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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7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 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 ;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尚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 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 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 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丙○○、甲○○分別匯款而受有 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4月確定; 於106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 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 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不需費用,亦無件數、資 格限制,不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收款,卻表示欲花費高價向 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者,甚可能用以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 使用,始需如此花費金錢及費工;丁○○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且期約對價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 3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女友許可馨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未成年女兒林○昕(姓名詳卷)開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販售予姓名不詳 之人,丁○○並透過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 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供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以上揭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正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上揭帳戶,隨即經詐欺正犯提 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丁○○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正犯收 取詐欺所得、並幫助對方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 追回。 二、案經丙○○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甲○○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在網路上看到他人以3萬元之價格收 購帳戶、提款卡之訊息,因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至超商寄 出給姓名不詳之人,上揭帳戶是伊向許可馨借來使用的等情 ;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上揭帳戶是我聯絡去賣的,但是是 許可馨寄出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許 可馨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渠等與詐欺嫌犯間訊息照片、 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轉帳照片存卷可考,並有林○昕所開 立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又被告雖辯 稱:我當時沒想到對方可能用該帳戶騙錢,我想說對方是要 做合法的事情云云,惟衡情倘收取合法資金,何不使用自己 帳戶,而需花費3萬元向陌生人購買帳戶使用?被告所辯顯 與常理不符,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期約對價而犯之等罪嫌。前2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之。所涉3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4月3日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 ,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身分不明正犯提款時間 身分不明正犯提款金額 1 丙○○ 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手機,詐騙正犯假扮買家向其謊稱欲購買然無法匯款,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解凍,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0分、1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8分、9分、10分 6萬元、6萬元、3萬元 2 甲○○ 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空氣清淨機,詐騙正犯假扮買家向其謊稱欲購買然無法匯款,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認證,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4分 4萬9985元

2024-12-02

TCDM-113-金簡-831-202412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 、第28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撤銷。 黃冠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若將以黃冠錡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縱對該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 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爵士」之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無證據證明黃冠錡已預見系爭門號可能與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等犯罪有關),由黃冠錡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 與「爵士」聯絡,受「爵士」之請託,由黃冠錡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某時許,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 司)申辦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 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單向只撥不接)」服務( 下稱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供「爵士」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力智公司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產生之門 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適有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 式,對魏惠貞、陳廖來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指定地點拿取。 嗣經魏惠貞、陳廖來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惠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陳廖來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追加起 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四㈠、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348號卷第289、463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坦承聽從「爵士」指示,幫助「爵 士」向力智公司申請事實欄一所載之促銷商品廣告簡訊之客 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矢口否認有在110 年10月4 日向力智公司申辦搜客語音機 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 外撥專用服務、發送簡訊服務,並稱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 沒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89、477-4 81頁)。經查: (一)被告自承:「爵士有叫我去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問:據被害人陳廖來春 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接獲假檢警之來電,要求被害人將 帳戶內存款提出後交付給對方,陳民不疑有他,遂從帳戶 內提款共新臺幣(下同)729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中 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係力智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復向力智電信公司調閱資料,發現 門號為你所申請使用,你是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該門 號?)我確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請門號。這支門號應該 是去年9-10月我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的。當時我認識一位 名為「爵士」的網友,爵士要我去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 並傳送了一份聲請書檔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 傳給他,該申請書上就是力智電信公司的申請書,我後來 還有去力智電信公司內補簽相關資料」、「申辦搜客語音 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第一次是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提 示警三卷第843-845頁申請書)這個是我名義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3頁、追加四警卷第1頁、原審審 金訴卷第14頁),核與力智公司111年7月21日力智字第Z0 00000000號函(第3號案件警卷第21頁)、力智公司搜客 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原審第 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43至845頁)相符;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魏惠貞、陳廖來春分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前開地點拿取 等情,業經魏惠貞、陳廖來春各證述明確(原審第510號 案件警三卷第871至873頁;第3號案件警卷第5至15頁), 並有魏惠貞收到之手機詐騙簡訊截圖(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3至837頁)、力智公司111年8月31日力智字第 2022083102號函暨簡訊服務寄發內文(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9至841頁)、陳廖來春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 對話紀錄及偽造公文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31 至79頁)、陳廖來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98777 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9999號函暨檢 附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他卷 第95至13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23頁)、力智公司112年11月15日 力智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影本、申請人證件翻拍 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偵卷第91至94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    被告於本案先稱:我確實有向力智公司申請門號,當時我 認識綽號「爵士」的網友,「爵士」跟我說因為要做廣告 所用,需要我幫忙申請資料,並稱申辦的費用他們會出, 後來「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並傳了一份申請書檔 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給他,該申請書就是 力智公司的申請書,我是寫申請書拍身分證傳過去給「爵 士」,我沒有親自去力智公司等語(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 第2至3頁,他卷第6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又改 稱:系爭申請書部分,申請人的名字不是我寫的,不是我 的筆跡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原審院卷四第114頁;原審 第3號案件原審院卷第74頁,本院卷第477頁)。惟查: 1.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為被告先前住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原 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20頁)、警方查詢之黃冠錡更改地址 紀錄(原審第510號案件偵2989號卷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方「住址」欄位(原審第510號案件審金訴 院卷第67頁)可佐,若非被告本人填寫前開資料並於系爭申請 書簽名,他人如何知悉被告前開地址?而被告僅空泛陳稱他人 冒用其簽名云云,未曾說明為何該「冒簽」之人可填載其先前 住址於申請書上,且相較於被告空言否認並稱遭盜簽云云,被 告對於「爵士」指示其填載系爭聲請書之過程則陳述詳盡,綜 觀前述,堪認係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2.本院針對被告前述辯解再次詢問力智公司,據覆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本公司申請人工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當時為疫情期間,為避免染疫風險,公司於疫情期間有提供客戶可採遠端申請作業,由申請人自行拍攝合約簽屬過程影片(本人需親簽並入鏡),該客戶申請時所拍攝之影片如附件隨身碟。另該申請人於系統租用期間曾因異動申請至本公司公司簽立資料,一併提供當時申請人至公司簽名之攝影機截圖畫面」,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隨身碟(見本院348號卷第348頁)可證,核與本院勘驗被告申請本案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隨身碟之結果:「1. 被告首先拍攝桌上擺放之空白『服務說明約定條款』、空白『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列印圖片』。2.被告於『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簽名。3.被告於『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填寫『聯絡人:黃冠錡、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F-5、備註:指定統籌與管理窗口:爵士先生(使用Whats App改成通訊帳號+00000000000)』。4.被告填寫完「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後,拿鏡頭拍攝自己。5.影片修改日期為2021年10月4日下午02:32」、「力智電信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人與上開勘驗結果⒋之被告長相相近」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截圖可證(見本院348號卷第353-368頁)。足認被告警詢自承:「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為真實。 3.此外,就本案合約另有打字版一節,力智公司亦覆以「圖片之 打字版合約為客戶於提供影片及申請書後,隨即表示要增列聯 絡窗口資料並開立不同帳號,本公司依照客戶提供之聯絡資訊 ,重新套表製作申請單,並請客戶簽名確認。故實質上影片及 圖片檔皆為申請人當初申辦時所提供之申請表單。兩份表單申 請服務內容、價格及服務約定條款皆相同,唯打字版增列聯絡 窗口。由於合約內容並未變更,客戶僅提出新增聯絡窗口資訊 ,故打字版合約簽名回傳後,公司直接將資料與原卷宗一併歸 檔」,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力智字第Z00000 00000號函暨被告黃冠錡填寫之「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 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348號卷第381-3 85頁)可證,亦足證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虛偽。被告確實有於 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外撥服務及 發送簡訊服務,堪以認定。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 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 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 ,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申辦系爭門 號各項服務時,已為39歲,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為高 職畢業有相當之學識程度,自承現擔任房屋仲介,之前從 事過市場賣饅頭、開多元計程車、承攬修繕工程、網路購 物、直銷(見本案警三卷第682頁被告陳述),則依其從 事多種職業之豐富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爵士」要其申辦 人頭門號使用,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又被告自承:「我在110 年或是111年間(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在網路的交友平台 (哪一個交友平台我忘記了)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子是用 一個英文名字,至於是哪個英文名字我忘記了,該女子跟 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所以就引薦我認識她的同事,她同事 LINE的暱稱是『爵士』,爵士是個男生,爵士透過LINE跟我 說,他們有在做網路購物,並稱他們的客源很大,爵士就 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賺錢」、「我不知道爵士的年籍資料 ,我也沒見過爵士」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0、691頁) ,顯見被告與「爵士」間互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竟率爾申辦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已有悖常情。復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簡訊內容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案警三卷第685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系爭門號供 他人使用,自己完全無法支配發送簡訊內容,具有非法風 險一事,已然有所認知,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 交付「爵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為日 後可以賺取報酬而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之,雖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至少應有縱使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使用,可能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辯 稱不知系爭門號會被持供詐欺犯罪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祇須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申辦系爭門號 供「爵士」使用,已對「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系爭門號詐騙告訴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則縱使被 告並未參與詐騙構成要件犯行,仍無礙於被告在申辦系爭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已經發生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結果。是以,被告否認幫助詐欺之辯解,尚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業務經驗等情 綜合判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 ,仍基於縱使對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持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系爭門號之詐欺集團以該門 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遂行訛詐告訴人之犯行,因 而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追查,故被告提 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等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乃一行為,造成2告訴人之 損害,其既僅有一幫助申辦本案門號犯行,應屬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謝鎮嶽、陳仲恩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陳國菖」、「抓」、「劉承展」、「Chen Ale」、「 倪喬巴」、「大頭」、「阿國」、「酷樂」、「政德」、 「阿東」、「黃柏翰」、「蔡秉澄」、「爵士」、「姚」 及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稱:爵士跟我說要申請簡訊廣 告,我不認識謝鎮嶽、陳仲恩等人(見本案警三卷第685- 687頁)等語,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自己係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 識,即難認被告幫助或共同犯上述加重詐欺犯行。按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 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 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 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 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 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該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為詐欺罪之正犯,並犯一般洗錢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詳後述),二罪想像競合 ,復有二位被害人,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罪,尚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 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向力智公司申 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鉅 額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所為 應受非難;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爵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第510號案件原 審院卷三第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95至70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6 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 ,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融秩序之透明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集團租用力智公司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實施詐欺犯 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 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渠行為可能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結 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構 成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 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八、原審共同被告謝鎮嶽、陳仲恩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準公文書及印文一覽表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款或交付金額 1 魏惠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致電魏惠貞後,透過「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發送「你好,剛剛和您聯繫完,現在誠邀您的加入,一起討論及資訊分享,請加入我賴進群:line.me/ti/p/eGtM_ueFvt」之簡訊予魏惠貞,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聯繫魏惠貞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3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6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4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8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10分 3萬5,000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8分 18萬3,7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 20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4分 55萬7,000元 2 陳廖來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板橋警察局「林志強」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人,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透過「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服務產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廖來春,對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錢放在地檢署保管云云,並由「林志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廖來春而行使之。陳廖來春因而陷於錯誤,依「林志強」等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置放在其住處騎樓前(地址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 110年12月9日14時15分 168萬元 110年12月10日12時23分 150萬元 110年12月10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1時28分 91萬元 110年12月27日11時13分 120萬元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35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 、第28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撤銷。 黃冠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若將以黃冠錡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縱對該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 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爵士」之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無證據證明黃冠錡已預見系爭門號可能與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等犯罪有關),由黃冠錡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 與「爵士」聯絡,受「爵士」之請託,由黃冠錡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某時許,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 司)申辦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 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單向只撥不接)」服務( 下稱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供「爵士」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力智公司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產生之門 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適有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所示方式, 對魏惠貞、陳廖來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 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處所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指定地點拿取。嗣經 魏惠貞、陳廖來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惠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陳廖來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追加起 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四㈠、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348號卷第289、463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坦承聽從「爵士」指示,幫助「爵 士」向力智公司申請事實欄一所載之促銷商品廣告簡訊之客 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矢口否認有在110 年10月4 日向力智公司申辦搜客語音機 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 外撥專用服務、發送簡訊服務,並稱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 沒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89、477-4 81頁)。經查: (一)被告自承:「爵士有叫我去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問:據被害人陳廖來春 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接獲假檢警之來電,要求被害人將 帳戶內存款提出後交付給對方,陳民不疑有他,遂從帳戶 內提款共新臺幣(下同)729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中 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係力智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復向力智電信公司調閱資料,發現 門號為你所申請使用,你是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該門 號?)我確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請門號。這支門號應該 是去年9-10月我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的。當時我認識一位 名為「爵士」的網友,爵士要我去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 並傳送了一份聲請書檔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 傳給他,該申請書上就是力智電信公司的申請書,我後來 還有去力智電信公司內補簽相關資料」、「申辦搜客語音 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第一次是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提 示警三卷第843-845頁申請書)這個是我名義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3頁、追加四警卷第1頁、原審審 金訴卷第14頁),核與力智公司111年7月21日力智字第Z0 00000000號函(第3號案件警卷第21頁)、力智公司搜客 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原審第 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43至845頁)相符;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魏惠貞、陳廖來春分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前開地點拿取 等情,業經魏惠貞、陳廖來春各證述明確(原審第510號 案件警三卷第871至873頁;第3號案件警卷第5至15頁), 並有魏惠貞收到之手機詐騙簡訊截圖(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3至837頁)、力智公司111年8月31日力智字第 2022083102號函暨簡訊服務寄發內文(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9至841頁)、陳廖來春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 對話紀錄及偽造公文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31 至79頁)、陳廖來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98777 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9999號函暨檢 附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他卷 第95至13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23頁)、力智公司112年11月15日 力智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影本、申請人證件翻拍 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偵卷第91至94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    被告於本案先稱:我確實有向力智公司申請門號,當時我 認識綽號「爵士」的網友,「爵士」跟我說因為要做廣告 所用,需要我幫忙申請資料,並稱申辦的費用他們會出, 後來「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並傳了一份申請書檔 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給他,該申請書就是 力智公司的申請書,我是寫申請書拍身分證傳過去給「爵 士」,我沒有親自去力智公司等語(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 第2至3頁,他卷第6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又改 稱:系爭申請書部分,申請人的名字不是我寫的,不是我 的筆跡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原審院卷四第114頁;原審 第3號案件原審院卷第74頁,本院卷第477頁)。惟查: 1.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為被告先前住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原 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20頁)、警方查詢之黃冠錡更改地址 紀錄(原審第510號案件偵2989號卷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方「住址」欄位(原審第510號案件審金訴 院卷第67頁)可佐,若非被告本人填寫前開資料並於系爭申請 書簽名,他人如何知悉被告前開地址?而被告僅空泛陳稱他人 冒用其簽名云云,未曾說明為何該「冒簽」之人可填載其先前 住址於申請書上,且相較於被告空言否認並稱遭盜簽云云,被 告對於「爵士」指示其填載系爭聲請書之過程則陳述詳盡,綜 觀前述,堪認係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2.本院針對被告前述辯解再次詢問力智公司,據覆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本公司申請人工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當時為疫情期間,為避免染疫風險,公司於疫情期間有提供客戶可採遠端申請作業,由申請人自行拍攝合約簽屬過程影片(本人需親簽並入鏡),該客戶申請時所拍攝之影片如附件隨身碟。另該申請人於系統租用期間曾因異動申請至本公司公司簽立資料,一併提供當時申請人至公司簽名之攝影機截圖畫面」,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隨身碟(見本院348號卷第348頁)可證,核與本院勘驗被告申請本案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隨身碟之結果:「1. 被告首先拍攝桌上擺放之空白『服務說明約定條款』、空白『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列印圖片』。2.被告於『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簽名。3.被告於『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填寫『聯絡人:黃冠錡、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F-5、備註:指定統籌與管理窗口:爵士先生(使用Whats App改成通訊帳號+00000000000)』。4.被告填寫完「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後,拿鏡頭拍攝自己。5.影片修改日期為2021年10月4日下午02:32」、「力智電信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人與上開勘驗結果⒋之被告長相相近」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截圖可證(見本院348號卷第353-368頁)。足認被告警詢自承:「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為真實。 3.此外,就本案合約另有打字版一節,力智公司亦覆以「圖片之 打字版合約為客戶於提供影片及申請書後,隨即表示要增列聯 絡窗口資料並開立不同帳號,本公司依照客戶提供之聯絡資訊 ,重新套表製作申請單,並請客戶簽名確認。故實質上影片及 圖片檔皆為申請人當初申辦時所提供之申請表單。兩份表單申 請服務內容、價格及服務約定條款皆相同,唯打字版增列聯絡 窗口。由於合約內容並未變更,客戶僅提出新增聯絡窗口資訊 ,故打字版合約簽名回傳後,公司直接將資料與原卷宗一併歸 檔」,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力智字第Z00000 00000號函暨被告黃冠錡填寫之「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 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348號卷第381-3 85頁)可證,亦足證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虛偽。被告確實有於 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外撥服務及 發送簡訊服務,堪以認定。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 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 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 ,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申辦系爭門 號各項服務時,已為39歲,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為高 職畢業有相當之學識程度,自承現擔任房屋仲介,之前從 事過市場賣饅頭、開多元計程車、承攬修繕工程、網路購 物、直銷(見本案警三卷第682頁被告陳述),則依其從 事多種職業之豐富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爵士」要其申辦 人頭門號使用,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又被告自承:「我在110 年或是111年間(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在網路的交友平台 (哪一個交友平台我忘記了)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子是用 一個英文名字,至於是哪個英文名字我忘記了,該女子跟 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所以就引薦我認識她的同事,她同事 LINE的暱稱是『爵士』,爵士是個男生,爵士透過LINE跟我 說,他們有在做網路購物,並稱他們的客源很大,爵士就 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賺錢」、「我不知道爵士的年籍資料 ,我也沒見過爵士」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0、691頁) ,顯見被告與「爵士」間互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竟率爾申辦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已有悖常情。復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簡訊內容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案警三卷第685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系爭門號供 他人使用,自己完全無法支配發送簡訊內容,具有非法風 險一事,已然有所認知,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 交付「爵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為日 後可以賺取報酬而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之,雖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至少應有縱使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使用,可能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辯 稱不知系爭門號會被持供詐欺犯罪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祇須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申辦系爭門號 供「爵士」使用,已對「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系爭門號詐騙告訴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則縱使被 告並未參與詐騙構成要件犯行,仍無礙於被告在申辦系爭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已經發生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結果。是以,被告否認幫助詐欺之辯解,尚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業務經驗等情 綜合判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 ,仍基於縱使對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持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系爭門號之詐欺集團以該門 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遂行訛詐告訴人之犯行,因 而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追查,故被告提 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等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乃一行為,造成2告訴人之 損害,其既僅有一幫助申辦本案門號犯行,應屬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謝鎮嶽、陳仲恩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陳國菖」、「抓」、「劉承展」、「Chen Ale」、「 倪喬巴」、「大頭」、「阿國」、「酷樂」、「政德」、 「阿東」、「黃柏翰」、「蔡秉澄」、「爵士」、「姚」 及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稱:爵士跟我說要申請簡訊廣 告,我不認識謝鎮嶽、陳仲恩等人(見本案警三卷第685- 687頁)等語,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自己係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 識,即難認被告幫助或共同犯上述加重詐欺犯行。按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 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 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 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 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 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該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為詐欺罪之正犯,並犯一般洗錢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詳後述),二罪想像競合 ,復有二位被害人,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罪,尚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 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向力智公司申 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鉅 額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所為 應受非難;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爵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第510號案件原 審院卷三第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95至70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6 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 ,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融秩序之透明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集團租用力智公司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實施詐欺犯 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 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渠行為可能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結 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構 成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 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八、原審共同被告謝鎮嶽、陳仲恩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準公文書及印文一覽表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款或交付金額 1 魏惠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致電魏惠貞後,透過「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發送「你好,剛剛和您聯繫完,現在誠邀您的加入,一起討論及資訊分享,請加入我賴進群:line.me/ti/p/eGtM_ueFvt」之簡訊予魏惠貞,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聯繫魏惠貞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3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6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4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8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10分 3萬5,000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8分 18萬3,7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 20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4分 55萬7,000元 2 陳廖來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板橋警察局「林志強」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人,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透過「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服務產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廖來春,對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錢放在地檢署保管云云,並由「林志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廖來春而行使之。陳廖來春因而陷於錯誤,依「林志強」等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置放在其住處騎樓前(地址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 110年12月9日14時15分 168萬元 110年12月10日12時23分 150萬元 110年12月10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1時28分 91萬元 110年12月27日11時13分 120萬元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348-2024112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陳暘昇 被 上訴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加入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嗣於 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由本件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 向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等假投資訊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所 有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與員警配合由上訴人攜帶60萬元 餌鈔,於同年12月6日1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手。  二、被上訴人甲○○既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另被上訴人甲○○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 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已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27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元。經 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3年度彰簡字第252號民事簡易判決上 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甲○○接獲本件詐騙集團告知前往收取款項時係穿 著西裝皮鞋,並表明自己為達正投資公司之外派經理(專 員)、收取款項後由客服處理等語,則以甲○○當時之言行 舉止,可證與詐騙集團係早已預謀犯案且有犯意聯絡,至 甲○○之手機僅留有被捕當日之訊息,應係早已先行刪除先 前之內容,始查無歷史訊息,故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被上訴人乙○雖稱該27萬元之流向,非屬被上訴人甲○○之 金融帳戶,並稱被上訴人甲○○僅參與遭警察誘捕偵查該次 之本件詐騙集團車手,惟本件詐騙集團通知成員透過人頭 帳戶及面交而取款,所提領帳戶自非屬甲○○所有。又詐騙 集團成員所抽成之報酬係以現金,故無法單以乙○所述, 即認甲○○僅參與遭警察誘捕偵查該次之本件詐騙集團車手 。  五、參上訴人與本件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本 件詐騙集團於群組曾提起外派經理(專員)事項,故得推 定被上訴人甲○○應有參與多次詐騙行為,無論係車手、客 服等工作均屬之。惟因對話紀錄僅能知悉對方係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不能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甲○○,故要求甲○○證 明自己未參與之前的詐騙行為。  六、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元。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很多次,上訴人匯款27萬元後,配合 警察以60萬元為誘餌時,被上訴人甲○○始擔任此次取款車 手,故上訴人先前遭騙27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當時本件詐騙集團要求被上訴人甲○○取款前,須先將私人 手機、身分證等私人物品交由其他成員扣留後,再將工作 手機交甲○○使用,故警察扣案之手機為工作用手機,而甲 ○○並無佯裝為專員而與上訴人長期聯絡,僅被捕當日方加 入。況本件詐騙集團於甲○○被捕且裁定並送觀護所後,甚 至利用甲○○之手機詐騙其親友。  三、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向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等假投資訊 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所有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等系爭帳戶共計27萬元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與員警配合由上訴人攜帶60萬元餌鈔,於同年12月6日1 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 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手。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遭詐所受27萬元之損害,是否應由被上訴人甲○○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 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 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 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27 萬元至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後,與員警配合攜帶 60萬元為餌,於112年12月6日1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 手等情,有兩造調查筆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 112年度少調字第2451號卷),依該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詐 騙上訴人匯款27萬元為暱稱「達正專線客服-思穎」之人 ,而上訴人匯入27萬元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甲○○所有或使 用,亦無被上訴人甲○○提領、收取該款項之證據,上訴人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本院調閱詐騙集團供被上訴人使用 之手機通訊譯文,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 閱後,該分局於113年9月18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429 號函覆以:旨案扣案手機裝有MDM(blackberry)阻隔, 無法鑑識,檢附數位勘查紀錄一份等語,又上訴人於審理 中亦自認本件詐欺取財與其聯絡人之聲音確非被上訴人, 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為行騙之人。上訴人另主張 本件舉證責任,應適用舉證倒置法則,由被上訴人證明其 未參與系爭詐欺取財事件等語,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 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 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 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 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 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 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 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 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 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 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 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本 件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自仍適用該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三、因此,雖被上訴人甲○○確有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於112年1 2月6日18時13分前往上開地點欲收取款項,然就目前卷內 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尚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甲 ○○有分擔實施本件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向上訴人詐騙 匯款27萬元之各階段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甲○○有為其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或就被上訴 人甲○○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抑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為舉 證,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即逕認被上訴 人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行為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 相當因果關係或已該當行為關聯共同之要件。是上訴人就 本件27萬元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乙 ○雖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為被上訴人甲○○之法定代 理人,然於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對其成立侵 權行為之情形下,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甲○○有分擔實施本 件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向上訴人詐騙匯款27萬元之各 階段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29

CHDV-113-簡上-130-202410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9號、第1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品瑄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 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邱品 瑄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 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將其所開 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 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查羽庭、呂美珊、張倉瑋 等人施用詐術,致查羽庭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第一 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 (匯款)之款項後,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獲第三層帳戶 ),再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 免追緝。嗣查羽庭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查羽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呂美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張倉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分別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品瑄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且本案 帳戶資料有「落於」他人之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軟禁, 並被強行取走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是記載於伊手機「記事 本」內,在伊解鎖手機時,被詐騙集團成員拿走手機,詐騙 集團成員因而得悉伊提款密碼,非伊願意提供給他人云云( 參見被告113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 【下稱偵緝129號卷】第48頁、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13 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下稱偵200號卷】二第438至439頁,11 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84至86頁、第121至127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業據被告供 承無誤,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 兆總集中字第1130035410號函在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為被 告自己申設、使用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查羽庭等3人,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 」欄之帳戶內,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 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款項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第 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旋即遭人提轉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 害人(告訴人)查羽庭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被告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等書證在 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而詐騙集團成員確係 以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 、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害人查羽庭等3人轉(匯)入 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查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帳戶餘額為「 18元」,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核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 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可見被 告係於111年7月21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從基隆特意南下臺南,是因玩遊戲的代 操作集團,向伊說要介紹資金方給伊認識等語(見被告113 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緝129號卷第47至49頁);嗣於同年3 月29日偵訊時,改稱:伊是於111年7月在「FACEBOOK」(臉 書)上,見有「急速飛船」廣告連結,點選後即加入「LINE 」群組,有「LINE」群組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專門老 師,指導伊儲值,讓專門老師代為操作,即可獲利,然而提 領獲利時,須線上輸入自己的銀行帳戶,伊就輸入本案兆豐 銀行的帳戶資料,輸入後要當面審核身分,並將獲利的錢當 場面交,伊才會下去臺南等語(見被告113年3月29日偵訊筆 錄—偵200號卷二第437至440頁),被告大老遠南下臺南,究 屬找資金抑或係提領獲利金額,已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所 辯難以盡信;況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LINE」或「臉書」上 之廣告訊息、對話紀錄,以證其說,更證被告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核屬無據,無從採認。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會不辭路途遙遠,從基隆搭乘高 鐵南下臺南、並寄居南部旅社,只為拿到3,000元之獲利, 係因伊經濟拮据,而對方願意給付伊高鐵及住宿費用(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惟依現今金融交易往來,金錢可以透過 轉帳(或匯款)、甚至現金存入方式,轉(存)至對方金融 帳戶,殊難想像僅為領取區區數千元獲利,需特意「親自」 搭乘票價不斐之「高鐵」南下,其耗費之時間、精力,已不 划算;遑論對方僅為給付給被告區區3,000元金額之「現金 」,還特意要求被告南下住宿,另外支付被告搭乘高鐵所花 交通費用及投宿旅館之住宿費用,此額外支付之交通及住宿 費用,甚且遠超過3,000元,被告對此種荒謬、不合常情之 現象,竟辯稱毫不懷疑,仍然攜帶內無餘額、無使用價值之 本案帳戶,「千里迢迢」前往臺南收錢,所辯過程荒誕不經 、有悖事理邏輯,自不待言。兼以被告所述,為領取對方代 操作所獲得之利益3,000元,不但須「當場」人別確認、先 行支付交通旅費、住宿費,再報帳請求給付一節,猶顯荒謬 ;被告不辭路途遙遠、輾轉更換3間住宿地點,其間又搭乘 計程車,始能抵達約定會面地點,其往返所需勞費,與3,00 0元獲利相較,顯不相當,更證被告所辯不合常理。被告既 有「資金」可以投注「急速飛船」遊戲,與被告自己所辯「 經濟拮据」一情不合。被告願意不辭「千辛萬苦」,讓對方 支付遠超過3,000元以上之交通及住宿費用,僅為領取不詳 資料之「對方」「代為」操作不明「遊戲」所生獲利3,000 元,所辯情節亦與金融交易往來習慣有異,被告對如此荒謬 、不合常情、不明來由之對方及經過過程,謂從未起疑,實 無從令人採信,遑論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顯見被告所辯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對方代操作「遊戲 」之獲利一情,難以採信。此反與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犯罪 集團,於媒體或網路,明示或暗示徵求、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指示提供(出售、出借、出租)金融帳戶者,至指定地點 交付金融帳戶後,再配合要求,於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帳戶期 間,暫居於集團承租或預定之房屋、旅宿處所(俗稱「水房 」),待帳戶無法或不再使用,再令提供帳戶者離開之現時 詐騙集團與提供帳戶(俗稱「車主」)之情況相符。 (六)被告雖辯稱係被軟禁於旅館時,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強取提 款卡,而密碼則是記錄於伊手機「記事本」內,在伊解鎖手 機時,被詐騙集團成員拿走手機,因此被看到「記事本」內 之提款密碼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能夠流暢說出提款卡密碼,其提款卡密碼是設為家人出生 的年月日,顯見被告所辯將提款密碼特別記載於手機「記事 本」一情,顯屬虛構而無必要;又被告辯稱伊解鎖手機,是 為了給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照片上之存摺係伊本人,手機始遭 詐騙集團成員搶走,並進而取得伊之密碼(本院卷第126至1 27頁),惟既欲確認身分,被告於現場可透過身分證等證件 即可人別確認,被告卻以手機解鎖方式,提供存摺照片,所 辯荒誕、又與事理不符;被告又稱伊至臺南「國妃鷹堡」汽 車旅館,被囚禁1天1夜,有2次與詐騙集團成員至全家超商 臺南春風店,伊先於汽車旅館廁所內,寫下伊被囚禁之紙條 ,第2次進全家超商臺南春風店時,才有機會交給1位女顧客 ,經該女顧客代為報警,伊始獲救云云(詳參被告113年3月 29日偵訊筆錄—偵200號卷二第438至439頁),惟審閱被告至 全家超商臺南春風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01993 號函及附件),被告係步行跟隨於詐騙集團成員「後方」, 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被告隨時可找他 人協助救援或返回「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時亦可尋櫃檯人員 求救;再者,果被告非自願提供自己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而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妨害自由強取,則詐騙集 團欲控制人頭戶(「車主」),應將人頭戶嚴實地看管在旅 館內,不會同意人頭戶(被告)外出,亦不致讓人頭戶(被 告)有離開「看管軟禁」地點(「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或其 他住宿地點)之任何機會,遑論讓人頭戶至超商購物,而且 自由地容任被告在其等「身後」等不容易觀測到「被軟禁人 」舉止行為及無法第一時間掌控之「位置」,此無異使人頭 戶可隨時對外呼救、報警,詐騙集團取得之帳戶資料亦前空 盡棄,故被告辯稱遭詐騙集團強取提款卡(密碼)一情,容 有疑問;另被告請求超商客人客協助報警,不排除係為了脫 免被詐騙集團成員「看管」,亦有可能係因提供本案兆豐帳 戶,日後成為刑事被告之託免之詞。被告指控遭詐騙集團軟 禁,並提出相關資料(詳本院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含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調查】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等),此種種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不願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被「看管」在旅館 房間內,無解於被告事先知悉或有預見對方為收購金融帳戶 之不法犯罪集團,仍自願至臺南變賣、提供本案帳戶,並交 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一情,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未達1億元者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 告訴人)查羽庭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 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行為,同時使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查羽庭等3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 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 不佳,猶不應輕縱;兼衡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 且被害人等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學歷(五專畢業)、自陳職業(美髮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被告自承受有詐騙集團為補助交通費及住宿費之6,00 0元款項(詳見被告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 頁至86頁),此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而被告搭乘高鐵、住 宿費合計4,000元,惟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下,不應扣除成 本支出之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 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 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參以本案兆豐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查羽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_024」、「Mu」,向查羽庭佯稱:操作「HANHSENG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外幣,即可賺價差獲利云云,致查羽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及本案兆豐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3萬元 楊家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7萬1元(含查羽庭被騙之3萬元) (本院按: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 林如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26萬5,001元(含查羽庭被騙之3萬元) (本院按:起訴書誤載為26萬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二第437頁至第440頁) (三)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四)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二、查羽庭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三、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擷圖(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33頁至第187頁) 四、楊家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五、林如婷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195 號至第197頁) 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5日兆總集中字第1130035410號函(戶名:邱品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呂美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家瑋」,對呂美珊施用詐術,佯稱:投資美金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呂美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20萬元 林如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10萬1元 本案兆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二第437頁至第440頁) (三)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四)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二、呂美珊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 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四、林如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5日兆總集中字第1130035410號函(戶名:邱品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10萬1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10萬1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15萬1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16萬1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12時2分許/14萬8,001元 (上開六筆總計75萬8,006元,含呂美珊被騙之20萬元) 三 張倉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INSTAGRAM暱稱「Siyu」,對張倉瑋施用詐術,佯稱:伊之家庭經濟有困難,希望張倉瑋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伊可以抽成,解決伊家庭經濟困難云云,致張倉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1萬元 林如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1萬5,001元(含張倉瑋被騙之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二第437頁至第440頁) (三)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四)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二、張倉瑋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49頁) 三、交易明細螢幕截圖、詐騙網頁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一第353頁、第359頁) 四、林如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5日兆總集中字第1130035410號函(戶名:邱品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併辦意旨書

2024-10-22

KLDM-113-金訴-148-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 96、4695、4952、5511、5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桓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桓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及LINE暱稱「許志 強」、「林佳妤」、自稱「何芷薇」、「林銘煌」、「周清 顏-財金」、「陳璽宇」及其他真實姓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桓羲 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方式),擔任向受 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並約定可從中獲 取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臉書網頁 刊登佯為投資股票分析之教學訊息,張仕政點入觀覽後, 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銘煌」、「周清顏-財金」為好 友,「周清顏-財金」佯稱:可下載「RBD MAX」App儲值 進行股票投資操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 ,於113年3月24日16時許,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 子雲」之身分,至張仕政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3住處與張仕政會面,張仕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付張仕政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及張仕政。陳桓羲 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新北 市中和區中和路217巷內,轉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之「陳璽宇」(另案偵辦中),以此輾轉交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 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廖智偉於113年1月9日點入觀覽 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劉小婷」為好友,「劉小婷」 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App儲值進行操作等語。陳 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25日10時52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敦 新店與廖智偉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 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 之身分,廖智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現金予 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件交付廖智偉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 雲」及廖智偉。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2千元作為報酬後, 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放,由 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三)陳桓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述(一)之犯意聯絡 ,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30日10時許,出 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之身分,至張仕政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住處與張仕政會面,張仕 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 羲則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交付張仕政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及張仕政 。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 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 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四)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 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黃宥馨於113年1月9日點入觀覽 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許志強」、「林佳妤」、「富 橋官方客服」為好友,「林佳妤」並佯稱:可下載「Rich Bridge」App儲值進行股票操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 」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31日17時許,至宜蘭縣○○鄉○○ 路0號礁溪火車站與黃宥馨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 「張子雲」之身分,黃宥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50 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 交付黃宥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張子雲」及黃宥馨。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 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 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   (五)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網頁 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張啟洋於113年3月初某日點入觀覽 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為好 友,對方佯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儲值進行股票操 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 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1日9時許,至彰化縣○○ 鄉○○○路00號旁垃圾車附近,佯以「華韌國際」投資部外 派人員「張子雲」之身分與張啟洋會面,張啟洋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付張啟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華 韌國際」、「張子雲」及張啟洋。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2 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 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   (六)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 網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陳建佃於112年12月24日點入 觀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銘煌」為好友,「林銘 煌」並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App儲值進行股票操 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7 日17時10分許,至陳建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2樓住處與陳建佃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 子雲」之身分,陳建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 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文件交付 陳建佃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張子雲」及陳建佃。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 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 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 洗錢。    (七)陳桓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述(四)之犯意聯絡 ,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23日12時59分許 ,至宜蘭縣○○鄉○○路0號礁溪火車站與黃宥馨會面,出示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之身分,向黃宥馨取款10 0萬元,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文件交付黃宥馨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 」及黃宥馨。然黃宥馨已發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陳 桓羲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文件,及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張仕政、廖智偉、陳建佃、 張啟洋、黃宥馨亦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佃、張啟洋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桓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 佃、張啟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仕政提出之合 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 錄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資料、 告訴人廖智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 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宥馨 提出之手機詐騙APP 頁面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張啟洋提出之 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手機詐騙APP 頁面擷取 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 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手 機門號基地台定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所涉 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告訴人陳建佃提出之收據翻拍照片、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紋字 第1136062718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 年8 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6527號函 附勘察報告及鑑定書、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 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均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 見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 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即 事實欄一(一))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等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被 告首次犯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事實欄一(二)(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橋資產」、「華韌國際 」印文及「張子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應分別屬偽造「 富橋資產」、「華韌國際」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一)(三)先後 對同一告訴人張仕政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數行為 ,及如事實欄一(四)(七)先後對同一告訴人黃宥馨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等數行為,各均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Telegram暱稱「✌️」及LINE暱稱「許志強」、「林 佳妤」、自稱「何芷薇」、「林銘煌」、「周清顏-財金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一(二)、一(四)(七 )、一(五)、一(六),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各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對告訴人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佃、張啟 洋所為之各該犯行,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其犯意 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於偵查時,雖因檢察官 未詢問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能為明確之認罪表 示,但核其供述承認之事實,應認已屬對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自白。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 程序中均自白認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為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未遂,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為接續犯中之輕罪,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   ㈣又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各次洗錢犯行,惟其 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於本 案行為前,並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角色,從事收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致告 訴人等受前述財產損害,所為實為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 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 之角色均雷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 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簽名、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扣除報酬(詳後述)之餘款均 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如事實欄所載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依此計算結果, 其犯罪所得為1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印文位置 偽造之簽名、印文 備註 1 113年3月24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2996卷第60頁反面 2 113年3月25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北市警卷第18頁 3 113年3月30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2996卷第61頁 4 113年3月31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宜蘭警卷第64頁 5 113年4月1日「華韌國際」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 左下方空白處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華韌國際」之印文1枚 彰化警卷第72頁 6 113年4月7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5330卷第97頁 7 113年4月23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彰化警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ID:88613 姓名:張子雲 部門:投資部 職務:外務專員 2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三)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四)、(七)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五)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六)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4

ILDM-113-訴-7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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