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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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林漢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緯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至本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A 」、「B」之正確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送達住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以甲○○(此被告年籍已明, 非補正項目)、「A」、「B」等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惟原告之起訴狀內均未記載被告「A」、「B」之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致本院無從確 定「A」、「B」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 庭通知之處所。爰依上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至本院閱卷並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對「A」、「B」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 三、至原告起訴狀聲請本院調取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1153號案卷資料、甲○○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均 已調取到院,如有閱卷並藉此補正被告「A」、「B」之人別 資料等需求,請自行聲請閱卷,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31

GSEV-114-岡小-105-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 北市三重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小-379-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黃萬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係設於基隆市戶政事務所,居所則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卷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可參;而本件原 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小-378-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02號 原 告 柯淮展 被 告 江富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歸還原告,或給付原告如附表警詢筆錄價值欄 所示物品價值合計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附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臺鐵新烏日車站大廳,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烏日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55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車站竊盜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 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 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竊得之系爭物品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據扣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件核 有難以原物返還而有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事,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關於系爭物品之價值,原告 主張遭被告竊取時之價值合計不超過10,000元,因時間久遠 且系爭物品遭被告偷走,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原告固 未就系爭物品提出相關證明,然其已詳述系爭物品之品牌及 數量等,又被告竊取原告之系爭物品屬一般通訊用品,衡諸 社會一般常情,未必會保留家中生活用品之相關單據,且系 爭物器遭被告竊取後而無從查證該等物品之價格、品質,可 認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損害額應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是 本院審酌系爭物品之性質,及考量我國社會現今之經濟狀況 及物價水準等情狀,認為系爭物品之價值為附表折舊後之價 值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8,8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 3日起(見簡附民卷第1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 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警詢筆錄價值 (新臺幣) 折舊後之價值 (新臺幣) 1 華碩牌白色行動電話 支 1 6,000元 5,500元 2 OPPO牌黑色行動電話 支 1 4,000元 3,200元 3 變壓器含充電線 組 2 200元 100元 合計 10,200元 8,800元

2025-03-31

TCEV-113-中小-340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哲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85 號、第4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高明哲曾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法官,於民國101年2 月間退休,嗣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十方法律事 務所,現為該事務所主持律師。程萬遠係泰國商創利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負責人,與高明哲相識逾30年 。緣於100年間,程萬遠代表創利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自訴創利公司之供應商金橋電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負責人陳束學涉犯偽造文書、詐 欺等罪嫌(新北地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案經高院二度更 審,於107年12月14日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該自訴案件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 法院)審理(案號:該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 下稱自訴案件),由林洲富擔任受命法官。程萬遠於108年2 月初,查知林洲富曾為高明哲之庭員,自忖高明哲與林洲富 關係友好,遂先後於同年2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4 日、同年月19日陸續與高明哲於十方法律事務所會面,程萬 遠於上開會面期間,提議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及 自訴案件所涉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下稱本案附民事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15%(換算約1,500萬元),作為林洲富做出 有利創利公司之判決之對價;且以市值約100萬元之雞血石 ,作為高明哲居間行賄報酬,希冀利用高明哲與林洲富曾同 庭之情誼,由高明哲居間關說林洲富以求勝訴。詎高明哲明 知其無能力、意願影響自訴案件之判決結果,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會面期間,依其 與程萬遠就審判實務知識經驗及資訊落差,向程萬遠訛稱林 洲富將於庭期中質疑陳束學有關安全規格相關認證事項,作 為應允上開賄賂事宜之暗語云云,而不知情之林洲富果於10 8年5月7日下午自訴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質問陳束學有無 資格黏貼安規認證標誌,程萬遠乃陷於錯誤,深信高明哲確 與林洲富已達成期約,遂於同(7)日湊齊100萬元現金,於 翌(8)日下午5、6時許,前往十方法律事務所,交付100萬 元現金(下稱本案100萬元現金)與高明哲作為賄款;另交 付雞血石1顆(下稱本案雞血石)與高明哲,作為居間行賄 林洲富之報酬;且承諾於智財法院為有利創利公司之判決7 日內,給付林洲富之後謝100萬元,俟判決定讞,再給付訴 訟標的金額15%之款項與高明哲轉交林洲富,高明哲即以此 方式詐取100萬元現金、雞血石1顆得手。惟智財法院於108 年9月26日判決陳束學無罪,並駁回本案附民事件,程萬遠 方驚覺高明哲未依約疏通林洲富,遂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3 時許,前往十方法律事務所,向高明哲索回本案100萬元現 金、本案雞血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程萬遠、證人陳圓、鍾永盛、張榮光於調詢中 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 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程萬遠於111年9月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 喚,其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即該日筆錄第1至8頁),未違反 上開命證人具結之規定,而致不能作為證據。復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 為證據。被告高明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程萬遠於111年9月 6日偵訊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三、證人陳圓、鍾永盛、張榮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依法具結所為 證述部分,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非可取。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亦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明哲固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會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至調查局自首行賄,係因本案附民事件敗 訴,告訴人為求再審扭轉判決結果,方無端牽扯自訴案件之 受命法官林洲富。告訴人確有意透過我行賄林洲富,然均遭 我當場拒絕。告訴人固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我索回「2樣 東西」,惟「2樣東西」是指先前告訴人因委託代撰書狀放 置我事務所之創利公司訴訟用大、小章,並非現金或雞血石 。後續我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見面,告訴人希望我幫 他提再審、非常上訴,所以我才沒有把這兩顆章還他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告訴人於108年間,試圖透過被告行賄 林洲富,然為被告所堅拒。告訴人編造本案起訴事實並自首 ,意在求取自訴案件翻盤,告訴人稱行賄方式係先給付100 萬元保證金,判決後復給付100萬,確定後再給付1500萬, 然一般一次性公權力行使案件,賄款均係一次給付,而案件 確定往往花費數年,不可能分前金和後謝,顯見告訴人指訴 違反常情。況就如何給付後謝之重要事實,告訴人有多種說 法,所言齟齬莫甚。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其餘證人 證述均係轉述告訴人所言,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另告訴 人所提照片、對話紀錄、發票等,均係告訴人為求誣陷刻意 製造之證據。告訴人於110年7月底至調查局自首前,均持續 將其涉訴資料傳送被告閱覽,甚至請求被告協助其友人之訴 訟,倘告訴人於110年10月24日發現遭被告誆騙,且已索回 本案現金及雞血石,豈可能後續猶與被告在一定信任關係下 互動,凡此各情,均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先後於108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2月21日15時許、3月4 日15時許、3月19日15時許、5月8日18時許、10月24日15時 許,與告訴人於十方法律事務所見面。  ㈡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1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表示:「我因泰國有事,現最快15日最慢20日會從曼谷趕回 台北。這次事情搞成這樣!我的2樣東西,我回台後應該還 給我了吧?」後,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15時8分許以LIN E語音通話聯繫告訴人。  ㈢告訴人代表創利公司,向新北地院自訴其供應商金橋公司負 責人陳束學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案經高院二度更審, 於107年12月14日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該自訴案移送智財 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審理(即自訴案件),該 自訴案件之受命法官為林洲富,於108年5月7日進行準備程 序,自訴案件於108年9月26日宣判,判決結果陳束學無罪, 同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案附民事件)經判決駁回。  ㈣上開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新北地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高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自訴案件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智財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9至428頁、第477至480頁、第639至655頁;偵三卷第341至36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以訛詞詐使告訴人誤信可為其關說行賄林洲富?  ㈡程萬遠有無交付本案100萬元與被告,作為行賄林洲富之對價 ,且交付本案雞血石作為被告居間行賄報酬?  ㈢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指「2樣東西」,究係指本案100萬元及雞 血石,抑或創利公司之訴訟用大、小章?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以訛詞詐使告訴人誤信可為其關說行賄受命法官:  ⒈自訴案件之判決結果就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⑴證人陳圓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自訴案件宣判時,我和告訴 人在泰國,告訴人請張榮光去聽判決結果,當時我在告訴人 旁邊,告訴人聽到判決結果很生氣、臉色很難看等語(見偵 二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72頁)。證人張榮光於偵訊及審理 中證稱:自訴案件對告訴人影響很大,因為勝負會影響到他 上億元之官司,所以告訴人很在意。自訴案件108年9月26日 宣判,那天我有到智財法院去幫告訴人聽判,我聽到告訴人 敗訴,馬上打給告訴人,告訴人當時還很驚訝以為我聽錯, 判決公告上網後,告訴人看到,才相信他真的敗訴了,我和 告訴人通話當時,告訴人應該是很不高興,因為聲音聽起來 是不高興的,有點發牢騷的情緒等語(見偵二卷第207頁、 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  ⑵參酌被告偵訊時供稱:108年間,自訴案件移至智財法院由林 洲富承審。告訴人莫名其妙帶2包東西來,有跟我說裡面是 多少錢,但他沒有打開,另1袋是雞血石,雞血石包裝蠻大 的,是用塑膠袋裝的,另1袋我沒有印象。告訴人雖沒有說 這兩袋東西要給誰,但就是要我去打點受命法官,要利用我 去擺平官司等語(見偵一卷第782至783頁)。足認自訴案件 之判決結果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告訴人亟欲求取勝訴, 甚起行賄受命法官之念頭,更付諸行動地攜帶雞血石及1袋 物品至被告事務所。  ⒉被告於告訴人提議欲行賄法官時,附和告訴人,進而提出可 協助打點之訛詞,而非當場推辭: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在35、40年 前認識被告,當時會一起吃飯、打球、爬山,78年我到泰國 做生意,就比較少跟被告聯絡,後續因我有一個自訴案件到 智財法院審理,我發現受命法官是被告之前庭員,也知道他 們之間有因其他案件上新聞,所以我因此覺得被告應該跟受 命法官很熟,所以我就想去找被告,我第1次是於108年2月1 2日去事務所找被告,跟被告提到這件事,並問被告跟受命 法官熟不熟,被告說很熟,我有跟被告提到我有聽到對方應 該是有在送錢,不然法院應該不會這樣判,被告向我說,如 果受命法官沒有要申請退休的話,他會幫我處理。後來我於 108年3月4日去被告事務所找他,被告有向我提到受命法官 願意幫忙,接下來108年3月19日我去被告事務所,有跟被告 提到條件,最後說好給受命法官200萬元,被告則拿雞血石 ,之後有說現金100萬元先當作訂金,但錢先放被告那邊, 後來也有提到訴訟結果後謝15%之事,基本上這些提案是我 提出的。因為中間人要先拿到錢才能去講,不然中間人要賠 錢,且受命法官不認識我,受命法官認識的是被告,被告也 有跟我提到,如果開庭的時候,受命法官質疑對方關於安規 認證的事,那這就是暗號,代表受命法官願意幫忙,說我到 時候聽了再決定我要交錢的事,而我於108年5月7日準備程 序時,有聽到受命法官這樣的質疑,而且還有罵自訴案件被 告陳束學,所以我就在隔天帶著100萬元和雞血石過去被告 事務所。101年間被告的事務所剛成立的時候,我就有跟他 討論過自訴案件,剛開始是口頭討論,後來我也寫一些書狀 ,被告有幫我修改,我也把很多資料給他,所以我認為被告 對於我自訴案件是了解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1至115頁;本 院卷二第16至19頁、第21頁)。  ⑵觀之被告及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2人間對話內容多係討論 自訴案件,或關於告訴人創利公司與金僑公司歷來之訴訟糾 紛,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對自訴案件有相當程度的了解等語 ,應可信實。又以被告擔任數十年法官資歷,對於案件爭點 掌握、法官訊問問題應可略知一二,是證人即告訴人稱被告 向其表示受命法官會就安規提出質疑時,代表其已疏通受命 法官之訛詞,堪以採信。又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甚為具體,就有關本案款項交付之緣由 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 ,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即告訴人親身經歷且 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足認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已具相當之憑信性。  ⑶證人張榮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9日至 同年5月2日,有陪告訴人去大陸找我朋友楊光南借錢,當時 告訴人向楊光南表示他要借錢的原因,是希望法官可以公正 審理他的案件,楊光南當下有答應要借告訴人300萬元,請 告訴人返台後跟一個叫「阿福」的人聯絡,但是告訴人最後 是跟我說他沒有跟楊光南借錢,而是跟其他人借了。告訴人 跟我說他借到錢後要給被告,請被告幫他處理自訴案件的事 情,也就是被告會幫告訴人把錢給受命法官,告訴人沒有跟 我提到被告會獲得什麼好處,只有說會給被告1塊雞血石, 告訴人跟我提到很多次,被告是高院退下來的法官,讓被告 處理交錢給受命法官的事一定沒有問題。我於108年5月7日 有陪告訴人去智財法院開庭,開完庭之後,告訴人有跟我說 ,受命法官質疑對方安規,就是暗示被告已與受命法官說好 了,當時告訴人情緒是很開心的,因為他認為被告有幫他處 理好事情,所以錢和雞血石可以放心的給被告了等語(見偵 二卷第206至207頁、第209頁;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2頁 、第149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內容,互核主要內容 大致一致,且有證人張榮光及告訴人108年入出境紀錄資料 可參(見偵三卷第445至447頁)。足見告訴人應係已與被告 達成行賄受命法官之協議,而與證人張榮光於自訴案件準備 程序前,啟程前往大陸地區向友人借貸。復由證人張榮光之 證述可知,108年5月7日之準備程序庭訊後,告訴人因為聽 到特定關鍵問題心情愉悅,認為被告已為其疏通受命法官, 益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⑷證人莊盛豐於偵訊時證稱:108年5月7日我因為鍾永盛律師介 紹,借300萬元給告訴人,60萬元用現金、240萬元支票,交 付金錢和簽立借據的地方都是在鍾永盛之律師事務所,由鍾 永盛擔任見證人,我當天有去銀行領45萬元,差的15萬元應 該是我身上有足夠的現金,可以湊成60萬元,因為我平常都 會攜帶2、30萬現金在身上等語(見偵一卷第722至723頁) 。又依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知,證人莊盛豐係於 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現金提領45萬元,及於同日上午 10時12分許以支票支出240萬元等情(見偵三卷第472頁), 復參以證人鍾永盛證述其接待客人的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 10時30分、下午2時30分至3時30分(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及自訴案件開庭時間為108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告訴人 親自出席該案,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偵一卷第639 頁)。從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交易明細提領之時間、自 訴案件準備程序開庭時間之事件歷程,於108年5月7日之時 間脈絡應為:告訴人於108年5月7日上午向證人莊盛豐借款 、下午至智財法院開庭,於開庭結束後確認被告有去打點受 命法官,認為可放心將現金、雞血石交付被告,方會在翌日 前往被告事務所,交付上開物品。由時序觀之,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無重大偏離,益徵被告在此前確已向告訴人諉 稱可為其打點受命法官。  ⑸證人鍾永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判決出來後沒幾 天,打電話跟我說官司輸掉了,也沒有多說什麼,後來大概 是判決後2個月,有來跟我說他要告被告,因為他有給被告 雞血石要他幫忙官司等語(見偵二卷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 23頁、第134至135頁),可知在自訴案件判決後,告訴人已 向證人鍾永盛陳述其有交付現金及雞血石與被告之事,且認 被告未將事情辦妥,而欲提告被告。另行賄法官乃為犯罪行 為,罪刑非輕,既無法大張旗鼓告知他人,甚需終身保密此 事,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關於敗訴後提及行賄之事,展 露出憤怒、無奈之情,此種情緒表現完全符合大費周章布局 某事,卻無法稱心如意之神態相符,苟非因被告確實施用詐 術使其交付現金及雞血石,則告訴人要無坦認行賄自陷己罪 ,且除誣指他人犯罪外,任由自己再犯偽證罪之理。從而,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以上證述,應可採信。  ㈡LINE對話紀錄所指「2樣東西」,係現金100萬元及雞血石: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LINE對話中所指的「2 樣東西」係指錢和雞血石,之前我有聽到自訴案件對造有送 錢給法官,所以我請被告幫我跟受命法官講不要收對方紅包 ,因此我就把100萬元和雞血石交給被告。後來因為案件判 我輸,所以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把這兩樣東西還給我等語( 見本卷二第9至10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108年2月11日 至108年5月7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大致為告訴人與 被告約定去事務所拜訪被告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33至243頁 ),惟於108年9月26日,告訴人向被告提及自訴案件之判決 結果,並表示心情很糟,傳送判決主文予被告閱覽;於108 年9月30日下午4時23分許傳送「如此兩面手法、惡意誘導的 配合被告,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承辦法官這樣不僅毫無誠 信、有失厚道,更無職業道德!」等語(見偵一卷第247頁 );復於10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傳送「林洲富法官根本就是 配合被告脫罪,如沒有收到被告任何好處,怎可能需要如此 顚倒黑白、隱匿事證!林洲富如此兩面手法,毫無職業道德 !心裡越想越生氣!」等語(見偵一卷第251頁);再於108 年10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傳送「這次事情搞成這樣!我的2 樣東西,我回台後應該還給我了吧?」等語(見偵一卷第25 5頁),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3時8分許與告訴人 通話3分39秒、34秒(見偵一卷第255頁),更於108年10月1 8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連續4天撥打語音通話 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均未接聽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13頁)。然而,108年10月13日前,被告從未 主動聯繫告訴人,卻在告訴人提到「2樣東西」後,首次主 動聯繫告訴人,甚至一連4天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行為 明顯與先前舉措不同,可知被告亟欲與告訴人聯繫。再者, 敗訴之當事人對於判決多有怨言乃人之常情,甚至非難法院 、法官亦非罕見,然告訴人卻以「毫無誠信」、「有失厚道 」、「兩面手法」等詞指責受命法官,若非告訴人基於相信 受命法官會為其做出有利判決,豈會以上開言論指摘受命法 官,以此更可證明告訴人證述其曾交付現金及雞血石與被告 ,LINE所述之「2樣東西」就是現金及雞血石,應非虛情。  ⒉被告辯稱該「2樣東西」為創利公司訴訟用之大小章云云,然 被告所提出之創利公司大小章,不僅非創利公司留存在商工 登記、銀行用之印鑑章,僅係用於訴訟之普通木頭印章,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793至797頁),而該 種印章實務上多由事務所代當事人刻印存放,且告訴人亦證 稱案發時未將印章存放在放被告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至27頁)。告訴人既未存放兩顆印章在被告處,縱被告因 訴訟目的而自行刻印,對於告訴人而言亦非關緊要,豈會急 於返台向被告索討?再者,被告於調詢時先供稱:當告訴人 傳送「2樣東西」這個文字給我後,我就打電話去問他什麼 是「2樣東西」,他就問我說怎麼都沒有幫他寫陳報狀,所 指的「2樣東西」就是創利公司大小印章,後來告訴人要我 幫他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這都需要用到大小章,所以就一 直放在我這邊云云(見偵三卷第22頁、第53頁);後於偵訊 時改稱:告訴人一直在探聽受命法官操守,他跟我說對造有 去疏通受命法官了,而且他有證據,所以我就叫告訴人提出 來給我,我可以幫他寫陳報狀,告訴人就把創利公司的大小 章給我,要我具狀,但告訴人後來也都沒有提出證據給我, 所以我就沒有具狀云云(見偵一卷第782頁)。依被告所辯 ,告訴人交付創利公司訴訟用大小章,係為了向法院陳報受 命法官有收受自訴案件對造的好處。然而,承前所述,告訴 人對自訴案件的判決結果頗為在意、非贏不可,豈有可能甘 冒檢舉結果係查無受命法官不法之風險,向智財法院陳報受 命法官收受對造賄賂?實則,亟欲贏得訴訟之告訴人所交付 被告之物並非公司訴訟用大小章,而係現金與雞血石。再參 以被告從未協助告訴人於自訴案件撰寫書狀,甚至自告訴人 108年10月13日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2人對話內容至多 談論自訴案件上訴三審之理由及提起再審的可能性,且傳送 之書狀均係告訴人自行書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95頁 ),可見告訴人所交付之物絕非公司訴訟用大小章,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錢怎麼會是用「東西」來形容云云。 然而,行賄款項、物品乃為犯罪工具,當以隱晦不明或多種 解釋可能之用字,方能避人耳目或保有解釋空間,是告訴人 以「東西」代指現金及雞血石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而更可以 此反推倘非犯罪工具之公司訴訟用大小章,以「東西」代稱 之可能性極低,是被告前開之辯解,實屬無稽。  ⒋凡此各節,既然所謂「2樣東西」為現金100萬元及雞血石, 則被告將此兩樣東西保留長達數個月,以其曾任高院法官之 智識水準、實務經驗,此種燙手山芋理當即刻歸還,豈有留 置在事務所長達數月之可能?故更可以確認被告確實有向告 訴人施以訛詞。  ㈢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事務所取回之物為本案100 萬元現金及雞血石:  ⒈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十方法律事務所,同 日下午5時29分許拍攝現金100萬、雞血石照片乙節,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可參(見偵 三卷第456至46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 ,我到被告事務所,被告向我解釋他也是被害人,他被受命 法官出賣,我在辦公室也沒有跟被告要錢和雞血石,但我知 道被告要我趕回臺灣的用意,就是他要還我這些東西,之後 我們就到地下室去,並且上了被告的車,在車上被告把照片 中的黑色袋子給我,裡面就是100萬和雞血石,並開車載我 回家,也跟我一直解釋我的案子他以後盡量幫我處理,印象 中最多聊了1、2個小時,我回到家後稍微休息一下,把東西 拿出來拍照,因為錢要在第2天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至13頁、第38頁)。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傳送LINE 對話紀錄中提及之「2樣東西」,既係指現金100萬及雞血石 ,可知告訴人當日至事務所主要目的,即係取回該等物品, 復參酌告訴人到事務所之時間為下午3時2分許,拍攝現金及 雞血石照片之時間為下午5時29分許,及告訴人稱其與被告 談論事情的時間約1至2小時,是就時間脈絡而言,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尚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確於108年10月25日存 入100萬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有該銀行110年 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2856號函暨附件存款憑證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77至480頁),益徵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 事務所取回之物為本案100萬元現金及雞血石。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指摘:告訴人陳述多有矛盾,諸如交付裝有 所指賄賂、報酬之提袋顏色、告訴人停留被告事務所時間、 賄款金額,前後所述不一,顯不足採云云,然按:  ⑴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 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 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 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 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 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 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 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 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 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 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 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 ,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 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 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 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 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 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 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 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 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 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中證稱:當天到辦公室時,被告先請我 關手機,後來跟我道歉,請我相信他也是被受命法官騙,又 要求我打電話給我太太請他回去,被告在辦公室又跟我解釋 了半小時,談完後他就開車送我回家,並在他的車上轉交灰 色的袋子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 一進去辦公室,被告就請我把手機關機,他才開始講話,他 說他也是受害者,講話超過半個鐘頭,然後談完後他就開車 送我回去,並從他的車後座拿一個咖啡色袋子給我等語(見 偵二卷第84至85頁)。經檢察官質疑當日停留事務所之時間 ,改證稱:那我在事務所停留的時間應該不只30分鐘,而係 有1個小時以上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然證人之證詞本 來就無法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且每個人對時間長短之感受力本有不同,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就雙方會晤相當時間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就裝有所指賄賂、報酬之提袋顏色,證人即告訴人先後均證 稱為深色系顏色,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就會晤時間之確實 時長之誤差,暨有關提袋究屬何種深色系顏色之枝節差異, 遽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可信。  ⑶有關賄款金額,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時先供稱:在確定智財 法院有管轄權後,被告於3月19日向我提出要支付200萬元現 金及訴訟標的金額15%之條件時,我當場就同意了,但我當 時手頭比較緊,所以我有問他是否可以先支付100萬元,另 外100萬元等勝訴後再支付。200萬元現金及訴訟標的15%是 我和被告討論後的結果,其實我在第一次去找被告的時候, 我就有提到我願意支付的金額,經過我和被告的討論才決定 出上開金額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於 首次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有聽到自訴案件的對造有送錢,所 以我就跟被告說我也可以送錢,價碼剛開始是400、500萬元 在商量,談到最後是說好300萬元,是我主動問被告可不可 以便宜一點,因我最近手頭也很緊,300萬裡面我答應給高 明哲100萬元作為酬謝,給林洲富200萬元,高明哲說不要給 他現金,他喜歡雞血石等語(見偵一卷第114頁)。第2次偵 訊時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對方要送錢,我也願意送,被 告說好,那我們來確定金額,一開始是講好300萬元,300萬 元我提的,我後來跟被告說其中100萬給他,200萬給林洲富 ,但被告說他喜歡我曾經給他看過的雞血石,就講好說不用 給他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04至205頁),前後證述無明顯 差異,且在行賄商討過程中,加碼、減碼行為亦與常情並無 違背,被告指摘證人即告訴人就賄款金額證述不一,並不可 採。  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於108年5月8日交付現金及雞血石與被告, 嗣於108年9月26日自訴案件宣判得知敗訴後氣憤難耐,108 年10月24日向被告取回現金及雞血石之經過,與證人陳圓、 張榮光、鍾永盛證述各情並無重大悖離,自非憑空杜撰。且 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在事務所個人辦公室內聚會密商,本在 規避外人耳目,若非當場參與之人,委實難以探知內情。而 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時、地、人、事等基本事實,與客觀事證 大致相符,自難認其證言之憑信性不足。至證人即告訴人對 於本案枝節事項縱稍有不一,惟本案案發於108年間,而告 訴人係於110年7月間至調查局製作筆錄,迄自111年2月於偵 訊中作證,再於113年12月間於審判中作證,期間歷時已久 ,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本難期待其就與被告歷次見面 日時、具體談話內容等細節均記憶清晰,而於歷次訊問均為 一致之供述,此由證人鍾永盛、甚至被告自己於偵審中亦多 次供、證稱對於案情因時間經過不復記憶之情形可知,自不 能排除證人即告訴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減退,或經多次供述致 生混淆,而有先後供述稍有不一之情形,無足據此指摘證人 即告訴人所證不可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證人陳圓、張榮光、鍾永盛所證均屬聽聞告訴 人轉述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詞云云。惟關於告 訴人於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結束後、得知判決結果後、告 知無法如期還款原因之情緒,均係證人等之親自見聞,並非 單純轉述告訴人所言事項,自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證明力 。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再指摘:倘被告確有拿錢不辦事之舉,告訴人 豈會在收回100萬元及雞血石後仍持續與被告有聯繫云云。 惟細譯告訴人在108年10月13日後傳之訊息,多係詢問被告 關於訴訟案件之意見,此舉乃希望可藉由被告專業的法律知 識,為其訴訟案件提供專業建議,核與常情無違,再參酌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如果只是被告騙我,我就不想告 他,因為我跟他也是幾十年的朋友,他也沒有吞我的錢,也 有歸還給我,如果不是我當初想的那樣,這件事就算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121頁)。是縱告訴人欲行賄法官之心態可議 ,然其自始自終都相信被告會為其疏通受命法官,僅係該受 命法官收受對造更多之賄賂而使其自訴案件敗訴,或者因被 告有將賄款交還告訴人,故告訴人不願追究,均有可能。從 而,告訴人基於上開心態,在交還賄款後繼續與被告保持聯 絡,並非違背常情,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 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曾擔任 法官職務長達數十餘年,是被告之經驗與資歷,除為被告個 人努力所致,亦係深受國家及司法體系培育與養成之結果。 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卸下法官職務,開設事務所執行律師 業務,身為「在野法曹」之律師應共同守護司法的運作,被 告既曾任法官工作,甚至擔任庭長之職,對於司法工作的辛 勞絕對明瞭其箇中滋味,但因為法官、檢察官工作的特殊性 ,對於外界的不公平、不正義的敵意發言,大多因為法官不 語、偵查不公開的關係,多數司法官都選擇默默承受外界的 誤解。然而,絕大部分司法官之努力付出與辛苦工作,迄今 仍未獲得大多數國民的信賴與支持,恐龍法官、奶嘴法官之 語言猶在耳,這除了是司法體系長期疏未與民眾溝通,甚至 是許多不正確的觀念仍存人民心中,因此使得司法黃牛有機 可趁,利用民眾欲求勝訴的心理而佯稱可以影響判決、疏通 法官。被告身為資深法律人本應愛惜羽毛共同守護司法威信 ,竟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利用告訴人欲以不正 方法影響案件結果之心態,及告訴人與被告對於法律專業認 知之差距,矇騙告訴人得以金錢影響司法人員之決定,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嚴重破壞國家司法公正之形象 ,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並使克盡職責承辦案件之 司法人員之努力成果形同白費,更使得司法尊嚴蕩然無存,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目前為律師、收 入良好、已婚、無家人需要扶養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健 康情形(見本院卷三第512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對 於刑度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0萬元及雞血石1塊,業 經認定如前,且未扣案,原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嗣 後已退還給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卷

2025-03-31

TPDM-113-易-106-20250331-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詹凱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郭銘賢 吳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 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各稱環保 局、市警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卷第13至19頁),堪認原告起訴 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市警局所轄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13 年5月6日10時許,竟偕同環保局轄下37區清潔隊,前往伊名 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不 法將伊放置於騎樓處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視作廢棄物予以清除。惟伊 仍有將騎樓留有通道,並未妨害交通往來及行人通行,且系 爭物品非屬廢棄物,環保局竟仍拒不返還系爭物品,已不法 侵害伊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造成伊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原告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前經市警局於113年4月25日依同條第2項張貼限期清除通知 書後,原告仍未依規清除,市警局始會同環保局依道交條例 第82條規定予以清除,屬合法行使職權,當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存在,伊等自不負國賠責任。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以,被害人若欲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具 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 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 足相當。  ㈡復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諸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 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而 所稱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 路為唯一可供通行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 為廢棄物無涉。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惟如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則為兼顧公益,該財產上之利益必 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權能亦 必須受到限制。  ㈢查系爭騎樓係連接原告所有房屋及其前方成功一路,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等情,有卷附Google街景照存卷可佐(卷第57頁),足證系爭騎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依目前社會一般生活型態,騎樓亦非僅提供予兩旁房屋居民出入通行使用,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已如前述,行經其附近之不特定人更有通行系爭騎樓之可能性或必要性,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堆放系爭物品位置為「騎樓」(卷第8頁),可知系爭騎樓當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道路」無疑。再者,原告既不爭執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並有113年5月6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43頁),而觀諸該照片所示,系爭騎樓上所堆置物品已分別占用房屋前方及靠近道路側,僅中間留有狹窄通道,顯已妨礙行人或使用輪椅族順暢通行,是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甚明。至原告雖另稱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云云(卷第63頁),惟未提出改善後照片以佐其言,且該照片右下角均明顯註記時間為「113年5月6日」,更與原告所述內容不符,則原告空言主張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無可憑採。  ㈣又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行為,前已述及,而原告既自承先前即曾接獲勸導單(卷第64頁),並有市警局於114年4月25日開立勸導照片為佐(卷第43頁),則原告經勸導後既仍未依法清除系爭物品,依上開規定,該等物品已視同廢棄物,而得依廢棄物法令加以清除。從而,被告相關執行人員依上開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予以強制移除,顯無任何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系爭物品內容) 12尺鋁梯1個、吊引擎機架1個、引擎1個、千斤頂1個、車用電池10顆、電冰箱1台、洗衣機1台、瓦斯爐2個、暖氣機1台、電扇2支、推車3台、白鐵椅子2個、大狗籠2個、特製工具1大把、殘障車1台、特製茶壺、碗盤、洗澡用水桶2桶(內有肥皂、沐浴乳約30罐)、狗飼料1桶、貼大理石桌子3個、塑膠椅5個、塑膠桌1個、玩具車1台、木製桌面10個等物品

2025-03-31

KSEV-114-雄國簡-1-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馮聽輝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張晉邦 杭秀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96元,及自113年1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萬9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下稱案發時間),無 照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功明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功明街與復 興路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原告 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復 興路由西往東(路口號誌為綠燈)駛至,A車撞擊B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 帶斷裂、左側肩膀、大腿、小腿挫傷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 害)。丙○○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 甲○○(下合稱乙○○等2人)為丙○○之父母,其等未盡監督未成 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丙○○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重光醫院就醫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9萬7,793元。  ⒉醫療及保健用品費用:原告為治療傷勢所需購買無菌生理食 鹽水、滅菌紗布、消毒棉棒、透氣膠帶、手臂吊帶等物品; 另為使傷口能及早恢復,而購買挺立關鍵迷你錠、挺立鈣強 力錠、金元氣補精等保健品,合計花費7,74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接受第1次手術治療後於113年3月21日出院, 惟原告因所受傷勢影響,穿衣、用餐飲食及盥洗如廁均無法 自理,皆由原告配偶看護照顧,依馬偕醫院113年12月23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以每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 0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搭乘救護車花費3,679元、又因受 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勢,進行復位 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2日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認為須讓骨頭癒合,術後不宜駕駛汽機車,而 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馬偕醫院回診之必要,支出計程車費用6, 370元、停車費270元,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319元。  ⒌洗頭費用:原告因左上肢受傷無法自己洗頭,支出洗頭費用4 ,75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事發前白天在益惠小吃店即四海遊龍工 作,月薪為3萬5,000元,晚上則擺攤販售芭樂,每日工資約 為2,805元,然因系爭傷害之故住院開刀,出院後仍持續回 診治療,且需長時間休養待傷口復原,此段期間均無法工作 ,是原告請求受有6個月又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1萬3,33 9元。倘本院認無法確定原告販售芭樂之具體收入,原告主 張應以113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原告每月販售 芭樂之收入。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創傷,致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同意給付被告醫療費用9萬7,793元、交通費用1萬319元、醫 療及保健用品費用7,742元、洗頭費用4,75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不同意給付。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對原告白天在益惠小吃店工作每月領有薪 資3萬5,000元部分爭執,應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為主,另原 告提出晚上擺攤販售芭樂之進貨成本、營業額等項目均係原 告自己手寫,無法證明真實性,亦不同意以基本工資認定原 告擺攤自營之薪資,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太長,故被告 不同意給付。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170至172、191、300頁,及依 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案發時間無照駕駛甲○○所有之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 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B車駛至,致生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等2人為丙○○之父母。  ⒉丙○○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處以訓誡確定。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 ○等2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⒊原告於113年3月4日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左側肩胛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左側肩膀、大腿、小腿挫傷 ,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5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左側復 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術後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 個月,出院後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術後左上肢不宜負重、 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建議休養2個月,113年7月23日至1 13年7月25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113年6 月24日、113年8月6日、113年12月23日經診斷均建議休養1 個月。  ⒋原告購買挺立關鍵迷你錠、挺立鈣強力錠各花費1,799元、購 買手臂吊帶花費150元、購買無菌生理食鹽水、滅菌紗布塊 、消毒棉棒、通氣膠帶花費144元、購買金元氣補精15ML花 費3,850元。  ⒌原告所支出計程車費包括113年3月4日500元、113年3月7日1, 500元、113年3月15日530元、113年3月20日500元、113年3 月25日500元、113年4月27日1,450元、113年7月23日705元 、113年8月6日685元,總計支出6,370元。  ⒍原告支出洗頭費用包括113年3月6日、113年3月9日、113年3 月12日、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5日、11 3年3月29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4日、113年4月6日、1 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 2日、113年5月6日共19次每次250元共計4,750元。  ⒎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包括馬偕醫院9萬5,243元,重光醫院2,550 元。  ⒏原告支出馬偕醫院附設停車場停車費包括113年7月24日135元 、105元、113年7月25日30元,共計270元。  ⒐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3,679元。  ⒑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法定遲延利息自113 年11月6日起算。 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工作損失51萬3,339元、慰撫金 3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是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看護費7萬5,000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5日 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左側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術 後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應 屬有據。又依馬偕醫院114年1月1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 017976號函,該院聘請照顧服務員費用,自112年9月1日起 全日費用2,700元(卷第179至180頁),則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 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萬5,000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51萬3,339元部分  ⑴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卷第23頁),原告自11 3年3月20日至25日住院不能工作,且建議出院後休養2個月 ,即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2月又6日不能工 作;又依該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卷第21頁),建議 原告再休養1個月,另該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至2 5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因關節沾黏,無法負 重,須復健治療及再休養1個月(卷第179至180頁),及該 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卷第19頁),原告門診追蹤及 拆線,術後關節沾黏,目前復健中,建議休養1個月至113年 9月5日,故原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2月又 13日不能工作;再依該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卷第1 57頁),原告113年7月23日至25日術後關節沾黏,目前復健 中,建議休養1個月,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 共1月不能工作。以上總計有診斷證明書證明須休養期間共5 月又19日,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13年7月26日手 術出院後關節沾黏持續復健至113年12月23日仍未恢復,經 醫師建議繼續休養1個月至114年1月22日,以上總計5月又28 日,加計前述113年3月20日至113年5月25日之2月又6日、11 3年6月24日至113年7月25日之1月又1日,已超過原告主張不 能工作期間6月又3日,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月又3 日,應屬可採。  ⑵原告所提益惠小吃店員工留職停薪申請單(卷第47頁),記 載原告經證人即該店店長丁○○核准自114年3月4日起留職停 薪,預定於114年3月4日復職,所提在職證明書(卷第49頁 ),記載原告薪資為3萬5,000元,並經丁○○蓋用私章及益惠 小吃店店章,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在我經 營的益惠小吃店店內工作,已經工作3年多,工作時間早上7 時30分到下午3時30分,工作內容負責煮餐、送餐、清潔、 洗碗,月薪3萬5,000元、月休5天,上開留職停薪申請單、 在職證明書都是我開立給原告(卷第188頁)相符。被告雖 抗辯原告薪資應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為準,惟丁○○另證稱: 原告扣繳憑單是用最低基本工資,但是原告薪水還有另外加 全勤獎金、交通費、餐飲費,總共是3萬5,000元(卷第189 頁),而一般民間中小企業投保勞保為減省保費多有高薪低 報情事,此為社會上公知之事實,且民事訴訟採自由心證而 非法定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並無限制,故被告辯 稱僅能以扣繳憑單認定薪資,並非可採,原告確實係在益惠 小吃店工作,且月薪為3萬5,000元,堪以認定。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下班後晚上在夜市兼職擺攤賣芭樂,平均 每日收入2,805元,然其所提手寫、手機記帳APP所記載進貨 、營業金額(卷第41至45、225至245頁),均為其自行製作 ,並遭被告否認,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卷第 269至295頁),僅可證明有存入現金,無從證明該等現金因 何取得,均無從證明其販售芭樂之收入數額;其所提賣家提 供之購買芭樂帳單照片(卷第35、37、39頁)、攤位照片( 卷第205頁)、客人訂購芭樂對話紀錄(卷第207至223頁) 、向水果行訂購芭樂對話紀錄及水果行郵局帳戶帳號照片、 匯款單據照片(卷第249至267頁),雖可證明其確有販售芭 樂之事實,但亦無從據以認定其販售芭樂之收入數額。惟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 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 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 參。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購買芭樂單據(卷第263至267頁) ,概略估算原告113年1月中至2月底、10月初至12月底,約4 .5個月進貨金額總計為12萬960元(計算式:27,450+42,400 +13,680+10,070+11,880+15,480=120,960),平均每月約2 萬6,880元(計算式:120,960÷4.5=26,880),而依媒體報 導販售水果毛利約為20%至30%,取中位數25%計算,原告每 月獲利約6,720元(計算式:26,880×25%=6,720),本院認 應以此計算原告擺攤部分之薪資損失,較為可採。  ⑷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25萬4,492元 [計算式:(35,000+6,720)×6又1/10=254,492]。  ⒊慰撫金30萬元部分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擺攤,月收約2萬3,000元,被告 丙○○係高中肄業,現打工幫父親做水電,無收入,被告乙○○ 係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入約3萬多元,被告甲○○係國 小畢業,從事作業員,月入約2萬多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卷第170頁);另原告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約 為32萬元、34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萬元,丙○○111年、1 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乙○○111年、112年所得分 別為0元及約3,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10萬元,甲○○111年 、112年所得分別約為37萬元、36萬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密封袋)。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狀況、丙○○行為情狀、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爭點⒉  ⒈被告不爭執應給付之項目加計爭點⒈項目,總計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65萬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7,793元+交通費用1 0,319元+醫療及保健用品費用7,742元+洗頭費用4,750元+看 護費7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4,492元+慰撫金20萬元=65 0,096元)。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⒑,被告於113年1 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11月6日起算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31

MLDV-113-苗簡-86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 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 ,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 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 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 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再按因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 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 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 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執行法院亦可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 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故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 件,經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或同額之國 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 1,04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伊以1,0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扣押。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供擔保後 聲請假扣押執行,伊提存1,045萬元(案號:原法院109年度 存字第64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嗣抗告 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請求返還擔保金,且本案訴訟業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確定,則抗告人既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擔保金已因 債權人執行取得而不復存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顯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36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下稱原處 分),原裁定未查予以維持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未合。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法院所為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故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房地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式 ,加 損害於抗告人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5萬元之範 圍內准予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許抗告人以350萬元或以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 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據此 如數提供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相對人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 ,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 提起本案訴訟,即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於 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民 事起訴狀節本、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庭期通知書、 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74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4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93頁,本院卷 第37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兩造間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 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前向原 法院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於113年6 月7日、113年7月31日對該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且受擔保 利益人即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在提存所主任前表示同意提 存人即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由板信銀行扣押收取,並記 明筆錄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 號擔保提存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4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發收取命令准許板信銀 行收取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板信銀行於113年9月30日向原 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13年10月4 日准予領取之情,亦有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 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4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可參。依 上說明,系爭擔保金業經板信銀行執行取得,相對人自不得 再聲請返還。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 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31

TPHV-114-抗-11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廖金城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至第四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同法第 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國家賠償,惟所提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中華民國政府」 ,未載明機關全銜、公務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居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 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又原 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請法院函查」等語,惟未特定欲請求 對象之年籍資料及陳明應函查之機關,致本院無從函查,原 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 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 二、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請求之內容顯欠明確,且原告未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完足之陳述(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進行答辯。爰請原告具狀說明被告於「何時、地」,對原告為「何行為或不行為」,致原告「何權利」受到侵害,「損害結果為何」之事實,並特定欲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及說明其項目明細與計算式),暨其相對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上依據」。 三、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特定明 確其訴之聲明,復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請原告按 補正後聲明,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第一審 裁判費數額(可依序至司法院網站首頁、便民服務、徵收費 用標準、司法規費試算之民事裁判費試算表,於一般民事訴 訟費之訴訟標的價額欄輸入欲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並應 於前揭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四、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之證明文件: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未據提出其於起訴前業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 成立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五、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漏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核與前開 規定未合,爰請原告提出完整記載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內容 之起訴補正狀正本,並提出其繕本或影本(應檢附與正本相 同之證據資料,如有單據影本請依時序排列),以供本院送 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31

TCDV-114-補-74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 人 陳衍鈴 訴訟代理 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之父、原告張○○之母各新臺幣陸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 仟壹佰貳拾伍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張○○、 原告張○○之父、原告張○○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下稱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 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衍玲,業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國字卷㈡第9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0頁),嗣於審理中減縮上開聲明第一項 請求之本金部分為56萬2,675元(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26頁) ,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 國111年2月7日曾向被告學校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 卷㈠第16至20頁),被告學校嗣已以111年5月13日拒絕賠償 理由書回覆拒絕賠償(見本院國字卷㈠第56至58頁),應認 本件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張○○(按係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 前於被告學校就讀,原告張○○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110 年3月31日美勞課結束,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8歲之張○○與 同學一起洗調色盤時,在被告學校擔任美勞課老師之陳美如 (下稱陳老師)站在學生們身後,似向學生們稱「要彼此提 醒」等語,然張○○因未聽清楚,向同學詢問「彼此?鼻屎? 」,陳老師聽聞後大怒,大斥「誰說的?」,當張○○承認是 伊之言詞時,陳老師竟用力踢踹張○○之右臀,造成其「臀部 挫傷」,經張○○返家向父母告知後,父母始知上情,嗣張○○ 陸續發生反覆惡夢、緊張焦慮、突然大哭、畏懼上學等現象 ,且愈發嚴重,經就診後確認係因陳老師之傷害行為,張○○ 現已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仍持續治療中。本件陳老師 對張○○之直接加害行為,已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 之侵害。」,且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其構成不當管教並 對其施予申誡懲處,而被告學校應就所屬公務員陳老師之行 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民法第1 93條、第195條等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包括:張○○請求醫療費用26萬2,675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共56萬2,675元;張○○之父母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並均計自原告前述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學校 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張○○56萬2,675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張○○之父、張○○之母各20萬元,及自111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學校所屬陳老師於事發當時只是出於提醒之目的,抬腳 輕觸原告,因手上拿著調色盤,所以才會用腳輕碰,其應非 出於處罰之目的甚明,自非屬體罰,且張○○之父母稱張○○於 事發時之情況,與旁觀人及導師所述明顯不一致,張○○是否 受到身心之侵害,容有可疑;陳老師前述行為雖被認為不適 宜,經被告學校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成立管教行為不當 ,但非指陳老師有體罰、霸凌之行為。又原告無法證明張○○ 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張○○係於事發後八個月之110 年11月9日始至心禾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而該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顯完全依張○○及其母親之陳述 所製作,難祈客觀公正;至於心禾診所113年11月7日禾113 第022號回函(下稱系爭回函),非精神鑑定報告,僅是乙○ ○○○就函詢事項所作之回應而為個人意見,該醫師為張○○之 主治醫師,所述意見難免有主觀維護其診斷之嫌疑,且其回 函就本事件前、後之其他生活事件含糊帶過,顯見其意見不 具客觀性,有違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DSM-5-TR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之指引準則,應不可採;且張○○縱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表徵,亦無法證明與本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依心禾診所之病歷所載,張○○自5歲起就去甲○○○○○○○○接 受心理諮商,則原告請求之心理諮商費用是否與本事件相關 ,顯屬有疑;另就張○○父母之請求部分,張○○受有損害之前 提要件並未成就,退步言之,其父母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 而達情節重大,其等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張○○於110年3月31日事發時係被告學校之小學3年級 學生,被告學校所屬陳老師係張○○就讀班級之美勞教師;11 0年3月31日第2節美勞課下課前,張○○與同學黃○○(下稱黃 姓學童)在洗手台前清洗美勞用具時,陳老師抬腳碰觸兩位 學生之屁股各一下(是否造成身心之傷害,另詳後述);嗣 陳老師經新北市政府育局以有不當管教學生之情事而決議申 誡一次,另新北市政府就疑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任何人對於兒童或少年 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虞一案決議不予裁處等 情,有被告學校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書及附件(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110年7月16日令、 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北府社兒字第1101258134號函、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教特字第1101230746號函、新北市政府 111年7月21日函檢送之不當管教案相關卷宗資料(以上見本 院國字卷㈠第74至82、176至204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 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陳老師為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其前述行為 致張○○「臀部挫傷」並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身心傷害 ,被告學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學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關於被告學校有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 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 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 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學校係公立學校,事發時所屬教師陳老師於美勞課之行 為,核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洵無疑義。 ⑵、又原告主張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有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 為,致張○○「臀部挫傷」乙情: ①、查關於110年3月31日當天之事發經過,陳老師雖於系爭調查 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中稱:「...我記得洗手台已經站滿了 孩子,我就走到中間去,我記得當時中間是二個男孩子,我 就走過去然後告訴他們怎麼洗調色盤,因為他們會把調色盤 直接在水底下一直沖,我告訴他們這樣是没有辦法洗,因為 我的水槽有恨多菜瓜布,我就告訴他們你要拿菜瓜布,沖的 濕濕的然後刷刷刷再去沖水,那我已經不記得當時其中有一 個男孩子是誤解了我哪一個字,哪一句,不知道是菜瓜布還 是什麼,然後他就扭曲了,然後他跟旁邊的,就是二個男生 哈哈大笑、狂笑這樣子,其他旁邊的小孩也在笑。後來我就 制止了他們二個,我就繼續把他清洗完,然後告訴他們水不 要開到那麼大,這樣水小小的就可以清洗完,在那個當下我 記得那二個人還嘻嘻笑笑的就把它洗完,然後我也走進來, 之後孩子都清洗完了,我就讓他們下課回教室了。」、「( 委員2:)你當時有聽到他們在大笑,可是妳不知道他們在 笑什麼對不對?」、「(陳老師:)没有!我知道他們在笑 什麼,因為那個男孩子扭曲了我講的話,可是我已經不記得 他扭曲了什麼?」、「(委員2:)換句話說就是有一個小 朋友歪樓了?」、「(陳老師:)我在示範、我說明内容的 時候,他扭曲了我其中講的一個詞,全部的人就在笑,那我 没有辧法再講下去。」、「(委員2:)所以妳當時的制止 方式是?」、「(陳老師:)我就在站那二個男孩子後面, 所以我手上拿著調色盤在示範的時候,我就稍微碰一下他們 二個人的屁股。」、「(委員2:)左邊右邊都各碰一次嗎 ?」、「(陳老師:)對對對!左邊右邊都各碰一下。」、 「(委員2:)大概就是抬個腳,用膝蓋去碰一下?」、「 (陳老師:)對,就大概抬個腳,没到膝蓋,就抬起來這樣 碰。」、「(委員2:)就膝蓋?」、「(陳老師:)没有 ,也不是膝蓋。」、「(委員3:)哪個位置?」、「(委 員2:)你要不要示範,假設我是學生。」、「(陳老師: )我後來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這是張○○、這是黃姓學童, 他們二個都很小隻,然後我就這樣這樣...(老師示範動作) 」、「(委員2:)就是有點像大腿去碰一下...」、「(陳 老師:)對,因為他們二個在笑,我就是...對,他們很小 隻我就是抬起來這樣而己。...」(其旁並以圖示表示:張○ ○在面對洗手台之右方、黃姓學童在左方,陳老師在兩人後 方)(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即其陳明僅以約大腿之位 置,各從後方稍微碰一下兩位學生的屁股而已云云。 ②、惟原告張○○於系爭調查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按該書面訪談 報告之前面記載:因害怕又想起那天的事情很難受,故由家 長代筆書面回應並親答)稱:「(請先說說看3月31日美勞 課,你們在洗手台時在做些什麼事情?說了什麼?)那時正 在洗美勞用具,有同學也在洗,那時有說話聲、水聲和講話 聲,老師來了並說:『??提醒』,我沒聽清楚,還在想什麼 是鼻子?鼻使?提醒?再問一次時,同學就笑了,老師問是 誰,同學說是我,於是老師就從後背踢了我的臀部,很痛。 」;「(老師出現後,走到你們身邊,說了什麼話?)老師 問是誰問的。」、「(做了什麼動作?請大致描述或畫出觸 碰到身體的位置)老師從我背後踢了我的右臀部。」、「( 當下的氣氛,你的感受是什麼?)我嚇到了,當下很痛,像 火燒一樣痛,很難過,很害怕,也很生氣、想哭,覺得困惑 和無助。」、「(美勞課是在第一、二節,那麼第二節下課 後回到班上直到放學,你跟誰說了這件事?你有告訴導師這 件事嗎?)都沒有和任何人說,因為我很害怕,很怕又像一 年級那樣,導師和其他老師會一起罵人,所以我不敢說。」 、「(回家後,你有主動先告訴爸爸媽媽這件事情嗎?)有 」、「(爸爸媽媽知道後做了些什麼事情?帶你到醫院就診 ,醫生的診斷是什麼?)媽媽先安慰我,並問我事情發生的 經過和確認細節,接著看到我臀部有瘀青,於是爸爸媽媽帶 我去醫院檢查,診斷是:臀部挫傷。」、「(4月1日陳老師 有單獨找你聊天,你還記得老師跟你說了什麼嗎?)陳老師 有跟我說,那只是碰一下而已,要制止而已。」、「(老師 是否有跟你道歉?)有。」、「(你的感受是什麼?)老師 說那真的只是碰一下,可是我真的很痛,那一下是大力的, 所以當老師說只是碰一下時,我心裡不舒服,也覺得委屈, 可是當時只有老師和我二個人,所以她和我道歉,我會擔心 ,也不知該怎麼說出真正的感受。」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 覽卷㈠)。核與: Ⅰ、在場的黃姓學童於系爭調查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中稱:「( 委員:)...你還記得老師那個時候的位置嗎?我們是不是 這裡還有另外一個小男生,你旁邊是誰?好〜那我是你,這 邊他是誰?」、「(黃生:)張○○。」、「(委員:)他在 你的右邊?」、「(委員2:)他是在右邊還是在左邊?」 、「(委員3:)好我在這(扮張○○)、」「(委員2:)好 ,我是你我在這裡,然後你是美術老師陳老師,這個時候你 們二人在走廊幹嘛?」、「(黃生:)在洗。」、「(委員 2:)哇水好大喔~這時候呢?」、「(黃生:)然後張○○就 講大便。」、「(委員3:)所以是張○○講大便。」、「( 委員2:)那個時候老師的位置在什麼地方?離你的遠遠的 ,還是站在你們的中間?」、「(黃生:)站在後面。」、 「(委員2:)站在你們後面,然後?」、「(黃生:)他 就這樣踢。」、「(委員2:)是用什麼地方你印象中?( 黃生:)腿這樣踢。」、「(委員2:)碰到哪裡?...還記 得嗎?還是忘記了?没關係!」、「(黃生:)忘記了。」 、「(委員2:)所以你只記得老師好像有用腿去碰到你是 不是,那個時候碰到的當下的感覺是什麼?」、「(委員2 :)還有記得嗎?、「(黃生:)(搖頭)」、「(委員2 :)搖頭喔〜所以你只記得老師有碰到你然後是用腿,可是 碰的感覺跟力道你忘記了是不是?」、「(黃生:)(點頭 )」、「(委員2:)點頭忘記了〜好喔~請你座。」、「( 委員2:)那個時候老師有說什麼話你還記得的?你只記得 有人說很好笑的大便是不是?那個大便是誰講的?」、「( 黃生:)張○○。」、「(委員2:)張○○,所以老師以為是 ,老師那個時候有罵人或是做什麼事情嗎?」、「(黃生: )没有罵人。」、「(委員2:)喔!老師没有罵人,好, 所以老師用腳稍微碰了你一下是不是,那你忘記老師碰了哪 裡、或力道什麼都不記得了。」、「(黃生:)(點頭)」 、「(委員2:)點頭,好真的忘記了,没關係,那後來呢 ?老師碰了你們之後發生了什麼事?」、「(黃生:)就說 不要再講了。」、「(委員2:)老師說不要再講了,那個 時候張○○的反應是什麼?你還記得嗎?」、「(黃生:)他 就看到老師踢我。」、「(委員2:)然後呢?老師碰了你 們之後呢?」、「(黃生:)就没事了。」、「(委員2: )就没事了,那時有繼續笑嗎?記得、不記得了?」、「( 黃生:)没笑了。」、「(委員2:)没笑了!然後就没事 了,所以水龍頭有關掉嗎?」、「(黃生:)有關掉。」、 「(委員2:)然後呢?」、「(黃生:)然後把水彩的東 西放回去。」、「(委員2:)把水彩的東西放回去,你就 進教室了,還是?」、「(黃生:)進教室」、「(委員2 :)那個時候張○○有什麼反應嗎?」、「(黃生:)(搖頭 )」、「(委員2:)搖頭表示不記得還是没有印象?」、 「(委員1:)還是没有反應?」、「(委員2:)還是跟你 一樣不知道。」、「(黃生:)不知道。」、「(委員2: )所以你有特別注意張○○有叫一下好痛喔?之類的嗎?」、 「(黃生:)(搖頭)」、「(委員2:)搖頭,所以有没 有讓你特别記得注意的事情?」、「(黃生:)(搖頭)。 」、「(委員2:)搖頭,好喔!你好棒喔!謝謝你。...」 ;「(委員2:)好,那你記不記得張○○有跟你說什麼嗎? 」、「(黃生:)没有」、「(委員2:)就是那一堂課後 ,4月1日兒童節活動應該很忙厚很好玩,你記不記得張○○有 跟你說什麼嗎?」、「(黃生:)都没有。」、「(委員2 :)都没有特別講什麼,那個時候陳老師用腳碰了你們之後 ,有没有其他的事情?張○○有没有特別說什麼?」、「(黃 生:)他說老師踢我」、「(委員:)喔!有說老師踢我。 好吧!那他講這句話的表情怎麼樣啊?你還記得嗎?你要不 要模仿他講一下?也忘記了,你只記得有這件事情。」、「 (黃生:)(點頭)」、「(委員2:)點頭,好的!那你 還有想到什麼事嗎?如果有想到再跟我們講好不好。」;「 (委員2:)你回家有跟爸爸媽媽說你被老師用腳碰這件事 情嗎?」、「(黃生:)有」、「(委員2:)那你怎麼說 ?你還記得嗎?」、「(委員4:)你什麼時候說這件事? 」、「(黃生:)一回家就講了。」、「(委員4:)你有 課後班嗎?中午還是課後班結束說?」、「(黃生:)課後 班結束說」、「(委員4:)媽媽來接你?」、「(黄生: )爸爸」、「(委員4:)爸爸來接你,回到家跟爸爸還媽 媽說?」、「(黃生:)媽媽」、「(委員4:)所以跟媽 媽說美勞課的事情,你記得是怎麼說的嗎?」、「(黃生: )不記得」、「(委員3:)那你跟媽媽說了之後,媽媽有 說什麼嗎?」、「(黃生:)没有」、「(委員3:)媽媽 没有問你說為什麼陳老師要用腳碰你嗎?」、「(黃生:) 有」、「(委員3:)有喔!啊你怎麼說?」、「(黃生: )就同學講大便」、「(委員3:)媽媽有没有說你們怎麼 會講大便這件事情?」、「(黃生:)不知道」、「(委員 3:)媽媽没有問?」、「(黃生:)(没回答)」、「(委 員2:)0K!那還跟其他同學講這件事情嗎?」、「(黃生: )没有。」、「(委員2:)好,那大概就這樣了~謝謝」等 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即渠陳明所認知當天陳老師 的行為是「踢」,之後渠和張○○就沒再嘻笑,且回家後即告 知媽媽此情之事實梗概相符; Ⅱ、且張○○因陳老師之前述行為致「臀部挫傷」(3公分x4公分) 乙情,亦有其於事發當天晚間19時許即至汐止國泰綜和醫院 急診就醫之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檢傷相片及急診病歷 資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26、2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可憑。  ③、準此,堪認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課為制止學生嘻鬧, 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受有「臀部挫傷」之身體 傷害,洵屬明確。至於被告學校另質稱:依陳老師與兩位同 學站立的相對位置來看,張○○在陳師的右側,黃姓學童在陳 老師的左側,則陳老師各用大腿碰兩位學生的臀部,陳老師 所碰會是黃姓學童的右側臀部、張○○則是左側臀部,如此會 與張○○驗傷相片所呈現右大腿外側瘀青不同;又張○○稱「當 下很痛像火燒一樣痛,很難過、很害怕,也很生氣想哭,覺 得困惑和無助」,與旁觀人黃姓學童稱「張○○當時沒反應, 沒有聽到任何好痛或特別記得注意的事情」、以及導師於調 查中稱「當天張○○和黃姓學童,我没有發現有任何不一樣的 狀況,我没有察覺到任何異狀」等情(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 ㈠)明顯不一致云云,惟查,張○○於110年3月31日事發時僅 為8歲多之小學3年級學生,陳老師於調查中亦稱其身形很小 隻,則事發當日陳老師在其後方「踢」之行為,張○○之右或 左側臀部於客觀上當均屬成人可踢到之範圍內;又張○○於事 發時乃身心尚未成熟之小學生,於事件發生的當下或在學校 的環境中,或受驚嚇或不敢表現出痛苦、害怕之反應,與常 情尚無相違,不足以之認其未有受傷之事實。   ⑶、再原告主張陳老師之前述行為,並致張○○罹患「創傷壓力症 候群」乙情: ①、查原告於訴訟初期即提出心禾診所(診治醫師乙○○○○)出具 之110年12月24日、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張○○於1 10年11月9日起至該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創傷壓力 症候群」等情(見本院國字卷㈠第30、114頁)。而因被告質 疑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主張應由鑑定確認,並聲 請調取張○○之病歷資料及心理諮商紀錄後送鑑定(見本院國 家卷㈠第223頁),是本件於審理中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台 安醫院、心禾診所、甲○○○○○○○○調取張○○之病歷資料及心理 諮商紀錄(其中,甲○○○○○○○○原於111年12月9日函覆稱為維 護當事人在校適應輿後續諮商之保密與諮商信任關係,經評 估後不由諮商所提供紀錄,較能維護當事人之最佳福祉與利 益等由而拒絕提供,嗣經原告表明同意由該所提供予法院、 兩造同意禁止閱卷而僅由法院轉送提供其他醫療院所,該所 嗣於113年2月15日函送張○○之於本事件前後之心理諮商紀錄 ;又心禾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中載有張○○之母自述渠於本事 件前之病況及張○○之反應等情〈見本院國字卷㈠第248、427、 442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㈣〉),陸續送臺大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臺安醫院鑑定,然經如下述回覆表示未克受託 鑑定:①臺大醫院以112年10月25日函及覆本院公務電話稱: 「...由於並無張○○於本案發生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 ,因此實無從回答『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係因本案 所造成之比重為何?』;所詢間『如後續仍須治療,預估後續 仍須治療之時間及費用為何?』兩者均屬於詢問未來之事先 推估問題,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 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 作用。由於每個人的生長背景與社會支持系統之差異,加上 每個人對於個別治療內容之不同反應,是以並無從由其可能 之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可事先推估預測其治療之時間 與費用。易言之:不同的人即使一樣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每個人所需之治療時間與治療費用亦有個別差異」、「因 目前待鑑定案件甚多,且如112年10月25日函文所載之理由 ,認本案不克受託」等語(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06至410頁) ;②林口長庚醫院以113年6月25日函覆稱:「...經本院醫師 審閱相關資料,實無法研判爭議事件前、後其他生活事件對 張○○身心情形影響程度之比重,亦無法單純論證因果關係, 且身心症患者精神狀態之改變極具個別化,故臨床實無法以 通案意見判定個案應安排之治療模式、時間及所需費用,故 有關待鑑定問題,精神醫學上無從提供客觀醫療意見」等語 (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78頁);③臺安醫院以113年9月16日函 覆稱:「...被鑑定人張○○於110/5/4~110/10/20期間,曾5 次於本院...醫師門診接受會談,依鑑定倫理鑑定人與醫師 角色有衝突,故無法依客觀角度做鑑定」、「並經本院團隊 討論,目前人力不足,故無法辦理此案」等語(見本院國字 卷㈠第548頁)。 ②、原告復聲請送心禾診所乙○○○○鑑定、或詢問其相關問題,經 函詢心禾診所乙○○○○後,以心禾診所113年11月7日心禾113 第022號函(即系爭回函)覆稱: Ⅰ、張○○是否因被告學校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星期三之美勞課 下課前,在洗手台前陳老師的腳與張○○的屁股有肢體接觸之 事,進而因該事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治療及 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 覆:張○○於110年3月31日後,開始有出現焦慮,對學校害怕明   顯迴避,對於屁股被碰觸到的部分特別怕髒,覺得自己很差 ,傷害自己,在校擔心有人從後面攻擊他的情況,注意力不 集中,疑似看到老師出現在家裡要掐自己脖子的症狀,此外 該學童也出現睡眠品質變差,失眠,做惡夢,根據心理師附 上的治療紀錄中,觀察到遊戲中出現和美勞老師相關的議題 等情況,以上症狀包括兒童創傷壓力症候中四大常見的對於 創傷相關經驗不正常警醒反應提高、症狀侵入性的創傷經驗 、畏避症狀和負面認知改變。這些症狀發生在事件之後,符 合臨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並對孩子的就學和學習的 狀態造成明顯的影響,故該事件確為誘發創傷壓力症候群的 主要事件及原因,有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 Ⅱ、張○○是否可能已因除前述問題㈠所述事件以外之其他因素(例 如:如附件㈢卷宗內之心禾診所111年12月3日函檢附之病歷 表第1頁所載之原告母親所自述其病況及原告的反應等情, 及如附件㈣卷宗內之甲○○○○○○○○113年2月15日函檢附之諮商 紀錄內容等情),而導致張○○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   覆:具病歷記載第1頁,母親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緒調   節產生影響,讓其對與主要照顧者分離易有焦慮,同時對於   自己成就表現易不安,但並非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故此 非創傷壓力症候群的主因,且個案當時在校的學習和人際適 應無明顯困難,此焦慮多半反應在與主要照顧者的關係和自 我要求上。 Ⅲ、承Ⅰ、Ⅱ如是,則張○○於110年3月31日事件前之創傷壓力症候 群,是否會對張○○於110年3月31日之後創傷壓力症候群產生 影響?其影響之程度或比重為何? 覆:承Ⅰ、Ⅱ,張○○母親與家庭狀態過去所呈現的困難,並非   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故非造成創傷壓力症候群的原因。 Ⅳ、張○○如有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其病況之程度如何?目前其 精神狀況是否已復原?或後續仍有治療之必要?如後續仍有 治療之必要,建議之治療方式及預估須治療之時間、費用( 計費標準)為何? 覆:張○○在事件發生之後,四年級上學期開始出現畏懼去上學   的情況,四年級下學期開始嘗試漸進式返校,五年級開始嘗   試練習一整天待在學校,六年級逐漸可以穩定去上學。期間 張○○仍有陸續出現創傷的入侵經驗(作惡夢,覺得美勞老師 可能會不預警出現,擔心有人從背後攻擊),睡眠障礙(睡 前覺得非常焦慮恐慌,入睡困難,有時半夜會驚醒),以及 對於學校過度警醒的反應(上課的時候心靜不下來,無法專 心,一直擔心有人會從背後攻擊他),在校感覺麻木壓抑( 在學校時張○○需要盡力壓抑自己擔心害怕的情緒,回到家後 需要獨自一人安靜一段時間才能平復),情緒表達因難等症 狀。張○○小四五期間平均每個月約回診1、2次,六年級回診 頻率約1、2個月1次,在門診主要透過藥物治療和支持性的 會談,以協助症狀的穩定和就學等適應功能的復原,並提供 父母支持孩子的策略與方法。目前觀察張○○升國中環境轉換 後,臨床症狀明顯改善,到學校的壓力減輕,該生否認擔心 有人從後面踢他,失眠、過度警覺的狀況,同時注意力亦有 改善,能和現在的老師建立關係,但張○○對某些特質的老師 仍有較敏感的反應,目前還在評估中。醫療處置有嘗試幫助 個案減藥並停藥,建議維持每2個月回門診追蹤,以評估張○ ○在不同環境下,對壓力的敏感度和情緒行為復原的狀況, 尚無法斷定張○○不需要回診,建議規律返診,持續至明年( 即114年)3月再評估目前藥物停止之後的適應和復原。 Ⅴ、承Ⅳ如張○○後續有治療之必要,其是否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 ?如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預估需接受心理諮商之時間、 費用(計費標準)為何? 覆:本所治療均安排於醫療之門診治療,因在他院進行心理治療 ,故本所並未安排張○○的心理治療,就所詢及問題有困難作相關 判斷,建議與其進行心理治療之心理諮商師進行討論等語。   (以上見本院國字卷㈡第22頁、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㈤)。   Ⅵ、本院審酌:心禾診所乙○○○○係台灣大學醫學系畢業、精神專 科醫師,歷任台北榮總玉里分院精神部主治醫師、台北榮總 兒童青少年科專任研究員等職(見本院國卷㈠320頁),具有 相當之精神醫學專業性;又就前述醫療院所回覆之不克受託 鑑定之考量因素(如無本案發生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 、經審閱相關書面資料無法研判爭議事件前後其他生活事件 之影響程度比重及因果關係、因身心症患者精神狀態之改變 極具個別化而於臨床上無法以通案意見判定個案應安排之治 療模式時間及所需費用等),心禾診所乙○○○○已參酌本件後 續調取之甲○○○○○○○○檢送之張○○於本事件前、後之完整心理 諮商紀錄,及於本事件後多次治療張○○所見之病徵而提供專 業研判,且司法實務上亦不排除以詢問診治醫師之方式而代 鑑定之證據方法(參本院國字卷㈠第332至335頁);復參諸 張○○於本事件發生後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於110年4月13日 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即記載「3/31因老師 想制止同學說話用腳踢pt'、ma表示之後不太願意上學,開 始出現一直想去換衣服、怕髒」、於110年5至10月至臺安醫 院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即記載「Present illne ss:Art teacher's maltreatment:kicking his ass  after class on 3/30...」、「anxiety and PTSD (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symptoms:needs to wear  a backpack to prevent''being hurt from his  back'',fear of talking to the event again, re experiencing, avoid to enter school again fear ful of being in art class.」等擔心有人從背後攻 擊、不願再談及本事件之反應(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等 情,可認心禾診所乙○○○○以系爭回函所陳:(a)張○○因本 事件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b)張○○於本事件前因母 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緒調節產生影響並非造 成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c)張○○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治療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d)依 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個月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 再評估等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足憑採。 ③、準此,堪認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課為制止學生嘻鬧, 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受有罹患「創傷壓力症候 群」之心理傷害,洵屬明確。至於被告學校另質稱:同時被 踢者尚有黃姓學童並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一般人被 踢傷瘀青顯不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系爭回函內容係倒 果為因,不符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個別事件對於每個 人之身心狀況所造成之影響本有差別,依系爭回函及心禾診 所病歷中記載張○○因母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 緒調節產生影響(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張○○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於本事件前即有斷斷續續至甲○○○○○○○○進行 心理諮商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㈤),可知張○○係心 理較敏感之兒童,而小學3年級且心理較敏感之兒童遭成人 從背後踢其臀部,可能造成受驚嚇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乙情,應無違背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及因果法則,是被告學 校以此節主張陳老師之行為與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不足以之推翻前揭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 課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臀部挫傷」並罹患「 創傷壓力症候群」而受身心傷害,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被告學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再「 (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 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 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 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張○○請求醫療費用26萬2,675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張○○因本事件致「臀部挫傷」並罹患「創傷壓力 症候群」,而有至急診醫學科、身心醫學科或精神科就診之 必要,為此已於110年3月31日至113年11月15日期間支出至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安醫院、心禾診所就診費用共3萬3,3 25元乙情(見本院國字卷㈡第36頁之附表1),業據提出此部 分已支出之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16至135、504 至513頁,及卷㈡第46至56頁)為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因張○○於114年3月底前仍有再至身心醫學科或精 神科就診之必要,而(因本件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預為請求就診一次之費用250元乙情,依前揭心禾診所乙○ ○○○於系爭回函陳稱: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 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依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個月 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再評估等情,亦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是以上合計3萬3,575元就診費用,均應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張○○如前述因本事件致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 ,而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為此已於110年4月8日至114年 2月7日期間支出至甲○○○○○○○○、丙○○○(為隨同甲○○○○○○○○ 之同一位心理諮商師,故自112年起轉至丙○○○)接受心理諮 商之費用共22萬2,500元(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40至141頁之附 表3),並因張○○於114年3月底前仍有再接受心理諮商之必 要,而(因本件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預為請求心 理諮商3次之費用共6,600元,以上合計22萬9,100元等情, 提出此部分已支出之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36至 150、514至526頁,及卷㈡第40至45、142頁)為證,並聲請 函詢丙○○○關於張○○諮商之原因及費用等節,經該所以113年 12月31日函檢送之諮商摘要表覆稱:個案因110年3月31日被 告學校教師與個案有肢體接觸一事,導致個案出現過度警覺 、不安、及懼學等症狀開始諮商;評估個案在114年3月底前 仍有心理諮商的必要,自113年11月9日後至114年3月底前心 理諮商費用預估為1萬9,800元(註1:每次2,200元,預計進 行9次共1萬9,800元。113年11月9日至12月31日實際進行2次 ,114年1月至3月預計進行7次〈隔週1次〉)等語(見本院國 字卷㈡第88頁、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㈤)為據。考諸前揭心禾診 所乙○○○○於系爭回函陳稱: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 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依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 個月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再評估等情,本件張○○請求 至114年3月底前之心理諮商費用,固非無據;惟依系爭回函 及心禾診所病歷中記載張○○因母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 其焦慮情緒調節產生影響(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張○○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本事件前即有斷斷續續至甲○○○○ ○○○○進行心理諮商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㈤),則張 ○○於本事件後再至前已陸續接受諮商之甲○○○○○○○○(嗣隨同 一位心理諮商師轉至丙○○○)進行心理諮商,當有部分係延 續本事件前預計進行心理諮商之排程,而無從令被告學校賠 償全部之心理諮商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 酌張○○於本事件前、後接受心理諮商之原因及情狀,認張○○ 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22萬9,100元之半數即11萬4,550元,為 被告學校因本事件應賠償張○○心理諮商費用之損害。 ⑶、準此,張○○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包括就診費 用3萬3,575元、心理諮商費用11萬4,550元,共計14萬8,125 元,逾此金額則難准許。  3、就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張○○之父母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張○○於年紀尚小之際即因本事件而致身心受傷害, 且自事發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持續就診將近4年, 衡情顯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張○○之父母眼見未成年子 女身心受創且長期接受治療,當亦受相當心理衝擊,並較平 時付出更多心力,而對其等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負擔 ,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能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學校因本事件應賠償張○○之精神 慰撫金為12萬元、應賠償張○○父母之精神慰撫金各為6萬元 為宜。 ⑶、準此,張○○、張○○之父母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各為12萬元、6萬元、6萬元,逾此金額則難准許。 4、綜上所述,張○○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萬8,125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6萬8,125元;又張○○之父母得 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並均得加計自原 告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學校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1-國-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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