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8號
原 告 黃鵬誠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9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萬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5頁),嗣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揭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
),經核前揭聲明之減縮,為法所許可,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僅因心情欠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夾1
支向伊之頭部、身體多處敲擊(下稱系爭行為),使伊受有
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和撕裂傷、左眼周圍撕裂傷、頭皮
撕裂傷多處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之
系爭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自應就伊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共計599萬7,595元萬元之損害
:
⒈電影特映會之門票520元:當日已用價值520元點數兌換電影
票,卻因被告之系爭行為,無法參加電影首映會。
⒉隨身財物即衣物、鞋襪、及背包損害共1萬1,947元。
⒊醫藥費3,725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附表)。
⒋交通費用815元:伊因系爭傷害搭乘5次計程車就醫,共計815
元。
⒌醫療用品費用2,761元:因系爭傷害,而至藥局購買棉纖、疤
用凝膠、止痛藥等費用。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227元:伊每個月薪資為3萬5,000元,自1
12年11月22日起至12月7日止無法工作,加計因本件訴訟請
假共計3日,故請求金額為3萬227元(35,000÷22×19=30,227
元)。
⒎因系爭受傷至醫院治療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間共計7小時,被
告無故消耗原告之時間,請求依原告之授課鐘點費2,000元
至4,000元,求償2萬5,000元。
⒏看護費用5萬7,600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2月7日止,共
計看護16日,由家人代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為3,600元計
算,共5萬7,600元。
⒐營養補充品2萬5,000元:傷口癒合需要2個月,營養補充品以
每週3,000元計,共請求25,000元。
⒑除疤手術及植髮費用手術55萬元:因系爭傷害,未來須進行
除疤及植髮手術,預估除疤手術為40萬元、植髮手費費用為
15萬元,共計55萬元。
⒒慰撫金529萬元:因為系爭傷害需要進行除疤及植髮手術之精
神痛苦10萬元、處理本件訴訟,耗費精神之補償4萬元、因
系爭傷害影響樂器演奏能力,復原傷口之精神損失15萬元、
又因頭部傷口,使演奏音域減少,無法考樂團,等於消耗伊
出國求學支付出,使伊精神上受到痛苦,故請求500萬元,
以上共計529萬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7,5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8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567號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
、第179至183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其故意傷害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599萬7,595元損害賠償等
語,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事發當日以MAGICHOUR會員點數兌換價值520元之電
影票1張,並提出電影票兌換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行為,而無法參加電影首映會,而受有
520元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身上之衣褲、鞋襪及背包均毀損無法使用
,雖未能提出購買證明,然觀之事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見偵查卷第51至55頁背面),可見原告當日確實有身
穿上開衣物及背包,且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原告之頭部出血
,使其衣物、背包遭血染,故其請求1萬1,947元,應屬有據
。
⒊醫療費、交通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
接受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725元、就醫往返之交通
費815元及醫療用品費2,761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藥局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49、51至55頁、偵查卷第135頁),且與系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7,301元,
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2月7日止無法
工作,且因本件訴訟而須請假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3萬227元,並提出其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之薪
資袋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觀之上開薪資袋所載,原告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112年11月之薪資因病假扣除7,000
元、12月則工作23日,領得月薪為2萬6,833元,是其12月被
扣薪資為8,167元(35,000-00000=8,167),是其因系爭傷
害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萬5,167元。至原告主張其因訴訟
請假部分,並無提出扣薪資料,此部分尚不足採。故其可主
張之不能工作損失1萬5,167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⒌耗費時間部分:原告雖主張受傷後因至醫院治療及至警局製
作筆錄時間共耗費7小時,依原告之授課鐘點費,共求償2萬
5,000元。惟原告所主張之花費時間,非具體之權利損害內
容,且原告並未證明此係受有何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⒍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營養品費用2萬5,000元,並
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且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營養品費
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之證明,是其主張並非可採。
⒎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由其妹照顧16日,是看護費用請
求5萬7,600元。惟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關於原告是否有需專
人照護之必要,該院函覆:「依據急診及門診病歷,病人多
處撕裂傷及擦挫傷並無專人協助必要性。」有馬偕醫院113
年11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664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
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⒏未來除疤、植髮手術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請求未
來需除疤及植髮,預估費用共計55萬元。然就其將來是否確
有進行移除疤及植髮手術之必要、預估之手術費用等節,並
未提出醫囑等資料以證明此為醫療之必要開銷,況依馬偕醫
院114年1月6日回函可知,原告於於當日急診後,迄112年12
月5日止,共門診4次,之後未持續接受疤痕治療,無法評估
所需治療方式,且疤痕治療因個人狀況會有各種變化,無法
評估所有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
情緒失控無故毆打原告,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自事發迄
今仍未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及兩造間財產狀況,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認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電影首映門票520元、衣物毀損費用1
萬1947元、醫療費用3,725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815、醫療
用品費2,76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5,167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萬4,935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
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
1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8日起算利息,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4,9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醫療院所 科別 就診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馬偕紀念醫院 一外 112年11月21日 1,215元 第51頁 2 馬偕紀念醫院 眼科 112年11月24日 630元 第53頁 3 馬偕紀念醫院 整外 112年11月24日 580元 第53頁 4 馬偕紀念醫院 整外 112年11月28日 570元 第55頁 5 馬偕紀念醫院 整外 112年12月5日 730元 第55頁 3,725元
TPDV-113-訴-519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