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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依規定按時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 拒不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26日函 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1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38號、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甲○○因曾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規定,經有關機關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嗣甲○○經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以公文送達告知其應完成本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 意旨,並經其父林○○轉達後,甲○○已實際知悉其應於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指定之日期前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基於 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計畫, 並依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559號 函、112年12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82838號函等命令, 應於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21日前往一心心理諮商所完 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上揭期間均未到達處遇機構, 嗣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8935號函 ,通知甲○○應以書面回復陳述意見,惟甲○○屆期未回復;嗣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2524 號函裁處甲○○5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3年8月4日8時3 0分許,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處遇計畫,惟甲○○屆期未繳 納罰鍰亦未到場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9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721號函及 所附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559號 函、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82838號 函(含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臺中市政府113 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8935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電話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8日中市衛心 字第113008252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3日中市 衛心催字第1130082524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性侵害加害人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 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5-03-31

TCDM-113-中簡-320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 童,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之父 親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移送觀察勒戒,其母B知悉後情緒激動 ,在警局前攜受安置人衝向馬路尋短,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23時38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之母B遷居本院轄區,聲請人於112年2月19 日起接續進行家庭重整。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仍不穩 定,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監,惟其 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因受安置人之父母均無法確保可否提供 受安置人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 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9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 之母曾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情緒不穩定而攜受安置人尋短,其 目前雖基本生活已能自理,且配合醫療協助,然因其認知功 能有限,缺乏有計劃性及邏輯性的生活規劃,需仰賴他人協 助引導,目前尚需協助穩定其身心狀況,並提升其親職能力 。而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獄,惟其仍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 未來尚有入監之可能;又受安置人之父過往未有實質照顧受 安置人之經驗,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 尚年幼,而受安置人之父、母、繼父之親職功能或尚待評估 或有待提升,又查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為照顧,為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故認受安置人目 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護-12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兒童,領有中度視障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113 年9月1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因無法因應受安置人之 身心議題,慣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母親亦 有睡眠及情緒困擾議題,曾持床單塞入受安置人嘴內,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照顧,遂於112 年9月1 2日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 安置人之母身心情緒及生活狀況不穩定,缺乏具體照顧計畫 ,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其親屬亦無協助照顧意願,為求受安 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 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作業、全戶戶籍、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5號裁定影 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 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負債甚多,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其生 活開銷,目前其尚無法提出對於受安置人之具體照顧計畫; 而受安置人之父現居地及工作狀況不詳,社工欲與其聯繫, 然其態度消極,難以聯繫;又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均無餘力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 力尚待提升,且因其外債甚多,其經濟及身心情緒之穩定性 均尚待追蹤評估,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護-121-20250331-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相 對 人 戊○○(原名丙○○)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兒童發展復健中心) 上列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停止親權事件、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57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就上開二事件合併裁定,抗告人僅就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57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民 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 用裁判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 面交往。 五、上開廢棄部分(即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事件)第一審程 序費用、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除程序監 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外,餘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 年00月00日生),兩造自103 年4 月間分居,並 約定輪流照顧乙○,週一至週三由相對人照顧,週三下課由 抗告人接回乙○並照顧至週五,假日則由兩造輪流照顧。嗣 兩造於108年8月6日和解離婚,然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乙○自出生時起的生活 起居教養均由相對人為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狀態亦較為了解,反觀抗告人自103年4月兩造分居時起, 即無端變更交付子女的會面地點,更多次以訊息謾罵相對人 ;抗告人稱相對人有亂倫一事,卻從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且抗告人於108年2月21日未告知相對人即逕將未成 年子女乙○擅自帶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抗告人未提供 相對人關於乙○之電話聯絡方式或通訊地,並隱匿乙○行蹤, 拒絕相對人聯繫,又以保護乙○免遭相對人虐待等理由合理 化自身不符合善意父母之作為,抗告人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 使,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故為乙○之最佳利益,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聲明:㈠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㈡ 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0,842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審裁定:㈠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㈡抗告人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乙○之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842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 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就原 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 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停止親權部分並未抗告,該部分已 確定,故就該部分之事實略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乙○曾稱看到舅舅(相對人之大弟)對相對人亂倫 之事,乙○年幼無可能編撰,抗告人亦無動機教唆乙○說出該 等情節。抗告人曾向社工提及亂倫之事,但基於保護乙○的 立場,要求保留不記錄。  ㈡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曾有傷害乙○ 身體的情事,且相對人有諸多不利於未成年女乙○之行為, 相對人未盡到對乙○保護教養的義務,已嚴重影響乙○的身心 健全發展。  ㈢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培養,有完整且詳實的規劃,抗告 人係因須至中國大陸地區任教,且乙○表示欲與抗告人至大 陸共同生活,基於對乙○最佳利益之考量,方將乙○帶往中國 大陸。乙○從出生開始時起的費用全是由抗告人支付,抗告 人目前在大陸地區的大學擔任教授,與乙○共同生活,並讓 乙○獲得良好教育,乙○在大陸地區就讀外語學校適應良好, 抗告人也會親自教導乙○功課,抗告人與乙○親子關係緊密。 反觀相對人為月光族,需分擔其母親洗腎費用、娘家其他開 銷,並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相對人無餘力負擔乙○ 的費用,原審未審酌相對人自承其開支及負債之事實,所為 裁定,顯與民法第1055條之1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之 規定不合。故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應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讓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與事實不符, 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當庭向法官表示拒絕與兒子視訊,且 相對人故意將其與抗告人聯繫的微信與Line封鎖,再抹黑抗 告人切斷其與未成年子女乙○之任何聯繫。  ㈤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人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示。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當體罰未成年子女乙○、與胞弟亂倫 之情事,惟查:   ⒈依106年11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 稱家防中心)受理通報調查結果:乙○外觀未有明顯傷勢 ,乙○亦否認有受暴情事,抗告人在旁不斷詢問乙○,乙○ 仍說不知道或否認,另據幼兒園觀察,未見乙○就學期間 身上有可疑傷痕,乙○未曾表示有遭父母責打,社工評估 無兒少保護議題而未提供後續處遇服務,上情有該中心所 出具之保護個案服務摘要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350號卷,下簡稱第350號卷,第142頁背面) 。另參以當時訪視兩造及乙○之社工亦證稱:在106年間通 報施虐者是母親(即相對人),調查實際上沒有施虐情形就 結案了等語(見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卷,下簡稱第1 4號卷,第37頁),足見抗告人因兩造長期關係不睦,對 於乙○居住在相對人住處的情形有諸多不當臆測及誤解。 又依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查時所提供之103年至108年間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照片,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親友聚會、參與體驗活動,親 子互動愉悅自然,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過往並無虐待或 對未成年子女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⒉抗告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曾目睹相對人與其弟亂倫而將 此事告知抗告人(下簡稱「告知目睹亂倫之語」)云云, 惟查:       ⑴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除抗告人聲稱:乙○曾向其「告 知目睹亂倫之語」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 乙○確曾對其「告知目睹亂倫之語」。據抗告人稱其最 早曾於106年11月9日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通報相對人不 給乙○足夠的保暖棉被且睡客廳沙發時,有向社工提及 相對人有亂倫之情事(見第14號卷第13頁),經本院傳 訊上開社工證稱:伊沒有針對不倫情事詢問未成年子女 乙○,抗告人去找伊時,有用手機播放抗告人所錄影片 ,影片錄製的背景是小朋友和父親在車上,內容是父親 一直重覆詢問小孩說:「我是不是一直說床下有魔鬼, 小朋友一開始的反應是沈默的,後來父親還是不斷急迫 詢問,音調雖是輕柔的,但態度是急迫的,一直問到小 朋友後來就是小聲的回答說我不知道」等語(下簡稱「 詢問床下有魔鬼影片」,見第14號卷第36頁)。是依社 工所述上情,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詢問床下有魔鬼影 片」內容,似充滿抗告人誘導未成年子女乙○回答內容 的急切暗示。又衡諸常情,抗告人針對未成年子女乙○ 既可錄製提出前開「詢問床下有魔鬼影片」,以向社工 證明其所述屬實,何以抗告人就乙○對其「告知目睹亂 倫之語」,卻無法提出任何乙○口述上情之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證明乙○確實有說該語?準此,乙○是否確曾向 抗告人「告知目睹亂倫之語」實啟人疑竇。    ⑵桃園市政府家庭暨暴力防治中心(下簡稱家防中心)曾 於106年11月間將乙○轉介心理諮商,由心理師自107年1 月至107年12月進行30次治療課程,經心理師評估結果 略以(見第350號卷第87-88頁):     ①乙○自出生不久即處於父母不睦狀態,103年間其父母 開始分居,乙○由父母輪流照顧,觀察乙○身心壓力極 大,初期防衛心重,不太有意願表達與父母有關事項 ,心理師以遊戲治療方式與乙○互動,使乙○可透過遊 戲紓解釋放內心壓力。輔導過程中,乙○可以很清楚 的說出爸爸媽媽不喜歡彼此,會吵架,也了解父母因 不喜歡彼此而分居,有訴訟在進行,觀察乙○是以逃 避的方式與心態在面對父母的事,表現出逃避無奈的 情況(乙○表達:我也沒辦法呀)。     ②乙○曾在治療過程中幾次提起不尋常話語,大多針對媽 媽(媽媽是妖魔鬼怪、餓鬼道,媽媽其實是男生有尿 尿的地方),提起時並無表現明顯不悅或懼怕之感受 ,像是在轉述大人間的語言。社工幾次與幼兒園老師 交流乙○情況,發現乙○出現多面討好及說謊行為。    ⑶本院家事調查官曾於108年7月間訪視抗告人關於亂倫乙 事,訪視時抗告人對家事調查官僅表示:當時是因為乙 ○在伊這邊會一直睡,伊才問乙○,乙○說他都沒有蓋被 ,當時冬天只有一件小毯子,並沒有足夠的被,伊才知 道此事,才會尋求社會局協助等語(見第350號卷第147 頁)。是依上開抗告人向本院家事調查官的敘述內容可 知,抗告人僅因當時尚年幼的乙○睡眠較長、口稱沒有 足夠的被,抗告人即因此臆測相對人有亂倫之事,衡諸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卷(下簡稱第578號卷)第8 至23頁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早已關係不 睦,抗告人顯係因對相對人及其家人有偏見而揣想出上 開臆測之詞,其主張洵不足採。    ⑷依前述可知,未成年子女乙○於107年間夾處於兩造之間 十分為難,身心承受巨大壓力,只能以逃避心態面對, 且乙○在與心理師諮商一整年的過程中,並未曾說相對 人有抗告人所指亂倫之事,乙○僅曾向心理師提起前述⑵ ②之不尋常話語;參以,抗告人曾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向家事調查官稱:抗告人於105年間知亂倫之事 ,家事調查官就此詢問抗告人:何以知道多年遲無動作 或提出相關主張,抗告人卻無回應,亦無法提出解釋( 見第350號卷第21、22頁);另佐以,抗告人前曾對相 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見第350號卷第18頁背面) ,足見兩造關係早已形同水火,苟未成年子女乙○確曾 對抗告人「告知目睹亂倫之語」,抗告人焉可能就此遲 無任何主張或作為、又未於106年間其向家防中心通報 時(見上述㈡⒈之內容)向社工表明上情,綜合上述參互 以觀,抗告人稱乙○曾對其「告知目睹亂倫之語」,並 非屬實。  ㈢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表意權及聽 審權,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下簡稱 程監),程監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後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狀況及受照顧情形:    程監數次視訊觀察案主(即乙○)生活情況,案主在上學 期間放學後均忙著唸書、趕作業,案父(即抗告人)均在 旁陪伴。放假後案主顯得輕鬆不少,自在的在家拼樂高, 案父亦不時傳來平日生活煮晚餐、及春節出遊照片,詳細 描述出遊情景。觀察案主在案父的照顧下滿意目前的生活 型態,課業之餘案主熱愛學習程式及日文,也向程監明確 表達自己喜歡現在的生活,並不想要回到台灣,也不願意 回去台灣時讓媽媽照顧。    ⒉未成年子女乙○心理狀態及意願:    案主目前是個四年級的孩子,對於目前的生活及學習狀態 表示相當滿意,強烈表達希望與爸爸一起在大陸生活,問 到何時想要回台灣,案主表示大概是上大學之後。程監觀 察案主對於自身狀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良好,可以一一回 應程監問題,也能清楚表達意願及理由,其發展及身心狀 態符合年齡。程監認為無論當初案主在台灣與案父案母相 處狀態如何,目前僅能以案主表達及呈現出來的反應為主 ,案主對於現實狀態的理解是以他這四年在廣東的生活體 驗所得到的結論,對於沒能相處的案母目前僅有不快樂的 回憶及對於案母的不理解。故就案主目前表達的意願而言 ,案主不願意回台灣與案母共同生活,學習上也希望繼續 在大陸就讀,希望自己成年之後、能決定自己的事情時再 回台灣。案主能夠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與意見。程監觀察 案主能自在的表達自己的想法,孩子的想法當然是受到同 住方的影響,但案主也已經長大,慢慢的可能可以去理解 在自己身上發生的事。對於案主而言,當初離開台灣是案 主自己的決定,但案主年紀尚幼無法理解這樣的分離對自 己的影響,目前讓案主自在表達時,聽到的都是不理解及 困惑,以及與案母及案母家人相處上不愉快的回憶。但程 監認為在案主心中,案主是會想要理解實際的情形及聽到 案母的解釋,只是在多年未見面未連繫的情況下,直接問 案主只是會得到否定的答案。這樣矛盾且無法讓他人理解 的心情,程監推測可能會對案主成長過程中造成深遠的影 響,像是自信及自我價值的建立、及未來面對交友感情等 人際關係的發展,案主均可能因為童年經歷這樣的創傷而 難以修復。   ⒊兩造親權行使態度及友善父母特質:    ⑴案父部分:就目前狀態及訪談資料顯示,案父對於案主 與案母聯繫是有意願的,願意接受以視訊或電話聯繫的 方式,且案父表示案母方面已透過律師得知案父電話、 住址及案主就讀學校,案父沒有隱瞞資訊,也沒有阻止 案母與案主聯繫。但案父亦表示案主已長大,聯繫意願 要以案主為主,若案主不願意視訊或打電話維持會面交 往方式,案父不會強迫案主。案父表示就目前狀況而言 ,案主在學校課業繁重,且另外課餘時間持續學習程式 設計及日文課程,因此短期內因為課業關係未考慮帶案 主回臺灣。目前案主與案母聯繫的意願為寫信的方式, 案父表示以案主的想法為主。在友善父母部分,案父表 示自己不會阻止案母與案主的聯繫,但並不希望太頻繁 ,也不希望見面,案父認為案主在台灣時所見到的亂倫 事件對案主傷害太深,不願意再讓案主有任何受傷的機 會,因此希望在案主成年之前,都能保護案主不要受到 案母的傷害。    ⑵案母部分:案母已多年未能與案主聯繫,對案母而言希 望能夠盡早與案主見面,案母認為以友善父母而言,案 父剝奪案主與案母相處的機會,且灌輸對案母的負面印 象,讓案主成長過程蒙受極大的心理陰影,故案父未具 備友善父母的條件,案父也沒有資格爭取照顧者。且案 母表示案父的工作可能不被續聘,因此工作不穩定,無 法給予案主穩定的生活。故希望案主回台灣與案母相處 半年後,再訪視案主内心的想法。    ⑶程監認為就友善父母而言,兩造均仍有進步的空間。就 案父而言,案父雖然表示不會阻止案母與案主聯繫,但 也未積極鼓勵案主與案母維繫關係,且可能很少談到案 母,就算談到案母可能也不太有機會講到如何修復關係 。因案父認為目前案母的存在沒有好的影響,希望盡可 能少接觸。程監在此無法討論亂倫事件的真實性為何, 但無論是否為真,目前對案主而言案主認為自己有親眼 所見,且案母未曾當面向案主解釋,案主心中至少留下 疑問與不解。因此無論過往事實如何,程監認為目前友 善父母焦點應放在如何解釋與修復關係,案父在友善父 方面應聚焦思考如何讓案主釋疑並修復與案母的關係。 但程監理解案父並不容易做到,因此建議接受專業心理 諮詢及協助。就案母而言,案母因擔心案父的威脅及過 往案父給予的壓力,而難以與案主開展聯繫方式。案母 認為日後如果案主回到台灣,希望的照顧方式以案主半 年均住在案母家,跟案父的聯繫只要視訊就好,但就友 善父母而言,在可能的情況下會面方式應該仍以見面為 主,不建議在半年的時間内探視方式只有視訊的機會。 但對於案母而言,案母已失去太多與案主相處的時間, 就現階段而言,程監認為案母難以計劃案主在台灣的生 活,但就以前案主跟案父案母的會面交往方式而言,是 輪流且一方一半的照顧及會面時間,當案主有機會在台 灣生活時,就友善父母而言仍應照公平的照顧及會面方 式。至於案母應如何修復與案主的關係,在將近4年未 連繫之後,程監建議應循序漸進且接受專業心理諮詢與 協助。  ㈣兩造皆從事教職(見第350號卷第53頁、147頁社工訪視報告 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均擁有良好親職教養能力,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乙○良好的成長環境(見原審訪視報告及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惟兩造自103年4月間分居時起即無 互信,分居期間兩造執行與乙○會面交往過程,亦敵對言語 不斷,此有兩造過往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第578號卷 第8至2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 下,於108年2月21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乙○帶至大陸地區, 阻絕相對人與乙○所有聯繫,抗告人現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於大陸地區、相對人則居住在臺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分隔兩地、多年未見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固然屬實。 惟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 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 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 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北京理工大學珠海學院勞動合同書、聘書 、教工宿舍租賃合同、廣東省港澳台高層次人才確認函、未 成年子女乙○之北京師範大學珠海分校附屬分校附屬外國語 學校在讀證明(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卷二第3 1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1頁、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350號號卷第151頁),可知抗告人攜乙○出境之目的係為 前往大陸地區應聘教職,其亦安排乙○就讀大陸地區當地的 雙語或國際學校。兩造為乙○之父母,於108年抗告人在大陸 地區謀得教職欲前往任職,相對人則仍留在台灣,乙○斯時 年僅六歲,勢必隨父母之一方同住,據未成年子女乙○向本 院家事調查官明確表明:當抗告人告知乙○要帶乙○出國(到 大陸地區)念書時,乙○很開心等語(見第350號卷第21頁背 面);另依前述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可知,當初離開台灣 是乙○自己的決定,乙○對於目前的生活及學習狀態相當滿意 ,強烈表達希望與爸爸一起在大陸生活,衡情,尚難認抗告 人偕同乙○至大陸地區生活係違背乙○的意願而為之。  ㈥於抗告人另向大陸地區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所提起 之(2023)粵澳0491民初512號扶養費事件之民事判決書( 下簡稱「大陸裁判」)中記載:乙○稱其目前與抗告人一起 在福州生活,上學,選擇繼續與爸爸生活,因為爸爸會尊重 其選擇,報名其喜歡的興趣班,還會為其買夜宵做夜宵,而 媽媽在其讀幼兒園時報的興趣班是媽媽想要的,不是其喜歡 的,與媽媽一起生活的時候,媽媽在接送時都會遲到...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影印卷第10頁),依乙○ 前開所述,抗告人瞭解乙○個性、喜好,尊重乙○的選擇,乙 ○似較喜歡抗告人為其建立的生活及學習環境,抗告人並已 與乙○建立深厚的依附關係。  ㈦未成年子女乙○於前開「大陸裁判」之法院審理中雖稱:媽媽 會讓其睡客廳、半夜會讓其起來掃地、舅舅會半夜叫其起來 做家務等語,惟查:   ⒈社工於本院證稱:其去訪視時,詢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乙○如何就寢,相對人回答相對人與乙○同睡一房,社工亦 查看該房間的地上是鋪有被子和地墊等語(見第14號卷第 37頁),此核與相對人之主張相符。準此,未成年子女乙 ○既有與相對人之專屬房間,衡情相對人應無可能「經常 」令乙○睡在客廳;且乙○在與心理師諮商一整年的過程中 ,亦未曾向心理師訴說相對人有經常命乙○睡客廳之情形 ;再者,抗告人雖亦主張相對人會要求乙○睡在客廳,然 完全未說明相對人要求乙○睡在客廳的次數或頻率,斟諸 抗告人尚稱:相對人住處的「大人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互 相打頭,未成年子女嚇到躲到房間」等語(見第350號卷 第84頁),其所該情節衡情亦似有誇大不實之嫌。衡諸經 驗常情,小孩偶因在客廳玩太累或看電視過久因而睡著的 情形,並非少見,乙○縱偶爾曾睡在客廳,亦有可能係因 乙○在客廳不慎睡著或因當日發生特殊情事所致,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兩造均應放棄對對造之偏見,不宜 放大或不當臆測該偶發情形。   ⒉乙○雖稱:相對人半夜會讓其起來掃地、舅舅會半夜叫其起 來做家務(下簡稱「半夜做家務情節」)等語。惟未成年子 女乙○在相對人住處生活之情形,抗告人勢必係聽聞乙○所 述方會得知,依前述兩造之緊張關係下,如若真有上開情 事,抗告人於106年間向家防中心通報時,亦必會陳述上 開情節並主張相對人對乙○有家暴行為,惟觀諸家防中心 於108年8月30日之保護個案服務摘要報告全文內容(見第 350號卷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抗告人僅向社工提及 相對人未提供足夠棉被、甚至會要求乙○睡客廳等語(註 :但抗告人完全未說明頻率及次數,已如前述),完全未 提及前述「半夜做家務情節」,準此,抗告人既於上開通 報案中對於上開「半夜做家務情節」隻字未提,衡情,乙 ○108年後方產生在其記憶中的「半夜做家務情節」,應不 存在。  ㈧未成年子女乙○曾質疑:相對人曾取得乙○於大陸地區之聯絡 方式,但未直接去和乙○會面,卻至乙○就讀之學校質問,致 使抗告人及乙○必須更換工作及學校。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 陳以:法官曾請對方律師協助伊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對方律 師並沒有幫忙,伊多次留言、傳訊息已讀不回,最後對方律 師給伊未成年子女學校名字,伊只能打去學校詢問,學校說 不能洩漏小孩的任何訊息,因此伊再請對方律師協助,對方 律師依然不理不睬,伊因打電話無法確認小孩在哪裡,所以 無法去大陸找乙○,並非是伊不願意親自直接去大陸找乙○, 伊從來沒有本人親自去過抗告人任職的學校、或以電話聯繫 抗告人任職的學校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卷內所顯示之當 時兩造訴訟對峙情形,抗告人僅願意說出乙○就讀北師大附 小,然不願說出抗告人自己工作之學校及其居住在何校宿舍 (見第350號卷第83頁背面、第153頁背面),顯然無意透露 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之確實所在地點或直接聯繫方式, 相對人所辯經核與事實較為相符;又衡諸一般經驗常情,相 對人心心念念希望與乙○見面,苟相對人已知悉乙○之直接聯 絡方式,又何須「迂迴」打電話至陌生的大陸地區學校(北 師大附小)向陌生的學校人員詢問尋找乙○,故應以相對人所 述為可採。  ㈨依前開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可知,乙○目前對相對人及其親友 現僅存不愉快回憶,乙○不願意回台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學習上也希望繼續在大陸就讀,乙○希望在自己成年之後能 決定自己的事務時,再回台灣。又查,未成年子女乙○向本 院表達:其擔憂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會使其以後看不到抗告 人,故不希望與相對人聯繫或互動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18 日本院單獨詢問乙○之訊問筆錄)。衡諸上情,似見乙○目前 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非單方面來自抗告人的壓力,亦 包含其厭惡相對人以鍥而不捨的訴訟手段影響或干擾其目前 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的穩定生活,其亦擔憂或恐懼自己對訴 訟結果的無能為力。在本件訴訟中,本院試圖協助相對人與 乙○以寫信、視訊等方式開始慢慢恢復會面交往,惟乙○與相 對人視訊時僅露半臉、書信文字語意亦抗拒難平(見本院卷 一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卷二第9頁至第13頁),顯仍排 斥與相對人為任何形式之會面交往,並因此對相對人隔閡更 深。或許待本件訴訟結果確定,乙○內心負面感受及壓力因 訴訟結果之確定而減少後,方能成為乙○願意卸下心防與相 對人互動的契機,本件尚須待日後乙○逐漸增加與相對人正 向良好的會面交往經驗,方有機會慢慢修復其與相對人間之 親誼關係。  ㈩綜上,抗告人於108年2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乙○至大陸地區, 此期間相對人難以與乙○會面交往,抗告人的態度固難辭其 咎,惟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已年滿12歲, 即將邁入青春期階段,已能明確表達其內心想法及意願,而 乙○已清楚明白向本院及程序監理人表達:其目前希望維持 現狀與父親同住;參以,抗告人迄今已獨自照顧乙○長達6年 ,兩人已建立深厚的依附關係,抗告人並無照顧不周或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於本案審理後期,抗告人已漸釋放 善意,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表明願意支付來回 臺灣及大陸地區之機票、二晚住宿費用,協助相對人至大陸 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斟諸前 述家防中心在107年間對乙○所為心理治療的個案評估報告內 容(見第350號卷第87頁),慮及乙○自小在父母感情不睦的 低壓氛圍下,獨自夾處於兩造間承受著巨大壓力,導致其自 幼即須小心翼翼地兩面討好,內心勢必相當脆弱抑鬱;乙○ 幼時對相對人及母方親友的不愉快記憶,既已成為「目前無 法改變的現實」,若以訴訟結果強行介入或冒然變動乙○目 前喜好而穩定的生活,可能使乙○在未來的成長過程中更加 累積怨憤,造成不可承受的心理創傷。為將兩造間長年訴訟 對乙○的傷害減少至最小,且上開「大陸裁判」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裁定許可執行(見本院該卷影本), 並參酌前述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本院認為目前宜尊重乙○的 選擇,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在另一方面,本院儘可能於本裁判中抽絲剝繭釐清 乙○幼時所留存「並非事實」的不佳回憶,使乙○未來有機會 了解相對人在本訴訟中所承受的無奈委屈與心力交瘁,並在 本裁定中使相對人與乙○可建立穩定之會面交往模式,待乙○ 日漸成長,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改善後,乙○漸趨成熟 的理性與心智,可自行摸索走出其幼時記憶的迷霧森林、解 開久存於其內心的困惑。  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則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命「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842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未來扶養費部分,亦已失所附麗,其此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已酌定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乙○於成長過程中,亦應受到應有 的母愛照拂、滋潤,方能使乙○未來人格得以健全發展,兩 造當就此有相同的認知,漸進成為合作友善父母。抗告人應 促使乙○可與相對人於固定時間穩定地為會面交往,此方為 真正愛子女應有的態度;另考量過往乙○與相對人長時間親 子關係疏離,乙○已出現排斥相對人的情緒,目前乙○與相對 人間之重點在於「親子關係的修復」,母愛浩瀚深遠而偉大 ,建議相對人基於對乙○深刻的愛,選擇願意為了乙○,與抗 告人逐漸修復關係,並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把握每次得與乙 ○視訊或見面的機會,忽視在此過程中可能面臨的乙○冷淡態 度,方能逐漸重建相對人與乙○間之母子親情,以填補乙○過 往缺失的母愛。又依目前現況,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之 會面交往,宜採漸進方式,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應遵守本裁定附 表之內容,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此方為對 未成年子女乙○最佳愛的表達方式。 五、依上述,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親權之酌定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上開二部分廢棄原裁定,另 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於主文第四項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 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方式: 一、第一階:自本裁定確定日之「次月1 日」起算,為期六個月   1.相對人得於每週之星期六晚上20時至21時之間,以撥打電 話方式與乙○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與乙○為「通話或視 訊」。   2.相對人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 件等方式與乙○「傳遞任何訊息(包含照片、影片)」。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六個月屆滿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以前  ㈠相對人得於每週之星期六晚上20時至21時之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乙○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與乙○為「通話或視訊」 。  ㈡相對人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 等方式與乙○「傳遞任何訊息(包含照片、影片)」。  ㈢相對人得於每年乙○學校放暑假時,與乙○「實際見面」而為 會面交往「七日」。   方式:相對人宜於每年乙○暑假開始日之「二個月前」,事 先與抗告人協議約定每次暑假期間相對人欲與乙○會面交往 之時間、地點、日數及交接未成年子女乙○之方式。   ⒈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兩造無法合意,定為每年七月十五日至 二十一日。   ⒉會面交往之地點如兩造無法合意:    ⑴第一次實際會面:由相對人指定「大陸及台灣以外」之 第三地為會面交往地點。    ⑵第二次實際會面:由抗告人指定「大陸及台灣以外」之 第三地為會面交往地點。    ⑶第三次以後之實際會面:由相對人及抗告人輪流按前述⑴ 、⑵之順序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     (相對人如得抗告人同意,得指定「臺灣之某城市」為 會面交往地點;抗告人如得相對人同意,得指定「大陸 地區之某城市」為會面交往地點。   ⒊會面交往之機票及食宿費用,由兩造各自自行負擔。  ㈣相對人得於每年乙○學校放寒假時,與乙○「實際見面」而為 會面交往「三日」。   方式:相對人宜於每年乙○寒假開始日之「二個月前」,事 先與抗告人協議約定每次寒假期間相對人欲與乙○會面交往 之時間、地點、日數及交接未成年子女乙○之方式。   ⒈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兩造無法合意(因寒假期間較短且會遭 逢每年春節時間不固定之因素),由「乙○」指定其較方 便會面之「某特定三日」為會面交往日。   ⒉會面交往之地點如兩造無法合意:    按照前述㈢⒉⑴⑵⑶暑假實際會面交往之輪次順序及方式,同 一年由同一人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   ⒊會面交往之機票及食宿費用,由兩造各自自行負擔。   貳、其餘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如經兩造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得彈性調 整。惟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 。  ⒉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各自為乙○所支出之費用、開銷,由兩 造自行負擔。  ⒊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負面、 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 造之言論。  ⒋若抗告人有拒絕、阻撓、防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 交往之情事,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 院改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0-家親聲抗更一-1-2025033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0 年生)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A主述自111年暑假迄今,其多次遭 繼父以異物插入下體,最後一次發生日為111年9月19日19時 許。受安置人之母B過往知悉此事,然未能相信其陳述及給 予支持,並有怪罪受安置人A之情事,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無 積極保護措施,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及保護,若不立即 予以安置,受安置人有再次遭受侵害之虞。聲請人已於111 年9月20日2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安置至今,安 置期間,其後受安置人之繼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七 年六月,其提出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4年2 月25日入監服刑,考量受安置人之母未能相信受安置人,且 責怪受安置人說謊導致受安置人繼父入獄,受安置人之母亦 未能提出適宜之具體安全計畫,又暫無其他親屬能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之人身安全保護與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母親的親職 能力仍需提升,母女關係尚待修復,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 ,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 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資料 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 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 置人之繼父已遭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惟受安置人之母仍不 相信受安置人,其因司法判決結果與其預期有出入而對受安 置人有負向情緒,難予受安置人實質情感支持,受安置人與 其母之關係尚有待修復;又受安置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 當之人身安全保護與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護-13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AE000-A11124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124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E000-A11124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陳勇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 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AE000-A111240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 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E000-A111240A(下稱原告之母)、AE00 0-A111240B(下稱原告之父)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 汽車旅館內(地址詳卷),以其陰莖進入原告陰道之方式, 與原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利用原告尚未成年 ,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與原 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 對原告之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併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處罰條文,其 目的在保護稚年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是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縱使得其同意,仍屬不法侵害性自 主決定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可採。 五、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明知原告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發展未臻成熟 ,僅為滿足一時性慾,無法控制自身生理衝動,而對原告為 性交行為,其行為將影響原告對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 ,對原告之侵害可謂非輕;另據原告母親到庭陳稱,原告因 本件侵害行為,於高一時已先行休學,目前未與家人同住; 又原告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 ,112年度所得為38萬8,353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 )。本院審衡被告之加害情節、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可歸責 性,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兩造間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4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見本 院112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3號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2年8月24日起,經10日即1 12年9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2421-202503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09356Z(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AV000-A109356Z(年籍詳卷)係AV 000-A109356(民國76年12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三 姐夫,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AV000-A109356Z明知A女於事發時年紀尚輕,仍為下 列犯行:㈠於90年至95年間,以1週1次之頻率,在A女當時位 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詳卷),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 ,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 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3)。㈡另曾在不詳時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 處,明知A女未滿18歲,仍未經A女之同意,強行拍攝A女之 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之照片或影片,後並於A女專科3年級(即 18歲)時,散布上開照片或影片(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因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4條」,業經檢察官更正) 、第28條第1項強迫少年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影片、散布少 年為性交之照片、影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五專時學長兼男 友沈OO(下稱沈某,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五專時好友廖OO( 下稱廖某,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母親AV000-A109356E(年 籍詳卷)、證人即A女國小高年級好友洪OO(下稱洪某,年籍 詳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A女五專導師何OO(下稱何某, 年籍詳卷)於偵查之證述、屏東縣政府函覆A女諮商資料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三姐夫,並曾與A女發生數次性關 係等情,惟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強迫少女 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及影片、散布少女為性交之照片及影片之 犯行,辯稱:我於93年即A女念專科時,方與A女交往而合意 性交,但交往時間不長就被我太太發現而分手,在交往期間 以外就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在交往前與A女也沒有太大交 集,更不可能進入A女房間;我並沒有拍攝A女裸照或性交影 片,A女裸照及性交影片外流的事情,我是事後才聽我太太 說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87年9月21日入伍、93年5月26日退伍,於94年3月12日 與A女之三姐結婚;A女為00年00月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戶 籍資料、被告兵籍資料及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可考(見偵 卷彌封袋內彌封卷第1、33至36頁、原審侵訴卷一第308、31 2、394頁)。而A女之母為OO公司代表人,因A女母親於106年 8月間向A女及A女當時男友蘇某協議,將OO公司資產以買賣 名義借放在蘇某開設之公司名下,嗣後A女母親於同年9月欲 將資金移交A女大姊所設立之公司,遭A女及蘇某拒絕,A女 母親因而於107年8月1日對其二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等情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A女之母之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及經雄高分署駁回再議,復經原審法院裁定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現改制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橋頭地 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A女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告訴狀可參(見偵卷彌封袋內彌封卷 第57至81頁、原審侵訴卷一第284至305頁、卷三第221至225 頁),此部分事實均可先予認定在案。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自上國中一年級後,不管早晚,被告只 要看到我一個人就強拉我至三樓輪流不同房間或2樓及客廳 性侵我,直到91年我姊姊及家人都知道後,我開始避開被告 ,但後面也是有性侵。被告都是強迫強壓性侵,先抓手就脫 我衣服內褲,親吻我胸部,陰莖插入陰部,還有逼我口交, 性侵一百餘次,被告暴力威脅如強拉我手,及有次把我抱起 來拋摔到床上,並以散布裸照及性侵照片影片恐嚇我,我有 推他,而且我的表情也是不自願的。被告把錄影機放在床尾 拍照我全身及性侵我的影像,影像中是我國中短髮時期。我 交到男朋友後,被告就散布我的裸照、性侵影片在網路上給 不特定人觀覽,我當時專三,國中及專科同學、我當時男友 、老師都有看過影片,我叫媽媽處理,但媽媽不想把事情鬧 大就沒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9至27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91年我家人及姊姊都知道我遭性侵之 事,他們有跟被告說,但沒有特別警告被告,被告還是有機 會可以單獨跟我相處,房間可以鎖門,但被告時間自由可無 預警回來。我母親有說他會去解決,但被告還是一直來我家 並跟三姐結婚。被告將性侵影片散布在社團網站,是我同學 及男友告訴我的,甚至我國中同學都看到了,後來接觸性平 議題我才意識到以前的事情,我有4年沒有回家了。當時我 年紀這麼小,怎麼跟他交往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⒊證人A女於原審就性侵部分證稱:遭性侵前我把被告當哥哥, 我四姐與我同睡一間,我們房間是上下舖,房間可以上鎖、 功能正常,但大部分時間不會鎖門。被告在當兵時就跟我姊 姊交往滿久了,常常來我們家,但我忘記被告與我三姐實際 交往年份,不是被告說的91年,全家都知道被告跟我三姐交 往,被告才跑來我們家住。我們搬到新家的時候,被告會來 過夜,忘記被告在舊家即住工廠上面時有沒有過夜;被告曾 穿軍服性侵,當兵休假時到我家性侵,有的時候是白天、有 的時候家裡沒有人。性侵的地方很多,甚至客廳也有,就是 我配置圖上有畫星星的地方。被告還對我施暴過,我要逃離 時把我抱起來摔在床上,也有恐嚇我,威脅我說要告訴我的 家人,另方面安撫我說不要跟家人說。一開始我怕家人知道 ,在家人面前還是會跟被告說話;後來家人全部都知道我被 性侵的事情,是我自己在國中尾或專科初跟母親講,但沒有 親口跟其他姊姊說過。家人盡量安排被告不要來我家,但被 告與我三姐結婚前後仍一直有來我家。母親及姊姊都沒有處 理,也不願意報警,我說我不能再待在這間學校,她們希望 我自己忍耐,我只能向外人抒發。我曾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時被三姐撞見,大家都嚇到了。我對法律不是很懂,不知道 可以提告,是我於109年時幫一個協會做性平講義時,才知 道追訴權已經最後一年,也發現這件事情我過不去,故於10 9年提告。我當時年紀還小,並沒有跟被告交往,儘可能避 開被告、不理會,被告會寫信給我塞進我房間門縫,表達他 喜歡我,我拿著被告寫給我的書信約洪某去學校談心,被告 表達對我的喜歡時,已經跟我姊姊交往。我專一或專二與沈 某交往前被告仍有性侵我,交往後就沒有。我母親、姊姊於 前幾年對我提告,告了6年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47至352 、354至355、357至359、361至368、372至374、376、378、 379頁)。  ⒋證人A女於原審就散布性影像部分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我 的裸照、性侵影片,被告還把這些都散布出去,攝影機那次 我不知道,還有用相機拍過,手機是摺疊機沒辦法拍,拍攝 時間點我不記得,我記得有的時候是我不知道的。我國中同 學打電話來跟我說在班級的奇摩社團網站上有看到,當時男 友沈某也說班上同學拿給他看影片,但我不知道沈某看的影 片來源,後來我同學也有跟我說,不是我拿給同學或男友看 。我私下約廖某去學校電腦教室給廖某看裸照、影片,要跟 他說我被被告性侵的事情。我看到的影片是在我住處被被告 性侵的影片。我國中三年都是耳下的短髮,就沒有再剪慢慢 留長,專二時留到肩膀以下但沒有及腰。沈某看過影片後氣 憤地去找我媽媽,叫我媽媽報警,並不是我與沈某談心聊到 ,我媽媽把沈某掃地出門,說這是我們家的事情,我忘記當 時我有沒有在家裡,可能在我家外面看到沈某被趕出來。老 師有看到我的私密照片,只有找其他同學說不要散布,忘記 有無找我談話。我跟沈某交往期間並沒有在性行為時拍攝照 片或影片,我問被告為何影片外流,被告說不是他外流的, 事發時我還年輕,不知道去看身心科,最嚴重時就不想吃喝 只想玩電腦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5至357、364、368至3 71、374、377頁)。  ⒌證人A女之指證情節有若干寬泛、歧異及不合情理之處,已難 謂全無瑕疵可指:  ⑴就A女國中以後至專科期間遭被告性侵之情節,A女所指述之 時間地點實未足具體特定,且僅泛稱被告「曾施暴過、將其 抱起來摔在床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4頁),而未能 得知被告被訴100次強制性交行為中,各次行為違反A女意願 之情節是否悉數如此,及被告係在何時地有此舉動;就被告 脅迫行為之描述,A女同時稱:「被告恐嚇威脅我說要告訴 我的家人,被告安撫我說不要跟家人說」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一第374頁),然倘A女所述為真,被告此舉豈不自暴犯行 ,且A女與家人關係係近年彼此間發生訴訟後始轉趨交惡, 當時如受害甚深,A女尚無不能讓家人得知之理。A女雖另稱 遭被告拍攝性影像並恐嚇將散布給他人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74頁),惟A女復又自陳在其專科交男友後被告已未與 其發生性行為(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果如A女所述,被 告在與A女三姐結婚後仍常出入A女家中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64頁),倘被告仍有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自不因A女交 男友與否而有異,仍能趁出入A女住家之機會、威脅A女持有 其性影像而侵犯A女,何以被告於A女專科期間與沈某交往後 即主動罷手。是就被告各次強制性交所用之手段如何,被告 與A女不再發生性行為之原因,A女始終未能清楚說明,而存 有瑕疵可指。  ⑵而A女於警偵中避談曾遭三姐撞見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被 告曾書寫情書對其表示好感等事,嗣在原審經辯護人質疑始 吐露上情,亦顯其供述難以盡信;況就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遭三姐撞見後,A女雖稱自己並非願意的狀況,然其亦自 承第一反應是嚇到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8頁),並非於 被其三姐發現後急於向三姐求助、尋求保護。且對於其三姐 後續仍決意繼續與被告交往、結婚,A女也未嘗試制止,容 任一長年性侵自己之人成為姻親,擔任其等之伴娘(見偵卷 彌封卷袋內彌封卷第95頁),豈不置自己於險境,更對其三 姐之婚姻是否幸福、人身安全無關緊要,此等反應顯悖於常 情。另A女於偵查中證稱:家人知道自己遭被告性侵,並沒 有特別警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於原審證稱:家人 盡量安排被告不要來我家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5頁), 關於家人是否刻意避免被告與A女接觸一節,A女所述亦有矛 盾。  ⑶A女雖指稱被告有時白天、有時趁家裡沒有人,在家中各處性 侵等語,惟被告於87年9月起至93年5月止擔任軍職,業如前 述,被告尚有軍職在身,實難不分時間隨時出入A女住家; 況被告與A女之三姐公開交往情形前,A女家人既然尚未熟知 被告背景,又如何能同意被告獲取A女住家鑰匙而得任意進 出。而A女與母親及大姊、二姐、三姐、四姐同住,A女家中 人口眾多,被告如何能長期自由進入並掩人耳目,更遑論A 女既然自承家中房門門鎖未故障,卻始終未以更積極之房門 上鎖方式避免與被告再有接觸往來,誠與A女所述儘可能避 開被告、不理會之應對方式有違。  ⑷關於A女係如何告知母親自己遭被告性侵一事,A女於原審證 稱:我忘記我如何跟母親說的,我的記憶都留在想要家人幫 我處理這件事情;她們一直跟我說有處理了,叫我忍耐,我 說我不能再待在這間學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2頁), 然是否遭被告性侵一事實屬私密,A女家人縱未予處理或處 理太慢,亦不致影響其求學之人際關係,使A女自認無法繼 續在此學校就學,則A女所指時間應係性影像流傳於同學間 之後。惟A女於原審亦稱自己係在國中尾、專科初告知母親 自己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2頁),則關於其 究係遇性影像外流事件後始告知家人,或國中至專一間即告 知家人,亦有疑問。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把錄影機放在 床尾拍照我全身及性侵我的影像」等語,於原審則證稱:攝 影機那次不知道,被告還有用相機拍過,我記得有的時候是 我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6、374頁),則A女於 警詢能明確指稱遭拍攝性影像之道具及其位置,後於審理時 改稱攝影機那次不知道遭拍攝,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但A女 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堅指自己從來不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且就 被告為何開始拍攝性影像,拍攝時是否及如何違反其意願等 情節,亦有含糊其辭之情。  ⒍A女於提出告時適與其家中成員正值另案訴訟期間:  ⑴A女之母為OO公司代表人,向A女及A女當時男友蘇某提出侵占 、背信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A女於 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家裡狀況需要有人幫忙處理債務,我 引進一個朋友幫忙處理,在該案件中母親、姊姊跟我利害關 係對立,告了6年,我已4年沒回家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 第375至376頁、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A女三姐(年籍詳 原審卷侵訴卷二證物袋)於原審證稱:108年時母親公司為 了要追回款項就對A女及蘇某提告,提告後A女不見面、不接 電話也不跟家人聯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66至268頁)、 證人即A女二姐(年籍詳原審卷侵訴卷二證物袋)於原審證 稱:母親成立的公司曾於108年間對A女及蘇某提告,A女避 不見面,完全沒有連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88至289頁) 大致相符。堪認A女於109年12月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時,其 與家庭成員間正處於另案訴訟之對立狀態,且因此案件雙方 幾無往來,則A女在被害10餘年始終未訴諸司法之情況,於 此際提告是否全無動機反擊纏訟之對造方,已非無疑,更有 賴堅實之補強證據佐證。 ⑵A女於原審雖證稱:我決定提告的契機是替協會作講義時,整 理到性平資料,才知道提告有20年年限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76頁),固有中華民國航空運動協會「無動力飛行運動 專業人員訓練機構教材(編輯:A女)」可參(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85至88頁)。然該教材資料係影本,且無從確認製作之時 間,且該協會於109年11月18日始經臺灣體育署認定,110年 1月29日公告「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簡章」,110年 4月16日進行第一梯次「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 有該協會網頁資料、訓練簡章可查(見原審侵訴卷三第207至 220頁)。訓練簡章中明定開課時間、人數、課程內容,衡情 應係簡章出爐後始開始編訂教材,故A女整理該協會訓練教 材之時間應晚於提告時間;另觀諸卷內教材資料內容,並無 敘及追訴權時效,則A女自述提告之原因係因整理協會講義 、憂心追訴權時效已過等語,即有可疑。 ㈢、其他證人之供述尚不足補強A女證述:  ⒈證人洪某部分:  ⑴證人洪某於警詢證稱:國小六年級某日下午在操場,A女很恐 慌,拿一封被告寫的信給我看,內容是愛她及喜歡她,A女 跟我說被告會對她毛手毛腳、摸身體,國中以後較少聯繫但 還是有,最後五專時遇到A女,A女也跟我說被姊夫性侵的事 情。性侵影片A女有跟我講過,說被告散布在學校網路,A女 當時有交男友沈某,沈某去A女家裡找A女母親及姊姊理論, 後面就分手,那是A女五專時在住家客廳跟我說的等語(見警 卷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證稱:在國小六年級時看過被告 寫給A女的信,內容是被告很喜歡A女,當時A女非常害怕一 直哭,當時被告已經是A女姊姊男友,說被告會在家對A女作 不好的事情,毛手毛腳、摸身體,A女說只有自己跟被告在 場。國中時A女就有跟我說被被告性侵,過程沒有說。A女跟 我說被性侵時情緒激動,但很害怕不敢報警。我沒有看過被 拍的影片及裸照,但A女當時男友有告訴我這件事。爆發那 件事,沈某進去A女家跟A女媽媽及家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 73至175頁);於原審證稱:A女與我是國小五六年級同學, 經常向我訴說被告對她做不好舉動,對她毛手毛腳,具體動 作不清楚,因為是隱私沒有多問。又在學校操場將一封情書 拿給我看,那時剛好體育課,但我不太記得有無署名,A女 說是她姊姊的男友寫的,A女感覺神情很恐慌、一直哭,講 到很激動、一直流淚、顫抖,不知怎麼處理,我也有跟A女 說要不要跟母親家人講,A女一方面是想保護我,一方面是 自己很害怕,並沒有跟家長或老師反應。第一次聽到A女被 性侵是國中一年級時在A女家聽A女說的,沒有詢問細節,五 專再次遇到A女,A女再次跟我說被性侵的事情,原來從國中 到五專期間被告還是有對A女性侵。我去A女家玩時,有時會 遇到被告,被告時不時出現,不記得A女是否會鎖門。五專 不知道幾年級時,A女也有跟我說影片在A女學校被散布的事 情,是A女及A女當時男友沈某告訴我的,沈某非常氣憤,跟 我說去A女家找A女媽媽理論被趕出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100至101、105至108、110至111、113、115至116、118至 121頁)。  ⑵證人洪某就A女曾於國小六年級時在學校操場給其看情書之事 ,雖前後證述一致,惟「情書」一詞至多僅代表書寫者對收 件人示好之意,尚難證明有進一步交往或肢體接觸之情,且 其始終僅稱此部分係「毛手毛腳」,而就對方之具體動作不 甚清楚,甚至稱係國中時A女始告知性侵一事。證人A女則於 原審證述:我約洪某去學校講這件事,那時已經發生被告性 侵我的事情,我帶著被告寫給我的書信去找洪某談心,忘記 講什麼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6、367頁),洪某與A女無 論就臨時在課間或特地相約到校、看情書時A女是否已遭性 侵等重要情節均有不合,況卷內並無洪某所述書信可佐,洪 某亦稱不確定情書有無署名,僅憑A女之說法即認定係被告 所為,自無從佐證A女所稱已遭被告性侵之事。況A女此際傾 訴之事件如成立犯罪,亦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原判決關於「 免訴」部分之論述)。  ⑶證人洪某雖又敘及國中及五專時有與A女保持聯繫,A女告以 曾遭被告性侵等語,惟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且洪某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曾聽聞沈某 及A女告知A女性影像在學校外流一事,及沈某因此至A女家 人找A女母親理論等語。然證人沈某於原審證稱:A女突然打 電話給我,哭哭啼啼說自己被被告性侵,我去A女家請A女母 親處理,隔沒多久照片就出現了;我應該沒有跟洪某說影片 的事情,我只有想著讓A女之後不受傷害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二第126至127、143至144頁),是洪某及沈某就沈某至A女家 中理論之原因,係因A女向沈某哭訴或A女性影像外流,及沈 某是否曾告知洪某A女性影像外流之情節,均有明顯齟齬, 而有瑕疵可指。  ⑷至證人洪某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跟我說被被告性侵一事情緒 激動等語(見偵卷第175頁),然證人洪某於原審證稱:A女拿 情書給我看時,情緒非常害怕,會講到有點激動,神情恐慌 一直流淚、發抖;我與A女同學階段,聊到被告時A女就會情 緒激動,講一講會哭、顫抖、害怕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 10至111、113頁),則洪某所見聞A女之情緒反應,於偵查時 並未明指A女講述之時間,於原審則稱係A女拿情書時、與A 女同學階段,則洪某所觀察之A女情緒反應,究係指A女國小 時或指A女國中時,實有可疑。  ⑸另A女雖提出書信1份欲證明係被告所書寫,然該信件內容為 :A女,我就知道你中午不會回來,本想中午請你吃個飯, 慶祝一下你15歲的生日,誰知你還是不領情,也好,我又省 了一攤!不管怎樣,還是祝你生日快樂。快聯考了,加油喔 !(見原審侵訴卷三第325頁),僅語帶關懷尚難謂有曖昧情 愫。且縱如A女所述,該信件係被告所書寫(被告對此係否認 ,見原審侵訴卷三第27頁),A女保留此信件原本長達十餘年 ,亦未於決意進入司法程序時之第一時間提交偵查機關,反 係交互詰問過程提及,方由原審督促其提出,此舉亦與性犯 罪被害人多所迴避與加害人有關一切事物之反應有違,更與 洪某所述看到信件之時間不符合,不能資為洪某證述之佐證 。  ⑹證人洪某於原審證稱:國中後就慢慢比較少聯繫,偶爾打家 裡電話,上五專後聯絡頻率差不多,也是會聯絡但比較少。 後來A女來找我,希望我能協助出來作證,有跟A女稍微討論 一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06至107、120、122至123頁) ,洪某與A女國中後聯絡頻率驟減,亦係A女先來找洪某,並 告知洪某希望其可出面作證,2人並有討論案情,則洪某歷 次所述是否確係10餘年前親身見聞之實況,是否全無記憶不 清或混淆之情,更非無疑。  ⒉證人沈某部分:  ⑴證人沈某於警詢證稱:A女跟我說從國小五年級被被告性侵至 五專,A女打電話與我傾訴心事沒多久,我就騎車到A女家, 跟A女母親說A女遭人性侵要去報案,A女母親回應說這是我 家的事情,隔1至2個月後,A女裸照及影片就在班上流傳。 影片是同學拿手機給我看,A女躺在床上,拍攝者正對A女性 侵,A女影片中痛哭流涕,照片則為A女裸照,不知道拍攝人 身影。我跟A女說如果願意報警,我會協助,如果不願處理 ,我想就當一般朋友關係就好等語(見警卷第41至44頁);於 偵查中證稱:A女說被姊夫性侵,我聽到很生氣就去A女家, A女母親卻說這是他們家的事情,不願意報警,我有跟A女說 不然我們去報警,A女當時比較聽母親的話,因為這件事我 們分手了。我看過影片,是我同學拿給我看,因為影片被傳 到班上社交軟體,我一看就知道A女,看不到另一個人,過 程看起來像是A女被強暴。A女母親看起來早就知道這件事, A女姊姊也知道,當A女跟姊姊說的時候,A女姊姊說一個願 打一個願挨;現在記不得影片、照片中A女頭髮長短,當時A 女說拍攝者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161至162頁);於 原審證稱:A女小我一個年級,我曾與A女交往不到一年。A 女當時跟我說被被告強姦,沒有說時間、地點,一直在哭, 我就騎車到A女家,衝進A女家客廳想討公道,A女母親在客 廳,當時A女也在客廳一直哭,A女媽媽感覺已經知道此事, 說「這是我們家的事情」,好像不想處理,我被趕出來,我 那時覺得A女家人很奇怪,發生這樣的事情竟沒有想要報警 。A女當時說被性侵的事情,我沒有問很仔細,我怕讓她回 憶傷害到她,且看到A女一直哭就相信A女。不確定什麼時候 A女跟我說過,已經有跟家人反應,但家人不理會;我有跟A 女及A女母親說不處理就去找媒體爆料或報警,但A女被母親 壓下來。五專時同學拿影片給我看,影片中A女是短頭髮的 、耳下一點點,我與A女交往時A女長髮及腰,我只看10秒就 不看了,A女是正面往後倒、一直哭泣,性交行為進行式,A 女上半身裸體,沒有看到掌鏡之人,是有人拿手機的角度、 畫面會晃動,A女有搖頭但沒有聽到A女呼救。我問A女為何 會有影片,A女說被告拍的,沒有說自己與被告交往過。老 師也看過影片,為何老師知道此事卻沒有報警,這也是我覺 得很生氣的地方,隔沒多久A女離開學校去澳洲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二第126至130、132至138、141至142、145、147頁) 。  ⑵證人沈某雖敘及A女告以自國小至專科期間屢遭被告性侵等語 ,惟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且沈某雖證稱曾至A女家中向A女母親理論一事,惟沈某為此 舉之緣由,據其自稱:因A女向我訴苦曾遭被告性侵,其至A 女家,事隔一個月後影片外流等語(見偵卷第161、162頁); 然A女卻於原審證稱:係沈某看過影片,氣憤地找我母親, 並非我與沈某談心聊到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就A 女性影像外流及沈某至A女家理論之先後順序,A女與沈某所 述顯有不合。性影像部分,沈某證稱拍攝者拿著手機、畫面 晃動等語,A女就拍攝道具及影像狀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時手機是摺疊機沒辦法拍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6頁 ),及A女警詢所證:被告將錄影機放在床尾等語(見警卷第2 0頁),二人所述針對此重要情節歧異,自不能互為補強。  ⑶至證人沈某雖證稱A女向其敘及遭被告性侵一事時不斷哭泣等 語,然A女於原審卻證稱:並非我與沈某談心時聊到我遭被 告性侵,是沈某看到影片質問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4 、368頁);又關於沈某至A女家中找A女母親理論一事,沈某 雖證稱A女同在場且一直哭等語,A女卻於原審證稱:忘記自 己有無在場,可能在我家外面,看到沈某被趕出來等語(見 原審侵訴卷一第371頁),則沈某此部分證述與A女所述均有 不合,既無從確認真有沈某所述A女致電訴苦一事,其就此 部分A女神情、反應之觀察,自無由斷言為真。且證人沈某 自承並未詳細詢問A女,亦未與A女家人釐清A女家人執意低 調處理之理由,復衡以其等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沈某立場 勢必傾向相信A女,其證述既有前指瑕疵,就若干細節亦有 模糊之處,且附和A女之可能性高,不能遽採。  ⒊證人廖某部分:  ⑴證人廖某於警詢證稱:A女在電腦教室外以筆記型電腦播放性 侵影片給我看,影片是A女國中時,當時A女頭髮是短的,A 女五專是長頭髮。A女說國中開始被被告性侵,影片中A女上 半身裸體,躺著、面無表情不自願,拿著錄影機的人正在拍 攝、陰莖裸露,身形是有肉的,場景是A女房間。我有叫A女 去報案,我知道A女媽媽及三姐都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5至48 頁);於偵查中證稱:影片爆發害A女跟沈某分手,聽A女說 沈某很生氣還跑去A女家中,A女跟我說時口氣平靜,A女本 來情緒就沒有什麼起伏。當時班上很多人看過性侵影片,A 女崩潰想要刪照片,我剛好在旁邊而看到,有看到A女裸體 及對方生殖器,但我被嚇到就沒看了,A女面無表情、眼神 死,看不出對方是誰。畫面中A女頭髮是短的,而且非常年 輕,是A女跟我說約發生在國中時候。A女說是被姊夫性侵, 當下我問A女為何沒報警,A女說母親不願意,後來我去A女 家逼A女要請母親報警,A女說母親會再處理並找老師。我也 有問A女家人是否知情,A女說家人早就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 5至46頁);於原審證稱:大約專二至專三間看過A女遭性侵 影片,上課完A女在外面走廊看學校借的筆記型電腦,我說 你都不避諱我在旁邊,A女說全部人都看過了,有什麼好避 諱。一開始是聽A女說不雅影片傳到網路上,班上同學跟沈 某都知道,確定在走廊不是在電腦教室裡面,也不是A女把 我叫到旁邊說要給我看。影片中A女是短髮、大概耳下幾公 分,專科時A女長髮大概及肩,影片很短,但我被嚇到就說 不要給我看。我看的影片是A女在鏡子前面梳頭、面無表情 ,也有看到口交,裸體,比較像蹲著、面向鏡頭,鏡頭是晃 動的,A女沉默、面無表情,眼神死,沒有主動、沒有反應 ,感覺不自願。我問A女這個人是誰,A女說是姐夫,是國中 時期,但我沒有看到拍攝的人,也不知道用什麼東西拍的, 只有看到拍攝人的大腿,不是瘦的身型。A女看照片時很恍 惚,我問A女家人知道嗎?A女說曾經有跟媽媽講過,我逼A 女一定要跟他家人講,還跟A女回家壯膽,聽起來是A女媽媽 叫A女不要管,A女媽媽有去找老師,好像老師也知道並叫同 學不要再傳,這我是聽A女講的。因為不想要A女二次創傷, 我其實不會自己去問同學,也沒有跟A女家人求證。發生這 件事情後,學校有辦遊學,A女媽媽就讓A女去散心。A女是 靜靜的人,不太想回家的感覺,跟家人相處很冷淡,A女在 影片外洩後變得不敢說生活大小事,連我都懷疑,本來出去 會笑,發生這件事情天天都在哭;A女陳述影片外流時沒有 什麼反應,就靜靜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1至232、234 、237至245頁)。  ⑵證人廖某所證關於其看到A女性影像之場景,係稱在電腦教室 走廊外、A女自行觀看筆電時為在旁之廖某所窺見等語如前 ;惟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不敢進去社團看照片,廖某看 到我的不雅照應該是在學校電腦教室,我私下約廖某去電腦 教室,要跟她說我被被告性侵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0頁 ),二人所述情節不甚相同。且證人廖某所證專科時A女長髮 及肩(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5頁),亦與證人沈某所證交往時A 女長髮及腰不同(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45頁),其二人所述關 於A女於影片中及認識A女的之頭髮長度有明顯落差。況無論 廖某或沈某均係專科後始結識A女,對於A女於專科入學前乃 至國中時之髮型如何未必了解,設耳下長度留至及肩雖依個 人情形不同,也不過數月已足,卷內亦無相關影像可資佐證 ,殊難僅以其等具有瑕疵之證詞,論斷所見聞影像中之A女 即為A女於警詢時所強調留短髮之國中階段。  ⑶證人廖某及沈某均證稱曾詢問A女其家人是否知情,A女表示 家人知情,及其等鼓勵A女報警,A女卻被動未為之等語;惟 A女前稱因不願家人知道、恐性影像遭散布而遭被告脅迫, 在家人因故得知(詳後述)及性影像已然外流後,應已無此層 面顧慮,A女當能請家人為其主持公道,揭發被告惡行;反 之,A女家人在知悉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實無必要要求 至親之A女隱忍包容,反縱容非親屬之被告。又依證人廖某 所述A女性影像外流一事已為A女專二至專三期間,即A女應 已18歲或接近18歲,縱家人不甚支持,依其當時之年紀及智 識,且有好友廖某及當時男友沈某之鼓勵,亦能不顧家人反 對為自己主張權利,廖某、沈某均敘及可報警等語,A女卻 始終未呼應渠等期待,直至109年12月始對被告提告,則A女 自沈某、廖某給予報警建議後長達10餘年間,不欲訴諸司法 之想法,固繫諸於個人學經歷、處事態度等而無法一概強求 應積極舉發,然其在已無與廖某、沈某密切聯繫後之此時點 何以突然改變意向,實屬費解。  ⑷復參證人廖某所述影片內容,A女在鏡子前面梳頭,口交、裸 體,蹲著、面向鏡頭,沉默、面無表情,眼神死,沒有主動 、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6至228、238、243頁) ;證人沈某則稱:A女正面往後倒、一直哭泣,性交行為進 行式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33頁),其二人所述A女於影片 及照片中之神情及姿態並不一致,且在本案並無任何客觀影 像證據在卷之情況下,關於廖某所證「眼神死」、「感覺不 自願」等A女神態,實無從具象化為一般第三人均有共識之 標準,自無從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又證人廖某、沈某均未 敘及影片拍攝者之特徵,又無影片可供原審查證,自無法單 以A女之供述特定拍攝者即為被告。且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 :A女專二時有跟班上一個男生交往過、同班但很短暫就分 手了,後來跟別的科系的沈某交往,我專科畢業有次找A女 ,有遇到A女馬來西亞男朋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33頁) ,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A女專科時有交男友,不是沈 某,長相很像原住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91至292頁), A女則於歷次供述中對於沈某以外之交往對象三緘其口,實 有待更多證據確認拍攝者之身分之必要。  ⑸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我跟朋友聯繫頻率沒有很強,畢業後 就沒有到A女家過夜過,我是桃園人,去高雄玩才會找高雄 的朋友。A女跟我說需要做筆錄,就是A女學生時代性侵事件 ,A女打算要提告,問我能不能去、有無意願,當天A女有跟 著我一起去,剛進去時A女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 234至236頁),可見A女於證人廖某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先與 其接觸,則廖某歷次所述,是否確係10餘年前親身見聞之實 況,是否全無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已非無疑。  ⒋證人即A女三姐及A女二姐之證述:  ⑴證人即A女三姐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先生,居住在舊家時被 告與A女沒有什麼互動,我也還沒與被告交往,91年交往、9 2年才讓家人知道,被告在戀情公開前不可能到我們新家過 夜。A女二姐做美容業較晚下班,母親、我、A女會等A女二 姐吃完宵夜才去睡,A女在新家的房間通往洗衣間,也沒有 在關門、鎖門,因為家人每天要去洗衣服、晾衣服、收衣服 ,晚上11、12點才會去處理。93年被告偶爾會到新家住,也 開始跟A女有互動,那陣子被告跟A女會騎機車出門買東西回 來吃,A女沒有迴避被告舉動,很積極跟被告講好就一起出 門。A女在家裡比較愛撒嬌,活潑、愛講話,會湊來黏著我 們,沒有什麼情緒低落或吃不下的情形,我覺得媽媽生的五 個小孩裡面,媽媽最關注的就是A女,沒有疏於照顧。某日 被告說要先回房間休息,我跟A女二姐在客廳,走回我房間 把門推開看到A女跟被告在我床上發生性行為,A女躺在床緣 面對被告腳勾著被告的腰,手輕扶被告的手,被告站在床邊 ,我當下就是嚇到,他們也嚇到彈開,我就轉身去找A女二 姐協助。A女就回到自己房間,被告東西收一收離開我家, 我當下質問他們,兩人都沒有說任何話,如果A女被迫,都 已經被我發現應該來求援,心情恢復了也還是沒有求援,且 那不可能是被強迫的姿勢,A女沒有哭泣、搖頭或用手抵抗 被告,A女只跟我說不是故意的、對不起我,不會再跟被告 聯絡。被告說這是控制不住的意外,並不是真的要跟A女在 一起,如果我還願意跟他在一起,會斷絕跟A女任何聯繫。 基本上我在,被告才會來我們家,不然怎麼進家門,被告沒 有鑰匙,不然是否A女背著我開門讓被告進來。我撞見他們 性行為跟我結婚中間還有一段時間,如果A女跟我說被性侵 或被脅迫,我不可能再繼續跟被告交往甚至結婚。我有給A 女機會,如果有問題要來跟我講,沒有講我就默認是背著我 私下跟被告發生性關係,雙方都只說對不起我、不會再接觸 ,被告此後到結婚後三年都沒有來過我們家等語(見原審侵 訴卷二第251至252、254至263、269、271、272至274頁)。  ⑵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90年時搬到新家,91、92年時被 告跟A女三姐交往,公開戀情前被告沒有過夜。要通過A女及 A女四姐房間才能洗衣服,我們都大概11、12點才會睡,因 為我在當美容師下班都11點多了。依照我觀察A女沒有刻意 迴避被告,還會一起騎車買東西吃。A女跟我們互動話比較 多,就像平常兄弟姊妹一樣,並沒有覺得母親無心管教或疏 於照顧A女。我沒有聽過A女說被性侵拍攝裸照,如果知道哪 可能不處理。93年即A女三姐結婚前一年,我本來在客廳,A 女三姐到樓上去,又突然跑下來拉我上去,A女三姐在哭、 叫我上去看,然後跟我說A女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到樓上A女 已經回房間鎖起來,不出聲也不出來,被告在收東西。被告 在與A女三姐結婚後很久才出現,連逢年過節都不會來家裏 。被告並沒有新家鑰匙。被撞見前幾個月A女會常約被告出 去買東西,之前的互動並沒有什麼特別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二第279至280、282至285、288頁)。  ⑶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一致證稱家中人口眾多且作息較晚,被 告在公開與A女三姐戀情前未出入家中,洗衣需經過A女及A 女四姐房間,家中無上鎖習慣等語,A女及A女四姐房間與洗 衣間連通,亦有A女所繪房間配置圖可資確認(見偵卷彌封袋 內彌封卷第37頁),當能佐證此部分證述。是A女家中人多, 作息本未必一致,A女與四姐同住,其等房間復連接家人隨 時欲使用之洗衣間,被告在與A女三姐戀情公開前,斷無理 由留宿於女性居多之A女家中,既然A女家中並無上鎖習慣, 被告對A女有任何舉措,甚容易遭人發現,被告係如何趁無 人注意之際,控制A女行動、避免其呼喊求救,遂行強制性 交犯行百次,不能僅有A女單一指訴為斷。  ⑷承上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所述,確曾有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而遭A女三姐當場撞見之事,此節亦為A女所是認,業如前 述。惟A女縱先前不欲家人知悉,至此也無可隱瞞,應趁此 機會詳為向家人解釋以自證清白,然A女卻未多所辯駁,A女 三姐因而認為A女與被告係自願發生性行為,在被告擔保與A 女斷絕聯繫後,願意繼續與被告交往進而結婚。且參諸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性行為部分,在我與沈某交往後 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故時間序上應是 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遭當時女友即A女三姐撞見在先 ,A女與沈某交往在後。倘如A女所述其私密性影像為被告所 拍攝且將之散布於眾,甚可能口耳相傳而為A女家人所知悉 ,不免再次將其外遇之事搬上檯面,被告此舉勢將造成A女 及A女三姐嚴重情緒反應,對於被告安撫A女三姐並無助益, 則影片外流是否與被告有關,尚乏明確證據可以認定。  ⑸復核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我在專一時就與A女很熟,專一至 專五都同班,這五年都有陸續去過A女家,也有至A女家過夜 超過10次,中間還有個暑假去A女家打工1個月,一次都沒有 在A女家中看到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有接觸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二第220至222、232至233頁),可資佐證A女三姐、二姐所 述,被告與A女遭A女三姐撞見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已鮮少再 來A女家中等語,足認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此部分所述應屬 實情。亦可合理解釋前述證人廖某、沈某均不能理解A女母 親為何不積極為A女報警;及沈某至A女家中理論時,發覺A 女家人知悉A女與被告性行為一事,卻並未向沈某多做解釋 ,實不欲家中不堪往事為外人所知之理。  ⑹至A女之母親雖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 而被發現的事情,我們家人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講等語(見 偵卷第55頁),然A女與被告性交遭撞見之情節業據證人A女 、A女三姐、A女二姐一致證述在卷,且為被告自承不諱,若 非果有其事,被告亦無庸自承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依A女 及A女三姐所述,當時A女三姐撞見此事後找A女二姐陪同,A 女母親並不在現場,A女母親因此對此事不甚清楚,尚不能 以此認定並無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遭A女三姐撞見之事。至 A女母親雖證稱被告一直都有陪同A女三姐回娘家等語(見偵 卷第55頁),而與A女三姐、二姐所述不符,惟被告被撞見後 並非旋即與A女三姐結婚,且結婚一段時間後被告仍有偕同A 女三姐回娘家,然訊問A女母親之問題僅指稱「結婚之後被 告有無陪太太回娘家」,A女母親不無可能因對問題理解不 當而影響其回答。  ⒌證人即A女母親及A女老師:  ⑴證人即A女母親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被性侵許久之事,A 女五專時老師有叫我去,說有裸照散布,老師說也在調查、 不用擔心,學校會處理,照片跟影片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 是誰等語(見警卷第49至51頁);於偵查中證稱:A女男友有 來家裡暫住過一個月,應該是網友。A女沒有提過性侵的照 片及影片,我也沒有看過,只知道A女五專時有次A女老師叫 我去學校,說有照片在外流、同學在傳,老師說他要處理就 沒有下落,我有問A女但A女不說,也沒有再提就不了了之等 語(見偵卷第56頁)。 ⑵證人即A女五專時導師何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照片,是 A女同班同學給我看,我有叫他們刪除。我沒有問過A女照片 來源,我以為在惡作劇,有問同學照片來源,同學也不曉得 ,照片裡是A女側上半身裸露。私下我問A女,A女笑笑的沒 有正面回答,印象中A女沒什麼表情,感覺不出快樂也沒有 生氣,有點徬徨的感覺,我並沒有找家長來詳談、也沒有跟 家長提過,一方面基於隱私、一方面我認為是惡作劇。但因 為這件事情A女成績下降,有問過A女成績下降原因,家長說 再觀察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⑶核A女母親及A女老師就其等是否就A女性影像外流一事討論, 其等所述不符,A女就此則證稱:只記得老師有看到,叫其 他同學不要散布,有無找我談話我忘記了;也沒有印象母親 因裸照的事情被五專老師找去學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 71頁),與何某供述較相近。且精神科病人因年齡、疾病本 身因素、服用藥物副作用可能發生記憶力減退,A女母親可 能因使用藥物發生記憶減退狀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350153號函可 佐(見偵卷第105頁),應認何某之供述較為可信。 ⑷至證人何某雖曾親眼見聞A女裸照及照片中A女無表情,惟本 難僅以證人何某對A女表情之描述,判斷A女對於性交行為之 意願。又縱A女家人因種種複雜因素無欲積極處理,何某具 教育背景,在眼見學生裸照後尚且能依其專業判斷有無涉及 刑事犯罪之可能,或有為A女通報引進輔導機制之必要,何 某卻同未報警,究係因何某詢問A女後見A女反應正常,或見 裸照並無明顯遭強迫之狀況,始輕忽嚴重性認為係惡作劇; A女亦始終未對於師長不作為表達不滿,或透過學校輔導機 制確保自身安全、紓解情緒壓力,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89頁),則何某所見聞之影像是否可明 確判認A女係遭強制性交過程中所拍攝,亦值探究。  ⒍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就A女曾否遭性侵害部分,洪某、沈某 、廖某所述曾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均係A女轉述之累 積證據;至其等曾見A女講述時之情緒反應,均有瑕疵如前 所指,尚不足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 ㈣、鑑定報告及心理諮商亦無從補強:  ⒈A女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評估A女 於本案遭受長時間且持續多次性侵害與恐嚇威脅影響之下, 對於拍攝與網路相關散播工具有高度恐慌感,受害至今會產 生擔心、害怕、焦慮、社交退縮、憂鬱情緒、躁鬱、睡眠障 礙、自則、反覆想起並持續痛苦等身心症狀。有逃避痛苦、 重複經歷痛苦、過去警覺等症狀。會談可發現案主因遭受性 侵事件,有鬱症的臨床表現,即使在進行心理諮商後,創傷 後壓力症狀雖有改善但尚未緩解,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下稱PTSD)診斷準則等語,有凱旋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偵卷第125至157頁)。 另A女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112年9月18日 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曾進行心理諮商,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1月18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諮商輔導個案紀 錄、諮商結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屏府社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諮商資料可佐(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9至 56頁、卷二第61至82頁)。  ⒉證人即凱旋醫院醫師江紅於原審證稱如下(見原審侵訴卷二第 170至189頁):  ⑴就PTSD判準部分說明:PTSD症狀超過1個月以上,並且要達成 社會職業功能損害,不滿1個月為急性壓力症候群。如符合 診斷準則超過6個月以上,比如有情緒困擾但沒有符合嚴重 職業功能損害,到6個月以後完全符合,則為延遲發病,如 韓戰、越戰士兵有些人是晚年才出現延遲性創傷反應。PTSD 判斷準則有數個,比如有哪些侵入性症狀、情緒認知症狀、 焦慮症狀,如果只是情緒低落、不想出門,比較像憂鬱,需 要更多資料評估社會功能是否有下降。人都能裝得很憂鬱, 但是否生活上出現難過想自殺想死,是否跟生活表現跟職業 功能符合,需要客觀評估。「再度體驗」如作惡夢或解離、 「反應麻木」、「逃避、過度警覺」指對加害人保持一定距 離,或對相關場景。PTSD要自己經歷生命威脅或性暴力,或 目擊親友有上開情形。  ⑵就A女是否符合判準之說明:  ①A女在我們鑑定當下,在症狀嚴重度、數量及功能減損等客觀 上來看,符合PTSD的症狀,還有量表也符合,如創傷事件量 表、心理衡鑑報告,不管性侵事件時間多遠或多近。當中最 主要的還是案主的自陳,即A女提到有何種症狀,再從中作 客觀評估,是否生活上表現、反應及職業功能符合。A女說 以第1名成績錄取五專,後來成績退步,因而認為A女學習有 受影響;且A女稱畢業後本來可以擔任工程師,後來工作變 成類似打工性質,也有影響職業功能表現。A女提到與同學 沒有交流,很多時間都在玩網路遊戲,可能是這部分有減損 ,不能因為學業不錯、都有到校就說沒有受到功能損害。A 女自陳症狀在與男友分手後更加嚴重,後期有性平意識才認 知過去經驗可能跟性侵有關,不代表性侵當下沒有症狀,像 是壓垮駱駝最後一根稻草。  ②A女沒有接受過正統精神科治療,是在經過心理諮商才聽從諮 商師建議,開始至精神科就診,這些年的症狀也是我們後來 聽A女陳述的,客觀事實佐證不足;A女自陳在屏東基督教醫 院有躁鬱症的診斷,這部分沒有看到病歷。報告中「A女從 遭受性侵後就持續出現PTSD症狀」、「89至95年間情緒明顯 偏低落,不想吃喝、不想出門,不想跟任何人說話、互動」 之記載,都是與A女訪談時A女所為陳述,除非找到家屬或客 觀第三人才能知道事情真相,否則就只能聽案主陳述。功能 下降有很多背後原因,如A女同時有憂鬱症,也因過去發生 性侵事件導致PTSD,到底哪一個導致功能下降很難釐清。鑑 定人是依照案主自己所陳述,除非鑑定時有家屬在旁可以佐 證。關於性愛影片外流,是否可能造成A女PTSD,若是全校 都知道,對小女生來說是個嚴重打擊,但這都是自陳,沒有 辦法切割到底性侵當下,還是後來大家都知道時才感覺PTSD ,很難釐清。如要認定89至95年間有PTSD症狀存續,以本案 來說會比較困難,因為事件到鑑定隔了這麼長時間,A女沒 有持續到精神科就診,客觀佐證不夠,只能透過A女陳述, 也有可能病人會說謊。  ⒊另證人即凱旋醫院心理師曾巧君於原審證稱:報告內心理衡 鑑部份是我依照心理衡鑑結果及專業判斷所作認定,包含現 場行為觀察及過去史,以及目前有的症狀像是病史等相關資 料綜合判斷,過去史及症狀會依照卷宗資料及案主本身,心 理測驗是對案主施測。沒有辦法完整確定案主在這段時間內 受到症狀影響的程度,PTSD延遲發作的情形偏少,但也非不 常見,會有個別差異。重點在症狀對這個人本身影響,有沒 有明顯影響到社會、人際或職業功能,很難回答PTSD延遲發 作是沒有任何事件就會引發,或要再次出現創傷事件才會引 發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90至196頁)。  ⒋綜合上述醫師及心理師之證述,其等雖鑑定A女客觀上符合PT SD的症狀。然PTSD之判準主要為兩大方面,一者為有情緒反 應及身心症狀,一者為有社會及職業功能影響,分述如下:  ⑴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部分:  ①A女於原審證稱:事發時不知道怎麼去看身心科或精神科,比 較大時才有次陪同母親看精神科時順便看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一第377至378頁),復經原審職權調閱A女之精神科就診資 料,A女於不詳時間曾至河堤診所就診(病歷已超過7年保存 期限而銷毀)、102年至維心診所就診1次、111年間至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身心內科2次、112年 間至興安診所就診2次,有健保門診申報紀錄表、高雄市河 堤診所112年9月6日河字第0000000號函、維心診所112年9月 1日函文暨檢附病歷、興安診所112年9月4日興安病歷字第00 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112年9月8日興安病歷字第000000號 函、屏基112年9月26日(112)屏基醫社工字第1120900088號 函暨檢附之病歷可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201、209至221、22 8至278頁)。故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A女在附表編號3、4所指 時間至本案提出告訴前,至精神科就診1次之情形,無從斷 言A女有經常性情緒困擾。  ②而維心診所認A女就醫病情起因不詳,與PTSD無關;興安診所 雖認A女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經診斷為憂鬱症,該 病情與PTSD是否有關建議進一步至醫院做詳細檢查;屏基醫 院亦認病情起因與PTSD是否有關,建議司法精神鑑定,有維 心診所112年9月11日函、興安診所上開112年9月8日函文、 上開屏基函文存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221、224、228頁 ),可認上開醫療院所均因A女僅偶爾就醫,無從為此判斷。 且A女係在提出本案訴訟後,始至屏基及興安診所就診,此 時A女不免受訴訟成敗之壓力而影響情緒,此見A女諮商紀錄 中多次提及因司法案件進度感受情緒波動即可知(見原審侵 訴卷一第47、49頁、卷二第63至68頁)。  ③再者,縱認A女於精神鑑定時有若干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然 延遲發作PTSD較為少見,經上開鑑定證人一致證述在卷,能 否以進行精神鑑定之111年間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回推 認定A女於89至95年間確受創傷事件、排除於95至111年間無 其他創傷性事件影響,又應如何認定A女所受創傷事件之態 樣、頻率,僅泛以A女現下經診斷有PTSD症狀,即全面認定A 女指控被告全屬實情,不免失之武斷。  ⑵社會及職業功能減損部分:  ①證人何某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班上表現非常優秀等語(見偵 卷第114頁);且本案中A女之國小同學洪某、專科同學廖某 於求學期間均與A女交情甚篤,為其等證述如前,及A女鑑定 時向心理師自述國小至專科初期有穩定人際關係等語(見偵 卷第127頁),已可認A女於求學期間在課業及人際關係上並 無明顯異常。男女交往關係部分,業如前開證人廖某、A女 二姐所述,A女與沈某交往前曾與同班另名男生交往,後有 馬來西亞籍男友,提告時則有男友蘇某如前,亦堪認A女在 男女交往關係上如常人正常無礙。  ②查A女於97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投保某通信公司,於98年10 月1日至100年3月17日投保於母親之公司、100年3月7日至10 3年5月1日投保於某齒輪公司、103年4月28日至107年3月31 日投保於某科技公司,其後迄113年4月23日止無其他資料, 有A女之勞保就保資料可考(見原審侵訴卷二第319至323頁) ,是A女畢業後先在自家公司上班,即在上開公司任職,工 作歷程與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之處。且證人即A女三姐於原 審證稱:A女工作表現不錯,才會轉職到上市公司,就是需 要工作能力更強的人、引進專業人才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266頁);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A女說上司對她很喜 愛,自己工作能力很好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87頁),依 照渠等證述,A女工作表現良好。惟A女與母親間於107年8月 起即開始有前述另案糾紛,也可能因此造成其憂鬱情緒,此 見證人江紅於原審證稱:A女跟手足或媽媽有些訴訟案的問 題,當然也會造成情緒困擾,不能排除共病等語自明(見原 審侵訴卷二第173頁),A女與其他家庭成員對簿公堂時間, 恰巧與其職業中斷之時間大致吻合,即無從論斷A女是因與 家人爭訟事件引發憂鬱而影響職涯,或延遲性PTSD於此時發 作。  ③雖A女於原審證稱:我只能盡量完成考試,那時狀況很差,如 果不用上課就一個人關在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 78頁),及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A女成績就一般般,影片外 流事件後比較沒心思上課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44頁), 證人何某亦於偵查中證稱:影片外流事情後A女成績下降(見 偵卷第114頁),固然可認A女因性影像外流事件情緒低落而 影響課業。然自己露臉之私密照片,無論是遭強拍或自願拍 攝,一旦外流,影響被攝者心情乃屬正常,也無法據此反推 遭外流之照片、影片是被強迫拍攝,更難率認影(照)片所攝 得之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  ④鑑定證人雖認A女職業功能表現受影響、害怕與被告體型接近 之男性等語,然查A女於鑑定報告中自述之職業史,其畢業 後各在書局、手機行工作一年多,後擔任公司助理3年、工 程師4年,工作期間因受家人騷擾(請案主幫助家裡還債)及 椎間盤突出,改為在家接案,受疫情影響接單量下降,偶爾 打工賺取生活費(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是其工程師工作不 能持續之原因,在於受原生家庭及前開訴訟糾紛影響及A女 個人身體而非心理因素;而後續因適逢疫情影響業務量,乃 整體大環境皆然,亦非A女個人所獨有之情況,是其職業功 能所受之挫折,尚難認與A女個人心理狀況有關聯。且因A女 鑑定時並無家屬陪同,鑑定證人僅能就A女個人訪談,而A女 身為告訴人身分,亦知本次鑑定之目的及鑑定時所述可能影 響後續案件走向,故其陳述脈絡與提告內容一致,亦不難想 見,針對是否有社會職業功能減損、A女是否對於與被告體 型相近男性有恐懼感,鑑定證人無法參照其他供述或客觀證 據查證A女所述之憑信性。  ⑶綜上所述,本件係偵查中即委由凱旋醫院對A女為司法精神鑑 定,未及參酌原審所函調之上開A女就診資料,在判斷A女情 緒反應及身心症狀,不免較偏倚A女之供述。且縱認定A女屬 延遲發作之PTSD,於本次鑑定前確曾發生A女私密影(照)片 外流,致A女欲逃離當時人際圈之事件情況下,此種症狀之 發作僅能作為「A女曾有受創傷性事件之經歷」之補強,尚 無法作為特定、個別性侵害行為之補強,而無法與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犯嫌建立起關聯性,而無法作為補強之證據。  ⒌至A女雖曾進行多次心理諮商,然A女開始心理諮商之時間為1 10年11月22日,即本案提告後,與A女指證被告90至95年間 之犯行時間相隔甚遠;且心理諮商主要為案主個人供述,與 A女本身供述為同一證據,至輔導人員觀察到A女時而哭泣之 反應,然無法排除係因A女之既有心理狀態或長年與家人爭 訟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情緒反應,尚難認定此情緒之來源為 本案A女所述被害經過,故尚難以A女於案發後有進行心理諮 商遽認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或強制拍攝、散布性影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均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 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3部分)及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強迫少年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影 片、散布少年為性交之照片、影片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A女指稱自上國中1年級後,不管早晚 ,被告只要看到我1個人,就強拉我至3樓輪流不同房間或2 樓及客廳性侵我,被告都是強壓性侵,先抓手就脫我衣服内 褲,親吻胸部,陰莖插入陰部,還有逼我口交,性侵100餘 次,被告曾穿軍服性侵,有的時候是白天,有的時候家裡沒 人,其依減述流程之指訴,自然較為簡要,且因被告係長期 性侵又次數頻繁,致A女無法一一詳述,並非空泛指訴;而 被告亦供稱我於93年即A女念專科時,有與A女交往並合意性 交數次(為A女否認);另被告於93年間與A女三姐交往期間 ,當著A女二姐、三姐均在家時,竟色慾薰心膽大包天,猶 敢與A女在三姐房間發生性行為,並遭二姐、三姐撞見,可 見被告有什麼不敢作的,什麼事情都有可能發生,足徵A女 指訴並非無的放矢設詞誣攀;至A女在長期遭受性侵之過程 中,因當時A女為青少年之年紀,心智發展尚未成熟,智慮 較為淺薄,其遇事應對之能力,自難與成年人或訓練有素之 專業人士相提並論,原審卻以A女斯時之反應及處置方式,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過於嚴苛並有欠公允,原審所謂違反 常情不合理之論述,多屬自以為是似是而非之推理云云。惟 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90年至95年間,以1週1次之 頻率,在A女之住處,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違反A女之 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陰道 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然並無法特定被告各該100 次罪嫌之具體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手法為何,僅泛 稱「以一週一次之頻率,強制性交100次得逞」等語,且就 該100次相對應之犯罪證據為何,亦未詳加區別並舉證證明 ,讓法院可以逐一釐清被告有無各該100次犯行,再參以證 人A女之證述內容存有上述空泛、岐異或不合情理之情形, 而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亦難以補強A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均已詳如前述),況且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之性侵犯行 ,僅就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之事項再作不同之主張、認定或評 價,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部分:該影片係於A女國中時期在其住處所拍攝, 當時尚無其他男友,原審顯有時空錯亂之謬誤,並有憑空臆 測之嫌,且馬來西亞之男友與本案無關,A女未曾提及何錯 之有,焉得莫名其妙三緘其口之指摘;又該支影片被上傳社 交軟體並在學校流傳散佈,A女導師何某、男友沈某、同學 廖某均有看過,導師並要求同學刪除,而男友沈某及同學廖 某因内容係A女遭性侵之影片皆不忍卒睹,且不願A女受到二 次創傷未敢細問詳情,迭經各該證人證述無訛,A女、男友 及同學對於觀看影片之時空背景,因事隔多年,自會有記憶 不清之情形,其等之陳述雖有不符之處,實屬人之常情,原 審竟反指恐有串證之嫌,令人遺憾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所謂「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 行為過程,並對外散布之『照片或影片』」供參,客觀上是否 確有該「照片或影片」存在,就卷存事證以觀,已有疑義; 況且綜合相關證人如何某、廖某或沈某等人之證述,亦無法 解讀或確認其等所述之「照片或影片」內人物確有被告本人 ,今被告於本院既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未經A女同意 而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並對外散布」之犯行 ,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此「照片或影片」等相關之錄影檔案 或照片等供本院勘驗、辨識或進一步釐清,就本件而言,實 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行拍攝A女裸照、性行為過 程及散布之犯行。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調之A女「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113年6月6日止共7諮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8 頁所附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號 函附諮商輔導個案紀錄),雖顯示A女曾進行多次心理諮商, 然如前所述,本件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時間均為本案提告後 ,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A女為本件犯行時間(90至95年間 ),前後已相隔甚久;而鑑定證人即對A女為上開心理諮商 之輔導人員王雅雯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至30頁) ,與卷附諮商紀錄內容大致相同,不論上開鑑定證人王雅雯 於本院之證述或心理諮商紀錄,主要均係參考案主即A女之 個人供述,與A女本身供述為同一證據;至鑑定證人王雅雯 觀察到A女之情緒容易激動、臉(面)部漲紅、顫抖、緊繃 或時而哭泣等反應,然此仍無法排除肇因於A女既有心理狀 態或長年與家人爭訟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情緒反應,亦難憑 此即謂此情緒之來源必定是A女所述之被害經過,且由鑑定 證人王雅雯於本院所述,可知A女於進行心理諮商時,並未 向王雅雯提及「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曾遭其三姐(即被告 後來結婚之配偶)撞見」等可能會對其情緒反應、身心狀況 或工作等造成明顯影響之重要情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就此以觀,鑑定證人王雅雯於評估A女之心理狀況所參酌 之資料(訊)是否完整,實有疑義,綜此各情相互勾稽,本 院尚難以A女於案發後有進行心理諮商及王雅雯之證詞,遽 認被告有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或強制拍攝、散布性影像等 犯行。另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凱旋醫院函調該院對A女進行精 神鑑定之心理測驗題目部分,因該院已提出A女之精神鑑定 報告如上,復經原審傳喚該院相關醫師(鑑定證人江紅)、 臨床心理師(鑑定證人曾巧君)等醫事人員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相關待證事項已明,並無再行函調之必要,應予駁回。 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執 不同之觀點加以指摘,核與本案結論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指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詳加剖析,認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及法院調查之結果,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迫A女拍攝性交之照片 、影片並為散布等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被告其他被訴涉犯附表編號1、2等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免 訴,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 備註 備註 1 於88年、89年間某日22時許,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女指涉遭被告手指性侵為國小期間,且其於88年9月至89年6月就讀國小六年級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於89年至90年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A女指涉遭被告手指性侵為國小期間,且其於88年9月至89年6月就讀國小六年級 同上1 3 於90年至95年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以一週一次之頻率,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應為國中以後即89年9月起至95年間 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結論(上訴駁回)。 4 在A女未滿18歲之不詳時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之照片或影片,後並於A女專科3年級(即18歲)時,散布上開照片或影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同上3

2025-03-31

KSHM-113-侵上訴-66-202503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進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111年度偵字第231 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進仲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即有罪部分)撤銷。 石進仲被訴於民國108年8月8日對AV000-H111216(即甲○,年籍 詳卷)為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石進仲與AV000-H000000-0(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V000-H111216(年籍詳卷, 下稱甲○)為乙女之女兒,甲○與石進仲間並未有親屬關係, 石進仲於民國108年8月8日某時,在甲○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 住處內(詳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假意幫甲○按摩之際 ,將甲○強行拉往身旁,按壓甲○之小腿、大腿及肩膀,並將 甲○背對自己,再往後方環抱甲○,並出手揉捏甲○之胸部, 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石進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 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 足作為補強證據。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對甲○為本件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與友人(丙OO、 丁OO)間之訊息紀錄、證人丙OO及丁OO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對甲○為本件強制 猥褻罪嫌,辯稱:我與甲○很少接觸,有接觸的時候乙女( 即甲○之母)也都在旁邊,我沒有跟甲○在她住處獨處過,我 於108年8月8日也沒有去甲○住處,更沒有幫她按摩或撫摸她 的胸部、腰部、腿部等,是因為我告乙女偷我的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現金,乙女才利用其女兒甲○來反告我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26日第1次警詢係證稱:於「110 年暑假時(日期記不得)」,乙女出門工作,只有我與被告 在家,我與被告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滑手機,被告突然說要 幫我按摩便抓起我的小腿,我抗拒掙脫後,被告硬是將我的 雙腿抱起放在他的腳上揉捏,且越按越往大腿內側靠近,我 又硬將他手扯開,扯開之後被告又說要按摩我的肩膀,就直 接抓住我的肩膀開始揉捏,後來他就直接從後方熊抱我且雙 手刻意抓住我的胸部揉捏,還將我的人往他那邊拉,讓我坐 在他大腿身上,我便奮力掙脫,跑到樓下找阿嬤,我是最近 才跟被告乙女說這件事情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2至23頁); 再於111年6月27日第2次警詢時,另提出其於108年8月8日向 友人丙OO、丁OO提及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群組對話紀錄予警方,並更正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日 期為「108年8月8日」(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之後甲○於 偵查及原審均證述被告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如上(見偵二卷第 79至85頁、原審侵訴卷第76至81頁),可知甲○指述遭被告 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先後有「110年暑假時」、「108年8 月8日」,未臻一致,且二者之時間相距約2年之久,已難認 全無瑕疵可指。再參以甲○對被告提出本件強制猥褻告訴之 時間係「111年6月26日」即其製作第1次警詢時,而此時間 點,適值甲○之母親乙女因涉嫌於「111年6月23日」竊取被 告之15萬現金,經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對乙女提出竊盜 刑事告訴後,警方通知乙女於「111年6月25日」製作警詢筆 錄後,甲○即於「111年6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分駐所員警對被告提出本件強制猥褻刑事告訴,此 有證人甲○、乙女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 以下、第7頁以下、偵二卷第21頁以下);而乙女上開竊盜 犯行,嗣經原審認犯竊盜之罪證明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執此抗辯「因我告乙女偷竊 我的15萬元現金,乙女才利用其女兒甲○來反告我」等詞, 就時序以觀,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告訴既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被告與甲○之母親乙女間 又存有上述之訴訟糾葛,則甲○之陳述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 ,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 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 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等,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 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 在之補強證據。依此,證人甲○於警偵及原審之指證被告於 案發當日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等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 ,無矛盾或瑕疵,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甚 明。   ㈡、另稽之甲○提出其於案發當日與友人丙OO、丁OO之Messenger 群組對話紀錄,固顯示甲○於108年8月8日22時42分許於群組 聊天室內傳送「我還嚴重懷疑我被吃豆腐」等語,並經丙OO 詢問是發生何事及遭何人吃豆腐後,甲○即陸續傳送「就東 捏西捏的覺得不舒服」、「她男友啊」、「不蘇服」、「他 今天還把我拉過去抱」、「我是覺得他的真變態變態的」、 「幹他還有摸到我胸部」、「所以我趕緊爬出乃ㄌ」、「請 他對我媽媽做就好」、「我不要跟他一起坐在沙發上ㄌ」等 語,向丙OO、丁OO敘述其當日於住處沙發遭乙女之男友即被 告強拉、強抱、捏按身體及摸胸等事,有該通訊軟體Messen ger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37至57頁), 且經證人丙OO、丁OO於偵查中證稱該對話內容確係其等與甲 ○於108年8月8日之對話內容無誤(見偵二卷第97頁)。惟查 :證人丙OO、丁OO均非親自目睹甲○如何遭被告強製猥褻之 人,而其等與甲○之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均係甲○於108 年8月8日在群組聊天室單方面向證人丙OO、丁OO傳送其於住 處沙發遭被告強拉、強抱、捏按身體及摸胸等事之過程,故 證人丙OO、丁OO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於108年8月8日 有與甲○在通訊軟體Messenger為上述之對話,況證人丙OO、 丁OO於偵訊中均證稱:「在被害人《即甲○,下同》決定要提 告的時候,有跟我們講過這件事情說我們會被列為證人,除 此之外,我們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等語,可知證人丙OO 、丁OO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及證人丙OO、丁O O之證詞,只是單純轉述甲○陳述被害之經過,並非依憑自己 經歷、見聞或體驗,而證人丙OO、丁OO除接獲甲○於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時之轉述外,並未當面看到甲○為上開陳述 時,有何因遭被告為本件猥褻犯行而激動、難過或哭泣等情 緒反應之具體情狀,故其等之證詞與情況證據不同,無法證 明甲○當時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甲○之認知,僅屬於與甲○ 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再 佐以證人丙OO、丁OO於偵訊中亦均證稱:「(之前被害人《 甲○》 有無跟你們提過被告這個人?)有,被害人有說是她 媽媽的男朋友,沒有說過被告對她不禮貌,有說過被告會跟 他們一起出去吃飯的互動,除此之外沒有說什麼。」等語( 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就此以觀,被告有無對甲○為本件 強制猥褻犯行,亦有疑義。綜此,證人丙OO、丁OO之證述及 其等與甲○在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之對話紀錄,尚難佐證 甲○於案發當時之事後言行舉止、心理狀態及處理反應等間 接事實,而得補強並保障甲○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非屬於 適格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甲○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倘有,則該症狀與本件甲○疑似遭被告將其強行拉往身旁揉捏其小腿,並將其雙腿抱起放在自己腿上並揉捏其大腿內側,復抓住其肩膀予以揉捏,自其後方強行環抱並出手揉捏其胸部數下等行為,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結果略以:「…考量現行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即為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中創傷後壓力症中相關定義和描述,甲○雖有若干相關症狀,然其症狀主要集中於逃避行為症狀,其他症狀如經驗再現、過度警覺以及負面情緒等三方面症狀嚴重度未達臨床障礙之程度。另症狀嚴重度在事件司法相關程序影響下較顯著,平時生活若無相關刺激則症狀好轉,缺乏症狀持續度,且難認引起甲○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障礙。依此次鑑定所收集資訊及評估,『未』有足夠臨床證據支持甲○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此有該院113年1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187號函暨檢附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自無從執以補強證人甲○之陳述與事實完全相符。另檢察官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調:「甲○自108年8月8日起至今之全部輔導紀錄」,欲佐證被告有對甲○為本件強製猥褻犯行部分,經本院函查覆以:「旨案原為性騷擾個案,不申訴及提告,後以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查未有保護案件通報紀錄,本中心無相關輔導紀錄。」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5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724578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本件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該等陳述真實性,檢察官並未舉證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對甲○為本件強制猥亵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對甲○為強制猥褻部分遽為論 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六、被告其他被訴於111年6月6日某時對甲○為性騷擾罪嫌經原審 判決無罪部分,暨同案被告乙女所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拘役 55日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5-03-31

KSHM-113-侵上訴-41-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出生隨父姓「鍾」,成年以後,於民國110年5 月25日應母親期盼而自願變更姓氏為母姓「吳」。長期以來 ,伊與舅舅及妹妹關係不睦,父親自111年8月中風後,皆由 伊與叔叔共同分擔照護費用,即便伊哀求妹妹分擔少許開銷 ,妹妹皆表示無力或不願出錢出力,伊將此事轉告舅舅,舅 舅竟大發雷霆,不明究裡,偏袒妹妹,反而是父親家族給予 諸多協助,使伊受姓氏問題之煎熬,為尋求家族認同、歸屬 感並健全自我人格發展,回復父姓,不影響身分安定,亦未 妨害交易安全。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 告變更姓氏為父姓「鍾」等語。 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惟該條項之立法 理由謂:原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 響」,始得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惟「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 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 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 ,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 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 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 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 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由上開修正之立法理 由可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子女」係指「未成年 子女」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分別 與長照中心、叔叔、妹妹、舅舅、配偶間對話截圖、維基百 科(台灣姓氏)、內政部戶政司回信等件為證。惟查,聲請 人係00年0月生,出生從父姓「鍾」,聲請人成年後於110年 5月25日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姓氏 改從母姓「吳」,依同法第4項規定,其變更以1次為限。依 上開說明,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子女」係指「未成 年子女」而言,聲請人業已成年,即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 規定之適用。另查,聲請人雖稱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並 未限制僅指「未成年子女」,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詞,雖為提案時之立法理由 ,但立法院審查會通過刪除「未成年」等文字時,漏未將立 法理由「未成年」之文字一併刪除所致,且從人格權發展之 角度而言,立法者賦予人民更多決定自我形象表述之權利, 改從父姓或母姓,並不影響子女與父母之自然血緣關係,不 論從文義解釋、承認姓名權具有自我認同及社會人格發展之 重要意義及真正立法意旨等面向觀之,未成年或已成年子女 ,如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均得聲請宣告變更姓氏 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 親聲字第1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31 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據,然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由其立法理由可 知「子女」係指「未成年子女」而言,已如前述。此外,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所稱「子女」最佳利益,係指未成年子 女,概無疑義,如謂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子女」包括 成年子女,則法院裁判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要如何準 用同法第1055條之1?紊亂體系,顯而易見。如准許宣告變 更成年人之姓氏,則成年人的父母豈非可以為子女利益,亦 聲請變更成年人的姓氏?此應非立法者原意。因此,成年人 變更姓氏應由成年人自己決定,其他人(包括父母)都無從 置喙,須對成年人之決定予以尊重,此由民法第1059條第3 項規定即明,此點與同條第5項國家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考量有所不同,故聲請人主張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包括 成年子女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子女」係指「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已成年,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變請宣告變更姓 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3-31

PTDV-113-家親聲-17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民國113年 4月8日接獲通知案父B因賭博欠債務,將A帶離至花蓮、臺南 等地躲避債務讓A無法持續就學,113年4月15日接獲通報表 示A遭B獨留臺南學甲派出所,經訪視評估A雖身體無嚴重傷 勢,但B躲債,也無其他親屬可照顧A,故臺南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3年4月15日下午18時30分緊急安置A於 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在案期限 至114年4月17日。A目前機構適應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 ,惟課業較為落後,安置機構於暑假期間協助連結永齡基金 會提供課後輔導服務。已裁定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然B配 合度低、拒絕提供可接收裁定文件之居住地址,故強制親職 教育之文件仍無法寄達,臺南社會局於114年2月26日回函, 表示承辦單位多次電話、訊息皆無法與B取得聯繫,故強制 親職教育無法辦理。與案祖母了解B也都未與其聯繫,然表 示B有持續在外借貸民間借款,並將地址登記在案祖母家, 現頻繁有民間借款公司到案祖母家要找尋B讓案祖母等親屬 感到害怕,故希望B不要出現。案母自開始銜接會面探視後 ,探視意願積極,過年期間也安排案主與案母返家團聚,團 聚狀況良好,案母表示有意願辦理改定監護權,已於114年3 月14日正式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改定親權聲請,並規劃A返 回臺中生活期間可先與其外祖父同住,同時尋覓租屋處可供 共同租屋生活。綜上所述,案父B失聯,案母與A仍在修復階 段,親子會面狀況良好,案母也已聲請改定親權,期待可擔 任A之主要照顧者,然本案仍在臺中地院審理中,經評估仍 有安置之需求,為保障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日常生活紀錄3份、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 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為證。審酌B目前失聯,而案母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改定A之親權,目前仍在審理中,經專業社工評估A目前仍不 宜返家,故認本案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同意本件延長 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7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何亭瑩        (送達處所保密)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2025-03-31

PTDV-114-護-7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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