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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葉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 被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立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給付 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貳佰萬元應減輕至新臺幣參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詐欺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訂委託被告協 助申辦貸款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該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將前開請求列 為先位聲明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請求判決減輕系爭委任 契約原告應為給付至3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70萬元,均係本於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 為給付所生爭執,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之首揭規定,應准許原告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遭詐騙損失290萬元,存款已近見底, 生活因此遭逢困難,於113年5月13日看到被告於臉書張貼之 貸款廣告,透過LINE通訊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之僱用人陳 柏文告知得協助辦理房屋貸款300萬元。嗣於同年月24日, 原告告知陳柏文不欲進行後續流程,但陳柏文誆騙原告其已 簽約,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不知 此時雙方間尚未訂立契約,為免支付違約金,方於後續訂立 系爭委任契約。又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預定服務費用200萬 元,陳柏文誆騙該筆費用將於日後協助原告清償貸款,實際 服務費用僅為11萬8000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嗣後原告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 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新鑫公司將貸款款項 扣除相關費用後共291萬8601元匯入原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原告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200萬元現金交付與陳 柏文。又被告宣稱辦理房屋貸款,然原告係於與新鑫公司簽 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方驚覺係以假車輛買賣融 資、額外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方式辦理貸款,被告消極隱匿辦 理貸款契約之重大事項,係以消極隱匿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 ,亦屬詐欺行為。爰於113年10月16日期日當庭對於被告為 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200萬元。  ㈡原告當時陷於急需金錢支應生活所需之立即、迫切之重大困 境,被告竟利用原告需錢孔急之窘境,簽訂服務費高達貸款 總額3分之2之系爭委任契約,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顯然欠 缺衡平關係,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74條第1項規 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備位請求法院判決減輕給付至30萬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超收費用170萬 元等語。   ㈢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應予撤銷。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系爭委任契約應予減輕給付至30萬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債務整合需用資金,於113年5月30日委託 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原告於113年5月中旬向被告諮詢貸 款申辦相關事宜,並已開始享受被告提供之服務,惟原告竟 有平白享受意思,被告僅是提醒原告可能會酌收終止之違約 金10萬元,未有何詐欺原告情形。嗣原告獲得新鑫公司之貸 款核准撥款,原告乃依約支付委託書約定之服務費用200萬 元,被告並未承諾未來將協助原告還款,僅提供原告正常繳 款時之協助降息服務,被告並未詐欺原告。次查原告聯繫伊 的時間為113年5月13日,磋商時間長達17日,故難謂原告係 現有法益受到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為法律行為;又原告 為58歲之成年人,現任職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生產工程師之職位,且過往有向華南銀行貸款之經驗,難謂 原告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委任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 金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間 通訊畫面(見卷第43頁),被告係傳送其與訴外人張經理間 對話截圖予原告,該對話截圖顯示被告稱「客人說先不要辦 理了」、張經理稱「可是他的合約不是簽了嗎、他知道他會 有違約金嗎、他上面寫300萬元所以違約金的部分是10%…」 ,顯然係張經理自己主觀認為原告已簽約,原告違約將負擔 違約金,但原告明悉自己斯時尚未簽約,當可判斷並無張經 理所稱負擔違約金之問題,自不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約,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 金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2.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被告於貸款核准後收取委託報酬200萬元 ,原告應按被告指示支付報酬,第4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 繳手續費、規費與相關費用,前述費用應於被告通知後5日 內完成支付。被告人員陳柏文與原告間通訊對話固稱「大哥 公司服務費用有包含這些零零雜雜的費用10萬,您放心」、 「開辦4萬5000、代書1萬、過車6萬、車馬3000、全部11萬8 000」、「你只需要支付1萬8000」(見卷第51頁),顯然是 指前開代辦費用11萬8000元中10萬元由被告於其收取報酬中 吸收,僅向原告收取1萬8000元,而非被告服務報酬全部為1 1萬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人員陳柏文誆騙實際服務費用僅 為11萬8000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亦 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預定服務費用200萬元,陳柏 文誆騙該筆費用將於日後協助原告清償貸款云云。依原告提 出其與陳柏文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原告向陳柏文詢問 違約所生違約金多少,原告稱「你不是提了200萬元走嘛? 」,陳柏文稱「對,他那個200萬的部分他就是後續他會做 一個本利攤還的還款啦」,原告稱「對對,阿全部的咧?我 如果全部要還的話啊…」(見卷第47-50頁),依此對話內容 ,陳柏文僅表示200萬元部分後續本利攤還,並無表示被告 所收取200萬元服務費用,將供作協助原告本利攤還,不能 證明陳柏文誆騙原告「被告所收取200萬元服務費用日後將 作為協助原告本利攤還之用」,且原告此節主張,亦與系爭 委任契約明白約定被告收取200萬元為服務報酬不合,亦不 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宣稱辦理房屋貸款,隱瞞係以假車輛買賣融資 、額外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方式辦理貸款,消極隱匿辦理貸款 契約之重大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亦屬詐欺行為云云,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隱瞞辦理貸款方式並未舉證證明,況 原告嗣經被告協助成功以購車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向新鑫公司 貸款,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參(見卷第57-59 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載明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 汽車而訂立分期付款契約,原告主張不知係以購車方式向新 鑫公司申辦貸款,自難採信。原告既配合辦理購買車輛及在 貸款契約簽名蓋章並無異議,難認被告有隱瞞貸款方式而該 當詐欺,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5.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詐欺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 生撤銷效力,兩造委任關係不因此無效,原告受領200萬元 服務報酬,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簽訂 系爭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自無理由。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 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13年5月30 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同年8月21日提起本訴,主張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於1 14年2月19日追加聲明請求判決減輕給付,未逾民法第74條 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按民法第74條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 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致對其行 為所生損益效果欠缺權衡能力;所稱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此應斟酌個別 事件之經濟目的、當事人之利益,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 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經查:  1.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前,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因投資原 石遭受詐騙損失299萬3403元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6月20日嘉水警 偵字第1130016618號函存卷可按(見卷第33-35頁),原告 主張其因遭詐騙,陷於需用金錢窘迫情境,因此聯繫被告進 而委請被告協助代辦貸款,應屬可信。  2.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 協助申請貸款,使原告申辦貸款通過核准,貸款額度為1-30 0萬元,第2條約定被告報酬200萬元,明顯高於一般委任報 酬行情,可認原告有思慮不周過於輕率情形。又原告與被告 於11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隨即於翌(31)日 與新鑫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有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委託撥款書在卷可佐(見卷第57-59、129 頁),可認原告當時確實亟需取得貸款,而在急迫情況下與 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僅協助搜 尋貸款申請單位及申請貸款,受任處理事務並非高度專業或 極為繁雜,處理委任事務時間不長,被告提供勞務與收取報 酬顯然不成比例,二者欠缺衡平關係,符合顯失公平情形。 依上,堪認被告係利用原告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使其為系 爭委任契約關於委任報酬200萬元之約定,而有顯失公平情 事。參以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完成協助原告完成申 辦貸款之委任事務,給付與對價間之失衡,非不得以減輕原 告給付以為公平之調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先位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顯屬過當而不應准許, 原告備位請求判決減輕其給付,則屬有據。再斟酌被告確已 完成協助原告申辦貸款之委任事務,及被告所提供勞務內容 及所花費時間,原告主張應減輕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應 給付之報酬為30萬元,應屬適當。  ㈣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減輕給付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減輕給付之效果 ,就法院減輕給付之部分,受領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 因,行為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 息,一併償還。該減輕給付之數額固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 能確知,惟受領人於行為人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 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959條第2項規定,即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 應加付利息。查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委任報酬200萬元,經本 院審認結果,認應減輕給付至30萬元,就超過前開應得報酬 即170萬元部分,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核屬有據。又原告提出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始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決減輕給付並返還不當得利,上揭書狀繕本於114年2月20 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94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所 為意思表示,並主張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 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減輕系爭委 任契約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至3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除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 決不適於假執行外,就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超過前開准許假執行部分,原告之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3-訴-2404-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 後,仍經常不回家,一回家就滿屋子找錢去賭博。聲請人均 係由母親賺錢、照顧扶養成人,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 之責。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對證人即聲請人之母OOO證稱伊未曾扶養過聲 請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3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該條立法 理由為:「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 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 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 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現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 本為證。又相對人於111年、112年雖各有薪資所得30餘萬, 惟其現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 ,並有相對人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已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語 ,堪可採取。從而,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 有扶養義務。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 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OOO到庭結證明確,相對人亦當 庭表示:對OOO證稱伊未曾扶養過聲請人沒有意見等語,堪 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亟須父母扶養與 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強 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920-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 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81,58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如主文所示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嗣兩造於於113年6月29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下述、㈣聲明所示。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於112年6月8日具狀提起反 聲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核前開各聲請之變更、追加反聲請均屬合法,且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0月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戊○○(女、0 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月29日 經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並未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自小便由聲請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自112 年2月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亦由聲請人照顧,又長女、次 女亦表示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不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上較依賴聲請人。此外,聲請人之母親亦 將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性別教養問題。  ⒊反觀相對人曾因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有多次不當管教、疏於照 顧子女之行為。相對人患有躁鬱症,長期威嚇、命令、脅迫 、打罵未成年子女,不讓長女睡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 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位、將未成年子女關起來,未 成年子女早對相對人產生排斥恐懼。自112年5月起,聲請人 都有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會面時,藉機灌輸反抗、醜化聲請人的觀念,並時常拒接電 話不願進行溝通、協調,甚至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 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且三女 為臺中市南屯區華興托嬰中心虐嬰事件之被害人,惟相對人 於三女之訴訟中,僅闡述與該案無關之謬論影響案情,可見 相對人只為自身情緒抒發,無視三女於訴訟中之權益,顯非 友善父母。又三女返回相對人二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 、脖子挫傷等傷勢,亦不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⒋綜上所述,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上父母 原則,均顯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宜。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均由聲請人獨任,較為妥適。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4,77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斟酌 兩造經濟狀況,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心力、勞 力付出,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計9個月之扶養費,以 每月每人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000元。又 三女於聲請人父母家中親屬安置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共計1又30分之28個月,實際上三女之生活費 用均由聲請人支出,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此段期間之代墊 扶養費用11,600元【計算式:6,000×1又28/30個月= 11,600 】。扣除相對人已給付63,759元,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10 9,84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於112年2月2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 00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841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負責打理日常飲食 、接送上下學,照顧渠等之日常生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習性及身心狀況都極為了解,渠等亦與相對人發展 緊密且正向之依附關係,顯見相對人能提供妥善之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且長女目前正值青春期,特別需要同 性別之母親陪伴及協助引導;次女、三女均尚年幼,正值亟 需母親照護之時期。且未成年子女自幼一同成長,感情甚佳 ,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能繼續一同居住,互相陪伴成 長,應較符合其等之利益。  ⒉聲請人個性暴躁易怒、控制欲強且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日 常生活瑣事不順其意即情緒失控,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亦長 期辱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白癡、混蛋、靠杯、瘋婆子、垃 圾、養你們這群像豬一樣笨得要死、你是豬喔、幹你娘等語 ,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受有長期之精神上虐待。又兩造爭 執過程中,曾因相對人未聽從即遭聲請人掐住脖子,甚至持 刀械威脅相對人。自相對人遭受聲請人嚴重家庭暴力而離家 後,與未成年子女之來往頻遭聲請人阻礙或拒絕。除112年2 月11日有順利攜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團聚並過夜外,因聲 請人頻頻阻礙,相對人逾三個月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每當得以探視時,因聲請人之故,致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均相當短暫。倘將來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相 對人恐更難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將導致渠等於成長過 程中缺乏母親的愛護及照顧,聲請人前開行為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⒊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施行家暴行為,並提起 刑事告訴,業經偵查終結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反觀相對人 於112年11月1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社工通知,未成年子女因未受適當照顧,長女遭受聲 請人家暴,而由該中心緊急將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且聲請 人多次脅迫未成年子女依其提供之草稿做出不實陳述,指使 長女惡意不實詆毀相對人。聲請人前開家庭暴力及精神暴力 之脅迫行為,已明顯為不適任之親權人。核諸未成年子女真 實意願及與相對人之互動,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優先 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等親權酌定原則,應認未 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兩造經 濟狀況、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生活水準及需求等情,請求聲請 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未證明請求三女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11,600元為伊 代墊。另聲請人領有三女之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 其並無保有全部津貼之權利,應扣除三女112年2月1日至112年7 月31日止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之一半。另相對人於1 12年2月1日離家後,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3,759元 ,此部分亦應扣除。是聲請人所主張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 月1日之扶養費162,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63,7 59元、已未成年子女醫療費575元、托育補助津貼35,700元 、早療課程津貼10,800元、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後, 聲請人僅得向相對人請求35,080元。。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 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超過35,08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 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兩造 分別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母不同意與案父共同監 護、案母不同意案父單獨監護;訪視時觀察,案主與案母們 皆有穩定且正向互動,案舅與案主們互動亦正向;評估案母 經濟狀況佳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11日財曦滿字第112 04025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復囑託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稱希望由其單方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且其自稱身心狀況、 經濟狀況及照顧支持良好,又未成年子女們受社會局安置前 ,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自稱願意安排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固定會面時間,並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本會評估就聲請人所述之收支狀況,較不穩定且恐 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在親職時間部分亦較難掌握實際情形, 且針對善意父母部分,兩造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忠誠議題及 目睹暴力等情事,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無 法得知相對人對親權行使的意願及想法,且本案涉及保護令 及家庭暴力案件,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 ,亦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7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28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按。  ⒋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113年 1月25日調查結果略以:「㈠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同住期間, 多年來已多次目睹兩造間之衝突,並衍生未成年子女們與兩 造間之兒少保護案件,兩造離婚後,亦因雙方欲爭取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而對未成年子女們有刻意詢問、錄音蒐證等 情況出現,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健全發展,評估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之觀念皆需強化。㈡自未成年子 女們於112年11月安置以來,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 原因,仍處於抗拒及否認之態度,另於調查期間對於相關資 源單位之介入,多有不滿,亦認為並未公正處理,評估聲請 人內在對於相關處遇之配合,多屬消極因應,現階段未發現 聲請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照顧議題,或如何避免未成 年子女們涉入於父母紛爭當中,有具體之改變及相關因應措 施,改變情況仍有限;另自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以相對人 與相關資源單位互動及配合情況,較為平和及穩定,惟相對 人之情緒狀態,仍易受與聲請人互動情況之影響並有部分焦 慮反應,評估兩造現生活及情緒部分,仍處於未穩定之情況 。㈢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仍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置中,暫時未有明確讓未成年子女們返家之規劃,仍 需就兩造配合安置後之處遇情況,持續觀察及評估,未成年 子女們自112年11月安置以來,仍未滿3個月,就現階段調查 觀察,並未發現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在友善父母之 觀念及態度有明顯之轉變或改善,且兩造就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處遇是否能予以配合,亦仍需觀察 ,建議宜待前述安置議題有較明朗之情況後,再就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議題予以決定。㈣調查期間,兩造仍多將問題之 產生原因歸屬於對方,且仍有繼續提告、衍生更多訴訟之情 況,另兩造家屬間亦涉入兩造間之衝突,評估短期內恐難有 良性之互動情況,改變情況亦有限,恐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就 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照顧議題相互合作,建議若未來於審酌 親權議題時,以由一方單獨擔任親權人,或是明定重大事項 由單方決定之方式,方能避免因兩造未有共識,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們之權益。另衡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多共同成長,手足 之間具有一定之情感依賴,且皆為同性別,建議3名未成年 子女宜由同一名照顧者共同照顧為宜。㈤有關照顧同住/會面 交往方案部分,評估以兩造之情況,恐無法順利及平和交付 ,為避免衍生更多紛爭,增加未成年子女們之壓力,建議可 透過第三方協助交付,或由兩造直接於未成年子女們課後接 回,並於照顧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直接將未成年子 女們送至就讀學校。有關探視時間、頻率之部分,礙於目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探視事宜皆仍依照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安排,並就親子互動情況調整探視時 間,且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仍有待修復, 評估暫時仍處於未穩定之狀態,建議宜待安置議題處遇較為 明確後,再與酌定親權事宜一併審酌」等情,有本院112度 家查字第10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就未成年子女對於過 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會面交往及安置之現況,渠等對本案 之意見,亦有會談紀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為避免造成 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不予公開)。  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惟 兩造教養觀念南轅北轍,於婚姻存續期間及本件程序進行期 間屢因教養、生活費用、彼此與兩造家人相處界限、未成年 子女行為歸因等發生爭執,並各自對彼此主張有激烈回應, 顯難以平和相處,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實難期能良性穩 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 事務處理之可能,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渠等最佳利益 ,兩造亦均陳稱不願共同行使親權,故本院認有酌定由兩造 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又兩造均未能真切 體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關係轉變過程中,因兩造之尖銳對抗 所面臨之忠誠議題,致各自於程序進行中頻繁對未成年子女 錄音、錄影,並有引導未成年子女做出不實陳述之嫌,均屬 不該,均應加強友善父母之作為。兩造雖互持有保護令,然 斟酌未成年子女因遭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行為,終至渠等於11 2年11月間被緊急安置,並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及未成年 子女於安置期間社工處遇下之身心狀況,顯見未成年子女對 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高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安置期間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狀況亦較聲請人為佳,此有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8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16687號 函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存卷為憑(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忠 誠議題,不予公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躁鬱症,然依 上開訪視及家事調查結果,均難認相對人有因自身疾病而無 法照顧未成年年子女之情。聲請人復主張三女返回相對人二 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脖子挫傷等傷勢等語,然該傷 勢經安置社工人員檢視並核對事實後,仍無法證明三女確有 遭相對人方親屬不當對待情事,亦有上開報告可佐。聲請人 另主張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乙事,亦僅為兩造溝通不 良所致單一偶發事件,難認相對人有長期不當對待未成年子 女之情。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 位,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 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等其他事實,核與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無涉,無從認定相對人不適宜擔任親權人。  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 時雖由兩造共同照顧、相對人離家後至安置前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惟經訪視及調查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 慣、喜好及作息較為了解,參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性別 ,3人自幼共同成長而不宜使手足分離,並參酌未成年子女 於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上開個案匯總報告表達之意見,認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照顧之責,尚屬妥適。是本件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相對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⒎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 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 。是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生活作息、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現況,及本件涉及家暴議題,與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 查官會談時具體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參彌封證物袋內會 談筆錄),本院認宜分階段採漸進式會面交往,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和解離婚成立,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相對人 任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即屬無據。  ⒊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 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 月15,518元。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643,000元,109年 給付總額為3,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4,8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5 7,159元、502,419元、557,61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年齡、身心狀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領取津貼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12,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 青壯,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勞力 、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各6,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後,僅支付63,759元, 迄今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於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 計9個月之扶養費及三女親屬安置期間所需之花費,尚須給 付109,841元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抗辯相關之費用應予 扣除等語。經查:  ⑴本院斟酌兩造財力、工作能力、經濟地位、未成年子女所領 取各項津貼及身心發展狀況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12,000元,即每人各負擔6,000元, 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10月期間,應返還聲請人 代墊之扶養費為162,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9月=162, 000元】。相對人固辯稱得將聲請人領取未成年子女之各項 補助予以扣除,然本院已參酌兩造領取補助情形,而酌定前 揭扶養費數額,即不得再就各該津貼重複扣除,是相對人此 項抗辯,即屬無據。  ⑵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三女於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2 月31日安置於其父母家中期間,伊所支付之扶養費11,600元 等語,固提出其父母所書立之聲明書1紙為證。然該聲明書 之形式真正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觀諸聲請書內容僅泛稱三女 於安置期間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就如何支付、支付數 額為何均未明載;且聲請人父母為其至親,難謂無基於迴護 愛子之情而出具聲明書之可能,其父母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扶養費實際支付情形,即無從擔保該聲明書所載之陳 述內容為真。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 三女於上開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即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⑶相對人主張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醫療費575 元、扶養費63,759元,均應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 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匯款紀錄為證,該等費用 確為相對人所支出,為相對人所未爭執,自得予以扣除。  ⒊據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2月至113年12月止, 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1,580元【計算 式:162,000元-16,086元-63,759元-575元=81,580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另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81,58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酌定親權、 給付未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數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 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相對人逾此部 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以下簡稱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第一階段 一、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週日上午9時3 0分起至中午12時止, 前往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子女會面 ,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 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指定之場 所,聲請人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申請」安排面 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結書」等相關 資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 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 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 會面之安排。 三、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 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四、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相對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聲請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五、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6個月內;若聲請人於 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 ,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 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 往):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上 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 出同遊。 二、聲請人於本階段與子女會面交往前,應向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機構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許可後,應按指定時間或家防中 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由聲請人接回 子女,並於指定時間或家防中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屆至, 在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送還子女。 三、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聲請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申請安排陪同交付 服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陪同交付服務之申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時間。 四、聲請人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 秩序,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陪同交付服務為顧及當事人之 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 及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交付。 五、除家防中心因陪同交付服務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 更易陪同交付服務之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陪同交付服務 之程序事項,悉依家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陪同交付 」辦理。兩造均應遵守家防中心所訂立陪同交付服務之注意 事項。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 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 3次,家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參、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聲請人於上開第二 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則第三 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 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 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 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相對人共度,此期間如逢聲請人 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 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 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 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 如未能協議,則由聲請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 相對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 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聲 請人,以使聲請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人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 為。 (六)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六)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 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31

TCDV-112-家親聲-48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辰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68號、第1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4年度訴字第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辰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事實欄一、第4行之「手機」補 充為「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辰霏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 3頁)、告訴人陳冠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9003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之貼文既載有告訴人二人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本案係以一張貼貼文之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告訴人二人 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不得任意在網路上公開他人之個人資料,竟 因與告訴人二人間有嫌隙,即於網路上公布告訴人二人之個 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 告訴人二人並均對被告撤回告訴,惟被告尚未開始賠償等節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 字卷第63頁)、告訴人二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61頁、第65頁);兼衡被告以在網路上張 貼貼文之方式揭露告訴人二人個人資料之犯罪手段、所洩漏 之個人資料內容等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心理相關疾病 ,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 4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1份在卷可佐(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偵卷第1 7頁、第19頁、第25頁、第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軍偵字第23號卷第1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發表上開貼文所使用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雖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原屬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 ,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未據扣案,如 需調查上開物品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復 考量類如手機等電子產品隨時間經過折舊情形甚鉅,殘值已 低,其沒收或追徵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8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柯辰霏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辰霏(原名:柯佩君。被告涉嫌對陳冠捷誹謗罪之部分, 因陳冠捷對此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鄰○○○街00號4樓之1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至網 際網路,以暱稱「柯佩君」之臉書帳號,在「靠北長官2023 」之臉書社團內張貼「我要靠北台南機場裡面的502營陳冠 捷營長」、「印象最深刻的事是有天我可能太累,所以沒胃 口然後沒吃飯,然後工作出了一些問題 被葉耀文士官長叫 去唸,因為血糖太低,導致昏倒,送去台南市立醫院。沒有 顧好自己身體 是我的問題,但離開醫院 返回營區被502營 陳冠捷營長叫去唸,那時候都22點半,我很難受想休息,唸 完後覺得心情非常糟。內容是這樣的…」、「接著就聽到502 營陳冠捷營長以及葉耀文士官長說:感覺佩君可以拿奧斯卡 影后了,演得真像!」、「我覺得502營陳冠捷營長以及葉 耀文士官長才是奧斯卡影帝吧!」等文字,公開陳冠捷、葉 耀文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公開個人資料之軍職人員,或致使 渠等遭受損害之虞。 二、案經陳冠捷、葉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辰霏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臉書貼文截圖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2年12月22日空防飛法字第1120283804號函各1份 被告於臉書貼文公開告訴人陳冠捷、葉耀文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均非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對外公開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權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係涉犯同法 第41條罪嫌。 三、至告訴人葉耀文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等罪嫌。質之告訴人陳冠捷於警 詢時陳稱:被告貼文內容提到有一次她早上沒吃東西,導致 晚上19至20時昏倒送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她回營後我基於 職責於當日22時要關心她的情況並請她到我的辦公室,她在 貼文指稱我把她叫過來念她並嘲諷她,但我只是叮嚀她身體 要顧好等語,足認被告於貼文內所提及因昏倒就醫返營後遭 告訴人約談等情,並非憑空捏造之詞;且觀諸被告之貼文內 容,該貼文內亦未以粗鄙、難堪之用語形容告訴人葉耀文, 係以文字描述斯時雙方對話內容、情境及被告當下情緒與感 受,是自無法排除被告係以該貼文抒發並分享個人軍中任職 之經驗,縱被告貼文內有提及告訴人等人部分職級級任職單 位,用字遣詞或令告訴人等人感到不快,亦難認被告係出於 真實惡意而為之,且上開資訊與國家機密無關,被告主觀上 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或違 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之犯意。從而,本件要難因被告、 告訴人葉耀文就該貼文內容之感受不同,即以上開罪責相繩 被告。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31

TNDM-114-簡-1182-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斐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9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靖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告訴人2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均成 立調解,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詹宗翰,迄今亦有依約分期賠 償告訴人黎宥均,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手機對話 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 79頁、115頁、137至139頁),足徵悔意,及被告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在家幫忙搬貨 ,每週領取新臺幣數千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 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 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 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黎宥 均之給付義務,以兼顧告訴人黎宥均權益。此外,倘被告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黎宥均 13萬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NDM-114-金簡-22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02、2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崇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貸舒-富銓-銀行貸款、融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於LINE傳送予丙○○之名片載稱為「全 方位貸款行銷中心」之蔡富銓,下稱「蔡富銓」)使用,復 於同日以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蔡富銓」,而容 任「蔡富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 丙○○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巳 ○、子○○、戊○○、法俐思·伊思巴利達夫、庚○○、卯○○、寅○○ 、壬○○、丁○○、己○○、辛○○、辰○○、乙○○、癸○○(下稱巳○ 等14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術,致巳○等14 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轉匯入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 案遠東銀行帳戶,不包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巳○等1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子○○、戊○○、卯○○、寅○○、壬○○、丁○○、辛○○、 辰○○、乙○○、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84-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於前開 時地寄送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傳送該等提款卡之 密碼予「蔡富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需要用錢而需要辦理 貸款,「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之員工「蔡富銓」說要幫伊 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遂要求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伊才會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蔡富銓」,伊是被「蔡富銓」詐騙,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4、8、11頁;偵一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90頁) ,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1- 23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4 -28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 9-30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5、263-266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個 資檢視、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85、267-270頁)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與「蔡富銓」,復於同日以LI 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蔡富銓」,而容任「蔡富銓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示之巳○等14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詐術,致巳○等14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轉匯入帳戶(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不包括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 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 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5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且自24歲起即開始工作,曾在5至6家公司,從事資訊電 腦網路等工作,最高曾擔任經理之職務,並曾自行創業,從 事金融投資等工作,又申請有4家銀行之金融帳戶,有1、20 年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5-107、109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 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 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蔡富銓」聯繫,且 一開始即向對方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警卷 第35頁被告與「蔡富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非 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 分根本完全不明;另依被告與「蔡富銓」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5-43頁)所示,「蔡富銓」在被告告知其有台新欠 款20萬9,223元、機車和潤欠款25萬4,700元、汽車欠款21萬 2,250元等債務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有無提 供擔保等情均不在意,即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 擔保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宣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金流以 方便貸款,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理性甚明;又被告既自陳 「蔡富銓」說要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可知被告明 知其信用評分不足,根本無辦理貸款之可能,況縱有被告所 稱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之事,然所謂美化帳戶金流,即 被告必須配合「蔡富銓」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之金融帳戶 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 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已明顯可見「蔡富銓」並非提供正當、 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 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之對象,且與一 般借貸融資常情迥然不同,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 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況於被告與「蔡富銓」 之LINE聯繫過程中,「蔡富銓」先向被告表示貸款詐騙案件 頻傳,切記勿同時交出「自然人憑證」、「金融卡正本」等 ,然「蔡富銓」嗣即要求被告提出其本人持有之「銀行金融 機構金融卡」、「卡片的部份要正本」,對此被告亦質疑而 回以「一定要正本嗎?」、「卡片一定要正本喔~」等語( 見警卷第35、37、39頁被告與「蔡富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陳:伊會害怕「蔡富銓 」將伊提供之提款卡交付給惡意之第三人,會有違法使用之 危險,且伊知道將帳戶資料提供出去會有風險等語(見偵一 卷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知道將伊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對方即可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準此,被告自難諉稱對於「蔡富銓」 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且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等情,可知其應「蔡富銓」之要求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轉帳 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更益徵被告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 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伊於本案之前,有向和潤及裕融公司辦過車 貸,亦曾向台新銀行辦過信用貸款,這三家公司有要求伊提 供薪資證明及近三個月內存摺交易明細,但沒有要求伊提供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且 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 係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 提供資金與該人,更不可能僅以貸款者名下銀行帳戶內來路 不明且與貸款者無涉之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即予以核貸 。然被告卻在與「蔡富銓」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 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NE對話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 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亦未要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 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又被告復不知其確係委請「 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辦理貸款,且不確知「全方位貸款行 銷中心」設於何址、如何聯絡、有無營業,及「蔡富銓」確 係「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之員工,更對「蔡富銓」之身分 完全不明,而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 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蔡富銓」使用,再佐 以被告寄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餘額,分別僅剩 0元、15元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 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5 、30頁)存卷足稽,及被告復供承:伊當時雖有擔心「蔡富 銓」會將伊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第三人違法使 用,但因為伊需要貸款通過,所以伊還是將伊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蔡富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由此 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 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 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卻在面對上開存有 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供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之前揭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 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惜一搏之心 態,仍選擇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蔡富銓 」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 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轉帳或匯入不明款項及提領款項 ,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 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5、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蔡富銓」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利用從事款項之轉帳、匯 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蔡富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蔡富銓」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不得超過其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修正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各情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 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最低刑 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巳○、法俐思·伊思巴利達夫、乙○○、 癸○○,使其等接續轉帳多次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巳○等14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巳○等14人蒙受財產損失, 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 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巳○等14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巳○等1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能賠償巳○等14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成年現就讀大學之兒子, 現獨居,需撫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 害人遭詐欺轉帳或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 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 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巳○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起,巳○於LINE群組「顧奎國老師學習投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巳○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22日9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8時44分許 2萬元 2 子○○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電商投資活動,加入社群會有贈品及傭金報酬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22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戊○○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1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戊○○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戊○○佯稱股票獲利及需保證金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4日9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甲○○○○○○○○○ (未提告) 於113年4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甲○○○○○○○○○至假投資網站「源創」、「華信」、「摩根」進行股票投資,並向甲○○○○○○○○○佯稱投資股票需要儲值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8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6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5 庚○○(未提告) 於113年5月14日前不詳時間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庚○○至假投資網站「三井3C」進行商品投資,並向庚○○佯稱下單購買產品可賺取回饋20%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21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卯○○(提告) 於113年5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卯○○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3日9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寅○○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寅○○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寅○○佯稱投資必需入金云云,致使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9時53分許 7萬5千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壬○○ (提告) 於113年3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壬○○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壬○○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3日9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9 丁○○ (提告) 於113年4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丁○○至假投資網站「華信」進行股票投資,並向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9時22分許 13萬143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0 己○○(不提告) 於113年5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己○○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己○○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4日11時53分許 6萬5千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 辛○○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辛○○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辛○○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2 辰○○ (提告) 於113年4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辰○○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辰○○佯稱投資需要繳款云云,致使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7日11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3 乙○○ (提告) 於113年4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乙○○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乙○○佯稱投資需儲值金額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3日11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7分許 2萬元 14 癸○○ (提告) 於113年5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癸○○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癸○○佯稱投資需儲值金額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5日9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5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1時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巳○ 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49-5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子○○  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59-6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戊○○  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73-83頁 4 證人即被害人甲○○○○○○○○○ 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05-10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庚○○ 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23-125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卯○○ 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44-146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寅○○ 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61-16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壬○○ 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3-1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丁○○ 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88-191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己○○ 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03-204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 11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18-221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辰○○ 113年7月1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30-232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 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41-253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癸○○ 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23-33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5-43頁 2 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263-266頁 3 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185、267-2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據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54、47、48、52-5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及帳戶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67-70、71、62、63、64-65、6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93、94-99、85、87、89-91、92頁 7 證人即被害人甲○○○○○○○○○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查詢之翻拍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112、114-116、108-109、110-111、117、118頁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131-136、127-128、12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51-153、149-150、141、143、147-148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回條、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165-166、164、159-160、163、167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81-184、182、176、177、178、179-18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95-198、187、192、193-194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08-209、210、202、205-206、207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15-216、217、222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辰○○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35-238、227、229、233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59-261、254-255、256、257-25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帳截圖、轉帳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二卷第41-67、70-72、71、21、34-35、36-39頁 18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7-20頁 19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卷第21-23頁 20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卷第24-28頁 21 被告本案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卷第29-30頁 22 被告提出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31-32頁 23 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截圖 見警卷第33-34頁

2025-03-31

TNDM-114-金訴-716-202503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孝堅 原 告 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肇虔律師 被 告 李孫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 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新臺幣參仟零柒拾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以新臺幣壹仟 零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柒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合於上開法條 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尚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此有最高 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華碩電 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華碩職福會」),設於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並設有代表人許光越,此有原告華碩 職福會提出之聯合職工福利機構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又依華碩職福會提出之職工福利委 員會組織規章節本第2條:本會以華碩電腦(股)公司為主 體與華碩聯合科技(股)公司及新加坡商華科(股)公司台 灣分公司共同組合成立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本會定名為華 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3條:本 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第4條:本會之任務如 下:一、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事項。二、職工 福利事業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 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第5條:本會負責保管動用之職工福利金來源如下:一、 事業單位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1。二、事業單位 每月營收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三、事業單位每月於 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提百分之0.5。四、事業單位下下腳 變價時提撥百分之30。職工福利金由本會存入公、民營銀行 保管,且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依前揭說明,原告華 碩職福會自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有當事人能力 之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 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嗣於114年2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此部分聲明 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碩公司 )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 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4年間起,受僱於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華 碩職福會與原告宇碩公司之帳戶保管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 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在華碩公司內,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資金調度單 及傳票上為內容不實之登載,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後,再以資金調度或操作定存為由,送交華碩公司不知情之 各級單位主管及保存取款印鑑人員核章,致渠等陷於錯誤, 並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蓋印華碩公司取款印鑑大小章,被告旋 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前 往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分別 從附表三所示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 行帳戶及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並將該等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 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及訴外人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以此 方式詐得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之銀行存款共計35,700 ,000元。嗣後,被告於104年2月5日詐取宇碩公司5,000,000 元後陸續返還部分金錢,截至104年12月31日抵充利息暨部 分本金後,尚有173,646元未返還,故自翌日即105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10年5月7 日、11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4日,分別歸還200,000元、5 07,488元、7,713元予原告華碩職福會,依被告各日期清償 數額經原告抵充,尚不足抵充被告第1次詐取之10,000,000 元截至各該清償日期所生之利息,故原告華碩職福會仍得請 求被告返還本金30,700,000元暨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見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公司1 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0,000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本院刑事庭113 年審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 證據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被告已 經返還之金額、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以及依據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率及起算期間,沒有意見,同意依照原告主張金額及 利息計算,被告希望儘快在114年6月30日前將3000多萬債務 還清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華碩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 原告宇碩公司與華碩職福會如附表三所示銀行之帳戶保管收 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其利用職務之便,在華碩公 司內,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資金調度單及傳票上為內容 不實之登載,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台北富邦銀行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再以資金調 度或操作定存為由,送交華碩公司不知情之各級單位主管及 保存取款印鑑人員核章,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在上開取款憑 條上蓋印華碩公司取款印鑑大小章,被告旋即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前往台北富邦銀行 營業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分別從附表三所示華 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及宇碩公 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分 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 戶及訴外人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華碩公 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之銀行存款共計35,700,000元等情,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並予科刑,亦有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12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審核屬實,應 堪信實。  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係因被告向原 告以詐欺方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之金錢,但無保有該等金錢之正當權源卻未 返還,致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受有損害,則被告所得 之利益非由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給付而來,而係被告 以詐術分別侵害屬於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對於如附表 三所示帳戶金錢歸屬,係屬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之非給付類型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詐欺取得款項之利益自為有理由。  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81條本文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所規定者,乃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客體。然民法 對受領人返還義務之範圍,因受領人為善意抑惡意而設不同 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條所明定。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時間,利用所施以詐術而分別自 如附表三所示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 行帳戶及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款 項匯款至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及訴外人 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是自各該非法轉帳之日起,被告主 觀上當然知悉其取得該等金錢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兩造間於當時 並無利率約定,自應適用上揭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起算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應返還自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開 始,依據法定利率起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 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詐取宇碩公司5,0 00,000元後陸續返還部分金錢,截至104年12月31日抵充利 息暨部分本金後,尚有173,646元本金尚未返還;被告另於1 10年5月7日、11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4日,分別歸還200, 000元、507,488元、7,713元予原告華碩職福會,依被告各 日期清償數額經原告抵充,尚不足抵充被告第1次詐取之10, 000,000元截至各該清償日期所生之利息,尚有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本金尚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符合上揭法 律規定抵充之順序,是原告所為主張即為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宇碩公司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0 ,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 係,為相同聲明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宇碩公司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 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權利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宇碩公司 173,646元 105年1月1日 附表二:    權利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華碩職福會 10,000,000元 105年7月7日 18,000,000元 104年12月10日 2,00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570,000元 107年6月11日 130,000元 107年6月25日 總計 30,7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挪用金額 (新臺幣) 遭挪用之帳戶 匯入之帳戶 1 104年1月29日 10,0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2 104年2月5日 5,000,000元 宇碩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3 104年12月10日 18,0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碩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4 104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 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5 107年6月11日 57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6 107年6月25日 13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訴外人楊智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 合計 35,700,000元

2025-03-31

SLDV-113-重訴-39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柏升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 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反訴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份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博公司、原 告)自民國105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承包訴外人臺北市 政府體育局發包之大湖公園運動場館(下稱大湖場館)委託 經營之標案,負責大湖場館游泳池及健身房之營運及課程開 設,期間聘用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柏升(下稱被告)擔任大湖 場館之經理,負責管理營運。詎料被告於受聘期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惡意侵占游泳課課程收入新臺幣(下 同)195,950元、大湖場館收費置物櫃收入200,000元、游泳 教練費用223,077元,共619,027元(下合稱系爭營收款項)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619,027元。  ⒉運博公司營運大湖場館至110年4月30日止,自110年5月1日起 由被告接手營運,運博公司於110年5月1日欲取回其所有置 放於大湖館場內之游泳池財產93件及健身房財產76件(下合 稱系爭財產)時,遭被告阻擋搬遷,致原告至110年5月15日 方取回系爭財產,被告為自己利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財產14 日而受有大湖場館營運之利益,使原告受有110年5月1日至 同年月14日無法使用系爭財產之損害。而運博公司109年經 營大湖場館之營收為17,135,813元,是運博公司所失利益為 657,264元(計算式:17,135,813元÷365日×14日=657,26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57, 264元。  ⒊被告為獲取原告授權經營大湖場館,故與原告約定,被告經 營大湖場館之年度「淨利」若未達610萬元,則被告須自行 彌補差額至610萬元給原告,而被告經營大湖場館108、109 年之淨利加總僅5,845,616元,距離兩造約定之2年共1,220 萬元,尚不足6,354,384元,原告自得依照兩造約定及民法 第439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354,384元。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運博公司7,630,675元,及其中1,276,2 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354,384元自民事追 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運博公司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營收款項及無權占有 系爭財產皆與事實不符,運博公司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其中游泳教練費被告僅取得8萬元,且係透過運博公司之 會計即訴外人蔡淑華及運博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傅榮洲 之同意而收取。至於被告經營大湖場館之部分,兩造於108 年約定之分配基準為610萬元,109年因為疫情降為410萬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610萬元。又原告所計算被告經營大湖場 館之損益表(即原證4)有誤,應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 為準(即被證9、10),108、109年大湖場館之淨利共計僅 有8,745,532元(5,431,510+3,314,022),與兩造約定之分 配基準之差額為1,454,468元。又被告為原告代墊健身房、 泳池之教練費、蒔蘿餐廳之水電費、調派救生員薪水、大湖 場館員工之年終獎金、大湖場館109年12月之電費及支出大 湖場館之修繕費(詳細理由詳如下述反訴部分)共3,780,83 1元,與被告積欠運博公司之1,534,468元抵銷後,運博公司 仍需返還2,246,36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運博公司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運博公司之負責人林駿宏提供不實之大湖場館損益表予被告 ,令被告陷於錯誤而決定經營大湖場館,是兩造並非雇傭關 係而係合作關係。而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分別為運博公司代墊 健身房及游泳池教練費244,690元、大湖場館內蒔蘿餐廳之 水、電等費用共1,602,721元、大湖公園游泳池之員工年終 獎金94,416元、大湖場館游泳池109年12月電費97,251元、 維修工程費用以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共計3,780,831元 。  ⒉綜上所述,運博公司共積欠被告3,780,831元,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運博公司給付,以此作為被告積欠原告積欠運博公司之 1,534,468元抵銷後,運博公司仍需返還2,246,363元,並以 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送達運博公司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⑴運博公司應給付被告5,355,753元,1,534,468 元抵銷後,運博公司仍需返還2,246,363元,及自民事答辯 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運博公司則以: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為其自行製作,來源不 明,而非真正。又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營運費用,均未提出 任何紙本文件以實其說。況大湖場館所有支出皆係會計向原 告請款支付,被告從未自掏腰包墊付任何款項。縱認被告有 代墊營運費用,其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都是由大湖場館 之營收中所支出。至於被告所請求之教練費部分,本為被告 經營大湖場館所生之費用,自應列入108、109年大湖場館之 成本。又109年6月間自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支援北投溫泉館 部分,係被告自行決定,且係記載於大湖場館之帳上,本應 列入大湖場館之成本。又110年之電費部分,被告未能證明 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且大湖場館109年12月份之電費有 計入110年1月至同年月13日之電費之事實,其主張自無理由 。另就蒔蘿餐廳之水電等費用,就蒔蘿餐廳給付與原告之金 額核屬租金收入,根本不會有被告所主張將之列為大湖場館 支出成本而應予剔除之情形,該被證7所載之費用,對於蒔 蘿餐廳屬營業成本,對於原告而言屬租金收入,是被告上開 主張顯有誤會。維修大湖場館設備部分,既係設備壞掉而須 於108、109年間支出之費用,自屬維護大湖場館所需支出, 不應與扣除。末就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部分,獎金內容為 何、所涵蓋之時間範圍均屬不明。縱認有此事實,然既係被 告自行決定發給員工,即屬被告經營大湖場館所必須支出之 成本,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 55至257頁,並基於論述需求略為調整文字)  ㈠原告自105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向臺北市體育局承包大湖場 館經營權。  ㈡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在大湖場館擔任經理 ,有決定大湖場館經營事項之權限,並須將大湖場館所有營 收先匯入原告帳戶,之後結算年度淨利,於108年若超過610 萬元,則超過部分歸被告,若不足610萬元部分則需由被告 向原告補足,於109年也是循相同分配模式(下簡稱系爭協 議),但基準金額兩造有所爭執。  ㈢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向臺北市體育局承包大湖場館經營權。  ㈣被告自承在上開㈡擔任大湖場館經理期間,有收取大湖場館教 練費20萬元中之8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㈤被告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期間,除109年7、8月每月從營收內 領取5萬元外,其餘月份則每月從營收內領取4萬5,000元。  ㈥運博公司有與蒔蘿餐廳簽立場地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 由蒔蘿餐廳將租金匯入運博公司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 253頁)  ㈦被告有支出大湖場館必要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㈧蒔蘿餐廳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所支出之水電費、公共設施 補助費、冰水費等費用共1,602,721元。(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頁)  ㈨大湖場館於108年之整年置物櫃收入共215,550元。(見本院 卷二第254頁) 四、本件爭點:(基於文字精簡及配合上開不爭執㈡之事實,則 刪除部分已非爭點之內容,並做文字之調整) 甲、本訴部分    ㈠侵占大湖場館收入部分  ⒈兩造於有無約定以大湖場館淨利為準,若淨利多於610萬元為 被告報酬,若少於610萬元,則被告須補給原告?  ⒉109年度之分配基準金額為何?  ⒊不爭執事項㈡之成本內容為何?是否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 場館營運產生之必要成本?  ⒋被告在大湖場館任職期間,大湖場館有無收取課程收入195,9 50元、置物櫃收入200,000元、教練費用223,077元?  ⒌若有收入上開金錢用途為何?是否用於大湖場館之經營?或 是被告取走?被告取走之金額與項目為何?  ⒍若被告取走,是否係經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之同意?  ⑴傅榮洲、蔡淑華是否同意被告取走該等金錢?  ⑵傅榮洲、蔡淑華有無為如此同意之權限?  ㈡使用大湖場館設備部分  ⒈大湖場館於被告在110年5月1日進駐時有哪些設備?哪些設備 是原告所有?  ⒉如有原告所有之設備,被告有無使用該等設備?  ⒊被告使用該等設備,是否係管理他人事務?  ⒋被告使用該等設備,獲得利益為何?  ⒌被告使用系爭設備,對原告是否有造成損害?數額為何?  ⒍上開受益與受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⒎被告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  ⒏被告有無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  ⒐被告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對原告有無造成損害?損害數 額為何?  ⒑被告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有無不法性?有無正當理由?  ㈢利潤分配部分:大湖場館於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各為何?  ㈣如被告對原告負債務,得否主張抵銷(此部分爭點均同反訴 部分,詳反訴部分之說明)? 乙、反訴部分(以下反訴原告稱被告,反訴被告則稱原告)   ㈠被告代墊款項部分是否為108年健身房教練費44,600元、108 年游泳池教練費191,040元、109年游泳池教練費9,050元?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蒔蘿小吃店之水電費、公共設施補助費、 空調冰水費共1,602,721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大湖場館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有 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9年6月從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 水公園游泳池96,22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8年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94,416元,有 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大湖場館109年12月電費92,620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以下基於論述之順暢,調整並結合上開爭 點之文字)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協議係以大湖場館淨利為準,於109年間,若淨利多於41 0萬元為被告報酬,若少於410萬元,則被告需補給原告,即 分配基準為410萬元:  1.經查,原告主張109年間系爭協議約定109年大湖場館之淨利 ,應以610萬元為準,超過部分屬於被告之獎金,未達610萬 元者,則被告應彌補差額至610萬元等情,固提出證人傅榮 洲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然證人傅榮洲 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在運博公司工作? )是,我是副總經理。(檢察官問:運博公司是將場館包給 被告做嗎?)他有領薪水每月4萬5千元再加上上班的油錢約 5千元,當時有跟運博公司講好,如果一年有達到約定的營 收500萬元的話,全部多出來的部分就算是被告的,如果沒 有到這個數字的話,到年底結算時,被告就要補給公司差額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28頁);證人傅榮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9年兩造協議的數字還是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 ),可知證人傅榮洲所述之金額,前後已有500萬元及610萬 元之兩種版本,其此部分之證詞,已屬有疑,雖然其嗣後補 充係因其到法院很緊張、忘記了、其回去看105年至106年之 報表,才回想起來是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然兩造就被告經營大湖場館之上開109年淨利約定既無書面 可佐,如何得以單憑大湖場館事前105至106年之報表即得反 推成立在後之109年系爭協議之約定為610萬元,顯與常情及 時序相違。況證人傅榮洲身為運博公司之總經理,與原告具 有利害關係,其事後翻易對於原告有利之610萬元之證詞, 應係基於袒護原告之意,則其上開所證,實難採信。況參諸 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行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載明:實 際上,被告是告訴人(即原告)委任之經理人,告訴人按月 給付被告45,000元薪資,並約定被告經營系爭場館之年營業 額須達第1年600萬元,第2年降為400萬,如果未達成則被告 須彌補差額,若達成且超過,超過部分屬於被告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認原告已自承兩造約定之109年淨 利為40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610萬元不符,則原告執以上 詞,應無理由。反之,被告坦承兩造所約定109年之淨利標 準為410萬元,該數額較原告上開所述之400萬元為高,自應 以被告所自認之410萬元為據。  2.不爭執事項㈡之成本內容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場館營運 產生之必要成本:   據證人王真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各場館的年度綜合損益表 ,不會列入其他年度的成本,也不會列入其他場館。損益表 內會把蒔蘿餐廳的水、電、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列 為成本,因為蒔蘿餐廳跟大湖場館共用水錶及電錶,補助費 和冰水費也會一起算。至於蒔蘿餐廳之收入則會列為租金收 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核與被告所辯,蒔蘿 餐廳之租金收入及水電費均不會算入大湖場館營運之收入或 費用,可認成本內容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場館營運產生 之必要成本。  3.被告在大湖場館任職期間,被告有收取大湖場館之課程收入 195,950元、置物櫃收入17,963元、教練費用10萬元:  ⑴課程收入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大湖場館109年10至12月份之營收未繳 回原告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參以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證1之游泳班課程收入表示大湖場館泳訓帳冊 資料,沒有開發票只開收據就是被告拿走的錢,即指帳冊上 有寫收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5頁),核與大湖場 館游泳個別、團體班課程之總收入為195,950元之簽到表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可認被告所收 取大湖場館所課程收入為195,950元。  ⑵置物櫃收入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109年12月份之置物櫃費用,然辯稱其 已不記得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堪認被告確有 收取該月之置物櫃費用一事為真。至於就數額部分,原告未 能舉證數額是否為109年之整年,或實際之數額究竟為何。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大湖場館108年置物櫃收入為215,55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參以證人蔡淑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大湖場館主任兼會計。場館 置物櫃打開後會交回給原告。被告最後有扣置物櫃的錢,但 扣幾個月不清楚,我記得是銅板。被告做到12月底以後我有 跟原告報告被告有扣這筆錢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本院卷 ㄧ第454至455頁),其雖未能明確證稱被告所扣得之數額為 何,但其所稱之最後應係指兩造合作關係之最末月,核與被 告辯稱其係扣下109年12月之置物櫃之費用未歸還一事相符 ,堪認被告所扣得之置物櫃費用為109年12月。至於確切之 數額,原告不能證明所受損害,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本院參酌108年之整年置物櫃費用為215,550 元,藉此估算每月金額為17,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 認被告所收取大湖場館所之108年12月之置物櫃收入為17,96 3元。  ⑶教練費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游泳教練竇宇靖之教練費20萬元,其中 12萬元交與竇宇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就該20萬 元部分,應以被告所自認之金額為據。另參諸證人竇宇靖於 警詢時證稱:我拿到109年10至12月的教練費是60%而不是50 %,3個月之教練費約10萬元,與原告所述不符,至於被告如 何處理所領取剩下40%之教練費,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第55頁),而原告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實際領取之教練費為何,僅自 行以109年1月至9月之教練費估算(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難以採信,自應以被告所自認有收取20萬元為據,並扣 除被告所交與竇宇靖之10萬元,尚有10萬元應交還原告,亦 堪認定。  4.被告取走上開金錢未用於大湖場館之經營,且未經原告或原 告授權之人之同意,蔡淑華及傅榮洲均未同意且非具有同意 權限之人: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我將上開費用(即109年12月份之置物 櫃費用、竇宇靖之4成教練費即游泳課程費)扣下,是因為 原告沒有將108年超過營收目標的錢交給我,我跟傅榮洲說 ,如果他不將該給我的錢給我,我就會將錢扣下等語(見偵 續卷第30頁),可認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經營大湖場館 甚明。至於被告固辯稱有經過蔡淑華及原告之副總經理傅榮 洲之同意而收取等語。然查,證人蔡淑華證稱:我是原告之 員工,被告是我主管,也是原告合作的對象,我沒有代原告 決定款項如何支出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 ,可認蔡淑華僅為原告之員工、被告之下屬,則其理當無決 定上開款項如何處分之權限。另就證人傅榮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任職於運博公司擔任執行長,在經營方面對救生員 等事務有權限,但沒有決定錢如何用的權限。被告經營大湖 場館的錢都要進運博公司,所以支出再由原告支付。被告有 跟我說他把一筆竇宇靖教練費拿走,我跟被告說這樣好像不 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39頁),可認傅榮洲亦 非具有管領上開款項權限之人,且其亦未曾同意被告收取該 等款項,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證原告對此有何同意之情 ,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使用大湖場館設備部分  1.大湖場館於被告經營之前,有如附件2(見本院卷一第26至4 4頁)所示之財產,業據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看過附件2之清冊,這是大湖場館的設備清冊,該等設備 是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堪以認定。然觀 諸上開設備,包括櫃台、辦公桌椅、冷氣、喇叭、健身器材 、電話等物,多為場館內之家具或電器,均為輔助大湖場館 經營所用之必要設備,而依照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 既然經營大湖場館並擔任經理,有決定大湖場館經營事項之 權限,並須將大湖場館所有營收先匯入原告帳戶,之後結算 年度淨利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實即明,則被告於108、1 09年經營大湖場館期間,本有使用原告留於場館設備之權限 ,縱使未經原告所明示,然探究兩造於系爭協議之真意,此 亦屬經營大湖場館之必要使用,殊無禁止被告使用卻要被告 自行支出設備費用再上繳營收與原告之理。則被告使用該等 設備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被告使用該等設備會造成原告 損害之情,則原告執以上情,自無理由。  2.另就被告有無阻止原告取回上開設備一事,證人傅榮洲證稱 :原告經營大湖場館到110年4月30日,體育局應該要給我們 一段時間搬東西,新的經營者不能於110年5月1日就進場營 運,因為體育局要求我們做到110年4月30日滿,之後被告不 讓我們進去搬,因為被告要營運。後來好像有隔一段時間, 因為那時候因為疫情場館都停館,疫情不能經營時原告才進 去搬。但當時原告要前往大湖場館搬設備時我不在場,我是 聽工務經理轉述被阻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2頁), 可知證人傅榮洲並未親自見聞上述原告遭被告阻饒搬設備之 過程,既係聽聞他人所述,至多僅為傳聞,則其所證已屬有 疑。縱使被告於110年5月1日確有阻止原告取回上開設備, 以證人傅榮洲證稱係因體育局要求原告經營至110年4月30日 ,可知上開設備遺留在大湖場館之情況並非被告所致,斯時 原告存有諸多預先準備搬離工作之時間,或於110年4月30日 當日即將物品搬離,但原告捨此不為,實難認原告有權於隔 日要求被告立即同意其進入取回。又被告既於110年5月1日 起合法進駐經營大湖場館,即對大湖場館具有管領權限,則 縱認其因經營所須拒絕原告即時取回上開物品,待後續其未 經營或休館之時,再同意原告進場取回,以原告所主張其係 於同月15日方取回,該段期間既非延宕數月,難認有刻意延 宕之情,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或第1 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此部分之657,264元之款項,自無理 由。  ㈢利潤分配部分:大湖場館於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各為3,314 ,022元、5,431,510元:  1.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58頁),作 為認定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分別為1,834,535元、4,011,0 81元之佐證。然查,上開綜合損益表,均無任何憑證或傳票 單據為憑,且未有任何會計師簽證或蓋印,至多僅可認為係 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此 負舉證之責,以此證明該等表格內所載之科目數額為真。原 告固舉證人傅榮洲、王真瑛之證詞,以此佐證上開損益表之 真實性。證人傅榮洲固證稱曾看過偵續卷第91頁之損益表, 並稱係運博公司交給會計師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 38頁);證人王真瑛雖亦曾證稱其有看過偵續卷第91、92頁 之財務報表,並稱是大湖場館提供會計憑證給運博公司,會 計憑證應該在運博公司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 ,然其等均僅泛稱係運博公司將單據交給會計師製表,而會 計師並未於上開損益表上核章,亦未有任何傳票憑證可佐, 證人等均未曾親見上開憑證,則該綜合損益表之真實性已屬 有疑。又會計憑證既然係交與原告收執,然原告迄今均未曾 提出任何傳票單據等憑據可佐,顯屬有疑,實難單憑證人之 上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自行製作之表格,即得逕認該損 益表所載之數字為真。  2.另觀諸被告提出大湖場館108、109間之損益表(見本院卷一 第164頁、第290頁),該等表格為原告於另案之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所稱:(檢察官問:有帶大湖公園106至109年損益 資料?)告訴代理人答:這資料在會計師那邊,不過我跟林 駿宏確認過,上次被告所提的108、109年損益資料(即偵續 卷第80頁、第82頁,同本院卷一第164頁、第290頁)是沒有 錯誤的,被告的資料是他經營者的資料,拿出來跟我對的帳 等語(見偵續卷第98至99頁),可見原告已自承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損益表之內容為真,堪以認定。另審酌上開109年之 損益表記載之損益為5,362,142元,並對照台灣電力公司、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函覆之電費、水費(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38頁),修正109年3月之水費為56,726元、109年5月之 水費為65,373元、109年12月之電費為231,906元,進而計算 水費應較原計算之支出扣除209元,電費則較原計算之支出 增加11,043元,則支出部分增加10,834元,進而得出109年 之損益應為3,314,022元(算式:3,324,856-10,834);108 年損益表之損益則為5,431,510元。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損 益表與台灣電力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所函覆之資料部 分,然既經被告為上開更正,則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3.以108年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淨利標準為610萬元,被告 僅達成5,431,510元,被告尚欠原告668,490元;109年兩造 所約定之淨利標準為410萬元,被告達成3,314,022元,被告 尚欠原告785,978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4,468元( 算式:668,490元+785,978元)。  ㈣綜合上情,原告依照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8,381元(算式:課程收入195 ,950元+置物櫃收入17,963元+教練費用10萬元+未達約定業 績之1,454,4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 乙、反訴部分  ㈠被告並未為原告代墊108年健身房教練費44,600元、108年游 泳池教練費191,040元、109年游泳池教練費9,050元:   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接手大湖場館之後,因 為107年度的教學費用,被告接手時還沒上完課,因為上完 課才會結帳,課是107年開始上到108年還沒上完,所以108 年有從大湖場館的帳戶付這筆錢,但何時付的我不清楚,總 之是在接手前付的,至於帳是記在哪一年的帳我就不是很清 楚,單據後來都給總公司,包括107至109年的單據都在原告 那裡。跟學員收教練費的錢的單據都在原告那,付給教練的 錢因為是從公司領錢,單據也在原告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51至452頁),可認被告確有為原告支出非其經營大湖場館 期間即107年之教練費一事,首堪認定。然就給付方式部分 ,被告自承:107年12月是原告自己經營,支出是從我的大 湖場館的收入去扣,由原告匯給教練,數額是244,69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可知被告並未自行給付該部分 之款項,而係由原告給付,實無被告為原告代墊上述費用之 理。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損益表中,究竟有無加計107年 以前之教練費等收入,導致額外增加收入之情,此部分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蔡淑華亦無法明確證稱帳是記在 108年或109年之帳上,亦無法排除未記載於上開損益表之收 入內,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自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蒔蘿小吃店之水電費1,122,720元為有理由 ;至於其餘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則為無理由:   就蒔蘿餐廳水電費部分,係於總表下之分表,而台灣電力公 司只有一個總表,故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 取之水電費即包含蒔蘿餐廳所支出之水電費等情,業與證人 即蒔蘿餐廳之負責人廖珮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蒔蘿餐廳是 總表下的分表,整個台電公司只有一個總表,台電公司跟台 水公司收的大湖場館水電費,包括蒔蘿餐廳的費用108至109 年支出之水費、電費、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費冰水費如本 院卷一第160頁1,602,721元,該表格是我製作的,我每月將 上開款項轉帳到原告提供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 45頁)明確,可認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向被告 收取大湖場館之水、電費,係包括蒔蘿餐廳水、電費之部分 。而蒔蘿餐廳既非系爭協議所約定應由被告經營之場館,且 被告亦非收取租金之人,自不應將此部分計入大湖場館損益 之範疇內。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中,係依照台灣電力 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取之費用,則就此部分蒔蘿餐 廳之水電費部分,即包括在大湖場館所支出之水電費內,自 應予扣除。至於扣除之費用,觀諸廖珮君所提出之表格,僅 包括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電費1,072,230元、水費50,490 元共計1,122,720元應予扣除。至於其餘公共設施補助費、 空調冰水費部分,既非列於損益表中之電費及水費,亦查無 損益表就支出項目部分有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之記 載,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一併扣除,自無理 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大湖場館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 為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未約定此部分之支出應算在經營大湖場 館之成本內等語。然依照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旨,既係由 原告提供上開大湖場館設備供被告使用,委由被告經營,於 超出一定營利之範圍內,被告得以取得報酬,可知就大湖場 館維護之成本,本為經營所需之必要費用,衡情若未特別約 定應由原告另外負修繕義務,修繕日常使用之耗損,理應由 被告負責以此自負盈虧。況被告於支出上開維修等費用時, 若自認應由原告負擔,理應告知原告並請求其修繕,待取得 原告之同意或取得款項後,再行施作,或告知原告修繕之項 目及費用為何,然被告均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可認係其自 行修繕,此舉益徵被告已自認應由其自負成本,故被告向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9年6月從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 水公園游泳池96,220元,為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其有代原告支付109年6月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水 公園泳池之96,220元,係依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駿宏之要 求等語。然據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6月 有被調去北投親水公園當主任,我也身兼大湖場館的會計。 至於被告有沒有管理北投親水公園,我不是很清楚,我去那 邊做主任,那邊救生員不夠,都是從大湖場館調過去,薪水 都是做在大湖場館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 雖可認定被告確有以大湖場館之救生員派至北投親水公園泳 池之情,然就此舉係依照林駿宏之指示所為,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另就支出96,220元之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單 據為憑,且就損益表中亦無法看出有將該筆款項列於109年6 月之支出項目上,自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8年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94,416元,為 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其有支出108年大湖場館員工之年終獎金,但因 原告已經營大湖館5年,故被告僅需負擔1/6之部分等語。然 被告係主張其已支出大湖場館108年12月份之獎金113,300元 ,並列於損益表之12月份獎金支出欄位中(見本院卷一第29 0頁),可知該筆款項係基於獎勵大湖場館108年當年員工之 辛勞所支出之年終獎金性質,核與原告於107年以前所經營 大湖場館之時期無涉,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5/6之部分, 顯與常情及年終獎金之性質相違,自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大湖場館109年12月92,620元電費,為無理 由:   被告固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結束合作關係,而大湖場 館於109年12月之電費係231,906元,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 等語。然依照台灣電力公司所回覆之大湖場館108至109年之 用電資料表,僅可看出收據年月,並於備註欄稱:旨揭用戶 為每個月抄表收費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無原 告所指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之佐證。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損益表中(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亦僅有電費之支出,查 無有何被告所指之實際抄表日。況縱認確如被告所指台灣電 力公司係於110年1月13日所抄表,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大湖 場館於109年12月31日即被告經營之最末日之時所使用度數 ,藉此與110年1月13日抄表時比對有無增加度數之佐證,實 難認存有原告確有於該13日之期間用電之情,故被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之1,122,720元(即蒔蘿餐廳之水、電費)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 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 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 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 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12 2,720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1,768,381元,均經認定如上 ,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彼此互負之債務經互相抵銷(見 本院卷二第255頁)後,原告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645,661元 (1,768,381-1,122,720元),被告則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 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 )狀之繕本乃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原告給付645,661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 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 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 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31

SLDV-111-訴-1865-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鄭景文 被 告 徐光宏 徐道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 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請求訴訟期間之損害 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嗣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補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屬基於相同請求 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位於其地下室1樓之平面車位(即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含 車位)),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完成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本院拍賣公告記載於112年12月2 6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之父即被告徐光宏在場表示系爭房 屋由其與被告徐道生居住,而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被告徐 光宏為實際所有權人,卻因此該拍賣條件記載不點交,為上 揭借名登記或不點交,均不足作為被告拒絕交屋之理由。又 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 00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 ,按月給付被告3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20,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 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 (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父親,將系爭房屋依 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同段1023、1035、 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徐道倫名下, 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借款2,300,000元, 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於被告徐道生名下, 被告2人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一事簽立還 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2人完成交付票面金額2,000,000元 銀行現金支票並由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 倫就系爭房屋、土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 房屋土地過戶與被告徐道生之義務。然訴外人徐道倫無故拒 絕履行協議書內容,被告2人商量後,對訴外人徐道倫提起 訴訟,之後訴外人徐道倫故意使系爭房屋土地遭法拍,並將 拍賣餘款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亦就此提起刑事告訴。而依據 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 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 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 受善意保護,且拍賣公告亦記載本件房屋並不點交,亦為原 告所明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原告亦不得向被 告請求一年租金,退步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應以市價每月35,000元計算租金,至少要打對 折等情。基上,被告徐光宏本為借名登記借名人具有合法占 有權源,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於 113年6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堪 信為真實。適足以認定原告已為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之所有權人。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人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履勘筆錄、拍賣公告等可按,堪 信為真實。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關於被告2人與 訴外人徐道倫間之約定,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共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而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 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 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欄位雖 記載:㈠本件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㈢112年12月26日現場執 行時,第三人即債務人之父徐O宏在場表示建物由其及兒子 徐O生居住,債務人未居住於此,...有位於地下1樓平面式 停車位(無編號),...徐O宏於112年10月19日稱本件不動 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等語,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 ,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依上揭法律意旨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 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表示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亦即被告亦不得以拍賣公告中記載不點交而對於原告主 張為有權占有。  ⒊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則被告雖抗辯: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 父親,將系爭房屋依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及同段1023、1035、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 訴外人徐道倫名下,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 借款2,300,000元,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 於被告徐道生名下,被告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 土地一事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徐光宏完成交付票 面金額2,000,000元銀行現金支票予訴外人龔瑜君保管並由 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倫就系爭房屋、土 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與被 告徐道生之義務等情,並提出還款協議書、另案被告徐道生 與訴外人許道倫間履行契約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被告 徐光宏對於訴外人許道倫之刑事告訴狀等為據,惟即使被告 抗辯被告徐道生與訴外人徐道倫間就系爭房屋前有借名登記 約定,此僅為其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內部債權約定,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經終止,系爭房屋所有 權尚未移轉登記回被告徐光宏或是依據協議書移轉登記至被 告徐道生之前,系爭房屋仍屬訴外人徐道倫所有甚明。則於 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時,被告2人均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被告所辯被告徐光宏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就系爭 房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僅有內部相對效力,並不生 對抗原告之效力,被告並無法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另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 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 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 ,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受善意保護,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無理由云云,惟依上揭法律意旨,借名登記契約如係 存在,僅有內部(即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間)相對效力,並 不生對抗外部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即使原告在拍定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已由拍賣公告等記載知悉被告所 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於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登記並不生影響,而被告亦無法以之作為對原告為有權占有 主張之依據。是被告等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被告之抗辯及舉 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占有 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認有理由。  ㈡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 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 ,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 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 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等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竟於原告等人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所獲利益,使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業如前述,自仍構成不當得 利,是原告向被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又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35,000元 ,雖提出591租屋網之租屋資訊為據,為被告抗辯該金額過 高,是本院既然兩造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認定 有所爭執,而系爭房屋被告現作為住宅使用,自應依土地法 相關規定,酌定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查系爭房屋鄰近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步行約10至15分鐘,附 近有小學、市場等情,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執字第725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系爭房屋土地所 為之估價報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屋(建築物)及 其坐落土地即同段1023、10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為適當。而兩造同意關於系爭房屋建物之現值依據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價額試算之金額3,948,246元;而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依113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80% (10900×80%=8,720)作為計算基準,此亦有有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  ⒋再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 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 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 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 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即113 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為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 4年3月20日以後,原告之請求為屬將來給付請求,原告並未 釋明有何預先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認為原告就自113年6月 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為止,應認有理由,屬於將來給付請 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 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1,791元【計算式:{ (127.04+445.17)坐落基地總面積×429/10000(原告所有 持分)×8,720(申報地價)+3,948,246(建築物估定價額}× 276/365(上揭期間占全年比例)×0.08(年息百分比)=251 ,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 理由。至原告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51,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訴-1734-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親未婚生下聲請人,相對人並於民國80年4月16日 認領,然兩造從未共同生活,相對人亦從未曾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係由母親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 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03號《下稱司家非調603》 卷一第9頁、卷二第3-5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生,現年71歲,自113年10月9日起由千 慈養護中心安置中,相對人因身體功能衰退,又罹有帕金 森等症,生活能力欠佳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 卷(見本院司家非調603卷一第39-40頁)可佐。又相對人於 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院司家非 調603卷二第11-13頁)可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 、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 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聲請人之母親甲○○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聲請人是我女兒,是與相對人所生,聲請人00年 0月出生到長大這段時間扶養費都是我在負責,相對人未 同住,曾帶聲請人到相對人家請求付扶養費,但一毛錢都 沒有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衡以證人為聲請 人之母親,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應為知悉之人,又 證人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 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曾於94年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且在本院成立調解,嗣相對人均未履行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卷結果已逾保存期限而未果,然 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31

TNDV-114-家親聲-4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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