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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曾秀里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 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1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加入 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 和」、「蘿」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提供其管理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由被 告擔任負責人),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匯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告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 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另擔任自其他 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 )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復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 層之智慶公司帳戶,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 交予附表所示之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詳之時 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答辯略以:願意賠償,但無法賠償全部,其目前有 正常工作,請原告強制執行其薪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89號刑案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再參以被 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6 頁),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 且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惟目前資力有限等語,應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收水手 曾秀里 113年1月31日10時59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珍) 113年1月31日11時03分 1,999,6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妙珍)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2025-03-31

SCDV-114-訴-85-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郭念綺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鄧智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 「凱」)、吳竑陞(Telegram暱稱「只有一個肺」)、廖堃 廷(Telegram暱稱「蛋餅」)、賴俊瑋(Telegram暱稱「里 約」,本院審理中未到案,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均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應予更正)1月間某時(鄧智行)、113年5月間某 時(吳竑陞、廖堃廷)、113年7月間某時(賴俊瑋),加入 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部分經 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1127、12074、16963號追加起訴,經 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審理中)、及Telegram 暱稱「教授」、「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稱 致慶陞科技帳戶,致慶陞科技為獨資商號,起訴書誤載為致 慶陞科技公司,應予更正,以下同)、廖堃廷提供其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鑫日昇工程有 限公司」帳戶(下稱鑫日昇公司帳戶)、賴俊瑋提供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匠盛工程有 限公司」帳戶(下稱匠盛公司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 欺款項輾轉匯入其等之金融帳戶,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 、賴俊瑋(下稱鄧智行等4人)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鄧智行 另擔任自車手(即吳竑陞、廖堃廷)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 兼假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 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包含投資電腦買賣獲利、股票、房 地產、博弈網站、賣場、購物平台等話術、假交友、假求職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 三層之智慶公司帳戶、致慶陞科技帳戶、鑫日昇公司帳戶、 匠盛公司帳戶,旋由鄧智行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 某時將現金交予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 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我可能無法賠償全額,我只能賠償10萬元,66萬元不是進我 的口袋,我只是車手,只賺了66萬元的1.5%。我目前沒有存 款、經濟不夠,可能要請原告去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閱 前開刑事案卷查明,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 、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 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 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查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詐騙之金錢,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上開66萬元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3年11月1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 車手 收水手 證據 24 郭念綺(提告) 113年6月11日10時41分/   6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范芸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5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3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4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5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1日12時52分/   2,44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郭念綺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2至213頁)

2025-03-31

SCDV-114-訴-89-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 23號、112年度偵字第7524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匯款帳戶」更正為「匯入帳 戶」、該欄編號3及編號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泳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 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 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其行為時 或中間時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 合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 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 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招財貓」、「旺財」、「麥可」、「森上」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且均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惟匯款及提領之時、地密接,被 告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 ,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造成本案4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 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 訴人4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 解,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鷹架工人、有 母親及外婆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 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 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23號                   112年度偵字第75248號   被   告 陳泳良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良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招財貓」、「旺財」、「麥可」、「森上」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 再由「旺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陳泳良至指定地點拿 取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指示陳泳良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 ,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警循線調 閱監視錄影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語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語晨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溫心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溫心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許雅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安定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安定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附表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招財貓」、「旺財」、「 麥可」、「森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就同一被害人 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徐語晨 (提告) 假客服 112年6月5日19時35分 8,182元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19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五股新圓山社區 1萬2,005元 1、112年6月5日19時4分 2、112年6月5日19時6分 3、112年6月5日19時8分 4、112年6月5日19時9分 1、4萬9,988元 2、4萬9,989元 3、1萬4,123元 4、8,0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6月5日19時12分 2、112年6月5日19時14分 3、112年6月5日19時26分 4、112年6月5日19時27分 5、112年6月5日19時30分 6、112年6月5日19時35分 7、112年6月5日19時40分 1至2、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全聯超市五股店 3至4、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圓山店 5至6、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五股新圓山社區 7、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新圓山店 1、10萬元 2、1萬4,000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8,000元 6、2萬元 7、8,000元 2 溫心盈 (提告) 假客服 1、112年6月5日19時13分 2、112年6月5日19時16分 1、4萬9,985元 2、2萬8,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雅筑 (提告) 假客服 1、112年6月5日19時52分 2、112年6月5日19時56分 3、112年6月5日20時6分 1、4萬9,988元 2、8,012元 3、3萬12元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6月5日19時54分 2、112年6月5日19時55分 3、112年6月5日19時56分 4、112年6月5日19時58分 5、112年6月5日20時9分 6、112年6月5日20時19分 1至4、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五股區農會德音辦事處 5、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來峰門市 6、新北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 鴻運門市 1、2萬5元 2、2萬5元 3、1萬5元 4、8,005元 5、2萬5元 6、1萬5元 1、112年6月5日20時21分 2、112年6月5日20時23分 1、4萬9,988元 2、2萬5,02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6月5日20時27分 2、112年6月5日20時28分 3、112年6月5日20時29分 4、112年6月5日20時40分 5、112年6月5日20時42分 6、112年6月5日20時48分 7、112年6月5日20時49分 8、112年6月5日21時1分 1至3、新北勢五股區 水碓一路14號統一超商水碓門市 4至5、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泰門市 6至7、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水碓門市 8、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聯超 市泰山明志店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6、2萬5元 7、2萬5元 8、9,005元 4 陳安定 (提告) 假客服 1、112年6月5日20時24分 2、112年6月5日20時31分 1、4萬9,987元 2、2萬5,01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2608-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 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甲○○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46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 陳奕廷自113年2月間起、江雨軒自113年4月間起、陳政杰自 113年3月間起、何冠霆自113年4月間起、少年凌○岓(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 ,致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 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後,將該款項悉數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 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 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法俐思. 伊斯巴利達夫,致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甲○○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江雨軒, 由江雨軒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繳回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法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8670、41388、 43322、45777、51185、51567、52140、52408、56529、576 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審理(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前案本院刑事卷宗封 面影本暨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 甲○○參與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部分之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甲○○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被害人法 俐思.伊斯巴利達夫,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 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僅相差1日, 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從而,前案被告甲○○被訴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 達夫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5),與本案 被告甲○○被訴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之犯罪事實 ,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自屬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後,係於114年2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7日乙○○永興114偵緝312字第1149013662號函 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 為繫屬在後,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金融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車手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未提告 113年4月間至5月間(假投資) 113年5月5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林茂榮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20時24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甲○○ 附表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總發卡手 發卡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25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未提告 113年5月5日(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9時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茂榮) 113年5月6日10時11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 江雨軒   甲○○

2025-03-28

PCDM-114-金訴-297-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林躍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01號、113年度偵字第243 73號、113年度偵字第267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躍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偉志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林躍勲於112年11月29日前 某時起為下列詐欺集團之成員(公訴意旨於準備程序表明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偉志、林躍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串 英文」、「黃聖元」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復由林躍勲依「一串英文」 之指示,以「一串英文」提供之鑰匙分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及RDY-719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偉志,由許偉志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後,再由許偉志將領得款項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 座之抽屜內,並推由林躍勲將上開車輛開回原處停放,而由 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躍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蚊靜」之成年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 ,復由林躍勲依「蚊靜」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再由林 躍勲將領得款項放置於高雄市苓雅區中央公園之草叢內,並 由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志、林躍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包裹照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 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 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林躍勲已自動繳交其所 供陳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2人均符合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 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3、4 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一串英文」、「黃聖元」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及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示犯行,與「蚊靜」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偉志所 犯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被告林躍勳所犯上 開4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均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被告許偉志於審判時供陳 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被告林躍勳於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未取得報酬,編號3、4所示犯行有取得報酬2萬 3,000元等語(院卷第121頁),被告林躍勳並已自動繳交其 實際分受之報酬,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卷第135頁),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贓款直接或間接轉交 其他不詳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林躍勳事後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以7 0萬元調解成立,現已依約賠償1萬元,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證明可參(併偵二卷第6頁 、院卷第131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2頁),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偉志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林躍勳供稱獲得報酬2萬3,000元等節亦如前述,此屬被 告林躍勳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林躍勳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甘 若蘋、康榆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王雪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透過LINE聯繫王雪琳,向其佯稱操作網路平臺下單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許 3萬元 楊鴻民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9時13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心誠門市 許偉志 113年4月23日9時14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15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15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心門市 113年4月23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2萬元 2 黃承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聯繫黃承瑞,向其佯稱操作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鄭又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正義門市 許偉志 3 張淑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施昇輝」、「陳佳媛」聯繫張淑評,向其佯稱:操作「花環E指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9時22分許 50萬元 謝佳純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9時26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江山門市 林躍勲 112年11月29日9時27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32分許、10萬元 4 陳振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張秀彤」、「陳志遠」聯繫陳振羽,向其以跨國戀愛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愛河門市,再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33分許 30萬元 陳振羽之左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11時6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芳門市 林躍勲 112年11月9日11時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5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33許 30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5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捷門市 112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龍門市 112年11月18日8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8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901-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98、2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英新(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張 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業經本院另 行審理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吸三百」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 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 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 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 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 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 某時許即受「辛普森」、「蔣中正」、「Elisha」指示,前 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 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 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 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 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 ,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 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英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陳英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家綸、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 isha」、「美國隊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陳英新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罪事實,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領 取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 匿,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 角,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秋萍、倪證景、徐淑 琦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本院自 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陳英新所犯本案4罪,雖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 詐欺等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09至210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供稱已獲取報酬4000元(本院卷第238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於本件用以 與共犯張家綸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31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上 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係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琦(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琦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陳英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5鄰港子尾7-1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下溪洲16之0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於民國113 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吸三百」 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 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 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 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 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 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即受「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 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 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 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 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 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持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收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之指示,在詐欺工作群組中詢問提領車手提領狀況、指示車手持何卡去何處領錢而有控盤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係於113年7月中旬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2 ⑴被告陳英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告陳英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先前遭起訴之參與組織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手,其負責指揮被告陳英新等提領車手何時、何地領取多少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將被告陳英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設提款卡包裹予證人郭柏佑,證人郭柏佑再將該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提領,並向被告陳英新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中正」之人均有指示證人郭柏佑收取提款卡包裹、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證人吳啓豪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郭柏佑,將提款卡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並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人吳啓豪有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陳英新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並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ㄖ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萍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廖嵐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嵐瀠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倪證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倪證景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淑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陳英新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陳英新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張家綸有與拖車人員討論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等均涉案甚深之事實。 ⑵被告陳英新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中淡」(即被告張家綸)等人直接聯絡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有傳送「沒給你卡嗎」、被告陳英新回覆「有阿 沒錢可以領啊」等文字訊息,顯示被告張家綸有指揮被告陳英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被告陳英新、張家綸、郭柏佑、謝作謙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內,並多有「1」、「攻擊」、「出14」等文字訊息,顯示本案被告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持續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13 被告張家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聯絡之事實。 14 被告張家綸與被告陳英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詢問被告陳英新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涉案甚深之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證明被告陳英新、張家綸均有使用扣案手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綸、陳英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家綸、陳英新、郭柏佑、吳啓豪、暱 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家綸、陳英新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萍等4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 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現金無摺存款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025-03-28

TNDM-113-金訴-2568-20250328-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蘇柏瑜 被 告 曾奕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 水」之工作,即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後原 告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7,123元至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萬7,123元財產損害等情,業 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 於刑案審理中自白認罪,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 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7,123元及遲延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4-板小-773-202503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犯 罪事實欄一第1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四』、『輪迴』、『 老人』、『害羞表情符號』」補充更正為「『溫志傑』、『許柏凱』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人』」、第3至4行「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補充更正為「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第11 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補充更正為「提領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款項,並收取集團車手『許柏凱』提領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告 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偵查卷第27頁、第37至38頁、第40 頁)」及被告朱弘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提領及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溫志傑」、「許柏凱」、「老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向集團車手許 柏凱收取所提領之同被害人款項,並交予上游成員之部分( 俗稱收水),惟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而前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害人經詐欺 取財及被告轉交財物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而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並未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提領車手、收 水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庭並未到庭,告 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表示請法院斟酌被告調 解不到而不負責任的態度等情,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2,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處罪刑,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之提領、收水情形 1 賴柔勳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4分、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興安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5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2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6,123元 3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3,123元 4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1萬5,056元 5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9,999元 共犯「許柏凱」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提領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並於同日交予被告。 6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6,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3號   被   告 朱弘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四 」、「輪迴」、「老人」、「害羞表情符號」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 7月15日,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訛詐賴柔勳,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朱弘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朱弘恩並從 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賴柔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賴柔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弘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賴柔勳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成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賴柔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朱弘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 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 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輪迴」、「李四」、「老人」、「害羞表情符 號」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領有2,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賴柔勳 113年7月16日12時24分許 49,986元 113年7月16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興安郵局(下稱興安郵局) 6萬元 113年7月16日12時25分許 6,123元 113年7月16日12時27分許 3,123元 113年7月16日12時35分許,在興安郵局 57,000元 113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 15,056元

2025-03-28

TPDM-113-審訴-3056-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75號 原 告 陳昱翔 訴訟代理人 魏肇良 被 告 曾奕博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10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曾奕博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張育 誠為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奕博與張育 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板小卷第35頁),核屬原告就同一 詐欺受害本於原有請求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追加 當事人,為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目的, 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參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 定意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 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奕博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被告張育誠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即負責 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原告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 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14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1萬6,123元,合計6萬6,108元至被告曾奕博 所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旋遭被告張育誠提領轉匯一空,以致原告受有6 萬6,108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曾奕博於刑案審理中自白認罪 ,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至被告張育誠上揭所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張育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亦 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另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6,108元及遲延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4-板小-775-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玉祥 籍設桃園市○○區○○○村○號(即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阿樹」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者及其餘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期間,對丙○○、己○○、丁○○、戊○○、乙○○、辛○○、庚○○、 癸○○、壬○○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續由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阿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且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款項均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惟 匯款及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7、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前 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 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9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 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4年11 月30日至105年3月30日間,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05年12月28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6年6 月28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且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105年12月28日 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構成洗錢行為,而特定犯罪包括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依105年12 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105年12月28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依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被告本案犯行 固亦構成洗錢罪,惟被告依行為時法律既不構成洗錢罪,基 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予以處罰。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丙○○(告訴人) 於104年11月27日1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臺北健保局人員,遭冒用健保卡申請醫療理賠,需交保證金以免遭羈押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1月30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星年) 104年11月30日14時14分至16分許,共提領2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統一便利超商立金門市 丙○○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104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 12萬元 2 己○○(被害人) 於104年12月15日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姨丈,因做生意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16日13時21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星年) 104年12月16日13時32、33分許,共提領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號統一便利商超商昆寧門市 己○○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104年12月16日13時57分許 8萬元 104年12月16日14時3分許,提領8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超商成都門市 3 丁○○(告訴人) 於104年11月27日1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朋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8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彥凱) 104年12月8日11時28、29分許,共提領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港門市 丁○○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4 戊○○(告訴人) 於104年12月3日1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朋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8日11時29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彥凱) 104年12月8日11時30、31分許,共提領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港門市 戊○○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5 乙○○(告訴人) 於104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弟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15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婷筠) 104年12月15日14時42至46分許,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祥吉門市 乙○○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6 辛○○(告訴人) 於104年12月17日16時4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28日15時36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悟銓) 104年12月28日15時41至43分許,共提領14萬9千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裕生門市 辛○○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104年12月29日8時57分許,提領1千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門市 7 庚○○(被害人) 於105年1月11日中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旋) 105年1月13日15時2分許,提領9萬7千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宏圖門市 庚○○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8 癸○○(告訴人) 於105年3月29日22時17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同學,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3月30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俊傑) 105年3月30日11時2至6分許,共提領5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門市 癸○○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9 壬○○(告訴人) 於105年3月21日13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3月24日12時55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婉絨) 105年3月24日12時56、57分許,共提領11萬9千元 壬○○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2490-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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