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葉銘華
相 對 人 魏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幫助相對人弟弟生活所需,有提供
理財獲利之利息供其賺取,後續相對人弟弟介紹相對人進來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期間,共給付相對人利
息及償還欠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156萬元,然因抗告
人年事已高,另因病需負擔醫療及手術費用,以致無力再給
付相對人利息,抗告人並無惡意騙取,且待抗告人復建好亦
會快快償還,請相對人想想之前10年對他們的幫助給予人道
善意行為,撤銷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0000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8月10日 4,000,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2月9日 3,000,000元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9日 TH024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