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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益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 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 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 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益(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其從未自承有恐嚇情 事,伊請求調閱通聯紀錄調不到,沒證據,伊卻有罪等詞, 惟未敘述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規定所列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說明有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本院乃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提出所稱「騙錢及傷害案相關人 合照」、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23號處分書,並附註其 個人評論意見,並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來函雖有提及已對歐陽 正宇檢察官為瀆職之告訴並表明偵查進行中(114他66號) ,此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參與原判決 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 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情形,然依 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依聲請人上開所載「偵查進行中」,即不合該情形之證明 ,聲請人應待該案偵查結果或經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再審。  ㈢此外,聲請人於所提出之照片、處分書附註之個人評論,均 屬其個人對該照片或處分書片段所抒發意見,並非對聲請再 審之有罪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具體 敘明,亦未為說明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再審理由,自難認其已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 情形。且本院前已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未依法補正 ,是本件既顯不合法,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31

KSHM-114-聲再-21-2025033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法訴字第1131350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 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次,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於 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其目的在使 該違法行政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課予義務訴 訟則係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 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 受損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舉凡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 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其起訴方屬合法。而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非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 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因刑事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告 訴,經被告分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案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滿上開案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6月 17日以偵辦檢察官涉犯瀆職為由,乃對檢察官陳○○提起刑事 告發,案經被告簽結,並以113年8月13日南檢和兼113他370 2字第1139059359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略以:臺端告訴 陳○○涉犯瀆職一案,查無具體事證,本案告訴內容實難認與 犯罪有關,且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 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 出涉案事證所在,故本件已予結案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 提起訴願,亦經法務部113年10月7日以法訴字第1131350271 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甘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113年6月17日之聲請,應作成啟動偵查、懲 處陳○○檢察官的行政處分。 三、查「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且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決定或簽准結案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而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上揭系爭函係該署就刑事犯罪偵查結果簽准結案所為之通知,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函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而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駁回。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聲請,作成啟動偵查,懲處陳○○檢察 官乙節。經查,有關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 規定,應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判;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固規定:「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參酌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 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 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 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 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 。……」是以,有關人民以法官或檢察官為被告,向司法機關 訴請作成懲戒處分,因法官法就其管轄法院及其其懲罰之程 序已有明文之規定,則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故原告 對於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系爭函通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 其聲請對檢察官作成懲戒處分事項,其起訴不惟不備起訴要 件外,本院亦無審判權,且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 之機關,此亦有法院組織法第第7條之3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則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31

KSBA-114-訴-21-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朱庭佑 訴訟代理人 曾鈺翔律師 複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3日減縮第2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林口區清潔隊, 每月餉給32,195元、清潔獎金8,000元。原告任職期間之111 年、112年考績均為乙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 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規定,原告於111 年、112年分別領得考績獎金半個月餉給18,465、18,760元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年終獎金均比照公務員領 取1.5個月餉給,故原告於111年、112年尚分別領得年終獎 金1.5個月餉給54,510、55,395元。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 以「112年7月4日21時下班時,最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 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整晚,未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 將危害場區安全」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其 他違反規定事項」,將原告記1申誡,但原告並無該懲處事 由存在,被告為申誡處分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不合 於系爭工作規則之要件,自屬無效。而依系爭規則第64條、 第65條規定,原告既因上述原因遭記1申誡,致年終考核受 減分1分成為69分,則原告112年年終考績遭打為丙(70分以 下即為丙等)等即與系爭懲處有因果關係,致原告113年初 無法照常領得合計70,400元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被告更 無故扣發原告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又依系爭工作 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系爭懲處既屬無效,原告之考績應 為70分改列乙等,且原告之原年功餉為165點薪點,自得依 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年功餉 晉升為170點薪點,並給付年功餉5點之薪點差額。為此,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確認被告112年 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申 誡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為乙等,並將原告之年功餉 自165點薪點晉為170點薪點。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 起計至年功餉晉為170點薪點止之薪點差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被告林口區隨車資源回收(下稱資收)人員,其在   112年度工作執行屢有疏失,諸如:班長反應原告將資收物   當垃圾丟掉、資收物分類不確實、於支援大型家具清運時, 原告會在旁發呆,未認真執行工作;此外,原告的工作態度 消極,會故意挑選集中於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病假, 變相增加其他同仁的工作量,並影響勤務安排,原告亦承認 請病假集中於週一及週四的次段班(17時至21時)乙節,係其 有大約算過,被告則再向其重申清潔隊是團體不是個人工作 ,請不要濫用事病假,造成團隊及其他同仁的困擾。尤有甚 者,被告查獲原告在112年8月28日17時至21時向被告請病假 ,實則卻是擔任uber eat外送員跑外送,顯然濫用病假情事 ,亦違反僱傭關係中最核心的誠信與忠實義務。㈡被告已多 次宣導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者應將冷氣關閉,在貨櫃休 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惟原告於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 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人員,卻未將冷氣關閉,致使電力 持續運轉至隔日早上7時20分許,致浪費公帑且無人看管下 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經查證屬實,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一次之懲處。㈢據此,原告在112年 有被記申誡一次之懲處紀錄,工作表現亦屢有疏失,被告將 其112年度考核為丙等,及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將原告留 支原餉級,實屬適法之人事管理,則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 則第66條第5款、及參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其經考列丙等,不符合考 績、年終獎金之領取條件,被告未予發給考績及年終獎金, 係屬合法。至於有關記申誡即扣1分之規定,為被告工友考 核要點,適用對象為工友,不適用於清潔隊員(即原告), 且該考核要點已於100年10月12日廢止。㈣退步言,如認被告 以上述事由考核原告丙等為不合法,惟不當然代表原告之考 核即為乙等以上而得以領取相應之獎金,尚需由被告依據「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清潔隊員考核及獎懲作業規定」 ,另為適法之考評。是原告逕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其考核為 乙等,並將年功餉從165點薪點變更為170點薪點,且給付年 功餉差額,均無理由。㈤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林口區清潔隊,11 2年度年功餉為165點薪點、月餉給為35,200元。  ㈡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 原告記1申誡之懲戒處分。獎懲事由為「112年7月4日21時下 班時,最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 整晚,未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將危害場區安全」,依據 為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其他違反規定事項」。   ㈢原告112年年終考核總分為69分、等次「丙等」。  ㈣被告未發給原告11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52,800元(計算式:35 ,200x1.5=52,800)、考績獎金17,600元(計算式:35,200x 0.5=17,600)。  ㈤被告於113年1月份依清潔人員扣(減)發清節獎金基準第4點第 1款規定,扣發原告當月份清潔獎金三分之一,即扣2,667元 。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應 屬合法  1.按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權,其 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固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 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益影 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 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109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 對原告記1申誡之懲戒處分。原告於起訴狀雖指稱「被告為 系爭懲處前,未予原告出席區考評委員會初審、局考核委員 會覆審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保障顯有不足」等情,但於審 理時已表示「這部分不再主張」一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故本院就懲處程序是否有明顯瑕疵一節,即不再審查。  3.前述懲戒處分之獎懲事由為「112年7月4日21時下班時,最 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整晚,未 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將危害場區安全」。經查,  ⑴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隊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 實,情節輕微者,予以申誡:一、服務態度欠佳。二、違反 交通規則。三、不按規定時間出勤或工作不力。四、未按規 定穿戴安全配備或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五、不遵守主管 人員合理指揮。六、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七、擅自 使用本局公物。八、車禍或機具使用、維修及保養,未按規 定作業或操作不當。九、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十、自到 達工作場所至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內酒測,吐氣有含酒精濃 度惟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十一、其他違反規定事 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由此規定可知,被告所屬清 潔隊員如有上述或其他類此違規情節輕微者,會予以申誡處 分,其目的在建立清潔隊工作紀律,並維護公共安全。    ⑵被告林口區清潔隊之幹部已多次向貨櫃休息室員工告知,最 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時,應將冷氣關閉,業經證人即被告 林口區清潔隊領班周世隆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除此之外,在貨櫃休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原告 在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之人 員,卻未依公告之規定將冷氣關閉,直至隔日上班之同仁沈 志偉在112年7月5日7時20分許進入貨櫃休息室時,發現冷氣 一直運作,經被告檢視112年7月4日21時至7月5日7時20分許 貨櫃休息室門口監視器,確認原告為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 室之人員,直至隔日7時20分許期間無其他同仁再進出,案 經查證屬實,有被告112年8月31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原告行為不僅違反機具使用規定,持續耗電 ,且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顯已違反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 款之規定,故被告將其記申誡1次,並依清潔人員扣(減)發 清節獎金基準第4點第1款規定,扣發清潔獎金三分之一,即 扣2,667元,即非屬「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應屬 合法有據。  ⑶原告雖辯稱,被告設有斷電裝置,應會自動斷電,如認應由 最後離開之清潔隊員關閉冷氣,應有明確規範,而不應對其 為懲處云云,惟被告設有斷電裝置係維護廠區安全的最後一 道防線,為退萬步確保用電安全,並非有斷電裝置的設置, 即可不用遵守公告須關閉冷氣電源之規定,主管亦有多次宣 導,並在休息室內張貼明確之公告規範,其卻未遵守,被告 僅施以記申誡1次之懲處,係屬合理及適法之懲戒。原告上 開所辯,實無理由。   ⑷原告另辯稱,被告未曾告知如何關閉冷氣,且其主觀上認為 有自動斷電機制,被告逕為懲戒不具正當性云云。惟查,該 休息區內之冷氣係屬一般市面上常見之機種,該分離式冷氣 於運轉中時,扇葉會呈現開啟狀態,並且顯示當時溫度(見 本院卷第153頁下方照片);於關閉時,扇葉會呈現關閉狀 態,溫度顯示亦會消失不見(見本院卷第151頁上方照片) ,且冷氣開啟時休息室內溫度較低,冷氣關閉時的休息室內 溫度較高且悶熱,故原告從肉眼、體感上,皆可明確辨明冷 氣係屬開啟或關閉狀態,再就關冷氣的方式亦屬常見,即打 開冷氣外殼後,按右下角按鍵即得開啟或關閉冷氣電源(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照片),且據證人周世隆證稱:「我都 是宣導最後一個下班的要把冷氣及電風扇所有電源關起來。 冷氣有遙控器,所以要按遙控器的紅色按鈕關閉。112年間 冷氣有遙控器,都是放我桌上,拿去開了再放回來,關也是 從我桌上拿。所有同仁都知道休息室的冷氣要從我桌上取用 ,有兩個休息室,所以我桌上有兩個遙控器。冷氣大概是10 8、109年裝的已經4年多,是分離式的。」等情(見本院卷 第230至231頁),足認該冷氣已裝設4年多,與原告任職期 間相當,原告若真如其所稱不知如何關閉冷氣,其早應向主 管反應、請求教導,或至遲亦應於112年7月4日事件發生時 ,立即向被告報告冷氣未關一事,而非讓冷氣一直持續運轉 ,致持續耗電且無人看管下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是以, 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1次之懲處,亦屬 適法有據。  ㈡被告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應屬適法之人事管理  1.依系爭規則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3款規定「隊員年終 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工作績效、勤惰 、品德操行、工作態度四項分別考核之,並應隨時考核紀錄 」、「前條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 分數如下:一、甲等:八十分以上。二、乙等:七十分以上 未滿八十分。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四、丁等 :不滿六十分。」、「丙等:留支原餉級」(見本院卷第10 0頁)。  2.據證人即被告林口區清潔隊班長呂志誠證稱:「原告進來至 今約五年多,他平常工作不積極,有時候做一做會停頓,我 會叫他繼續工作。我們那裡資收物很多,需要整理,他會停 頓會影響到別人,因為別人資收物車子回來,垃圾會愈來愈 多,他停頓後叫他整理,他才會繼續整理。原告會撿時間休 息,是他還有工作要做,但跑去休息室休息,他還有很多工 作要做。他整理時也會把少許資收物一起當垃圾丟掉。另外 ,他常請假會影響其他人權利,因為要找人來頂替他的位置 ,因為資收物在禮拜一、四量會比較多,原告會特別選那兩 天來請假,會增加別人的工作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21 2至213頁),證人莊川逸也證稱:「原告是編制在資收班的 隨車人員,但是每週二、五、六我們會去回收大型家具,中 午12點上班到4 點跟著我們去做家具回收,他晚上要去資收 班。他工作比較不積極,有時他自己會放空,我們會提醒他 要好好工作,搬家具每次會有六台車,一台車三個人,若常 常放空不太積極,大家也會看跟我們報告,我在現場也會叮 囑他要好好工作,要一直提醒他。」等情(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由上足認原告在112年度工作執行屢有疏失,   於處理資收物時會停頓,須要人催促才會繼續整理,也於還 有工作要做時自己跑去休息室休息,整理時也未依規定分類 而把資收物一起當垃圾丟掉;另外於支援大型家具清運時, 也會在旁發呆,未認真執行工作,影響整體團隊之工作效率 。  3.另外,原告也會故意挑選集中於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 病假,變相增加其他同仁的工作量,並影響勤務安排,而原 告自己就請病假集中於週一及週四的次段班(17時至21時)一 節,於訪談時也承認「(問:從111年起的請假資料顯示, 你1至5月每周固定請1次半天的假,6月至年底每周固定請2 次半天的假,針對事病假的部分都有精算,是嗎?)是的, 大約都會算過」等語,有112年7月28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顯見原告有濫用事病假情形,並造成團 隊及其他同仁的困擾。  4.尤其,原告在112年8月28日17時至21時向被告請病假(見本 院卷第82頁),實則卻是擔任uber eat外送員跑外送(uber eat訂單記錄已完成時間為112年8月28日18時50分、18時11 分,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然濫用病假情事,且原告向被告 請病假,不執行原工作時間17時至21時的隨車資收工作,卻 去做uber eat外送工作之行為,亦違反僱傭關係中最核心的 誠信與忠實義務。  5.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告已多次宣導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 息室者應將冷氣關閉,在貨櫃休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惟原 告為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之 人員,卻未將冷氣關閉,致使電力持續運轉至隔日早上7時2 0分許,致持續耗電且無人看管下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 經查證屬實,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 1次之懲處。  6.據此,原告在112年有被記申誡1次之懲處紀錄,工作表現亦 屢有疏失,工作態度較不積極,濫用病假逃避較重的勤務, 並有請病假卻去跑外送之違反忠實義務及不誠信等情事,被 告將其112年度考核為丙等,及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將原 告留支原餉級,實屬適法之人事管理。㈠  7.原告稱請病假、事假係其權利,被告不得以其請病假、事假 為由,將其考核為丙等,且其請病假後該時段即非工作時間 ,於該時段送外送,自屬適法云云。惟查,請病假應「確實 係因病需要休養」,方給予請病假,但原告卻去當uber ea t外送員跑外送,不實際休養以回復體力,顯係濫用病假, 此與被告有無規定禁止兼差無關。何況,原告尚有常態性在 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病假情事,且實務上員工請事假 、病假之頻繁與否及情況,本得作為雇主評核員工表現因素 之一。故被告綜合考量上情而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 應屬適法。   8.原告另辯稱,記申誡應係扣年度考核總分1分,若未扣1分其 112年度考核則為乙等云云。惟有關記申誡即扣年度考核總 分1分之規定,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友考核要點,適 用對象為工友,不適用於清潔隊員(即原告),且該考核要 點已於100年10月12日廢止(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11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52,800元、考績獎金17,600元 均無理由  1.如前所述,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規定:「 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五、丙等:留支原餉級。」,足 見年度考核列丙等者不予發給考績獎金,須考列甲等、乙等 者,方予以發給相對應之考績獎金。另就清潔隊員之年終獎 金部分,係比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辦理,其第7點規定:「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 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 (一) 年終考績(核、成 )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 金」(見原告起訴狀第9、10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明 定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2.如前說明,被告將原告112年年度考核為丙等,為適法之人 事管理,則依上述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5款、及 參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第7點規定,其經考列丙等,不符合考績、年終獎金之領取 條件,被告未予發給考績及年終獎金,係屬合法。  ㈣原告請求重核考績為乙等,並調升年功餉、給付薪點差額均 無理由   查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 規定: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顯然得請求調升年功 餉、給付薪點差額者,須以年終考核為乙等以上者為限。被 告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既經認定適法有效,原告即 不符合晉升資格,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其考核為乙 等,並將年功餉從165點薪點為170點薪點,及給付年功餉差 額,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補發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無理由    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扣(減)發清潔獎金基準 」第4 點第1款規定:「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扣(減)發全 月清潔獎金三分之一。」(見原告起訴狀第9頁,本院卷第1 9頁),系爭懲處既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扣發原 告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即屬合法,原告自不得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補發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予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㈠確認被告112年12 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申誡 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為乙等,並將原告之年功餉自16 5點薪點晉為170點薪點;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起 計至年功餉晉為170點薪點止之薪點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3-勞訴-188-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益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 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 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 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益(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其從未自承有恐嚇情 事,伊請求調閱通聯紀錄調不到,沒證據,伊卻有罪等詞, 惟未敘述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規定所列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說明有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本院乃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提出所稱「騙錢及傷害案相關人 合照」、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23號處分書,並附註其 個人評論意見,並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來函雖有提及已對歐陽 正宇檢察官為瀆職之告訴並表明偵查進行中(114他66號) ,此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參與原判決 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 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情形,然依 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依聲請人上開所載「偵查進行中」,即不合該情形之證明 ,聲請人應待該案偵查結果或經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再審。  ㈢此外,聲請人於所提出之照片、處分書附註之個人評論,均 屬其個人對該照片或處分書片段所抒發意見,並非對聲請再 審之有罪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具體 敘明,亦未為說明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再審理由,自難認其已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 情形。且本院前已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未依法補正 ,是本件既顯不合法,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31

KSHM-114-聲再-21-20250331-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羅吉章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5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 人)乙○○原僅是單純買春,非誘惑被害人甲女從事性交易之 人,此亦經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並指認明確,而被害人 甲女從事性交易前,在再審聲請人車上副駕駛座向「宋詩喬 」回報已安全上車,出示手機內容向再審聲請人索取該次性 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向「宋詩喬」回報及確 認金額,當時再審聲請人正在開車一情,顯然證明確有「宋 詩喬」之人,且係「宋詩喬」指示及誘惑被害人甲女從事性 交易。又被害人甲女與再審聲請人從事3次性交易時(108年 7月9日、108年7月18日、109年7月3日共3次)之對應談吐、 言行舉止及外觀打扮,皆表現出成熟女性之樣貌與狀態,再 審聲請人未思考及確認其真實年齡,再審聲請人係於109年7 月6日受「宋詩喬」所雇,轉交「宋詩喬」欲借予甲女款項9 千元時,始知甲女為高中生。法院未調閱甲女與「宋詩喬」 間完整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宋詩喬」與甲女從事性交 易前後談話之IP位置、「喬姐」恐嚇甲女之IP位置時間對不 上甲女援交時間、再審聲請人從宋女男友飛友風新竹住處走 高速公路至中壢火車站之資料、「宋詩喬」持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是否於110年6月底在臺南繼續分享其他IP使用、 再審聲請人僅刪除「宋詩喬」建立的越南文LINE及LINE群、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人木阿弟另外申辦之電信卡是否供 外籍人士犯罪使用,亦未調查甲女故意隱瞞真實年齡,欺騙 再審聲請人之動機、甲女半夜出來接客顯讓人認定其已成年 ,及再審聲請人素行品行、生活狀況、無媒介色情之前科記 錄等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而法院未給予再審聲請人對質 甲女之機會,以甲女之證詞、「宋詩喬」、「喬姐」之臉書 登入IP位置申登人使用等證據,逕認定再審聲請人為「宋詩 喬」、「喬姐」,以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冤判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 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 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不爭執與甲女為3次有對價性行為 之供述、證人甲女、官甜甜、木阿弟於偵查之證述、「宋詩 喬」與甲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再審聲請人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兒少性剝削事件 報告單、「喬姐」傳送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10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928號函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 儲字第110015093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美商 臉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喬姐」之臉書網址翻拍 照片、中華電信公司之IP位址查詢明細、明新科技大學111 年11月25日明新(教)字第1110012238號函、112年2月7日 明新(教)字第1120001004號函、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 112年2月2日隆竹北字第2300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111年11月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8025768 號函及所附「飛友風」收容資料、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歷次審理程序報到 單、新竹縣警局110年1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竹縣警 局111年12月28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017468號函、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011101597號 函及所附申請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即為臉書帳 號「宋詩喬」、「喬姐」之人,其以臉書帳號「宋詩喬」引 誘、媒介甲女從事附表二所示4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已 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其中更以男客之身分與甲女為附表二 編號1至3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於甲女及甲女之母報案提 告後,以另一臉書帳號「喬姐」傳送恐嚇訊息予甲女之事實 ,因認再審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1至3、4及恐嚇行為,分別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3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嗣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 ,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引誘、媒介甲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 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 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以甲女證詞、「宋詩喬」、「喬 姐」之臉書登入IP位置申登人使用等證據,未調閱有利再審 聲請人之相關證據,逕認其為臉書帳號「宋詩喬」、「喬姐 」之人,冤判再審聲請人云云,惟:  ⒈由本案循線查獲再審聲請人之過程觀之:  ⑴甲女於110年2月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證稱:臉書帳號 「宋詩喬」之人介紹我做性交易的管道,「宋詩喬」會幫我 介紹客人,然後客人就會在約定的時間、地點載我到汽車旅 館性交,都有戴保險套,結束後再載我至約定地點下車;前 三次性交易的客人都是同一人,第四次是另外一個人,前兩 次是4,000元,後兩次是3,000元,我都不認識客人,也不會 自己跟客人聯絡,無法提供客人的年籍資訊或聯絡方式,不 過有一次我跟「宋詩喬」借錢,還錢的時候「宋詩喬」是給 我戶名官甜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媽媽有要對「宋詩喬」和 男客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甲女雖稱乙女欲對 「宋詩喬」、男客提出告訴,但並未有何具體指認被告即為 「宋詩喬」或男客之一,或是提供客人任何年籍或聯絡資訊 之情形,而係直至110年9月20日經警通知到場才具體指認再 審聲請人為與其進行性交易之人之一(見偵卷第10、12至13 頁)。而甲女上開所述經「宋詩喬」告知之帳戶資料經查詢 分別為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官甜甜及再審聲請人本人所申設, 其中官甜甜帳戶確有如甲女所述匯入款項之情,除為再審聲 請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6至57、88頁),並經證人即官甜 甜證述該帳戶確為其本人申設且帳戶內有甲女所述匯款乙節 在卷(見偵卷第112至113頁),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 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92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儲字第1 10015093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63至74、122至124頁)。  ⑵嗣員警依臉書帳號「宋詩喬」之UID:000000000000000號函 詢該帳號之使用人、登入位址後,臉書公司函覆如附表一所 示之「宋詩喬」登入UTC時間(中原標準時間需加8小時)、 IP位址等資訊,有美商臉書函覆資料可稽(見偵卷第91至96 、97至100頁),員警再據此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該等IP位 址使用者資料,而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IP位址,且申登使用 人均為再審聲請人,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01至110頁)。  ⑶再審聲請人雖於110年8月7日經警通知到案針對甲女匯款進入 其與配偶帳戶一事說明(見偵卷第55至58頁),然直至員警 如前「⑵」函查後方懷疑再審聲請人為「宋詩喬」,並通知 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12日再次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詢 問過程中提示上開「宋詩喬」UID、登入IP位址、申登人等 資訊,再審聲請人則否認自己為「宋詩喬」,亦否認使用「 宋詩喬」之臉書帳號,更否認與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辯稱 是因為其帳戶經常會借給外勞使用,等錢匯進去後再領出來 給外勞云云(見偵卷第76至82頁)。而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起 訴後就被訴對甲女為恐嚇犯行乙節,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先後供述如下:  ①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宋詩喬」說我被告的事情, 去年(110年)6月她畢業後去南部,就沒有再聯絡過了,我 不清楚「宋詩喬」為何會去恐嚇甲女要她撤告,我是從偵查 佐那裡得到甲女被恐嚇的事,我也不清楚「宋詩喬」為何知 道我被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75頁),則再審聲 請人於110年9月12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既未告知「宋詩 喬」有關其遭提告之事,而該時員警亦未實際找到名為「宋 詩喬」之他人(依卷證資料,員警僅懷疑被告為「宋詩喬」 ),若「宋詩喬」果為再審聲請人以外之人,斷無可能知悉 此事,並進而於110年9月18日以臉書帳號「喬姐」,傳送me ssenger訊息恐嚇甲女必須對再審聲請人撤回告訴。  ②再審聲請人上訴本院後雖又進一步供稱:「宋詩喬」說畢業 後去南部找她姐姐,她離開後我被警察傳去做匯款事情的筆 錄(按:即110年8月7日第一次警詢),因為「宋詩喬」已 經離開新竹,我跟她聯絡的內容也不是很好的內容,所以就 刪除跟「宋詩喬」的聯絡資料;做筆錄時我有聯絡她,但聯 絡不到,我有去罵她男友飛有風,說我被她害了,她可能因 此才會知道云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102至103頁),然再 審聲請人對於案發後曾經接觸「宋詩喬」男友「飛有風」乙 節,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陳述,縱經原審 再三釐清,亦未曾供述此等對其有利之事項,復無其他證據 佐證其上開辯詞屬實(詳後述),難認再審聲請人直至上訴 後始持之上開辯解可以採信,並據以認定「宋詩喬」為再審 聲請人以外之人。  ⒉由「宋詩喬」、「喬姐」臉書帳號登入之IP位址觀之:  ⑴依前引臉書公司所函覆「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為如 附表一所示,皆為再審聲請人所申登使用,已如前「⒈之⑵」 所述,其各該登入時間雖非如附表二所示甲女依「宋詩喬」 媒介所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間,然卻可以觀察到,「宋詩 喬」登入臉書數次,竟除了以再審聲請人申登之IP位址登入 臉書外,別無使用其他IP位址。  ⑵又「喬姐」使用之UID為000000000000000號,其註冊使用之I P位址為2001:B400:E35D:B399:6DBA:ABBF:73BE:8B61,且該 IP亦恰為再審聲請人所申登使用,分別有「喬姐」之臉書網 址翻拍照片、臉書公司函覆資料、中華電信公司之IP位址查 詢明細可憑(見偵卷第158、159至160、161頁),如若再審 聲請人辯稱「宋詩喬」為一越南籍女生,在「宋詩喬」110 年6月畢業後已無聯繫,更於其110年8月7日經警通知到場說 明有關匯款事情時即已刪除與「宋詩喬」有關之所有聯絡內 容與聯絡方式等情屬實,「宋詩喬」何以「喬姐」身分在11 0年9月18日仍藉由再審聲請人之IP位址登入臉書而對甲女為 恐嚇犯行,可認再審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審聲請人不僅經由「宋詩喬」身分而與甲女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亦有與「宋詩喬」身分間金錢往來的密切關係:   觀之前引甲女與「宋詩喬」對話紀錄,甲女曾於109年7月5 日向「宋詩喬」借款9,000元,交付款項之時間係109年7月6 日下午4時許甲女放學後,地點則在甲女當時就讀之高中( 學校名稱詳卷),且由再審聲請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並出面 交予甲女(彌封卷第30至31頁對話紀錄),嗣後甲女要還款 時,「宋詩喬」亦係經由messenger訊息傳送再審聲請人與 官甜甜使用之上揭帳戶存摺照片直接提供予甲女(偵卷彌封 卷第39頁反面對話紀錄)。且「宋詩喬」欲交付借款予甲女 時,先以不便親自前往為由而委由再審聲請人出面,卻於再 審聲請人與甲女見面過程與甲女有如下對話(偵卷彌封卷第 31頁對話紀錄,「宋詩喬」簡稱宋):   宋:他在外面等妳 靠近711那裡   甲女:我把拔在那邊   宋:哇 那怎麼辦   甲女:可以在校門口嗎   宋:好 我跟他說   甲女:好 我到校門口了   宋:他也過去了   甲女:但是我沒看到   宋:他在賣紅豆餅那邊   甲女:好 我現在去 看到ㄌ 我拿到ㄌ 姐姐謝謝   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對話過程以觀,其2人之對話 緊接,並無空檔,彷彿「宋詩喬」就親臨現場一般,不但可 以即時告知甲女被告之所在位置,且在轉達甲女改變位置及 被告因應之作為等訊息時也是毫無停頓。是由甲女向「宋詩 喬」借款及還款一事之上開情節以觀,益見「宋詩喬」與再 審聲請人之間甚為緊密。  ⒋再審聲請人直至本案起訴後方辯稱「宋詩喬」確有其人,並 供稱:「宋詩喬」是越南人、是明新科技大學的學生,原先 是透過白牌車公司叫車而搭我的車,後來她加我LINE,我與 她都用LINE聯絡,沒有她的電話,我載她去正隆公司上班, 「宋詩喬」坐我的車,我會分享網路給她;我常常載「宋詩 喬」上班、下班,1週大概3到4次;(你從108年7月9日就開 始透過她介紹性交易,一直到110年5月10日你們2人都有重 複使用IP,為何你說認識不到1年?)那時候不是很熟,我 和「宋詩喬」比較熟悉的時間不到1年;她今(111)年1月 就回越南了;我有加入「宋詩喬」的群組,1個月給她1,000 元會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40、73、104、109至112 、117頁、111侵上訴254卷第102、196至197頁);直至上訴 本院後,始又供稱:「宋詩喬」男友飛有風在110年4月至9 月也都搭我的車,我載他去工地上班,直到他9月底被專勤 隊抓,到宜蘭收容所之後,才沒有接送他;應該是我去做筆 錄後找不到「宋詩喬」,罵她男友飛有風,飛有風搭我的車 去中壢又連我的網路;飛有風被放出來後就跑到其他縣市, 找不到了;我有在臺中附近找到他,昨天(112年4月10日) 下班後要去載他,他又跑走了云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40 至41頁上訴理由狀所載,另見111侵上訴254卷第103、309、 347頁)。惟:  ⑴再審請人自陳在110年8月7日警詢後已經刪除與「宋詩喬」之 間聯絡所有內容與方式,所以無從提出任何與「宋詩喬」往 來之資料等詞(見原審卷第37、73至75頁、111侵上訴254卷 第102至103頁),然依再審聲請人上開供述及前開「⒊」之 認定,再審聲請人不僅因「宋詩喬」身分方得與甲女有如上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亦有協助「宋詩喬」身分交付款項予甲 女、提供帳戶給「宋詩喬」作為甲女還款途徑,且由其與「 宋詩喬」認識將近2年,互相熟悉則有將近1年之時間,每週 搭載「宋詩喬」3、4次,又與「宋詩喬」男友飛有風認識, 也經常搭載飛有風,甚至為飛有風繳納保證金使其得以停止 收容(詳後「⑷」)等經過、交往之過程,顯見再審聲請人 與「宋詩喬」來往之時間並非短暫,更非單純司機與乘客之 關係,2人關係匪淺,有相當之交情,再審聲請人於法院審 理時未能提供與「宋詩喬」間之任何往來紀錄或任何蛛絲馬 跡供檢警、法院調查,已難認其所述屬實。  ⑵本院依再審聲請人提供「宋詩喬」之身分特徵包括國籍、臉 書資訊、聯絡電話、住居所、畢業時間等資訊函詢再審聲請 人所稱學校、公司,分別經函覆無「宋詩喬」之學生、無相 符之學生、與明新科技大學建教合作之學生名冊中並無「宋 詩喬」之人等,有明新科技大學111年11月25日明新(教) 字第1110012238號函、112年2月7日明新(教)字第1120001 004號函、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112年2月2日隆竹北字第 2300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11侵上訴254卷第81、239、233 頁)。   ⑶而再審聲請人所稱飛有風之人,雖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函覆該所曾於110年10 月13日起收容1名中文譯名為「飛友風」之人,因疫情影響 無法執行強制驅逐,於同年11月18日依法停止收容併作收容 替代處分,有該所111年11月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8025768 號函及所附「飛友風」收容資料可參(見111侵上訴254卷第 65至76頁),而與再審聲請人上述飛有風之人之資訊略為相 符,且該人迄今並無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可參(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9至211頁)。然經以前開收 容資料所留存居住地址、公司地址傳喚該人,傳票或為寄存 送達或為退回,且仍均未到庭(見111侵上訴254第135、191 、263至271、303頁送達證書、歷次審理程序報到單),再 審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能再提供其他可供傳喚之地 址;且宜蘭收容所復稱:飛有風未依規定按期報到,經新竹 專勤隊於111年6月10日通知失聯,無其他地址可以提供傳喚 等語,另飛有風原任職公司則稱:該人已經跑掉、沒有聯絡 、無任何資料可以提供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19日、112年1 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5 、207、221頁),亦無從傳喚該人到庭以查明「宋詩喬」是 否確有其人。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可調閱遠通電收資料,證明 再審聲請人110年9月18日自飛有風新竹住處開往中壢火車站 ,惟再審聲請人並未說明前開事項與本案之關係為何,有何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為「宋詩喬」,遂行 本案犯行之事實。  ⑷另依前揭本院與宜蘭收容所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宜蘭收容 所指飛有風停止收容時係由一名「羅先生、電話號碼000000 0000」為其辦保(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5頁,依前引收容 資料之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記載處分內容之一為受處分人應 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111侵上訴254卷第67頁】),經核適 與卷內記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相符(參偵卷第76頁調查筆錄 記載),再審聲請人上訴亦自陳此節(見111侵上訴254卷第 40頁),益見再審聲請人與飛有風交情非屬一般。再者,如 再審聲請人辯解屬實,「宋詩喬」、飛有風等人到庭作證實 屬對其極為有利之證據方法,然再審聲請人不僅於110年8月 7日首次經警通知到案時全然否認與本案、甲女之關係,之 後於110年9月12、17日經警提示與「宋詩喬」有關之IP位址 資訊時仍未如實說明,復於110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有關 「宋詩喬」於本案竟進一步為恐嚇甲女犯行時仍三緘其口, 未曾提供任何與「宋詩喬」有關之訊息予檢警調查,甚至刪 除聯絡方式;也未利用飛有風在收容中,甚至其特地前往宜 蘭收容所為之辦理繳納保證金之時,藉由飛有風處尋得任何 可能與「宋詩喬」有關之資訊,或逕將飛有風資訊提供予檢 警調查;卻直至本院審理中方提出聲請傳喚「宋詩喬」男友 飛有風此人之答辯,惟該時飛有風卻早已不知所蹤;甚至經 本院曉諭其應積極提出任何可能查得「宋詩喬」之證據調查 方式,即其自陳「宋詩喬」最初係經由白牌車公司總機叫車 而搭乘其車乃進而熟識乙節,以圖查詢該公司是否留存任何 「宋詩喬」之資料供本院查察,再審聲請人先稱:該公司叫 BABY公司,公司現在應該還在,是在湖口工業區等語(見11 1侵上訴254卷第197頁),然其後卻又稱:車行告訴我計程 車定期清潔手機訊息,不然訊息量太大,手機跑不動,所以 沒有辦法提供BABY公司資料,捨棄調查等詞(見111侵上訴2 54卷第245、311頁)。再審聲請人於案件偵審過程中保持緘 默、或為任何答辯雖為其權利,然其未在適當、可能之時間 點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致於法院無從傳喚、調查該等可 能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實已無從歸責於法院。惟由其以上總 是在已無從調查所述「宋詩喬」、飛有風等人之時間點方提 出各該辯解乙節觀之,亦難令人信其所持辯解屬實。  ⒌綜上所述,不論從IP位址之長時間重疊,更直至「喬姐」於1 10年9月18日恐嚇甲女時;且查無「宋詩喬」身分使用再審 聲請人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之平素日常往來、再審聲請 人為「宋詩喬」交付款項、提供帳戶收款之金錢關係,或經 由「宋詩喬」而與甲女進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在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12、17日經警提示「 宋詩喬」使用其IP位址之後即發生「宋詩喬」另以「喬姐」 帳號恐嚇甲女之特殊往來情況,在在可徵再審聲請人與「宋 詩喬」之身分關係極為密切,甚至無從分別為2人;然卻無 任何蛛絲馬跡可以證明在本案各次犯行過程當中,確有再審 聲請人以外、自稱「宋詩喬」或「喬姐」之人存在。是足認 「宋詩喬」、「喬姐」身分應為再審聲請人於本案犯行中杜 撰之人,藉以該身分對甲女噓寒問暖,投以賺取金錢之誘因 而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引誘、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進而以男客之身分出面與甲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復在知悉甲女、乙女報案,且經警查得與其 相關IP位址之證據資料時,進而為恐嚇犯行。再審聲請人以 其經常出借手機網路熱點予乘客、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外籍 人士匯入其與妻所經營商店之購物款項,以為前開各項證據 資料所顯示其與「宋詩喬」身分之往來關係,顯屬事後卸詞 ,不足採信  ⒍再審聲請人主張案發後係以手機查詢臉書「宋詩喬」,並非 登入云云,扣案手機經送新竹縣警局鑑識結果「使用UIZ000 000000000000查詢結果得知此ID為宋詩喬」,有該局110年1 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86至190頁),又 此係指所查扣證物聯絡人內有「宋詩喬」相關資訊,非「宋 詩喬」於行動裝置內登入其帳號等情,有新竹縣警局111年1 2月28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017468號函可稽(見111侵上訴25 4卷第171至173頁)。是再審聲請人扣案手機內並無「宋詩 喬」帳號登入之情,再審聲請人亦非無可能以其他未經扣案 之通訊裝置登入「宋詩喬」帳號以與甲女聯繫,況綜合本案 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再審聲請人即為「宋詩喬」,已如前 詳述,此鑑識結果難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⒎再審意旨稱甲女從事性交易上車前有與「宋詩喬」聯絡,並 將要先收錢之訊息給再審聲請人看,法院未調查「宋詩喬」 之IP,未查明真實「宋詩喬」云云,然觀卷附甲女歷次陳述 ,及甲女與「宋詩喬」對話紀錄,並無再審聲請人所述之通 訊內容,而有調查甲女在再審聲請人車上時,「宋詩喬」IP 位置之必要,縱如再審聲請人所稱甲女上車後曾經出示要先 收錢之訊息予其觀看之行為,亦不與再審聲請人先前以「宋 詩喬」傳訊予甲女,嗣與甲女從事性交易時為駕駛行為有所 衝突。   ⒏再審聲請人主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宋詩喬」持用, 復以查有飛有風之人,已可證明確有「宋詩喬」之人等詞為 辯。而該電話號碼SIM卡為預付卡,申請人為木阿弟,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遠傳 (發)字第11011101597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可佐(見偵卷 第131頁),證人木阿弟則否認涉犯或知悉本案,而稱曾經 拿過4張電信卡,只有用1個,其他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 5至130頁),然此仍無從證明於本案犯行中有「宋詩喬」之 人存在;至前開所述雖查有飛有風此人,然仍僅止於再審聲 請人與飛有風之間之來往資料,仍無從佐證於本案犯行中有 「宋詩喬」之人存在。是以上仍均無從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 之認定。至再審聲請意旨以法院應調查木阿弟申辦之其他門 號是否供外籍人士犯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10 年6月底是否分享其他IP使用之主張,與再審聲請人本件犯 行無涉,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自無庸調查。  ㈢再審聲請人以法院未給予再審聲請人對質機會、「喬姐」恐 嚇甲女之IP位置時間對不上甲女援交時間、甲女曾在其車上 與「宋詩喬」聯絡;其與甲女為性交易時,不知甲女未滿18 歲之事由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裁定 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  ㈣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甲○○○是牽線賣春之人,即臉書 帳號「宋詩喬」,有以0000000000打給伊,當時只知道她臉 書假名為是宋詩喬,所以找不到他等語,並提出其之前與「 宋詩喬」聯繫之通訊記錄,並聲請調查甲女與「宋詩喬」之 電話記錄。經本院函詢再審聲請人之前稱「宋詩喬」就讀及 工作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明新科技大學 結果,分別經函覆表示該公司新竹廠並無甲○○○之員工、該 校歷年僅一員越南籍甲○○○學生,該生於112年6月畢業等情 ,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隆新廠字第25004號函、 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114年2月18日明新(專)字 第1140001547函在卷可稽(見113侵聲再40卷第179、181頁 ),再經本院函請員警調查甲○○○是否認識再審聲請人、有 無使用臉書帳號「宋詩喬」及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0000 000000號之誤)行動電話、是否媒介女子性交、再審聲請人 是否知悉媒介性交易等事項,經員警傳喚甲○○○製作警詢筆 錄,該筆錄內容略以:甲○○○表示不認識再審聲請人,沒有 使用臉書帳號「宋詩喬」,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 碼,沒有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不認識再審聲請人,不知道 再審聲請人是否知悉媒介性交易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114年3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3002894號函暨甲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3侵聲再40卷第219至223頁) ,又經本院調取甲○○○之入出境記錄,未見其有111年出境之 記錄(見113侵聲再40卷第185頁),另觀再審聲請人提出其 之前與「宋詩喬」通訊記錄,除108年7月17日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撥入28秒外,餘108年9月27日、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21日、109年4月19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 7日、109年6月17日為未接通、已掛斷、響鈴1至3聲之狀態 (見113侵聲再40卷第81至83頁)等情,與再審聲請人所稱 「宋詩喬」於110年6月畢業,原先是透過白牌車公司叫車而 搭其(白牌)車,後來都以LINE跟「宋詩喬」聯絡,沒有她 的電話,常常載「宋詩喬」去正隆公司上、下班,1週大概3 到4次,「宋詩喬」111年1月回越南之情不符,是再審聲請 人主張的此部分新證據資料,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另再審聲請人 主張聲請調取甲女與「宋詩喬」之電話記錄,做筆錄未提供 云云,惟依甲女證述「宋詩喬」係以傳送訊息與其聯繫、媒 介性交易,並未曾提及二人有以電話聯繫一情,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與本件引誘、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 行有關,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 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 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 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違背 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 編號 UTC時間 中原標準時間 IP位址 電信業者 電話門號 申登人 1 110年5月2日 晚間10時22分 110年5月3日 上午6時22分 「2001:B400:E3D0:7CD8:78EC:054D:525A:09CA」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2 110年5月10日 上午7時2分 110年5月10日 下午3時2分 「2001:B400:E304:BE35:5D6F:7833:A749:4FBB」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3 110年5月23日 晚間10時32分 110年5月24日 上午6時32分 「2001:B400:E3D6:79FA:E4C7:AAD7:E18F:6DE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4 110年5月24日 晚間10時25分 110年5月25日 上午6時25分 「2001:B400:E3D6:7F9A:C912:0044:7987:DFF6」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5 110年5月27日 凌晨2時5分 110年5月27日 上午10時5分 「2001:B400:E3AA:743B:9508:4EA5:DE91:A28A」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6 110年6月4日 凌晨2時1分 110年6月4日 上午10時1分 「2001:B400:E3DD:0CC0:B876:135A:A76F:248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7 110年6月6日 晚間10時36分 110年6月7日 上午6時36分 「2001:B400:E3EC:7206:88CB:4E11:B503:3C89」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8 110年6月11日 凌晨0時57分 110年6月11日 上午8時57分 「42.72.32.194」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9 110年6月14日 晚間10時55分許 110年6月15日 上午6時55分 「114.137.202.0」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甲女年齡 交易金額 交易對象 1 108年7月9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4歲以上未滿16歲 4,000元 乙○○ 2 108年7月18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4歲以上未滿16歲 4,000元 乙○○ 3 109年7月3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6歲以上未滿18歲 3,000元 乙○○ 4 109年8月9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市某不詳汽車旅館 16歲以上未滿18歲 3,000元 不詳

2025-03-31

TPHM-113-侵聲再-40-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弘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2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 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偵查中 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見偵緝字第157號卷第47頁),而其偽證 之楊智皓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15日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見偵緝字 第157號卷第59-60頁),併審酌被告本案動機、情節等,尚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 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偽證之動機為擔心其前配偶 金婉蓁(見偵緝字第157號卷第4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8頁 ),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惟被告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陳弘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弘宇於民國112年4月18、20日,兩度至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之夾娃娃機,持自備鑰匙竊取機台內金錢。陳弘宇 明知上開竊案之共犯實為鍾君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 3年3月18日11時27分許在本署第七偵查庭,就本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號即楊智皓所涉上開竊案進行偵訊程序時,經 檢察官告知不自證己罪原則及偽證罪之法律責任,具結後, 就「陳弘宇之共犯為何人」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陳述:楊智皓拿夾娃娃機的機台鑰匙給我,叫我去開機台的 錢箱,夾娃娃機店也是楊智皓選的,拿到的錢與楊智皓對分 ,我太太金婉蓁都有看到云云,足以影響本署偵辦上開竊案 之結果。嗣楊智皓到案後,堅決否認犯行,供稱係鍾君昇所 為,而陳弘宇復改口證稱上開竊案之共犯為鍾君昇,始悉上 情(楊智皓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鍾君昇所涉竊 盜部分,另提起公訴;陳弘宇所涉竊盜部分,另提起公訴; 金婉蓁所涉偽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弘宇自白偽證犯行(見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第46至47頁),並有其虛偽證述之筆錄及結文可憑(見同卷 第17至30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2025-03-31

PTDM-114-簡-314-202503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自民國107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行政助理,於110 年11月11日遭違法解僱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1 年8 月4 日111 年度勞訴字第   237 號達成和解作成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確認兩造自110 年11月12日起僱傭關係存在、其於111 年8   月5 日復職,詎被告於112 年2 月15日再度以其無法勝任工   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   ,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並   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   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7,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2,08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並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2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 年度勞訴   字第7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嗣多次變更追加,陸   續新增108 年至110 年加班費,112 年至113 年生日禮金、   端午節禮金、中秋節禮金及年終獎金,因計算錯誤短少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並扣除被告前給付之資遣費11萬5,670 元後   ,終於114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 萬7,400 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原   告2 萬8,470 元,及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給付原告2 萬9,590 元,暨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3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728 元至原告勞退   專戶,暨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   81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3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97 頁至第498 頁   、第501 頁至第502 頁),係針對勞工退休金因計算錯誤而   增加金額外,就108 年至110 年加班費,112 年至113 年生   日禮金、端午節禮金、中秋節禮金及年終獎金全屬兩造間僱   傭關係所生,堪認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   資料均具共通性,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   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自107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一度   於110 年11月11日遭違法解僱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237 號審理後,兩造於111 年8   月4 日達成和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確認兩造自110 年11月   12日起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同意原告於111 年8 月5 日復   職,是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今未曾中斷(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復職後擔任總機一職,月薪2 萬7,40   0 元並依各年度基本工資加計1,000 元全勤獎金,但原依被   告規定得領取之端午禮金500 元、中秋禮金500 元、生日禮   金600 元,卻遭被告持續惡意苛扣,也未給付111 年9 月之   全勤獎金1,000 元。其後,某次會議上原告對訴外人即主管   周龍豪緊盯其看之行為反應有所不適,周龍豪竟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稱其:「不照照鏡子」,其遂向被   告申訴性騷擾,經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再於112 年2 月11日提   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詎周龍豪於同年月13日得知並上報總   經理,其旋於同年月15日收受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之資遣通知函,遂於翌(16)日   寄送存證信函重申資遣違法、系爭契約仍存在並請求按月給   付薪資,惟被告仍於同年3 月17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並將其退   保、資遣費11萬5,670 元,兩造並於同年4 月19日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於午休時間在工作區域內使用手機並無不妥,周龍豪要   求於接聽電話時表明自身身分或姓氏乙節與金融機構辦理應   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第4 條第5 項僅限於原告主動   致電他人詢問債務人聯繫方式時方有表明身分必要性之要件   不合,拍攝置於全體同仁均得共見共聞佈告欄之出勤表係其   無法立即確認自身出勤時數有無錯誤,尚無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資遣應係被告挾怨報復所為   。原告於112 年2 月4 日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   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北市勞動局受理後3 至5 個工   作日即以掛號通知被告開會,伊於同年月15日資遣前應悉勞   資爭議調解之事,竟於同年4 月19日調解不成立前之調解期   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系爭契約,違反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8 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㈢承上,系爭調解筆錄明載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 年11月12日   起繼續存在,則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今應未曾中斷。又因   其薪資均以當年度基本工資加計1,000 元全勤獎金,是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於次月5 日發薪日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按月給付2 萬7,400 元、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按月給付2 萬8,470 元,及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 萬9,590 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112 年、113 年與114 年間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1,728 元與1,818 元(至其復職日   止)至原告勞退專戶。此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或提繳   下列項目及金額,給付金額共計14萬6,302 元,並因系爭契   約持續存在而無領取資遣費11萬5,670 元之理由,故於扣除   後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共3 萬632 元,及提繳2,952 元至其勞   退專戶:  ⒈108 至110 年加班費:原告擔任行政助理期間,於108 至11   0 年加班時數各為178 小時、216 小時、127 小時,惟被告   均未給付加班費,故原告得各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至110 年   加班費2 萬8,634 元、3 萬5,430 元、2 萬1,903 元,共8   萬5,967 元。  ⒉110 至113 年度年終獎金共5 萬3,935 元:被告每年均會於   次年度1 月間發放年終獎金、金額全以0.5 個月固定薪資作   為計算基礎,凡員工於當年度12月31日仍在職即得於次年度   1 月領取,故年終獎金應屬經常性給與。系爭調解筆錄明載   兩造僱傭關係自110 年11月12日起繼續存在,原告迄仍在職   ,自得依被告員工年終獎金獎勵辦法(下稱年終獎金辦法)   第5 條規定,請求給付110 至113 年度年終獎金共5 萬3,93   5 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110 年工作表現欠佳,自   不足採。  ⒊110 至113 年生日禮金,111 至113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   共5,400 元:依被告人事工作準則第4 章第2 條第4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規定,員工生日核發禮金600 元,端午節及   中秋節雖載以禮品、禮券或獎金發放,但自108 年起均給付   500 元現金,是此等項目應非僅係恩惠性給與且屬經常性給   與。系爭契約既自107 年6 月6 日起存續至今,又原告於00   年00月00日出生,應有110 至113 年生日禮金共2,400 元,   以及111 至113 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禮金共3,000 元,卻經被   告排除發放範圍,故依前開規定請求給付共5,400 元。被告   雖稱於111 年9 月版增訂同條第8 項伊得調整發放與否及金   額之規定,然兩造111 年10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未曾   提出此等抗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規範,此部分抗辯委不足取   。  ⒋111 年9 月全勤獎金1,000 元:原告自107 年6 月6 日起每   月均獲有1,000 元全勤獎金,唯111 年9 月卻遭排除於外,   輔以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中並未爭執約定薪資含全勤獎金項   目,可見全勤獎金應屬工資範疇,其應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9 月全勤獎金1,000 元。縱全勤   獎金發放係視出缺勤紀錄而定,惟依人事工作準則第1 章第   2 條第2 項每月遲到次數未逾2 次且均未逾15分鐘即視為未   遲到之規定,原告僅於111 年9 月16日遲到1 次且2 分鐘,   未逾上揭標準,其應仍得請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全   勤獎金。  ⒌107 年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2,952 元應予提繳   :原告於107 年7 月至同年10月、同年11月至108 年12月、   109 年1 月至110 年10月薪資各為2 萬5,000 元、2 萬6,00   0 元、2 萬7,000 元,全勤獎金應同為工資之一部,是月提   繳工資應分別為2 萬5,200 元、2 萬6,400 元、2 萬7,600   元,被告於上述期間應各提繳6%勞工退休金1,512 元、1,58   4 元、1,656 元,卻祇提繳1,440 元、1,512 元、1,584 元   ,不足288 元、1,080 元、1,584 元,其當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繳共2,952 元至其勞退專   戶。  ㈣爰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2 萬7,400 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   月5 日給付2 萬8,470 元,及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2 萬9,590 元,暨均自各期應   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   繳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728 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暨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1,81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要係以受銀行委託對債務人進行債務催討為經營項目   ,銀行並嚴格要求保密程序遵循,若有違反將有解約風險而   影響被告營運之虞。系爭契約前一度於110 年11月11日終止   ,係緣因原告擔任管理部行政組之行政助理期間,曾數次將   僅供被告內部使用且含客戶個資之表格在未加密情況下寄予   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經主管多次糾正無   用、認其態度輕忽而予資遣,嗣因本院勸諭同意予其復職機   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改派任業務部電催一組總機職務,以   人員進出門禁登記、電話接聽與轉接、監看監視器並制止陌   生人進入被告廁所與請外送員送餐至外送區為工作內容。然   原告對於單位主管要求盡其職責時仍時常質疑、不予回應,   或全稱係主管刁難而違抗督導指揮,而有下列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復曾於111 年9 月1 日經   被告跨部門主管會議決議為申誡1 次之懲戒處分:  ⒈周龍豪於111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45分進行跨部門會議時向   原告告知被告廁所不對外開放,如見非被告員工進入應予制   止,且疫情期間不開放債務人至被告辦公室,總機需先以電   話確認方可開門,此為原告職務應負責之工作內容。但原告   卻回應員工或陌生人無法分辨,於周龍豪以門禁係其登記且   有監視器可供觀看為答覆後,原告卻要求渠處理先前其在其   他部門之事宜,不願討論總機門禁工作,實故意違抗單位主   管督導指揮,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6 點   規定。  ⒉周龍豪於同年9 月1 日約談原告告知渠無權管理其他部門事   務,因原告編制在業務部門,應做好總機工作且注意自身態   度並回應主管問話。詎其激動表示以前在行政部門有獎金,   業務部門也應有獎金,經周龍豪告知總機職務並未編列獎金   後,原告即揚言找律師及勞動局,試圖使周龍豪受有心理壓   力,且質疑總機管制人員進出一事與銀行客戶要求無關。恰   銀行客戶來電,被告雖請該客戶告知原告確有此等要求,致   客戶不滿且無法理解被告員工仍質疑之原因,表示如無法配   合且稽核屬實即將解約,惟原告尚須親自聽聞對話錄音方相   信該等管制規範之來由,實未依規執行職務,於主管要求仍   違抗督導指揮,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6   點規定,被告並於跨部門主管會議決議對原告記申誡1 支以   為懲處。  ⒊被告前於同年9 月27日召開業務及總機會議,對含原告在內   之員工重申除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辦公室電腦自動進入螢幕   保護程式外,手機一律放置於員工統一擺放處且不能帶進工   作開放區域內以免洩漏個資,業經原告於會議記錄上簽名確   認,是其午休時間雖與他人並未重疊,得於午休時間取回集   中保管之手機,仍不可在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以外之時段攜   帶手機至工作區域使用。然原告嗣於隔(28)日至30日、同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8日與112 年2 月1   日猶多次在非可攜帶手機入工作區域時段攜入,違反前開佈   達事項及被告客訴及催收行為稽核管理辦法(下稱稽核管理   辦法)第4 條第11點規定。  ⒋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上班時間,就特別休假日數計算方式與   訴外人即被告人事丘謦華發生激烈爭執,經周龍豪指示丘謦   華詢問北市勞動局獲知該計算方式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但   原告仍堅持計算方式有誤且完全不聽解釋更大聲爭論,嚴重   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被告業務正常作業而違反員工獎懲   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5 點規定,被告遂於翌(23)日   對原告記小過1 支。  ⒌周龍豪於同年11月24日與原告檢討其工作內容時,原告在會   談尚未結束前即自行離開,不服從指揮且態度不佳。翌(25   )日周龍豪於會議中告知原告,如客戶打電話至公司(即進   線),為配合主管機關規定,總機接聽時需表明被告名稱、   員工職稱及姓氏並詢問來電者貴姓,要無不合理之處,原告   竟表明不願執行,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   6 點規定,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記大過1 支。  ⒍原告明知被告張貼於公佈欄之出勤表上載有員工姓名,涉及   個資不得用手機拍照,但其於111 年12月6 日下班時間持手   機對出勤表拍照並儲存,違反稽核管理辦法第4 條第12點規   定。  ⒎周龍豪於112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50分在公司走廊對含原告   在內之催收經辦、總機等員工宣達接聽電話應表明員工職稱   及姓氏,原告卻以閱讀障礙為由拒絕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   ,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3 項第6 點規定。  ㈡被告業務性質係依銀行委託進行債務催理,受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甚多保密及總機應對規範之要求,原告任職期間對此   應知之甚詳,卻對被告宣達或要求總機應遵守之工作事宜屢   屢違反,迭經主管糾正、以較輕微手段懲處後卻不願配合甚   或違抗,嚴重影響被告管理,更使伊有遭客戶解約之風險。   是以,伊考量原告屢未遵守相關規範或決議,工作效能未達   要求,確有主觀與客觀上不能勝任之情事,故於112 年2 月   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   爭契約,於法有據,自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全無理   由。原告曾於112 年2 月3 日、同年月4 日以被告職員職場   霸凌及違反性平規定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賠償與道歉   ,惟被告係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非因其   申請調解之事由所致,況被告於112 年2 月15日預告資遣原   告時尚未收受北市勞動局寄送其已完備之調解申請書,直至   同年3 月2 日以後方收受函文暨完備之申請書,故被告資遣   時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所定調解期間,系爭契約當於   112 年3 月17日合法終止。退步言之,被告於112 年4 月19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6 月26日即以民事答辯㈠   狀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書   狀於翌(27)日送達原告前訴訟代理人張韶庭律師,系爭契   約也於是日合法終止;縱以民事答辯㈠狀終止仍不合法,被   告再以民事答辯㈤狀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   止,該書狀於113 年4 月13日送達原告前訴訟代理人張韶庭   律師,兩造間確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其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下列項目之金錢,伊固不爭執計算   有無錯誤,然除110 年生日禮金600 元、111 年端午節獎金   500 元同意給付外,應屬無由:  ⒈108 至110 年加班費:原告打卡紀錄固於108 年至110 年有   逾表定工作時間之狀況,惟人事工作準則第5 條第3 項就加   班原則上採事前申請制且須經單位主管及總經理同意(緊急   突發狀況也應先口頭告知人事單位),此人事工作準則已置   於被告工作場所佈告欄且為原告所悉,其卻未曾事先獲主管   同意且交付加班單,並未提出任何係因工作需要提早或延後   上下班時間之證明,雖其聲稱訴外人即斯時行政主管詹璧如   拒絕其申請,但時與原告任相同職務之員工王奕翔曾於108   年、110 年申請加班獲准,應無拒絕加班申請之情事可言,   則原告未依人事工作準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辦理,現方請求   加班費自屬無由。  ⒉110 至113 年度年終獎金:依年終獎金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   規定,可知被告得視在職員工之工作表現、有無過失等項目   評定當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否,再於次年度1 月發放。原   告於110 年擔任行政助理期間曾發生4 次將未加密且含有客   戶個資之信件寄給玉山商銀,於111 年擔任總機期間復拒絕   主管督導指揮,均有過失且工作表現不佳,伊未給付110 及   111 年度年終獎金要無不當;又系爭契約既於112 年3 月17   日終止,原告已非被告在職員工,則原告請求112 至113 年   度年終獎金亦屬無由。  ⒊110 年至113 年生日禮金、111 年至113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   獎金:就110 年生日禮金600 元、111 年端午節獎金500 元   同意給付。然人事工作準則已於111 年9 月增訂第8 項得視   營運狀況及員工表現調整發放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生   日禮金暨其金額之規定而予適用,原告111 年8 月復職後因   工作不適任,經被告總經理裁示不予發放生日禮金及中秋節   獎金,又因112 年以後遭資遣而非被告員工,故原告請求給   付111 至113 年生日禮金及中秋節獎金、112 至113 年端午   節獎金,均無理由。  ⒋111 年9 月全勤獎金: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其於   111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2 分方刷卡上班,依人事工作準則   第2 條第2 項第2 點規定即屬上班遲到而不能視為全勤,故   其請求給付111 年9 月全勤獎金即無理由。  ⒌107 年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全勤獎金係被告   每月依原告出勤情況以「其他加項」名目發放,若其缺勤或   遲到即不予發放,要非經常性給與也不具勞務對價性,應非   工資之一部,被告因此未將上開1,000 元納入工資範圍計算   勞工退休金,自無不當。  ㈣被告至多僅須給付1,100 元予原告如上。又原告於112 年2   月遭被告資遣後,於同年6 月26日至同年9 月25日期間在訴   外人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立可   公司)任職、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3 萬3,300 元,高於其離   職時之2 萬7,600 元,是倘認原告聲明第2 項至第4 項有理   由,亦應將此部份報酬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前自107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   ,一度於110 年11月11日遭被告終止契約而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於111 年8 月4 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翌(5   )日復職後擔任總機;嗣原告於112 年2 月1 日對周龍豪提   起性騷擾之申訴經被告於同年月9 日調查不成立後,其又於   同年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提起   妨害名譽告訴,並向北市勞動局申訴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經評定、評議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36   條規定不成立,周龍豪部分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俟被告於   同年月15日以資遣通知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預告於   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12 年2 月16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仍有提供勞務意願並於隔(17)日送達,另曾於   同年月4 日向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   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前原告月薪2 萬   7, 400元(全薪2 萬6,400 元、其他加項1,000 元)且於次   月5 日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調解紀錄、性   騷擾事件不成立通知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2   月15日資遣通知函、同年月16日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127 號   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離職證明書、勞保與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條、   原告勞退專戶提繳明細、勞工保險局112 年6 月8 日保費資   字第11213270910 號函暨最新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臺北市政   府112 年5 月25日府勞就字第11260576092 號函暨性別工作   平等會審定書,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   、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士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   、第42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124 頁至第135 頁   、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88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5頁、第361 頁至第379 頁、第465 頁至第473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每月全勤獎金1,000 元,應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給付   性而屬工資之一部: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即明。又所謂「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   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   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   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   明定。  ⒉全勤獎金乃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每月自被告處所得,依   前開規定當推定為工資,由被告就非屬工資之抗辯負舉證責   任。被告雖抗辯如原告缺勤或遲到即不予發放而無勞務對價   性與給付經常性,惟兩造既不否認全勤獎金純以原告該月出   勤狀況作為給付基礎,其自107 年6 月6 日系爭契約存續以   來除111 年9 月外(請求給付與否部分則詳後述)也均獲有   全勤獎金等節,有員工薪資條存卷可查(見士院卷第52頁至   第59頁),堪認制度上已形成給與經常性,且係以勞工出勤   狀況發給亦具勞務對價性,是全勤獎金屬兩造約定薪資之範   疇,堪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行為,已提   出一定證據資料,且應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   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   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   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   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   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   ,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首查,被告與玉山商銀於104 年11月2 日簽署之個人信用貸   款及現金卡(含金融卡理財額度)委外作業委任契約前言、   第4 條、第7 條、第9 條、第13條、第16條與第17條約定,   以及委任契約前言、第7 條、第9 條、第13條、第16條與第   17條,被告係因玉山商銀認具加速回收債權之專業能力而受   任代辦催收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逾期款項   事宜,並被要求應建立含與受僱人員簽署員工服務規約暨保   密承諾書、人員處理所有伊或客戶資料均應遵守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並對原告與其客戶資料須有嚴密保護措施確保無   外洩且無其他不當利用情形之保密機制,並應建立查核人員   執行業務是否符合各作業流程之內控機制、執行內部控制及   內部稽核制度之標準作業程序,又為防止個資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應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必要措施,玉   山商銀更有得對被告定期或臨時查核之權利,如被告違反約   定時,不僅玉山商銀得逕行終止,伊應賠償損害外尚有遭求   償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虞等情(見士林地院111 年度勞   訴字第40號卷,下稱前案士院卷,第192 頁至第219 頁),   堪認被告所為伊經營項目、嚴格保密程序要求之抗辯為真,   是伊當會要求所屬員工嚴密遵循制訂之相關規範,至為明確   。  ⒊其次,人事工作準則第2 章第1 條第2 條員工獎懲規定以:   若有工作疏忽致影響業務或被告聲譽情節輕微者,抑或妨害   工作場所安寧秩序或公共安全衛生屢經告誡仍不改正者,抑   或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者,初次不聽主管人員合理   之指揮監督者,違反催收規範經缺失確認處罰者予以申誡;   若對主管指示或合理命令,未於期限內完成應能完成之事項   且未申報正當理由致被告受損害者,抑或嚴重影響工作場所   秩序不利於被告業務正常作業者,抑或怠忽職責或無故擅離   工作崗位經申誡仍不改正嚴重影響工作氣氛與同仁工作士氣   者,抑或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屢勸不聽者予以小過;   拒絕或違抗單位主管合理之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   ,抑或散布不利被告之謠言或業務機密對被告有不良影響者   予以大過等內容(見士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員工獎   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另有:若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輕   微者,抑或妨害工作秩序者予以申誡;若在上班場所喧嘩、   嬉戲、吵鬧妨害他人工作者,抑或對同仁惡意攻訐者,抑或   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被告業務正常作業者予以小過   ;若拒絕或違抗單位主管之督導指揮者,抑或對上級指示或   有期限之命令無正當理由,而未能如期完成或處理不當者或   拒絕聽從者,抑或違反被告催收規範、工作規則、資料保密   規章、客訴及催收行為稽核管理辦法或人事規章而情節重大   者,抑或拒絕或違抗被告懲戒處分者,記大過等規定(見士   院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觀諸原告107 年6 月6 日簽署   之客戶保密切結書、員工任職切結書(見士院卷第158 頁、   第222 頁),輔以證人周龍豪於本院中所證:渠會親自教導   原告工作內容,每次開會也會佈達具體方式,亦向其明確說   明使用私人手機時間與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頁至第40   1 頁),核與人事工作準則第3 章教育訓練部分,規定專職   訓練均由內部各部門主管負責,訓練內容含伊簡介及人事管   理規章、個人資料保護法令認知宣達、客訴預防及處理、行   政流程介紹與資訊安全管理規範,即便在職人員也持續有資   訊安全管理教育訓練、每半年1 次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教育宣   達及教育訓練等內容相合(見士院卷第210 頁)。佐之原告   自107 年6 月6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且任行政助理期間數度   將僅供被告內部使用含個資之表格在未加密情況下寄予玉山   商銀而遭被告口頭警告甚或以違反內部稽核缺失規章及員工   獎懲辦法予以大過之經驗,有另案其起訴狀自承在案(見前   案士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以及未加密誤寄信件影像檔、   被告110 年11月11日記大過1 支懲處公告、行政人員約談紀   錄等可資佐證(見前案士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66   頁、第262 頁),當知任職期間知悉或持有關於客戶相關資   訊均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得據為己用、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   ,也不得將洩露、告知、交付、移轉予他人,且職務上有關   客戶資料處理時均須依被告規定流程作業,並負有遵守被告   訂定之管理規章及主管下達之命令等義務,要無疑義。  ⒋惟原告於111 年8 月5 日復職後關於所為違反員工獎懲辦法   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6 點、同項第2 款第5 點,及稽核管   理辦法第4 條第11點等上開㈠⒈⒉⒊⒋⒌⒎等行為,經被   告陸續以申誡1 支、小過1 支、大過1 支等予以處分乙情,   不僅有112 年2 月2 日跨部門主管會議紀錄111 年8 月31日   跨部門主管會議紀錄、總機約談紀錄、簽呈、公告、111 年   9 月業務部總機會議紀錄、111 年11月3 日會議紀錄、照片   、111 年11月會議與約談紀錄、111 年12月會議與約談紀錄   、112 年2 月業務部與總機會議紀錄、稽核管理辦法等存卷   可證(見士院卷第160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   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①證人丘謦華於本院中證稱:彼自110 年3 月15日擔任被告人   事,處理人員招募、員工薪資計算、勞健保退出等事務,直   屬主管為總經理,工作時間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中午12時   至下午1 時為休息時間);原告於111 年8 月前為行政部行   政助理、工作時間與彼相同,同年8 月以後任業務部總機,   但休息時間改為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坐在進入辦公室大門   後直對位置處。依被告規定僅能休息時間使用手機,彼如有   使用需求會離開工作區域外之電梯、茶水間、廁所等大門外   範圍。原告與彼曾於某日近中午時發生爭執,其先以內線質   疑彼少給半日特休,彼當面向其解釋被告採用曆年制算法、   也曾電詢勞動局確認有先算後算之區別,彼係依前任人事教   法計算且縱有差額也會於隔年回補,然原告仍持續大聲質疑   更牽拖他人休假,彼遂也大聲回應,導致周龍豪制止雙方並   再次電聯勞動局確認先算後算之差異性,然原告仍持續質疑   且以不理性、咄咄逼人之態度,周龍豪便將雙方暫時分開,   彼認原告質疑且未尊重專業,又不聽從周龍豪督導指揮,彼   因此上簽向總經理申訴請求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   第398 頁)。  ②證人周龍豪於本院中證以:渠自92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   ,最初擔任業務部電催人員,逐漸升任至同部協理,業務部   係銀行委外應收帳款之催收為範圍,銀行會嚴謹要求個資保   密,保密需符主管機關、銀行與被告之規範,如就員工手機   一事,進入被告辦公室後在總機座位後方有一空間專供業務   部員工交出手機統一控管,不得攜入手機,因銀行客戶交付   之資料均係個資,原則上僅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得在工作區   域內使用,因業務部全數電腦會鎖定螢幕保護程式,此時要   無個資外洩之情形,另上班時間若有緊急需求也得經渠允許   在查水間、廁所、擺放手機空間之沙發處使用,因該等地點   並無電腦或個資。原告於111 年8 月5 日至業務部報到擔任   總機,負責接聽(依序步驟為清楚表明被告名稱、姓氏、請   問哪裡找、對方貴性)、轉接電話,人員進出管控(登記員   工每日出入次數),另因疫情期間辦公室不對外開放,總機   也應觀看監視器進行管控、聯繫,確保辦公室外同樓層之廁   所無陌生人使用,休息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渠係親   自教導原告前開工作內容、使用手機規範(也告知得在擺放   手機處或在外用餐時使用),也會在每次開會佈達告知方式   ,惟原告以個資為由不願告知自身姓氏,關於人員進出控管   更稱無法分辨為被告員工或陌生人、質疑遭渠惡整,縱渠多   次表明同姓氏者甚繁且該等應對乃被告規範,得以監視器螢   幕確認人別等回覆,猶仍未果,原告甚或於開會佈達事項期   間逕反應「之前在行政部門,我有獎金之類的」,對渠回應   無管理其他部門權限又稱會投訴勞動局,始終來回就相同問   題爭執,行為亦與總機職務不合,又因業務部為開放區域,   原告至渠座位討論時其餘同仁也會聽聞,或尚須將客戶告知   若查核發現被告仍無法管理人員進出將終止契約之錄音予原   告聆聽方有效用(惟其仍稱係被人陷害),致渠有管理上之   困擾,復須就客戶每次請求一一供原告求證;原告更表示其   就是喜歡在工作位置開機設定鬧鐘,即便渠已告知不得帶入   工作區域內亦屬無用,渠無權也未曾禁止原告外出用餐,至   於原告所稱遭稽核而無法在某一無電腦位置使用手機乙事,   係因渠請原告在客戶稽核時段不得在該位使用手機,其卻稱   無法配合,為免客戶無個資外洩疑慮,渠方規範總機休息時   間在手機擺放處使用,渠從未禁止原告不得在公司用餐,若   在手機擺放處同時使用手機及用餐實屬無妨。嗣渠於112 年   跨部門會議時將原告調至業務部以來平日工作表現情形提出   予總經理閱覽,印象中總經理稱因農曆年將至,迨年後再執   行,故過完年告知原告要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至第   407 頁)。  ⒌綜合勾稽前開證據資料,足見原告無法依主管屢次、合理之   指示客觀盡其總機工作職責,主觀上亦對公司個資保密要求   置若罔聞,復始終對主管督導、指示採取敵對狀態,雖經被   告迭以申誡、小過、大過之懲戒處分予以告誡,其仍於112   年2 月1 日拒絕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再度違反手機使用規範   ,是被告抗辯係衡量原告主客觀方面各類因素後,仍認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已盡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等節,尚有依   憑。原告雖執「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   點」、111 年9 月業務部總機會議紀錄、總機工作規範為其   接聽來電時毋庸表明自我身分、姓氏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   1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然金融機構甚或   各大公司行號,基於提升公司品牌專業度與客戶信賴性,於   接聽來電時表達職稱、姓氏之舉措要求比比皆是,被告基於   伊企業文化、經營層面考量為該等要求及調整要無不當之處   ,前揭處理要點與該等要求毫無關聯,雖周龍豪於112 年2   月1 日業務部總機會議中所為引用與前開處理要點規定不合   ,然亦敘明含玉山商銀,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客戶均要求   應表明被告名稱與其姓氏為由(見本院卷第121 頁),同有   渠早於111 年11月25日與原告溝通時即行告知之111 年11月   會議與約談紀錄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   ,難認係出於刁難原告目的所為;至總機工作規範第4 條雖   載:「9 點上班時間起即將手機關靜音交至手機統一擺放處   集中控管,手機僅以午休時間(11:00-12 :00)方可取回   使用」等文字,惟原告不否認111 年9 月27日業務部總機會   議中曾提及因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業務部電腦全鎖上螢幕保   護程式故取回手機並未洩露個資、非此時段均不得帶入工作   開放區域乙情,有其所印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111 頁),其對被告客戶個資保密要求之程度亦無不知之   理,主管亦提供緩衝其休息時間非屬得在工作區域使用手機   之合理配套措施,應已就其休息時間使用手機自由與被告保   密措施予以兼顧,倘其仍認有不妥或窒礙難行之處,應提出   具體可行措施與主管溝通,而非對前述規範視若無睹,是其   主張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又本件既已就   原告上揭行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情形為認定,自不   另就被告抗辯㈠⒍行為認定,併予指明。  ㈢被告於112 年2 月15日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   難認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強制規定之適用: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固有明定。惟自法條文義可知,如   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   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調解之申請,應提   出調解申請書,除載明當事人人別外,應載明請求調解事項   ,以及選定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   行調解,此觀同法第10條亦明。承此,所謂「調解期間」,   係指自勞資爭議當事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依   同法第10條規定記載之調解書之時或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   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時(見同法第9 條)起,其因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無法作成調解方案而視為調解不成立者(   同法第19條),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調解紀錄送   達勞資雙方當事人之時止(同法第20條);其經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方案者,至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並在調解   紀錄簽名而調解成立之時(同法第17條),或爭議當事人任   一方對調解方案不同意時(同法第18條)止(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雖曾於112 年4 月19日經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一事,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考(見士院卷第50頁   至第51頁)。惟觀諸該申請案件全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210 頁),可知原告最初於同年2 月4 日送達北市勞   動局之申請書,雖曾記載112 年2 月1 日開會時糾紛,但僅   為事實描述,再稱:「……我回位置,預拿衛生棉,主管在   旁邊,我不方便拿,只好先去用餐,後來我趁休息時間憑印   象,打去金管會詢問,是否有相關規定?用餐說回來後,想   拿衛生棉去廁所,主管說手機放桌上……要我先拿去放管制   區,我說我等鬧鐘響,堅持要我先去放,我放過去後,在附   近坐下來,想按完鬧鐘,趕快去廁所,後來主管叫我去坐自   己的位置,因我覺得先去廁所,可能來不及回來按,所以先   去關機……後來她們午休,愈想愈不舒服,決定申訴性騷擾   ……先去上班了,等開會再補」等內容,全未載何請求調解   之事項;嗣迭經北市勞動局112 年2 月7 日北市勞動字第11   26054052號函、同年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55304號函命   原告於同年月14日、22日前補正請求調解事項後,其方補正   調解事項為:「⒈因性騷擾事件就醫費用、精神賠償30萬。   ⒉公司內部公告道歉啟事。⒊公司大樓1 樓門口洗門風要錄   影早上8 點~9 點,晚上6 點~7 點連續7 天。⒋日後勿再   犯,不要再變態(性騷擾)了。★妨害名譽另由律師處理,   不和解」等內容,並經市府勞動局以112 年3 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126060137號函予被告通知於同年4 月19日調解,是   暫不論原告提出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0條要件之申請書時   ,被告業於112 年2 月15日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調解事項實係指控周龍豪為性騷擾   並要求損害賠償、道歉啟事與洗門風,俟因勞資爭議調解時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方稱係其報警而遭終止並請求恢復僱傭   關係,被告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實與原告所提勞資爭   議事件無關,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難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有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情事,是系爭契約當於11   2 年3 月17日終止,洵堪認定。  ⒊系爭契約既於112 年3 月17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當自是   日起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2 月1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全屬無由。  ㈣原告另請求108 至110 年加班費,110 至113 年年終獎金,   110 至113 年生日禮金,111 至113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   ,111 年9 月全勤獎金,及107 年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   休金差額項目:  ⒈108 至110 年加班費部分應得請求8 萬5,967 元: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依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   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   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發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2條之1 各有明文。復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定。  ②原告主張其108 至110 年未曾獲有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   因斯時主管不許其提出申請,故請求被告給付8 萬5,967 元   乙事,有原告出勤紀錄表、員工薪資條等在卷可查(見士院   卷第232 頁至第256 頁、第52頁至第59頁),被告亦未否認   原告計算之加班費統計表計算式與金額(見本院卷第277 頁   )。依前開規定,當推定原告延長工時時間係經被告同意執   行職務,由被告就此一推定事實(含時數、被告未同意或不   具加班必要性、未執行職務)負反證之舉證責任。被告固抗   辯人事工作準則第1 章第5 條第1 項、第3 項與第5 項規定   採加班申請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云云,並提出斯時與   原告同為行政助理之員工王弈翔加班費申請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335 頁至第336 頁)。然以:  ⑴證人丘謦華於本院中另證:被告員工得加班,需事先向主管   申請並填寫加班單予彼交予總經理,再依實際加班情形由人   事填寫,每個人都有加班單,但彼到職後除非有加班需求才   會特別印製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足見加班申請單至   遲於丘謦華110 年3 月15日任職起即須經單位主管甚或人事   室同意方可列印,要非常備文件甚明。  ⑵再據被告112 年2 月跨部門主管會議紀錄所示(見士院卷第   164 頁),原告於擔任行政助理之109 年3 月至110 年6 月   期間,確有多次表示工作量增加,經行政主管溝通、減少工   作量或約談方式處理,另於110 年6 月11日與23日、同年7   月28日及同年10月27日,於半年內四度將僅供被告內部使用   且含個資之表格於未加密情況下寄予玉山商銀,故經被告以   違反客戶資料保密切結書第1 條、第4 條規定任無法勝任行   政部改至業務部工作等事實。另111 年1 月11日北市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該案調解全卷資料、被告111 年1 月27   日台北中山存號碼66號郵局存證信函、原告110 年11月21日   台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392 號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前案士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64頁   至第82頁、第128 頁至第134 頁、第238 頁至第262 頁),   均得見原告任行政助理期間多次反應工作量過大,主張遭因   工作量過大致其出錯之事實,斯時主管也曾詢問「對於銀行   要求退件17:00出簽呈這部分,想要聽大家意見」等語句,   並針對原告埋怨自身工作量增加時,反以非祇原告一人工作   量增加等內容回應,益見原告就工作量難於正常工時完成之   主張,要非子虛。輔以原告提出110 年10月12日與丘謦華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17 頁),亦曾   向丘謦華抱怨工作負荷過重、客戶於下班時間前數分方提供   欲由其處理之文件,且曾數度於下班時間後仍針對工作內容   聯繫等紀錄,卻毫無加班費之申請紀錄,堪謂原告主張其因   而延長工時、未經主管同意加班乙情要非全然無據,則依現   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所陳加班申請制在原告工作上曾   有適用之事實,自不待言,更不論被告所執無法提出108 至   110 年原告負責催收系統操作或登出登入紀錄明細依據之資   料保密規章,祇泛稱適用同日修正不同版本中較嚴格版本(   見前案士院卷第156 頁;本院卷第461 頁),卻未能說明區   分適用之對象、實益,職是,本件被告未能舉反證推翻勞動   事件法第38條推定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共8 萬5,967 元,自屬有理。  ⒉110 至113 年年終獎金應屬無由:   依被告97年12月31日公告之年終獎金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   定(見士院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明載年終獎金僅以在   職員工為前提,由被告視員工工作表現及過失情形為發放與   否之評定,至為明確。參之原告110 年、111 年年終獎金曾   經被告於111 年1 月10日、112 年1 月5 日分別以其任行政   助理期間多次將被告內部使用之債務人個資表格以未加密之   方式寄送予玉山商銀、總機期間多次違反客戶與公司規範,   又對部門主管督導指揮不予理會而未給付一節,有簽呈存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34 頁),當與前開發放要件   有別;至112 年至113 年年終獎金因其於發放時業遭終止系   爭契約而非被告在職員工,是其此項目請求,均屬無由。  ⒊110 至113 年生日禮金,111 至113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   部分,僅110 年生日禮金600 元、111 年端午節獎金500 元   因被告同意給付而認諾,其餘部分則無: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111 年8 月版之人事工作準則為佐   (見士院卷第90頁至第104 頁),並經被告同意給付110 年   生日禮金600 元、111 年端午節獎金500 元,共1,100 元(   見本院卷第142 頁)。其餘年份禮金與獎金項目,據被告所   提111 年9 月版本、111 年9 月1 日簽呈與公告,可知第4   章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端午節、中秋節發放禮品禮券或獎金   ,正式員工生日時則均發禮金600 元,但111 年9 月版再於   同條第8 項增訂:「本條規定之福利發放與否與金額,公司   得依營運狀況及員工表現調整之」等文字(見士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第217 頁)。原告雖以111 年10月12   日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欲為111 年9 月版乃臨訟杜   撰所為(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然暫不論調解主   張內容常受策略考量影響,未必得逕以111 年10月12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作為別無111 年9 月版之增訂外,被告亦提出   核定不給付原告111 年中秋節獎金與生日禮金之簽呈為佐(   見本院卷第437 頁至第438 頁)。徵以證人周龍豪於本院中   證陳:三節獎金原則上會發放,然如表現不好,回報人事詢   問並上簽者則不予獎金,印象中簽核過而未發放獎金予原告   ,因原告連接電話工作也不願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3 頁   ),是在原告系爭契約已於112 年3 月17日發生終止效力後   ,其請求111 至113 年生日禮金、112 年至113 年端午節與   中秋節獎金,要無足憑。  ⒋111 年9 月全勤獎金1,000 元:   兩造均不否認全勤獎金為原告均準時出勤時以月為單位給付   1,000 元之客觀事實如前。參諸人事工作準則第1 章第1 條   、第2 條,揭示總機為每日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中午12時   至下午1 時休息)為工作時間,若逾上班時間刷卡均視為遲   到,但每月給予2 次遲到15分內之彈性考勤機會等要求規定   (見士院卷第203 頁),比對原告歷來出勤紀錄表、薪資明   細與員工薪資條內容(見士院卷第220 頁、第228 頁至第25   6 頁、第52頁至第59頁),原告雖於107 年7 月與11月、10   8 年3 月與4 月、110 年2 月與11月、111 年8 月與10月,   曾有早退1 分59秒、5 分、33秒、2 分45秒、3 分21秒、59   秒、2 分15秒,遲到1 分34秒,早退10秒等紀錄,然各該月   份均獲有全勤獎金1,000 元,核與前開每月給予2 次遲到15   分內彈性考勤機會要件相合,至為明灼。觀之原告111 年9   月祇於16日遲到2 秒1 次,別無其他遲到早退之情形,卻未   獲有全勤獎金1,000 元,被告未能就有何與前開月份不同之   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應屬有理   。  ⒌107 年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2,952 元:   本件被告就此段期間勞工退休金差額僅以月提繳工資差距係   起於全勤獎金非屬工資範疇而毋庸計算在內為辯。然本院業   已就全勤獎金屬工資範圍詳予說明如上,當應併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金額無疑。又伊不爭執原告計算差額有無錯誤之處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共2,952 元至其勞退專戶,自屬有理   。  ⒍據上,原告就前揭項目本得請求8 萬8,067 元(計算式:85   ,967+1,100 +1,000 =88,067),並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惟因其就給付項目僅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3 萬632 元,為免訴外裁判,當祇得就其請求範   圍內為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632 元,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2,952 元至其勞退專戶,應屬有理。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   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就   聲明第2 項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除全勤獎金   失業給付損失賠償外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應給付   原告前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主   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士院卷   第114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6 月9 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112 年2 月15   日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尚得憑採,並未違反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故系爭契約既於112 年3 月17日起   發生消滅效力,被告自不負給付報酬、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   ,然仍應給付原告108 至110 年加班費、110 年生日禮金、   111 年端午節獎金、111 年9 月全勤獎金,以及提繳107 年   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項目。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 項,人事工作準則第4 章第2 條第2 項、同條   第4 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提繳2,952 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32 元,及自112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8

TPDV-112-勞訴-272-20250328-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48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中簡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告訴 人甲○○是同社區大樓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明知:㈠ 甲○○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並未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000巷0號住處門口前,用水潑濕毀損其放置 於該處之紙箱,亦未以此方式恐嚇被告。㈡甲○○於111年8月22 日3時59分前某時許,並未以不詳方式竊取其置放在上址門口 前之塑膠洗衣桶2個。㈢甲○○於111年9月3日14時34分前某時 許,並未以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同意而侵入其上址住處內, 毀損其置於該處內之拐杖1支及雨傘數支等物品。㈣甲○○於11 1年9月4日19時許起至111年9月5日4時24分許止,並未無故 侵入其上址住處內,以破壞太陽能照明設備之方式,妨害被 告使用燈光。㈤甲○○於111年9月5日19時許起至111年9月6日4 時30分許止,並未以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同意而侵入其上址 住處內,移動被告放置在女兒牆的臉盆。㈥甲○○於111年9月8 日15時許,並未在其上址住處前,以不實影片要求被告以作 偽證之方式,損害被告之名譽。㈦甲○○於111年9月11日起至1 11年9月13日止,並未以不詳方式,毀損被告放置在上開住 處前之雨傘、捕貓籠及照明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 使用,致生損害於被告等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而 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至9月5日、9月6日、9月13日 ,陸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下稱何安 派出所)向警員誣指甲○○有為前揭恐嚇、竊盜、毀損、侵入 住宅、強制、誹謗等行為。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41760號、第426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41760、42632號、111年度他字第7491、7324、678 1號卷宗影本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 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3日、5日、6日、13日至何安派出 所向警員提告甲○○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竊盜、毀損 、侵入住宅、強制、誹謗等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 告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沒有誣告,現場沒有監 視器,我報案後,警員沒有到現場照相存證,或去看現場也 不拍照,所以很多真相都被破壞了,我跟其他人沒有嫌隙, 只有跟甲○○他們2樓、5樓的住戶有糾紛。甲○○是我們社區管 委會的保全、管理員兼副主委,我住1樓,他住5樓,我們從 921地震之後就陸陸續續有糾紛,他會霸凌我。我有拍到捕 鼠籠事後的照片,沒有拍到人,沒有辦法證明是誰做的,但 我有看到甲○○經過我門口,他平常不需要經過我門口,每次 他鬼鬼祟祟經過我門口之後,我就有東西遺失。都是同一個 人的手法,我認為甲○○嫌疑最大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2日4時53分許,至何安派出所向警員指 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㈠、㈡所指行為,對甲○○提出恐嚇、毀損 、竊盜之告訴;於同年9月3日15時50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 員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㈢所指行為,對甲○○提出侵入住宅 、毀損之告訴;於同年月5日5時14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 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㈣所指行為,對甲○○提出強制之告訴 ;於同年月6日20時58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 為公訴意旨㈤所指行為,對甲○○提出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 ;於同年月13日17時47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 為公訴意旨㈥、㈦所指行為,對甲○○提出妨害名譽、毀損之告 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各該日之警詢筆錄( 111他6781號卷第21至25頁、111他7324號卷第23至25、27至 28頁、111他7491號卷第21至22、23至25頁)在卷可稽;又 被告提告甲○○上揭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並未提 出具體可供調查之相關事證佐證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於11 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760、426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11偵41760號卷第25至28頁) 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 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 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 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誣告罪,係以 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 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 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 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 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 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 、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 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 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 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 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 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 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案被告主張甲○○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主要係以「 我有跟他們(甲○○)有糾紛,都是他們在惡整我」(公訴意 旨㈠、㈡部分,111他6781號卷第25頁)、「甲○○之前有惡整 過我的紀錄,這次的手法相似」、「他每次都是這樣搞這些 小手段,這次的情況很相似,所以我認為是他做的」、「他 之前曾經霸凌我,我跟他也有訴訟案件」(公訴意旨㈢部分 ,111他7324號卷第24至25頁)、「只有他會有這種小動作 」(公訴意旨㈣部分,111他7324號卷第27頁)、「甲○○不想 我住在裡面,所以故意在我牆上餵貓」、「他們就是要霸凌 我,不讓我住進去,才故意讓我不方便」(公訴意旨㈤部分 ,111他7491號卷第22頁)、「他為了惡整我」(公訴意旨㈥ 、㈦部分,111他7491號卷第24頁)、「派出所沒有積極蒐集 證據,派出所沒有把道路監視器提供出來。甲○○過去用各種 方式霸凌我,我認為甲○○瓜田李下,是他做的」、「甲○○經 常在我門口徘徊,他住在樓上,不需要經過我門口」、「他 不讓我在那邊住,我跟他之前有糾紛,所以我認為是他」( 112偵3482號卷第48至49頁)、「只有甲○○會霸凌我,因為 他是管理會的保全、管理員兼副主委」、「我認為他嫌疑最 大,都是同一個手法」(本院113訴382號卷第24頁)等語。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其並無親眼目睹甲○○有何 其前揭指稱之行為,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紀錄。是本案除被 告警詢時所提出之太陽能設備遭損壞照片(公訴意旨㈣部分 ,111他7324號卷第37頁)、手機GOOGLE相簿擷圖、雨傘、 捕貓籠等物品照片(公訴意旨㈦部分,111他7491號卷第29頁 、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41至145頁)外,被告確實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所指訴情節為真,惟尚不能據此逕予反推 被告於提出前揭告訴時,係明知所為指訴有所不實而故意捏 造。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 而憑空捏造申告事實:  1.被告與甲○○為同棟公寓大樓之鄰居,被告居住該棟大樓1樓 ,甲○○則居住在5樓,被告與甲○○長期相處不睦一節,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他9466號卷第9頁 、111偵41760號卷第21至22頁),並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 113訴382號卷第167頁);且依被告所述,雙方自921地震( 88年)後即陸陸續續有糾紛(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68頁) 。又被告於108年間起,屢因甲○○及甲○○同住之家人是否侵 入被告上址住處、破壞被告住處內物品、更換該大樓門鎖不 讓被告進出等情及後續衍生之糾紛,對甲○○及甲○○同住之家 人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傷害 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976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40559號不起 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719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11年 度偵字第1704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他6781號卷第35至53頁 )附卷可參;而甲○○亦曾對被告提出誣告、妨害名譽、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告訴,有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56號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702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他字第9466號卷第11至12頁 、本院113訴382號卷第85至88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與甲 ○○間之關係確屬惡劣,長時間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更有 互相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倘被告主觀上稍有對於事實之懷疑 、誤解或誤認之情形,即可能引致雙方糾紛,甚為被告為保 障自身權益而逕為訴訟上主張或請求,此非全然不可能。  2.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樓有裝監視器,如果我真的有做 這些事,歡迎他來我家看監視器。之前在颱風天時,有街友 進去被告家拿東西,我有播相關的影片給被告看,要他確認 好不是鄰居去做的,當時他也只說謝謝,沒想到後來就提告 了等語(111偵41760號卷第22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公訴意旨㈡部分)甲○○跟我說是一名街友偷的,甲○○ 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請甲○○把手機監視器給派出所,但 他不肯,甲○○給我看的監視器只有看到那個街友在我門口徘 徊,沒有街友偷東西的畫面。是甲○○跟我說是街友到我房間 偷東西,為什麼甲○○知道是街友在我房間偷東西,我請派出 所調查,派出所沒有調查,我認為甲○○的嫌疑最大,我告甲 ○○是因為他瓜田李下等語(112偵3482號卷第48頁)。綜觀 甲○○、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上址住處確曾發生遭人侵入後竊 取財物之情事,而被告與甲○○既長期互有齟齬、鄰里關係不 佳,被告又認自己長時間遭甲○○霸凌、惡整,則被告主觀上 對其上址住處及周遭所發生之任何異狀產生質疑、存有防備 心態,一有風吹草動即懷疑均是甲○○所為,甚或對所聞或所 見誇大其詞,顯未悖於常情,由此益見被告前揭公訴意旨㈠ 至㈤、㈦所申告之事實,雖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所指訴情節 為真,但尚難謂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3.公訴人就公訴意旨㈥部分,雖提出甲○○之告訴人簡表、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該自用小客車車 主之告訴人簡表(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73至177頁),以證 明甲○○、車號0000-00號車主均不曾對「劉國華」提出過告 訴,亦無相關民事訴訟紀錄,故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警詢時 指稱「甲○○拿劉國華的不實影片,要我作偽證是被劉國華刮 壞甲○○的自小客車7565-XS號」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被 告有憑空捏造事實、誣告他人之行為云云。惟觀之被告該日 警詢所述,被告係提告指稱甲○○「妨害名譽」,被告並未具 體指稱甲○○、車號0000-00號車主已就該自小客車遭刮損一 事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甲○○因此要求其前往檢察署、 法院作偽證,亦未指稱甲○○有何具體妨害名譽之情事,是被 告雖指稱甲○○有上述行為,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明,然此行為 在刑法上並未構成偽證、妨害名譽等犯罪,甲○○尚不因此而 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因此,縱被告提告指稱甲○○之行為妨害 其名譽,仍與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誣告罪責相 繩。  4.再者,被告係直接前往何安派出所提起告訴,並未委由律師 撰寫告訴狀,亦無告訴代理人為其陳述告訴意旨,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審酌被告自述為大專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持, 家人怕被其波及、不敢與其同住等情(本院113訴382號卷第 169頁),被告顯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經濟、生活上屬相 對弱勢,亦無可相互奧援之親人協助與鄰居溝通、排解糾紛 ,被告基於上情,出於自身對周遭發生事物之懷疑、誤解或 誤認,為保障自身權益及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告訴,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5.本案被告對甲○○提出之刑事告訴,雖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之告訴,亦無積極之確切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虛捏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難謂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 之直接故意,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涉 有上開誣告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又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訴-382-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靖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0元,及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新臺幣42,000元,及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520 元至系爭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所命給 付,被告以新臺幣4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第三、四項段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 依序各以新臺幣42,000元、新臺幣2,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 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 元至勞動部設 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於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吿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 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2,520元至稱系爭專戶(本院卷第385至396頁),而前開聲 明變更前、後,原告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每月工資42,000 元,被告先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指責原告參展未著制服, 再於112年8月28日訛指原告對被告無認同感,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於112年9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原告任 職期間均有盡力提供勞務,且是否穿著制服與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之合理經濟目的並無關連,而被告於解僱原告前並未提 供輔導措施,亦未審酌是否有其他輕微懲戒處分,則被告解 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況被告於解僱時並未告知解 僱事由,則被告所為終止並非合法。此外,被告既抗辯已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足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其後 經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亦為被告 所拒絕,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 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 日止,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陸續有違反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如:未依規定打卡、未著制服參展之 情形,並有未能與業務助理配合、辱罵業務助理、未能完成 客戶交代事項、未按時填寫CRM系統、未依報表拜訪客戶、 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期等行為,經被告多 次與原告溝通勸導,然均未見原告改善,甚且經被告於112 年9月8日後另查悉原告違反兩造簽立之保密契約書第1條規 定,於任職期間在東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 兼職,已構成工作規則第55條第4項第22款記大過之懲處事 由,且有公務車私用之情形。是原告主觀上乃能為不為,已 違反忠實義務,客觀上亦難期待原告透過其他方式改善,而 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其後,被告不得已於112年8月28日下 午10時許由人事主管蔡寶如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並於112 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原告資遣原因為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且由蔡寶如於同日上午9時1分,與原告通話及告 知前開解僱事由,亦經原告回應「OKEY」之貼圖等語,則被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所為終止應 屬合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業務,月薪42,000元(本 院卷第324-1頁)。  ⒉新進員工試用契約書為原告親簽、其後未再簽立其他勞動契 約,兩造僱用關係沿用前開試用契約書,系爭工作規則亦經 原告同意。  ⒊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原證3 、被證4 、本院卷第324-1頁)。  ⒋於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您不適任」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  ⒌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查悉原告有至東昇公司兼職之情形(本院 卷第313頁)。  ⒍原告自銀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受款項為273 ,12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⑴被告通知原告之解僱事由為何?  ⑵被告有否提供輔導改善措施?有否先予解僱外手段懲處?有 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⑶被告有否改列解雇事由?  ⑷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⒉若被告解僱不合法:  ⑴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有否至他公司任職?  ⑵若是,應否自原告請求之薪資中扣除?  ⒊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部分  1.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  ⑴原告主張: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自原告 經被告退出勞工保險日即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⑵蔡寶如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24日至29日聯繫內容如下:  ①112年8月24日,   17:21蔡寶如:「您今天不穿公司制服是什麼原因?穿公司 制服很丟臉嗎?您不是新亞洲一分子嗎?參展不穿公司 制服,代表您對公司完全沒有認同感,我聽到真的有點 難過。如果您對公司沒有認同感,其實您可以做其他生 涯規劃的考慮」。  ②112年8月28日,   21:56蔡寶如:「公司這邊決定資遣。您的想法?沒意見的 話,明天到公司做交接,不用下南部了」。  ③112年8月29日   08:48原 告:資遣原因是什麼呢?   08:48蔡寶如:您不適任。   08:51原 告:(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   08:52原 告:未接來電   09:01蔡寶如:通話記錄5:06分   09:22蔡寶如:這樣公司今天就會做資遣通報。9/8離職。   09:26蔡寶如:之後您有需要公司協助的部分公司也會樂          意,你也可以專心地做您的事業。    有兩造Line對話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119至120頁) 綜觀蔡寶如與原告於112年8月24、28、29日連續聯繫內容, 乃由被告先提及參展衣著及認同感問題,然未經原告回應, 被告則再提及解僱事宜,方經原告詢問解僱原因,並經被告 告知解僱原因為「您不適任」,依此,堪認被吿係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所稱之不適任係 指原告於參展時未著制服及對欠缺對被吿之認同感(下稱系 爭解僱理由一),並未提及其他事由。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亦同意資遣等語, 然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台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既 然原告前開聯繫後兩週內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則原告主張 :伊對於解僱事由尚不能認同,所回復貼圖乃表示知悉解僱 原因,而非同意解僱理由等語,尚非無稽;佐以,被吿於11 2年10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乃主張:㈠於112年8月28日通知 資遣原告,㈡以「勞方違反工作規則,於參展期間(4月、8 月)未著制服,並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為解僱原因等語, 有勞資調解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亦無於 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有主張兩造有合意資遣之情形;此外, 被告就兩造有何合意資遣之情,並未再提其他事證以為其佐 ,則原告主張:經被告資遣,應屬可採;被吿抗辯:原告亦 已同意資遣,仍難認可取。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解僱理由一指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2.關於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有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被 告有否改列解僱理由?被告抗辯之解僱理由得否作為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之認定依據?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故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 、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又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 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不 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 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 ,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 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 雇主本諸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有告知勞工 其被解僱事由及法令依據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 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始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否則即難認解僱為合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21、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吿以系爭解僱理由一 為由,指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業如前述。然被告固抗辯:原 告於112年4月、112年5月、112年8月25日三次參展均未著制 服等語。然被告僅於112年8月24日、28日詢問原告服著事宜 ,即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有前開Line附 卷可參,實難認被吿解僱原告前業已審酌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 程度等情,則前開事實態樣與解僱結果,在程度上尚難認具 相當性;參以,亦未見被吿施以解僱外手段;據此,揆諸上 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業已履踐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從而,被 告於112年8月28日以系爭解僱理由一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顯然有違上開原則。原告抗辯:被吿解僱違反最後手對 性,即屬有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8月28日解僱 原告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取。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資遣理 由尚包含:原告之未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打卡、未能與業務 助理配合、未能完成客戶交代事項、CRM系統未按時填寫、 未依報表拜訪客戶、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 期、違反保密義務、兼職等(下稱系爭解僱理由二),且業 經蔡寶如於112年8月29日兩造通話時併通知原告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0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於解僱時有告知原告系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為舉證之責。 然查「㈡勞方不遵守公司規則,於參展期間沒有穿制服,並 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㈢資方後來調查,發現勞方沒有如實 跑客戶,並有辱罵助理情形」,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調解時提及之解僱理由僅包含 「未著制服參展」及「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並無包含系 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且被告既然稱「後來調查發現」等語 ,經對照前後文義,所指時間乃被告解僱原告之後;至被吿 抗辯:原告違反保密義務及兼職部分,則為被告於原告離職 後方查悉之事實,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㈠⒌ ),據此,原告主張:被吿並未於解僱時通知除系爭解僱理 由一以外情形,應屬可採。此外,僅憑通話時間,仍無從推 認兩造通話內容為何;準此,被吿尚無從使本院形成除系爭 解僱理由一外,被告於解僱原告時併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 之確信,從而,被吿抗辯: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尚非有 據,而非可採。  ⑶綜上,被吿既未能證明於解僱時已告知原告知系爭解僱理由 二,依據前開說明,被吿即不得於解僱後再增列解僱事由, 況被告並未另再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被吿自不得再以系爭解僱理由二補充原告不能勝任之情形, 依此,被告據以為解僱原告之事由,即非可採。至被告就系 爭解理由二所舉相關輔導改善經過,亦與被吿於112年8月28 日所為終止是否合法無涉,仍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 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 在,已如上述,原告經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 職之意,其後則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 年10月2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勞 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所拒。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  3.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參照。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 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 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之立法理由則謂:「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 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 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等語。經查,原告於113 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任職於銀河公司,分別於8、9、10 月各領取93,482元、107,700元、71,938元工資之事實,有 銀河公司114年1月20日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薪資單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扣 除,又因該扣除金額已逾被告該月份應給付金額,故經扣除 後,被告就113年8至10月份應給付金額為0元。  4.準此,原告雖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得按月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42,000元;惟經扣除原告於113年8至10月份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後,則計至113年11月8日止,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462,000元(計算式:42000*00-00000*3)= 462000),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12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 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2,000元,應 屬可採,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即非可取。  5.被告固抗辯: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全部金額即27 3,12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每月應 給付之薪資為4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⒈),則就113年8至10月扣除原告於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利 益時自應分別以被告應給付之每月薪資為上限,方為公允, 附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 ,520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又原告每月工資為42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⒈),依勞退金 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42,000元,是以雇主每 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2, 520元。被告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 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㈤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112 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 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42,0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均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權,被告如屆期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其中46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及各期應給付薪資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依系兩 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求被告自112年9 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於聲明一屬於確認訴訟,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勞訴-75-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下 稱聲請人)以本案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原審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有不起訴之事實(不起訴 縮影編號000000000),應無罪,免入監服刑。又前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及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毒偵字第3000號不起訴(不起訴縮影編號000000000)而冤 獄入監服刑10月之事實,聲請人並非累犯,不應加重其刑。 本案聲請人並未製作民國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原審 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不符,簽名 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誣告我, 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否為聲請人 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請求檢驗尿液之DNA。聲請 人曾經購買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 強錠服用,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 聲請人尿液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 ,聲請人應為無罪。聲請人有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 駕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 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聲請人家中尚有70多歲父母親要扶養,母親雙腳曾因滾水 燙傷,聲請人每天認真作業,希望能盡快早日假釋出監回家 。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提供新事實新證據,爰 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 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 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 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或違法(例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均屬原確定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 涉。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 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聲請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 ),此有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 法院。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徵引原審勘 驗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 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質疑111年10月2 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之真實性、以及聲請人感冒服用之 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及EVE止痛錠,可能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 等辯解,敘明何以無足採取之理由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敘 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 關書、物證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卷附相關物證,本於 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證據判 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 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㈢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未製作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 筆錄,原審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 不符,簽名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 )誣告我,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 否為聲請人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聲請人曾經購買 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強錠服用, 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聲請人尿液 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等情為再審 理由,惟關此部分之爭執,俱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相關書、物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 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 於理由欄貳、三、㈡、六、㈡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 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 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 不符。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並 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檢署 、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 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且所謂「毒品來源 」,係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查前開 部分聲請人僅口頭空言指稱,並未具體提出其是何時向何偵 查機關供出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如來源之人為何[或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是何時以如何之 方式向該人取得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具體事證等),僅稱 112年7月間有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等語,尚難認確有已 經聲請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事實,依聲請人陳述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  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人認原判決 有已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應無罪及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或違法(曾為不 起訴處分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 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 為不合法。  ㈥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   ⒈關於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程序業經原判決於 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 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述,認定警詢筆錄確係 於111年10月28日製作,並同日採集聲請人尿液(原判決 理由欄貳、三、㈡、六、㈡)。則聲請人空言稱因無111年1 0月29日警詢筆錄,因而質疑當日有無採驗聲請人尿液, 聲請檢驗送驗尿液之DNA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 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 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 ,請求傳喚作筆錄之警員盧廣哲、沈修安及函詢新北地檢 署、板橋偵查隊等情,惟上開新證據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 原判決有罪之判決(詳如前述三、㈣),則無調查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 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 ,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聲再-2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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