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97
、24529、25911、25929、26336、26409、26429、26565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澤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傑斯
冬、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俞進東、周沛宏、袁偉
哲、李彩苓等人所有之腳踏車、機車、自用小客車、現
金等物品(竊取之時間、地點、物品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所載)。案經趙子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歐督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姚定德及周
沛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袁偉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彩苓委由李浩瑋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
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3
分至7月9日10時42分止,陸續匯款8次,共新臺幣48,00
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
,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附表編號9部分)。嗣邱晟泰遲
未獲得還款,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晟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澤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澤民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澤民於附表編號4、6至7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姚定德、周沛宏、袁偉哲店內之零錢箱鑰匙後竊取其中之零錢;於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鑰匙插入告訴人李彩苓機車鑰匙孔內後竊得機車代步,該等鑰匙雖未扣案,然就其等係開啟零錢箱、插入機車鑰匙孔之作用,衡諸一般市售之此等鑰匙,並無何鋒利之處,亦無相當重量,若持以攻擊人體,應無法成傷,即與前述「兇器」之定義不符,故被告持該等鑰匙行竊,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而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各該附表編號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澤民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澤民貪圖己利,竟多次竊取被害人傑斯冬
、俞進東;告訴人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周沛宏、
袁偉哲、李彩苓等人之物品,詐得告訴人邱晟泰之現金
,所為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損害(附表編
號1、2、3、5、8部分所竊物品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
,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雖有與
被害人傑斯冬、告訴人姚定德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理筆錄第111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相
同程度,關聯性之強弱,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酌
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其所處之罰金刑及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4、6、7所示被告李澤民竊得之物品,及附
表編號9之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校門口旁人行道,見傑斯冬(SUMABONG JESTONIE MONTESCLAROS)所有之淺藍色腳踏車(價值約6,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腰痛,將腳踏車棄置於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成大醫學院外人行道。嗣經警查扣後將該腳踏車返還傑斯冬。 1.被害人傑斯冬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19至2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7卷第2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5頁) 4.監視器截圖1份(警7卷第47頁) 5.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急診室門口,見趙子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光陽藍色,價值約10,000元)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亦未上鎖,便徒手牽出後騎乘離去,嗣將該機車與車上黃色雨衣1件,青綠色安全帽1頂(非告訴人所有)一同棄置於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建平五街口處,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趙子中。 1.告訴人趙子中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9至11、13至1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130388894號鑑定書1份(警7卷第29至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卷第31至39頁) 4.現場照片2張(警7卷第41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4張(警7卷第4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澤民於113年7月5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家樂福安平店,見歐督封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約7,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不太能騎腳踏車,故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嗣經警查獲扣上開腳踏車後返還歐督封。 1.告訴人歐督封之警詢筆錄(警4卷第9至11、13至1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4卷第15至20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4卷第21頁)。 4.監視器截圖6張(警4卷第23至2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澤民於113年7月13日5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時,見姚定德所有之「紫南宮金雞」一隻(價值約5,000元)以壓克力盒密封放置於兌幣機上,盒內有零錢約2,000元且未上鎖,便徒手竊走該壓克力盒。並以於蝦皮購入之娃娃機零錢盒專用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零錢盒,竊取盒內零錢後離去。 1.告訴人姚定德之警詢筆錄(警3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截圖7張(警3卷第9至12頁)。 3.遭竊金雞網路圖片1張(警3卷第12頁)。 4.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南宮金雞」壹隻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澤民於113年7月14日11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俞進東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便徒手竊取並駕駛該車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停車格後棄置。嗣經警查扣上開車輛後返還俞進東。 1.被害人俞進東之警詢筆錄(警2卷第9至1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5卷第17至2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5卷第2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5卷第3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俞進東車輛遭竊案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2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16張(警5卷第45至52頁)。 7.現場照片2張(警2卷第55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澤民於113年7月18日10時16分許,騎乘XLU-973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周沛宏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約6,000元後離去。 1.告訴人周沛宏之警詢筆錄(警8卷第15至16頁)。 2.監視器截圖10張(警8卷第17至25頁)。 3.現場照片6張(警卷8第27至31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8卷第33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李澤民於113年7月19日14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袁偉哲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1,540元、鎖頭1個(已丟棄,價值約260元)後離去。 1.告訴人袁偉哲之警詢筆錄(警5卷第7至9頁)。 2.113年7月21日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警5卷第15頁)。 3.監視器截圖10張(警5卷第11至15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澤民於113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見李彩苓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銀色光陽重型機車(價值約15,000元)停放該處,遂以隨身攜帶之鑰匙竊走上開機車用以代步,嗣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俗俗賣店家門口。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李彩苓。 1.告訴代理人李浩瑋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7至8、9至1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1卷第11至1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1卷第19頁)。 4.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及被告被查獲時之照片2張(警1卷第21至27頁)。 5.現場照片1張(警1卷第29頁)。 6.車牌號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1卷第3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仍向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17時3分至7月9日10時42分,匯款8次、共48,00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嗣邱晟泰遲未獲得還款。 1.告訴人邱晟泰之警詢筆錄(警6卷第15至16頁)。 2.被告李澤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卷第9至12頁)。 3.被告李澤民與告訴人邱晟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警6卷第25至27頁)。 李澤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73566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475151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474960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
0480758號刑案偵查卷宗。
五、【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警六偵字第11305
002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六、【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佳里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
0478188號刑案偵查卷宗。
七、【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
130429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八、【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善化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502856號刑案偵查卷宗。
九、【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97號偵
查卷宗。
十、【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9號偵
查卷宗。
十一、【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1號
偵查卷宗。
十二、【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29號
偵查卷宗。
十三、【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偵查卷宗。
十四、【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09號
偵查卷宗。
十五、【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9號
偵查卷宗。
十六、【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5號
偵查卷宗。
十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刑
事卷宗。
TNDM-113-易-218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