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邱泓洋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趙致綱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減縮聲明第1項之請
求金額為825,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前揭
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業務合作關係,原告為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耀躍通訊行之負責人,耀躍通訊行委由被
告協助販賣手機,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111年1月
28日下午4時許,與原告共同攜帶智慧型手機Galaxy Z Flip
3 5G共計60支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澄橘
數位通訊行(下稱澄橘通訊行)欲販售,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原告在該址1樓停車
時,僅交付10支手機與訴外人即澄橘通訊行負責人彭康俊後
,隨即逃離現場,而將剩餘50支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侵占
入己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
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論罪
科刑,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825,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
同額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已陳明無意願到庭,惟據其
先前陳述略以:錢已還完全數,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易字第53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
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再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
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復經本院刑事庭認
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以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判
決論罪科刑,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亦為被告於系爭刑案上訴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9頁),另有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可憑(見外放證物
袋),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已經全數還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其對此利己之事實,既未提
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其有證據優勢之心
證,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占系爭手機,致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被告自承系爭手機每支擬以16,500元售出(見
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未能釋明其受有上開利益有何
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其侵占之系爭手機價值
之數額825,000元(計算式:16,500元×50=825,000元),
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5月11日(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000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TPDV-114-勞訴-5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