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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浩柏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浩柏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泰佑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猴子」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告知謝浩柏,疑似詐欺集 團成員王○崴(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6歲餘,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因工作屬性而懷有鉅款。而「猴子」、謝浩柏、 林泰佑為成年人,與少年翁○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共謀強盜王○崴(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王○崴為少年) 之財物,並由謝浩柏、林泰佑及少年翁○偉出面執行。另由 具有幫助犯意之少年林○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 少護字第19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將iPhone 7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借予謝浩柏,使謝浩柏用以聯繫 林泰佑、翁○偉。謀議既定:  ㈠於112年8月10日凌晨,謝浩柏攜帶西瓜刀、黑色鐵棍刀各1支 ,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泰 佑、翁○偉與林○捷,並使用林○捷之上開手機導航,前往新 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一帶找尋、等待王○崴。  ㈡於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謝浩柏等人發現王○崴行走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林泰佑下車,持黑色鐵棍刀( 現場僅查扣黑色鐵棍1支,刀身部分遺失)攻擊王○崴後腦勺 ,再強取王○崴身上之黑色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6,000元、金融卡19張),惟因後背包勾住王○崴之身體, 且王○崴不願鬆手。謝浩柏、少年翁○偉立刻下車,由謝浩柏 持西瓜刀、少年翁○偉徒手毆擊王○崴身體,共同以此強暴手 段拖拉後背包進入甲車內,並迫使王○崴鬆手,惟因王○崴仍 拉住後背包不放。  ㈢謝浩柏、林泰佑與翁○偉共同將後背包拉進車內,3人旋即上 車欲駛離現場,王○崴則遭謝浩柏駕駛甲車拖行數公尺後, 因傷重致使不能抗拒而鬆手,謝浩柏、林泰佑、翁○偉強取 王○崴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並致王○崴倒臥在道路上,過 程中因右手遭甲車輾壓,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腦震盪症候 群、疑似枕骨骨折、氣腦、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二指及 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合併疑似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沿 路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清晨4時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崴、王珽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浩柏、林泰佑2人,夥同少年共犯翁○偉,於 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王○ 崴財物得手之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王○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訴、具結證 述明確(見士檢112年度少年偵字第73號卷《下稱少連偵73 卷》第9至13頁,士檢112年度少年偵字第51號卷《下稱少連 偵51卷》第311至315、329頁,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本院 卷第293至295頁)。核與同案少年翁○偉(見少連偵51卷 第63至67頁)、少年林○捷(見少連偵51卷第69至78頁) 於警詢供述;及被告謝浩柏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見少連偵51卷第285至291頁)相符。   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扣押筆 錄(被告謝浩柏之扣押/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色鐵棍刀1支)、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少連偵51卷第93至101頁);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同案少年等4人之搜索扣押/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汐止分局11 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金融卡 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西瓜刀1支、彩虹菸84支 、現金2萬9,200元、金融卡19張、黑色後背包1個、現金1 ,500元、VIVO手機1支(見少連偵51卷第103至111頁); 告訴人王○崴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 0日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14日第0000000號、112年8月16日 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少連偵51卷第113、319 至327頁);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含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⑴新北 市○○區○○路000巷○○○○路000號前、160號號前之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涉案車輛車牌號000-0000之翻拍畫 面照片1張(見少連偵51卷第115至121頁);⑵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告訴人王○崴掉落位置、傷勢及隨身物品掉 落位置之照片14張(見少連偵51卷第123至135頁);車辨 系統移動軌跡之畫面翻拍1張、「g66汽車旅館」610號房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現場蒐證照片7張、扣案物 照片10張(見少連偵51卷第137至153頁);車牌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車內情形之照片6張(見少連偵51卷第155至 159頁);車牌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少連偵51卷第189頁);告訴人王○崴之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少連偵73卷第19至21頁);扣案VIVO手機之照片 2張、西瓜刀之照片2張、黑色鐵棍刀之照片2張、金融卡1 9張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73卷第211至217頁);2萬9,200 元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73卷第221頁);汐止分局113年4 月29日新北警汐刑分字第1134196364號函及檢附該局公務 電話紀錄簿1份(見原審卷第89、111頁);少年林○捷之 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96號宣示筆錄(見原 審卷第177至180頁)附卷可稽。   ⒊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現金、後背包、金融卡 、鐵棍刀1支、西瓜刀1支可資佐證。是認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另據被告謝浩柏(見少連偵51卷第45至54、225至229、251至 255、295至301頁,原審卷第46、67、161頁,本院卷第235 、347頁)及被告林泰佑(見少連偵51卷第55至62、231至23 5頁,原審卷第67、161頁,本院卷第236、347頁)均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是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謝浩柏於本案犯行 時,攜帶扣案之黑色鐵棍刀、西瓜刀各1支,前者本有刀身 部分,實際上為棍刀,因被告林泰佑持以攻擊告訴人王○崴 之過程,致刀身部分掉落現場而遺失,此經被告謝浩柏、林 泰佑各自供明在卷(見少連偵51卷第49、254頁,原審卷第6 8至69頁),另有扣案黑色鐵棍刀、西瓜刀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51卷第153頁,少連偵73卷第215至216頁),可 見上開扣案物均具有金屬材質之刀刃,且質地堅硬,在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均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 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 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具有責任能 力之人,即可計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 」之列。而被告謝浩柏、林泰佑與同案少年翁○偉共同前往 現場為本案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且翁○偉 (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 責任能力人,則本案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所稱「結夥三人」要件。  ㈢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 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 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 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欄詳予載明並說明所 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而共同實行犯罪之同案少年翁○偉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51卷第63頁之警詢 筆錄年籍資料欄位),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陳稱:不 爭執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堪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翁○偉係為少年。是核被告謝浩柏 、林泰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雖公訴意旨漏載「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意旨,惟徵諸上開說明,此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⒉雖本案告訴人王○崴(00年0月生,見少連偵51卷第9頁之警 詢筆錄年籍資料欄位),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惟查: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於本院均供稱:不知道王 ○崴的年齡為少年等語。另據證人王○崴於本院證稱:不認 識「猴子」、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少年翁○偉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至294、360至361頁);參以告訴人王○崴於 案發時,已經就業而非在學學生等情,業經告訴人王珽宇 、王○崴於本院陳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04、361頁) ;復觀諸王○崴於案發日穿著之照片,亦無查知年齡之特 徵(見少連偵51卷第123至129頁);至王○崴之身型偏瘦 小、刺青特徵,可因個人發育時程、個人喜好之不同,尚 無從憑此推知王○崴之年齡為少年。從而,依據本案卷證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於王○崴為少年乙節,具有直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獨立罪名,亦無從憑此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同案少年翁○偉與不在現場之「猴子」 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同案少年翁○偉間 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浩柏、林泰佑 所犯上開法條,既有「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無須 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謝浩柏、林泰佑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翁○偉共同實施本 案強盜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係夥同少年翁○偉,進行有計畫性之預謀 犯案,並挑選較無人群往來之凌晨時段,使其等之犯案更能 順利遂行,且犯罪手段係持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刀 具,及憑恃人數優勢,攻擊僅能徒手抵抗之告訴人王○崴, 復因告訴人王○崴奮力抵禦其後背包不被強行拉走,被告2人 無視甲車極可能在駛離過程因此拖行、輾壓告訴人王○崴, 仍執意不罷手,告訴人王○崴最終無力抗拒,只能任由被告2 人及少年翁○偉強取其財物,足徵被告2人所為實屬目無法紀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匪淺,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 上難認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堪予憫恕情狀,亦無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 王○崴為少年,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 被告2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之獨立罪名,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 重條件,遞加重其刑,然理由欄並未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浩柏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 全額給付和解金35萬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被告2人上訴主張不知道王○崴為少年,被告謝浩柏另主張 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2人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雙手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藉由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被告謝 浩柏與綽號「猴子」知悉告訴人王○崴身懷鉅款,認有利可 圖,竟心起歹念,夥同被告林泰佑、少年翁○偉,且邀同少 年林○捷一同至案發地點附近等待告訴人王○崴出現,被告2 人與少年翁○偉以兇狠之攻擊方式迫使告訴人王○崴不能抗拒 ,任憑其等強取財物,更造成告訴人王○崴之身體部位多處 負傷,迄至原審審理時,王○崴之左手手指在手術後仍有活 動能力上之障礙(見少連偵51卷第325頁之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173頁之告訴人王珽宇意見陳述),侵害告訴人王○崴 之財產與身體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併 審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謝浩柏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 和解金35萬元(見本院卷第367頁之和解契約書),另被告 林泰佑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 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謝浩 柏為本案主要策劃者,駕車搭載其他人前往犯案,提供刀具 ,過程中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王○崴,駕車拖行、輾壓告訴 人王○崴;被告林泰佑則聽從指示,持棍刀先攻擊告訴人王○ 崴之後腦勺,下手強取告訴人王○崴之財物等行為分工,暨 被告2人之參與重輕程度,暨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獲取之報酬 數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參酌告訴人2人、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3至354 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歸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㈠雖被告謝浩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強盜 告訴人王○崴之後背包內現金5萬6,000元,查獲前已全數交 給「猴子」,扣案之2萬9,200元為自己的錢云云(見少連偵 51卷第50至51、289、299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 :包包內只有5萬6,000多元,在國道1號往林口匝道上路肩 ,「猴子」有分我們3萬元,後來花了一些,剩2萬9,000多 元。本院審酌被告謝浩柏願意依照「猴子」提供之消息,承 冒極大風險前往犯案,應係事先與「猴子」對於搶得金額如 何朋分有所協議,較符常理,是認被告謝浩柏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述「我們分得3萬元」等語,較足可採。  ㈡關於本案被告2人、少年翁○偉等人共分得3萬元部分:   ⒈業據被告林泰佑於偵查時供稱:事前沒有說總共有多少, 謝浩柏說我可以分一成,其他都是謝浩柏的,其他兩個人 都沒有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23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承:我在現場把袋子給謝浩柏,因為我在顧自己的 傷口,沒去管謝浩柏把搶到的現金交給了誰,我有分到錢 ,好像拿了6,000元,不知道翁○偉、林○捷有無分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參以本案旋於112年8月10日凌晨4 時許,經警同時執行搜索、扣押被告2人、少年翁○偉、林 ○捷等人,共查扣現金2萬9,200元(見少連偵51卷第103、 107頁之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首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足見其等尚未及分贓即為警查獲,是認查扣之贓款內6, 000元,核屬被告林泰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贓物,而為 其犯罪所得(列為附表編號3)。   ⒉雖被告謝浩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亦有分贓給同案少 年云云。業據少年翁○偉、林○捷則均一致陳稱自己並未分 到錢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66、76頁),此部分核與被告 林泰佑於偵查中供詞相符,較足採信。   ⒊是以,上開3萬元分部分,被告謝浩柏分得贓款2萬4,000元 (計算式:3萬元-6,000元=2萬4,000元),此為被告謝浩 柏之犯罪所得,因已花用部分贓款,僅為警查扣其中2萬3 ,200元(計算式:2萬9,200元-6,000=2萬3,200元,列為 附表編號1),已花用之800元則未予扣案(列為附表編號2 )。  ㈢此外,被告謝浩柏等人強盜告訴人王○崴之黑色後背包及金融 卡19張(附表編號4、5),均為警查扣,被告謝浩柏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贓物,亦屬被告謝浩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  ㈣綜上,扣案之被告謝浩柏之犯罪所得2萬3,200元、黑色後背 包及金融卡19張(附表編號1、4、5);扣案之被告林泰佑 之犯罪所得6,000元(附表編號3),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被告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 之被告謝浩柏之犯罪所得800元(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謝浩柏之罪責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黑色鐵棍刀、西瓜刀各1支(附表編號6、7), 均為被告謝浩柏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謝浩柏告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另查扣被告謝浩柏之彩虹煙84支;被告林泰佑之VIVO手 機1支;同案少年翁○偉之OPPO手機1支、現金1,500元等物( 見少連偵51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查扣之少年林○捷之iPhone 7手機1支,業經桃園地院少年 法庭宣示沒收之(見原審卷第17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應沒收之理由 1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2萬3,200元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2 未扣案之贓款新臺幣800元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3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6,000元 林泰佑之犯罪所得 4 扣案黑色後背包1個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5 扣案金融卡19張(銀行、帳號詳如少連偵51卷第109至110頁所載)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6 扣案之黑色鐵棍刀1支(刀身部分遺失) 謝浩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扣案之西瓜刀1支 謝浩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3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中文名:柯根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2分 至3分許間,在捷運松山新店線列車上與代號AD000-H112477 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案發時滿15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合照,並以右手摟住其右肩及親吻其頭 髮,然伊無法判斷A女年紀,且伊所為並非構成性騷擾,原 審量刑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A女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悠遊卡交易紀錄等件為據,認定:被 告於上開時地與搭乘同班捷運之A女合照時,並未取得A女同 意,即於合照前以右手摟住其右肩、於合照後親吻其左上額 ,經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態樣、方式及客觀情狀,被告 與A女當日係初次見面,彼此間並無親暱關係,被告若係為 拉近合照距離或表達謝意,本可採取無庸肢體接觸、合乎兩 人關係之方式,卻選擇在未取得A女之同意下,以涉及肢體 接觸之摟肩、親吻額頭方式進行表達,該等舉措亦均有親暱 之意而帶有性暗示意涵,足以影響A女就性方面之寧靜而感 冒犯,認被告所為確構成性騷擾,且被告於合照前已可依A 女裝扮知其可能為未成年人,於後續聊天時並能確認此事, 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藉與A女合照之機會對A女為性騷擾,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為構成性騷擾之認 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所量處刑度亦屬允當,量刑基礎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審逐一論駁明確外 ,且依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觀之(參偵卷第21頁) ,A女面容稚幼,身著白色襯衫、百褶紅黑格子短裙、繫有 領帶之學院服裝,依其面貌、身形、穿著即可知其為未成年 之國、高中生年紀,被告亦自陳:初次看到A女會使伊回想 起國中時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9、165頁),堪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確已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另被告固為美國籍人士 ,然自80年起已密集入境達我國30餘年,並已取得我國居留 證,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稽(參偵卷第83至84 頁),並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其居留證無訛,對我國文 化民情及風俗禮儀當有一定瞭解,衡以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 ,性別與年齡俱有差異,其趁合照不及拒絕之際,對A女所 為摟肩、親吻之肢體碰觸,除與我國之社交慣習未符外,於 客觀上亦可認係與性有關之干擾,且使A女因而提早下車並 隨即提出性騷擾告訴及申訴,堪認被告所為確足引發A女與 性有關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當屬性騷擾之行為,是原審據 以認定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無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中文名:柯根堡 ,下稱柯根堡)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5時2分 至3分許,在行經景美站與大坪林站間之松山新店線(往新 店方向)捷運車廂內,藉與代號AD000-H112477號之未成年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合照之機 會,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摟住A女右肩,並親吻A女 左上額,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柯根堡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合照,並以右手 摟在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其左上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錯事情,伊常常在小朋友頭上親吻表 達祝福,不是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與搭乘同班捷運之告訴人合照,並於過 程中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等節,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0至205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21頁)、悠遊卡交易紀 錄(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原本是要去捷運七 張站上課,在車上被告對伊比了一個照相之手勢,伊想 說被告可能覺得伊頭髮特別想要拍照,伊想說可以,後 來被告示意伊過去,伊原本以為是要給伊看照片,結果 他是要跟伊自拍,被告就突然摟伊的肩膀、親吻頭部, 過程中伊來不及反應也讓伊非常不舒服,但因為被告身 形比伊高大很多,當下伊不敢有太多反應,就在被告詢 問伊名字、住址、聯繫方式時給了假的資訊,伊後來就 在最近的大坪林站提早下車,然後請站務人員處理及打 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5頁)。   2、經本院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該班次捷 運停靠捷運景美站前以手機朝告訴人拍攝,接著向左側 挪動一格,告訴人則起身坐至被告原位置。列車發車後 被告以左手持手機前身,右手自告訴人後方摟住其右肩 進行自拍,合照完畢後被告又往被告左上額為頭髮覆蓋 處親吻,兩人嗣後繼續交談,告訴人於捷運抵達大坪林 站時下車,被告則伸長手臂做出相送之舉動(本院卷第 198至199、215至223頁),所呈經過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相符,參以告訴人確實當日即報案並提出性騷擾之申訴 及告訴(偵卷第9至13、29至31頁),堪認被告雖經告 訴人同意拍攝其照片與進行自拍合照,惟被告於自拍合 照前摟住告訴人肩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前, 未就此等肢體接觸之舉徵詢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之行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 「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 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 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 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 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 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 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 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 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 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查被告於告訴人準備配合進行自 拍合照之際.未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於合照前告訴人肩 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均認定如前,此等舉 動均有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被告在告訴人未及防備 之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行為,令告訴人感到冒犯 而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及申訴,亦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應 屬性騷擾無疑。   4、被告雖辯稱:伊靠近告訴人並用手臂環繞她這樣伊左手 臂才能伸長拍照,伊當時沒有感受到她有不悅,伊喜歡 接觸人群,遇見很多人都是一樣的方式對待,也只有告 訴人表示抱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肩膀與 頭部為頭髮覆蓋處應非性騷擾防治法之隱私部位,且被 告當時是為了合照自拍才摟告訴人之肩膀,並非無故, 親吻頭部亦係表達友好祝福,並無性暗示或調戲之意思 等語。惟查:    ⑴、性騷擾防治法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不能單以身 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 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 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即屬之,已說明如前。    ⑵、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初次見面,彼等間並無任何親誼 關係,無論被告欲於合照時拉近兩人於畫面中距離或 於合照後致謝,均有其他毋庸肢體接觸、較合乎兩人 關係之方式可採,被告卻選擇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 情形下,以涉及肢體接觸之摟肩、親吻額頭方式進行 表達,此等舉動有表示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已無 前述,足以影響告訴人就性方面之寧靜而令其感到冒 犯,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友善之舉動,此不因告訴 人有無當下即表示不滿而有二致。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 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偵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稱當時看到告訴人覺得其髮色特別,讓其回想其國中 時期會與同學一起做的事,之後才知道她14歲(偵卷第99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合照前自裝扮已可知悉告訴 人可能為未成年人,並於後續談話過程中確認此事。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與告訴人聊天後方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在此前並不知情,為不可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 ,惟本院已告知被告前述罪名(本院卷第197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與告訴人合照之機 會,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令告 訴人感到冒犯,所為自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91頁),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英文教學、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她人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4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任俞仲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德堂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祥祐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及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紀良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鈞易 被 告 劉星均 指定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第10946號、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3號、第7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 第974號、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 「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含沒收)、編號4(王增基、戴德堂 )、編號5至6(戴德堂)暨編號8(王增基)」部分暨王增基、余國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戴德堂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上開撤銷部 分,各處如「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編號4(王增基、戴德 堂)、編號5至6(戴德堂)暨編號8(王增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罪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增基(綽號基哥)係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戴德 堂(綽號「阿堂」)之伯父與王增基為結拜兄弟,余國瑋( 綽號「小六」)因協助王增基輔選而與王增基結識,馮祥祐 (綽號「大牛」)為王增基之遠房表弟,戴德堂則與邱及暉 熟識,與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00年0月出生,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及劉鈞 易等人,各於附表三、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分別為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之行為, 嗣經警發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四隊、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審理範圍」所示,原審判決其餘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事項:   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等 人等人關於證據能力事項之爭執、不爭執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等節,詳本判決「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所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 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等犯行,其 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別略以如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 與否之理由:『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經查:  ㈠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  1.被告王增基於107年7月2日受告訴人吳佩祈之委託,處理告 訴人吳佩祈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賭場關於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之債務及告訴人吳佩祈受脅迫所簽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 之本票債務,被告王增基應允替告訴人吳佩祈取回100萬本 票及上開債務之催討,惟告訴人吳佩祈須提供上開債務之25 0萬元作為酬勞,並須先行預付100萬元,告訴人吳佩祈允諾 上開條件,嗣被告王增基於107年7月5日協助告訴人吳佩祈 將上開100萬元本票取回後,遂請被告余國瑋聯繫告訴人吳 佩祈交付前開約定之100萬元,告訴人吳佩祈接獲上開訊息 後,即相約其友人即被害人趙子焜、友人劉純成一同赴會, 於107年7月6日,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前 往北新加油站旁辦公室,被害人趙子焜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到場後,告訴人吳佩祈依約預 付部分酬金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並與在場之人商討後續 催討借款事宜,未料被害人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音錄影取證 ,經被告王增基發現後勃然大怒,在場之被告王增基、戴德 堂、余國瑋、馮祥祐及同案被告劉星均(嗣未參與後續行為) 等人,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趙子焜,甫到場之邱及暉、劉紀 良、鄧○昌並將其共同攜帶之膠帶,推由劉紀良、鄧○昌貼住 被害人趙子焜之眼睛及以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之雙手反拷之 行為分擔等事實,業據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證人吳佩祈部分見他字466 號卷一第36至37、卷二第202至203頁、原審訴字卷六第14至 91頁;證人趙子焜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第41至42頁、原審 訴字卷六第97至152頁;證人劉純成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二第 24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六第192至23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趙子焜之證述:  ⑴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是陪告訴人吳佩祈去, 因為告訴人吳佩祈要交錢給被告王增基,我只知道告訴人吳 佩祈有請被告王增基處理事情,並要向他拿150萬元,前幾 天告訴人吳佩祈跟我說他只可以拿到100萬元,我向我爸調 借80萬元,錢是要還朋友的,當天是想說告訴人吳佩祈帶去 錢不夠,我就帶著,並不是告訴人吳佩祈事前要向我借80萬 元,我與吳佩祈一人開一台車子過去,當時我與告訴人吳佩 祈想說先以100萬元處理,如果可以處理好,就不用用到該8 0萬元,我將80萬元放在我包包內,包包則是放在我車內。 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當時原本談好先交100萬元就好 ,後續要再補150萬元就解決,告訴人吳佩祈將100萬元給被 告王增基時,我以我的手機偷錄影他們交錢畫面,但遭被告 王增基發現,之後被告王增基一群小弟都上來了,一直打我 ,幾個人我不知道,有些是空手、有些以高爾夫球桿、木椅 子、棍棒打我,我認的出其中一位是叫小六(按即被告余國 瑋),且小六後來有去我車上拿證件及80萬元,另外一位叫 阿堂(按即被告戴德堂),被告馮祥祐、同案被告劉星均也有 打我,其他我就不知道。打一打被告王增基叫他們先停下, 他要我將舌頭伸出來並拿菸蒂燙我,當時我是跪在他前面。 被告王增基也有以拳頭打我臉部。被告王增基問我說為何要 拍照,我當時就回他說我怕交出該筆錢,對方說沒收到,我 想留證據,後來被告王增基覺得我要反咬他一口,他的小弟 又開始打我。當時被告王增基一直問我話,他意思是說我要 反咬他一口。被告王增基的小弟(按即被告余國瑋)將我身上 車子鑰匙拿走,當時我已經被打到沒力氣,被告王增基叫小 六去我車上搜東西,小六一人走出去,之後不久小六將我車 上BV包拿回辦公室,小六先將包包內的小皮夾內身分證拿走 並影印,影印後放回去包包內,當時他們已經發現包包內有 80萬元,小六就將該筆錢拿走,並對被告王增基說有80萬元 ,我那80萬元是一捆捆,他們有數,他們問我說是否有人叫 我錄影並且給我該筆錢,我說不是,那是我爸爸給我要我去 還我朋友的錢,當時小六將該筆錢交給被告王增基,被告王 增基將該筆錢分給在場的小弟,當時將80萬元收進來後,我 眼睛還沒被矇住,因此我有看到。之後不久我的雙手才被反 銬,眼睛被黑色膠帶矇起來。他們繼續打我,被告王增基說 先停下,後來他們將我手機還原重置並將我眼睛膠帶拿走。 被告王增基沒經過我同意就將80萬元拿走,當時我已經被限 制自由,被打到在地上動也動不了,也不敢反抗,被告王增 基意思是說因為我有拍照,這是代價等語(見他字466號卷 一第41至42、第219至220頁)。  ⑵證人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是跟告訴人吳佩祈 、劉純成一起過去北新加油站辦公室,我跟告訴人吳佩祈各 開一部車過去,在加油站外面會合時,告訴人吳佩祈有跟我 說他身上帶100萬元,但我沒跟他說我有帶80萬元,這80萬 元是我父親交給我,我是真的要去還我朋友,是賭債,我當 下會帶這筆錢,是想說告訴人吳佩祈帶的能先處理就不用, 要是真的不夠,我才要拿出來,去之前告訴人吳佩祈沒有跟 我確認要借這80萬元。到場後,告訴人吳佩祈先跟被告王增 基、余國瑋談一談他賭債的事情,他才交100萬元,我當時 有拿手機錄影,是想證明他有交付這筆錢,但遭被告王增基 發現,他先問我為何要錄影,我回答說要證明有交付這筆錢 ,回答完我就被在場的人打,當時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 德堂、同案被告劉星均有打我,……,有用木椅、高爾夫球棍 打。被告王增基有叫我嘴巴張開彈燙的菸灰,被告余國瑋從 我口袋拿出車鑰匙,去我車上拿證件,被告余國瑋找到我車 上的包包,拎到辦公室,包包內有80萬元現金,當時余國瑋 放在辦公室桌上,當下沒有分配,我當時是跪著的。在最後 面我有被矇眼睛,雙手被反銬,我不清楚是誰做的,因為我 跪在前面,他們是從後面,但我知道是自稱苗栗來的人矇我 眼睛及反銬我的雙手,因為他們進來我才被銬住的,他們也 有動手打我,但當時我眼睛被矇住,我不清楚是誰打的。在 膠帶、手銬解開後,由被告王增基分配該80萬元,分配內容 我不清楚,分這80萬元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當下已經無力反 抗,我離開時80萬元已經分掉了,我後來是跟告訴人吳佩祈 、劉純成一起離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92至237頁) 。  3.證人吳佩祈之證述:  ⑴證人吳佩祈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7月2日,我請被告王增基 處理將100萬元本票取回及拿回350萬元回來,被告王增基說 要當中250萬元,我也答應被告王增基。被告王增基把這件 事交給被告余國瑋處理,107年7月5日,被告王增基、余國 瑋、戴德堂有叫我過去新屋處理此事,當天就將本票取回, 被告王增基也將本票還我。107年7月6日當天一早被告余國 瑋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北新加油站辦公室見面,且要我拿錢過 去,我說可以拿100萬元,但被告余國瑋說不行,說要拿250 萬元過去,我就說我沒有那麼多錢頂多給100萬元,被告余 國瑋就說我過去再說。我接著去國泰世華銀行領錢過去,我 也請被害人趙子焜領錢準備,我怕我走不出來,當時被害人 趙子焜說好,但我不確定他是否有幫我準備,我跟他一人一 台車過去,我到時那邊已經站著人,因此我也沒問被害人趙 子焜帶多少錢。當時被告王增基對我說要拿250萬元,因此 我除了要給他100萬元,還要給他150萬元,我只能說好,且 被告王增基要我隔天拿給他,當時我將100萬元交給被告王 增基,但被害人趙子焜錄音被發現才被打。被告王增基有打 被害人趙子焜,並要被害人趙子焜嘴巴張開將菸灰丟他嘴裡 。被告王增基叫被告余國瑋去被害人趙子焜車上看看,要被 害人趙子焜交出車子鑰匙,被告余國瑋就去找,結果在被害 人趙子焜後車廂拿到一個手提包,裡面有80萬元現金,我確 定被告余國瑋分到30萬元,其他現金被告王增基分給在場小 弟,其他小弟分多少不清楚。一開始現場小弟就不少,後面 還進來一些。當天從苗栗來的我僅認出編號1的人(指被告 劉紀良),但他名字我不知道,我記得一位很胖的,我對他 有印象,他是王增基知道錄音後才進來,我見到他以膠帶將 被害人趙子焜眼睛矇住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趙子焜,我確定 劉紀良是拿手銬銬住趙子焜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36至3 8頁、卷二第202至203頁反面、316至317頁)。  ⑵證人吳佩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純成介紹我認識被告王 增基,我主要是委託被告王增基幫我取回本票及收回賭場放 出去的錢,被告王增基跟我說委託費用是250萬元。107年7 月5日在新屋,被告王增基有將100萬元本票收回交給我,當 時是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陪我過去,被告王增基跟那些小 弟都有到場,我知道的有被告余國瑋、戴德堂。107年7月6 日早上被告余國瑋跟我說要拿150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那 麼多錢,我身上只有100萬元。因為我知道被害人趙子焜的 父親有準備一筆錢,讓他把外面的債務還掉,所以我跟被害 人趙子焜說「如果你有辦法的話,你那80萬元可不可以先借 我」,但被害人趙子焜沒有答應我,80萬元是被害人趙子焜 要去還債,不是要借給我的,我是跟被害人趙子焜說如果可 以的話,看他能不能帶著,如果真的那時只有100萬元,被 告王增基不放過我的話,看被害人趙子焜能不能先借我,但 當下被害人趙子焜沒有答應我。當天我自己開車帶著100萬 元過去,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他們開車,但我不知道他們 開幾部車,我們是分開去的,我不知道被害人趙子焜當天有 帶80萬元。我有把100萬元交給被告王增基,我沒有看到被 害人趙子焜錄影,突然被告王增基就說趙子焜在錄影,就開 始打他了,被告王增基叫趙子焜跪下,然後就開始打他,再 來就一堆人圍過來一直打趙子焜,有徒手,也有拿高爾夫球 棍,後面就是將趙子焜的手用手銬反銬,然後用膠帶矇住他 的眼睛。被告王增基有叫被害人趙子焜舌頭吐出來,當他的 菸灰缸,裡面的人打一陣子之後,就有三個自稱苗栗來的進 來,就把被害人趙子焜押到快靠近門口處,就叫被害人趙子 焜跪下,然後就把他的手反銬,用膠帶矇住。當時因為被告 王增基看到被害人趙子焜錄影,就叫被告余國瑋去被害人趙 子焜車上看他車子裡面到底還有什麼東西,他覺得被害人趙 子焜會錄影,想說到底是誰派被害人趙子焜來當間諜還是什 麼的,被告余國瑋就去搜被害人趙子焜的身體,把他的車子 鑰匙拿出來,然後就去車子裡面看,後來被告余國瑋拿了錢 進來,是10萬元一捆一捆的,用袋子裝著,被告余國瑋就放 在桌子上。發現這80萬元後,我沒有再跟被告余國瑋談到後 續如何收賭帳,也沒有談如何付清250萬元後金的部分,現 場沒有人詢問我們這80萬元如何處理。是搜完車之後被害人 趙子焜才被矇眼、反銬,他被矇眼、反銬應該有10幾、20分 ,被打完之後有人要被害人趙子焜拿出身分證件影印或拍照 。後面全部的人都打完,被告余國瑋就把錢拿給被告王增基 ,被告王增基就分了,我要走之前就看到30萬元拿給余國瑋 ,其他我連看都不想看,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 14至91頁)。  4.證人劉純成之證述:  ⑴證人劉純成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害人趙子焜被控制行動 ,他跪在地上,動一下就被踢一下,因此不敢動等語(他字 466號卷二第245頁反面)。  ⑵證人劉純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7月2日因為我要帶告 訴人吳佩祈去委託被告王增基幫忙她處理賭債的事情,有過 去北新加油站,我是跟我父親要被告王增基的電話,我父親 請我自己打電話跟他說。107年7月5日我有陪同告訴人吳佩 祈去新屋一家餐廳取回他的本票。107年7月6日我有去北新 加油站,我先坐白牌計程車到加油站那邊等,告訴人吳佩祈 、被害人趙子焜應該是差不多時間到,一起進去,我是到加 油站外面,然後被害人趙子焜開車載我進去,告訴人吳佩祈 是自己開車。進去後告訴人吳佩祈有交錢給被告王增基,因 為被害人趙子焜錄影被發現,然後被打,……,但我突然間就 聽到說「他在偷拍」,我看到拳腳打,有看到高爾夫球桿, ……,當時很多人,有點混亂,因為我在旁邊,我看不太清楚 ,當時滿多人在打被害人趙子焜,我沒辦法確認誰有打。那 時我有被責備,就說為何我找他們去,被害人趙子焜有錄影 。我當天在辦公室有看到被告余國瑋拿錢進來,……我知道是 被告余國瑋走出去,然後再走進來,就是被告余國瑋走出去 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拿東西下來的,被告余國瑋從被害人趙子 焜車上拿下那個包包,打開來裡面是錢,當然就是他拿的, 我記得我有看到被告余國瑋手拿著包包,後來我看到他把拉 鍊拉開,我才知道那裡面是錢。……我是跟告訴人吳佩祈、被 害人趙子焜、我父親一起離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9 2至237頁)。  5.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父趙令忠之證述:   證人趙令忠於偵查結證稱:107年7月2日我有去中壢區新民 當鋪借款120萬元,以我太太及被害人趙子焜名義簽120萬本 票,是因為被害人趙子焜說要還人錢,我因此去幫他借款, 當時以我房子質押,借來的120萬,我不知道過幾天後將當 中80萬元給他,40萬我自己用,我不知道他要還誰,事發當 天他有傳一張被打照片給我,當時他還沒先回家就傳給我看 並說錢被搶走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19頁)。  6.被告戴德堂之證述:  ⑴被告戴德堂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空手打被害人趙子焜巴掌 ,被告余國瑋徒手打,被告馮祥祐也以拳頭打,我們一群人 打一下子,打幾秒結束,被害人趙子焜就坐在地下,後來被 告邱及暉帶兩位朋友過來,一位叫阿昌(指共犯鄧○昌)、 一位是朱梁(指被告劉紀良),被告邱及暉是我結拜兄弟, 剛開始打被害人趙子焜時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被告余國 瑋打電話給我要幫忙時,我就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問他 是否可以過來幫忙,我想被告余國瑋說有帳可以收,被告邱 及暉過來說不定可以分錢。當天阿昌他們一個將趙子焜手以 手銬銬起來,一位將趙子焜眼睛以膠帶矇起來等語(見偵字 10622號卷六第88頁反面至89頁)。  ⑵被告戴德堂嗣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7月6日北新 加油站的事情,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請他過來加油站 幫忙處理收帳的事情,但我沒有請他帶人過來,被告劉紀良 及共犯鄧○昌是他自己帶過來的。是被告余國瑋打電話給我 說有帳目處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幫忙處理。當天應 該是告訴人吳佩祈到一下後,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印象 中他們過來時間剛好發現被害人趙子焜偷錄影。被告邱及暉 他們3人我知道是一位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趙子焜眼睛,另一 個以手銬將他銬起來,手銬應該是被告邱及暉他們帶過來的 ,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3人也有打被害人趙子 焜。我知道被告余國瑋有拿一個包包進來,當時被害人趙子 焜被打坐在地上。告訴人吳佩祈他們離開後,被告王增基拿 給我20萬元,我分10萬元給被告馮祥祐等語(見偵字10622 號卷六第187頁反面至188頁)。  7.被告王增基之證述:  ⑴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 祐都有打被害人趙子焜,被告戴德堂的朋友阿輝(指被告邱 及暉)、朱梁(指被告劉紀良)、阿昌(指共犯鄧○昌)也 都有打,朱梁及阿昌是打到最後的人,打完後,朱梁及阿昌 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貼起來及將趙子焜雙手反 銬。該80萬元,被告余國瑋說他自己拿30萬元,阿輝及朱梁 及阿昌共拿20萬元,被告戴德堂拿10萬元,被告馮祥祐也拿 10萬元,剩下10萬元原本要給我,但後來劉昌本過來了,我 就當場將該10萬元給劉昌本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 頁)。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邱及暉是被告戴 德堂的結拜兄弟,107年7月6日當天是被告戴德堂叫他們三 位過來,被告邱及暉他們是否在告訴人吳佩祈他們過來前就 到,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我確定是被告邱及暉帶來的 手下被告劉紀良及鄧○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綁起 來,並矇住眼睛,……,當下剛打完被害人趙子焜很亂,手銬 應該也是他們帶過來,我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 三人當天確實有毆打及綑綁被害人趙子焜,被害人趙子焜車 內所搜到80萬元,被告邱及暉他們拿其中20萬元,被告戴德 堂拿10萬元,被告馮祥祐拿10萬元,被告余國瑋拿30萬元, 最後10萬我不要給了劉昌本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192 至194、195至196頁)  ⑵被告王增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80萬元拿進辦公室前,被 告邱及暉他們就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59頁)。   8.被告余國瑋之證述:  ⑴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結證稱:該80萬元,當時我拿到30萬元 ,劉昌本拿10萬元,因為被告王增基說是劉昌本介紹的,被 告戴德堂拿到20萬元,被告邱及暉也拿到20萬元,被告馮祥 祐的10萬元應該是被告戴德堂給他的,該80萬元是在被告王 增基主導下分給大家的,我怎麼可能有辦法去分該80萬元。 被告邱及暉、劉紀良、鄧○昌他們與被告戴德堂比較熟,因 為他們與被告戴德堂一起做過生意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 六第51、182頁)。  ⑵被告余國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過了1 0多分鐘,被告邱及暉他們三個人就到場,是被告劉紀良跟 鄧○昌去矇被害人趙子焜的眼睛及銬他的手,我有看到鄧○昌 用徒手打被害人趙子焜,……,他自己去打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六第398、404至405頁)。   9.其他補強證據:  ⑴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即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此 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10622號卷一 第19頁)。  ⑵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0月7日 手機鑑驗職務報告所附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鑑驗照片顯示略以 :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下午1時37分許,對其父傳訊 「我真的什麼都沒有了」、「今天要還的錢也被收光了」, 其父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回傳「怎麼辦」、「現在人呢? 」;其於108年7月7日上午12時51分對其父傳訊「老天爺在 捉弄我」、「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其父於同日上午12 時51分許回傳「要忍耐,到底是發生了什麼事」,其於同日 上午2時36分許對其父傳訊「我嚇到了」、「我已經不是我 了」、「被打到這樣」,其父於同日上午2時37分許回傳「 阿嬤也沒錢,現在是需要多少才能渡過」、「佩祈不幫你嗎 ?」,其於同日上午2時28分許回傳「幫」、「他怎麼可能 不幫」、「他現在自己還要拿250出來」,其父於同日上午2 時40分許傳訊「是你欠的還是上次場子的事」,其於同日上 午2時40至42分許回傳「反正我會去賺錢賺快錢」、「欠的 」、「我本來這120就要弄了」、「被拿光光」、「我好痛 」、「我嚇到了」,其父於同日上午2時43分許回傳「拿了 這麼多天都沒還半毛錢那我們不是白設定了」,其於同日上 午2時43分回傳「我就是要還發生這種事」、「佩琪(按: 應為佩祈之誤,下同)說等收錢回來他會補我;其於同日上 午5時18分至24分許對其父傳訊「我想叫他」、「幫我送衣 服」、「我全身都髒的」、「都是血」、「可以嗎」、「我 衣服褲子全部都是血」、「(傳送臉部受傷照片)」、「腫 到這樣」、「頭更腫」;其父於107年7月8日上午8時28分許 傳訊「利息這麼貴」,其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回傳「佩琪 匯過去了」、「沒辦法啊」、「沒有錢給人」、「我80一定 要討回來」,其父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回傳「共欠多少可 以讓我知道嗎?」,其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回傳「那些錢 我都要給人的」,其父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回傳「社會事 學一次乖不要再牽扯下去」、「是80的意思嗎?」,其於同 日上午8時41分許回傳「嗯」、「沒事的」等內容(見他字4 66號卷二第31至39頁反面)。  ⑶依上開證據參酌以觀,被害人趙子焜與其父乃屬至親,有相 當之信任基礎,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趙子焜當不至於對其 父編造上開對話中之情節,且上開傳訊對話時間係在本案事 發後當日及僅隔1、2日,當時並未有報警或涉訟情形,應無 考量利害得失而作假之動機存在,況上開訊息係經警方鑑驗 還原被害人趙子焜手機始發現,並非其主動提出,堪認被害 人趙子焜上開於案發後不久與信任至親間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甚高。而依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其言及「今天要還的錢也 被收光」、「我嚇到了」、「被打到這樣」、「我就是要還 發生這種事」、「我80一定要討回來」,顯意指該80萬元本 係要用來償還債務,未料卻遭被告等人強取,甚為顯然。 10.觀諸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證人 趙子焜、吳佩祈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前後證述尚稱一致, 就案發經過指述歷歷,倘若其等未曾親身經歷其事,實難想 像能詳述該等情節,故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劉 純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互相印證,復有上開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足徵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所證,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由可證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 昌到場後,除有推由被告劉紀良、共犯鄧○昌對被害人趙子 焜以膠帶矇住雙眼、以手銬反銬其雙手外,亦有實行強暴行 為毆打被害人趙子焜而為共同之行為分擔,被告劉紀良、共 犯鄧○昌復於當日取得20萬元現金、被告馮祥祐當日取得10 萬元現金等節,亦堪認定。況且,依證人趙子焜上開所述: 被告王增基意思是說因為我有拍照,這是代價等語,顯非與 「收帳」相關,此情亦據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當時談好先交100萬元就好,後續要再 補150萬元就解決,當時告訴人吳佩祈將100萬元給被告王增 基時,我以手機錄影他們兩人交錢畫面等語(見他字466號 卷一第41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用手機錄影 當時只是想證明告訴人吳佩祈有交付這筆錢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六第99頁);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被告余 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都有打被害人趙子焜,被告戴德堂的 朋友阿輝(指被告邱及暉)、朱梁(指被告劉紀良)、阿昌 (指共犯鄧○昌)也都有打,朱梁及阿昌是打到最後的人, 打完後,朱梁及阿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貼起 來及將趙子焜雙手反銬。該80萬元,被告余國瑋說他自己拿 30萬元,阿輝及朱梁及阿昌共拿20萬元,被告戴德堂拿10萬 元,被告馮祥祐也拿10萬元,剩下10萬元原本要給我等語( 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頁);又被告戴德堂於原審證稱: 被告邱及暉等人在現場停留約30、40分鐘,被告余國瑋於原 審證稱:被告邱及暉在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約10多分鐘到場 ,及被告王增基供稱被告邱及暉等人於80萬元被拿進辦公室 前即已到場等情綜合判斷,應可認定被告邱及暉、劉紀良、 共犯鄧○昌應係在被害人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一開始被 毆打後未幾,即已在場。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之整體 流程可知,本案顯係被害人趙子焜為存證告訴人吳佩祈有交 款給王增基一事,在旁私下以手機錄影,經被告王增基當場 發現後勃然大怒,為恐係有心人士對與選舉相關始錄影,由 被告王增基命被告余國瑋至被害人趙子焜車上蒐得80萬元, 則同為在場之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 良、鄧○昌等人,對於該80萬元顯非「收帳」,而是因被害 人趙子焜錄影遭搜索而強取所致之事實,焉有不知之理?由 此更足彰顯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 及劉紀良、鄧○昌等人,對於強取被害人趙子焜上開80萬元 乙節,主觀上顯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此所以 於強取該80萬元後,由被告王增基當場將前揭80萬元現金分 配給被告余國瑋(30萬元)、戴德堂(10萬元)、馮祥祐(10萬 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三人合計20萬元)等人得 手之故,故本案既與「收帳」毫無相關,復對於上揭80萬元 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關係(因被害人趙子焜錄影所致),其等 竟可分收上開款項,自足認其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甚明;再參諸被告等人前揭相互分擔實行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客觀上俱有相當之默契,更足認其等有共同將他人 實行強暴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分擔之認知,由此益可證被告 等人主觀上顯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彰彰甚明 。是以,綜觀被告戴德堂、王增基、余國瑋上揭關於被告馮 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涉案情節之供詞及證述 ,足可認定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應係在被害人 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一開始被毆打後未幾,即已在場而 參與本案,對於本案強盜乙節,自有蒙生共同參與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馮祥祐更早於其等到 場前即在場參與);參以證人即共犯鄧○昌亦陳稱:我有過去 推被害人趙子焜一下(見原審訴字卷七第51頁),其雖避重 就輕,惟並不否認與被害人趙子焜有肢體接觸,益徵證人趙 子焜證稱有被自稱苗栗來的人(即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 犯鄧○昌)打乙情,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11.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 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 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盗罪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 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 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被害人趙子焜甫 遭多人毆打,已受有上述傷勢,其間復一度遭膠帶矇住雙眼 並以手銬反銬雙手,且遭眾人圍住,行動自由遭受壓制,其 唯恐生命、身體安全再遭不測,任令被告王增基等人逕自分 配取走該80萬元現金,而未敢表示異議或反抗,顯見被害人 趙子焜當時確遭壓抑致已喪失意思自由,其身體上、精神上 俱已因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 紀良(及鄧○昌)等人前揭共同實行強暴之行為分擔,而達到 不能抗拒之程度,一般人處於類此情境下,均應已達喪失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堪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王 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 )見被害人趙子焜車內搜出該80萬元現金後,共同萌生不法 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 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喪失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經由被告王增基分配被害人趙子焜之80萬元,其等主觀上顯 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此所以各該參與之人於 共同強取上開80萬元後,由被告王增基當場將該80萬元現金 分配給被告余國瑋(30萬元)、戴德堂(10萬元)、馮祥祐(10 萬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三人合計20萬元)等人 得手,而各自取走該筆現金之分潤,足認其等所為,自屬共 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12.公訴意旨更正部分:  ①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係於107 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然證人 吳佩祈證稱當日係先至國泰世華銀行領取要交付給被告王增 基之款項後,再前往北新加油站(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02頁 反面、原審訴字卷六第45頁),而對照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取 款憑證(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150頁),顯示證人吳佩祈係 於當日「上午11時34分」,在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領取10 5萬元,則參酌該領款時間、前往北新加油站車程所需時間 ,佐以證人即被告馮祥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6日 當天我是早上10點多到北新加油站,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 趙子焜、劉純成早上11點多快12點到加油站,我看到他們三 個人一起進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36至337頁),本件 應以證人即被告馮祥祐所證稱「上午11點多快12點」較符實 際,可以採認,起訴書所載「上午11時許」,容有誤差。  ②起訴書雖認證人劉純成係「隨後趕赴」北新加油站辦公室, 惟證人劉純成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係與證人吳佩祈 、趙子焜一起進入北新加油站辦公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 第193至194頁),證人吳佩祈、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 同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六第46至47、97至98頁),此與證 人即被告馮祥祐上開證詞亦屬相合,應可採認,起訴書記載 證人劉純成係「隨後趕赴」,容屬有誤。  ③再起訴書雖認被害人趙子焜係因聽聞被告王增基要求告訴人 吳佩祈除須給付前揭250萬元酬勞外,尚須再給付175萬元, 為免後續發生爭議,遂私下以手機錄音錄影取證乙節,然依 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當時 談好先交100萬元就好,後續要再補150萬元就解決,當時告 訴人吳佩祈將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時,我以手機錄影他們 兩人交錢畫面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用手機錄影當時只是想證明告訴人吳 佩祈有交付這筆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99頁),應只能 證明被害人趙子焜係為存證告訴人吳佩祈確有交付100萬元 給被告王增基而錄影,而此一動機或目的涉及內心主觀意思 ,應以被害人趙子焜所述為可採,故起訴書此節所認,容有 未合。  ④另起訴書雖指當時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 與本案犯行,然證人吳佩祈、趙子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認 之江昶毅、詹勳晟、任金榮等人,均業經檢察官認定未能確 認有參與毆打、限制行動之具體行為,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0622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770號卷末),而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究竟有無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參與本案犯 行,故起訴書此節所指,尚難逕予採認。  ⑤是起訴書就前揭部分之記載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未合部分 ,容有未洽,爰逕予更正。 13.對被告等人辯解不採及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詳 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本院之理由』欄 」暨「附表五、聲請調查事項:『本院是否已調查及有無調 查之必要』欄」所示(含證據證明力是否採取之理由)。  14.故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 等人所為上開共同結夥三人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2、3:   被告余國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詳本判 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惟查:  1.被告余國瑋確有受同案被告王增基所請,處理與金澤公司商 談該公司股東黃錦乾之子黃俊仁欲取回其繼承其父生前所持 有該公司100萬股之股金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余國瑋於偵查 中供稱:黃俊仁退股金之事,陳振華先拜託馮祥祐,之後將 黃俊仁帶去加油站與王增基談退股事情,當時黃俊仁寫委託 書給我,因為王增基比較忙,就請我去處理,我就去找該公 司董事長談等語甚明(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79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陳稱:是陳振華來拜託我收黃俊 仁退股的1千萬元,我就介紹余國瑋去處理,只要有人說要 幫忙收帳,我就請余國瑋處理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 2頁)相符,且有黃俊仁所簽立之委任授權書、金澤公司股 東黃錦乾普通股股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 字770號卷第16、12、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108年3月29日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附表三、㈠ 有罪部分:編號2):  ⑴被告余國瑋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中復自承:「(過程中你有 開你車子去擋住出入口不讓貨運出去?)是。我是故意開在 那邊擋住給他們壓力,約擋住10幾分鐘」等語(見偵字1062 2號卷六第53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丁一之證述:  ①證人黃丁一於偵查中結證稱:「29日這天,余國瑋說如果不 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手過來擋出工廠出入不讓 我們營運」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40頁反面)。  ②證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余國瑋是否有將 自用小客車橫停在廠區內車道出入口?)有。(當時余國瑋 是否有跟你說『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 手,過來擋住工廠出入,不讓你們營運』?)是。(108年3 月29日你有無看到余國瑋把車子停在公司何處?)當時我都 在辦公室,……,但員工有回報這個事情。(員工回報何事? )就是他要出貨,但不給他出貨。(員工有無向你提到不給 他出貨的人是何人?)員工是說余國瑋,但我沒有直接聽到 他們的對話,只是員工回報這件事。(這位員工為何會認識 余國瑋?)因為余國瑋先前有來過公司。(這位員工的姓名 、職稱為何?)總經理王武鴻……當下的狀況我不在他們要出 貨的位置,這是由王武鴻告訴我的,他有請對方離開,但對 方不願意離開。(108年3月29因為日余國瑋的車子那樣停, 所以當天確實無法出貨,是否如此?)不是一整天,但有一 段時間無法出貨」;「因為當時客戶有點遠,本約好當天下 午3點或4點要去,後來就沒去,因為聯繫後就沒去,因此當 天無法如期出貨。出貨的商品是已經鑄造好的貨品」等語甚 明(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1至272、284至286、310頁、他字4 66號卷一第141頁)。   ③證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當時余國瑋他們有說 要來圍廠這件事,這個陰影一直在我心中,因為我一直想要 公司能經營得很好。(依照你方才的說法,你認為余國瑋說 了要圍廠,所以讓你覺得很害怕?)是。(在提到要你給他 這個錢解決這件事情時,余國瑋有無提到任何言語,讓你覺 得你的安全受到威脅?)主要就是要圍廠,讓我們不能營運 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87至288頁)。   ⑶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余國瑋是不是說不馬 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開怪手擋住工廠出入口等語?) 是余國瑋說的,因為金澤公司不處理股票的事,林金釗也不 出面」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三第89頁)。  ⑷證人黃俊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無任何人說若 金澤公司不處理,要圍廠,不讓公司營運下去等語?)因為 當天人很多,好像有聽到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 318頁)。  ⑸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確有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第至7272號自用小客車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 內車道出入口,以此方式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送 貨之權利等事實,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片存放在原審訴字卷三末證物 袋內)無誤,勘驗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38:50至14:39:54被告余國瑋將其原停在畫面中間之白色休旅車(下稱白色車子)駛向畫面右上方【見截圖1至2】,並讓畫面右下方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車子)倒車退離現場【見截圖3至4】。2.畫面顯示時間:14:39:55至14:40:42銀色車子離開現場後,被告余國瑋將白色車子退回至畫面中間位置,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見截圖5至7】。被告余國瑋下車走到畫面左上方與一名穿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交談【見截圖8】。3.畫面顯示時間:14:40:43至14:41:40被告余國瑋走向白色車子副駕駛座車門(此時車尾小燈閃爍2次,原折起之後視鏡打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伸頭進入車內觀看一下,左手拿起某白色物品後關上副駕駛座車門(此時車尾小燈閃爍1次,後視鏡內折收起),隨即往畫面右邊走到將要離開畫面範圍時【見截圖9至11】,又自畫面右邊折返走回白色車子駕駛座車門(此時車尾小燈閃爍2次,原折起之後視鏡打開),並打開駕駛座車門,被告余國瑋彎腰下去時白色車子前方的引擎蓋微微開啟,余國瑋隨即起身關上車門後(此時後視鏡內折收起)【見截圖12至13】),被告余國瑋隨即走向白色車子引擎蓋前方,以右手掀起引擎蓋後【見截圖14】,隨即往畫面右方步行離開白色車子【見截圖15至16】。4.畫面顯示時間:14:41:41至14:43:53白色車子引擎蓋為開啟狀態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即畫面中間位置)【見截圖17】。5.畫面顯示時間:14:43:54至14:44:26被告余國瑋走到白色車子旁邊與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及另一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交談【見截圖18】,交談完畢後即往畫面右方步行經過白色車子時,看了一下車子並以右手觸碰白色車子的引擎室右側上方邊緣【見截圖19至20】,隨即再往畫面右方步行離開白色車子【見截圖21】。6.畫面顯示時間:14:44:27至14:45:29白色車子引擎蓋為開啟狀態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即畫面中間位置),一名穿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及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在交談【見截圖22】。7.畫面顯示時間:14:45:30至14:46:48被告余國瑋在畫面右方與四名男子在交談(其中一名為上開穿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及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一名為穿著深色橘邊領上衣男子、另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另有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在旁觀看(即畫面最右方之男子),之後被告余國瑋及上開畫面中五名男子往畫面右方步行離開畫面監視範圍【見截圖23至24】。8.畫面顯示時間:14:46:49至14:54:50白色車子引擎蓋仍為開啟狀態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即畫面中間位置)【見截圖25至26】。9.畫面顯示時間:14:54:51至14:55:17被告余國瑋自畫面右方走向白色車子引擎蓋前方,隨即舉起雙手放在引擎蓋上準備放下引擎蓋,經緩緩地放下引擎蓋後【見截圖27至30】,被告余國瑋再次以雙手微舉起引擎蓋再放下【見截圖31至33】,被告余國瑋又再次以雙手微舉起引擎蓋再放下至完全密合後【見截圖34至36】,隨即往白色車子駕駛座方向前進【見截圖37】。10.畫面顯示時間:14:55:18至14:56:16被告余國瑋打開白色車子駕駛座車門並進入駕駛座,白色車子車頭轉向畫面左方駛離現場【見截圖38至40】」等節。   上情有原審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附件 影像截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9至211、213至232頁) 。  ⑹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在與被 害人黃丁一商談過程中,確有對被害人黃丁一恫稱:「如果 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手,過來擋住工廠出 入,不讓你們營運」等語之事實,衡之被告余國瑋向被害人 黃丁一所為上開言詞,意指將包圍廠區、阻擋出入以妨害金 澤公司之正常營運,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屬加害營運自 由之通知,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甚 明,足徵被害人黃丁一已因被告余國瑋所為上開言詞而心生 畏懼,亦可證被告余國瑋主觀上確有妨害金澤公司出貨之強 制之犯意及犯行,甚為顯然。  3.關於108年5月9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附表三、㈠有罪部分 編號3):  ⑴被告余國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有對被害人黃丁 一為「我們要以集會遊行圍場的方式,不要惹我們生氣,如 果讓我們不能生存,那大家就不要生存等語」之言詞等情( 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8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6至177頁) 。  ⑵證人黃丁一之證述:   證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先前稱余國瑋於10 8年5月9日撥打電話向你恫稱:我們要以集會遊行圍場的方 式,不要惹我們生氣,如果讓我們不能生存,那大家就不要 生存等語,此部分依照原審勘驗結果,余國瑋說的其實是『 我也是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對不對,是不是?一定要弄到 大家很生氣,大家都不要做朋友。是不是?』,余國瑋只是 說『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所謂的『集會遊行』是你自己說的 ,並不是余國瑋說的,是否如此?)因為中間還有一些其他 的對話,有說到這件事,所以我才會連結他所謂的申請合法 指的是要集會遊行圍廠。(後來余國瑋又說『不接電話就能 夠解決事情喔!那我們就大家來那個啦!是不是?不生存大 家不生存嘛!就很簡單的道理啊!好話已經講到這麼好了, 給你們聽你們就聽不下去啦!不是嗎?』後來余國瑋確實有 這樣說嗎?)是。(故你於回答檢察官或調查人員時陳述, 要以集會遊行圍廠的方式,不要惹我們生氣,如果讓我們不 能生存,大家就不要生存等語,其實是一段話裡的摘錄,是 你認為的要點,並不是連續的陳述,是否如此?)是」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08至309頁)。   ⑶被告余國瑋於108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確有撥打電話向 黃丁一恫稱:「啊拖延就大家來玩沒有關係啊!我也是申請 合法的來那個啦!……一定要弄到大家很生氣,大家都不要做 朋友……好嘛,你們自己想啦!不要到時候我就申請了啦!日 子到我就出去了啦!大家要難堪就難堪啦!……你想辦法啊! 對不對,不接電話就能夠解決事情喔!那我們就大家來那個 啦!是不是?不生存大家不生存嘛!」等語之事實,業經原 審當庭勘驗108年5月9日通話錄音檔(光碟片存放在他字466 號卷一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6 至208頁)。  ⑷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 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 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被告余國瑋電話中所為上開言詞之整 體文義,雖先稱「申請合法的來那個」,惟其後即提及「不 生存大家不生存」,佐以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前往金 澤公司時,確曾恫稱要「圍廠」一事,且有以車輛阻擋該公 司出貨之行為。綜上各情,顯然足以使聽聞該等言詞之被害 人黃丁一聯想被告余國瑋所謂「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實則 係假借合法集會遊行之名,暗喻將對金澤公司進行圍廠,以 影響該公司營運生存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屬加害 營運自由之通知,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甚 明。參以被害人黃丁一亦因此而感到害怕,擔心公司無法正 常營運乙情,業據其證述如前,足認被告余國瑋上開所為, 業已屬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亦屬無疑。至起訴書所部分 恫嚇言詞係逕引被害人黃丁一摘錄要點所為證述,與實際內 容稍有未合,惟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爰逕予更正之。  ㈢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4:  1.關於108年6月19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 及是否採取之理由,詳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 理由:編號1、3」所示。惟查:  ⑴被告王增基聽聞被告戴德堂之子戴國章因與告訴人陳世晟發 生車禍致傷重不治身亡後,遂與被告戴德堂先於108年5月28 日,在前揭「雄欣現流鮮魚湯」店,與告訴人陳世晟及其堂 弟陳隆安協調車禍賠償金事宜,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並提出 8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被告王 增基、戴德堂與同案被告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及一名身 穿西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前往新埔鎮公所 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與告訴人陳世晟協調上開車禍賠償事宜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甚明(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8至110、84至86頁),復有調解 通知書影本、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少連 偵字7號卷五第77至78頁)、108年6月19日新埔鎮公所前蒐 證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7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相字第364號相驗卷宗、新竹縣○○鎮○○○○○000○○○○ ○00號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戴德堂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如果 調不出來就會找你兒子處理,要你兒子給我撞一下等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 466號卷一第157頁反面),且有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任金榮 、馮祥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訴字卷四第69、 71、1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王增基部分詳 ⑶、⑷部分)。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之證述:  ①證人陳世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調解是對方申請,我一人 過去調委會,……調委問我籌多少,我說我沒工作,王增基問 我說目前有籌到多少錢,我籌到200萬,田地也賣了,但王 增基說不夠,給我一個月時間也籌不到800萬出來。戴德堂 媽媽與戴德堂爸爸離婚了也有到場,也有請一位律師到場, 但該律師說要1300萬。後來談不成,王增基就說你籌不到錢 我就要出手了,並說抓我兒子要斷手斷腳並說要抓我女兒來 賣,……後來戴德堂就過來在調解室以迴旋踢踢我,我被踢後 頭暈,另一位穿西裝小弟又出手打我,這人我沒指認出來, 我被打到趴在桌上。然後王增基說反正給你一星期時間,沒 籌出來,他就會將我兒子帶走,我說我會盡量籌錢,我現在 整家人都很恐慌」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57頁正反面) 。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8年6月19 日你有無到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有。(當時跟你調解 的對象是何人?)戴德堂、王增基,還有其他的都是他們朋 友,我不大認識。……(王增基在何時、何場所跟你說上開這 句話?)在調解委員會我跟王增基說我現在籌200萬而已, 我繼續再籌,王增基說沒關係,籌不出來就是把我兒子斷手 斷腳,把我女兒抓去賣掉。(王增基跟你說那句話,是用客 家話,還是用國語,還是用其他語言說的?)客家話。(王 增基跟你說上開那幾段話,話這麼長,字數這麼多,你為何 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被嚇了。(我的意思是,因為講話 有這麼長,且那時人很多,你又緊張又被嚇,為何還這麼清 楚記得10幾、20個字?)這是人之常情,兒女都為了這個事 情也離開我了,我當然記得。(你聽到王增基說要將你兒子 斷手斷腳,還有要將你女兒抓去賣時,你是否會害怕?)會 ,我是很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10至113頁)。  ⑷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邱松財之證述:   證人邱松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有聽見王增基說要陳世 晟籌錢,……。我是在裡面有稍微聽見王增基講說要打斷陳世 晟兒子的腳,至於要將他女兒帶去賣」等語在卷(見他字46 6號卷二第268頁反面)。證人邱松財於本案並任何無利害關 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述 有聽聞被告王增基陳稱要告訴人陳世晟籌錢、要打斷告訴人 陳世晟兒子的腳等語,當屬可信,雖其所證述聽聞之內容並 非完整,然此涉及人之記憶能力、注意能力之有限性,其證 述聽聞內容之語意既與證人陳世晟之證詞相符,自足以佐證 證人陳世晟證詞之真實性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堪信證人陳世 晟上揭證詞應屬實情,足以憑信。  ⑸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增基於108年6月19日, 係為協助被告戴德堂處理與告訴人陳世晟調解車禍賠償一事 而到場,其2人為使告訴人陳世晟支付賠償金之目的一致, 佐以其2人在現場於密接時間,接續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 對告訴人陳世晟出言恐嚇之行為外觀,堪認其2人相互間有 為恐嚇行為之主觀共同意思,是其2人間有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又依上開證據以觀, 被告王增基、戴德堂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 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 女兒來賣等語,及恫稱:給你一個禮拜時間籌錢,你籌不到 錢,就把你兒子帶走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要屬加害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其等共同恐嚇加害對象 雖係告訴人陳世晟之子女,然客觀上已使身為父親之告訴人 陳世晟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認其至親家人之 安全堪慮,復足以使告訴人陳世晟聞言後甚感恐慌、害怕而 心生畏懼,甚為顯然。  ㈣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5: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聲羈字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 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另被告戴德堂辯稱應 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等辯解不採之理由,詳本判決「附表四 、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3『本院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 之理由』欄」所示)。  2.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安之證述:  ⑴證人陳隆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戴德堂就動手打我,劉 星均有無動手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保護我頭部沒看的很清 楚,但當時劉星均確實有在旁邊,劉星均說好好講。(問: 當天你被打受傷是戴德堂打你造成?)對。當時戴德堂沒跟 我說情面。(問:你稱當時戴德堂、劉星均有出言恐嚇你? )劉星均沒有恐嚇我。戴德堂在打我時對我說這件事不要以 為這樣就沒事了,他這樣說我會害怕……」等語(見他字466 號卷一第179頁正反面)。  ⑵證人陳隆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於108年6月26日下 午到達戴德堂住處時,當時還有何人在場?)就是戴德堂的 小弟,名字我記不起來,好像是什麼均的。……戴德堂有說如 果我堂哥沒有出面解決的話,那我要出來解決。……(然後戴 德堂有動手打你,是否如此?)是。(戴德堂動手打完你之 後,在你離開之前,戴德堂是否有說『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 了』?)是。(戴德堂動手打你之後又說『不要以為這樣就沒 事了』,這樣有讓你感覺到害怕嗎?)害怕當然是會想說以 後戴德堂又會來找我。(確實讓你感到心裡有壓力,擔心戴 德堂會來找你,對你做什麼事,是否如此?)是」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四第81、93至94頁)。  ⑶告訴人陳隆安於當天下午5時25分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診 斷受有左側耳挫傷合併外耳道受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此 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61頁),自足資為補強之證據。  ⑷準此,被告戴德堂已先有毆打告訴人陳隆安成傷之行為,復 於告訴人陳隆安離開前,對其稱「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 ,則其此言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有暗示將會再次毆打傷 害之意,自屬惡害之通知,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陳隆安已因 而心生畏懼,甚為顯然。  ㈤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6: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90頁正反、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 、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至被告 戴德堂辯稱應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等辯解不採之理由,詳本 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3『本院對被告 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欄」所示)。  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25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114 至115頁、第122頁;他字466號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0頁、 原審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  3.此外,復有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63至66 頁、他字466號卷一第229至242頁、光碟存放於他字466號卷 一卷末存放袋內)、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8 1至89頁)附卷可憑。  4.按刑法第305條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 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 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 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 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 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戴德堂三番兩次分別率同被告劉星均、張玉寶 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住處,透 過砸毀物品、噴漆、撒冥紙、畫符咒等舉動,目的即在於對 告訴人等施以心理壓力,使其等感到畏怖以出面處理賠償事 宜,實甚明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舉顯足以令人感 到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測危害,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自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足致生不安全之感,足認 被告戴德堂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彰彰甚明。  ㈥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7:   被告劉鈞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詳 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7」所示。 惟查:  1.告訴人魏木忠所經營位於新埔鎮中正路523號日新建設接待 中心,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確有遭2名男子共乘一 部機車前往該處路旁,由後座男子持水桶下車,將紅色油漆 潑灑在該接待中心之大門及地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魏木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466號卷一 第170頁、卷二第272至273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1頁);參 以證人魏木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再證稱:我銷售中心遭人 潑油漆,我當下當然心生恐懼等語(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1 15頁、他字466號卷一第17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8至81頁)及案發現場遭潑漆照 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劉鈞易於警詢時亦自陳: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 我未滿18歲,所以拜託登記在劉玟宜名下,該機車是我平常 代步工具,幾乎每天在騎乘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88 頁反面),堪認該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實際管領使用者 為被告劉鈞易無誤。被告劉鈞易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後述監 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手持白色水桶 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  3.證人劉玟宜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劉鈞易是國中同學,也 曾一起就讀同一所高中,車號000-000號機車是104年12月16 日,被告劉鈞易拜託我出具名義,由被告劉鈞易出資向車行 購買,機車辦理過戶後都是被告劉鈞易在騎乘使用,我只是 被借名登記,未曾使用該車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72 至173反)。  4.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 4至84),本案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前往告訴人魏 木忠所經營位上址日新建設接待中心潑漆之2名男子,於去 程途中被拍攝到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雖不詳,然其後方即 跟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且於上開男子持白色水桶潑 漆後離開之途中,亦拍攝到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在路上 、機車上之人手持白色水桶之畫面。而車號000-000號機車 之登記車主雖為劉玟宜,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他字466號卷二第85、第111正反)。  5.對照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劉鈞易手持之水桶不論顏色 、大小、樣式,均與潑漆男子手持之水桶相符合。衡之案發 當時為凌晨3時許,路上人車本甚稀少,會持水桶行駛在路 上者更屬罕見,且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不 僅去程被監視器拍攝到跟隨在潑漆者所騎乘機車後方,於潑 漆後離開途中,其又被監視器拍攝到使用車號000-000號機 車、手持與潑漆者犯案所持外觀相同之水桶行駛在路上,若 謂係單純巧合,其機率實微乎其微,殊難令人置信。其次, 本件案發之時間,係在同案被告劉茂森、劉茂輝因瓦斯管線 埋設一事與告訴人魏木忠有所糾紛之際,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魏木忠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72頁反面至 273頁),佐以被告劉鈞易自承與同案被告劉茂森、劉茂輝 為朋友關係,渠2人為其同學之舅舅乙情(見偵字10622號卷 五第188頁反面、他字466號卷二第275頁反面),則被告劉 鈞易自有高度可能從同案被告劉茂森、劉茂輝處得知上開埋 管糾紛之事,而生犯罪動機,此一判斷復與常情尚不相違。 是依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劉鈞易即為本案前往潑 漆之男子甚明。  6.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 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已如前述。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紅色油漆與人體血液顏色相近,可暗喻為血光之災,由案發 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劉鈞易與不詳共犯潑灑大量紅色油漆佈 滿上開接待中心大門及地面,足令該建物管領者感到生命、 身體安全將受到不測危害,警告意味濃厚,於客觀上已達使 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認被告劉鈞易上開潑灑紅色油漆行為 ,確屬將加惡害於告訴人魏木忠之通知,且足以使告訴人魏 木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8:   被告王增基、馮祥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詳如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1、4 」所示。惟查:  1.被告王增基及其表弟即勤豐公司負責人劉邦炫經由被告三仁 壽之仲介,共同購買由富旺公司所代為銷售之鹿寮坑段239- 18、239-28等2筆地號土地,欲興建廠房使用,嗣被告王增 基等人發覺上開廠房出入須通行前方由告訴人林賢峰等8人 所共有鹿寮坑段239-2、239-8、242-6、175-45等4筆地號土 地,為取得上開土地通行使用權,劉邦炫知悉告訴人林賢峰 等人所有木材工廠占用勤豐公司所有鹿寮坑段239-28地號土 地約7坪土地,為商談租借上開土地,與告訴人林賢峰相約 於108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被告王增基上址服務處 簽訂租賃契約,富旺公司總經理張育端亦到場欲與告訴人林 賢峰簽署告訴人林賢峰上開共有土地通行使用權之協議書。 告訴人林賢峰到場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劉邦炫表示欲再 簽署同意其等通行使用上開4筆土地之協議書,始願意交付 土地租賃契約,告訴人林賢峰認為協議書契約內有多處需要 修改,被告王增基遂請其秘書黃秀芬駕車帶同張育端、告訴 人林賢峰前往上址北新加油站,使用辦公室內之電腦重新繕 打修改協議書之內容,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王增基、 同案被告劉邦炫、三仁壽等人一起前往北新加油站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他字466號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五第135至17 3頁),並有證人張育端、劉邦炫、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偵字10622號卷四第162至169、95至97頁、卷五第1 52至153頁),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字770號卷第 87至88頁)、告訴人林賢峰書寫修改之協議書(見原審訴字 卷五第225頁)、告訴人林賢峰與劉邦炫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字770號卷第99頁)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馮祥祐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陳:其有牽、拉告訴人 林賢峰的手等情(見偵字10622號卷二第109頁、原審訴字卷 二第22頁)。  3.證人林賢峰之證述:  ⑴證人林賢峰於偵查中結證稱:劉邦炫於108年6月29日主動找 我跟我媽媽去談承租上開佔用部分7坪土地之事宜,在王增 基的服務處談,我跟我媽媽一起過去,現場有劉邦炫夫婦、 我、我媽媽、王增基和他的2位女性友人,以及三仁壽、富 旺的副總經理張育端等人在場,去之前因為有些用LINE講過 ,所以10分鐘內就蓋章寫好,但蓋完3份就都拿走,沒有給 我1份,劉邦炫說我要再簽一份土地協議書才要給我,張育 端就當場拿出協議書出來,我當場看有很多不合理需要修改 的地方,但他說這裡沒有電腦,後來王增基的其中一位女性 朋友、我、張育端3個人坐一部車過去北新加油站,過去後 我跟張育端就商談修改事宜,但我還是覺得不OK,我覺得這 份協議書無法簽,就要離開,我走到馬路上要攔計程車離開 ,張育端不讓我上車,他一直叫計程車走,計程車就走掉了 ,約不到1分鐘,王增基跟他一個小弟(按即馮祥祐,下同 )、三仁壽、劉邦炫就出現了,我就趁機把錄音打開,他們 跑過來圍住我,王增基的小弟叫我「回去回去,不能走」, 後來是王增基架住我脖子,把我架到裡面的小房間,過程中 三仁壽有用腳踹踢我臀部一下,劉邦炫在旁邊看,王增基的 小弟把雙手張開不讓我離去,到小房間後三仁壽還是不斷的 飆罵髒話,他們一群人就叫我簽這份協議書,當下我是不願 意簽的,但王增基拉我左手大拇指直接蓋在協議書上面,之 後警察就來了,全部的人就到寶石派出所等語(見他字466 號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卷二第313頁正反面)。  ⑵證人林賢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母親名下木材工廠有佔 用到劉邦炫的土地約7坪,108年6月29日當天有跟劉邦炫用L INE約在王增基的服務處要簽土地租賃契約,去之前有用LIN E傳契約資料,雙方已經同意,我到現場有簽3份契約書,但 他們說還要再簽另外一份協議書,才會把這份給我們,協議 書是張育端拿給我,我認為協議書有許多不合理的地方,所 以我說不要簽,後來他們又說要修改協議內容,被告王增基 的友人開車載我跟張育端三個人一起到北新加油站,一開始 是說看文件要怎麼修改,但後來張育端還是要把剛剛那幾點 留在文件上,我說這不合理,我就走到辦公室外面招攬計程 車,張育端不讓我搭上計程車,王增基等人就到現場,王增 基大聲說「大家都在這邊弄那麼久了,你是想怎樣」,三仁 壽有用腳踢我,王增基架住我脖子,把我拉回辦公室內,馮 祥祐有說「回去、回去」,把雙手張開圍住我,不讓我離開 ,我之前說的小房間就是辦公室,到辦公室後他們就是要求 我要簽下那份協議書,錄音也錄得很清楚,我不願意簽,但 王增基他們就異口同聲一直說要蓋左手大拇指,後來王增基 就拉我的左手大拇指蓋在上面,我不同意,但因迫於當下真 的很害怕,所以也只能被王增基拉著手去蓋,後來有警員到 場,然後我母親也有報警,因為我母親打電話給我,我母親 問我說我為何在哭泣,我說他們恐嚇我要簽下那份文件,後 來有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35至146頁)均甚明 確,核其就本案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尚稱一致。  4.證人張育端之證述:   證人張育端於偵查中證稱:「(林賢峰稱過不了多久,王增 基就到場,王增基架住他脖子並架住他去小房間?)遠遠看 王增基是以整個人壓住林賢峰肩膀,林賢峰就跟王增基一起 走進去,但林賢峰不是開開心心一起跟王增基進去。」等語 (見偵字10622號卷四第165頁),衡之證人張育端於本案之 立場與告訴人林賢峰不同,當無附和偏袒告訴人林賢峰之理 ,是其所稱看到被告王增基是以整個人壓住告訴人林賢峰肩 膀乙情,應屬可信。而人之肩膀與頸部相連,證人張育端以 旁觀者角度所見「被告王增基是以整個人壓住告訴人林賢峰 肩膀」之情狀,可認與告訴人林賢峰所稱「遭被告王增基架 住脖子」之情節要屬相合,適可佐證告訴人林賢峰此節所證 非虛。  5.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三仁壽之證述:   證人三仁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增基想要把告訴人林賢峰 帶到辦公室坐下來談,與告訴人林賢峰拉扯的除了被告馮祥 佑還有被告王增基、我,……被告王增基是拉著告訴人林賢峰 進去,被告馮祥佑就跟著幫忙拉告訴人林賢峰進去加油站辦 公室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四第52頁)。  6.依卷附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於三仁壽對告訴 人林賢峰稱「你給我坐好」(應即回到加油站辦公室內)之 前,被告馮祥祐有多次陳稱「回去、回去」,告訴人林賢峰 則一再表示「不要這樣子」、「你們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衡情告訴人林賢峰倘係出於自願返回加油站辦公室,應不至 於會有此等對話,由此足徵告訴人林賢峰所證係遭被告王增 基等人強行架回加油站辦公室等節,應堪認定。其次,告訴 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王增基當時有陳稱:「都 給你了,他媽的,整堆人連我孫子都餓肚子在等你,寫好的 咧?好你章蓋一蓋。……我三代人在那等你,你覺得有理嗎? 大家都在那邊講好的。……你一定要得寸進尺是嗎?……看一下 ,章蓋一蓋就好了,錢禮拜一就匯給你……不要這樣玩我」等 語(見偵字770號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衡之常理,倘若 告訴人林賢峰係自願簽署協議書,被告王增基何須有此等怒 罵、指責、命令言詞?再觀之前揭錄音譯文亦顯示當時有數 人你一言我一語稱「手印蓋一下」、「帥哥,左手大拇指」 、「左手大拇指、左手大」、「左手大拇指來」,接著由被 告王增基稱「蓋大一點啦」等情(見偵字770號卷第71頁) ,與告訴人林賢峰前揭所證尚屬相合。  7.證人張育端之證述:   證人張育端於偵查中結證稱:「(自錄音譯文中得知林賢峰 蓋印,你都在場且在旁協助?)我不知道他們有蓋指印。我 是見到很多人圍著林賢峰,我是說過來這邊桌子寫,不要在 那邊,當時我也怕出事,他們就是一群人圍著林賢峰,我當 時是站著在辦公桌那邊,林賢峰坐在沙發區那邊,我見到那 位我不認識男子拿協議書給林賢峰寫,並說要林賢峰蓋指印 ,但我沒見到林賢峰如何蓋指印,因為我不想看林賢峰怎樣 蓋怎樣簽,因為我覺得我不想涉入這樣事情」、「(林賢峰 在事發時北新加油站,他有在當時你們列印出來的協議書簽 名及蓋章,是否出於他自願?)就內容而言是與林賢峰說好 ,但是否出於自願蓋章及簽名我不想知道,也不想看到,我 就閃的遠遠的,因為當時已經失控,三仁壽這樣兇,又有一 位我不認識的人,且那人看起來不像是要談事情,我怕有事 情,但我沒見到他們打林賢峰,如果動手我一定會阻止他們 。我看林賢峰是不太願意簽,我也沒意見」等語(見偵字10 622號卷四第165、167頁),可知其當時對於其他在場人要 求告訴人林賢峰簽署協議書一事,實甚有疑慮,恐有事端而 不欲涉入其中,衡情當時告訴人林賢峰若係出於自由意願而 為,證人張育端當不至有此疑慮。且證人張育端已證稱:「 我看林賢峰是不太願意簽」,參以告訴人林賢峰當時既已招 攬計程車要離開加油站,顯見其當時並無意簽署該協議書甚 明。  8.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之證述:   證人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稱:林賢峰回到派出所後, 尚有要求取回蓋有其指印之該份協議書,後來被告王增基有 交付已撕破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61至264頁) ,此亦有告訴人林賢峰所提出已撕毀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存 放於他字466號卷二卷末證物袋內)。  9.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依告訴人林賢峰事後顯急於取 回該協議書之情狀,可徵告訴人林賢峰當下應係認該協議書 有損其權益,而無意願捺印其上。參以告訴人林賢峰倘若簽 署該協議書,應可解決被告王增基與劉邦炫所購買前揭土地 欲興建廠房之聯外道路通行使用權問題,此攸關被告王增基 之利益,其顯有充分之動機迫使告訴人林賢峰於協議書上捺 印。準此,足徵告訴人林賢峰證稱係在違反其意願下,遭被 告王增基抓其手強迫捺印於協議書上等節,應與事實吻合而 屬可信。是被告王增基、馮祥祐、原審同案被告三仁壽確有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林賢峰行 動自由之權利及使其捺指印行無義務之事,而共犯上開強制 犯行,應堪認定。  ㈧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9: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107頁反面至108頁、 偵字10622號卷一第178頁正反面、卷六第54頁、原審訴字卷 二第154、177頁、卷三第152至153頁、卷八第238頁、本院 卷頁碼部分詳本判決「附表四、㈠有罪部分編號2」)。  2.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0946號卷第17至19頁)、新竹市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字10946 號卷第21至24頁)、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見偵字10946號 卷第27至28頁反面)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足資佐證。  3.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2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 ,此有該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8577號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偵字10946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  4.據上,足認被告余國瑋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 彈23顆,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而具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無誤。  ㈨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詳本判 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至於本案證據 已調查及無調查必要部分,詳本判決「附表五:聲請調查事 項(含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所示。  ㈩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等人矢口否認犯行部分,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等人坦承犯行部分,亦有補強證據 足佐,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等人所為,詳本判決「附表六、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 」編號1至7「法律適用」欄所示。且查:  ㈠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王增基、 戴德堂、邱及暉、劉紀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節,以利本院審酌,經綜合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等人有上開之執行完畢紀錄, 即逕認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上開相關素行之事由。  ㈡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以年齡作為 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惟 仍須對其年齡要件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7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參與「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 共犯鄧○昌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邱及暉、劉紀良均知悉共 犯鄧○昌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衡諸本件案發時間為1 07年7月6日,當時共犯鄧○昌即將滿17歲,已非稚齡,客觀 上尚難僅憑其外貌即可知悉其實際年齡,佐以證人即共犯鄧 ○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紀良是人力公司負責人,我 去應徵工作才認識他,他派我做派遣工、粗工,我印象中沒 有把證件交給他,107年7月案發時,我因為家裡原因,都在 工作,沒有在學校上課,跟被告劉紀良出去時沒有穿過學生 制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七第56至57頁),可知共犯鄧○昌 當時因家庭因素,已在工作,並非在學中,自無從由就學狀 況判斷其年齡,且其雖由被告劉紀良派遣工作,但未曾交付 證件予被告劉紀良,亦難認被告劉紀良可由此得知其實際年 齡。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 、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共犯鄧○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認其等主觀上對於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一事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余國瑋關於槍砲部分並無自首之情事,自無從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見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第5點」所示)。  ㈣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等人均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 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等人既未慮及其前揭 所為,對於被害人等人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 案就其等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依法告知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 良等人相關涉犯之法條(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及其權利 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卷四第227頁、卷六第329頁), 自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 邱及暉及劉紀良「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含沒收)」、 「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4、8(王增基)」暨「附表三:㈠ 有罪部分:編號4至6(戴德堂)」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關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 及暉及劉紀良「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含沒收)」部分 ,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及戴德堂通知到場之邱及暉 帶同劉紀良、少年鄧○昌均係基於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昇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 以強暴行為取得並分受被害人趙子焜之80萬元)而為前開犯 行,此情已據本院依證人趙子焜等人上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 述說明如前,同為在場之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 及劉紀良、鄧○昌等人,對於該80萬元顯非「收帳」,而是 因被害人趙子焜錄影遭搜索而強取所致之事實,主觀上均知 之甚稔,已足彰顯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 邱及暉及劉紀良、鄧○昌等人,對於強取被害人趙子焜上開8 0萬元乙節,主觀上顯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 上之強盜犯意,因此由被告王增基當場將該80萬元現金分配 給被告余國瑋(30萬元)、戴德堂(10萬元)、馮祥祐(10萬元) 、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三人合計20萬元)等人得手, 其等取得前揭款項,顯與「收帳」毫無相關,更對於上開80 萬元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分收上開款項,自足認其等均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再參諸被告等人前揭相互分擔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客 觀上俱有相當之默契(先由被告王增基徒手毆打趙子焜,被 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參與徒手、持高爾夫球桿、木椅 等器物毆打趙子焜;再推由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對 趙子焜呈包圍之勢將其控制在地,邱及暉、劉紀良、鄧○昌 並動手毆打趙子焜;再由劉紀良、鄧○昌以膠帶矇住趙子焜 雙眼,並以預先攜帶之手銬1只,將其雙手反銬,而對其實 行強暴之行為分擔,已使趙子焜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 ,均有依參與情節而取得被害人趙子焜該80萬元分配比例之 款項等節,更足認其等有共同將他人實行強暴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分擔之認知,由此益可證被告等人主觀上顯有共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彰彰甚明。是以,被告王增 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鄧○昌等 人係對被害人趙子焜實行強暴行為之際(相關之證據詳前述) ,被告邱及暉、劉紀良、鄧○昌不僅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趙 子焜,更共同推由被告邱及暉帶同之劉紀良、少年鄧○昌以 膠帶及手銬反銬被害人趙子焜為加重強盜行為之分擔,原審 逕認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僅有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節,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容有 不當。  ㈡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既係基於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等分得之犯罪不法所得80 萬元即非「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所得,是原審諭 知此部分之沒收即有違誤之處。另被告邱及暉與劉紀良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等節(見本判決「附表十 、編號3、4」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並扣除上開被告邱及暉 與劉紀良各給付被害人趙子焜6萬元部分,其沒收亦有不當 之處。  ㈢關於累犯加重與否部分,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王增基、戴 德堂、邱及暉、劉紀良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等節,已據本院前 開說明,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之情形下,逕依 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邱及暉上開部分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或對被告劉紀良論以累犯而不加重其刑等節, 容有違誤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採取 與否之理由,見本判決「附表七、上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 由:『對上訴意旨是否採取之理由』欄」所示)。  ㈣本案供對被害人趙子焜實行強暴行為所使用之膠帶及手銬各 一只係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攜帶至現場而未據 扣案,顯係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予宣告沒收(復 未說明木椅及高爾夫球桿是否沒收等節),亦有不當之處。  ㈤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紀良及邱及暉等人,有本判決「附 表十、和解情形」所示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之情形(犯後態度 等情),上情未據原審於量刑因子內予以審酌,亦容有未合 。   ㈥故原審判決所為前開部分既有違誤、不當及未予審酌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至 原判決之前揭罪刑部分(含沒收)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 諭知被告王增基、余國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戴德堂關於 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 明。    二、被告等人前揭經本院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見本判決「 附表六: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本院量刑審酌』欄」所示。   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等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因認檢察 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有前揭可議之處)而將原審判決前揭部 分(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等節,已如前述,本 案所為判決對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等人雖屬不利, 惟此係因原審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不當之處所致, 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上開部分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罪刑,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王增基 、余國瑋、戴德堂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戴德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五、沒收部分(即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 暉、劉紀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罪不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 物等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就「附表三:㈠ 有罪部分:編號1」所示犯行,各自分受取得10萬元、30萬 元、10萬元、10萬元之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於其 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子 焜,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 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邱及暉、劉紀良與共犯鄧○昌就「附表三:㈠有罪部分: 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共同取得20萬元之現金,亦未扣 案,然被告邱及暉、劉紀良業已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 見本判決「附表十、編號3、4」部分),依被告邱及暉、劉 紀良與共犯鄧○昌之犯罪情節,其3人對於該犯罪所得均得支 配,認其3人應平均分擔,是被告邱及暉、劉紀良之犯罪所 得各為6萬6,667元(計算式:200,000/3=66,6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其等已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而各 給付6萬元部分(見本判決「附表十、編號3、4」部分)後, 則被告邱及暉、劉紀良之犯罪不法所得應各為6,667元,此 部分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邱 及暉、劉紀良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本案整體案發之開始,先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 及馮祥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提昇為共同施加以強暴行 為之強盜犯意;並經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參與加入 共同施加強暴行為之流程及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 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均提昇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犯意)後,依當時之具體狀況,被害人趙子焜遭多人 毆打,已受有前揭傷勢,任令被告王增基等人逕自分配取走 該80萬元現金,而未敢表示異議或反抗,顯見被害人趙子焜 當時確遭壓抑致已喪失意思自由之情況下,其間復一度遭膠 帶矇住雙眼並以手銬反銬雙手,且遭眾人圍住,行動自由遭 受壓制,其唯恐生命、身體安全再遭不測而至使不能抗拒之 情況下,由被告王增基自取其中10萬元,並當場由被告余國 瑋分配30萬元、戴德堂分配10萬元、馮祥祐分配10萬元、邱 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共同分配20萬元等,各人朋分上開 80萬元之強盜所得等節以觀,則本案用以矇住被害人趙子焜 雙眼並以手銬反銬雙手之膠帶、手銬各1只(見本判決「附表 八、編號3」部分),雖未據扣案,自屬本案供實行加重強盜 行為所用之物,而前揭物品為被告邱及輝、劉紀良、鄧○昌 攜帶至現場而為其等具有實質管領支配力之工具(見108年 度偵字第10622號卷6第187頁反面、第189頁、第193頁),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沒收。至供本案毆打(實行強暴行為)被害人趙子焜所用 之木椅1個及高爾夫球桿1支,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究 為何人所有及現是否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等人就「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2至3、7至9(編號8 僅馮祥祐部分)」部分:   ㈠被告等人就「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2至3、7至9(編號8僅 馮祥祐部分)」部分之原審審酌事項,詳本判決「附表六、 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原審量刑審酌』欄」所示,本院經核 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宣告沒收及定應執行刑 (被告余國瑋得易科罰金部分)等節,均屬允當,自應予以維 持。  ㈡對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內容及本院是否採取之理由,均 略以如本判決「附表七、上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由」所示 。  二、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以㈠被告余國瑋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八編號1、2『應沒收 物』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未經試射之子彈15顆等物(原 審判決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㈡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八編號2」所示業經鑑定機關 試射之子彈8顆部分(原審判決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 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㈢另以被告余國瑋被查扣如本判決「附表九編號2」所示 之愷他命1小包(原審判決為「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㈣原審以 其餘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九」所示之物(原審判決為「附表 二」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上開關於沒收或不予宣 告沒收部分,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三、原審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如「附表三、㈡無罪部分」及「㈢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所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及本院之認定,均詳如本判決 「附表三、㈡無罪部分」及「附表三、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關 於「本院之認定」欄所載。   ㈣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暨不予採取之理由,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七:上 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由:編號1」所示。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依本院前開說明,關於附表三、㈡無罪部 分」及「附表三、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 等人之犯嫌,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 因而對被告等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 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已 如前述,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劉星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上訴人 上訴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 1 檢察官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2.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劉星均被訴加重強盜、強制部分)。 (本院卷1第208至213、213至214頁) 1.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之第1項、第2項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此次修正於理由內指出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包括不另為無罪部分在內,均為上訴效力所及,於修正後一部上訴之效力,則不及於不另為無罪部分。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案係於109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卷一第3頁),亦即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繫屬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2.左列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核渠等上訴理由雖僅針對原審判決之有罪部分,但因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另原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劉星均」被訴加重強盜、強制部分】諭知無罪之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係本院審理範圍。除上開部分外,原審判決其餘諭知無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2 王增基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1、㈤部分(本院卷1第227至237、239至253、255至267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王增基被訴強制部分)。 3.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陳世晟遭脅迫調解案」被告王增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3 余國瑋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1、2、㈥部分(本院卷1第275至312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余國瑋被訴強制部分)。 4 戴德堂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1、2、3部分(本院卷1第313至332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戴德堂被訴強制部分)。 3.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陳世晟遭脅迫調解案」被告戴德堂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5 馮祥祐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本院卷1第369至375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馮祥祐被訴強制部分)。 6 邱及暉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卷1第383至389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邱及暉被訴強制部分)。 7 劉紀良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卷1第393至401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劉紀良被訴強制部分)。 8 劉鈞易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本院卷1第403至413頁) 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 編號 被告 爭執事項 本院認定 1 戴德堂 1.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劉純成、證人趙令先、證人陳世晟、證人陳隆安、證人蔡明儒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之偵訊筆錄,非以證人身分及具結後所為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偵訊筆錄雖有命其具結,但未通知被告在場,致被告無法行使證人詰問權,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2第356至362頁)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戴德堂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戴德堂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被告戴德堂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戴德堂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被告戴德堂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二第112、186頁,卷六第56、19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60頁,10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一第40、43、221頁,卷二第205、221、222、247-1、320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存在,被告戴德堂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即無足採,應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戴德堂雖辯稱:未通知被告在場,致被告無法行使證人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前揭證據能力之有無與「有無通知被告等人在場、被告等人有無於偵查中行使證人詰問權」乙節無涉)。 2 余國瑋 證人劉昌本、黃丁一於警詢之證述係受調查局教唆誣指;證人陳振華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受檢察官誘導訊問;證人吳文炫於警詢之證述係員警違法取證,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6第335、421至429頁)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余國瑋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余國瑋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被告余國瑋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劉昌本、黃丁一、吳文炫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2.被告雖爭執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陳振華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見偵字10622號卷3第91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存在,被告復未釋明上開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即無足採,應認證人陳振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中所述「(過程中你有開你車子去擋住出入口不讓貨運出去?)是。我是故意開在那邊擋住給他們壓力,約擋住10幾分鐘。」等語,非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本院卷3第87頁,本院卷6第429頁)。 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就該日偵訊筆錄光碟進行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並無疲勞或暈暈沈沈態樣,也未有體力不支或經過檢察官誘導所為之供述,答詢問題間,均是逐字逐句回答等情(本院卷3第86至87頁),是依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其供述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3 王增基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4 劉紀良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同上 5 劉鈞易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同上 6 邱及暉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371、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同上 7 馮祥佑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267至280、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同上 8 劉星均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228、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經本院駁回,無罪部分自無需再論有無證據能力) 附表三、犯罪事實(含公訴意旨)及判決主文: ㈠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涉案被告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一、㈠ 王增基於民國107年7月2日,受吳佩祈之委託(經由吳佩祈友人劉純成之父親劉昌本引薦),出面處理吳佩祈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賭場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債務,以及吳佩祈於該賭場受脅迫所簽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債務,王增基認有利可圖,遂應允替吳佩祈取回100萬本票及債務之催討,惟吳佩祈須提供上開債務之250萬元作為酬勞,並須先行預付100萬元,吳佩祈因急於處理上開債務,乃允諾上開條件。嗣王增基於107年7月5日協助吳佩祈將上開100萬元本票取回後,請余國瑋聯繫吳佩祈交付前開約定之100萬元,吳佩祈接獲上開訊息後,即相約其友人趙子焜、劉純成一同赴會,吳佩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先至銀行提領現金後,於107年7月6日將近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認係上午11時許),抵達王增基所經營上址北新加油站、趙子焜另駕駛車牌號碼000至7796號自用小客車、劉純成則搭乘計程車抵達該處,3人一起進入該加油站辦公室內。吳佩祈與王增基、余國瑋商討後續催討借款事宜,並依約預付部分酬金100萬元給王增基時,未料趙子焜為存證吳佩祈有交款給王增基一事,在旁私下以手機錄影,經王增基當場發現後勃然大怒,竟與在場之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增基徒手毆打趙子焜(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徒手、持高爾夫球桿、木椅等器物毆打趙子焜,趙子焜遭毆打而跪在地上,未幾,經戴德堂通知到場之邱及暉帶同劉紀良、少年鄧○昌(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抵達現場,王增基因擔心是否因選舉而遭有心人士錄影存證,並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趙子焜為錄影行為,乃將菸灰彈入趙子焜嘴巴內,質問趙子焜錄影之緣由,再推由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對趙子焜呈包圍之勢將其控制在地,邱及暉、劉紀良、鄧○昌並動手毆打趙子焜,並指示余國瑋搜索趙子焜駕駛之車輛,嗣余國瑋從趙子焜身上搜出汽車鑰匙,前往趙子焜停放在辦公室外之車號000至7796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自該車內搜得趙子焜所有內裝有80萬元現金(該筆款項係趙子焜所有欲用作償還自身債務之用,以10萬元為一捆)之黑色包包,乃將之攜入辦公室內放置於桌上,並告知王增基在車內搜得該80萬元現金一事,王增基見蒐得80萬元現金,乃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等人提昇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王增基先拿取趙子焜供錄影用之手機,將該手機偷錄影片刪除後,其等明知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取得該80萬元現金之支配持有關係,在趙子焜已遭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等人遭強暴行為而毆打致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遭控制在地,再推由劉紀良、鄧○昌以膠帶矇住趙子焜雙眼,並以預先攜帶之手銬1只,將其雙手反銬,而對其實行強暴之行為分擔,已使趙子焜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由王增基當場將上開80萬元現金分配給余國瑋(30萬元)、戴德堂(10萬元)、馮祥祐(10萬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三人合計20萬元)等人得手。迄於同日下午1時許,劉昌本經王增基通知後到場,將劉純成帶回,並讓趙子焜、吳佩祈一同離開。嗣趙子焜離去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惟因畏懼而不願報案,經警輾轉知悉後主動通知趙子焜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少年鄧○昌) 1.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佩祈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第36至38頁、卷二第202至203頁反面、316至317頁、原審訴字卷六第14至第91頁;證人趙子焜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第41至42、192至237頁、原審訴字卷六第97至152頁;證人劉純成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44頁反面、第24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六第192至237頁)。 2.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父趙令忠於偵查結證稱(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19頁)。 3.被告劉紀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23頁)。 4.證人即共犯鄧○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七第51頁)。   5.證人劉昌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44頁、原審訴字卷六第245至246頁)。   6.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50、51、55、88頁反面至89、142至143、182、187頁反面至188、19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5、148、447至448頁、少連偵字7號卷二第16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至54、154至155、336至337頁、卷六第192至194、195至196、359、373至375、381至382、398、404至405頁)。 7.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150頁)。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770號卷末)。 9.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9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0月7日手機鑑驗職務報告所附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鑑驗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31至39頁反面)。 王增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余國瑋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戴德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馮祥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邱及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劉紀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王增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國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德堂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祥祐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及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膠帶及手銬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紀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膠帶及手銬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1. 緣王增基於108年3月初某日,受其友人陳振華、符聖龍等人之託,協助取回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金澤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澤公司)股東黃俊仁之父親黃錦乾生前所持有100萬股之股金(每股10元,共價值1000萬元),王增基乃請余國瑋處理與金澤公司商談該退股事宜。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等人於108年3月22日至金澤公司,由余國瑋提出授權書及股票影本,向金澤公司董事長黃丁一、經理吳文炫等人商討前揭退股事宜。嗣因認黃丁一未積極處置,又藉故需召開董事會決議,余國瑋、戴德堂、馮祥佑等人乃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與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到金澤公司商談上開股權糾紛。詎余國瑋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第至7272號自用小客車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內車道出入口,以此方式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送貨之權利,並於商談過程中,向黃丁一恫稱:「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手,過來擋住工廠出入,不讓你們營運」等語,以此加害金澤公司營運自由之事恐嚇黃丁一,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余國瑋 1.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79頁正反面,偵字10622號卷六第53頁)。 2.同案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2頁)。 3.黃俊仁所簽立之委任授權書、金澤公司股東黃錦乾普通股股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偵字770號卷第16、12、13頁)。 4.原審當庭勘驗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片存放在原審訴字卷三末證物袋內)之原審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附件影像截圖(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9至211、213至232頁)。 5.證人黃丁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40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1至272、284至288、310頁、他字466號卷一第141頁)。 6.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10622號卷三第89頁)。 7.證人黃俊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18頁) 余國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 上訴駁回。 3 一、㈡、2. 余國瑋之後陸續與黃丁一商談未有結果,不滿黃丁一遲不解決上開股權糾紛,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丁一恫稱:「啊拖延就大家來玩沒有關係啊!我也是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一定要弄到大家很生氣,大家都不要做朋友……好嘛,你們自己想啦!不要到時候我就申請了啦!日子到我就出去了啦!大家要難堪就難堪啦!……你想辦法啊!對不對,不接電話就能夠解決事情喔!那我們就大家來那個啦!是不是?不生存大家不生存嘛!」等語,以此暗喻加害金澤公司營運自由之事恐嚇黃丁一,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余國瑋 1.原審當庭勘驗108年5月9日通話錄音檔(光碟片存放在他字466號卷一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原審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6至208頁)。 2.被告余國瑋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80、原審訴字卷二第176頁)。 3.證人黃丁一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308至310頁) 4.原審勘驗被告余國瑋手機簡訊內容所翻拍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33至238頁)。 余國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 上訴駁回。 4 一、㈢、1. 王增基聽聞戴德堂之子戴國章因與陳世晟於108年5月25日發生車禍,致傷重不治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47分許死亡(陳世晟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遂與戴德堂先於108年5月28日,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雄欣現流鮮魚湯」店,與陳世晟及其堂弟陳隆安協調車禍賠償金事宜,王增基、戴德堂並要求給付8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王增基、戴德堂與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及一名身穿西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內,與陳世晟協調上開車禍賠償事宜。王增基與戴德堂得知陳世晟僅籌得200萬元,認金額過少,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增基向陳世晟恫稱: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女兒來賣等語;戴德堂復接續向陳世晟恫稱:如果調不出來就會找你兒子處理,要你兒子給我撞一下等語,戴德堂與上開穿西裝男子並以迴旋踢、徒手方式踹踢、毆打陳世晟,致陳世晟受有腦震盪、軀幹、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陳世晟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增基在旁再接續向陳世晟恫稱:給你一個禮拜時間籌錢,你籌不到錢,就把你兒子帶走等語,而接續以前開加害陳世晟子女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世晟,使陳世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王增基、戴德堂 1.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8至110、第84至86)。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57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110至113頁) 2.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之供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9頁、卷三第16頁)。被告戴德堂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 3.調解通知書影本、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77至78)、108年6月19日新埔鎮公所前蒐證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7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364號相驗卷宗、新竹縣○○鎮○○○○○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 4.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任金榮、馮祥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四第69、71、193頁)。 5.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邱松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68頁反面)。 王增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 戴德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 王增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德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㈢、2. 陳世晟因懼怕而避不見面,戴德堂遂於108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委託劉星均撥打電話予陳隆安,邀陳隆安出面協調其堂哥陳世晟車禍賠償事宜,陳隆安遂前往戴德堂位於新竹縣○○鎮○○○000巷0號住處旁與戴德堂見面,戴德堂即對陳隆安稱:若陳世晟不拿錢解決,即由你出面解決等語,陳隆安認與其無關,而當場拒絕,戴德堂聞言不滿,竟徒手毆打陳隆安,致陳隆安受有左側耳挫傷合併外耳道受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陳隆安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陳隆安離開前,戴德堂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出言恫稱: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等語,以此暗示將會再次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隆安,使陳隆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戴德堂 1.被告戴德堂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聲羈字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79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81、93至94頁)。 3.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61頁)。 戴德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㈢、2部分)。 戴德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㈢、3. 戴德堂為使陳世晟出面,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8年7月6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夥同5名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包圍陳隆安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住處,並毀損其住家外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陳隆安心生恐懼;戴德堂復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與劉星均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前往陳世晟位於新竹縣○○鎮○○○00號之3住處,由劉星均手持棍棒將其住家監視器及門窗砸毀;戴德堂再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與張玉寶及2、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8日上午5時許,再度前往陳世晟上址住處,由戴德堂及上開不詳男子在其住家外牆噴漆、撒冥紙,張玉寶則畫符咒,並書寫「出來面對」、「陳世成出來」等文字,陳世晟嗣後返家見狀甚為恐懼,而接續以前開加害陳隆安、陳世晟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隆安、陳世晟,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戴德堂、同案被告劉星均、張玉寶(同案被告劉星均及張玉寶均未據上訴) 1.被告戴德堂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劉星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戴德堂部分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90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被告劉星均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卷三第50至51頁、卷八第19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世晟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25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114至115、122頁;證人陳隆安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原審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 3.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63至66頁、他字466號卷一第229至242頁、光碟存放於他字466號卷一卷末存放袋內)、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81至89頁)。 戴德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一、㈢、3部分)。 戴德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一、㈣、2. 緣魏木忠為日新建設有限公司執行長,該公司於105年間,籌備新竹縣○○鎮○○街00號土地規劃建案(建案名稱為「陸光豪墅」),嗣上開建案興建至埋設瓦斯管線階段,劉茂森與其胞弟劉茂輝因認魏木忠應支付埋設管線費用,雙方再起糾紛。劉鈞易與劉茂森、劉茂輝之外甥為同學關係,因而結識劉茂森、劉茂輝,劉鈞易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由該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鈞易,前往魏木忠所經營位於新埔鎮中正路523號日新建設接待中心旁之路邊,推由劉鈞易手持裝有紅色油漆之水桶下車步行至該接待中心前,將紅色油漆潑灑在該接待中心之大門及地面,藉此潑灑紅漆之暗喻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魏木忠,致魏木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鈞易潑漆後隨即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於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北平國小附近處時,為逃避警方追緝,遂更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劉鈞易 1.證人即告訴人魏木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115頁、他字466號卷一第170頁、卷二第272至273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4至84頁)及案發現場遭潑漆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3頁)。 3.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466號卷二第85、111頁正反面)。 4.證人劉玟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72至173頁反面)。 5.被告劉鈞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88頁反面、他字466號卷二第27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 劉鈞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一、㈤ 王增基及其表弟即勤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負責人劉邦炫經由三仁壽(綽號「三哥」)之仲介,共同購買由富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所代為銷售位於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下稱鹿寮坑段)239至18、239至28(起訴書誤載為239至19,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2筆地號土地(位於五華工業區內),欲興建廠房使用。嗣王增基等人發覺上開廠房出入須通行前方由林賢峰等8人所共有之鹿寮坑段239至2、239至8、242至6、175至45等4筆地號土地,為取得上開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劉邦炫知悉林賢峰等人所有木材工廠占用勤豐公司所有鹿寮坑段239至28地號土地約7坪土地,乃以商談租借上開土地予林賢峰為由,與其相約於108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新埔鎮中正路180號之王增基服務處簽訂租賃契約,並另約富旺公司總經理張育端,欲藉此機會與林賢峰簽署林賢峰上開共有土地通行使用權之協議書。林賢峰到場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劉邦炫表示欲再簽署同意其等通行使用上開4筆土地之協議書,始願意交付土地租賃契約,因林賢峰認為協議書契約內有多處不合理處需要修改,王增基遂請其秘書黃秀芬駕車帶同張育端、林賢峰前往王增基所經營之上址北新加油站,使用辦公室內之電腦重新繕打修改協議書之內容。林賢峰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北新加油站辦公室與張育端商議至下午2時許,仍認協議書之內容不合理,拒絕簽署欲離開現場之際,正遇王增基、劉邦炫及三仁壽等人前來,馮祥祐亦在該處,王增基見林賢峰欲離開現場,竟與馮祥祐及三仁壽共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均伸手拉扯林賢峰阻止其離去,再由王增基以手架住林賢峰之頸部,違反其意願,與馮祥祐共同將其架回加油站辦公室內,妨害林賢峰行動自由之權利。過程中三仁壽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林賢峰之臀部,致林賢峰受有左臀部頓挫傷、左臀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林賢峰遭帶回辦公室內後,王增基、馮祥祐、三仁壽等人乃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聯絡,均不停謾罵、喝令林賢峰簽署協議書,張育端則在旁勸阻,林賢峰表示須詢問其他地主而不願按捺指印,王增基乃抓住林賢峰之左手姆指,強迫林賢峰按捺指印於協議書上,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林賢峰之母陳秀玉報警,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員警到場後,請王增基等人及林賢峰至派出所說明案情,王增基到派出所後為避免事態擴大,遂擬具和解書令林賢峰簽名,林賢峰復於數日後向警方報案。 王增基、馮祥祐、同案被告三仁壽(同案被告三仁壽未據上訴) 1.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五第135至173頁)。 2.證人張育端、劉邦炫、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0622號卷四第162至169、95至97頁、卷五第152至153頁、偵字770號卷第69反至第70頁)。證人劉邦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16頁)。 3.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字770號卷第87至88頁)、告訴人林賢峰書寫修改之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25頁)、告訴人林賢峰與劉邦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字770號卷第99頁)。 4.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三仁壽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4頁、卷四第52頁正反楮,原審訴字卷一第131頁、卷二第202、340、335、451至452頁、卷八第201頁)。 5.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卷二第313頁正反楮,原審訴字卷五第135至173頁)。 6.證人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52頁反面)。 7.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770號卷第94頁、他字466號卷二第149頁)。 8.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偵字770號卷第69至71頁反面、光碟存放於原審訴字卷二第275存放袋內)、已撕毀之協議書及影本(存放於他字466號卷二卷末證物袋內、原審訴字卷一第467至471頁)。 9.被告馮祥祐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二第10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 10.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61至264頁)。 王增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馮祥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王增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增基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馮祥祐部分)。 9 一、㈥ 余國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年9月2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大陸地區某不詳友人購買槍彈,並於臺中市清泉崗機場附近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上開槍彈隨身藏放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至9879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旁,在其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而查獲上情。 余國瑋 1.被告余國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107頁反楮至108頁、偵字10622號卷一第178頁正反面、卷六第5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4、177頁、卷三第152至153頁、卷八第238頁)。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0946號卷第17至19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第21至24頁)、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 3.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8577號鑑定書(見偵字10946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 余國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上訴駁回。 ㈡無罪部分: 編號 公訴意旨 涉案被告 本院之認定 本院判決主文 1 於107年7月6日將近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認為上午11時許),告訴人吳佩祈為支付委託同案被告王增基處理上開賭債收取及取回本票事宜之酬勞,與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一起前往上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告訴人吳佩祈依約預付部分酬金100萬元後,與同案被告王增基商討後續催討借款事宜,因被害人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影取證,經同案被告王增基當場發現後勃然大怒,隨即命同案被告戴德堂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共犯鄧○昌到場,再夥同在場之同案被告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被告劉星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增基以徒手握拳方式出拳毆打被害人趙子焜,並將煙灰丟入被害人趙子焜嘴內,質問被害人趙子焜錄影之緣由,同時指揮在場之人,將被害人趙子焜團團圍住,分別空手或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木椅等武器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致被害人趙子焜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而跪臥在地,告訴人吳佩祈及被害人劉純成遭毆打後坐立在旁不敢妄動,再由同案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趙子焜雙眼、將其雙手反銬,而剝奪被害人趙子焜之行動自由,並由同案被告王增基拿取被害人趙子焜之手機,將該手機偷錄影片刪除。被害人趙子焜遭控制在地期間,同案被告王增基為瞭解是否有人唆使被害人趙子焜為上開錄影行為,另行指示同案被告余國瑋搜索被害人趙子焜駕駛之上揭車輛,同案被告余國瑋從被害人趙子焜身上搜出汽車鑰匙,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財物,自該車後車廂黑色側背包內搜得被害人趙子焜所有擺放之現金80萬元,並取回交與同案被告王增基,放置於辦公室桌上,同案被告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被告劉星均等人遂將犯意提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趙子焜遭毆打及遭控制、綑綁在地而無法求援之際,懼於再遭生命、身體及安全上危害而不能抗拒,由同案被告王增基向被害人趙子焜嗆聲:這是你偷錄音的代價等語,將搜得之80萬元自取其中10萬元,並當場分配30萬元與同案被告余國瑋、分配10萬元與同案被告戴德堂、分配10萬元與同案被告馮祥祐、分配20萬元與同案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等3人,並向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等人恫稱:如果報警,會讓你們家破人亡,不要小看我等語,致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均心生畏怖,允諾不向警方報案,同案被告王增基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釋放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並通知劉昌本到場帶回被害人劉純成,共同以此等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劉星均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劉星均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星均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星均之供述、同案被告余國瑋之陳述、證人吳佩祈、趙子焜之證述、被害人趙子焜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劉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加重強盜犯行,其辯解詳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8『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 ㈢經查: 1.被告劉星均係同案被告王增基所經營上址北新加油站之員工,擔任該加油站站長一職之事實,為同案被告王增基陳明在卷(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05頁),被告劉星均於案發當天有毆打被害人趙子焜之事實,為被告劉星均所自承,並經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見他字466號卷一第21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六第101頁),同案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劉星均有毆打被害人趙子焜乙情(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吳佩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這些在場的人是否有人進進出出的?)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76頁),及證人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星均是否也是一直在現場,還是一直到你離去之前,他也是進進出出?)沒注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43頁),可知案發當時該加油站辦公室應有人進進出出,則被告劉星均辯稱其打人後即離開辦公室,自非無可能,而證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時身心遭受極大壓力、恐懼,自難期其能全盤注意到當時人員之進出情形,即無從認定被告劉星均有繼續停留在案發現場,而與同案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形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至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3.是以,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星於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後仍繼續留在現場,並於同案被告王增基拿菸燙被害人趙子焜嘴巴時,參與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拿膠帶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及用手銬將其反銬之行為分擔,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在現場知悉取得80萬元或受分配任何金錢等節。 4.又被告劉星均既係北新加油站之站長,且由同案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證人吳佩祈之陳述,可知於案發前,被告劉星均除上開傷害告訴人趙子焜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仍留在現場,自難認亦涉入告訴人吳佩祈委託同案被告王增基處理上開賭債事宜,復無法排除被告劉星均當日自有可能僅係因工作職務關係出現在案發現場,則其於現場突發被害人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之事,而與在場眾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後,自不能排除其因另有加油站之工作而離開辦公室,進而脫離共犯結構,其雖有一時參與傷害被害人趙子焜之行為,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足認其有參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劉星均有利之認定。 5.此外,依同案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所陳述有關上開80萬元現金之分配情形,亦均未言及被告劉星均有受分配金錢之情形,此與其他在場參與到最後階段之其他同案被告均有分配到金錢之情形,顯有不同。是被告劉星均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6.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星均亦有共同對被害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為強制犯行部分,依前述說明,本件已難認定被告劉星均於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後,有繼續停留在現場之情事,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劉星均與上開同案被告王增基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共同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對其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星均有此部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強制犯行之真實程度,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諭知被告劉星均無罪之判決,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駁回。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公訴意旨 涉案被告 本院之認定 本院判決主文 1 於107年7月6日將近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認為上午11時許),告訴人吳佩祈為支付委託被告王增基處理上開賭債收取及取回本票事宜之酬勞,與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一起前往上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告訴人吳佩祈依約預付部分酬金100萬元後,與被告王增基商討後續催討借款事宜,因被害人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影取證,經被告王增基當場發現後勃然大怒,隨即命被告戴德堂以電話聯繫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共犯鄧○昌到場,再夥同在場之被告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同案被告劉星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遭毆打後坐立在旁不敢妄動,其後由被告王增基將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得之80萬元當場分配後,被告王增基並向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等人恫稱:如果報警,會讓你們家破人亡,不要小看我等語,致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均心生畏怖,允諾不向警方報案,被告王增基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釋放告訴人吳佩祈,並通知劉昌本到場帶回被害人劉純成,而共同妨害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此部分對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祈之證述、證人劉純成、趙子焜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等之辯解,均詳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 ㈢經查: 1.告訴人吳佩祈雖於偵查中對於如何遭被告王增基等人妨害自由,泛稱:被告王增基以手打我,不讓我出去,要我不要動,但我沒有被抓住、我是被要求坐著不能動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37頁、他字466號卷二第203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遭被告王增基徒手毆打之情形,則證稱:我記得是被告王增基甩我一巴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然依告訴人吳佩祈之單一指述,容猶欠缺足分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等人對其實行具體之強暴、脅迫情形或阻止其離去之證明,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自難遽認被告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有對其為共同強制之犯行。 2.證人劉純成固證稱案發當日亦有遭在場之人毆打,然觀之其於偵查中證稱:「(劉昌本到場前,你行動被控制?)還好,但我也不敢走,吳佩祈他們沒有走,我也不敢走。(吳佩祈及趙手焜現場行動有無被控制?)應該是趙子焜被控制,動一下就被踢,他當時跪在地上,動一下就被踢一下,因此不敢動」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45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增基有無限制你的自由和行動?)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34頁),均稱其本身未被限制行動自由。而衡以當時在被害人趙子焜遭眾人毆打受傷、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一同前去之告訴人吳佩祈、證人劉純成見此情狀,在未能確認被害人趙子焜安危前,未放心逕自離去,復與常情並不相違,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有對其為共同強制之犯行。 3.證人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所以吳佩祈、劉純成的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47頁)。 4.又證人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注意現場有無人說「不可以報警,否則會家破人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27頁);證人劉純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場沒有聽到被告王增基恐嚇說不准報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34頁),可知證人趙子焜、劉純成皆未能指證被告王增基有上開出言恫嚇情事。是以,告訴人吳佩祈雖指稱被告王增基有向其及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等人恫稱:如果報警,會讓你們家破人亡,不要小看我云云(見原審訴字卷六第60頁)。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吳佩祈單一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為補強,自難遽採其此部分所指而逕為不利於被告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就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駁回。 2. 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於108年6月19日,在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被告王增基並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告訴人陳世晟支付車禍賠償金。因認其等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嫌云云。 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之證述、被告王增基於108年3月24日出席前天道盟盟主蕭澤宏蘆洲公祭會場之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等之辯解,詳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3、8『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 ㈢經查: 1.依證人陳世晟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64至65頁反面、68至69頁反面、他字466號卷一第157至158頁、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79至80、90至91頁反面、他字466號卷二第225頁正反面),均未曾指證被告王增基於上開時、地,有表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 2.證人陳世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108年5月28日至108年7月17日你拿350萬到調解委員會的這段過程,被告等人有無跟你說過他是隸屬於哪家公司或犯罪組織這樣的話?)沒有這樣講,我所知道就是拿350萬過後,戴德堂還說保險費一人一半,他要拿40萬,後來大家和解,就沒有談了。(在你處理這件車禍過失致死的賠償案件中,有無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向你明示或暗示何人是何幫派或何組織?)沒有,當初和解就是說和解完大家不要找對方怎麼樣,已經和解,我也想說原諒他們對我們這樣,以前都追追打打,我害怕,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18、121頁),亦明確證述被告王增基等人有何對告訴人明示或暗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 3.檢察官所舉公祭會場蒐證照片等節,僅足以證明被告王增基於108年3月24日,有偕被告戴德堂、同案被告馮祥祐以「風飛砂集團」名義參加公祭,尚無從證明其等於被告戴德堂與告訴人陳世晟協調車禍賠償金之過程中,有向證人陳世晟表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 4.是以,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固有要求證人世晟接受債務協商內容等節(詳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然並無何對告訴人明示或暗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自難對其等以上開罪嫌相繩。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內容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就上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駁回。 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 被告 被告辯解之內容 本院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 1 王增基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㈢、㈤,被告否認犯罪,都是被冤枉的,希望還我清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1第486頁,卷2第259、262、265頁,卷6第334、353、355頁)。 ②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做,都是為民服務,我是被冤枉的,但原審法官說事情是我在主持、調解,過程中有發生糾紛,是我調解不力,我概括承受,但強盜行為我沒有做,我本身經濟能力很好,沒有必要去貪這些小錢。希望明察,我該概括承受的部分請輕判等語(本院卷4第252頁,卷6第331頁)。 ③趙子焜的80萬是他自願繳交的,被告事後幫吳佩祈找到,並告知後續會幫忙處理,收帳係由余國瑋處理,所以吳佩祈拿100萬給我,後面的80萬我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6第342、343頁)。 2.辯護人部分: ①秘密證人甲2的指訴,在抵達案發地之前被害人就同意借80萬元給吳佩祈,這80萬元已經在吳佩祈實力支配之下,吳佩祈與被告又有債權債務糾紛,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該車上之80萬元現金在當時趙子焜有表示是幫吳佩祈準備,以備前金不足時可用,當時在搭乘過來的車上余國瑋找到80萬元時,就認為該部分就是前揭為吳佩祈準備,這筆錢就被告的認知並無所謂強盜或搶錢的動機,且事實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以上情形都與一般的結夥強盜行為模式不同,故被告並無結夥三人以上的強盜犯行等語(本院卷1第486至487頁)。 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僅因發現當天趙子焜偷錄影而有衝突,但未指示在場眾人毆打趙子焜,也沒有教唆拿鑰匙搜索座車,更無叫人取出轎車內大包包,指揮眾人剝奪行動自由。被告亦無為80萬元而強盜,反觀吳佩祈於原審秘密證人曝光後為了脫免給付任何報酬,反而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要求返還原本被告已經完成事項部分的100萬元,就此吳佩祈在原審有曲解事實,甚至令趙子焜影響吳佩祈證詞的地方,不足以相信。這部分不足以構成強盜罪。被告跟趙子焜於此部分有些誤會,希望與趙子焜協商和解事宜,並且親自向被害人道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件是債務糾紛,被告王增基對80萬元主觀上無不法意圖,沒有成立加重強盜罪云云(本院卷2第259至260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並無強盜的犯行,亦無動機。縱使該80萬元取得手段不當,被告等人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思,因為依據吳佩祈及趙子焜於偵查時的陳述,該80萬元是在吳佩祈告知資金調度不足情形下,由趙子焜預先準備。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被告當日僅是在協調車禍的錢,並沒有為原判決所示的恐嚇語句,故無此等恐嚇危安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亦無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因為當日被告實係避免三仁壽與林賢峰發生進一步衝突,並未將林賢峰強拉其入辦公室及於協議書上面蓋印,主觀上沒有共同妨害自由的犯意云云(本院卷2第262頁)。 ④加重強盜部分,趙子焜沒有借80萬給吳佩祈,但依據秘密證人的供述,吳佩祈有借錢,趙子焜也有準備80萬,這是第一次的警詢供述,是記憶力最清晰的,可以採信,趙子焜在7/6早上有拍攝車上有錢的照片,可見吳佩祈應該知道趙子焜有準備這些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趙子焜同意借80萬元給吳佩祈,這部分是吳佩祈知道的。本案是單純的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對80萬沒有不法所有意圖。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被告沒有客觀事實及主觀上的犯意聯絡云云(本院卷2第262頁)。 ⑤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未指示在場眾人一同毆打趙子焜,亦未叫人前去拿取趙子焜車鑰匙、搜索趙子焜座車、取出其身分證影印及查看有無錄影器材,更無叫人取出座車內黑色大包包暨其內現金予以分配及指揮在場眾人剝奪趙子焜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亦未恫嚇吳佩祈、趙子焜不得報警,此業經劉純成、劉昌本及共同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永昌等在場其餘人士證述甚詳。又該80萬元被告實未獲得分毫,並無不法所得可言,皆可見被告就此並無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亦無僅為區區80萬元即起意強盜之動機。反觀吳佩祈於原審秘密證人身分曝光,意欲脫免給付任何報酬,進而反對被告求償,即有曲解事實、加油添醋甚至與趙子焜勾串說法之高度可能,吳佩祈、趙子焜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不得遽信,尚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指使在場眾人一同毆打趙子焜及搜索其座車,且(或)參與決定該80萬元現金之分配,被告至多僅係涉及妨害自由及(或)處分贓物之犯行,仍不得遽以(加重)強盜罪相繩等語(本院卷2第285至292頁、刑事辯護狀㈠) ⑥事實欄㈢、1部分,告訴人陳世晟為期能就開車撞死人之事免負相當賠償責任,早在被告陪同戴德堂提出和解條件時,即已對二人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等刑事告訴,告訴人陳世晟自有就其後108年6月19日調解過程中對於被告等言行加油添醋之動機。然而被告當日僅係基於協調車禍和解之立場參與,未為所示之恐嚇語句,當時正在隔壁辦公室之調委邱松財雖稱有聽到該等語句,然亦無從隔牆確定此係被告所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世晟之不利指迷,全盤推翻其餘在場人士之記憶及陳述,遽論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本院卷2第292至294頁至刑事辯護狀㈠)。 ⑦事實欄㈤部分,被告固對告訴人林賢峰其協商作風拖拖拉拉、導致眾人餓肚子等情多所不快,然而被告未將告訴人林賢峰強拉回其辦公室內,亦未親自強拉林賢峰之左手大拇指於協議書上蓋印,反而在三仁壽與林賢峰發生衝突之際,將二人隔開,更先去電轄區員警前來處理,嗣更主導使林賢峰得以順利取回該協議書,此等事實業經在場之共同被告張育端、三仁壽、馮祥祐、劉邦炫等人證述綦詳。退步言之,即便依林賢峰未經在場人士同意所為且不能完整呈現當日情況之錄音譯文,亦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為前開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林賢峰之片面不利指述,全盤推翻其餘在場人士之記憶及陳述,遽論被告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本院卷2第294至295頁之刑事辯護狀㈠)。 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要求證人吳佩祈須再為175萬元之給付。被告並未命被告戴德堂聯繫被告邱及暉等人,再夥同或指揮被告戴德堂等人剝奪證人趙子焜等之行動自由。證人趙子焜當日所攜之現金80萬元,為證人吳佩祈向其商借,以為支付報酬所用,並非償還證人趙子焜自身債務。證人吳佩祈係以證人趙子焜當日所攜之現金80萬元,為委託被告余國瑋為其催討債權之報酬,非被告趁證人趙子焜無法抗拒而取得。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並未要求證人陳世晟交付全額車禍賠償金800萬元,於調解現場亦未向證人陳世晟為加害其兒女之恫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未以手架住證人林賢峰脖子,將其架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內,被告亦未強拉證人林賢峰之手指,捺印於土地通行協議書上云云(本院卷2第501至506頁之刑事爭點整理狀)。 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王增基僅允為吳佩祈取回100萬元本票及澄清未詐賭,其餘事項及所涉款項皆與被告王增基無涉;107年7月6日交付予被告王增基100萬元部份外之現金(即系爭80萬元部份),係趙子焜預為吳佩祈準備,用以作為余國瑋收帳報酬之一部,且與被告王增基無涉;系爭80萬元係由「小六」即余國瑋決定如何分配,被告王增基就該80萬元確實未參與、支配或干涉,更未獲分毫;被告王增基為妥善處理允諾為吳佩祈取回本票及解決詐賭爭議之事項,除安排質疑吳佩祈之賭客至新屋區餐廳面會澄清並支付餐費外,更先自掏腰包70萬元予中間人,堪稱盡心盡力,吳佩祈為此允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王增基表達謝意,實亦合乎常情;證人劉純成、趙子焜於本件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王增基部分之證述,有遭受警調人員及吳佩祈不當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應非遽可為不利被告王增基之認定;證⼈吳佩祈、趙子焜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在勾串不利被告證詞之高度可能性。本件自不得依憑吳佩祈、趙子焜於原審顯有瑕疵可指且與在場其餘人士所述不符之片面證詞,遽論被告王增基就該80萬元有為加重強盜等犯行云云(本院卷4第173至185頁、本院卷6第393-2至412頁)。 ⑩就原判決事實欄㈢、1部分,被告王增基108年6月19日調解當日僅係基於協調車禍和解之立場參與,未為原判決所示之恐嚇語句,業經賴頡、戴德堂、劉星均、馮祥佑、任金榮等其餘在場人士證述棊詳,當時正在隔壁辦公室之調委邱松財雖稱有聽到該等語句,然亦無從隔牆確定此係被告王增基所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世晟之不利指述,全盤推翻其餘在場人士之記憶及陳述。惟被告王增基理解該日或因發言用字、語氣、聲量稍有嚴厲,對告訴人陳世晟造成不必要之誤會,已向告訴人陳世晟誠摯道歉,並獲得其諒解,先後撤回刑事告訴及簽署和解書而達成和解,爭議已獲圓滿解決。請予以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6第412至414頁)。 ⑪就原判決事實㈤部分,被告王增基固對告訴人林賢峰其協商作風拖拖拉拉、導致眾人餓肚子等情多所不快,然而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林賢峰強拉回其辦公室內,亦未親自強拉林賢峰之左手大拇指於協議書上蓋印,反而在三仁壽與林賢峰發生衝突之際,將二人隔開,更先去電轄區員警前來處理,嗣更主導使林賢峰得以順利取回該協議書,即便依林賢峰未經在場人士同意所為且不能完整呈現當日情況之錄音譯文亦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為前開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林賢峰之片面不利指述,全盤推翻其餘在場人士之記憶及陳述,遽論被告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又事實發生地既在被告王增基之服務處及其所經營之北新加油站,被告王增基以場所主人之地位及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仍願概括坦承錯誤,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6第415至416頁)。 ⑫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王增基是在吳佩祈幾次請託,甚至輾轉透過莊國虎拜託後才決定幫忙吳佩祈處理與賭客間的糾紛,包括為她澄清沒有詐賭出老千,和取回因為被懷疑詐賭而簽下的100萬本票,至於向賭客收取賭債部分,是由最後一次請託當時也在場的余國瑋自己向吳佩祈講好辦的。王增基於兩天後107年7月5日,費心安排餐敘,當場為吳佩祈澄清,並且為了取回本票的事情,自掏腰包,並把本票當場交給吳佩祈,因為已經處理好,隔天吳佩祈協同趙子焜、劉純成到加油站,將100萬紅包交給王增基表達謝意,王增基收了就去旁邊泡茶,王增基他承認因為發現趙子焜偷錄影,誤會趙子焜而打他一巴掌,但之後現場一陣混亂發生所有事情,王增基都沒有參與或指示眾人打他或幹嘛,也都不是王增基的意思,後來余國瑋從趙子焜車上拿出來,裡面裝有趙子焜預先為吳佩祈準備作為收債報酬一部分的80萬,王增基就此沒有認識,也沒有經手,更沒有從中拿到分紅。余國瑋原本要拿給王增基10萬元,王增基因為他自己沒有管收債的事情所以沒有拿,而是交給劉昌本,但劉昌本也沒有拿,後來就被劉純成拿走了。這些事情,劉純成、趙子焜、劉昌本都說得很清楚,要說加油站是王增基的場,在場人自發對趙子焜妨害自由的行為叫王增基概括承受,他沒有意見,但如果要說王增基強盜80萬,以王增基的實力根本沒有犯罪動機及犯行,這樣的控訴,對他來說不可承受。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王增基幫好友戴德堂協調他兒子車禍的事情,對肇事者措詞嚴厲這是人之常情,但他沒有說把兒子帶走、把女兒抓來賣等語,這部分告訴人以外在場人都說得很清楚,但王增基理解當下稍微大聲就會有誤會,這部分已經道歉並獲得告訴人諒解,這部分請從輕量刑。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王增基自覺沒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反而是阻止衝突過大,告訴人外的其他在場人說的很清楚,但如果說加油站是他的場,他願意就現場發生的事情概括承受,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4第259頁)。 ⑬被告王增基受委託是拿回本票,賭債是龍蛇雜處的地方,如果傳出消息這賭扯詐賭,賭徒一定會不甘心,這樣的情形下,王增基去澄清這些事情,那有三、四桌,來的都是賭客,加起來輸的金額890萬,因為王增基請了這桌,所以免除這890萬,賭客因此沒有再向吳佩祈要。有關本票100萬部分,因為處理時,王增基已經先付了50萬買本票、20萬付給幫忙的人、20萬給莊國虎、剩下來拿辦桌請客,所以王增基真的沒有拿到什麼錢。吳佩祈於7/5借錢,所以趙子焜才會準備180萬,所以到加油站後先拿100萬下車,吳佩祈於國泰世華領得錢不是吳佩祈領的,現場100萬的包裝,根本不是國泰世華的包裝,所以這是趙子焜借給吳佩祈的,他們進到加油站後,吳佩祈能拿出賭客的名單及帳冊,表示她預計要請余國瑋處理賭客這些債務,從整個脈絡吳佩祈已經有要請余國瑋處理債務,所以先跟趙子焜借錢,隔天帶名單跟帳冊去加油站,結論是80萬元是要給余國瑋的前金報酬等語(本院卷4第259頁)。 ⑭被告被訴加重強盜,請諭知無罪。其餘部分如鈞院仍然認為有罪,請審酌被告從本案爆發到交保為止,在看守所反省1年多,並且家中尚有年紀九十的母親及年幼的孩子要照顧,已經獲得教訓,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諒解,請從輕量刑,量處不超過受羈押的刑期,並請求緩刑等語(本院卷4第264頁,卷6第375至376頁) ⑮吳佩祈在107年7月6日交付180萬元現金後,幡然毀諾,處心積慮取回180萬元,但無法提出王增基先前交付的面額100萬元本票,於是先透過陳鈺鑫等人押走劉緒堂,迫其承認詐賭,事後透過調查站官員施壓被害人劉緒堂勿提出告訴,甚至勸誘秘密證人甲2提出強盜告訴並要求配合一致之供述,王增基交保後,「調查站羅組長」在非其職掌範圍内主動詢問交保相關事宜,在在顯示吳佩祈經營賭場又發生詐賭情事,道德上已有可議,更從事押人、挑唆他人訴訟等不擇手段之非法行為,則其在警、偵訊及審理供述,是否可信,實有疑問云云(本院卷4第425至428頁)。 ⑯被訴強盜部分並非被告王增基指使去搜車、矇眼睛等行為,80萬元也不是其去叫人拿進來的云云(本院卷6第361頁)。 1.本院經核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就案發經過指述歷歷,亦與證人劉純成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有證人趙令忠之證述可佐,足證被告王增基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控制被害人趙子焜在地,懼於再遭生命、身體安全上危害,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遭強取該80萬元現金,顯非自願繳交甚明,更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交該80萬元予被告王增基之情事。然竟由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後,自取其中10萬元,並當場由被告余國瑋分配30萬元、戴德堂分配10萬元、馮祥祐分配10萬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分配20萬元等節明確。又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即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0月7日手機鑑驗職務報告所附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鑑驗照片等足證,依本案整體案發之開始(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施加以強暴行為)、流程(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加入共同施加以強暴行為)以迄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均提昇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後,於被害人趙子焜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各人朋分上開80萬元之強盜所得等節以觀,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彰彰甚明。 2.證人吳佩祈、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前揭證詞,佐以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還原之前揭對話內容及其父趙令忠之前開證述,堪認被害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日攜往北新加油站放在車內之現金80萬元,係向其父借得欲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故被告王增基之辯護人辯稱:吳佩祈於原審秘密證人曝光後為了脫免給付任何報酬,反而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要求返還原本被告已經完成事項部分的100萬元,就此吳佩祈在原審有曲解事實,甚至令趙子焜影響吳佩祈證詞;吳佩祈意欲脫免給付任何報酬,進而反對被告求償,即有曲解事實、加油添醋甚至與趙子焜勾串;並以吳佩祈經營賭場又發生詐賭情事,道德上已有可議,更從事押人、挑唆他人訴訟等不擇手段之非法行為,其證詞顯不可信云云,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3.被告王增基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女兒來賣等語,及恫稱:給你一個禮拜時間籌錢,你籌不到錢,就把你兒子帶走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邱松財於本案並任何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述有聽聞被告王增基陳稱要告訴人陳世晟籌錢、要打斷告訴人陳世晟兒子的腳等語,當屬可信,其證述聽聞內容之語意既與證人陳世晟之證詞相符,自足以佐證證人陳世晟證詞之真實性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堪信證人陳世晟上揭證詞應屬實情,足以憑信。是被告王增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陳世晟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4.至證人邱松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聽到斷人手腳這句話,但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王增基講的,我忘記是講國語還是客家話,我70幾歲了,這麼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30至131頁),而未能確定該恐嚇言詞是否為被告王增基所言,然此應係距事發時間較久,且其年歲已高,而記憶淡忘之故,應以其於偵查中距事發時間較接近,印象理應較為深刻,且與證人陳世晟證述相符之證述為可採。另證人即被告戴德堂、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祥祐雖均證稱於上揭時、地,並未聽聞前開「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女兒來賣」等恐嚇言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70、193頁),然每個人對事物之觀察角度、留意重點本有不同,亦可能受當時情境或其他因素影響,是其2人證稱未聽聞前開恐嚇言詞,有可能係因未留意、客觀環境吵雜抑或其他因素所致,參以其2人與被告王增基熟識、關係良好,亦不無迴護之可能,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王增基之認定。又證人任金榮雖亦證稱其於上揭時、地,並未聽聞被告王增基有為前開恐嚇言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76頁),惟其亦已自承其有一段時間去廁所,並未全程在場,且比較聽不懂客家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74、70頁),則其未聽聞自有可能係因剛好未在場或聽不懂之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王增基之認定。再證人即死者母親委任之律師賴頡雖未證述在調解過程中有聽聞告訴人陳世晟遭言詞恐嚇之情,然其已表示當時大部分對話都是客家話,其聽不懂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78至279頁、原審訴字卷四第98至105頁),而被告王增基係以客家話出言恫嚇,已據證人陳世晟證述如前,則於聽不懂該語言之情況下,當難期證人能對此有所記憶,自亦難以證人賴頡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王增基之認定。 5.告訴人林賢峰遭強制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賢峰、張育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林賢峰當時既已招攬計程車要離開加油站,顯見其當時並無意簽署該協議書甚明。再觀諸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之內容可知,倘若告訴人林賢峰係自願簽署協議書,被告王增基何須有此等怒罵、指責、命令言詞?另依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賢峰回到派出所後,尚有要求取回蓋有其指印之該份協議書,後來被告王增基有交付已撕破之協議書等情,此亦有告訴人林賢峰所提出已撕毀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凡此諸節,俱經本院詳加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猶執陳詞置辯,委無足採。 6.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王增基所為前開量刑,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故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7.故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2 余國瑋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㈡我否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一個王增基受委託延伸的糾紛,我沒有不法強盜意圖,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一、㈥槍彈部分我承認,應符合自首,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1第486頁,卷2第262至263、265頁,卷6第331、345、353、354、377)。 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債務糾紛,事後吳佩祈也有跟王增基碰面瞭解債務糾紛,事後我繼續幫忙債務問題,非檢察官說的強盜行為云云(本院卷2第260頁)。 ③證人鄧永昌、吳佩祺、劉存成、劉昌本、符聖龍、黃俊仁、黃丁一所述不實。趙子焜已承認是自願交付80萬元,沒有強盜的事實云云(本院卷卷6第335、360頁)。 ④證人吳佩祈確有虛偽誣指之動機,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均係虛偽陳述,本件被告係被誣陷的,並無強盜不法意圖云云(本院卷6第207至247頁)。 ⑤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調閱監視錄影帶,可以看出被告沒有去阻擋他們的出入,是因為車子拋錨云云(本院卷3第87頁、本院卷6第429頁)。  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1及2部分,實係法務部調查局為構陷被告入罪,而事先擘劃情節,斷章取義,誘使被害人黃丁一陳述不實指控之違法取證等情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更是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本院卷6第427至443頁)。 2.辯護人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否認強盜犯行,縱然依照原審判決之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亦已參酌各項事由量刑,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云云(本院卷2第260頁)。 ②加重強盜部分,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在客觀上也沒有結夥三人強盜之客觀行為。結夥強盜有罪部分請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本院卷2第263、264頁)。 ③被告余國瑋是受被告王增基所託,幫忙處理告訴人吳佩祈所委託之事,也積極完成交付,107年7月6日是受被告王增基交待聯繫告訴人吳佩祈前往新埔鎮被告王增基所開立的北新加油站依約交付250萬元的酬勞與前金,並等待領取約定給被告的酬勞30萬元,要趕回桃園市新屋區發放於107年7月2日至5日要幫忙朋友的工錢跟餐廳的開銷,事發當日(107年7月6目),被告余國瑋所領取的30萬元,係經共同被告王增基發放並明確告知是幫忙告訴人吳佩祈所應得的酬勞,所以被告余國瑋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強盜犯行。再者,告訴人吳佩祈108年1月23日至新竹市刑大檢舉,被告王增基與告訴人吳佩祈於107年12月份曾聯繫與見面,所以他們早就講好了他們要陷害被告,另由其他共同被告與王增基的關係,更加可證實被告余國瑋是被虛偽誣指、陷害、栽贓的,加上告訴人吳佩祈和被害人趙子焜兩人竟相互勾串,足以認定,應另有高人指點,是要迫使被告余國瑋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手段惡劣,請庭上明察還予清白云云(本院卷2第569至594頁-刑事二審答辯㈠狀、卷4第321至350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④吳佩祈於107年7月6日在北新加油站旁的辦公室交給王增基100萬元,是王增基已經處理完畢的報酬,有10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可以證明。催討債務的部分,確實是委由被告處理,吳佩祈亦知情。被告受委任處理催討債務之始點,為王增基107年7月6日向吳佩祈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時。趙子焜車子拿出來的80萬元現金中,其中30萬元部分交給被告,確係被告受託處理吳佩祈債務糾紛的報酬,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並未對趙子焜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云云(本院卷6第379至390頁,卷6第362至372頁)。 ⑵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 ①據符聖龍、陳振華於偵訊時之證詞,可證明被告無故意強制之犯意。調查局事前就用看圖說故事、斷章取義移花接木教唆黃丁一、吳文炫做虛偽陳述之證述,扭曲被告有恐嚇 圍廠之事實。陳振華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也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所述矛盾,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余國瑋證詞之憑信性甚低,難以採信。被告當日下午到達,黃丁一也招待荼水在會議桌上,當時符聖龍、黃俊仁來了,有男有女共7至8位,被告介紹雙方認識後,黃丁一就開始說明,經商討40分鐘,被告想去買檳榔才移動車子,但因車子故障而停留,並無強制罪之犯意云云(本院卷4第350至355頁)。 ②108年3月29日余國瑋因為想去買檳榔,剛好有銀色車子要離去,余國瑋便移動車子讓該銀色車子先離去,之後余國瑋倒車時,共同被告戴德堂呼喚余國瑋,余國瑋便急停,以致車子突然熄火。余國瑋下車走向戴德堂,談完話後余國瑋走向車子,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取出修車廠名片,打電話給修車廠,余國瑋依照修車廠指示,走回車子打開引擎蓋,先行散熱,之後余國瑋坐上駕駛座,發現排檔未完全入第檔,調整後可發動,余國瑋便駛離該處。前後時間不過10餘分鐘,余國瑋多次走向車子檢查關心,擔心妨礙到他人進出。因此並沒有離開金澤公司。倘使余國瑋有妨害他人自由出入金澤公司場區車道出入之犯意,則當車子無法發動時,應立即將車子棄置該處,離開現場,無須停留在該處等待。余國瑋並無強制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的行為。吳文炫陳述內容亦可證明余國瑋並沒有施加強暴脅迫之事,符聖龍與陳振華也沒有說余國瑋有故意擋住車道的故意。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中稱:「我是故意開在那邊擋住給他們壓力,約擋住10幾分鐘」被告並無自白犯行之意云云(本院卷6第390至391頁,卷6第372至373頁)。 ⑶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 ①被告並無強制行為,亦無恐嚇行為。脅迫調解部分,請撤銷三罪,改判一罪云云(本院卷2第263、264頁)。 ②被告雖有於108年5月9日撥打電話給黃丁一,然被告在電話中講「我也是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並不可能使黃丁一的內在意思活動受到侵害,被告或許口氣不佳,也只是因為個性急、講話直率,讓黃丁一感覺不悅,其實內心並無惡意。本件來說,被告並沒有對黃丁一說要以非法、暴力的方式主張權利,黃丁一縱有擔心,亦是因為不願意面對處理股東退股事宜,感受到壓力,應為黃丁一個人的感受,與被告的言語無關。縱然被告聲請集會遊行,亦是民眾合法權利的行使,而申請集會遊行亦須經主管單位的許可,並非可以隨時、隨意、隨地為之,因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假借集會遊行,暗喻對金澤公司進行圍廠之意,實屬臆測,並無任何根據,而且如果主管機關許可,必然會對集會遊行的方式有所要求,應不至於有對公司圍廠等營運損失,即便影響工廠附近交通,也應容忍尊重,焉能謂係「惡害的通知」?因之黃丁一所稱心生畏懼,尚屬一己主觀感覺,一般人於此情況下,頂多感覺到不便,並不會感受到侵害或恐懼的感覺云云(本院卷6第392頁,卷6第374頁)。 ⑷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坦承不諱,請求審酌其犯罪後態度良善,且並無證據指出被告有持槍犯案的情形,非不得審酌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正當職業工作,家庭生活美滿,有幼子需要撫養等情,應非極惡之人,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6第393、374、376頁)。 1.同上開編號1:1之部分,故被告余國瑋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對趙子焜施以強暴行為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2.另依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前揭證詞,可知其3人均一致指證前往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得該80萬元現金之人確為被告余國瑋,衡以不論是被告余國瑋或是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前往車上搜得該筆現金,對其3人而言並無何利害關係,其3人當無虛偽誣指被告余國瑋之必要,堪認其3人所證係被告余國瑋前往搜得該80萬元現金乙情,要屬可信,被告余國瑋此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余國瑋、戴德堂確有自80萬元現金各分配到30萬元、10萬元之事實,為其2人所自承在卷,並經被告王增基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證人吳佩祈就被告余國瑋分得30萬元一事,亦明確證述如上,故被告余國瑋辯稱:趙子焜已承認是自願交付80萬元,沒有強盜的事實;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均係虛偽陳述,本件被告係被誣陷的,並無強盜不法意圖;吳佩祈和被害人趙子焜兩人竟相互勾串,有高人指點,是要迫使被告余國瑋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3.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確有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內車道出入口,以此方式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送貨之權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余國瑋是不是說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開怪手擋住工廠出入口等語?)是余國瑋說的,因為金澤公司不處理股票的事,林金釗也不出面」等語一致,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無誤。被告余國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余國瑋係因車子突然熄火、故障,並非故意停在該處,其主觀上並無強制故意,客觀上亦無妨害通行云云。惟查,被告余國瑋當時係故意將車輛停在該處阻擋出貨乙情,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明確,且觀之上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余國瑋係將車輛移動後始停放在該阻擋出入處,停放約15分鐘後,其一進入駕駛座即將該車駛離,並未見該車有因熄火或故障而致操作障礙之情形,又該車所停放處確已阻擋貨車出入,亦據證人黃丁一證述如前,且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又證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余國瑋他們有說要來圍廠這件事,這個陰影一直在我心中,因為我一直想要公司能經營得很好。(依照你方才的說法,你認為余國瑋說了要圍廠,所以讓你覺得很害怕?)是。(在提到要你給他這個錢解決這件事情時,余國瑋有無提到任何言語,讓你覺得你的安全受到威脅?)主要就是要圍廠,讓我們不能營運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87至288頁),客觀上已足徵被害人黃丁一確因被告余國瑋所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並對於公司營運恐受影響深感不安。故被告余國瑋辯稱:一般人於此情況下,頂多感覺到不便,並不會感受到侵害或恐懼的感覺;即便影響工廠附近交通,也應容忍尊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4.是被告余國瑋空言翻異前詞,辯稱:符聖龍、陳振華於偵訊時之證詞,可證明被告無故意強制之犯意;吳文炫陳述內容亦可證明余國瑋並沒有施加強暴之事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另其所辯:「調查局事前就用看圖說故事、斷章取義移花接木教唆黃丁一、吳文炫做虛偽陳述之證述,扭曲被告有恐嚇 圍廠之事實;陳振華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也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所述矛盾,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余國瑋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云云,俱係以空乏抽象之詞任意指摘,所辯均容無足採。此外,被告余國瑋辯稱:其係聲請集會遊行,亦是民眾合法權利的行使云云。然查,申請集會遊行亦須經主管單位的許可,並非可以隨時、隨意、隨地為之,被告假借集會遊行之名為上開與法律規定不符之辯解,亦有未合。至被告余國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偵訊稱:「我是故意開在那邊擋住給他們壓力,約擋住10幾分鐘」,其並無自白犯行之意云云,本院經核其辯解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供述之評價是否為自白、有無自白之意等節,核屬法院認定之職權,故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5.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線報以被告余國瑋等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並行搜索被告余國瑋等人,進而查扣被告余國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節,有拘票聲請書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信紀錄聲請書及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聲拘字第180號卷第3至17頁、聲同調字第416號卷第2、3頁),足見本案於偵查機關業已合理懷疑被告余國瑋有上開犯罪嫌疑後,經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槍彈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0946號卷第17至19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第21至24頁)、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附卷可稽,由此足見此部分顯非被告余國瑋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自難認有何自首之情事。至本院經發函查詢相關錄影資料等情,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件對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回函:拘提余國瑋過程中無錄影資料(本院卷5第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未於現場即時錄影(本院卷5第343頁)等節,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余國瑋顯無自首之情事。故被告余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自首、請求減刑云云,核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6.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衡酌被告余國瑋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其上開持有槍單所為,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等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予以減刑。 7.故被告余國瑋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3 戴德堂 1.被告部分: ①我根本沒有做,我否認強盜,三次恐嚇的部分我承認客觀行為,但我只是請被害人出來跟我談,我不是恐嚇云云(本院卷1第486頁)。 ②犯罪事實一、㈠、㈢我都否認云云(本院卷2第265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只是去幫忙把票拿回來,隔天說還有債要幫忙處理,事情也不是接的,錢我沒有拿,還判那麼重。犯罪事實一、㈢、3部分,我只是要他出來解決,原審給我一罪三罰,不應該數罪併罰,我主觀上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意思,應該只算一個行為。我有在陳世晟的外牆噴漆、灑紙錢,但我之前有去派出所報案云云(本院卷2第263頁)。 ④我沒有強盜的意圖,也沒有犯意,我去幫忙收帳處理債務而已,我受到余國瑋的指示去收帳,那些帳我也不清楚,接也不是我接,分錢也不是我。我兒子的部分,陳世晟撞到我兒子,我找他出來講清楚,他不出來,我生氣,才會去他家說那些話云云(本院卷4第252頁,卷6第331頁)。 ⑤我有去新屋處理拿100萬元本票回來,之後交給吳佩祈我就走了,第二天打電話給我說送錢下去王增基的加油站,我以為是我的酬勞,後續的帳目還要幫忙收,才會錢給我,我想說這是我應得,因為我有去幫忙收帳,不知道為什麼變成收帳,錢不是我收的,工作也不是我接的,我確實是無辜的,沒有搶劫這條云云(本院卷4第258頁)。 ⑥犯罪事實一、㈢我承認,其餘我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本院卷6第353至355頁)。 ⑦我根本沒有強盜行為跟犯意,分錢也不是我分的,強盜部分是沒有的事情,我不承認。陳世晟的事情,他撞到我兒子,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我認罪,希望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云云(本院卷4第263、265頁,卷6第377頁)。 2.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當天到加油站時因為被通知後續要處理賭債事情,前一天被告去中壢幫忙取得本票,當天說要給被告一些報酬,故有分到10萬元,是要後續處理債務的事情,並不是有任何強盜的犯意及犯行,原審以加重強盜罪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2第260至261頁)。 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天到現場是前一日幫忙取得本票,當天是被通知要處理後續賭債,也有給他十萬元酬勞,這酬勞是從何而來,被告不知道,他只是認為就是幫忙取得本票的報酬,原審有所誤解,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的犯意。事實一、㈢部分,因為他兒子被陳世晟撞死,但是陳世晟都置身事外,所以被告很生氣,恐嚇危害安全是將來惡害之通知,毀損是對現在之破壞,被告戴德堂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只是要陳世晟對於自己肇事的行為負責,是一個接續犯,原審論以三罪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2第263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戴德堂不知道有人去搜車及從車內取出80萬元的事,搜出80萬元過程,被告戴德堂沒有參與,只因當天有受到分配10萬元的酬勞,不管給被告戴德堂該10萬元的人是王增基或余國瑋,但受託處理賭債及實際負責處理的人也確實是王增基或余國瑋,且10萬元是否從80萬元還是從100萬元轉給被告戴德堂,根本毫無所悉。被告戴德堂當日只是事後當場收到10萬元,認為是前日幫忙取回本票之報酬,哪裡知道有100萬元及80萬元之分,又如何與王增基及余國瑋為強盜之犯意聯絡,怎會是結夥三人強盜?(本院卷2第345至351頁之刑事準備書狀);事實一、㈢部分,因陳世晟及陳安均避不見面,被告戴德堂才會找人去其家中進行喊話或損壞監視器、門窗,外牆噴漆、撒冥紙,畫符咒並書寫「出面對」、「陳世晟出來」等文字。其實,動機目的始終如一只是要陳世晟出來面對車禍賠償責任,並不是以使人生畏心為目的,乃欠缺主觀犯意。又所為言行亦不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但都是基於單一之犯意,要讓車禍加害人陳世晟出來面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原判決卻依3段時程內之言行區分,僅認同一時程內多數言行為接續,而判認被告戴德堂有3罪應分論併罰,顯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錯誤(本院卷2第351至356頁之刑事準備書狀)。 ④當天被告戴德堂去現場是因為前一天幫忙拿回本票還給吳佩祈後,第二天余國瑋通知戴德堂去加油站,是要討論後續要幫忙吳佩祈收回欠款,這是到場的原因,事情發生是一瞬間很短暫的,到現場後,發現趙子焜錄影,這是挑釁行為,沒有聲明就錄影,在場的人都會覺得很不懂事沒禮貌,所以動手去打,這部分戴德堂沒有意見,之後有人去搜車、拿80萬元,這部分戴德堂沒有任何的共謀,只是拿回來後王增基分給有去拿本票的人,就認定戴德堂有結夥強盜等,這是不對的。戴德堂沒有結夥強盜的問題。陳世晟部分,108 年5月25日發生車禍後調解的內容,事情發生對方一副我沒有錢,戴德堂很心痛且生氣,所以他說了一些生氣的話,這是氣話,但從接續犯來看,從對方把他兒子撞死到後續談的過程,原審認為三個犯罪行為,基於社會經驗,兒子撞死而來討論後續處理,這應該是一個接續行為,應該是一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戴德堂沒有意見,但分為三罪他有異議云云(本院卷4第260至261頁)。 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請改判無罪,事實一、㈢部分,因陳世晟撞死被告的兒子,調解後又改口,造成被告很氣憤,被告承認他的行為不當,但認定有接續犯,同一個車禍案件,卻有三個恐嚇危害安全太重,請諭知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本院卷6第361、376頁)。 1.同上開編號1:1之部分,故被告戴德堂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戴德堂否認犯行,並無強盜之意圖及犯意,僅是受到余國瑋的指示去收帳,那些帳並不清楚;其當日只是事後當場收到10萬元,認為是前日幫忙取回本票之報酬云云,顯係假借收款之名義,實則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其辯解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2.關於108年6月19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戴德堂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如果調不出來就會找你兒子處理,要你兒子給我撞一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任金榮、馮祥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被告戴德堂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前開言詞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要屬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至為顯然,且告訴人陳世晟聞言後甚感恐慌、害怕,亦據其證述如前。故被告戴德堂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主觀上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意思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3.關於108年6月26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陳隆安於當天下午5時25分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耳挫傷合併外耳道受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證其所述非虛。 4.關於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戴德堂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恐嚇危害安全是將來惡害之通知,毀損是對現在之破壞,被告戴德堂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戴德堂三番兩次分別率同案被告劉星均、原審同案被告張玉寶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住處,透過砸毀物品、噴漆、撒冥紙、畫符咒等舉動,目的即在於對告訴人等施以心理壓力,使其等感到畏怖以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實甚明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舉顯足以令人感到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測危害,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足致生不安全之感,所為自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誤,顯非毀損之行為。故被告戴德堂之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5.按接續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經查,本案被告戴德堂所為上開各次恐嚇犯行(108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各次犯行時間已有所間隔,各次犯罪行為亦明顯可分,應認被告戴德堂就上開犯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而應論以數罪併罰。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僅係一個接續犯云云,容有違誤,所辯自無足採。 6.又被告戴德堂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附此敘明。  7.故被告戴德堂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亦與罪數認定之法律見解迥異,所辯自難憑採。    4 馮祥祐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被告都否認等語(本院卷2第265頁)。 ②當時趙子焜在王增基辦公室,那時候是選舉的敏感的時機,發現他有錄影我們才教訓他,我後來就在旁邊玩手機,後來我去上廁所出來,余國瑋就拿10萬元給我,說要幫吳佩祈收後續的款項,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林賢峰部分,因為他一直往外衝,我們請他進去,在辦公室他們有達成協議,蓋手印,因為蓋不清楚,我當時叫他蓋清楚一點,可能那時候有按他的手蓋清楚,當時行為不對,請給我機會云云(本院卷4第252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罪,我沒有剝奪行動自由,也沒有強盜,請從輕量刑。犯罪事實一、㈤林賢峰部分,我認罪,希望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4第264頁)。 ④犯罪事實一、㈠趙子焜部分我否認,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我承認我口氣不好,但是蓋印是他自己蓋的,只是因為不清楚請他蓋清楚。請給我一次機會,如果認有罪,請易科罰金或緩刑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6第353、354、377頁)。 2.辯護人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馮祥祐僅有在場以徒手方式毆打趙子焜,並無參與或著手以任何非法方法剝奪趙子焜之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又被告馮祥祐對於當日現場處理債務之實際內容、牽涉主體等均毫無所悉,更從未分得分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馮祥祐僅係勸阻林賢峰留下續行協商,及至返回辦公室後,現場在場人間僅因對於當日耗時協商、進度牛步、反覆且落款印文爭議等節而多有埋怨、參雜穢語叨念或表示意見等情,並無涉任何強制犯行云云(本院卷2第261、264、267頁)。 ②公訴人上訴認為被告馮祥佑有跟同案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結夥強盜等,從吳佩祈、及共同被告等證述,被告馮祥佑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本件的100萬本票債務、賭客債務等不知情,於新竹地檢檢察官上訴書也這樣說,主觀上他不知道有債務糾紛,客觀上從卷內證人趙子焜、吳佩祈、甲2、劉純成證詞可知,被告馮祥佑當時只是基於教訓之意,對於在現場竊錄之趙子焜出手毆打,跟後來余國瑋去車上看有沒有身分文件或錄影設備,根本不知道車上有現金,拿回來的黑色包包,被告馮祥佑對此沒有認識也沒有互為利用情形,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蒙眼、反銬,拿回80萬繼續毆打等,也只有沿用趙子焜的陳述,沒有在場其他佐證,檢察官舉證尚未滿足符合強盜罪的構成要件。至於當天有無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馮祥佑只是出於毆打犯行,沒有要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當時只是勸阻林賢峰完成協商事情,後來回到辦公室產生的爭執、叨唸,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本院卷4第261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證人趙子焜、吳佩祈、甲2、劉純成之證述情節,足徵107年7月6日當時在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内,係因吳佩祈為向被告王增基致謝協助取回面額100萬元本票而依約支付酬金100萬元、並與被告余國瑋商討後續賭債催收及相關酬金事宜時,現場發現趙子焜竟在旁私下以手機進行攝錄,當時在場之被告馮祥祐方有以徒手方式毆打趙子焜之情形,益徵當時被告馮祥祐顯係基於「教訓未經現場任何人同意而私下進行竊錄之趙子焜」之認識而出手毆打,與嗣後複余國瑋前往趙子焜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至7796號自用小客車内欲取得趙子焜身份證明文件或查看有無其他錄影設備而尚不知有其他任何金錢財物存在之情況下,再取得裝有80萬元現金之黑色背包之間,毫無任何認識、更無任何互為利用情形。從而,被告馮祥祐如何自行或與他人共同以私行拘禁外之其他非法具體方法剝奪趙子焜之行動自由?行為持續時間又是如何?付之闕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無涉任何強制犯行云云(本院卷4第269至278頁)。 ④吳佩祈、趙子焜等究竟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清楚,被告確實有傷害趙子焜之傷害行為,與被告余國瑋上車看看有無其他攝影設備及有無身分證件,被告馮祥佑也未認識到車上有80萬元,並無強盜不法所有意圖,不足以證明被告馮祥佑在當下在現場,被告馮祥佑是在外面上廁所與他人聊天。私行拘禁部分,被告馮祥佑無行為分擔,從錄音紀錄,當天已經談了很久,手印印的清不清楚,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云云。另請維持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6第362頁)。 1.同上開編號1:1之部分。且查: ⑴被告戴德堂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空手打被害人趙子焜巴掌,被告余國瑋徒手打,被告馮祥祐也以拳頭打,我們一群人打一下子,打幾秒結束,被害人趙子焜就坐在地下,後來被告邱及暉帶兩位朋友過來,一位叫阿昌(指共犯鄧○昌)、一位是朱梁(指被告劉紀良),被告邱及暉是我結拜兄弟,剛開始打被害人趙子焜時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被告邱及暉過來說不定可以分錢。當天阿昌他們一個將趙子焜手以手銬銬起來,一位將趙子焜眼睛以膠帶矇起來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88頁反面至89頁),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邱及暉是結拜兄弟,我以前跟他在新埔鎮合夥開過飲食店,我跟他過節都會一起吃飯,被告王增基與被告邱及暉不算熟,被告邱及暉跟我比較有私交。我與被告馮祥祐也算是結拜兄弟,是口頭上的,偶而會一起吃飯,被告邱及暉與我比較熟。107年7月6日北新加油站的事情,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請他過來加油站幫忙處理收帳的事情,但我沒有請他帶人過來,被告劉紀良及共犯鄧○昌是他自己帶過來的。是被告余國瑋打電話給我說有帳目處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幫忙處理。當天應該是告訴人吳佩祈到一下後,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印象中他們過來時間剛好發現被害人趙子焜偷錄影時間。被告邱及暉他們3人我知道是一位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趙子焜眼睛,另一個以手銬將他銬起來,手銬應該是被告邱及暉他們帶過來的,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3人也有打被害人趙子焜。我只知道被告余國瑋有拿一個包包進來,當時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坐在地上等語(偵字10622號卷六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⑵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都有打被害人趙子焜,被告戴德堂的朋友阿輝(指被告邱及暉)、朱梁(指被告劉紀良)、阿昌(指共犯鄧○昌)也都有打,朱梁及阿昌是打到最後的人,打完後,朱梁及阿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貼起來及將趙子焜雙手反銬。該80萬元,被告余國瑋說他自己拿30萬元,阿輝及朱梁及阿昌共拿20萬元,被告戴德堂拿10萬元,被告馮祥祐也拿10萬元,剩下10萬元原本要給我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80萬元拿進辦公室前,被告邱及暉他們就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59頁),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邱及暉是被告戴德堂的結拜兄弟,107年7月6日當天是被告戴德堂叫他們三位過來,我確定是被告邱及暉帶來的手下被告劉紀良及鄧○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綁起來,並矇住眼睛,……,手銬應該也是他們帶過來,我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三人當天確實有毆打及綑綁被害人趙子焜,被害人趙子焜車內所搜到80萬元,被告邱及暉他們拿其中20萬,被告戴德堂拿10萬,被告馮祥祐拿10萬,被告余國瑋拿30萬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192至194、195至196頁)。 ⑶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結證稱:該80萬元,當時我拿到30萬元,劉昌本拿10萬元,因為被告王增基說是劉昌本介紹的,被告戴德堂拿到20萬元,被告邱及暉也拿到20萬元,被告馮祥祐的10萬元應該是被告戴德堂給他的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51、18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過了10多分鐘,被告邱及暉他們三個人就到場,是被告劉紀良跟鄧○昌去矇被害人趙子焜的眼睛及銬他的手,我有看到鄧○昌用徒手打被害人趙子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98、404至405頁)。  ⑷本案被告邱及暉所帶同前來之被告劉紀良、共犯鄧○昌有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膠帶矇眼、以手銬反銬雙手之情節,既有多人指證,則被告戴德堂證稱被告邱及暉係其通知前來,不僅對被告邱及暉不利,亦顯現其自身參與程度非輕,衡之常情,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戴德堂當無任意誣指被告邱及暉、劉紀良等人前揭涉案情節,而為如此損人又不利己之事。以被告戴德堂於原審證稱被告邱及暉等人在現場停留約30、40分鐘,被告余國瑋於原審證稱被告邱及暉在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約10多分鐘到場,及被告王增基供稱被告邱及暉等人於80萬元被拿進辦公室前即已到場等情綜合判斷,應可認定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應係在被害人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一開始被毆打後未幾,即已在場。 ⑸另被告馮祥祐當日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已據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均指證如前述,衡之被告戴德堂稱與被告馮祥祐算是結拜兄弟,被告馮祥祐亦自陳其與被告王增基為遠房親戚,稱呼被告王增基為表哥,平常有空就會去被告王增基之北新加油站辦公室泡茶等情(見少連偵字7號卷二第162頁、偵字10622號卷六第142至143頁),可認被告戴德堂、王增基與馮祥祐之關係良好,若非確有其事,其2人當不會任意誣指被告馮祥祐分得10萬元一事,是被告馮祥祐當日確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堪以認定,亦足認於最後階段被告王增基分配該80萬元現金時,被告馮祥祐仍在現場參與而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甚明,否則,又何需分取趙子焜上開遭強盜之款項?由此益徵被告馮祥祐顯係假借收款之名義資為辯解,實則係共同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而有行為之分擔,並進而分得被害人趙子焜遭強盜之現金等節,亦堪認定。故依上開證據詳加以參,足徵被告邱及暉、劉紀良、馮祥祐確有共同參與本案對被害人趙子焜強盜之行為分擔,更因而分得強盜之犯罪不法所得等節,應堪認定。   ⑹故被告馮祥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後來就在旁邊玩手機,後來我去上廁所出來,余國瑋就拿10萬元給我,說要幫吳佩祈收後續的款項,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也未認識到車上有80萬元,並無強盜不法所有意圖,不足以證明被告馮祥佑在當下在現場,被告馮祥佑是在外面上廁所與他人聊天云云,其辯解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2.告訴人林賢峰遭強制之犯罪事實: ⑴上情業經證人林賢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張育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且觀之卷附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足佐(告訴人林賢峰則一再表示「不要這樣子」、「你們不要這樣子好不好」等節),衡情告訴人林賢峰倘係出於自願返回加油站辦公室,應不至於會有此等對話,參以告訴人林賢峰當時既已招攬計程車要離開加油站,顯見其當時並無意簽署該協議書甚明。再觀之前揭錄音譯文亦顯示當時有數人你一言我一語稱「手印蓋一下」、「帥哥,左手大拇指」、「左手大拇指、左手大」、「左手大拇指來」,接著由被告王增基稱「蓋大一點啦」等情(見偵字770號卷第71頁),與告訴人林賢峰前揭所證尚屬相合。 ⑵另依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賢峰回到派出所後,尚有要求取回蓋有其指印之該份協議書,後來被告王增基有交付已撕破之協議書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61至264頁),此亦有告訴人林賢峰所提出已撕毀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存放於他字466號卷二卷末證物袋內),由此事後告訴人林賢峰仍急於取回該協議書之情狀,可證告訴人林賢峰當下應係認該協議書有損其權益,而無意願捺印其上,由此益徵告訴人林賢峰證稱係在違反其意願下,遭被告王增基抓其手強迫捺印於協議書上等節,應屬實情。 ⑶是被告王增基、馮祥祐、原審同案被告三仁壽確有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林賢峰行動自由之權利及使其行捺指印之無義務之事,而共犯上開強制犯行。 ⑷故被告馮祥祐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勸阻林賢峰留下續行協商,及至返回辦公室後,現場在場人間僅因對於當日耗時協商、進度牛步、反覆且落款印文爭議等節而多有埋怨、參雜穢語叨念或表示意見等情,並無涉任何強制犯行;其無行為分擔,從錄音紀錄,當天已經談了很久,手印印的清不清楚,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云云,俱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均無可採。 5 邱及暉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否認犯罪,吳佩祈跟趙子焜我不認識,也沒有金錢糾紛,我沒有參與犯罪云云(本院卷2第264、265頁,卷6第331、353、354頁)。 ②事發前一天,馮祥佑約我吃飯就走了,我也沒有遇到被害人趙子焜,所以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但我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輕判云云(本院卷4第253頁)。 ③我與趙子焜達成和解,希望無罪,如果認為有罪,請從輕量刑,希望易科之刑度云云(本院卷4第264頁,卷6第375、377頁)。 2.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邱及暉到達現場的時間點之前,被害人趙子焜已經因為偷錄影而遭打,此部分被告邱及暉無從知悉,自與其餘共犯無犯意聯絡,量刑部分被告邱及暉有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云云(本院卷2第261頁)。 ②被告邱及暉全部否認犯罪,被告邱及暉會到加油站是因為約好要去馮祥佑家吃飯,當天早上被告邱及暉找馮祥佑,馮祥佑說他在加油站,所以被告邱及暉才會到加油站與馮祥佑會合,也經過馮祥佑於原審中詳細描述,被告邱及暉到現場會合後,馮祥佑說他肚子痛,就去上廁所,被告邱及暉當時在外面抽煙,馮祥佑上完廁所,大家就離去云云(本院卷2第264頁)。 ③被告邱及暉係因被告馮祥祐於107年7月5日晚上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邱及暉,相約隔天(6日)喝咖啡及吃飯,再於隔日107年7月6日中午,經被告馮祥祐用手機通訊軟體LIINE聯繫被告邱及暉,告知其在北新加油站,要被告邱及暉先前往北新加油站會合,被告馮祥祐才一同前往北新加油站,並非被告戴德堂通知被告邱及暉前往北新加油站處理收帳事宜,更與其餘共犯無犯意聯絡。被告邱及暉到達北新加油站後,因被告馮祥佑當時肚子痛去上廁所,被告邱及暉才會在北新加油站停留,待馮祥祐上完廁所後,被告邱及暉即與馮祥佑一同離去,被告邱及暉並無與其餘其犯有任何行為分擔。被告邱及暉否認有收到共犯王增基所分配之20萬元云云(本院卷2第367至369頁之刑事辯護意旨暨爭點整理狀)。 ④檢察官認為有犯意聯絡的部分,被告到達至離去,都沒有提到80萬元,車上拿了黑色包包放到加油站辦公室桌上打開才知有80萬元,此時被告邱及暉等人已經離開去被告馮祥佑家吃飯,被告邱及暉等人離開時,根本沒有發生去車上拿錢的事情,故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佩祈偵查中沒有指認被告邱及暉,妨害自由的部分根本沒有人指認被告邱及暉,被告邱及暉應諭知無罪云云(本院卷4第262頁)。 ⑤被告會去北新加油站,是因為發生的前一天,約好要去吃飯,從頭到尾沒進到辦公室,與吳佩祈歷次供述相同,本案吳佩祈陳述有遭到強盜,被告早早離開加油站,被告當時已經不在北新加油站,與被告毫無關連,不可能將強制罪責加在被告身上。從被告到達北新加油站的時間,吳佩祈無法證述被告有強盜犯行,客觀分工輕微,被告竟然判到1年2月,顯然過重等語(卷6第362頁)。 ⑥請審酌被告有兩名年幼女兒,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亦與趙子焜和解,交付六萬元和解金。請為無罪判決,如為有罪,請課以六個月以下刑期等語(本院卷4第264頁)。  1.同上開編號1:1及編號4:1之部分。 2.故被告邱及暉辯稱:被告馮祥佑當時肚子痛去上廁所,被告邱及暉才會在北新加油站停留,待上完廁所後,被告邱及暉即與被告馮祥佑一同離去,被告邱及暉並無與其餘其犯有任何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邱及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邱及暉無從知悉,自與其餘共犯無犯意聯絡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可採。 3.被告邱及暉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見本判決「附表十、編號4」部分),關於犯罪不法所得沒收部分應扣除該6萬元部分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67元部分應予沒收及徵價額。 6 劉紀良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否認參與犯罪,當天我有在場,也沒有分到任何金錢,我無罪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2第264、265頁,卷6第353、354頁)。 ②我否認犯罪,他們在處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不關我的事情,我有在現場,但不知道他們處理什麼事情,我去現場是要載邱及暉,要去馮祥佑家吃飯云云(本院卷4第253頁)。 ③無罪,若認有罪,請判六個月以下云云(本院卷4第264頁,卷6第375頁)。 2.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紀良有朋分任何好處云云(本院卷2第264頁)。 ②被告劉紀良並無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分得現金。縱認被告劉紀良有在場,而認被告劉紀良構成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被告因不知王增基與趙子焜間之委託事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強盜罪。縱認被告劉紀良有在場,被告劉紀良已與趙子焜達成和解,依和解書之協議,趙子焜同意法院對被告劉紀良從輕量刑,並拋棄對被告劉紀良之民事、刑事請求,足見被告已盡力做事後補償之舉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云云。又被告劉紀良已與趙子焜和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6萬元等語(本院卷2第281至284頁,卷2第79至85頁之刑事上訴辯護意旨狀)。 ③被告雖然於案發時間有到案發現場,他去現場的原因是邱及暉跟馮祥佑吃飯,前往途中邱及暉接獲馮祥佑電話才到加油站,被告事前不認識王增基等人,對於現場發生的債務糾紛不了解也不清楚內容,所以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強盜不法意圖部分,並非事實。究竟是何人對趙子焜蒙眼、上手銬部分,吳佩祈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明確指認是劉紀良,趙子焜對此部分證述明確的說是另外的同案被告,因此也無法認定是劉紀良做蒙眼及上手銬。縱然認為被告構成犯罪,關於兒少法加重部分,被告於案發時不知道同案被告為少年,而且依照少年的供述沒有提供證件給劉紀良,故無從適用上開加重規定云云(本院卷4第262至263頁)。 ④請審酌被告已與趙子焜達成和解,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部分,請撤銷原判,給以易科罰金刑度。原判決認定沒收部分,亦請審酌被告交付6萬元給趙子焜,依和解書內容所示,趙子焜拋棄對於被告的其餘民事請求,無沒收必要云云(本院卷4第265頁)。 1.同上開編號1:1及編號4:1之部分。 2.故被告劉紀良辯稱:他們在處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不關我的事情,不知道他們處理什麼事情,我去現場是要載邱及暉,要去馮祥佑家吃飯云云;被告劉紀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劉紀良並無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分得現金,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強盜罪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均無足取。 2.被告劉紀良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見本判決「附表十、編號3」部分),關於犯罪不法所得沒收部分應扣除該6萬元部分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67元部分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7 劉鈞易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㈣我否認,原審判決無直接相關證據,我也沒有參與此事,與在場之人都不認識,請還我清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2第264、265頁,卷4第253頁,卷6第333、353、354、377頁)。 ②被告係自己一人騎乘重機車前往安置蟹籠的山區,並非二人共乘。回程時亦係單獨一人騎乘重機車返回竹北。被告赴安置蟹籠的山區地點,路程來回約1小時以上,在現場處理蟹籠約用了15分鐘,被告只有直線往返(捕蟹作業)之時間而已。捕捉螃蟹,為防止其抓爬才攜帶光滑面之白色空桶作為容器,並非與案件中之作案用之桶子相同。被告與本案之被害人素不相識,又與犯案者亦多不相識。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被害地點,迄今尚不知其所在,當然不知道曾發生何事。偵審階段皆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曾赴犯罪地點,當然更沒有被告參與犯罪之證據。此次捕蟹是事先約好,但並非共同出發,而係約在放置蟹籠的地點碰面。本次湊巧沒有螃蟹所以友人先到先離去,被告到現場時才沒碰到面。螃蟹屬夜行性動物,因此需夜間處理,時間上湊巧,路線上又湊巧。綜上,被告對於系爭案件完全是一局外人,今受指控受偵查及判刑,自然無法甘服,請為無罪之判決,還被告清白等語(本院卷2第457至459頁之刑事答辯狀)。 ③所有被告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去潑漆,我也沒有在案發時間去案發現場等語(本院卷4第263頁)。 ④被告只是路過,不知道犯罪情節,也沒有經過犯罪地點,也有證人可以證明被告去抓螃蟹。被告我不認識起訴書上面所載的被害人及其他人,我也沒在犯罪現場,我只是當天去收螃蟹而已等語(本院卷1第433至435頁)。 1.被告劉鈞易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手持白色水桶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其於警詢時亦自陳: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我未滿18歲,所以拜託登記在劉玟宜名下,該機車是我平常代步工具,幾乎每天在騎乘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88頁反面),堪認被告劉鈞易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實際管領使用者。再者,對照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劉鈞易手持之水桶不論顏色、大小、樣式,均與潑漆男子手持之水桶相符合。衡之案發當時為凌晨3時許,路上人車本甚稀少,會持水桶行駛在路上者更屬罕見,且其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不僅去程被監視器拍攝到跟隨在潑漆者所騎乘機車後方,於潑漆後離開途中,其又被監視器拍攝到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手持與潑漆者犯案所持外觀相同之水桶行駛在路上,依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劉鈞易即為本案前往潑漆之男子等節,已據本院詳加說明如前。 2.故被告劉鈞易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捕捉螃蟹,為防止其抓爬才攜帶光滑面之白色空桶作為容器,與本案之被害人、犯案者亦多不相識,僅是時間、路線上湊巧,復對於被害人之被害地點均不知其所在,當然不知道曾發生何事云云,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8 劉星均 1.被告部分: ①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2第265頁,卷4第253頁,卷6第355、357頁)。 2.辯護人部分: ①檢察官上訴部分無理由,不能僅因被告劉星均是加油站長就是共同正犯,後來相關車子、妨害自由部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參與等語(本院卷2第261頁)。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在場並動手」等情,逕認被告有「原定犯罪目的下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之『默示同意』而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之共同正犯」,實無更具體之舉證證明,不得因其當時在場,而遽認應同負加重強盜罪責,共同正犯「默示同意」與「犯意提升」矛盾,二者法律概念上容有不同等語(本院卷4第221至229頁之刑事答辯準備狀)。 ③原判決已詳細認定因為劉星均加油站長所以在場,不能認定有強盜犯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本院卷4第263頁,卷6第362頁)。 被告之辯解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無罪部分)。 附表五、聲請調查事項: 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本院是否已調查及有無調查之必要 王增基 聲請傳喚劉純成到庭作證(本院卷2第507頁) 1.證人知悉107年7月6日係為陪同吳佩祈、趙子焜前往北新加油站交付部分約定報酬,故於107年7月6日當天,自行搭車前往,於北新加油站外與趙子焜會合,由趙子焜開車搭載進入北新加油站內,對於趙子焜事先為吳佩祈準備180萬元現金置放車上,作為給付前開部分約定報酬之用,嗣在北新加油站外輿吳佩祈會合時,吳佩祈告知擬先將其中100萬元交予被告,其餘80萬元若不夠再行提出決定如何處理等情,證人均知之甚詳。 2.又證人對於前開80萬元係如何放在上址辦公桌上,吳佩祈、趙子焜如何與共同被告余國瑋洽談後續之事,及其中10萬元之去向,亦在場當場見聞。 3.上開待證事實既攸關旨揭80萬元究否趙子焜原預備借予吳佩祈供作支付約定報酬之一部,被告等人就該8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即行強盜之犯意及動機,亦攸關被告究否分得其中10萬元,而得以證明被告確無所謂加重強盜等犯行,自有再行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俾以釐清案情之必要。 證人劉純成已於110年4月22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3第13至14、17至29頁),然本院經核證人劉純成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係被害人趙子焜事先為吳佩祈準備180萬元現金置放車上,作為給付約定報酬之用,亦無法證明吳佩祈、趙子焜如何與共同被告余國瑋洽談後續之事,及其中10萬元之去向等節。 聲請傳喚甲2到庭作證(本院卷3第75頁) 1.吳佩祈在107年7月6日在加油站進入辦公室前,已經知悉趙子焜已備妥80萬出借給伊。 2.趙子焜在107年7月6日加油站內被毆打後,知道吳佩祈與余國瑋討論收帳,及非由被告王增基分配80萬事宜。 證人甲2已於110年9月16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3第139至140、143至153頁)。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吳佩祈知道伊有準備1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此情核與證人吳佩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自己開車帶著100萬元過去,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他們開車,但我不知道他們開幾部車,我們是分開去的,我不知道被害人趙子焜當天有帶80萬元等語未合(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4至第91頁),相反地,依證人吳佩祈、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證詞,佐以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還原之前揭對話內容及其父趙令忠之證述,堪認被害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日攜往北新加油站放在車內之現金80萬元,係向其父借得欲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然因告訴人吳佩祈擔心107年7月6日僅先支付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若被告王增基有意見,恐有人身安全問題,乃向被害人趙子焜商借,被害人趙子焜與告訴人吳佩祈於前往北新加油站前,並未約明借款,惟被害人趙子焜基於情誼,仍攜帶該筆現金前往,並放在車內以備不時之需,倘若有告訴人吳佩祈所擔心上情發生,再將該筆現金借予告訴人吳佩祈,顯非被害人趙子焜事前即已將該筆現金借予告訴人吳佩祈甚明。是以,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一進去,吳佩祈把100萬元交給王增基,並跟王增基說謝謝把本票拿回來,之後吳佩祈把賭客的帳款拿給「小六」看,「小六」就說,裡面有一個叫「水晶(音譯)」的,「水晶(音譯)」就是我,有簽一個40萬元,可以先收嗎,我就偷拍被王增基看到,我就被打了,被打後,「小六」跟一個苗栗來的就問我為何要偷拍,同時他們把我的手銬起來、眼睛蒙起來,王增基看到時就說把我解開來,我就被解開來了,然後又一個胖胖的問我「你的證件呢?證件給我」,我就從我口袋拿出鑰匙、皮包。之後他們拿我的鑰匙說要去車上看看,還有無偷拍的東西,我車上的80萬元就被「小六」放在吳佩祈坐著前面的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顯係因被害人趙子焜偷錄影之情事遭發覺,由此足認案發當日告訴人吳佩祈已依約先行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而該筆80萬元現金既然放在被害人趙子焜車內而未攜帶下車,顯見其當時並無交付之意,更足認當時係因被害人趙子焜私下錄影之事,被告王增基為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被害人趙子焜錄影,指示被告余國瑋前往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始搜得該80萬元現金,顯然無何外在情事足使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誤認該80萬元現金為被害人趙子焜借給告訴人吳佩祈之事實。此外,被害人趙子焜之父親於107年7月8日上午8時28分許傳訊「利息這麼貴」,被害人趙子焜則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回傳「佩琪匯過去了」、「沒辦法啊」、「沒有錢給人」、「我80一定要討回來」,「那些錢我都要給人的」,其父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回傳「社會事學一次乖不要再牽扯下去」、「是80的意思嗎?」,其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回傳「嗯」、「沒事的」等內容(見他字466號卷二第31至39頁反面),意指該80萬元本係要用來償還債務,未料卻遭被告等人強取等節,益為明瞭。故證人甲2上開證述:吳佩祈知道伊有準備180萬元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此部分所證,自難資為對被告王增基等人有利之認定。 余國瑋 聲請勘驗108年度偵10622號卷6第53頁之錄音內容(本院卷2第564頁) 被告當時被羈押已40天,又從早上8:00至下午5:13分疲勞訊問,不懂訴訟程序又無辯護人情形下,遭檢察官誘導方式記錄該供詞,並非出於被告余國瑋自身本意。爰請求勘驗當日此段錄音檔,以明實情。 已於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86至87頁),並無疲勞訊問或經檢察官誘導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之情事。 被告於108年9月30日遭警方拘提過程之錄影光碟(本院卷5第286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3、一、㈠】 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主動將扣案槍彈交付警方,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已發函調取(本院卷5第32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件對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已回函:拘提余國瑋過程中無錄影資料(本院卷5第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回函:未於現場即時錄影(本院卷5第343頁),故被告余國瑋顯無刑法第62條自首及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均詳前述)。 108年11月25日、28日詹德智傳送給吳佩祈LINE之錄音留言(檔案名稱:LINE_甲00000000_000000000、LINE_甲00000000_000000000)(本院卷5第279、313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1、一、㈡】 ▲勘驗範圍:全部,已具狀陳報譯文(本院卷5第365、367、369頁) 確認LINE之錄音留言中「XX」所指為何。進一步證明詹德智與吳佩祈是同夥,以告求和。 已於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6第38至39頁),並無被告余國瑋所指之待證事實存在。 被告於108年5月9日下午14時40分與黃丁一之通話錄音(檔案名稱:余國瑋@0000 000 000_00000000000000)(本院卷5第282、321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2、一、㈡】 ▲勘驗範圍:全部,已具狀陳報譯文(本院卷5第357至361頁) ※註:原審已勘驗「108年5月9日余國瑋與黃丁一對話錄音檔」(與上述同一檔案)(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109訴117卷三第206至208頁) 被告口氣平和,並無對黃丁一為恐嚇行為。 已於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6第39至40頁),並無被告余國瑋所指之待證事實存在。 109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本院卷5第287至288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4、一、㈢】 原審承審法官有對被告為恫嚇之事實。 已於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部分勘驗,被告表示全部捨棄勘驗(本院卷6第41至44、67頁),已勘驗部分,並無被告余國瑋所指之待證事實存在。 109年4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本院卷6第105頁)【113.6.27刑事聲請狀】 原審承審法官有對被告為恫嚇之事實。 已於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6第118至124頁),並無被告余國瑋所指之待證事實存在。 被告所有遭扣押之i第hone手機、任金龍所有遭扣押之手機(範圍:108年7月1日至7月10日間,被告與任金龍間之LINE通訊紀錄,包含文字、圖片、檔案)(本院卷5第279、313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1、一、㈠、113.10.22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1)】 ▲辯護人表示:具體勘驗範圍,待取得檔案並聽聞後再另具狀陳報(本院卷5第313頁) ※註:原審已勘驗被告余國瑋I第HONE手機簡訊內容(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109訴117卷三第208至209頁) 被告有將吳佩祈的帳單及要求拿回本票等檔案、訊息轉傳予任金龍,進一步證明吳佩祈說謊。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所有遭扣押之i第hone手機、王增基、任金龍所有遭扣押之手機(範圍:108年7、8、9月間,被告與任金龍、王增基、黎映紅(暱稱:親愛的)間之LINE通訊紀錄,包含文字、圖片、檔案等)(本院卷5第282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3、一、㈡、113.10.22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1)】 ※註:原審已勘驗被告余國瑋I第HONE手機簡訊內容(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109訴117卷三第208至209頁) 被告係遭他人威脅,為了保護自己與家人始攜帶槍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卷内所有關於金澤公司於108年3月29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_14h00m_ch09_1920xl088x8)(本院卷5第282、321頁,卷6第195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2、一、㈠、113.10.18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勘驗範圍:畫面顯示時間自14:38:50許至14:56:10許 ※註:原審已勘驗「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與上述同一檔案)(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109訴117卷三第209至211頁)  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前往金澤公司並無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阻止被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趙子焜(甲3)、趙令忠(甲2)於108年10月16日之警詢光碟(本院卷5第279至280、313至314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1、一、㈢、㈣】 ▲辯護人表示:具體勘驗範圍,待取得檔案並聽聞後再另具狀陳報(本院卷5第313至314頁) 趙子焜、趙令忠對被告不利之指述係遭警方移花接木及誤導下所為。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黃丁一、吳文炫於108年5月7日之警詢光碟 、劉康庭於108年5月6日之警詢光碟(本院卷5第282至283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2、一、㈢至㈤、113.10.22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3)】 ▲勘驗範圍: 1.㈡吳文炫部分:「檔案時間自08:53許至59:38許」 2.㈢黃丁一、㈤劉康庭部分:辯護人表示:具體勘驗範圍,待取得檔案並聽聞後再另具狀陳報(本院卷5第322至323頁) 黃丁一、吳文炫、劉康庭對被告不利之指述係遭警方移花接木及誤導下所為。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卷5第287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4、一、㈠、㈡、113.10.22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4)】 ※註:108年11月11日部分,已撤回勘驗之聲請(本院卷3第355頁),112.12.4刑事準備狀又重新聲請 被告有表達身體不適及遭檢察官利誘等。 被告聲請後撤回聲請(又重新聲請),且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邱及暉、鄧永昌(本院卷5第280至281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1、二、㈠至㈤】 ※註:原審已傳喚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109年7月15日審判程序)、邱及暉、鄧永昌(109年7月22日審判程序) 1.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係遭他人教唆而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 2.邱及暉、鄧永昌與有他人串供而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 原審已傳喚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邱及暉、鄧永昌到庭詰問,且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證人劉汝平、黃丁一、吳文炫、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劉康庭(本院卷5第283至285、297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2、二、㈠至㈥】 ※註:原審已傳喚證人黃丁一、吳文炫、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109年6月17日審判程序) 1.於108年3月29日當時劉汝平為新埔鎮寶石派出所所長,被告有向劉汝平所長詢問如何辦理集會遊行乙事。 2.黃丁一、吳文炫、黃俊仁、陳振華係遭他人(承辦警員)教唆而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 3.被告於前去金澤公司之前,有討論要採取集會遊行的方式,而無對為黃丁一恐嚇之犯意。 4.劉康庭對被告不利之指述係遭警方移花接木及誤導下所為。 原審已傳喚證人黃丁一、吳文炫、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到庭詰問,且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詰問證人詹德智、鄧永昌、劉汝平、劉純成、王增基、戴德堂、馮祥佑、邱及輝、劉紀良(本院卷6第103至107頁)【113.6.27刑事聲請狀】 1.詹德智與吳佩祈通話譯文中有隱藏部分,有查明必要。 2.證人鄧永昌原審未說實話係因王增基之兒子教唆而為。 3.證人劉汝平可證被告對金澤公司黃丁一無恐嚇犯意。 4.詰問證人劉純成以釐清被告未欠他錢。 5.王增基、戴德堂、馮祥佑、邱及輝、劉紀良於112.2.23審判程序中已更改供述及認罪,有釐清爭點與之對質之必要。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黃丁一、總經理王武鴻(本院卷6第195至197頁)【113.10.16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之強制罪,是依證人黃丁一證述,因被告余國瑋車輛因故障而斜停於金澤公司。證人黃丁一具結證稱:是公司總經理王武鴻告訴我的,王武鴻他有請對方(余國瑋)離開,但對方不願意離開···等語·而認定被告故意將車輛斜停,導致金澤公司無法順利出貨,而犯強制罪。事實上並無王武鴻的出現。就上述情事,證人黃丁一為虛像陳述。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附表六、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 編號 被告 法律適用 本院量刑審酌(「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量刑審酌(「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1 王增基 1.核被告王增基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王增基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王增基就「附表三、㈠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增基與戴德堂間,就上揭「附表三、㈠編號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增基就「附表三、㈠編號4」所示先後數次出言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核被告王增基就「附表三、㈠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增基、馮祥祐與同案被告三仁壽間,就上揭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增基先後強制告訴人林賢峰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王增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㈠編號4」部分)、強制罪(「附表三、㈠編號8」)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增基之素行,於100年間另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之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好,其身為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不思守法守分,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僅因接近選舉期間,懷疑被害人趙子焜私下錄影別有居心,即以前揭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見搜出錢財,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恣意分配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於此案居於主導並控制之地位,惡性頗為嚴重,自應嚴予非難;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基於與被告戴德堂之交情,竟無視法紀,於調解時動輒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陳世晟,使告訴人陳世晟心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惟已與告訴人陳世晟達成和解(本判決「附表十:編號1」部分);就所犯強制罪,其遇有土地通行使用權爭議,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率爾以上揭手段妨害告訴人林賢峰之行動自由,復強使告訴人林賢峰於協議書上按捺指印,恣意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值非難,並考量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遠東公司包商、從事紡織下腳料買賣、開加油站及長期擔任民意代表,入所前與母親、太太、5個子女、2個媳婦、3個孫子同住之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王增基部分均撤銷改判) 2 余國瑋 1.核被告余國瑋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余國瑋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余國瑋就「附表三、㈠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三、㈠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余國瑋就「附表三、㈠編號2」部分所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余國瑋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國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余國瑋所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余國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余國瑋就「附表三、㈠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查被告余國瑋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余國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被告余國瑋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強制罪(「附表三、㈠編號2」)、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㈠編號3」)、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三、㈠編號9」部分)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國瑋於102年間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於106年間有因毀損、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8日確定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好,其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自車上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於此案參與情節及惡性非輕,係聽命於主導者即被告王增基之命而搜取被害人趙子焜80萬元,自應嚴予非難;亦未賠償被害人趙子焜所受損害,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新竹從事土地開發,要扶養母親及10歲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在鄉下經營觀光果園之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附表三、㈠編號2、3、9」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國瑋於102年間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於106年間有因毀損、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8日確定之犯罪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其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就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自始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就所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受委託處理黃俊仁退回股金一事,為圖得報酬利益,竟於金澤公司人員已一再表示須依循法律程序處理之情形下,仍以上揭手段,施以強制及恐嚇犯行,破壞法治及社會秩序,顯見其目無法紀之心態,並造成被害人黃丁一擔心公司營運受影響而惶恐不安,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建材買賣,入所前與母親、同居人、同居人之子女及母親同住、與同居人育有1名幼子,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3 戴德堂 1.核被告戴德堂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戴德堂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戴德堂就「附表三、㈠編號4至6」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增基與戴德堂間,就「附表三、㈠編號4」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德堂、同案被告劉星均、張玉寶與「附表三、㈠編號6」部分所示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德堂就「附表三、㈠編號4」所示先後數次出言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戴德堂就「附表三、㈠編號6」所示於108年7月6日至8日接連3天前往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住處實行恐嚇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戴德堂此部分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被告戴德堂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㈠編號4至6」部分)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德堂之素行,於101年間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於此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相較於主導者及聽命於被告王增基之被告余國瑋稍輕,其參與程度中等;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遭逢喪子,固屬不幸,然我國為法治國家,縱為死者家屬亦應遵循法律,以合法途徑與肇事者協商賠償事宜,此乃當然之理,詎其為達目的,竟無視法紀,以上揭方式,三番兩次恐嚇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尤以率人前往該2人住處毀損、噴漆、撒冥紙、畫符咒之手段更屬惡劣,造成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心理上之莫大恐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已與告訴人陳世晟達成和解(本判決「附表十:編號2」部分),並考量其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飾詞否認,亦未賠償被害人趙子焜所受損害,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暨暨其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機之職業,月入5萬元,離婚,與子女同住,有3位孫子,家中經濟狀況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被告戴德堂部分均撤銷改判) 4 馮祥祐 1.核被告馮祥祐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馮祥祐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馮祥祐就「附表三、㈠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增基、馮祥祐與同案被告三仁壽間,就上揭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祥祐先後強制告訴人林賢峰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馮祥祐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揭「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強制罪(上「附表三、㈠編號8」部分)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祥祐無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於此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相較於主導者及聽命於被告王增基之被告余國瑋稍輕,其參與程度中等;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工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與其兄共同從事工程,與父母、太太、2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係由其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 (「附表三、㈠編號8」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祥祐就所犯強制罪,其因被告王增基及表兄劉邦炫遇有土地通行使用權爭議,竟率爾參與對告訴人林賢峰妨害行動自由,及強使告訴人林賢峰於協議書上按捺指印之強制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小工程,與父母、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5 邱及暉 核被告邱及暉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邱及暉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及暉之素行,於92年間有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紀錄,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9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良好,其無視法紀,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於此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輕,犯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已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本判決「附表十:編號4」部分);暨被告邱及暉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月入3至4萬元,與太太、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從事檳榔攤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邱及暉部分撤銷改判) 6 劉紀良 核被告劉紀良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劉紀良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紀良之素行,於97年間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苗簡字第59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良好,其無視法紀,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實行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於此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輕,犯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已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本判決「附表十:編號3」部分);暨被告劉紀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頭,月入3至5萬元,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劉紀良部分撤銷改判) 7 劉鈞易 被告劉鈞易就「附表三、㈠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鈞易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劉鈞易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鈞易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其僅因友人即被告劉茂森、劉茂輝與告訴人魏木忠之間有路權糾紛,竟夥同他人以潑灑紅色油漆方式,對告訴人魏木忠傳達加害訊息,使之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並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設備工作,與父母、兄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附表七、上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由: 編號 上訴人 上訴意旨 對上訴意旨是否採取之理由 1 檢察官 1.原判決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量刑顯有過輕之嫌。 2.原判決就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判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有違誤。蓋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在本件雖非主謀,然確係基於共犯之角色而參與本件分工,且主觀上亦認識被告王增基等人所為之強盜犯行,應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認識。 3.原審判決就被告劉星均如犯罪事實一、㈠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等犯行部分判決無罪,顯有違誤。蓋告劉星均既參與毆打趙子焜致其跪倒在地而不能反抗之犯罪實行,則其就後續發生經過均推諉不知,仍難認其就上開犯行無任何參與,且縱認被告劉星均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其與其他共同正犯參與傷害趙子焜之過程,是否另行構成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原審亦漏未說明,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本院卷1第207至215頁) 1.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固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予以量刑,然原審前揭部分因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不當及未予審酌之處(詳前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部分予以撤銷。 2.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等人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認有違誤乙節,本院經核為有理由而應予撤銷(即原審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共同正犯等相關事實及法律適用有所不當,容有未合,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3.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星均諭知無罪部分認有違誤乙節,本院經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2 王增基  1.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拿走趙子焜車上之80萬元係余國瑋所為,且係突發狀況,被告王增基就余國瑋此部分行為,並無任何之意思連絡,原審論被告王增基為共犯,顯有誤解。 ⑵原審已認吳佩祈應允支付250萬元之酬勞,則渠等先交付180萬元,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王增基並未指示在場之人毆打趙子焜、亦無限制趙子焜之行動自由,原審論被告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有誤會。  ⑶依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原本之約定,被告王增基幫忙告訴人吳佩祈處理其所委託之事,本來即可取得250萬元之報酬,被告王增基實無動機以強盜的方式強取80萬元而觸罹重典之必要。 ⑷被告並無指示在場之人教訓趙子焜,或限制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之行動自由。在場之人搜車亦僅係確認趙子焜有無其他錄音錄影設備,發現該80萬元實屬意外,不能以此認定與前面已發生之肢體衝突有關,而構成強盜罪。 ⑸告訴人吳佩祈、趙子焜及證人劉純成於本案中之供述或證述多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形,原判決未查,遽率採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述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顯非適法。 ⑹被告王增基未強取趙子焜之財務,亦無恐嚇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其等之所以離開案發地點北新加油站時未一併取走該80萬,係因趙子焜已將該80萬元借予吳佩祈,吳佩祈與余國瑋討論後,將之作為繼續幫忙收取賭債之前金。 ⑺證人趙子焜當日所攜之款項,為證人吳佩祈向其商借以為支付委託收取債款之報酬,嗣後係因被吿余國瑋等未能有效處理其債務致有糾紛,證人吳佩祈等始另為提吿,此有卷內事證可稽,原審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未於判決中說明被吿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自有違誤。 ⑻證人趙子焜當日所攜帶之80萬元,為其借予證人吳佩祈以為付被吿催討債務報酬,此有證人趙子焜與其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拍攝照片及於原審證詞可稽,原判決謂該款項為證人趙子焜償還自身債務所用,自有違誤。 2.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原審僅以陳世晟之片面指訴,論被告王增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顯非有當。 ⑵被告對於證人陳世晟之家庭狀況無從知悉,自無恐嚇加害其子女安全之可能,證人陳世晟為本案告訴人且證述又有瑕疵,無從與證人邱松財之證述相互補強,獲得確有犯罪事實之確信,原判決未查上情,逕認被告確有為恐嚇之犯行,自有違誤。 3.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就被告有為強使其進入辦公室及強拉捺印之證述,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當日錄音譯文不符,顯與事實有違而有瑕疵,與其餘證人證述亦未相合,且當日被告尚自行報警請求維持秩序,亦無於明知警方即將到場而另為強制行為之可能,原判決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自有違誤。 (本院卷1第227至237、239至253、255至267頁) 1.本院經核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就案發經過指述歷歷,亦與證人劉純成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有證人趙令忠之證述可佐,足證被告王增基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控制被害人趙子焜在地,懼於再遭生命、身體安全上危害,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遭強取該80萬元現金,顯非自願繳交甚明,更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交該80萬元予被告王增基之情事。然竟由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後,自取其中10萬元,並當場由余國瑋分配30萬元、戴德堂分配10萬元、馮祥祐分配10萬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分配20萬元等節明確。又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即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0月7日手機鑑驗職務報告所附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鑑驗照片等足證,依本案整體案發之開始(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施加以強暴行為)、流程(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加入共同施加以強暴行為)以迄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均提昇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後,於被害人趙子焜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眾人朋分上開80萬元之強盜所得等節以觀,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證人吳佩祈、趙子焜之證述內容雖有前後或彼此就細節部分容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其2人就本案基本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且有前揭客觀事證足以佐憑,自與真實性無礙。縱其等就部分事項所稱時序或情節有所不符,然衡之本案參與犯行之被告有多人、證人趙子焜當時遭眾人毆打成傷、控制在地、復遭膠帶矇眼及反銬雙手,可以想見其當時身心承受巨大壓力、痛苦及恐懼,而證人吳佩祈在旁目擊此一突發之暴力事件,衡情當亦甚為緊張、害怕,則於此等情況下,自難期證人趙子焜、吳佩祈能清楚觀察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並明確記憶,事後作證時亦可能隨時間漸遠而記憶淡忘,而未能精準回憶每一細節,甚至記憶錯置、混淆,致部分證述有所不符,此與常情、經驗法則尚不相悖,自不以此等瑕疵,即認其等之證詞全無可採。故被告王增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吳佩祈、趙子焜及證人劉純成於本案中之供述或證述多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形云云,顯係對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予以指摘,容無足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3.另依證人吳佩祈、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前揭證詞,佐以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還原之前揭對話內容及其父趙令忠之前開證述,堪認被害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日攜往北新加油站放在車內之現金80萬元,係向其父借得欲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顯非證人吳佩祈向其被害人趙子焜商借以為支付委託收取債款之報酬,更非因被吿余國瑋等未能有效處理其債務致有糾紛所致: ⑴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余國瑋進來跟我說他從告訴人吳佩祈車上找到一捆10萬元的80萬元現金,當時被告余國瑋跟告訴人吳佩祈說,妳不是說沒有錢嗎,怎會又找到這些現金,但我不知道當時告訴人吳佩祈怎樣回被告余國瑋,後來都是他們在談,被告余國瑋當場有跟告訴人吳佩祈說好,他幫告訴人吳佩祈收350萬元,該80萬元是工錢,當場大家都有聽到等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頁反面至22頁),然此與被告余國瑋供稱:當時不知道是被告王增基或有人問被害人趙子焜為何帶這樣多錢,被害人趙子焜說知道告訴人吳佩祈今天要答謝王增基,怕不夠錢,另外有幫告訴人吳佩祈準備,當時被告王增基就問趙子焜說,告訴人吳佩祈不足部分要以這80萬去補,問被害人趙子焜說這樣好不好,被害人趙子焜就說好等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50頁),不僅大相逕庭,且兩人之說詞皆與前揭客觀事證不合,參以被告王增基尚且將主導分配該80萬元一事推責被告余國瑋乙情,業如前述,已可見被告王增基為迴避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臨訟編造、互相推諉之情,實至為明顯。倘若被告王增基認取得該80萬元現金要屬合法正當,大可坦然承認,被告王增基何須否認有取得10萬元,甚而虛編該10萬元係交給劉昌本、復否認主導分配該80萬元之事? ⑵當日告訴人吳佩祈已依約先行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而該筆80萬元現金既然放在被害人趙子焜車內,未攜帶下車,顯見其當時並無交付之意,且當時係因突發被害人趙子焜私下錄影之事,被告王增基為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被害人趙子焜錄影,指示被告余國瑋前往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始搜得該80萬元現金,顯然無何外顯情事足使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誤認該80萬元現金為被害人趙子焜借給告訴人吳佩祈甚明。凡此諸節,業據本院依證據資料認定如前。 ⑶故被告王增基上訴意旨以其係因趙子焜已將該80萬元借予吳佩祈,吳佩祈與余國瑋討論後,將之作為繼續幫忙收取賭債之前金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顯無足取。 4.告訴人林賢峰遭強制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賢峰、張育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林賢峰當時既已招攬計程車要離開加油站,顯見其當時並無意簽署該協議書甚明。再觀諸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之內容可知,倘若告訴人林賢峰係自願簽署協議書,被告王增基何須有此等怒罵、指責、命令言詞?另依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賢峰回到派出所後,尚有要求取回蓋有其指印之該份協議書,後來被告王增基有交付已撕破之協議書等情,此亦有告訴人林賢峰所提出已撕毀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凡此諸節,俱經本院詳加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猶執陳詞置辯,委無足採(然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逕對被告王增基論以累犯等節,則容有未合,應予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  3 余國瑋 1.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2.犯罪事實一、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等人強盜趙子焜80萬元財物部分,因該80萬元係證人吳佩祈及趙子焜事先準備做為依約交付同案被告王增基等人之酬勞,且交付過程中,無論吳佩祈、趙子焜或者劉純成,身體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又眾人毆打趙子焜等人純係因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影等情,與事後取得趙子焜繳付之80萬元無關,因此,被告等人本案所為,與刑法第330條笫1項、第321條笫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3.犯罪事實一、㈡金澤公司強制退股案部分: ⑴被告並無阻礙告訴人公司之任何車輛行駛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基於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被告亦無行為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因此,自不得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相繩。 ⑵被告並無刑法第305條笫1項恐嚇罪之行為,縱然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場等語,亦僅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與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無涉。遑論本案案發後,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等人聯絡,欲協商解決股權爭議,被告究竟有何恐嚇之犯行?至於其他同被告是否有恐嚇之行為,則與被告無關。 (本院卷1第275至312頁) 1.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然原審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共同正犯等相關事實及法律適用有所不當,容有未合,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2.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3.被告余國瑋當時係故意將車輛停在該處阻擋出貨乙情,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明確,且觀之上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余國瑋係將車輛移動後始停放在該阻擋出入處,該車所停放處確已阻擋貨車出入,亦據證人黃丁一證述如前,且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客觀上已足徵被害人黃丁一確因被告余國瑋所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並對於公司營運恐受影響深感不安,其所為上開犯行,顯非合法權利之行使,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4 戴德堂 1.原判決判認被告戴德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⑴被告王增基取得該80萬元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乃為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趙子焜為上開錄影行為,遂指示余國瑋搜索趙子焜駕駛之車輛後一搜出就占有,並非所謂「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才強取該80萬元現金」,原判決採證認事錯誤。 ⑵趙子焜自己甫因偷錄影、拍照被打,主觀上心生畏懼,或自知理虧不敢提出聲索或抵抗,並沒有在當下就是否應歸還而起爭執,被告等更沒有因欲扣留該80萬元再另對趙子焜為強暴、脅迫等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存在。 ⑶倘證人吳佩祈、趙子焜上開所述可信,則被告等主觀意思乃屬民法侵害肖像權或妨害祕密之侵權損害賠償之意,並非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更無強盜罪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⑷10萬元是否從80萬元還是從100萬元轉給,被告戴德堂根本毫無所悉,原判決竟認定「惟被告戴德堂縱應分得酬勞,理應由告訴人吳佩祈交付之酬金中分取,豈可逕自從被害人趙子焜所有財物分受?其所辯實屬無稽。」云云,乃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⑸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以及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致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2.關於原判決判認被告戴德堂與多人共同對被害人陳世晟、陳隆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3罪分論併罰部分: ⑴被告所犯應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原判決依3段時程內之言行區分,僅認同一時程內多數言行為接續,而判認被告戴德堂有3罪應分論併罰,顯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錯誤。 ⑵本件係因陳世晟及陳隆安均避不見面,被告戴德堂才會找人去其家中進行喊話或毀損監視器、門窗,外牆噴漆、撒冥紙,畫符咒並書寫「出來面對」 「陳世成出來」等文字。其實,目的上只是要陳世晟出來面對車禍賠償責任,並不是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乃欠缺主觀犯意。又所為言行亦不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⑶車禍加害人陳世晟已與被告戴德堂達成和解,對上開毀損罪及傷害罪均已撤回告訴,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要件而論,本應從輕量處才對,原判決卻將之分3段,各判決4月、3月及8個月徒刑,除有應依接續犯認定應屬一罪之不當外,亦有量刑失當之違背法令。 (本院卷1第313至332頁) 1.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本案被告戴德堂所為上開各次恐嚇犯行(108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各次犯行時間已有所間隔,各次犯罪行為亦明顯可分,應認被告戴德堂就上開犯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而應論以數罪併罰。被告上訴意旨稱僅係一個接續犯云云,容難認為有理由。  3.被告戴德堂等人共同透過砸毀物品、噴漆、撒冥紙、畫符咒等舉動,目的即在於對告訴人等施以心理壓力,使其等感到畏怖以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實甚明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舉顯足以令人感到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測危害,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足致生不安全之感,所為自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4.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然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逕對被告戴德堂論以累犯等節,則容有未合,應予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5 馮祥祐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原判決就被告馮祥祐如何自行或與他人共同以私行拘禁外之其他非法具體方法剝奪趙子焜之行動自由?行為持續時問又是如何?均付之闕如,遽認被告馮祥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馮祥祐當日確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節,所憑無非以共同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之指證為據。然渠等就此指證既非前後一致,余國瑋所稱「被告馮祥祐的10萬元『應該是』被告戴德堂給他的」等語,更屬臆測之詞。要無其他必要證據予以佐證被告馮祥祐當日確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非無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 2.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認罪,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本院卷1第369至377頁) 1.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另被告馮祥祐當日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已據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均指證如前述,被告馮祥祐上訴意旨猶執筆錄記載之字面意義爭執係臆測之詞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詳前述),自難認為有理由。 3.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然原審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共同正犯等相關事實及法律適用有所不當,容有未合,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6 邱及暉 1.被告邱及暉與其餘共犯無妨害行動自由或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戴德堂未通知被告邱及暉前往北新加油站處理收帳事宜,被告王增基未分配20萬元予被告邱及暉。 2.被告邱及暉無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卷1第383至389頁)  1.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逕對被告邱及暉論以累犯,容有未合,此部分應予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7 劉紀良 1.被告劉紀良等人當天抵達北新加油站時,根本不知同案被告王增基與趙子焜、吳佩祈或劉純成先前在該處發生何事,在不知前因後果情況下,豈可能以膠帶矇住趙子焜雙眼並以手銬將其雙手反銬,以此方式剝奪趙子焜之行動自由。 2.被告戴德堂於偵查及原審雖均供稱係其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邱及暉,惟對於何時聯絡、聯絡原因及通話內容,則前後供、證述不一。 3.原審從未調查現場使用手銬之來源,即遽認係被告劉紀良等人帶至北新加油站,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4.同案被告王增基於原審雖證稱在80萬元拿進辦公室前,邱及暉他們就到了等情,卻與證人趙子焜等人之證述,大相逕庭,則其二人供(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值存疑。 5.證人吳佩祈於警詢指認係被告劉紀良拿手銬銬住趙子焜,證人趙子焜卻明確指出對於編號6號的未成年少年比較有印象,該少年就是後面一群人衝進來的當中一位並將其臉及眼睛矇住等情,究係何人所為,未見原審釐清相關疑點,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6.被告沒有參與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朋分任何好處,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所違誤云云。 7.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趙子焜達成和解等語。 (本院卷1第393至401頁) 1.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被告劉紀良當日確有在場並參與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行為分擔,更與被告邱及暉、鄧○昌共同分受被害人趙子焜遭強盜之80萬元款項中之20萬元;且膠帶及手銬亦為其等使用供參與犯案之工具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劉紀良上訴意旨猶執與本案事實不符之辯詞否認犯行云云,容與卷證資料未合,顯不值採。 3.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紀良與趙子焜達成和解乙節,為有理由。 4.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逕對被告劉紀良論以累犯,容有未合,此部分應予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8 劉鈞易 被告不曾去過現場,與被害人及其餘被告均不相識,又無犯罪動機,被告僅當日去抓螃蟹路過該附近路口而已,自始未參與犯罪云云。 (本院卷1第403至413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詳本院前揭說明),所辯自難認為有理由。 附表八、: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認定結果 應沒收物 1 扣案改造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土耳其甲T甲K甲RMS廠ZOR甲KI 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改造手槍1支 2 扣案子彈23顆(採樣8顆試射,其餘1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15顆 3 未扣案膠帶及手銬各1只 均為被告邱及輝、劉紀良、鄧○昌所有(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6第187頁反面、第189頁、第193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膠帶、手銬各1只 附表九、查扣物品: 編號 拘提對象 拘提、搜索地點 搜索查扣物品 1 王增基 新竹縣○○市○○街00○0號 現金300萬元、行動電話1支 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 白色隨身碟1個、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背心1件 2 余國瑋 新竹市○○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改造手槍1支、子彈23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0.6公克)、行動電話4支(i第hone、HTC、甲SUS、三星各1支) 新竹縣○○市○○街000號00樓 無 3 戴德堂 新竹縣○○鎮○○里○○○000巷0號 現金140萬元、刀械2把、行動電話1支、關西鎮農會存摺1本、木棍1支 4 劉星均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 無 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至00號自用小客車 無 新竹縣○○市○○○街0號004樓之0 無 5 馮祥祐 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行動電話1支、高爾夫球桿1支、鐵管1支 附表十、和解情形: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和解內容 卷頁 1 王增基 (乙方) 陳世晟 (甲方) 因關心好友戴德堂與甲方間車禍糾紛,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前去新埔鎮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現場吵雜,在場的人發言用字、語氣、聲量或讓甲方誤認乙方所言發生不必要之誤會,有關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在案(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現因甲、乙雙方誤會已經冰釋,達成和解,以期圓滿,爰簽訂本和解書,並議定條款如下: 1.乙方願意且已就旨揭誤會,誠摯向甲方道歉。 2.甲、乙雙方充分瞭解本件爭議業已獲得圓滿解決,甲方亦充分理解乙方,主觀上僅在尋求旨揭車禍糾紛圓滿解決,而無惡意。 3.本和解書簽立後,甲方不得另以任何理面向乙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以及於中華民國或其他任何國家或地區另對乙方提起民、刑事與行政之請求或訴追(包括但不限於告訴或告發)。 和解書(本院卷2第603頁) 2 戴德堂 (甲方) 陳世晟 (乙方) 茲鑑於事出誤會,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同意和解條件如次: 1.乙方同意原諒甲方,關於乙方就本件毀損及傷害事件所生之一切全部損害,雙方當事人同意由乙方自行負擔其損害,嗣後乙方不得再以本事件,向甲方為任何請求或任何賠償之主張,雙方當事人皆無異議。 2.甲乙雙方同意拋棄本件其餘全部民事請求權,刑事部份不予追究。 毀損傷害事故和解書(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五第101頁、10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二第213頁) 3 劉紀良 (甲方) 趙子焜 (乙方) 一、甲乙雙方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甲乙雙方間誤會業已冰釋。 二、乙方願與甲方達成和解,同意不再就上開案件對甲方有所主張或請求,甲方願意給付新台幣陸萬元予乙方,並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予乙方收訖,乙方同意法院對甲方從輕量刑,並拋棄對甲方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如已提告願意撤回起訴。 三、乙方同意撤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案件,並簽立撤回起訴狀一份交付甲方,供甲方向法院遞狀表明乙方撤回起訴。 和解書(本院卷2第217頁) 4 邱及輝 (甲方) 趙子焜 (乙方) 一、甲乙雙方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甲乙雙方間誤會業已冰釋。 二、乙方願與甲方達成和解,同意不再就上開案件對甲方有所主張或請求,甲方願意給付新台幣陸萬元予乙方,並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予乙方收訖,乙方同意法院對甲方從輕量刑,並拋棄對甲方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如已提告願意撤回起訴。 三、乙方同意撤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案件,並簽立撤回起訴狀一份交付甲方,供甲方向法院遞狀表明乙方撤回起訴。 和解書(本院卷2第309頁、卷4第267頁)

2025-03-27

TPHM-109-上訴-4108-2025032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侑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躍譯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諺(原名江俊諺)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昕恩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第4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 4人(下稱被告等4人)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分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6月、3年9月、3年 8月。據被告4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侑勵上訴意旨略以:伊案發當日固有前往○○經典旅館 (下稱○○旅館),帶葉茹庭回伊所經營之○○○○○生活館(下 稱本案會館),惟伊於嗣後張躍譯與告訴人游文安在本案會 館內發生衝突時不在現場,亦不知悉張躍譯等人有要求告訴 人簽發本票,不具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犯意聯絡 云云。被告張躍譯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在本案會館傷害告 訴人,然並未持有兇器,亦未要求其簽發本票,否認有強盜 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被告徐俊諺上訴意旨略以:伊固對 告訴人有傷害行為,然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不知悉張躍譯 等人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不具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云云。被告郭昕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前往○○旅館帶葉 茹庭回本案會館,然並未參與張躍譯等人與告訴人間之衝突 ,不具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犯意聯絡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 人游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固據被告等4人及其等 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 證據能力;且證人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12月17日業已自我 國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 稽(參本院卷第335頁),故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均無法到庭 ,且考其於110年6月29日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均採一 問一答方式,就提問所示疑義均能任意應答,未見有何曲附 題旨應和而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所陳遭被告等人持球棒 毆打、持鎮暴槍射擊及令其簽發本票等細節,亦與近1年後 偵訊所證情節一致,並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心狀況異常或受 其他外力干擾等情事,應認該部分陳述係出於其真意而具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既為本案唯一被害人,並經本院傳拘 無著而無法到庭陳述取得證言,則其此部分警詢供述即具不 可替代性,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應認具證據能 力。  ㈡原判決援引被告等4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茹庭、本案 會館員工汪珍宇、周賢榕、吳貴翔、蕭建春、林奕伶之證述 、告訴人之安倫診所110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旅館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行動上網 基地台位址、Google Map擷圖等件為據,認定:被告吳侑勵 、張躍譯於110年6月25日因知悉旗下小姐葉茹庭違反店內規 定與告訴人私約在○○旅館,乃糾集被告郭昕恩、蕭建春等人 一同前往將葉茹庭載回本案會館,並取得告訴人所遺留之行 動電話,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本案會館,被告等4人及其他 在場之人即分別以徒手、持鋁製球棒毆打及持鎮暴槍射擊等 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膝挫傷、合併皮 下出血等傷勢,被告張躍譯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簽發總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多 紙等情,然因無證據證明屬有效票據,故認被告等4人共同 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 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㈢被告等4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經原判決予以逐一 論駁外,其等參與本案之情形,均分別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進到本案會館一樓時,由綽號「正哥 」的吳侑勵跟綽號「龍少」的張躍譯先跟我談,張躍譯說我 帶他小姐出去不付錢,要我拿15萬元出來解決,我拒絕後張 躍譯就先用球棒打我,之後吳侑勵、郭昕恩跟其他我不認識 的人也有持球棒打我,張躍譯並恫稱「你不拿錢出來處理, 下次就拿真槍出來」、「要到你家去亂、去找你家人」、「 我是孝堂的,不還就死定了」等語,我有用電話打給我家人 、朋友,張躍譯則拿鎮暴槍指著我,要我照他們的話講,後 來因為我朋友當下沒辦法把錢送過來,我又忘記說了什麼, 張躍譯就用鎮暴槍近距離射擊我肚子,子彈卡在我肚子上, 我有看到彈頭是圓的,吳侑勵、張躍譯就叫我先簽本票,隔 天再拿錢過去,本票是張躍譯拿出來的,我在當天上午9、1 0點簽了4、5張本票,每張面額大約3、4萬元,簽完了才被 允許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下稱他卷〉第36、385至387頁),並 有於偵訊時依據他卷第235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持棍棒對其毆打之人為編號1之張躍譯、編號2之吳侑勵、 編號4之郭昕恩。  ⒉證人葉茹庭證稱:案發當天郭昕恩載我從○○旅館回到本案會 館後,我在一樓大廳有看到張躍譯、徐俊諺和2、3個人跟游 文安講話,張躍譯有叫游文安拿15萬元出來,過沒多久就看 到張躍譯拿像槍的東西射游文安,也有持球棒打他,徐俊諺 跟其他2、3個人也有動手打他,張躍譯並有叫游文安簽本票 ,我在大廳待不到10分鐘就被叫回樓上休息室去;游文安離 開後,張躍譯也有當場叫我簽一張5萬元的本票等語(見他 卷第435至437頁、原審卷二第31至34、39至4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躍譯證稱:案發時我跟郭昕恩、徐俊諺在 本案會館一樓大廳跟游文安談,徐俊諺跟郭昕恩嗆他叫小姐 不付錢,我跟徐俊諺就叫游文安拿15萬元出來處理,因為游 文安打電話跟朋友籌錢的時候說我們在恐嚇他,我很生氣就 打了他,郭昕恩把我拉開說他來就好,也接著打了游文安, 徐俊諺也拿店裡的球棒敲游文安的腳;後來我叫游文安先簽 本票再籌錢,並有叫郭昕恩教他怎麼簽本票,吳侑勵則在辦 公室叫我處理就好,游文安簽完本票後就離開了等語(見他 卷第372至37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俊諺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去本案 會館找吳侑勵聊天,吳侑勵跟我說他聽張躍譯說游文安欺負 他們家小姐,他要看怎麼處理,我就和張躍譯、郭昕恩去打 游文安等語(見他卷第358至35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當天我先在本案會館的辦公室中跟吳侑勵聊天,聽到張躍 譯跟別人吵架,我就先走出辦公室,吳侑勵跟我後面走出去 ,知道是游文安欺負小姐的事情,我氣不過就出手打游文安 ,吳侑勵、張躍譯也有跟著我一起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 至66、71至72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認被告張躍譯、徐俊諺均有以徒 手、持球棒毆打及命告訴人簽發15萬元之本票,被告張躍譯 尚有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被告吳侑勵除指示張躍譯處理告 訴人賠償事宜外,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郭昕恩除亦有 出手毆打告訴人外,尚具體指示告訴人如何簽具本票,堪認 被告等4人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等4人上開辯 解,當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㈣原判決同認被告等4人就本案均構成共同正犯,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共同以傷害、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 ,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務,至告訴人受有身體上 傷害及精神恐懼,僅因所簽具本票未經扣案無法認定為有效 票據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然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 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等4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等4人就強盜犯行均否認犯罪,僅被 告張躍譯、徐俊諺承認傷害犯行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等4人 分別量處前述之刑。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等4人上訴否認犯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侑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勵 指定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躍譯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俊諺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昕恩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勵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張躍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徐俊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 郭昕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 事 實 一、吳侑勵(綽號:正哥)於民國110年6月間,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7號之○○○○○生活館股東兼老闆,張躍譯(綽號:龍少 )為店長,郭昕恩(綽號:蟋蟀)為司機,葉茹庭(綽號: 涵涵)則受僱為小姐,該店除提供按摩服務外,兼營應召站 生意,而徐俊諺則為吳侑勵之友人。嗣因游文安於110年6月 25日清晨,私自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經典旅館 與葉茹庭見面,並遭吳侑勵、張躍譯所知悉,張躍譯即於11 0年6月25日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吳侑勵、郭昕恩則陸續於同日3時53分許,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蕭建春等人抵達○○經典旅館,游文安聽聞吳侑勵、 張躍譯、郭昕恩抵達上址,即趁隙先行離開,惟將所有之行 動電話遺留在上址,而為隨後前來之張躍譯所拾獲,張躍譯 遂要求游文安至○○○○○生活館取回該行動電話。嗣游文安於 同日至○○○○○生活館後,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 及其他在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絡,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鋁製球棒、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藉詞稱游文安有叫小姐出場卻沒有付錢,需 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賠償,游文安不從,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即徒手或持鋁製球棒共同 毆打游文安,張躍譯更持鎮暴槍射擊游文安,致游文安受有 右側大腿、膝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張躍譯復對游文 安恫嚇稱「不處理,下次就拿真槍」、「我們是孝堂的」、 「我們會去找你家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至使游文安不 能抗拒,而依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之指示 聯繫親友籌措現款。惟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因 不耐久候,遂改命游文安簽發總面額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14萬元,應予更正)之本票多張,且要求游文安隔日需攜帶 現金以交換本票,惟無證據證明前揭本票均為有效票據而未 遂,游文安則於110年6月25日9時55分許始遭釋放而離開○○○ ○○生活館。 二、案經游文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游文安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 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 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 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 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 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 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 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 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參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意旨)。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 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 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 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 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 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 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游文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第219頁、第333頁),惟游文安經 本院電聯、依法傳喚數次均未到庭,復以證人身分拘提數次 亦均未到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送 達證書6紙、刑事報到單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3年3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0699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 報告書及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1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12228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及照 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30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28236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5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8999號 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及照片1份(見本院卷㈠第432-1頁 、第433頁、第439頁;本院卷㈡第19頁、第113頁、第115頁 、第121至130頁、第135頁、第191至199頁、第207至211頁 、第213頁、第239至245頁、第255頁、第259頁、第355至36 5頁)在卷可稽,則游文安確因傳喚、拘提未到,而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就本 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 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  ㈢再者,游文安警詢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 處親自按捺指紋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 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 法取供之情形,復稽之游文安於110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 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 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 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 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之有形、無形之壓力 ,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渠等之供證,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游文 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 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葉茹庭、張躍譯、徐 俊諺、郭昕恩於警詢之供述既經徐俊諺、郭昕恩及渠等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333頁),本院審 酌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警詢之陳述,屬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 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 用,且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已到庭作證,是認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葉茹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本案葉茹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且均經具結(見他字卷第363頁、第377頁、第389頁、第4 39頁),而張躍譯、郭昕恩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葉茹 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本案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 情形,故上開葉茹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除游文安經本院多次傳 喚、拘提均未到,業如前述外,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均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並命具結後進行交 互詰問,復予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及渠等辯護 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人證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得 作為認定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犯罪事實之證據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及 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05至 206頁、第219頁、第333頁;本院卷㈡第274至33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張躍譯、徐俊諺固坦承有徒手毆打游文安等情,惟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並分別為以下答 辯:  ㈠吳侑勵辯稱:我都沒有做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雖起訴吳 侑勵涉犯強盜罪,但未扣到任何票據,也沒有其他客觀證據 可以證明游文安有簽署14萬元本票,則本案有無財產利益之 損害而構成強盜罪是有疑義的,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吳侑勵應 該不構成強盜罪。另就是否構成私行拘禁、強制、傷害罪部 分,葉茹庭、郭昕恩、張躍譯均證述當天與游文安發生衝突 時,吳侑勵均待在辦公室,並沒有在現場打游文安。而案外 人即吳侑勵友人蕭建春於偵訊時亦證述案發時他與吳侑勵是 在辦公室,所以吳侑勵沒有在衝突現場,自然不會構成私行 拘禁、強盜、傷害等罪嫌。而徐俊諺於偵訊時證稱吳侑勵沒 有打游文安,後來又說有,審理時亦證稱有,然此可見徐俊 諺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至游文安雖然證稱吳侑勵有打 他,但亦未指訴吳侑勵有叫他蓋本票,且除游文安之單一指 訴,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吳侑勵有在現場打他, 是依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所述,吳侑勵應無構成任何犯行等 語,為吳侑勵辯護。  ㈡張躍譯辯稱:都不是我做的。開山刀、鎮暴槍那些是游文安 自己口述的,我沒有做那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 有游文安單一指訴,張躍譯並無為本案犯行,且張躍譯於偵 訊時之供述可能受到長期服用藥物之影響,而有記憶不清之 情形,應以審理時之證述為主。又葉茹庭為張躍譯之小姐, 有長期吸食笑氣之情形,而游文安為葉茹庭友人,卻長期找 葉茹庭吸食笑氣,張躍譯是為了保護小姐才與游文安發生衝 突,並非係為了恐嚇取財。況本案除游文安單一指訴外,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認本案游文安確有簽立本票之事實存在,是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恐嚇取財及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另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張躍譯有拘 禁或妨害游文安自行離去之事實,至恐嚇部分,張躍譯與游 文安之衝突起因是張躍譯希望游文安不要再找小姐葉茹庭吸 食笑氣,目的係為保護小姐葉茹庭,並不是為了要恐嚇,張 躍譯自無涉犯恐嚇犯行等語,為張躍譯辯護。  ㈢徐俊諺辯稱:我有去○○○○○生活館,但我沒有叫游文安簽本票 或是給什麼錢,也沒有恐嚇游文安等語。辯護人則以:徐俊 諺固然有傷害游文安之犯行,但就加重強盜部分則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徐俊諺亦非○○○○○生活館司機或受僱人,本 案紛爭既係因為游文安與葉茹庭間而生之消費糾紛,徐俊諺 即無動機涉入該糾紛。又依卷內事證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徐 俊諺有要求游文安需支付高額15萬元賠償金或開立本票,游 文安於偵訊時就此部分亦未指認徐俊諺。而葉茹庭雖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張躍譯叫她下來時有聽到張躍譯要求游文安提出 15萬元,因為游文安拿不出錢來所以遭毆打,然葉茹庭於偵 訊時供稱有聽到張躍譯問游文安為什麼要找我的小姐,之後 就看到游文安被揍,是遭張躍譯、徐俊諺底下的人毆打,可 見案發過程應係張躍譯認游文安有騷擾他們家小姐,要求他 不要再從事類似行為,並沒有要求相關賠償。況葉茹庭於審 理時證稱她當時見聞事發過程之位置,距離游文安與張躍譯 發生衝突之位置有段距離,並未聽見他們三人之對話,是除 游文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第三人事證足以認定係 因游文安拿不出來張躍譯所要求之15萬元而遭致毆打之情形 。至張躍譯雖曾於偵訊時表示有要求游文安提出15萬元,金 額是徐俊諺喊的,惟張躍譯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偵訊之陳述有 因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服用藥物導致記憶混亂,在其清醒之 下,確認其並無要求游文安簽立15萬元本票一事,是依證據 法則,張躍譯於偵訊之證述自無從作為認定徐俊諺犯罪事實 之基礎,亦難僅憑張躍譯於偵訊之供述,即認定徐俊諺有共 同犯恐嚇取財或強盜取財之犯行。從而,徐俊諺除於與張躍 譯、游文安三人扭打過程中有傷害游文安之犯行外,並無其 他事證足認徐俊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故請就其餘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徐俊諺辯護。  ㈣郭昕恩辯稱:我沒有對游文安動手,本票的事情我也不知道 等語。辯護人則以:郭昕恩為○○○○○生活館司機,負責小姐 接送,當天係依店長張躍譯之指示去○○經典旅館載小姐,到 ○○經典旅館後也沒有上樓,之後就載小姐返回○○○○○生活館 。回到○○○○○生活館後,郭昕恩都待在休息室,期間內雖隱 約有聽見嘈雜聲音,但出去查看後隨即返回休息室,本案犯 罪事實所載之犯行郭昕恩均未參與,且張躍譯、徐俊諺雖於 偵訊時曾供稱郭昕恩有動手,但此二人之證述有前後反覆不 一之情形,自不能以該部分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認為較 可採信。況徐俊諺於113年1月24日及張躍譯於113年3月27日 審理時均明確證述郭昕恩並無動手,倘僅憑此二人於偵訊時 之證述即認定郭昕恩有參與本案犯行,應有瑕疵。再者,吳 侑勵證稱當時因他聽到吵鬧聲而至辦公室外查看,剛好郭昕 恩也從休息室或哪邊出來,他忘記是誰在前誰在後,只是他 從辦公室出來剛好看到郭昕恩;對照郭昕恩自承當天他載葉 茹庭回到○○○○○生活館後,就回到司機休息室,是因為聽到 吵鬧聲才出休息室查看,顯見此二人之說法是相符的。此外 ,葉茹庭於審理時證稱,當天郭昕恩載她回到○○○○○生活館 後就到司機休息室,之後張躍譯叫她下樓時她看到動手的人 是沒有郭昕恩,甚至在場的人也沒有郭昕恩,她於111年7月 22日偵訊時也提到當天動手者為張躍譯及其底下2位年輕人 ,沒有包含郭昕恩,是郭昕恩客觀上並沒有施以強暴脅迫之 外力,也沒有構成傷害或強制等犯行。至於簽署本票部分, 依卷內資料均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游文安有簽署,甚至郭昕 恩也沒有參與和游文安間之協商或簽立本票之事,郭昕恩應 不構成任何財產犯罪之要件等語,為郭昕恩辯護。 二、經查,張躍譯、徐俊諺有在○○○○○生活館徒手毆打游文安一 事,業據張躍譯、徐俊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0頁;本 院卷㈡第332頁),核與游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36頁、第385至386頁)、葉茹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字卷第435頁;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郭昕恩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221卷第58至59頁)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12年5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16518號函1紙暨游 文安受傷照片4張(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第135至136頁)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雖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前揭如事實欄所載關於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本 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經過,業據葉茹庭、 游文安證述如下:  ⒈游文安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與葉茹庭私下約在○○經典旅館見 面,遭張躍譯攜帶手下前來抓我,我係趁張躍譯尚未至旅館 房間即先行離開。但是因為我將行動電話遺留在旅館,經撥 打自己行動電話後,張躍譯就要求我至○○○○○生活館取回。 我抵達○○○○○生活館時,1樓大廳約有10幾個人,張躍譯及其 手下多人就拿鋁棒毆打我手腳、背部、頭部,並稱店內小姐 不能跟客人出去,叫我要拿15萬元出來賠償,接著還拿著鎮 暴槍近距離朝我肚子射擊,恫稱:「你不拿錢出來處理、下 次就拿真槍出來」、「要到我家去亂找我家人」,也拿開山 刀作勢要把我的手砍下來,我逼不得已就簽下15萬元本票及 借據各1張,當時張躍譯還說:「我是孝堂的、不還就死定 了」,之後約於該日12時才放我離去,當時我除了被打之外 ,還有張躍譯4至5個手下在旁邊看管我。我因為這件事情有 於110年6月28日1時許與張躍譯相約至桃園市平鎮區雙連一 路161號談判,那天我有找友人助陣,該日也有朝張躍譯他 們的車開槍嚇唬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於偵訊 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一個人進去○○○○○生活館,進去後就和 張躍譯、吳侑勵等10人在大廳沙發區坐下來談,由張躍譯跟 吳侑勵跟我談,張躍譯說我跟他的小姐出去很久,帶小姐出 去不付錢,要我拿14萬元出來解決,我拒絕,就被張躍譯用 棒球棍打,張躍譯後來叫小弟用球棒打我,小弟打完換吳侑 勵用球棒打我,郭昕恩也有打我。我當時有用我的電話打給 我的家人要錢,但沒聯絡上,我拿不出錢來,他們就打我, 打完後張躍譯就拿出本票,吳侑勵、張躍譯就要求我簽14萬 元本票,總共簽了約4、5張,面額大約3、4萬元,當下我也 只能簽,不然走不了,我簽完張躍譯有交代我隔天一定要拿 錢來,就於當日9時至10時間放我走。當時在場的還有一名 叫「小優」(即林奕伶)之女子,其他小弟我就不記得了。 我打給朋友借錢時,張躍譯拿鎮暴槍指著我要我照他們的說 法講,後來朋友沒辦法送錢過來,張躍譯就在距離我肚子1 公尺處開鎮暴槍打我,會知道那是鎮暴槍是因為張躍譯開槍 後,子彈卡在我肚子上,掉下來時我看到彈頭是圓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385至387頁)。  ⒉葉茹庭於偵訊時證稱:吳侑勵是大哥,張躍譯是二哥,徐俊 諺是三哥,游文安是我國中同學,我跟暱稱「結依」之人於 110年6月22日就住在○○經典旅館,因為「結依」被公司的人 打,沒辦法睡在○○○○○生活館的床上,之後林奕伶找其他人 來○○經典旅館開房間吸食笑氣,並叫我們過去結算薪水,她 只待幾個小時就離開,所以我們就改待在「小優」(即經紀 林奕伶)訂的房間內。案發那天是我打電話給游文安叫他來 找我,張躍譯於○○汽車旅館看到游文安的行動電話後,就打 給行動電話裡面的人,叫游文安來拿,隨後郭昕恩就載我回 ○○○○○生活館,我就直接到2樓休息,我睡了幾個小時直到林 奕伶叫我下樓,下樓就在櫃檯旁看到張躍譯在沙發區問游文 安「為什麼要找我的小姐,之前不是叫你不要再一直找她」 ,當時我距離沙發區4、5公尺,後來我就看到游文安被張躍 譯、徐俊諺還有張躍譯底下2個年輕人打,游文安被打的過 程我沒有全程在場,我有看到張躍譯用很像槍的東西射游文 安,也有用球棒打,徐俊諺是徒手打游文安,游文安剛被打 我就被林奕伶叫上樓,所以沒看到游文安離開的過程等語( 見他字卷第433至4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陪 一起上班的一個女生「結依」去的,因為她被張躍譯打,整 個屁股瘀青,沒有辦法躺在公司的按摩床睡覺,所以叫我陪 她去○○經典旅館開房間休息,我在○○經典旅館的第二天有請 游文安來找我聊天,案發當天我們所在的房間是經紀開的房 間,不是我們原本訂的房間,之後櫃檯有打電話說我的經紀 張躍譯他們已經回來在櫃檯,我就請游文安離開,因為張躍 譯規定朋友不能來找我,也不讓我跟朋友見面,怕我坐私檯 ,但游文安離開時將手機遺漏在○○經典旅館,被張躍譯發現 ,他就請游文安至○○○○○生活館取回手機。我則由郭昕恩載 回○○○○○生活館,並直接至公司2樓休息,休息數小時後張躍 譯叫我下去,當時游文安已經到公司,但尚未被打,身上也 沒有傷,是我下來後游文安才被張躍譯、徐俊諺等人毆打, 張躍譯有質問游文安為何要找公司小姐,並請游文安拿15萬 元出來,游文安有無拒絕我沒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我只聽 得清楚一部分,之後游文安就挨打,打游文安的人有張躍譯 、徐俊諺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我有看到張躍譯用像槍的 東西射向游文安,不過有沒有射到游文安我沒有看清楚,那 個東西我以前也曾在○○○○○生活館的大廳看過,應該是張躍 譯的,都是他自己拿出來的,徐俊諺則是用徒手毆打游文安 ,我沒有看到誰先動手的,也沒有看到他們停手,當時也沒 有看到郭昕恩和吳侑勵在場,林奕伶就叫我先上樓,我在大 廳的時間不超過十分鐘,後來我就沒有下來了,但我翌日有 聽到張躍譯在講要求游文安簽立本票的事情,○○○○○生活館 裡面也有鋁製棒球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35頁、第39至4 3頁、第46頁、第49頁),並有記載林奕伶、游文安簽名之○ ○經典旅館訪客登記表2份(見他字卷第419頁、第421頁)可 佐。  ⒊是依葉茹庭、游文安之證述,可見吳侑勵、張躍譯係以游文 安叫小姐出場未付錢為由,要求游文安需支付15萬元,因游 文安不從,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即共同以毆打 或恫嚇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游文安簽立本票。  ㈡又觀諸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就本案發生經過之歷次證述 : ⒈張躍譯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游文安撥打他自己的行動電話, 我接起來就叫他自己來○○○○○生活館拿手機,後來大家回到○ ○○○○生活館後,我就跟游文安談,徐俊諺和郭昕恩就問游文 安為何叫小姐不付錢,後來徐俊諺就嗆游文安叫小姐不付錢 ,要他拿錢,我也有叫游文安拿15萬元出來,這15萬元是徐 俊諺喊的,接著游文安就打電話給他朋友籌錢、說我們在恐 嚇他,我很生氣就打游文安,郭昕恩就把我拉開說二哥我來 就好,就接著打游文安,我便要游文安好好籌錢,後來他還 是亂講話,徐俊諺就拿店裡的球棒敲他腿。因為後來游文安 背後的勢力一直打電話來叫我放人,游文安在大廳時,我、 徐俊諺、郭昕恩都有在看顧他,我有叫郭昕恩教他怎麼簽本 票,吳侑勵則在辦公室叫我處理就好,我叫游文安先簽15萬 元本票再籌錢,今天至少拿5萬元出來,所以才會從當日4時 許搞到9時許,金額是徐俊諺喊出來的,後來隔幾天游文安 有來我開的洗車場開槍等語(見他字卷第372至374頁);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經典旅館撿到游文安的手機,因為 我在○○○○○生活館上班,所以我叫他來○○○○○生活館拿,案發 當天我從1樓辦公室出來時,剛好看到徐俊諺拿鋁棒打游文 安的小腿,吳侑勵有沒有打游文安我忘記了,要求游文安簽 本票的是徐俊諺,○○○○○生活館沒有鎮暴槍、鋁棒,鋁棒是 徐俊諺從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203頁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去○○○○○生活館後大約不到半小時 游文安就到了,後來現場有發生衝突,因為游文安跟他朋友 說我威脅他、恐嚇他,但我沒有,所以我就有點生氣,有辱 罵他,好像有踹他,發生衝突時吳侑勵是否有在場我忘了, 吳侑勵、徐俊諺、郭昕恩是否有動手我不記得,我們都是徒 手,沒有人拿開山刀或像鎮暴槍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46至147頁、第153頁、第157頁)。 ⒉徐俊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去○○○○○生活館找吳侑勵聊天 ,吳侑勵就跟我說他聽張躍譯說游文安欺負他們家小姐,他 要看怎麼處理,他還在瞭解,後來我聽到張躍譯與游文安在 大廳內吵起來,我就走出去看,就看到張躍譯、郭昕恩在打 游文安,我就過去幫忙打,警詢時說我是看到吳侑勵打游文 安我就跟著打是我記錯了,我是看到張躍譯打游文安才跟著 一起打等語(見他字卷第358至3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是後來才去○○○○○生活館,進去後有看到張躍譯、 游文安、郭昕恩在大廳,我有先進去找吳侑勵聊天,後來去 大廳看到張躍譯與游文安吵架,我就過去跟張躍譯一起動手 打游文安,當時是看到游文安與張躍譯互毆,我就一起加入 ,我是用球棒打游文安,打他哪裡我忘了,我進去○○○○○生 活館有看到鋁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生活館時游文安就已經在那邊 了,游文安當時還沒有被打,是在與張躍譯講話,我就先進 去辦公室找吳侑勵聊天,後來聽到游文安與張躍譯吵架、大 小聲,我就先走到大廳、吳侑勵跟在我後面走出去,我就與 張躍譯、吳侑勵一起毆打游文安,我沒印象是誰先動手,張 躍譯、吳侑勵有無拿東西打游文安我不記得了,我們打的過 程不到1分鐘,我在大廳時沒有聽到錢、本票、借據的事情 ,也不知道○○○○○生活館有球棒或槍枝等物品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5至72頁)。 ⒊郭昕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我載葉茹庭回○○○○○生活館,張 躍譯有跟我說他要把游文安帶回店內處理,而游文安什麼時 候到○○○○○生活館我不清楚,後來我聽到有人在打人,我就 看到張躍譯、徐俊諺用拳頭打游文安,並且扭打在一起,我 不知道是否有人拿鋁棒毆打游文安,但○○○○○生活館內有鋁 製球棒,他們打的過程大概只有幾分鐘,當時吳侑勵和蕭建 春坐在旁邊的椅子上,距離游文安大約2公尺,但我不知道 店內有鎮暴槍,○○○○○生活館內的小姐是不能外出,無論客 人消費多少,都不能跟客人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字221卷第5 7至61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游文安有到○○○○○生活 館,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來,那天我是在休息室聽到吵雜聲 ,就走到大廳查看,就看到徐俊諺、游文安、張躍譯有爭吵 並扭打在一起,但沒看到有無使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涵涵」(即葉茹庭)回 到○○○○○生活館時,徐俊諺、張躍譯、蕭建春都在,印象中 我們回去後葉茹庭就回休息室還是宿舍了,她是否有下樓我 沒有印象,我知道後來有個男子到了○○○○○生活館,我是在 休息室睡著,聽到吵鬧聲音才出來看,吳侑勵也有走出來, 我就看到那個男子被張躍譯、徐俊諺打而且有扭打在一起, 我有過去把他們分開,我沒有看到張躍譯、徐俊諺打那個男 子的時候有拿東西,我知道○○○○○生活館有一支球棒,但是 沒有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9頁、第63頁)。 ⒋綜觀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 渠等確有以游文安叫小姐出場而未付錢為由,要求游文安需 支付15萬元,因游文安不配合而在○○○○○生活館先後以徒手 或以鋁製球棒毆打游文安,吳侑勵並將此事交由張躍譯處理 ,復由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在現場處理簽立本票事宜, 更有夥同在場之其他小弟看管游文安不准其離去之舉,渠等 事後即因此事遭游文安帶人尋仇等情,核與葉茹庭、游文安 前揭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足見游文安指稱吳侑勵、張 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有本案犯行一事自非子虛。  ㈢再者,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等人陸續駕車抵達○○經典旅 館後,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蕭建春等6人均有下車在 該處徘迴,吳侑勵並有與櫃檯人員對話,而游文安則趁隙騎 乘機車離開等節,有○○經典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16張(見他字卷第47至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 他字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佐以吳侑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會去○○經典旅館係因為張躍譯說有小姐沒有上班找 我過去幫忙,到那邊就聯絡○○經典旅館櫃檯有無看見小姐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1頁);張躍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當天會去○○經典旅館係因為要去確認葉茹庭的安危, 因為有其他小姐告訴我們葉茹庭自己一個人在那邊,但到現 場時,○○經典旅館的收費員不讓我上去,稱房間之男性客人 表示沒有訪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天去○○經典旅館是要接葉茹庭去上班,但我 抵達現場後,櫃檯不讓我上去找葉茹庭,稱房間內有另一個 男生在,他表示沒有訪客,等我上樓時,該名男生已經離開 ,只遺留行動電話1支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頁); 郭昕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去○○經典旅館是因為張 躍譯要求我去將葉茹庭載回○○○○○生活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說○○○○○生活館禁止小 姐私下跟男生見面這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輔 以桃園市○○區中正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及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行動電 話(門號0907941553號、門號0988288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見他字卷第115至1 16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59頁)、Google Map地圖( 分別由○○○○○生活館至桃園市○○區大同路200號、桃園市○○區 康樂路77號之距離)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49頁、第251頁) ,可見吳侑勵於110年6月25日3時36分許、郭昕恩於110年6 月25日3時45分許,均尚在○○○○○生活館附近,足認渠等係自 ○○○○○生活館出發前往○○經典旅館,並因渠等至○○經典旅館 時,游文安已於110年6月25日3時54分許趁隙騎乘機車離開 ,渠等又立即於110年6月25日4時6分許駕車返回○○○○○生活 館,且吳侑勵、郭昕恩、張躍譯係依序返抵○○○○○生活館, 則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等人既邀集至少6人一同前往○○ 經典旅館,復有下車查找之舉,益徵渠等至○○經典旅館之目 的即係為找得游文安以處理其私下叫小姐出場之紛爭一事, 堪信屬實。則吳侑勵辯稱係受張躍譯之託要載朋友去○○經典 旅館、張躍譯、郭昕恩辯稱其係要去○○經典旅館載葉茹庭上 班,為了保護小姐等語,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之情形不 符,亦與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吳侑勵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天載幾個人過去○○經典旅館就載幾個人回來 ,到○○經典旅館也沒有看到張躍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至 160頁、第166頁),張躍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開 車回○○○○○生活館,沒有載任何人回○○○○○生活館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56頁),相互矛盾,則渠等辯詞自屬無據。  ㈣此外,依案外人即○○○○○生活館員工汪○宇(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警詢時供稱:吳侑勵、張躍譯都是孝堂的,張躍譯是 組長,吳侑勵是比張躍譯在上面一點的層級,但我不知道是 什麼職位等語(見少連偵字475卷㈠第123頁);案外人即○○○ ○○生活館員工周○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供稱: 張躍譯好像是孝堂的人員,但他沒有說他是什麼階級等語( 見少連偵字475卷㈠第162頁);案外人即○○○○○生活館員工吳 ○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供稱:我、吳侑勵、張 躍譯都是孝堂的人,張躍譯是我大哥,他是孝堂組長階級, 吳侑勵是張躍譯上面的大哥等語(見少連偵字475卷㈠卷第17 2頁),則游文安證稱張躍譯有以其為孝堂一員之語恫嚇等 情,亦屬有據。  ㈤另依蕭建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生活館有看到有 3、4人聚集在踹游文安,他離開時走路還一跛一跛等語(見 他字卷第198頁、第210頁),及證人即○○○○○生活館經紀林 奕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於110年6月25日凌晨有因一 個男子私底下到○○經典旅館找葉茹庭此事,而有至○○○○○生 活館協商,當天葉茹庭回到○○○○○生活館後就上2樓休息,我 當時在1樓做美甲,陸續有人回來,但我不記得有誰。後來 我聽到張躍譯把葉茹庭叫下來,我只聽到有人在吵架,後來 看到有人在打架,其中不只一人有動手,我看到的是大家打 成一團,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拿開山刀、鎮暴槍,也沒有簽 署文書的行為,我覺得很危險就帶葉茹庭上樓了,上2樓後 我跟葉茹庭待在不同空間,我睡覺起來後才下樓,下樓已經 沒人在打架了。我曾在○○○○○生活館大廳看過張躍譯拿一把 鎮暴槍但不清楚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至272頁); 佐以前揭張躍譯於偵查之證述、游文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 勢,游文安孤身一人至○○○○○生活館,卻遭至少4人圍毆,並 禁止離去,衡諸上開經過,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自 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屢遭毆打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 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 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給付金錢或簽立 本票之可能,足認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前揭強 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游文安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  ㈥復依葉茹庭於偵訊時證稱:游文安來○○經典旅館找我後,我 們就在那裡聊天,沒有肢體接觸,不是來把我當小姐要求服 務等語(見他字卷第4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文安 與我在○○經典旅館相處不到12小時,我在○○○○○生活館擔任 傳播1小時價格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及張 躍譯於偵訊時證稱:叫葉茹庭出去1小時可能是1,500元、1, 8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73頁),則葉茹庭與游文安於案發 當日既非係出於工作目的見面,且縱依葉茹庭出場費計算, 游文安亦僅需給付○○○○○生活館1萬8千元(計算式:1,500×1 2=18,000),則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向游 文安索取遠高於此金額之15萬元,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 故意甚明。  ㈦而葉茹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文安於案發當天沒有拿錢出 來,我也沒有看到游文安有簽立本票,只有聽到張躍譯叫他 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張躍譯於偵訊時證稱 :因為15萬元不是小數目,所以我有叫游文安先簽15萬元本 票再籌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73頁),則葉茹庭既未實際見 聞游文安所簽立之本票,自無法就該本票之內容為何作證, 且本案亦未扣得任何本票在卷,是本案本票所載之具體內容 及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均屬有疑,無從認定該本票 已屬有效票據或債權之憑據,是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 郭昕恩上開犯行雖已著手,然尚未達於犯罪之結果,應屬未 遂。 四、至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 至辯,然查: ㈠張躍譯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張躍譯於偵訊時因另案遭羈押禁 見,有服用精神藥物,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會不知道自己寫 了什麼或做了什麼,所以偵訊時記憶有誤,現在記得比較清 楚等語。惟張躍譯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關於吳侑 勵、徐俊諺、郭昕恩有無涉及本案犯行等問題多回答我忘記 了、我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第149 至150頁、第153頁、第156頁),並無就吳侑勵、徐俊諺、 郭昕恩涉及本案犯行部分為具體、有、無之證述,反係均回 答忘記、不記得、沒印象,難認張躍譯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 有較偵查時清楚。再者,經本院訊問張躍譯於偵訊時服用之 藥物、副作用、身心障礙證明之病名為何,張躍譯均答我不 知道藥名、我不知道有什麼副作用,我不知道自己服藥後會 作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且張躍譯 於111年6月1日偵訊後,更於111年6月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看守所寄信與該次偵訊之檢察官,其上記載:……謝謝妳為 了我的身心健康,而親自邊審問邊兼當書記官,張躍譯我真 的很感動,因為有妳的幫助,讓我沒有發病,妳是一個好檢 察官!真的非常謝謝妳!我從來沒有遇過像妳這麼好的檢察 官,將來若還有需要,我張躍譯絕對據實以告,絕對配合, 我也會為我所犯的錯,負起責任,而且絕對讓妳好辦案!…… 等語(見他字卷第407頁),該狀紙末頁並有張躍譯親筆簽 名及按捺之指紋,況張躍譯於111年6月1日偵訊之證詞,就 案發前因後果、經過情形等節,均能具體描述,亦有就部分 情節(如係由誰指定游文安需給付15萬元等)避重就輕之情 ,是可見張躍譯於偵查作證時意識清晰,自不能因其於當時 或有服用精神症狀相關藥物等節,率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有何 不實,是張躍譯及其辯護人所辯,自屬無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 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 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 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 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 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只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 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 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既基於相同目的至○○經典旅館找尋 游文安,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聯紀錄觀之,於游文安抵 達○○○○○生活館而與張躍譯進行談判時,吳侑勵、郭昕恩早 已返回○○○○○生活館,渠等既知悉游文安至○○○○○生活館之緣 由,更有分擔下手實施強暴、強制行為,且縱吳侑勵、郭昕 恩事後確有回到辦公室而未全程參與本案強暴、脅迫之強盜 犯行,惟吳侑勵、郭昕恩於案發時既全程均在○○○○○生活館 內,更均自承有聽聞大廳內之紛爭並有至大廳查看,而徐俊 諺既為分擔本案強暴犯行之人,且就衝突之緣由亦有所知悉 ,則渠等就張躍譯之要求自可得預見,本屬渠等共犯成員彼 此間可以意會之計畫範圍,是縱使吳侑勵、郭昕恩未實際要 求游文安支付15萬元,或徐俊諺未參與前階段至○○經典旅館 找尋游文安之行動,但渠等既與張躍譯在合意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 之目的,自應同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而 葉茹庭雖證稱未見吳侑勵、郭昕恩有毆打游文安之情,然其 亦證稱在張躍譯、徐俊諺毆打游文安之過程中即先行上樓, 未目睹全程等情,是葉茹庭之證述亦無從對吳侑勵或郭昕恩 為有利之認定,是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否認有 何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均委不足採。 ㈢又本案葉茹庭、游文安歷次證述內容清楚、具體、一致,復 有共犯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偵訊或審理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游文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補強證據可證 為真,本案自非僅憑游文安之單一指訴為據,是渠等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五、至張躍譯聲請調閱○○○○○生活館監視器部分:   經本院依址函詢○○○○○生活館,請提供於110年6月25日3時至 翌日9時55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該函文遭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又經本院再度函詢提供,仍遭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有本院112年6月14日桃院增刑理112訴472字第 1120018801號函、112年7月21日桃院增刑理112訴472字第11 20074458號函暨公文封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33頁、第253至 254頁、267頁、第269至270頁)可佐,且吳侑勵、張躍譯分 別為○○○○○生活館之老闆或店長,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惟均未能提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到 院,而案發距今亦已逾2年之久,考量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 之期限,顯見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上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即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生活館 持以毆打或射擊游文安之鋁製球棒、鎮暴槍,係渠等用以犯 本案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依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認識之外觀,該等物品材質堅硬、體積非小,確屬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又強盜罪 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 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 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 、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 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 等罪之餘地。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基於向游文 安強取財物之目的,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恐嚇游文安, 並妨害其自行離去之權利,至使游文安不能抗拒,而多次電 聯友人協助籌措金錢、簽立本票等行無義務之事,終致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不耐久候而釋放游文安,可見 前揭傷害、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 ,均已包括在本案強盜行為內,皆不另論罪。 二、核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 恩既有持鋁製球棒或鎮暴槍對游文安毆打或射擊,足認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係攜帶兇器犯強盜未遂罪,起 訴法條尚有疏漏,惟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本已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攜帶兇器為之僅係對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之情狀有所增 加,不影響渠等成立之加重強盜罪名,復經本院告知上情, 故對渠等行使防禦權亦無妨礙,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 訴意旨認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如事實欄所犯均 係加重強盜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雖均已著手,然未生游文安財產損 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 郭昕恩共同以傷害、恐嚇之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游文安不 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除已使游文安身體存有傷勢,精神 上亦蒙受恐懼,僅因所簽具之本票未足認定屬有效票據或債 權憑據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然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 非輕,且本案除張躍譯、徐俊諺有坦承為傷害之犯行外,渠 等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均為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均未能與游文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渠等於 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吳侑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生活 館負責人,現從事計程車車行,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334頁);張躍譯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擔任○○○○○生活館店長,現從事領隊,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徐俊諺自述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郭昕恩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生活館司機,現從事汽車美 容,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持以毆打游文安之鋁製球 棒或持以射擊游文安之鎮暴槍,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 何人所有,現是否尚存亦屬不明,且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 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 郭昕恩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又游文安於本案事發當日所簽立之前揭本票,未據扣案,且 無積極事證可知該本票記載內容、性質及樣式,無從認定已 具合法有效票據之性質,而得以表彰合法之債權等節,業如 前述,是前揭本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三、至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墨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見少連偵字221卷第29頁),雖為郭昕恩所有,惟無證據證 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5103-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鵬 徐子軒 房昇融 夏聖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戊○○、丙○○、丁○○(下稱甲○○等4人)因不滿乙○○引 介甲○○出售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幫助詐騙集團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甲○○因此涉嫌幫助洗錢等犯 行,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9號 、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 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3時許,先由戊○○以LINE通訊軟體佯 邀乙○○陪其一起抽彩虹煙云云,誘使乙○○坐上戊○○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疑有他而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 鄉廢棄海水浴場(下稱本案海水浴場)。待乙○○與戊○○一抵 達本案海水浴場,即遭戊○○及在場等候之甲○○、丙○○、丁○○ 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乙○○因此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害 ,甲○○等4人並以乙○○之前造成甲○○因詐欺案遭起訴、且甲○ ○又未拿到其販賣帳戶之報酬為由,要求乙○○代為清償甲○○ 積欠丙○○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甲○○等4人隨即強迫 乙○○搭乘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而乙○○因甫遭甲○○等4人 毆打成傷,且因甲○○等4人人數眾多,致其心生畏懼不敢反 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前開機車,致遭甲○○等4人以 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並因遭暴力脅迫而 接受甲○○等4人所加諸原屬甲○○積欠丙○○之2萬元債務,因此 被迫接受此無義務之事後,即由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 、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丁○○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離去本案海水浴場,甲○○等4人陸續 將乙○○載回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找值錢的 物品抵償上開債務、前往甲○○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 住處向甲○○父母道歉、再往新竹縣○○鎮○○○○○○○○○號「寶哥 」、「阿龍」、「李偉哲」等男子陪同施壓乙○○還債、再次 返回甲○○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住處等候翌日陪同被 告甲○○至原審法院開庭作證,戊○○、丙○○、丁○○即先離去甲 ○○前開住處。嗣乙○○受控制陪同甲○○於110年8月16日11時30 分許前往原審法院開完庭後,再被載回甲○○之住處,甲○○始 於同日23時許,通知戊○○騎乘機車載乙○○返回其住處休息。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等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ㄧ第80至84頁、第155至159頁、第189至192頁 、第241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甲○○等4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乙○○分 騎3臺機車,自本案海水浴場出發,依序前往告訴人住處、 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被告甲○○任職之工 廠、被告甲○○住處等地點,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上午與 被告甲○○共同前往原審法院作證,並於同日晚間返回被告甲 ○○住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 。  ㈠其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內容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乙○○之前有騙過我的帳戶,讓詐騙集團去使 用,而案發當天,是戊○○找乙○○吃宵夜,而我跟丙○○、丁○○ 在一起,戊○○打電話叫丙○○、丁○○一起吃宵夜,我剛好跟著 一起過去本案海水浴場,過去後看到乙○○,但我們沒有毆打 乙○○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因為乙○○之前說要介紹我去工作, 乙○○說幫我還錢給丙○○,但乙○○沒有還,所以當場乙○○有表 示願意承擔我積欠丙○○的2萬元債務,願意回家拿錢去還, 所以我們一行人有先後前往事實欄所示之地點,都是有問過 乙○○,隔天乙○○同意陪我去新竹地院開庭作證人,開完庭回 到我家,我就放乙○○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本 院卷二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  ⒉被告戊○○辯稱:我於案發當天約乙○○去施用彩虹菸,乙○○說 要帶我比較隱密的地點,我就騎車載乙○○去本案海水浴場施 用彩虹菸,我沒有與其他被告相約引誘乙○○到場,之後甲○○ 、丙○○、丁○○看我的手機定位就到本案海水浴場找我去吃宵 夜,而乙○○看到甲○○、丙○○、丁○○很惶恐,所以就跌倒成傷 ,而且乙○○本來就有舊傷,當場沒有人毆打乙○○,而甲○○希 望乙○○幫忙跟其家人解釋詐騙的事情及到法院作證,所以我 們一行人有先後到乙○○住處、二重埔工廠及甲○○住處,都是 我騎車載乙○○的,有經過乙○○的同意,沒有人強迫乙○○上車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2 頁、第144頁)。  ⒊被告丙○○辯稱:我當天原本想約戊○○吃宵夜,看到戊○○手機 定位在本案海水浴場,我就跟甲○○、丁○○一起騎車過去,抵 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才發現乙○○也在場,我們沒有毆打乙○○, 而之前甲○○有欠我錢,乙○○有說要幫甲○○還債,我就在現場 問乙○○如何處理,乙○○說要回家拿錢給我,所以我們一行人 先去乙○○家,之後再去二重埔工廠,最後才去甲○○家,之後 乙○○就留在甲○○家,因為甲○○隔天要開庭,但我沒有強制或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乙○○的傷勢是他出車禍和被他爸爸打 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4 0頁、第144頁)。  ⒋被告丁○○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跟丙○○約好吃宵夜,因為我們 有戊○○的定位,就騎車去本案海水浴場找戊○○吃宵夜,抵達 後就看到乙○○和戊○○在一起,而丙○○跟乙○○有債務糾紛,所 以乙○○看到丙○○就往後跑,然後跌倒受傷,但乙○○都是自願 上車前往他處,沒有人強迫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 頁;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43頁)。被告丁○○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告訴人對於被打的部位以及是否遭凶器毆打一事 ,先後陳述不一,倘使被告等人在新豐海水浴場、竹東鎮二 重埔的工廠以及被告甲○○家中有以安全帽,甚或是鋁棒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雙手瘀青之傷害,則告 訴人於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地院開庭時,其臉部與手 部應該會有明顯可見之傷痕,審判之法官與法庭人員應該都 不會沒有注意到該傷痕,故告訴人是否有遭傷害已值存疑。 再者,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行經路途甚長,加上要停等紅 燈,應可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較易於趁隙脫逃或 向路過之人求助,難以想像會有自由受到壓制的情形,告訴 人證述內容難認與常理相符。此外,告訴人全然迴避被告所 辯告訴人承擔債務相關重要情節,且承擔債務之金額亦與警 詢中所述不同,應認告訴人指述及證述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 ,難認可採云云。況且,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等人就案發經 過之供述內容,均為一致,對於案發原因均供稱實際上是甲 ○○欠丙○○4萬元,告訴人並沒有欠丙○○錢,也提到甲○○因為 告訴人之關係被起訴詐欺案件,所以才要求其中2萬元由告 訴人代替甲○○清償,並沒有虛構告訴人有何積欠甲○○債務關 係。而甲○○因為告訴人介紹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嫌,甲○○與告訴人都因此被起訴在 案,足證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等人供述內容真實性較高 ,反觀告訴人之歷次說法多有可疑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 47至152頁)。  ㈡經查:  ⒈被告戊○○於110年8月15日晚間,以LINE邀告訴人一起施用彩 虹菸,告訴人同意後,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本案海水浴場,而被告甲○○、丙 ○○、丁○○均有到場,在場之人有論及被告甲○○隔日上午要再 開庭,要求告訴人前去作證及告訴人應代被告甲○○清償對被 告丙○○之2萬元債務。隨後告訴人搭乘被告戊○○騎乘之機車 ,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丁○○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先前往告訴 人之住處取款清償上開債務未果,再前往被告甲○○之住處, 又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被告甲○○任職之工廠,由被告甲 ○○之友人「寶哥」、「阿龍」、「李偉哲」協調告訴人清償 前揭2萬元債務,復回到被告甲○○之住處;110年8月16日上 午,告訴人並與被告甲○○及其家人共同至原審法院,在原審 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作證,結束後告 訴人又返回被告甲○○住處,至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甲○○始 通知被告戊○○以前述機車載告訴人返回住處休息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6頁至第9頁、第81頁、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34 6頁、第347頁、第348頁),並有證人胡淑菁、彭振軒於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復有 現場蒐證照片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9號、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5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 偵字第6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877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110年度蒞字第2472號補充理由書各1份、原審 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訊問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 51頁至第61頁、第190頁至第195頁),且為被告甲○○等4人 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旋遭被告戊○○ 及在場等候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告 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 ,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前開機車前往他處, 致遭被告甲○○等4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 訴人並因遭暴力脅迫而接受被告甲○○等4人所加諸原屬被告 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等情:  ⑴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 年8月15日23時許,我當時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接 到戊○○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稱有好康要給我,之後 他便騎乘MXS-6610號機車載我去廢棄新竹縣新豐海水浴場, 到場後甲○○、戊○○、丙○○、丁○○全部4人手拿安全帽往我頭 部打,之後我便被他們4人押上MXS-6610號機車,由戊○○騎 乘MXS-6610號機車載我,丙○○與丁○○共騎一輛機車,甲○○自 己騎乘一輛機車,三輛機車先一同前往我家,之後三輛機車 於110年8月16日0時許,再一同前往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建興路二段之住處,隨後110年8月16日3時,三輛機車又一 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的某工廠,之後於110年8月16日 4時許,三輛機車又一同返回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二段之住處,之後於110年8月16日,由甲○○的妹婿開車載我 、甲○○及其家人前往新竹地院開庭,開完庭後,我又被載返 甲○○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9頁);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 月15日23時戊○○騎機車載我去新豐海水浴場,之前他一直用 LINE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吸彩虹煙毒品,我一到新豐海 水浴場之後甲○○、丙○○、丁○○3人都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及 手部,在海水浴場甲○○、丙○○、丁○○他們就要我交出2萬元 ,當時他們是一整群人,又打我一個,他們叫我上他們的機 車,我就被他們載走,我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之後我被載回 我家,隨後我又先後被載到甲○○家、竹東二重埔工廠等處, 之後又被載回甲○○家,隔天我還有陪甲○○去開庭,之後戊○○ 才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92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0年8月15日晚間11時,戊○○有打電話約出來我,說要抽 「彩虹煙」,是戊○○用這個方式把我騙出來,後面有到新竹 縣新豐鄉海水浴場,然後丙○○、丁○○、戊○○、甲○○都有拿安 全帽丟我,他們就強迫我一定要跟著他們走,接下來在翌日 即16日凌晨0點,戊○○騎車載我、丙○○和丁○○騎一部車,甲○ ○自己騎一部車到甲○○家,之後於110年8年16日凌晨3點,我 又被載到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工廠,後於同年8月16日凌晨4 點,我又被載回甲○○家,之後他們強迫我到法院作證,作完 證回到甲○○他家,晚上戊○○才載我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6至350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 後證述其於110年8月15日晚間,在本案海水浴場,遭被告甲 ○○等4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部,並強迫告訴人承 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以及受迫坐上被告 戊○○騎乘之機車,強使告訴人與被告甲○○等4人於110年8月1 6日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 鎮二重埔某工廠及要求告訴人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之基本 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 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告 訴人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 告訴人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⑵再者,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晚間離開被告甲○○住處後之110 年8月17日12時40分許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急診醫師查驗出告訴人 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此有仁慈醫院111年2月23日仁 醫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110年8月4日、110年 8月17日病歷資料1份(含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室護理紀 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病歷人體圖型紀錄單、急診醫囑 單、傷勢照片、一般X光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7頁 至第115頁背面),而告訴人所受臉部及雙手瘀腫等傷害,可 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甲○○等4人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及手部等 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可資補強告訴人前 開指述為真。  ⑶此外,觀之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隨同被告甲○○等4人離去本 案海水浴場後之移動歷程所示,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凌晨 開始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 重埔某工廠及再次返回被告甲○○住處,之後於110年8月16日 上班時間又前往原審法院作證,已如前述,其中告訴人與新 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被告甲○○任職之工廠,並無任何淵源,亦 與被告甲○○於該處之友人並不認識,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並為被告甲○○等4人所不否 認,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理由會於半夜時分自願前往與其並 無任何關聯之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之必要可言。況且 ,倘告訴人係自願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乙節為真,因告訴 人住處與被告甲○○住處均在新竹縣新豐鄉,告訴人大可於11 0年8月16日凌晨時分,與被告甲○○等4人一同離開新竹縣竹 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後,先要求返回其住處休息後,再於同日 上班時間自行前往或與被告甲○○會合再一同前往原審法院作 證,焉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於110年8月16日深夜留宿被告甲○○ 住處之必要。凡此各情,均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較為可信。 準此,堪認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旋 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帽 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 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對 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機車,並 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等情 。  ⑷據此,由被告甲○○等4人在本案海水浴場毆打告訴人,要求告 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及強使告訴人 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 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之過程,因告訴人已遭被告 甲○○等4人毆打成傷,被告甲○○等4人利用此人數優勢、肢體 暴力,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使其心生恐懼而屈從承擔被 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及配合搭乘被告戊○○所騎 乘之機車,與被告甲○○等4人一同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 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等處及陪同被告甲 ○○出庭作證,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益徵被告甲○○等4人 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且有上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⒊被告甲○○等4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等4人均辯稱渠等並未在本案海水浴場傷害告訴人、 強使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或妨害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告訴人是自願承擔債務及經其同意搭乘機車前往他處 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 旋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 帽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 萬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 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機車, 並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 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甲○○等4人共同以前揭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 被告丙○○之債務等節,確屬實情。是被告甲○○等4人前開所 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戊○○、丙○○固均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已有舊傷,現場 沒人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雖於110年8月4日15時2 1分許,因騎機車發生車禍,經由救護車送至仁慈醫院急診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雙側裸擦傷 、左 側面腹部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勢,有仁慈醫院113年12月18 日仁醫字第1137210798號函檢附之病例摘錄表及病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雖於110 年8月4日因車禍事故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雙側裸擦傷 、左側面腹部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勢,然上開傷勢部位與受 傷情形,明顯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經仁慈醫院急診醫師 所診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有別,尚不足以認定告訴 人所受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為其於110年8月4日車禍後所 遺留之舊傷,更難認告訴人於110年8月15日晚間與被告甲○○ 等4人在本案海水浴場會面時,告訴人已受有臉部及雙手瘀 腫之傷勢存在,是被告戊○○、丙○○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對於被打的部位以及是否 遭凶器毆打一事,先後陳述不一。此外,告訴人全然迴避被 告所辯告訴人承擔債務相關重要情節,且承擔債務之金額亦 與警詢中所述不同,應認告訴人指述及證述之憑信性有重大 瑕疵,難認可採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 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 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 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 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 水浴場後,旋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 ○○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 告丙○○之2萬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 ,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 之機車,並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 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 庭作證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前述, 至告訴人雖於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至仁慈醫院急診時 主訴稱:昨天晚上被別人用鋁棒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 ),傷害情節顯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有別,衡以其前開 甫遭人傷害及強迫前往他處之驚魂未定之神態,因此未能於 第一時間詳為說明,並無悖於常情;又告訴人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本案海水浴場遭下手毆打之人別、 受毆打之部位、離開被告甲○○住處之原因,所述雖略有不一 ,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而就此等枝 微末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就 本案之前後證述略有差距,遽認告訴人前開指述全無可採。 是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⑷被告丁○○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行經路途 甚長,加上要停等紅燈,應可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 ,較易於趁隙脫逃或向路過之人求助,難以想像會有自由受 到壓制的情形,告訴人證述內容難認與常理相符云云。惟查 ,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甲○○等4人進行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犯行 之地點為本案海水浴場,屬人煙罕至之處,已難期告訴人得 於斯時向他人求救。再者,告訴人雖非為被告甲○○等4人以 強押上汽車或其他密閉式交通工具之模式妨害其行動自由, 而係要求告訴人搭坐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前往他處, 似可認告訴人得利用其乘坐機車後座,於路途中因停等紅燈 之機會,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然考量告訴人已於 本案海水浴場先遭被告甲○○等4人動手傷害成傷,且其由被 告戊○○騎車載往他處時,同行尚有被告甲○○、丙○○、丁○○, 分騎兩輛機車,而斯時為深夜時刻,路上少有行人、車輛往 來或店家營業,於此情況下,因被告甲○○等4人具有人數及 機動優勢,告訴人基於維護自身安全,避免激化與被告甲○○ 等4人之衝突,未於由被告戊○○騎車先後載往他處之過程, 進行任何脫逃或求助之作為,核與常情無悖,尚無從為有利 被告甲○○等4人之認定。是被告丁○○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 不可採。  ⑸被告丁○○之辯護人又主張倘使被告甲○○等4人等人有以安全帽 ,甚或是鋁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雙手 瘀青之傷害,則告訴人於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地院開 庭時,其頭臉部與手部應該會有明顯可見之傷痕,審判之法 官與法庭人員應該都不會沒有注意到該傷痕,故告訴人是否 有遭傷害已值存疑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 前往仁慈醫院急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臉部 及雙手瘀腫之傷害,尚屬輕微,並無非常明顯之傷勢等情( 見偵字卷第114頁),倘非刻意觀視告訴人臉部及手部之具體 情形,恐有無法察覺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可能,在此情形 下,即便告訴人有於110年8月17日前往原審法院作證,原審 法院之法官或其餘法院人員未察覺告訴人受有傷害,進而未 警覺告訴人並非自願前往原審法院作證,甚者未發現告訴人 於作證前已遭被告甲○○等4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核與常理 無違,尚無從為有利被告甲○○等4人認定之依憑。被告丁○○ 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等4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 302條之1,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 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等4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甲○○等4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甲○○等4人係先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以被告甲○○等4人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 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依法提起傷害告訴(見 偵字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甲○○等4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 至被告甲○○等4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 迫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之行為, 尚難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從為妨害自由 之行為所吸收。  ㈡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 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 法而言。被告甲○○等4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 並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並隨同被告甲○○ 等4人先後前往多處地點,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 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核被告甲○○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甲○○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 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 ,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 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 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 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等4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訴人先後帶往數地 ,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 之單純一罪。   ㈥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 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 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 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 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 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等4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行為繼續中,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 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並強令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 丙○○之2萬元債務,則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同 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及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三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 ,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實為同一行為,依上所述,被 告甲○○等4人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4人應就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以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尚難認無任何合理之懷疑,而為被告 甲○○等4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甲○ ○等4人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 行,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告訴人介紹其出 售個人帳戶而涉訟,即夥同被告戊○○、丙○○、丁○○等人誘使 告訴人前往本案海水浴場,並當場毆打告訴人成傷,迫使告 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以及強使告訴人搭 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先後配合被告甲○○等4人之要求 前往數處地點及出庭作證,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渠等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甲○○等4人犯後均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甲○○等4人有利之考 量,復參酌被告戊○○、丙○○、丁○○於案發時未滿20歲,以及 被告戊○○、丙○○、丁○○有先離去被告甲○○住處,未全程參與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兼衡被告甲○○等4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入監前職業為工、平均 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運輸業、月薪約6、7萬元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 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失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 4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羈押前職業 為鷹架工人、月薪約5、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安全帽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甲○○等4人共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甲○○等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甲○○等4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甲○○等4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宴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2-原上訴-23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39號、113年 度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吳柏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柏逸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上 訴要旨: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2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係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 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本案查獲過程,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 2年度聲搜字第1577號搜索票(犯嫌郭瀚輝)前往搜索地 點,而被告為在場人,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員警執 行本件搜索、扣押等情,有上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1 1年度偵字第55139號卷《下稱偵55139卷》第23至33、53至6 8頁)。   ⒉又員警進入搜索地點時,目視可及桌上有扣案的分裝勺、 巧克力粉、卡西酮跟電子磅秤等物,依其辦案經驗而判斷 持有上開器具、原料者,從事毒品咖啡包的分裝,為製造 毒品罪之犯嫌。惟因查獲現場共有4人,無人正在包裝毒 品咖啡包,尚無法確定製造毒品的嫌疑人是何人,經員警 詢問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因被告吳柏逸承認是他的,員 警始發覺被告為本案製造毒品的嫌疑人等情,業據證人即 員警曾一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9、 226至228頁)。此部分核與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6日函 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第四點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 ,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具憑信性。   ⒊由上可知,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在執行搜索現場,尚未發覺 何人為製造毒品的嫌疑人前,係被告主動承認為扣案工具 之所有人,並受法律上之裁判,業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上開職務報告第三點記載「製作筆錄前,認定被告製造 毒品犯嫌」乙節,從時間點前後而言,被告前在搜索時, 已自首犯行,員警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本可認定被告係 製毒犯嫌,是以上開第三點記載內容,與前開證人證詞內 容,並無扞格,併此說明。 三、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55139卷第147頁,原審卷第56、111 頁,本院卷第1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   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姓名詳卷)後,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跟監、蒐證「劉○○」後,查 獲其涉犯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1日函及檢附之 相關資料、劉○○之另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在 卷可查。   ⒉被告供出之「劉○○」,既非本案被告之上手、共犯,自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 ,惟其配合檢警機關查獲另案之犯後態度,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 ,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 ;且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製毒原料、工具一批(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1 1至15),是依被告製造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為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 之憾,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 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又被告供出「劉 ○○」配合檢警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之 量刑因子,亦有未洽。是以,本案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等規定,固無理由,惟其主張自首、減輕其刑,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 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 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 國家禁令,猶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製造第三級毒 品,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 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供出「劉○○」配 合檢警查獲他案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所製成毒品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3-上訴-5270-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軒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5125號、 第5126號、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軒誠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毒品、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 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 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與前開未 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重,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持有及販賣毒品犯行,已為 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販賣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以4萬元之價格交 易20公克之愷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70餘公克之愷他命,情 況均非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 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 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亦分別 適用前開未遂及自白減輕之規定,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不 法之財,竟與同案被告張婕妤、蘇芷芸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 ,幸因警查獲而未遂,另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亦對社會 造成潛在危害,均有非當,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程度、情節、所欲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值、智識 程度、從事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 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HM-114-上訴-22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4、28 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RDAS EMRE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ARDAS EMRE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5年2月(尚未確定),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 ,佐以其為土耳其籍,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等情,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3-上訴-6592-202503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4、28 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RDAS EMRE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ARDAS EMRE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5年2月(尚未確定),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 ,佐以其為土耳其籍,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等情,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3-上訴-6592-202503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江元楷(原名彭元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元楷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參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 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江元楷前於民國94年9月 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認 犯攜帶凶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加重強 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法務部○○○○○○ ○○○○○○○○)安排其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評估會 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 療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再經法務部警政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 培德醫院)以108年度第9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處 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而由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 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在臺中市 陽光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臺 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第1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而有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 ,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經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 制治療,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 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開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 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 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 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 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 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前開聲 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 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 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 聲請;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 裁定,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 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於94年間,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 之攜帶凶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性交罪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並與另犯經減刑之竊盜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 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 ,指定於114年2月12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在監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 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 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函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療更一 字第1號裁定,依112年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而受 處分人依前開裁定,於101年12月18日入培德醫院施以強制 治療後,經該院108年度第9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 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降低,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 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停止治療,而於109年1月8日免 予繼續執行出監。受處分人自109年1月9日起在臺中市陽光 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開始進行社區處遇,包含個別治療、 團體治療,惟受處分人收治於該院期間曾出現自殘行為,另 有與病友合意性交、遭病友投訴性騷擾、強制肛交等情況, 且受處分人之社區治療已進行4年即將結束,其訴求出院未 果,又開始出現自殘行為,且情緒不穩、內控(身心狀況的 自我控制)、外控(無家屬或親友)均不佳,再犯風險也有 增高之情形;又參諸受處分人經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結果 ,靜態性再犯及暴力再犯量表危險等級均為「中高」,穩定 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級為「中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 為「高」;再犯風險及再犯可能之傷害程度均為中高等級, 且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第1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 小組會議決議結果,亦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有各該法院 裁判、臺中市政府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 (包括: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 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處遇再犯 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  ㈢上開會議決議結果,既係經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 、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 確有再犯風險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 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自得作為本院審酌 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 情形、上開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考量協 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 以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陽光精神科 醫院認為我是否可以繼續留在該院做強制治療,我也是這麼 認為等語,認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確有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經評估認有再犯風險之情形,依 同法第38條第2項確有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 要;又受處分人前曾於101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8日於培德 醫院接受強制治療之執行逾5年但未逾8年,且係於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6條至第40條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受法 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嗣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 強制治療者,依同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依第38條第1 項後段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聲請人所援引條文依據固 有略暇,然其聲請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並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 療之期間,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 要。 四、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54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保-7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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