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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鄭哲銘 被 告 陳明月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嗣原告於99年2月1日概括承受慶豐商銀之 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919-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債 務 人 康昌豪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萬 零壹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 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繳10,180元【計算式:{12(未計入已讓與 債權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20=11,180元, 11,180元-1,000元=10,18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3-消債清-154-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 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A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取得被上訴 人、訴外人柯慧依以7億4506萬元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因經營不善,嗣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央存保公司>接管)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之0等地號共9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購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20%及被上訴人股權20%,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 付清上開出資款。兩造再於同年7月13日簽訂補充協議(下 稱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過戶、賣出且收回 資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579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柯慧依 未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中央存保公司於105年1月22日 代慶豐銀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A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20%之權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上訴人乃於110年12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A契約,洵 屬合法。A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已付之2億4000萬元,其中2304萬元以金錢支付, 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其餘96萬元、2億160 0萬元(共2億1696萬元),上訴人係以受讓自訴外人戴朝旺 (上訴人配偶)對訴外人呂雪詩(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債權與其出資為抵償。被上訴人既受領戴朝旺對呂雪詩 之債權,上訴人自僅得請求回復該債權,而非金錢及遲延利 息。又A、B契約相互依存而不可分離,B契約應同步解除, 亦生溯及消滅之效力,上訴人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溯2年(即109年1月22日起至111年 1月21日止)按月以579萬元計算之金額,一部請求給付1億 元,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B 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億169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SV-113-台上-913-202503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葉純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7萬元,借款利率按年   息17%計算(嗣因民法第205條修正,而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 16%)。被告截至99年6月2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62,263元及 違約金1,077元,合計63,340元未還。慶豐銀行業於94年6月 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則於98年8月26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 福公司),祈福公司再於104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借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 詢單、請求項目試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簡-3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2號 原 告 王世融(原姓名:王鎮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七七號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七七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七九號強制 執行事件(含併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五三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執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月24日與訴外人蔡秀英(即黃秀 英)、闕秀蓮、謝灣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票載於89年4月11日無條件支付予訴外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被告,嗣系爭本票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3264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持以向桃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桃園地院於91年3月4日發給90年度 執字第55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期間被告均 未執行,並遺失系爭債權憑證,而後於107年10月25日申請 補發系爭債權憑證,遲至113年間始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05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361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規定應自91年3月4日重行起 算3年至94年3月4日屆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 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被告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縱被告本票債權皆已罹於時效(假設,非自認)   ,惟被告仍得主張原告於行使抗辯權前5年(即108年12月13   日至113年12月12日)之利息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債權皆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一)原告與蔡秀英、闕秀蓮、謝灣里於88年1月24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二)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後,被告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經桃園地院於91年3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申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13年間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而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 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被告取得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 債權甚明。  ⒊查被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 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 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 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結果,經桃園地院於91年3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 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應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核發債權憑證時即91年3月4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 至94年3月4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13年間始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重 行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尚有何 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 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故被告辯稱其尚得   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之利息云云,並無可採   。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其   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及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 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   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 抗辯而隨之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債權人即 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 ,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及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 其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 為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率 原告王世融 訴外人蔡秀英 訴外人闕秀蓮 訴外人謝灣里 88年1月24日 53萬5000元 89年4月11日 年息9.99%

2025-03-14

TPDV-113-訴-7372-20250314-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蔡王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而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 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5年 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迄尚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合 計已逾17萬元)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該等債權輾轉讓與原 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惟查,系爭契約已約定:如因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 依上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3-10

NHEV-114-湖簡-324-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6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江盛源 馬淑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95元,及其中71,393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58,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57,995元,及其中71,393元自民國113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盛源邀同被告馬淑佳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 89年10月18日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 XX-1701、0000-0000-XXXX-1104;附卡卡號:0000-0000-XX XX-1719、0000-0000-XXXX-1112)使用,並約定正卡持卡人 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清償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 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760-2025030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曾勝鵬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因未履行繳款義務,經慶豐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債權予聲請人,並經通知債務人曾勝鵬及其繼承人在案,惟 未獲繼承人置理。債務人曾勝鵬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前向鈞 院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102年度繼字第1429號受理在案, 為明瞭債務人曾勝鵬所留遺產及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範圍, 尚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429 號民事裁定查詢資料、本院95年度票字第33296號民事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27 頁),惟聲請人前以相同主張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經本 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9、14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且聲請人 為曾勝鵬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司 繼字第1429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人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其重複聲 請閱卷,核無必要。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26

TPDV-114-家聲-19-20250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許清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上訴人 鄧佳欣 許湘君 許湘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朝向與被上訴人即許朝向配偶鄧佳欣 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於民國10 0年間,上訴人與許朝向前往該行與承辦人林銘章協商結清 債務,結算金額由上訴人當場給付現金與林銘章;另鄧佳欣 積欠元大銀行債務,於103年5月間,上訴人與許朝向復前往 該行與林銘章協商結清債務,該行於103年5月12日確認結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結算金額由上訴人當 場給付現金與林銘章,並由許朝向事後簽署103年6月28日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所載許朝向向上訴人 借款50萬元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等語,即指許朝向向上訴 人借款共計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清償上開信用卡 債務及鄧佳欣債務。且許朝向亦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遂於103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子許世霈(下稱系爭抵押權)。又許朝向已於111年9 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但系爭借款迄今尚 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許朝向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及交付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100年間曾代償元大銀行債務 ,然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代償數額。元大銀行103年5月13日債 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 早於系爭同意書日期,且其上記載「此致鄧佳欣君」,顯為 鄧佳欣之清償證明文件,與許朝向無涉。  ㈡縱認上訴人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然其等於106年前並 無大筆金錢往來,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曾匯款20萬元及26 萬元與上訴人,此自屬對於系爭借款之清償。  ㈢上訴人前於與鄧佳欣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517號,下稱另案)自承於110年11月25日曾向許朝 向借款300萬元等語,其雖指稱該借款債務嗣後已清償,惟 未提出證據,此部分亦得與系爭借款抵銷。另上訴人向許朝 向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時,豈有不要求許朝向先行清償債 務或主張抵銷,反將上開300萬元借款全數返還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許朝向於111年9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許朝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144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43至49頁),復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6 月15日函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06號卷【下稱彰簡卷】二 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⒈ 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是否可採?⒉如⒈可 採,則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已清償系爭借款是否可採?⒊如 系爭借款存在且未經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  ⒈系爭同意書記載略以:「本人許朝向向許清界借款新台幣伍 拾萬元正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本人同意將名下財產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提供 予許清界抵押設定,待清償借款,許清界需塗銷抵押設定」 (見司促字卷第11頁),其形式上真正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惟系爭同意書上「許朝向」印文,經核與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申請資料所檢附之許朝向印鑑證明相符(見彰簡卷二 第25頁),本院堪認系爭同意書確係由許朝向親自書立。  ⒉查元大銀行於103年3月間曾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3275號債權憑證(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營業讓與元大銀行,故債權移轉元大銀行】。債務人 :許朝向、鄧佳欣。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 給付17萬4,476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96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許朝向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嗣元大銀行於103年5月間具狀陳明許朝向 已清償全部債務,無執行必要,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等節,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許朝向、鄧佳欣 於103年間尚積欠元大銀行款項,且乏還款能力,而經元大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勾稽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 ,其上記載:鄧佳欣前向元大銀行借款30萬元,尚欠17萬4, 476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於103年5月 12日以23萬6,000元清償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3頁),及系 爭同意書明載許朝向向上訴人借款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等 語,則上訴人主張於103年間有借款與許朝向,以利許朝向 清償積欠元大銀行欠款之情,應可採取。  ⒊又許朝向已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將斯時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許世霈(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28日、 設定登記日期103年7月18日,擔保債權總額:50萬元),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土地建物資料在卷可參(見彰簡 卷一第257、299、341頁;彰簡卷二第29至32頁)。且上訴 人主張許世霈與許朝向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亦未曾爭執,足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為擔 保系爭同意書所載之5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朝向 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以100年間借款加計前開103年間借款, 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借款與許朝向合於情理,自可採取。  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100年間代償元大銀行債務部分 ,未提出具體代償數額;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 早於系爭同意書日期,且其上記載「此致鄧佳欣君」,顯為 鄧佳欣之清償證明文件,與許朝向無涉云云。然審酌上訴人 與許朝向為兄弟,上訴人先出借款項與許朝向,嗣書立結算 書面,非違常情;而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固記載「此致鄧佳 欣君」,然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許朝向及鄧佳欣夫妻 均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負有連帶債務,故由許朝向洽償 ,銀行出具其妻已清償之證明書,亦屬常情,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已清償系爭借款可加採取:   ⒈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已匯款20萬元、26萬 元與上訴人,系爭借款已清償等語,並提出許朝向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支票申請書為據(見 彰簡卷二第77、79頁)。上訴人雖否認並稱上開26萬元之支 票申請書申請用途記載「定金」,可知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然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釋稱:其中26萬元之支票申請書申 請用途雖記載「定金」,然此係上訴人要求許朝向還款並代 為申請支票,而購買支票之用途,係上訴人為支付他人定金 ,故「定金」並非許朝向匯款與上訴人之原因等語,及依卷 內事證,上訴人與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前,除系爭借款關 係(即結算103年6月28日前之借款)外,兩造均未主張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對何以收受上開46萬元未有具體主 張、僅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05頁),應認上開46萬元 確屬還款,上訴人否認之詞,難認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自陳於110年11月25日有 向許朝向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彰簡卷二第73頁),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陳稱: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向許朝向借 款300萬元,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面額300萬元本票,上訴人 有提供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與許朝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許朝向於110年11月26日 匯款200萬元與上訴人,此屬上開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於 111年1月4日匯款135萬5,000元與上訴人,其中100萬元屬上 開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其餘35萬5,000元,許朝向於111 年1月24日向訴外人張麗芳購買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一期價金為36萬元,係由上訴人代許 朝向交付仲介許琬婷。上訴人另於111年3月31日以許世霈金 融帳戶匯款110萬元、162萬元與許朝向,故上訴人已以308 萬元(36萬元+110萬元+162萬元=308萬元)清償上開300萬 元借款。上訴人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後,除撕毀上開本票 ,亦由許朝向於111年3月31日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 塗銷原因記載為清償,並由許朝向親自簽名用印於申請書及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並提出系爭968地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許世霈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至137頁)。  ⒊綜上可見上訴人與許朝向於110年、111年間,有借貸之金錢 往來。衡諸常情,如許朝向確有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事,上訴 人向許朝向借、還上開300萬元時,理應請求許朝向清償積 欠之系爭借款,然上訴人向許朝向借款上開300萬元時,未 要求許朝向先行清償積欠之系爭借款,於向許朝向清償上開 300萬元時,亦未主張扣除許朝向積欠之系爭借款,即尤違 常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經許朝向清償完畢,合 於事理。至系爭抵押權設定雖未塗銷,然無礙於系爭借款業 經清償之事實。  ㈣系爭借款既經許朝向清償,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即毋庸贅論。 五、上訴人聲請向元大銀行調取許朝向、鄧佳欣之信用卡債務資 料,聲請傳訊元大銀行承辦人林銘章,待證事實為系爭借款 存在,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上訴 人另聲請傳訊仲介許琬婷,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曾代許朝向交 付36萬元與許琬婷,本院認與本件無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許朝向間固有系爭借款關係,然業經許 朝向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26

CHDV-113-簡上-51-20250226-1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陳勳蓉 關 係 人 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地政士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信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得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 之;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 得宣告破產:無繼承人時。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 體拋棄繼承時。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 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固有明文。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 法第97條、第148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之旨趣,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 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 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 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 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 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謝世芳有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民國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9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系 爭債權係聲請人自慶豐銀行受讓。而謝世芳於101年1月15日 經本院103年度亡字第141號裁定為死亡宣告後,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裁定選任關係 人王國棟地政士為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今謝世芳之部分遺 產,已由關係人即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21日拍定,足見謝世芳尚有其他債 權人,其遺產有不足清償債務情事,且其遺產應足以構成破 產財團,可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 第1 項等規定,聲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受 讓系爭債權,為謝世芳之債權人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0065號債權憑證、本票、慶豐銀行授信總額度 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及慶豐銀 行簽發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 一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餘額為本金1,215萬5, 7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破字 第2號卷【下稱破字卷】第15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破抗字第11號卷【下稱破抗字卷】第17至35頁)。衡以謝世 芳於訴外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92 年12月29日向慶豐銀行貸款時,確係擔任慧達公司之董事長 ;另中華成長一公司係於98年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由中華成長三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於108年8月19日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再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聲請人現行公司名 稱,有慧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抗告人之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及經濟部98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5700 號函可稽(見破抗字卷第45至59、81至83頁、本院破更一卷 第55至56頁),則聲請人主張其係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 ,為謝世芳之債權人乙節,尚非無據。  ㈡謝世芳生前有諸多債權人,現餘遺產不敷清償謝世芳之債務 乙情,已據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地政士陳述在卷(見 破字卷第132頁),並有該遺產管理人提出謝世芳之債權人 清冊在卷可稽(見破字卷第83至85頁)。而從該清冊內容, 可知謝世芳生前積欠各債權人銀行,僅本金債務已達數仟萬 元,是謝世芳之遺產不敷清償謝世芳之債務,應堪認定。惟 本院調查謝世芳之現存遺產,依王國棟地政士提出之遺產明 細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見破字卷第81、87頁),謝 世芳之遺產現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 持分0.16667<約6分之1 >,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同段 39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0.16667<約6分之1 >,下稱:系 爭397地號土地)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股 票、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飛寶公司)、博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股票。就上開股票部分,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上開公司提供謝世芳於各該公司之股份數及價 值等資料,依飛寶公司函覆稱:謝世芳持有股數為0股(見本 院破字卷第175至185頁);台一公司函覆稱:謝世芳持有股 數925股,每股面額10元(見本院破字卷第187頁)。博達公司 迄今雖未予回覆,然因其原負責人葉素菲涉淘空博達公司遭 判刑,目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有士林地院94年 度司字第330民事裁定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自難認博達公司股票有何價值可言。另 系爭383地號、39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1部分,經查該公 同共有部分之共有人有19人之多,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破字卷第191至214頁),是上開不動產謝 世芳之潛在應有部分價值推估約為14萬4,835元(計算式:【 系爭383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3萬4,900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謝世芳潛在 應有部分20分之1=2萬8,792元】+【系爭397地號土地面積39 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4,900元×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謝世芳潛在應有部分20分之1=11 萬6,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萬4,835元。又本院 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有 無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謝世芳之保險資料,由該公會轉知各 保險公司後,各保險公司均函覆謝世芳無任何保險契約相關 之金錢債權,此有各保險公司之函覆情形在卷可按(見本院 破字卷第215頁、第221至281頁、第287頁、第315頁)。至聲 請人雖稱:謝世芳之部分遺產,遭債權人兆豐銀行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款項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部分云 云,惟經本院函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該事件執行結果 , 據該院民事執行處函覆:該執行事件定於113年6月13日分配 業已確定,並於113年8月2日電匯案款153萬119元與兆豐銀 行等語,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日士院鳴107司執秋2 2442字第11309423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破更一卷第37頁 ),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已非有據。末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代理 人有關謝世芳之遺產除遺產管理人上開陳報之財產及本院上 開調閱之資料外,是否還有其他遺產?聲請人代理人回覆: 應該沒有了等語(見本院破更一卷第66頁)。  ㈢綜上,謝世芳之遺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經調查後僅約1 5萬4,085元(股票部分9,250元+不動產部分14萬4,835元) ,且上開不動產部分尚需經訴請分割為分別共有、變價等程 序始能供債權人取償,該相關程序所生費用將列入破產財團 費用,且破產財團費用尚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是於支付 財團費用後,實難認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還有剩餘可能,依 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4

PCDV-113-破更一-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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