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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變更為藤田桂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並據其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7頁至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A」保 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營造 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 第90條、第91條,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31萬4,728元本息 ;嗣於本院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P37營造(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保險附加 條款(下稱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1、3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30頁) ,核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並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30頁 ),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下稱桃園 仁愛之家)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施工處所)之「附設新竹縣私立新埔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99年 8月5日以伊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 綜合保險,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等 (保單號碼:17702字第99CA001166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99年8月5日0時起至101年8月5日24時止。被上 訴人依約應於伊之受僱人或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廠商受僱人 ,針對在系爭施工處所發生意外事故所受體傷或死亡,依法 向伊請求賠償時,對伊為保險理賠。  ㈡訴外人徐懷誠(下稱其名)受訴外人許羣政(下稱其名)之 指派而施作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 施工處所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訴外人即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許崇仁(下稱其名)未在現場指揮而自3樓墜落 ,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徐懷誠起訴請求賠償損害( 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 (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系爭更一審事件)伊、許羣政及許 崇仁應連帶賠償776萬6,175元本息確定,伊因此給付徐懷誠 1,101萬5,835元,被上訴人自當理賠500萬元及給付訴訟費 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  ㈢爰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 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3項、第12條、保險法第34 條、第90條、第9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1萬4 ,728元,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另31萬4,728 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符合不保事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之 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需經伊先行書面允諾後支付,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上訴人 遲至112年7月3日方為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31萬4,728元 ,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31萬4,728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句    ):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事故之最高賠償 限額為500萬元。  ㈡上訴人另投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約定於系爭雇主責任 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就上訴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 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致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符合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 所定之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3條第3款約定:對於受僱人受酒精 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本身之體傷或死亡之情形,被上訴人不 負賠償之責。  ㈣徐懷誠為許羣政之受僱人,受許羣政指派而至系爭施工處所 工作,徐懷誠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施工處所 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許崇仁未在現場指揮而發 生系爭事故。  ㈤徐懷誠提起系爭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一審事件)命上 訴人、許羣政即風城工程行及許崇仁應連帶給付徐懷誠557 萬0,256元本息,徐懷誠、上訴人、許崇仁提起上訴後,本 院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 系爭第二審事件)命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 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 息,嗣經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將系爭第二審判決命上訴 人、許崇仁、許羣政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與許崇仁之上訴 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再以系爭更一審判決命 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 ,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息,經上訴人、許崇 仁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更一審事件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暨保險法 之規定,給付保險金及訴訟費用暨必要開支,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 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條、保險法第3 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⒈按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 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1分。」、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 償之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施 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 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 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 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 卷第44頁)、第12條第1項:「依據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 意外責任險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 ,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見原 審卷第45頁);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 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 大承保附加條款A』(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 款有效期間內將定作人、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 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視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承保之 第三人,保險金額500萬元,自負額2萬元」(見原審卷第 38頁);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雙方同意 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營造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 式)』(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 內,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 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 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 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 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35 頁);是上訴人是本於責任保險相關約款及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保險理賠500萬元。   ⒉按保險法第65條第3款:「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所謂「得 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權利可行使 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 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責任保險 相關約款及規定,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於徐懷誠向上訴 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之請求 權時效,自徐懷誠向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起算。而徐 懷誠係103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系爭 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系爭第一審事件卷第4頁),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責任保險理賠之時效自103年7月 24日起算。   ⒊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並於中斷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 明定。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年8月1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兩造持續至103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 商議理賠金額,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3日傳送系爭訴訟起 訴狀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理賠申請書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47至66頁),而被上訴人經前開電子郵件 聯繫後,曾提出建議賠償金額200萬元,更於103年9月3日 回覆「感謝您檢送的資料;若有原告(按即徐懷誠)提出 的告訴書狀,再煩請協助惠復」,有建議賠償金額內容說 明及電子郵件存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3頁及第67頁),被 上訴人既以前開電子郵件表示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自係承認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存在,而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請求 權時效,應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   ⒋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又 關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院已闡明請上訴人就時效起 算點以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上訴人僅表示 徐懷誠非屬上訴人之受僱人及應自上訴人賠償徐懷誠後起 算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1 月3日系爭更一審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被上 訴人則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告知 參加訴訟狀及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可參(見系爭更一審卷 一第295頁、第307頁),前開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記載: 「被保險人為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主次承包商,..並 有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該訴訟若欣祥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依保險契約恐有理賠責任存 在,雖雇主意外責任險第三條之不保事項...」等語(見 系爭更一審卷一第309頁),前開內容尚非被上訴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無足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消滅時效, 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迄至其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 ,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本息,自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 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 之,保險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 第3項:「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 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 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但應 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其費用由本公司依保險金額 與超過金額之比例分攤。」(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即為保險法第91條第 1項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應適用系爭保險契 約第2條第3項為斷。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為消保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 3項雖附加「事先經被上訴人書面允諾」為要件,惟此得 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根據個案事實及主張抗辯內容, 即時評估第三人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性、被保險人(即上 訴人)抗辯理由是否有據等,以決定究要選擇逕為理賠, 或由保險人償付被保險人訴訟費用,而續由被保險人為訴 訟上之抗辯,上訴人不致因此即無從獲償訴訟費用及必要 開支,前開附加要件難謂致使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而顯失公 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無效云云,尚不 可取。   ⒊上訴人雖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見原審卷第217頁、 第219頁及第225頁)為其請求31萬4,728元之依據,惟該 等費用分屬上訴人就系爭訴訟上訴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 徐懷誠暫免繳納之系爭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 負擔之數額,均未事先經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並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要件。上訴人更係於系爭更一審 事件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萬4,728元本息,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 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 條、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 息,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72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8

TPHV-113-保險上-25-202503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楊子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裁定,應 為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訟,本院前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裁定駁回其訴。惟抗告人確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為憑。是本院上 開裁定即有違誤,依前開規定,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小-1357-20250303-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賴駿安 被 告 陳慧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起訴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13年5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然被告已於起訴前即112年6月 18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 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4-苗小-17-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翁振源 被 告 林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3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69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31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變更為甲○○○,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95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張祖綾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7萬1,551元(零件費用24萬7,339元、工資費 9,096元、烤漆費用1萬5,116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5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未通知其到場,故無法確定哪些項目不是系爭 車故所致損害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有本院 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3-76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 保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本件修復費用 為27萬1,551元(零件費用24萬7,339元、工資費9,096元 、烤漆費用1萬5,116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 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 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 其無法確定哪些項目不是系爭事故造成云云,然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 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 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而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 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 現並確認,再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車 尾左右兩側均有擦撞痕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4頁)堪認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與維修部分大致相符。復被告就其反對之 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 採信。   ⒉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8月(本院 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已使用2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7,105 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47,339÷(耐用年數5+1)≒殘價 41,223;2.(取得成本247,339-殘價41,223)×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2+11/12)≒折舊額120,234;3.新品取得成 本247,339-折舊額120,234=扣除折舊後價值127,105(小 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9,09 6元、烤漆費用1萬5,116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1,3 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2068-20250227-2

海商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俐慧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海商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王公司)在海上貨運單(下稱系爭SWB)上已約定就 運送契約所生之爭議,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本院無國際管轄權乙節,惟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8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9-127頁 )就本院有無審判權乙節判認:系爭SWB僅係花王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運送契約之證明,非載貨證券。且系爭SWB乃被上 訴人單方製作之海上貨運單,單憑其正面第3、6項約定,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花王公司間有以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 項作為運送契約約款之合意。況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 之約定,不生專屬管轄排他之效力。另縱認被上訴人與花王 公司間存在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之約定,且有排他之 專屬管轄效力,並為新加坡法院承認,惟載貨證券條款第27 條第1項之約定,對於花王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亦屬無效,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審判權等情,則被上訴人既未就上開裁定認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事由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即有羈束力,從而, 被上訴人再為我國法院對本件無管轄權之抗辯云云,即無再 為審認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訴外人花王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委託被上訴人自日 本大阪港運送桶裝碟片拋光研磨液(下稱系爭貨物)至臺 灣新竹貨櫃場,被上訴人簽發編號008AA587555之SEA WAY BILL(即海上貨運單、系爭SWB)交付花王公司。系爭貨 物運抵臺北港後,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大三鴻國際貨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運送至新竹貨櫃場,大三 鴻公司倉管人員誤將應保持乾燥恆溫、裝載系爭貨物之冷 藏貨櫃插電運轉,致花王公司因而受有貨物全損暨銷毀必 要費用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389,949元,上訴人已依 與花王公司簽訂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予花王公司,爰依保 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SWB 、運送契約,給付1,672,964元予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給付716,985元予上訴人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 另訴請大三鴻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前開 金額,並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本院前於111 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命大三鴻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明台公司1,490,899元本息、給付上訴人新安東 京公司638,957元本息,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與大三 鴻公司成立和解,合意由大三鴻公司給付170萬元予上訴 人作為賠償總額,就其差額429,856元(1,490,899元+638 ,957元-1,70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89 9元予上訴人明台公司、給付128,957元予上訴人新安東京 公司。 (二)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確定判決肯 認在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全程運送人,且委託大 三鴻公司負責系爭貨櫃運輸過程中之倉儲管理,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規定,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大三鴻公司之過 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各基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運送契約關係等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 一內容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 定、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見解,民法第276條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免除等 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適用。從而,因上訴人與大 三鴻公司達成和解,進而免除其債務之效力,尚不及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尚未受償之部分, 自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空言指稱倘若上訴人免除 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於賠償上訴人後尚得依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之約定向大三 鴻公司請求,則上訴人免除大三鴻公司之債務,將不免失 其意義云云,罔顧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三)訴外人花王公司已於日本貨櫃交接單中註記「Reefer As Dry」(中譯:系爭貨物應如同普通貨櫃般存放)且該貨櫃 交接單亦揭示系爭貨物之保存應保持乾燥而不設置溫度。 至被上訴人與大三鴻間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並以貨 運交接驗收單作為貨物交接文件,則大三鴻公司於接受貨 櫃之作業流程中,應檢視碼頭貨櫃交接單(Equipment In terchange Receipt,E.I.R),查看該冷凍櫃是否須為特別 處理。而該貨運交接驗收單「其他註記REMARK攔位」明確 記載【IMO:8UNNO:1760(中譯:國際海運危險品第8類,聯 合國危險品編號:1760)】,而就有關冷凍貨櫃之溫度等 事項則顯然留空,即代表該冷凍貨櫃應保持一般貨櫃狀態 。大三鴻公司於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案件中自承運送 過很多次花王公司的貨物,卻未依實務上貨櫃之倉儲流程 ,確認個別貨物之保存方式,並遽然將已特別註記無須冷 凍之貨物仍插電進行冷凍作業,顯已違反普通人應盡之注 意義務。被上訴人就大三鴻公司之重大過失應負同一責任 ,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63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未審 酌上情,遽認大三鴻公司並未欠缺一般普通人注意義務而 未具重大過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系爭貨物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大三鴻公司裝載系 爭貨物之貨櫃不得插電而仍恣意將之插電運轉所致,大三 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顯存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無從 援引海商法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又大三鴻公司貨櫃 場所在位置(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距離我國 任一商港均相距甚遠,足見本案貨損發生地即大三鴻公司 貨櫃場所在位置當非屬商港區或,當無援引海商法單位責 任限制等規定為抗辯之理。 (五)綜上,爰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00,899.2元、給付新安東京 公司128,956.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8號、73年台上字第2966號民 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不眞正連帶 債務應負擔最終及全部責任之債務人大三鴻公司成立和解 ,並已免除大三鴻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爲上訴人 所自認,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已經免 除本件貨物損害賠償債務之全部責任。如認上訴人免除大 三鴻公司所負債務之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 賠償上訴人之後,大三鴻公司將應依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 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免除 大三鴻公司之債務,不但失其意義,更顯與上訴人免除大 三鴻公司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承諾有所違背,其權利之行 使,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之貨物損害,不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 或重大過失情事,而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事故之發 生,應僅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適用民法第 63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縱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貨物損害 負賠償責任,惟依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記載,系爭貨物之 商業發票價額爲美金56,267.98元,折合新臺幣爲1,602,5 12元(進口申報匯率爲28.48),則系爭貨物所受全損之損 害金額爲新臺幣1,602,512元,而上訴人已自大三鴻公司 受領賠償新臺幣170萬元,更明顯已逾被上訴人依海商法 第70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賠償責任限額新臺幣1,032,258元 ,足證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毁損所減損之價額(損害),已 經受完全滿足之賠償塡補。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就本 件貨物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能主張單位限制責 任,則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被上訴 人亦僅係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或滅失之價値爲範圍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受損貨物之廢棄物清理費用466, 935元及有關運費37,062元部分,均非運送人應負賠償責 任項目。 (三)另有關運送人就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情事所生之損害賠償 責任,本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託運人自不得依 關於不完全給付之一般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亦不能依 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為請求,當無民法第227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時,該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所負損害賠 償責任,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賠償責 任,因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給付目的,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賠償義務 機關得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是於被害人免除公務員所負 債務時,如謂其免除之效力,未及於國家,國家於賠償被 害人後尚得依前開規定向公務員求償,則被害人免除公務 員債務不免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 決參照)。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 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 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 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 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 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 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 參照)。   ⒈查上訴人前因委託大三鴻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新竹貨櫃場 ,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誤將應保持乾燥恆溫、裝載系爭貨 物之冷藏貨櫃插電運轉,致花王公司因而受有貨物全損暨 銷毀必要費用損害共2,389,949元,上訴人已依與花王公 司簽訂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予花王公司,並依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大三鴻公司賠償,經本院111 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大三鴻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明台 公司1,490,899元、給付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638,957元, 總計2,129,856元在案,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與大三 鴻公司成立和解,合意由大三鴻公司給付系爭貨物進口價 格、貨物進口運費小計1,639,574元及其他損失60,426元 ,共計17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賠償總額,上訴人並不得再 向大三鴻公司及其負責人、所屬人員等請求賠償等情,有 上開和解書(見抗字卷第199頁)、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 1號判決書(見本院海上卷二第223-237頁)等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簽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該 合約第21條約定:「乙方(大三鴻公司)對於甲方(被上 訴人)之貨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若因疏忽或過失致貨 載或貨櫃發生毁損滅失時,應負賠償或修復(修復之方式 及結果須獲甲方核可)之責。」,亦即大三鴻公司就本件 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有過失,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情事 ,大三鴻公司須負最終及全部之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至遲於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訴訟中即得知悉 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訂有上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有 該合約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417-425頁), 上訴人既於和解前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間有上 開關於內部求償之約定,仍願以170萬元與大三鴻公司達 成和解,免除對於大三鴻公司請求賠償429,856元之權利 ,如認此免除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依照上開貨櫃集散站作 業合約之約定,不啻令大三鴻公司仍需將該等賠償金額給 付予被告,則前揭原告與大三鴻公司間之和解契約對於大 三鴻公司無疑失其意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等間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之規定,認 上訴人在明知依被告與大三鴻公司間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 約之約定,大三鴻公司為應負最後賠償責任之人之情況下 ,仍與之簽訂前揭和解契約,顯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甚明,上訴人免除本件不眞正連帶債務人大三鴻公司所 負賠償債務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於賠 償上訴人後,尚得依上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之約定向大 三鴻公司求償,則上訴人免除大三鴻公司之債務將毫無意 義。 (二)次按,託運人與運送人簽訂之海上運送契約,除已就陸上 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而於該階段發生事故時 適用該特別約定外,依當事人之本意,自無另於海商法外 ,再適用其他陸上運送法規以定海上運送人責任之餘地, 此觀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可見運送 人因貨物滅失,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 責任限制之規定,亦適用於在商港區域內從事裝卸、搬運 等輔助履行運送契約者,而貨物於上船前在貨櫃場發生貨 損時亦有上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 決參照)。    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除貨物之性質 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 ,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 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由於運送人 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 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    另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 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此 為民法第638條第1、2、3項所明定。又運送物有喪失、毀 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 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 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227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⒈查本件並無就陸上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依前 揭說明,則關於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整體適用 海商法規定。   ⒉按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義務)。查被上訴人委託大三鴻公司辦理倉儲與貨櫃場 作業事宜,雙方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約定以貨運交 接驗收單(EIR)作為貨物交接文件,則有關冷凍貨櫃須特 殊作業為存放保管者,大三鴻公司即應依EIR上之記載及 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及貨物詳細資料為處理,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第2條、第6條、第 15條、第21條約定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一 第417-425頁)。而裝載系爭貨物之冷凍貨櫃EIR「其他註 記REMARK」欄位,係記載貨櫃總重量【19100】(含櫃重) ,以及【IMO:8UNNO:1760(中譯:國際海運危險品第8類, 聯合國危險品編號:1760)】(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 卷二第93頁),就有關冷凍貨櫃之溫度等事項則未加以註 記,此即表示該冷凍貨櫃應保持一般貨櫃狀態,不需要插 電運轉,且不得設定冷藏溫度,然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未 按該貨櫃EIR指示方式逕將該貨櫃插電運轉,致系爭貨物 處於冷凍貨櫃先前使用時設定之攝氏零下18度而結凍變質 受損,自應認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 未按EIR上之記載指示處理,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 過失,審酌系爭貨物碟片拋光研磨液之性質及特性、存放 之條件、環境、理想溫度範圍等事項,均未於EIR記載, 亦非普通人所能知悉並加以注意判斷,因此僅憑倉管人員 疏未注意EIR溫度欄位空白,逕認屬欠缺一般普通人注意 義務之重大過失,實屬過苛,上訴人謂大三鴻公司就本件 貨損有重大過失情形,難認有據。   ⒊從而,大三鴻公司就本件貨損既難認有重大過失情形,被 上訴人抗辯即便其應就本件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應適 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最高賠償責任限額之規定,即為有 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適用海商法規定,上訴人亦僅得依 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依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請 求賠償,而不得依同條第3項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其他損害。   ⒋又系爭貨物全部損失之價額為美金56,267.98元,以進口申 報匯率28.48元換算為新臺幣1,602,512元,有公證報告為 憑(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一第307頁);而被上 訴人主張依每件666.67單位特別提款權計算,18件貨物之 最高賠償限制責任數額為1,032,258元(見本院卷第84-85 頁),則大三鴻公司已賠償上訴人170萬元,已逾上開得 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毀損已受 完全滿足之賠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貨物毀 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00,89 9.2元、給付新安東京公司128,956.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3-海商簡上-1-2025022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蔡綉美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藤田桂子為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彦,今已變更為藤田桂子,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兩造迄未聲明 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藤田桂子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6

PCDV-112-小上-184-202502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時煜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58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藤田桂子,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79-202502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梁廣實 葉家秀 被 告 陳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藤田桂子,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至160頁),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0日18時許,由訴外人吳高德 駕駛於新竹縣新豐鄉學府街與文昌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起步未注意其他 車輛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19,050元(含工資25,410元,烤漆62,244元,零件331 ,3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5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起步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修理費用評估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經該局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2553 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當事人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8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 爭車輛行駛學府街往南方向,於文昌街口右轉,轉彎時與被 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擦撞;肇事車輛則係由學府街南下路肩駛 出,於駛出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碰撞,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知事故 發生當下,系爭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 正準備自路肩起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 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卻未注意左側車道有行 進中之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文昌街,即貿然自路肩起駛,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419,050元(含工資25,410元,烤漆 62,244元,零件331,396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 內賠付上開金額,有修理費用評估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經核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4月20日18時 許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2月,則依前揭說明 ,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 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6,25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5,410元及烤漆62, 244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83,905 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96,251元+工資25,410元+烤 漆62,244元=283,905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1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 419,0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83,9 05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83,905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83,905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3,905元,及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396×0.369=122,2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396-122,285=209,111 第2年折舊值    209,111×0.369×(2/12)=12,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111-12,860=196,251

2025-02-13

CPEV-113-竹北簡-59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漢聯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炎華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藤田桂子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由普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職權命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藤田桂子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2

TPDV-113-訴-293-20250102-6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范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6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6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北斗鎮河濱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悰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萬1642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萬9982元,折舊後為18萬709元,另 工資費用7萬798元、烤漆費用4萬862元,不在折舊之列,故 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9萬236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再以謝悰凱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再以3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害20萬465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系爭車輛車主於111年2月6日至111年3月6日 間已達成口頭上和解,合意雙方各自負擔各自之損失,惟未 簽署書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理算作業、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下稱匯豐公司斗六廠)鈑噴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113年2月29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04751號函及函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117頁)附卷 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之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 告雖辯稱已於111年2月6日至111年3月6日間與系爭車輛車主 達成和解,合意雙方各自負擔各自之損失云云,既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與車主確有和解乙節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和解書或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實難憑採。本件原告既依法取得對 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其於理賠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1萬1642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49萬9982元、工資費用為7萬798元、烤漆費用 為4萬862元),業據其提出匯豐公司斗六廠鈑噴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1、33至47頁),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6日止,其使用時間為2年3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萬709元【計算式:4 9萬9982元×(1-0.369)×(1-0.369)×(1-0.369×3/12)≒1 8萬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7萬798元、烤 漆費用4萬862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萬2369元【計算式:18萬709元+7萬798 元+4萬862元=29萬236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 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 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謝悰凱亦 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謝悰凱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繼受謝悰凱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及謝悰凱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謝悰凱應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萬4658元【計算式:29萬2369元×7 0%=20萬4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13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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