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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謝獻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胡陞豪律師 被上訴人 鄭鳳珠 謝佩珊 謝愛卿 謝松易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或以編號1、2土地分稱之,編號1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 部分合稱0000地號土地,編號2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部分 合稱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 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地號)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文 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賢與配偶即被上訴人鄭鳳珠(以下 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因遭第 三人訴請損害賠償,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乃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訴外人謝○○名下。嗣上訴人為取得農保資格,有將 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文賢又指示謝○○於89、91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 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謝文賢、鄭 鳳珠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歷年租金均直接繳付 鄭鳳珠,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鄭鳳珠保管,上訴人與 謝文賢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 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謝文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謝文賢贈與上訴人,雙方不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已於89年11月2日投保農保,應無於91 年1月14日再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謝文賢亦有可能以贈 與系爭土地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投保農保之資格,雙方非必 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謝○○縱依謝文賢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仍無法推論上訴人與謝文賢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況鄭鳳珠於另案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 號不爭執其自上訴人輾轉取得0000地號土地其餘2分之1應有 部分後,曾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0萬 元買回,若編號1土地為謝文賢所有,上訴人與鄭鳳珠應無 如此約定之必要,上訴人確為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係基於親屬情誼,容任謝○○使用系爭土地,並讓鄭鳳珠收 取租金,鄭鳳珠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係因與上訴人同住 之故。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22年餘,如認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不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謝○○,兩人間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18日、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申請文件,向田中鎮農會申 請投保農保。  ㈣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  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持補發之 編號1土地所有權狀,於112年3月1日以編號1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800萬元 之借款。  ㈥謝文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由謝○○ 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被上訴人另主張鄭鳳珠也是出租人)。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2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8049原 登記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謝○○名下;謝○○再於89年10月18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於91年1月 14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780分之4024,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又於97年3月31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謝松易名下;謝松易復於106年4月6日將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鄭鳳珠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70、109、111、1 45-167、191-233、255-261頁)。可知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土地可追溯至謝○○於8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移轉登記(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較 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持分多30780分之1,現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之持分可為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 所涵蓋);至於現登記在鄭鳳珠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 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 則與系爭土地互不相屬,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均稱系爭土地另 於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 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固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按法院 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 ,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為其向謝○○以現金買入等語( 見原審卷第27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 賢贈與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先後陳述不一,所言 已難遽信。且證人謝○○於原審即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存在買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上訴人亦始終未 能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予謝○○之證明,自難認為上訴人與謝○○ 就系爭土地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買賣」之登記原因。 況系爭土地為謝文賢借名登記予謝○○,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謝○○又豈有可能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 地為其向謝○○買入等語,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 賢與鄭鳳珠因遭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免系爭土地遭 查封,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名下。後因上訴人為 取得農保資格,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 文賢遂指示謝○○於89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 人名下乙節,核與田中鎮農會113年1月19日函覆原審及檢送 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田中鎮農會 申請投保農保,經田中鎮農會於89年11月24日審查通過之時 間相吻合(見原審卷第99-116頁、不爭執事項㈢);亦核與 證人謝○○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謝文賢堂弟,謝文賢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因謝文賢怕官司敗訴,所以把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伊,雙方沒有真正買賣關係,後來因為謝文 賢與鄭鳳珠為讓上訴人可以加入農保,所以指示伊直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9-27 1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陳均有所本,實可採信。  ㈤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仍持 續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且由鄭鳳珠保管土地所有權 狀,謝文賢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 由謝○○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謝文賢死亡後,仍由鄭鳳珠收取 租金等節,亦有其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5、37頁);此核與證人謝○○於原審證稱:伊向謝文賢 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已30餘年至今,因謝文賢交代將租金交給 鄭鳳珠,所以伊都將租金交予鄭鳳珠,從未交租金予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3頁)一致。上訴人亦不爭執謝文 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來租金均直接繳付 予鄭鳳珠(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謝○○依謝文賢指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謝文賢對系爭土地仍有管 理使用之事實,益見謝文賢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而已,實際上並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等語,與系爭土地之管 理使用現狀不符,不足為取。  ㈥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 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應認系爭土地係謝文賢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據前述,而借名人謝文賢已於107年1 1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3頁),因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 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兩造對此俱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規定,謝文賢與上訴 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7年11月24日因謝文賢死亡而消滅 。則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上訴人即負有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謝文賢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 張謝文賢繼承人於謝文賢死亡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文 賢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云云,核與 卷證資料不符,顯非真實。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係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較為真實可信,且該借名 登記關係於謝文賢死亡時即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 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 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CHV-113-上-301-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李淑惠 邱義宏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盧世豐 温啓堯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其他登記事項如附表「限制   登記事項」欄所記載之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 之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及因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存在,故基 於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聲明:㈠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108年12月3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登記,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 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113年3月11日具狀以附表一土地之抵押權已塗銷, 惟其上存有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故本於物權人 排除其物權標的物被侵害此一相同之基礎原因事實,將原聲 明第㈠、㈡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 其他登記事項如附表一『限制登記事項』欄所記載之預告登記 塗銷。」(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 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附表一土地所為預告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遭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皆係訴外人林觀增冒用原告 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名義,盜持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 告二人簽立消費借貸、買賣契約,並盜蓋李勝元之印鑑章 於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致,被 告二人與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李勝元並無預告登記、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二人對李勝元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不存在。 (二)本件兩造未有預告登記、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亦無承 認訴外人林觀增之無權處分行為,是兩造既未成立任何預 告登記契約,亦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則上開所述之契約效力均不能及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觀諸一般交易習慣,雖然租賃契約上的簽名並非本人親自 簽名,而是經由委託他人所代簽,基本上這份租賃契約對 本人還是產生法律上的效果;亦即,這份租賃契約還是對 本人會生效。本件訴外人林觀增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 表示無足夠財力向銀行辦理貸款,若自己申請被拒,則擬 以他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亦同意其 要求而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財力證明交給訴外人林 觀增(參見證一:李勝元控告林觀增之告訴狀)。可見原 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確實同意訴外人林觀增「以他的名義 貸款」,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既已授權訴外人林觀增 代理其向他人資款,則訴外人林觀增係經同意以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勝元之名義向他人貸款,就不懂法律之訴外人林 觀增而言,主觀上自係認為其經同意而有權代理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勝元簽名貸款之權,故而在貸款契約上簽「李勝 元」,此與單純未經同意而冒簽「李勝元」絕對不同。揆 諸上開交易常情,自應解釋該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 (二)退一步言,縱無法解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有明示授 權訴外人林觀增簽立貸款契約之意,然按民法第169條規 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 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次按最高法院亦認定「將上開 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他人,能否謂該 行為尚不足使人誤信其有對該他人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 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 元生前與訴外人林觀增二人交情甚篤,於108年11月間, 訴外人林觀增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表示無足夠財力向 銀行辦理貸款,若自己申聲被拒則擬以他的名義向銀行貸 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因見訴外人林觀增平日薪水幾 乎都供家庭使用,對家庭用心且維持不易,且視他為知交    摯友,因而同意他的要求而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財 力證明交給訴外人林觀增。其後訴外人林觀增又稱銀行審 核時間過長,要改向財務公司辦理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勝元遂又依其要求提供個人印章、印鑑證明2張及郵局 存摺給訴外人林觀增。幾日後於108年11月28日訴外人林 觀增又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稱福斯財務公司要求查核 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方可辦理,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 元仍基於相信他的緣故,將其所有土地即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 狀交給訴外人林觀增申辦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 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交付訴外人林 觀增,而交付之目的即為辦理貸款,有李勝元控告林觀增 之告訴狀可參,已如前述。再由訴外人林觀增持至代書處 ,陸續為下列行為:⑴於108年12月3日持系爭文件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向被告借得80萬元;⑵同 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60萬元出售被告,扣除上開 借款80萬元,先後受領被告給付之40萬元、30萬元、5萬 元;⑶於同年月31日將李勝元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以2 萬元出售被告,並如數收受價款,且於109年1月16日將該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登記僅須 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衡諸常 情,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告誤信其有對 訴外人林觀增授以代理權,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理信賴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所交付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由訴外人林觀增持有 之外觀,而與之辦理上開抵押設定、預告登記及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原告之被繼承 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告誤信其有對訴外人林觀增授以 代理權,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外觀上已足證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勝元確有委任訴外人林觀增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 使人信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 林觀增之行為存在,依民法之表見代理規定自應負授權人 責任,不得據此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及買賣登 記之存在。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8年12月3日為限 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   (二)附表二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9年1月16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外人李勝元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原 告李淑惠因遺產分割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遭被告等於土地登記簿為限制 登記事項記載,皆係訴外人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盜持 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告二人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所 致,被告二人對李勝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 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查附表一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8年12月3日為 限制登記,內容為:「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 )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內容: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 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 世豐,統一編號:0000000000。」、「108年12月3日收件 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 堯,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 ,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溫啟堯,統一編號:0000000000」等情,有 附表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 4號卷第105、107-110頁,下稱補字卷),及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檢送土地預告登記資料在卷(見 本院卷第33-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 正。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 卡、財產證明交付林觀增,同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該 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土地之限制登記,係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 求權,此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亦陳稱因林觀增與被告訂立附表一土地之買賣 契約,因被告已交付買賣價金,在未辦理移轉記前,事 先做告登記以保全買賣契約請求權,順利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5頁)。    ⑵查林觀增冒充李勝元本人,以總價款160萬元出售附表一 之5筆土地予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4時許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蔡長林公證人事務所」,於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 上偽造簽名並蓋用「李勝元」之印文等情,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9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核閱無誤。被告預告登記所申請保全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請求權,即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與被告間就附表 一土地之買賣契約。    ⑶經查,李勝元雖遭林觀增詐騙,同意林觀增以其本人名 義辦理汽車貸款,然附表一之系爭限制登記與李勝元同 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無關,難認李勝元已授權林觀增 以其本人名義與被告訂立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預告 登記,被告抗辯該契約應對李勝元本人仍有效云云,自 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李勝元交付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章予林觀增持有,被告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辦理預 告登記,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 告誤信其有對林觀增授與代理權,依民法之表見代理規定 ,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經查:    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李勝元」 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告登記,為林觀增 冒充李勝元本人,偽造李勝元簽名、盜蓋李勝元印章與 被告訂立製作,林觀增自始並未以李勝元代理人之名義 自居,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 上開文書因欠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成 立要件而不成立。亦即,附表一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 登記同意書既非經林觀增以代理之意思代理李勝元所簽 署,則林觀增是否具有辦理預告登記之代理權、有無表 見代理之事實等法律行為特別生效要件,均無再行審究 之實益。    ⑵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 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 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勝元交付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予林觀增,係遭林觀增之詐欺,以為是辦理汽車貸 款時之資力審核,縱認李勝元有委託林觀增處理事務, 亦係同意林觀增在辦理汽車貸款時,可使用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鑑等物,逾此範圍難認須由李勝元本 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與 被告簽訂附表一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被 告亦係將買賣價金交付林觀增,均與李勝元無涉,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李觀增本人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自 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 利,為保全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内 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 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 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附表一土地原為 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李勝元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 其繼承人,原告李淑惠因遺產分割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 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按。被告 對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因欠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亦係第三 人林觀增偽造已如前述。而系爭限制登記為對原告李淑惠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遭訴外人 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盜持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 告二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盜蓋李勝元之印鑑章於土地買賣 契約書所致,被告二人與李勝元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 示合致,被告二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查附表二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於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盧世豐、温啓堯,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有附表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補字卷第106),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檢附文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自己的身分證、健 保卡、財產證明交付林觀增,同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 該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及李勝元交付附表二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林觀增持有,被告與之訂立買 賣契約,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李勝元依民法之表見代 理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李勝元遭林觀增詐騙, 同意林觀增以其本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與林觀增冒用李 勝元名義出售附表二土地完全無關,難認李勝元已授權林 觀增以其本人名義與被告訂立附表二土地之買賣契約;況 林觀增亦未以李勝元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約。又李勝元交 付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予林觀增, 不能認為是表見之事實,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 ,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   ⒊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並未與被告訂立附表二土地之買 賣契約,惟被告因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附表二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係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本件給付, 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 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所為 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欠缺兩 造合意,並未成立,上開登記係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限制登記 ⒈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統一編號:0000000000。 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堯,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堯,統一編號:0000000000 ⒉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⒊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⒋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 ⒌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     附表二 土地坐落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於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盧世豐、温啓堯,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1-23

TNDV-113-訴-597-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周佩萱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龔瑞欽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陳樺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至6 頁)。嗣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 請求,並減縮遲延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屬訴之減 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樺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瑞欽知悉陳樺韋有意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介紹人可因此獲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金流去 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得悉訴外人黎 芳瑀缺錢,遂向黎芳瑀介紹提供帳戶予陳樺韋可獲利、需住 在指定地點等節,並居中聯繫後,告知黎芳瑀於111年3月9 日21時許,在臺中市○○○○○○0○000○日租套房,以每日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樺韋,而容任陳樺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黎芳瑀並配合暫住在上址日租套房。嗣陳樺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推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奕辰」之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伊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永利虛擬貨幣 交易所之「永利數據中心」群組,以保本方案分紅制度投資 獲利,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是否為詐欺帳戶,及操作錯 誤需匯款賺回虧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 年3月9日15時19分許匯款100元、111年3月10日12時15分許 匯款3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匯款49萬元、111年3 月10日12時19分許匯款49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匯 款49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500,10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龔瑞欽則以:陳樺韋向伊表示有工作可以介紹,工作性質為 博弈、投資股票等,希望伊可代為徵才,並允諾若伊引介之 人於公司工作有業績,伊可獲得分潤。嗣黎芳瑀向伊稱想兼 職,伊僅是幫忙黎芳瑀介紹工作,將陳樺韋之聯絡資訊轉達 給黎芳瑀,是一個中性的行為。黎芳瑀於刑事程序之證詞屬 傳聞證據,且黎芳瑀可自行判斷是否要應徵該工作,原告受 騙與伊介紹工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樺韋未到庭,惟以書狀稱伊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陳樺韋具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龔瑞欽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 之常識。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 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 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 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 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 代為將款項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是若遇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資料,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帳,客觀上應可預見該他人 目的,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況臺灣社會對於 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 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 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⒉黎芳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是伊申辦的, 帳戶資料伊是交給陳樺韋,那時候他說要幫伊投資,是在○○ ○那附近的一個日租套房交付的,他有給伊4千元,說剩下的 之後再給,交付系爭帳戶那天龔瑞欽不在;伊跟龔瑞欽是在 網路上認識,他UP直播上暱稱有4個字,可是伊都叫他「煙 火」,後來知道他叫阿風,是龔瑞欽先跟伊說有一個投資方 案,說要提供帳戶,龔瑞欽當時是到伊家樓下跟伊小聊一下 ,說有個不錯的方式可以讓伊賺到錢,沒有講得很清楚,只 說要提供帳戶,跟伊說要提供到3個,說每天利潤可以給5千 元,也有跟伊說提供帳戶後要依照指示住在特定的地方,當 時沒有跟伊講要住哪裡,是之後跟伊講○○○的地點,說去那 邊就有一個叫「咖啡」(陳樺韋)的會跟伊見面,伊有問龔 瑞欽「咖啡」是不是黑黑、高高、大大的然後很壯,龔瑞欽 有跟伊介紹「咖啡」的外觀,伊才知道「咖啡」是誰,伊是 到日租套房交系爭帳戶才第一次看到「咖啡」,之前沒有任 何「咖啡」的聯繫資料,龔瑞欽也沒有給伊,伊住進去之後 ,龔瑞欽還有跟伊聯絡,問伊有沒有吃飯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第250-261頁)。而黎芳瑀與龔瑞欽僅係透過網路認識, 黎芳瑀之前更不知悉龔瑞欽真實姓名,堪認其等並不熟識, 難認有何恩怨糾紛,是黎芳瑀之證述,堪予採信。依黎芳瑀 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帳戶資料係因龔瑞欽介紹,且告知黎芳 瑀提供帳戶有相關對價,需配合住在指定地點等細節事項, 黎芳瑀始交付予陳樺韋,此均係黎芳瑀親自見聞之事實,是 龔瑞欽辯稱黎芳瑀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云云,委無可取。  ⒊陳樺韋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伊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跟別人收簿子,都是別人聯絡帶過來的,人過來後, 伊等會安排他入住,價錢是上手給付,龔瑞欽有沒有過來伊 等賣簿子的場所伊忘了,伊對龔瑞欽也沒有印象,伊案子卡 那麼多條,記不住這麼多人,伊在通訊軟體暱稱是「咖啡」 ,黎芳瑀伊有見過,她是來賣簿子的,伊記得有拿錢給她, 但多少或是誰給的伊不清楚,黎芳瑀是別人介紹來的,是誰 伊忘記了,她來(日租套房)就知道要提供帳戶,伊不用跟 她解釋,她來的時候身上簿子、密碼都準備好了,伊等是當 場給報酬,她們來伊等就是直接安排住宿,會有人陪同她們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44至249頁)。依陳樺韋上開陳述, 其因所涉案件眾多,對龔瑞欽並無印象等節,可見陳樺韋並 無刻意指證龔瑞欽之舉措。再以陳樺韋前揭陳述之內容,黎 芳瑀前來日租套房時,已知悉要交付帳戶資料,且配合住在 日租套房,無須向其解釋相關細節等情,均與黎芳瑀前開證 稱係因龔瑞欽介紹、聯繫,始前往日租套房交付帳戶資料並 配合居住於該處等節相符,自屬可採。  ⒋況龔瑞欽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字第4 4034號偵查中業已自承:伊跟黎芳瑀碰面是因為投資博弈賺 錢的事情,伊要介紹「咖啡」給她認識,後來「咖啡」叫伊 把黎芳瑀約出來交付證件,伊有問他為何要準備這些資料, 「咖啡」叫伊不要管,他說等領薪水就好,他說一天會給伊 5千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21頁),更見龔瑞欽介紹 黎芳瑀予陳樺韋之目的,即係使黎芳瑀交付其帳戶資料,並 有藉此獲取報酬之意,是龔瑞欽有向黎芳瑀告知前往日租套 房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住宿等節,實可認定。故龔瑞欽辯稱 伊僅是幫忙黎芳瑀介紹工作,將陳樺韋之聯絡資訊轉達給黎 芳瑀,是一個中性的行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 認。  ⒌又龔瑞欽係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之成年人,對他人以報 酬徵求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去向 所在等情應可預見,俱如前述,卻介紹黎芳瑀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陳樺韋使用,則龔瑞欽主觀上即有縱收受系爭帳戶資 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再者,龔瑞欽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 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其他從刑;陳樺韋亦 因上開行為,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同此 認定。是原告主張龔瑞欽係居中介紹、聯繫,使黎芳瑀將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陳樺韋使用,致伊受系 爭詐欺集團詐騙之情,自堪認定。龔瑞欽辯稱原告受騙與伊 介紹工作給黎芳瑀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龔 瑞欽係居中介紹、聯繫,使黎芳瑀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 詐欺集團所屬之陳樺韋使用,致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 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損害1,500,100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65 、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龔瑞欽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 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陳樺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3-金訴-2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4號 原 告 黃郁淇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3,2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0000分之178)及其上同段7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考諸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9日 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30萬元【計算式:14,600,000元×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7,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2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補-306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林偉俊 楊婷婷 張凱閔 劉昱辰(原名劉邦煜) 謝岳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好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謝岳峰就原判決命其與同造共同訴訟人陳俊 宏、楊婷婷、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86萬6,000元本息,雖未提起上訴,惟陳俊宏、楊婷婷 、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5人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應為其上訴效力所及,爰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劉昱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為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劉昱辰、謝岳峯 則為懷誠公司或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業務 員,均未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靈 骨塔位資格;上訴人復明知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 並非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竟透 過不詳手段,知悉伊曾投資鴻源公司失利,且在臺中市太平 區有1個靈骨塔位後,先後向伊佯稱可將鴻源公司投資款項 轉為投資靈骨塔,並協助伊將轉換而來之靈骨塔出賣,惟須 繳付轉換費用、公益捐款、抵稅費、買賣稅金等費用(下稱 轉換等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致伊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86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86萬6,000元本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陳俊宏: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之後,始以臻愛公司業務身 分向被上訴人推銷骨灰罈,被上訴人共計向臻愛公司購買單 價為15萬8,000元之骨灰罈13個,因此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1 4,共計260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伊已依約交付骨灰罈提 貨憑證,並無詐欺被上訴人情事。至被上訴人與其他上訴人 之交涉過程,伊全然不知,被上訴人交付之其餘款項亦與伊 無關。被上訴人曾對伊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懷誠公司或臻愛公司縱未經許可 販賣或仲介靈骨塔位,僅屬違反取締規定,無礙於買賣契約 之效力等語。 二、林偉俊、張凱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楊婷婷、劉昱辰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分別如下:  ㈠林偉俊:伊曾於106年11月至107年6月間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推 銷靈骨塔,並將向懷誠公司購買之靈骨塔位出賣予被上訴人 ,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買賣價金,共計144萬元,並無 詐欺行為,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繳納公益捐才能出售其買 受之靈骨塔位等語。  ㈡張凱閔:伊自懷誠公司、臻愛公司批靈骨塔位來銷售,是隨 機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推銷,被上訴人有購買意願,當時被 上訴人已有購買塔位了,只賣給被上訴人1個塔位,且被上 訴人買受價格低於園區公告價格。伊並未以要公益捐款或繳 納信託金、代書費等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受款項等語。  ㈢楊婷婷:伊確實向有龍公司、展雲公司購買國寶南都、蓬萊 陵園之塔位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購買意願,並無詐 欺被上訴人。倘懷誠公司或臻愛公司未經許可販賣或仲介靈 骨塔位,僅屬違反取締規定,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效力等語。  ㈣劉昱辰:伊是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推銷靈骨塔位,告知被上 訴人市場行情不錯,可以投資看看,被上訴人之前即有投資 靈骨塔位之經驗,其經過評估後再投資,伊並未詐騙被上訴 人等語。 三、謝岳峯:被上訴人是撥打伊發送傳單所載電話與伊聯繫,被 上訴人經深思熟慮後,於108年3至7月間,向伊購買4個單價 各為13萬8,000元之骨灰罈,價金共計55萬2,000元,伊已交 付提貨憑證予被上訴人。伊僅為靠行業務員,客觀上並無誘 因與他人共同接觸被上訴人,分享抽成,無從知悉其他業務 員之行為。又殯葬商品並非無法轉售等語。 四、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 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靈骨塔位、骨灰罐等並非依社會 通念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且均未依殯葬 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靈骨塔位資格,竟 佯稱可代為將鴻源公司投資款轉換為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 而以收取轉換等費用之名目,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系爭款項等情,上訴人對於未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 靈骨塔位資格,及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既否認有被上 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說詞,收取系爭款項做為 轉換等費用,其未與上訴人達成買賣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 合意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 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罈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 、財政部國稅局109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60 2444號函及所附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問卷調查表、陳俊宏 與謝岳峯收款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129頁、第137至 141頁、第441、443頁)。惟查:  ㈠陳俊宏、謝岳峯之照片,僅能證明其2人有前往被上訴人家中 收取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鴻源 公司投資款轉為投資靈骨塔位,需轉換等費用為名義,要求 其交付系爭款項等情為真。  ㈡次查,上開統一發票均為臻愛公司所開立,其上「品名」乙 欄分別記載「骨灰位」、「塔位」、「骨灰罈」、「骨灰罐 」,並非被上訴人所述轉換費用、公益捐款、抵稅費、買賣 稅金等名目;前揭永久使用權狀所載產品,分別為納骨灰位 、骨牆式個人灰位;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之寄託標的為「千 祥琉璃生命寶座」,且上開灰位、寶座亦各有不同編號,由 形式上觀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應係買受上開特定殯葬商品 之對價無訛。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即交付 上開永久使用權狀或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等情,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倘若系爭款項非取得該等殯葬商品之對價,係上訴 人以收取轉換等費用之名義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衡情上訴人 應無須交付足以證明特定殯葬商品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相關憑 證,且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收受品名記載殯葬商品之統一發票 後,應可發現其上所載收取費用名義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之異 狀,殊無仍繼續交付後續款項,及允予收受與上訴人所稱名 義不符之統一發票或相關憑證之理。  ㈢又財政部國稅局所檢附之問卷調查表,乃財政部國稅局依稅 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郵寄予被上訴人請其填載問卷調查表 以進行課稅資料之調查程序。惟被上訴人於該問卷調查表, 關於詢問是否有買入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寶南都 」骨灰塔,或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墓地骨灰塔位 部分,勾選「是」、「2家公司骨灰塔位皆曾持有」,並於 「如有上述交易,請問當初接洽人員或公司名稱為何?」問 題後,列出本件上訴人之姓名,復表示交易銷售人有開立統 一發票,且可提出相關憑證;又於其他補充意見乙欄記載: 「現金,後拿來權狀、發票」,而表明有購買南寶國都、蓬 萊陵園墓地等殯葬商品,亦對於其交付之款項為取得上開永 久使用權狀或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所載殯葬商品之對價,並 因而取得其買受標的之權利證明文件等情,均知之甚稔,益 證其填載上開問卷之際,確知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購買殯葬 商品之對價無誤。  ㈣基上,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並 非因買受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而係上訴人諉稱需繳交轉換 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云云,似與事實有間,而有 可疑。 四、證人即108年5月間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擔任稅務 員之鄭珍萍於原審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伊 於108年5月20日因調查懷誠公司有無幫臻愛公司虛開發票事 宜時,針對懷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消費者包括被上訴人發 放問卷,被上訴人來電表示懷誠公司負責人陳俊宏向其推銷 靈骨塔位時有提及伊姓名,並稱金管會在查稅,當時被上訴 人認為陳俊宏在騙她,但收到109年3月24日公文時,很訝異 陳俊宏所述確有其人,被上訴人說陳俊宏稱賣靈骨塔給被上 訴人需多繳稅,伊告知被上訴人並無此事,伊不記得被上訴 人有提及有人聲稱可以幫忙將其當年投資鴻源公司失敗之資 金轉換為塔位出售,購買靈骨塔位應該不用繳稅,出售時才 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48頁)。然由此僅足以證明財 政部國稅局曾因懷疑懷誠公司與臻愛公司有虛開發票事宜, 進行調查,及證明陳俊宏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鄭珍萍有發函 調查之事,仍無法僅因被上訴人曾撥打電話詢問鄭珍萍關於 買賣靈骨塔位繳稅問題,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施以要 為被上訴人轉換鴻源公司投資款為靈骨塔位,並協助其將靈 骨塔位出售,須給付轉換等費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 系爭款項。 五、又被上訴人曾以主張之前揭情事,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罪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締結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 買賣契約,始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 等情,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22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16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陳俊宏提 出之上開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92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六、另查,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謝岳峯均曾因銷售殯葬商 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刑事判 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另上訴人亦因類似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提起公訴 ,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理中等情, 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79、216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等、 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起訴書、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 件判決主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至422頁、本院卷二 第1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又被上訴人 主張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亦以相類手法詐騙他 人,經法院判決認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損害 賠償事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6頁)。然觀之上訴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係以代 售靈骨塔位為名,收取運作費用、稅款、捐贈國稅局充稅, 或以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話術,銷售塔位等,方式並非全然相 同;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則已提出與劉昱辰、林偉 俊之對話譯文、林偉峻出具之切結書,並經法院採認足堪證 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以收取鴻源公司投資款轉換等 費用之不實名義,收取系爭款項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佐證;參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並無買受靈骨塔位等 殯葬商品之意、不知道是購買殯葬商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46至248頁、第253、255頁、原審卷二第21、58、73頁、 本院卷一第103、354頁、本院卷二第225、227頁、本院卷三 第77、122頁),而否認交付系爭款項以為購買靈骨塔位等 殯葬商品之價金,然由前述統一發票、永久使用權狀、寄託 契約暨提貨憑證等客觀事證,可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 購買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而交付系爭款項等情尚非虛妄,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要繳交轉換等費用乙節,自難憑採, 尚無從僅因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於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經法院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上訴人曾於推銷或 販賣殯葬商品過程涉犯詐欺取財罪行,即推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以須繳納轉換費用等名目之詐術行使,致陷於錯誤 ,始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為真。況被上訴人自106年間即 與上訴人接觸迄至108年間,長達2年之久,衡諸常情,可認 被上訴人有意購買殯葬商品作為投資之用。準此,被上訴人 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其主張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6萬6,000元本息,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金錢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卷內頁碼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用之詐術 行為人 1 106年11月17日 24萬元 OX00000000(原審卷一第29頁上) 轉換鴻源投資款為塔位之轉換費用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2 107年1月9日 24萬元 YW00000000(原審卷一第29頁下)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3 107年1月22日 36萬元 YW00000000(原審卷一第31頁上)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4 107年4月19日 24萬元 AT00000000(原審卷一第31頁下)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5 107年6月13日 24萬元 CR00000000(原審卷一第33頁)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6 107年6月13日 12萬元 CR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上)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7 107年9月13日 13萬元 GK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下)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8 107年11月28日 26萬元 JG00000000(原審卷一第61頁上)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9 107年12月13日 65萬元 JG00000000(原審卷一第61頁下)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10 108年1月17日 78萬元 LB00000000(原審卷一第63頁)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11 108年4月25日 27萬6,000元 MY00000000(原審卷一第93頁上) 有龍建設之國寶南都塔位移轉至展雲公司名下方可代為銷售之轉換手續費 謝岳峯、陳俊宏 12 108年7月8日 27萬6,000元 RS00000000(原審卷一第93頁下) 有龍建設之國寶南都塔位移轉至展雲公司名下方可代為銷售之轉換手續費 謝岳峯、陳俊宏 13 108年8月13日 79萬元 RS00000000(原審卷一第95頁上) 國稅局專員鄭珍萍要求補稅 謝岳峯、陳俊宏 14 108年9月12日 126萬4,000元 TP00000000(原審卷一第95頁下) 辦理信託才能出售之信託費 謝岳峯、陳俊宏 合計 586萬6,000元

2024-12-18

TCHV-111-上-317-20241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順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7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58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高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高順於審理之自白、證人張金貝、吳麗珍於審理之證述、 證人吳麗珍提供之新車買賣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243-245 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06,596元,繳交分期付款10期後,尚積欠76,986 元,就將在持有使用中、約定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機車,以所 有人自居,轉售給不知情之第三人,故不法所得計為76,986 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77號   被   告 陳高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順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彰琦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10萬6,596元,分36期清償,再由彰琦公司讓與對陳高順 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 款。陳高順於107年8月30日受領上開機車後,明知依分期付 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 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 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第 11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於107年9月4日(仲信公司誤認10 7年10月12日),以不詳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辰詳即東森車 行,並辦理過戶登記,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 因仲信公司向陳高順催討款項未果,調閱該機車車籍資料始 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高順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對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內容沒有意見,伊因缺錢才賣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淑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開機車行照、本案貸款還款表、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特約商彰琦公司購買上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分36期清償,被告受領上開機車後,明知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自第11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並於107年9月4日(仲信公司誤認107年10月12日),以不詳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辰詳即東森車行,並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2年7月19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39914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19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95231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被告於107年8月30日為上開機車車主,並於107年9月4日過戶登記予東森車行之事實。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 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 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 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 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 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 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 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 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 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 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 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 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 ,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 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 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 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 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 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 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 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 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查被告明 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 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僅支付10期之價金,即將該機 車售予不知情之張辰詳即東森車行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 然係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 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並未認罪,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請,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1-18

CHDM-113-簡-1567-202411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吉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原吉與AW000-A1120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係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劉原吉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4時 許,向A女稱要共同飲酒聊天而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 嗣劉原吉進入A女住處並飲酒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劉 原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A女頸部正面,經A女掙 脫,則改用左手按住A女右側肩膀,以右手多次揮打A女左側 臉頰,致A女受有左顴骨腫痛、頸部兩側瘀傷、左臉紅腫、 左頸部兩處抓痕,右頸部兩處勒痕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劉原吉(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原審中證述案發 當日遭被告毆傷乙節(見原審卷第216頁),及證人即A女當 時之男友B男於原審證稱:案發後看到A女時,A女脖子上有 瘀青、臉是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大致相符,且有A 女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63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 ,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 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 ,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 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 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 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 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 ,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 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 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5款之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惟該施以凌虐 而強制性交罪名,係結合傷害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為一罪之 結合犯,其構成要件包括傷害與強制性交二罪,衡酌事實 欄所示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犯 行,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犯罪則不能證明(詳後述),而僅 論以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就被告被 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施以凌虐而強制 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犯行,除告訴人 之指述外,係以被告之自白、B男之證述、證人莊社工之 證述、告訴人驗傷診斷書2紙、路口錄影監視鏡頭截圖及 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記錄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 性行為,辯稱略以:我當日喝醉了,不記得有無發生性行 為,但隔天醒來我自己身上都很乾淨,我認為當天我只有 打告訴人而沒有發生性行為,我在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中,雖提到要「S」告訴人,並詢問如何協助 告訴人處理醫療費用,惟訊息中的「S你」是指SM手段,S M不一定有性交流,我當時認知上,係案發當日雙方有SM 的互動、但不記得有沒有發生性行為,係以此前提回覆告 訴人;我們當天一起喝酒,因為我喝酒後來睡著,隔天起 來後,告訴人有提及臉部及脖子受傷,我第一時間有關心 她、有跟她道歉,但我應該沒有對告訴人性侵,我沒有在 告訴人家洗澡,隔天起床,我有先去上廁所,我身體很乾 淨,後來告訴人就去外出買午餐,買完回來行為正常,跟 我互動也有笑,我後來看時間差不多就去上班;之前我們 有聊過SM,在出發以前,告訴人有跟我通了將近兩個小時 的電話,其中包括這部分,告訴人喜歡這個傾向,所以隔 天我在訊息中回覆是這個意思,隔天我看告訴人臉部、脖 子有傷口,我覺得應該是有SM的行為,但是有SM不見得伴 隨性行為等語。辯護人辯稱:依便利超商的錄影畫面,可 見事發隔天A女悠哉到超商選購食物,再回到家裡面和被 告用餐,看不出來前一晚遭被告強制性交;又A女隔了兩 天到警局報案之前,完全沒有對任何人說有被強制性交, 且從B男的證述可知B男只聽聞到A女陳述受到傷害,去報 警時也以為是要提傷害的告訴,根本不知道有遭到強制性 交一事,是直到隔了一天A女才改變原來的意思;另查閱A 女的社交軟體,A女在網路上大量發表文章及影片,陳述 自己喜歡SM、SM遊戲的文字內容,從影片紀錄可以看出, 不一定與性行為有關,有時候只是輕微使用道具或蠟燭, 有SM不必然當天一定有性行為,故A女前後陳述與B男、社 工之陳述均互相矛盾,及其事發當下、事後的反應來看, 均難認定當天有發生強制性交的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除坦承傷害A女外,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依雙方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對話,亦未必為已發生性行為 之代稱,是本案自仍需有其他客觀事證,以為A女指述被 告當日有違背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   2.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雖均證稱被告曾對其為違背意 願之性行為等語,惟其於案發隔日即112年2月5日之驗傷 結果,A女先至三軍總醫院驗傷,當時僅表示遭受被告毆 打致臉上有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63頁),於A女於原審 亦證稱其於三軍總醫院驗傷時只有說受傷,亦未報警,係 事後決定報警,才由警察陪同至萬芳醫院驗傷等語(見原 審卷第245頁)。嗣A女進行性侵害驗傷結果,固檢出A女陰 部有擦傷及紅腫、分泌物多之情形,惟依A女進行性侵害 驗傷時,所採集之檢體(採驗部位含A女外衣、內褲、外 陰部、陰道深處、胸部、左右手指甲)送驗結果,均未檢 出精子細胞、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等情 ,且A女於警詢自承曾於本案發生前後曾與男友(即B男) 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31頁),亦據證人B男於原審中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47頁),是A女私處雖受有上開傷害 ,惟尚難逕認係因被告造成,亦難作為被告有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之證明。   3.觀諸證人B男於偵查及原審均僅證稱:我陪A女去報案,本 來是報傷害,去派出所時才知道是性侵,我再陪A女去婦 幼隊做筆錄,但做筆錄時我不能在場,我那幾天也不敢問 ,過幾天才大概瞭解一下被性侵害的情形,其餘都不清楚 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偵字卷第225至226頁 ),堪認證人B男就案發經過,雖曾有陪同驗傷,亦聽聞A 女轉述,然始終不能說明是否知悉或聽聞A女敘述究係遭 何人、何時所為之性侵害過程,憑此尚難作為擔保A女指 述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B男雖另證稱:A女案發後電聯 我時聲音怪怪的、後來多次自殘且精神崩潰等語;證人莊 社工亦證稱:A女因本案而有創傷症候群部分等語,惟本 案案發當日,A女遭受被告攻擊頭、臉等身體重要部位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告訴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一)A女自陳原即因在感情上受傷很深,而有罹患重 度憂鬱症、躁鬱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見不公開偵 卷第231頁),其亦於原審證稱在先前離婚後即患有精神上 之症狀(見原審卷第241頁),其因此事而與男友B男分手( 見原審卷第139頁),核與B男於原審證述一致(見原審卷 第251頁),B男亦證稱其不記得A女被性侵害之相關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254-257頁),則A女事後自殘行為是否與 其原有憂鬱症及感情再次受創相關,故縱A女案發後有發 生創傷後壓力疾患,尚難逕以此為告訴人證述受上開性侵 害犯行之補強。至其餘監視器截圖畫面,僅能認被告曾進 入A女住處,亦難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侵害之犯行。   4.從而,被告雖於該日飲酒並與A女共眠,並曾以進行SM之 目的而著手傷害A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本案卷內事 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對A女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行,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傷 害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小陰唇内側紅腫位置在3點鐘及 6點鐘方向及會陰部擦傷位置在6點鐘方向,倘若被告未強行 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為何A女會受有上揭傷勢,且參以 證人B男、社工之證詞及A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顯示有明 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在報案前多所猶豫、徬徨是否提 出刑事告訴,未主動向三軍總醫院醫師要求性侵害驗傷,事 後才選擇報案,對照A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表顯示與A女心境 相吻合,自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又被告與A女間,固然有男 女間透過通訊軟體打情罵俏,互相測試對方之舉措,但被告 以暴力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脫逸男女正常交往之 範疇,原判決遽認被告無強制性交犯行,尚有可議云云。惟 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被告所犯傷害罪 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而傷害A女之身體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能坦承傷害之犯行,惟未與A 女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或真心道歉,僅能認犯後態度普 通,兼衡A女意見略以:我原稍能控制之身心疾患,於本案 事件後變得嚴重,我情緒不穩,多次尋短,我本來想重新好 好過生活,不料發生本案,我失去了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 我的工作、身心靈全都毀了,好像只剩下病而已,我擔心拖 累家人及當時的男友,所以就把他們都推開,也無法正常吃 飯、睡覺、工作,然而被告還能繼續過正常的生活,我覺得 繼續活下去也沒有意義,我失去的很多東西,要重新找回應 不太可能(A女於原審當庭痛哭),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房仲業、需照顧母親及分擔家計、房 貸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A 女之身體傷勢及精神打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被 訴對A女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部分,除A女指述被告當日有違 背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尚難證明被告有為性侵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傷害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其得 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本院衡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除A女單一 指述之證據外,其餘所舉證據,均難認屬積極之補強證據佐 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確為 真實,且A女陰部所受之上開傷害,並無法排除係因其於該 段期間另與B男間之性行為所致,其事後所顯示之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亦難認與曾受到性侵害行為直接相關,缺乏其他 適切之補強證據,足以充分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容有合理 懷疑,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 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性自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侵上訴-174-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 上 訴 人 曾○豪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4、187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曾○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共計4罪刑,並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 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A女(代號:BJ000-A112209,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臉書個人資料,其所記載之出生 年月日為「2000年○月○日」(完整日期詳卷);證人洪○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網路遊戲Weplay聊天室(下稱聊 天室)與我聊天時,她自稱已年滿18歲等語。原判決未詳予 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僅依A女之單一指述 ,遽認上訴人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有採證認 事不合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已有預見A女未滿16歲,仍與A女合意發 生性交,而未調查、釐清上訴人究係已預見A女為未滿14歲 之女子,或係已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與A 女為性交,率認上訴人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A女之證 述,佐以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社群軟體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經相 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 與A女為性交時,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年僅11歲又3、4月, 通常此年齡之小孩外貌,尚屬稚嫩,且上訴人先後4次與A女 為性交時,相處之時間均長達數小時,應可輕易辨出A女之 年齡。且A女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在語音聊天室有說 出自己是虛歲12歲,上訴人有問我,他聽到我說自己虛歲12 歲;這是我與上訴人見面之前說的等語;上訴人於偵查中檢 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知悉與A 女為性交時,A女是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足見上訴人與A女 為性交時,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A女 於臉書個人資料記載自己之出生年月日為「2000年○月○日」 ,以及洪○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聊天室與我聊天時, 她自稱已年滿18歲等語各節。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供述、A 女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據為對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尚難認有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另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㈢敘及:A 女之外貌與一般年滿16歲之女有一定差異、上訴人不太可能 將A女誤認為已16歲之人等語,惟此係針對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A女始終向上訴人表示她已年滿16歲,上訴人主 觀上不知A女未滿14歲云云,所為指駁及說明。原判決調查 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已明確說明,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行 為時,上訴人知悉A女未滿14歲,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 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 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 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9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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