搜尋結果: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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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祥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14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補-18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仁路附近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吳佳哲及徐祥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吳佳 哲及徐祥玲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佳哲、徐祥玲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本案僅有證人之供述證據,不足 以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吳佳哲、徐祥玲均到庭證稱被告未 販賣毒品給其等二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佳哲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日與證人徐祥玲互傳訊息,   證人徐祥玲向證人吳佳哲表示「總共給他53喔!」等情,有 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佳哲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徐祥玲的簡訊對話中所提 「總共給他53喔!」是指5萬3,000元,是我跟謝明翰購買安 非他命跟海洛因的金額;我與謝明瀚是102年在桃園監獄認 識的,我跟他都是使用FACETIME連絡,他FACETIME的暱稱叫 做瀚哥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我 說我的毒品來源是謝明翰,但我現在想起來好像叫謝明均, 外號叫翰哥,我是跟他購買毒品,徐祥玲知道他是我的毒品 來源等語(見偵卷第385至386頁、第390頁);此外,證人 徐祥玲於警詢中先證稱:我跟吳佳哲的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 來源都是跟謝明漢拿,我都是到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上(詳 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只記得從和強路右轉進大仁路往前約 20公尺,左手邊的第一棟大樓,我們都是在一樓交易,他不 會讓我們上去他的住所,每次海洛因大約都是跟他拿1錢(3 .6公克)、2錢(7.2公克)最多半兩(18公克),安非他命 大約都是跟他拿半兩或1兩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嗣後改稱:毒品上游應該是叫謝明鈞,綽號漢哥等語(見偵 卷第172頁);於偵查中證稱:施用的毒品來源是跟綽號翰 哥的藥頭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94頁),證人吳佳哲指證有 向被告購買5萬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徐祥 玲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證人 所述為真。 ㈢、證人吳佳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警詢講的不屬實,當初 是因為我要拼減刑,所以我才隨便講一個我認識的謝明鈞; 我跟我老婆徐祥玲的對話「總共給他53喔!」,那個「他」 不是謝明鈞,我沒有跟謝明鈞交易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289至293頁);證人徐祥玲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認識的 謝明鈞不是被告,我沒有跟在庭的被告交易過毒品,我不認 識他;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提到施用毒品的來源是跟綽號「瀚 哥」的藥頭買的,不是指在庭被告;我不記得跟吳佳哲有「 總共給他53喔!」這個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 ,證人吳佳哲、徐祥玲對於有無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日,以5 萬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 交易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已有瑕疵,而其等既 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仍應有補強證據擔保證詞之真實性 ,尚難僅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觀諸證人吳佳哲與徐祥玲間之對話紀錄,證人徐祥玲向證 人吳佳哲表示「總共給他53喔!」等語(見偵卷第381頁) ,從該對話紀錄中,無從查知證人徐祥玲所指交付5萬3,000 元之對象及原因為何,自難作為被告有於111年2月10日前某 日,以5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佳哲、徐祥玲之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被告與證人吳佳 哲、徐祥玲交易毒品之對話或通聯紀錄可佐,難認被告有何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吳佳哲曾經跟我買過毒品,大概在1 11年期間(詳細時間不詳),只跟我購買過1次,數量大約1 ,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另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賣給阿哲及祥玲,他們2人只給我1,000元,向我買 0.2公克安非他命,只有賣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94頁),惟 被告上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明,販 賣毒品之種類、價格亦與公訴意旨不同,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訴-450-20250328-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徐祥 被上訴人 覃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竹 北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3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否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 4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2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請父親及朋友協助轉帳及轉交還款,因 分期還款將本票取回;嗣又改稱:因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 款6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中20萬元為利息,然被上訴人 並未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清償之 責。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 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強制 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 未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需錢孔急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 人為擔保借款債權於收受現款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嗣後被上 訴人催告上訴人盡速還款,上訴人均未否認有收受款項之事 ,並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被上訴人:「會給你」;且上訴人 未舉證請其父或朋友轉匯或轉交現款之事實,顯見上訴人之 主張不實等語。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 之理由;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 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審判長所定之相當期間, 未提出理由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 事人未依命說明理由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上訴,於其聲明 上訴狀僅載:「原審判決其認定事實之內容恐有誤解,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之全部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而未於上訴狀內合法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經本院受 命法官以準備程序通知書命其於10日內補正,此通知書已於 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嗣因上訴人逾 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復於113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 上訴人於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 ,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迄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為任何之陳述,實有違協力迅速促進訴訟之義務,揆 之前揭規定所示,應生失權效果或不利益之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再行提出其他訴訟資料,本院亦不須再作其他調查,先 予敘明。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 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當 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 明確定或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 (四)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關 係,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8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予原告,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 18日晚上8時50分向上訴人表示「你有沒有要跟我理,不回 是不理?」等語,上訴人回應稱「會給你,現在沒錢」(見 原審卷第73頁),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自認有欠款但現無 能力償還,並未見其否認有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之事 實。又對照被上訴人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 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參以上訴人 初於起訴狀上事實理由欄記載:「…系爭本票有請父親轉帳 還款,及請朋友幫忙轉交還款,因分期還款,所以未將本票 取回」等情,並經上訴人本人於狀尾親自簽名用印,並未否 認被上訴人有未足額交付系爭票面金額借款之情,而僅以因 清償致債務消滅事由為辯(見原審卷第9頁),嗣經上訴人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始翻異前詞,改以借款未交付之原 因關係為主張,衡情應以被上訴人所述有交付借款之陳述較 為可採。是依上開事證,應認足以補強被上訴人所稱其已交 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五)至上訴人所稱已請親友代為清償之主張,係屬權利消滅之抗 辯,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明以實其 說,自當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SCDV-113-簡上-126-20250326-3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張珮宜 被 告 徐祥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25

MLDM-113-附民-305-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徐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4時30 分許,翻越張珮宜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1樓住 處後方窗戶而侵入張珮宜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張珮宜所有之ELLE廠牌手錶1只。嗣張珮宜發現遭竊乃 報警,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認徐祥宏涉嫌該竊盜犯行, 經通知應詢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5月5日9時10分許,在徐祥宏位於 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徐祥宏行竊 時穿著之上衣及徐祥宏竊得之ELLE廠牌手錶1只。 二、案經張珮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張珮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徐祥 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2、203至205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四、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 ,惟本院既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從窗戶進入告訴人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因為撿指甲剪時從窗戶看到告訴人家中鐵捲門有沒有關,叫人沒有回應,才爬進去告訴人家中把鐵捲門關起來,要出去時在地上撿到手錶,我只是在鐵捲門旁邊撿到她的手錶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2、20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翻越告訴人住處1樓後方窗 戶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及告訴人發現住處遭竊後報警,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5月5日9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 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被告之上衣1件及扣得ELLE廠牌手錶1只 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11、205至207頁),核與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0至18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9頁 )、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09至111頁)、特徵比對照片( 偵卷第11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 圖(偵卷第159至167、17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 卷第147至156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查,另扣案之ELLE廠牌手 錶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手錶係其在鐵捲門旁撿到的云云,惟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被告不可能在我住處的窗戶還有鐵門之間撿 到手錶,手錶本來是放在房間的抽屜裡面,因為這手錶是一 個長輩送的,加上這手錶我很久沒有配戴了,它電池已經沒 有電了,所以我根本就不可能拿出來戴,它就是放在我的櫃 子裡,怎麼可能會跑到外面,因為它並不是我日常會配戴的 東西;鐵捲門沒有上鎖的狀態是我們家裡有人的時候,當天 中午我有回家,我12點到1點10分我是在家裡的,我離開之 後我有把鐵捲門關起來我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1 85至186、202頁)。告訴人已明確證陳當天其家中鐵捲門有 關上,且其手錶並未配戴而係放在家中抽屜內,不可能遺失 在鐵捲門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提出其拍攝之相片要證 明告訴人家中鐵捲門有五、六次沒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05、 215至221頁),但被告亦自承相片無法證明鐵捲門沒關之事( 本院卷第205頁)。且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家中鐵捲門未關 ,被告焉可逕自告訴人住處後方爬窗進入告訴人屋內。且告 訴人於113年3月18日發現住處遭竊報警後,警方係在5月5日 拘提被告時才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扣案手錶,此時距 離案發已經近2個月期間,則被告既係辯稱見告訴人家中鐵 門沒關才爬窗進入告訴人家中想幫告訴人關鐵捲門,既然在 鐵捲門旁撿到手錶,被告理應將手錶返還給告訴人,卻未為 之,而係將手錶留在身上,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針對扣 案之手錶供陳係其胞姊所贈與(偵卷第55、141頁),為其胞 姊否認有贈與被告該手錶(偵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 方改口稱是撿到的云云,且前於警詢時供陳沒有進入告訴人 家中,只是在花圃撿其從家裡掉落的東西(偵卷第57頁),惟 由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確有爬窗進入告訴人屋 內(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被告所辯前後矛盾、與事實不 符,所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 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取 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失 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時 ,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 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 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 取項鍊1條、耳環5副、銀戒指3個、鋼戒2個、手鍊1副及手 錶1只,惟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本院卷第206頁),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有前開物品失竊(本院卷第181至1 82頁),並無任何可資佐憑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竊取之 物除ELLE廠牌手錶外,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物品。   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單純之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前開物品,則依首揭說明,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 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每月新臺幣4500元老人年金過生活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糖尿病、胃不好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9頁),又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警扣案之衣服1件,為被告所有,但僅為被告本案犯行 時所穿著,對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助益或關聯,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ELLE廠牌手 錶1只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 第9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MLDM-113-易-477-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徐祥森 被 告 王琬琪 沈岳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盛弘 鄭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柏彥 戴逸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琬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 ,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琬琪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 告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琬琪、吳燕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666元、㈡被告陳靜惠應給付原告40,157 元、㈢被告何人韋、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 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6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 回對吳燕婷、陳靜惠、何人韋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48、44 9頁),並經吳燕婷、陳靜惠當庭同意(本院卷第448頁) ,另何人韋到庭,其對原告前開撤回,未於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並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王 琬琪應給付原告15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岳 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8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琬琪、沈岳樑、陳盛弘、郭柏彥、戴逸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柏彥於111年4月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以「 順利」及「招財」之暱稱,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車手集團),負責提 領及收取某電話詐欺機房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得之贓款後,再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戴逸威於111年5月底某日,加入 系爭車手集團後,居間介紹鄭穎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另沈岳樑、陳盛弘、王琬琪亦分別加入系爭車手集團 擔任各層之提款及收水車手,亦將提取或收取之款項,輾轉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以「 迪卡儂」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行員,向原告佯稱:官網遭到駭 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到盜刷,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 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㈠111年8月10日21 時33分、37分許,分別匯款98,529元、52,135元,合計共15 0,664元,至所指定之訴外人吳燕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㈠)後,由 王琬琪於111年8月10日21時45分許至同日21時49分許之期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新北市○○區○○路 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㈠接續 提領合計150,000元;㈡111年8月10日21時53分、及56分許, 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合計共99,970元,至所指定 之訴外人宗尚賢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㈡)後,由何人韋於111年8月10 日22時5分至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 局,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㈡接續提領合計99,000元後, 再將款項轉交予擔任各層收水之陳盛弘、沈岳樑、鄭穎,後 由總收水郭柏彥收取,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王琬琪 、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參與系爭車手集 團及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 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鄭穎則以:我有參與,但領到的錢沒有拿那麼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戴逸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 略以:承認犯詐欺罪,現已入監服刑,賠償就共犯應分擔額 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  ㈢王琬琪、沈岳樑、陳盛弘、郭柏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資料及 匯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65號刑 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1、102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 8437、28438、39419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313頁 )。而被告加入系爭車手集團並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從事提取、收取、交付款項行為,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前開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刑事判決判有罪在案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 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  ⒈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250,634元(計算式 :150,664元+99,970=250,634元)之損害,雖被告均未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然系爭車手集團由郭柏彥發起並手擔任收 水人員,戴逸威加入後再介紹鄭穎加入擔任收水人員,及陳 盛弘及沈岳樑加入後,亦擔任收水人員,另王琬琪加入後擔 任提款車手,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王琬琪就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 柏彥、戴逸威就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  ⒉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由王琬琪 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㈠之150,664元中之150,000元,另系 爭詐欺集團詐害原告,致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帳戶㈡之款項9 9,970元部分,經何人韋提領後,再分別由陳盛弘、沈岳樑 、鄭穎、郭柏彥擔任各層收水人員,層轉系爭詐欺集團,致 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被告參與系爭車手集團與系爭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就原告所 受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王琬琪賠償所提取系爭帳戶㈠之款 項150,000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匯入系爭帳戶㈡ 之款項99,970元部分,因提供帳戶之人宗尚賢,於新北地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調解成立(見 本院卷第318頁),扣除宗尚賢賠償原告30,000元後,就此 餘額69,970元部分,請求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 戴逸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戴逸威以願就共犯應分擔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惟其係連帶 債務人,原告本得對其中一被告或全部被告為一部或全部請 求,戴逸威內部分擔額之比例,並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之金額;且此部分僅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應待共同侵權行為人間相互求償時方得主張,與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2月4日寄存送達王琬琪(見本院卷第359頁),至沈岳樑 、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則於114年2月12日最後 寄存送達至郭柏彥(見本院卷第365-411、423頁),然被告 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王琬琪自114年2月16日起、沈岳樑、陳盛 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自11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琬琪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 、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1

TCEV-113-中簡-2538-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104、14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 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 此見解。是原審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㈡本件告訴人游淑君(下稱告訴人)之具體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且參酌「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 2月。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其量刑顯屬過輕,實 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刁立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已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 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 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 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 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 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 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 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 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 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 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 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 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 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 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 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 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 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 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 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 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 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 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因為簽賭百家樂而認識徐祥慶,且欠他賭債約 200萬元,所以才會被他找來當車手。徐祥慶答應給我的報 酬是本案取款金額的4%即72,000元,他說可以從我欠他的款 項減免利息72,000元,但是實際上有無減免利息我也不知道 ,因為我被法院收押並禁止接見,所以我不知道徐祥慶有沒 有幫我扣抵利息等語(見2974卷第9頁、原審卷第115頁、本 院卷第107、1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 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 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 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檢察官上 訴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 用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積欠賭債而遭共犯利用,擔 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 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百萬元之損害,衡以被告係被 動為詐欺集團所吸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低階車手角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 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檢察官 上訴雖主張參酌「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2月等語,惟並未提出資料以為憑佐,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 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且縱本件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 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 救濟,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 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 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訴-663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 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436 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指揮犯罪組織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 11部分)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事實欄一本文及㈠部分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尚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下稱洗錢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 2罪刑(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 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 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 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琤 、吳懷川、鄭如嵐(下稱告訴人3人)、證人潘沛騰、連宸 霆、何宗霖、徐祥庭、戴毓韋、少年陳○○(人別資料詳卷, 上6人均為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欄一所 示告訴人3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交付財物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財物、提款、交款等客觀事實。復 載敘除何宗霖、潘沛騰(上2人一致指證上訴人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前開犯行)、陳○○(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109年1 1月6日拿取物品交予潘沛騰)、徐祥庭(109年11月6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並領取報酬)、連宸霆(於109年11 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之經過)之證述外,並有 卷附微信群組「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淑 琤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分案調查 證物清單B、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 基地台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復參 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109年11月6日案發現場情形,憑以認 定上訴人確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已說明甚詳。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開共犯 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僅憑共犯之自白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 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 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2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忻玥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45號、第42021號、111年 度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忻玥及陳岳霆部分撤銷。 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岳霆無罪。 事 實 一、王忻玥自民國110年3月底起,與郭禹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110年6月中起,均加入由黃家恩(本院另案判決有罪)於 109年12月間創立經營之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 SDT優質幣商」幣商(下稱「金剛幣商」),並以工作機, 登入上開「金剛幣商」之LINE帳號,作為聯繫交易泰達幣之 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家恩負責調度泰達 幣及指示其餘成員等交易泰達幣,王忻玥則負責提供帳戶作 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並依指示轉出。且王忻玥及郭禹 成均曾出面進行泰達幣面交事宜。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110年4月底,以LINE暱稱「林婉青」與余柏凱加為好友 ,介紹投資平台,待余柏凱於110年5月6日加入「TDKU」投 資平台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余柏凱佯稱可於「TDKU」投 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柏凱陷於錯誤,而陸續 與「TDKU」投資平台指定之「金剛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 並依「金剛幣商」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王忻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帳戶,王忻玥再領出交予「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余柏凱另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 表編號5、6所示金額予郭禹成,再由「金剛幣商」將相應數 額之泰達幣轉至余柏凱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復誆騙余柏 凱誤信投資而將泰達幣轉至「TDKU」投資平台所提供「金剛 幣商」電子錢包地址內,「金剛幣商」所收匯款及現金,則 交回詐欺集團上游,且以此虛擬貨幣匿名性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余柏凱欲領出 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時,遭告知帳戶已遭凍結,無法出金 ,始知遭騙。 二、案經余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 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 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 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 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 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文件製作過程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依上開特信 性文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之加密貨幣分析報 告(原審卷二第243至263頁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 卷第369至430頁),依證人即該報告製作人徐祥祐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證稱:其係依據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手機資料所得加 密貨幣電子錢包,以及被害人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 一層錢包)、第一層錢包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二層 錢包),依以太區塊鏈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至237頁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審 判筆錄)。而以加密貨幣透過區塊鏈進行交易,其去中心化 以達到數位任信之交易目的,故區塊鏈紀錄之特色即其「不 可竄改性」。是以該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既然是透過不可竄改 之區塊鏈資料而來,其內容正確性極高,不實登載之可能性 極低,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有無,具 有不可替代之高度關聯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之特信性紀錄文書,依上說明,係傳聞證據之例外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徐祥祐係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資 料並據以分析之人,自屬實際見聞之原證人,其依此而為之 陳述,自非傳聞,亦非個人臆測,具有證據能力。是上訴人 即被告王忻玥之辯護人以該分析報告係審判外之陳述,亦為 其個人臆測之詞等為由,否認該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自不 足採。     二、檢察官、被告王忻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案下列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 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13、142至159頁),且本 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忻玥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參加幣商 就只有出資投資與偶爾出面面交,客人購買泰達幣時,都有 做實名認證,也有告知風險,要購買虛擬貨幣前要三思,所 以客人購買泰達幣是出於自由意志,也是銀貨兩訖,客人當 下也有收到泰達幣,後續客人怎麼使用泰達幣,伊無法干涉 ,也未操作工作機跟被害人聯絡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柏凱係因詐欺集團上開詐術,而與「金剛幣 商」聯繫購買泰達幣,並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 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匯入被告王忻玥提供之上開帳戶,附表 編號5、6部分則係當面交付共同被告郭禹成,「金剛幣商」 有將告訴人購買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 址內,復由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將泰達幣轉至「TDKU」投資 平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後無法領出等節,業據其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110 偵32045 卷第37-40 頁 、41-47 頁、49-50 頁;110 偵42021 卷第42頁;原審卷一 第205-221 頁)。被告王忻玥與共同被告郭禹成均加入「金 剛幣商」,並以工作機登入「金剛幣商」之LINE帳號,作為 聯繫交易泰達幣之用,由被告王忻玥負責提供帳戶作為「金 剛幣商」收款之用,且曾面交,本案被告王忻玥將告訴人上 述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郭禹成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偵42021卷第30-34頁、偵32045 卷第211-214頁、偵2602卷第44-4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97-1 00頁、原審卷一第107-113頁、第205-221頁、第251-321頁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禹成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32045卷第7-21頁、第199-202頁、 偵42021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07-113 頁、第251-321頁) 。並有「TDKU客服8008」、「風控解凍專員」、「沒回請直 ...優質幣商」對話紀錄、手機截圖、USDT交易明細(告訴 人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王忻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110 偵32045 卷第89-114頁;110偵42021卷第97-103頁、110偵32045卷第 119-127頁、第128-129頁;110偵215 62卷第39頁、第63-72 頁;110 偵18969 卷五第61-168頁),此部分事實,合先 認定。  ㈡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透過收款、轉匯或提領,本身已 足製造金流斷點,交易中款項之面交現金或匯款、之後以虛 擬貨幣匯交或面交,亦均足以成為詐欺取財之途徑且製造金 流斷點,因而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利用搭配虛擬貨 幣買賣詐欺及隱匿金流,屢見不鮮,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 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 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方式。 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 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 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個案中所謂之 「幣商」如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為,具有 組織結構嚴密、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關 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應審酌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 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 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 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 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 度之要求,衡情度理審酌評斷,以利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 義。  ⒈「金剛幣商」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一部  ⑴「金剛幣商」係由黃家恩於109年12月間創立經營,由黃家恩 負責調度泰達幣及指示其餘人等交易泰達幣乙節,業據證人 黃家恩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頁所附士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一第393頁),並經共同被告 郭禹成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從黃家恩指示..,王忻玥也會 跟我一起去面交。黃家恩跟我說叫我跟客人確認買幣幣賣幣 談價格及面交等等。(王忻玥也會使用金剛這個LINE?)王忻 玥跟我都會使用。所以我們都會用這個LINE帳號來確認誰要 買幣」,「我自己的工作內容有些是黃家恩跟我說的,我會 用工作機確認客人要購買多少,我就會跟黃家恩說,然後再 去做面交,因為工作機就在我身上」等節(偵32045卷第200 頁)。足認告訴人係遭以投資平台操作泰達幣獲利為幌訛詐 ,指定告訴人向「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之後即有「金剛 幣商」之人出面與告訴人接洽,要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王忻玥帳戶由王忻玥領出交付或由共同被告郭禹成當面向告 訴人收取現款,完成泰達幣交易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外觀後 ,再騙使告訴人將泰達幣轉入投資平台之電子錢包,其後無 法出金。而參諸本院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判決中, 亦有相同之「金剛幣商」,被告王忻玥(見該判決附表一編 號1、4、5、8、10所示被害人亦匯款至王忻玥帳戶,但未據 起訴)、共同被告郭禹成以及黃家恩亦參與其中,由前述成 員重疊、時空接近,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可見金剛幣商與 詐欺集團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之犯罪關聯性。    ⑵金剛幣商既由黃家恩所創立經營,理應由其自己持有之單一 帳戶收取,再經轉帳與交易平台買賣,省時便利,卻由被告 王忻玥等人提供帳戶,再由王忻玥將自帳戶中將「現金」領 出交易,與虛擬貨幣不利用實體貨幣之本質不符,且有手續 繁複及現金易遭丟失之風險,已見異常。被告王忻玥使用之 帳戶曾於110年6月15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有其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1頁所 附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447頁),而自被 告王忻玥使用之帳戶通報警示日期觀之,亦足見此即為附表 二編號5、6所示款項改以現金面交之原因。則「金剛幣商」 可直接以單一帳戶收取資金,卻使用不同帳號(見本院另案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判決附表一),甚至要王忻玥領出 交付,所使用帳號還遭警示,仍再以面交方式收取現金,已 難認係單純幣商,益認上述交易方式係製造交易斷點用以隱 匿其所得金錢之去向。  ⑶「金剛幣商」與告訴人聯繫時,向告訴人表示:「銀行領錢 金額大的話,您就跟行員說買車用,就比較不麻煩了」等語 ,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1 1頁),亦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32045卷第109頁左 側截圖),倘確實為虛擬貨幣投資,何須指示告訴人編撰理 由領款,此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取款以避免銀行介 入過問之手法全然相同,足徵「金剛幣商」作此不實指示, 與一般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取款之手法如出一轍,絕非單純 獨立之幣商。  ⑷「金剛幣商」之工作機,經數位鑑識後,該工作機之LINE聯 繫名單,出現「HK-UK客服0001」、「UZBK客服0858」、「s tars.林」、「TDKU客服8006」、「林婉青」等情,有數位 鑑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9頁所附士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三第427至431頁),其中「林 婉青」即與本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所使用LINE暱稱一致 ,縱LINE之聯繫名單可能設定為自動加入,但依LINE之模式 ,亦係彼此有所關聯,是施用詐術之「林婉青」與「金剛幣 商」間有所特定連結,參與金剛幣商之被告等人並非對告訴 人與「林婉青」交易之相關過程毫無知悉。而LINE暱稱「TD KU客服8006」更曾傳送內容為:「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 懂加你,直接推名片」之訊息至「金剛」幣商之工作機,有 該訊息翻拍照片可按(見同上偵卷第431頁),益認「金剛 」幣商確為同詐欺集團組織,實施詐騙流別之人才會如此毫 不掩飾,有如前述將「金剛」幣商稱呼為「自己人」之情形 。  ⑸觀以「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交易之幣商 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08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32045卷第89 頁右下截圖)。再依據前揭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機資料所 得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及被害人轉入之第一層錢包、第 一層錢包轉入之第二層錢包,依以太區塊鏈交易資料做出該 等泰達幣流向分析,告訴人余柏凱向「金剛幣商」購買之泰 達幣,以以太鏈分別轉入報告中所列編號8所示之錢包即第 一層錢包,因該第一層錢包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指定,自屬 詐欺集團所得實質掌控之錢包,而第一層錢包其後即分別以 以太鏈轉入編號9、11及金剛工作機所示之錢包即第二層錢 包,因被害人購入泰達幣後,係依集團指示轉入投資網站錢 包儲值以投資,可見該第二層錢包同為詐欺集團實際掌控獲 取不法利益之錢包,而前揭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錢包,加 計另案被害人等及本案告訴人合計回流3萬9,283顆泰達幣至 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第二層錢包合計回流6萬7,037顆泰 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而無相符之交易紀錄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以下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卷 第369至430頁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前開分析結果內容之真 正,亦據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交易資料並據以分析之人 徐祥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8至237頁 )。以泰達幣背後之價值,是由等值的美債、美元等資產儲 備支撐, 其價格錨定於美元計算,上揭共計回流與金剛幣 商10萬6,320顆泰達幣價值非少。益認告訴人一度購得之虛 擬幣最後被詐匯出仍回到金剛幣商電子錢包中,足徵「金剛 」幣商確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才會將前揭自告訴人款項 轉換為泰達幣之不法利得回流與「金剛幣商」,分受此等不 法利得。  ⑹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取高 利,一方面為保有最終利得,適必掌握詐得資金之金流,以 不法所得回流至其所能控管之範圍為其目標,自無不任意指 定獨立幣商,徒生資金風險;一方面為避免行為不法遭查緝 ,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 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遭查獲後之指證而 循線追查上游。是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 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 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 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 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金剛幣商 」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資金流之一環,彼此相 互分工、利用以遂行本案犯罪。被告王忻玥、共同被告郭禹 成等人所屬「金剛幣商」同為集團組織之分工,集團因此產 生信賴,豈會讓其等分擔上開「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 罪所得工作。尤其告訴人指述「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 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商,顯在避免告訴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 易,而經正當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集團 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從而,被告所屬 金剛幣商並非獨立,應是與本案詐欺集團緊密合作,從事詐 欺、洗錢之配合分工,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被告知其所參與者,涉及詐欺不法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分工,由本案施詐者以被告王忻玥 所提供上開開帳戶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被告王忻玥提供 帳戶領取現金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先匯交告訴 人相應之虛擬貨幣,再詐騙告訴人回匯至同屬詐欺集團之金 剛幣商虛擬錢包,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行為,被告與之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王忻玥明知「金剛幣商」並非至真正幣商,僅是收取詐 騙告訴人財物,且將與相應之虛擬貨幣再流入「金剛幣商」 帳戶加以收水之詐術及洗錢手段之一部,仍提供帳戶領取詐 得款項上繳,俱詳前析,其所辯出資合夥經營「金剛幣商」 ,並未詐欺及洗錢云云,認不足信。  ⒉被告王忻玥並非經營幣商,而係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回詐欺 集團,雖告訴人於遭詐過程中一度獲得相應之虛擬幣,然由 最終仍回流「金剛幣商」幣商分受,堪認「金剛幣商」同屬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由「金剛幣商」與告訴人之交易從中賺 取價差利得,交易即已完結,本案詐欺集團卻又將前揭所使 用之第一層、第二層電子錢包轉回「金剛幣商」,可見一斑 。斟以「金剛幣商」與詐欺被告之人「林婉青」有通訊上之 連結,且要告訴人面交現金時又要告訴人對銀行佯稱買車之 常見詐騙話術,甚至有如前述無端傳送訊息至「金剛幣商」 工作機內,表明是自己人之信賴文字內容,告訴人最終被騙 之虛擬幣又回到金剛幣商之錢包中,「金剛幣商」顯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之重要組成。細觀前揭加密貨幣分析 報告分析之結果,前揭不法利得之回流,並無相對應交易之 對話紀錄,此情亦據證人徐祥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231頁)。凡此足見被告王忻玥明知為詐欺集 團之分工環節,而以提供帳戶領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轉予上游,使告訴人誤信獲得虛擬幣,嗣又被騙轉出至金 剛幣商加以收水。是其所辯確為幣商,已交付告訴人虛擬貨 幣,未回流至金剛幣商,與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詐欺集團陸續指示告訴人與「金剛幣商」交易虛 擬貨幣,「金剛幣商」帳戶遭警示,卻仍不斷配合進行交易 ,甚至改以面交現金繼續進行買賣交易,在在彰顯「金剛幣 商」收取告訴人詐欺款項且就詐得之虛擬貨幣加以收水雙重 身分,被告王忻玥明知而提供帳戶予「金剛幣商」,且進而 領取現金上交詐欺集團,且隱匿所得去向,彼此相互分工、 利用以遂行犯罪之情形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郭禹成、黃家恩及其他集團成員,就參與部分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附表所示相同方式向告訴 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參 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09、178 頁及本院卷第163、322頁),要無本條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602卷第4 4、45頁、原審卷一第109、178頁及本院卷第163、322頁) ,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相符,咸無從適用。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霆與郭禹成、王忻玥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架構「TDKU」假投資平台,復於民國110年5月6日20 時許,以上揭假投資平台LINE暱稱「TDKU客服8008」,向余 柏凱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 質幣商」(ID:00000000,下稱LINE暱稱金剛),由LINE暱稱 金剛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在「火幣」帳戶云云,致余 柏凱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向LINE暱稱金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 擬貨幣並儲值在「火幣」帳戶,其中於如附表編號5之時間 ,由不知情之江逸龍(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0000小客車)搭載郭禹成 、不知情之徐靖縢(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史丹佛大樓,與余柏凱交易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虛擬貨幣並向之收取現金款項;復於如附表編 號6之時間,郭禹成、徐靖縢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前往上址史丹佛大樓,與余柏凱交易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虛擬貨幣並向之收取現金款項,其後「TDKU」投資平台之 人再將余柏凱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自「火幣」帳戶轉至上開「 TDKU」投資平台,藉以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跨 境快速流通等特性,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難以追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余柏凱欲 領出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時,遭告知帳戶已遭凍結,需再 支付1萬9999顆虛擬貨幣始能解凍,余柏凱驚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22日15時許、同年月23日16時許,分 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南市○○區○○大道000號高 鐵臺南站,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歸還】、oppo黑色手機(含透明 保護殼)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 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岳霆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余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郭禹成及王忻玥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TDKU客服8008」、「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與「余柏凱」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4號、110年度偵字第16555號、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110年度偵字第18510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岳霆於原審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買賣虛擬貨幣是你情我願,沒有詐欺,洗錢是當時虛擬貨幣沒有明確規範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負共同正犯責任,固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然必以該成員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倘其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而係事前同謀,推由 其他之人實行,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則主觀上如 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 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具有犯意之 聯絡,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字第 4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因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 屬,自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不得籠統為 同一之觀察,即不得僅依憑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岳霆於本案警詢中供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余柏凱, 未參與虛擬貨幣台TDKU詐欺,亦無因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而獲 利,與王忻玥不熟,不知王忻玥負責何事等情(見偵2602號 卷第6至8頁);本案偵查中則供陳跟吳家豪一起合夥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與郭禹成、黃家恩、王忻玥只是同行,跟該三人 學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如果需要會跟他們調幣,郭禹成會請 教伊客戶應對問題等語(見偵2602卷第50、51頁);於原審 僅辯稱:買賣虛擬貨幣是你情我願,沒有詐欺,洗錢是當時 虛擬貨幣沒有明確規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依被 告陳岳霆之供述,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其與王忻玥不熟 、不知負責何事,或僅向其等學習買賣,則就本案告訴人余 柏凱部分,被告陳岳霆與被告王忻玥及郭禹成如何為犯意聯 絡,尚有疑義。  ⒉被告陳岳霆雖曾提供帳戶作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見偵3 2045卷第174頁),另案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陳岳霆提供給 「金剛幣商」使用之帳戶內(見本院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 3、4、6所示)。惟查告訴人於距案發較近之警詢中指訴附表 所示前來面交之人為編號4及編號6之人,依卷附告訴人指認 照片所示分別為共同被告郭禹成及徐靖騰(見偵42021卷第49 至54頁、偵32045卷第49、50頁),且郭禹成及徐靖騰分於警 詢及偵查供承二人曾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情在卷(同上偵420 21卷第12、13、25及第126頁),告訴人於本院改稱有印象陳 岳霆有來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顯有誤會。準 此以觀,被告陳岳霆固自109年12月間起加入「金剛幣商」 ,然本案告訴人未曾將款項匯至陳岳霆帳戶,被告陳岳霆亦 非前往收取款項之人,被告陳岳霆就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 是否與其他被告間有間接犯意聯絡,即難籠統認定。  ⒊被告陳岳霆固因「金剛幣商」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然 因加重詐欺因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所涉及之訴訟客體依被 害人數計算,犯罪事實尚非彼此隸屬,本案既有上述疑義之 處,自不能籠統以被告陳岳霆已參與金剛幣商分工之另案有 罪證據,逕為本案亦為犯意聯絡或共謀之論據。   ㈡陳岳霆固參與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然有無共同參與本案 告訴人余柏凱部分之犯行,仍有本案依上開說明,事證尚有 不足,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岳霆本案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岳霆雖屬 同一詐欺集團,是否共同參與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尚有合 理懷疑,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陳岳霆參與金剛幣商,所辯 不足採信而推論其亦犯有本案;被告王忻玥就告訴人余柏凱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取財罪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即 有變更,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自有未洽,亦未及就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被 告王忻玥與共同被告郭禹成及黃家恩所使用「金剛幣商」並 非單純獨立之交易幣商,而係附屬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假意交 易虛擬幣且最終收取詐回虛擬貨幣之重要分工,被告王忻玥 明知上情,以提供帳戶領取詐欺款交付上游,配合交付虛擬 貨幣最後回流告訴人之虛擬幣至「金剛幣商」,被告王忻玥 與詐欺集團間有高度關聯性,依照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客觀情況,綜合前述間接或情況證據補強,確為共同加重 詐欺及洗錢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其所辯為正當幣商偶爾出面 面交,客人購買泰達幣是出於自由意志,與詐欺集團間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經論駁如上,被告王忻玥上訴否 認犯罪,認不可採。然原審關於被告王忻玥及陳岳霆部分之 認事用法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本院爰就二人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王忻玥部分參與及分工角色等犯罪手段、自稱目 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自己獨居;造成告訴人受有 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然無 明確事證可認自上開犯行之獲利;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之易刑標準。又被告王忻玥 加入「金剛幣商」期間,並無明確事證可認就告訴人部分犯 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並領取匯入詐欺款交付上游,而為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然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主要部分,且未見證據 證明被告獲得告訴人轉匯之虛擬貨幣,其究否因本案行為獲 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乏事證相佐,故如對其 沒收其他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陳岳霆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不能證 明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諭知。 伍、被告陳岳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 1 110年5月9日0時36分許 網路匯款 1萬5325元 王忻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泰達幣(USDT)/500顆 2 110年5月13日13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59萬6000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顆 3 110年5月21日14時3分許 臨櫃匯款 59萬6000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顆 4 110年6月2日11時45分許 網路匯款 79萬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7000顆 5 110年6月23日14時44分許 面交給付現金 207萬元 - 泰達幣(USDT)/7萬500顆 6 110年6月24日18時7分許 面交給付現金 14萬6000元 - 泰達幣(USDT)/5000顆

2025-03-18

TPHM-113-上訴-5142-202503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祥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祥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祥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 罪時間均在112年),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 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雖稱:尚有其他案件,希望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見本院卷),惟本案依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作為審查及裁 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至受刑人所指另案所犯各罪,是否符 合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 圍,予以審理。又受刑人倘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他罪,或另案 尚在法院審理中,將來判決確定後,苟其全部或一部之罪所 處之刑,符合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請 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對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徐祥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7

TYDM-114-聲-48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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