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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2、12088、1476 9、15969、15970、16378、17378、18456、18688、18738、1996 3、21522、21528、22238、24652、28052、28072、33233、3420 5、35623、35946、38414、43275、45569、47661、47686、5363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7、37443號、113 年度偵字第562、1454號),提起上訴,及經同上檢察署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68、408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孟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孟鴻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以遂行現今最為常見 之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單一接續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兩」。本案客觀上固堪 認「阿兩」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足 認陳孟鴻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成年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不詳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 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指示,先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提供證件配合上網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其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同年月17日開戶成功),且 將其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阿兩」,復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 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並於 同日下午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將前開帳 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阿兩」使用。嗣「阿兩」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 號1至4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3 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陳孟鴻以上開方式接續幫助不詳成年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以迂迴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林 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 、三重分局、金山分局、三峽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報請同上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 院併案審理,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同前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孟鴻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而到庭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21至42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被告於庭 前來電向本院表示伊忘記庭期)未到庭,而被告於原審(見 原審卷一第17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均表明認罪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改為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辯稱:我因為先 前在網路下注賭博欠錢,才會依指示攜帶我的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證件等資料,與對方在太原停車場見面,並 在車內被取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接著我被 要求將駕駛的車輛停放在太原停車場、坐上其他的車子,我 先被載到臺中市太平區的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後來又換到其 他的旅館,我大概待在旅館2、3個禮拜左右,期間曾被載去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辦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前往 開立臺銀帳戶,並曾配合接聽電話申辦將來銀行帳戶,我在 上開帳戶被使用完後才遭釋放,我是被押及遭到威脅恐嚇才 會被拿走帳戶資料、證件及去開設帳戶供以使用,我並沒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時間,經不詳成年正犯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方式詐騙 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 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3「證據」欄所示之 證人之證詞、被害人王綺汶等人之報案或提出之資料,及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就其所為之前開辯解,於112年12月15日第1次警詢時先 稱:我於111年9月初有欠「阿兩」(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他要我拿存摺及提款卡去找他,我 在同年9月中旬去太原夜市的停車場找他,「阿兩」從1部白 色車輛下車後坐上我的車,「阿兩」一上車就把我的中信銀 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搶走,叫我開車進去停車場,並且叫我 上一部藍色的車,把我載到不詳汽車旅館,我在旅館內沒有 遭到毆打,但有被以「知道我家人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字句 恐嚇,約過了2、3周後他們讓我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繫,我才 知道我母親已經向警方通報我失蹤,我被要求去派出所撤銷 協尋並攜帶撤銷協尋的單據回來給他們確認,我才可以離開 ;我平常都是用俗稱「飛機」的通訊軟體與「阿兩」聯絡, 因為我的手機在被押時遭收走,至今都沒有歸還給我,所以 我無法提供與「阿兩」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18688 卷第22至23、24至頁),且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伊係 於111年9月間,因線上博奕而積欠「阿兩」款項,「阿兩」 叫其過去太原停車場,並在車內拿走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證件等物,且要伊坐上另一部車輛,將其載至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阿兩」並要伊告知帳戶之密碼,其在汽車 旅館住了約2、3個禮拜,因為「阿兩」之前曾威脅稱其知道 伊家人的行蹤,如果不配合就會知道有什麼下場,其才會依 指示去設定中信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入帳號,並申辦臺銀帳戶 供以使用等語(見偵17378卷第24至25頁),惟被告於該次 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及其所稱積欠「阿兩」30萬元之賭債部分 ,於伊離開汽車旅館後,對方有無要求其還款時,竟答以: 我離開之後因為沒有手機,所以對方也沒有辦法與我聯繫, 到今天就都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見偵17378卷第25頁),則 被告一方面稱伊係因遭「阿兩」恐嚇知悉家人之地址及電話 號碼,方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申辦帳戶約定轉帳及開戶云云 ,另一方面卻又表示伊離開汽車旅館後,「阿兩」因其未有 手機、沒有辦法與其聯絡,故均未再來找伊云云,實互有矛 盾,且衡情被告自述其積欠「阿兩」巨額賭債、無法償還, 則即便被告之手機遭取走(此部分尚難憑信,詳如後述), 於被告尚未能還清前開高額欠債之前,「阿兩」實無可能未 再積極向被告催討債務之理,被告辯稱伊自旅館被釋放後, 一直到其在111年12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為止之期間內,「 阿兩」均未曾再來找伊云云,實難認合理。又被告固曾提及 因其手機(其內放置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伊 被押在旅館時遭收走、且未獲歸還,故伊無法提供與「阿兩 」間之對話紀錄予警方等語(見偵17378卷第25至26頁), 然參以被告自承伊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被告在111年3月19日申請使用後,係遲至112年2月5日方 始停用,有「遠傳資料查詢」(見偵8632卷第146頁)在卷 可憑,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果如被告所辯係 遭強制收走,且於其被釋放時未經歸還,則被告為免擔負非 其使用通訊之電話費用,理應即時辦理停用,但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卻於距離被告所述案發期間之數月後才停用,核與常 情不符,且被告既辯稱伊積欠「阿兩」高額賭債,卻又無法 釋明提供其曾參與網路賭博之任何資料,被告辯稱其係因積 欠「阿兩」賭債30萬元,方被迫提供帳戶資料及申請開戶帳 戶云云,顯然啟人疑竇。況被告上開所述其被載往旅館並待 在其內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初起之2、3個禮拜內之期間, 核亦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案發期間有所間隔,難認有 關,被告上開所辯,非為可採。 2、被告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針對其將來銀行帳戶遭詐欺等犯 罪使用部分,對於其所指於111年9月間被拿走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及證件等物之人,改稱伊只知道其中綽號「犽宿」(下 稱「犽宿」)此人(見偵34205卷第29、71頁),而未提及 其先前所指之「阿兩」,且就伊所辯被載往旅館控制之期間 ,於112年7月7日偵詢時改稱:伊應該是於111年10月16日晚 間,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太原 停車場之停車格後,被載去汽車旅館云云(見偵8632卷第25 2頁),衡以被告就其所辯曾遭人長期控制行動而理應記憶 深刻之特別經歷,竟對於前開控制者及其被控制之期間,先 後所述炯然不一,其真實性已然可疑(本院認為被告就其所 辯被迫提供帳戶一節,固非可採;然其就收取其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及指示其申辦開戶等事宜之對象部分, 則應以其初始所指之「阿兩」為可信,被告其後改稱為「犽 宿」云云,非為可信,附此陳明)。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行 主動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632卷第213頁),固顯示被告之母親 宋○裕曾於111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向警方指稱被告於同 年月13日12時許離家後未歸並請求協尋,嗣於111年11月2日 經撤銷協尋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平常都很 久才回家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則被告之母親何 以會忽然對平時即較少回家之被告,遽然前至警局申報協尋 ,難認無疑。而被告對於其究如何發現其母親向警方報請協 尋一節,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伊在汽車旅館內有乖乖配合, 所以對方在2、3周後讓其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繫,伊才知道其 母親向警方通報失蹤之事(見偵18688卷第23頁),但被告 其後又於112年3月10日偵詢時改稱伊係從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被釋放後,先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母親手機,才知伊母親有報 失蹤,伊去撤銷協尋那一天,就是其自汽車旅館被放出來的 同一天等語(見偵8632卷第12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 同,且被告所指伊係在警方撤銷協尋之111年11月2日被釋放 云云(見偵8632卷第126頁),核與卷附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停車繳費資料查詢表,顯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其所指被拘禁期間內之111年10月29日,已 曾改為停放在太順路(樹孝路-環中東路),而與該車在此 之前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停放在和順路(軍 福七路-太原路)不同(見偵8632卷第236頁)之情形,並不 相合。復酌以被告於偵詢時經質以何以其否認為其申辦之將 來銀行帳戶,依該帳戶之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資料所示 ,其上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並留有 其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通訊地址亦為 伊實際之戶籍地(上揭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769卷第151頁 )等情後,又改稱伊不確定其在車內被拿走證件之時間是否 為111年10月16日(見偵8632卷第254頁),而意指可能為更 早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之前,然 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6 日並未有停車之紀錄,且在此之前係於111年10月14日停放 在福貴路(環中東路-中山路),核亦與此車輛於111年10月 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停放在和順路(軍福七路-太原路) 之地點有別,此亦有上開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停車繳費資料查 詢表(見偵8632卷第23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其所曾 辯稱之在111年10月16、17日遭載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前 ,於其猶得以自行駕駛上開車輛停車、而行動自由未被控制 之情況下,已曾出於己意、提供證件,用以於同年月15日申 請將來銀行之帳戶。被告之說詞不斷變更,且與前揭卷內客 觀事證有所不合,另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旅 館被釋放後,並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而與常情有所不符,另併予參酌下列理由欄二、(二)、3 所示之事證及論述,實無可排除係被告於行為期間為圖事後 卸責而預先故布疑陣、但事後卻又未能自圓其說之可能,被 告所辯,非可採信。 3、本案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有 上揭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見偵14769卷第151、189頁)可明。雖被告辯 稱前開將來銀行帳戶非其申請開設,而係被盜辦帳戶云云( 見偵34205卷第29頁)。然參以前揭開戶資料上不僅有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甚且其通訊地址亦填 寫被告之戶籍即臺中巿○○區○○路0段0巷0號0樓,並留下被告 自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並無法 合理說明其前開證件等資料究係如何遭盜取,且倘如被告所 辯,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遭他人盜用其證件申辦,則盜用被 告證件之辦理者,理應無可能冒著銀行人員可能在申辦過程 中撥打電話與被盜辦身分資料之被告聯繫,而致帳戶無法開 立成功之風險,是盜辦之人自無可能在申請開戶資料上留下 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 採。又依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偵詢時稱伊前至太原停車場與 其所指積欠賭債之債主(本院認定此人應為被告於警詢一開 始所述之「阿兩」,並非被告其後改稱之「犽宿」,已如前 述)見面之前,對方已先要求其攜帶刷好之中信銀行帳戶存 簿及其提款卡赴約,當時該帳戶內沒有什麼錢,且伊曾以網 路銀行將帳戶內之餘額幾千元領出等情(見偵8632卷第126 頁),堪認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以犯詐欺等犯罪之人,會事先 將己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呈餘額所剩不多、並會應對方之 要求事先以刷存摺等方式,確認帳戶係處於可供使用之狀態 等情相合,被告上開所為均與一般自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況 ,有所相符。再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偵詢時供認伊有告 知對方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坦認伊有於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2 樓之VIP專櫃,申請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於同日 下午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請開立臺銀帳戶,前開2次申 請書上之資料均為其本人所填寫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播放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後,供認 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之際,只 有伊和行員在場而已,且伊在那裡有操作手機等語(見偵86 32卷第252至253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因 警方當時僅針對其中信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部分予以詢 問調查之際,業已明白供述:「(問:你台灣銀行帳戶是在 何處申請?是否有裡面的犯罪成員陪你一起過去?)在潭子 加工區的台灣銀行申辦的,沒有,是我自己做白牌計程車過 去的」(見偵17378卷第27頁),參佐被告在此之前,已早 先提供證件等資料申辦將來銀行帳戶(詳如前述),足認被 告前揭於偵訊時自認其臺銀帳戶,係伊自己搭乘白牌計程車 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辦等語,確為可信;被告其後改為 辯稱伊係因被關在旅館內才被載去申辦臺銀帳戶云云,委無 可採。而被告就其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7日申辦約定 轉入帳號功能之時間,既與上揭伊於警詢時即自認為其出於 己意自行開設之臺銀帳戶,均屬同一日,且其前往申辦臺銀 帳戶之時間並在前至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後,被告辯稱 伊係因遭監控中,方至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線上約定 轉入帳號功能云云,已然可疑;再徵以倘如被告所辯伊在中 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事項時,正處於被監 控之狀態,則衡情當時監控被告之人,為免被告自己進入銀 行在內趁機求助或報警,當無可能讓被告獨自一人進入銀行 ,此由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2樓 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時,僅有伊與行員,伊當時並可操作手機 ,且其如果要跑,一定可以離開等語(見偵8632卷第253頁 ),益可明確,然依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申請過程中,竟只有其本人與行員在場 ,被告並可自行操作手機,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合理,難以 憑採。從而,被告辯稱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是被搶走,且因 其處於被押往旅館監控之狀態,才會配合前去銀行申辦約定 轉入帳號並開設帳戶云云,均無可採。退萬步而言,即使被 告果如其所稱於案發期間,曾被以言詞告以知悉伊家人之住 址及電話號碼、可以抓得到他等而為恐嚇(見偵8632卷第25 3頁),然被告上開所指遭恐嚇之情節,顯然尚未達於足以 壓制被告得以自行決定報警並放棄幫助行為、抑或選擇幫助 犯罪之自主決定權。被告對於與其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要求其提供並申辦帳戶等事宜,係為供作現今最為常見之 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並非不可預見之情況下,當下本應即 時求救或報警處理,但被告卻自行選擇捨棄求救或報警處理 等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反而本於其自由意志之決意,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接續依指示向銀行申辦帳戶及約定轉入帳號 等事項,並將己有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用 以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接續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既難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未 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或因欠 缺事證可認其所辯為真實、或與經驗論理法則顯然有違而難 認屬合理真實、或因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而不具有 法定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俱不 生影響,自非可採,仍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曾經所為、且有前揭有關證據可為補強佐證之自白,較為可 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單純以提供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之方式,為不 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助力,僅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 。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行 為部分,認為被告應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本院酌以 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堅稱取得其帳戶等資料之人為「阿兩」, 較之被告其後所述之「犽宿」較為可採(詳如前述),且因 被告所辯伊曾遭多人控制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處云云,既 非為本院所採,故認自尚非可遽以被告上揭未為本院所採信 之辯解內容,率予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對其本於不確定之幫 助故意所幫助實行詐欺之成年正犯人數可能達於三人以上一 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事證,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成立檢察官所起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名。而被告於111 年12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多次堅為供明取得其帳 戶資料之人為「阿兩」(見偵18688卷第22頁、偵17378卷第 24頁),雖被告其後改稱取走其帳戶資料之人為「犽宿」云 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僅知「犽宿」之網路遊戲 角色名稱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表示不知其真實 姓名等資料,但被告其後卻又改稱「犽宿」應為其在本件案 發期間後,另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哲旭,且除李哲旭外 ,還有張昱篁也是押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惟李哲旭、張昱篁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無從予以傳訊調 查,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李哲旭、 張昱篁2人,又本院認為被告與此有關之辯解,不僅可能致 其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更為不利之罪名,且因 存有上揭前後不一之顯然瑕疵,而難為本院所採(詳見前述 ),自無逕依職權贅予傳喚調查證人李哲旭、張昱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被告所幫助正犯所犯同法第14條之規定 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 ,並不影響於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 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幫助之正犯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以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 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依其從屬性,自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之幫助犯而為論科,而就其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其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經本院認定為普通詐 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雖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申辦臺銀帳戶及提供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行為,亦未載及被告有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附表編 號34至4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 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成年 正犯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間,具有下述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配合提供證件以申辦帳戶、辦理申 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申設帳戶,並提供將來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 號1至43所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 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幫 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 之金額,以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為最多,故認其情節較 重而應從一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編號10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屬於幫助犯,衡以其所為非 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之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階段固未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然已曾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為減輕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有申辦臺銀帳 戶並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 接續幫助行為,且復想像競合犯有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 附表編號34至4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8、40869號向本 院移送併辦部分),而予以併為審理,稍有未合(至原判決 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 罪科刑之本旨,故不予指為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 明);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就前揭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辦之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予以併為 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見偵18688卷第2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係本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如附 表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等及對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犯後於原審曾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2、22、31、 34、37所示被害人鄭文安、許敏航、陳怡秀、陳威傑、許秀 娟等人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2頁),但僅曾為部 分之履行或完全未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0、103至202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兼予考量如附表編號10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固然較多,惟衡以被告僅為幫助 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後,對於上 開成年正犯詐騙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金額多寡,尚難具有決 定或掌控之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衡以被告僅為幫助 犯,且無證據足認其現時對於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財 物,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上開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 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擁溱、吳錦 龍、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陳孟鴻帳戶 證據 1 王綺汶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陳孟鴻僅就其幫助期間予以助力而為幫助犯,下同】。 111年10月27日11時40分許 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王綺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32卷第59至60頁) 2.王綺汶報案之: ⑴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632卷第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32卷第63至64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32卷第65至67、7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2 白任容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30日左右之某時,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8時4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白任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32卷第77至78頁) 2.白任容報案之: ⑴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632卷第93至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32卷第97至98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32卷第99至101、107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11年10月28日8時44分許 3萬元 3 利達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中旬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2時48分許 9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利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88卷第33至35頁) 2.利達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88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88卷第41、63頁) ⑶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2088卷第4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2088卷第49至6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4 吳筱涵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27分許 18萬282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78卷第27至30頁) 2.吳筱涵報案之: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378卷第33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78卷第35至3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47、63、6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59至60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5 李桾妃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李桾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78卷第67至72頁) 2.李桾妃報案之: ⑴手寫匯款時間(見偵16378卷第73頁) ⑵李桾妃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偵16378卷第7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78卷第79至9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103至104、111至11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105至106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111年10月27日10時3分許 4萬元 6 楊世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22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楊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78卷第45至46頁) 2.楊世杰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378卷第47至48、53至54、57頁) ⑵楊世杰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17378卷第59至6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378卷第63至80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7378卷第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378卷第83至84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11年10月28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7 吳佩凌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佩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88卷第29至32頁) 2.吳佩凌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88卷第73至74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8688卷第7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688號第77至78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88卷第80至8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8頁)  8 黃華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黃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22卷第17至22頁) 2.黃華榮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522卷第25至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522卷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522卷第29頁) ⑷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21522卷第3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9 吳孟珊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1月8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孟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33卷第25至29頁) 2.吳孟珊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33卷第31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33卷第32至33、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33卷第44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截圖(見偵33233卷第56至113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0 簡德祥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7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簡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633卷第31至34頁) 2.簡德祥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633卷第43至48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53633卷第5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633卷第5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633卷第55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11 張家瑗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4時12分許 9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家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769卷第21至30頁) 2.張家瑗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769卷第35至36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69卷第37至39、125頁) ⑶張家瑗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14769卷第57、61頁) ⑷對話紀錄、名片、土地登記謄本、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4769卷第69至12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769卷第12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12 鄭文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49分許 5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鄭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969卷第19至24頁) 2.鄭文安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969卷第25至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969卷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69卷第29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15969卷第34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69卷第53至68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頁)  13 陳俞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8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8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俞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970卷第17至32頁) 2.陳俞安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5970卷第40至51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5970卷第53至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970卷第57至58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970卷第59至6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111年10月27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34分許 4萬元 14 陳庭萱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456卷第19至22頁) 2.陳庭萱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56卷第27至28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56卷第29至31、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56卷第33頁) ⑷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8456卷第4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15 林吳漢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吳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38卷第21至24頁) 2.林吳漢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53至54、57、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55至56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8738卷第65至8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8頁)  111年10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19分許 1萬元 16 陳偉凱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4分許 4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偉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38卷第25至27頁) 2.陳偉凱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738卷第89至90、93至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91至92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8738卷第99至103頁) ⑷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8738卷第115至14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7 陳姿伶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63卷第35至37頁) 2.陳姿伶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53、81、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963卷第6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18 林佩琪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11分許 1萬7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63卷第91至92頁) 2.林佩琪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90、107、121至122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9963卷第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94至95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9963卷第112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63卷第114至12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19 黃清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黃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238卷第19至23頁) 2.黃清榮報案之: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238卷第27頁) ⑵APP頁面、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238卷第35至4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238卷第5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0 朱梓鈴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6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9時34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朱梓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652卷第29至30頁) 2.朱梓鈴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4652卷第61頁) ⑵APP頁面截圖(見偵24652卷第6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652卷第69、93、9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652卷第8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652卷第95至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1 林瑞真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瑞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85至87頁) 2.林瑞真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89至9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052卷第169、247、24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51至26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頁)  22 許敏航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29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9時25分許 16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許敏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91至93頁) 2.許敏航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59、211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215至216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8052卷第21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23至246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23 張麗萍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95至96頁) 2.張麗萍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71至173、185至18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052卷第181至1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89至190頁) ⑸張麗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8052卷第193至195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05至21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頁) 111年10月25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24 莊佳玲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莊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72卷第19至24頁) 2.莊佳玲報案之: ⑴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8072卷第37頁) ⑵APP頁面、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72卷第39至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72卷第59至6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072卷第6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5 吳岳衡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吳岳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05卷第33至35頁) 2.吳岳衡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205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205卷第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05卷第43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4205卷第67至69頁) ⑸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4205卷第73至84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8頁)  111年10月25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7分許 6萬元 26 吳淑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19分 8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吳淑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23卷第47至51頁) 2.吳淑莉報案之: ⑴匯款明細(見偵35623卷第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623卷第61至6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623卷第73頁) ⑷吳淑莉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5623卷第83頁) ⑸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623卷第86至87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623卷第89至9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7頁)  111年11月1日9時52分許 4萬元 27 劉律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3時6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劉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946卷第33至35頁) 2.劉律杰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946卷第37至3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946卷第4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61至116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0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28 葉憶茹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30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葉憶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946卷第125至128頁) 2.葉憶茹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946卷第129至13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35946卷第135、181至1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946卷第137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65頁) ⑸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71至17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29 呂汶儒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呂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14卷第45至55頁) 2.呂汶儒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8414卷第57至7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8414卷第8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14卷第87至89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14卷第91、95至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137頁)  111年10月28日9時18分許 4萬元 30 毛欣蘭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毛欣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275卷第89至94頁) 2.毛欣蘭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及信件翻拍照片(見偵43275卷第95至12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3275卷第9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275卷第135至136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275卷第13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275卷第18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31 陳怡秀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45分許 2萬4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569卷第45至48頁) 2.陳怡秀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5569卷第49至5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5569卷第53至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569卷第6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569卷第6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569卷第7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8頁)  111年10月25日11時17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5分許 20萬元 32 林佑儒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佑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61卷第51至61頁) 2.林佑儒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661卷第67至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661卷第69頁) ⑶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7661卷第89至90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7661卷第91至92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111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 5萬元 33 楊孟宏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楊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86卷第47至49頁) 2.楊孟宏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7686卷第51頁) ⑵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7686卷第57至6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686卷第67至68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686卷第6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686卷第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7頁)  111年10月25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 10萬元 34 陳威傑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1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40至46頁) 2.陳威傑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62卷第39、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47至48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見偵562卷第5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35 曹芸境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51分許 12萬6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曹芸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63至71頁) 2.曹芸境報案之: ⑴陳報單(見偵562卷第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73至7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見偵14769卷第133、138頁)  111年10月24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31日12時38分許 5萬2000元 36 李泰銘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19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李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84至90頁) 2.李泰銘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62卷第83、91至92、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93至94頁) ⑶李泰銘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62卷第95、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見偵14769卷第136、137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59分許 8萬元 37 許秀娟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7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45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許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4卷第81至87頁) 2.許秀娟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54卷第77、103、158、2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54卷第91至93頁) ⑶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1454卷第16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1454卷第185至217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38 劉金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中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11分許 21萬元 臺銀帳戶 1.劉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57卷第41至47頁) 2.曾沛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57卷第51至53頁) 3.劉金蓮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357卷第39、199、207至20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357卷第67至146頁) ⑶匯款申請書(見偵23357卷第154、16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357卷第197至19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357卷第201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357卷第169頁)  111年10月27日12時6分許 2萬元 39 陳昱庄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6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昱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43卷第25至27頁) 2.陳昱庄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443卷第31至3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443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443卷第37頁) ⑷對話紀錄及文字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443卷第43至49頁) ⑸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443卷第53至54頁) 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37443卷第63至9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2萬元 40 許政善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49分許 2萬4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許政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45至48頁) 2.許政善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63至6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65、71至7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6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7頁)  111年10月31日13時46、47分許 3萬元 41 彭志文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28分許 2萬15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彭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49至52頁) 2.彭志文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8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91、95至9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93頁) ⑷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212卷第10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9頁)  111年11月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42 張華珍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1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 50萬5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53至59頁) 2.張華珍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10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111、117至11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113頁) ⑷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212卷第121至144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頁) 43 張素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初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素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44卷第45至57頁) 2.張素凰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444卷第75至79、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444卷第81至8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444卷第8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444卷第99至10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111年11月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027-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栢樹 被 告 林嘉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賴祖瑩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為夫妻(兩人後於民國113年7月調解離婚),乙 ○○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包養網上認識丁○○進而有婚外 情,後乙○○欲終止之,然丁○○不願終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 由要脅。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損其聲譽,故向戊○○坦白, 欲由戊○○出面使丁○○封口;戊○○知悉上情後,亦不滿丁○○於 包養期間受有乙○○金錢贈與,乃與乙○○及友人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乃於 111年11月1日前某時,由戊○○以乙○○提供之丁○○聯絡電話、 工作地點、住家地址及丁○○與其女兒照片等資料,製作記載 「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壞別人婚姻 ,女人看到他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文字及上開個人 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恐嚇文書)及草擬欲迫使丁○○簽立之 保密協議(下稱本案保密協議),再由乙○○於111年11月1日 10時許,出面邀約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609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談判,戊○○、甲○○則 早先於本案房間內等候,待丁○○進入上開房內後,戊○○隨即 大聲怒吼並辱罵丁○○,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密協議提示予 丁○○,向丁○○恫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表處理等語,後 乙○○及戊○○即先行離開;甲○○遂向丁○○脅迫:伊為律師,戊 ○○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 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返還,由甲○○代為處 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依甲○○指示 ,當場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乙○○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本案保密協議(至起訴書所載另 有簽立保證書條款,惟該條款已為本案保密協議之一部分, 且該保證書條款上僅有甲○○之簽名而未由丁○○簽署,故此部 分顯為贅載),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乙○○之所有相關資料, 而以上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甲○○、戊○○(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52至15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與甲○○之辯護 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 錄音檔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 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被告乙 ○○與甲○○之辯護人雖否認本案恐嚇文書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將本案恐嚇文書作為供述證據使用,而其作為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應有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 恐嚇伊,伊才會與被告戊○○坦白婚外情之事,並跟告訴人約 見面,請伊之友人即被告甲○○到場幫忙,伊帶告訴人到本案 房間後,就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戊○○是伊老婆,伊很愛伊老婆 ,之後伊就離開現場,之後發生的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身為婚姻 中犯錯之一方,提供告訴人之資料予被告戊○○屬人之常情, 且被告乙○○離開本案房間後,本案房間內發生之事其均不知 情,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很低,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 卷第75至77、203頁);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恐嚇或是強 制告訴人,伊是心平氣和的與告訴人討論是否要將包養期間 所獲取之金錢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甲○○事前均不知悉被告戊○○所製作之文件,且並 沒有出現事中共犯之情形,被告甲○○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取 財或強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199至203頁);被告戊○○辯 稱:伊在本案發生時,只是有罵告訴人,但伊忘記罵了什麼 ,因為伊當時情緒很激動的,之後甲○○要跟告訴人說的內容 被告甲○○並沒有跟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在驟聞丈夫出軌之情形下製作本案恐嚇文 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出於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且無不法 所有意圖,亦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86、203頁)。經查:  ㈠被告乙○○與被告戊○○前為夫妻,被告乙○○在包養網上認識告 訴人進而有婚外情,後被告乙○○欲終止之,然告訴人不願終 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由要脅。被告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 損其聲譽,故向被告戊○○坦白,欲由被告戊○○出面使告訴人 封口。後被告戊○○以被告乙○○提供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製作本 案恐嚇文書及本案保密協議,由被告乙○○於111年11月1日邀 約告訴人前往本案房間談判,待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內後,被 告戊○○隨即大聲怒吼並辱罵告訴人,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 密協議提示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 表處理等語,後乙○○及戊○○即先行離開;被告甲○○亦向告訴 人稱:伊為律師,戊○○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 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 返還,由甲○○代為處理等語,告訴人遂依被告甲○○指示,當 場匯付共10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保密 協議,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所有相關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 乙○○、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保密協議 、本案恐嚇文書、本案保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 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進入本案房間,被告乙○○、戊○○短暫 停留後隨即離開,被告甲○○即與告訴人言:「你一定不知道 ,但不知道還是要負責任的,乙○○他也有責任,但是他老婆 的個性一來,是所有的人都不用活,她有本事埋葬所有人, 你願意嗎」、「她沒有家人,你要搞清楚,你是不是還有愛 你的長輩,有沒有,阿公阿嬤,有沒有,你現在只要答應我 ,這件事保密不要說出去,我們也不會說出去」、   「我知道,我知道你沒有打算說出去,來,丁○○我知道你沒 有打算,但是Tiffany(即被告戊○○)不這麼想,香港人什 麼都可以毀,台灣人不要想害香港人,知道嗎,不要害怕我 不會對你怎樣,我就是怕她繼續打你,我才請她離開,她打 你坐牢她都沒關係,你知道嗎你知道嗎你和道嗎,你跟乙○○ 相處過,你知道他的壓力在哪裡,不是嗎,以後不要再找他 了,是為了要報復他嗎」、「是的,他老婆是要提離婚,但 他現在不願意了,他有沒有跟他說他不要離婚,好,不管, 男人就是這麼爛,我們會有理智跟情感,你不是要去找你的 朋友嗎,趕快把東西寫一寫,我讓Tiffany不要去騷擾你, 不要去傷害你的小孩,你看她做的這些,她原本要貼這些束 西,貼去你女兒的學校,憑什麼要你一個人要面對這些,她 是誰都拉不住的,你看一下,你會想要這些出去嗎」、「小 朋友這麼可愛,她連她兒子都敢回,你知道嗎,我現在告訴 你了,不要跟這種人鬥,她可燒起所有的火,她可以把所有 的火都燒掉,你會嗎」、「她做事沒有保留,沒有分寸,你 敢嗎,你敢跟他豁出去嗎,小孩生病了嗎,是真的嗎,在加 護病房在哪裡,還是假的,你跟我說真話,假的吧,說阿, 是假的吧,說阿,假的吧,你不說,不處理,我就好好處理 你,今天你跟我之間約定,這些東西就不會出現」、「你把 這些東西給我,她至少聽我的,不然我怎麼可能叫她走就走 ,乙○○叫她走都沒有用,她要的目的很簡單,她要你寫下保 密協議,以後不管是乙○○找你,你也不要回他,這個做得到 嗎,不要再找乙○○了,他找你,這爛人,我要這樣說,我相 信你們在一超的時候是真心的,但是這不適合你,你單身就 算了,你還有小孩不是嗎,不是嗎,小孩多大,所以我在保 護你,因為我也是女人,我也經歷過你的經歷,在10幾歲的 時候被騙過,大學的時候」等語,其後被告甲○○即與告訴人 討論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予告訴人之金錢,並要求告訴人返 還一部分之金錢,並又言:「所以就是說押金的三萬八,有 可能這裡就要附到五萬七了,你把信用卡10萬塊還回來就好 了,我可以寫切結書給你,讓他不要找你,他找你我負責, 以後你去找乙○○,你就要負所有的責,她要你把三十萬還回 來,保留你對她精神傷害,于甄,你吃虧的,你知道嗎,雖 然台灣沒有小三免罪法,是免除刑法,但是你還有民法,她 同時告她老公,求償她老公三千萬,這些東西就是她找的, 我跟她說就這樣算了,是因為她很瘋狂,她要對你女兒還有 你的公司,還把她老公手機拿來全部都核對了,你要讓事發 生嗎」、「你到此為止還有機會救,她要求他求償一千萬, 然後要把房子過戶給她,公司股份她要拿掉,這是他的,我 是律師,但我現在沒有在職業,于甄那個網站不用去了,你 是小白兔,乙○○他不是一個壞人,但你也不用再想著他了, 不可能,知道嗎,永遠不會可能,為什麼這麼猶豫,他確實 是個好男人沒錯,但他跟你沒關係,知道嗎,他老婆很懂法 律,今天是我出面,別人出面,今天就不是這樣了,如果我 沒有處理好,她就找別人,這是我請求她給我一個機會,也 是乙○○請我來處理的,你知道她有精神躁鬱症嗎」、「那我 現在告訴你,你自己醫護人員,精神躁鬱症做什麼事,你能 想像嗎,你應該知道吧,你玩不起她的,每一個選擇都要付 代價的,丁○○,她要求你還回來,他匯到你帳戶的錢都要拿 回來,你跟說我你沒辦法拿回來不是嗎,那是你的卡費你要 拿回來,你要再去把他信貸回,哪一張卡,還是很多張」等 語,其後並要求告訴人將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相關照片及 資料全部刪除,續言:「但是這些行為事現在價值觀不被允 許的,除非你敢呈現對她貼的這些束西你都不在乎,她就跟 你女兒說你媽是個賤女人,跟別的男人,跟一個三歲小孩講 你媽是個賤女人,搶別人家的老公,跟別人在一起睡覺,做 不該做的事,上次跟你玩的哥哥,就是你媽跟他,你要她跟 她說這些事嗎,她事做得到,你知道嗎」等語,後被告甲○○ 便與告訴人處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刪除告訴人 手機紀錄、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之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 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卷, 下稱調院偵卷第8至16頁)。由上可知,被告甲○○自稱為具 法律專業之律師,並數次強調被告戊○○任何事都有可能做出 來,也可能四處宣揚婚外情之事讓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小孩顏 面掃地,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且主張自己才有能力阻 止被告戊○○,並以之要求告訴人返還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付 之部分金錢、刪除資料、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等,否則其亦無 法遏止被告戊○○之行為,顯見被告甲○○確係以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之情事告知告訴人,並以之脅迫告訴人匯款、強制告訴 人刪除手機資料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確為恐嚇取財及強制 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其所 製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7號卷 ,下稱偵卷第92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保密 協議確係由其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本案保密 協議中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予被告戊○○,本案恐嚇文書上 則載有「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 壞別人婚姻」、「女人看到她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 言詞,並有告訴人與其女兒之個人資訊與照片,有本案保密 協議與本案恐嚇文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佐 以告訴人初至本案房間時,被告戊○○除辱罵告訴人,亦有對 告訴人言:「有阿,有東西要聊,這是轉帳紀錄,全部都是 轉給你的,每一筆每一筆我都知道,我來就是要這個;你跟 他沒關係嗎,那他借你的錢還來;拿回來,我有證有據,所 有的都是轉到你的帳戶」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 (見調院偵卷第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戊○○不僅製作上載 有索取金錢訊息之本案保密協議,亦直言要告訴人還錢,並 將本案恐嚇文書交予被告甲○○,顯見被告戊○○確係知悉本次 其與被告甲○○跟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之一即為向告訴人索取金 錢,且被告甲○○可能會使用本案恐嚇文書,故被告戊○○辯稱 其對於被告甲○○所為均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另被告戊○○ 之辯護人雖有為其辯稱,本案之行為可能為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然被告乙○○既已欲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包養關係,且將 之與被告戊○○坦白,已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涉及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是此部分 辯解顯不可採。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上之告訴人資料是伊 給被告戊○○的,本案恐嚇文書跟本案保密協議都是被告戊○○ 做的,當時被告戊○○想要把伊所有給告訴人的錢都拿回來等 語(見偵卷第88背面至89頁)。且經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 ,因遭告訴人揚言公開兩人不當男女關係,不願遭告訴人控 制,方主動向被告戊○○坦承,以求由被告戊○○出面制止告訴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6、184至185頁),再參以本案告訴 人所匯之10萬元係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內,有被告乙○○提供 之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偵卷第26、30頁),可見被告乙○○ 在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被告戊○○前往本案房間之目的在於索 取金錢,且有準備上載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本案恐嚇文書、 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本案保密協議之情事,則當被告乙 ○○見到本案發生當日告訴人之匯款,自無可能不知當下係以 恐嚇取財之手段索取款項。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此情,猶分 擔相約告訴人至本案房間、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提供自 己之帳戶以收取恐嚇取財之款項等客觀行為,其有參與恐嚇 取財犯行,極為明確。  ㈤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前開所述,可見被告乙○○與被告戊○○對於被告甲○○ 恐嚇取財及強制之行為均能有所知悉,且本案發生時被告甲 ○○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及戊○○,並要求被告乙○○封鎖告 訴人之電話,以及告訴人已承諾刪除所有與被告乙○○相關之 電磁紀錄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 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 11頁),益徵被告乙○○及戊○○對於被告甲○○之強制行為亦得 知悉,其等雖主張自己並未參與後續行為,然參照上開說明 ,共同正犯間既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 必要,被告3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甚 明。  ㈥不法所有意圖:  ⒈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認有債權存在, 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客觀上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告訴人係包養關係,伊 有資助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以被告乙○○彼時為 有婦之夫,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曾與告訴人在本案之挪 威森林汽車旅館投宿,則被告乙○○於婚外情期間包養告訴人 之花費支出,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無任何意思表示瑕疵 ,當無可主張民法第72條撤銷贈與而依同法第179條索討返 還,或主張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甲○○於向告訴 人索取金錢時,言:「(被告乙○○給告訴人的錢是)他先給 你,他借給你的,是不是等語,告訴人則回覆:不是,是他 自己說給我,我說不要,我會還不起他,他自己說沒關係, 就是給你的不用還」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 調院偵卷第9頁),是可知被告甲○○亦確實知悉被告乙○○係 基於贈與給予告訴人金錢,被告戊○○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卻仍自稱律師、代表被告戊○○向告 訴人索取金錢,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 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 年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 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 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 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 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 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 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 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 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 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 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 。查被告3人所為,係利用告訴人脆弱無助狀態,以將加損 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之恐嚇性言語,壓制告訴人自由決 定之意識,致其心生畏懼,為免於前事發生,而不得不交付 財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敘及此部分亦 涉犯詐欺取財罪,實有未洽,容後敘明。  ㈡被告3人以散布本案恐嚇文書等情為手段,脅迫告訴人匯款、 強制告訴人刪除手機電磁紀錄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同為恐嚇取 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所為雖有不是,然被告乙 ○○既欲中止與告訴人之包養關係,若非真遭告訴人相脅,憂 心影響其聲譽,衡情當無主動將此情告知被告戊○○之理,已 徵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並非全無可憫。而被告戊○○遭逢感 情背叛、信任破裂,其犯罪動機為維繫婚姻完整;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學生、被告戊○○摯友,基於友情無償配合被告 乙○○、戊○○處理此糾紛,其等均無法律專業,誤觸法網;而 以告訴人與被告乙○○發生不軌關係,其後又藉此要脅,自身 所為亦有可議。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獲之金錢僅10 萬元,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倘若無依法減刑 或緩刑,被告3人恐需入監執行,不可謂不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 告3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因婚外情 而生糾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反共同謀以犯罪事 實欄所述方式不法獲取財物,被告乙○○明知配偶得知其外遇 之消息後,情緒會有激烈之起伏,仍擅自將告訴人及其女兒 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戊○○,而被告戊○○更將之製作成有諸 多辱罵字眼之本案恐嚇文書,揚言要散布之,被告甲○○則明 知自己無律師資格,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律師,可以為雙 方處理婚外情之糾紛,其等所為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3人之素行紀錄、恐嚇取財之 動機、目的、出言恐嚇取財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離婚,從事顧問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支付前妻贍養費與子女扶養費;被 告甲○○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從事顧問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要扶養一個還在念書的孩子;被告戊○○自陳:高級文憑 ,離婚,從事銷售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要照顧扶養兒子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告訴人於本案中所交付之10萬元均由被告乙 ○○領受,被告戊○○與甲○○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戊○○與甲○ ○事後既未持有10萬元,對於上開10萬元亦無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戊○○與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與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中,被告甲○○雖 確有稱自己係律師,固含有詐欺性質,惟告訴人係在恐懼之 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而非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判 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 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 所為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 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 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經認定被告3人有 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易-97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皓廷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皓廷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韓皓廷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業經本院通緝 )及陳少禹、胡家傑、簡正龍(陳少禹等三人涉案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之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下合稱 王紳羽等三人,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55、24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有罪確 定),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皓廷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韓皓廷負責操作轉帳及指揮車手取款上繳事宜,為 下列犯行: (一)王紳羽等三人分別依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供其等名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按即二車、三車),並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1.王紳羽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土銀帳戶)、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永豐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中 信帳戶)、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紳羽瑞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黃御宸使用,並擔任依黃御宸及韓皓廷指示,持其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2.游智宇係依韓皓廷指示,透過簡正龍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宇彰銀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 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韓皓廷使用,並擔任依韓皓廷指示,持其彰銀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3.曾立安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立安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以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持其中信帳戶提款 卡、游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林志瑋名下樂天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瑋樂天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支配之如附表一「第一層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逕自上 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 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王紳 羽等三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欄所示方式,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領該欄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匯入何玉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史柏駿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詐欺贓款,透過網路轉帳至王紳羽瑞興帳戶後,王紳羽於 該日依黃御宸指示前往瑞興銀行景美分行欲辦理臨櫃提款 時,引起行員注意並通知警方到場,並經警循線查獲游智 宇、曾立安及韓皓廷,始悉上情。 二、韓皓廷與黃御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韓皓廷中信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 中信乙帳戶,與韓皓廷中信甲帳戶合稱韓皓廷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玉山帳戶 ),黃御宸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外,並向劉家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豪台新帳戶)、向古 博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博文永豐帳戶) ,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 並隱匿詐欺贓款使用,韓皓廷另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 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韋秀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001萬元轉入劉家豪台新帳 戶,嗣即由韓皓廷、劉家豪逕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於如 附表二「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操作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欄所示帳戶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古博文前往提領, 或任由韓皓廷依如附表二「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轉 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韓皓廷與劉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所有之韓皓廷中信甲帳戶、韓皓廷玉山帳戶 ,再向劉家豪取得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家豪永豐帳戶),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並隱匿詐欺贓款所用,韓皓廷另 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 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操作轉匯至韓皓 廷玉山帳戶內,而任由韓皓廷本人或指示其他成員依如附表 三「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及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及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韓皓廷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 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見112訴268卷二第43-46、183頁),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詐騙過程及詐欺贓款金流,亦不否認其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 親自臨櫃提領韓皓廷玉山帳戶款項(見112訴268卷二第147- 148頁,113訴536卷第120頁),惟否認有何指揮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根本不認識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文,我不 清楚為何這些證人會認為我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我在想可 能只是因為我經常跟黃御宸待在一起;至於我本人親自臨櫃 提款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簽合約, 有人跟我買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名 下銀行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本人提領部分,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正常款項,客觀上也確實拿 去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及故意;關於 本案其他證人指證係由被告指示其等提款、收水部分,因其 等證詞性質上為共犯自白,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虛偽可能性 高,共犯自白本不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共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經 查: (一)關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過 程及款項金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同案被告 即證人黃御宸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見112偵6666 卷一第189-197頁,112偵緝607卷第7-9頁,110偵33591卷 第181-184頁,112訴268卷二第143-150、181-185頁,112 訴564卷二第149-156、181-185頁,112訴1489卷一第57-6 4、109-113頁,113訴536卷一第153-157頁)、證人王紳 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85-391頁,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證人游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證人曾立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9 5-400頁、112訴268卷三第107-113頁)、證人古博文於本 院審理中(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證人劉家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11 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之證述情節,以及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如附表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就各次犯行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 載書證(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指揮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如事實 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乙節,經查:   1.證人王紳羽於偵查中證稱:王紳羽瑞興帳戶是110年7月多 配合「阿嬤」(即黃御宸)去開戶,被查獲當天(即110 年7月23日)是「阿嬤」叫另一名男子來我家指示我去提 領的,我當天有提供名下土銀、永豐、中信、台銀帳戶提 款卡給「阿嬤」指派來的男子,之前「阿嬤」也有叫我領 過這四個帳戶的錢,大部分都是「阿嬤」指示我提領,但 「阿嬤」身邊綽號「阿樂」之男子也有叫我去提領過,「 阿樂」姓韓,還有在從事詐欺,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阿嬤」等語(見 111偵959卷第385-3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 年7月間有持有土銀、永豐、中信帳戶,該月10日透過「 跳海」認識「阿嬤」,「阿嬤」在該月14日指示我去瑞興 銀行開戶,我把這些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阿嬤 」跟另外一個人,我第一次見到「阿嬤」的時候就有看到 被告,「阿嬤」的飛機後端群組內有四個成員,裡面大概 都在討論領錢的事,像是指示我到指定地點回報,他們會 再跟我說領多少錢,被告是其中之一,會叫我做事的就是 「阿嬤」跟被告,他們兩個會透過該群組或用私訊跟我講 交錢的事,說要放在哪裡,我去過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兩次 ,現場有「阿嬤」、「跳海」跟被告,被告跟「阿嬤」在 現場使用筆電,我有稍微看到他們有插提款卡,我名下的 帳戶轉帳都是他們操作的,跟被告的互動聯繫就是我領完 錢要交錢的時候,或是被告會通知我去領錢等語(見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   2.證人游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在110年7月6日交給室友 簡正龍使用,我把這兩個帳戶交給簡正龍後,簡正龍介紹 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說是要做投資,要我去領這兩個 帳戶的錢,一直跟我強調這是合法的東西,但因為款項金 額太高,我拒絕不想去領,被告就一直盧我,我怕被告對 我不利,才不得不去領,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被告是主 嫌,110年7月12日當天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是被告先跟我約在基隆路,見面後他派人開車載我去領 錢,臨櫃我是帶存摺去領錢,該人當時有把我彰銀帳戶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才能操作提款機,之後就把領出來的錢 跟提款卡再交給該人等語(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7月間有將我名下的彰銀 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當時是簡正 龍介紹我們認識,簡正龍帶我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說這是 投資用,之後被告透過簡正龍約我見面、指示我去領錢, 領出來的錢也是給被告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   3.證人曾立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領錢,如果提領的是其 他人的帳戶,提款卡幾乎都是周佳勳給我的,有時候會是 黃御宸派來的人給我,我提領的款項有時交給黃御宸,有 時交給周佳勳,有時交給黃御宸指派的男子,我名下中信 帳戶一開始是給周佳勳供作二車、三車使用,後來變成頭 車才出事,之後才知道是老闆黃御宸指使的,我都是聽從 黃御宸及周佳勳指示前往提款,一開始是胡家傑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周佳勳是 黃御宸旗下,算半個指揮,胡家傑、胡家豪跟我是收錢及 領錢,兔兔、林志瑋、鍾孟凌是領錢及當人頭帳戶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5-4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名 下中信帳戶是提供給黃御宸、周佳勳使用,他們是我的上 手,我不認識被告,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是詐騙 的老闆,周佳勳有跟我說黃御宸是我們的上手,我們錢到 時候都是交到他的手裡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7-113 頁)。   4.綜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曾透過簡 正龍介紹證人游智宇,向證人游智宇取得游智宇彰銀、台 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間接指 示證人游智宇持提款卡或臨櫃提款,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被 告;證人王紳羽於110年7月間則係由黃御宸透過陳少禹介 紹(當時被告亦在場),而將王紳羽土銀、永豐、中信、 瑞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予黃御宸,且黃御宸及被告有 一個討論領取詐欺贓款的飛機群組,其等均會指示證人王 紳羽至指定地點領取款項及繳回贓款,並操作上開王紳羽 銀行帳戶轉帳事宜;而證人曾立安則透過胡家傑加入組織 ,其加入後係聽從黃御宸及周佳勳之指示取款,黃御宸在 本案詐欺集團係位於指揮地位。再參以游智宇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既經證人游智宇明確證稱其於110年7月12日當天領 完錢後就一起交給依被告指示前往陪同其提款之人,然嗣 竟旋由證人曾立安於翌(13)日持以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則依證人曾立安所證其 持以提款之帳戶提款卡不是周佳勳給的,就是黃御宸派來 的人給的乙節觀之,倘非被告與黃御宸、周佳勳即屬同一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並經被告將游智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二車使用,再將證人游智宇繳回之游 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御宸、周佳勳,否則殊難想 像何以上開提款卡會輾轉落入證人曾立安手中,並持以提 領該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之詐欺贓款,由此 足見被告與黃御宸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無訛。而由 被告於組織內所負責之上述收集二車帳戶、指揮取款及向 車手收回詐欺贓款、與黃御宸共同操作帳戶轉帳等工作內 容可知,其在集團內顯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 揮車手、操控金流等行為之實。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 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 制之一車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被告、黃 御宸及受其等指揮負責操作轉帳之人)將前開詐欺贓款陸 續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各該車手名 下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9「第二層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所有人「鍾孟凌」,業據證人曾立安證述係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一明確如前),再由被告、黃御宸指揮車 手(即證人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車手)自一車或二車帳戶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取詐 欺贓款後予以上繳,以此方式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被告既有以上述負責操作轉帳、指揮車手等工作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與其他成員如黃御宸、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被告 即應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台新帳戶當時係交給綽 號「小孩子」的人,我行動被控制,轉帳都不是我轉的,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如果我有去提款也都是在被監控的情 況下去提款的等語(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8月間我將我名下台新及永豐 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提供給「小孩 子」使用,當時被控制在八德路,還有一次被帶去新店那 邊的旅社,「小孩子」說我的帳戶是「老孫」跟「大富」 拿去用,直到我離開時帳戶都沒有還給我,我有看過古博 文,之前也一樣住在八德路那邊,(經提示112偵6666卷 一第10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是「小孩子」(即曾 立安)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   2.證人古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古博文永豐帳戶是我申辦 的,先借給林志瑋,當時林志瑋是叫我借他帳戶使用,林 志瑋後來借給曾立安,曾立安用五萬塊跟我收上開永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轉帳密碼,曾立安使用 該帳戶的期間,我跟劉家豪一起被曾立安控制在他們所承 租的臺北市大安區公寓,當時我向曾立安拿不到五萬塊, 我就叫曾立安給我他們上面的人的聯絡方式,後來我才跟 被告碰到面,曾立安也有給我被告及黃御宸的飛機帳號, 被告暱稱是「金穩」,黃御宸暱稱是「大富」,我去銀行 提款時,林志瑋或曾立安會跟著我一起去,被告及黃御宸 會要求我在過程中保持飛機通話,領完後我會將款項交給 曾立安,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周佳勳再交給被告及黃御 宸,我看過周佳勳在新店玉上園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周佳 勳說曾立安那邊會提供帳戶給他,幕後老闆是被告及黃御 宸,是被告及黃御宸指示他操作轉帳,周佳勳也有提到劉 家豪的帳戶都是他轉的,本案我臨櫃提領三筆款項,一次 是打給「大富」,其他兩次是打給「金穩」,曾立安就是 「小孩子」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   3.核諸上開證人所證,劉家豪台新帳戶及古博文永豐帳戶資 料於案發時係經曾立安收取並提供予周佳勳操作轉帳,而 周佳勳則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指示進行操作,足見上開二 帳戶於案發期間實係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匯入上 開帳戶之贓款經提取後,也是逐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被告及黃御宸更要求證人古博文於前往臨櫃提款時須保 持與其等間之飛機通話,益見被告有指揮車手之犯罪參與 行為。被告既有以指揮監控車手取款、指示周佳勳操作金 流(將贓款轉匯至古博文永豐帳戶、韓皓廷中信及玉山帳 戶)等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被告亦應就此部分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四)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查劉家豪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於 案發時均已提供給曾立安,且劉家豪之行動自由受曾立安 控制等節,業經證人劉家豪證述如前。衡諸曾立安當時既 係受周佳勳、黃御宸指揮,周佳勳又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 指示進行劉家豪永豐帳戶轉帳操作,是該帳戶於案發期間 實即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被告及黃御宸自當明知 在其等控制劉家豪行動自由期間,匯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內 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否則 被告及黃御宸自無從即時指示周佳勳將匯入劉家豪永豐帳 戶(一車)之款項迅即轉匯至韓皓廷玉山帳戶(二車), 再任令被告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使用。是被告 亦當有以指揮周佳勳操作其等實質控制下之劉家豪永豐帳 戶內款項金流至韓皓廷玉山帳戶,進而由其親自或指示其 他成員提領之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正常款項云云。惟被 告及辯護人自本院審理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 相關之文件紀錄資料,所辯顯屬有疑。且案發時劉家豪台 新、永豐帳戶均在曾立安、周佳勳乃至於被告及黃御宸之 實質控制之中,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從劉家 豪台新、永豐帳戶轉來之款項均係他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復由將其永豐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接收同樣來自劉家豪台新帳戶匯出款項之證人 古博文證稱:於案發時在大安區公寓或是新店玉上園,都 沒有人提到我領的錢跟虛擬貨幣有關等語(見112訴268卷 三第285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本案除共犯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足以 補強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 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 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 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 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劉家豪、古博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既已分別經本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2456號及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復無其他刑法 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之情形,倘上開證人所 為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證詞為虛偽,不但對 其等並無利益可言,更可能因而承擔偽證罪責,足見上開 證人均不具構詞設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認定被告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二車使用, 或親自提領、轉匯贓款等情,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尚有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 資補強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推論,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是此揭所辯,亦屬 無據。 (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既均屬本案被告為各加重詐欺 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3.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犯各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 罪均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復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顯為三人以上,且分別有 對外行騙之詐欺機房、轉知機房訊息、操作人頭帳戶金流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取款上繳等分工,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足見該集團組織已有相 當規模,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依卷內證據雖尚無足證明其居於發起、 主持之地位,然其既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指揮周佳勳操作金流等工作,足見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有重要地位,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 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部分,追 加起訴書認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粟抗蘇部分, 應有誤會),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此部分依告訴人韋秀屏被詐欺之具 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機房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而就此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 所得之方式甚多,非僅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假冒公務員之方式為此部分 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⑶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雖均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 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 影響,併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乃係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使該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 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依事 實欄一至三之記載,與黃御宸、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劉家豪、古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 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 ,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就上開犯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想像競合: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頁)。依上 開說明,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即應與其本案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負擔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及操作人頭帳戶間轉帳並為洗錢犯行 ,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 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有可議。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家中母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訴268卷三第447頁);參 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112訴268卷三第383- 3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後 擔任之角色階層及工作內容、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及 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 頁),其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且審諸本 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尚可提起上訴,故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案爰不予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收到贓款 ,或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購買虛 擬貨幣的正常款項,是將該等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112訴268卷三第44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其名 下之韓皓廷中信帳戶及韓皓廷玉山帳戶內款項均具有實質 處分權,足認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操作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或由被告親自從上開帳戶及劉家豪台新帳戶提領之詐欺 贓款,自當均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而屬其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72萬9,300元 (計算式:4萬9,000元+2萬元+197萬元+49萬元+120萬0,3 00元);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依序為 90萬元、5萬元、50萬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卷內並未查獲或扣押此部分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財 物有實質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共同 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陳少禹、簡 正龍、胡家傑分別招募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招募」,為召集徵募之 意,即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 之謂。然觀諸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經過,證人王紳羽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黃御宸等語(見11 1偵959卷第389頁)、當初是「跳海」介紹我做這件事情 (見112訴268卷三第76頁)等語;證人游智宇證稱:我名 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 在110年7月6日交給簡正龍使用後,簡正龍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看起來很像黑道,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他( 指簡正龍)是中間人,被告才是主嫌等語(見110偵33354 卷第92-93頁);證人曾立安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初由 胡家傑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介紹我加入領錢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8頁)、我的上手是黃御宸及周佳勳 ,我知道胡家傑跟胡家豪,他們是兄弟,是他們介紹我來 這邊做的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8-109頁),至多僅 得認定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依序係經由陳少禹、 簡正龍、胡家傑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分工為本 案詐欺犯行,復無證據足證陳少禹、簡正龍、胡家傑此部 分招募行為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自難僅以王紳羽等三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直接或輾轉依被告及黃御宸之指 揮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即遽論被告就王紳羽等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負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罪責。 (三)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然王紳羽等三人既係分別經陳少禹、簡正龍、 胡家傑之介紹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參與上開招募過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告 訴人嚴利鋐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鄭東峯、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粟抗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下午1時41分許,假冒告訴人姪子(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粟抗蘇佯稱因缺錢投資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 4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張雪嬌)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4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粟抗蘇將款項轉入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43萬元先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號帳戶旋即將上開43萬元轉回至余張雪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43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游智宇於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店寶興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粟抗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46-47頁) ③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4-105頁) ④告訴人粟抗蘇之存摺封面影本、定期儲金存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50-5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7-2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25-26頁,110他10247卷第63-69頁) 2 被害人 林秉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假冒「張玉琳」之女子向被害人林秉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MTW交易所(網址:https://h5.mtwxkai.com/),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24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瑋)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 10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被害人林秉禾將款項轉入林志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1、其中104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莊敬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3、其中20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至56分許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逾被害人林秉禾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林秉禾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45-147頁) ④林志瑋樂天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3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51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1-53頁) 3 告訴人 劉育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貼文分享投資內容,內容為介紹快速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劉育銘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復假冒顏姓女子向告訴人劉育銘佯稱網站台灣托幣所(網址:www.awsotc.com)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金融商品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上述網站註冊,並以網路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1分至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劉育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5,000元 (逾告訴人劉育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銘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53-158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98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33頁) 4 被害人 許秀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於涉群軟體Facebook張貼求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岳庭」)向被害人許秀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Quick Investment、網址:renaissance.quicv.com)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被害人許秀淇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許秀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3-164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5 告訴人 黃彥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求職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森富」、「Leo Lin」)向告訴人黃彥霖佯稱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並會從旁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彥霖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告訴人黃彥霖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霖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9-170頁) ②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③鍾孟凌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5-197頁) 6 告訴人 張銘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D:「linting_0412.ttippw」)向告訴人張銘緯佯稱需操作投資平台,並以該平台所獲得之投資利潤作為加入特定影片群組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告訴人張銘緯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遭轉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銘緯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87-19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6頁) ④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7 告訴人 陳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子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至摩珀斯博弈投資網站(網址http:/m.lnat052.com)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5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紘偉)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 1萬元、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告訴人陳怡伶將款項轉入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上開款項其中41萬元陸續於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轉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於7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下午4時10分許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再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麟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嗣由其他不知名車手於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提領2萬元、2,000元;同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 2萬元、2,000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逾告訴人陳怡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04-207頁) ④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7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9頁) 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8 告訴人 黃月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交友軟體「Pikabu」(暱稱「李名勝」)向告訴人黃月惠佯稱在「永利博奕遊戲」網站擔任工程師,可操控數據利用網站的漏洞從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到該網站指定的匯款帳戶;該成員復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先支付擔保金,才可以辦理提現云云,使告訴人黃月惠在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5分匯款144萬30元當擔保金,另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要繳納擔保金不足額的部分,以個人的名義向告訴人黃月惠借款云云,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8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100萬5,00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00萬5,00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月惠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15-217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122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01-203頁) 9 告訴人 鄭善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歡唱KTV」認識告訴人鄭善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Blockchain」)向告訴人鄭善宇佯稱在美元博奕網站投資前,需儲值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 80萬8,494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 80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鄭善宇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80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善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412-420頁,111偵37428卷第91-94頁) ③告訴人鄭善宇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429-430、432、435-449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0 告訴人 黃懃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予告訴人黃懃如,復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偉」)向告訴人黃懃如佯稱買香港彩券會中頭獎,且穩賺不賠要幫其下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懃如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懃如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萬1,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懃如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25-227頁) ③何玉婷於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1 告訴人 阮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錦旺」)發訊息予告訴人阮金娟,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向告訴人阮金娟佯稱買永利澳門集團有限公司之彩券會中獎,之後雙方都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阮金娟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先後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阮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38-241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2 告訴人 陳姵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姵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洋」)向告訴人陳姵羽佯稱可至摩根大通集團網站(網址:https://prww621.co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姵羽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47-253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3 告訴人 林春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靜致遠」)向告訴人林春雅佯稱可投資公司之公益彩券、彩券中獎要繳交境外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林春雅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春雅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雅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58-259頁) ③告訴人林春雅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59卷第267、269-270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2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4 告訴人 陳葦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OY ROY」)與告訴人陳葦瓴聯繫,並以「ROY ROY」、「香港稅務單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葦瓴,向告訴人陳葦瓴佯稱可以投資房地產,要進行投資課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 69萬8,09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葦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9萬8,09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葦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73-27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5 告訴人 林子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程凱」)向告訴人林子晴佯稱於博奕(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高盛證券、網址:wap.goldmansadhs1869.vi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1分許 50萬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子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0萬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95-29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6 告訴人 蔡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ID:LIN861010)、「陳皓」)與告訴人蔡淑玲成為好友,再邀請告訴人蔡淑玲加入網路博弈後,向告訴人蔡淑玲佯稱澳門金沙娛樂城官方網站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 29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蔡淑玲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9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71-72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7 告訴人 陳芷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阿鴻」)與告訴人陳芷庭聯繫,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俊鴻」)、電話自稱「香港國稅局」等,向告訴人陳芷庭佯稱有投資方案,獲利很高、需付清稅款後才能得到收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 16萬4,4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16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芷庭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6萬2,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庭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06-310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8 告訴人 李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博一號線」)向告訴人李淑娟佯稱在澳博國際網路網站(網址:ybgi8866.com)投資需將投資資金匯入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8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0,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李淑娟將款項先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分別轉入1萬0,800元、480元、14萬6,05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萬0,2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遭王紳羽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8萬元;轉入15萬5,000元至王紳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0萬0,2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5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4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 14萬6,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8分至20分許 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25-328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9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3-215頁) ⑦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7-219頁) ⑧王紳羽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1頁) 19 告訴人 陳明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ennedy廖經理」等)宣傳投資網站「Elpari Markets」,向告訴人陳明憶佯稱在該平台入金後可獲利,但先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萬元至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 5萬6,000元 (逾告訴人陳明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6,000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曾立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憶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489-492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④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81、84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20 告訴人 蔡侑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晚間6時3分許,以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認識告訴人蔡侑蓁,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gyun助理Alyssa」、「Chester D.」等)向告訴人蔡侑蓁推薦外匯平台(網址:exp05.difxotc.com)、difx交易所,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蔡侑蓁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蓁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29-135、136-137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頁) 21 告訴人 曾矞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森」、「研安」)向告訴人曾矞弘佯稱透過XTS-GROUP-LIMited平台(網址:https://KORBIT.xts.group)投資可獲利,且可與暱稱「聖_毅」之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曾矞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2萬4,000元至游智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3,765元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4,000元 (逾告訴人曾矞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矞弘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17-12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59頁) 22 告訴人 嚴利鋐 告訴人嚴利鋐透過網友「張子妍」之表哥「張鈞雄」介紹,於110年4月12日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營之京鼎專屬會員平台(網址:https://hsbjingding)進行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嚴利鋐佯稱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嚴利鋐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0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嚴利鋐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39-140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9-35頁)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1 韋秀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並依序假冒反詐騙中心、員警、檢察官、書記官,佯稱告訴人韋秀屏涉入人頭戶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 15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 149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古博文) 古博文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提領15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 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 142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臨櫃提領144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 118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提領115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至9分許,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分3筆提領共計5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萬元 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2萬元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 4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匯4萬9,000元至韓皓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韓皓廷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34分至36分許 2萬元 韓皓廷 自劉家豪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至41分許 3萬1,000元 劉家豪 自其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1萬1,000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197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200萬元 (逾告訴人韋秀屏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30萬5,000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至4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4筆共計40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匯款40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至59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3筆共計30萬元,在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3分許 101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 49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匯款48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轉匯49萬元至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黃御宸提領。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 186萬元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 120萬0,3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1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轉帳匯款9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元用於行動支付「街口支付」;其中8萬8,000元由韓皓廷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韓皓廷之供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21-26、35-5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61-71、73-7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御宸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89-197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韋秀屏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17-127、151-157頁) ⑤告訴人韋秀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666卷一第143-147、227-229頁) ⑥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33、238-239頁) ⑦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51、259、265、272、283-285頁) ⑧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41-249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6666卷一第311、313-314頁) ⑩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315-317頁) ⑪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街口調字第11106016號函暨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街口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紀錄與執行交易IP資料紀錄(見112偵6666卷一第305、309頁) ⑫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21-223頁) ⑬古博文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363頁)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備註 1 李永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景慧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匯客服」、「四海錢莊」)與告訴人李永富聯繫,佯稱得在「高匯」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 9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 9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富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73-77頁) ②告訴人李永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3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 劉月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鵬」)、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月娥聯繫,佯稱得購買彩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 35萬0,200元 (逾告訴人劉月娥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娥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7-95頁) ②告訴人劉月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1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3 魏燕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凡」、「智宏」)與告訴人魏燕琪聯繫,佯稱須向告訴人魏燕琪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指示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新寶橋門市,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提領8筆共1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燕琪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5-109頁) ②告訴人魏燕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27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3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被告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8頁) ⑤被告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63頁) ⑥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025-02-21

TPDM-113-訴-53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皓廷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皓廷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韓皓廷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業經本院通緝 )及陳少禹、胡家傑、簡正龍(陳少禹等三人涉案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之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下合稱 王紳羽等三人,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55、24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有罪確 定),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皓廷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韓皓廷負責操作轉帳及指揮車手取款上繳事宜,為 下列犯行: (一)王紳羽等三人分別依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供其等名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按即二車、三車),並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1.王紳羽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土銀帳戶)、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永豐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中 信帳戶)、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紳羽瑞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黃御宸使用,並擔任依黃御宸及韓皓廷指示,持其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2.游智宇係依韓皓廷指示,透過簡正龍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宇彰銀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 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韓皓廷使用,並擔任依韓皓廷指示,持其彰銀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3.曾立安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立安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以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持其中信帳戶提款 卡、游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林志瑋名下樂天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瑋樂天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支配之如附表一「第一層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逕自上 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 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王紳 羽等三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欄所示方式,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領該欄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匯入何玉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史柏駿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詐欺贓款,透過網路轉帳至王紳羽瑞興帳戶後,王紳羽於 該日依黃御宸指示前往瑞興銀行景美分行欲辦理臨櫃提款 時,引起行員注意並通知警方到場,並經警循線查獲游智 宇、曾立安及韓皓廷,始悉上情。 二、韓皓廷與黃御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韓皓廷中信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 中信乙帳戶,與韓皓廷中信甲帳戶合稱韓皓廷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玉山帳戶 ),黃御宸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外,並向劉家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豪台新帳戶)、向古 博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博文永豐帳戶) ,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 並隱匿詐欺贓款使用,韓皓廷另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 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韋秀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001萬元轉入劉家豪台新帳 戶,嗣即由韓皓廷、劉家豪逕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於如 附表二「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操作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欄所示帳戶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古博文前往提領, 或任由韓皓廷依如附表二「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轉 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韓皓廷與劉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所有之韓皓廷中信甲帳戶、韓皓廷玉山帳戶 ,再向劉家豪取得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家豪永豐帳戶),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並隱匿詐欺贓款所用,韓皓廷另 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 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操作轉匯至韓皓 廷玉山帳戶內,而任由韓皓廷本人或指示其他成員依如附表 三「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及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及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韓皓廷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 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見112訴268卷二第43-46、183頁),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詐騙過程及詐欺贓款金流,亦不否認其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 親自臨櫃提領韓皓廷玉山帳戶款項(見112訴268卷二第147- 148頁,113訴536卷第120頁),惟否認有何指揮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根本不認識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文,我不 清楚為何這些證人會認為我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我在想可 能只是因為我經常跟黃御宸待在一起;至於我本人親自臨櫃 提款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簽合約, 有人跟我買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名 下銀行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本人提領部分,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正常款項,客觀上也確實拿 去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及故意;關於 本案其他證人指證係由被告指示其等提款、收水部分,因其 等證詞性質上為共犯自白,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虛偽可能性 高,共犯自白本不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共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經 查: (一)關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過 程及款項金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同案被告 即證人黃御宸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見112偵6666 卷一第189-197頁,112偵緝607卷第7-9頁,110偵33591卷 第181-184頁,112訴268卷二第143-150、181-185頁,112 訴564卷二第149-156、181-185頁,112訴1489卷一第57-6 4、109-113頁,113訴536卷一第153-157頁)、證人王紳 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85-391頁,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證人游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證人曾立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9 5-400頁、112訴268卷三第107-113頁)、證人古博文於本 院審理中(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證人劉家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11 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之證述情節,以及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如附表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就各次犯行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 載書證(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指揮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如事實 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乙節,經查:   1.證人王紳羽於偵查中證稱:王紳羽瑞興帳戶是110年7月多 配合「阿嬤」(即黃御宸)去開戶,被查獲當天(即110 年7月23日)是「阿嬤」叫另一名男子來我家指示我去提 領的,我當天有提供名下土銀、永豐、中信、台銀帳戶提 款卡給「阿嬤」指派來的男子,之前「阿嬤」也有叫我領 過這四個帳戶的錢,大部分都是「阿嬤」指示我提領,但 「阿嬤」身邊綽號「阿樂」之男子也有叫我去提領過,「 阿樂」姓韓,還有在從事詐欺,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阿嬤」等語(見 111偵959卷第385-3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 年7月間有持有土銀、永豐、中信帳戶,該月10日透過「 跳海」認識「阿嬤」,「阿嬤」在該月14日指示我去瑞興 銀行開戶,我把這些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阿嬤 」跟另外一個人,我第一次見到「阿嬤」的時候就有看到 被告,「阿嬤」的飛機後端群組內有四個成員,裡面大概 都在討論領錢的事,像是指示我到指定地點回報,他們會 再跟我說領多少錢,被告是其中之一,會叫我做事的就是 「阿嬤」跟被告,他們兩個會透過該群組或用私訊跟我講 交錢的事,說要放在哪裡,我去過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兩次 ,現場有「阿嬤」、「跳海」跟被告,被告跟「阿嬤」在 現場使用筆電,我有稍微看到他們有插提款卡,我名下的 帳戶轉帳都是他們操作的,跟被告的互動聯繫就是我領完 錢要交錢的時候,或是被告會通知我去領錢等語(見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   2.證人游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在110年7月6日交給室友 簡正龍使用,我把這兩個帳戶交給簡正龍後,簡正龍介紹 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說是要做投資,要我去領這兩個 帳戶的錢,一直跟我強調這是合法的東西,但因為款項金 額太高,我拒絕不想去領,被告就一直盧我,我怕被告對 我不利,才不得不去領,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被告是主 嫌,110年7月12日當天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是被告先跟我約在基隆路,見面後他派人開車載我去領 錢,臨櫃我是帶存摺去領錢,該人當時有把我彰銀帳戶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才能操作提款機,之後就把領出來的錢 跟提款卡再交給該人等語(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7月間有將我名下的彰銀 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當時是簡正 龍介紹我們認識,簡正龍帶我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說這是 投資用,之後被告透過簡正龍約我見面、指示我去領錢, 領出來的錢也是給被告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   3.證人曾立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領錢,如果提領的是其 他人的帳戶,提款卡幾乎都是周佳勳給我的,有時候會是 黃御宸派來的人給我,我提領的款項有時交給黃御宸,有 時交給周佳勳,有時交給黃御宸指派的男子,我名下中信 帳戶一開始是給周佳勳供作二車、三車使用,後來變成頭 車才出事,之後才知道是老闆黃御宸指使的,我都是聽從 黃御宸及周佳勳指示前往提款,一開始是胡家傑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周佳勳是 黃御宸旗下,算半個指揮,胡家傑、胡家豪跟我是收錢及 領錢,兔兔、林志瑋、鍾孟凌是領錢及當人頭帳戶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5-4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名 下中信帳戶是提供給黃御宸、周佳勳使用,他們是我的上 手,我不認識被告,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是詐騙 的老闆,周佳勳有跟我說黃御宸是我們的上手,我們錢到 時候都是交到他的手裡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7-113 頁)。   4.綜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曾透過簡 正龍介紹證人游智宇,向證人游智宇取得游智宇彰銀、台 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間接指 示證人游智宇持提款卡或臨櫃提款,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被 告;證人王紳羽於110年7月間則係由黃御宸透過陳少禹介 紹(當時被告亦在場),而將王紳羽土銀、永豐、中信、 瑞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予黃御宸,且黃御宸及被告有 一個討論領取詐欺贓款的飛機群組,其等均會指示證人王 紳羽至指定地點領取款項及繳回贓款,並操作上開王紳羽 銀行帳戶轉帳事宜;而證人曾立安則透過胡家傑加入組織 ,其加入後係聽從黃御宸及周佳勳之指示取款,黃御宸在 本案詐欺集團係位於指揮地位。再參以游智宇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既經證人游智宇明確證稱其於110年7月12日當天領 完錢後就一起交給依被告指示前往陪同其提款之人,然嗣 竟旋由證人曾立安於翌(13)日持以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則依證人曾立安所證其 持以提款之帳戶提款卡不是周佳勳給的,就是黃御宸派來 的人給的乙節觀之,倘非被告與黃御宸、周佳勳即屬同一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並經被告將游智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二車使用,再將證人游智宇繳回之游 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御宸、周佳勳,否則殊難想 像何以上開提款卡會輾轉落入證人曾立安手中,並持以提 領該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之詐欺贓款,由此 足見被告與黃御宸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無訛。而由 被告於組織內所負責之上述收集二車帳戶、指揮取款及向 車手收回詐欺贓款、與黃御宸共同操作帳戶轉帳等工作內 容可知,其在集團內顯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 揮車手、操控金流等行為之實。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 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 制之一車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被告、黃 御宸及受其等指揮負責操作轉帳之人)將前開詐欺贓款陸 續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各該車手名 下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9「第二層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所有人「鍾孟凌」,業據證人曾立安證述係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一明確如前),再由被告、黃御宸指揮車 手(即證人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車手)自一車或二車帳戶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取詐 欺贓款後予以上繳,以此方式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被告既有以上述負責操作轉帳、指揮車手等工作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與其他成員如黃御宸、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被告 即應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台新帳戶當時係交給綽 號「小孩子」的人,我行動被控制,轉帳都不是我轉的,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如果我有去提款也都是在被監控的情 況下去提款的等語(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8月間我將我名下台新及永豐 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提供給「小孩 子」使用,當時被控制在八德路,還有一次被帶去新店那 邊的旅社,「小孩子」說我的帳戶是「老孫」跟「大富」 拿去用,直到我離開時帳戶都沒有還給我,我有看過古博 文,之前也一樣住在八德路那邊,(經提示112偵6666卷 一第10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是「小孩子」(即曾 立安)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   2.證人古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古博文永豐帳戶是我申辦 的,先借給林志瑋,當時林志瑋是叫我借他帳戶使用,林 志瑋後來借給曾立安,曾立安用五萬塊跟我收上開永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轉帳密碼,曾立安使用 該帳戶的期間,我跟劉家豪一起被曾立安控制在他們所承 租的臺北市大安區公寓,當時我向曾立安拿不到五萬塊, 我就叫曾立安給我他們上面的人的聯絡方式,後來我才跟 被告碰到面,曾立安也有給我被告及黃御宸的飛機帳號, 被告暱稱是「金穩」,黃御宸暱稱是「大富」,我去銀行 提款時,林志瑋或曾立安會跟著我一起去,被告及黃御宸 會要求我在過程中保持飛機通話,領完後我會將款項交給 曾立安,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周佳勳再交給被告及黃御 宸,我看過周佳勳在新店玉上園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周佳 勳說曾立安那邊會提供帳戶給他,幕後老闆是被告及黃御 宸,是被告及黃御宸指示他操作轉帳,周佳勳也有提到劉 家豪的帳戶都是他轉的,本案我臨櫃提領三筆款項,一次 是打給「大富」,其他兩次是打給「金穩」,曾立安就是 「小孩子」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   3.核諸上開證人所證,劉家豪台新帳戶及古博文永豐帳戶資 料於案發時係經曾立安收取並提供予周佳勳操作轉帳,而 周佳勳則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指示進行操作,足見上開二 帳戶於案發期間實係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匯入上 開帳戶之贓款經提取後,也是逐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被告及黃御宸更要求證人古博文於前往臨櫃提款時須保 持與其等間之飛機通話,益見被告有指揮車手之犯罪參與 行為。被告既有以指揮監控車手取款、指示周佳勳操作金 流(將贓款轉匯至古博文永豐帳戶、韓皓廷中信及玉山帳 戶)等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被告亦應就此部分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四)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查劉家豪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於 案發時均已提供給曾立安,且劉家豪之行動自由受曾立安 控制等節,業經證人劉家豪證述如前。衡諸曾立安當時既 係受周佳勳、黃御宸指揮,周佳勳又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 指示進行劉家豪永豐帳戶轉帳操作,是該帳戶於案發期間 實即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被告及黃御宸自當明知 在其等控制劉家豪行動自由期間,匯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內 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否則 被告及黃御宸自無從即時指示周佳勳將匯入劉家豪永豐帳 戶(一車)之款項迅即轉匯至韓皓廷玉山帳戶(二車), 再任令被告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使用。是被告 亦當有以指揮周佳勳操作其等實質控制下之劉家豪永豐帳 戶內款項金流至韓皓廷玉山帳戶,進而由其親自或指示其 他成員提領之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正常款項云云。惟被 告及辯護人自本院審理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 相關之文件紀錄資料,所辯顯屬有疑。且案發時劉家豪台 新、永豐帳戶均在曾立安、周佳勳乃至於被告及黃御宸之 實質控制之中,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從劉家 豪台新、永豐帳戶轉來之款項均係他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復由將其永豐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接收同樣來自劉家豪台新帳戶匯出款項之證人 古博文證稱:於案發時在大安區公寓或是新店玉上園,都 沒有人提到我領的錢跟虛擬貨幣有關等語(見112訴268卷 三第285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本案除共犯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足以 補強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 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 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 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 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劉家豪、古博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既已分別經本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2456號及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復無其他刑法 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之情形,倘上開證人所 為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證詞為虛偽,不但對 其等並無利益可言,更可能因而承擔偽證罪責,足見上開 證人均不具構詞設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認定被告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二車使用, 或親自提領、轉匯贓款等情,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尚有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 資補強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推論,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是此揭所辯,亦屬 無據。 (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既均屬本案被告為各加重詐欺 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3.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犯各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 罪均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復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顯為三人以上,且分別有 對外行騙之詐欺機房、轉知機房訊息、操作人頭帳戶金流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取款上繳等分工,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足見該集團組織已有相 當規模,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依卷內證據雖尚無足證明其居於發起、 主持之地位,然其既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指揮周佳勳操作金流等工作,足見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有重要地位,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 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部分,追 加起訴書認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粟抗蘇部分, 應有誤會),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此部分依告訴人韋秀屏被詐欺之具 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機房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而就此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 所得之方式甚多,非僅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假冒公務員之方式為此部分 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⑶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雖均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 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 影響,併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乃係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使該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 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依事 實欄一至三之記載,與黃御宸、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劉家豪、古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 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 ,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就上開犯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想像競合: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頁)。依上 開說明,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即應與其本案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負擔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及操作人頭帳戶間轉帳並為洗錢犯行 ,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 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有可議。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家中母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訴268卷三第447頁);參 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112訴268卷三第383- 3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後 擔任之角色階層及工作內容、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及 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 頁),其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且審諸本 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尚可提起上訴,故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案爰不予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收到贓款 ,或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購買虛 擬貨幣的正常款項,是將該等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112訴268卷三第44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其名 下之韓皓廷中信帳戶及韓皓廷玉山帳戶內款項均具有實質 處分權,足認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操作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或由被告親自從上開帳戶及劉家豪台新帳戶提領之詐欺 贓款,自當均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而屬其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72萬9,300元 (計算式:4萬9,000元+2萬元+197萬元+49萬元+120萬0,3 00元);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依序為 90萬元、5萬元、50萬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卷內並未查獲或扣押此部分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財 物有實質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共同 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陳少禹、簡 正龍、胡家傑分別招募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招募」,為召集徵募之 意,即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 之謂。然觀諸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經過,證人王紳羽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黃御宸等語(見11 1偵959卷第389頁)、當初是「跳海」介紹我做這件事情 (見112訴268卷三第76頁)等語;證人游智宇證稱:我名 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 在110年7月6日交給簡正龍使用後,簡正龍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看起來很像黑道,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他( 指簡正龍)是中間人,被告才是主嫌等語(見110偵33354 卷第92-93頁);證人曾立安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初由 胡家傑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介紹我加入領錢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8頁)、我的上手是黃御宸及周佳勳 ,我知道胡家傑跟胡家豪,他們是兄弟,是他們介紹我來 這邊做的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8-109頁),至多僅 得認定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依序係經由陳少禹、 簡正龍、胡家傑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分工為本 案詐欺犯行,復無證據足證陳少禹、簡正龍、胡家傑此部 分招募行為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自難僅以王紳羽等三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直接或輾轉依被告及黃御宸之指 揮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即遽論被告就王紳羽等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負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罪責。 (三)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然王紳羽等三人既係分別經陳少禹、簡正龍、 胡家傑之介紹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參與上開招募過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告 訴人嚴利鋐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鄭東峯、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粟抗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下午1時41分許,假冒告訴人姪子(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粟抗蘇佯稱因缺錢投資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 4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張雪嬌)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4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粟抗蘇將款項轉入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43萬元先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號帳戶旋即將上開43萬元轉回至余張雪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43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游智宇於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店寶興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粟抗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46-47頁) ③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4-105頁) ④告訴人粟抗蘇之存摺封面影本、定期儲金存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50-5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7-2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25-26頁,110他10247卷第63-69頁) 2 被害人 林秉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假冒「張玉琳」之女子向被害人林秉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MTW交易所(網址:https://h5.mtwxkai.com/),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24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瑋)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 10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被害人林秉禾將款項轉入林志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1、其中104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莊敬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3、其中20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至56分許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逾被害人林秉禾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林秉禾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45-147頁) ④林志瑋樂天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3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51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1-53頁) 3 告訴人 劉育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貼文分享投資內容,內容為介紹快速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劉育銘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復假冒顏姓女子向告訴人劉育銘佯稱網站台灣托幣所(網址:www.awsotc.com)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金融商品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上述網站註冊,並以網路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1分至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劉育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5,000元 (逾告訴人劉育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銘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53-158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98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33頁) 4 被害人 許秀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於涉群軟體Facebook張貼求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岳庭」)向被害人許秀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Quick Investment、網址:renaissance.quicv.com)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被害人許秀淇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許秀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3-164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5 告訴人 黃彥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求職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森富」、「Leo Lin」)向告訴人黃彥霖佯稱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並會從旁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彥霖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告訴人黃彥霖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霖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9-170頁) ②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③鍾孟凌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5-197頁) 6 告訴人 張銘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D:「linting_0412.ttippw」)向告訴人張銘緯佯稱需操作投資平台,並以該平台所獲得之投資利潤作為加入特定影片群組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告訴人張銘緯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遭轉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銘緯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87-19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6頁) ④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7 告訴人 陳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子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至摩珀斯博弈投資網站(網址http:/m.lnat052.com)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5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紘偉)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 1萬元、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告訴人陳怡伶將款項轉入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上開款項其中41萬元陸續於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轉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於7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下午4時10分許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再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麟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嗣由其他不知名車手於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提領2萬元、2,000元;同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 2萬元、2,000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逾告訴人陳怡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04-207頁) ④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7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9頁) 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8 告訴人 黃月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交友軟體「Pikabu」(暱稱「李名勝」)向告訴人黃月惠佯稱在「永利博奕遊戲」網站擔任工程師,可操控數據利用網站的漏洞從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到該網站指定的匯款帳戶;該成員復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先支付擔保金,才可以辦理提現云云,使告訴人黃月惠在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5分匯款144萬30元當擔保金,另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要繳納擔保金不足額的部分,以個人的名義向告訴人黃月惠借款云云,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8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100萬5,00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00萬5,00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月惠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15-217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122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01-203頁) 9 告訴人 鄭善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歡唱KTV」認識告訴人鄭善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Blockchain」)向告訴人鄭善宇佯稱在美元博奕網站投資前,需儲值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 80萬8,494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 80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鄭善宇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80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善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412-420頁,111偵37428卷第91-94頁) ③告訴人鄭善宇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429-430、432、435-449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0 告訴人 黃懃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予告訴人黃懃如,復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偉」)向告訴人黃懃如佯稱買香港彩券會中頭獎,且穩賺不賠要幫其下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懃如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懃如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萬1,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懃如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25-227頁) ③何玉婷於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1 告訴人 阮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錦旺」)發訊息予告訴人阮金娟,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向告訴人阮金娟佯稱買永利澳門集團有限公司之彩券會中獎,之後雙方都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阮金娟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先後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阮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38-241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2 告訴人 陳姵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姵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洋」)向告訴人陳姵羽佯稱可至摩根大通集團網站(網址:https://prww621.co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姵羽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47-253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3 告訴人 林春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靜致遠」)向告訴人林春雅佯稱可投資公司之公益彩券、彩券中獎要繳交境外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林春雅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春雅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雅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58-259頁) ③告訴人林春雅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59卷第267、269-270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2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4 告訴人 陳葦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OY ROY」)與告訴人陳葦瓴聯繫,並以「ROY ROY」、「香港稅務單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葦瓴,向告訴人陳葦瓴佯稱可以投資房地產,要進行投資課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 69萬8,09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葦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9萬8,09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葦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73-27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5 告訴人 林子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程凱」)向告訴人林子晴佯稱於博奕(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高盛證券、網址:wap.goldmansadhs1869.vi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1分許 50萬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子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0萬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95-29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6 告訴人 蔡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ID:LIN861010)、「陳皓」)與告訴人蔡淑玲成為好友,再邀請告訴人蔡淑玲加入網路博弈後,向告訴人蔡淑玲佯稱澳門金沙娛樂城官方網站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 29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蔡淑玲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9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71-72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7 告訴人 陳芷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阿鴻」)與告訴人陳芷庭聯繫,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俊鴻」)、電話自稱「香港國稅局」等,向告訴人陳芷庭佯稱有投資方案,獲利很高、需付清稅款後才能得到收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 16萬4,4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16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芷庭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6萬2,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庭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06-310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8 告訴人 李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博一號線」)向告訴人李淑娟佯稱在澳博國際網路網站(網址:ybgi8866.com)投資需將投資資金匯入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8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0,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李淑娟將款項先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分別轉入1萬0,800元、480元、14萬6,05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萬0,2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遭王紳羽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8萬元;轉入15萬5,000元至王紳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0萬0,2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5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4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 14萬6,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8分至20分許 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25-328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9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3-215頁) ⑦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7-219頁) ⑧王紳羽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1頁) 19 告訴人 陳明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ennedy廖經理」等)宣傳投資網站「Elpari Markets」,向告訴人陳明憶佯稱在該平台入金後可獲利,但先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萬元至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 5萬6,000元 (逾告訴人陳明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6,000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曾立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憶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489-492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④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81、84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20 告訴人 蔡侑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晚間6時3分許,以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認識告訴人蔡侑蓁,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gyun助理Alyssa」、「Chester D.」等)向告訴人蔡侑蓁推薦外匯平台(網址:exp05.difxotc.com)、difx交易所,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蔡侑蓁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蓁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29-135、136-137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頁) 21 告訴人 曾矞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森」、「研安」)向告訴人曾矞弘佯稱透過XTS-GROUP-LIMited平台(網址:https://KORBIT.xts.group)投資可獲利,且可與暱稱「聖_毅」之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曾矞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2萬4,000元至游智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3,765元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4,000元 (逾告訴人曾矞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矞弘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17-12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59頁) 22 告訴人 嚴利鋐 告訴人嚴利鋐透過網友「張子妍」之表哥「張鈞雄」介紹,於110年4月12日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營之京鼎專屬會員平台(網址:https://hsbjingding)進行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嚴利鋐佯稱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嚴利鋐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0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嚴利鋐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39-140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9-35頁)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1 韋秀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並依序假冒反詐騙中心、員警、檢察官、書記官,佯稱告訴人韋秀屏涉入人頭戶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 15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 149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古博文) 古博文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提領15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 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 142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臨櫃提領144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 118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提領115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至9分許,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分3筆提領共計5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萬元 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2萬元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 4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匯4萬9,000元至韓皓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韓皓廷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34分至36分許 2萬元 韓皓廷 自劉家豪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至41分許 3萬1,000元 劉家豪 自其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1萬1,000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197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200萬元 (逾告訴人韋秀屏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30萬5,000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至4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4筆共計40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匯款40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至59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3筆共計30萬元,在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3分許 101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 49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匯款48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轉匯49萬元至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黃御宸提領。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 186萬元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 120萬0,3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1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轉帳匯款9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元用於行動支付「街口支付」;其中8萬8,000元由韓皓廷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韓皓廷之供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21-26、35-5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61-71、73-7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御宸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89-197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韋秀屏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17-127、151-157頁) ⑤告訴人韋秀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666卷一第143-147、227-229頁) ⑥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33、238-239頁) ⑦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51、259、265、272、283-285頁) ⑧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41-249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6666卷一第311、313-314頁) ⑩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315-317頁) ⑪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街口調字第11106016號函暨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街口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紀錄與執行交易IP資料紀錄(見112偵6666卷一第305、309頁) ⑫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21-223頁) ⑬古博文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363頁)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備註 1 李永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景慧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匯客服」、「四海錢莊」)與告訴人李永富聯繫,佯稱得在「高匯」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 9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 9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富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73-77頁) ②告訴人李永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3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 劉月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鵬」)、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月娥聯繫,佯稱得購買彩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 35萬0,200元 (逾告訴人劉月娥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娥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7-95頁) ②告訴人劉月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1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3 魏燕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凡」、「智宏」)與告訴人魏燕琪聯繫,佯稱須向告訴人魏燕琪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指示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新寶橋門市,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提領8筆共1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燕琪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5-109頁) ②告訴人魏燕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27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3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被告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8頁) ⑤被告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63頁) ⑥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025-02-21

TPDM-112-訴-56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皓廷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皓廷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韓皓廷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業經本院通緝 )及陳少禹、胡家傑、簡正龍(陳少禹等三人涉案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之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下合稱 王紳羽等三人,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55、24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有罪確 定),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皓廷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韓皓廷負責操作轉帳及指揮車手取款上繳事宜,為 下列犯行: (一)王紳羽等三人分別依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供其等名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按即二車、三車),並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1.王紳羽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土銀帳戶)、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永豐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中 信帳戶)、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紳羽瑞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黃御宸使用,並擔任依黃御宸及韓皓廷指示,持其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2.游智宇係依韓皓廷指示,透過簡正龍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宇彰銀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 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韓皓廷使用,並擔任依韓皓廷指示,持其彰銀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3.曾立安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立安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以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持其中信帳戶提款 卡、游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林志瑋名下樂天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瑋樂天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支配之如附表一「第一層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逕自上 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 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王紳 羽等三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欄所示方式,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領該欄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匯入何玉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史柏駿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詐欺贓款,透過網路轉帳至王紳羽瑞興帳戶後,王紳羽於 該日依黃御宸指示前往瑞興銀行景美分行欲辦理臨櫃提款 時,引起行員注意並通知警方到場,並經警循線查獲游智 宇、曾立安及韓皓廷,始悉上情。 二、韓皓廷與黃御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韓皓廷中信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 中信乙帳戶,與韓皓廷中信甲帳戶合稱韓皓廷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玉山帳戶 ),黃御宸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外,並向劉家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豪台新帳戶)、向古 博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博文永豐帳戶) ,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 並隱匿詐欺贓款使用,韓皓廷另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 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韋秀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001萬元轉入劉家豪台新帳 戶,嗣即由韓皓廷、劉家豪逕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於如 附表二「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操作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欄所示帳戶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古博文前往提領, 或任由韓皓廷依如附表二「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轉 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韓皓廷與劉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所有之韓皓廷中信甲帳戶、韓皓廷玉山帳戶 ,再向劉家豪取得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家豪永豐帳戶),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並隱匿詐欺贓款所用,韓皓廷另 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 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操作轉匯至韓皓 廷玉山帳戶內,而任由韓皓廷本人或指示其他成員依如附表 三「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及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及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韓皓廷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 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見112訴268卷二第43-46、183頁),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詐騙過程及詐欺贓款金流,亦不否認其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 親自臨櫃提領韓皓廷玉山帳戶款項(見112訴268卷二第147- 148頁,113訴536卷第120頁),惟否認有何指揮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根本不認識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文,我不 清楚為何這些證人會認為我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我在想可 能只是因為我經常跟黃御宸待在一起;至於我本人親自臨櫃 提款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簽合約, 有人跟我買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名 下銀行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本人提領部分,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正常款項,客觀上也確實拿 去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及故意;關於 本案其他證人指證係由被告指示其等提款、收水部分,因其 等證詞性質上為共犯自白,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虛偽可能性 高,共犯自白本不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共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經 查: (一)關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過 程及款項金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同案被告 即證人黃御宸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見112偵6666 卷一第189-197頁,112偵緝607卷第7-9頁,110偵33591卷 第181-184頁,112訴268卷二第143-150、181-185頁,112 訴564卷二第149-156、181-185頁,112訴1489卷一第57-6 4、109-113頁,113訴536卷一第153-157頁)、證人王紳 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85-391頁,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證人游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證人曾立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9 5-400頁、112訴268卷三第107-113頁)、證人古博文於本 院審理中(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證人劉家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11 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之證述情節,以及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如附表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就各次犯行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 載書證(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指揮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如事實 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乙節,經查:   1.證人王紳羽於偵查中證稱:王紳羽瑞興帳戶是110年7月多 配合「阿嬤」(即黃御宸)去開戶,被查獲當天(即110 年7月23日)是「阿嬤」叫另一名男子來我家指示我去提 領的,我當天有提供名下土銀、永豐、中信、台銀帳戶提 款卡給「阿嬤」指派來的男子,之前「阿嬤」也有叫我領 過這四個帳戶的錢,大部分都是「阿嬤」指示我提領,但 「阿嬤」身邊綽號「阿樂」之男子也有叫我去提領過,「 阿樂」姓韓,還有在從事詐欺,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阿嬤」等語(見 111偵959卷第385-3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 年7月間有持有土銀、永豐、中信帳戶,該月10日透過「 跳海」認識「阿嬤」,「阿嬤」在該月14日指示我去瑞興 銀行開戶,我把這些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阿嬤 」跟另外一個人,我第一次見到「阿嬤」的時候就有看到 被告,「阿嬤」的飛機後端群組內有四個成員,裡面大概 都在討論領錢的事,像是指示我到指定地點回報,他們會 再跟我說領多少錢,被告是其中之一,會叫我做事的就是 「阿嬤」跟被告,他們兩個會透過該群組或用私訊跟我講 交錢的事,說要放在哪裡,我去過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兩次 ,現場有「阿嬤」、「跳海」跟被告,被告跟「阿嬤」在 現場使用筆電,我有稍微看到他們有插提款卡,我名下的 帳戶轉帳都是他們操作的,跟被告的互動聯繫就是我領完 錢要交錢的時候,或是被告會通知我去領錢等語(見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   2.證人游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在110年7月6日交給室友 簡正龍使用,我把這兩個帳戶交給簡正龍後,簡正龍介紹 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說是要做投資,要我去領這兩個 帳戶的錢,一直跟我強調這是合法的東西,但因為款項金 額太高,我拒絕不想去領,被告就一直盧我,我怕被告對 我不利,才不得不去領,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被告是主 嫌,110年7月12日當天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是被告先跟我約在基隆路,見面後他派人開車載我去領 錢,臨櫃我是帶存摺去領錢,該人當時有把我彰銀帳戶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才能操作提款機,之後就把領出來的錢 跟提款卡再交給該人等語(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7月間有將我名下的彰銀 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當時是簡正 龍介紹我們認識,簡正龍帶我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說這是 投資用,之後被告透過簡正龍約我見面、指示我去領錢, 領出來的錢也是給被告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   3.證人曾立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領錢,如果提領的是其 他人的帳戶,提款卡幾乎都是周佳勳給我的,有時候會是 黃御宸派來的人給我,我提領的款項有時交給黃御宸,有 時交給周佳勳,有時交給黃御宸指派的男子,我名下中信 帳戶一開始是給周佳勳供作二車、三車使用,後來變成頭 車才出事,之後才知道是老闆黃御宸指使的,我都是聽從 黃御宸及周佳勳指示前往提款,一開始是胡家傑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周佳勳是 黃御宸旗下,算半個指揮,胡家傑、胡家豪跟我是收錢及 領錢,兔兔、林志瑋、鍾孟凌是領錢及當人頭帳戶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5-4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名 下中信帳戶是提供給黃御宸、周佳勳使用,他們是我的上 手,我不認識被告,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是詐騙 的老闆,周佳勳有跟我說黃御宸是我們的上手,我們錢到 時候都是交到他的手裡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7-113 頁)。   4.綜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曾透過簡 正龍介紹證人游智宇,向證人游智宇取得游智宇彰銀、台 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間接指 示證人游智宇持提款卡或臨櫃提款,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被 告;證人王紳羽於110年7月間則係由黃御宸透過陳少禹介 紹(當時被告亦在場),而將王紳羽土銀、永豐、中信、 瑞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予黃御宸,且黃御宸及被告有 一個討論領取詐欺贓款的飛機群組,其等均會指示證人王 紳羽至指定地點領取款項及繳回贓款,並操作上開王紳羽 銀行帳戶轉帳事宜;而證人曾立安則透過胡家傑加入組織 ,其加入後係聽從黃御宸及周佳勳之指示取款,黃御宸在 本案詐欺集團係位於指揮地位。再參以游智宇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既經證人游智宇明確證稱其於110年7月12日當天領 完錢後就一起交給依被告指示前往陪同其提款之人,然嗣 竟旋由證人曾立安於翌(13)日持以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則依證人曾立安所證其 持以提款之帳戶提款卡不是周佳勳給的,就是黃御宸派來 的人給的乙節觀之,倘非被告與黃御宸、周佳勳即屬同一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並經被告將游智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二車使用,再將證人游智宇繳回之游 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御宸、周佳勳,否則殊難想 像何以上開提款卡會輾轉落入證人曾立安手中,並持以提 領該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之詐欺贓款,由此 足見被告與黃御宸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無訛。而由 被告於組織內所負責之上述收集二車帳戶、指揮取款及向 車手收回詐欺贓款、與黃御宸共同操作帳戶轉帳等工作內 容可知,其在集團內顯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 揮車手、操控金流等行為之實。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 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 制之一車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被告、黃 御宸及受其等指揮負責操作轉帳之人)將前開詐欺贓款陸 續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各該車手名 下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9「第二層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所有人「鍾孟凌」,業據證人曾立安證述係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一明確如前),再由被告、黃御宸指揮車 手(即證人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車手)自一車或二車帳戶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取詐 欺贓款後予以上繳,以此方式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被告既有以上述負責操作轉帳、指揮車手等工作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與其他成員如黃御宸、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被告 即應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台新帳戶當時係交給綽 號「小孩子」的人,我行動被控制,轉帳都不是我轉的,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如果我有去提款也都是在被監控的情 況下去提款的等語(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8月間我將我名下台新及永豐 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提供給「小孩 子」使用,當時被控制在八德路,還有一次被帶去新店那 邊的旅社,「小孩子」說我的帳戶是「老孫」跟「大富」 拿去用,直到我離開時帳戶都沒有還給我,我有看過古博 文,之前也一樣住在八德路那邊,(經提示112偵6666卷 一第10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是「小孩子」(即曾 立安)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   2.證人古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古博文永豐帳戶是我申辦 的,先借給林志瑋,當時林志瑋是叫我借他帳戶使用,林 志瑋後來借給曾立安,曾立安用五萬塊跟我收上開永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轉帳密碼,曾立安使用 該帳戶的期間,我跟劉家豪一起被曾立安控制在他們所承 租的臺北市大安區公寓,當時我向曾立安拿不到五萬塊, 我就叫曾立安給我他們上面的人的聯絡方式,後來我才跟 被告碰到面,曾立安也有給我被告及黃御宸的飛機帳號, 被告暱稱是「金穩」,黃御宸暱稱是「大富」,我去銀行 提款時,林志瑋或曾立安會跟著我一起去,被告及黃御宸 會要求我在過程中保持飛機通話,領完後我會將款項交給 曾立安,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周佳勳再交給被告及黃御 宸,我看過周佳勳在新店玉上園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周佳 勳說曾立安那邊會提供帳戶給他,幕後老闆是被告及黃御 宸,是被告及黃御宸指示他操作轉帳,周佳勳也有提到劉 家豪的帳戶都是他轉的,本案我臨櫃提領三筆款項,一次 是打給「大富」,其他兩次是打給「金穩」,曾立安就是 「小孩子」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   3.核諸上開證人所證,劉家豪台新帳戶及古博文永豐帳戶資 料於案發時係經曾立安收取並提供予周佳勳操作轉帳,而 周佳勳則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指示進行操作,足見上開二 帳戶於案發期間實係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匯入上 開帳戶之贓款經提取後,也是逐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被告及黃御宸更要求證人古博文於前往臨櫃提款時須保 持與其等間之飛機通話,益見被告有指揮車手之犯罪參與 行為。被告既有以指揮監控車手取款、指示周佳勳操作金 流(將贓款轉匯至古博文永豐帳戶、韓皓廷中信及玉山帳 戶)等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被告亦應就此部分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四)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查劉家豪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於 案發時均已提供給曾立安,且劉家豪之行動自由受曾立安 控制等節,業經證人劉家豪證述如前。衡諸曾立安當時既 係受周佳勳、黃御宸指揮,周佳勳又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 指示進行劉家豪永豐帳戶轉帳操作,是該帳戶於案發期間 實即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被告及黃御宸自當明知 在其等控制劉家豪行動自由期間,匯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內 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否則 被告及黃御宸自無從即時指示周佳勳將匯入劉家豪永豐帳 戶(一車)之款項迅即轉匯至韓皓廷玉山帳戶(二車), 再任令被告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使用。是被告 亦當有以指揮周佳勳操作其等實質控制下之劉家豪永豐帳 戶內款項金流至韓皓廷玉山帳戶,進而由其親自或指示其 他成員提領之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正常款項云云。惟被 告及辯護人自本院審理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 相關之文件紀錄資料,所辯顯屬有疑。且案發時劉家豪台 新、永豐帳戶均在曾立安、周佳勳乃至於被告及黃御宸之 實質控制之中,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從劉家 豪台新、永豐帳戶轉來之款項均係他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復由將其永豐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接收同樣來自劉家豪台新帳戶匯出款項之證人 古博文證稱:於案發時在大安區公寓或是新店玉上園,都 沒有人提到我領的錢跟虛擬貨幣有關等語(見112訴268卷 三第285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本案除共犯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足以 補強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 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 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 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 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劉家豪、古博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既已分別經本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2456號及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復無其他刑法 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之情形,倘上開證人所 為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證詞為虛偽,不但對 其等並無利益可言,更可能因而承擔偽證罪責,足見上開 證人均不具構詞設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認定被告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二車使用, 或親自提領、轉匯贓款等情,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尚有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 資補強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推論,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是此揭所辯,亦屬 無據。 (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既均屬本案被告為各加重詐欺 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3.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犯各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 罪均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復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顯為三人以上,且分別有 對外行騙之詐欺機房、轉知機房訊息、操作人頭帳戶金流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取款上繳等分工,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足見該集團組織已有相 當規模,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依卷內證據雖尚無足證明其居於發起、 主持之地位,然其既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指揮周佳勳操作金流等工作,足見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有重要地位,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 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部分,追 加起訴書認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粟抗蘇部分, 應有誤會),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此部分依告訴人韋秀屏被詐欺之具 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機房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而就此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 所得之方式甚多,非僅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假冒公務員之方式為此部分 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⑶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雖均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 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 影響,併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乃係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使該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 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依事 實欄一至三之記載,與黃御宸、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劉家豪、古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 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 ,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就上開犯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想像競合: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頁)。依上 開說明,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即應與其本案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負擔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及操作人頭帳戶間轉帳並為洗錢犯行 ,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 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有可議。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家中母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訴268卷三第447頁);參 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112訴268卷三第383- 3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後 擔任之角色階層及工作內容、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及 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 頁),其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且審諸本 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尚可提起上訴,故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案爰不予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收到贓款 ,或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購買虛 擬貨幣的正常款項,是將該等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112訴268卷三第44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其名 下之韓皓廷中信帳戶及韓皓廷玉山帳戶內款項均具有實質 處分權,足認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操作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或由被告親自從上開帳戶及劉家豪台新帳戶提領之詐欺 贓款,自當均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而屬其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72萬9,300元 (計算式:4萬9,000元+2萬元+197萬元+49萬元+120萬0,3 00元);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依序為 90萬元、5萬元、50萬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卷內並未查獲或扣押此部分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財 物有實質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共同 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陳少禹、簡 正龍、胡家傑分別招募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招募」,為召集徵募之 意,即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 之謂。然觀諸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經過,證人王紳羽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黃御宸等語(見11 1偵959卷第389頁)、當初是「跳海」介紹我做這件事情 (見112訴268卷三第76頁)等語;證人游智宇證稱:我名 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 在110年7月6日交給簡正龍使用後,簡正龍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看起來很像黑道,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他( 指簡正龍)是中間人,被告才是主嫌等語(見110偵33354 卷第92-93頁);證人曾立安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初由 胡家傑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介紹我加入領錢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8頁)、我的上手是黃御宸及周佳勳 ,我知道胡家傑跟胡家豪,他們是兄弟,是他們介紹我來 這邊做的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8-109頁),至多僅 得認定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依序係經由陳少禹、 簡正龍、胡家傑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分工為本 案詐欺犯行,復無證據足證陳少禹、簡正龍、胡家傑此部 分招募行為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自難僅以王紳羽等三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直接或輾轉依被告及黃御宸之指 揮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即遽論被告就王紳羽等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負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罪責。 (三)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然王紳羽等三人既係分別經陳少禹、簡正龍、 胡家傑之介紹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參與上開招募過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告 訴人嚴利鋐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鄭東峯、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粟抗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下午1時41分許,假冒告訴人姪子(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粟抗蘇佯稱因缺錢投資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 4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張雪嬌)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4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粟抗蘇將款項轉入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43萬元先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號帳戶旋即將上開43萬元轉回至余張雪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43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游智宇於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店寶興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粟抗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46-47頁) ③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4-105頁) ④告訴人粟抗蘇之存摺封面影本、定期儲金存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50-5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7-2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25-26頁,110他10247卷第63-69頁) 2 被害人 林秉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假冒「張玉琳」之女子向被害人林秉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MTW交易所(網址:https://h5.mtwxkai.com/),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24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瑋)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 10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被害人林秉禾將款項轉入林志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1、其中104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莊敬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3、其中20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至56分許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逾被害人林秉禾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林秉禾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45-147頁) ④林志瑋樂天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3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51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1-53頁) 3 告訴人 劉育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貼文分享投資內容,內容為介紹快速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劉育銘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復假冒顏姓女子向告訴人劉育銘佯稱網站台灣托幣所(網址:www.awsotc.com)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金融商品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上述網站註冊,並以網路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1分至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劉育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5,000元 (逾告訴人劉育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銘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53-158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98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33頁) 4 被害人 許秀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於涉群軟體Facebook張貼求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岳庭」)向被害人許秀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Quick Investment、網址:renaissance.quicv.com)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被害人許秀淇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許秀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3-164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5 告訴人 黃彥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求職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森富」、「Leo Lin」)向告訴人黃彥霖佯稱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並會從旁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彥霖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告訴人黃彥霖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霖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9-170頁) ②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③鍾孟凌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5-197頁) 6 告訴人 張銘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D:「linting_0412.ttippw」)向告訴人張銘緯佯稱需操作投資平台,並以該平台所獲得之投資利潤作為加入特定影片群組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告訴人張銘緯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遭轉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銘緯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87-19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6頁) ④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7 告訴人 陳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子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至摩珀斯博弈投資網站(網址http:/m.lnat052.com)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5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紘偉)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 1萬元、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告訴人陳怡伶將款項轉入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上開款項其中41萬元陸續於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轉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於7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下午4時10分許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再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麟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嗣由其他不知名車手於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提領2萬元、2,000元;同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 2萬元、2,000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逾告訴人陳怡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04-207頁) ④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7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9頁) 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8 告訴人 黃月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交友軟體「Pikabu」(暱稱「李名勝」)向告訴人黃月惠佯稱在「永利博奕遊戲」網站擔任工程師,可操控數據利用網站的漏洞從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到該網站指定的匯款帳戶;該成員復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先支付擔保金,才可以辦理提現云云,使告訴人黃月惠在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5分匯款144萬30元當擔保金,另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要繳納擔保金不足額的部分,以個人的名義向告訴人黃月惠借款云云,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8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100萬5,00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00萬5,00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月惠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15-217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122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01-203頁) 9 告訴人 鄭善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歡唱KTV」認識告訴人鄭善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Blockchain」)向告訴人鄭善宇佯稱在美元博奕網站投資前,需儲值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 80萬8,494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 80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鄭善宇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80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善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412-420頁,111偵37428卷第91-94頁) ③告訴人鄭善宇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429-430、432、435-449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0 告訴人 黃懃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予告訴人黃懃如,復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偉」)向告訴人黃懃如佯稱買香港彩券會中頭獎,且穩賺不賠要幫其下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懃如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懃如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萬1,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懃如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25-227頁) ③何玉婷於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1 告訴人 阮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錦旺」)發訊息予告訴人阮金娟,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向告訴人阮金娟佯稱買永利澳門集團有限公司之彩券會中獎,之後雙方都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阮金娟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先後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阮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38-241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2 告訴人 陳姵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姵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洋」)向告訴人陳姵羽佯稱可至摩根大通集團網站(網址:https://prww621.co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姵羽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47-253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3 告訴人 林春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靜致遠」)向告訴人林春雅佯稱可投資公司之公益彩券、彩券中獎要繳交境外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林春雅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春雅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雅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58-259頁) ③告訴人林春雅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59卷第267、269-270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2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4 告訴人 陳葦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OY ROY」)與告訴人陳葦瓴聯繫,並以「ROY ROY」、「香港稅務單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葦瓴,向告訴人陳葦瓴佯稱可以投資房地產,要進行投資課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 69萬8,09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葦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9萬8,09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葦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73-27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5 告訴人 林子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程凱」)向告訴人林子晴佯稱於博奕(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高盛證券、網址:wap.goldmansadhs1869.vi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1分許 50萬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子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0萬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95-29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6 告訴人 蔡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ID:LIN861010)、「陳皓」)與告訴人蔡淑玲成為好友,再邀請告訴人蔡淑玲加入網路博弈後,向告訴人蔡淑玲佯稱澳門金沙娛樂城官方網站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 29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蔡淑玲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9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71-72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7 告訴人 陳芷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阿鴻」)與告訴人陳芷庭聯繫,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俊鴻」)、電話自稱「香港國稅局」等,向告訴人陳芷庭佯稱有投資方案,獲利很高、需付清稅款後才能得到收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 16萬4,4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16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芷庭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6萬2,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庭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06-310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8 告訴人 李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博一號線」)向告訴人李淑娟佯稱在澳博國際網路網站(網址:ybgi8866.com)投資需將投資資金匯入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8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0,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李淑娟將款項先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分別轉入1萬0,800元、480元、14萬6,05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萬0,2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遭王紳羽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8萬元;轉入15萬5,000元至王紳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0萬0,2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5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4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 14萬6,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8分至20分許 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25-328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9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3-215頁) ⑦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7-219頁) ⑧王紳羽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1頁) 19 告訴人 陳明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ennedy廖經理」等)宣傳投資網站「Elpari Markets」,向告訴人陳明憶佯稱在該平台入金後可獲利,但先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萬元至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 5萬6,000元 (逾告訴人陳明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6,000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曾立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憶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489-492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④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81、84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20 告訴人 蔡侑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晚間6時3分許,以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認識告訴人蔡侑蓁,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gyun助理Alyssa」、「Chester D.」等)向告訴人蔡侑蓁推薦外匯平台(網址:exp05.difxotc.com)、difx交易所,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蔡侑蓁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蓁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29-135、136-137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頁) 21 告訴人 曾矞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森」、「研安」)向告訴人曾矞弘佯稱透過XTS-GROUP-LIMited平台(網址:https://KORBIT.xts.group)投資可獲利,且可與暱稱「聖_毅」之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曾矞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2萬4,000元至游智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3,765元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4,000元 (逾告訴人曾矞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矞弘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17-12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59頁) 22 告訴人 嚴利鋐 告訴人嚴利鋐透過網友「張子妍」之表哥「張鈞雄」介紹,於110年4月12日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營之京鼎專屬會員平台(網址:https://hsbjingding)進行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嚴利鋐佯稱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嚴利鋐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0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嚴利鋐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39-140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9-35頁)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1 韋秀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並依序假冒反詐騙中心、員警、檢察官、書記官,佯稱告訴人韋秀屏涉入人頭戶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 15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 149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古博文) 古博文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提領15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 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 142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臨櫃提領144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 118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提領115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至9分許,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分3筆提領共計5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萬元 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2萬元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 4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匯4萬9,000元至韓皓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韓皓廷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34分至36分許 2萬元 韓皓廷 自劉家豪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至41分許 3萬1,000元 劉家豪 自其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1萬1,000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197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200萬元 (逾告訴人韋秀屏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30萬5,000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至4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4筆共計40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匯款40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至59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3筆共計30萬元,在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3分許 101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 49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匯款48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轉匯49萬元至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黃御宸提領。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 186萬元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 120萬0,3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1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轉帳匯款9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元用於行動支付「街口支付」;其中8萬8,000元由韓皓廷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韓皓廷之供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21-26、35-5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61-71、73-7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御宸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89-197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韋秀屏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17-127、151-157頁) ⑤告訴人韋秀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666卷一第143-147、227-229頁) ⑥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33、238-239頁) ⑦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51、259、265、272、283-285頁) ⑧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41-249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6666卷一第311、313-314頁) ⑩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315-317頁) ⑪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街口調字第11106016號函暨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街口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紀錄與執行交易IP資料紀錄(見112偵6666卷一第305、309頁) ⑫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21-223頁) ⑬古博文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363頁)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備註 1 李永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景慧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匯客服」、「四海錢莊」)與告訴人李永富聯繫,佯稱得在「高匯」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 9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 9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富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73-77頁) ②告訴人李永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3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 劉月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鵬」)、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月娥聯繫,佯稱得購買彩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 35萬0,200元 (逾告訴人劉月娥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娥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7-95頁) ②告訴人劉月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1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3 魏燕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凡」、「智宏」)與告訴人魏燕琪聯繫,佯稱須向告訴人魏燕琪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指示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新寶橋門市,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提領8筆共1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燕琪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5-109頁) ②告訴人魏燕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27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3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被告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8頁) ⑤被告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63頁) ⑥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025-02-21

TPDM-112-訴-268-202502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曾郁芬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被 告 吳敏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伍 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胡凱翔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被告於原告與胡凱翔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 2年4月16日18時許,與胡凱翔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入住並合意性交2次,且被告於112年4月16日 後多次與胡凱翔相約見面、多次要求胡凱翔接送上下班、在 特定時間接聽電話、傳送特定訊息給原告等,尤有甚者,原 告於113年1月19日返家,見被告與胡凱翔共處一室,被告所 為致原告精神遭受嚴重打擊且痛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12年4月16日與胡凱翔發生過性行為, 然當時被告不知胡凱翔為有配偶之人,方以男女朋友關係交 往,且該次並非係出於被告自願同意,被告亦因此多次進行 心理諮商。又「配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非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未實質舉證受有何損害, 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 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 名簿、照片、對話紀錄、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堪認被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其不知胡凱翔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兩造間自112年4月5日起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 ),提及三方關係與心情抒發,甚至原告亦向被告表明欲與 胡凱翔離婚之意等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5日起即知胡 凱翔為原告之配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2.被告抗辯其與胡凱翔發生性行為並非係出於自願同意,事後 尋求心理諮商等語,固有本院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調取之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參,然就此胡凱翔已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3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2年4月1 6日與胡凱翔發生性行為後,猶持續來往並於113年1月19日 與胡凱翔同處,所述之情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2,1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2

SLEV-113-士簡-117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曉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鑑 驗餘部分)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曉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9年 12月27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然考量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戒, 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定,即應排除施用毒品在範圍之外,而 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除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其 他案件,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 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 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鑑驗餘部分)含包 裝袋1只、吸食器1組、鏟管2支,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吸食器、鏟管部分,毒品殘渣 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程曉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程曉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業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89號、第8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 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 汽車旅館808房」,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 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汽車旅館臨檢,當場查 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 吸食器1組、鏟管2支,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曉美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臨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14)、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吸食器1組、鏟 管2支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PDM-113-簡-4663-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5、123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茂杞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茂杞(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玳維、林杰毅 ,業經查獲,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 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本案更 係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毒品來源」係指與本 案有關之毒品來源,「查獲」係指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或犯 罪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 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 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新光黃昏市場附近,販賣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管○○等人,而:  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即坦認本案犯行 不諱,並供稱當日是先去找毒品上手「茶米」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待其取得毒品後,再將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管○○,並指認「茶米」就是林杰毅等語(見偵字第 8195號卷第57至58、62至64頁),有當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同上 卷第67至71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證稱:112年11月27 日當日是管○○要向我購買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上午 我用飛機軟體跟「茶米」聯繫說要買6000元、1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因為「茶米」在豐原,我就請他拿過來太平的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旁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就將25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給管○○,「茶米」是林杰毅等語(見偵字第8195號 卷第292至293頁);再於113年4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 在112年11月中旬還是11月底的時候,我有在○○○○區○○路0段 000號○○便利商店向林杰毅拿過安非他命(按即指「甲基安 非他命」,下均同)毒品約1錢,價格是6000元」、「我交 給管○○、證人黃○○他們毒品是我第一次向大茶米(按即林杰 毅)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所以我是在112年11月27日在台中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林杰毅購買安非他命毒 品之後,再將安非他命毒品在太平區新光黃昏市場那邊將安 非他命毒品販售予管○○、黃○○、證人邱○○等人」、「(問: 你於第一次向林杰毅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林杰毅是如何前 來與你交易毒品?時間大約是幾點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 他怎麼來的,我去跟他購買完安非他命毒品之後,就直接回 去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管○○他們,等了約半小時他們沒來, 所以後來才再約新光黃昏市場那邊」等語,並指認「小茶米 」即陳玳維(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227至231頁),亦有當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稽(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233至239頁)。則依前 開被告之供、證述,雖地點略有不一致,然而均明確指稱係 向林杰毅購買1錢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從中 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轉售與管○○等人,但被告未指 明係112年11月27日之何時與林杰毅見面交易。  ②嗣為警依被告提供之與林杰毅交易之銀行帳戶、「茶米」之 聯絡電話及被告所指其他曾與林杰毅交易毒品之地點等調查 後,先借訊當時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之林杰毅, 再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陳玳維核發拘票(見警方偵查 報告,詳他字第1830號卷第135至139、145至149、155至160 、171至189頁),林杰毅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稱:曾有幫綽號「小茶米」之陳玳維,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 臺中市北屯區阿拉丁KTV旁的全家便利商店,時間記不起來 等語(見他字第1830號卷第98至99、124至125頁);陳玳維 則於113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問:據黃茂杞供稱,時 間是112年11月27日,他先與你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然後雙方約定交易地點,此事有屬實?交易地點為何?)我 忘記詳細日期,但是我知道的是我叫林杰毅拿去黃茂杞太平 住處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林杰毅把安非他命毒品交給他 之後,有向我回報毒品有交給黃茂杞了」等語(見偵字第37 455號卷第39至44頁)。則林杰毅、陳玳維亦坦承確實有因 被告與陳玳維聯繫後,陳玳維委請林杰毅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被告乙事,然而確切之時間(或係112年11月27日之何時 )已不復記憶。  ③被告又於113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之前筆錄 供稱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超商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你當時前往該處前是聯繫何人?你 當時欲購買多少毒品安非他命?)我當時是聯繫陳玳維。我 跟陳玳維連繫要購買1錢毒品安非他命(約3.5公克),價值 新台幣6000元」、「(問:承上,你當時前往時,係何人交 付你1錢毒品安非他命〈約3.5公克〉?你交付多少金額?)是 林杰毅交付給我的。我記得是交付現金3000至4000元,剩下 不足有先賒帳」等語(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151至152頁) ,且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112年11月27日購毒情形 ?)我用我手機跟陳玳維聯絡,我跟他說我要一錢的安非他 命,陳玳維說好,價格6000元,陳玳維叫我過去他豐原區國 豐路的住處,我跟他說沒有辦法,我就跟陳玳維說約在崇德 路的一間全家便利商店,當時我剛好在那附近,之後是林杰 毅騎著機車過來,我認識林杰毅,我們碰面後,我拿3、400 0元給林杰毅,剩下的錢,我記得是過一個禮拜後我才補給 陳玳維,我交付錢給林杰毅後,他就交付一錢的安非他命給 我」等語(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279頁)。陳玳維則於同日 警詢時供稱:「(問:...另一次於112年11月27日12時許, 有叫林杰毅送毒品安非他命前往黃茂杞位於太平住處,惟證 人黃茂杞表示,係與林杰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 利商店完成交易,且警方調閱林杰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 聯基地台位置〈113年11月27日12時56分至13時03分許,基地 台位置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出現在交易地點,你做 何解釋?)我有叫林杰毅送毒品給黃茂杞,我以為林杰毅是 直接送去他太平住處,不知道他們有改約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問:你分別於112年11月27 日12時許及112年12月15日15時許,有販毒品予黃茂杞部分 ,有無意見?)我沒意見,我有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46至47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問:112年11月27日販毒情形?)正確時間我忘了,黃 茂杞用飛機或LINE聯繫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黃茂杞說他要安 非他命,重量跟錢我都忘記了,這次我是請林杰毅拿去給黃 茂杞,錢應該是請林杰毅收,收多少我不記得了,我確實有 把安非他命拿給林杰毅,請他拿給黃茂杞」等語(見偵字第 37455號卷第286頁);林杰毅繼於113年7月29日偵查中供稱 :「(問:陳玳維說於112年11月27日,有請你拿毒品給黃 茂杞,有無此事?)有」、「(問:當時情形為何?)陳玳 維請我拿安非他命過去台中市崇德路那邊的全家給黃茂杞, 陳玳維說黃茂杞會在那邊的全家等我,我到現場後,我拿安 非他命給黃茂杞,黃茂杞沒有拿錢給我,我就走了」等語( 見他字第1830號卷第209至211頁)。參以該案並未調得任何 被告與林杰毅見面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可知關於被告與 陳玳維、林杰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 之「12時」,顯係警方以所調得之林杰毅手機基地台位置等 所推估,進而以此訊問被告、陳玳維而來。  ④而依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玳維、林杰毅,經臺灣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玳維、林杰毅於112年11月27日中 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旁,由被 告以6000元之價格,向陳玳維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陳 玳維再指示林杰毅前往上述全家便利商店將1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被告,事後由被告交付6000元予陳玳維,以陳玳維 、林杰毅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目前由該院審理 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11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5303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方113偵12373字第1 13912734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7455、4040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雖 然該案起訴陳玳維、林杰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 點(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在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管○○等人之時點(112年11月27日11時許)之後,惟依 前述,被告與林杰毅、陳玳維對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係112年11月27日之何時,其實並不確定,該「12時」應係 警方自行推估而來,但是當日被告確實向陳玳維、林杰毅交 易1錢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有販賣2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管○○等人,可以肯定;而被告前開之警、偵訊歷 次之供、證述,以及在本院仍堅稱:我賣給管○○等人的毒品 是跟陳玳維他們拿的,但確切時間我不能肯定,當時我只有 向他們取得毒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由上 堪認被告確實有具體供出提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 獲所供陳玳維、林杰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為之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杰毅、陳玳維,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 而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判決之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以原判 決未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⑵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持有之物,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毒品之次 數為1次、金額為2500元,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5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哲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東捷 指定辯護人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甲○○因另涉妨害秩序等案件須入監服刑 ,為賺取安家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向乙○○提議 欲以「仙人跳」方式共同對外謀取不法利益,經乙○○應允同 意,及由渠2人擬定犯罪計畫,並由甲○○找來AB000-Z000000 000(00年0月生,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涉非行 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由乙○○找來AB000-Z000 000000A(00年0月生,男,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所涉 非行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少年加入上開犯罪計 畫後,渠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8日某 時,由乙○○、甲○○2人共同持甲女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探探 ,佯以女性之身分結識丙○○,並邀約丙○○於同日上午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致丙○○誤信為真 ,遂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前往上址與依乙○○、 甲○○2人指示到場之甲女會面,並由甲女以佯稱工作疲累想 要休息,且提議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挪威森林 汽車旅館休息,及點外送餐點共進午餐之方式,而詐使丙○○ 於同日10時38分許,駕車搭載甲女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並 入住第115房休息後;再由埋伏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附近之乙 ○○、甲○○與乙男3人,於同日11時4分許,按取第115房之門 鈴要求入內,丙○○誤以為外送餐點已經到達即開啟房門,乙 ○○、甲○○與乙男3人乘機進入該房後,即由乙○○佯裝甲女男 友,以丙○○與甲女共處一事情事,要求丙○○支付賠償,惟經 丙○○當場拒絕並表明欲報警處理後,甲○○與乙男等2人為阻 止丙○○報警及離開,即出手與丙○○發生拉扯(過程中由乙男 開啟手機錄影衝突過程),此時甲女並依甲○○等人之要求褪 去衣服,且以枕頭遮住身體隱私部位方式入鏡手機錄影畫面 ,以營造丙○○試圖與甲女性交之假象;之後,由甲○○以身材 優勢徒手控制丙○○,及指使乙男取走丙○○口袋內之手機後, 乙○○與乙男因試圖以臉部識別功能解除丙○○手機螢幕鎖定未 果,且丙○○亦不願依乙○○之要求,說出螢幕解鎖密碼,乙○○ 、甲○○與乙男即又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設備、無故刪除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 甲○○出手拉扯丙○○之身體,並由乙○○恫稱「若不交出手機將 摔毀手機」等語,迫使丙○○告知解鎖密碼後,再由乙○○與乙 男解鎖密碼入侵丙○○之手機,並刪除該手機交友軟體探探內 之本案對話紀錄,足生損害於丙○○,並妨害丙○○報警及離開 現場等權利;其後,由乙○○與丙○○談判,乙○○要求交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或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借款 作為和解條件,惟經丙○○多次拒絕,此時因房內衝突時之聲 響,及丙○○訂購之外送餐點亦送達汽車旅館,旅館櫃臺服務 員遂打電話到房內關心狀況,丙○○即乘房內電話接通之際, 大聲呼喊「救命、幫我報警」等語,甲○○見狀為阻止丙○○張 揚,遂又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多下,喝令其住嘴,丙○○至此 則因甲○○與乙男上開拉扯、壓制或毆打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及 右手肘擦搓傷等傷害。嗣旅館服務人員因聽聞丙○○呼救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甲○○因知悉事跡敗露,為避免遭警方查獲 其所涉妨害秩序案件之通緝身分,遂於警方到場之際從旅館 房間逃生門離開現場,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 出所警員則於同日11時44分許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乙○○、 甲女、乙男等人,甲○○、乙○○等人並因而未能自丙○○獲取財 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77、P121),且有附件一所示   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共犯與罪數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罪名,為最高法院一 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 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 ,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查被告乙○○、甲○○2人係夥 同甲女、乙男共4人,共同以「仙人跳」之詐術,並同時以 未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之傷害、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 和解金,是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說明,為法條競合,並 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8條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第359條之無故刪除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2.被告2人與乙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出於向告訴人謀取非法和解金之同一目的,並基 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強制、傷害、妨 害電腦使用等犯行,且所實施犯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 情形,是考量犯行行為時空密接或重疊、目的同一等關連性 及為免過度評價,被告2人所實施上開犯行行為評價為刑法 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尚未成年之少年即甲女、乙男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P122),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均與詐欺犯罪有關,足見其再犯本 案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2人係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 ,依法以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4.按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係有利於被告規定,本案自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偵查中自白部分參見少連偵卷P131),且其就本案犯 行並未實際獲取所得,是應認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 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 益,共同謀議並夥同少年以上開方式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危害告訴人自主決定報警等自由權利及自主決定揭露、刪除 手機內資料權利,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甲○○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被告乙○○ 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後,未依 約支付賠償(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2人各自分工角 色情形、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女及乙男所有之手機雖係本 案犯行之工具,惟該等手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該等手 機上之本案跡證如錄影畫面、對話紀錄等亦已為警截取後附 卷為證,而被告2人並非該等手機之所有人,沒收該等手機 對被告2人亦難生處罰警惕作用,爰認該等手機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共同謀議本案犯罪 計畫等行為,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並一致供稱:係因被告甲○○缺錢,才想到要作仙人跳,本案 也是第一次作仙人跳,之前並無沒作過仙人跳等語(見本院 卷P77),且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先前有相同犯行 情況,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持續以仙人跳犯罪 計畫對外謀利之情形,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僅可認定渠2人 係偶發性地共同謀議本案犯罪計畫,並分別找來甲女、乙男 臨時性擔任本案分工角色而已,核與具持續性或具上下階層 內部管理結構性等犯罪組織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實難認渠 2人所為另成立發起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 ,則與渠2人上開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75-80    (2)113.7.1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P179-182    (3)113.9.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00-00      0.證人甲女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61-69    (2)113.5.23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P000-000   0.證人乙男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71-7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   1.113年4月18日職務報告-P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    ○○指認甲○○)-P53-5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    ○○指認乙○○、甲女、甲○○、乙男)-P81-83   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55、861號刑事    判決-P185-198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    00即甲女)-P3   2.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    00B即甲女嬸嬸)-P5   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00-0)-P7   4.性侵害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    0000A即乙男)-P9   5.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丙○○    )-P13   6.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甲女)-P17-19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P25-31   8.對話紀錄-P33-39   9.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P51

2024-11-28

TCDM-113-訴-1293-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李依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 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 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或稱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至今, 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兩造及甲○○皆服軍職,於111年3月 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下或稱兩人)均 為同一部隊之飛行軍官。嗣原告得知甲○○與被告有不當交往 情事,細問之下始知兩人自110年間已有私下交往,甲○○坦 承多次相約被告至被告嘉義縣○○鄉○○○00000號之住所或汽車 旅館,並至少發生六次性行為。又就被告對於其與甲○○如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截圖内容,兩人若無相當之信賴關係與感 情基礎,被告豈會主動將其財務隱私告知甲○○,並從談到貸 款,被告自己就接續說:「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顯然是針對甲○○所言,對話内容相當私密具有挑逗性,絕 非一般同事間聊天内容。又被告甚至表示 :「被你訓練過 壓過摔過」、「我愛你臭老公 」,以及傳送數張單獨個人 照(其中包含穿内褲及僅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 動以腥羶的言語或傳圖片 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 一年囉」,甲○○隨即回覆「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晚安,我愛你」等親密字句,再參以其兩人於111年2月 26日對話,被告向甲○○表示:「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 心都壓在你(即甲○○)身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 你給我什麼,結果自己分手後卻反過來無理要求。」等語, 並於同年3月10日兩人還互道想念,可知被告與甲○○確實有 交往,被告也向甲○○表示其與男友分手後,將重心都放在甲 ○○身上,甚至對其要求甲○○與原告離婚之無理要求,可知「 在一起一年囉!」所指為被告與甲○○交往時間。再者,其餘 對話部分亦可證明其兩人情話綿綿,或已發生性關係等不正 常交往事實,足證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復未見被告有任 何被脅迫之事實存在。 ㈡又被告身為職業軍人及為飛行官,應有良好的道德觀與嚴明 的階級觀念,原告不但是被告軍校的學姐,更是部隊裡的 長官,但被告卻藐視社會道德與軍中規定,介入原告家庭 ,多次要求甲○○離婚,甚至以其懷孕逼迫,在本院與甲○○當 庭勘驗的手機對話,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其内容完整 顯示其兩人不僅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 呼,更是不乏「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 及討 論作愛細節等親密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 是「 小三」,其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在審理時扭曲事實狡辯 ,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造成原告及幼子的二度傷害,原告 屢思及被告在原告住處附近與甲○○維持性關係就大哭,惟思 有幼子,仍勉力維持家庭,經與配偶商議將嘉義住所房屋出 售,並致家庭重大變動及經濟影響,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婚姻 家庭之圓滿及安全,侵害原告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 權,並對原告精神、名譽與貞操權造成損害,原告因而有不 爭執事項⒌所示之病況,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不曾交往,亦不曾發生任何性行為,原告起訴狀 未附任何證據即指摘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顯未盡舉證責任, 且甲○○在軍中動手攻擊同袍非僅單次,足見甲○○非情緒管理 良善之人,原告將甲○○掌摑同袍,遭軍隊處以停飛處分,影 響甲○○之獎懲考核及薪資收入,亦與原告配偶權有無損害顯 無因果關係;又軍旅中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有身心症狀之人不 在少數,一般人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多端,未必與原告宣稱之 原因有直接相關,故原告僅憑診斷證明書即宣稱其憂鬱、焦 慮、適應性失眠症等病徵源自被告侵權行為,尚難可信。  ㈡再者,甲○○於109年間有大量不適行為,並反覆出現,顯露對 於原告之強烈不滿,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等行為,所謂原告 家庭圓滿,早已不存,原告與甲○○之婚姻經營明顯出現重大 瑕疵,顯非被告所造成。另據原告近期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 圖觀之,原告與甲○○似已重修舊好,原告所稱「婚姻圓滿遭 到破壞」乙節,似不存在,其精神並無何等損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尚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4次前往汽車旅館,2次在被告水上鄉 住家共同過夜。然原告對在汽車旅館部分已絕口不提,而就 被告住家共同過夜之部分,僅提出唯一證據及無其他實際證 據,原告主張甲○○曾多次進入被告水上鄉住家與被告共同過 夜,而原告所能提出之「唯一」證據,乃原告提出之被告與 甲○○LINE對話截圖編號116對話紀錄(對話時間112年1月18 日上午,本院卷一第276頁),然依被告提出112年1月18日 被告母親與被告LINE聯絡紀錄、被告住家外部及內部之照片 、外出及大門開啟方式影片等(本院卷一第293、295至299、 319至328、329頁),可證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均持續居住於父母住家當中,而被告水上鄉住家大門開啟 方式,並非使用密碼鎖開啟大門,被告提供予甲○○之大門密 碼,乃隨口編造,主要目的在於搪塞、敷衍甲○○,被告更是 在此後數日躲回父母家中,藉以逃避甲○○之騷擾糾纏,更可 證明被告並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綜上,原告未提出 任何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有任何不倫行為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 9至110頁):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現仍為夫妻 關係。 ⒉兩造與甲○○均自陸軍官校畢業,原告目前任職於臺南歸仁陸 軍飛行訓練指揮人事後勤科,月薪約6萬元,甲○○原任職陸 軍航特部教務處,於112年11月1日提早自請退伍,被告任職 於臺中新社陸軍○旅攻擊第○作戰隊,為飛行軍官,月薪約8 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 ⒊甲○○與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如原證九L INE截圖所示之對話内容(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 ⒋被告對甲○○提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強制、 陸海空軍刑法第68條第1項之對於軍人執行職務時施以恐嚇 等罪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 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以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 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 ⒌原告因情緒及睡眠障礙於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27日至心 自在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適應性失眠症。(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對此形 式真正不爭執,但認為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甲○○於110年間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或有發生性關係?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若有,被告是否係受甲○○之脅迫而與其交往?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應給付金 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得 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 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 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再者,現今社會 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 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所 為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迄今,並於婚姻期間育 有兩子,兩造及甲○○皆自陸軍官校畢業及均服軍職,於111 年3月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均為同部 隊之飛行軍官,而原告為被告軍校之學姐,亦曾為部隊之長 官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⒈事項), 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自可信為 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與甲○○兩人不僅 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呼,更是不乏「 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及討論作愛細節等親密 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是「小三」,以及傳送僅 穿内褲及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動以腥羶的言語或 傳圖片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一年囉」,甲○○隨即 回覆 「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晚安,我愛你」 等親密字句等,其兩人情話綿綿,已有不正常交往及發生性 關係之事實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兩人LINE對話截圖(排列 順序更新版,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並經證人甲○○以其 所持有之前述LINE對話手機開啟該軟體,並同時開啟錄影功 能,經本院逐筆勘驗核閱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勘驗時 手機錄影,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而被告對前揭勘驗後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既均不爭執其真正,僅以前述情詞抗辯 其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並未破壞原告家庭等情。 ⒊惟被告與甲○○於此期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對話及傳送 照片等親密互動之情形,已經本院前述勘驗屬實,並經證人 甲○○到庭結證述:大約從110 年3 月份開始,當時我們在新 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有發生過性關係,發生性 關係的地點有在被告水上柳子林59-23號的家及臺中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嘉義中埔的邁阿密以及嘉義地區的全國汽車旅 館,在汽車旅館部分,付錢方式都是用現金,發票也是留在 現場沒有帶走。在交往過程中,被告曾懷孕過,有就診以及 做流產手術,發生性關係的時間無法很清楚說明,第一次發 生性關係沒有特別去記時間。又關於被告懷孕後之情形,證 人復證述:當天我人在部隊,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 國軍醫 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 的事情,是被告返還部隊後才跟我講,我沒有特別去記哪家 醫院處理,但被告手上有打針的痕跡及腹部超音波的 照片,被告向我說懷孕等語及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核與 附表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代號2、53、60、63、65、3所示內 容,被告陳稱:我也只是你的「砲友」用完就丟;「來陪我 睡覺」;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我睡床你睡地板;「妳只懂 要脫我褲子」;那你有沒有想我,看起來是沒有,「只想脫 我褲子」;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聽到孩子心跳,然 後再拿掉他,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我的,是見 不得人的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為原告配偶,然其於本件到 庭具結為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經交互核閱與前述通話訊 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並均與原告前述主張情節均屬相符,應 尚無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應可採認。 ⒋衡以前述各情,被告與甲○○有相互示愛、互稱老公及老婆、 詢問甲○○與其配偶離婚之情事,及於交往生活中自居於老婆 、老公配偶之地位,並有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均已超越 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前揭行為,自非一 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 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 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且被告前述行為之破壞與原告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前述抗辯,尚無可採。況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 偶,其仍執意與甲○○有前述親密行為,顯屬侵害原告婚姻配 偶權益甚明。至於被告抗辯其另有結交男友乙節或交往情形 ,與本件前述侵害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亦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係遭甲○○脅迫交往等語。惟所謂脅迫,係指 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顯示不法加害被害人或第三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被害 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致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之,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既已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有前述超越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 係之正常社交分際界線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至於被告前述抗辯,固提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甲○○涉犯傷害罪、強制及對現役軍 人恐嚇等罪告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然業經 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 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甲○○有前述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 之指述為不利甲○○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書 ,雖經聲請再議,已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同年 9月9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併見本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二第61至63、101至104頁)。 再者,參以兩人如附表一對話內容相互示愛等親密行為,被 告並有主動示愛及積極傳送生活照片或回應等諸情形,顯與 被告所謂遭受甲○○脅迫交往、追求情節不符,難認甲○○有強 迫被告與其交往之事實,事證係屬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證 人等,核屬並無必要。 ㈢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依前揭所述,被告既與甲○○有前揭親密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屬當然。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官校畢業,及兩造前述收入及財產情 形(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限閱卷),暨斟酌被告前揭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互動期間,及原告之婚姻狀況, 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3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或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及通訊截圖等資料, 經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節錄原證九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内容 代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11日 (編號1) 被告:我想你 甲○○:我也是 被告:我還沒做好你要離開我的準備 本院卷一第219頁 2 111年2月11日 (編號5) 被告:我也只是你的砲友 用完就丟 甲○○:請問我對妳不真誠嗎? 什麼叫做砲友 被告:我不會再跟你道歉說我在說氣話 過完年 了 甲○○:我説過不要跟我說對不起 是我對不起 妳 本院卷一第221頁 3 111年2月11日 (編號6) 被告:完好如初 我是不是很白癡 還在期待什 麼 還是很過分在等別人拆散家庭 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 聽到孩子心跳 然後再拿掉他 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 我的,是見不得人的 要調走前記得把照片還給我 好讓我痛一輩子 4 111年2月14日 (編號7) 被告:不怪你啊,如果我是你,我不是白癡當然 是選擇損失最小的回歸家庭啊 事實就擺 在眼前了不是嗎 說得好聽要過農曆生日 剛好是我去把小孩處理乾淨的日子 是不 是夠殘忍 你不是無法彌補,是你想彌補 的對象根本不是我 本院卷一第222頁 5 111年2月14日 (編號8) 甲○○:離開我是對的 妳做了正確的選擇 我 不會怪妳 更不會恨妳 我只會快 我只會怪我自己 恨我自己 被告:你真的很過分 真的讓我聽到我最不想聽 的事 甲○○:我就是個自私的王八蛋 被告:所以你不曾想過要放棄婚姻,年假第一天 才讓我自己回嘉義嗎? 6 111年2月14日 (編號9) 甲○○:今天我沒法跟妳共渡這個節日,對不起 ,妳真的是我很愛的人,我真的對妳放很深的感情,絕不是玩玩的,因為我愛妳,所以我不能自私的讓妳失去任何東西與親情,謝謝妳這一年來對我的付出與包容,妳帶給我的喜悦永藏於我心,再次像妳說聲對不起及謝謝妳〜曾今、現在、以後我都是愛妳的!祝妳情人節快樂、永遠開開心心! 本院卷一第223頁 7 111年2月14日 (編號10) 甲○○:不要這樣說好嗎 是我不夠資格擁有妳     是我不夠勇敢更愛妳 是我傷害了妳 是我辜負了妳 是我沒能好好珍惜妳     對不起 8 111年2月15日 (編號12) 被告:那你們這禮拜應該會了吧 甲○○:會啥? 被告:做愛 甲○○:比較想跟妳喔 本院卷一第224頁 9 111年2月16日 (編號13) 甲○○:我怎麼敢騙寶貝老婆 被告:我等你叫我寶貝等你說愛我等了好久 甲○○:通常只有妳騙我吼 被告:我以為你真的不會再叫我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25頁 10 111年2月16日 (編號14) 被告:我愛你晚安 甲○○:寶貝〜我要睡囉! 超愛妳的 11 111年2月17日 (編號15) 甲○○:寶貝〜我要睡覺羅,晚安愛妳 本院卷一第226頁 12 111年2月17日 (編號17) 被告:我愛你 甲○○:我也愛妳 被告:謝謝老公 本院卷一第227頁 13 111年2月17日 (編號18) 甲○○:我愛妳 被告:我也愛你 甲○○:很棒~~ 愛妳 14 111年2月17日 (編號19) 被告:愛你 甲○○:好想妳 本院卷一第228頁 15 111年2月17日 (編號20) 甲○○:要抱抱跟親親喔 愛妳 被告:愛你 16 111年2月17日 (編號21) 被告:她勒 甲○○:想著寶貝 在房間睡覺 被告:嗯~~~ 我也想你啊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111年2月17日 (編號22) 甲○○:寶貝 還在忙嗎? 被告:嗯〜~~ 臭老公 對了老公 我月經來 了 18 111年2月17日 (編號23) 甲○○:寶貝老婆〜〜 我要睡覺囉〜〜 被告:我也是 快倒了 好累 我愛你 本院卷一第230頁 19 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編號24) 甲○○:嗯嗯嗯 我也愛你 被告:晚安 甲○○:寶貝~早安 被告:早安老公 20 111年2月18日 (編號25) 被告:愛你 甲○○:我也愛妳 是很愛的那種喔 真的很愛 妳 本院卷一第231頁 21 111年2月18日 (編號26) 甲○○:真的很愛妳 被告:好啦,我知道 甲○○:呵呵呵 寶貝老婆 22 111年2月20日 (編號28) 被告:是誰說過完年就不用再忍,結果呢?我已 經做好準備一起跟你面對這一切,結果呢?你自己選擇一個對你自己傷害最小損失最小,所以犧牲掉我,因為你毀了你的家庭全世界都會知道,但是犧牲我,誰會知道昵?有了小孩自己去產檢自己去拿掉再自己去複診,完全可以自己處理不會耽誤到你的家庭時間,什麼事都可以自己吞下去默不吭聲,犧牲掉也是剛剛好而已 本院卷一第232頁 23 111年2月22日 (編號29) 被告:對了~貸款上禮拜就拿到了 超快 然後 水上農會的房貸已經打電話給我確認資料,應該下禮拜要找時間去開戶 本院卷一第233頁 24 111年2月22日 (編號30) 被告: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25 111年2月22日 (編號31) 被告:我愛你臭老公 本院卷一第234頁 26 111年2月22日 (編號32) (被告傳送照片予甲○○) 27 111年2月22日 (編號33) 甲○○:早點休息吧 我還在忙 愛妳~寶貝 本院卷一第235頁 28 111年2月23日 (編號34) 被告:我也愛你 甲○○:早安寶貝 注意天氣變化喔 被告:早安老公 29 111年2月26日 (編號39) 被告:對,你沒有把話說死說明白,也沒有表態 要離開她 甲○○:我表態了 我明確的跟她說了 被告: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心都壓在你身 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你給我什麼 结果自己分手後 卻反過來無理要求 本院卷一第238頁 30 111年2月26日 (編號40) 被告:你也不用呵護我什麼,我都可以自己進出 手術兩次,沒什麼事好去怕的 把你自己的家庭顧好才是真的 31 111年2月27日 (編號42) 甲○○:我真的很愛你 本院卷一第239頁 32 111年3月7日 (編號45) 甲○○:我想選擇妳 但你有給我時間去讓我選 擇妳嗎? 被告: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妳到現在還在等我? 我到現在還沒放 棄失去妳!! 被告:等你處理好你的婚姻再來找我 甲○○:等我處理好我的婚姻在找妳 試問現在 妳的態度我該怎麼找妳 等我... 就是這樣的態度與方式嗎 被告:我就是不甘願一直當小三,我什麼都願意 為你放棄也願意去面對,在你低潮的時候我願意陪,你選擇對我畫藍圖講未來,說過完年會不一樣,結果換來是什麼 本院卷一第241頁 33 111年3月7日 (編號46) 被告:你要就處理好你的婚姻,不然就不要聯繫 甲○○:換來什麼?我當初也跟妳說給我時間, 妳也同意,那為什麼現在就要這樣對我 被告:我說了 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我也說了 我到現在還沒放棄妳 34 111年3月10日 (編號49) 甲○○:我想妳了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43頁 35 111年3月10日 (編號50) 被告:在一起一年囉 甲○○:好快~ 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36 111年4月2日 (編號53、54) (被告傳送之房屋設計圖 ) 本院卷一第245頁 37 111年4月2日 (編號55) 被告:你們是不會離婚了對吧 甲○○:現在是我想 她不要 本院卷一第246頁 38 111年4月2日(編號56) 被告:晚安 我愛你 39 111年4月3日(編號60) 被告:你好久沒有抱我睡 本院卷一第248頁 40 111年4月3日(編號61) 甲○○:我要看寶貝老婆 本院卷一第249頁 41 111年4月3日 (編號62) 甲○○:我是真的愛妳ㄟ 被告:我也愛 42 111年4月3日 (編號63) 被告:晚安老公 我愛你 甲○○:晚安寶貝 我也愛妳 本院卷一第250頁 43 111年4月4日 (編號64) 甲○○:愛妳 44 111年4月5日 (編號66) 甲○○:妳趕快睡覺唄 晚安~愛妳 甲○○:寶貝~起來了嗎? 本院卷一第251頁 45 111年4月5日 (編號69) 被告:謝謝老公陪我逛全聯 本院卷一第253頁 46 111年4月7日 (編號71) 甲○○:所以寶貝今天要睡戰情哪嗎? 被告:差不多 被告:沒辦法 胖子早點睡 我愛胖子 甲○○:好想妳 甲○○:愛妳 本院卷一第254頁 47 111年4月7日 (編號72) 被告:我愛你老公 甲○○:我也愛妳寶貝老婆 甲○○:辛苦寶貝了 48 111年4月7日 (編號73) 被告:謝謝胖子老公 甲○○:寶貝~好想妳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55頁 49 111年4月7日 (編號74) 甲○○:愛妳 50 111年4月8日 (編號75) 被告:老公...我好累 甲○○:辛苦了 晚上好好陪妳 本院卷一第256頁 51 111年4月9日 (編號76) 甲○○:寶貝~ 甲○○:我想妳 甲○○:妳有想我嗎? 52 111年4月9日 (編號77)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7頁 53 111年4月9日 (編號78) 甲○○:早上動得還不夠嗎? 被告:所以我沒有動 甲○○:... ? 被告:來陪我睡覺 54 111年4月9日 (編號79)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8頁 55 111年4月10日 (編號82) 甲○○:那我就看不到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59頁 56 111年6月20日 (編號85) 被告:愛我嗎 甲○○:愛! 妳覺得我不愛妳了嗎? 本院卷一第261頁 57 111年7月28日 (編號86) 甲○○:非常可以~愛妳 58 111年7月28日 (編號87) 甲○○:老婆~~ 本院卷一第262頁 59 111年7月28日 (編號88) 被告:老公~~~~ 60 111年7月28日 (編號89) 甲○○:想妳 我想聽聽妳的聲音 晚安 愛妳 被告: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 我睡床你睡地板 本院卷一第263頁 61 112年1月7日 (編號97) 被告:密碼168168# 你先進去 本院卷一第267頁 62 112年1月7日 (編號98) 被告:我媽媽在我這 甲○○:那我過去叫聲媽 被告:過來 63 112年1月9日 (編號99) 被告:你只懂要脫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8頁 64 112年1月9日 (編號100) 被告:愛你喲 65 112年1月10日 (編號101) 被告:那你有沒有想我 看起來是沒有 只想脫 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9頁 66 112年1月13日 (編號107) 被告:我愛你 甲○○:我到囉,愛妳 本院卷一第272頁 67 112年1月14日 (編號109) 甲○○:想我嗎 被告:北鼻 我好想你欸........ 本院卷一第273頁 68 112年1月18日 (編號116) 甲○○:所以昨天鄰居有回來 被告:沒有吧 你出門有看到車子嗎 甲○○:沒有ㄟ 本院卷一第276頁 69 112年1月26日 (編號123) 被告:這幾天有嗎 甲○○:沒有,絕對誠實 被告:好 那後幾天會有嗎 是不是無法保證 甲○○:幹嘛,妳想逆 本院卷一第280頁 70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3) 甲○○:在想妳啊 嗯嗯,愛妳 本院卷一第285頁 71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5) 甲○○:有想我嗎? 被告:廢話 想到快死 甲○○:那我可以想妳嗎 被告:我們騎機車去嘉義 夾餅乾 覺得很好玩 甲○○:好喔,就說妳一定會很嗨 本院卷一第286頁 72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6) 被告:我是為了..... 當晚想好好睡覺 因為 你說如果不嗨 晚上要讓我嗨 我只好先嗨 哪知道真的好嗨 附表二(證人甲○○之具結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甲○○ ⒈我與被告曾同在臺中新社任職。在部隊時被告是飛行官,我是旅級考核官。我與被告並無隸屬關係,也沒有上下部屬關係,只有業務關係。除了業務關係外,她是我外遇的對象。(本院卷一第379頁) ⒉我與被告大約從110年3月份開始交往,當時我們在新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曾在被告住所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但時間沒有辦法清楚說明且無其他佐證資料。在交往過程中,被告大概是在112年2月份曾懷孕過,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國軍醫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的事情。我沒有特別去記被告去哪家醫院處理,但她手上有打針的痕跡以及腹部超音波的照片。與被告完全沒有聯絡應該是在112年的5、6月份。(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⒊與被告通訊往來時,剛開始是被告叫我北鼻、我叫她寶貝,後來互稱老公老婆。113年1月19日開庭時勘驗的原證九LINE對話截圖確實都是我當初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81頁) ⒋被告跟我說她有兩次懷孕引產,第一次是在111年1月份懷孕,被告第一次懷孕有拿腹部超音波的照片回來,被告是111年1月21日星期五去動手術的,這是我看手機回想起來的時間。第二次懷孕的時間被告是在111年2月11日的跟我說的,但這次被告沒有明確的說懷孕,以及有沒有去拿掉小孩。(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 ⒌(詢問:被告第二次懷孕之後,被告有希望證人跟原告離婚?)我沒有辦法說是不是在懷孕第二次,在過程中,被告一直有問我有沒有跟我太太發生性關係,以及要不要離婚、會不會離婚,就是不會離婚。被告問我的時間不確定是不是在她第二次懷孕的時間。(本院卷一第384頁) ⒍我太太在112年10月初發現我跟被告外遇的事情,我太太對我外遇的事情也尚未原諒我。因為我與被告屬於不正常交往,在我手機沒有我們兩人的合照,我沒有辦法提出交往出遊的照片或其他證據,但被告的手機有我們兩人的合照,這在LINE對話有出現過。因為是不正常關係,也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 本院卷一第378至388頁

2024-10-21

CYDV-112-訴-76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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