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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范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范文岳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一樓RC建物、二樓鋼構鐵皮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長約7.5公尺、寬約2.15公尺,面積約16.125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聲明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竹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囑託新竹市政事務所 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後,原告於114年3月4日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之1 樓RC建物、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 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5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金錢請求聲 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經測 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之1樓RC建物、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 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以上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親所 建,現由被告作為修車廠使用,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然被告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何法律上原因, 係屬無權占用,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4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相當於使用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1日即112年9月25日止,該5年期間所獲相當於系 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是系爭土地107年至1 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故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1,215元(計算式:4,240元×43平方公尺×8%÷12月=1, 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5年期 間之不當得利總額為72,900元(計算式:1,215元×12月×5年 =72,900元)。原告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 二、被告則辯稱:   被告就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目前將系爭建物作 為修車廠使用乙節,固不爭執,惟系爭建物所處之地域僅為 快速道路台00線下之一般便道,並非工商繁榮之地,周遭亦 無重要之政府機關,生活機能並不完善。再者,系爭建物係 92年間由兩造父親所蓋,後續才交由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故 意占用系爭土地所蓋。揆諸上開情事,縱認被告要給付原告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該不當得利數額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一樓RC建物、編號B之二樓鋼構鐵皮建物(即 系爭建物),係重疊占用系爭土地共43平方公尺,該建物原 為兩造之父親所建,被告現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 將該建物作為修車廠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空照圖節本、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竹簡卷第69、第27-33頁、95-103頁),復據本院於1 13年6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所 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檢送到院之 附圖,及該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建物確切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面積之相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第89-91、105 -107頁、145頁、本院卷第15-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事實。 ㈡、茲本件需進一步審究者,在於:1、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依民法第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樓RC建物、B二樓鋼構鐵 皮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除未主張有何 占用之正當權源,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舉證,足見被告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面積、範圍,係屬無權占 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1樓RC建物、編號B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返還 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 分,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240元按年息8%,計算被告應給付其起訴 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900元,並提出系爭土 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系爭建 物雖經被告作為汽車修車廠營利使用,所得之經濟價值較高 ,且該建物係坐落在○○○路○段旁,並鄰近台00線東西向快速 公路○○○○線,便於藉由○○○路及台00線通往外地,交通尚屬 便利,然該處仍屬地處郊區,周遭附近僅有○○○○場及○○院, 此外無其他商家、醫院或行政機關,生活機能普通,上情有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被告提出 系爭建物之Google地圖截圖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Goog le街景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第89-103、125頁、本 院卷第41、4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 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 地如以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 過高,應以年息7%作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又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土地自107年至1 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業如前述,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起訴前5年(即107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 月25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812 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4,240元×7%×5年=63,8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竹簡 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其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4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4,240 元×7%÷12月=1,064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1樓RC建物、編號 B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812元,及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31

SCDV-114-訴-15-2025033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25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曉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曉綺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南美街與民生北路1段486巷之卜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 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約以76.36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處。適有蔡淑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指示,於南美街 之行車號誌為綠燈時相(東西向),民生北路1段486巷之行車號誌 仍為紅燈時相時(南北向),即欲騎車由南往北穿越南美街,而 駛入卜字路口底欲往民生路1段486巷由南往北方向離去,蔡淑慧 於甫駛入李曉綺行進方向正前方時,李曉綺因超速行駛而未及反 應,高速猛力衝撞蔡淑慧,二車均人車倒地,使蔡淑慧左側因受 猛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曉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當時的車速我不記得了,我行經路口時有稍微減速,確認路 口沒有人,但在經過路口時我右前方突然有一輛機車出現, 我看到他時對方機車距離我差不多一隻手臂的距離,我來不 及煞車就在我正前方撞上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 上開時間及地點,與被害人蔡淑慧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51 -152頁;偵31252卷第17-19頁、本院交訴卷第4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7、15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39-4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9-81 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49- 67頁)、勘驗筆錄(見偵3152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會(見偵3152卷第51-58頁)及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意見書(見偵3152卷第119-120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 3-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見相卷第101-111頁、第175-176頁)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 1款訂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 37、153頁),該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依前開規定 ,事發地點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見相卷第39頁)。而本 件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確有超速之情,有前開桃園市政府 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及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斯時之行車速度經分析為76. 36公里乙節,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39-118頁),而逢甲大學鑑 定之車速,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 卷第239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約時速76.36公里 超速行駛之情可堪認定。   ⒊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分析被告是否有迴避之可能性,逢 甲大學仔細計算被告以時速50公里未超速行駛之情狀,以 及被告以實際之76.36公里超速行駛為基礎,計算行駛至事 故地點所需時間若干,並認明被告若以50公里之速限行駛 時,有足夠時間反應,得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反之,被告 以時速76.36公里超速行駛,已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 而逢甲大學之認定係以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定,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並無瑕疵,是該鑑定結果堪認可採。從而,本件 被告若以時速50公里未超速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可避免 發生,而被告約以時速76.36公里時速行進時,已無迴避之 可能性,則被告之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意見書認定被告之超速違規行為,並非肇事責任乙節, 惟該鑑定意見書無法計算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之車速(見偵 卷第58頁),該鑑定單位自未進一步探究被告倘若以實際 之車速行駛暨未超速行駛時,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生 ,是前開鑑定意見既有前開無法計算被告實際車速之情, 本件即難憑前開鑑定意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再依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37、69頁),被告 行進方向道路筆直,現場雖有樹木,但該樹木係種植在人 行道上,並非於道路範圍內,且其樹木亦無垂枝敗葉逾越 至道路範圍,該樹木自無阻礙被告發現被害人自該卜字岔 路口右側駛出之情形;復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相卷 第61、63頁),接近卜字路口雖有紐澤西護欄及電線桿, 但其電線桿之位置及紐澤西護欄之高度,尚不致於遮蔽被 告之視野,則本件既未有何樹木、電線桿或紐澤西護欄遮 避被告行進之視野,被告自應可發現被害人自卜字路口右 側駛出。且被告供稱:該地點道筆直,我平常上班都是經 過這個地方,該路段右側差不多就有紐澤西護欄、樹木情 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40頁),是本案肇事地點既為被 告平日上班行經路段,被告對於該卜字路口設有紐澤西護 欄及種植樹木乙節,應有所認識,復參酌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案發當時視距良好,再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被害人自被告行進方向右側駛出前至與被告發生碰撞前, 並未有何其他車輛行駛於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41頁),可見被害人由被告右側 駛入而至與被告發生碰撞間,被告所行駛之道路係筆直之 道路,且無車輛行駛在前,被告在未有阻擋視線情形下, 應能見被害人從遠處出現之而知悉右側來車,被告對於上 開應注意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供稱:我 看到被害人只距離一隻手臂的距離,我來不及反應、閃避 及煞車等語,益見被告行經上開卜字路口時,確因為未依 速限行駛,以致發現被害人時已不及反應,甚而無法閃避 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既無前開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再辯護人聲請再向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被告是否因前開障礙 物而無從及早發覺被害人乙節,惟現場之樹木、紐澤西護 欄或電線桿並不會阻礙被告之視野,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故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⒌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 其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 責任,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依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害人在南美街往南上路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 駛,先左偏停於卜字路口路底後,再起駛往民生北路1段46 8巷方向直行,確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憑,然被告在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本即 應遵守交通法規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既因超 速駕駛,致未能於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當避煞措施,進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不因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害人在肇事地 點並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 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 過失刑責,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相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因超速行駛,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上開 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 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或 獲取原諒;惟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過過失;又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TYDM-112-交訴-123-202502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沈國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上訴人 胡彥綸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1838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合資經營私人養豬場,嗣 後生意失敗,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請原告至其住處,脅 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稱若不簽立便要斷上訴人手指等 語,上訴人因陷於恐懼始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以起訴狀撤 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另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故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借款契約,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有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15號民 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上訴人是否係遭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 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上訴人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然依上開案件證明單所示,上訴人係於112 年8月16日報案,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已相距2月之久,若 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卻未在簽發本票 當下立即報案,以利保存證據,於2個月後始報案,實與 常情相悖。再者,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檔,上 訴人於影片中表示係親自簽下協議書,無他人威脅,並願 意每月償還53,108元,承諾每3年重簽550萬元之本票,上 訴人面部無特殊表情,拍攝距離很近等情,此有原審113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 ,足認被告並未有遭脅迫之情事。況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 迫之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所涉恐嚇及強制罪嫌不足,以112 年度偵字第604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因遭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難認有據。 (三)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協議書,並提出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記載 :「(沈國緯)本人親自寫下本約定,絕無他人威脅、強 迫,(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合約開始有效一切依據 ,據有法律效應,我欠下(胡彥綸)先生新台幣:(伍佰 伍拾萬元)整(5,500,000)利息0.03%,欠下原因有工程 款、私人借貸等一切原因,我願意分期付款每個月還款新 台幣:53,108元含本金含利息、、、」等語,徵之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日均為112年6月15日,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一情,堪可採信 。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同係受被上訴人 脅迫而簽立,然上訴人並未遭脅迫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是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 容拘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47 4條、第736條、第737條分有明定。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 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六)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所載內容,足認兩造就其等間之工程 款、消費借貸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系爭協議書另為約定, 替代原來各別契約之約定,兩造就其等間所存在之法律關 係爭執事項,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真意,而以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負有550萬元給付義務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紛爭之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則就其等 間原有法律關係爭議,應以系爭協議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定之,於上訴人不按系爭協議書履行時,被上訴人得依 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履行。是 以上訴人以其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而置系爭協議書實際上創設新法律關 係而不論,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 本票,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則上訴人所為 之原因關係抗辯,即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票據上 權利,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負給付責任,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沈國緯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新臺幣550萬元 TH0000000號

2025-01-24

TYDV-113-簡上-182-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呂理正 呂理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國華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泉源 被 告 均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泉源 被 告 宋國揚 上列 4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為確認訴訟程序之合 法性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05

TYDV-110-重訴-158-20241205-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毅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70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弘毅緩刑參年。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9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 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辯護 人則以: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達成和解,迄今匯款200萬元,剩餘50萬元由保險公司給 付,被告為初犯且無前科紀錄,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惡性非重大不赦,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 知。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駕 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優先行駛而 肇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死亡之結果, 以及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損 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素行,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其量 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迄至本院上訴時始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訴訟階段,以及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量刑因子雖 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 刑之程度,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屬有據,詳述 如下)。 肆、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罪行、已見 悔意,業以2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日 給付100萬元,其後再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餘額 50萬元則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及保險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截圖可憑(本院 卷第89-91、111、119頁),審酌被告終能坦然面對司法程 序、表達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90頁),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HM-113-交上訴-152-2024111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張真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4,858元,及自民國109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或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嗣於 113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64, 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29,129元,及自106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 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 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見 卷二第131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前於105年3月間,透 過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之公開招標 程序,取得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 0日止之預拌混凝土用砂石材料之年度供應商。嗣因履約爭 議,富和公司乃與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 公司)及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廠廠長許雪卿達成 協議,簽訂「105年7月30日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 廠砂石設備/重機交接清冊」。在形式文件上,富和公司配 合與鳳勝公司進行交接;同時改為由台泥公司直接發包予鳳 勝公司,鳳勝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 稱吉嘉公司),吉嘉公司復轉包予富和公司,以維持實際上 仍由富和公司繼續擔任供應商之事實狀態。因此,台泥公司 新竹分廠之現場料倉、機具設備等,在表面上均由鳳勝公司 交接給吉嘉公司,吉嘉公司又同時交還於富和公司占有使用 ,以利富和公司繼續執行砂石供貨,全部程序均於105年7月 30日完成。因而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簽訂「105年7月30日砂 石買賣契約書」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 二、富和公司嗣依「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第五項約定 :「付款方式:乙方每月得請款二次,每月月中及月底各乙 次,計價程序完成後,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另為具 體保障乙方未來履約之應收帳款權益,甲方同意將配合鳳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料予台泥新竹分廠後所得收取之應收帳 款債權,在乙方履約後可得請款之金額範圍內(另行出具債 權讓與協議書通知鳳勝公司),由鳳勝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 。」,向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請求撥付105年8月至106年4月 期間之砂石供料貨款共179,154,699元,經鳳勝公司扣除匯 款手續費2,010元及提早付款現金折讓金114,667元後,給付 富和公司163,547,760元,尚有貨款15,348,932元未給付。 幾經催告仍未付款,富和公司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命「吉嘉公司應給付富和公司7,726,899元及自106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吉嘉公司應給 付富和公司7,874,773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駁回富和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前案訴 訟第一審判決)。富和公司嗣於前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中之10 8年8月21日,將其對吉嘉公司、鳳勝公司之前開砂石買賣債 權全部讓與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嗣並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74 號民事判決命「一、原判決關於命吉嘉公司給付張真逾7,06 4,858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真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吉嘉公司其餘上訴 駁回。四、張真之上訴駁回。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由吉嘉公司負擔46%,餘由張真負擔。六、第二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吉嘉公司上訴部分,由吉嘉公司 負擔46%,餘由張真負擔;關於張真上訴部分,由張真負擔 。」(下稱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嗣經原告及吉嘉公司提 起上訴,惟均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民事裁 定駁回,前案訴訟因而確定在案。因之,吉嘉公司應給付原 告7,064,858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嗣持前案訴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 吉嘉公司對於第三人鳳勝公司之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錢債權及 其他金錢債權」,並於112年6月30日受償1,032,056元(其 中56,519元為執行費),其餘不足額則獲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6月30日橋院雲112司執教字第31290號債權憑證。在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執行費、106年4月15日至109 年1月18日期間利息後,原告之本金債權7,064,858元,應繼 續自109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5%計息至清償日止。此外, 原告曾另向吉嘉公司請求支付105年4月至8月間之砂石買賣 價金,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2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吉 嘉公司給付原告5,580,289元及248,840元(合計5,829,129 元),及均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合稱另案訴訟)。 四、未料,當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吉嘉公司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至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後,竟發現吉嘉公司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尚有銀行 存款利息收入,惟自109年起即無此一收入。然而,吉嘉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前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而於104 年7月起至105年1月止,合計匯款52,799,850元予訴外人聯 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於105年1月6日匯款80 萬元予訴外人姜富謙,嗣經聯兆公司清償38,171,129元(分 別為7,150,663元、11,892,677元、210萬元、17,027,789元 );且鳳勝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尚有支 付吉嘉公司計15,748,923元等情,業經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 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整理明確。經比對前案訴訟第一審判 決日期即108年6月6日,顯然吉嘉公司係為防止受強制執行 ,遂惡意淘空公司資產及脫產,而吉嘉公司之實際控制人即 被告即為脫產之行為人。再吉嘉公司之106年度營業額高達7 8,631,818元,竟於107年度驟降至6,415,354元,更於108年 度下降至2,792,840元,登記資本額亦僅有300萬元,益徵被 告係於106年5、6月間知悉吉嘉公司遭富和公司起訴求償2,0 00餘萬元,始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業交易,以達 脫免債務之目的。 五、吉嘉公司之106年度營業額高達78,631,818元,當年度仍負 擔有銀行短期借款債務4,800萬元,以其資本額300萬元顯不 足以承擔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亦不足支付應付予富和 公司之2,000餘萬元貨款債務,顯見被告係利用吉嘉公司之 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之防火牆,符合公司法所定之「股 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 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要件。被告濫用吉嘉公司法人 地位,惡意脫產、隱藏資金,致該公司無法清償應給付之砂 石買賣款項予原告,且依其情節倘未使被告就此債務負清償 之責,顯已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有適用公司法第15 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命被告就吉嘉公司所負前揭債務負清償責任之必要。又原告 前已於前案訴訟、另案訴訟請求吉嘉公司給付貨款,並獲部 分勝訴判決,此與本案債務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吉嘉公司、被告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六、綜上,爰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064,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29,129元,及 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公司為給付時,被 告或吉嘉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因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對「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 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之解讀有異,且對債務 金額認定差距甚大,富和公司遂於106年間分別提起前案訴 訟及另案訴訟,致原本往來之廠商不願繼續與吉嘉公司合作 ,加以採購砂石之成本高漲、獲利甚微,以及疫情等因素, 終致吉嘉公司經營困難而於108年間向國稅局申請停業迄今 ,況吉嘉公司之107、108年度收入亦僅有623元、285元,顯 見被告無為脫免將來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而刻意掏空吉 嘉公司之情事。 二、吉嘉公司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共匯款3,960 萬元予聯兆公司,被告並於104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 3,199,850元予聯兆公司,合計為52,799,850元;聯兆公司 嗣陸續以匯款7,150,663元、交付支票兌現11,892,677元、 現金清償210萬元、提供砂石抵債17,027,789元等方式還款 共38,171,129元,並非一次給付鉅額款項。又砂石業之現金 流動數額龐大,吉嘉公司尚於成立初期向銀行借貸金錢以營 運,被告甚於104年4月1日、同年9月22日分別匯款320萬元 及360萬元充實公司資本,絕無惡意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 三、吉嘉公司自85年5月3日設立時,資本總額即為300萬元,並 無原告所述之被告利用吉嘉公司作為法律責任防火牆情事, 更何況富和公司之資本額亦為300萬元。再吉嘉公司於105、 106年間,為鳳勝公司於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供料協力廠商 ,具有協助富和公司持續穩定供應足夠之砂石原料並順利履 約之義務,亦即吉嘉公司仍須支付原物料、油錢、運費等開 銷,且與之交易往來對象為從事砂石買賣之業者。   四、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 之經營,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格 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 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 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 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 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 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 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 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 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 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 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 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 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 用前開公司法規定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106年5、6月間知悉吉嘉公司遭富和公司 起訴求償2,000餘萬元,乃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 業交易,惡意脫產、隱藏資金;且吉嘉公司資本額僅有300 萬元,不足承擔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顯係利用吉嘉公 司之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之防火牆,使原告自富和公司處 受讓取得之前案訴訟及另案訴訟債權,均未能自吉嘉公司獲 償,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負清 償責任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案及另案訴訟判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暨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暨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否 認置辯。經查: (一)細觀吉嘉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表所示(見卷一第307-310頁 、337-345頁),可知該公司於105年度至111年度期間均無 財產,所得收入依序則為利息所得1,736元、利息所得496元 、利息所得623元、利息所得285元、0元、0元、0元,雖逐 年遞減,惟終與鉅額驟減之情形有別,已難據此即認被告有 為吉嘉公司惡意脫產、隱藏資金之情事可言。再者,吉嘉公 司之年度營業額,固自106年度之78,631,818元,依序減少 至107年度之6,415,354元、108年度之2,792,840元(見卷二 第93、99、105頁),惟影響營業額多寡之因素甚多,或因 競爭對手、產品品質、內部原因、外部環境等,非謂一有下 降即得謂被告係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業交易;更 何況高營業額並非等同賺錢,尚需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 等營運成本支出後,始得以營業額淨利判斷之,而吉嘉公司 之106年度營業成本即高達77,462,27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 總額亦有4,511,041元之多,合計已超過當年度之營業額, 亦即吉嘉公司106年度並無盈利,107、108年度之營業淨利 亦為負數,是原告徒以吉嘉公司之年度營業額數據變化,作 為被告有為吉嘉公司脫免債務之認定依據,亦屬無理,委無 可採。 (二)次查,吉嘉公司係於85年5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 0萬元,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95頁), 其設立登記日期早於與富和公司簽訂「105年7月30日砂石買 賣契約書」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自無從以 其早於20年前之設立登記事項,逕認被告有何利用吉嘉公司 之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防火牆之不正行為可言。況吉嘉 公司就上開契約所負之支付義務,並非全未履約,甚至已將 大部分債務清償完畢,僅有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因有爭議而以 前案訴訟及另案訴訟定之。加以被告就其自身與吉嘉公司, 對兆聯公司、其他砂石業者、訴外人黃澤琳間之資金往來情 形,亦詳予說明並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第35 1-432頁、卷二第331-333頁),復經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隨函 檢附交易傳票等件(見卷二第283-303頁)為憑,且經前案 訴訟及另案訴訟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中整理明確;而本件經 原告聲請而已調取之部分吉嘉公司大額款項交易明細暨款項 之交易對象及傳票,經核均與吉嘉公司經營之砂石業務有關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反觀原告則未舉證被告有何惡意淘空 公司資產及脫產之具體事實,徒空言指摘被告濫用吉嘉公司 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 大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負清償之責,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此為事實審法院衡情斟酌之權,要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聲請調查「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流向、吉嘉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款項之交易對象及傳票、吉嘉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事,且本院亦已依原告聲請調取部分吉嘉公司大額款項交易明細暨款項之交易對象及傳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情事,原告就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能提出適當根據,僅係基於推測而提出,欲藉此證據之聲請而獲得新主張之事實基礎,故此部分調查證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濫 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吉嘉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事實存在, 是原告依據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受讓取得之前案訴訟債權7,064 ,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案訴訟債權5,829,129元,及自106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即屬 無理,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1

SCDV-112-重訴-231-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李美金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街0號0樓 基於傷害及侮辱原告之犯意,對原告加以辱罵「人格有問題 」,並動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因此絆倒在地,受有雙側肩膀 挫傷、右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足部撕裂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另致原告前於111年8月29日遭狗咬傷之 右腳腳傷(下稱系爭舊傷)再次裂開,造成筋膜暴露及蜂窩 性組織炎(下稱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被告上開所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被告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 及傷害罪確定在案,係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含住院病房費用及自費之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 同)344,135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20,000元,以上合計1,064,1 35元。又原告支出之住院費用,係因當時就醫住院之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沒有雙人房之設置,只有單 人房及健保房(3人房),且當時原告住院時,已沒有健保 房可讓原告使用,原告只能使用單人房;另原告就自費醫療 材料費用之支出,均係依醫師之指示使用,因醫生認為原告 之傷勢一直暴露發炎,沒有辦法癒合,故建議原告用自費材 料,故原告之住院費用及自費醫療材枓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135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跌倒受傷後,即到國泰醫院急診檢查及 治療,當時原告僅有系爭傷害之情形,傷勢輕微,後續又於 同年10月24日、11月4日及7日頻繁回診,依一般常理而言, 理應傷癒。詎料,原告竟直接於同年11月11日演變成蜂窩性 組織炎,並住院施行清創等手術,卻僅在診斷證明書稱右足 部因為之前有受過傷,推倒導致傷口再次裂開所引起,惟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舊傷之醫療證明,自難認原告之蜂窩性組織 炎,與被告系爭推擠原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註明於112年1月6 日至門診接受治療,然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卻顯示其 有住院手術等情形,令人費解。另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及1 12年1月6日住院手術時,曾簽署多項自費同意書,升級治療 之藥劑及醫材,屬特殊材料費之支出共計246,773元(計算 式:173,853元+72,920元=246,773元),此部分之支出僅係 較有助於患處康復,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醫療費 用中之病房費用合計95,520元,係原告未住健保房,依其個 人需求,自行升等住單人房所生,並非醫療上所必需,且依 國泰醫院回函,亦未顯示當時該醫院無健保房可供原告使用 ,是原告此部分病房費用支出95,520元,非為必要費用,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兩造均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 為業務襄理,原告為業務經理,其每月平均薪資比被告高, 另本件係因原告不願處理母親遺產,致發生本件之衝突,被 告至多係推擠原告致其倒地受傷,並非蓄意為之,加害手段 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720,000元,顯屬過高, 請酌減至適當之金額。 ㈢、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0樓之○○○○公司辦公室內,因雙方 有糾紛,被告不斷對原告咆哮,並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 ,辱駡原告「人格有問題」等語,使上開場所內之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於原告要離開該處時,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動手推擠原告,致原告絆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 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及傷害罪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系爭刑事判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 1日出具)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21頁、第2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推擠原告致原告倒地之行為,另致原 告受有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舊 傷復發之傷勢,共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單人病房住院費 用及自費醫療材料費用)344,135元,加上精神慰撫金72萬 元,合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4,13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系爭推擠原告致其倒地之行為, 是否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 即其間有無因果 關係?2、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多少?爰予論述如下。 ㈢、被告系爭推擠原告致其倒地之行為,是否亦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舊傷復發之傷勢? 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推擠行為倒地,亦因此受有系爭舊傷復 發之傷勢,有其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1年12月 12日、112年1月6日出具)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7、29頁 ),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國泰醫院函詢原告之系爭舊傷 復發之傷勢,與其於111年10月21日所受之傷是否具有關聯 性,已據該醫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竹行字第11300004 58號函,函覆本院稱:「病人李美金於111年10月21日所受 之傷,與後續右足部傷口裂開及蜂窩性組織炎具有關聯性」 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準此, 堪認原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係因被告之推擠行為所致, 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應堪以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 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 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2、本件依前所述,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推擠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足見被告對原告之不法傷 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健康受傷之損害之間,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推擠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對原告辱罵「人格有問題」之行為, 亦顯然已有貶抑原告人格、使原告受辱不堪,侮辱原告之意 思,客觀上亦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之人格 產生負面之評價及貶抑,且讓原告心理感受到難堪,情節亦 屬重大,亦非屬對原告行為客觀合理之評論,而係使用令原 告難堪之用語,以形容及貶損原告,是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應已對原告之名譽權,亦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 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 勢,於附表各項時間前往國泰醫院就診,並支出如附表各項 所示之醫療費用,經查,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1 6至28項目之支出,有原告提出各該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3-40頁),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之支出亦不 爭執,亦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應 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前往國泰醫院就診及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支出如附表編號6、15所示之自費病房費共95,520 元(即51,740元+43,78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用共246,773 元(即173,853元+72,920元)部分,並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27頁),惟被告爭執原告 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國泰醫 院治療,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入院,同年月12日施行清創 、人工真皮及真空輔助傷口癒合器裝設手術,同年月26日出 院,及於111年12月23日入院,同年月24日施行Z形皮瓣縫合 手術,112年1月3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111年12月12日、 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可參(見調解卷第27、2 9頁),是上開醫囑已敘明上開原告所受傷勢,確有進行手 術治療之必要性,且經本院就上開自費特殊材料費支出,是 否為手術或治療時,一般病患必須花費之自費項目,或為原 告所主動要求施作之材料,函詢國泰醫院,經該醫院以前開 113年9月4日函文另稱:「病人因嚴重深度撕裂傷,傷及肌 腱導致肌腱曝露,且因傷口位於腳踝處致遲遲無法癒合,於 111年2次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手術日期:111年11月12 日、111年12月24日)時,建議其使用自費醫材,較有助於 患處康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係經醫師評估其嚴重程度後,判斷並建議原告使用該 等自費醫材,較有助於傷勢復原,並非原告基於個人需求, 自行主動要求醫師使用該等特殊醫材,並無過度治療之情形 ,堪信有使用之必要性,自係屬治療原告傷勢所為之必要支 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費特殊材料費246,773元,尚稱合 理且為必要,應予以准許。 ③、至關於原告請求前開自費病房費用95,520元部分,原告雖稱 因住院當下國泰醫院院內健保病房均已滿額,無空餘之健保 病房使用,僅能使用自費病房即單人房等語,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本院就原告入住自費病房是否有其 必要性,抑或僅係其個人要求一事函詢國泰醫院,經該醫院 以前開113年9月4日函文復稱:「住院期間是否需自費升等 病房,端視病人個人需求,若有靜養之需求時,升等病房對 病情應有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除未說明及表 示原告住院時,該醫院健保病房已滿床,原告僅能入住自費 病房之情形外,亦未說明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有何特殊病 況須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此外,考量無論原告係入住健保 病房抑或自費病房,醫院方面就此提供予原告之醫療內容均 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 ,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則原告選擇住自費升等病 房,既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 排,或斯時無健保給付病房之情形,是以原告此等升等病房 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 求此部分自費病房費用95,520元,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於248,615元(計算式:34 4,135元-95,520元=248,61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 准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上 開傷勢,需多次往返醫院治療,並2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且其中右腳之傷勢,造成其行動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前 揭在公開場合辱罵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之評價減損及感 受到難堪,堪信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 告依前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畢業,擔任○○業務經理,受傷前年收入約數百萬 元;被告則為○○畢業,擔任○○業務襄理,年收入約000多萬 元,與原告為姐妹關係,且為原告之部屬,此經兩造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原告提出其109年度至112年度 每月薪資列表、畢業證書影本、人事資料,及被告提出其工 作名片、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63頁、第71-7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如 上所述之學歷、工作及收入狀況,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 為之方式、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於308,6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8,615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308,6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備註 01 111.10.24 整形外科 319 本院卷第13頁 02 111.10.24 急診醫學科 380 本院卷第14頁 03 111.11.04 整形外科 310 本院卷第15頁 04 111.11.07 整形外科 850 本院卷第16頁 05 111.11.08 骨科 50 本院卷第17頁 06 111.11.26 整形外科 225,731 本院卷第18頁 含自費病房費用51,74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173,853元 07 111.11.29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19頁 08 111.12.02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20頁 09 111.12.05 整形外科 175 本院卷第21頁 10 111.12.09 整形外科 65 本院卷第22頁 11 111.12.12 整形外科 210 本院卷第23頁 12 111.12.16 整形外科 113 本院卷第24頁 13 111.12.19 急診醫學科 350 本院卷第25頁 14 111.12.2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26頁 15 112.01.06 整形外科 114,066 本院卷第27頁 含自費病房費用43,78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72,920元 16 112.01.06 整形外科 626 本院卷第28頁 17 112.01.09 整形外科 78 本院卷第29頁 18 112.01.27 整形外科 134 本院卷第30頁 19 112.01.27 整形外科 78 本院卷第31頁 20 112.01.31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2頁 21 112.02.06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3頁 22 112.02.2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4頁 23 112.03.06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5頁 24 112.03.13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6頁 25 112.03.21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7頁 26 112.03.27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8頁 27 112.05.3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9頁 28 112.07.18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40頁 合計 344,135

2024-11-01

SCDV-113-訴-667-20241101-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范蕙蕙 兼法定代理人 陳霈琳(原名陳淑芬) 上 訴 人 范芷綾 上 訴 人 范元禎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熊明河 訴 訟 代理人 郭瀞憶 被 上 訴 人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棋材 訴 訟 代理人 黃仕仰 被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尹崇堯 訴 訟 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霈琳負擔千分之 六五二,由上訴人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分別負擔千分之一一 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熊明河,新任法定代理 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6頁);被上 訴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棋材,新任法定代理 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分稱姓名, 合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3 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國泰 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新臺幣(下同)963萬元、給付范蕙 蕙125萬元、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325萬元,及 均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㈡第一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7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南山人 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 ,及均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原審駁回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於己部分均不 服提起上訴,嗣後修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萬元、給付范蕙蕙125萬 元、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125萬元,及均自108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 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及均自108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301至302、47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已減縮部分及同案原告范楊金霞起訴請求敗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霈琳為范如佑(原名范志剛)之妻,范蕙蕙、 范芷綾、范元禎為2人之子女。范如佑以自身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分別投保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受益人等契約內容均詳如 附表所示)。范如佑於107年11月2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住處門口騎駛機車時意外滑倒 ,頸部遭住家鐵捲門壓住,經路人發現,送往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2月8日不治死亡 。被保險人范如佑因前述意外死亡,伊4人為受益人,依上 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卻遭被上訴人質疑范如 佑死因不符合意外之要件而拒絕給付。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 萬元、范蕙蕙125萬元、范芷綾125萬元、范元禎125萬元, 第一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南山人壽公司應給 付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范蕙蕙各250萬元;另均應給 付按年利1分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 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逾前 述記載範圍之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 :如「壹、程序方面」第二點修正上訴聲明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事發地點為普通水泥路面、當日無降雨, 現場亦無可致滑倒之物品,被保險人實無可能滑倒;現場之 機車係右側著地,充其量被保險人僅右腳可能遭機車壓住, 除非刻意為之,否則實難達成雙腳都遭機車壓住之狀態。且 被保險人正值壯年,體能應非孱弱,鐵捲門之升降速度亦屬 緩慢,被保險人應有扭曲掙扎之自然反應,無可能遭到緩速 升降之鐵捲門壓制身亡,且被保險人經檢驗並無肢體外傷, 顯然不符常理。參諸被保險人死亡時,對外積欠高額債務, 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即 於法定期限内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保險人經濟狀況不佳, 其在短期間内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詢問意外身故 之死亡保險金數額後,短期内發生事故,其投保動機是否基 於善意並非無疑。保險事故之發生,應屬被保險人故意安排 所致,並非係意外身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3頁、第476頁言詞 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范如佑(原名范志剛)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7年 7月19日透過第一金證券中壢分公司向第一金人壽公司投保 「第一金人壽一年期特定意外多倍型傷害保險」,約定保險 金額1000萬元(假日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為1500萬元),另 附加「第一金人壽一年期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約 定住院日額3000元(保單號碼02011825,下稱系爭契約A) ,受益人為陳霈琳(原名陳淑芬)。系爭契約A於107年7月1 9日生效,保險期間至108年7月19日止。 ㈡范如佑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7年9月10日向南山 人壽公司投保「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A000 003829,下稱系爭契約B),約定身故保險金為1000萬元, 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陳霈琳、子女范元禎、范芷綾 、范蕙蕙)。系爭契約B於107年9月27日生效,保險期間至11 7年9月27日止。 ㈢范如佑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陸續向國泰人壽公司投 保如下: ⒈於77年8月17日投保「國泰人壽123增值年金(FC)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3594224980,下稱系爭契約C),約定「主契約- 身故保險金」12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 保險金」10萬元,保險期間20年,已於97年8月17日屆滿而 失效。 ⒉於78年5月11日投保「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696800 820,下稱系爭契約D),約定「主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3 3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保險金」35萬元 ,受益人於92年7月8日起變更為陳霈琳。 ⒊於82年5月28日投保「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 762429909,下稱系爭契約E),約定「主契約-意外身故保 險金」100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保險金 」117萬元,受益人於92年7月8日起變更為陳霈琳。 ⒋於89年12月31日投保「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7229283930,下稱系爭契約F),約定「主契約-身故保險 金」300萬元、「平安保險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金」121萬元 ,受益人為陳霈琳。系爭契約F於89年12月31日生效,為終 身期。 ⒌於96年12月17日投保「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 號碼9007990739,下稱系爭契約G),約定「主契約-身故保 險金」1萬元、「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12 3萬元,受益人為陳霈琳。系爭契約G於96年12月17日生效, 契約終期至127年12月16日止。 ⒍於107年9月4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9168125400,下稱系爭契約H),約定意外身故 保險金300萬元,受益人為陳霈琳及范楊金霞,受益比例分 別為80%、20%。系爭契約H於107年9月4日生效,為終身期。 ⒎於107年9月25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9168769960,下稱系爭契約I),約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3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陳霈琳、范元禎 、范芷綾、范蕙蕙)。系爭契約I於107年9月25日生效,為終 身期。 ⒏於107年10月26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9170523811,下稱系爭契約J),約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2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陳霈琳、范元禎 、范芷綾、范蕙蕙) 。系爭契約J於107年10月26日生效,為 終身期。 ㈣范如佑於107年11月25日(週日) 晚上約10時許,遭鄰居發現 其仰躺倒臥在自家住處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系 爭房屋)之1樓門口、頭朝屋內、頸部遭1樓鐵捲門壓住窒息 ,經送至桃園醫院急救後,入加護病房住院,並於107年12 月8日辦理自動出院後當天身故。 ㈤第一金人壽公司於108年1月8日收到上訴人所提理賠申請文件 ,於108年1月21日收到上訴人補全醫療保險金之其他繼承人 申請文件。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 9日開立范如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㈦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原與范蕙蕙均為范如佑遺產之第一 順位法定繼承人,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於108年3月8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范如佑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桃園地院家事庭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司繼 字第510號函准予備查。 ㈧系爭房屋(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於103年3月13日起登 記在范如佑名下,曾於107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320萬 元之抵押權予李紀影,後於108年3月18日以清償為由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本院卷一第341至353、335至336頁)。范蕙 蕙於108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09年4月 17日將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范元禎。 ㈨范如佑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契約D、E、F、G,均有申 辦保單借款,且於范如佑過世時均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4 人於108年3月14日共同簽署聲明書(未成年者由陳霈琳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聲明同意國泰人壽公司將系爭契約D 、E、F、G之主約及附約之身故保險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 ,自108年1月17日起計延滯利息,合計共給付265萬1693元 至陳霈琳指定之帳戶,上訴人4人並同意嗣後不再就系爭契 約D、E、F、G(均含主約、附約) 向國泰人壽公司為任何主 張。系爭契約D、E、F、G之相關權利義務已全數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范如佑已因意外而身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不符合意外身故要件而 不予理賠等情。是以,兩造爭點應為:㈠范如佑是否符合因 意外事故而死亡之情形?㈡上訴人以范如佑意外身故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及利息各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 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 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但倘 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 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卷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保險人范如佑符合因意外而身故 之要件:   ⒈查107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鄰居潘智賢路過,發現范如 佑倒地仰躺在系爭房屋門口且遭住家鐵捲門壓住頸部,報 警處理,范如佑經送往桃園醫院救治,於107年12月8日不 治死亡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947號相驗卷 (下稱相字卷,業經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所附潘智賢警 詢筆錄、現場照片、范如佑診斷證明書足參。細觀員警據 報到場攝得之現場照片,范如佑未戴安全帽,仰面平躺在 系爭房屋門口,雙手自然平放於身體兩側(手肘打直),頭 朝屋內、雙腳打直,頭部在住家鐵捲門內,頸部在鐵捲門 正下方,一臺機車壓在范如佑大腿以下部位(車身向右傾 倒壓在雙腳上),但機車左側柱(腳架)呈放下(立起)並未 收合之狀態(見相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7 頁),照片中有分別顯示鐵捲門僅略微升起(屋內家人蹲 在門口)、全部升起(有人正查看范如佑狀況)與送醫後機 車亦移離之情況,可知員警係就原始狀態及移動後狀態均 予拍照存證。衡諸常情,機車之側柱係支撐車身用(使機 車定點停放時穩立),側柱放下(立起)無從行駛移動,倘 確實係於進出家門緩速行駛中打滑向右側傾倒致人車倒地 ,則右腳雖可能遭往右傾倒之車身壓住,但實難想像於人 車倒地時會呈現身體仰躺姿勢如此平整、機車壓住雙腳且 左側柱放下之狀態。是以,上訴人主張范如佑應係騎車時 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一節,自難採信。   ⒉查范如佑送至桃園醫院時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復甦當日 入住加護病房,於107年12月8日辦理自動出院;到院時僅 有明顯前胸壓迫傷、頭部明顯充血、窒息狀,無其他明顯 外傷,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等情,有桃園醫院107年12 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同院108年12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 08191560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相字卷第14頁、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3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8 3頁),出院病歷摘要載有「continue CPCR and sent to our ED」,體檢發現欄記載「traumatic wound(-)」(見 他字卷第29頁正反面),可知送院途中係持續施以心肺復 甦術,對照前述函文所載,堪認前胸壓迫傷應係與心肺復 甦術相關,到院時並無其他明顯外傷。上訴人雖主張范如 佑應係騎機車時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等情,陳霈 琳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7年11月25日晚上伊返家後還 看到范如佑在廚房,伊後來上樓陪小孩和晾衣服,之後下 樓,發現客廳燈還亮著,門開著20公分左右的縫,伊走近 一看,才發現范如佑已被鐵捲門壓住且無反應,伊趕緊叫 救護車,警察說已有人報案等語(見相字卷第22頁),於 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供稱:警察與救護車來,伊就跟救護 車去醫院,隔天早上6點多回來。在醫院等待期間,小女 兒有拿1個遙控器給伊,說她在要來之前在范如佑跌倒位 置撿到遙控器,且還有一坨黑黑爛爛的東西很像是香蕉皮 ;早上回家下車時,伊有看一下,真的有一坨黑黑黃黃的 ,伊沒有仔細看伊不知道,伊不知道范如佑是不是踩到那 個滑下來,伊沒有(對那個東西)拍照,但有個滑倒痕跡伊 有請警察去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然陳霈 琳於108年2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遞狀時係稱「事後勘驗現 場,往生者之女兒在現場發現遙控器皆為散落,並看到經 磨爛之香蕉皮亦請警方拍照記錄」(見相字卷第83頁),略 有出入。惟陳霈琳於107年12月8日警詢時及翌日(9日)檢 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有發現遙控器及疑似香蕉皮之物, 僅提及門口疑有滑倒痕跡(見相字卷第11至12頁、第21至 22頁),員警於107年12月8日至系爭房屋門口拍照,陳霈 琳手指水泥地面處雖有黑色痕跡,但位在出入使用最頻繁 之門口正中央,拍攝日期距事發日已相隔2週,照片中屋 前地面有類似痕跡者不僅只前述手指一處(見相字卷第18 頁、本院卷二第208頁),實難憑此認定係因范如佑騎車 滑倒所生痕跡。另觀員警於107年11月25日晚上據報到場 所攝現場照片,在范如佑平躺位置附近四周,光線所及之 地面上均未見有任何物品(見相字卷第16至17頁)。檢察 官曾就陳霈琳108年2月27日書狀所載函詢中壢分局,文化 派出所警員程亮亦製作職務報告說明:警方於107年11月2 5日接獲報案稱○○區○○街000巷0號有人遭鐵捲門夾到,立 即派遣巡邏員警文化所警員程亮、游淙旭至現場處理,警 方到場時發現死者身上壓著一臺普重機而頸部遭自家鐵捲 門夾到,遂立即通報119協助救護,死者周遭並無香蕉皮 或障礙物導致死者躺臥在地之痕跡(見他字卷第119頁、 本院卷二第209頁),更徵上訴人主張在案發現場門口地 上有磨爛香蕉皮等足可導致滑倒之物云云,無從採信為真 。   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鐵捲門作動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該鐵門並非新式快速開啟之鐵門。檔案時間 6秒,聽到鐵門上升之聲音;檔案時間17秒,鐵門上升至 一半;檔案時間25秒,無鐵門上升聲音,畫面中看到鐵門 已開啟完畢,有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228頁、原審卷 二第143頁),可知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升降速度甚屬緩慢, 並非瞬間即降落至地面。范如佑被發現時頭部未戴安全帽 ,送至桃園醫院,經檢查頭部並無外傷,已如前述,且腦 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亦無異常,此觀出院病歷摘要「Brai n CT was performed and normal finding」等語即明( 見他字卷第29頁),難認有因頭部遭外力撞擊(例如:倒 地)致失去意識之情形。況依現場范如佑係雙腳遭機車壓 住之狀態,范如佑縱於騎駛中因不慎滑倒致雙腳遭機車壓 住,上半身並無受壓制,亦無頭部遭撞擊受傷失去意識之 情,依鐵捲門升降如此緩慢之速度,理當有充裕時間得掙 扎起身、或以肢體抵擋鐵捲門下降等反應動作,以避免頭 頸部之脆弱部位遭鐵捲門夾壓。惟員警所攝現場照片及桃 園醫院函文,顯示范如佑係仰面平躺,雙手平放於身體兩 側,肢體亦無明顯外傷,上開客觀情狀,與一般人面對危 險應有之肢體反應顯屬有違,尤難認為係不慎滑倒而因外 來、偶發意外導致死亡。   ⒋原審曾依上訴人聲請發函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 臺大醫院)鑑定「范如佑死亡原因是否出於意外」,並檢 送全案卷證(含桃園地檢署相字卷及他字卷)予臺大醫院。 經臺大醫院函復鑑定意見為:依現有資料,死者身上之外 傷相關記載僅有桃醫急診病歷107年11月25日死者入桃醫 急診時記載見頸部前方有線狀皮下出血,此外在108年12 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15608號函說明死者送至桃醫時 有明顯前胸壓迫傷、頭部明顯充血、窒息狀,無其他明顯 外傷。於107年12月9日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中,未提及 死者頭、頸、四肢有明顯外傷或壓痕。由這些外傷記載較 不支持死者係因騎車摔落,僅可能符合是由鐵捲門或機車 壓迫,前述記載之線狀皮下出血及前胸壓迫傷於死者身上 是否可證明直接導致窒息仍值得商榷,惟本案無進行司法 解剖,也無發生時之藥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無法鑑定是否 可能為鐵捲門或機車壓迫之外力導致死亡,加上鉅額保險 投保時間過於接近,因此本案僅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死亡 原因,更無法評估死亡方式是否為意外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93至195頁)。是以,范如佑遭發現時,頸部遭鐵捲門 壓住,依上述卷證資料雖顯示因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致 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惟經原審檢附前述含病歷在內卷證 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係因騎車摔落所 導致。上訴人主張范如佑係因騎機車不慎滑倒摔落在地, 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死亡,屬外來、偶發意外導致死亡 等情,自難以採信。     ⒌另觀察范如佑生前之投保狀況,范如佑曾於77、78、82、8 9、96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C、D、E、F、G( 詳如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⒌),有行保單借款之情(詳後述⒍) ,於107年7月19日向第一金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A,於1 07年9月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H,於107年9月1 0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B,復於107年9月25日向 國泰人壽公司同時投保系爭契約I及系爭契約J(均如附表 所示),5張保單締約時間集中在107年7至9月間。范如佑 曾於107年9月13日撥打電話,向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詢 問以往投保之保單(系爭契約F),並詢問「我請問你保單 如果說我意外身故,那有沒有錢可以領」、「我名下所有 的保單,比如說我突然身故或怎麼樣或者意外來講,我可 以領多少錢」,客服人員就各筆保單逐一解釋,范如佑復 稱「不用那麼麻煩,你告訴我總共的保額,突然身故總保 額是多少?意外是多少?」「我如果發生意外,我的總保 額有多少?」等語,於107年9月27日由保險業務員陪同撥 打電話入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詢問將滿期之4張保單 (系爭契約D、E、F、G)死亡身故、意外身故之保險金, 范如佑並指示業務員詢問「這4張保單加起來的疾病與意 外保障」等問題,有電話錄音對話逐字譯文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95至502頁),足堪顯示范如佑於107年9月向國泰 人壽公司密集投保系爭契約H、I、J期間,曾向保險業務 員詢問保單事項,亦曾詢問客服中心關於「發生意外身故 」之保險金數額。參酌業務員詹盈萱於偵查中證稱:與范 如佑商談期間約在107年7月至9月,有帶他去做體檢,也 有問為何要買保險,他說在越南做生意,現在想撤資,怕 被人謀害等語;業務員曾意茹證稱:范如佑曾向伊詢問高 額保險,伊去他家訪問,范如佑有拿出保險建議書,他說 要去越南一趟、怕過程有意外,後續陸續聯絡,某日范如 佑收到國泰人壽寄來試算表之保額與伊報的金額不一樣, 才會請伊過去打電話與客服確認,打完電話後,范如佑提 到還想買一份500萬元意外險等語(見他字卷第251頁正反 面、原審卷二第151頁正反面),顯示范如佑係積極向業 務員及客服中心詢問關於意外險之保障額度,進而密集投 保。   ⒍查范如佑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曾於90年間借款24萬3 000元,於92年一次清償完畢,復於93年間借款41萬2000 元後,於97年一次清償完畢。然自100年起至107年間,范 如佑陸續借款累積共計198萬4000元(最末筆係於107年3月 12日借款),均未清償分毫,有保單借還款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第230頁),上訴人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直至范如佑過世,上訴人於108年 3月14日共同簽署聲明書,聲明同意就系爭契約D、E、F、 G之主約及附約之身故保險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自108 年1月17日起計延滯利息,合計給付265萬1693元至陳霈琳 指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原審卷一第447頁),而以此 方式將前述保單借貸本息清償完畢。上述事證顯示范如佑 早期係有借有還,自100年起之7年來則只借不還。又范如 佑名下系爭房屋,係范如佑與上訴人全家共同棲身住所, 於107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32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紀 影,後於108年3月18日以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陳稱係因范如佑向友人借款而 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提供擔保,李紀影為交付借款於107 年4月匯款共250萬元至范如佑帳戶,嗣後已於108年3月18 日交付面額250萬元支票清償完畢而塗銷登記等情,並提 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及李紀影簽收文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71、417頁)。依抵押權人李紀影於偵查中所述, 范如佑係向李明輝(即李紀影之配偶)借款,李明輝則證稱 范如佑向伊借款200萬元,范如佑往生後,其太太(陳霈琳 )給伊現金200萬元,當天在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他字卷第225頁正反面),與上訴 人陳報之借款數額及清償方式互有出入,是否另藏有隱情 實屬可疑。惟對照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7 年7月26日、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5分」(見本院卷一 第347頁),顯示該借款係約定鉅額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 角5分即每萬元每日15元,200萬元則每日3000元),上開 書證實已顯示范如佑因需款孔急致尚須提供系爭房屋設定 抵押借款之客觀事實,且前述借款屆期無力償還,直至范 如佑過世,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得系爭契約D、E、F 、G之上述保險理賠金後,方由上訴人清償而使抵押權人 同意塗銷登記。   ⒎又范如佑除前述債務外,另有於107年3月28日向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借款7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曾聲請發支付命令( 桃園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9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 457頁),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20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國 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1月8日回函暨所附貸 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83頁)。范 如佑尚曾於107年9月18日以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中國信 託銀行借款33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月25日回函 暨所附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 3至495頁)。再者,范如佑於106年12月19日在第一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開立證 券交易帳戶,開始以融資、融券及當沖等方式玩股票,自 開戶後有密集進出交易紀錄,截至107年10月26日止共虧 損324萬2897元(含手續費124萬5060元),交割款項已於每 次交易後2日內由約定往來帳戶給付結清等情,有第一金 證券公司113年1月5日回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報表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531至573頁),經本院函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 提供前述證券交易約定往來帳戶資料,顯示陳霈琳(斯時 舊名陳淑芬)於106年12月18日曾匯入97萬元、107年1月23 日曾匯入30萬元至系爭帳戶供炒股進出(見本院卷二第61 、63、74頁),堪認陳霈琳對於范如佑玩股票一事確屬知 悉。對照范如佑於100年起7年來以保單借款均未曾償還, 於107年3月2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0萬元,107年4月底 進行民間借貸並設定抵押,107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 借款33萬元,107年間密集以當沖方式炒股短線進出累積 虧損達324萬2897元,前述借款直至范如佑過世後,方由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D、E、F、G之保險金陸續償還完畢,在 在顯示范如佑生前之財務狀況負債累累,卻持續從事短線 進出高風險炒股,除已動用保單借款,尚以系爭房屋進行 民間抵押借款,資金需求甚為明顯,更徵范如佑於107年7 月至9月間密集投保附表所示5件保單,投保動機十分可疑 。      ⒏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范如佑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屋、6 間銀行零星存款(金額均僅數百元或數十元)及宏碁100 股(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范如佑生前,於106年度所得 資料僅財產交易12萬9772元,於107年度所得資料僅股利2 萬2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個資卷),且於101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25日間毫無任何 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22日回函所附入出 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7頁)。范如佑於 107年12月8日死亡後,陳霈琳曾以自己及子女范元禎、范 芷綾為聲明人於108年3月8日向桃園地院就范如佑之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桃園地院家事庭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 度司繼字第510號函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㈦),系爭房 屋由未成年之范蕙蕙(95年次)單獨繼承。本院對陳霈琳進 行當事人訊問,陳霈琳對於為何辦理拋棄繼承一事交代不 清,推稱係大嫂想爭系爭房屋,大嫂之子(姪子)來要求辦 理全部拋棄繼承,伊不懂,純依姪子指示而簽名,但伊認 為全部拋棄就沒了,故叫小女兒簽名繼承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69至170、172頁),所述自難採信為真。陳霈琳復 稱:范如佑從事機械買賣仲介,在惠玲貿易公司工作,掛 名經理,傭金都是以整袋現金支付,沒有匯入銀行的任何 資料,范如佑均是整袋現金給伊隨便用,一袋有時3、4百 萬元,范如佑過世實還有留下現金8百餘萬元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66、167、174頁),惟其就范如佑任職公司名 稱、地址、工作狀況、收入來源均含糊其辭(先稱不是只 有在一家上班,又稱惠玲貿易公司在越南,復稱係機械在 越南),歷審從未提出任何客觀可信之薪資給付資料,所 稱「均以現金方式交付數百萬元、無匯款紀錄」云云,顯 然匪夷所思,且范如佑倘於生前均係在越南境內之公司上 班,豈會多年來均無入出境紀錄、亦無任何關於薪資之轉 帳或匯款紀錄?在在顯示陳霈琳所述不合理。況且,范如 佑既有龐大資金需求,豈有可能捨家中持續存放之現金數 百萬元不使用,寧願動用保單借款,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向銀行及民間借貸,甚至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使住居處 所蒙受遭拍賣之風險),更徵陳霈琳供稱現金充足,此僅 係范如佑之理財方式云云,顯屬牽強不實,要無可採。此 外,范如佑之胞弟范志仁於警詢時陳稱:臺灣惠玲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惠玲公司)是伊在數年前獨資設立之公司,係 為沾越南惠玲生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公司)之光而仿 其名,兩家公司僅有生意往來而各自獨立,伊印象中,范 如佑與越南公司有生意往來,可能是該公司採購人員(見 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惟惠玲公司早已於97年間辦理 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0-1至4 70-4頁),足見范志仁所述僅係多年前之狀況,實無認定 范如佑於過世前仍在越南公司任職,更無從據以認定范如 佑於過世前仍有何工作收入。上述卷證資料未能顯示范如 佑有穩定之收入,卻足以顯示范如佑係債臺高築,以投機 方式短線炒股虧損甚鉅,堪認被上訴人質疑范如佑於107 年7月至9月間密集投保動機可疑等情,係屬有據。   ⒐末查,上訴人另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 680號評議書記載「以上資料較支持為外力意外事件」( 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及桃園地檢署偵辦疑似有保 險詐欺犯罪行為,最終以簽呈結案等情,執以為有利於己 之詞。然而,本件民事事件已調取更多資料事證,尚有臺 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參,本院就前述認定顯然不受任何拘 束,亦無從憑上開情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基上各節,綜觀卷附事證,以范如佑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被 發現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以認為范如佑係 因騎機車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亦不足認定死因通常係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因素。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保險人范如佑之死亡係屬「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突發狀況,亦無從認為上訴人已就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各 保險契約約定,主張被保險人因意外身故符合請領要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范如佑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為真,則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各保險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要求: ⑴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萬元、給付范蕙蕙125萬元 、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125萬元,及均自108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金人 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⑶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 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及均自108年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 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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