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李詠謙
被 告 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
佐藤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佩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建物1棟及附屬建物騰空返還於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如以
新臺幣22萬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應
將坐落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建物1棟及附屬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伊。㈡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應給付
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計付之損害金。㈢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
室應給付伊租金6萬元及違約金12萬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蘇奕安即
佐藤工作室違約押金4萬3,000元,原告得依契約沒收。㈤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見本院卷第48頁),
此係本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為變更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施行及審級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7日與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
8日止,押租金為4萬3,000元,嗣被告未給付伊113年7、8月
之租金,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文到後3日內繳交,仍屆期未
繳,兩造間之租約因而終止,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與原告配偶胡梅蘭於電話中約定於113年7月
31日點交系爭房屋,但原告卻故意於同年月5日寄催繳當月
房租之存證信函,並載明伊等日後之通知及意思表示應以書
面為之,否則無效等語,而伊等於同年月26日已完全清空搬
離,然迄至同年月31日,原告始終未出現,也未退還我押租
金,還以各種方式向我索錢,但我已於同年8月6日寄出存證
信函告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以掛號信函寄還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被告就
系爭租約當事人不包含被告佐藤充之部分加以否認,然觀諸
原告所提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及連帶保證人
欄之所示,均由被告蘇奕安所署名,未見有被告佐藤充之署
名,此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在卷可
稽,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佐藤充與伊間,確實成立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亦不能僅憑被告間為配偶關係,而認為被
告佐藤充亦為承租人之一,應認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佐藤充間
亦成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與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間,成立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且系爭租約目前已經終止之狀態等情,為兩造所未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
至5頁背面)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以此反面解釋,在定期
租約中,若當事人間未另行約定一方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
約者,任一方均不得提前終止租約。復按,兩造間分別於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5項約明,被告蘇奕安
即佐藤工作室如拖欠租金2期,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為
給付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須負擔
租金及違約金賠償,自催告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仍得
按月支付租金;又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未屆滿,被告蘇奕安即
佐藤工作室擬提前解約,需得原告同意,如有違反須賠償違
約金及沒收押租金。再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有明文。
㈣經查,兩造間對於系爭租約已終止,並未爭執,已如前述,
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已將系爭房屋
返還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蘇奕安即佐藤
工作室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至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
室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是否合法終止
或解除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法僅憑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
室提出113年8月6日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即認渠已合法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既
未終止或解除,則無生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返還系爭建
物之債務,且觀諸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所提出渠與原告
之配偶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亦未見原告之配偶有
何與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約定於113年7月31日點交系爭
建物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
60頁),則原告與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間是否確有約定
於113年7月31日點交房屋,更不無疑問,再者,被告蘇奕安
即佐藤工作室片面於存證信函中記載已將系爭建物鑰匙於11
3年8月1日掛號寄回於原告,然未檢附郵政回執等足以證明
該系爭建物鑰匙已經寄出且為原告所收受之證據資料,均無
足證明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已履行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
,而認渠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經查,原告
追加被告佐藤充為被告,無非係自忖被告間為配偶關係,而
在無充分事證之情形下,逕追加起訴,並導致本院及被告蘇
奕安即佐藤工作室需額外勞費1次庭期,雖訴訟標的價額未
因此而變動及產生額外訴訟費用,仍酌定由原告承擔1半之
訴訟費用,始昭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CLEV-113-壢簡-182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