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慶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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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文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部分,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 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7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部分應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於原判決 理由欄內說明此旨,惟主文欄漏未諭知此部分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爰依法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2-上訴-4777-20250331-3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龍憲 代 理 人 呂其昌 律師 被 告 廖繼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05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予被告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對上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仍略以:關於被告詐取 3千萬元支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民國95年4 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此部分聲請人係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該等罪法定最高刑度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 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5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以上,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部分: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 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 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若前後之行為已分 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内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 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 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始應另 加以處罰。觀之卷附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於97年6月19日所簽 訂之補充協議書、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之部分內 容所載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係為解決被告 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 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其投資買賣之 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與82年間被告 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補充協議書訂有被 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萬元,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 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4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 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 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 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諾出售投資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 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 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避免先前詐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 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 人再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也未因此而再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應為不罰之後行為,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等詞,駁回 聲請人之再議。  ㈡惟按,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參 刑事告訴狀告證11,下稱補充協議書)部分,原臺中高分檢 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認被告簽訂補充協議 書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之後行為」), 而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云云。但查:   ⒈縱認本件有合於「不罰之後行為」(假設語,聲請人否認 ,理由如後述)定義,然按「不罰之後行為」,在後之犯 罪行為之所以不罰(與罰),係因在前之犯罪處罰範圍内 已接受評價,始不再重複處罰而謂之不罰(與罰)。若在 前之行為因法定原因(如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成立犯罪 時,在後之犯罪行為接受評價時便無重複處罰之情形,自 應對在後之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始符刑責相當完整評價之 旨。本件原處分既認被告詐取聲請人3千萬元支票、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95年4月28日簽訂 協議書部分等行為係被告之前行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 對之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之上開前行為並未依法評價處 罰,衡諸前開說明,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後犯罪行為, 即應依法加以處罰,而無從適用「不罰之後行為」。綜上 ,原處分於茲認定,已有適用法則錯誤或不當之違誤。   ⒉次依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即被告,下略)願再先 行支付乙方(即聲請人,下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 由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交付乙方(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 轉 讓註記),支票金額及到期日如次:…。」;第二條: 「本案如進行開發時,乙方所分配之金額,依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及第七條分配。原協議 書第八條所訂對乙方請求權之限制,雙方同意予以取消。 」;第三條:「原開發計畫中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強度表 中所列學校代表地12,763.16平方公尺,若甲方購回時, 乙方得參與投資,其條件另議之。」;第四條:「甲方同 意於扣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伍仟萬元後以新台幣伍億元以 上,委由乙方覓取買主出售之,但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以前完成交易。…」;第五條:「為履行前條協議, 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同時出具授權書,授權乙方 為出售本案土地之行為。」;第六條:「本案如依本補充 協議第二條約定之規定,由甲方進行開發時,甲方應予取 得什項執照之日起一百五十個工作日完成開發,並進行出 售。…。」等眾多新訂之約定内容可知:被告於簽訂補充 協議書時,已再另行交付聲請人2,500萬元面額支票數紙 ;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 4 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增加前所未有的聲請人得參 與投資之條件等,聲請人並據以獲得被告等之全新授權( 刑事告訴狀告證12),而後洽妥買家王慶桐、黃朝煌、郭 庭琰願以8億8,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購買意向 書、開立發票日10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4,000萬元、支 票號碼:CIA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綜觀被告簽訂 補充協議書、授權書及拒絕履約之各該行為,已是包含自 簽訂補充協議書時起之獨立不法行為態樣。新簽訂之補充 協議書中更約定眾多全新之被告義務,責任範圍較被告之 前詐欺犯行所涉為廣,但被告全無履行,被告並違背應負 責管理開發系爭土地之任務,更加生其他損害於聲請人之 利益,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⒊綜上,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涉犯詐欺及背信罪行,所觸 犯罪名已非全然相同,因之而加深聲請人財產等之損害則 均有具體金額(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客觀可估之利益數 額(第四條)等可稽,且被告於105年12月以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予他人為由,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在在加深前詐 欺行為造成之損害,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所侵害聲請人 之權利及造成之損害顯多於在前之犯罪行為,已明顯逾越 被告之前詐欺行為之罪責内涵而應獨立論斷處罰,否則被 告各該後犯行即未獲充分評價,當非所謂「不罰之後行為 」。原處分僅執補充協議書之部分條款用字記載逕自解釋 ,漏未綜觀比較各該完整協議内容,即遽認補充協議書此 部分為不罰之後行為云云,顯屬率斷而有違誤之處。  ㈢又按「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承上所述,前經聲請人不斷努力,終洽妥買家王慶桐、 黃朝煌、郭庭琰願以8億8,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除簽立土 地購買意向書外,更開立發票日10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4 ,000萬元、支票號碼:CIA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聲 請人隨即委請馬在勤律師以105年12月15日105勤字第060號 律師函(參刑事告訴狀告證13)請被告與買主王慶桐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詎料,被告誆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廖林澄 雪名下云云,逕將土地買賣契約書退回,嗣經廖林澄雪及其 子廖英磊嚴正否認,被告誆稱土地借名登記云云係子虛烏有 ,上情乃被告獨立之詐欺及背信行為,已如前述。惟縱依原 處分意旨認此屬被告前詐欺行為之延續(假設語),衡諸前 開規定,則應自被告行為終了時即105年12月方起算追訴權 時效,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尚無完成,原處分於茲顯有誤認而 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固有其原 由,但綜觀内容,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已有大幅調整 而為全新之安排,補充協議書實為聲請人與被告間新成立之 權利義務關係。原處分僅執各該協議書之部分内容逕予認定 ,已失兩造諦約真義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被告與 聲請人所簽訂之各該協議書,不論就時間或權利義務或履約 内容、條件等,已是不同的背景基礎,在法律評價上應係各 自獨立之行為。原處分認被告之前行為已完成追訴權時效而 對之不起訴處分,卻誤用「不罰之後行為」理論而未對被告 之後行為依法評價處罰,已於法有違,更遑論如前所述之被 告後行為所涉罪名、法益及加深聲請人損害等情,亦與「不 罰之後行為」適用要件之實務見解不符,多有違反刑法行為 與罪數之競合理論及追訴權時效等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違法之處,難昭聲請人折服。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多有證人可 證,並有相關文件等物證所示可佐,被告各該所為已達刑事 詐欺與背信犯行之犯罪嫌疑,為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狀請鈞院裁准本件提起自訴並陳理由如上 ,其餘理由容聲請閱卷後再補陳,以濟偵查之疏漏違失,以 懲不法,並維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慶啟人律師、王博正律 師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背信等罪,於113年10 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674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0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14年3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 委任呂其昌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 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關於被告詐取3千萬元支票、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 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比較修正後 同條項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20年。」,以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0年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經查,本件此部分聲請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該等罪法定最高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 始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以上,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 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 補充協議書部分:   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 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 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 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 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若前後之行為已 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 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 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始應 另加以處罰。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觀之卷附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 9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首段即載明「…為解決共同投資購買 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問題,雙方於95年4月28日簽訂 協議書在案。」,而依卷附兩造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其簽約目的係在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生蕃 空段土地問題,並約定「第二條:雙方同意前條投資標的全 部予以開發,但開發之程度以規劃、整地、分割及公共設施 之完成,至可供房屋建築為原則,並以出售建地為目的,依 附件一,甲方(指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計畫,可供出售之 建地…,合計95,525.73平方公尺。」、「第三條:土地之開 發由甲方負責,包括各項證照之申請、施工及開發費用之籌 措;…。」、「第四條:乙方(指聲請人)之出資額為新臺 幣叁仟萬元,業由乙方已於民國82年3月開立台灣銀行支票 交由甲方收訖。」,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 係為解決被告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 得3000萬元支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 其投資買賣之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 與82年間被告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聲請 再議意旨雖另指補充協議書訂有被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 萬元,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 4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 為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 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 諾出售投資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 避免先前詐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 人所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人再受有何損害,被告也 未因此而再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屬不 罰之後行為,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本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8款為不起訴處分,是原檢察官雖認被告詐欺 罪嫌不足,而以同法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容有不當,惟應 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 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一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94 年1月7日三讀通過、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二、詐取3000萬元支票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 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較修正 前同條項規定之期間長,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 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告 訴意旨所指縱認屬實,被告廖繼誠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本件被告之行為苟構成犯罪,因其犯罪最後成立之日係82 年3月12日、91年7月22日、95年4月28日,距告訴人張龍憲 向本署提出告訴之113年10月15日,顯已逾10年以上,其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語。  ㈣其次,就系爭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部分,再議駁回意 旨復敘明:「觀之卷附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所 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首段即載明『…為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 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問題,雙方於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 在案。』,而依卷附兩造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 簽約目的係在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 問題,並約定『第二條:雙方同意前條投資標的全部予以開 發,但開發之程度以規劃、整地、分割及公共設施之完成, 至可供房屋建築為原則,並以出售建地為目的,依附件一, 甲方(指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計畫,可供出售之建地…, 合計95,525.73平方公尺。』、『第三條:土地之開發由甲方 負責,包括各項證照之申請、施工及開發費用之籌措;…。』 、『第四條:乙方(指聲請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叁仟萬元 ,業由乙方已於民國82年3月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交由甲方收 訖。』,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係為解決被 告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 支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其投資買賣 之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與82年間被 告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聲請再議意旨雖 另指補充協議書訂有被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萬元,聲請 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4月28日協 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而認被告 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聲請人取得 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諾出售投資 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避免先前詐 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補 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人再受有何損害,被告也未因此而再 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 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等語。  ㈤顯見,就告訴人所指涉詐取3000萬元支票、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經檢察官依首揭法律 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而此部分 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之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而就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部 分,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無再 一次之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 之規定,亦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已詳為論述,所為之論 證俱有實務見解及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自難認有何悖 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 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 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自-32-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黃紀剛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上訴人 侯慧鈴 訴訟代理人 洪仕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爲姻親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以投資柬 埔寨不動產開發事業有穩定獲取紅利為由,向被上訴人招攬 投資美金5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2月2 5日、107年2月27日、6月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9.4萬元、28.5萬元、57萬元(合計144萬9000元)予上 訴人(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投資款,其中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部分,本應轉匯相當於美 金2萬元作為投資之用,但上訴人僅在107年6月7日匯出1萬4 500美元,且該款項尚包括上訴人之配偶洪惠芬之投資款, 亦即上訴人僅將其中美金7,250元部分轉作被上訴人之投資 款,而未將其餘美金1萬2750元部分即新臺幣36萬3375元( 以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28.5元為計算)作為投資之用,上訴 人迄未歸還前揭36萬3375元予被上訴人,而詐欺侵害被上訴 人之財產,且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被上訴人 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3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在106年間接觸到柬埔寨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Synthesis Investment Co.,Ltd.下稱ICW公司)投 資案,投資1單位為美金1萬元,配息在每月15日發給投資金 額1.5%利息。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投資外,另有以家人即上 訴人配偶及母親名義投資共12單位;而被上訴人則在106年9 月至107年6月共投資5單位即美金5萬元,上訴人已將被上訴 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44萬9000元部分,均轉至I CW收款帳戶(ICW SYNTHESIS INVESTMENT CO LTD收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協助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各次轉匯 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已有領取投資5單位 之利息,係由ICW公司發放至上訴人在柬埔寨之帳戶,上訴 人再將金額換為新臺幣並轉交予被上訴人。嗣107年12月間I CW公司因財務困難而不能發放利息,其中擔任ICW公司總顧 問之袁建業(化名袁大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上訴人並無侵 害被上訴人財產,亦無獲得不當利益。況且,上訴人配偶在 111年5月由第三者告知而知悉兩造有婚外情,而對被上訴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在該案審理時,有傳訊息予上 訴人配偶,表明絕對沒有要討回前揭投資款的意思,上訴人 自無再返還投資款之理等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3375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向其招攬投資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合計144萬9000元予上訴人,用以作為ICW公司投資款之 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匯 款資料為證,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部分 ,轉匯相當於美金2萬元作為投資款,但上訴人僅以美金7,2 50元部分轉作投資款,而未將其餘美金1萬2750元部分即新 臺幣36萬3375元作為投資之用,而詐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 ,且獲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對被上 訴人有何詐欺或不當利益之行為,並辯稱其已將該筆款項轉 作投資之用,且被上訴人亦有領取該筆投資款項之利息等語 。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31日、6月5日簽約ICW公 司東方二號投資案各1單位(契約編號分別為C0000-0000、C0 000-0000,下分別稱為甲契約、乙契約),合計應給付ICW 集團公司美金2萬元之投資款,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匯款 予上訴人等同於美金2萬元之新臺幣57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委由上訴人代為匯付予ICW公司之事實,有上訴人 提出之107年5月31日、6月5日投資憑證意向書為證(本院卷 第79-82頁、83-86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前開二件投資 憑證意向書之真正(本院卷第198頁第6行),堪認被上訴人 有在107年5月31日、6月5日投資ICW公司東方二號投資案即 甲、乙契約所示之各1單位,並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予 上訴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為使被上訴人在107年5月31日投資之東方二 號1單位即甲契約可於隔月分配投資利息,乃於107年6月4日 主動為被上訴人墊付美金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載一節,業 據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7年6月4日外匯匯出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第19頁)、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199 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美金1萬元為 甲契約之投資款云云(本院卷第106頁),惟依前揭107年6 月4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載為「270 投資國外不動產」、附言欄記載「投資人侯慧鈴(護號:00 0000000)」等語,匯款金額合計欄載為「USD10,000+TWD40 0」,申請人具結欄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鑑章,且ICW公司 總顧問袁建業被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有該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為憑(下稱袁建業之刑案 部分,本院卷第179-186、187-194頁),而前開刑事判決亦 認定甲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係上訴人在107年6月4日匯款而 交付之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東方2號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可佐(原審卷第49 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甲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匯予ICW 公司。  ㈣上訴人復抗辯因上訴人亦有以配偶洪惠芬名義在107年6月5日 投資東方二號1單位(契約編號:C0000-0000,下稱丙契約) ,而上訴人因先前參與ICW公司投資案可拿到分紅美金5,500 元,經ICW公司同意直接扣抵丙契約之應付投資款,則同日 (即107年6月5日)簽訂成立之乙、丙契約之各1單位投資款 合計美金2萬元,於扣除丙契約可折抵分紅美金5,500元後, 僅需交付ICW公司美金1萬4500元,上訴人乃於107年6月7日 匯付美金1萬4500元予ICW公司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等情事, 有上訴人提出丙契約(本院卷第35-39頁)、國泰世華銀行1 07年6月7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1頁)、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201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丙契 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得以分紅美金5,500元為折抵云云(本院 卷第10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丙契約之真正,且依前 揭107年6月7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 載為「270投資國外不動產」、附言欄記載「投資人侯慧鈴 (000000000)、洪慧芬(000000000)」等語,匯款金額合 計欄載為「USD14,500」,申請人具結欄則有上訴人之簽名 及印鑑章,可見上訴人係在107年6月7日以一次匯款而同時 將乙、丙契約之投資款匯付予ICW公司;又依袁建業之刑案 部分已判決認定乙、丙契約投資款各美金1萬元,係上訴人 在107年6月7日匯款美金1萬4500元而交付,且在東方2號不 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關於乙、丙契約部分,各備 註「餘額5,500元部分袁總(指袁建業)柬埔寨付(含侯慧 鈴)」、「餘額5,500元部分袁總(指袁建業)柬埔寨付( 含洪惠芬)」等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四( 東方2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可佐(原 審卷第492頁),可見上訴人抗辯丙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部 分,有以其投資分紅美金5,500元為折抵部分,尚非無據; 再勾稽上訴人在107年10月15日、11月28日分別匯款2萬3175 元、2萬3100元予被上訴人,並在匯款交易備註欄分別記載 「東方配息」、「東方1、2號配息」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 交易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25-126頁),而上訴人主張 其投資美金5萬元,依投資憑證意向書所載派發利息之比例 為按各該契約投資金額百分之1.5,則被上訴人在107年10月 、11月,每月得領取之投資總額美金5萬元之利息即為美金7 50元(美金50,000元×1.5%=美金750元),依107年10月15日 、11月28日新臺幣兌美金匯率為1:30.94、1:30.91,以美 金750元換算新臺幣為2萬3205元、2萬3182元,與前揭上訴 人匯款金額2萬3175元、2萬3100元,相差無幾,足認被上訴 人在107年10月、11月有領取其投資美金5萬元之利息即美金 750元之事實。從而,依上開各節,上訴人抗辯其有將被上 訴人在乙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匯予ICW公司一情,亦堪採認 。  ㈤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人在甲、乙契約投資款各美金1萬元匯付 予ICW公司,且被上訴人亦有受該二份契約之利息分配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將其交付之投資款57萬元中 36萬3375元匯予ICW公司,而詐欺侵害其財產,且上訴人獲 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等情,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均屬 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36萬337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附 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資料出處 1 106年9月29日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15、185頁 2 106年12月25日 29萬4000元 原審卷一第111、113、187頁 3 107年2月27日 28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11、113、189頁 4 107年6月6日 57萬元 原審卷一第115、191頁 合計 14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美元) 資料出處 1 106年9月29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3頁 2 106年12月25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5頁 3 107年2月27日 2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7-198頁 4 107年6月4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5 107年6月7日 1萬4500美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2025-03-25

TCHV-113-上易-252-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焱宏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許惠婷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 06、3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焱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許惠婷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翟焱宏因認其妻許惠婷(2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離婚)與王 金皓有婚外情,竟於111年12月2日深夜,將熟睡之許惠婷叫 醒後,要求許惠婷帶其前往王金皓住處理論,許惠婷遂帶同 翟焱宏前往王金皓所居住位於桃園市之社區(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社區)。翟焱宏、許惠婷抵達本案社區大門後,其等 均明知若未經王金皓或其他住戶等有同意權人健全、未受欺 瞞之同意,不得進入有感應鎖管制大門及電梯之他人住宅社 區,竟仍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 絡,於翌日(同月3日)凌晨0時許,尾隨不知情其2人「未 得同意邀請進入」之不詳住戶而進入社區,再由許惠婷告知 該不詳住戶,由該不詳住戶以感應磁釦代為感應解鎖電梯樓 層按鍵,搭乘電梯至5樓之王金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二、翟焱宏及許惠婷得宋純怡之同意而進入本案住處後,翟焱宏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其與王金皓談話時,拿出隨 身攜帶之多功能瑞士折疊刀1支(下稱本案瑞士刀),扳出 刀刃並持以甩動,並恫稱:我沒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吧等語, 致王金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 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金皓於警詢中稱:我要對 被告翟焱宏提出恐嚇、妨害名譽、侵入住宅告訴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21頁),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 告2人間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具 有共犯關係(詳後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雖僅對被 告翟焱宏提出告訴,然該效力自及於同為共犯之被告許惠婷 。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翟焱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皓、證人宋純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被告翟焱宏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而被告翟焱宏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 較結果,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 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 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㈡被告許惠婷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許惠婷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翟焱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許惠婷共同 前往本案社區,並於進入本案住處後,拿出本案瑞士刀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恐 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本案社區的住戶主動詢問並開啟大 門、刷電梯的門禁,我拿出本案瑞士刀的目的係為防身等語 ;被告翟焱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社區住戶主動詢 問被告翟焱宏是否要進入社區,並主動為被告翟焱宏打開本 案社區大門、按電梯樓層,顯見被告翟焱宏已得居住權人之 授權而進入本案社區,被告翟焱宏並未有何欺瞞本案社區住 戶之行為等語。被告許惠婷則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帶同 被告翟焱宏共同前往本案社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翟 焱宏一直叫我帶他過去本案社區,因此我只好帶被告翟焱宏 一起過去,其餘案發經過我軍不清楚等語;被告許惠婷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當時係得到本案社區住戶之同 意始進入,並沒有使用詐術或脅迫之手段,是其等之行為並 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居,且被告許惠婷長年服用精神藥物,案 發當天晚上亦有服用大量精神藥物,因此被告許惠婷主觀上 並無與被告翟焱宏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前往本案社區,被告翟焱宏並於 進入本案住處後,拿出本案瑞士刀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 (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第46至47頁),亦據證人王金 皓、宋純怡於本院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 、第218至2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47至 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2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  ⒈經查,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晚上忽然有 人按我家門鈴,我就發現被告2人已經在我家門口,並稱有 事情要進來說,我是住在社區大樓,樓下有警衛,因此我不 清楚被告2人是如何抵達,且我在事件發生之前都沒有聯絡 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證人王金皓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2人一起到我家, 我不知道他們會來,因為本案社區是封閉型社區,大門、電 梯都需要感應磁扣才可以進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 20、第223頁),是由證人宋純怡、王金皓之證述可知,本 案社區為集合式住宅,設有管理員及門禁磁扣管制出入,並 非任意之第三人可隨意進出;又該社區各大樓內之樓梯、電 梯間等區域,與各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密切相關,自屬 住宅之一部分。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未經告訴人或 證人宋純怡之邀約或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社區直至本案住 處門口,其等侵入行為干擾破壞告訴人之居住權利甚明,自 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 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 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 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至其理由正當與否 ,係以客觀標準觀察,於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 間之感情糾紛,隨不知情之本案社區住戶進入告訴人所住樓 棟,期間未經告訴人或有居住權之證人宋純怡之同意,所為 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詳如前述,此不因被告2人當時 係由本案社區住戶主動為其打開大門並感應電梯之門禁系統 而有不同。況且,倘被告2人明確告知該不知情之住戶其等 實際上未獲本案社區住戶即證人宋純怡及告訴人之邀約,殊 難想像該不知情住戶於此情形下,仍會協助被告2人開啟大 門並感應電梯之門禁系統,亦可徵被告2人係以不作為之方 式,使該不知情住戶誤認被告2人係得居住權人之同意,而 進入本案社區甚明。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⒊再查,證人即被告翟焱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 硬把被告許惠婷叫醒,詢問她是否有與告訴人聯繫,她情緒 上確實比較失控,但她知道我在說什麼,講話也不會模糊, 我希望可以與告訴人當面講清楚,被告許惠婷便帶我過去本 案社區,期間是被告許惠婷告訴我本案社區的路怎麼走,抵 達後也是被告許惠婷告訴該不知名住戶要到幾樓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90至292頁),並佐以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2人與告訴人、證人宋純怡談話之過程中,被告許惠婷面對 被告翟焱宏之問題或質疑,均可以清晰回答或反駁,未見有 何詞不達意、語句混亂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97至300頁 )。綜上各情,被告許惠婷於案發當時既可偕同被告翟焱宏 前往本案社區,並告知該不知情住戶欲前往之樓層,再於其 等談話之過程中參與對話,且被告翟焱宏之問題亦均有所回 應,可見被告許惠婷當時並未有何意識不清或受到精神藥物 干擾之情形,是被告2人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 之土地部分,自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許惠婷縱使係遭被 告翟焱宏以「如不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兩人即要分開」等情 為由,要求被告許惠婷一同前往前揭處所,然被告許惠婷猶 將本案住處之地址告以被告翟焱宏,甚至向不知情住戶告以 告訴人居住之樓層,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 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事。是被告許惠婷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 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翟焱宏所涉恐嚇危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 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 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 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 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證人王金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都在客廳,講到激動處 ,被告翟焱宏就拿出1把金屬銀色的蝴蝶折疊刀,並把刀刃 打開,拿起來揮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68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翟焱宏於談話過程中,有拿 出一把瑞士刀在我們面前揮舞,作勢想要攻擊我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20至221頁)。  ⒊證人宋純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翟焱宏認為告訴 人與被告許惠婷過從甚密,因此我們在本案住處討論此事, 我們講到一半時,被告翟焱宏忽然拿出1把刀子,我有聽到 折疊刀的刀刃甩出來的聲音,被告翟焱宏並重複將刀刃甩出 來又合回去,在揮舞刀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 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談話的過程中,被告 翟焱宏有拿出一把折疊的瑞士刀出來,我會注意到這件事是 因為告訴人說「你為什麼要拿刀出來」,我才發現被告翟焱 宏身上有帶刀,被告翟焱宏就一直把刀刃甩出來、扣回來, 且被告翟焱宏語氣激動地質問告訴人,並且說「我沒有拿刀 砍你就不錯了」,被告翟焱宏說這句話時,手上還拿著瑞士 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至200頁)。  ⒋互核證人王金皓及證人宋純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 等係因感情糾紛而於本案住處討論此事,而於討論過程中, 被告翟焱宏取出本案瑞士刀,並有甩動刀刃、揮舞之行為, 前後所述大致相同。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錄音 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是依上述之勘驗結果及證人王 金皓及宋純怡之證述,足認被告翟焱宏當時確實有拿出瑞士 刀並甩動之行為,且被告翟焱宏亦有向在場之人稱「我沒有 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而本案瑞士刀係由金屬製成,刀 刃尖銳(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91頁),縱令刀刃之 長度非長,如於封閉之空間拿出,常人遇此狀況時,心中當 會有所恐懼。且依現場之情形,其等所處之空間並非寬敞, 彼此之間之距離相近(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133頁 ),另參以其等係談論關於感情糾紛,當場之氣氛緊張,被 告翟焱宏說話之語氣亦較為憤怒,是經比對該前後語意,綜 合案發時環境情狀,被告翟焱宏拿出本案瑞士刀並甩動之行 為,另稱「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客觀上已屬於 將來惡害之通知,依告訴人主觀認知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 已構成恐嚇無疑。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翟焱宏係持刀向告訴人 稱:要輸贏、我不怕、我不在乎、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惟 此與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結果未符(詳如附件),被告 翟焱宏實係向告訴人稱「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 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顯然有誤,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自應 由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附此敘明。  ⒌被告翟焱宏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翟焱宏雖稱證人宋純怡當場曾傳送訊息向其稱「麻煩了 」,意思是要我把刀收起來。然查,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用通訊軟體LINE傳「麻煩了」給被告翟焱宏意思 是麻煩被告翟焱宏將外遇的證據傳給我,被告翟焱宏拿刀出 來的當下,我是直接用嘴巴說「請把刀子收起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5頁),是被告翟焱宏上開所辯,已為 證人宋純怡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倘見他人拿出刀具,大多 會先當場以口頭阻止,殊難想像會大費周章以訊息方式之方 式告知,而以此緩不濟急之方式提醒對方?顯見被告翟焱宏 所辯甚不合理。  ⑵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被告翟焱宏於案發時所持係銀色蝴蝶 摺疊刀,於本院則證稱被告翟焱宏所持係折疊之瑞士刀,然 此部分僅係對於刀具描述之不同,且亦囿於檢察官是否詢問 及此細節,故告訴人之用語雖有誇大或不符之嫌,對於「被 告翟焱宏持有可折疊之刀具並揮舞」等重要情節,則前後一 致,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虛偽杜撰之情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翟焱宏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翟焱宏就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感情糾紛,明知進 入本案社區需經有管領權人之同意,竟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他人對於建築物之管理權 限,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侵擾告訴人居住環境 隱私,實屬不該;又被告翟焱宏進入本案住處後,未能堅持 理性處理紛爭,率為本案恐嚇犯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2 人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瑞士刀1把,為被告翟焱宏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翟焱宏 之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翟焱宏於前揭時間,於告訴人住處門口 大聲喧囂,使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宋純怡不堪其擾,始開 門令被告2人進入其等之住處。又被告翟焱宏進入告訴人之 住處後,對告訴人恫稱:你是不是在公家機關上班、我知道 你在高公局上班、你小心一點、我會去政風處讓你沒工作、 讓你工作不保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其生命、 身體、名譽安全等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金 皓、宋純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文 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本案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 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 :   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突然有人按我 家的門鈴,我開門後發現被告2人在門外,因為我並沒有與 被告2人聯繫,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2人是如何抵達我家門口 ,當時我有問被告2人說:「你們要做什麼?」,被告翟焱 宏就說:「我們有事情要進來講」,因此我就讓被告2人進 來,我的住處是樓中樓的格局,當時告訴人在樓上,我開門 時並沒有徵詢過告訴人的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 98頁、第206至207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2人之所以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係因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宋 純怡打開大門使被告2人入內;又證人宋純怡為告訴人之配 偶,並同住於本案住處,是證人宋純怡對於本案住處自屬有 管領權之人。據此,縱認被告翟焱宏於進入本案住處前,於 門口有吵鬧、喧囂之舉動,然證人宋純怡並未有何拒絕其等 入內之舉措,反而開門令被告2人入內,足認被告2人係經有 管領權人之同意而進入本案住處,自不該當「無故侵入」之 構成要件。至證人王金皓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是由 我太太去應門,被告翟焱宏說想要進來談,他在門口情緒很 激動地大聲講話,因為已經半夜12點了,我們不希望影響到 其他住戶,所以才讓被告翟焱宏進入本案住處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19至220頁),然此僅係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行為 之動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2人未得有管領權人之同意而進 入本案住處。 五、被告翟焱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經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僅聽聞被告 翟焱宏稱:「你老公是公務員是不是?所以可以去政風室( 聽不清楚),應該是可以」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00頁),是被告翟焱宏有無向告訴人 恫稱公訴意旨所指之語句,已有可疑。縱令被告翟焱宏確實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然公務機關之政風單位,其設置之 目的在確保公務員清廉自持、公正無私、依法執行職務,主 要業務範圍包含機關安全維護、公務機密維護、貪瀆與不法 事項之處理,如公務員涉有不法情事,自可向該管政風單位 舉發,據此,縱然被告翟焱宏此等舉動未必合情理,甚至有 咄咄逼人之感,造成他人心中極大壓力,仍不能視為不法之 恐嚇行為。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聽到上開話語時感 到非常害怕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既非係以將來之惡害告知告訴人,縱告訴人因此擔憂 害怕,此部分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 進入本案住處部分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 地犯行;被告翟焱宏對告訴人所言內容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本件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 罪之判斷,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均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影片時間:00:06:40-00:07:20 翟焱宏:什麼時候聯絡的?你不要扯其他話題。 王金皓:就是只有…… 翟焱宏:嗯?講! 王金皓:就是只有一天而已。 翟焱宏:哪一天? 王金皓:ㄟ你幹嘛拿刀子啊? 翟焱宏:哪一天? 宋純怡:請你刀子先收起來。 王金皓:對啊,你幹嘛? 翟焱宏:哪一天?我怕拿出來打到@#$%(此句聽不清楚)。哪一天?想不起來喔? #影片時間:00:13:55-00:16:03 翟焱宏:然後,我看一下……不好意思找圖片而已齁,所以許惠婷換妳講囉,妳有沒有?快點,我要他老婆親耳聽到。 許惠婷:有。 翟焱宏:有?王先生你呢?王先生?你有沒有?人家女生都大方承認有了。你有沒有?還不只一次耶,玩很多次了,在我家床上玩很多次了,他沒有底線啊,到我家床上玩啊,然後%$&*(此句聽不清楚)神經病啊。瘋女人。 王金皓:不是啊你這樣大半夜來我家,然後這樣講…… 翟焱宏: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大半夜來你家,你做了什麼事情?理直氣壯啊?我是還你老婆一個公道。 王金皓:不是理直氣壯……

2025-03-20

TYDM-113-易-10-20250320-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劉光洺 劉林百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頁第4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同頁第12行「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第12頁第10行關於「113年3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13年3月30日」;第13頁第15行、第14頁第5行關於「劉光洺」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劉力菘」。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18

CYDV-113-重家繼訴-4-20250318-2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劉光洺 劉林百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頁第4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同頁第12行「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第12頁第10行關於「113年3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13年3月30日」;第13頁第15行、第14頁第5行關於「劉光洺」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劉力菘」。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18

CYDV-113-重家繼訴-5-20250318-2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劉OO 劉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劉OO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訴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07,569元(即上訴人依協議可受分配遺產之價格) ,應徵第二審裁判212,202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訴人本訴部分與反 請求部分之目的均在取得本訴所主張之遺產,且本訴之範圍較大 ,故僅徵收本訴部分裁判費。又上訴人劉OOO請求被上訴人劉OO 依協議自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至上訴人劉OOO死 亡之時止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劉OOO為民國00年0月0日 生,於113年5月1日時為83歲,參酌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83歲 之女性平均餘命為8.22年,依此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劉OO給付扶養 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各為2,466,000元【計算式:25,000×12月×8.2 2年=2,46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15,20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18

CYDV-113-重家繼訴-4-20250318-3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劉光洺 劉林百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訴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07,569元(即上訴人依協議可受分配遺產之價格) ,應徵第二審裁判212,202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訴人本訴部分與反 請求部分之目的均在取得本訴所主張之遺產,且本訴之範圍較大 ,故僅徵收本訴部分裁判費。又上訴人劉林百合請求被上訴人劉 力菘依協議自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至上訴人劉林 百合死亡之時止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劉林百合為民國00 年0月0日生,於113年5月1日時為83歲,參酌台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8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8.22年,依此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劉力 菘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各為2,466,000元【計算式:25,00 0×12月×8.22年=2,46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5,20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18

CYDV-113-重家繼訴-5-20250318-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姜黃素珍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美琴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國禎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春梅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長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國卿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原告訴 訟代理 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簡翊紘即簡志宇 簡妤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起訴時,原係姜 明雄為原告,對本件被告為請求,嗣姜明雄於審理進行中之 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55頁),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簡翊紘即簡志宇(下稱簡翊紘) 為被告,並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 翊紘返還借款,並聲明簡翊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因查得簡育祥之繼承人 尚有簡妤庭,於審理中追加簡妤庭為被告,並迭經變更訴之 聲明後(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83頁),最 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簡育祥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129-130頁)。核原告上開追 加簡妤庭為被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原告一併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係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簡育祥因建屋需要資金,原告之被繼承人姜明雄, 乃先於106年6月16日,借貸並交付予簡育祥200萬元,並收 受簡育祥於該日所開立、未載到期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姜明雄又於107年2月8日再 借予簡育祥150萬元,並滙付該金額至簡育祥指定之帳戶, 合計共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詎料簡育祥迄未還款,嗣因 姜明雄、簡育祥各於113年9月17日、108年11月15日死亡, 原告、被告分別為姜明雄、簡育祥之繼承人,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並給付原告系爭借款3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㈡、姜明雄於108年間,向簡育祥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當時簡育祥 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蘇惠芬稱因為簡育祥生病,由其暫代 簡育祥處理還款事宜,蘇惠芬嗣後推稱要等簡育祥經營之公 司興建房屋銷售後,才有錢可償還借款,姜明雄乃與蘇惠芬 簽立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擔保系爭 借款之清償,故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並非姜明雄有向簡育祥 或蘇惠芬投資興建房屋,而係簡育祥向姜明雄借款之擔保, 此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全然並無關於一般房屋興建投資契 約,會有違約責任、不可抗力因素、房屋興建期程、履約保 證、保險、費用負擔等契約條款即明。又被告簡翊紘於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姜明雄有交付借款350萬元予 簡育祥一事,亦已表示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之規定已屬自認,被告簡翊紘嗣後雖稱其於上開期日,僅承 認系爭本票係簡育祥所簽,並不知簡育祥有無向姜明雄借貸 系爭350萬元,並無當庭承認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貸系爭350 萬元之事實,且聲明撤銷該自認云云,然此顯係被告簡翊紘 嗣後卸責之詞,其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主張 撤銷自認並無理由。原告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簡育祥固有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然其原因 多端,亦有可能係簡育祥為擔保蘇惠芬對姜明雄之借款債務 而簽立,被告否認係因簡育祥向姜明雄借貸所為,原告亦未 舉證姜明雄有交付其所稱之借款200萬元予簡育祥,何況系 爭本票權利業已時效消滅。又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只能證 明姜明雄有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帳戶,其中原因可能是 姜明雄還錢給簡育祥,也可能是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 姜明雄借款,則真正之債務人即為第三人。且倘簡育祥確有 向姜明雄借貸350萬元,其金額非低,衡情雙方間應會簽立 借據,然原告迄未提出借據以實其說,所述已與事實不合。 ㈡、倘姜明雄確有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且姜明雄為取得該債權 之擔保,依常理其應係要求簡育祥以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 權給他作為擔保,而不是捨棄具有物權效力之抵押權設定不 為,却去簽一份僅具債權效力之系爭協議書,且由該協議書 簽立人係蘇惠芬非簡育祥,而蘇惠芬簽立該協議書時與簡育 祥業已離婚,可見該協議書之簽立,非係原告所稱擔保簡育 祥對姜明雄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係為姜明雄與蘇惠芬間 ,合夥投資房屋興建事宜之約定,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係 存在於姜明雄與蘇惠芬之間,核與簡育祥無關。又被告簡翊 紘於113年9月26日開庭時,僅係對系爭本票係簡育祥所簽立 一事表示無意見,並非不爭執姜明雄有借貸並交付借款350 萬元予簡育祥之事實,且倘本院認被告簡翊紘當日,對原告 所稱姜明雄有借貸並交付350萬元借款予簡育祥一事表示不 爭執而屬自認,被告簡翊紘亦撤銷該自認,且因此一自認不 利於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亦對被告2人 均不生自認之效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之父簡育祥於106年6月16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 票予原告姜黃素珍之夫、其餘原告之父姜明雄;姜明雄於10 7年2月8日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 戶;被告之母蘇惠芬於108年7月20日,與姜明雄簽訂系爭協 議書,此簽立之時點,係在蘇惠芬與簡育祥兩願離婚日即10 7年11月29日之後;嗣簡育祥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另姜明雄於113年9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原告,且均未拋棄繼承;再者,被告之母蘇惠 芬於112年過世,被告均已拋棄對母親之繼承權,且經准予 備查;又簡育祥之父簡慶林,係開設有不動產開發公司等情 ,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協議 書、簡慶林名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被告 提出之簡育祥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戶籍資料 在卷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9-51、143 、165-167頁,及本院之限閱資料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姜明雄於106、107年間,有先後借 貸並交付借款200萬元、150萬元合計共350萬元予被告之被 繼承人簡育祥,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姜明雄有無借貸並交付 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姜明雄有無借貸並交付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 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即得當之。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亦有規定。然按「在 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 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必要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 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 (最高法院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 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簡育祥因建屋需要資金,乃先後於106、107 年間,各向姜明雄借得200萬元、150萬元,合計借得350萬 元,其後經姜明雄於107年間向簡育祥催討上開借款,當時 因簡育祥生病,乃由被告之母楊惠芬出面與姜明雄簽訂系爭 協議書予姜明雄,以作為簡育祥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簡育祥為發票人、面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本 票、姜明雄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 、本院卷第49-51 頁),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姜明 雄之妻姜黃素珍為當事人訊問,經其具結後,到庭陳稱有關 :約於106年間,伊曾在家中看見簡育祥拿1紙200萬元本票, 向伊丈夫(即姜明雄)借錢換現金,當時伊先生係先去銀行 提領200萬元現金,在家中交付予簡育祥,當時簡育祥之妻 也有一起至伊家中,伊先生與簡育祥雙方並約定借款後2個 月還款,利息2分;其後簡育祥向姜明雄表示再借150萬元, 到年底就連同先前借款之200萬元,總共350萬元一併返還, 因為簡育祥建房子需要錢,當時伊先生去滙款150萬元時, 伊沒有一起去銀行,係伊先生在家裡告知伊簡育祥再向其借 款150萬元之事;後來簡育祥到了年底仍未返還,之後姜明 雄常常打電話向簡育祥催討債務,簡育祥屢稱等其房子蓋好 ,以房子貸款出來後即返還借款,結果其仍未還款,其後伊 先生再去催還款,蘇惠芬表示其先生(即簡育祥)罹患肺炎 在台大醫院,之後簡育祥並於108、109年間過世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50-153頁),另被告簡翊紘於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姜國禎在庭表示:伊父親(按即姜明雄 )共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迄今未還,證據即為系爭本票及 前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語,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 據予被告簡翊紘後,被告簡翊紘亦當庭陳稱:之前伊媽媽在 世時,姜明雄好像有找伊媽媽為了該350萬元之事去求償等 情(以上見本院卷第37-38頁),全然並未主張、提及其母 親有否認該350萬元債務之存在,且於當日庭期,經原告姜 國禎再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並主張:因姜明雄共借了350萬 元予簡育祥,為了有擔保,姜明雄乃另外與簡育祥之妻蘇惠 芬簽了一份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此非表示姜明雄拿款投資 蘇惠芬興建房屋,而係因蘇惠芬當時表示有土地、房屋可以 做為簡育祥屆時還款之擔保品,姜明雄係先借款予簡育祥, 後為了擔保不放心,始另要求再簽該份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 等語,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書予被告簡翊紘,並詢問其:就 原告主張姜明雄有借款予簡育祥350萬元,並交付該借款350 萬元予簡育祥,有無意見?被告簡翊紘乃明確回覆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38-39頁),即其亦不爭執其父 簡育祥於生前,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存在。是本 院綜合審酌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原告姜黃素珍及被告簡翊 紘上開陳述內容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姜明雄於生前,有與簡 育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先後借款合計350萬元予簡育 祥之情,已非無憑。 3、雖被告簡翊紘上開不爭執其父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 之自認,已為居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另一被告所否認而不 為同意,且因對另一被告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全體不生自認之效力,然揆諸上 開之說明,仍得將被告簡翊紘上開之陳述,作為本院判斷事 實之基礎及依據。至被告簡翊紘雖辯稱:其於113年9月26日 之陳述,僅係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父親簡育祥所簽發,並無承 認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存在云云。惟查, 依前述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該期日所進行之訴訟過程及內容 ,可認被告簡翊紘係於了解,原告所主張簡育祥向姜明雄借 款350萬元之意思及相關證據內容後,而對原告上開之主張 內容表示不爭執,準此,堪認被告簡翊紘當庭確實並不爭執 其父,於生前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是其上開所 辯云云,尚難以憑採。 4、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蘇惠芬簽立該協議書 時,其與簡育祥業已離婚,可見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 在於被告之母蘇惠芬與姜明雄之間,且係姜明雄投資蘇惠芬 興建房屋之合夥投資關係,與簡育祥無涉,而簡育祥會簽立 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有可能係為擔保蘇惠芬對姜明雄之 借款債務,姜明雄滙款150萬元予簡育祥,有可能係其還錢 予簡育祥,或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姜明雄借款,均非 因簡育祥向姜明雄借款而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依原告姜黃素珍於上開期日到庭具結後之陳述,其另已陳稱 :姜明雄於生前與簡育祥間,除本件系爭借款外,並無合夥 或生意上之往來關係,姜明雄與蘇惠芬之間亦無借款或金錢 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蘇惠芬於108年7月2 0日,與姜明雄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雖前於107年11月29日 與簡育祥已兩願離婚,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所述,其等父母 雖於當時已離婚,然其父母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當時蘇惠芬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簡育祥已經癌症末期等情(見本院卷第 85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簡育祥之父,即簡慶林之名片影 本(見本院卷第165頁),載明簡慶林係不動產開發公司等 之負責人,且永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簡慶林 , 而簡育祥身為簡慶林之長男(簡育祥先前名字曾為簡國彰) ,其曾為上開永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另一名股東,亦有本 院依職權從網站所調得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被告所 提簡育祥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2、1 43頁),則原告主張當時因簡育祥表示其經營建設公司蓋房 子需要資金,乃向姜明雄借貸系爭款項,後來姜明雄向簡育 祥催討還款,因簡育祥當時生病且無力還款,遂由蘇惠芬出 面與姜明雄簽立系爭協議書,作為姜明雄借款予簡育祥之債 權擔保乙節,即非無據。況倘姜明雄於106、107年間交付系 爭款項予簡育祥,係因向蘇惠芬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則因合 夥投資關係,通常會涉及雙方包括房屋興建期程、履約保證 、違約責任、投資利潤分配等相當複雜之法律關係,姜明雄 為保障自身之投資權益,衡情應會在開始投資、交付投資款 予蘇惠芬之前,即會與蘇惠芬簽立投資契約,而非如本件般 ,於交付投資款1年、2年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辯 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因姜明雄投資蘇惠芬興建房屋,非簡 育祥向姜明雄之借款乙節,已難以憑採。況簡育祥生前既曾 為上開房屋仲介公司之股東,其父親又擔任該房屋仲介公司 及前述不動產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於106年間又能出面 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並於107年經姜明雄滙付系爭1 50萬元至其之帳戶,則核以一般常態事實,堪認簡育祥係因 自身積欠姜明雄債務,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作為擔 保,被告雖辯稱:簡育祥係為擔保蘇惠芬積欠姜明雄之借款 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採 。至就姜明雄滙付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帳戶,被告雖辯稱:係 因姜明雄為還款予簡育祥,或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姜 明雄借款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變態之事實,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辯 即不可採。 5、從而,本院依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及原告姜黃素珍、被告 簡翊各於114年1月23日、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上開陳述之內容,予以綜合審酌,並本於經驗法則予以認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簡育祥於生前,曾先後向姜明雄借得 款項合計350萬元且未清償等情,應堪以採認為真實,被告 所為之抗辯云云,應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所述,堪認 姜明雄於生前,有借貸並交付借款合計350萬元予簡育祥, 然簡育祥於生前並未清償,尚積欠姜明雄該借款債務350萬 元,因姜明雄、簡育祥死亡後,兩造分別為姜明雄、簡育祥 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 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2

SCDV-113-訴-874-20250312-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林偉群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洪彩珊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劉家菁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吳若喬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陳蔚浚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廖允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66、6613、8271、10046、10465、10471、10472、 10473、10474、11836、11837、11838、11839、11840、11841、 12399、12662、13104、13403、13911、14064、15143、16343、 2012、3824、4365、196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5450、4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 機4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 不法利得新臺幣376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群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未扣 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376 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洪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蔚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綽號: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與林偉群自民 國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詐欺、洗 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 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 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經營之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向車手上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陳奕綸以   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 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洪彩珊(負責指揮車手提 款、提供帳戶兼車手)、劉家菁(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給 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廖允齊(車手頭)、陳軒(提 供帳戶兼車手)、吳若喬(提供帳戶兼車手)、陳蔚浚(提 供帳戶兼車手)、陳鑫元(提供帳戶兼車手)、邱子豪(提 供帳戶兼車手,另案起訴)與安宇鋐(提供帳戶兼車手,另 案起訴)則分別自111年6、7月起,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犯意,陸續加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由陳奕 綸、林偉群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吳若喬、陳鑫元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詳後述),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陳奕綸、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林品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再層 轉至洪彩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內。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於11 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最 終悉數交給陳奕綸(本案審理範圍為10萬元)。 ㈡、陳奕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劉家菁帳戶。劉家菁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2、4 所示時間,從自己帳戶各提領10萬元後,在和呈公司內,將 20萬元交給洪彩珊,洪彩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載 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三所 示陳蔚浚等人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三所示由邱子豪(另案起訴)所提供其母親羅唯尹(業 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於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從羅唯尹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8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此部分另案 起訴)。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偉群, 林偉群與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 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吳若喬(另 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由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 三層帳戶。陳軒、吳若喬再從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分別 交給廖允齊,總計27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元) 。廖允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和呈公司交給林偉群,林 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 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五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五所示由邱子豪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聽從陳 奕綸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 匯至第四層帳戶;邱子豪復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 領20萬元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取得20萬元後,即前往和呈公 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 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五所示)。邱子豪再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時間,從第四 層帳戶提領共計44萬元自行花用。 ㈥、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陳軒再從 附表六所示自己帳戶提領共53萬5,000元後,在新竹市南寮 附近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款項交給林 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 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 ㈦、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七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 喬再從附表七所示自己帳戶,提領83萬6,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83萬1,000元)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將全數轉交給 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 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 ㈧、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鑫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八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八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八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八所 示由安宇鋐(另案起訴)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安宇鋐再依陳 奕綸之指示,除自附表八編號1至2轉匯至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由陳鑫元提供之第四層帳戶外,復於附表八編號3所示時 間,自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共15萬元,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㈨、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九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九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九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 匯至附表九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喬再從自 己上開帳戶提領共計52萬2,000元後,再全數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 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 ㈩、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十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十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新竹市中 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43萬8,500元現金 後,全數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一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5萬3,0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二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8萬5,6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林偉群、廖允齊、安宇鋐(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三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 表十三所示由安宇鋐提供之自己所有第三層帳戶。安宇鋐於 從該帳戶提領15萬元後,其餘15萬元再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妻 林紫柔所有之第四層帳戶;林紫柔再由自己帳戶中提領15萬 元交給安宇鋐。安宇鋐即將其中29萬8,000元交給廖允齊, 廖允齊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 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 轉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陳奕綸、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四 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由陳軒提 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在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陳軒 起訴範圍僅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另各層轉之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五所示第一層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 帳戶。嗣陳軒以ATM提領1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 上游成員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陳軒、廖允齊(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六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至附表十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六所 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 櫃提領40萬元,另以ATM提領5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轉 交至和呈公司之某不詳之人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至附表十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向主管警察機關提 出告訴後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彩珊雖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36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下稱前案,原金訴7 3卷《下均稱本院卷》)三第549-552頁);然檢察官於本案尚 提出前案所未及斟酌之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之對話截 圖(前案卷第43-44頁)、以及檢察官113年1月5日補充理由 書所提出之「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333-341頁)、各附表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之供述(本院卷 一第345-382頁)等證據,故本院認自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本案就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齊、證人安宇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陳奕 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9頁狀載),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故其2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陳奕綸論罪 科刑之證據。 三、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綸、洪彩珊、劉家 菁之辯護人均以對話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劉家菁與 Mina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47-474頁)之證據能 力。惟該Line對話紀錄係截圖自劉家菁扣案之手機,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且辯護人均未提出事證說明該Line對話紀錄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而該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及劉家菁之辯護人均爭執警員 所製作之案件報告、組織關係圖(本院卷一第331-332、343 頁)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圖說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 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需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 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 軒、廖允齊、陳鑫元(下稱陳奕綸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陳奕綸等9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之各附表被害人係 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得之款項再層轉至第二、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匯入時間、金額,及提款後轉交付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31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之犯意, 辯解如下:  ⒈陳奕綸辯稱:我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將泰達幣借調給洪彩 珊、吳若喬、陳軒等人賣,都是依照虛擬貨幣平台的規定做 C2C交易,他們先不用付錢,他們把泰達幣賣掉後,再把幣 款交給林偉群,林偉群再去跟其他幣商買泰達幣,泰達幣都 是以我個人名義的錢包買,我和林偉群共同經營和呈公司, 林偉群負責掛名,我負責管理,因為我個人買賣幣獲利有限 ,我們是想把和呈公司做大,做一個合規的幣商,他們有買 賣意願,有符合公司規矩,我們才讓他們做C2C買賣云云(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陳奕綸透過 合法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除了嚴格要求業務人員在 交易前要完成KYC(瞭解你的客戶即客戶盡職調查),積極 善盡和呈公司的查核責任,陳奕綸無從預見交易對象之資金 來源可能涉及詐欺,自不得推論其有組織犯罪及共犯詐欺、 洗錢罪行等語。  ⒉林偉群辯稱:犯罪事實一㈡至欄所載的金錢我都有收到,然 後依照陳奕綸的指示轉交出去,但各筆錢都是正常買賣虛擬 貨幣的錢,不是騙來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04-207頁)。辯 護人則辯護略以:林偉群只是和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陳奕綸,林偉群負責虛擬貨幣買賣收受款項,也將該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林偉群知道陳軒等人有向和呈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的意願,至於買家所交付的款項係本案被害人 等受詐騙所交付一事,林偉群毫不知悉,不具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等語。  ⒊洪彩珊辯稱:我經手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我在和 呈公司是負責買家來買虛擬貨幣,我認證完會發虛擬貨幣給 他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洪彩珊是協助和呈公司以實名認證方式進行客戶確 認,以及在確認買家給付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如數交付,洪 彩珊無法查證買家資金來源是否屬不法所得,洪彩珊未對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⒋劉家菁辯稱:我們是在交易平台監控下做虛擬貨幣C2C交易, 我交給洪彩珊的錢,是客戶要買的錢,我只是中間經手,我 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劉家菁並非受僱於和呈公司,對於和呈公司內部情形、虛擬 貨幣來源及客戶資金來源,均不知悉,是因洪彩珊的介紹而 從事和呈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從中賺取微薄佣金,且和 呈公司一再對劉家菁表示有完善的客戶認證制度,劉家菁並 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⒌吳若喬辯稱: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我 再領出來交給廖允齊轉給和呈公司,是廖允齊介紹和呈公司 給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吳若喬只是個人幣商,跟和呈公司調借泰達幣,在 交易平台上刊登廣告出售貨幣賺取價差,沒有參與詐騙的犯 意及行為,其交易貨幣都有與相對人進行實名認證,在火幣 平台的監管下進行交易而取得貨幣交易對價,並不是詐騙款 項,之後將款項領出交給廖允齊,是要跟和呈公司進行調借 泰達幣的結算,不是洗錢等語。  ⒍陳蔚浚辯稱:我帳戶裡的錢不是我轉的,我不知道有錢進到 我戶頭,「阿豪」跟我說做虛擬貨幣買賣要跟我借帳戶,我 不知道那是詐騙,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有綁定 約定帳號,我不認識陳軒、吳若喬,我不知道「阿豪」是不 是邱子豪,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  ⒎陳軒辯稱:我是和呈公司業務,負責在平台刊登廣告買賣虛 擬貨幣,平台要實名認證綁定我個人帳戶,我是把買家購買 虛擬貨幣的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 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和呈公司是遵循臺灣法 規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做實名認證,陳軒所獲得的款項都是 販售虛擬貨幣所得,火幣平台上都有陳軒確實將虛擬貨幣打 給買家的交易紀錄,本案卷證完全無法看出陳軒所屬虛擬貨 幣買賣集團與詐騙集團之關連,無法看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人為陳軒所屬之買賣虛擬貨幣集團等語。  ⒏廖允齊辯稱:我所經手的都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不是和 呈公司的員工,我是陳軒、吳若喬、邱子豪的擔保人,和呈 公司前負責人李振瑋跟我們說可做虛擬貨幣買賣,說有問過 法律顧問只要在法律認可的交易平台即火幣或幣安交易所做 C2C實名認證交易,就不會有犯罪問題,陳軒、吳若喬向和 呈公司借虛擬貨幣,我從中以交情擔保云云(本院卷一第20 9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廖允齊所轉交的都是吳若喬等 人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的對價,並非詐欺或洗錢所得款項,廖 允齊是吳若喬等人向和呈公司調借虛擬貨幣之介紹人,也因 此才需要做擔保,廖允齊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⒐陳鑫元辯稱:安宇鋐匯給我的錢是跟我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我領出後再跟和呈公司買進貨幣,之後在火幣平台上繼 續販售,我有交230萬元給陳奕綸,因我要跟他買泰達幣, 他也有用電子錢包打給我,買多少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安宇鋐匯入的130萬元,是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安宇鋐是陳鑫元多年好友,陳奕綸介紹來 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陳鑫元是合法買賣,對於款項涉及詐 欺並不知情等語。 ㈡、就上開陳奕綸等9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分列於各該附表後 之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足以佐證陳奕綸等9人此部分之 供述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陳奕綸等9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層轉至 第二、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然觀之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陳 蕙玲是因應徵工作被騙帳戶;附表二第二層帳戶之宋義翔、 陳正泰則均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附表三第二層帳戶之謝金 宏係為討回被詐騙的錢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一層帳戶之蘇 倩玉(同附表十六)、蘇美玉是出租銀行帳戶收取報酬,陳 淑青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二層帳戶之徐彬偉、 黃笠維(同附表十六)、王惠綾則分別是出借給朋友或帳戶 被騙;附表五第二層帳戶之杜汶軒、汪政偉、劉邦昂則均是 出借帳戶;附表八第二層帳戶游文娟是賣帳戶;附表九第二 層帳戶之吳淩薇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十第二層帳戶 之蔡冠正帳戶則遭朋友以分紅為由騙取;附表十一第二層帳 戶之施展龍帳戶是提供給朋友使用;附表十二第二層帳戶吳 登亦則是缺錢賣帳戶;附表十四、十五第二層帳戶之孔玉真 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等情(卷頁詳如各附表後所載);可見 各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均屬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種 手法取得並用以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慣用 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⒉觀之各附表於最末層提領款項之帳戶或前一帳戶可知,該2層 帳戶之所有人不是本案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陳蔚浚、陳鑫元的帳戶,就是共犯邱子豪、安宇鋐所提供自 己或親屬羅唯尹、林紫柔之帳戶,顯然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 款項,最終都是層轉至可以掌控、確保可順利領取贓款之本 案被告或共犯之帳戶中。而上述之人雖均辯稱自己是個人幣 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視訊確認對方要買虛擬 貨幣,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除上 開各第二層人頭帳戶證人證述提供帳戶原因多與買賣虛擬貨 幣毫無關連外,即使稍有關連者之其中證人吳淩薇證稱:我 有拿著我的身分證對著鏡頭講我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但我不知道這就是視訊確認本人身分(視訊對象為吳若喬 ),「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是要幫我辦貸款的小偉叫我勾選 簽名,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證 人施展龍證稱:當時我生活不好過,阿彬說要做虛擬貨幣要 我提供帳戶,每次提供拿3萬元,我在台中市某一家飯店內 跟幣商做認證,他拿著手機對著我錄影,確認身分等語(視 訊對象陳軒,偵字4338卷第66-67頁);證人吳登亦證稱: 當時我缺錢,黃建平帶我去旅館,用他的手機傳送我的資料 給上游確認身分,我有拿到4萬元等語(視訊對象陳軒,偵 字4337卷第14、112頁);證人徐偉彬證稱:我不清楚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我需要做的只是配合視訊驗證等語(偵字16 136卷第79頁);證人劉邦昂證稱:我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 貨幣,「小許」用我的手機登入,他在操作什麼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在卷。足見上述之人縱有為視訊之 動作,但其等本人或本就缺錢根本無資力購買虛擬貨幣,或 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如陳奕綸等9人所 辯是在跟個人幣商做KYC身分認證。  ⒊再者,吳若喬雖提出其與證人吳淩薇之視訊身分資料、交易 帳號證明等件(本院卷一第527-587頁);陳軒雖提出與第 二層帳戶之孔玉真、陳蔚浚等人視訊資料(本院卷三第45-1 85頁),以證明自己確實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 查,上開資料中,除有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本人持身份 證件與吳若喬、陳軒視訊及禁用非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之規範告知畫面外,其餘全為「轉帳結果」、「交易成功」 畫面,完全無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於附表六、附表七、 附表九、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匯款時間前,曾就虛擬貨 幣買賣數量、價額與吳若喬或陳軒進行討論之內容,實有違 一般買賣之常情(此觀檢察官提出之視訊認證資料,本院附 件卷第45-54、162-176、445-491頁亦同);再佐以證人吳 淩薇上開自己是要辦貸款之證述,及陳蔚浚稱:是「阿豪」 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阿豪指導我操作虛擬貨幣,提供工 作手機,告知我客戶已經轉帳到我帳戶,我才再進行轉帳的 動作等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頁、本 院卷一第389頁、偵字4339卷第177頁),顯見吳若喬、陳軒 上開所謂與客戶做視訊KYC認證之行為,根本就是虛假之行 為。  ⒋而陳奕綸等9人既均辯稱其等係為虛擬貨幣買賣,然貨幣是陳 奕綸提供,甚至客戶為何人、何時與客戶進行買賣、賣出定 價等都是由陳奕綸主導,且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等人均是向陳奕綸借調虛擬貨幣來賣,均不用先付錢,僅由 廖允齊擔任保證人即可,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等情,均為被告 等9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09、513-515頁)。由此觀之, 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等人根本就 是做無本生意,且此無本生意還保證有客源及獲利;反之, 陳奕綸既然自有虛擬貨幣及客源,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反而 無償出借上述人等賣出再與其等分配獲利,甚至是出借給本 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吳若喬、陳軒,雖又辯稱是由廖允 齊擔任吳若喬、陳軒之保證人,然此所謂保證人卻未提供任 何物保,純粹以人格擔保?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至極。陳 奕綸雖又辯稱是為節稅才出借虛擬貨幣買賣,且都有開立發 票云云,然其於本院提出之和呈公司分類帳所載日期,均與 本案無關,難據為有利陳奕綸等9人之認定。  ⒌又觀卷附之「熊貓-火幣工作群」、「陳軒與參叔血壓高」、 「參叔與洪彩珊」、「邱子豪與蘿莉塔」之對話紀錄(偵字 14064卷第75-79、80-115頁、偵字36823卷第43-44頁、偵字 17886卷第26-34頁)可知,陳奕綸於群組內除指揮陳軒、陳 鑫元等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PO多則個人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LINE帳號,要陳軒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 證資料,並通知「今日款項打永鉅」,甚且通知「中信帳上 有圈存的 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 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並通知群組成員「下班」等情外, 完全沒有所謂陳軒等人向陳奕綸調取虛擬貨幣數量、金額、 客戶購買時間的對話紀錄,況且若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真, 又何來上開陳奕綸指示處理圈存帳戶之情形?甚至陳奕綸只 在群組內簡單指示今日幣價「31.15」、「31.3」等數字, 其他成員亦均已讀未回,但卻能為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各 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匯款、層轉及提領交付行為,可見上開 對話群組內之成員,對於如何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層轉、提領及交付早有默契,否則不會各筆遭 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能在數分鐘後甚至同時即轉 匯第二、三、四層,迅速由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 、吳若喬、陳軒、陳蔚浚、陳鑫元、邱子豪、安宇鋐等人所 掌控並提領。凡此,均與詐騙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 騙取之贓款遭圈存而必須立即層層轉匯、隱匿贓款之犯罪手 法一模一樣。另由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內通知「 所有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 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私訊回報」(偵字14064卷第7 7頁),明顯可見是在做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有無被警示之 測試;另吳若喬於與Mina丸之Line對話中提及「之前老闆叫 你用手機,你不是看到裡面都是詐騙的(就是跟人聊天)賺 錢」(本院卷一第448頁);暨陳鑫元與案外人張郁涵於通 訊軟體對話中當張郁涵質疑「要綁定什麼哇勾的啊」時,陳 鑫元回稱「他要做認證!然後要你的銀行帳號」、「這樣才 能綁定」、「要演戲!不然還沒跟我們接觸!就直接來!不 是很假」、「拍給我看看」後,張郁涵隨即回覆他人之身分 證件資料(本院卷二第416頁)等情,均足以認定陳奕綸等9 人只是假藉上開KYC認證的行為掩護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 洗錢之犯行,該KYC認證紀錄之留存,無異是陳奕綸等9人預 做將來犯行遭查獲後辯解之依據,也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 如何實施詐欺、洗錢教戰守則無異。  ⒍另若真有陳奕綸等9人所辯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則向交易平 臺調取幣流紀錄應非難事,然本案自偵查迄今,陳奕綸等9 人均無法提出其等所辯附表一至附表十六為虛擬貨幣買賣之 相對應幣流紀錄及買幣者匯款金流之證據,卻僅能提出與本 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日期不符之無關連之資料,顯然其 等所辯並非實在。況現今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網路 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即時得知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買入或賣出,故若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不會選擇該較 高價格購入虛擬貨幣才是。準此,則陳奕綸辯稱在交易平臺 上加價2%到2.5%後給個人幣商洪彩珊等人賣以賺取價差(本 院卷四第207、213頁)之說詞,也顯然有違常情。故陳奕綸 等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謂調幣、虛擬貨幣買賣、個人 幣商等辯解,均與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既然如此, 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吳若喬、陳軒係遭詐欺集團鎖定 之個人幣商,並利用人頭帳戶綁定其2人之帳戶後衝、爆云 云之辯護,亦顯不足採。本院認陳奕綸等9人詐欺、洗錢之 犯行,應可認定。至於陳蔚浚另辯稱自己僅構成幫助行為云 云,然陳蔚浚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僅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有實際操作匯款行為等情(偵字4339卷第167、177 頁、偵字13104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已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幫助之辯解 ,不足採之。又起訴意旨雖認林偉群係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 張資鑫、錢昱叡,然依卷證資料觀之,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尚有疑義,故本院不採之。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之迅速層轉、提 領贓款再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 有不同之人參與分工,且層轉贓款時間緊密,顯然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致無法查悉資金去向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 ,且是以持續數月對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人施詐,自 有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 效。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主持、操縱或指揮係領導、管理 層級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 之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 ,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陳奕綸於本案詐欺集團屬 擔任主持、指揮、操縱之主要角色,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 外,其餘被告亦均分別供稱是聽命於陳奕綸之指示在卷;又 林偉群擔任和呈公司負責人,明知和呈公司於本案並未真實 買賣虛擬貨幣,卻與陳奕綸共同利用和呈公司掩護不法詐欺 、洗錢行為,並負責最末端向廖允齊收取詐騙贓款之控制、 支配不法所得之行為;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陳 蔚浚、陳鑫元則分別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匯款、領款之車手 工作,廖允齊則擔任向上述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 ;其等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實際取 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才能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順利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 不法利得。故此,陳奕綸、林偉群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分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堪認定(吳若喬、陳軒、陳 鑫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論罪,詳後述)。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陳奕綸等9 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 。且其等既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且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朋分獲利,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㈥、綜上所述,陳奕綸、林偉群上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及陳奕綸等9人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就附表一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詳如各附 表所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陳奕綸等9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陳奕綸、林偉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⒋陳奕綸等9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陳奕綸等9人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 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有利,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故行為人僅為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以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查陳奕綸、洪彩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劉家 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陳蔚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林偉群、廖允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均為本案中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 說明,則陳奕綸、林偉群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應與其等所犯如上述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重一重處斷。 ㈢、罪名:  ⒈核陳奕綸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 表五編號1至4(4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 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 、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 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 四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林偉群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 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 、附表五編號2至4(3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 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 罪)、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 附表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 表十三(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⒊核洪彩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2、4(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劉家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吳若喬就附表七編號1至3(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陳蔚浚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1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 ,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核陳軒就附表六編號1至4(4罪)、附表十四編號1(1罪)、 附表十五(1罪)、附表十六(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⒏核廖允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表五編號2至4(3 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 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附表九編號1至4 (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2(2 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三(1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陳鑫元就附表八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涂 富媚、附表三編號4、6之被害人羅元壎、附表四編號1之被 害人洪晨熏、附表六編號2及附表七編號1之被害人蔡欣怡陸 續施詐,使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故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蔚浚就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㈤、陳奕綸與林偉群2人間就上開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部分,暨陳奕綸等9人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各罪名間,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奕綸附 表一、林偉群附表五編號1部分,則從重論處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㈦、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之各罪,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陳奕綸等9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貪圖私利而共同違犯本案,陳奕綸、林偉群更身居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人頭帳戶、指揮層轉匯款 及向車手頭收款後再共同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核心地位 ;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軒、陳鑫元則分別 擔任提供帳戶或兼轉帳、領錢之車手,其等分別依陳奕綸指 示匯款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層轉匯入之款項;廖允齊則擔任 車手頭,向上述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林偉 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共同利用縝密之分工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陳奕綸等9人 法治觀念不足,且惡性非輕,不僅造成各附表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且犯罪後 始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全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意,犯後態度均不佳,不宜輕縱,復考量陳奕綸等9人之 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四第230-23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衡以陳奕綸等9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所明定。查:  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4台(詳本院卷一第1 31頁扣押物品清單),有供陳奕綸在「熊貓-火幣工作群」 上交辦事項,為陳奕綸所供承(本院卷四第184頁);  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9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林偉群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林偉群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4頁);   ⒊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洪彩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洪彩珊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⒋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劉家菁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劉家菁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以上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查附表十七編號1、4、7至10、12所列之 金額,係各該附表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總額(超過此金額部分 ,因起訴意旨未能證明此部分金額來源不法,故不予沒收) ,而各該金額均已由林偉群收取,並與陳奕綸共同以不詳方 式隱匿而完成洗錢行為;另附表十七編號2、3、5、6、11、 13所列之金額為林偉群依陳奕綸之指示實際收取之金額(少 於被害人被騙總額),應屬陳奕綸、林偉群主持、操縱、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而其2人雖均稱已轉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然此部分僅其2人之供述,由本 案卷證尚無法認定為真,故本院認附表十七各編號所列金額 ,均是源自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且就本案而言,最後經 手、且有處分權人既然是陳奕綸、林偉群,為免其等仍得以 保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獨立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因難以區別其2人各分得之數,自應由其等共 同負沒收之責,即就附表十七所示之總計金額平分後各負責 376萬5,338元。至原起訴書附表14編號13所載之63萬5,000 元,業於上述陳軒之本院另案中宣告沒收,故本院不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洪彩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獲利大概6、7萬元等語(本 院卷四第221頁),以就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洪彩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家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得報酬是扣掉買幣成本後,與 和呈公司三七分帳,自己分三云云(本院卷四第221頁)。 然本院既認本案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實為詐欺、洗錢之行 為,則劉家菁所謂三七分帳,即不可採,惟其於警詢時自承 受僱於陳奕綸月薪3萬2,000元,參以附表二劉家菁所為犯行 時間係在111年9、10月,則以此2月為計算基準,本院認劉 家菁之犯罪所得為6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為何,雖為與劉家菁相同 之說詞,然其所謂幣商辯解,本院既不採之,則以其於偵訊 時所供稱領錢出來後,再請朋友轉交和呈公司,每次大概賺 2、3千元等語(偵字4366卷第203頁)為計算基準,則依附 表七所示,吳若喬共領錢2次,每次以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4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陳蔚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3千元(本院 卷三第602頁),亦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陳軒部分,就本案的報酬為何?說法與洪彩珊、吳若喬相 同,然本院執同上理由不採信之,而陳軒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與吳若喬相同,則以吳若喬上開計算基準,陳軒依附表 六所示領錢3次、附表十四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附表 十五領錢1次、附表十六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共6次, 犯罪所得共計1萬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廖允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每次收錢後轉交給林偉群,有收 取2、3千元的車資,不是報酬云云(本院卷四第225頁)。 然本院既認定廖允齊係本案之共犯如上述,則其他共犯既都 供稱有收取報酬,廖允齊擔任車手頭豈有可能未收取報酬? 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故本院依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附 表四至附表十三共10次,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⒎陳鑫元部分,其於本院所為三七分帳之說詞,本院仍不予採 信,惟以其於偵訊時供稱每天獲利1、2千元(本院卷二第47 1頁)為有利之計算基準,則依附表八所示,其犯罪所得應 為1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判決(吳若 喬及陳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等 判決(陳鑫元)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03-548、389-424頁)。則吳若喬 、陳軒、陳鑫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2案 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洪期榮 張馨尹、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奕      綸、洪彩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林品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向林品叡佯稱可在fxcmy.com等網站進行外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蕙玲 000-000000000000 000/6/30 10:51 10萬元 洪彩珊 000-000000000000 000/7/1 25萬元 人證: 一、林品叡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14-15、84 頁) 二、陳蕙玲(人頭帳戶:帳戶因應徵工作被騙)偵訊之證述(新   北偵字36823影卷第84頁) 書證:     一、林品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紀錄(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5-27頁) 三、洪彩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 8-33頁) 四、洪彩珊與陳蕙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5 6-73頁) 五、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43-44頁) 附表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就下列編號2、編號        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解文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解文龍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創康富」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榮良 00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03 1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15 21萬8,919元 劉家菁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29 3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38 30萬元 2 張碧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碧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大通」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22 10:07 2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2 10:23 65萬0,121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9/22 11:07 29萬5,000元 劉家菁除匯款至右列帳戶外,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給洪彩珊 帳戶同上 111/9/22 11:14 18萬0,015元 3 陳舜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舜菁佯稱可在投資外匯平台投資賺取價差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吳宣儀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15 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44 17萬1,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0 10:45 26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3,015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3:42 25萬0,015元 4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09 14萬6,0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10 14萬6,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5 10:48 9萬1,015元 劉家菁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 10萬元給洪彩珊 無。 人證: 一、解文龍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57-58頁) 二、張碧慧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74-75頁) 三、陳舜菁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84-85頁) 四、涂富媚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97-98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共賣3個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警   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9-353頁) 書證: 一、解文龍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 二、張碧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79-80頁) 三、陳舜菁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91-93頁) 四、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9頁上方) 五、劉家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3頁) 六、陳正泰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4頁) 七、陳正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5頁) 八、宋義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26-27頁) 九、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   一第75-92頁) 十、陳軒與「peggy」(即劉家菁)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32-   33頁) 十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宋 義翔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51-466頁) 附表三: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被告陳蔚浚(就下列編        號2、編號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昱維(起訴書誤載為蘇昱雄)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3萬元 謝金宏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1萬元 4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3 19萬3,000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3 20:0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3 20:09 提領10萬元 2 宋昀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昀儒佯稱可在「SGX」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施駿璿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7 32萬2,000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8 35萬2,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9:24 17萬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4 15:3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3 鄭志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志煌佯稱可在交易平台以虛擬帳戶投資黃金、原油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05 12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4 15:06 12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15:28 30萬元 邱子豪提領30萬元: ①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9 提領10萬元 ③111/10/24 15:40 提領10萬元 4-1 羅元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元壎佯稱可在元「寶佳優選」交易平台成為賣家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1 14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2 145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7 09:18 15萬元 邱子豪提領19萬9,000元: ①111/10/28 21:5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21:58 提領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4-2 羅元壎 同上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1 34萬9,8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0 29萬元 邱子豪提領29萬元: ①111/10/31 10:13 10萬元 ②111/10/31 10:14 10萬元 ③111/10/31 10:15 9萬元 5 蕭鈺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鈺峻佯稱可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不需購買貨品囤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松賢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31 09:45 2萬1,288元 ②111/10/31 09:47 3萬3,200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10:01 20萬5,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2 10萬3,000元 111/10/31 10:15 邱子豪提領10萬元 6 羅元壎 同上編號4所載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0 4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09:33 2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8 20萬3,000元 人證: 一、宋昀儒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44-245頁) 二、鄭志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55-257頁) 三、羅元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69-271頁) 四、蕭鈺峻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82-283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提供帳戶原因同上)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349-353頁) 六、謝金宏(人頭帳戶:聽「林勝輝」指示辦帳戶,目的要討回   被詐騙的錢)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5-358頁) 七、羅唯尹(人頭帳戶:帳戶都是兒子邱子豪在使用)警詢、偵 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3-95頁、偵字4369影卷第38-39 頁、偵字4366卷第226-227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7   9-83、84-86頁、偵字17886卷第213-214、231-232頁、偵字   4366卷第226-227頁、偵字16343卷第21-24頁、偵字14064卷   二第32-36頁 書證: 一、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8頁背面上方) 二、宋昀儒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48、251頁) 三、鄭志煌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261頁) 四、羅元壎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75-2   79頁) 五、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86、289-291頁) 六、羅唯尹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4-15頁) 七、謝金宏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6-17頁) 八、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九、陳正泰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9頁) 十、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64   卷一第75-79頁) 十一、宋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26頁) 十二、宋昀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6694卷第29頁) 十三、鄭志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37頁) 十四、鄭志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56694卷第41-42頁)           附表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軒、吳若喬另案起訴)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一--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1 洪晨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晨熏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04 30萬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42 34萬9,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0/24 10:42 30萬元 ②111/10/24 12:11 9,000元 陳軒於同日11時34分許,提領30萬元 1-2 洪晨熏 同上 林玉娟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22 5萬元 徐偉彬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44 5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8:38 5萬元 吳若喬於同年月13日0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3 洪晨熏 同上 陳淑青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11 12:10 10萬元 ②111/10/14 12:26 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2 12:29 1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2 12:32 17萬2,000元 ②111/10/12 12:40 30萬2,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3時37分、3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4 洪晨熏 同上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3 10萬元 王惠綾 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7 11萬6,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0 11:10 15萬7,000元 陳軒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2 曾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俊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31 3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3 53萬元 ①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3 13:58 14萬8,000元 ②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9 8萬2,000元 ①陳軒於同日14時33分至47分許,各提領10萬及5萬,共計15萬元 ②吳若喬提領10萬元 3 洪誠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誠佑佯稱利用網路商城售貨出貨,需先支付商品貨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5 9:39 1萬2,000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5 10:02 8萬2,5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5 10:21 33萬7,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4時03分、05分、06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 4 楊勻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勻增佯稱投資「樂尚購物平台」幫助賣家賣東西後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2 9:42 4萬8,000元 王惠綾上開帳戶 111/10/12 10:08 37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2 10:09 21萬4,000元 陳軒於同日12時21分許,提領80萬元 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德馨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利用賣物套利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美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9:41 16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於同日10時03分許,提領51萬2,000元 6 潘智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智慧佯稱欲擔任打工小助手需在快電商網站註冊並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20 1萬0,538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22 4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5 13:24 30萬0,000元 ②111/10/15 13:31 17萬2,000元 人證: 一、洪晨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08-109頁) 二、曾俊凱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4-125頁) 三、洪誠佑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8頁) 四、楊勻增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33-135頁) 五、楊德馨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46-147頁、偵字16136   影卷第350-352頁) 六、潘智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1頁) 七、徐偉彬(人頭帳戶:借帳戶給朋友「阿彬」買賣貨幣)警詢   之證述(偵字16136影卷第79-80頁) 八、黃笠維(人頭帳戶:帳戶被騙要做水產買賣使用)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165-167、175-179、221-232頁) 九、蘇倩玉(人頭帳戶:出租銀行帳戶,每月3萬元)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233-236、255-258頁) 十、王惠綾(人頭帳戶:辦貸款提供帳戶)偵訊之證述(本院卷   二第285-288頁) 書證: 一、洪晨熏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10-122頁) 二、曾俊凱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126頁) 三、洪誠佑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29-131頁) 四、楊勻增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36-144頁) 五、潘智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52-153頁) 六、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92頁   ) 七、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八、吳若喬帳戶往來明細(偵字3396影卷第26-33頁) 九、吳若喬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186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 :陳軒;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內,偵字16136影卷第22-2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63萬   5,000元】,另案起訴扣案) 十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蘇美 玉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二第43-60頁) 十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號起訴書(陳淑青 經以幫助洗錢罪嫌起訴,本院卷二第125-131頁) 十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 吳若喬經以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 548頁)                                           附表五: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㈤--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二--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林幸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幸慧佯稱投資電商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仲禹萱 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4:00 30萬元 杜汶軒 000-00000000000 000/7/29 14:15 7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7/29 16:03 36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7:34 60萬元 2 蘇君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君情佯稱投資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石雅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9/8 9:59 21萬6,267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1 53萬6,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9 15萬1,000元 邱子豪於同日11時15分、16分許,各提領1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 3 姚雯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姚雯華佯稱可購買膠原蛋白轉賣圖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2:51 3萬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 000/9/8 12:54 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3:08 12萬8,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3:18 20萬元 嗣再經邱子豪領出 4 黃清定 (起訴書誤載為黃定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定佯稱可投資貨幣賺取匯率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廖弘民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13:41 5萬元 ②111/9/13 13:43 5萬元 汪政偉 000-0000000000 000/9/13 13:43 27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13 13:55 32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於不詳時間匯入2筆各12萬元後,由邱子豪領出 人證: 一、林幸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5-156頁) 二、蘇君情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81-182頁) 三、姚雯華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95-196頁)    四、黃清定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05-207頁) 五、杜汶軒(人頭帳戶:出借網銀帳戶賺貨幣差額)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79-283頁) 六、汪政偉(人頭帳戶:因遊戲幣之需出借帳戶)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89-299頁) 七、劉邦昂(人頭帳戶:帳戶提供給朋友「小許」買賣虛擬貨   幣,自己也被騙52萬5,000元)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9   -363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三所載) 書證: 一、林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62、168-172頁) 二、蘇君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84-185頁) 三、姚雯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201-202頁) 四、邱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字17886影卷第35-60   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子豪;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段   00000號,偵字17886影卷第62-6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   含SIM卡2片】,另案起訴扣案) 六、邱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17886影卷第26-34頁) 附表六: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函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函蓁佯稱可在「掏寶」網站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22:31 2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0:56 9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9:14 13萬5,000元(提領) 2 蔡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欣怡佯稱可在「網站導航」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5 09:44 1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5 10:10 19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5 10:12 10萬元(提領) 3 黃暄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暄婷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5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6 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8 09:51 30萬元(提領) 4 莊金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金幼佯稱係「阮慕驊」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8 5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9 50萬元 人證: 一、蔡函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92頁) 二、蔡欣怡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29-33頁) 三、黃暄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02-104頁) 四、莊金幼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19-120頁) 書證: 一、黃暄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1   6、117頁背面) 二、莊金幼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22   -124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七: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㈦--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欣怡 (起訴書誤載為蔡欣宜,提告) 同附表六編號2所載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17 45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48 41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6:31 52萬1,000元(提領) 2 張剛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剛強佯稱加入「英齊理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8 12:40 1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2:40 10萬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28 12:41 3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元,提領) 3 黃奕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奕樺佯稱係「欣陸財務」投資平台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上開帳戶 111/10/28 11:43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1:50 5萬元 人證: 一、張剛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47-51頁) 二、黃奕樺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77-78頁) 書證: 一、張剛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64   頁背面、第70-72頁) 二、黃奕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83   頁背面、第86-89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八: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㈧--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被告陳鑫元(就下列編  號1、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溫惠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祈銘」主動向溫惠騏交友,嗣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即以各種需錢理由,致溫惠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 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09:59 5萬元 ②111/9/13 10:00 5萬元 ③111/9/13 10:03 5萬元 游文娟 0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05 14萬9,000元 林紫柔(不知情之安宇鋐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27 138萬8,000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陳鑫元申辦) 111/9/13 10:52 130萬元 2 簡金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美華」向簡金龍分享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上開帳戶 111/9/13 10:15 60萬元 游文娟上開帳戶 111/9/13 10:22 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信二佯稱係加入「藍老師」社設群平台投資股票可代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蔡偉裕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2 20萬6,439元 鄭博譽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4 19萬9,863元 林紫柔上開帳戶 111/11/7 13:50 20萬5,000元 安宇鋐提領三筆: ①111/11/7 18:35 5萬元(提領) ②111/11/7 18:36 5萬元(提領) ③111/11/7 18:37 5萬元(提領) 人證: 一、溫惠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14-316頁) 二、簡金龍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34-335頁) 三、王信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44-345頁) 四、游文娟(人頭帳戶:賣帳戶充作蝦皮拍賣使用,1個月3萬元   酬勞,沒碰過虛擬貨幣)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5-348   頁) 五、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與安宇鋐是夫妻,因為信 任才把帳戶交給他使用)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 第102-104頁、偵字4368影卷第11-12、36-37頁) 六、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6-101頁、偵字4 367影卷第36-38頁、他字1553影卷第60-61頁) 書證: 一、溫惠騏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24   -331頁) 二、簡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37   -339頁) 三、王信二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51   -356頁) 四、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五、游文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9頁) 六、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0   頁) 七、鄭博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1頁) 八、「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79   頁) 附表九: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㈨--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素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素裡佯稱投資股票可短期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19 13:15 10萬元 吳淩薇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38 28萬9,919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53 25萬9,000元 2 謝雯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雯敏佯稱係「賴憲政老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19 13:28 15萬元 3 葉佳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佳蕙佯稱加入「營業員-陳經理」好友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0 15:04 5萬4,000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5萬4,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10萬8,000元 4 周順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順燕自稱「可可」,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1 12:26 15萬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1 12:52 16萬0,121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1 12:55 15萬5,000元 人證: 一、林素裡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30-31頁) 二、謝雯敏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74頁) 三、葉佳蕙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89-92頁) 四、周順燕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121頁) 五、吳淩薇(人頭帳戶:帳戶給「小偉」用,要辦貸款作包裝, 有跟吳若喬視訊,但不知「買賣虛擬貨幣風險預告書」的內 容,有在上面簽名,是要辦貸款)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 4806影卷第5-7、18、141-143頁) 書證: 一、林素裡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41頁) 二、謝雯敏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76頁) 三、周順燕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133頁) 四、吳淩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806影卷第10頁) 五、吳若喬與吳淩薇視訊畫面截圖(偵字4806影卷第11頁)    附表十: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㈩--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吳家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家綺佯稱加入中秋節活動投入一定本金,保證回饋高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09 7萬5,000元 蔡冠正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4 7萬5,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5 9萬元 2 楊子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子岳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網站上開店面,賣出商品可抽傭10%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9:22 3萬4,0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9:29 3萬4,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3 林雅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寶佯稱在網路電商投資賣衣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8:12 4萬0,7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8:20 4萬1,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4 游欣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欣婷佯稱加入亞太共享經濟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7:51 15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7:54 1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7 18:02 25萬元 5 何琬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琬玲佯稱若欲貸款需先匯貸款金額三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麗君 000-000000000000 000/9/6 14:11 60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6 14:22 59萬9,515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4 2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7 13萬2,5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32 25萬元 人證: 一、吳家綺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25-26頁) 二、何琬玲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42-43頁) 三、楊子岳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65-68頁) 四、林雅寶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94-95頁) 五、游欣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111-112頁) 六、蔡冠正(人頭帳戶:帳戶出借給朋友「連豐亮」,被騙可以 投資分紅)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7、8-10、 、124-125頁) 書證: 一、吳家綺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27-29、31、34-40頁) 二、楊子岳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69-70、73、83-89頁) 三、林雅寶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96-97、100-101、105-109頁) 四、游欣婷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112-114、116-118頁) 五、何琬玲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6影卷第41、49、62   頁) 六、蔡冠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2頁) 七、蔡冠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4頁) 附表十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陳琳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琳蓁佯稱可依投資顧問阮老師之指示在平台上操作股票,投資愈多賺得愈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 00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7 200萬元 施展龍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8 19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1:00 20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11:03 12萬9,000元 2 黃秝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秝宸佯稱可依「葉哲民老師」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上開帳戶 111/10/5 09:51 20萬元 施展龍上開帳戶 111/10/5 09:53 69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09:56 12萬4,000元 人證: 一、陳琳蓁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30-31頁) 二、黃秝宸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40-41頁) 三、施展龍(人頭帳戶:帳戶借朋友「阿彬」使用,一起投資做 生意,被帶到飯店控管,作視訊幣商(即陳軒)認證,自己 沒有錢投資)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9-10、14 、66-67頁) 書證: 一、陳琳蓁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8影卷第32-33、37、第39頁) 二、黃秝宸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偵字4338影卷第41-45頁) 三、施展龍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8影卷第15頁) 四、施展龍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8影卷第12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王無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王無憾加入博弈投資網站會員並匯款入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0 35萬元 吳登亦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4 42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40 42萬元 2 周進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進誌佯稱可在網路上申辦商舖,網拍販售商品可賺取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8:08 2萬5,000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8:17 2萬5,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18:40 3萬5,600元 3 黃睿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睿鋒佯稱可加入電商網站,抽取販售商品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22:13 3萬元 人證: 一、王無憾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29-30頁) 二、周進誌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63-64頁) 三、黃睿鋒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81-82頁) 四、吳登亦(人頭帳戶:因缺錢賣帳戶,在旅館以手機與上游作 視訊認證後,收取4萬元)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7影 卷第7-9、13-14、112-113頁) 書證: 一、王無憾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7影卷第27-28、44-   45、54頁) 二、周進誌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65、71、74、76-79頁) 三、黃睿鋒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83-85、102-103頁) 四、吳登亦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7影卷第17-18頁) 五、吳登亦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7影卷第12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三: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偉        群、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吳青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美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羅揚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19萬1,659元 鄭奕汎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2 119萬元 安宇鋐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5 30萬元(安宇鋐先提領15萬元) 林紫柔(安宇鋐不知情之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5:00 15萬元(林紫柔提領15萬元後交給安宇鋐) 人證: 一、吳青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94-296頁) 二、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同附表八所載) 三、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八所載) 書證: 一、吳青美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97   -311頁) 二、安宇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8頁) 三、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四、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2頁) 五、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即「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   64卷一第75-79頁)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不起訴處分書   (羅揚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英勝」之人,因遭其   威脅而將帳戶交出,偵字4367影卷第44-45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安宇鋐經以加重詐欺   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79-502頁) 附表十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         軒(僅就下列編號1起訴,編號2部分未起訴)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被告陳奕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彭秋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彭秋蓁佯稱加入其飆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40萬元 ②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 000/11/7 30萬元 ③郭慧娟 000-00000000000 000/11/10 85萬元 ④黃梅菁 000-000000000000 000/11/17 70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08 85萬元 ②111/11/10 10:11 55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16 25萬元 ②111/11/10 10:18 16萬7,000元 ③111/11/10 12:47 60萬元(陳軒提領) 2 陸怡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桂蘭粉黛」向陸怡文佯稱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5千元補助,及匯款1萬5千元可獲得2萬元補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1萬5,000元 同上編號①② 同上 人證: 一、彭秋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74-77頁) 二、陸怡文警詢之證述(湖警偵字卷第79頁) 三、郭慧娟(人頭帳戶:帳戶交給「李宗軒」投資房屋賺價差)   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25-29頁) 書證: 一、彭秋蓁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16343卷第83-85、90-92、110頁反面、111-147頁) 二、郭慧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70-72頁   )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60-62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五、徐正全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湖警偵字卷第69-74頁) 六、111年11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陳軒臨櫃領款畫面,湖警偵字卷第103-106頁)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三第467-474頁)   附表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被告陳軒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洪筱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筱婷佯稱可合夥投資精油香氛產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8 13:01 5萬元 ②111/11/8 13:01 5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嗣由陳軒於同日15:11以ATM 提領10萬元 人證: 一、洪筱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491卷第32-35頁) 書證: 一、洪筱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49頁) 二、邱淑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18-21頁)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8-30頁)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孔玉 真經以幫助洗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67-478頁) 附表十六: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被告陳軒(廖允齊未據       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陳昱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潘俊賢」向陳昱妃佯稱可融資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19 3萬3,000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32  23萬3,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47 20萬5,000元 嗣陳軒於 111/10/26 14:28起 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及ATM陸續提領50萬元後,將總共90萬元交給廖允齊轉交和呈公司 人證: 一、陳昱妃警詢之證述(偵字19649卷第11-13頁) 二、黃笠維(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三、蘇倩玉(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書證: 一、陳昱妃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偵字19649卷第14-16頁) 二、蘇倩玉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1-22頁) 三、黃笠維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9 卷第17-20頁)    附表十七   編號 犯罪事實(依附表) 應沒收金額 1 附表一 10萬元。 2 附表二 20萬元。 3 附表三 128萬9,000元。 4 附表四 114萬0,538元。 5 附表五 20萬元 6 附表六 53萬5,000元。 7 附表七 60萬元。 8 附表八 95萬6,439元。 9 附表九 45萬4,000元。 10 附表十 89萬9,700元。 11 附表十一 45萬3,000元。 12 附表十二 40萬5,000元。 13 附表十三 29萬8,000元 總計金額: 753萬0,677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43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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