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雅惠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徐嘉糧 徐德宗 被 告 馬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嘉糧新 臺幣(下同)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德宗197 ,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2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以書狀(見本 院卷第153頁)將其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徐德宗18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1,160元至徐德宗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徐嘉糧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4 ,500元至徐嘉糧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徐德宗所為之訴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德宗:原告受僱於被告在桃園區大智路2號施作油漆及 泥作工程,日薪為3,300元。被告自8月25日至9月18日(共2 5日,下稱上開期間)薪資均未發給,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有 出勤工作,被告應給付薪資82,500元(計算式:3300*25=82 500)。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日超勤工時6小時,每小時加 班費為690元(計算式:3300/8*1.67=690),故被告應再給 付加班費103,500元(計算式:690*150),共積欠薪資186, 000元。又被告漏未提撥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1,160元( 計算式:186000*0.06=11160),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㈡原告徐嘉糧:伊與徐德宗同在桃園區大智路2號施作油漆及泥 作工程,日薪3,000元,伊未領取上開期間薪資75,000元( 計算式:3000*25),伊亦請求被告提撥上開期間之勞工退 休金4,500元(計算式:75000*0.06)。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係承攬桃園區大 智路2號即神基科技大智廠B棟之裝修工程,被告將油漆及泥 作工程發包與原告徐德宗,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徐嘉糧 是原告徐德宗找來的,被告並不認識,故原告徐嘉糧亦非被 告之員工。嗣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萬元,原告追加之工程 款已遠高於原工程款,且工程遲未完成,原告不得不找其他 廠商接續完成工程,故原告均不得再為請求任何金額。兩造 間並無僱傭關係,本件原告以僱傭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工資及請求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自屬無據。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並未簽訂僱傭契約,原告亦無薪資單或打卡出 勤資料等,是兩造間是否具僱傭關係,已非無疑。本件原告 徐德宗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無非僅以:1.曾代被告公司 之工地主任許詔戎管理工地、教育訓練;2.許詔戎委託購買 之材料發票上,載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3.原告施工時係穿 著標有被告公司名稱之背心等情,即遽論被告對原告具指揮 監督之權而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證人許詔戎 於本院證稱:被告係發包油漆、泥作修繕工程與徐德宗,材 料是被告負擔,原告負責施工,泥作工期兩週,油漆工期則 是自泥作完工後兩週內完成,徐德宗要找多少工人來幫忙施 工,都不用跟被告報備,現場工人除徐德宗外,伊幾乎不認 識,徐德宗僅需回報每日幾人進場,因為業主要做工地控管 。後來因為工期已屆至,工程還沒完成,原告卻一直要求付 款,兩造間起爭執,被告因擔心他們進工地會做一些妨害工 地的事情,所以請案外人黃耀慶把剩下的工程完成,因徐德 宗沒有成立公司,所以買材料會開被告公司的統編,以節省 稅金,原告穿著背心上所載告示資料,僅係若發生緊急事故 找得到相關人,因原告是被告的下包,所以資料填載被告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168至171頁),核與原告徐德宗自承:工 地現場沒有被告公司的人,現場交由伊管理,泥作包商也是 伊去找的,證人許詔戎有帶伊去找業主,說伊可以代表許詔 戎等語(見本院卷第80、170頁),再互核原告徐嘉糧陳稱 :現場都沒有被告的人,是徐德宗要我去幫忙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足認系爭工地現場係由原告徐德宗進行 管理監督,亦由原告徐德宗自行決定派工、施工事宜,是被 告並無在場指揮,要難認被告對原告2人有何管理監督之舉 ,故實難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再查,酌以證人徐雅 惠證稱:除了我們公司(即訴外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以外,所有下游的包商都沒有自己的員工進場,都是再發包 給下包,所以徐德宗是被告的承包商,我常常看到許詔戎在 工務所與徐德宗討論進度問題,因為我們要統一管理所以發 背心給被告,至於背心上怎麼寫,我們不會管等語,再參以 證人黃耀慶證稱:因工進太趕,所以被告把2樓拆給原告徐 德宗,4樓拆給另外一家公司,因為被告是裝修公司,不會 自己施作,是去找承包商,這是一般的行規,因為當時業主 是讓被告去自行發包,所以原告是承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頁)。是原告徐德宗如為被告馬太公司之下游承包商, 原告進入工地時身穿標有被告公司之背心、原告徐德宗及其 指派之工人於被告公司工程之安全講習單上簽名、徐德宗自 行訂購之材料係開立被告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等情,均與常 情相符,原告徐德宗逕以上情即稱其係被告之員工云云,要 難採信。末查,兩造若具僱傭關係,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時 ,均未見被告將給予原告任何懲處,或要求原告提出任何改 善計畫,被告僅將徐德宗及其指派之工班阻擋在工地外,益 徵兩造間並不具備指揮監督之人格從屬性。加以,徐德宗就 系爭工程得自行尋找其他小工協助其完成工作,亦與僱傭關 係中需親自履行之要件不符,是本院實難認原告徐德宗、徐 嘉糧與被告間有何僱傭關係。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徐德宗係 承攬系爭工地之油漆及泥作工程等情應屬無訛。 四、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是原告徐德宗、徐嘉糧 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28

TYDV-113-勞簡-60-20250328-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被繼承人劉阿茂之繼承人中之徐雅惠已死亡,故應提出徐雅 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之證明文件。 二、提出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部遺產明細,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 目、名稱,及各該遺產之價值及其依據資料(如房地登記謄 本、存款證明、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 三、更正被繼承人劉阿茂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應繼分。 四、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本件當事人( 同時應載明其住居所)。 五、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各繼承人就遺產應如何受分配)。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99年度台上字第61 0號判決、 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阿茂之遺產,自應以被繼 承人劉阿茂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且應就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部遺產進行分割,始為適法   ,然原告並未以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復未將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部遺產列 為分割標的,亦有未合。故原告應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V-113-家繼簡-104-202503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高偉晉 徐雅惠 被上訴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與母親即訴 外人廖淑智(下稱廖淑智)同住於系爭4樓房屋內,因廖淑智 行動不便,無法承受上下樓之奔波,被上訴人與住在同號2 樓之胞兄即訴外人高平和(下稱高平和)協議,以系爭4樓房 屋與高平和所有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約定交換使 用,被上訴人因此將系爭4樓房屋出借予高平和使用,嗣廖 淑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 日死亡,系爭4樓房屋現則由上訴人二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又上訴人高偉晉繼承系爭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6分之1,其餘 六分之五則均為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高偉欽所有。被上訴 人與高平和原交換使用房屋之目的及基礎皆已不復存在,系 爭4樓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遷出系爭4樓房 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縱認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 畢,惟高平和已死亡,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8日以原證3存 證信函通知高平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逸樺、高偉翔、高博 鉅(歿、繼承人等為邱綉文、高甄憶、高詠緁及高采緁)、高 明瑋,上訴人高偉晉就系爭4樓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 。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4樓房屋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4樓 房屋房屋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上訴人占用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核定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43萬4650元,系爭4樓房屋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80 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及6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3萬1 999.2元、2萬9769元及2萬96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房屋 占用建築基地之應有部分為1/4,據此,系爭4樓房屋之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20萬9152元,換算每日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為573元,上訴人二人共同占有使用,因此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均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 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各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87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則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父親高平和逝世後,仍有同意出借系爭4樓房 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因上訴人當時已長年居住於該址, 且雙方為親戚關係,又使用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故雙方 當時未特別簽署書面文件,然此並不影響雙方間就系爭4樓 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亦可由被上訴人自陳其於上訴 人之祖母及父親分別逝世後,仍長年提供系爭4樓房屋供上 訴人居住可資證明。自111年起因股權問題發生齟齬,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8日寄發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搬 離該址,惟觀諸雙方間就就系爭4樓房屋未定有使用期限, 上訴人仍有使用該址為居住之必要,且上訴人未有死亡之情 事,應認被上訴人以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472條第4款 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適法,雙方間迄今仍就系爭4樓 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具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並均自112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日 給付原告229元,且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8 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板簡卷第19頁)。 (二)上訴人二人目前占有系爭4樓房屋。 (三)被上訴人高永生為上訴人高偉晉之叔叔,上訴人徐雅惠為高 偉晉之配偶。 (四)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為高偉欽(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上 訴人高偉晉(應有部分6分之1)。 (五)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依據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通 知高平和之繼承人,並催告上訴人高偉晉返還系爭4樓房屋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 第23-25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4樓房屋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母親廖淑智年紀已大,以其所有系 爭4樓房屋與高平和所有系爭2樓房屋換屋居住,廖淑智於98 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死亡,使用借貸之目 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被上訴人於高平和死亡後,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 使用,故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因未定使用期限,上訴 人並無死亡之事實,仍有使用借貸之必要,故上訴人有占有 之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合法云云 。經查: (一)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1.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母親廖淑智同住於系爭4樓 房屋內,而與高平和協議,以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約 定交換使用,系爭4樓房屋出借予高平和使用,嗣廖淑智於9 8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高 平和交換使用房屋之目的及基礎皆已不復存在,則系爭4樓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 23日依據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通知高平和之繼承人, 並催告上訴人高偉晉返還系爭4樓房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3-25頁),上訴人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 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 3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二人應就其占有具有法律上權源 乙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抗辯兩造仍有使用借 貸之契約目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陳述:「我們沒有協議過二樓住四樓、四樓住二樓之這 樣的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上訴人於原 審已否認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協議,於上訴後復主張兩造另成 立使用借貸之協議云云,自非可取。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 系爭4樓房屋110年暨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訴外人高偉超等 人遺產稅繳款書、訴外人高太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上訴人 徐雅惠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有關買賣系爭4樓房屋之訊 息截圖等件為憑(見板簡卷第191至197頁及第201頁)。惟 上開證據資料,仍難以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正 當權源。  3.綜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其數額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系爭4樓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為80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及6 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持分為1/4,於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3萬1999.2元、2萬9769元及2萬9600元,基地 總價為165萬6868元【計算式:(80×31,999.2元+73×29,769 元+64×29,600元)×1/4=1,656,86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 爭4樓房屋於111年之課稅現值則為43萬4700元(計算式:224 ,500元+210,200元=434,700元),此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55頁),故系爭4樓房屋及其基地總價 額合計為209萬1568元(計算式:1,656,868元+434,700元=2 ,091,568元)。另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所在位置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附近有捷運站及公車站,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 立且有國中小學區、生活機能發達,此有GOOGLE地圖資訊在 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63頁),繁榮程度頗高,故認系爭4樓 房屋每年租金以8%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 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16萬7325元【計算式:2,091,568元×8%=167,32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換算每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5 8元(計算式:167,325元/365日=458元),又系爭4樓房屋係 由上訴人二人所共同占有使用,因此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 人229元(計算式:458元/2=22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並均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各按日給付原告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1

PCDV-113-簡上-212-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20號),因被告自白(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85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哲榮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證據【密錄器檔案截圖2張】應更正為【 密錄器檔案截圖4張】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徐雅惠追討債務,竟使用拔除告訴人騎 乘機車的鑰匙之不法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以及迫使 告訴人忍受鑰匙受他人佔據之事,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飾詞否 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且表達與告訴人和解、 調解之意願,惟因未能聯繫告訴人而未果,整體而言,犯後 態度一般。最後,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被告最終願 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再追究之意思,犯罪 手段及所生損害相對輕微,本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 ,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 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適 度彌補行為對於司法資源的耗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張哲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因不滿徐雅惠積欠債務未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21時許,搭乘陳昱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 南市○○區○道○路000號,見徐雅惠下班欲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基於強制之犯意,旋即下車拔掉徐雅 惠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雅惠自由駕駛該機車及 離去之權利,且使其行忍受鑰匙為他人所占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徐雅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陳昱汝之車輛到場向告訴人徐雅惠索要債務,然辯稱:是要將告訴人徐雅惠之機車熄火,防止告訴人衝撞,鑰匙是不小心勾到拔起來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積欠被告新臺幣7萬元債務,告訴人當天要從上址騎車離開時,證人陳昱汝駕駛之上開車輛疾駛而來,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並拔掉其機車鑰匙,並將鑰匙放置在身上不讓告訴人騎車離去,告訴人並電聯證人徐麗卿,告知證人徐麗卿被告不讓其離開,證人徐麗卿並因此電聯被告,然被告未接電話,證人徐麗卿再電聯告訴人,告訴人再將電話拿給被告接聽,證人徐麗卿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返家協商債務,然被告仍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遂請證人徐麗卿報警之事實。 3 證人徐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麗卿為告訴人之姑姑,案發當天告訴人電聯證人徐麗卿並告知其遭被告在公司附近攔堵、拔掉機車鑰匙,證人徐麗卿有跟被告講電話,請被告把告訴人帶回家協商債務,被告有答應,然嗣後告訴人又電聯證人徐麗卿表示被告仍不讓其離開,證人徐麗卿因此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陳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冠廷與警員黃阡釩於案發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債務,坦承有拔掉告訴人機車鑰匙,因為告訴人要騎車離開,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要提告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張智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智翔於案發當天到場協助警員陳冠廷、黃阡釩處理本案糾紛,有詢問告訴人狀況,告訴人表示因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趁其下班後找他,拔掉機車鑰匙,不讓其離開,之後也詢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拔掉告訴人機車鑰匙,證人張智翔並向被告表示討債應循民事途徑之事實。 6 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黃阡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阡釩與警員陳冠廷於案發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不讓其離開,要提出告訴之事實。 7 證人陳昱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陳昱汝駕車搭載被告到場,且告訴人之家人有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返回告訴人家中協商債務之事實。 8 臺南市鹽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密錄器檔案1片及截圖2張 證明案發當日是證人徐麗卿報案,且警察到場處理,告訴人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被告不讓其離開之事實。 9 被告所提影片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證明證人徐麗卿於案發當日有跟被告講電話,請被告讓告訴人平安返家,否則會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請審 酌被告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4-簡-325-20250122-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君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冬梅 姚泰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21

TPHV-112-消上-1-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琴 被 告 徐雅惠 劉冠慶 李冠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16

CYDV-114-補-29-2025011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徐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 零柒拾玖元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29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訴外人洪清益停放、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含工資45,495 元、零件189,5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1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31,58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89,505÷(5+1)=31,58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1 ,58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5,495元,共77,0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40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許文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晏綺」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俞心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 旨就被告持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 行使之犯行部分漏未論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行使偽造之 收據之行為,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92頁),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㈢被告雖係加入「JB」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為 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亦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9220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考(本院卷第 13至15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 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 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6頁),復無 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 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 ,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得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 與告訴人徐雅惠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1 1、112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被告所提出之量刑 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 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 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金額為40萬元,未能全數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 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 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 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 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任車手之角色,惟尚未取得實際犯罪 所得,及被告於犯後所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 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 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 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復考量被告尚有 涉及其他詐欺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且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 )在卷可參,除顯見被告實有可能因日後受6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外,且亦可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僅有本案之告訴人, 亦非偶一為之,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以及行使名為「陳晏綺」之工作證,均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 上固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晏綺」 署名及印文各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4萬 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 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 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 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2號   被   告 俞心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心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2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與暱稱「JB」之人(真實姓名均不詳)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0月初加入「JB」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組織,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 先於112年6月起,以暱稱「趙學明」、「李玥彤」等人,向 徐雅惠佯稱:使用興聖APP認購股票中籤,須繳納費用云云 ,俞心如即依「JB」之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硬咖啡門市,出示名為「陳晏 綺」之偽造工作證及名為「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 收據取信徐雅惠後,向徐雅惠收取新臺幣(下同)54萬元後 ,俞心如旋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知來源與去向而生金流斷點。 二、案經徐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心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 8503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 9220號起訴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照片、告訴人與「趙學明 」、「李玥彤」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交易明細、偽造 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4-11-26

TCDM-113-金訴-1398-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寺榮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原 告 呂學乾 呂昭文 呂紹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栢峰 被 告 呂理組 林徐芬芳 徐櫻雲 簡益三 簡慶生 簡佩玉 李瑞雯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李瑞龍 呂理漢 呂理傑 呂理衍 呂理粲 游騰勝 徐維宏 徐國惠 徐鈺瑞 徐安青 徐榮鉦 徐步遙 徐步峰 徐國騰 徐裕能 呂碧珊 呂易燦 呂允仁 呂學鎮 呂學勤 呂學佳 徐躍淵 徐秀子 徐雅惠 梁賜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宥男 被 告 呂鄭惠良 訴訟代理人 呂學良 被 告 呂江妙(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善(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儀(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生(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呂喜悅(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7人 送達代收人 呂鳳仙(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慧恩(即被告徐世陸、蔡美月之繼承人) 徐加恩(即被告徐世陸、蔡美月之繼承人) 呂張美鳳(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倫(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俊(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素瑱(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素娟(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婉(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蘭(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原告呂學乾、呂昭文、 呂紹男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呂學乾、呂昭文、呂紹男 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64分之1、224分之9、224分之9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 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第三人佳紡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 35、230頁)。聲請人聲請由其代原告呂學乾、呂昭文、呂 紹男承當本件訴訟後,原告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 (本院卷第267頁),被告徐安青、徐榮鉦、徐維宏、呂喜 悅、呂鳳仙、呂學善、呂學儀、呂學生、呂江妙、梁賜玉、 呂鄭惠良、呂理組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69-279頁 ),其餘被告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聲請人顯有難以取得 兩造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原告呂學乾、呂昭文、呂紹男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既已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具有較直接 之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 決紛糾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1

TYDV-112-訴-879-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