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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8號 原 告 林和成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4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5元,及被告林佑勳自民國113 年8月24日起、廖婉吟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9985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95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說明,應予准許。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廖婉吟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林佑勳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00頁)可稽,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見本院卷第53頁)可佐,本院 自應尊重其決定。則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2人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佑勲(暱稱「小花」)與廖婉吟(暱稱「事事 順利」)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 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林佑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 實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俗稱取薄手),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廖婉吟則 負責向林佑勲收取詐欺款項後交由集團成員(俗稱收水), 林佑勲與廖婉吟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與鱷魚归 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佑勲依 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日20時41、42分許,至○○ 市○區○○○道○段000號○○○○○○○○社○○○社分別提領2萬及1萬元 後,再由林佑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上手廖婉 吟,並由廖婉吟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給該集團上手指定之 處所及人員,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伊因被告及詐欺人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2萬9985元,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5元。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共同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25頁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而被告於相 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萬9985萬元之損害,依照前 揭規定,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9985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3日送 達林佑勳、同年月22日送達廖婉吟(見附民字卷第21頁、23 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林 佑勳自113年8月24日起、廖婉吟自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2萬9985元,及林佑勳自113年8月24日起、廖婉吟自113年 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林和成 於000年0月1日,詐騙集團來電與林和成聯繫後,假冒7-11交貨便客服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致林和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於000年0月1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警示帳戶○○○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林佑勲於112年9月1日20時41、42分許,至○○市○區○○○道○段000號○○○○○○合作○○路分社分別提領2萬及1萬元。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Redmi 10手機壹支、經豐投資工 作證貳張、正利時投資工作證壹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昇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昇翰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凱」、「外務, 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等人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楊昇翰負責領款工作( 俗稱「車手」),依「郁凱」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預 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魏瑋宏(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則擔任收水,依「財神爺」之指示,收取車手交付 之款項,扣除取款金額之0.2%至0.3%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楊昇翰、魏瑋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 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3日前 某時,假冒為鄭慧貞某友人之兒子,以電話向鄭慧貞佯稱: 需要資金投資事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2 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 面交100萬元。楊昇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 10月23日晚間6時許至上開地點,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經豐 投資工作證以取信鄭慧貞,並交付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予鄭慧貞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慧貞,並向鄭慧貞收取現金100萬元。楊昇 翰得手後,依「郁凱」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彰化縣員林市永昌 街88巷內之某車輛下,魏瑋宏則依「財神爺」之指示,欲拿 取該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 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楊昇翰及魏瑋宏,且扣得現金100 萬元(已發還鄭慧貞)、Redmi 10、IPHONE 12及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工作 證1張及毒品殘渣袋(楊昇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部 分,另由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17-20、21-31、151-154頁;聲羈卷第27-30頁 ;本院卷第141-145、149-156頁)。  ㈡同案被告魏瑋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告訴人鄭慧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37-46、47-51、155-157頁 ;聲羈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53-57、61-68頁)(惟就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58頁)、經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85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87-91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1-95頁) 、同案被告魏瑋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95-101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偵卷第1 01-107頁)、113年度保字第26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9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 之輕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依「郁凱」 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並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次詐欺告訴人之取財行為業已完成。 然被告於取得贓款後,試圖轉交贓款予同案被告魏瑋宏收取 之際,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即遭另獲情資而埋伏於附近之 員警盤查、逮捕,而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 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信行」印文共2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經豐投資」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郁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財神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犯行有獲得3,00 0元報酬(偵卷第153頁),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73頁),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及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Redmi 10手機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 工作證1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屬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 無直接之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偵卷第153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 宏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因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CHDM-113-訴-1223-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鴻」及負責收水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育 銓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15時59分許,假冒臺灣中油公司人員致電陳泓茂,佯稱其 行動支付中油Pay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 陳泓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10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9989元、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 張育銓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張育銓依「林建鴻」指示, 於113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青山店,提領15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林建鴻」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 二、案經陳泓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育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泓茂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纪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與綽號「林世豪」LINE通話紀錄擷圖。 (六)詐欺集團成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影像 擷圖。 (七)被告與「林建鴻」之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 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建鴻」及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 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錢之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鐵工工程,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中之款項,業經被告提 領並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 項已經由上開提領及交付之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訴-126-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艾沛妤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某群組內暱稱「美金」及「A」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自同年6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懷遠」、「銓誠客服經理-陳志豪」等名義向陳○○佯稱可藉由參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Q3營利翻倍計劃」、下載投資APP進行儲值交易進行獲利云云,陳○○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12日下午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美金」則指示艾沛妤先至不詳之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蘇雅婷」印章1顆(業經另案查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判決諭知沒收,且已判決確定及移送執行),及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蘇雅婷」,職稱「外派專員」)、收據(其上已印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由艾沛妤持上述偽刻印章於「備註」、「經手人」欄位各蓋用「蘇雅婷」之印文各1枚)各1張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中庭與陳○○見面,經艾沛妤當場向陳○○出示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及填載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表彰其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蘇雅婷」向陳○○收受儲值現金等旨,續之將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交付與陳○○,足生損害於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陳○○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艾沛妤收受。艾沛妤取得款項後再步行至附近某處地點交付給「美金」所指定之「A」,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艾沛妤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 及自白(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 52、56至57、83、99至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 警詢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15至20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另案遭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 拍攝被告出示工作證與收據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1頁、第38至60頁),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本案出示而行使偽造工作證乃是以電腦合成之不實工作證,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增訂,而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委員高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5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授圈,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量合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學、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深偽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ke納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先進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若僅利用一般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應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本案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之方式而來,且依現今科技,以該工作證形式外觀,使用一般文書作業軟體即可製成,根本毋庸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始能製成,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詳見後述】,即 無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又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 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 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 罪,且難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美金」、「A」等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 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 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連 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 面以行使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因此觸犯上 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其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揭示多數合議庭見解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因賠償能力有限而就賠 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形成共識、成立調解,惟兼衡以本案犯 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 段、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金額為200,000元,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詳見後述】等)。而被 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偽刻「蘇雅婷」之印章、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 話,皆經另案查扣,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 院卷第52頁),且該等物品並遭另案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36頁),且該案已經確定並分案執行沒收,此有 法院前案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故本院認上開 扣案物既經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無需再於本案重複宣告及 執行沒收。 二、起訴書雖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5頁),主張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20,000元,並請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細參被告警詢所述為「取款金額是2%就是我的薪水。一  開始我都沒有收到薪水,一直到7月10日左右,我跟他們說家裡需要用錢,所以10日那天他們才給我1萬元,隔天11日又給了我1萬元,一共收到2萬元。都是我將款項交付給他們的時候,二線(收水)順便給我的。」(見警卷第5頁),其後於審理實復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雖曾自承取得20,000元,但其收取此筆款項的時間均早於本案犯行,應是其涉嫌他次犯行之報酬,且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縱使(此為假設語氣)被告有於7月10日、7月11日各取得10,000元,該款項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或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收取得手款項而獲有報酬,故難認該款項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是當無從認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公訴意旨未詳究被告所述取得上開款項之緣由、時間,驟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請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有誤會。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詐欺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雖然起訴書載道「業經另案扣押、沒收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等語,但細觀上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而該判決附表除了前述印章、行動電話外,該判決附表編號1乃是「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編號2則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且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有前往超商列印「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茲收證明單1張。從而,堪認該案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並不包含本案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1張,起訴書所載上情應有誤會。查扣於另案之附表編號1之物既是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屬被告供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再審酌該物之性質、內容並不宜再發還由被告持有、保管,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向告訴人所行使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原件,雖已交付與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所有,但該物仍屬被告供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蘇雅婷」印文2枚雖皆屬偽造之印文,但此等偽造印文既構成此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並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前揭偽造印文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收據已非被告所有而不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1.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23-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0號 原 告 吳文德 訴訟代理人 胡哲雄 被 告 黃嘉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9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2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嘉榮、陳緯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陳緯 綸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被告黃嘉榮自11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黃嘉榮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 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 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 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尊重被告黃嘉榮之意思。另被告陳緯綸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從而應認被告黃嘉榮、陳緯綸(下合稱被告,分則逕 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嘉榮自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被告陳緯綸自112 年5月1日至同月18日間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ANI」、「江小白」及 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由被告陳緯綸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黃嘉榮擔任向被告 陳緯綸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即俗稱收水之分工。 (二)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佯稱可透過「長和」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5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巷0號之統一超商武江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被告陳緯綸即依「館長」指示,攜帶偽造之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長和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 據(下稱本件收據),用以表示於112年5月22日向原告收取 存款金額20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吳文德出示長 和工作證、交付本件收據而行使之。待被告陳緯綸收取上開 詐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4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禾原店,將上開200萬元款項全數轉 交予被告黃嘉榮,再由被告黃嘉榮於同日稍晚,在臺灣高鐵 板橋站廁所內,將上開200萬元款項層轉予本件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黃嘉榮、陳緯綸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896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 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被告黃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有期 徒刑1年;被告陳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且與原告因交付200萬元致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三)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上開 分工方式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致原 告受有上開200萬元損害,被告所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200萬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嘉榮、陳緯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緯綸自113年6月 18日、113年6月30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字卷第13、1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 詐欺犯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 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315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芥源知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竟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 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吳俊昇於112年2月15日經吸引瀏 覽後,依該廣告所載連結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 投資群組,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吳俊昇謊稱:可經由 股票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且得與幣商交易泰達幣(USDT )後轉入該平臺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方式注資云云,致吳俊昇 陷於錯誤,遂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與假冒為虛擬貨幣 幣商之張芥源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下稱○○區 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張芥源乃當場向吳俊昇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惟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早於同日2時39分 許,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由該詐騙集團所實質控制之電子錢 包地址(即「000000」電子錢包),假冒成幣商轉入由「營 業員-王麗麗」提供予吳俊昇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00000 」電子錢包),且該次交易之泰達幣亦歷經層轉後返回「00 0000」電子錢包中。張芥源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 將該次詐欺款項上繳該詐騙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俊昇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昇(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芥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所有客觀事實,並坦認上開所為係犯洗錢 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辯稱暨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 」及被告聯絡,依告訴人所提出的對話紀錄,也僅有「王麗 麗」1人,雖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有指出「陳豪」及幣商,但「陳豪 」跟幣商也不能排除為同1人,在臺中地院的案件,被告也 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該案被告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 確定,故請依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及被告聯絡,關 於詐欺部分論處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就其所涉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從輕量刑或給予緩 刑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所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坦認上開所為係 犯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9頁至第13 頁),復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 文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是以,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 普遍認知,「車手」、「收水」僅屬「詐騙集團」出面領取 及上繳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 、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 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而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 學歷,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3頁),應非不能辨別 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況被告與該同一詐騙集 團配合向另2位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案件,業經臺中地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7月,而被告於 該案中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情,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依上開臺中地院判 決之認定,該詐騙集團中有「陳豪」及「原展幣商」等人, 加上本案之「營業員-王麗麗」等人,以及告訴人指稱前後 向其收取款項者係不同人(見警卷第11頁),益證該詐騙集 團成員加上被告確有3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行騙者並非3人以上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法(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新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經綜合 比較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已如上述,自不得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辯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尚不足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之 犯後態度,仍可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附予敘明。 五、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認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金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見被 告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主張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固均無理由(不宜宣告 緩刑之理由詳下述),已如上述;惟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 ,更假冒幣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 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被告嚴厲之 處罰,始符罪刑相當而達到警惕之效。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部分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得為有利被告之 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七、而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假冒幣 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詐欺款項高 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 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再者,被告尚有其 他多件詐欺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認尚不宜逕給予 緩刑宣告。又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確實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 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非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3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舜 被 告 鄭景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第9229號、第1947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4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關 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陳學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895號 、第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鄭景中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博舜(下稱被告 吳博舜)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學凱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分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被告鄭 景中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 為緩刑宣告】不當、對被告陳學凱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博舜則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 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吳博舜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對於被告鄭景中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 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對於被告陳學凱 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 告吳博舜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219 卷第259至261頁、本院220卷第143至145頁、本院221卷第13 1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博舜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 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 他關於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 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景中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博舜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 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 景中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被 告鄭景中、陳學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 告鄭景中部分:警卷第3至12頁,偵聲一卷第18頁,原審卷 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2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 頁;被告陳學凱部分:偵卷一第238頁,追一偵二卷第60頁 ,追二偵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42 4頁,本院219卷第186至187頁、第259頁,本院220卷第143 頁,本院221卷第131頁),被告鄭景中、陳學凱並於原審時 繳回其等不法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千元、1萬2千元 ,有原審113年9月19日113年贓字第110號收據(被告鄭景中) (原審卷二第447頁)、原審113年9月20日113年贓字第111 號收據(被告陳學凱)(原審卷二第449頁)在卷可佐,則被 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 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2 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頁)。查被告吳博舜供稱 其加入詐欺集團係領取月薪2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 ,其本案犯行係於111年3月份所領取之報酬2萬元,惟因被 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吳博舜應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萬 元,給付方法為:113年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 餘款18萬元,自1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吳博舜願再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陳建輝,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內,且被告吳博舜業經按期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 元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9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本院219卷第297頁)。堪信被告 吳博舜已將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實際歸還賠償給被害 人陳建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吳博舜之不 法犯罪所得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吳博舜即毋 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因之,被告吳博舜關於如 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檢察官雖主張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詐欺防 制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徴之諭知,惟 就詐欺防制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 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 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 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鄭景 中、吳博舜、陳學凱等人均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均無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 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 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 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 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 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 ,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 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 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 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 」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⑵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 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 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 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 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 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 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 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 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 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 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⑶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 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 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 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 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 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 。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 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 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規範 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甲 說。  ⑷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⑸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⑹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 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 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 之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 之乙說見解而俱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 數見解,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即認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須被告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㈡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為 本案行為後(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 第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 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因被告鄭景中、吳博舜 、陳學凱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 鄭景中、陳學凱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吳博舜則毋庸 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均已說明如前,則經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鄭景中、吳 博舜、陳學凱等3人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前 開本案犯行,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前開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 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 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查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於原審僅各自繳交4千元、1萬2千元,顯非本案被害人等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按被害人陳建輝受詐騙480萬元、告訴 人許金全受詐騙84萬元、告訴人李錦妏受詐騙3萬元、告訴 人曾偉誠受詐騙3萬元、告訴人林秀香受詐騙5萬元),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本案犯行之刑責,容有違誤。②被告鄭景中本案犯行,對於 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危害非輕,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原判 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難認妥適,應予撤銷被告鄭景中 之緩刑宣告。③被告陳學凱雖坦承犯行,但如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非輕, 被告陳學凱未曾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陳學凱之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對被告陳學凱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博舜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鈞院均自白坦承不諱,雖有領取不法所得即報酬2 萬元,惟因被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 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陳建 輝2萬元,應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違誤。②被告吳博舜深感後悔,本案犯行係被誘導, 若與家人分離過久,恐難以在職場上求得工作機會,加重日 後償還被害人陳建輝調解債務之難度,實對未來人生打擊過 大,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 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 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鄭景中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使用,並自任領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被告陳學凱亦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並上繳集團上游,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如附 表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建輝之財產,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 利情形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被告鄭景中並與被害人陳建輝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 付,被告陳學凱則未與被害人陳建輝成立調解,另參酌被告 鄭景中有傷害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及被告鄭景中、陳 學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鄭景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調解,且已如 數賠付10萬元,因認被告鄭景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 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 ,反可策勵其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即甲說」, 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已論述如前。檢察官前開上 訴意旨①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 乙說」,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均不當等語,自非可採。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鄭景中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鄭景中先前既無犯罪 前科,僅有因傷害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應屬 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拆除工程,月薪3萬5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被告鄭景中陳明在卷(本院21 9卷第289頁),堪認被告鄭景中之生活狀況、環境、工作均 屬單純。由被告鄭景中過去生涯、曾接受的教育、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 性甚高。被告鄭景中屬初次觸犯重典,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鄭景中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由是觀之 ,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 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則原判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2年,自 無不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撤銷被告鄭景中緩刑宣 告,難認有理。  ⑶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學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前開 上訴意旨③其中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據。  ⑷因之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 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之上訴,均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就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 行、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認罪證明確,而予被告吳博舜科刑、予被告陳 學凱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均非無見,然按:①被告吳博舜 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犯行,已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 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 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 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 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 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1萬5千元、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 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 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3月25日及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220卷第177頁、第179至181頁)附卷可稽。然審酌如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同 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0卷第177頁)在卷可佐 ,堪認仍可列為有利於被告陳學凱之量刑事由。足認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陳學 凱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陳學凱 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 之過重,亦有未妥【至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雖於114年1 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與被害人陳建輝和解成立,有原審民事庭114年1月8日113 年度訴字第19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219卷第235頁),但被告陳學凱並未履行給付,且 被害人陳建輝亦未於和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及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故關於被告陳學凱此部分犯行,難認具 有上述之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吳博舜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漏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當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 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過輕不當云云,參諸 上開「⒈撤銷理由②」之說明,固不能認為有理,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存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 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博舜前曾有詐欺、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 陳學凱曾有詐欺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 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吳博舜、陳學凱均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 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吳博舜經手之被害人陳 建輝遭詐騙款項高達200萬元,被告陳學凱經手如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84萬元、3萬元、3萬元 、5萬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 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吳博 舜、陳學凱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吳博舜、陳學 凱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吳博 舜已於原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元,被告陳學凱已於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 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 、1萬5千元、2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博舜、 陳學凱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19卷第289頁、本院第220卷第173 頁、本院第221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博舜經原 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被告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學凱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 次數不少,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 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學凱上開各罪全部犯 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陳 學凱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造成被告陳學凱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 被告陳學凱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林慧 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景中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調解/和解(新臺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上訴駁回。 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10萬元完畢。 附表二:被告吳博舜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吳博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一審調解成立,第一期款2萬元履行給付完畢,餘款18萬元之履行期尚未到期。 附表三:被告陳學凱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14年1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許金全)。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於本院調解成立。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錦妏)。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曾偉誠)。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損害已經填補,不必調解,原諒被告。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秀香)。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附表四:被告陳學凱於本院成立調解情形 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陳學凱願給付告訴人許金全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許金全3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告訴人許金全5千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許金全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㈠項。 2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李錦妏1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李錦妏設於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㈡項。 3 告訴人曾偉誠所受損害,已由詐欺集團其他被告受償填補,不要求被告陳學凱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 和解 4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秀香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秀香設於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㈢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6702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50520號卷【 追一警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10394號卷【 追二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0號卷【偵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偵卷二】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偵卷三】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追一偵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卷【追一偵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卷【追二偵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偵聲一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偵聲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聲羈一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聲羈二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一【原審卷一】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二【原審卷二】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卷【原審卷三】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原審卷四】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卷【本院219 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卷【本院220 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卷【本院221 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2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昊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 ,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 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 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 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 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白坦承犯行,沒有收到任何不法所得,有供出收水車 手,望法官法理情、情理法,審酌被告家境、學歷、犯後態 度,從輕量刑,故依法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被害人甲○○ 於警詢之陳述、扣案收據影本1張等資料,據此積極證據, 認定被告為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乙○○ 依某甲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 遠宏資產大小章印文),並在該收據上簽寫「林世凱」之署 名後,隨於113年3月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大恩里活動中心外,向甲○○出示上開收據而行使之, 致甲○○誤信為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乙○○, 足以生損害於「遠宏資產」、「林世凱」、甲○○。乙○○取得 該筆款項後,即依某甲之指示,交予某甲,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 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 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舊法之規定,應逕 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⑶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短,對其較為有利。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⒋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   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 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 官緩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參與程度與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未 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犯罪 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未扣案之「收據」1張,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 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㈤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 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 律,亦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 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稱其始終自白且無所得,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被告有多件詐欺、竊盜等前科,前案紀錄表有7頁,足徵其 有刑事偵審及執行之經驗,且本案擔任車手致被害人損失50 萬元,以其前科素行,足徵原審上開量刑係反應被告再次犯 案,其餘抗辯,已為原審所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 五、綜上,被告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 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74-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舜 被 告 鄭景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第9229號、第1947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4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關 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陳學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895號 、第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鄭景中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博舜(下稱被告 吳博舜)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學凱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分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被告鄭 景中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 為緩刑宣告】不當、對被告陳學凱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博舜則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 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吳博舜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對於被告鄭景中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 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對於被告陳學凱 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 告吳博舜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219 卷第259至261頁、本院220卷第143至145頁、本院221卷第13 1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博舜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 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 他關於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 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景中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博舜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 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 景中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被 告鄭景中、陳學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 告鄭景中部分:警卷第3至12頁,偵聲一卷第18頁,原審卷 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2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 頁;被告陳學凱部分:偵卷一第238頁,追一偵二卷第60頁 ,追二偵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42 4頁,本院219卷第186至187頁、第259頁,本院220卷第143 頁,本院221卷第131頁),被告鄭景中、陳學凱並於原審時 繳回其等不法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千元、1萬2千元 ,有原審113年9月19日113年贓字第110號收據(被告鄭景中) (原審卷二第447頁)、原審113年9月20日113年贓字第111 號收據(被告陳學凱)(原審卷二第449頁)在卷可佐,則被 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 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2 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頁)。查被告吳博舜供稱 其加入詐欺集團係領取月薪2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 ,其本案犯行係於111年3月份所領取之報酬2萬元,惟因被 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吳博舜應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萬 元,給付方法為:113年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 餘款18萬元,自1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吳博舜願再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陳建輝,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內,且被告吳博舜業經按期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 元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9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本院219卷第297頁)。堪信被告 吳博舜已將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實際歸還賠償給被害 人陳建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吳博舜之不 法犯罪所得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吳博舜即毋 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因之,被告吳博舜關於如 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檢察官雖主張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詐欺防 制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徴之諭知,惟 就詐欺防制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 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 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 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鄭景 中、吳博舜、陳學凱等人均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均無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 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 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 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 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 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 ,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 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 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 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 」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⑵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 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 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 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 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 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 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 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 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 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 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⑶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 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 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 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 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 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 。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 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 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規範 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甲 說。  ⑷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⑸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⑹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 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 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 之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 之乙說見解而俱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 數見解,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即認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須被告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㈡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為 本案行為後(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 第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 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因被告鄭景中、吳博舜 、陳學凱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 鄭景中、陳學凱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吳博舜則毋庸 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均已說明如前,則經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鄭景中、吳 博舜、陳學凱等3人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前 開本案犯行,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前開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 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 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查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於原審僅各自繳交4千元、1萬2千元,顯非本案被害人等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按被害人陳建輝受詐騙480萬元、告訴 人許金全受詐騙84萬元、告訴人李錦妏受詐騙3萬元、告訴 人曾偉誠受詐騙3萬元、告訴人林秀香受詐騙5萬元),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本案犯行之刑責,容有違誤。②被告鄭景中本案犯行,對於 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危害非輕,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原判 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難認妥適,應予撤銷被告鄭景中 之緩刑宣告。③被告陳學凱雖坦承犯行,但如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非輕, 被告陳學凱未曾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陳學凱之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對被告陳學凱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博舜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鈞院均自白坦承不諱,雖有領取不法所得即報酬2 萬元,惟因被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 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陳建 輝2萬元,應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違誤。②被告吳博舜深感後悔,本案犯行係被誘導, 若與家人分離過久,恐難以在職場上求得工作機會,加重日 後償還被害人陳建輝調解債務之難度,實對未來人生打擊過 大,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 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 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鄭景中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使用,並自任領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被告陳學凱亦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並上繳集團上游,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如附 表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建輝之財產,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 利情形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被告鄭景中並與被害人陳建輝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 付,被告陳學凱則未與被害人陳建輝成立調解,另參酌被告 鄭景中有傷害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及被告鄭景中、陳 學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鄭景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調解,且已如 數賠付10萬元,因認被告鄭景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 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 ,反可策勵其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即甲說」, 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已論述如前。檢察官前開上 訴意旨①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 乙說」,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均不當等語,自非可採。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鄭景中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鄭景中先前既無犯罪 前科,僅有因傷害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應屬 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拆除工程,月薪3萬5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被告鄭景中陳明在卷(本院21 9卷第289頁),堪認被告鄭景中之生活狀況、環境、工作均 屬單純。由被告鄭景中過去生涯、曾接受的教育、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 性甚高。被告鄭景中屬初次觸犯重典,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鄭景中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由是觀之 ,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 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則原判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2年,自 無不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撤銷被告鄭景中緩刑宣 告,難認有理。  ⑶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學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前開 上訴意旨③其中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據。  ⑷因之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 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之上訴,均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就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 行、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認罪證明確,而予被告吳博舜科刑、予被告陳 學凱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均非無見,然按:①被告吳博舜 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犯行,已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 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 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 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 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 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1萬5千元、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 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 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3月25日及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220卷第177頁、第179至181頁)附卷可稽。然審酌如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同 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0卷第177頁)在卷可佐 ,堪認仍可列為有利於被告陳學凱之量刑事由。足認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陳學 凱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陳學凱 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 之過重,亦有未妥【至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雖於114年1 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與被害人陳建輝和解成立,有原審民事庭114年1月8日113 年度訴字第19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219卷第235頁),但被告陳學凱並未履行給付,且 被害人陳建輝亦未於和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及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故關於被告陳學凱此部分犯行,難認具 有上述之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吳博舜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漏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當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 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過輕不當云云,參諸 上開「⒈撤銷理由②」之說明,固不能認為有理,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存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 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博舜前曾有詐欺、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 陳學凱曾有詐欺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 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吳博舜、陳學凱均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 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吳博舜經手之被害人陳 建輝遭詐騙款項高達200萬元,被告陳學凱經手如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84萬元、3萬元、3萬元 、5萬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 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吳博 舜、陳學凱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吳博舜、陳學 凱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吳博 舜已於原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元,被告陳學凱已於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 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 、1萬5千元、2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博舜、 陳學凱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19卷第289頁、本院第220卷第173 頁、本院第221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博舜經原 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被告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學凱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 次數不少,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 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學凱上開各罪全部犯 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陳 學凱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造成被告陳學凱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 被告陳學凱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林慧 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景中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調解/和解(新臺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上訴駁回。 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10萬元完畢。 附表二:被告吳博舜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吳博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一審調解成立,第一期款2萬元履行給付完畢,餘款18萬元之履行期尚未到期。 附表三:被告陳學凱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14年1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許金全)。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於本院調解成立。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錦妏)。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曾偉誠)。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損害已經填補,不必調解,原諒被告。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秀香)。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附表四:被告陳學凱於本院成立調解情形 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陳學凱願給付告訴人許金全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許金全3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告訴人許金全5千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許金全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㈠項。 2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李錦妏1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李錦妏設於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㈡項。 3 告訴人曾偉誠所受損害,已由詐欺集團其他被告受償填補,不要求被告陳學凱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 和解 4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秀香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秀香設於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㈢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6702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50520號卷【 追一警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10394號卷【 追二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0號卷【偵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偵卷二】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偵卷三】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追一偵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卷【追一偵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卷【追二偵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偵聲一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偵聲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聲羈一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聲羈二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一【原審卷一】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二【原審卷二】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卷【原審卷三】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原審卷四】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卷【本院219 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卷【本院220 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卷【本院221 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1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舜 被 告 鄭景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第9229號、第1947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4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關 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陳學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895號 、第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鄭景中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博舜(下稱被告 吳博舜)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學凱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分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被告鄭 景中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 為緩刑宣告】不當、對被告陳學凱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博舜則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 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吳博舜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對於被告鄭景中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 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對於被告陳學凱 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 告吳博舜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219 卷第259至261頁、本院220卷第143至145頁、本院221卷第13 1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博舜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 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 他關於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 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景中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博舜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 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 景中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被 告鄭景中、陳學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 告鄭景中部分:警卷第3至12頁,偵聲一卷第18頁,原審卷 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2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 頁;被告陳學凱部分:偵卷一第238頁,追一偵二卷第60頁 ,追二偵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42 4頁,本院219卷第186至187頁、第259頁,本院220卷第143 頁,本院221卷第131頁),被告鄭景中、陳學凱並於原審時 繳回其等不法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千元、1萬2千元 ,有原審113年9月19日113年贓字第110號收據(被告鄭景中) (原審卷二第447頁)、原審113年9月20日113年贓字第111 號收據(被告陳學凱)(原審卷二第449頁)在卷可佐,則被 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 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2 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頁)。查被告吳博舜供稱 其加入詐欺集團係領取月薪2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 ,其本案犯行係於111年3月份所領取之報酬2萬元,惟因被 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吳博舜應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萬 元,給付方法為:113年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 餘款18萬元,自1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吳博舜願再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陳建輝,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內,且被告吳博舜業經按期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 元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9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本院219卷第297頁)。堪信被告 吳博舜已將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實際歸還賠償給被害 人陳建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吳博舜之不 法犯罪所得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吳博舜即毋 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因之,被告吳博舜關於如 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檢察官雖主張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詐欺防 制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徴之諭知,惟 就詐欺防制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 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 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 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鄭景 中、吳博舜、陳學凱等人均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均無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 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 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 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 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 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 ,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 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 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 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 」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⑵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 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 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 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 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 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 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 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 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 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 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⑶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 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 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 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 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 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 。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 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 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規範 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甲 說。  ⑷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⑸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⑹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 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 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 之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 之乙說見解而俱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 數見解,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即認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須被告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㈡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為 本案行為後(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 第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 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因被告鄭景中、吳博舜 、陳學凱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 鄭景中、陳學凱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吳博舜則毋庸 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均已說明如前,則經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鄭景中、吳 博舜、陳學凱等3人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前 開本案犯行,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前開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 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 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查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於原審僅各自繳交4千元、1萬2千元,顯非本案被害人等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按被害人陳建輝受詐騙480萬元、告訴 人許金全受詐騙84萬元、告訴人李錦妏受詐騙3萬元、告訴 人曾偉誠受詐騙3萬元、告訴人林秀香受詐騙5萬元),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本案犯行之刑責,容有違誤。②被告鄭景中本案犯行,對於 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危害非輕,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原判 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難認妥適,應予撤銷被告鄭景中 之緩刑宣告。③被告陳學凱雖坦承犯行,但如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非輕, 被告陳學凱未曾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陳學凱之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對被告陳學凱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博舜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鈞院均自白坦承不諱,雖有領取不法所得即報酬2 萬元,惟因被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 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陳建 輝2萬元,應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違誤。②被告吳博舜深感後悔,本案犯行係被誘導, 若與家人分離過久,恐難以在職場上求得工作機會,加重日 後償還被害人陳建輝調解債務之難度,實對未來人生打擊過 大,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 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 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鄭景中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使用,並自任領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被告陳學凱亦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並上繳集團上游,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如附 表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建輝之財產,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 利情形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被告鄭景中並與被害人陳建輝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 付,被告陳學凱則未與被害人陳建輝成立調解,另參酌被告 鄭景中有傷害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及被告鄭景中、陳 學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鄭景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調解,且已如 數賠付10萬元,因認被告鄭景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 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 ,反可策勵其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即甲說」, 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已論述如前。檢察官前開上 訴意旨①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 乙說」,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均不當等語,自非可採。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鄭景中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鄭景中先前既無犯罪 前科,僅有因傷害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應屬 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拆除工程,月薪3萬5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被告鄭景中陳明在卷(本院21 9卷第289頁),堪認被告鄭景中之生活狀況、環境、工作均 屬單純。由被告鄭景中過去生涯、曾接受的教育、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 性甚高。被告鄭景中屬初次觸犯重典,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鄭景中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由是觀之 ,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 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則原判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2年,自 無不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撤銷被告鄭景中緩刑宣 告,難認有理。  ⑶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學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前開 上訴意旨③其中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據。  ⑷因之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 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之上訴,均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就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 行、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認罪證明確,而予被告吳博舜科刑、予被告陳 學凱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均非無見,然按:①被告吳博舜 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犯行,已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 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 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 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 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 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1萬5千元、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 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 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3月25日及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220卷第177頁、第179至181頁)附卷可稽。然審酌如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同 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0卷第177頁)在卷可佐 ,堪認仍可列為有利於被告陳學凱之量刑事由。足認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陳學 凱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陳學凱 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 之過重,亦有未妥【至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雖於114年1 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與被害人陳建輝和解成立,有原審民事庭114年1月8日113 年度訴字第19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219卷第235頁),但被告陳學凱並未履行給付,且 被害人陳建輝亦未於和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及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故關於被告陳學凱此部分犯行,難認具 有上述之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吳博舜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漏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當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 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過輕不當云云,參諸 上開「⒈撤銷理由②」之說明,固不能認為有理,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存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 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博舜前曾有詐欺、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 陳學凱曾有詐欺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 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吳博舜、陳學凱均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 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吳博舜經手之被害人陳 建輝遭詐騙款項高達200萬元,被告陳學凱經手如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84萬元、3萬元、3萬元 、5萬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 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吳博 舜、陳學凱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吳博舜、陳學 凱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吳博 舜已於原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元,被告陳學凱已於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 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 、1萬5千元、2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博舜、 陳學凱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19卷第289頁、本院第220卷第173 頁、本院第221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博舜經原 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被告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學凱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 次數不少,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 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學凱上開各罪全部犯 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陳 學凱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造成被告陳學凱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 被告陳學凱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林慧 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景中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調解/和解(新臺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上訴駁回。 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10萬元完畢。 附表二:被告吳博舜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吳博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一審調解成立,第一期款2萬元履行給付完畢,餘款18萬元之履行期尚未到期。 附表三:被告陳學凱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14年1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許金全)。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於本院調解成立。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錦妏)。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曾偉誠)。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損害已經填補,不必調解,原諒被告。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秀香)。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附表四:被告陳學凱於本院成立調解情形 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陳學凱願給付告訴人許金全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許金全3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告訴人許金全5千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許金全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㈠項。 2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李錦妏1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李錦妏設於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㈡項。 3 告訴人曾偉誠所受損害,已由詐欺集團其他被告受償填補,不要求被告陳學凱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 和解 4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秀香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秀香設於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㈢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6702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50520號卷【 追一警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10394號卷【 追二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0號卷【偵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偵卷二】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偵卷三】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追一偵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卷【追一偵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卷【追二偵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偵聲一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偵聲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聲羈一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聲羈二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一【原審卷一】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二【原審卷二】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卷【原審卷三】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原審卷四】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卷【本院219 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卷【本院220 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卷【本院221 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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