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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張巧玲 相 對 人 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全 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 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25日提 出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 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8萬 50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 第15035號支付命令確定。異議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4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13 萬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 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為他案即111年 度司執字第11889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相對人可獲分配之款項,爰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最終獲分配受領17萬8,609元(含執行費用3,044 元),就不足部分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債 權憑證。異議人取得上開分配款後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確定在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結案,惟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原裁定未查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併 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及分配完畢,並已由本院發給異議 人債權憑證,異議人已無標的物可再追加強制執行之可能, 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亦已確定,異議人已無法再 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逕以異議人迄未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尚有於 系爭假扣押事件中追加執行標的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可能繼續發生,訴訟難謂已終結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裁定准許通知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 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所謂「 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 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 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因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反之, 如已執行之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已無繼續執行之可能,供 擔保人無從再依該執行程序追加執行標的,即難謂受擔保利 益人仍可能受有損害而無法確定損害額,自應准許供擔保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38萬5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由聲請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035號 支付命令(嗣於112年9月11日確定);異議人於112年8月31 日以其業經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 ,而相對人之財產已由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邱玉姐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定於112年9 月22日上午分配,依該執行事件中之分配表所示,相對人將 可獲發還205萬3,791元,異議人因尚未取得上開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未能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中參與分配,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 聲請供擔保准許於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205萬3,7 91元分配發還款於38萬5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 12年8月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13萬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於38萬500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異議人提出13萬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7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併 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可獲分配之款項,異議人另執112年度司促字第1503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一併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6月7日實行分配,異議人獲分配17萬8,609元(含執行費 用3,044元),經異議人領取完畢,異議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另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債權憑證;異議 人於113年7月10日具狀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系爭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假扣押 事件及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僅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惟本件異議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 請假扣押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受分配之發還款205萬3 ,791元,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實施假扣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將上開205萬3 ,791元款項中異議人可獲分配之17萬8,609元(含執行費用3 ,044元)撥款分配予異議人,及將剩餘款項撥款分配予其他 參與分配之相對人債權人,均經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受領完 畢,並就不足清償額部分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債 權憑證予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執行程序終結,此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假扣押事 件查封標的為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分配之款項, 且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者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 議人雖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可獲分配之款項 業經分配完畢,相對人若有因執行受有損害之情,自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日起,即可確定不再繼續發生,其 損害範圍已屬可得確定,而得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且異議人 前所執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異議人無法再持之 就相對人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不致繼續受損害,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確已終結。從而 ,異議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迄未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且假扣押擔保之本案債權尚未全部受清償,假 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中再 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可能繼續發生而無法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 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 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31

TNDV-113-事聲-4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 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 ,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 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 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 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再按因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 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 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 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執行法院亦可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 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故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 件,經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或同額之國 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 1,04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伊以1,0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扣押。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供擔保後 聲請假扣押執行,伊提存1,045萬元(案號:原法院109年度 存字第64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嗣抗告 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請求返還擔保金,且本案訴訟業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確定,則抗告人既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擔保金已因 債權人執行取得而不復存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顯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36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下稱原處 分),原裁定未查予以維持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未合。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法院所為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故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房地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式 ,加 損害於抗告人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5萬元之範 圍內准予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許抗告人以350萬元或以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 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據此 如數提供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相對人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 ,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 提起本案訴訟,即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於 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民 事起訴狀節本、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庭期通知書、 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74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4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93頁,本院卷 第37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兩造間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 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前向原 法院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於113年6 月7日、113年7月31日對該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且受擔保 利益人即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在提存所主任前表示同意提 存人即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由板信銀行扣押收取,並記 明筆錄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 號擔保提存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4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發收取命令准許板信銀 行收取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板信銀行於113年9月30日向原 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13年10月4 日准予領取之情,亦有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 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4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可參。依 上說明,系爭擔保金業經板信銀行執行取得,相對人自不得 再聲請返還。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 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31

TPHV-114-抗-11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起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伊前遵本院113 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伊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供新臺幣(下同)31萬元 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案號:113年度存字第177 0號提存事件)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在案(案號:113年度執全字第275號)。茲因兩造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已同意伊 取回系爭擔保金,復經伊於114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 後未行使權利,伊亦於同年3月3日具狀撤回113年度執全字 第2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固於114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 到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有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19頁)。惟聲請人於 同年3月3日始具狀向桃園地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聲 請人提出之撤回強制執行狀收文戳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37、51頁),依上說明,聲請人於同年年 1月10日所為前揭催告,顯非於「訴訟終結後」為之,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尚非有據。  ㈡第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伊依本院1 13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供系爭擔 保金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兩 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216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於同 年月31日已同意伊取回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相對人之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 人亦未具狀異議(見本院卷第29、31、33頁),並表示確有 簽具一份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上開同意 書為相對人所簽名,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應 堪採信。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8

TPHV-114-聲-6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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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2號 原 告 林美枝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戴朝暉變更為黃宥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413頁以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保單質借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被告應將原告終止保單時逕自扣除之質借新臺幣 (下同)1359萬7000元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 請求,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請求上 開款項之利息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變更第㈠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 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67頁);又於114年2月17日追加兩造間保 單約款第19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91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基礎事實同一之保險契約,揆之前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7月21日向被告投保穩賺100變額萬能 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費2500萬元,下稱系爭 保單),並約定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詎料,訴外人李 美玲(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曾偉明之配偶,嗣於107年10月 16日離婚)於107年5月22日持借款合約書向伊謊稱需要換約 云云,要求原告在被告之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之「本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 下述受託人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 責,與貴公司無涉,借款人(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 之欄位上簽名,原告出於信任李美玲,即簽名於上開欄位。 嗣李美玲再將系爭合約書其餘欄位如保單號碼、要保人、被 保險人、借款金額、匯入要保人帳戶帳號及受託人為李美玲 等欄位,未經原告同意予以增補完成,並於107年5月23日持 之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1359萬7000元,被告於107年5月 28日將上開1359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所有臺中 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 李美玲持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盜領19萬8434元,並陸 續轉帳1341萬元至李美玲所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計1360萬8434元)。被告收受系爭合約書後,曾 致電欲向原告確認其借貸真意,然日間聯絡電話欄位為李美 玲所填寫,其上記載之電話號碼為李美玲居所電話,並非原 告之聯絡電話且原告並未與李美玲同居。被告所為查訪電話 實際上係由李美玲假冒接聽,並向被告回覆確實欲向被告借 貸,致被告陷入錯誤,進而如實撥付系爭款項。伊並無向被 告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後續借貸事務之完成乃李美玲 以非法方式,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拒絕承認李 美玲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原 告不生效力,原告自無與被告達成合意,兩造間並無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前因系爭保單遭訴外人陳正昌為假扣押, 直至110年10月29日始撤回假扣押,原告旋即終止系爭保單 ,然被告將系爭款項予以扣除,方將剩餘款項返還原告,然 系爭款項遭李美玲盜領一空,原告未受有利益,卻須承擔13 59萬7000元債務,顯然不公,兩造間既無借貸系爭款項合意 ,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保單時扣除1359萬7000元及利息等金 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保 單第19條約款請求被告全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未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而受有利益,原 告所稱損害係因李美玲盜領系爭款項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 關,原告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後,於107年5月23日以系爭保單向被告質借1359 萬7000元,雖致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減少,然減少金額 亦同時轉換為同額借款,並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原告 整體資產並未減少,僅係以不同形式呈現,借款前為保單帳 戶價值、借款後為借款金額加上保單帳戶價值,系爭款項並 未因此成為被告資產而致被告獲有利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原告個人財產,被告不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 而獲利,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質上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要保人對於保單之質借或終止,充其量僅係對於自身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處分,僅增減要保人個人之資產數額,而不會變 動或影響保險公司之資產。依系爭保單約款第19條第3項, 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時,系爭保單之現 存保單帳戶價值,已因原告先前辦理質借而減少相當於借款 金額1359萬7000元,故被告給付原告之解約金並未計入系爭 款項,要屬當然,被告要無可能因此獲得任何額外利益。退 步言之,原告縱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實係肇因於李美玲之盜 領行為,與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無涉。原告雖主張其受有 終止系爭保單時未能領取1359萬7000元同額解約金之損害, 然細究本件事實可知原告早於107年5月23日辦理系爭保單之 質借時,即已因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而先行 支領,致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減少1359萬7000元,故原 告嗣後終止系爭保單時,自保單帳戶價值所結算之解約金, 本不存在原告所稱短少1359萬7000元之情。至原告主張未受 有利益或受有損害,實係因李美玲將被告已匯入原告系爭帳 戶金額盜領殆盡所致,如未發生李美玲盜領事件,原告透過 系爭保單質借領取系爭款項,且於終止系爭保單時領取扣除 系爭款項及解約費用之解約金,均僅係領取其於系爭保單所 積累之保單帳戶價值,自無受損害可言。被告確已將系爭款 項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原告並未否認,原告自未因被告行為 而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於結算系爭保單帳戶價值時扣除系 爭款項,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再者,原告不得以李美玲 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 責任。被告於107年5月23日接獲原告委託李美玲代提出系爭 合約書、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擬 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經被告核對確認原告於系爭合約 書之簽名,與留存於被告之原告簽名相符,並於當日下午, 由被告公司人員電訪確認原告之借款申請意願後,被告隨即 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合約書之借 款人親簽欄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且被告已將系爭款項 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故原告既於系爭 合約書上親自簽名,且將其身分證及存摺交由李美玲持有之 行為,均已形成委託李美玲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之外觀,客觀 上已足使被告信賴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李美玲之事實,依民 法第169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不得向被告 主張系爭合約書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即使認為原告授予李 美玲之代理權,係為辦理系爭保單之換單事宜,不及於系爭 保單之質借,然由: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時,已確實核對 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之簽名與被告留存之原告簽名樣式相符, 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合約書之借款人親簽欄位為其本人所親簽 ;系爭合約書之委託欄位明確警示委託他人辦理保單借款之 效果:「本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 下述受託人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 責,與貴公司無涉」;為確保借款最終係由原告本人領取, 委託代辦之保單借款僅能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帳戶,被告 並已確認原告檢附之農會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確實為原告 本人所有;鑑於系爭保單借款之金額較高,被告於當日下午 由被告公司訪員致電確認原告之借款申請意願,足證被告辦 理系爭保單借款已善盡注意義務,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 從而,縱使原告授權李美玲之代理權範圍限制在辦理系爭保 單之換單,不及於系爭保單之質借,然前開限制並非善意無 過失之被告可得知悉,故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不得以 代理權限制對抗被告。被告並未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而 獲有保單借款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益,並無理由。原告所稱之損害,純屬 李美玲盜領系爭保單借款所致,要與被告全然無涉,原告自 不得以李美玲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告,並要 求被告為李美玲之不法行為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查,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約定以原告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節,有系爭保單及約款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9至21頁、第61至71頁)。嗣於110年11月4日,原告 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則有終止契約申請書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73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質借係李美玲所為,原告不予承認,且 原告已終止系爭保單,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保單第19 條請求被告返還1579萬2473元及利息等,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保單,被告應將以系爭合約書扣除之 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再者,系爭保單第19條約定略以:要保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帳戶價值而申請終止契 約時,本公司應以收到前項書面通知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 日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解約金,並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償付之,有保單約款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67至68頁)。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終止後,被告竟予以 扣除1359萬7000元及利息等合計1579萬2473元,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保單第19條請求被告全 數返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前開關於舉證責 任分配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合約書之「本 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下述受託人 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責,與貴公 司無涉,借款人(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位,實已 明確記載該份文件係為授權受託人辦理「保單借款」事宜, 經原告在該欄位予以親自簽名後,並由受託人持有原告系爭 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 借之情事,有系爭合約書、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此,即屬由 原告之行為事實使被告信以為原告已就上開事宜之範疇,授 與李美玲代理權以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且簽訂系爭合約書,揆 之前開規定,應使原告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 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否認其有使被告信賴之表見代理之外觀,原告係遭李 美玲欺騙,並以被告公司人員電訪過程,並未確認訪談對象 為原告,原告自無在電話訪談中創造所謂使被告信賴之表見 外觀云云,然則,原告前開簽屬系爭合約書之行為事實、交 付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等情,即已形成委託李美玲 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之外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以李 美玲於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陳稱略以:當時我跟林美枝說 保單要換單要她簽名,保單字很小她也沒有看,她想只是換 單,她沒有懷疑就簽名。(問:你當時用保單換單請林美枝 簽名的用意,就是要拿到這個借款?)對,目的就是保單質 借,要補我自己的缺口,保單能借多少錢就借多少錢,讓林 美枝在保單上簽名,跟後面我的提領都是要補我資金的缺口 的犯意等語,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並 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陳述內容(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李 美玲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否 認原告有何創造表見代理之外觀,然查上開另案刑事案件各 述情節係發生在李美玲與原告間,本件並無被告知悉上情之 相關證據資料,則被告所辯前開有關表見代理一節,仍屬可 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電訪過程等情,雖有錄音譯 文可參(本院卷第43、79至80頁),然證人李美玲到庭結證: 該次電話是證人李美玲要讓被告保險公司人員誤認後續接聽 電話為原告本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1頁),然觀之該電話 錄音譯文內容固係由李美玲冒充原告所為,然被告依其所收 受系爭合約書之簽名既為原告所親簽,且有原告所有系爭帳 戶、身分證影本等件一併交與被告,被告因而信以原告授權 李美玲之外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電訪紀錄並無構成表見 外觀云云,核與上情不符,不足為採。    ⒋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 照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 發生效力。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明示承認外, 其依本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效果 意思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合約書 借款本息之還款7萬0779元、於109年9月30日向被告辦理系 爭合約書借款本息之還款100萬元、於110年7月29日向被告 辦理系爭合約書借款本息之還款50萬元等情,有各還款說明 文件及匯款憑證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41頁),且原告並不爭 執上開匯款行為,並提出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 第279至292頁)。觀之該文件明確載以:如台端欲辦理還款 業務,請依下列步驟進行;還款前請先致電免付費專線確認 截至還款日之金額;採銀行匯款者,請以要保人帳戶轉帳匯 款,勿以現金或支票存入等說明事項,並有保單號碼、還款 金額、匯款總金額、要保人姓名等欄位,並經原告填寫保單 號碼無訛。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業已知悉系爭保單之質借事 宜,並以前開方式償還系爭合約書之借款事宜,足認原告已 承認李美玲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合約書之真意等語,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已解除系爭保單而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    ⒌再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 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 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 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 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第1025號、 第6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 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第壹條第一項約定:借 款人申請借款之金額,以借款當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保單帳戶價值範圍為限。且系爭合約書之簽名欄位上亦 載明係以該保單號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被告申請借款 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可查(本院卷第23、75頁)。查,系爭保 單質借所得之金額,業已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意旨及約款可知,系爭合約書所借款之 系爭款項係以原告投保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價值範 圍為限,經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後,就被告而言,並無增加任 何利益可言。又,前開帳戶係遭李美玲基於詐欺之犯意,李 美玲持原告之存摺、印章盜領款項合計1360萬8434元一節, 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63頁),並經本院調 閱該卷核閱屬實。依此可知,原告本件請求系爭款項1359萬 7000元,顯係李美玲盜領行為所致,並非因系爭保單之質借 或終止。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業已將系爭保單借款匯入原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主張其未能獲得系爭保單借款,實 係因李美玲盜領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受 李美玲詐騙而協助辦理系爭保單質借,被告應承擔借款匯付 李美玲之損害,並由被告向李美玲求償,與事實不符。況, 被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系爭款項業已置於 原告之支配管下,得由原告自由處分。如非李美玲冒用原告 之名義、持原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以盜領,原告即無由因 此受有未能獲得系爭保單借款之損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 原因,乃係李美玲之盜領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核與前開 約款內容等相符,應屬有據。依此,被告並未因系爭合約書 借貸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系爭帳戶損失1359萬元7000 元係因李美玲盜領所為所致,顯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 並不相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保單,被告應將以系爭合約書扣除之 系爭款項之利息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約定第5條:「借款未償還前,如貴 公司(即被告,下同)依本契約條款給付各項保險金、年金、 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金額,或本契約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時,貴公司無須通知,得扣除 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本院卷第23頁)。  ⒉本件原告以自身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美玲辦理系爭保單 之質借事宜,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 辯稱系爭保單之質借已成立且生效,應屬可採。從而,兩造 即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則依系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約 定第2條:「本件借款之利率依貴公司(即被告,下同)所公 告之保單借款利率計算,年利率為5%…」、第3條:「借款利 息每滿一年付息一次,利息到期日應向貴公司自行繳納,但 貴公司派員收取時自應照付。」(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此 主張其依約計收系爭保單質借之利息,而自應給付原告之系 爭保單解約金中扣除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且系爭合約 書既已成立、生效,則前開約款約定內容即屬系爭保單質借 之借款利息,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被告據以扣除系爭款 項之利息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 爭保單第19條約款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保單第19條約款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 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8

TPDV-112-保險-52-20250328-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峻東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雲雄即茂泰企業社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 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33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70,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因 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且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爰 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和解契約、本院113年度 司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全字第21 4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憑,惟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將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 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存 證信函之收件回執,該通知並於114年3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 ,惟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是本院尚難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生催告效力,自亦無從判定相對人是 否已知悉得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欠缺,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8

ULDV-114-司聲-21-20250328-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相 對 人 許其祥 鄭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 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6萬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49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 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8

TYDV-114-司聲-92-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江國鈞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相 對 人 黃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30,000,000元,關於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 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47號 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76號函文 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 終結,且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 21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76號通知行使權利 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滿21日,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新北、宜蘭地 方法院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關於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黃純 萍部分,聲請人雖有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 惟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7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尚未合法送達 相對人黃純萍滿21日,相對人黃純萍仍有提起相關損害賠償 訴訟之可能,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至相對人秦啟松部分,經本院114年2月20日命聲請人於文到 五日內補正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該通 知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亦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純萍、秦啟松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7

TCDV-113-司聲-1535-2025032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麗珅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尤綵璿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00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 ,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 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 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8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節字第700號)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且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 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 書、北院縉113司執全節700字第1149000298號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縉113司執全節字第700號函、北院 信113司執全節700字第1144058672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楓114司執全助和11字第114403443 1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 人撤回,且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 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 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27

KMDV-114-聲-3-2025032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羅淑惠 相 對 人 陳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淑惠與相對人陳政男間請求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 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 執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假扣 押事件卷、113年度存字第4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85號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7

SCDV-114-司聲-42-20250327-1

士事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士 司聲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2月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參在卷可 稽,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假扣押擔保事件有無受損害,應審酌該假扣 押所擔保標的相關訴訟(即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262號及11 0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判決及理 由為判斷,不應僅憑異議人所為求償之本院111年度士小字 第2511號、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90號(民事異議狀誤載為1 11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民事案件遭駁回之外觀,即認定該 假扣押事件並無損害發生,且未調取本案訴訟參酌判決與事 實理由,也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73年度 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受擔 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 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 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 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 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 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 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請求異議人給付管理費事件(即本案訴訟),併 就本案訴訟之請求據以聲請假扣押,經依本院109年度士全 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以供擔保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 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11年度士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 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相對人並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 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 、本院111年度士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證 明文件及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13年8月20日以其已撤銷假扣押,應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異 議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為由,具狀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 而異議人前於111年11月8日就相對人所為前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對異議人之財產所生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有 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下稱甲案)及111年度士簡調 字第1390號(下稱乙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 於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亦 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查明無誤,然前開甲案經本院 以111年度小字第25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小上字第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判 決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之說明,堪認此部分之假扣押並無 損害之發生,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則原裁定據此准 予返還擔保金,尚屬有據。另前開甲案之追加起訴及乙案部 分,嗣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111年度士簡 調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 件之裁定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案件卷宗 查核無誤,而依前開裁定所載內容,均屬起訴不合程式而駁 回其訴,並未經實體審理而為認定,固難據此逕認此部分之 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然前開甲案之追加起訴及乙案部分, 既經本院以前開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應視為異議人未曾 起訴行使權利,而難認異議人於受前開催告後已依法行使權 利,相對人自得據此請求返還擔保金,則原裁定認此部分假 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雖有未洽,復未就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結果加以論述,然於裁定之結 果並無影響,且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前,因認原裁定准予 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27

SLEV-114-士事聲-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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