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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㚬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彥㚬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 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詐騙犯罪所得使用,且他人轉匯後會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生使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追 訴之效果,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 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ermot」之 人,而「Dermot」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本案台新帳戶之權 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林彥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無需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交 易,且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以免徒增自己財 產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受款項並轉匯他人,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 ,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吳夢涵」、「帛澄ㄚ」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彥㚬於112年7月1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提供予「吳夢涵」、「帛澄ㄚ」,而「吳夢涵」、「帛 澄ㄚ」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推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並由「吳夢涵」、「帛澄ㄚ」指示林彥㚬於附表編號4所 示轉匯時間,在該編號所示轉匯地點,將附表編號4所示轉 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林彥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43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31-33、57-60、85-91、119-123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匯款資料(警卷第41、67、93、136頁)、附表所示被 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3-49、69-77、 110-111、137-144頁)、本案台新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警卷第19-20、23-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轉匯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 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吳 夢涵」、「帛澄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此部分犯行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係 於審理時方坦白承認,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而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 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各以38萬 4,000元、3萬9,200元、27萬8,100元、10萬元調解或和解成 立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院卷第71-72頁)、 被告匯款單據2紙(院卷第107、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翁詩淳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和解書2份( 院卷第117-129頁)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47頁),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頗見悔意,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復均具狀請求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紙(院卷第73頁)、和解書2紙 (院卷第117、127頁)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院卷第14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附表所 示被害人完畢,且被告前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匯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依指示轉匯而 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地點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余致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透過精品公司網站設置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余致駿佯稱可成為品牌海外代理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精品出售云云,致余致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59分許 128萬元 2 羅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透過暱稱「曉慈」之帳號,發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嘉琪」之交友連結予羅慶豪,並佯稱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羅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9日11時3分許 3萬9,200元 3 陳宇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臉書暱稱「張瓊雅」,發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晚晚」之交友連結予陳宇宏,並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陳宇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43分許 92萬7,000元 4 陳家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發送假貸款簡訊予陳家欣,致陳家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14時8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28日14時13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3萬8,800元 112年7月28日15時22分許 1萬9,400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 8,200元

2025-01-24

KSDM-113-審金訴-1471-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忠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原所有人,許瑞忠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房屋於交屋前即 有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1樓通往2樓樓梯間右側牆面 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滲漏水瑕疵),許瑞忠竟隱匿交易重 要訊息,而未告知有意購買本案房屋之告訴人黃思瑋,且在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本案房屋現況無滲漏水,致黃思瑋 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9年7月2日與許瑞忠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40萬 元向許瑞忠購買本案房屋及本案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許瑞忠 復於同年8月17日交付本案房屋予黃思瑋。嗣因黃思瑋發現 本案房屋有滲漏水瑕疵,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要件在於行為人是否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苟買賣中 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縱標的物具有瑕疵,此僅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而無刑法詐欺罪之適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瑋、證人即告訴人方之房屋仲介公 司業務員陳楌翔及證人即建設公司水電技師蔡永郎於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之證述、鑑定報告 書1份、滲漏水瑕疵之現場照片6張、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 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7月2日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 ,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之事實,嗣於同年8月17日交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樓 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水珠,曾請技師蔡永郎來看二次, 技師檢測過後,跟我說確定沒有問題,我相信專業。且本案 房屋在買賣前,告訴人也請驗屋公司來作全屋檢測,驗屋公 司的檢測報告也說檢測沒有什麼問題,但我們屋頂的含水量 較高,因為告訴人有疑慮,針對這問題後有達成協議,我降 價10萬元簽立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協議書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房屋交易前兩、三年,被告有跟建 商公司聯繫,因疑似滲漏水請建設公司派人查看,另案證人 技師蔡永郎到現場看,其稱漏水地方是呈現水霧狀,蔡永郎 也有針對本案23號房屋及22號的鄰屋的揚水管做測試,蔡永 郎稱揚水管也沒有破裂,當時判斷是說下雨造成的可能性不 高,被告請蔡永郎檢查兩次都沒有修繕漏水,技師既認為沒 有漏水瑕疵故沒有修復。整個交易過程中,告訴人也請生光 公司檢查房屋(包含滲漏水),生光公司也只稱屋頂層的含 水量偏高,至於起訴書所載滲漏水地點,生光公司沒有說這 地方有這種情況,從整個交易過程及蔡永郎檢查結果來看, 被告只是信任專業人士給出的檢查結果,認為這個房子沒有 漏水,雖交易前兩、三年,一、二樓樓梯天花板部分有水氣 凝結的現象,但專家說這不是漏水造成,有時候天花板有這 種水氣現象,不一定是漏水造成,有可能是房屋設計不良導 致水氣凝結,也有可能是氣候因素,被告信賴專業認為房屋 沒有漏水,才會跟買方說房屋沒有漏水,確實告訴人自己檢 查也沒有水霧現象,若有,被告也會請建設公司派人檢查。 在民事案件訴訟中已請建築師公會做鑑定,鑑定結果也是23 號房屋沒有漏水瑕疵,漏水源頭是22號屋內廚房流理台、水 管接頭老化熱脹冷縮造成的現象,且這漏水現象不是經常性 發生,是比較冷的冬天才會有這種情況,是熱水管熱脹冷縮 造成。因為高雄的天氣,有時候冬天不會冷,不會需要要開 熱水洗碗,因為偶爾發生,故被告當時想法是專家都說不是 漏水,有可能是氣候因素造成,整個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 隱瞞房屋漏水,因為被告本身不認為有漏水瑕疵,顯然沒有 刻意隱瞞漏水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楌翔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交屋前1、2天我先陪同 原告、原告父母、賣方仲介鄭俊傑一同前往本案房屋房屋驗 屋,原告父親當天去頂樓檢查,發現頂樓屋突地面上有一攤 PU防水膠不規則潑落在該處,當下原告父親覺得可疑,表示 有疑慮該房屋是否曾經修繕過漏水,當下我跟賣方仲介鄭俊 傑說,鄭俊傑當下也打電話給被告詢問這是怎麼回事,據被 告表示當初在屋突前方露台搭建鐵皮雨遮時,必須施作防水 ,而上開PU防水膠是施作完剩下的,就直接倒在屋突地面。 後來交屋前,原告又找生光公司使用專業儀器驗屋,驗屋當 天原告、原告配偶、原告父親、被告、我、鄭俊傑及二名生 光公司驗屋人員在場,當時生光公司人員表示頂樓屋突部分 疑似有漏水,但需要時間去驗證,並稱要等到下雨時才有辦 法進一步驗證是否確實有漏水,而因高雄雨季不多,且交屋 在即,所以我們仲介公司就約買賣雙方一起到公司協商如何 處理。這份協議書就是買賣雙方就漏水問題協商如何處理所 簽訂,當時原告覺得被告沒有如實告知,但被告又堅持房屋 沒有漏水,而生光公司又無法立即提出有無漏水的證明,最 後被告同意減少償金,希望原告不要再追究這個問題。這份 協議書是由何國寶代書所寫,兩造看過之後親自簽名。被告 當時同意減少價金,但日後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這 在我們業界很常見,因為中古屋本來就會存在很多問題,不 只漏水,可能有壁癌、水管破裂等等,所以賣方常常藉由同 意減少價金來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所以協議書上開內容 的意思就是交屋後無論房屋任何位置有任何問題,被告都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限於屋突疑似漏水的問題。原告 當下相信被告,所以同意上開內容並簽名。協議書是在生光 公司檢測完之後才簽訂。生光公司是整棟房屋及每一層樓都 有檢查,除對頂樓疑似漏水部位,其他沒有提出什麼問題等 語(本院民事卷第78-83頁,他卷第63-67頁、第151-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驗 屋是我、我父母、雙方仲介到場前往驗屋,也有請驗屋公司 來檢查漏水問題,生光公司有一台紅外線儀器,測牆壁的含 水量,生光公司整棟房屋都有測。驗完後才去仲介公司簽約 。驗屋公司生光公司,認為頂樓屋頂含水量比較高,所以才 會簽協議書,賣方出10萬元,免除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1 、2樓樓梯天花板滲漏水瑕疵是每年冬天寒流很冷時都會漏 水,水珠會滴下來。但下雨時不會漏水等語相符(偵卷第28 3-284頁),復有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回函(他卷第35 頁)及109年8月17日2造簽立之協議書(他卷第37頁)在卷 可佐,互核上揭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決定簽 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前,不僅就本案房屋現況由家人及房仲 陪同看屋,並依照房屋仲介人員一般查看漏水之習慣檢視本 案房屋狀況,更尋專業檢驗公司就房屋現況使用專業儀器進 行漏水檢測,而斯時本案房屋除頂樓屋頂含水量比較高外, 並無任何漏水的痕跡或疑似漏水的跡象,則被告於109年7月 2日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 ,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亦有可議, 自不應逕以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㈡證人即技師蔡永郎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2、3年前 有去過被告位在建國路二段57巷的房屋,但該房屋門被告向 建設公司有報維修,表示該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 有漏水,公司派我前往查看。當時漏水情形是水滴狀,不是 滲水而成水霧狀,我判斷是給水管或揚水管破裂,而不是防 水層破裂。當時與被告協調時間再去現場做測試,以確定是 否為給水管或揚水管破裂,而我第二次去現場時,已經沒有 漏水現象,但表面還有一點濕濕的,當下我研判並非給水管 破裂,所以決定只做揚水管測試,測試結果揚水管沒有任何 問題,也沒有破裂,我就跟被告說請他再等看看有無漏水的 現象,後來沒有再聽被告反應了。再後來隔了1年,被告又 向建設公司報維修說房屋漏水,公司又派我去現場查看,查 看結果,漏水的地方跟我第一次查看的位置相同,我請被告 去跟隔壁住戶協調,能否去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隔天我 前往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前,又再去漏水的地方查看一次 ,發現已經沒有漏水,但我還是前往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 ,測試結果也沒有任何問題或破裂,就這樣結案了。後來直 到現在就沒有再接到被告報維修的消息,我有聽其他住戶說 被告要賣房子,但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聽到的。結 案後我就未再前往本案房屋,當時無法查得漏水原因等語( 本院民事卷第78-83頁、他卷第57-61頁);足見被告雖曾因 滲漏水瑕疵而找技師蔡永郎檢查,然檢查結果既沒有任何問 題,也未進行任何修復,期後縱在一般人認知下,於被告出 售本案房屋之時既也未出現滲漏水瑕疵,則以被告是職業軍 人,本身並無抓漏、防水之專業知識經驗,依技師蔡永郎歷 次檢查及生光公司檢驗結果,據之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內勾選無滲漏水等情,確實合於一般人之觀察及形容, 應屬非虛。是以,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作 相關無滲漏水之說明,確係根據本案房屋當下的情況所撰寫 ,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公訴人雖稱,被告並未將本案房 屋曾經漏水的時點向告訴人詳細敘明云云,然則,本案房屋 前雖有滲漏水,然滲漏水瑕疵並未查出原因,也未曾進行修 繕,直至被告出售房屋迄交屋之時,現況更無滲漏水情形及 痕跡,多次經告訴人及其親友目視檢查及上開證人於現場檢 測確認無誤,而依標的現況說明書文義紀載,更並無要求揭 露之前有何修繕爭議等等情事,以目前房屋買賣仲介現況, 多係以標的現況說明書範圍內做為賣方需據實告知之範圍, 則被告未於填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時記載本案房屋 曾經漏水及查無原因等等之說明,即顯非刻意隱瞞交易重要 訊息而欲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再者,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復 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自111年6月19日、10月15日、 同月16日及111年12月19日多次會勘後,直至112年3月15日 始就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原因出具鑑定結果,認係因鄰屋即 22號房屋於12月份數日使用熱水洗滌後,不銹鋼熱水管接頭 壓接零件因冷熱溫度收縮造壓合處無緊密閉合而滲漏,初估 修復費用約131,14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他卷第215 -264頁),益見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問題,並非一般常見下 雨因素引發,也非一般常態水管破裂,而係必需遇極冷天氣 ,且適鄰屋即22號房內之人使用廚房流理台熱水龍頭大量且 達數日,始會引起熱漲冷縮而造成壓合處無緊密閉合滲漏之 情形,而再依鑑定結果,該修復費用約需13萬多元,修復後 即無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見鑑定書,他卷第224頁)。況 依告訴人在民事案件訴求係以滲漏水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 ,稽此,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現況無滲漏 水,並無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決定購買本案房屋並交付買賣價金。是以,尚難 認定被告於簽約過程中暨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所作相關無滲漏水之說明,該當何種詐術之行使,亦 難謂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㈢實則,本案房屋係屋齡15餘年之中古屋,其外牆、壁面、結 構老化、龜裂等效能減損之狀況,不僅難與新成屋相比,亦 受房屋所在地區天候、建材品質、住戶使用習慣等諸多因素 之影響,縱有滲漏水亦難認定確切發生之原因及時點,是以 ,縱認本案房屋確有告訴人所指於110年1月間發現本案房屋 有如上漏水情形,然依上開鑑定滲漏水瑕疵原因結果及上開 證人所證述各節暨雙方在生光公司檢驗後,已由被告以減少 10萬元買賣價金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簽立協議書並交屋, 而終究告訴人仍允之購入本案房屋以觀,及被告出售本案房 屋前後之客觀舉止觀察,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而客觀上有以隱瞞此瑕疵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  ㈣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 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 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本件買賣標的物 為房屋,衡諸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時,除注意房 屋之本體外,當亦會就房屋所座落之地理位置、附近之就學 、就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因素通盤考量,並會仔 細詢問現任屋主、實際使用房屋之人、仲介人員或附近居民 等以了解房屋之現況,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作為是否買受房屋之判斷依據。換言之,房屋 之是否滲漏水乃與屋況良好與否相關,縱使會影響房屋之價 格,亦僅係審酌因素之一,就被告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形,縱其後發生房屋漏水等情事,依 現行民事法令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 之規範,已足以令原屋主即被告依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責 任,尚難逕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本案房屋,及被告與 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既未使用詐騙手段,讓 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締結一個在 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況被告 亦已依約交付本案房屋予告訴人,而非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 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告訴人之給付,卻 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對價給付之履約詐欺,尚難遽認被告 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衡之以 上事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應 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4

KSDM-113-易-531-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相 對 人 戊○○(兼甲○○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兼甲○○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庚○○(兼甲○○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壬○○(兼甲○○承受訴訟人) 癸○○(兼甲○○承受訴訟人) 乙○○(兼甲○○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1月 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兩造共8人,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對其餘繼承人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第三人甲○○於訴訟進行中即111年6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業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承受訴訟),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兩造為第三人甲○○與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又除相對人乙○○以外其餘被 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另案主張第三人甲○○於被繼承人丙 ○○死亡後,未得被繼承人丙○○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提領合計 新臺幣(下同)3,659,060元之被繼承人丙○○存款,侵害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 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應於繼承第三人甲○○遺產範圍內,給 付3,659,060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 被繼承人丙○○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未立遺囑 ,兩造就其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 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丙○○所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 意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家繼訴卷2第333頁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丙○○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家 繼訴卷1第23、25至27、29、33至35、123、133至145頁), 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丙○○繼承人部分)、高雄○○○○ ○○○○回覆被繼承人丙○○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甲○○個人基本 資料(於111年6月27日死亡)、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甲 ○○繼承人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民 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相對人乙○○支出喪葬費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家繼訴卷1第83、99至115、239、287頁、卷2第87至96 、21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因兩造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並斟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遺 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19,294元暨利息 應先扣還乙○○支付丙○○之喪葬費用108,950元,餘款由兩造按各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得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元 由兩造按各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得 3 債權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第三人甲○○應返還其在丙○○死後擅自提領之金額 3,659,0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0元 6 存款 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9,104元暨利息

2025-01-14

KSYV-111-家繼訴-66-20250114-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回復供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83號 原 告 郭靜純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供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設置電錶 供電,設置電錶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設置電錶所需費用核定之。而原告已 具狀陳報設置電錶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有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783-2025010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韓名珂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 該部分土地、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萬0584元、按月給付 逾158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確認被上訴人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0年7月17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含追加部分)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OOO-OOO(分割自OOO地號)等地號國有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其曾與系 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即訴外人海軍總司令部(於91年改稱國 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0年7月17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上訴人為後繼任之管理 機關,應同受拘束,其非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乃備位主張 倘其前述請求有部分為系爭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系爭 和解所附以「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為不確定期限 屆至之事實已發生,得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而有以訴確認此部分事實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法 律上利益,故追加聲明:一、確認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 租購同區段OOO地號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所示編號O OO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二 、確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核被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兩造攻擊防禦之證據資 料有同一性而得相互援用,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伊本 於管理權限,得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於110年1 2月1日勸導上訴人停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果,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 1日止共8萬799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月6769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799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6769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就第㈠部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海軍總司令部與被上訴人均為國防部轄下機關 ,為系爭土地歷任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因管理所為法律行 為效力直接歸屬於國家,上訴人與海軍總司令部間成立之系 爭和解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拘束力。依系爭和解,海軍總司令 部拋棄和解筆錄之附圖一編號OOO之OOA部分即前述編號C部 分之請求,就編號OOOA部分則有先將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前為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接管之義務,待移交 完成後,伊始有向國產署申辦租、購之義務,若於土地移交 後,伊未辦妥,始生返還土地之義務,於此之前伊仍有權繼 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既迄未移交,伊尚不負申辦租購義務 ,遑論返還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 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如認伊未 履行系爭和解義務,得逕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追加備位 之訴應欠缺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前 述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確認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所示編號OOOA部分 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㈢確認上訴人得以系爭和解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  ㈡上訴人曾於110年間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並重新興建, 被上訴人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於110年12月1日勸導上訴 人停工未果,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後興建完成即系爭建物 。  ㈢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7月17日成 立系爭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三、被告韓名珂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同意依非公用財產辦理移交作 業,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被告韓名珂洽國有財 產局申請辦理租、購。如被告韓名珂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 購時,應將前述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玖元玖 角,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原告自從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二百四十元四 角計算之損害金。被告韓曾松妹應自前述房屋遷出。」(原 審重訴字卷第69頁),然上述土地並未移交國產署,上訴人 於和解成立後亦未申辦租、購。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之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受系爭和解之既判力 拘束?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 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 ,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固僅在訴訟當事 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 到拘束,然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者,其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 定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前與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7月17日成立系爭和解,上 訴人並自陳該件係海軍總司令部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原審重訴字卷第440頁)。則依系爭和解內容,海軍總司 令部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並返還土地,乃本於OOO地號土地管 理機關行使土地所有權,即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 的之第三人即特定繼受人。又OOO地號土地現仍為國有土 地,被上訴人為再繼任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重訴字卷第221頁、本院卷第58、159頁),則系爭和解 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既判力及於被上訴 人,應無疑義。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0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已與系爭和解所 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 重複,此部分即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情事,並不合法。至兩造雖均主張重複部 分僅有編號A部分,然編號D之OOO-OOO地號土地乃於102年 5月24日自OOO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原審重訴字卷第103頁),觀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88 年9月30日複丈),該OOOA部分與相鄰OOO-OO(應為OOO-OOO 之誤)地號土地間測繪範圍連貫,應可認嗣後分割OOO-OO O地號土地上之編號D部分即分割前OOO地號土地之一部, 為系爭和解範圍,本院關於既判力範圍認定,不受兩造各 自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系爭和解關於海軍司令部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雖 非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國有財產登記中 華民國為其權利人,但實際上係由其管理機關行使權利義 務,而關於國有財產之權利義務所生之訴訟,得由其管理 機關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 旨參照)。該管理機關既係代國家行使對國有財產之權利 義務,而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則法院對該訴訟所為之判 決,對登記權利人之中華民國亦當然發生效力,基此繼任 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應為此部分債權訴訟標的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就88年6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 部分,不得再行起訴,是關於編號A、D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及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不合法。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和解筆錄「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係拋棄和解筆錄之附圖一編號OOO之OOA部分即如附圖編號 C部分之請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以系爭和解 針對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訂有附款,該附款事 實之發生時,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損害 金(詳後述),倘當時上開部分同為上訴人所占用,並原 屬海軍總司令部請求範圍,應無可能不將之併入訂有附款 之範圍,而將該部分權利逕予拋棄,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 ,自難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對於海軍總司令部得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附有不確定履行 期限(即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時),而使請求 權之行使發生一時障礙之因素,但當此一時障礙之因素除 去後,被上訴人依此和解筆錄成立後所後生之事實狀態更 行起訴,應不受前案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云云。然系爭和 解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土地之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並非地上房屋之所有權,和解成立後上 訴人既仍繼續占有土地,縱曾就地上物有拆除重建情事, 惟其既未曾移轉占有土地於海軍總司令部或其他繼任國有 土地管理機關,自仍應受系爭和解既判力所拘束,不受原 地重建之影響,否則債務人於既判力基準時後持續占有, 更得以變更原占有地上物之現況主張為新事實,而不受既 判力拘束,顯與事理有違。   ⒍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關於附圖編號A、C部分及就該部 分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系爭和解既判力 所及,此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並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地上物、 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系爭和解為其占有權源( 本院卷第155、156頁),然系爭和解既判力客觀範圍並不 及於編號C部分,已如前述,系爭和解內容亦無關於編號B 部分,上訴人執此所辯,顯然無據,上訴人就編號B、C部 分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其為土地管理機 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此 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理。   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編號B、C部分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且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2萬584元(即B部分1544元、C部分1萬9040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584元(即 B部分119元、C部分1465元)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關於附圖編號A、D部分,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附帶請求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系爭和解效力 範圍所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 訴的條件即已成就,本院應就此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⒉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 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 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 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 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 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 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 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 訟。又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 ,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 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 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 行。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附以「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 租購」為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損害金債務 之不確定期限屆至之事實已發生,其得據系爭和解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兩造 就系爭和解之附款事實是否發生,被上訴人能否據以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雖均有爭執,然附款事實發生與否, 僅屬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被 上訴人既已聲明請求確認其得據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就該基礎事實,已顯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能否據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 權限,除另案起訴已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先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謂「原告同意依非公用財產辦理 移交作業,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被告韓名珂 洽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租、購。如被告韓名珂未能配合申 請辦妥租、購時,應將前述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 還原告,並應給付...,以及應給付原告自從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二百四十元 四角計算之損害金。」,乃就上訴人之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給付損害金債務,附有不確定期限,上訴人則稱係 附有停止條件,並以前詞為辯。觀系爭和解載明上訴人應 履行之給付,對於損害金之計算期間亦無間斷,可見雙方 真意係確立上訴人所負債務,僅於土地移交後,由上訴人 向接管土地之機關辦妥申辦租購前,暫緩履行,如上訴人 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時,仍應履行,參之上訴人確得辦 理申租(購)(詳下述),此應屬對於上訴人債務之履行 ,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性質為期限,並非以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或不發生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   ⒌上訴人雖抗辯海軍總司令部有先將土地移交國產署接管之 義務,待移交完成後,其始有申請辦理租、購之義務,若 於土地移交後,其未向國產署申辦租、購,始生返還土地 之義務云云,然參照系爭和解成立時「各機關經管國有公 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原審重 訴字卷第421至423頁),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欲辦理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由國產署現狀接管者,係須由管理機關檢 具占用人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占用人符合 國有財產法所定得申請承租、承購國有不動產之資格,並 有申請承租、承購所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意願,經繳納使用 補償金後,管理機關方能送請國產署審查占用人是否符合 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而後決定是否同意管理機關得按 現狀移交,此亦有海軍總司令部89年2月22日(89)技營字 第02851號令要求料總庫「請於四月三十日前完成全左東 散戶清查,如屬合法眷戶,則將相關資料呈報納入眷村改 建之原眷戶辦理安置,若為占建戶則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佐證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實際使用:如水電費單、房 屋稅單、戶籍謄本、門牌編訂證明、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 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承租、承購切結書,並附土 地清冊、地籍圖、配置圖(標示占建戶占用面積)、位置 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送聯勤南管處協調國產局南辦處 辦理現況移交。」等語之公文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字卷第 59頁)。基此,系爭和解之意乃上訴人於管理機關辦理申 請將原OOO地號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國產署之 程序時,其即須先配合管理機關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現狀 移交作業,提供占用人所應配合提供之相關文件,包含表 達於移交後願申請承租、承購原OOO地號土地之申請書或 切結書,否則即應認上訴人有未能配合辦妥租、購之情, 而須將系爭和解之附圖一所示OOO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給付損害金。而依申辦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檢附文件,確實包含「申請人為占用者,出具『承 諾國有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無法承租(購)時,願 無條件配合國產署之通知騰空返還該不動產』之切結書」 (同上卷第432-433頁),顯見辦理土地移交國產署前, 申租購人即得辦理申租(購),並有先提出前開切結書之 義務,海軍總司令89年10月3日函(同上卷第61頁)亦同 此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未配合出具申請 承租其所占用土地之同意書或切結書乙節,有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97年10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82號令所附左 東營地住戶繳交資料清冊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343、375 頁),此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同上卷第443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附上訴人應履行債務之期限已經屆 至,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聲請確認其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關於如附圖編號A、D部分,及 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已為系爭和解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C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給付2萬0584 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584元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逾上述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應屬有據,爰將該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前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非有理,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和解得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非有理,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112-202412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賈劍琴 胡薛玉梅 胡淑慧 胡永銘 胡蓬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A建物及B棚架拆除,並將如 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丁○○、戊○○、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 十三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陸佰 肆拾陸元;被告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 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 元,其中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按月應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僅於繼 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告丁○○應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 。 被告癸○○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原 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返還原 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癸○○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雨遮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捌元。 被告壬○○○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H、J建物及I雨遮遷讓返還 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返還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壬○○○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雨遮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 被告辛○○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三所示L、M建物及N雨遮拆除,並將如附 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辛○○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二四三,由被告癸○○負擔千分之 二五五,由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二三八,餘由被告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 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 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每月已到期部分,㈠其中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對被告丁○○、戊○○、乙○○各以每期新臺幣玖佰元、對被告丙○○ 以每期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乙 ○○如以每期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被告丙○○如以每期新臺幣 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㈡其餘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各以每期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 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 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 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同項後 段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被告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肆仟 壹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後段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分別以每期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新臺幣 貳仟貳佰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分別 以每期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陸元、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各為 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肆萬 貳仟伍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同項後段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 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叁 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後段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分別以每期新臺幣捌佰元、新臺幣柒佰 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分別以每期 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元、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各為原告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壹仟零 陸拾叁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各以每 期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 以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丁○○、戊○○、丙○○及乙 ○○等人(下稱丁○○4人),丁○○、戊○○、及乙○○等3人已聲明拋 棄繼承等情,有甲○○○除戶戶籍資料、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 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6 至359頁、卷㈡第10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丙○○為甲○○○承受 訴訟程序(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告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管理。原告海軍司令部(下稱 司令部)所屬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已裁撤)早年將系爭 土地上之建業新村國軍眷舍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 00○00○00號房屋(以下分稱12號、46號、47號、57號房屋, 合則稱系爭房屋)分別配住予訴外人汪○○、賈○○、胡△△、胡○ ○(上開4人均已歿),其中12號房屋經汪○○拆除,57號房屋經 胡○○夫妻拆除,各自於原地重建現存之12號、57號房屋。國 防部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眷村改 建,建業新村與明德新村合併為高雄市明建新村辦理改建作 業,已取得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註銷甲○○○( 即汪○○之配偶)、癸○○(即賈○○之女)、辛○○(即胡○○之子)及 壬○○○之被繼承人胡△△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另汪○○、 賈○○、胡△△、胡○○已死亡,被告分別為上開4人之配偶或子 女,原告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民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向被 告終止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使用借貸契 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房屋之合法權源,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 房屋或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土地。又被告因占有系爭土 地、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被告癸○○占用46號房屋之不當得利、被 告壬○○○、庚○○及己○○占用47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按各該房 屋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另甲○○○及丁○ ○4人占用6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壬○○○、庚○○及己○○ 占用47號房屋及庭院土地之不當得數額各按其人數平均分攤 。又因甲○○○於訴訟進行中即113年7月9日死亡,僅其子女即 丙○○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其他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故甲○○○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所負不當得利債務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丙○○僅在繼承甲○○○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之責等語,求為判決:㈠丁○○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村00號房屋(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A建物及B棚 架地上物)拆除,將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 局。㈡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即附圖 二及附表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附圖 二及附表二所示土地遷讓返還政戰局。㈢壬○○○、庚○○及己○○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即附圖二及附表 三所示H、J建物及I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附圖二及附表 三所示土地遷讓返還政戰局。㈣辛○○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00號房屋(即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L、M建物及N雨 遮)拆除,將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㈤丁 ○○、戊○○及乙○○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分 別各按月給付政戰局新臺幣(下同)2,646元,丙○○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5,292元, 其中屬因繼承甲○○○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應給 付政戰局之不當得利債務而負給付義務部分,以因繼承甲○○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丁○○應自113年8月14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3,230元。㈥ 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㈡項所示房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司令部7,256元,給付政戰局6,548元。㈦壬○ ○○、庚○○及己○○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㈢項所示房 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司令部2,239元,給付政戰局2,0 70元。㈧辛○○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㈣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4,411元。㈨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12號房屋部分:12號房屋係汪○○出資興建,其死亡後,依 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僅由配偶甲○○○承受原眷戶權益及單 獨繼承該房屋所有權,且僅甲○○○居住於該房屋,丁○○4人 或移居美國或另有住處,原告主張12號房屋於汪○○死亡後 ,屬甲○○○、丁○○、戊○○、丙○○及乙○○共有,即非有據。 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丁○○等4人已於113 年8月14日協議12號房屋分歸由丁○○1人取得。原告主張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㈡46號房屋部分:賈○○一家於64年10月3日入住46號房屋時, 該房屋面積僅24坪,因不敷居住,經賈○○與癸○○增建30坪 ,且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癸○○,房屋面積 166平方公尺,已逾越當初配住時46號房屋之面積,該房 屋為賈○○及癸○○所興建,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與事 實不符,原告請求返還該房屋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難 認有據。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前開房地不當得 利過高等語。   ㈢47號房屋部分:胡△△一家於63年2月13日入住47號房屋時, 該房屋面積僅28坪,因不敷居住,經胡△△增建為現存之47 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壬○○○,房 屋面積119.5平方公尺,已逾越當初配住時47號房屋之面 積,該房屋為胡△△所興建,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與 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返還該房屋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 難認有據。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胡△△死亡後,由其配 偶壬○○○優先承受原眷戶權益,上開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之借用人為壬○○○,且由壬○○○單獨繼受47號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庚○○、己○○未設籍於47號房屋,亦無居住於47號房 屋,原告請求庚○○、己○○遷讓返還47號房屋及土地暨給付 占用前開房地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原告主張以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前開房地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㈣57號房屋部分:胡○○夫妻拆除受配住之57號房屋後,重建 現存之57號房屋,胡○○夫妻死亡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 定,胡○○之子女已協議由辛○○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及單獨 繼承該房屋所有權。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 得利過高等語。   ㈤被告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等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 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41至49、82、83、115、11 7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政戰局。   ㈡63地號土地上原先建有12號房屋及圍牆(下稱12號眷舍), 為司令部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12號眷舍先前配住於汪 ○○(即甲○○○之配偶,丁○○4人之父),該眷舍之建物經汪 ○○拆除,在63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A建物及B棚架,汪○○於74年4月14日死亡,上開房屋由甲○ ○○、丙○○、丁○○、戊○○及乙○○繼承,嗣甲○○○於113年7月9 日死亡,丁○○、戊○○及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上開房屋中屬甲 ○○○之應有部分由丙○○一人繼承。其後丙○○等4人於113年8 月14日協議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丁○○一人,並於同日完 成物權行為。如認甲○○○、丙○○、丁○○、戊○○及乙○○等占 用63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合計392平方公尺。   ㈢6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及 圍牆(以下分別稱46號眷舍、47號眷舍),為司令部所有 ,並由其管理使用。46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賈○○,46號眷舍 未拆除,仍為原建物,其建物及庭院占用64-2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409平方公尺 。47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胡△△,47號眷舍未拆除,仍為原建 物,胡△△於47號眷舍之H建物搭建I雨遮,該雨遮已附合為 H建物之一部,47號眷舍占用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及附 表三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383平方公尺。   ㈣64地號土地上原先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 及圍牆(下稱57號眷舍),為司令部所有,並由其管理使 用。57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胡○○(即辛○○之父),該眷舍之 房屋經辛○○之父母拆除,於64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如附圖 三及附表四所示L建物、M建物及N雨遮。如認辛○○占用64 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合計 427平方公尺。   ㈤兩造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建物、棚架、雨遮」之 不當得利金額,以該等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及被告占用 期間,依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計算,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同前述計算方 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何人所有?    ⒈依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 9條第1 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 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 、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 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 得異議。」。是12號、57號房屋,係經國防部同意由受 配住人自費拆除舊有眷舍而重建,重建後之產權,雖得 依原始建造人身分而為私有,但依上開辦法仍應列為公 產管理(即產權使用受有限制),故性質上仍屬列管有 案之眷舍,應受眷舍相關法令之規範,先予敘明。    ⒉46、47號眷舍之現況仍保由原配住46號、47號眷舍之房 屋,賈○○、胡△△於原有房屋旁繼續增建等情,為癸○○、 壬○○○所自承,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及上開二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 58、260、210至218、226至234頁)。46、47號眷舍之 房屋雖有增建部分,惟該等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已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仍屬司令部所有 之眷舍,是癸○○、壬○○○抗辯46號、47號房屋分別為其 二人所有等語,無足為採。    ⒊12號、57號眷舍係汪○○、胡○○經國防部同意由其二人各 自拆除原眷舍後重建,重建之12號房屋屬汪○○所有,57 號房屋屬胡○○所有,汪○○於74年4月14日死亡,胡○○於7 1年12月8日死亡,其二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另胡○○之配偶胡石福英於87年2月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12年5月29日函附卷可稽(審重訴卷一第537 頁),上開二房屋各由其繼承人繼承。12號房屋由汪○○ 之配偶甲○○○及子女丙○○、丁○○、戊○○及乙○○等5人繼承 ,其後甲○○○於113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丁○○ 4人,丁○○、戊○○及乙○○向高少家法院聲明對甲○○○拋棄 繼承,則12號房屋中屬甲○○○之應有部分1/5由丙○○一人 繼承(按:丙○○、丁○○、戊○○及乙○○共有12號房屋,應 有部分為丙○○2/5,丁○○、戊○○及乙○○各均1/5),其後 丁○○4人於113年8月14日協議12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丁○ ○一人,並於同日完成物權行為,是12號房屋自113年8 月14日以後屬丁○○單獨所有。丁○○4人雖抗辯汪○○死亡 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12號房屋由甲○○○單獨繼承 ,為甲○○○單獨所有等語,惟按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 不得承受其權益。」,該條規範者乃原眷戶享有承購依 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與原眷戶死亡後,其所興建房屋所有權為何人繼承無涉 ,是丁○○4人上開抗辯,核無所據。另57號房屋由胡○○ 之繼承人繼承,胡○○之繼承人陳稱胡○○及其配偶胡石福 英死亡後,其二人之繼承人就57號房屋已依87年2月13 日在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之協議書協議由辛○○單獨取得 所有權,再於113年6月間簽署協議書為證,有上開2紙 協議書及認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3至71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1頁),是57號房屋為辛○○ 單獨所有。   ㈡47號眷舍(含土地)為何人居住使用?    原告主張壬○○○、庚○○、己○○現仍居住於47號眷舍,壬○○○ 等3人則抗辯該房屋現由壬○○○居住,庚○○、己○○未設籍於 47號房屋,亦無居住於47號房屋等語,經核卷附庚○○、己 ○○之戶籍謄本(審重訴卷一第369、371頁)顯示,己○○於78 年8月30日出境前戶籍原設於47號房屋,79年3月27日由戶 長代報遷出,81年8月21日入境遷入47號房屋,其與訴外 人袁○○於86年4月19日結婚(後已離婚),並於同年10月7日 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嗣於94年3月8日遷入高雄市○○ 區○○○路0000號9樓之2,於98年2月16日遷入47號房屋,再 於99年4月12日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迄今;另庚○ ○原住47號房屋,自99年7月15日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 12樓迄今。由上足認,己○○及庚○○之戶籍早已遷出47號房 屋,且己○○之戶籍遷移情形係依其出國及婚姻狀況為變動 ,應符合其實際居住情形,而原告就己○○及庚○○現仍居住 於47號眷舍一節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訴請其二人遷讓返還 47號眷舍(含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貸與人因不可預 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亦為同法 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就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部分,因國防部原同意汪○○、胡○○分別於63 、64地號土地上自費興建12、57號房屋時,另司令部所屬 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與賈○○、胡△△分別就46、47號眷舍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尚無眷改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 村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原告在 眷改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符合法定 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因而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分別對甲○○○、丁○○、戊○○及辛○○終止出借63 、64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以民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 加狀繕本之送達對丙○○、乙○○終止出借63地號土地之使用 借貸契約,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癸○○、壬○○○終止出 借46、47號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此項因原告自己需用土 地之情事,係因嗣後眷改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 之同意所致,符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物之要件, 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送達甲○○○、 丁○○、戊○○、辛○○(送達證書附於審重訴卷一第279至283 、293頁),於同年月11日對癸○○寄存送達(同年月21日發 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285頁),於112年5月 10日送達壬○○○(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291頁),另原告民 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12年5月25日對乙○○寄存 送達(同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4 55頁),又丙○○前委任鄧國璽律師為訴訴代理人於112年6 月26日就原告追加起訴意旨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應認 丙○○至遲已於112年6月26日前受領原告對63地號土地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丁○○、辛○○分別係12號、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處分 權,且12號、57號眷舍之使用範圍包含各該眷舍圍牆內之 庭院;另癸○○、壬○○○分別係46、47號眷舍之占有人,是 原告訴請丁○○將63地號土地上12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建 物及B棚架拆除,並將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 還政戰局;請求辛○○將64地號土地上57號房屋如附圖三所 示L、M建物及N雨遮拆除,並將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 地騰空返還政戰局;請求癸○○應將64-2地號土地上之46號 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 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返還政戰局;請求壬○○ ○將64-2地號土地上之47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H、J建物 及I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返還政戰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是否有據?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前 述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甲○○○及丁○○4人占用如 6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土地, 辛○○占用6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面積427平方公尺 之土地,癸○○占用如64-2地號土地上附表二所示46號房 屋(面積215平方公尺)及土地(扣除房屋基地外之土地面 積194平方公尺),壬○○○占用如64-2地號土地上附表三 所示47號房屋(面積199平方公尺)及土地(扣除房屋基地 外之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用,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依法有據。至於被告庚○○及己○○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2人占用47號眷舍,原告請求其2人給 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⒉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同法 第10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事件,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司令部請求 給付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政戰局請求給付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均同意以依不爭執事項5所列之計算式據以 計算。查系爭土地為明建新村之眷村土地,附近主要作 為住宅使用,46、47號眷舍現亦作為住家使用,附近有 公車站,商業活動不繁榮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無 誤(本院卷㈠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各 請求土地、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據上 說明,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或該房屋所占用土地之面 積及占用期間,依系爭土地11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8,100元(審重訴卷一第303至307頁)按年息5%計算原 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如附件一至四 所載,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丁○ ○4人、癸○○、壬○○○及辛○○所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8

CTDV-112-重訴-110-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延宏 訴訟代理人 林延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吉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追加被告 古志豪 被 告 許琇媚即盧峻傑之承受訴訟人 盧柏廷即盧峻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盧峻傑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麗元禾不 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應連 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 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後追加馬珮宸 、李毓臻、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正 禾公司)、古志豪為被告,再撤回對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 、馬珮宸、李毓臻之訴;而被告盧峻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 亡,並經許琇媚、盧柏廷承受訴訟後,原告變更前2項聲明 為:「㈠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 、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均基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買賣糾紛 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峻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 年10月21日死亡,由被告許琇媚、盧柏廷共同繼承,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盧峻傑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卷253-259頁),並經被告許 琇媚、盧柏廷於113年5月24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 卷第247-248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古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28日與被繼承人盧峻傑就系爭建 物及位於一樓空地增建之機車棚、逃生梯、圍牆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暨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629地號土地、630-5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4,30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詎原告於交屋後始獲知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 建物東南向屋腳(詳如訴卷第359頁照片中標示之甲柱,下 稱系爭甲柱)占用鄰地即同區段64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40 地號土地)共59.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鄰地),而遭系爭 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百春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春 陽公司)請求拆除越界之部分,原告為避免上開越界部分遭 拆除而損及房屋結構及出租價值,遂與百春陽公司協議以3, 619,11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買回,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買賣價金之損害。因盧峻傑於系爭買賣契 約已保證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及甲柱並無占用他人土地,盧 峻傑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委託被告鴻麗 正禾公司及其營業員即被告古志豪,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 提供仲介服務,其等未盡居間人所應盡之調查及報告義務, 使原告無法在充分得知系爭建物詳細情形下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古志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鴻麗正禾公司除應付不完全給付責任 ,亦應與受僱人古志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349條、第353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許琇媚、盧柏廷:系爭增建部分係被告之前手所搭建未 經登記之工作物,已有十數年以上,並無價值,盧峻傑僅係 無償移轉予原告使用,非屬買賣標的物,拆除亦不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至甲柱並未占用系爭鄰地。又百春陽公司 係行使系爭鄰地之所有權,非系爭建物之權利,盧峻傑已依 債之本旨移轉完整所有權,並無權利瑕疵,且系爭增建部分 及甲柱縱遭拆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應由原告自行 負責,況前手從未告知被告有越界之情,系爭買賣契約附圖 亦未見有占用系爭鄰地之情,盧峻傑就越界之瑕疵亦不可歸 責,原告於買受系爭鄰地前亦未通知盧峻傑修補。縱認系爭 增建部分可認為買賣標的物,然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物亦僅限 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越界部分非屬買賣標的。再者, 原告向百春陽公司購買占用系爭鄰地之59.82平方公尺土地 ,並完成分割而取得同區段640-1、640-2地號土地(以下分 別簡稱640-1地號土地、6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給 付百春陽公司之361萬9,110元屬買賣上開土地之價金,且土 地現已增值,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該買賣價金亦與系爭買賣 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於本件居間 媒介過程中,買賣雙方並未要求鑑界,地政機關亦不會准許 其等自為鑑界申請,相關記載均依盧峻傑之說明處理,其等 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 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依久岳工程行於109年11月9日之測 量結果,系爭增建部分共計占用系爭鄰地46.65平方公尺, 然原告所購入之640-1、640-2地號土地面積共59.82平方公 尺,顯逾系爭增建部分占用鄰地之面積,且系爭增建部分拆 除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況原告支付系爭買賣價金 後,即取得640-1、6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現土地已增值 ,原告並無損害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係指直接損害, 不包含原告任意行為或契約行為所支付之對價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古志豪:答辯均引用鴻麗正禾公司之陳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月28日委託訴外人林延慧與被繼承人盧峻傑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4,300萬元向盧峻傑購買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10.92平方公尺,629、630 -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項次39內容為「是否有占用 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見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244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35頁)。  ㈡百春陽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買受64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2 日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與百春陽公司有於109年11月9日,僱請久岳工程行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鄰地範圍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之 圍牆部分占用系爭鄰地面積4.45平方公尺、樓梯部分占用系 爭鄰地面積1.18平方公尺、車棚部分占用系爭鄰地面積41.0 2平方公尺,共計占用46.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測量結果) 。  ㈣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361萬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 鄰地,面積為59.82平方公尺。百春陽公司並將系爭鄰地, 按系爭房屋之逃生梯、車棚占用部分分割出同區段640-1地 號土地(面積55.37平方公尺);圍牆占用部分分割出640-2 地號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並將上開640-1、640-2地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時,委託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斡 旋議價,兩造間成立居間及委任關係,並經鴻麗正禾公司所 屬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古志豪提供仲介服務,協助原告與盧 峻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及古志豪簽名於不動產說明 書上(本院審訴卷第118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外,是否尚 包含系爭增建部分即圍牆、樓梯(兩造不爭執實為逃生梯, 訴卷第385頁)及車棚部分?抑或由盧峻傑無償轉讓原告? 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甲柱是否有占用系爭鄰地?占用面積為 何?  ㈡盧峻傑就系爭增建部分及甲柱部分,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原告以361萬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所 支付價金是否為權利瑕疵所受之損害?如是,應賠償之金額 若干?  ㈢系爭增建及甲柱部分,被繼承人盧峻傑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行,是否可歸責於盧峻傑而不完全給付?原告以361萬9,110 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所支付價金是否為不完全給 付所受之損害?被繼承人盧峻傑是否應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2項、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麗正禾公司與古 志豪連帶賠償3,619,110元,有無理由,並與盧峻傑之繼承 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增建 部分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增建部 分屬無償轉讓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增建或 占用範圍」本買賣標的物現況有增建或占用部分,勾選「壹 樓空地」,另勾選其他:「5樓全部、電梯」。另原告與盧 峻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由盧峻傑所委託之鴻麗元禾提 供不動產說明書(本院審訴卷第107-126頁,下稱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由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古志豪向 原告與盧峻傑說明,嗣經盧峻傑與原告代理人林延慧共同簽 署(本院審訴卷第109頁),買賣雙方同意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本院審訴卷第109頁),依系 爭說明書所載增建情形亦僅為「一樓空地」(本院審訴卷第 116頁),並未排除坐落一樓空地之特定增建物,而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圖亦有標示主建物以外一樓空地確有增建物,故 本於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一樓空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當時存在之增建物,應均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系爭 增建部分坐落於系爭建物一樓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亦不爭執知悉系爭增建物部分於訂約時即已存在(訴卷第27 6頁),買賣雙方又無特別約定買賣標的範圍排除特定增建 物,則一樓空地於立約時所存在之增建物,當均屬買賣標的 範圍,亦為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說明書所載「一樓空地」 所指涉之範圍,被告辯稱非屬買賣標的,洵非可採。而原告 既因系爭增建部分而主張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並 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已認 系爭增建部分為買賣標的,併此敘明。  ㈡系爭增建部分占用640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久岳工程行10 9年11月9日之測量圖(雄院審訴卷第53頁,下稱系爭測量圖 ),細觀系爭測量圖所載說明及圖示占用範圍,占用640地 號土地之增建物有圍牆、樓梯、車棚,被告雖否認有無權占 用之情,惟就系爭測量圖有何不可信之處未說明及舉證,則 系爭測量結果,應堪採信。且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361萬 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面積達59.82平方公尺 。百春陽公司並將系爭鄰地,按系爭房屋之樓梯、車棚占用 部分分割出640-1地號土地;圍牆占用部分分割出640-2地號 土地,並將上開640-1、640-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無無權占用之情,原告實無購買之 必要,又百春陽公司何需就640地號分割出售?系爭增建部 分有占用百春陽公司所有分割前640地號土地一節,應堪採 信。至於系爭甲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測量圖所載說明 及圖示占用範圍,占用640地號土地之增建物不包含系爭甲 柱,核與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相符(雄院審訴卷第29頁) 。又甲柱雖位於系爭圍牆之旁,但主建物與系爭圍牆並未相 連,且主建物為鋼骨造,系爭增建部分則為水泥磚造,為原 告所不爭執(訴卷第386頁),故尚無證據可證,系爭甲柱 有占用640地號土地之情。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林延嫻即原告 妹妹與仲介馬佩宸LINE對話記錄內(訴卷第299-355頁,下 稱系爭對話記錄),林延嫻雖有提及水塔旁邊那個屋角也有 佔到他人的地等語(訴卷第311頁),然此僅屬林延嫻個人 主觀推測,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自難憑此認定系爭甲柱有佔 用640地號土地。又系爭甲柱未與圍牆相連,且構造不同, 故縱使拆除圍牆,亦不影響系爭甲柱之功能而影響主建物之 安全性。基此,系爭增建部分因無權占有640地號土地,有 遭所有權百春陽公司請求拆除之虞,影響系爭增建物之權利 完整性,對原告而言確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堪可 採信。系爭甲柱部分既無占用640地號土地,即無權利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 定有明文,故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非不能以特約免除。原告 雖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經被告許琇媚、盧柏庭否認( 訴卷第275頁),原告應舉證被告許琇媚、盧柏庭有故意不 告知之情。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保存登記部分,盧峻傑係向 訴外人李明璋購得,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 7、63-65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中之附圖為地政事務所測繪 ,申請人為李明璋並非盧峻傑,足見附圖所示增建物之出資 興建者為李明章非盧峻傑。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記錄內, 馬佩宸亦有告知林延嫻:盧峻傑十幾年前也是承接現在原貌 ,買的時候是這個樣子,不是盧峻傑搭鐵皮的等語(訴卷第 341、347頁)。又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均未有占 用他人土地之情,加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意不鑑 界、測量,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274頁),原告復未有 其他舉證,難認被告盧有故意不告知權利瑕疵之情。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項 次39內容為「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 雄院審訴卷第35頁),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現況說 明書編號18-22 項次,合併編號第39項次綜合以觀,編號39 項次所稱之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應係指主建物而已 ,不包含增建物。且依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參、【產權相關注 意事項】第五點所載增建部分(含頂樓、露臺、夾層、一樓 空地、平台、一樓圍牆、天井、防火巷、陽台外推、上下樓 層打通之內梯等),無所有權,不保證過去沒有被通知拆除 或未來不會被拆除及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 及其權利、義務。(審訴卷第115頁),顯然盧峻傑並無保 證系爭增建部分將來不會被拆除,自無故意不告知之情。盧 峻傑非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出資興建者,系爭不動產說明書 亦已載明對系爭增建部分盧峻傑無所有權(應僅有管理處分 權),又盧峻傑信賴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載,主觀上認知系 爭增建部分未占用640地號土地,洵難認有故意不告知之情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九條「擔保責任」第一項固有約定:乙方擔保本 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 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形,除本契約內 另有約定外,.....,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 賠償責任(雄院審訴卷第25頁)。然同契約第2條第3項同時 另有約定: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 ,若於交屋後(..)始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同意自行負責, 其相關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雄院審訴卷第23頁),故而 系爭建物對原告雖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存在,然買 賣雙方既已有免責之約定,盧峻傑又無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 ,業如上述,上開免則約定,原告應受拘束,因原告於交屋 後始發生遭請求拆除之事,如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亦不得再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主張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出賣人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就其出賣之標的物,擔 保其權利無缺及存在,故其損害金額,應按買賣雙方約定該 買賣標的物或權利應有之價值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因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所 造成之損害,應指買賣標的物因此所減損之價值而言。百春 陽公司無權請求原告購買系爭增建部分占用640地號土地範 圍之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增建部分,並非房屋, 縱使有助主建物之經濟效用,亦難認與主建物價值相當,故 亦無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適用。百春陽公司固可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無權占用640地號土地部分 ,惟在拆除前尚難認損害已發生,且系爭增建部分僅部分無 權占用640地號土地,百春陽公司亦僅能就無權占用部分請 求拆除,不得請求權全部拆除。而此權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尚非不得先請求盧峻傑自行拆除、改建或甚至購買系爭鄰 地後無償供原告使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修補,以維持系爭增 建部分原有之使用價值,非僅有原告購買系爭鄰地一途,原 告提出系爭LINE對話記錄雖有提及:電話已經在1月15日告 知對方等語(訴卷第305頁),但未提及告知之內容為何, 且原告係於109年12月29日與百春陽公司簽訂系爭鄰地之買 賣契約,上開對話時間係在110年1月19日,顯係在簽約後之 對話,尚難以證明原告購地前有先請求盧峻傑以適當方式修 補瑕疵(訴卷第295-359頁),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故而 原告確實未先請求盧峻傑修補瑕疵或按債之本旨履約,原告 主張系爭增建無權占用之情,具不可回復性,被告應依民法 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原告自承百春 陽公司無權請求購買,買賣契約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係擔 心被拆除而購買(訴卷第276-277頁),系爭買賣價金之支 出係基於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所支出之對價,並非損害,係 基於任意性之買賣契約行為而生,非直接源自不完全給付或 權利瑕疵之損害而來,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雖有 價金支出,但原告同時取得相對應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系爭 買賣價金亦未高出當時市價行情,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記載「就用原價賣給您們...」、「而且是合理的價錢 出售..」在卷可參(訴卷第317、327頁),足徵原告並未實 際受有損失,原告已取得相當價值之土地所有權,並得享有 土地後續漲價之利益,並無損害可言。如當初支出之系爭買 賣價金仍可視為原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賠償 ,則形同原告無償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有重複獲利之情, 於法無據,亦有失公平,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 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 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 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 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 之一部分。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 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應由經紀業 指派經紀人簽章,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 、第23、24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盧峻 傑就系爭增建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定有免責之約定 ,且前揭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參、【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五 點亦已載明,盧峻傑不保證系爭增建將來不受拆除之請求, 此約定並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並經被告古志豪詳為說 明(本院審訴卷第109頁),原告既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且同意不鑑界、測量,難認被告古志豪 未善盡調查及報告義務。又原告不得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 ,主張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古志豪有違前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而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理,亦難認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應負 居間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8條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權利瑕疵、給付不能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居間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28

CTDV-111-訴-67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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