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教師專業審查會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超屏 曾天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陞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代 表 人 葉芯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苗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原裁定命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輔助 參加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 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 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法院為指揮訴訟裁定後,如認 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者,自許另以裁定為之。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 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2人原為○○縣○○鄉武榮國民小學(下稱武榮國小, 自112年8月1日起裁併至被告生效在案)教師,因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原告2人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循序交由苗栗縣政府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調查小 組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均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後,乃報請苗栗縣政府函送 該調查報告於武榮國小,並責成其依法處置。武榮國小於接 悉苗栗縣政府函示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 告2人予以資遣,並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經該府以112年 7月31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武榮國小分別 以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 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李超屏與原告曾天佑為資 遣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被告係因武榮國小裁併而承受其尚未結案之行政業務, 而裁併前武榮國小係以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小組結案報告之決議內容為判斷基礎,認定原告2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報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7月31 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乃分別以112年7月31 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2人表示資遣之效果意思 。因本件原受理陳情案件並處理原告2人關於資遣事項之調 查事宜之權限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並非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苗栗縣政府就涉及本件原告2人應予資 遺有關事實及證據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苗栗縣政府輔助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撤銷本院114年1月20日原命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輔助參加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4

TCBA-113-訴-35-2025031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吳昌倫 蔡瑞東 連瑞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家長檢舉 原告疑似有不適任情事,學校決議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教師 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聲請調查。專審會指派被告三人 組成調查小組,經訪談原告及相關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 下稱系爭結案報告)。  ㈡被告三人係專門調查人員,明知受訪談人係原告通報罷凌的 對象,未釐清事實就單方面採信他們的說詞,並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洩漏原告個人 資料,更在系爭結案報告上為如下之記載或認定,致校事會 議及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上的老師,對原告有所誤解,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校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影響原告校際 調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   ⑴被告3人指稱:「原告向家長說『孩子是你的,此時間點家 長的行為言行身教對孩子很重要,孩子變得不一樣,既然 你和我都沒辦法管好孩子,那只好上報上學請學校管』」 。   ⑵被告3人指稱:「原告對學校危險地圖認知錯誤乙情,有違 導師之職責,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缺」。   ⑶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盡責處理學生,在操場對校長大聲咆 哮。   ⑷被告3人認定:原告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顯然不當。   ⑸被告3人認定:原告有違輔導管教辦法部分,引用學生說法 及學務處說法。   ⑹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   ⑺被告3人認定:原告曾當面向校長說「清明節快樂」。   ⑻被告3人明知陳情係人民言論自由的表現,卻在報告中不當 揭露原告曾向原學校為投訴之情事,指摘原告有權利濫用 之嫌;將不是原告陳情案件,加諸原告身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就被 告3人上開8項行為,各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3人則以:   被告3人於執行調查職務及製作結案報告上,無論係程序發 動,調查及認事用法均無違失,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 權造成損害;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證明,而非空泛指稱調查 報告有誤;況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不能逕向被告3人依 民事訴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於國家賠償 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 形為特別規定,是以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 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僅於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 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開民 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所 為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93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   ⑴原告主張其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 家長檢舉原告似有不適任情事,經學校決議申請專審會調 查;被告3人被指派為調查小組委員,經訪談原告及相關 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案報告可證 ,被告3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⑵惟,原告所述被告3人於調查中故意洩漏原告個資,並於系 爭結案報告為不實之記載或認定,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校 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工作權等侵 權行為事實,核係主張被告3人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執行 職務,因故意所生之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關於一般侵權行 為之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具有處分權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已為明確之主張, 經事實審法院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 法律效果,且無害公益者,為尊重當事人為訴訟權利主體之 地位,對於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院應予尊重,不得逾越 當事人特定訴訟標的之範圍而為判決。查: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提出:「被告三人是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原告 如受有損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之抗辯。原 告明確主張:「我請教過律師,律師跟我說,也可以向他 們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見本院卷第17 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陳述仍重申:「被告認為應 適用國家賠償法,如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原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所訂程序請求國家賠償,不能逕向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原告事 後再於114年1月5日提出陳報狀㈡,對被告上開抗辯亦未為 任何補充陳述及主張(見本院卷第193-368頁)。   ⑵本院於114年1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再次詢問原告, 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仍答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本院曉諭以:「有無包括民法第 186條」?原告明確回答:「無」;本院復闡明詢問:「 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 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原告有無意見 」?原告僅答以:「這個部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見本院卷第371頁)。   ⑶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經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復詢 問原告以:「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人民權利,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如果只有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可能有所不足,原告有何意見」? 原告仍堅持:「因為我是主張故意,公務人員如果是故意 可以用民法184、185及195條請求」(見本院卷第380-381 頁)等語。   ⑷據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 人,但被告提出其等係公務員執行公務,應適用國家賠償 相關規定之抗辯後,法院並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進行曉諭 ,原告陳明本件已詢求法律專業律師協助,且經本院一再 詢問闡明,仍明確表示,本件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為請求,不包括民法第186條。基此 ,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主張,不得逾越原告特定訴訟標的 之範圍,逕將民法第186條納入審理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2025-02-07

KLDV-113-訴-626-202502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琮耀 被 告 彰化縣立二林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黃洲海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臺教法(三)字第1120120882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兼任國中部1年級某班導師。於民國11 2年5月5日午餐用膳結束後,依據學生投訴,獲悉該班甲生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有於當日上午上其他教師任教之 數學課中與其他同學講話之情事,因認甲生行為干擾上課秩 序,影響教師教學及同學聽課,一時氣憤,即在教室內當全 班學生面前,持教具用木尺(長約1公尺)使力責打甲生雙 手臂13下,直至該木尺當場斷裂成3截始停止,致使甲生雙 手前臂受有紅腫及雙側挫傷併左手挫傷等傷害,復令甲生罰 站逾30分鐘。被告接獲通報後即登錄校安編號第2558745號 校安通報事件處理,旋於112年5月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經調查小組約 談甲生及原告等人釐清事實後,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 違法體罰行為且情節重大,惟尚未達到應予解聘、不續聘或 終局停聘之程度,被告經召開校事會議審議決議建請給予原 告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並移送被告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 核會)議處。  ㈡案經被告考核會於112年7月13日召開考核委員會議審議決議 依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 目規定,核予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於函報彰化縣政府核 准後,被告即作成112年7月31日二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彰化縣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彰化縣教師申評會)112年11月6 日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駁回後,原告復提起再申訴, 復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 )113年3月18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數年來並無體罰學生,被告考核會決議給予原告記大過 乙次,其用詞卻稱「令其絕不再犯」,係以過量之處罰讓原 告不再犯,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實質正義,乃屬行政程 序上之暴力,使原告身心俱疲。  ㈡依據修正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 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被告調查小組並不可以「建議懲處 」,而是「應依法移送考核會或教評會」,調查小組下指導 棋之作法有嚴重誤導被告考核會之疑慮。  ㈢本件事實係甲生與班上其他兩位學生在數學課聊了一整節課 ,影響其他同學上課權益,因前曾予以告誡、罰站均無效果 ,原告才作出錯誤決定,且原告當下係命在數學課聊天之全 數同學罰站,並非僅對甲生為之,調查報告有未核實記載之 情形。  ㈣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定,體罰需造成學 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但本件甲生僅有手臂紅腫,就醫檢 查筋骨並未受到傷害,也沒有至輔導室進行心理輔導,未到 校亦是應家長之要求,但調查小組卻以引導方式詢問甲生有 無心理陰影,換導師及不任教甲生均係學務處及輔導處提出 之建議,甲生母親亦稱:甲生朋友說導師人很好,可不可以 不要換導師,甲生回到學校後也無適應上之問題,調查小組 卻認原告造成甲生身心受傷,情節嚴重,支持論點為何?並 無證據資料為佐證,可見原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又考核會決議時,原告因有課在身,且因自己犯錯不好意 思耽誤考核會委員時間,也相信行政長官,故未到現場陳述 事件狀況,希望再有一次機會可以進行說明。另全國教師總 工會亦認為,將「疑似不適任教師」視為罪犯調查,可能誤 導調查員作出不正確判斷,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應為行政調 查,不應進行刑事調查,亦不應對原告作出刑事犯罪之認定 ,而直接由調查小組認定予以記大過懲處等語。  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國家為達教育基本法第8條之目的,就教師體罰學生之行為造 成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有所 影響,違反國家應予以保障之教育理念,為教育法規所禁止 ,而授權學校得就教師體罰學生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5條第 1項第3款予以必要之解聘處分;縱其情節輕微,未達解聘之 必要,學校仍得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 定予懲處。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符合法定程序,且於作 成原處分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由學務主任上簽公文籌組校事會議,由校 長1人(男性)、家長會代表1人(男性)、行政代表1人( 女性)、教師會代表1人(女性)、社會公正人士1人(男性 ),依規定組成,且任一性別委員未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 嗣被告於同日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並決議以家長會代表1人 、教師會代表1人、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調 查員1人,共計3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12年5月9日以內部 簽核確認調查時間、地點等細節,於112年5月10日發函通知 原告。嗣調查小組於112年5月12日對原告及被害學生完成訪 談,尚須撰寫調查報告,因考量時間不及,被告校事會議於 112年6月6日決議將調查期間延長30日,並於112年6月7日發 函通知原告。迄至112年6月29日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被 告於同日召開第3次校事會議進行審議,調查小組亦推派調 查員方仁瑞列席說明。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後,認定原告 並無行為時即109年6月28日訂定發布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情形,卻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便 將全案移送被告考核會,並指派學務處主任黃士銘列席說明 。由此可知,被告為調查原告所涉上開校園事件,而成立調 查小組、校事會議組織、調查及審議程序均合法。  ㈢被告考核會係由15人組成,就原告是否記大過之平時考核, 依法應由10名委員以上出席,5名委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本件校事會議112年6月29日決議將原告體罰事件移送考核 會後,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將於112年7月13日召開 考核會,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報告,然原告並未到 場表示意見,考核會聽取人事室人員及承辦人員報告後,由 主席提案,考核會遂就主席提案內容依序進行表決,並敘明 迴避人員後,由剩餘出席委員11人進行決議,並就「是否懲 處原告」之提案以11票同意通過;「投票表決記大過乙次」 之提案以9票同意、2票不同意結果通過。被告遂以112年7月 14日二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是次考核會決議, 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由此可知,被告考核會對原告做成大 過處分決議前,均有依照行為時考核辦法組織考核會,考核 會委員依法進行迴避,考核會前亦依法通知原告,原告於起 訴狀中亦自認有收到被告通知而未出席。考核過程之事實調 查部分,踐行聽取人事室及調査小組說明報告其調查之結果 ,就決議結果經由主席提案,依法定人數依序表決通過,且 依法通知原告考核結果,並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且教示救濟, 過程均屬合法,並無瑕疵。  ㈣原告雖主張調查小組提出懲處建議,無法律依據等語,但校 事會議調查小組製作之調查報告,對學校有拘束力者僅其調 查之事實部分,至於學校審酌調查小組調查之事實後,欲對 行為人作成何種處分或不為處分,均係校事會議之職權行使 ,並不受調查小組拘束。惟調查小組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向校 事會議列席說明之義務,並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 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由考核會通知列席說明,其 中自然包含對於調查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建議,惟此並不 當然產生拘束校事會議或考核會之效果,校事會議及考核會 仍有權決定是否准許調查小組之建議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稱調查報告內容有誤、被害學生未如實以告,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作成原處分前,就事實之調查係 被告職權之行使,且調查事證之方法並未如訴訟法上有所限 制,原告除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被告申請調查事實及證 據,然原告均未具體提出證據,亦未向被告申請調查對其有 利之證據,自不得事後指摘被告調查事實有誤,且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所主張 有利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憑片面不服即推翻被 告所調查之事實。  ㈥原告雖復主張其行為未達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之情況等語。但由原告自行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之內容 ,可知其當時面對被害學生即甲生係處於無法控制情緒之狀 態,且於訪談時已對於發生過程無法完全記憶,可想而知原 告當時必然已遭情緒剝奪理智,而持教具奮力朝被害學生手 臂毆打,致被害學生受有傷害。再觀照片所示,可知原告當 下下手程度之重,縱未傷及筋骨,亦已在皮肉上留下大片瘀 青,客觀上可想見被害學生在傷勢痊癒前,每日再次看見手 臂遭原告體罰所留下之傷痕,必然造成持續性之心理上傷害 ,而不限於體罰當下。是被告考核會審酌上開情節,基於教 育專業認定原告行為客觀上確實已造成被害學生身體、心理 上之傷害,因而判斷原告行為已達情節重大,未違反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經校事會議認 定未達需解聘之程度,故被告核予大過1次處分並未構成裁 量濫用之情事,自屬合乎目的及必要之方式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經查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師,在兼任國中部甲生班級導師期間 ,因於112年5月5日午餐用膳結束之際經學生投訴獲悉甲生 於當日上午數學課中與其他同學講話之情事,因認甲生行為 干擾教師教學及學生聽課,且於前一日曾對甲生告誡不得於 上課中講話其仍然再犯,即一時氣憤,當全班學生面前,在 於教室講桌處,持長約1公尺之教具用木尺使力責打甲生雙 手13下,直至該木尺當場斷裂成3截始作罷,致使甲生前臂 受有紅腫及雙側挫傷併左手挫傷等傷害,復令其罰站逾30分 鐘,案經被告適用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 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復據彰化縣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及中 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予以駁回等情,有卷附被告校園事 件反映紀錄單及甲生手臂受傷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 及第110頁)、被告校園事件調查報告內之訪談紀錄(見本 院卷第126至16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出具之甲生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5頁)、彰化縣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 第185至190頁)、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 心之侵害。」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 之必要。」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 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 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 目、第5款第3目、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 ,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基 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 、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 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四)體罰、霸凌 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而未 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五、有下列情形之一, 記過:……(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 ,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 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 1次或2次之獎懲。」  ㈢次按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 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 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 14條第1項……、第10款體罰學生、……、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 罰學生、……: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 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 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 。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學校教 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 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 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 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規定: 「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 ,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 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 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 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 代表擔任。二、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 組之調查及提供資料;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 員亦應配合。三、教師與學生、檢舉人或學校相關人員有權 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四、就學生或檢舉人之 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五、檢舉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配合調查者,視為撤回檢舉;必要時,調查小組得依 職權或依教師之申請繼續調查。六、依第2款規定通知教師 、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 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七、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八、調查完成應 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 代表列席說明。」第6條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 案件類型。二、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 員意見。(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7條第1項:「 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 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 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 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 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四、教師無前3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行為時考核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訂定 之。」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 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 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 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 「(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 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 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 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 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 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前項主席因故 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委員每 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 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 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 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 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 通過後實施。」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 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 、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 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第2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 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     ㈣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   ⒈觀諸前引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 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 條第1項第8款、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及行為時考核辦法第 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目、第5款第3目、第3 項等規定意旨,可知教師體罰學生悖離教育真諦,已據法 律明文所禁止,難認具有正當性。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編制內之專任合格教師有體罰學生之情事者,應視其行 為情節輕重,課以不同之法律效果。如其體罰行為造成學 生身心嚴重侵害者,應予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若 侵害身心未達嚴重程度,而有解聘必要者,應予解聘,且 限制其於1年至4年之不等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倘造成 學生身心傷害,且情節重大,但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 停聘之程度者,則應予1次或2次之記大過或記過懲處。   ⒉具體而言,教師體罰學生致使學生身心傷害,若非屬嚴重 侵害,但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所稱 情節重大情形者,雖依教師表現之人格特質及嗣後反省自 制態度,在客觀上可認其仍適任教職,無解聘必要,但仍 應予以記大過懲處,方符合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俾兼顧 該個案教師與學生之權益,並維護整體公共利益。而所稱 情節重大,則應審酌個案之教師實施體罰之手段、學生受 害程度、實施場所及當時情境、所生影響程度及教師行為 後之態度等一切有關情狀,核實認定,並非以造成學生身 心俱受嚴重傷害或教師成立刑事責任為必要。   ⒊經核原告雖因獲悉甲生於其他教師任教之數學課中講話, 妨礙上課秩序,為處罰學生,始對甲生責打,但衡酌原告 持以責打甲生之木尺已斷成3截,並致甲生受有前臂數道 鮮明之紅腫痕跡,雙側挫傷併左手挫傷等多處傷害,足見 使力甚猛,其情緒已失控,再對照卷附調查報告關於原告 與甲生之受訪陳述內容(分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與第12 6至148頁),可知原告係經其他學生投訴並確認甲生有在 當日上午其他老師任教之數學課中講話後,並未進一步深 入瞭解實際情況,即心生氣憤,情緒高漲,即持長達1公 尺之木尺使力責打甲生雙手,無視甲生雙手疼痛垂下仍暴 怒繼續施打,直至木尺斷成3截始作罷甚明;且甲生亦陳 稱其受體罰後,到校面對原告已心生畏懼,不能舒坦,不 知往後如何繼續與原告共處,希望能不要由原告任教、帶 班等情,堪認原告當全班學生面前體罰甲生,已非純粹出 於管教目的,已挾帶發洩個人憤懣心理,呈現教師之負面 形象讓全班學生共聞共見,顯見其上開體罰行為不僅造成 甲生身心傷害,失態表現已損及師道,偏離教育真諦甚遠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認其體罰行為該當於行為時考核辦 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方稱允洽 。是以,原告以甲生僅有手臂紅腫,也沒有至輔導室進行 心理輔導,甲生家長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心理諮詢就 診紀錄等佐證等情詞,主張其體罰行為尚未達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被告有 懲處過當,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難謂與事證情況相符,不能採取。   ⒋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建議應給予原告記大 過乙次懲處,有嚴重誤導被告考核會之疑慮等語。惟觀諸 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相關規定,均無禁止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提出處理建議意 見。鑑於調查校園事件之調查小組乃本於專業、公正及中 立原則為校園事件之事實認定,所為對行為人之處置建議 則僅提供學校校事會議審議及學校斟酌應為如何懲處之參 考,並不生拘束力,核無牴觸調查小組之任務性質,自非 法所不許。原告以被告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建議應給予原告 記大過乙次懲處,致使考核會因此受不當影響始作成相同 內容之決議,係屬個人臆斷之詞,無從憑採。   ⒌此外,本件被告係於112年5月5日下午1點多許接獲學校護 理師回報該校國中部甲生雙手臂及手腕受有紅腫傷害,據 其陳稱係受原告處罰所致之情事,乃於112年5月8日召開 第1次校事會議,經校事會議成員校長、家長會代表、學 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等5人審議 表決一致決議受理,隨即組成調查小組實施調查,經被告 112年6月6日第2次校事會議決議延長調查時間1個月,至1 12年6月26日完成調查報告後,被告續於112年6月29日召 開第3次校事會議,出席委員一致決議同意調查小組報告 認定原告確有持木尺責打甲生雙手手腕處與前臂計13次之 行為事實,並依建議予以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移請考 核會核處。被告旋訂於112年7月13日召開考核會,並已於 112年6月3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通知考核會委員即教 務主任吳郁銑、學務主任黃士銘、輔導主任李娟慧、人事 主任洪木榮及教師會代表王湘賢等5位當然委員及其他10 位選舉委員計由15位委員如期開會,由出席11位委員審議 表決結果,一致決議對原告予以懲處,並經9位同意決議 對原告予以記大過乙次,旋彰化縣政府並以112年7月31日 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告即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並附記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情,有11 2年5月8日校事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校園事件反應紀 錄單、會議簽到冊、112年6月6日校事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冊、被告112年6月7日書函、系爭調查報告、112年 6月29日校事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被告112年6月 30日函、112年7月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原處分等附 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09至第110頁、第 111頁、第121至122頁、第123頁、第125至166頁、第167 至169頁、第171頁、第175至179頁、第183頁)。經核被 告處理原告所涉疑似體罰學生事件所踐行程序,並無違背 前引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 辦法及考核辦法規定之正當程序。  ㈤是故,本件原告上開體罰甲生行為確屬情節重大,被告因審 酌原告過往無體罰學生或其他不良慣行,且甲生確有妨礙上 課秩序之不當行為,應予糾正等情況,而認定原告並無解聘 之必要,核與事實相符合,並無不當評價之情形。從而,被 告為使原告有改正機會,繼續貢獻所學,服務社會,未依據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或第15條第1項第3款關於體罰學 生應予解聘之規定,而適用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 款第4目規定之情形,作成原處分核予記大過乙次之懲處, 核屬責罰相當,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踐行法定正當程序, 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尚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再申訴評 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05

TCBA-113-訴-140-20250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超屏 曾天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陞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代 表 人 葉芯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2人原為○○縣○○鄉武榮國民小學(下稱武榮國小, 自112年8月1日起裁併至被告生效在案)教師,因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原告2人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循序交由苗栗縣政府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調查小 組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均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後,乃報請苗栗縣政府函送 該調查報告於武榮國小,並責成其依法處置。武榮國小於接 悉苗栗縣政府函示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 告2人予以資遣,分別以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苗武小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李 超屏與原告曾天佑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遂共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被告係因武榮國小裁併而承受其尚未結案之行政業務, 而裁併前武榮國小係以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小組結案報告之決議內容為判斷基礎,認定原告2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事,乃分別以112年7月31日甲函與 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2人表示資遣之效果意思,因輔助 參加人為原受理陳情案件機關,並處理原告2人關於資遣事 項之調查事宜,就相關事實及證據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其 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0

TCBA-113-訴-35-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之專任教師 ,被告為該校校長,兩造間因有嫌隙,被告明知民國110年5 月4日、5日撥打基隆市政府1999專線之陳情案件,係家長向 基隆市政府投訴成功國小及被告讓訴外人童子瑋議員於110 年4月30日在成功國小畢業音樂公演上台表演,認有政治力 介入之疑慮(下稱系爭陳情案件)。被告明知系爭陳情案件 為家長所為而非原告,卻仍將系爭陳情案件於110學年度第1 次校事會議及111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中(下稱系爭110學 年度校事會議、系爭111學年度校事會議)提出提案,且將 原告送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並建議記大過1次,被 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A案)。  ㈡被告故意於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以成功國小301班李姓 班導被投訴未積極配合學校跳健康操之內容,將之拼湊為係 原告檢舉,而將原告送交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並建 議記申戒1次,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基隆市政府107年10月 15日傳真文件可知,其內容係家長投訴成功國小301班之李 姓班導師未積極配合學校跳健康操而遭檢舉之事,然被告明 知原告並非執教301班之李姓班導,卻仍於基隆市成功國小1 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下稱系爭109學年度校事會議)中 稱上開投訴係原告所為,並將原告送請懲處,此有系爭109 學年度、系爭110學年度、111學年度校事會議紀錄可證,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B案)。  ㈢系爭A、B案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若法院認為被告並非故 意,然被告僅憑其個人臆測便將原告送請懲處,亦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A、B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合計60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A案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之決定有影響原告 之名譽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 之決議如何影響其名譽或造成其名譽受損。退步言之,倘若 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之決議確實對原告之名譽有影 響,然該2次決議所認定原告不當陳情及投訴之行為分別為3 2次及28次,故縱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陳情案件非原告所為 ,亦不會因減少系爭陳情案件而對原告之名譽影響有不同之 結果。況且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及考核會議中,對 於陳情人之認定,係以上級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教育處之認定 為依據,非出自被告之主觀推定,是縱使原告主張系爭陳情 案件非原告所為,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遑論被告於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中均未參與表決 。  ㈡系爭B案部分:   依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紀錄,原告因系爭B案遭懲處之原 因係因其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康操,且該事實業經基隆市 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調查確認屬實,有基隆市政府教師 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件結案報告(案號1103號)可證 ,故難認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有張冠李戴錯植事實而侵害其名譽云云,有 所誤會。若原告仍為前揭主張,原告自應舉證其並無受懲處 之事由即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康操之事為舉證。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為成功國小專任教師,被告為該校校長,並擔 任系爭109學年度、110學年度、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之主席 ,系爭109學年度校事會議記錄記載:「八、提案討論:案 由一:本校教師陳靖薇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暨教育部109年11月11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之適用。說明:…二、陳 師於本校任職期間,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⒊陳師投訴各單 位(教育處課程科、體健科、人本基金會、教育部長信箱、 基隆市教師會、本校家長會,共七次)學生跳健康操一事, 事後並未配合學校政策確實落實,而是讓學生自由選擇要不 要做,但最後均發給學生通過SH150運動小達人認證。(第 八點: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 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 有具體事實)…決議:3票同意,1票無意見,已達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案由二:有關 本案調查擬申請本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提請討論。…決 議:3票同意,1票無意見,已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主 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會 議記錄記載:「八、提案討論:案由一:依據111年3月16日 基府教前貳密字第1110209258B號函,陳師於本校任職期間 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教育部109年11月1 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第7款有關陳師有『班級 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予以懲處內容,提請討 論。說明:上述陳師『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建議懲處結果如下:…㈤『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符合 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目『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申誡一次…綜合考量後,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5款第6目『班級 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暨第6條第3項規定,懲 處記過二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案由二:依據基隆市 教師專業審查會第四次會議決議,陳師依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併同本案經調查屬實事 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本 辦法)予以懲處內容,提請討論。說明:依據基隆市政府教 師專業審查委員第1103號案結案報告:陳師於107年9月至11 0年5月期間向外陳情投訴、訴訟合計30件,其權利行使並不 符合比例,疑有權利濫用之嫌、不當之虞。另外,110年1月 11日基府教前貳密字第1100200807號,投訴成功國小校長違 規案:有所誤解、查無不符、並無違法。110年7月20日基府 教前參密字第1100038316號,投訴學校處理教師職務安排使 其權益受侵害,查無不當。以上投訴案件合計32件。確實濫 訴,影響本校教育人員聲譽,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 『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暨第6條第3 項規定,懲處記大過一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二通過。」。系爭111 學年度校事會議紀錄記載:「七、報告事項:㈠學校依據111 年12月211日收到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基府綜法壹字第 1110258779號函,內容關於本校陳靖薇老師記過處分事件訴 願案原處分二: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二,發回原處分機 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之事召開校事會議。…八、提案 討論:案由一:依據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基府綜法壹 字第1110258779號函指出:原處分機關所稱30案與專審會報 告內容「欵似」28案有所出入,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列出30案 相關資料之內容予以釐清補正,提請討論。說明:依據基隆 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第1103號案結案報告:陳師於10 7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向外陳情投訴、訴訟合計28件,其權 利行使並不符合比例,疑有權利濫用之嫌、不當之虞,委員 釐清陳師濫訴案件為28件(詳見附件一)且為不實內容,確 實濫訴影響本校教育人員聲譽,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 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暨第6條 第3項規定,懲處記大過一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上開各 情,有各該校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 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 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之。  ㈢經查:  ⒈觀之卷附111年2月7日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 請案件結案報告、系爭109學年度、110學年度、111學年度 校事會議紀錄內容所示,成功國小前因於110年7月22日、同 年月23日接受學生家長陳情檢舉原告有疑似不適任情事,經 成功國小以被告為主席而於110年7月26日依法召開系爭109 學年度校事會議,認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決議向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申請調查,嗣經基隆 市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審查後決議認原 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輔導改善有成 效後結案,並請學校視其情節就原告於107年9月至110年5月 間,對外陳情投訴共約28件之行為,是否有權利行使不當或 濫用權利情事,視情節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移送考核會審議,嗣成功國小以原告疑有上揭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被告召開校事會議提請討 論,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決議予以 懲處記大過1次各節,有111年2月7日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 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件結案報告、前開3次校事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就原告對外之陳情投訴行為,是否構成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懲處事由,依法召開校事會議, 並提請討論決議是否對原告予以懲處,應屬基於高級中等教 育法、國民教育法等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所實施之程序及決議,是被告 關於原告對外陳情投訴而提出之系爭110學年度、111學年度 校事會議提案內容,要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陳情案為成功國小家長所檢舉,或 未經查證而僅憑個人臆測認為原告所為,而不實提出校事會 議提案內容,指摘原告濫行投訴,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而有故意或過失等情。惟查,成功國小曾以111年12月20 日基成小人字第1110275074號函請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提供原 告107年至111年期間相關陳情案件,基隆市政府以111年12 月22日基府教前參密字第1110071366號函檢附光碟1份,其 內容包括原告107年10月1日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投訴「有關 學校跳健身操、打掃時間,某師認為上午8:30許跳健身操 會損害學生身體健康,課間活動打掃影響師生休息,不派學 生打掃」、向1999市民信箱110年5月4日投訴「童子瑋議員 於110年3月26日到校協助音樂班招生,並邀請中嘉新聞台到 校協助拍攝招生新聞宣傳,其認為這是童議員個人政治秀」 與110年5月5日投訴「…110年4月30日晚間7:00於國立基隆 中學舉行本校六年級音樂班四位學生畢業音樂會,童議員上 台彈奏一曲表演,其認為是校長讓政治力介入校園」等內容 ,有各該函文及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被證1、2)。則縱使 該等陳情投訴並非原告所為,被告既依據基隆市政府函覆之 光碟內容提出校事會議提案,即難認為被告係有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所指系爭B案遭記申誡1次,實係因被告 「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所致,此觀之前揭110學年 度第1次校事會議紀錄甚明,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事,且與原告是否提出檢舉一事無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5

KLDV-113-訴-625-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應媫 相 對 人 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許雅惠(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人聲 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 先為一定之給付。」該條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其要件需合致:一、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 爭執;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三、 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足當之。而關於定暫 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 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 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 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 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 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 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 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 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 必要性。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 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遭相對人強制資 遣,兩造間關於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繫屬於本院(即113 年度訴字第61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相對人違背教師法第45條未依再申訴評議決定所 認定之聘約存在之意旨執行,以「強制資遣生效日期為112 年4月18日並溯及111年2月11日」為理由,不願給付聲請人1 11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之薪資,兩造於補發該期 間薪資事件另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8號 繫屬中,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相對人未將111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年資採計於 強制資遣年資之計算中,新竹市政府以「所列111年2月11日 解聘生效至112年4月18日資遣生效……黃君究為經貴校解聘處 分?亦或資遣處分?……請貴校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妥為查證 並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後報府核辦」為由,以113年9月13日府 人給字第1130151343號函(下稱113年9月13日函)退還相對 人。聲請人自111年2月11日起無薪資收入迄今,生活困難, 不但無積蓄,還有高額債務需每月償還,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19條第3項,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 係者,其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等語。 並聲明:兩造間關於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1號)訴訟期間,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期間應暫時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月薪即本薪新臺幣(下同)43,620 元等語。 三、本院查:   ㈠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 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 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 用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 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 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7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 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提交教師專 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第3項)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 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規定: 「(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 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 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 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 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 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 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 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 責任。」、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得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 勝任工作。」、第5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教育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第13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 本人之惡意者。」是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 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 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 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專業、理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 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 體事實,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  ㈡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規定:「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 獎金。」、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本 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 高薪級之給與。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五、加給: 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 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 給合計之給與。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 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第5條規 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 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 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 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第13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 者加給之。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 者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 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 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 級支給。」、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 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 、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 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條規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第 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 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本條例所稱學 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一、學校依法 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前項教職員退休 、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 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第42條規定:「教職員之資遣給 與,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 給。」、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 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二 、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 起發給。」、第9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教育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 三項所稱現職,指教職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 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第3條規定:「本條例 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有給,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 薪點並支領本(年功)薪額及法定加給或相當之給與。」、 第65條規定:「各學校受資遣教職員應填具資遣事實表,檢 同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 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各學校受資遣教 職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資遣事實 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第66條規定:「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定資遣給與,應按 當事人經審定之年資,分別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給與。」綜上可知,因 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解聘與資遣,均指教 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而言, 所異者在資遣,應按教師經審定之服務年資,依一次退休金 給與標準規定,計給其資遣給與。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審查,法院係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 序,依聲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暫時性地決定 先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然就滿 足性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 ,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 ,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 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其本案權 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始得謂有必要性。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 月薪(即本薪43,620元),核與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聘任法 律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勝訴結果係屬相同,依上說明,聲請 人自應釋明其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之程度極高,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形。惟聲 請人僅敘明無收入致生活困難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 明其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已達顯然、相對較高之程度,   是以依目前有限之事證,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尚非 明確,更遑論已達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之程度。又教 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意旨,係規範提起救濟經判決確 定回復聘任關係,使應予補發,而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無涉 。況聲請人就本件此部分倘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之法定要件,亦未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既得依上規定請領 資遣給與,尚難認有何重大損害可言。至聲請人檢附之聘書 、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債務表、各項貸款及 信用卡帳單、考核通知書、個人薪資明細表、113年9月13日 函及現行公務人員給予簡明表等,或係用以敘述本件經過情 形,或係用以說明其家庭生計狀況,核與聲請人是否面臨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之釋明無關,是難認此部分聲 請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亦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0

TPBA-113-全-8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宜紋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鍾定先(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9508號函所檢附之申訴評議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 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 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教育部為被告,聲明「教育部中華民國1 10年11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95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 (下稱申訴評議)及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1100005457號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原告 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3頁)」,經本院111年1月28 日裁定告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並命補正正確被 告(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乃於111年5月24日準備期日言 詞撤回對教育部之訴,改以國立基隆高級中學為被告,聲明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263頁)。另原 告起訴時,並未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 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詢 問原告以其列國立基隆中學為被告,但(當時)先位訴之聲 明㈣卻請求撤銷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 1279A號函之疑義(本院卷三第134頁),原告自112年11月7 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向本院所提書狀(參本院卷三第 169頁)即在當事人欄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惟原告此後歷次 書狀中,並未具體陳明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之意思,迄至本院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方 稱要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本院卷四第150頁)。 ㈢關於訴之聲明,原告亦數度變更追加,先於112年4月6日具狀 聲明追加:「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 第11001號案應予撤銷。」(參行政訴訟理由書六,本院卷 二第324頁)復於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闡明後 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三第14頁);再於 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⒈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應予無效。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110 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無效。⒊請求判決 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 核通知書應予無效。⒋請求判決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 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無效。備位聲明:⒈請求 判決申訴評議應予撤銷。⒉請求判決原處分應予撤銷。⒊請求 判決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 。⒋請求判決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 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請求判決被告104年12月3 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 ⒍請求判決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 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392頁至第393頁);末於1 13年6月4日再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 1100004189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 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 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無效。備位聲明: ⒈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⒉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 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 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 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 應予撤銷。⒌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 79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477頁、第478頁) ㈣本院核原告撤回對教育部之訴部分,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 予准許。至原告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應係追加被告之意,另 就訴之聲明所為前述變更與追加,其中除112年6月30日所追 加之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因請求之基礎不 變,被告復無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外,其餘 再行追加與變更部分(包括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以及追加之 先位聲明:⒉確認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 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⒉被告110 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104 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 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 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部分,則均不合 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係被告教師兼導師,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陸續 接獲學生反映原告疑似有英文課程教學及班級經營失當、不 適任之情形,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 下稱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認 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校事會議 於110年4月29日決議原告確已涉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並同意調查報告處理建議,向國教署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 (下稱專審會)輔導,被告並於110年5月20日提出「教師專業 審查會輔導案件審查表」,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惟被 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另於110年5月31日決議, 將調查報告認定成立事項移至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議處。經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決議,依109年2 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班級經營 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 懲處,被告再以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 遭評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行政程序的諸多違法:   ⒈於100年3月19日之前,被告對原告處以完全的隱瞞。並且 ,被告就利用這樣的隱瞞連續地逾越法定「5日內召審議 、20日內通知當事者結果」之時效日。被告如此對學生的 反應視若無睹、看為不存在,靜待一切進入模糊的記憶, 甚至提案者、違法列席校事會議的賴○成還受到H生揶揄「 我不知道他腦袋在不在乎啊?」並且,被告為了脫逃109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 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解聘辦法)的違法事實,便 以「110年1月4日」作為公文書的偽造日期,去造假為事 件發生日,以遮掩法定時效日逾期的違法行政。   ⒉於「調查過程」中,在「110年1月8日」時,被告確定調查 小組名單後,卻違反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不僅以寒假將屆為由,確定故意 忽略「法定時效日:110年2月6日」的行政延宕,於「110 年4月7日」的延期通知更是已經違情逾越法定30日後、又 嚴重地再延宕1個月時長,基而再延宕的延長期間卻毫無 調查行為的違法事實。況且,被告一再利用掩藏的手段, 以密封文件要求原告簽收。被告知法而違法,竟然一面自 引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一面利用密封文件 不正當獲取原告簽字,確定故意脫逃逾期為藉口、在延宕 期間又無調查事項之「一望即知其瑕疵」,被告調查行為 已屬「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確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 項第3款之違法。再者,在所有被告證據中,於「110年4 月7日」後,被告沒有任何相關記錄、沒有任何調查行為 ,這「一望即知其瑕疵」的事實,被告就是自證的違法行 政。   ⒊於「法律效果的必要規制下」,自「109年6月28日」發布 後,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的法源依據即為行為時解聘辦 法。然而,被告憑藉高權就視違法行政為理所當然,不僅 竄改法定時效的審議日及通知日,更在延長調查期間名義 的過程中,實際卻無任何調查行為,被告確定故意以高權 恣意暨不合理地侵害原告教師尊嚴,再為民法人格權侵害 之違法。   ⒋於「本案的任何決議之前」,被告杜絕原告參與任何會議 ,更無任何陳述個人意見的機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31號 解釋「自然正義法則」的法律效果中,被告確切斷絕原告 的「受告知權、聽證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行 政資訊公開」,以隱瞞就自斷其案。   ⒌在「迴避原則」下,被告完全撇棄原告具證提出「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甚至護航公文書的偽造內容者何○鵬,而 毫不在意地違法行政,是為確定故意的違法。被告對於待 決事件本有利益衝突和預設立場,致其決策有「偏頗之虞 」而毫不避諱,完全失卻決策公正的信賴(期待)。被告 抹除原告依法提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的應迴避,甚至 ,調查小組召集人蔡○裕也為護航、包庇者,實在為行政 程序法第33條的違法。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 67號的「原判決廢棄。」,實出於「原判決客觀上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虡,未迴避,難謂與組織規程第8條第1 項規定相悖等情」,被告就為實際再屬程序違法。又被告 確定故意隱瞞原告,應迴避而無迴避的蔡○裕與公文書的 偽造內容者何○鵬為舊識關係,更使其為調查小組召集人 。甚至於原告具證提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鄭○玄」的 應迴避,蔡○裕是不予理會。被告將不是現任教師會代表 ,透過私相授受權力的委託方式,使其違反人民團體法的 非法師代表鄭○玄全程參與的教評會、考核會,這當迴避 而無迴避,再以行政調查職權將「本人親自涉入違法行政 事實,乃適用於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的違法。蔡○裕先是 自動提問「103學年案」,當原告具證言明「公文書的偽 造內容者何○鵰時,蔡○裕反而以「會詢問、那當然之前的 ,是與這次無關啦!」為閃避與推詞,更於相關原告案的 「109校事會議」又再為何○鵬作掩護,致使被告輕易脫除 校事會議法律效果的桎梏,任由何○鵬參與109學年的教評 會、考核會。   ⒍被告實際卻撇除一切有利於原告的證據,完全消滅原告受 訪時所提及「願意受訪的『原證16生』、有關學習態度及表 現良好的學生」之訊息)。並且在法院調查證據期間,原 告經由被告交付的受訪教師譯文,赫然發現賴○如、 鍾○ 偉的訪談回應已經提及「原證16生」,難怪乎被告杜絕此 生的受訪。被告確定故意撇除一切有利於原告的調查行為 ,也是反復性的確定故意違法。   ⒎在「程序」面,於輔導期尚未開始,被告就已經僭越主管 機關國教署職權,何況,教評會根本完全沒有原告的出席 和陳述,其「移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適當處理」的教評 會會議紀錄,已經自證教評會是「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法 行政;在「實質」面,被告完全故意忽略「第11001號案 調查報告」(下稱「01案報告」)實體內容疑義。多重違 法行政下,被告致原告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又在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的違法,被告大量參與考核決議者,依著行 政調查權而將本身涉入,本應受審查,卻反轉為審查原告 之違法行政。在行為時解聘辦法規制的違法,被告安排違 法的列席人員「賴○成、塗○霖」。再者,被告知法而違法 ,依恃高權故意違法地再任其非法列席人員賴○成、塗○霖 出席校事會議,再參加考核會的決議。被告乃確定故意使 違法者再行違法情事,其在行為時解聘辦法違法的原處分 ,也同為教師法、民法所列人格權侵害、侵權行為之違法 。在人民團體法規制的違法,被告報核於國教署或主管機 關的109學年之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根本不同於校 事會議調查小組、教評會、考核會的出席者與決議者,乃 利用「委託」作成權力的私相授受。   ⒏在「行政處分明確性」的違法,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僭越國教署職權又帶著恐嚇原告的公 文書,再缺失「明確性的行政救濟」,其原處分是已然違 法的行政行為。被告脫逃主管機關國教署的法律拘束力, 未獲取國教署的審議結果,即以公文書的偽造内容、造假 國教署來電、佯稱專審會決議輔導等等,利用未發生高級 中學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審 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作為欺瞞及挾制原告的手段 。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確」違法外 ,被告也涉嫌刑法公文書的偽造及變造,再涉有民法 人 格權侵害、侵權行為,必當應該依法究責。   ⒐被告以「密談」為幌子,實際為公開性的調查行徑,為確 定故意之重大違失:在現場的開放性同一空間進行訪談, 被告確定故意地使單一受訪者,並同時與其他受訪者處在 完全沒有分隔的空間,使任何未受訪者可輕易知曉「當下 受訪者」所回應的內容。就「開放性的同一空間」,被告 確定故意地安排不同受訪生,在相同受訪時間且處於同一 空間,驅使不同受訪生去相互複製回應的內容。就「上課 時間為同一受訪時段」,被告罔顧學生的學習權,假借調 查名義,利用上課時間,將所有受訪生集中於同一空間 受訪。在100年3月24日時,原告接獲學生以LINE主動告知 ,說道自己上課時間,被告作了「同學於上課時間被帶走 、上課時間,同學被帶走1節課、學務主任對全班同學的 放話『教育部派來的調查員』」的誇張行徑。被告趁原告病 假不在校時間,如此故意於原告學生的當面、課堂現場而 擴大「調查」情事,藉以醜化原告,乃構成意圖使原告就 為學生所撻伐,並意圖使原告入罪。連在場未受訪、未被 帶走的學生都深切感受到,被告盡將損害「學務主任莊妍 君『都針對對你比較反感的』」盡歸於原告,不僅嚴重停害 原告的人格權,也以「密談」作幌子,實際製造不利於原 告的訊息,並行惡意擴散不利情勢。甚至,其中兩位受訪 J生及P生,仗以受訪機會,又有被告之撐腰,竟稱有被告 人事室「延請」為嘲諷之由,揶揄原告「沒那麼簡單弄走 」,卻也同時坐實被告侵害原告「保護法益:人性尊嚴之 尊重係國家各機關之義務、一事不兩罰」權利。被告同時 涉及民法所列人格權侵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 保護法益,而致生損害於原告的種種侵權行為,與刑法所 列「依法令因業務知悉而無故洩漏之者」皆以「密談幌子 」的非法及不正當行政行為,所致生侵害於原告,並應受 依法所究責。另於調查過程在100年3月19日訪談的爾後, 被告將相關訪談內容的自存文件置放在原告辦公桌上任人 觀看。被告趁原告請長期病假不在校的時間,確定故意地 置放毀壞原告名譽的文件在原告的辦公桌上,任其他師、 生觀看。被告再涉嫌民法的侵權行為,就民法所論「人格 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原告請求這片面 拘束原告的密談、又遭被告故意外洩的100年3月19日訪談 是為無效,並責求被告應為法所究責。   ⒑被告確定故意違反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釋準則,其「01案報告」在訪談問題、調 查行徑、受訪生不正當性行徑及回應,均完全違反統計學 原理原則、悖逆教師專業,根本無一可校準於自設之調查 目的,甚至出現非3人調查小組員「老師」參與了自設為 「密談」的違法調查行徑,被告不僅私相授受調查權力於 非老師代表鄭○玄、家長會代表林○雯,竟再出現違法的「 老師」,無視於行為時解聘辦法之校事會議法律規制效果 。被告如此假調查名義對原告所行侵權的行政行為,是為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規制的違法論。   ⒒被告是持以「情狀詞的空白情境」,致嚴重偏頗地臆斷原 告為其所設之調查目的「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 而成立原處分。然而,被告整個調查過程及其原處分決議 所缺失的明確性: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利用尚未存在專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的情事 ,即散播不實事項並向原告進行恐嚇,還扣留原告聘書去 支持壓迫原告,製造無聘書、無工作的心理恐懼於原告, 釀造恐懼宛若臨在原告眼前般,並依傍纏身。同時,被告 也以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證了逾越 國教署職權的事實,未獲取同意權時,即佯稱為主管機關 而濫權,確是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規制的違法論。於 原告當受聘書保護工作權益下,被告也涉嫌民法所列人格 權侵害、侵權行為、憲法第15、165條所列「維持最低之 生活的權利;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生存權、生 活保障,更涉嫌刑法之妨害名譽論。況且,被告完全立基 於全然無可採事實的基礎,連學生「『學生和顏悦色?我 不懂問題的意思?』」、原告同事「我不覺得你會去破口 罵人罵學生」、受訪生同儕「你脾氣好不太兇學生,頂多 言語禁止,不會真的大罵」、被告受訪D生「很客氣」、G 生「感覺他講得還好就沒有生氣」都連番地否定被告。可 是,被告就是僅憑恃行政權力再假以調查名義的調查行為 之便,去製作不實的「01案報告」,既可脫逃嚴重偏頗的 調查行為及行政違失,更便利以造假的報告內容而可將原 告入罪。   ⒓被告扣押原告聘書的嚴重行政違失等同於故意而致違法: 前人事主任塗○霖不僅扣留原告聘書,也利用未發生專審 辦法的第9條其「不存在的輔導小組」與「國教署幽靈電 話」,恐嚇原告、侵害原告聘書有效期的工作權。   ⒔國教署未稽核資料不全的申請程序而所致專審辦法違法、 未明行政救濟時效日及管道等等,已經自證其專審會輔導 是違法的同意受理。   ⒕於行為時解聘辦法的法律效果規制下,以校事會議成立調 查小組必要「現任人員」。國教署現任人員的規制早以「 署5522號」發函再確定而再通知各所屬機關與受監督的學 校。國教署能在「現任人員」之法源依據,就是人民團體 法規制「教師會代表,即理事長」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 長會設置辦法規制「家長會代表」。各機關及學校斷不能 以不知「署5522號」,就能目的脫法於其「現任人員」的 法源依據。就人民團體法第66條,被告鍾○先所屬學校人 數,其「教師會代表」僅為1人。並且「教師會代表,即 理事長」的任何變動,必要「法定時效30日內」核備。何 況,被告鍾○先再制定國立基隆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要點(下稱基中教評會設置要點),必然知其「奉核 」法律規制,卻在同學年度超過1人的法定人數,其「陳○ 蘭、柯○華、鄭○玄」是確定故意違法的事證。故國教署在 行政監督失責,已然人民團體法的違法。何況,被告鍾○ 先也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而制定家長會 組織章程,其「林○雯」作為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員而不是 合法程序的變動或代表,且也無奉核,這校事會議的「非 法家長會代表:林○雯」是為知法而違法的事證。然而, 國教署鄭○馨先是「法定時效20日內」的違法,再有失卻 監督責任、或為涉嫌公文書所偽造內容的共犯者,一切致 使原告損害的懲戒處分,已然為成就不利益的結果。於權 力私相授受的刻意忽略下,國教署不察被告鍾○先非法地 使不適格的「非現任者」, 去頂替現任人員,完全未盡 主管機關監督職責。國教署對於被告鍾○先所交付「奉核 」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的名單,卻於專審會輔導案審 議過程中,不察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教評 會等人員的合 法性,更不察考核會更是不適格的「非現任者」,其所行 調查行為和出席與決議的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竟完 全不相符於實際「奉核的資料」。   ⒖就「正當程序上」,國教署根本欠缺實質正當的同意受理 ,與憲法意旨不符。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受理專審會輔導期,乃持以資料 不全、阻斷原告陳述、逾越法定時效日、缺失行政救濟明 確性等等違法行政而成立。況且,被告鍾○先迄今沒有交 付原告此函通知日的證據。在司法院釋字第384號已闡述 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 正當,必要符合憲法第15、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的違法:   ⒈被告鍾○先的考核行政權,乃必要受主管機關所規制,並其 行政裁量權也同受各法律效果所拘束。就「主管機關所規 制」下,被告鍾○先的權限為行為時解聘辦法。可是,被 告鍾○先、前人事主任塗○霖、前人事組員林○梅卻傳播不 實事項,利用主管機關職權的專審辦法,再以110年5月20 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製造尚未存在的「專審會權 限的輔導小組」。這個「傳播不實事項」行徑,不僅僅是 被告鍾○先已經違反一般行政法原則,也罔顧應持以師生 、親師、教師兼任行政職之間溝通管道的正當性,同時逾 越上級職權事實中,悖逆行為時解聘辦法予行政人員對校 園事件處理所授權目的之違法。鍾○先、塗○霖、林○梅在 行為時解聘辦法違法事項是共犯結構者,其110年5月20日 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早已內含「變造為考核通知、 造假曾於考核會之前就知會原告『10分鐘陳述時間』」的不 實內容,是為明知故犯之多重裁量瑕疵。何況,教師職務 有其特別法的拘束。然事實是,其原處分為 高級中等學 校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基中教評會設置要 點、高級中等教育法、行為時考核辦法、會議規範、考績 委員會組織規程、行為時解聘辦法、專審辦法、行政程序 法、行政訴訟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種種違法之 大集結。被告鍾○先行政目的不是真正為處理校園事件, 而是為懲戒原告,故不惜以諸多違法所堆疊而成立的「原 處分」,嚴重悖逆「高度屬人性」倫常,不適格於「判斷 餘地」之法益。   ⒉就「平等原則1:禁止恣意原則」,被告鍾○先的調查行為 夥同兼任行政職教師、特意安排目的性之受訪教師,利用 學生為工具人,對原告乃是針對性的人身攻擊、人格權侵 害。就蓋違反「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 為不同處理」下,被告鍾○先持無正當理由,借由賴○成提 案人、受訪師黃○文、鍾○偉、吳○運、調查小組召集人蔡○ 裕、非法師代表鄭○玄、非法家代表林○雯,恣意濫權而行 差別待遇的行政行為及調查。   ⒊就「平等原則2:禁止恣意原則」,關於「相類似事件,應 為相同處理」,其非受訪生表述「被證2:議題單事項」, 這被告鍾○先對校園事件的處理手法,乃是「一同開會且 是跟其他班類似問題一同講過、沒有特別把我們班的問題 提出來討論,然而,被告鍾○先竟再另外賴○成提案人可差 別待遇地將「沒有特別把我們班的問題提出來討論」作成 為原告的「涉及」,並以行為時解聘辦法去開議校事會議 ,也竟在前人事主任塗○霖護航下,共同為校事會議的非 法列席者、原處分的考核決議者。這原處分的基礎事實就 是被告鍾○先不僅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裁量 權,也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的違法。   ⒋就「比例原則」,被告鍾○先對校園事件的處理,乃以行為 時解聘辦法恃權,但持無合法性具體事證下,既違反一般 原則,也同時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違法:被告鍾○先所造 成學生學習權之損害、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完全與自設達 成調查目的之利益全然缺失均衡;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被告 鍾○先摒棄了正當性的溝通、輔導管道,甚至以「評量、 權力不對等」為由,直接截斷原告與學生之間正當性的師 生接觸。然而,在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列師生關係 是「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 格。」,並非被告鍾○先所扭曲師生關係為「權力不對等 」,將教師職務醜化為以權力控制學生。但事實是,所有 受訪生無1人提出原告評量有任何問題。況且,那位授課 教師對學生學習不負有「評量」之責?被告鍾○先竟差別 待遇地將原告教師職責與其他教師劃開,意圖以「評量」 職責惡化原告的教學,卻沒有任何受訪生去支持其差別待 遇,受訪生證實被告鍾○先違反「比例原則」的行政裁量 。於「方法之採行竟未助於目的之達成。」被告鍾○先摒 棄了正當性的師生或親師的溝通或輔導管道,甚至調查小 組員蔡○裕、鄭○玄、林○雯、受訪師黃○文、鍾○偉、王○權 消滅了原告交付的事證或受訪所回應的內容其手段非以誠 實信用的方法為之,所行一切方法完全背離於自設調查目 的之達成。被告鍾○先乃意圖消滅一切有利於原告的事證 ,不僅違反「比例原則」,更缺失了「誠實信用原則」所 為的行政裁量。被告鍾○先不僅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更是在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民法所列「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的法典化下,為誠實信用原則 之違法事實。   ⒌原處分在法律位階效力所僭越主管機關職權之違法:在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1條已經明示「本辦法依教師法第29條規 定訂定之。」,故其法律位階乃為教師法之子法。另外, 專審辦法第1條也已明示「本辦法依教師法第I7條第3項規 定訂定之。」,其法律位階同為教師法之子法。並且專審 辦法第2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 專業審查會」,因此,主管機關國教署職權在專審辦法, 並對被告鍾○先職權的行為時解聘辦法具有法律拘束的效 果。那麼,被告鍾○先可行的行為時解聘辦法,不知為專 審辦法所拘束嗎?就其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容所造假尚未發生的專審辦法第9條、假充為考 核通知欺騙所有考核會參與者,能推斷的是被告鍾○先明 知而故意亂紀地違法,卻無法窺測為「不知應受其法律拘 束」。因此,法律位階的拘束效果下,被告鍾○先所考核 的「原處分」發生於尚未發生的「專審辦法:專審會決議 」時,就是違法地僭越主管機關職權的事證。再者,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為考核辦法 的雙重法源,也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考核辦法有著法律拘 束權。此雙重法源皆明定考核由「各該主管機關所拘束, 並且,「各該主管機關」所有考核的各項規制,皆為「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考核辦法並非獨立行使的法 律效力,而是其法律位階必要受拘束於「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的法律效果。因此,被告鍾○先佯稱的「並無違反先 輔導而後考核之程序」乃是拔升自我行政權力,僭越主管 機關專審辦法的職權,所確定故意之目的脫法,更自證「 原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列的違法論。   ⒍憲法分權架構未含僭越職權的法律效果:憲法所定權力分 立架構,應非權力的均分,也非下級單位頂替上級機關而 執行權力,更不是下級僭越上級而行使主管機關之權力。 被告鍾○先將「原處分」乃處分於100年8月2日的尚未發生 國教署之同意受理時,證實確定故意地目的脫法於專審辦 法,其考核權力執行的行徑是根本不把主管機關放在眼裡 。如此僭越國教署職權,下級竄升到上級的權力,怎算是 憲法分權架構呢?學校可行使行為時解聘辦法的權力,與 主管機關權責的專審辦法,其中央、地方各分權法條,其 法源在職權、組織、成員條件、職掌、法理型權威,是分 別而立了「發生順序」的法律效果。並且專審辦法也法律 拘束了行為時解聘辦法。然而,被告鍾○先乃在110年5月2 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造假了考核會通知内容之 外,再潛入專審辦法第9條,意圖錯置為行為時解聘辦法 第8條第2&3項,若不在職權、組織、成員條件、職掌、法 理型權威辨明,一時難以察覺「原處分」自下級單位已經 有了不正當性逾越的事實,將其後續才能發生的法律效果 ,卻先於尚未發生的而使之「先行發生」、上級降至下級 、下級逾越上級。被告鍾○先以公文書的偽造行徑除了誆 騙原告外,其僭越主管機關權力行徑更是將憲法所定權力 分立架構予之毀棄,全然淹沒這個分立架構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 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 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 1279A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⒈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⒉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 銷。⒊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 三)字第10500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國教 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對原告因具有 「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形,應有符合 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之要件:   按「案號:第110001號案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報告」有 關「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經學校資料及受訪後師生 意見陳述,彙整有關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⒈項次「四」「老師常利用午休、英文課(約半節課)處理 班務,沒上到什麼課程內容?(每週至少一次)」、⒉項次 「五」「老師上課偏重單字?」、⒊項次「六」「老師連續 好幾節課抱怨行政人員,常抱怨學校行政事務?」、⒋項次 「七」「老師有一次上課遲到10分鐘,結果一到教室就怪學 生怎沒叫她,反而去教務處?」、⒌項次「八」「反應過上 課太難,但老師沒改變教法?」、⒍項次「九」「老師有情 緒性字眼:閉嘴、滾、可以進去垃圾桶,較愛生氣、常講閉 嘴(拍桌)?」、⒎項次「十一」、「老師愛碎唸,反正你 們也聽不懂?老師文法講解後,會冒出一句:講那麼多,你 們也不懂?(瞧不起學生?)」、⒏項次「十二」「老師叫 同學不要接近某特定學生、常以學生為舉例對象、開學生玩 笑?(已中傷學生了)(未關懷開導學生、搬弄學生是非、 講別班學生壞話)?」、⒐項次「十三」「老師自己弄丟了 考卷成績登記總表,但跟別班說是同學自己弄丟的,還說些 瞧不起同學的話?」、⒑項次「十四」「免學費申請單老師 沒有給睡覺的同學,有同學到教務處索取,說導師不給他, 又有家長來電電教務處說申請書回家時已逾期了?」、⒒項 次「十五」「老師換幹部:非客觀判斷,私人情緒放在班上 ?」、⒓項次「十六」「老師一開學上課態度、很兇、愛生 氣?」。上開調查結果認定「⒈當事人在英文課堂中未妥善 分配時間教授各項重點,未完整教導學生英文科學習內容, 致使教學效率降低,僅有少數學生上課聽講。當事人確疑似 教學不力,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⒉當事 人經常在英文課、班會、午休時,交互進行班務、課務及考 試之處理,混淆學生對課程、班會及午休之認知,有損各項 學習內容;影響學習效能」,足見原告確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事,經教評會於109年5月31日 召開第8次會議(線上會議)作出決議,將原告所涉上開情 形移至考核會為適當處理;故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第3 次會議(線上會議),「出席委員12人已達法定人數,經全 體出席委員12人充分討論後決議無異議認可投票表決」;且 「全數12人同意通過予以原告記過一次懲處」,亦足見被告 對原告作出上開懲處即原處分,乃適法有據。  ㈡被告對原告作出系爭處分之程序皆屬合法: ⒈被告之考核會係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所組成,其組 織即屬合法成立:被告人事室於109年8月28日提案,即「 本(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人數擬比照往例為13 人(候補委員男、女各三人),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其中 教務、學務、輔導、人事、教師會代表為當然委員外,經 排除教師會代表外之未兼行政職務之導師、教師6人,即 有符合「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之規定 ;且男性、女性委員分別為8人、7人,亦應有符合「任一 性別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規定,且委員總數13人 亦係經被告之「校務會議」所議決,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9條規定組成考核會之要件;故其組織合法。 ⒉被告之考核作出系爭處分,故考核會應有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應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於考 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第3次會議(線上會議),且於開 會前之110年6月30日亦有通知原告;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亦 有列席上線,並以書面寄予考核會為陳述意見,自應有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無違誤。 ⒊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8條 第1項「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之規定,並無 違反先輔導而後考核之程序:    被告依校事會議決議所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後於110年4 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形,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懲處之規定。而上開事項係屬「教 師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經教評會依上開調 查報告之認定,於110年5月31日作出決議,就有關對原告 之調查報告部份成立事項,移請被告之考核會議處理;且 考核會經原告陳述意見,並由考核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合 議制方式作出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6目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乃依法有據;且 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作出原告記過一次懲處之決議,被 告於同年月28日原告發出系爭處分,係在國教署專審會於 110年8月2日同意受理對原告輔導前,故不違反「行為時 解聘辦法」第8條第2項第6款規定,祇因教評會依對原告 之調查報告內容,認定原告所涉情節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懲處之規定,自屬「教師平時 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且被告作出系爭處分前, 國教署專審會其時尚未同意受理對原告之輔導,故決議移 請考核會處理,應不受上開規定之約束。 ⒋被告依第一次校事處理會議決議組成3人調查小組,即外聘 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蔡○裕、教師會推派代表鄭○玄 、家長會推派代表林○雯所組成,並由蔡○裕擔任召集人; 且上開組成應屬合法: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第1次校事 會議,決議通過本案進行後續調查,亦通過組成3人調查 小組,其中外聘調查員蔡○裕1人,係依專會辦法所定專審 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所外聘,並擔任調查小組召集人。另 教師會代表鄭○玄係由被告之教師會依教師法第40條第5款 決議推派代表列席原告調查案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林 ○雯101班家長代表係由被告家長會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家長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7款之規定,由其時會長李○宏 選派林○雯擔任,並於被告之人事室會教師會與家長會之 第1次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成員案之簽呈上面簽名。依上觀 之,上開人員應有符合國教署110年5月19日臺教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111年8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規定有關校事會議成員之家長會代表、學校教師 會代表及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 或社會公正人士之資格條件,並由被告其時人事於110年2 月22日再擬辦:一、本案調查人組3人為外聘委員兼召集 人蔡○裕老師(○○女中)、教師會代表鄭○玄老師、家長會 代表林○雯老師(基隆市立○○國小)。二、奉核後聘任函 並擬於110年3月4日(四)先行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 查小組會前會議,再由上開3位調查員就原告疑似有教師 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進 行調查,自有符合「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應無疑義。    ㈢原告就追加⒈確認被告所為系爭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年5 月20日函無效、⒊確認104年12月3日教師成績通知書無效及⒋ 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函無效,與備位聲明⒊被告110年5月 20日函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評議書應予撤銷。⒌ 被告104年12月3日教師成績通知書應予撤銷及⒍國教署110年 8月2日函應予撤銷等聲明,均屬原告之追加及變更,為被告 所不同意;且本件係屬獎懲事件,而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請求 權事實基礎並非同一;故原告就上開追加及變更,即非合查 ,即應駁回。  ㈣被告之考核會決議係採「合議制」,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0 條規定作出決議,且原告所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 受教權益」之情事,係屬「高度屬人性」,關於被告本於專 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平時考核之判斷,應屬客觀公正 ,應無違誤:   原告擔任203班導師,及104班、203班及205班英文課程授課 教師,被告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即陸續接獲學生反映意見 ,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1 次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3人,先後於110年3月10日對教師 及組長共6人作訪談、110年3月17日對104班、203班、205班 學生作訪談、於110年3月19日對原告作訪談、110年3月24日 對203班、205班學生共14人訪談,並於110年4月14日作成「 調查報告」,彙整後作出18項次之題目,其中第1、2、10、 17、18項經調查後為「不成立」,其餘各項皆為「成立」, 並認定原告有未妥善分配時間教授各項重點,未完整教導學 生學習內容,致使學習效果降低,僅有少數學生上課聽講, 且亦經常在英文課、班會、午休時、交互進行班務、課務及 考試之處理、混淆上開各項活動之認知,有損學生對上開各 項學習效果,而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之情形,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獎 懲之規定。被告之109學年度110年4月29日第3次校事處理會 議決議通過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教師疑似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 者,由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教評會亦 於110年5月31日召開第8次會議決議,將原告所涉上開情形 移請考核會適當處理。被告除於110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 於110年7月9日召開會議,因涉及其權益,請其列席陳述意 見;且原告於110年7月8日提供陳述意見書之電子郵件予被 告。尤其原告於110年3月19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亦知悉學 生反映意見共18項次,且原告亦有逐項說明。況且被告於11 0年7月9日9時11分亦檢附「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摘要」項次計 18項,其中「不成立」項次1、2、10、17、18,而第3至9、 11至16項皆屬「成立」等內容,亦讓其瞭解上次調查小組之 調查結果,經12位出席委員於10時線上開會時,由原告線上 陳述意見,其後再由考核委員審酌上開調查結果所成立項次 之內容,且依「合議制」,於線上充分討論後作出決議,全 數通過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班級經營不佳,致 影響學生受益權益」,記過1次之懲處,自屬依法有據。復 觀系爭處分並無考核會之組成不合法,且上開決議過程亦有 遵守相關規定,亦未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事實作為判斷之基 礎、或有不當聯結、或其他違反行政原理原則等情形。是以 ,考核會依據調查小組所作成「調查報告」內容所作出系爭 處分,原告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且足以推翻系爭處分所認定 事實應屬錯誤或不完全事實,否則法院對系爭處分應予尊重 。原告於110年7月9日出席考核會時雖主張有利害關係人之 迴避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出之出席考核委員有何 人具有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自行迴避」或同條第2項「申 請迴避」之事由;亦即原告並未舉其對考核委員與本懲處事 件間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因及具體事實,並 為適當之釋明,祇係泛稱有利害關係人迴避云云,顯非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因接獲學生反映,經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認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再經被告教評會決議而由考 核會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經申訴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205班學生意 見反映(本院卷一第68頁)、104班教學意見調查表(本院卷 一第70頁至第72頁)、203班學生陳述意見(本院卷一第74 頁至第75頁)、110年1月8日校事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調查小組報告(本院卷一第87 頁至第93頁)、110年4月29日校事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被告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 導之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110年5月31日 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110年7月 9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 )、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頁)、申訴評議(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 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質疑本件對其涉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程序及事實認定,被告則以調查 程序並無違誤,對事實之認定亦無錯誤或基於不完全事實所 為判斷等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作成原處分 之程序是否合法?㈡被告就原告涉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 1項第4款第6目情事之事實認定,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⒈欠缺訴之利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 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惟違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所以 在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之情形 ,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仍不得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 處分無效及違法確認訴訟。另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 ,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 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 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 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之行 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 ,行政法院仍准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上訴人如認有回復 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聲請行政法院 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況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文義,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僅必須要有確 認利益,並未明文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者,僅得提起確認無 效及違法訴訟,所以並非所有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均 得提起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 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 利益者,才許其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確 認訴訟。此從上述撤銷訴訟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6條、第196條之法條規定,自應如上解釋。又按對於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 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 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 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 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 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 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 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 該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658號、101年度判字第216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撤銷訴訟類型,聲明撤銷申訴評 議及原處分,嗣自112年6月20日起,原告追加包括「請求 判決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95 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按即申訴評議)應予無效。」、「 請求判決撤銷基隆高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 110000545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按即原處分)應予無 效。」等聲明(本院卷二第37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行使闡明權釐清原告意旨,原告陳稱「刪除」(應為撤回 之意)上述關於申訴評議無效部分,另就原處分部分更正 為確認原處分無效(本院卷三第9頁);至原起訴時之「 撤銷申訴評議及原處分」聲明,則移為備位聲明,被告對 此部分訴之追加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14頁),且因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應予准許,業如前述。   ⒊原告係於起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惟原告未曾提出何證據資料,說明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且未 被允許之情,原告追加先位聲明⒈之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 ,已有起訴要件不備之懷疑。且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業 已依限提出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及撤銷訴訟,據上揭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對於猶存規制效力之原處 分,以撤銷訴訟救濟即為已足,其另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 之訴,本院認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 回。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⒈部分:   ⒈相關法令:    ⑴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 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    ⑵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教師之 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 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 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 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六)班級經營 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⑶行為時解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 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6 條第1項: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規定:「( 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 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 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 校長。二、家長會代表一人。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 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 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 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 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 師時,為其主聘學校。」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 :「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 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 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 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 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 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七、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第6條規 定:「(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二、 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員意見。( 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7條規定:「( 第1項)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 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 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 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2 款所定情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審議。四、教師無前3款所定情形,應予結 案。(第2項)前項第1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 :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 導改善。二、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 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 定3年內再犯。」   ⒉本件源於被告109學年度205班、104班、203班先後於109年 9月底至110年1月初間,對原告教學實施反映意見,被告 遂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召 開1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後調查 。待調查小組於110年4月14日提出調查報告,並經校事會 議於同月29日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被告且於 110年5月20日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導申請。嗣於110年5 月31日被告教評會會議,經臨時動議決議將前開有關原告 調查報告部分成立事項移請考核會適當處理,考核會再於 110年7月9日作成對原告予以記過1次懲處之決議。    ⑴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涉及教師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2章 相關規定調查。待調查小組調查完成並製作調查報告提 校事會議審議,校事會議則應依教師所涉情形,在①移 送教評會審議、②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 請專審會輔導、③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審議、④逕予結案等選項中擇一作成決議。行為時解聘 辦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照行為時解聘辦法修正第7條規定之立 法說明:「第1項明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之決議類 型,包括應移送教評會審議、尚未達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之程度而應予懲處、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情形而應予輔導、及無上開各種情形之決議。 」、「第2項明定於教師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者,其移送教評會審議之基準係經調查後無 輔導改善之可能,包括教師如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 由教學輔導機制改善,及教師曾經輔導,並認輔導改善 有成效之教師,其3年內再犯,以資明確。」,可知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決議選項係針對不同情節 而為適用,同一案件應無同時或先後依不同款規定作成 決議之可能。    ⑵查被告校事會議於110年4月29日會議中,既認定原告「 疑似有本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 導改善之可能」,並決議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參本院卷一第1 02頁),嗣且即於110年5月20日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 導案件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頁),乃原告所涉教學 不力案又於110年5月31日被告教評會被以臨時動議方式 提出討論,並決議將調查報告部分成立事項移請考核會 處理。被告校事會議對原告所涉教學不力案已決議依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同一案件又 被提到教評會,乃生是否係另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之疑慮;至教評會決議移請考核會 處理,就其法律效果而言,相當於依據行為時解聘辦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置。被告既由校事會議循行為 時解聘辦法所定程序,認定原告所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有輔導改善之可能,且已經向國教署提 出專審會輔導之申請,詎被告未經撤回或撤銷前開輔導 申請(嗣國教署且於110年8月2日函覆受理申請),逕 依教評會決議另將原告送考核會之決議,縱該決議並非 由校事會議作成,依然有牴觸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 項第3款「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形」疑義,並有同一案件 重複處置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規定之情,本院認被告因此開啟之平時考核程序乃有違 誤。    ⑶又被告對原告平時考核程序之開啟既然違法,不問實際 考核之組織、程序、要件涵攝及法律效果之裁量是否符 合行為時考核辦法之規定,其考核結果及原處分均有程 序不正當之瑕疵,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及申訴評議之爭訟,先位聲 明⒈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因違反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⒈訴請撤銷申訴評議及原處 分,則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歷次書狀請求調查之證據,均認為 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6

TPBA-111-訴-148-20241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邱郁達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 代 表 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緣被告學校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 接獲檢舉,稱原告曾於107年間涉足新竹市經國路獅子愛唱 歌KTV(現為神話KTV)而有不當行為違反相關規定情事,被 告學校遂依法組成校事會議(下稱校事會議)開會決議受理 並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交校 事會議審議後決議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嗣教評會開會後決議不予解聘,經被告學校報送新竹市政 府,然經新竹市政府認教評會有所涉法令及審議違失,退回 重新審議後,又經教評會開會後決議不予解聘,被告遂行文 新竹市政府建請提交該市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審 議,經新竹市政府認教評會仍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 專審會審議,後經專審會開會後決議原告有違反被告學校教 師聘約第4點(十四)規定,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違反聘約情節嚴重」規定予以解聘,並通知被告學校。嗣 被告學校依專審會決議,以110年12月1日竹城中人字第1100 010307號函通知原告並經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2月3日府教學 字第11000180661號函予以核准,被告學校再以110年12月7 日竹城中人字第1100010490年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係以新竹市政府認教 評會仍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後經專審 會開會後決議原告有違反被告學校教師聘約第4點(十四) 規定,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嚴重」規 定予以解聘等情為據,因該等情形涉及新竹市政府認教評會 仍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是否合於相關規 定及程序有無瑕疵之判斷,而新竹市政府既係認為教評會仍 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之機關,故本院認 本件有由新竹市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命新 竹市政府輔助參加本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6

TPBA-111-訴-797-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秀惠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東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阿丹(校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自新竹市竹蓮國小(下稱竹蓮國小 )介聘調入被告學校擔任身心障礙特教班(下稱特教班)專 任教師。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 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被告 行政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 ,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園事件處 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經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教師專 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理 ,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第110調001號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不遵 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 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 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沒有準備任何教 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損害學生 學習權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 輔導改善之可能,提交新竹市專審會決議通過,請被告依行 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 稱教師解聘辦法)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100165933號函檢送系爭 調查報告通知被告(下稱110年11月4日函)。被告遂於110 年11月15日召開11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10年11月 15日教評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依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規定,解聘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1月19日新東國人字 第1100005561號函報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月2 6日府特教字第1100178258號函核准(下稱110年11月26日函 ),被告爰以110年11月27日新東國人字第1100005711號函 解聘原告,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下 稱原措施或110年11月27日函)。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 、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教育部申評會)以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市 申評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作成「原申訴評議 決定撤銷,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評議決定(下稱第1次 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3737 8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檢送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予原 告。嗣新竹市申評會依據上開評議書意旨,重新審議本案, 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由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7 日府教學字第1120086410號函(下稱112年6月7日函)檢送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12年7月7日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 疵為由,作成「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學校應依 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之評議決 定(下稱第2次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9月23日臺教法㈢ 字第1120085535號函(下稱112年9月23日函)檢送第2次再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被告遂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112學年度 第2次教評會(下稱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並通知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後,經決議仍維持解聘決定,被告以112年11月8 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5891號函通知原告教評會決議結論( 下稱112年11月8日函),嗣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月20 日府教特字第1120175036號函核准(112年11月20日函)後 ,再以112年11月21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6050號函通知原 告上情(下稱112年11月21日函)。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公立學校解聘教師之決議性質,係基於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 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原告於收受新竹市政府 112年11月20日函後,未於30天內提起訴願或申訴,仍無礙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亦無違反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之問題,更無解聘結果業已確定、不得爭訟之 可言。  ⒉原告109學年度僅有1次遲到紀錄(即109年11月24日上午)及1 次曠職紀錄(即110年5月31日),除此之外原告請假均有獲得 被告核准,且109年11月24日上午之遲到狀況,嗣後原告也 向被告申請病假獲准,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 遲到、無請假紀錄之情事。又A生為重度自閉症類群障礙患 者,在被告學校有時會出現情緒失控之狀況,並伴隨攻擊他 人或傷害自己之行為,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 於保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 用圍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 由活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 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 足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又系爭 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爭調查報告內卻 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亦有重大違法瑕疵;G員陳 述之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卻遭系爭調查報告 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內容,更凸顯新竹 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指摘未 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另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 調查階段,應已接收到原告身心狀況下跌、不穩之訊息,卻 未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原 告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 依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自不能以被告曾在校內有 相關輔導處置,即可讓新竹市專審會免除上開判斷義務與輔 導義務,然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說明何以原告之狀況毫無輔導 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亦違反比例原則。  ⒊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之「討論過程」中,某委員擅自將 原告「指甲不慎刮傷學生」之疏失狀況,誇大、加油添醋為 「原告故意把孩子的臉一整個肉拉下來」云云,逾越系爭調 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 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 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判斷基礎;又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 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 、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之」云云,復未依教育部第2次再 申訴意旨,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包括原 告相關情狀是否確實「非出於惡意」、校內有無其他工作可 以調任等,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 人對事件之發生均明確知悉」,又僅給予教評會委員「解聘 」及「資遣」兩個表決項目,使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 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 律程序與比例原則。   ⒋被告對原告作成第1次解聘決議,嗣經行政救濟機關判定違法 、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再次作成解聘決議後,被告卻將該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 至110年12月1日,賦予該解聘決議「向前回溯發生終止聘約 」之效力,顯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 得溯及之基本原則。況且,關於教師有無教師法所列「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不續聘事由,被告所能 審酌事實之時間範圍,應限於接續聘任後「該次聘期內」所 發生之具體事實。被告既於110學年度續聘原告,聘任期間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縱使被告欲認定原告有 教學不力之狀況而予以解聘,相關事實認定範圍亦僅限於被 告最近一次決定接續聘任原告,即110學年度期間所發生之 具體事實,方得作為新竹市專審會或被告教評會審議認定之 基礎,110年7月31日以前發生之事實,已非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所稱「教師聘任後」所發生者,自不得納入作為本件解 聘決議之事實基礎,否則不啻使教師不續聘程序淪為學校秋 後算帳之手段,且造成評價反覆、程序突襲之不安定情況, 並違反禁反言之法理,對教師而言顯然不公。 ㈡聲明:   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後,原告並未 在收受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後30日內,依救濟教示 提起申訴或訴願救濟,兩造間聘約以解聘方式解消之結果即 屬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  ⒉被告於109年10月間獲報原告涉及不當教學行為,經被告行政 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影 響學生受教權,被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經決 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 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機會,使原告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同時亦透過訪談特教班 學生家長、其他教師及審酌相關書面資料,實已盡到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之職責,調查小組所提出系爭調查報告,復經新 竹市專審會詳加斟酌考量,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要屬適法有據。  ⒊兩造間聘約於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送達原告之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已然合法終止,嗣迭經原告循申訴、再申訴等途徑救 濟,第2次再申訴業已肯認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被告得 解消兩造聘約,僅係認為被告教評會漏未審酌是否得以「資 遣」方式解消兩造間聘約而已。是第2次再申訴既未認為被 告終止與原告間聘約違法,其發回意旨僅係就終止聘約應採 「解聘」或「資遣」方式為之請被告教評會再行議決,則就 兩造間聘約之終止效力顯不生任何影響,是該聘約自仍應認 係在110年12月1日終止。至於被告依度2次再申訴意旨由教 評會議決作成維持解聘決定後,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 月20日函核准後,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函通知原告,其性 質上並非原告所指「新的解聘意思表示」,乃係通知原告教 評會決定並重申維持決定而已。縱認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 係再為解聘意思表示,原告亦未針對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 1日核准函提出救濟,其解聘仍已告確定,要無原告所指違 法之可言。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 市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有無基於不完整之資 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 法? ㈢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有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㈣如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則兩造聘約應於何時終止?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於被告學校之聘書及服務證明書(被證5)、 被告110年2月2日校事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9)、系 爭調查報告(原證2)、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函(第2次 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80-81頁)、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8、8-1)、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 6日函(被證3)、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原證3 、本院卷1第297頁)、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教學字第 1110090281號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4)、教育部112年4月2 4日函附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5)、新竹市政府112年6 月7日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6)、教育部112年9月23日函附 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7)、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7、7-1)、被告112年11月8日函及 送達證書(原證1、本院卷1第295頁)、新竹市政府112年11 月20日函(被證4)、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8、本院卷1第 299、301、295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教師法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 或停聘。」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 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 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 止聘約。」  ⒉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因具 有108年5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 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 其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 行政 處分。該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 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 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 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 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 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 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 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行政機 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至於學校之解聘須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僅為終止聘任契約之生效要件,屬主管機關對 學校與教師之聘任契約終止的行政監督措施而已,是教師對 服務學校之解聘不服,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 在之訴,以為救濟,並無訴願前置程序之適用,亦無強制先 行申訴、再申訴程序之法定要求。從而,原告爭議本件解聘 之合法性,於收受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後,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選擇之訴訟類型並無錯誤,被告抗辯原告未對新竹市 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循申訴或訴願等程序救濟, 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違反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應非適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 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並無基於不完整之資訊 、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 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案件,應 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第2項)教 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 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 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 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27條第1 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第 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 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前項教 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教 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教師解聘辦法 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 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 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 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 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 、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 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 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 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 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5條第3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 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審會辦法辦理。」第1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者,學校應自……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 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 解聘或不續聘。……(第3項)教師有前2項情形,教評會審議 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 。」教育部另依教師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專業審 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輔導、審議下列案件:一 、學校申請案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申請 處理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 專審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 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 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 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聘(派)兼之,並指派1人為 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 款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自第12條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 查員名單中遴選3人或5人,組成調查小組。……七、調查小組 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 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學校。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 ,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專審會 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 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 以書面通知學校:一、教師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教評會)審議。……(第2項)前項第1款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其情形如下:一、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是以,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 ,經學校依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屬實, 且經調查後教師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機制改 善,由學校移送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教師符合該款所定要 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其情節以 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又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於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之情形, 應由專審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 ,秉其權責認定之。   ⑵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 核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1款以上情形,且 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予以解聘之程度,經 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 聘之必要者: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二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三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 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 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 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九、在外補習 、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十、推銷商 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十一、有其他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下稱109年11月1 1日令釋),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基於職權, 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 及意旨,得予適用。  ⒉被告於109年8月1日初聘原告擔任特教班專任教師(被證6、 本院卷1第378、380頁)後,因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特教 生A生、B生及C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 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行政端與原告數度溝通後,情況仍 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因認已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乃 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由成員校長(女性)、輔導主 任(男性)、家長會長(男性)、教師會長(男性)、律師 (女性),共5人合法組成〕,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查( 被證9、9-1),嗣經新竹市專審會〔由委員行政機關教育處 代理處長、教育學者(大學教授)、法律專家(律師)、家 長代表(國小會長)、校長協會(國小校長)、兒童及少年 福利學者專家(大學退休教授)各1人、教師代表(教師會 )5人(國中老師1人、高中老師1人、國小老師3人),共11 人,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期自 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法組成〕,於110年5月14日 召開第1次專審會議決議受理,並聘請3位專審會調查及輔導 人才庫之調查員組成調查小組(本院卷1第354頁),就被告 所提調查案件申請表暨相關附件內容,調查原告是否涉有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並經行政端與其 數度溝通後,情狀仍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影響學生 的受教權,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外放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3日府教 特字第1130092851號函附件(下稱附件卷)第3、7-8、11-1 7頁〕。是本件係被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原告是 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自應由新竹市專審會秉 其權責認定。   ⒊被告學校3位特教生家長向被告學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如下:  ⑴A生母親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3日、109年11月19日 及109年11月25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109年10月23日原告 情緒控管不佳,對家長大吼大叫,不聽家長說話,扭曲家長 語意,親師溝通不良;109年11月13日原告告知A生家長,A 生將同班媽媽頭髮抓一大把下來,但事後同班媽媽證實並無 此事,且當A生有情緒行為想抓人時,原告讓A生趴在地上, 雙手往後,教學輔導行為失當。A生家長對原告描述孩子的 行為不真實,對原告師處理學生情緒行為之處置亦表達不信 任;109年11月19日原告處理學生行爲以反折手指的方法, 為不當處置;109年11月25日A生母親指陳11月24日上午8時5 0分送A生上學,等A生情緒平復後離開時已是10時左右,原 告尚未到校,其他學生早上7時50分都可到校,原告經F師確 認9時30分才到校,特教班有2個小時僅2名老師,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3)。  ⑵B生父母於109年11月11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原告使用言 語威脅B生,要將B生上課的錄音及錄影交給B生母親;上課 讓孩子用「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氣時會 抹口水……」之内容及方式自我介紹,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 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4)。  ⑶C生母親於110年1月15日及110年2月24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 :110年1月15日反映原告經常讓C生躺在地上,不處置亦未 曾告知家長,且未回覆聯絡簿聯繫事項;110年2月24日C生 父親到校,仍見孩子躺在地上,原告親師溝通不良及教學行 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5)。    ⒋原告就特教班家長之投訴,對於「學生受傷、曠職及教學不 力」之書面說明略以(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6):  ⑴學生受傷:對處理學生的攻擊行爲時,技巧不純熟且指甲未 剪,第一時間無法順利壓制,難免造成傷勢,以致學生被指 甲刮傷受傷,事後有向家長道歉,現在有剪指甲,未來亦會 學習戴薄手套和表面光滑、輕薄的安全帽,避免學生有時會 大力抓緊母親或老師等大人的頭髮。  ⑵曠職:因腰痛、腰部受傷(提出診斷證明,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7)。    ⑶與家長的互動與溝通:家長接送學生時,儘量標記學生表現 好的部分,讓家長安心,向家長瞭解學生、掌握學生學習狀 況,並先對家長釋出善意,處理家長的情緒,同理家長,並 請家長接受道歉。 ⑷製作教材的能力與數量:原告為教材編輯小組成員之一(系 爭調查報告附件8),很遺憾過去造成這些事情,未來半年 的侍親留職停薪,會精進國語、數學及各科教材教具製作與 使用的技能,學習在工作上對學生有幫助的具體教學技巧, 提升製作教材的能力和數量。  ⒌經調查小組於110年8月17日實際訪談A生母親、B生父母、C生 父母、E生母親、特教班G員、原告、輔導主任H師及年資22 年的同儕教師F師,依渠等陳述內容摘要及逐字稿(外放附 件卷第21-102、105-108頁)顯示:  ⑴A生母親、B生父母、C生父母、E生母親受訪時之陳述,與投 訴内容大致相同,渠等指訴之具體事實略為:  ①A生母親表示109年9月11日晚上幫A生洗澡時,發現A生大腿兩 道刮傷,於109年9月14日問原告,原告承認無剪指甲習慣, 因而刮傷A生,於110年4月29日A生母親發現班上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痕,D生說原告指甲很長,推他又拉他,又用指甲 刮他,可見原告再三因指甲過長傷及學生。又A生母親於110 年3月22日側錄及拍下原告班級經營狀況:地上很髒亂、無 法控制學生、C生躺在地上、無法要求學生潔牙等情。  ②B生父母表示109年9月發現B生情緒不穩,原告表示B生會推老 師的臉、拉老師的口罩,並問B生母親:若B生推我,我是否 可以推回去?B生父母認為此為以暴制暴,但與原告溝通無 效,B生母親遂於109年10月開始入班陪讀,並未發現B生有 原告指稱上開情形,且於陪讀期間發現原告教學照本宣科, 沒有教具也沒有圖卡,並目睹於團體課時,原告因E生拿筆 畫桌子,與E生僵持10幾分鐘,事後原告承認自己情緒失控 ,於109年11月要求學生上臺自我介紹時,內容直接用學生 基本資料(例如「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 氣時會抹口水……」),教學行為失當。嗣B生母親於109年11 月9日第1節課嘗試離開教室,隨即不放心返回,卻目睹原告 折B生手約10分鐘,又用腳採B生的腳,B生並開始拒學,且 原告於109學年度上學期期末IEP會議未準備資料,且原告自 110年3月2日特教班家長聯名陳情校長後,雖校方將原告提 專審會調查,但觀察至學期末,原告不僅教學作為未見改善 ,反而出現情緒失控,於110年4月29日抓傷D生事件,於109 學年度下學期期初IEP會議,聲稱睡過頭未到場,期末IEP會 議亦未與會等情。  ③C生父母表示110年1月19日上午到校目睹C生躺在地上,原告 表示有提供活動讓C生參與,未叫起C生係避免影響其他學生 ,C生父母詢問原告為何未回覆C生父母於聯絡簿之留言,原 告表示自己會看聯絡簿;原告班級經營很差,學生常吵鬧, C生對聲音敏感,只好躺在地上摀耳朵,並開始出現對垃圾 車等聲音尖叫,情緒不穩之情形,且109學年度下學期原告 沒有課程計畫,並告知C生父母不知C生程度,且C生自110年 4月起至5月中停課前,每天拒學等情。  ④E生母親表示,原告說E生與D生每天均有衝突、哭鬧等情。  ⑵原告則認為家長對其不完全信任,並表示110年5月29日曠職 係因身體不適,故未打電話,且僅有1次睡太晚遲到,但有 打電話給F師,並於8時30分後到校,7時50分後到校約2、3 次,且每次請假均有課務交代(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0,但僅 有代課費自付明細,未見詳細課務交代),請假前也有傳學 習單、教學影片給家長(以line方式),在停課不停學期間 剛開始亦然,後來未傳係因侍親留職停薪。至於A生被綁事 件,有跟家長討論過,A生母親不同意,即未再使用;D生受 傷事件,係因D生在地墊上跳,原告與其拉扯過程中刮傷其 臉;B生折手事件,係因B生在情緒上,原告為平復其情緒, 故以雙手壓制,確有跟B生母親說:「如果B生推我,我就會 推回去。」(系爭調查報告附件9);IEP(個別化教育計畫 )會議原告都有參加,期末IEP會議(特殊教育法第31條規 定參照),是A生母親和B生母親不簽名,其他老師均已簽名 ;C生的學習狀況為團體課均會參與,僅有1節小組課因C生 很累,躲在教室後方的地墊上休息,原告有製作觀察量表讓 家長協助觀察等語。  ⑶H師及F師之陳述與學生家長投訴内容大致相符,其等陳述略 謂:  ①H師表示原告有1、2次無故遲到,亦聯絡不上,更有一次近中 午才到校,H師於109學年度上下學期有3、4次入班觀課,有 看到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A生手綁在後面,也有看到C生 躺在地上1節課,未予置理,其與原告溝通是否運用行為改 變技術,原告回答學生安全就好,之後C生就開始拒學,轉 成F師的個案,被告學校就D生事件,有進行校安通報,也有 開過會,在停課不停學第2天,家長即反映原告未線上教學 ,輔導室亦聯絡不上,原告曠職,只好送考績會處理。其對 原告整體看法為:不適合特教工作,且欠缺教學能力、生活 輔導及親師溝通方面的能力等語。    ②F師表示未見過原告個別化的差異教學,原告在施測能力方面 方面不足,個性反覆,常罵學生,被家長指責或提醒時會反 駁。有一次D生爬得很高,原告非但未立即阻止,反而拿起 攝影機拍攝,D生事件當天,其有看到D生鼻樑旁約2公分傷 口流著血,並看到原告指甲縫中卡著D生的皮膚。原告經常 把錯歸咎別人,每天與D生都有衝突,甚至影響其他學生的 受教權,也影響學生情緒,其經常提醒原告上課進度問題, 但未見原告調整,亦經常聯絡不上原告,原告亦經常睡過頭 ,上下學期至少各有一次是9點後才到校,期間也有好幾次8 點以後才到校,110年7月3日E生到校轉學,當日原告直到10 點半才到校等語。  ⑷G員則表示記得原告有遲到,原因是睡過頭,並以不明確的說 詞,說出原告之行為:有見過原告跟A生母親大聲、(B生折 手事件)每個人站的角度看起來的感覺不同、(D生鼻樑受 傷事件)有看見D生流血。  ⒍H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特教班之教學、學生輔導 等隸屬輔導處,其為特教系畢業,於109學年度在被告學校 擔任教師兼輔導主任。當時被告特教班有5名智能障礙兼有 自閉或過動症狀的學生,由原告與另一名專任教師(F師) 搭配1位助理員(G員)負責教學。其因於109學年度上學期 初,接獲特教生家長以line或到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其先向原告瞭解狀況,並徵得 原告同意後,入班觀課過幾次,亦不時於經過原告班級時, 駐足在外觀察原告上課情形,關心原告的教學情況,除確認 有無特教生家長所反映之情事外,亦將其觀課及觀察所見聞 原告教學上之問題,與原告討論、溝通,並提出調整教學方 法之建議,協助原告改善,例如建議原告瞭解學生情緒激動 的原因,用正向之方式引導學生,協助學生度過情緒,儘量 不要綁住學生等,原告當時都有做筆記,並表示接受建議, 此外,其亦會針對家長反映事項,再利用特教班聯繫會議及 期末IEP會議時,提醒原告注意教學行為及策略,儘量不要 讓家長誤會,但後來一直到上學期末,其仍陸陸續續接獲特 教生家長反映原告相同問題,被告不得不召開校事會議處理 ,並決議交給校外立場較公正之新竹市專審會進行調查,後 來其有接受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內容確係當時其就所知所 為之回答等語(本院卷2第31-38頁),並有H師觀課手稿( 被證12)、109年11月10日及110年3月25日觀課紀錄(外放 附件卷第363、385頁)、109年11月25日特教班聯繫會議紀 錄(外放附件卷第365頁)、110年1月20日特教期末IEP會議 紀錄(外放附件卷第371、373-379頁)可稽。    ⒎佐以系爭調查報告所附A生母親所提出A生大腿兩道及小手臂 刮傷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1)、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口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2)、109 年11月29日B生父母反映原告不當管教書面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3)、特教班家長於110年3月2日第1次 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4)、特教班家長 於110年7月30日第2次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15)、C生父母提供補充文件(含課程教學不佳、親師 溝通不良、請假及曠職、老師不重視學生安全,溝通後未見 改善等)(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6)、被告學校D 生事件1100429校安通報(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7 )、被告D生事件110年4月30日校安事件處置會議及110年5 月10日特教班系聯繫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18)、A生母親提供原告班級經營現場照片及影片(外放 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9)、109學年度原告之差假明細 表(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0)、110年7月16日被告 考績會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1)、被告 提供之學生健康資訊—D生於110年4月29日傷病紀錄(外放附 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3),參以原告提供之105年至110年 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85學年 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24)等,足見A生、B生、C生家長、H師及F師,均以照片 、聯絡簿、目睹及親身經歷,提出或指述原告確有上述親師 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原告亦無法接受同事、 主管之溝通,以致事件一再發生,甚至造成學生拒學,且原 告從初次事件發生開始,即無警覺思考改善作為,經常危及 學生安全,有違教師專業素養的表現,已嚴重影響學生受教 權,並已符合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不遵守上下課時 間,經常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 勸導仍無改善」、「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班級經營 欠佳,有具體事實」等款不適任教師情形,堪認原告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之情形,並有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 機制改善之具體事實。  ⒏是調查小組審諸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 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 ,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 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 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 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 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 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並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結 論之系爭調查報告,提請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 會議審議,經調查小組到場說明本案並接受委員詢問後,新 竹市專審會決議原告經調查小組調查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請被告學校依行為時 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 月4日函通知被告,核無違誤。  ⒐原告雖主張其請假均已獲被告核准,僅有1次(110年5月31日) 曠職紀錄,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遲到、無請 假紀錄之情事;又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於保 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用圍 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由活 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爭調 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足見 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等語。惟:  ⑴原告有經常性遲到,並有曠職之事實,業據學生家長及H師、 F師指證歷歷如上,此項事實不因被告學校事後讓原告得以 補請假之方式處理,而受影響。  ⑵關於「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係記載於系爭調查報 告A生家長訪談摘要(系爭調查報告第4頁),且於H師之訪 談摘要亦記載:「有關家長陳情A生被綁乙案,我看到的是 張師(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學生手綁在後面,不過被 我制止後就停止了。」(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足見調查 小組僅係客觀引述A生母親之陳述內容而已;更何況,調查 小組於綜整各方陳述後,並未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事實認 定及理由認定原告「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之事實 。是原告執前情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 料不符,並不足採。  ⒑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 爭調查報告內卻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有重大違 法瑕疵;且G員之陳述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 卻遭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更凸顯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之指摘未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 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惟:  ⑴調查小組確於110年8月17日訪談F師,此有訪談會議簽到表( 外放附件卷第21、31頁)足憑,縱因新竹市專審會因故無法 尋得F師之訪談逐字稿,而僅餘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 然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既係由調查小組經由親自訪談 所見聞之內容作成,其真實性堪可認定;縱認系爭調查報告 就此欠缺逐字稿,而有瑕疵,該瑕疵亦屬輕微,並不影響系 爭調查報告結論及新竹市專審會決議之正確性。  ⑵至於G員之陳述,系爭調查報告已於第伍點事實認定及理由載 明:「……二、理由:調查報告於前述綜整雙方與佐證資料中 ,除特教班G員以不明確的說詞提出A生事件、B生事件、D生 事件中張師(原告)的行為外,其餘家長均以照片或目睹實 證提出有關張師在親師溝通、教學內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之 事證,有嚴重影響到學生的受教權……」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7頁),業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原告 所指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之情事。是原告指摘新竹市專審會之認定有基於不完整 資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亦不足取。   ⒒原告雖再主張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調查階段,未提供原 告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且原告 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依 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系爭調查報告未說明何以原 告之狀況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然:  ⑴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H師入班觀察 ,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未果,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 被告始於110年2月間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申請新竹市 專審會調查,且於109學年度下學期,被告仍陸續接獲特教 班家長反映原告之相同問題,又於110年4月29日再發生D生 鼻樑遭原告指甲刮傷之校安事件,原告復於110年5月間停課 不停學期間曠職等情。嗣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原告與家長 親師確有溝通嚴重不良,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 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 時照本宣科,未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 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 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 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 詳如前述,並經調查小組載明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三、心 證形成的證據第10點(系爭調查報告第9頁)。  ⑵參以原告於第1次再申訴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第 1次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245-248頁),原告係於104年4月17 日起至106年5月24日因焦慮症至門診評估並接受心理諮商前 後共4次,門診共7次,其後至109年7月6日始再因躁鬱症就 診至110年7月12日門診7次,系爭調查報告就此亦於第伍點 事實認定及理由記明:「……三、心證形成的證據:……⒊校長 提醒張師(原告)檢視自己身心狀況,請老師諮詢專輔或諮 商心理師,張師自承自己大概有1年半的時間接受心理諮商 。(但是未見就醫相關佐證資料)……」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8頁)。  ⑶原告任教於被告集中式特教班,學生皆為身心障礙學生,相 較於一般學生容易敏感,教師應具備更多愛心及耐心,因此 不論在教學或輔導管教行為情緒表達或行為改變技術上,均 應運用特教教師專業知能及素養安撫學生情緒、營造適當的 教學情境,然原告明知自己身心狀況有異,並已影響自身情 緒、作息及教學狀況,卻未積極尋求治療及改善,且工作態 度消極,對於同儕與家長之勸導及建議,未見原告有任何改 善或精進自身教學能力、生活輔導及親師溝通之積極作為, 而任由教學、輔導管教失當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日益惡化,使 學生受傷及拒學事件不斷接連發生。是調查小組係衡酌上情 ,而於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之結論,提請 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並經 本院向新竹市政府確認在卷(外放附件卷第299頁以下), 核無不合,難認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之理由,全無記載,亦難謂新竹市專審會認原 告無法輔導改善,而未啟動輔導原告機制,係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並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學校教 評會審議通過,亦即是否有上開情事而符合解聘、不續聘或 資遣事由,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 。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9條第4項授權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 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 」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 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㈠校長1人。校長因 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㈡家長會代表1人。㈢學校教師 會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 ,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校 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 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 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 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學 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1年,自9月1日起至翌 年8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會審 議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⒉承前所述,原告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 以110年11月4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被告,請被告依行 為時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第2次再申訴卷上 方頁碼第80-81頁),前經被告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決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調查結案報告,並依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乙證8、8-1),報經新竹市政府11 0年11月26日函核准(被證3)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原證3),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 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 為由,以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原證7),命被告另為適 法之措施,被告遂召開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⒊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簽到名單(乙證7、7-1)可知, 被告112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係由校長(女性)、家長會代 表(男性)及教師會代表(女性)共3名當然委員,及票選 委員10人,其中被告專任教師兼任教務主任(男性)、活動 組長(男性)及輔導主任(男性)共3人,其餘被告專任教 師未兼任行政7人(男性1人,女性6人),共13名委員所組 成,當日出席人數12人,其組成及出席人數均合法。  ⒋依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乙證7、7-1)顯示, 會議伊始,係由主席即校長說明此次會議召開之緣由,請委 員依第2次再申訴意旨,即「併同審酌案件情節」是否資遣 ,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是否「非出於本人之惡意」審議。A委員提問,被告110年11 月15日教評會係如何認定,B委員表示其亦為該次教評會委 員,本件係教師不適任,包括原告對孩子的教學,及折孩子 的手、將孩子拉到布幕後面體罰、去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 肉拉下來等等,家長最後會介入,讓老師不適任的最主要原 因係原告對孩子的身體造成傷害。A委員接著提問對孩子造 成傷害是否為結果?法律上如何認定教師是否出於惡意?主 席客觀說明原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害事件學校有校安通 報、原告處理相關事件之態度及不作為,與會委員接著討論 「惡意」於法律上之定義,以及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之就醫 時間點,主席請委員就原告所有資料審慎評估後,請原告入 場陳述意見15分鐘。原告首先表達同意資遣之原因及意願, 接著與會委員提問原告認為符合資遣之事由、理由及就醫情 形,經原告答詢後,與會委員再就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所載 原告體罰學生:學生刮傷、有用輔具等、教學失當行為、有 曠課紀錄、態度消極、用語言羞辱學生等,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就以復健用具捆綁A生、反折B生的手、刮傷D生鼻樑 等事件逐一說明,另與會委員亦請原告說明於110年8月1日 至111年1月31日侍親留職停薪,於110年5月8日申請、110年 7月5日撤回,又於110年7月27日之考量及原因後,請原告離 席。再經提案單位詳細說明提案即原告不適任教師案提請教 評會重新審議之詳細始末及法令依據後,經與會委員審酌相 關資料及原告陳述,經充分討論後,方就審議1:表決方式 決議,以及審議2:原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 予以資遣或解聘案進行審議並表決,核其會議進行程序,並 未違法。縱B委員於開會之初,曾以不精確之用語陳述「去 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肉拉下來」之D生事件,但因與會委 員手中均有審議資料,明確記載D生傷勢為鼻樑邊2公分以上 傷口,且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時,亦有其他委員就審議資料所 載之此項事實詢問原告,原告就此亦提出說明,足見B委員 縱為上開陳述,亦未對其他委員心證產生不利之影響或形成 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教評會亦未據此作為判斷基礎,且 該次教評會與會委員均係引據審議資料之客觀記載內容,藉 由請原告說明審議資料所載其不適任教師事件之事發經過, 探究原告當時之想法、行為原因、事後處理態度,釐清原告 就各項不適任教師事件,是否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堪認已實 質判斷原告是否「非出於惡意」,並無原告所指稱B委員將 誇大、加油添醋之陳述,逾越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 ,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 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 判斷基礎,以及未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 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人對事件之 發生均明確知悉」等情事。  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階段,係由與會委員就審議 1即表決方式議決,經與會委員一致討論採書面投票,並就 書面投票採記名或不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經全數贊成以無記 名方式表決後,主席尚再次提醒與會委員參酌審議資料及原 告之陳述、資遣有利或不利等因素,審慎考量,並說明教育 部申評會認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之緣由, 及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併再予說明後,方就審議2即原 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予以資遣或解聘案審議 ,並進行表決。首先就是否同意資遣原告表決,投票結果: 贊成資遣2人,不同意資遣10人,決議不通過資遣原告,不 同意資遣理由為:⑴體罰具事實、教學不力具事實,原告知 道不應體罰而為之,屬惡意。⑵原告無教師法第27條條件。⑶ 原告為人師表、態度消極,罔顧特教學生受教權益。⑷原告 行為已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次就是否同意解聘原告表決,投票結果:贊成解聘10人 ,不同意解聘2人,決議通過解聘原告,同意解聘理由為:⑴ 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⑵上開情形經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 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教評會遂依上開決議結果,審議通 過解聘原告,並函報新竹市政府核定,其決議程序,亦未違 法。又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2之案由(乙證7、7 -1第30頁),可知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前,應 已考量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況被告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既已審酌及決議本件原告情節,尚無教師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示情形,而無應資遣之情事,自無再 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辦理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指摘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未實際確認校內有無職位可供原告調任,即逕 行決議解聘,牴觸比例原則,並有漏未適用法令要件之違法 等語,亦難憑採。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 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 之」等語。惟:  ⑴觀之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陳述意 見及提案討論之記載,可知教評會委員提問原告時,即已說 明「體罰學生」係依據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 且就其內容,亦敘明為原告指甲刮傷學生、對學生施以輔具 綑綁等事件,原告亦能針對該等事件陳述意見(被告112年1 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4-16頁),且於提案討論之案由 說明時,提案單位亦客觀說明調查報告之認定為:①原告與 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 仍無改善。②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 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 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影響學生學習權益。③認定原告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並於法令依據部分列載 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之各款內容。    ⑵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指甲刮傷A生、D生及對A生施以輔具綑綁 等事件,雖未認定屬體罰行為,但亦認屬原告缺乏合理管教 條件下之輕忽學生安全行為,而同屬原告不適任教師行為之 具體事實。故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縱於不 同意資遣理由,援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方式,而將 上開事件以「體罰」稱之,並記述「體罰具事實……原告知道 不應體罰而為之」等用語,而未盡妥適,但不影響其內容所 指前開A生及D生事件,仍屬原告不適任教師之具體事實。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對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雖再主張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表 決項目,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 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等語 。然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除有第 14條至第16條等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原告既經被告申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涉有教師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並經通知被告, 經被告依法召開教評會,審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之結案報告 ,並就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律效果,就本件原告 而言為「解聘」或「資遣」予以議決,並作成解聘之決議, 於法並無不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既未賦予教評會委 員得選擇其他「不」剝奪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方式,則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 表決項目,難謂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⒏至於原告所提竹蓮國小老師、家長之聲明書(原證13)、85 學年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 告附件24)、105年至110年原告之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過去之表現 、歷年之優良事蹟及研習紀錄,但均不足動搖原告確有上開 不適任教師行為之事實,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兩造聘約應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  ⒈原告於109學年度擔任原告特教班專任教師,經新竹市專審會 調查認定於該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 教師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 1月4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被告,請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解 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被告遂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審議,該次會議審議結果,通過新竹市專審會結案報告,並 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且報經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26日函核准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解聘,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原 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 第2次再申訴評議決議撤銷原措施,並命被告依該評議書之 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均如前述。  ⒉細觀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之理由,主要係被 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審議原告不適任教師議案時,因斯 時原告尚處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教評會詢問原告是否申請 復職以辦理資遣並填具切結書,教育部申評會因認被告教評 會此舉,是否有誤認原告若未復職,則不能資遣,進而影響 被告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不無疑義;且被告教評會 就原告以書面及口頭說明,其有精神疾病,有時會注意力不 集中,沒辦法抓到學生重點,109年至110年間仍有持續參與 員工協助諮商及需服用藥物等事項,是否導致其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非出於本人惡意,未見實質討論,而有漏未審 酌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之情事為由,而決議撤銷原措施, 命被告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原證5)。足見 原措施遭撤銷之理由,並非原措施本身有程序或實質違法, 而係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有「是否漏未審酌案件情節 是否以資遣為宜」,而有「裁量不足」之瑕疵。  ⒊原告因於109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教 師之情形,經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解聘、報經主 管機關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6日核准,並經原告以110年11 月27日函之解聘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成立並於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生效,雖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有前述「裁量不足」 之瑕疵,然因該瑕疵非屬不能補正,故原措施縱因權利救濟 制度使然,而遭再申訴救濟機關教育部申評會以第2次再申 訴予以「撤銷」,然該「撤銷」之法律效果,毋寧應解釋為 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因有前述「裁量不足」之瑕疵,而 屬效力未定,應依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 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 形,是否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 審議,補行裁量,以決定原措施解聘之效力,此與措施本身 有不能補正之程序或實質違法,而遭申訴或再申訴救濟機關 撤銷,應溯及失效之情形,程度上仍有區別,非可一概而論 。  ⒋故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就原告不適任教師案,遵照教 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 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是否非出於原告 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審議,補行裁量後, 既已確認原告並無以資遣為宜情事,並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 2年11月20日函核准,已如前述,則該「裁量不足」之瑕疵 即屬已治癒,而使原措施解聘原告自始合法,兩造聘約即應 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至於被告112年11月8日函所為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結果之通知,以及被告112年11月 21日函所為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之通知, 僅為告知原告原措施解聘意思表示裁量不足之瑕疵業已完全 補正之觀念通知,並非另對原告為一新的解聘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原措施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 ,被告將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至1 10年12月1日,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得 溯及之基本原則,並有以接續聘任前所發生之具體事實,作 為本次解聘決議事實基礎之違誤等語,容有誤會,不能採取 。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被告解聘原告,於法有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自110 年12月1日起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14

TPBA-112-訴-1459-20241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幸琮政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之專任教師, 因通報霸凌遭家長檢舉「不適任」,經系爭國小向主管機關 申請交付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系爭專審會)進行調查 ,系爭專審會調查員遂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迄12日,前往系 爭國小實地訪談學生家長。因被告並非系爭國小之教職人員 ,卻以學生家長之身分,向系爭專審會之調查員陳述「就是 他(意指原告)跟其他老師的關係不是很好」、「我覺得這 個老師(意指原告;下同)需要休息,他(意指原告;下同 )應該要離開教育現場,…這個老師需要離開教育,因為我 覺得他有一些些的受傷在他的心裡面…」、「然後另外一個 就是可能他跟他現在同事之間的關係,因為教學本來就是需 要一個團隊合作的情形,如果他一直孤立自己其實是沒有辦 法,…特別是現在的教學越來越需要這個協同教學的這些, 所以他需要跟同事有好的關係」、「我覺得他沒有辦法在第 一線做教學的工作」、「我會真的希望他先這個離開教育線 ,第一線的教育現場,因為我覺得他真的不適合再做教學的 部分」等不實之內容(下稱系爭指摘),導致系爭專審會作 出不正確之調查結果,嚴重減損原告從教多年之聲譽、人格 地位與社會評價,故被告顯然已就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 是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因系爭專審會之調查約詢,方始陳述眼見耳聞之己身認 知,被告既未虛構事實栽贓嫁禍,亦無散布己身認知於眾之 意圖,尤以系爭指摘俱屬被告因應具體事實所提出之個人評 論,就令被告並無教師之職,亦應享有表意自由,遑論被告 並無教師懲戒或人事決定之權限,系爭專審會亦非祇憑被告 陳述作成結論,故系爭指摘與原告受處分之結果,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可言。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乃系爭國小之專任教師,被告則曾以學生家長之身分, 受系爭專審會約詢從而陳述系爭指摘等前提事實,固經兩造 當庭肯認而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訪 問錄音檔譯文、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 件結案報告在卷可參。惟原告主張系爭指摘「侵害其名譽權 」云云,則經被告悉予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所欲保護者,實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 人格評價」,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是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然係指行為 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 」,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 地位」,如此方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倘行為人之言行 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社會上之客觀 評價」,即就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無妨,則因 該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未曾因而遭受貶損,當然 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種,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 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感,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且不涉於人身攻擊,即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不具備違法性,不生權利侵害之問題,反面言之, 倘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已經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 淪為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甚至是刻意藉由詆毀他 人名譽之方式為之,並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 則其所為言論縱屬意見表達,仍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而難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本件綜觀系爭指摘,其內容 悉屬「被告(學生家長)本其所見所聞而衍生之主觀感受」 ,故系爭指摘並「非」單純之事實轉述,而是被告以其「自 身觀察」作為基礎,就「原告心理狀況不宜從事教職」所提 出之個人見解(重在強調「被告主觀建議與看法」),故系 爭指摘並「非」事實陳述而係「意見表達」,於民主多元社 會本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蓋國家保障言論自由的理由, 不外乎「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 、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 解釋意旨參照)、「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 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 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立於學生家 長之立場」,就「第一線教職人員」所提出之系爭指摘,客 觀上亦有助於教育環境之向上提昇,是不僅學生、家長得以 受益,即令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教師,亦可從中反思精益一 己之授課言行,故系爭指摘顯然有助於國家社會之經濟發展 ,而未逾越「民主多元社會之言論範疇」。承此前提,系爭 指摘應認乃「善意之表述」,而非「全然欠缺社會重要性之 惡意嘲諷與刻意詆毀」,縱令親師雙方(例如本件兩造)囿 於彼等背景與生長經驗,以致就「相同事件」之理解「完全 不同」,然系爭指摘既為被告「有所根本之個人理解」,縱 其內容俱屬抨擊而非讚美,系爭指摘仍「非」侵權行為之不 法侵害,在「未逾越合理界限」之範圍以內,原告必須尊重 、忍受「被告所為之觀點闡述」,而不得祇因系爭指摘通篇 撻伐,旋無限上綱一己之名譽權,從而要求限縮被告善意發 表言論之自由。更何況,原告雖稱系爭指摘導致系爭專審會 作出不正確之調查結果,嚴重減損原告從教多年之聲譽、人 格地位與社會評價云云,然系爭專審會乃主管機關依教師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遴聘專員所成立之合議組織(參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故其調查結 論亦係「合議成員決議作成」,因「合議成員」究否採取不 利於原告之觀點,屬於「合議成員」取捨評價證據資料(例 如系爭指摘)之範疇,故被告所為系爭指摘原「無」拘束專 審會之法律效果,就令系爭指摘「反對原告持續教職」,系 爭專審會亦須先予評價決議,而「非」理所當然「僅憑系爭 指摘即予原告不利之處分」,準此,系爭指摘與原告受處分 之結果,本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不僅 系爭指摘尚「非」不法之侵害,即令原告名譽亦難祇因系爭 指摘即受損害。 四、綜上,系爭指摘涉及「被告之主觀感受」,於民主多元社會 本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屢稱 其難以究明「錄音檔譯文」與「錄音內容」究否相符,故本 件尚有調取「錄音檔」之必要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指摘 原「非」不法之侵害可比,因民事訴訟適用辯論主義(證據 提出原則),故一項證據之提出,只能針對「已提出、被爭 執且具有裁判上重要性之事實(以下簡稱待證事實)」為之 ,倘若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足資釐清『待證事實』」之明 確指向,或其所欲使用之證據方法未臻明確,則當事人無非 希冀「從其中調查之結果,導出若干對於舉證人而言,可以 再從中加以評價之資料」,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摸索證明」 ,原則上應予禁止。即就本件原告主張而論,原告係以「錄 音檔譯文」所臚列之系爭指摘,做為其主張名譽權遭受侵害 之立論基礎,是若容認原告「調取錄音檔」再予核對,無異 肯認原告於本件主張不成立之情形下,猶得以「摸索證明」 之方式另起爐灶(亦即原告可藉由重複聽取錄音內容之過程 ,逐項挑出其未臚列於系爭指摘之其他對話,並就此另予評 價主張),故原告有關調取「錄音檔」之證據聲請,自非適 法,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4

KLDV-113-基小-1854-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