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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徐美鳳 被 上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召開111年第三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就「電梯屆齡汰換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 召開之中友綠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1年第三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電梯屆齡汰換案」 (下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或確認系爭 會議不成立(見原審卷二第333、413頁)。嗣於本院更正確 認會議不成立部分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調 整訴之順序為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 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93、331至332、350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未清 點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出席數、由主席宣布開會與致詞、 或就議案進行溝通討論,即於同日晚間5時至8時,持續讓區 分所有權人進行簽到、投票、簽退,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亦屬偽造,無法證明系爭議案於決議時 符合規約所定出席數與表決數;且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委託出 席人數102人,然各該委託書均屬「代理人」欄空白之委託 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規範意旨,上開代理出席應屬無效,不得計入出席人數。故 系爭決議應不成立。退步言之,系爭議案之計票過程混亂、 標準不明;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代理人」欄空白之委託 書,交由不具代理人身分者代為表決權;況系爭會議紀錄記 載之決議結果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 第27條第3項、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後段規定,伊已當場表 示異議,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 情。爰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㈢備位 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29日開會通知單上,已載明系 爭會議之開會方式為簽到、領取表決單、投票、開票,投票 截止時間為晚間8時30分,斯時清查人數,如通過門檻即唱 票,如未通過門檻即宣布流會。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共268 人,其中親自出席166人、委託出席102人,委託出席者委任 之代理人亦符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會議出 席人數已逾應出席人數430人之半數,且系爭決議同意票為2 50人,亦符合系爭社區規約所定表決數,自屬合法有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 5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430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依管理條例第 31條規定,公寓大廈規約得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 席數與表決數。而系爭社區109年12月修正之規約第25條及1 11年2月18日修正之規約第25條均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出席數為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有各該規 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185頁);兩造亦達成爭點簡化 協議,同意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欲通過系爭決議, 應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所定「經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之出席數與表決 數(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系爭會 議應經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即215人(計算式:430×1/2=2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同意,始得成立系爭決議。  ㈢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會議之會議時間為111年8月25日 晚間7時,實際出席268戶(含委託102戶),經主席致詞並 宣布開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議案表決後通過系爭決議 (該次會議僅有單一議案),固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7頁)。然姑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係屬偽 造(見原審卷一第409頁),系爭會議之主席即主任委員於1 11年8月25日晚間7時實際上並未報告出席人數及宣布開會, 係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始清查簽到人數是否達2分之1, 後由總幹事宣布出席人數乙節,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84、194、333頁)。再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自是 日晚間7時50分許開始錄影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一第399、 413頁,本院卷第187頁。光碟外放原審卷後及本院卷第189 頁證物袋),顯示系爭會議所在會場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 至56分39秒許、8時10分5秒至11分9秒許(依開始錄影時間 及播放時間換算,下同),畫面中在場人至多僅10人,且無 開會討論議案之情形,經上訴人一再異議出席人數不足、沒 有會議、沒有討論,主任委員僅覆稱:會議已在進行中,開 會只有投票,沒有一定要討論等語;俟同日晚間8時36分52 秒許,總幹事雖宣布應到430戶、實到265戶、合乎法定人數 云云,惟斯時畫面中在場人亦僅10數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94、199至210頁)。佐以被上訴人坦言: 系爭會議之開會方式即是簽到、領取表決單、投票、開票而 已。投票完必須簽到數達2分之1才成會,才會唱票,未超過 2分之1即流會。所謂2分之1係以簽到為準,不是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4、333頁)。足見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僅自111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30分止 陸續至會場投票,期間未曾經主任委員清點出席人數後宣布 開會,亦無會議之形式,更未進行議案討論,迨於晚間8時3 6分許由總幹事宣布出席人數達於法定出席數時,實際復僅 約10數人在場,已簽到投票者多已離場;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會議自晚間7時許至總幹事宣布出席人 數合於法定出席數時止,於何一時點之在場區分所有權人人 數加計委託出席人數後確達於應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自難 認系爭會議有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作成系爭決議。是 上訴人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數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11年7月7日即有辦理電梯汰換案說明 會,系爭會議僅係針對系爭議案行使同意權。且伊於同年月 29日開會通知單上已載明系爭會議之開會方式為簽到、領取 表決單、投票、開票,投票截止時間為晚間8時30分,斯時 清查人數,如通過門檻即唱票,如未通過門檻即宣布流會, 會議程序並無瑕疵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9頁,本院卷第184 、195、219、333頁)。惟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 會得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方式,系爭社區規約第8 條授權制訂之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亦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集、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未授 權管理委員會得決定會議進行方式,此觀系爭社區規約及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原審卷二 第19至49、169至197頁,本院卷第225至228頁);被上訴人 復自承:規約未明文規範召開方式(見本院卷第219頁)。 被上訴人固另提出系爭社區109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之議事規則(見本院卷第245頁)為佐,然姑不論上 訴人否認上開議事規則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99頁),該議 事規則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得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 方式,自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執前詞抗 辯其得以開會通知單所載方式進行系爭會議,會議程序無瑕 疵云云,要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會議紀錄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倘未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者,視為決議成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 第461頁,本院卷第219頁)。惟上開規定僅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未經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數與表決數之區分所 有權人做成決議,經召集人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依法作成決議時,針對該重新召 集會議所為之決議,始有適用。系爭會議並非系爭社區依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之會議,自無同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辯前詞,尚屬誤會,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 即毋庸裁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上-274-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 告 吳慶華 被 告 富甲干城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素珠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次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富甲干 城B區大樓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請求富甲干城B區大樓於113年12月21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予撤銷。依前揭說 明,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自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 有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備位 聲明,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訴,不另計備位聲 明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4

TCDV-114-補-70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連世澤 被 告 京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9建物所有 權人,為京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京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為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不得連選連任,其餘 管理委員,得連選連任。」。訴外人葉絲緁於民國109年9月 22日當選管理委員,並被管理委員互推而擔任被告管委會第 10屆財務委員(任期2年),依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葉絲緁 不能於111年11月間許士為辭任第11屆主任委員後,自111年 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再連任第11屆主任委員。爰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為被告與葉絲緁間自111年11月18 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京王社區於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是於同年7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議 ),因未達法定人數,經訴外人葉絲緁(以被告主任委員身 分召集)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第1項規定重 新召集之會議。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並於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倘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能視為成立。本件關於11 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所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 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並未依規約第4條第10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原告等各 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決議也未曾由葉絲緁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第32條第3項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故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 有嚴重瑕疵,行政程序違法,原告應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以維權益。實則,倘被告確實有於112年9月19日將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投遞至原告住所信箱,原告不可能在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18日意見單一再提及請其依法提供系爭會議會 議紀錄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併送達應以雙掛號為之,以杜絕 爭議。況如前述,葉絲緁於A會議及系爭會議召集時,並不 具主任委員身分,依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不能擔任系爭會議 之召集人,其召集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生效力。原告於參與 系爭會議時曾就葉絲緁之職位當場提出質疑,非無異議,故 得提起本件決議撤銷之訴。    ㈢併為聲明:   ⑴京王社區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即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113年8月29日止 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京王社區第10屆(109年9月22日)主任委員為蘇嘉澄、葉絲 緁為財務委員;110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 日改選羅云為主任委員;羅云於110年9月間辭主任委員,改 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京王社區第11屆(111年9月27日)主 任委員為許士為、葉絲緁為備位委員;111年11月18日許士 為辭主任委員,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即葉絲緁乃於許士 為辭主任委員後,再擔任主任委員,自非「連任」,而無違 背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 與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既為京王社區主任委員,自有權召 集系爭會議。退步言,假設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並非 京王社區主任委員,則於系爭會議召集時,京王社區既無主 任委員(即無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當然召集人),葉絲緁又 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規定,葉絲緁仍有權召集系爭會議。本件原告有 參加系爭會議,並無任何異議。且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業經 京王社區總幹事於112年9月19日投入原告信箱,並布告欄及 網路(https://keionais.blogspot.com)公告,原告及其餘 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受後7日內均並未以書面提出異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視為成立。又 被告雖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決議成立後10日 內為第二次送達及公告,但該項規定並無明定違反之效力, 故不能作為系爭決議究否生效之要件。即系爭決議並未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或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 議乃合法有效。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9建物所有 權人;葉絲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2樓 之1建物所有權人,其等均為京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㈡京王社區於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 議)是於同年7月28日召開A會議,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法定人數,經訴外人葉絲緁(以被告主委身分召 集)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 集之會議。  ㈢被告管委會於109年9月22日會議推舉蘇嘉澄為京王社區第10 屆主任委員、葉絲緁為財務委員(詳調字卷第20頁);110 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日改選羅云為主任委 員;羅云於110年8月間辭主任委員,110年8月31日改選葉絲 緁任主任委員,同年9月14日公告(詳本院卷第129頁)。被 告管委會於111年9月27日會議推舉許士為為京王社區第11屆 主任委員、葉絲緁為備位委員(詳調字卷第19頁);111年1 1月18日許士為辭主任委員,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詳調 字卷第21頁)。  ㈣李明暖為京王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3年8月30日迄1 15年6月30日止。  ㈤京王社區11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紀錄如被證4所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葉絲緁自111年11月1 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因違反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不得 擔任京王社區主任委員,故其於前開時期無權以京王社區主 任委員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法 律上利益。承前,兩造對於:被告管委會於109年9月22日會 議推舉蘇嘉澄為京王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葉絲緁為財務委 員;110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日改選羅云 為主任委員;羅云於110年8月間辭主任委員,110年8月31日 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同年9月14日公告。被告管委會於1 11年9月27日會議推舉許士為為京王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 葉絲緁為備位委員;111年11月18日許士為辭主任委員,改 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等情,並無爭執,可信屬實。則雖葉絲 緁為京王社區第10屆財務委員,再繼任主任委員,然於第11 屆管理委員改選時,既以先備位管理委員當選,乃延至第11 屆主任委員許士為於111年11月18日辭任後,始再經管理委 員推選繼任第11屆主任委員,應認已與規約第6條第6項所稱 「連選連任」情形有別。即原告主張:規約第6條第6項「連 選連任」係指第10屆曾擔任第10屆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之管理委員,即不得再續任第11屆財務委員、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需跨屆始符不得連選連任規定一節,與規約 第6條第6項文義不符,尚無可採。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113年 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 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 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 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葉絲緁 於召開A會及系爭會議時,既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 任委員及管理委員,A會及系爭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況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自 始無效,並非得撤銷,故原告無由執此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 訴。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 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 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 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同條例第32條亦 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並未依第34條第1項規定(即 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送達原告等各區分所有權人,故 原告無法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即無從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被告就其有依前述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原告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被證3 、4照片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元詩為證。  ㈡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元詩(京王社區總幹事)到庭證稱 :(系爭社區112年9月1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是由你負責送 達給區權人嗎?)是。(你是何時發送?有無送給原告即5 號4樓之9住戶?)9月19日送的。投到信箱內,沒有用信封 。(其他住戶的送達也是一樣方式送嗎?)如果有要求寄送 ,就會用寄送的方式。(用什麼樣的方式要求?)如果有自 己過來或是用電話跟我們說的話。(原告有無這樣表示過? )沒有。(〈提示被證3〉這是否為你送達給原告的方式?是 何人拍的?)是我拍的,因為委員有特別說送達要拍照。( 在112年9月19日後,原告有無反應他沒有收到會議記錄?) 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第23頁;即112年9月30日住戶意 見單〉這是否由你們蓋章?收發章是誰蓋的?交給誰處理? )這我不確定是誰蓋的。我對於這份沒有印象。(通常這樣 格式的意見單正常的處理流程為何?)我們會把它傳到管委 會群組上,給管委會看,由管委會處理。(你有無收到原告 反應沒有收到112年9月10日會議記錄的意見單?)我沒有印 象。(〈提示本院卷第25頁;即112年10月18日意見單〉這張 意見單你有無印象?)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即由證人李元 詩證述內容可悉,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除有特別表明需以寄 送方式送達者外,原則乃由其於112年9月19日以投遞至住戶 信箱方式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特別表明,故亦以 投遞至其信箱方式送達,並依管理委員指示以拍照(即被證 3)存證等語。參酌京王社區網路園地(https://keionais.b logspot.com)確已於112年9月19日張貼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 (詳本院卷第155頁)等情,可認證人李元詩前開證述內容 ,為可採信。又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以投遞至原告住所信箱 方式為送達(與規約第10條管理費繳費單之送達方式相同) ,雖易生難證明究否合法送達之糾紛,然難執此推謂該送達 方法,即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基上,本件原告以系爭決議之 會議紀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 項規定送達原告為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並無理由。 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未將系爭決議之會議 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結果,系爭決議本無由依同條項後 段規定視為成立,亦即決議不成立,與系爭決議是否得撤銷 ,要屬二事,故原告也無從執此事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     ㈡又被告雖自承其並未於系爭決議視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為第二次送達及公告,然此屬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與系爭決議之效力無涉(參被證6 ),故原告亦無由執此事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 1月18日起迄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0

PCDV-113-訴-2695-202503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徐美鳳 被 上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上訴人上訴聲明內容容有疑義 ,有再予闡明釐清其真意之必要,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 同年3月26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3-上-274-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陳仕勛 訴訟代理人 陳武忠 被 告 新興同心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唐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 三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13

ULDV-113-訴-51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陳文良 被 上訴人 晶鑽遇見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薪豪 宋柔蓉 林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12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10

PCDV-113-訴-1710-2025031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奕良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黃以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    1.原告雖非民意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其母親係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有母親之委託書。民國113年7月13日在系爭 社區由召集人即被告黃以民所召開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被告黃以民於6月28日將開會 通知單(卷第29頁)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開會通知雖 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及備註:「一、住戶之提案單請送至 保全室,於7月8日截止收件。二、欲報名第22屆管理委員 者,請至保全室登記,於7月8截止報名。」,惟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亦未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原告等人係於會 議開始前,完成簽名報到後,始收到會議資料(內有18個 提案),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 判決意旨,開會通知應記載開會內容之目的係為讓區分所 有權人能事先得知議題為何,評估議案結果與自身利害關 係程度,決定是否出席會議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通知之 內容至少應讓人能研判利害關係之程度。系爭區權會因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於開 會通知單上未提前記載開會內容,召集程序違法,原告已 於區權會當場提出異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民 意甲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決議應撤銷;被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500,002元。   2.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則備位主張:系爭區權會提案 01,決議第22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 4年8月31日止,該決議違反民意甲社區社區規約第17條( 該屆區權會選任後,於當年9月1日上任,任期一年),並 援引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 件提案01新舊管委會過渡事項乃一般提案,非修改規約之 特別提案,該提案決議並未依照社區規約第17條關於任期 之規定,也沒有將本件載明於系爭規約上,爰依民意甲社 區規約第1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區權會 提案01之決議無效,自始不生效力;系爭區權會提案就委 員選舉之召集程序違法,系爭區權會於113年6月28日之開 會通知單,除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載明開 會內容外,亦未按同條第2項規定載明委員參選名單之選 任事項,被告黃以民於7月9日於社區8座電梯內補公告參 選第22屆委員名單,惟此時已距區權會召開日僅剩4日, 又上開公告未送達至各區權人之信箱,違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約第11條、民法第56條,主 張系爭選舉應撤銷;被告黃以民拒絕住戶依系爭規約第16 條第5款,於參選管理委員數不足十員時,拒絕由現場區 權人互推後選任,該選舉程序有違法;系爭社區章程第19 條第3項第1款採無記名單記法,第2款可經出席會議人數 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然本件有7人 參選(原8人參選,有一人退出),主席即被告黃以民卻宣 布一票可圈選7人,並由住戶表決通過,此選舉方式係無 記名連記法,上開選舉方式並非係章程所規定之選舉方式 ,故該選舉決議違法,援引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711號民事判決意旨,未依規約辦理選舉,將影響結果之 正確性,爰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一)民意甲 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01決議無效;被告民 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200,003元。(二)民意甲 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委員選舉決議撤銷,被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200,004元。  (二)被告黃以民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報名參選第22屆管理委員 ,有依規定繳交報名表、參選委託書,管理費也有依約繳 到113年4月,符合參選條件,然被告黃以民以原告違反系 爭規約38、20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9日參選名單公告原 告不符參選資格,被告黃以民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其 任務應僅限召集會議,無權審查原告之參選資格,且第21 屆委員尚存3人,不應由被告黃以民越俎代庖,原告當選 第21屆管理委員,於112年9月1日上任,然9月21日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遭其他6位委員以查第20屆財務瑕疵為由逕 行罷免,剝奪原告之委員身分,惟該罷免程序並未提報臨 時區權會表決,乃程序違法,被告黃以民係罷免原告之推 手,被告黃以民於7月9日於社區8部電梯公告參選名單, 記載原告為不合格名單,侵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黃以民應 給付原告200,005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答辯:  1.原告並無當事人適格:原告並非民意甲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故不具當事人適格,無法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及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  2.原告並無於會議中對會議召集方法表示異議:依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光碟,第1至38秒中之發言,並非提出異議,而係抱 怨開會沒有公告提案有瑕疵,並稱:「如果到時候有人提出 異議,那很危險」,顯然係提醒管委會,並非提出異議,又 原告倘如主張系爭區權會因未能提前公告會議內容而違法, 仍於系爭區權會提出多項提案人為原告之提案,顯有矛盾。  3.系爭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至114年8月 31日應為有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係法規 規定之義務,無從得由社區規約另行約定,因第21屆委員已 於113年6月辭任且無人遞補,被告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前,並 無合法運作之委員會,倘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會違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故提案01將任期 訂於113年7月14日係為符合法規範。  4.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合法: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 開會內容應載明自何程度加以規範,故將「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解釋為須鉅細靡遺檢附所有提案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內, 不免有虛耗社區資源之弊害,應依個案判斷,區權人客觀上 可得而知會議目的及內容即已足,不以開會通知單上是否有 詳細記載為必要,本件區權會開會通知單上備註已可客觀使 區權人知悉本次會議目的之一為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故原 告主張選舉管理委員未提前提供參選名單而程序違法係無由 。  5.原告主張選舉委員之決議方法違法,當場並無表示異議,按 系爭規約第1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系爭區權會僅有7人 報名參選管理員,並不足十人參選,本無須依第19條進行選 舉程序,縱使住戶之投票縱有連記7名,亦得視為系爭規約 第16條第5項,互推之意思表示,故第22屆管理委員經互推 及本人同意當選管理委員仍合法有效,並無可得撤銷之事由 。  6.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黃以民答辯:113年6月中旬,第21屆委員相繼提出辭職 ,伊於6月23日請求渠等留任,至少讓管委會有5名委員而得 以運作,然事與願違,故於翌日在社區公告連署召開區權會 之內容及辦法,三天內得全體206戶區權人中之60戶連署, 並通過社區規約要求之42戶門檻,連署完成後於6月28日發 出開會通知,因系爭第22屆本身係為補足21屆所餘之任期, 讓22屆達到無縫接軌,而第22屆之任期變動並非常態,自無 修改規約之必要,原告擔任第20屆管理委員時,也沒有完整 列出下屆委員名單,也是如本次區權會相同,發出開會通知 後,讓住戶報名,之後才在區權會當天將參選人列在選票上 ,歷屆區權會做法亦是如此;連記法之連記名額以章程所定 名額為準,民意甲社區依社區章程,一張選票最多可圈選10 名,在開會前印製選票時,候選人只有7名,且不知現場是 否有三分之一以上之區權人欲使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依無 記名連記法規定,一張選票本即得圈選7名,又本次區權會 因參選人數低於10人,所有合資格之委員自得當選委員,一 張選票可圈選幾人完全不會影響當選結果,自無原告所稱之 侵權;規約第16條第5項係規範報名參選委員之人數不足10 人時,「得」於區權會由住戶互推選任,並非「應」於區權 會由住戶互推選任,112年之區權會係於現場超過半數同意 始開放,今年也採相同標準;伊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本 次區權會係為選任新一屆委員,身為召集人,自應就參選人 之資格為把關,因認原告有系爭規約第20條、38條之情形, 不符合初審結果,同時亦有公告初審不合格者可於7月10日 上午10-11時於社區辦公室申訴,原告於LINE群組表示不會 來申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非民意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該社區住戶,持區 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委託書,於113年7月13日出席由被告 黃以民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經以無記名連記法 投票方式選舉產生7名管理委員,並通過提案01決議第22屆 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至114年8月31日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而對被告民意甲 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先位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所有決議;復以備 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提案01決議違法而無效、新任管理委員 選舉方式違法而決議應予撤銷;並以被告黃公告將原告列為 管理委員參選不合格名單,而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則答辯如上。故本件爭點乃:1.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2.若原告當事人適格,系爭會議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撤銷所有決議?3.若召集程序未違法 ,系爭會議提案01決議是否無效?管理委員選舉決議是否應 撤銷?4.原告請求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金錢有無 理由?被告黃以民所為將原告列為不合格候選人名單之公告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賠償金錢?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同條 例第25條第1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承租人代理出席(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 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 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 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 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 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上揭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 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 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  2.民第56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乃形成訴訟,法院應先審查原 告有無形成訴權。經查,原告持委託書其代理其母出席113 年7月13日系爭區權會,以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議事權及表 決權。其於系爭會議上有參與提案、表決之行為,有原告提 出之會議記錄影本可明(卷第45至59頁)。被告抗辯主張原 告於系爭會議中並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依前揭但書規定,應受限制而不得提起。原告固提出錄音帶 證明其曾發言表示:「如果到時候有人(友仁)提出異議, 那很危險」等語,而依前後語意,縱使上述「有人」確係「 友仁」,但所謂「如果到時後」之通常意思相當於「如果將 來」,也就是「原告將來若提出異議,會很危險」,應認係 就未來異議之可能性提出意見,乃一種假設語,而非「當場 」表示異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非具得以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法為由而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核屬可採。故 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撤銷選舉決議部分,均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復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8條及第9條規定,該社區所召開之區 權會分為「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型態(卷第95頁)。而 由被告黃以民召集之系爭區權會,乃依第9條規定所召開之 「臨時會」(卷第101頁)。目的係因當屆(第21屆)管理 委員人數已不足召開管理委員會,亟須召開區權會「以選任 新任管理委員,並處理住戶提案等事項為任務」。足見系爭 區權會召開之主要議題為「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甚為明 確。被告製作之「開會通知單」上雖漏載議題事項,但於備 註中已載明;「一、住戶之提案單請送至保全室,於7月8日 截止收件。二、欲報名第22屆管理委員者,請至保全室登記 ,於7月8日截止報名。」等語,乃採開放方式之議題,而非 召集人決定之開會議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同此規定(卷第95 頁)。原告既有提案,亦有報名參選管理委員,應知悉會議 內容包括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等情形。原告亦自認被告於11 3年7月9日有公告選舉候選人名單於電梯廳之情事,則已符 合「臨時會」應於不少於2日前「公告」開會內容中關於管 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之規定,自無違背召集程序之情事。又所 謂公告,係指張貼公布於可共見之公開處所而言,與開會通 知單須逐一送達,有所不同。再者,住戶提案本非召集人所 預定開會之提案內容,而較屬於臨時動議之事前提出性質, 除非法令或規約有禁止以臨時動議形式提出之事項,否則未 就「住戶提案」事前公告或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 即將此「住戶提案」視同臨時動議處理即可。故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區權會所有決議,乃無理由。  4.再者,原告僅為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權會議行使議事權 或表決權之代理人,仍不因有上述委託書而取得區分所有權 人地位。故提起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區分所 有權人「本人」(即原告之母)為訴訟當事人,原告僅為住 戶或開會時之代理人(代理權限至會議終了時終止),應無 撤銷訴權,於本訴訟非適格當事人。惟因依上述未於會議當 場異議或集召程序未違法等理由,系爭區權會所有決議尚無 撤銷之事由,其未以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起訴之欠缺當事人適 格問題,顯無勝訴之望,已無庸再贅命補正,於此一併補充 說明。 (三)系爭區權會議提案01決議並未因違反規約而無效:  1.系爭區權會議提案01「新舊管委會過渡事項」決議,以贊成 60票、反對0票通過,其中內容關於:「第22屆管理委員會 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部分,原告主 張上開決議內容與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由該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後,於當年的9月1日上任(任期一年)」之規 定不符而屬無效云云。  2.惟查,系爭區權會乃因第21屆管理委員多人辭任,管委會人 數不足,已不能正常開會運作,始由連署方式召開臨會,提 前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以接手處理社區事務。故若仍堅持 新任管理委員依規約規定於9月1日上任,則喪失提前改選之 目的,對社區僅有害而無利。是以,透過區權會決議追認上 述提前過交接管委會事務之事項,乃屬「權宜」之計。況且 ,規約所規定事項,有屬強制規定,亦有屬訓示規定,系爭 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關於交持就任事項,乃屬後者。所謂 違反規約而應無效者,乃指違反強制規定而言。關於新任管 理委員何時就任,除依規約規定外,亦非不許因特殊情事而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前交接。畢竟依規約第8條規定 ,區權會為社區處理事務之最高意思機關,自可由區權會當 家做主,而依本次臨時會召開之目的,使新選任的管理委員 提前上任處理社區事務,並無違法之問題。原告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提案01決議無效,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賠償請求均無理由:          1.原告分別以先、備位聲明以系爭區權會決議應撤銷或無效為 由,請求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其金錢。然社區管 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而對全體區分所有人服務 及負責,而無須因召開區權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方法違 法而對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負起金錢賠償之責任。況且, 系爭區權會決議並非無效或經撤銷,原告請求給付賠償乃無 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以被告黃以民公告將其列為管理委員候選人不合格名單 ,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1 、2項固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進行互選或主動報名參選為管理委員組 成管理委員會」、「如前項之方式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時, 得由區權會於現場推舉召集人,召集人於一個星期內,籌組 5至10名委員(名單不受前項原人選拘束)經管委會審查名 單,合乎資格者,即可公告當選下屆新委員」(卷第96頁) ,似規定新任管理委員之參選資格應由現任管理委員會予以 審查。而審查基準除參選人應具備同條第6項「管理委員由 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區分所有權人之親友 、承租戶擔任,惟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承租戶須居 住在本社區(夜間住宿在社區內)」之積極資格外,尚不具 備規約第20條所列舉之各款「管理委員之不適任事項」及第 38條「社區官司自保條款」(卷第98、99頁)所定不得成為 本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又如具有第38條疑義時,參選 人應出具保證書證明已無法院或社區之欠款、已無因社區務 對社區、人員提告,若不提供者視為仍有欠款或仍有提告。 被告黃以民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方式召集具臨時會性質之系 爭區權會,目的在選任新一屆(第22屆)管理委員,以接替 不足名額而無法成會之現任第21屆管委工作。因此,在現任 管委會無法成會之情形下,由臨時會召集人代管委會,就新 任管委參選人是否符合資格予以審查,雖非最適方法,但亦 有其不得已之情形。至於原告與社區、管理人員間有諸多訴 訟,且經法院多次以濫訴規定裁處被告罰鍰在案,乃不爭之 事實(卷第161至189頁),則於原告提出保證書前,被告黃 以民將其列入參選不合格名單,亦非無據。況且,如被告所 辯,公告內尚有可以提出不服申訴之機會(卷第111頁), 而原告放棄申訴,甚至揚言要提告到皮開肉綻等語(卷第13 1頁),無非自認資格不符。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行為並無 不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 損害賠償之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所為之 先備或備位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1處罰規定,係屬法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或 請求之拘束。原告本件之訴固無理由,惟對被告而言亦非無 日後留意改善以使開會或選舉程序更殝完善之提醒作用,尚 難遽認為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應予向原告說 明法律本旨之機會。然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好言相勸及以判 決告知其敗訴理由後,原告應已可深明事理,若卻仍執迷不 悟,提起不必要之上訴,則留給第二審依同法第449條之1規 定,決定是否符合「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 予以裁罰之空間。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DV-113-訴-33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5號 原 告 呂惠珠 被 告 王豐文 黃舜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新杜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舉辦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 增加住戶規約第23、24條規定(下稱系爭決議),內容涉及 對住戶罰款,侵害住戶之權益,惟系爭決議是以包裹式方式 作成、未由全體住戶逐條充分討論、未實際清點人數進行表 決,其決議方式顯然不合法;又系爭決議之內容並未記載於 會議通知單,亦違反法令,被告王豐文、黃舜興分別為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代表管委會,其等不合法通過系爭決議,應要求管委會撤銷 系爭決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 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 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 原告仍稱:被告2人是主委,代表管委會,我不告他們告誰 等語(本院卷第360頁),依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5

TCDV-113-訴-347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嘉安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圓通世家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圓通世家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 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 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6日所召集圓 通世家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2樓至10樓將輪流接任管委 會成員。」。又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召集區權人會議,並公 告「下屆主委:226號6樓陳嘉安」。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112年2月19日區權人會議公告後隨即擔任被告 之主任管理委員(下稱主委),然於同年4月l日以身體健康 因素提出辭呈。詎料,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再次公告:「由2 26號10樓屈孟蒲接替原主委一職。備註:……,下屆主委(民 國113年)恢復由各住戶輪替,故下次輪至226號10樓擔任主 委時,應由226號6樓此戶擔任主委。」等語。然原告因擔任 被告主委期間身心俱疲,不願再擔任往後任何一屆主委,故 亦有委任律師向被告聲明上情。惟被告於113年4月28日所召 集區權人會議第2案決議:「關於輪替管委會職務,經此次 開會決議,往後住戶用輪值的方式輪替社區各管委會職務( 職務包含主委、副主委、財委、副財委),若有不願意輪替 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 基金,……」(下稱系爭決議1)。嗣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之113年10月21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決議第7案:「如有任何一戶因個人原因不予輪值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需提供一年之管理費及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 會的管理費,由下一戶接替管委會職務。」等內容(下稱系 爭決議2),並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  ㈡原告於112年4月1日請辭主委之前,固然擔任被告主委職務約 莫1個多月,然因不諳系爭社區事務,且擔任主委身心俱疲 ,造成無法入眠、憂鬱等身體不適,已有向精神科就診及服 用相關藥物,堪認原告確實因擔任主委期間,造成身心受創 而無法繒續擔任該職務,迫於無奈始以律師函方式向被告預 告將來均不願再擔任主委乙職。詎料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先 公告主委仍由各住戶輪替擔任,且待226號10樓擔任主委時 ,應由226號6樓此戶(即原告)擔任主委。嗣後,被告於11 3年4月28日所召集區權人會議卻表決通過系爭決議1,增加 不願擔任管理委員職務之住戶不合理之負擔、妨害該等住戶 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意思決定自由,以達到實質上禁止住戶 不得片面解除委任關係之目的。況且,如有住戶不願擔任管 理委員,被告每年因此增加之管理費僅為1/20即5%,但該不 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卻要繳納差一倍即200%之管理費, 兩者權衡比較,顯然造成該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損害極 大,被告所得利益甚微。又加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一 年之管理費,顯係無正當理由足以支持得加收一年管理費, 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即有藉由多數決方 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之權利濫用、 顯失公平、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系爭決議1應屬無效。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決議1無效後,被告竟再度於 113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2,並增訂 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均係增加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 住戶不合理之負擔,妨害該等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意思 決定自由,以達實質上禁止住戶不得片面解除委任關係之目 的,應可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均 係加重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意願之目的,含有制裁不 願擔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用意,並欲藉此類區分所 有權人增加負擔、心理強制,自難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 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與公平原則無違。原告先前已有擔任 主委之前例,惟確實係因身體不適而懇辭,然被告通過系爭 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卻未慮及原告上 開因身體不適懇辭主委之正當事由,無差別待遇予以決議通 過,亦難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具 有實質合理之差別待遇。況且,如有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 ,被告依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每年 因此增加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僅為1/20即5%,但該不願擔 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卻要繳納差一倍即200%之管理費,兩者 權衡比較,顯然造成該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損害極大, 被告所得利益甚微,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肯 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係屬權利濫 用、顯失公平。是以,系爭決議2暨系爭社區增訂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f款規定,加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一年之管 理費,顯失公平,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即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 決議之權利濫用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之。  ㈣原告本件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無效,嗣被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 決議2。而系爭決議1與系爭決議2內容相仿,且系爭決議2之 內容約略修改文字後增訂為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其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以該決議內容有無顯失公平為主要爭 點,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f款規定均應予撤銷。請求撤銷之依據為民法第799條之 1第3項。   ㈤訴之聲明:113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第7案之決議(即 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之規定,均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社區103年12月21日、106年2月5日、107年1月21日、1 08年1月5日、109年2月9日、110年1月3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 內容(被證3至被證8),足證系爭社區近年區權人會議開會時 ,會直接宣佈下屆4名管理委員〔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 下稱財委)、副財委〕,佐以原告自承:自106年起至109年 間,每年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時間不一,時而1月份,時而2月 份,各該次區權人會議即直接宣佈下屆4名管理委員(主委 、副主委、財委、副財委),至遲自106年起,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即開始由扣除出租戶後的15戶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 。輪流擔任管理委員之具體方式,參照原證11之106年至109 年會議紀錄所示,該屆之副主委、副財委即為下屆之主委、 財委,而該屆之主委、財委即卸任;下屆之副主委、副財委 ,即為下下屆之主委、財委。足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 ,確有由住居該處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成年子女)輪流 擔任主委、財委、副主委、副財委之共識。113年4月28日之 系爭決議1或113年10月21日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 ,只是符合多年來之現況。系爭社區住戶並不了解法律,原 告所提原證1之規約係建商所定移交之公版,自交屋以來, 區權人會議均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需求決議後執行,實 際做法跟公版規約未必一致,但住戶均有共識。  ㈡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數僅20戶,又有數戶出租,108年1月5 日區權人會議提案因社區扣掉租戶,剩約15戶輪流擔任每 年主要委員,每次4位,是否考慮以後財委的工作也由主委 一人擔任,可減少大家每年輪替上的頻率?(被證6第3頁), 足證當時確已採住戶輪流擔任管理委員制度,且大家覺得輪 替頻率過高,準此,自不宜容任住戶恣意拒絕,致減少輪替 人員,增加他人負擔。  ㈢109年2月9日區權人會議提案因社區扣掉租戶,剩約15戶輪 流擔任每年主要委員,無法擔任或不能擔任的住戶,不能只 享權利,卻都不盡義務,是否增加管理費?決議:經住戶討 論,暫不增加費用。提案主委及財委(不含副主委及副財委 )因需出時出力,能否減免一個月管理費(含垃圾清潔費)?決 議:經住戶討論,同意。(被證7) 。足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早已注意擔任主委及財委之人需出時出力,故決議減免 一個月管理費(含垃圾清潔費)。就此,原告自承:113年10 年新修正規約以前,如當年度有擔任主委、財委者,則減免 大廈管理費、垃圾處理費各1個月,此有112年5月、113年7 月管理費繳交通知可參(原證13)。是僅有系爭社區之主委、 財委等2人在規約修正前有優惠減免收取管理費(每月每戶1, 200元)、垃圾處理費(每月每戶500元),其餘副主委、副財 委則未優惠減免收取。  ㈣110年1月31日區權人會議提案為鼓勵社區住戶能接任主委及 財委的職務,除原先每年減免一個月的管理費外,是否能夠 增加其他的鼓勵措施?決議:願意連任者增加減免1個月(及 每1年累加1個月),最多連任2次。(被證8第1頁)。足證主委 及財委等執行公共事務勞心勞力,區權人會議始決議擴大減 免以增加誘因,但尚未見成效,並無連任狀況。   ㈤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第1案:管委會成員先前有幾位住戶 因年紀大或人不在國內而不用輪替,現因原因消失,需有改 變。決議:「經討論後決議2樓至10樓將輪流接任管委會成 員。」。  ㈥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所召集區權人會議(原告有簽到)中介紹 :「下屆主委:226號6樓陳嘉安」,原告於會議後出任被告 主委,然於同年4月1日即以身體健康因素請辭。  ㈦被告於112年4月9日所召集區權人臨時會議(原告有簽到) 討 論:「鑑於226號6樓主委陳嘉安因身體健康狀況請辭主委, 提案重新相互推舉主委接替原主委一職。」決議:「226號1 0樓屈孟蒲先生願意接替原主委擔任第14屆主委。」。  ㈧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公告:「即日起按112年4月9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由226號10樓屈孟蒲接替原主委一職。備註:226號 10樓屈孟蒲先生代為接替226號10樓陳嘉安主委一職,僅112 年開始為期一年,下屆主委(民國113年)恢復由各住戶輪替 ,故下次輪至226號10樓擔任主委時,應由226號6樓此戶擔 任主委。」 。  ㈨被告於113年4月28日所召集區權人會議第2案決議(即系爭決議1):「關於輪替管委會職務,經此次開會決議,往後住戶用輪值的方式輪替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職務包含主委、副主委、財委、副財委),若有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基金,再由下一戶住戶輪替管委會職務,若要請其他人代為輪替,代替者須為圓通世家社區之住戶,不能請非社區住戶者代為輪替。」。  ㈩被告對原告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對原告之主張則答 辯如下:  1.查公寓大廈聘任專職管理人員薪資費用極高,系爭社區住戶 僅20戶,管理事務單純,並未聘任專職管理人員,向來採2 樓至10樓(共18戶)輪替方式,輪流擔任主委、副主委、財委 、副財委。期間因幾位住戶年紀大或人不在國內難以輪替, 採由其他人輪替之權宜措施,但在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回復2樓至10樓(共18戶)輪流接任管委會成員,讓大家 都能參與並了解大樓各項公共事務,並維持權利義務之公平 。  2.系爭決議1略以:「住戶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願 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 基金,由下一戶住戶輪替管委會職務。」。拒絕輪值者多付 之一年管理費、垃圾清運費乃當年不輪值之代價,難謂不合 理負擔。只要參與輪值,系爭決議1不會對其有不利影響, 足證該決議旨在維護住戶輪值之公平性,並非以損害特定住 戶為主要目的,遑論權利濫用。且系爭決議1適用於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並未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或顯失公平。  3.又輪值住戶拒絕輪值,增加他人輪值之頻率,對其他住戶不 公平。因輪值住戶拒絕一年公共服務義務所支付之一年管理 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公積金,供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使 用,難謂違反善良風俗。  4.退步而言,俗話說「百萬買宅,千萬買鄰。」、「遠親不如 近鄰。」凸顯鄰里間互相幫助極為重要,對於分擔鄰里公共 事務之態度與做為,適足以顯現是芳鄰或惡鄰。倘226號6樓 (原告所有)輪值管委會職務,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規 定,得由原告或其配偶或年滿20歲之子女任之。且為便利公 寓大廈公共事務推展,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輪值戶 之成年子女擔任管委會職務,向無異議,準此,縱使原告因 身體因素無法出任管委會職務,亦得協調由其配偶或成年子 女擔任管委會職務,只要有心參與輪值履行公共義務,系爭 決議不會對其不利。反之,原告有能力遵行區權人會議決議 ,由家庭成員輪值管理委員職務,以服務大眾並公平履行社 區義務,原告竟阻止其配偶或成年子女擔任管理委員職務, 甚至提起本件訴訟,冀圖脫免拒絕輪值之代價,原告全家只 享受他人提供管理服務卻不輪值盡義務之舉,實難謂芳鄰。  5.為杜爭議,系爭社區於113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修改規約,其中與本件爭執有關者為第5條第1項本文:「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輪替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願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管委會職務」(被證2)。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並未輪值管理委員職務,自未因其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致多付一年管理費、垃圾清運費,且原告爭執之「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基金」等決議內容既已明訂於規約,未來輪值或不輪值管理委員職務均逕依修正後規約處理。  6.系爭決議2及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旨在本於 公平原則,使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平均承擔系爭社區大廈管 理義務、更了解社區公共事務,適用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住 戶,並未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或顯失公平,難謂不當。  7.被告否認原告夫妻、成年子女均無法或無暇擔任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退步而言,113年10月21日修正之規約第9條第8項 規定「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接受 報酬或優惠方案,優惠方式為當年度6個月之管理費用之總 額,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18條第1項 第f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 願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 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管委會職務。」,同 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5.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可 享有免除6個月管理費總金額。…7.如有任一戶因個人原因不 予輪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需提供一年之管理費及垃圾清 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戶接替管委會職務。」以 原告自承之管理費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垃圾 處理費500元計算,擔任主委及財委可享10,200元〔((1,200+ 500)×6〕優惠,拒絕輪值管理委員之職務,則需提供20,400 元〔(1,200+500)×12〕納入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費,本於權利義 務對等與公平原則,難謂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原告一家得 出任而不出任,明知拒絕依規約出任所應支付之對價,仍決 定拒絕出任管理委員,因而依規約支付較多管理費與垃圾清 潔費至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費(公共基金),就其自主決定為免 除公共義務所需支付之代價(負擔),何能謂顯失公平。  8.系爭社區共20戶,除原告外之19戶無法認同原告、家屬長期 居住系爭社區,卻罔顧多年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被證9)。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社區 98年8月訂立之規約、被告所提113年10月修正之規約、原告 所提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系爭社區各項管理 費繳交通知影本,以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9月27日新北 中工字第1132242619號函及該函檢送本院之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111年3月6日及113年4月28日之區權人會議記 錄影本,及原告所提113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影 本、原告於系爭社區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143至153頁、第41至45頁、第221、2 23頁、第105至120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而堪認 定:  ㈠系爭社區連同原告在內共有20位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226號)1至10 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10樓(下稱228號)1至10樓。 其中226號1樓、228號1樓為商用(店面),其餘18戶為住宅 。原告為所有之建物為226號6樓。(見本院卷第107、223、 173至175頁)  ㈡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2樓至10樓 將輪流接任管委會成員。」。(見本院卷第41頁)  ㈢系爭社區管理費為住宅每坪30元,商用為每坪48元。垃圾清 運費為每戶500元。(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㈣系爭社區於113年4月28日之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1:「關 於輪替管委會職務,經此次開會決議,往後住戶用輪值的方 式輪替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職務包含主委、副主委、財委、 副財委),若有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 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基金,再由下一戶住戶輪替管委 會職務,若要請其他人代為輪替,代替者必須為圓通世家社 區之住戶,不能請非社區住戶代為輪替。輪值順序:例如22 8號的住戶輪值主委。226號的住戶輪值財委,從2樓住戶開 始輪替至10樓結束後,再交換職缺輪值。」。(見本院卷第 67頁)  ㈤系爭社區113年10月21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下列決議:「1.依據過往會議紀錄,管委會各委員由互相推選改為每戶輪流任職。2.委員資格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年滿20週歲之子女。3.如區分所有權人年過80歲後不須輪值委員,但如其配偶或子女符合委員資格條件,該戶亦需輪值。4.委員任期內有任何需維修或修繕的設備,都要在任期內完成,如果在交接的一個月內發生重大維修情事,需要同下任委員一起協調工作令其順利交接。5.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可享有免除6個月管理費總金額。6.如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未善盡處理第4點要求,則管委會可對其追討優惠管理費3個月的總金額。7.如有任何一戶因個人原因不予輪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需提供一年之管理費及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戶接替管委會職務。」,並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願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管委會職務。」。(見本院卷第171、152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3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決 議第7點(即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 規定,均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 請撤銷之。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f款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 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可知區權 人會議得透過決議或規約方式,制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 管理費數額之相關收費標準,非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限 。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 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 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9條之1第1、3 項之立法理由為:「…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 及其他負擔,立法例上有『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定之者,亦 有依應有部分比例定之者,我國因缺乏如奧地利住宅法由法 院鑑定專有部分價值之制度,民法第799條後段規定形同具 文,為期簡便易行,爰仿民法第822條修正為原則上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俾簡易可行,並維彈性,爰增訂第1項。……規約之約定對特 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 爰增訂第3項。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須就各 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斷之準據 。至所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 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由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之文 義,並基於體系解釋可知,該條第3項所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規約內容應係針對倘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 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可認關於修繕費及其 他負擔之分擔方式對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顯失公平時,方得 訴請撤銷。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 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公 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明。可知公寓條例對於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 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 分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 謂其為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社區因總戶數僅20戶,故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委員之管理委員為4名,即主委、副主委、財委、 副財委,且係由社區住戶輪流之方式任之,並已行之多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方式並無違反何強制或 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是系 爭社區住戶自應共同遵守,即應有輪值擔任管理委員,以分 擔社區公共事務管理維護工作之義務。而系爭社區於113年1 0月21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f款規定,就不願輪值擔任管理委員者,應多付一 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 權人接替其管理委員之職務。此決議及規定並無對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為何差別待遇,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2以及增 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自無對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顯 失公平可言。原告縱因其個人因素,不願或無法擔任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均與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 款就不願輪值擔任管理委員者增加管理費之規定是否公平無 涉。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 規定未慮及原告因身體不適懇辭主委之事由等節,而規定不 願擔任管理委員之原告要繳納多一倍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 ,對原告之損害極大,對其顯失公平云云,已然無據。且每 位住戶於輪到擔任管理委員之年度,均有可能因各種因素致 無法任之,即得適用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 f款規定,選擇以多支付一年管理費、垃圾清運費之對價, 來免除其該年度之輪值義務,而原告上開主張,要求系爭社 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須考量原告個人自身之因素,使原告毋 庸支付對價,即得免除輪值管理委員義務之特別優惠待遇, 反係對其他住戶顯失公平甚明。  ㈢再者,管理委員會係由若干住戶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為執 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條例第3條第9 款、第36條規定參照)。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前已決議管 理委員應由住戶輪流擔任,以分擔社區管理維護之工作,則 各住戶自應遵守,且此決議並非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規定撤銷之,業如前述。而系爭社區僅20戶,故如有住戶不 願輪值擔任管理委員,勢必增加其他住戶輪值之次數,而增 加其他住戶之工作與負擔,則不願盡義務輪值擔任管理委員 之區分所有權人,享受他人付出勞力、時間管理維護社區事 務所帶來之利益,自應支付相當之對價,對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始屬公平合理。否則每位住戶都可任意以自身事由推辭擔 任管理委員,將致社區公共事務無法進行,反對全體住戶有 害。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每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年( 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系爭社區管理費為住宅每坪30元, 商用為每坪48元。垃圾清運費為每戶500元,已如前述。再 依原告所提系爭社區113年度之管理費繳交通知影本(見本 院卷第223頁),原告於113年度之管理費為14,400元,垃圾 清運費為6,000元,合計20,400元,換算每月僅1,700元(20 ,400元÷12月=1,700元),遠低於11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7,4 70元。是原告於輪到擔任管理委員該年度,倘原告或其配偶 、成年子女均不願意擔任,則原告僅需支付20,400元之些許 對價,即可換取免除擔任一整年度管理委員之職務,而享有 由其他人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利益,何來對原告顯失公平可 言。  ㈣職是,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對原 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 定,請求撤銷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113年10 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2及增訂之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f款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03

PCDV-113-訴-2477-202503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 3年度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111年12月9日召開之中友綠園邸111年第2 7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定同 日18時報到、19時開會。惟區權人於當天18時簽到後即各自領票 投票,斯時系爭會議並無開會之形式,亦未針對議案逐一進行討 論,原定之19時開會時間屆至,主席未計算出席人數及宣布開會 ,迨至21時10分經在場者鼓掌同意始正式開會,斯時在場之區權 人僅約20人,實際出席人數未達111年2月第26屆第2次臨時區權 人會議修訂之「中友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所定區權人總 數2分之1(即216人)以上,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不成立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系爭會議開會通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武漢肺炎防疫─社區區權會召開指引」 ,主張系爭會議之程序進行符合臺中市政府行政指導等語。核屬 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219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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