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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行車紀錄器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在商店內任意竊取商品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周意祥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包含竊盜案件之多項前科、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24717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只,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6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 油站之複合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680元之 行車紀錄器1只,得手後騎乘Youbike單車離去。嗣經站務人 員周意祥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開地點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 (四)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2日函暨Youbike單車交 易紀錄與註冊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PDM-114-簡-48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互信,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將本案詐欺 所得匯款返還被害人森堡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森堡公司 ),業據森堡公司代理人陳柏煌證述明確(見:北檢偵卷第 76頁),並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北檢偵卷第83至8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詐欺所得返還被害人如前 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規 定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及兼 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如被 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   被   告 郭智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鴻前任職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7樓,下稱微笑公司),擔任微笑公司之場站設置 專員,負責審核單車場站工程進度、監督實際施工、工程材 料進場及檢驗等職務。詎郭智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間 某時許止,以微笑公司之名義,向微笑單車所委外承包場站 工程之森堡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1樓,下稱森堡公司)負責處理該案件之陳柏煌稱其可為森 堡公司代為處理訂購水泥之業務等語,經森堡公司應允後。 郭智鴻即對陳柏煌以虚報單車車站設置數及水泥採購價金之 欺罔方式,使森堡公司陷於錯誤,郭智鴻以此方法獲取浮報 之水泥款項約新臺幣(下同)97萬7,000元,致生損害於森堡 公司之利益。嗣經森堡公司發覺承作上開工程開始虧損,且 肇因於水泥成本,循線調查,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鴻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陳柏煌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睿群警詢中 之證述及證人王立典偵訊時之證述可相勾稽。復有甄選任用 有審查表、錄取報到之人事資料表(1)、微笑單車聘僱合約 書暨公共自行車場站建置工程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微笑公司就本案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已經 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9

KSDM-113-簡-4446-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克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其騎乘之本案自行車是其所竊取,自 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卷內另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本案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 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自行車,嗣已經扣案並發還被 害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鑫宏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劉克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11時2分至4日13時26分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UBike租借站,以不詳方式竊取微笑單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0000000之UBike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 乘離去。嗣於113年12月7日10時48分許,其騎乘該自行車行 經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與光復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克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實習領班林鑫宏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相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18

KSDM-114-簡-90-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7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7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翔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應予補充為「 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陳冠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陳冠傑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 0000、車主名稱:黃雪芬)(見本院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敬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 悔改,任意竊取、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非可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 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惟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蕭敬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300元。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雨傘1把(價值1,200元)、 悠遊卡1張(餘額140元)、 現金70元。 衛生紙1包、 濕紙巾1包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2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路000號             ○○○○○○○○○○辦公室)             現居○○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持不明工具,橇開沈瑩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前車門,損壞該處門鎖及把手,惟車內無任何財物 而竊盜未遂。 二、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113年2月29日凌晨1時59分許,騎自行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 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零 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二 )於113年7月4日凌晨4時43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前,徒手開啟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雨傘1把(價值1,200元)、 悠遊卡1張、衛生紙1包、濕紙巾1包及現金70元,得手後即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三)於113年8月6日凌晨3時22分許, 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陳冠 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 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沈瑩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黃雪芬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陳冠傑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鄭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瑩豐、鄭宇翔、陳冠傑及告訴代理人林示涵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YOUBIKE租賃資料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號卡片管理資料1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8日 微法字第1130818002號函文1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2024/8/5-2024/8/7)交易紀錄1份、7-1 1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警製職務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8張、江陵派出所竊盜案 監視器查緝專刊照片16張、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3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刑案照片16張等資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 毀損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 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 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PDM-114-簡-546-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捷 運中山站內「松山-新店線」月台,搭乘電扶梯往上前往大 廳層時,見未成年之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96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無證據可認丙○○知悉或可 預見甲 為未成年人)著短裙站在電扶梯上,竟基於無故以 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在甲 後方 持扣案之手機將錄影功能開啟,並將手機鏡頭由下往上朝甲 之裙內拍攝,以此方式著手攝錄甲 裙內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內褲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丙○○之手機碰觸到甲 大腿 後側,甲 因而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住處執行搜索,然未扣得甲 之影像 而不遂。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40頁),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甲 後方搭乘電 扶梯,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站立及拿手機的姿勢與常人無異,並沒有意圖想偷拍 ,加上我與甲 具有一定距離,以我拿手機的角度不可能拍 到甲 ;我如果有碰觸到甲 ,甲 並回頭查看,我不可能完 全沒有發現,應該要迅速離開現場,也不會讓甲 之同行友 人查看我的手機,且我認為甲 應該會當場大叫;本案案發 時間為週日17時10分許,捷運中山站內人潮很多,如果我要 偷拍的話風險很大,就算要偷拍也會選擇用右手拿手機,因 為這樣隱密性高很多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搭乘電扶梯站在我後方,當時我手中拿著很 大的倉鼠籠子,我男朋友乙○○則站在我前方;被告不小心用 手機碰到我大腿,我便轉頭看到被告拿著手機放在肚子前面 ,且被告的手機角度很奇怪,所以我就一直盯著被告的手機 ,直到電扶梯上來到平地時,我看到被告的手機呈現錄影畫 面,我很震驚,只敢跟乙○○說,乙○○及另一位同行友人便馬 上衝上去詢問被告,我不敢跟著過去,就在原地看著,後來 看到乙○○跟著被告一起出捷運站,同行友人則跟我說被告有 讓他及乙○○看手機畫面,但不給看相簿中的「最近刪除」資 料夾,並稱被告的手一直在抖,說話也在結巴,後來乙○○回 來了,我們便直接報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56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112 至116頁)。證人即甲 之男朋友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 一致證稱:甲 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我她的大腿不知道 被什麼東西碰到,她便回頭看到被告的手機呈現錄影畫面, 因此察覺遭被告偷拍裙底,我便上前攔下被告,想要看被告 的手機相簿查證,被告一開始有讓我及同行友人看,後來當 我們提出要看「最近刪除」資料夾時,被告突然變得很激動 ,不給我們看,且全身開始發抖、說話結巴,當下我不知道 該做什麼,選擇報警,被告便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1至 73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稽之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 可知其等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均互核一致。 二、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 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內容略以:  ㈠檔名為「手扶梯監視器」之影像檔長度為2分58秒,畫面彩色 連續無中斷、無聲音,畫面開始所顯示之時間為2023年10月 22日(以下均同)17時9分,畫面結束時間為17時11分57秒 。畫面開始時可見鏡頭係拍攝捷運中山站靠近5號出口服務 台之電扶梯。於17時10分3秒至同時分6秒之期間,乙○○及面 向前方之甲 抱著白色箱子自月台層搭乘電扶梯往上前往大 廳層,而配戴黑色帽子、身穿卡其色外套及藍色短褲之男子 即被告站立於甲 後方,距離甲 僅2個踏階。於三人一同搭 乘電扶梯向上之期間,被告分別於同時分3秒及6秒時有低頭 之舉。於17時10分7秒時,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交叉垂放超過 外套下緣,其中右手放於左手靠近手腕處,而左手斜握手機 ,手機螢幕朝內、鏡頭朝外且鏡頭上抬,於17時10分8秒時 ,甲 轉頭察看,被告隨即將手機鏡頭往自己身體方向壓, 之後甲 及被告均離開鏡頭拍攝之範圍。  ㈡檔名為「10.252.96.107-10.252.96.103-Cam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影像檔長度為2分57秒,畫面彩色連續無中 斷、無聲音,畫面開始時為17時9分2秒,畫面結束時為17時 11分57秒。畫面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從大廳層拍攝靠近5號出 口服務台之電扶梯出入口。於17時10分8秒,乙○○先到達大 廳層,此時甲 回頭察看,之後繼續搭乘電扶梯,於17時10 分10秒甲 踏上大廳層之際,其又再度轉頭看向被告。於17 時10分12秒時,甲 站在電扶梯出入口目視被告搭乘電扶梯 上來,於被告到達大廳層時,從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交叉置於 肚子前方,手機斜擺且鏡頭朝外,甲 盯著被告身影,被告 未理會隨即後往畫面左下方離去,於17時10分18秒時,甲 邊離開電扶梯出入口邊看著被告離去方向,接著往5號出口 方向前進。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 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電扶梯時, 原係面向前方,並無與被告有任何交集或對視,卻於畫面時 間17時10分8秒時突然轉頭看向後方之被告,且持續至電扶 梯抵達後仍不斷盯著被告,足認證人甲 證稱被告用手機碰 到其大腿一節,並非虛妄。又參以被告於搭乘電扶梯向上之 期間,有反覆低頭之舉,且被告於甲 轉頭察看時,隨即將 手機鏡頭往自己身體方向壓,足認被告有不欲使甲 察覺其 手機鏡頭之舉措,益徵證人2人前開證述,要與客觀事證相 符,再量以證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確有其事,實無 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 必要,足認證人2人之前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抗辯其 拿手機的姿勢與常人無異,並沒有意圖想偷拍,且其與甲 具有一定距離,不可能拍到甲 ,亦不可能完全沒有發現甲 回頭查看等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 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 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 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 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 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 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41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將被告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查 得檔名為「9月27日1709偷拍裙底(松山)」之影像,其內容 為在手扶梯上,由下而上朝向他人之兩腿間拍攝裙底、大腿 等身體隱私部位,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 驗擷圖2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48至49頁),佐以被 告於112年9月27日16時27分有自捷運松山站進站,並於同日 17時27分抵達捷運南京三民站出站一情,有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微法字第1121101008號函、悠遊卡卡號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5頁 ),堪認上開影像確為被告所拍攝;另被告前於112年8月30 日17時19分許,在捷運西門站內第三月台及第四月台間,亦 因朝向他人兩腿間裙內拍攝其裙底內包含大腿在內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 55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此亦有 另案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7、137至138頁),均核與本案所犯,係被告以手 機自下方往上拍攝女性裙底之手法如出一轍,顯見被告對女 性裙底風光確有特殊性癖好之心理特徵,慣用手法與本案雷 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 ,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間為週日17時10分許,捷運中山站 內人潮很多,如果我要偷拍的話風險很大云云,亦屬無據。 四、至被告辯稱若其有為本案犯行,於案發後應該要迅速離開現 場,也不會讓甲 之友人查看手機等情,然因本案並未查得 甲 遭被告偷拍之影像,僅能認定被告已「著手」為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行為,難認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且既被告僅提 供部分手機相簿予證人乙○○及甲 之同行友人查看,並於其 等要求繼續查看「最近刪除」資料夾時即逕行離去,故而證 人乙○○及甲 之同行友人亦未見甲 遭偷拍之影像,則此部分 被告案發後之反應,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其 認為甲 應該會當場大叫,就算要偷拍也會選擇用右手拿手 機,因為這樣隱密性高很多云云,則屬其單方面之臆測之詞 ,實無所憑,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又被告 雖請求調閱案發後其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其案發 後並未迅速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衡以此 部分被告案發後之反應,難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 ,而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詳論於前,是上開被告聲 請調閱案發後其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一節顯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 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 ,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 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 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 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 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查被告利用手機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甲 之身體部位, 若成功拍攝,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 會隨意外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 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 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則被 告未經甲 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 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 此敘明。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為96年生 ,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且本案係自甲 後方由下往上朝甲 之裙內拍攝 ,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甲 為未成年 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得逞,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後,竟不 思悛悔,再度為滿足私慾,企圖無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除 侵害甲 之隱私外,更造成甲 受有心理創傷,此有甲 庭呈 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賠償甲 所受損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顧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甲 之性影像,自無從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 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易-80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直壯年,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以不正方法 獲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在原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2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6號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於民國110年間犯竊盜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89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4月確定,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甫於111年8月29 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1日6時55分,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夾樂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不詳無線電波干擾器(未扣案),將該干擾器天線插入 兌幣機投幣孔後按鈕干擾,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兌幣機,在 黃志峰未投入任何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之情形下流出5 枚10元硬幣,經黃志峰反覆操作此種不正方法,共取得總計 2萬200元之硬幣,得手後旋騎乘UBIKE逃逸離去。嗣店主林 在原察覺有異,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在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夾樂商店店主林在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8張;   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號及還車人註冊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報告意旨誤指為刑法第320條 之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未扣案之硬幣2萬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1

TPDM-114-簡-169-202503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台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1368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並諭知管轄錯誤及移 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475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台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部分,應更正為「在臺北地 區某處」。 2、倒數第3、4行「臺北板橋車站」部分,應更正為「臺鐵板橋 車站」。 (二)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之證據名稱「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130001號函暨所附之交 易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130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紀錄」。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8行之證據名稱「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4465號函」之記載,應補 充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44 65號函及所附悠遊卡個人資料、刷卡紀錄」。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悠遊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健康狀況,及陳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重大疾 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 犯行所得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 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 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 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8號   被   告 黃台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20時許至同日晚間20時27分 許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拾獲陳元暉所有而於同日 晚間20時許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1 張 (拾獲時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8元,且因陳元暉有 儲值TPASS月票,可於期限內無限次搭乘雙北市、桃園市大 眾運輸工具),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自112年9月26日晚間 20時27分至112年10月24日凌晨5時33分許止,使用上開悠遊 卡供己用於日常租借U-BIKE自行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上開悠遊卡消費、儲值,將原有 餘額花用殆盡(用於交通通行部分,除112年10月24日在臺北 板橋車站感應扣款18元致餘額為-17元外,其餘均無另外扣 款)。嗣因陳元暉察覺其上開悠遊卡仍有使用紀錄並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元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台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記 得有撿到他人的悠遊卡並使用,伊在桃園都使用新北市政府 所發的愛心悠遊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陳元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 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 1300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紀錄、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 易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 4465號函在卷可供佐證,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監視器畫面 中之人為其本人,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確有攝得被告持告 訴人前開悠遊卡分別於112年10月7日凌晨5時許、112年10月 11日上午6時許租借及歸還車輛之情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26日晚間23時38分許 統一超商 消費25元 2 112年9月28日下午14時4分許 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 加值11元 3 112年10月1日下午14時24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 消費23元

2025-03-05

PCDM-114-審簡-237-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微法字第1130813002號函、犯案 路線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宋○宇(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從而,本判決對於其身分資訊不予以揭露,先 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 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 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係成年人,且 其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時,被害人宋○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雖有被害人宋○宇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 9至31頁),惟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國民 運動中心羽球回收箱內拾獲被害人宋○宇所有之悠遊卡而 侵占入己,衡情一般人於此情狀下,應無可能對於上開悠 遊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宋○宇所有之事實有所認知,復查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已知悉該悠遊卡之 所有權人為何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並不 知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 正值壯年,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於拾獲被害人宋○宇所遺 失之物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待被害人宋○宇領回, 反擅自侵占該物並持以租借自行車,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以竊取方式方式,而任意取得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宋○宇,亦與被 害人張郡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張郡恬所受之損失,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侵占被 害人宋○宇所遺失之悠遊卡(483****762號)1張,固為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並已 發還被害人宋○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張郡恬和解,並已 如數賠償新臺幣414元予被害人張郡恬,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7頁),是本院認依被告與被害人張郡恬所成 立之和解內容,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本案若仍諭知沒收上開被告竊得贓物之犯罪所得,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為沒收或追 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8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於本件未構成 累犯),卻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某日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回收 箱內,拾獲宋O宇(96年生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之 悠遊卡(卡號483****762號,已發還予宋O宇)1張,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宋O宇所有之前開悠遊卡據 為己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1 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 美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所 示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7元),得手後將該等財 物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騎乘微笑單車Ubik e離去。   嗣經店家清點商品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郡恬、宋O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品一覽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宋O宇,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㈡被告已賠償414元予被害 人張郡恬,並與被害人張郡恬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 在卷足參,故如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 重不利益,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5-02-18

TCDM-114-中簡-267-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2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冠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頁)。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為證據外(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32頁),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財物未逾 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   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 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 併科罰金,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 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LINE暱稱「志哥」、交款之會計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詐欺集團,依 指示擔任收取及層轉贓款予上游成員之分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 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已 與告訴人呂竹華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情節、告訴人遭 詐騙之數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訴字卷第43 至46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水、轉交之贓款,係 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層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交上 游,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 18至19頁、第135頁、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定其仍收執上開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即遭警查獲已情,迭為被告陳明 於卷(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 ,參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若 干,就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20號   被   告 曾冠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將軍區飛 沙崙公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哥 」之人所組成屬名為「好幣所」、「玉璽」之假幣商,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之不法報酬。曾冠雄與「志哥」及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 月5日起,向呂竹華佯稱:加入「ALLBYCOIN」APP並投資虛 擬貨幣可賺取20倍利潤云云,致呂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5月30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梁 社漢排骨內,遂交付現金45萬元予曾冠雄,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將泰達幣14,372顆由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形式 上為呂竹華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 址(TFeEnKriKWEw5EUH3s9FBVyVKxavEAGWPb,下稱本案電子 錢包),藉此虛假交易紀錄取信呂竹華,曾冠雄旋依「志哥 」之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呂竹華發覺受騙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竹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呂竹華收取現金45萬元後,旋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偵卷第33頁下圖)攝得之成年男子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並非告訴人得實際掌握之事實。 3 被告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微法字第1120711005號函、112年7月18日微法字第1120718003號函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3頁)2張、Google map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本案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1份 證明於112年5月30日12時22分許,有14,372顆泰達幣轉入本案電子錢包,旋於同日15時14分許,自本案電子錢包轉出14,372.02顆泰達幣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9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起,依「志哥」指示,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買賣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另遭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SLDM-113-訴-1065-20250217-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昱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民生路與民生路71巷口 ,徒手敲擊而損壞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 Ubike自動服務機螢幕,致令該Ubike自動服務機臺之螢幕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查,本件告發人羅正岱於112年12月30日 在草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固自稱要對對方提出毀損告訴 ,並稱筆錄製作完畢後即會補告訴人之委託書給警方,詎其 迄至113年8月10日始提出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委 任書(見偵卷第33頁),此時早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上開委 託書不得溯及既往而補正告發人羅正岱之告訴代理權。綜上 ,本件顯然未據有告訴權之人合法告訴,本件乃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五、警方應改進處:本件屬毀損公共設施之案件,警方被動接受 報案後,並未促請告發人羅正岱補正委託書,乃坐令告訴期 間經過,而使公帑負最後之賠償責任,所為實屬消極,應由 檢察官督促警方改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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