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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8日114年度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09531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4年2月1日。   ⑵地點:社群軟體Thread內。   ⑶行為:於該社群軟體內張貼文章,指稱有民眾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內遭外勞拖行架走,並附腳部受傷 照片。經警方循線找到被移送人所指遭拖走女子陳靚穎, 其表示有在花園夜市內遭外勞騷擾,但未遭拖行架走,且 該文章內照片並非其本人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Thread貼文截圖。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114年3月11日職務報 告【經員警與陳靚穎當面確認其無遭外勞拖行架走之事實】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以貼文公開在網際網路上散布不 實訊息,使不特定公眾觀看此貼文後,產生對於花園夜市或 甚至臺南市區治安不良、隨時可能遭他人危害人身安全之印 象,顯然已影響公共安寧,雖被移送人辯稱是友人告知,惟 又稱該等友人事後均已無法聯繫,則其所述之友人是否為真 實之人,已非無疑;又被移送人稱其與陳靚穎一同逛夜市、 陳靚穎途中遭外勞擄走云云,然而亦未見其於事後向陳靚穎 本人確認情況或關心其安危,與常情有違,也與陳靚穎所述 其遭外勞騷擾時因一旁有民眾制止故外勞隨即離去之情節不 符,其所辯顯難採信,堪認被移送人本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 態樣、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2025-03-31

TNEM-114-南秩-1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 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房柏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 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 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 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 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團體。而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招徠 不知情之買家前往購買,進而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屬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不因該社團實際社員數 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張貼欲販售貨櫃之虛假訊息,而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金錢,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席士淙(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為上述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權 ,且犯罪之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與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應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損失,得為犯後態度之評價。又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施行詐術之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分別遭詐騙款項數額,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 至28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 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而獲取報酬、對價之 「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 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若亦為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問題,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2萬元,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吳家洋 (未提告) 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112年12月16日 8時52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 席士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春美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112年12月16日 13時34分 2萬元 席士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6號   被   告 房柏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柏辰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 「鄭柏辰」在臉書刊登販售貨櫃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瀏覽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依房柏辰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房柏 辰不知情之友席士淙(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嗣房柏辰以匯錯款項為由,要求席士淙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該款項交付房柏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吳家洋、許春美遲未收受購買之商品,經 詢問房柏辰亦無音訊,驚覺受騙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洋、許春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在臉書網站販賣貨櫃商品並借用友人席士淙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供買家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洋及告訴人許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帳號「鄭柏辰」在臉書刊登販售貨櫃之虛偽訊息,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席士淙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席士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為他人代墊消費金額為由,請求席士淙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其使用,嗣後並以匯錯款項為由,要求席士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白牌車司機田琦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證人席士淙面交贓款之事實。 5 ⑴被告與被害人吳家洋之對話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許春美之對話記錄截圖 ⑵被害人吳家洋及告訴人許春美所提供之匯款明細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廣告並造成被害人吳家洋、告訴人許春美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吳家洋及告訴人許春美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席士淙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為他人代墊消費金額為由,請求證人席士淙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其使用,嗣後並以匯錯款項為由,要求證人席士淙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向證人席士淙面交所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家洋 (未提告) 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112年12月16日 8時52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 席士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春美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112年12月16日 13時34分 2萬元 席士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112年12月16日9時18分許 2萬元 2 112年12月16日9時23分許 7,500元 3 112年12月16日14時10分許 2萬元

2025-03-31

TCDM-114-金訴-34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威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06、6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鎮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 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補充被告莊鎮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84-87、94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須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始足當之,若僅係 利用網際網路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網際 網路對之發送詐欺訊息,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如同一 般之電信詐欺,不能論以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此參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證人即告訴人楊 卉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Line接獲投資訊息,歹徒「黃國璋 」直接加入我好友,以介紹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等語(見偵 5406卷第75頁),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搜尋特定之 詐騙對象,尚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亦不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卷第84頁)補充之。   ⒉就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容有未 洽。惟此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變更 罪名後(見訴卷第84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土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3頁),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等5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又被告自陳其每日報酬為港幣2 ,000元,折合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8,00 0元(見訴卷第86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0元,有 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19-120頁),其已將犯案當 日報酬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未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已將其犯罪所得 全數賠予告訴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900,00 0元,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使告訴人蒙受相 當之損害,確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當庭賠償100,000元,並承諾另 分期賠償25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19-1 20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白犯行並符合 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擔任工地工人、裝潢派單仲介工作,月入港幣20,0 00餘元,未婚妻已懷孕,現正準備結婚,須扶養未婚妻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㈦檢察官求刑2年,雖非無見,然因本院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主 張不同,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部分賠償等情,均為檢 察官所未及審酌,故本院判決刑度與檢察官主張不同,附此 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3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固堪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然被告自承:我在113年9 、10月間做車手,前後約收款10次等語(見偵5406卷第12、 16頁),則被告不僅參與詐欺集團情節較深,確有矯治之必 要,且有其他案件尚待偵查、審理,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是被告收款時交予告訴人之物 ;編號3所示iPhone16 Pro Max手機,經被告自陳是聯絡共 犯之工具(見訴卷第86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又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不必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13 Pro手機,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 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犯案時配戴之工作證,據其自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走(見訴卷第94頁),現無證據足認該工作證仍然存 在,亦無從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其他存款憑證10張,尚與本案無涉,無從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陳其每日報酬為港幣2,000元,折合8,000元(見訴卷 第86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見訴卷第113-114頁),則其犯案當日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除抽取上述8,000元外,其餘贓款既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於114年1 月30日遭拘提時,固遭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12,000元,然被 告自陳此為其工作所得(見訴卷第86頁)。被告雖自承:我 在113年9、10月間做車手,前後約收款10次等語(見偵5406 卷第12、16頁),然警方扣得上述現金之時,距離被告自承 擔任車手之期間已有3個月,故該扣案現金尚難遽認為其他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存款用戶:楊卉云 日期:113年9月20日 存款金額:900,000元 (見偵5406卷第103頁) 2 新臺幣現金 12,000元 3 iPhone16 Pro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13 Pro 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6號 第6646號   被   告 莊鎮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威於民國113年8月、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 組內暱稱「土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莊鎮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 土匪」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莊鎮威、「土匪」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以暱稱「黃國璋」向楊卉云佯 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華展投資」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楊卉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90萬元與依「土匪」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莊鎮威,莊鎮威 則依「土匪」指示,佩戴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展公司)工作證(姓名:莊鎮威)向楊卉云收取上開9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展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華展公司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1份而行使之,莊鎮威收取上開款項後 ,再依「土匪」之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楊卉云交付款項 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4年1月31日莊鎮威欲出 境臺灣時,持本署檢察官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現金1萬2,000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6 P 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卉云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鎮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卉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偽造之華展公司113年9月20日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所陳投資金額筆記資料1份(附於偵卷第125-127頁)、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交付現金90萬元與被告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面交當日之照片1張(附於警詢筆錄內)、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30152246號函及所附比對結果1份 告訴人於面交當日所拍攝之車手照片,經比對與被告入境影像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土匪」等共犯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及備忘錄記載資料各1份 查獲經過與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0日,自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 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 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 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又本案被告係同時結合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複數詐欺手段,故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土匪」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偽造之華展公司收據1張及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自承來臺擔任車手約10次,每日報酬為港幣 2,000元(換算約新臺幣8,000元),可認扣案被告所得支配 之現金1萬2,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 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 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訴-21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廖子瑩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田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侵權 行為(詳後述),應有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陳情案件資料、新北○○○○○○○○11 1年11月30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據此,本 院就本件事件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依法按照清查人口作業規定及新 北○○○○○○○○所清查「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戶籍 狀況之作業實施計畫執行專案工作,適逢清查至即被告之父 ,致電被告之父所留存於戶政系統之手機號碼並無人接聽, 原告遂依規定於111年10月19日去電被告,然被告除拒絕配 合外更厲聲質問指責原告後將電話掛斷。原告對此深感惶恐 、委屈,遂於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接近中午休息時間,透 過大眾皆可得知之搜尋引擎,以被告之「姓名」上網搜尋, 希望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討求道歉以求平安。經搜尋過後得 知被告曾任職公務單位,遂致電該公務單位詢問被告是否有 於該單位任職,聯繫上接手被告工作之孫慶祥專員,原告向 其表示「因執行專案工作遭被告不友善調查身分,深感惶恐 ,希望能得到正式的道歉,原本想一併向被告表達既然大家 同是公務員,當更能體諒工作上的難處,大家應該互相扶持 協助,以正面良性的溝通方式,讓大家的工作都能進行得順 利圓滿」等語,惟經通話後,方得知被告已離職,並經孫專 員告知被告現任其他公務單位,原告無奈遂將委屈往肚裡吞 ,就此作罷。  ㈡被告嗣因前任職單位人員轉知原告去電前任職單位消息,被 告竟將此事曲解為原告係透過戶政系統獲取其電話號碼而從 事非公務行為,又臆測原告致電其前任職單位係欲向其現任 職單位長官施壓,其後又誤以為原告對其誹謗,被告遂惱羞 成怒,自111年10月20日至今,瘋狂不斷以違反個資法、誹 謗、干涉被告家務事、意圖向被告上級長官散布不實訊息以 施壓、不管家屬感受只為完成工作為目的等不實情事為 由 ,向原告任職之新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 政府等各種管道陳情投訴,雖在被告強烈瘋狂施壓下,經原 告任職機關考績會、上級機關政風等單位調查後,均回復被 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個資法」之結果,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偵查後,確認原告並無違個資法,新北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0866號駁回再議處分。惟被告目的未得逞仍心有 不甘,依然故我地自111年10月下旬起持續向各政府機關包 括總統府、監察院陳情,不斷地致電原告任職之新北○○○○○○ ○○及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內政部,向原告之長官強 烈命令式地施壓重懲、移送法辦及懲戒原告,令原告深感被 告之惡意凌虐。又被告為確保不斷地於公務上班時間向原告 長官致電申訴、向各機關陳情而從事非公務行為,並藉機貶 抑原告人格、挑撥原告與主管們之關係,導致原告本與長官 維持之良好關係、升遷可能,因被告不斷地蓄意作良投訴、 問責,而遭扼殺殆盡,被告隔三差五致騷擾原告任職機關鬧 得全辦公室雞犬不等致嚴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事後更以不 實情節惡意投書新聞媒體(含鏡週刊等新聞媒體),重創原 告名譽,引起戶政界同仁對原告議論紛紛,致其他機關不敢 進用原告而無法商調。然被告仍心有不甘,復對原告再向本 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2年度重司 小調字第4350號)後,竟揚言再另提刑事訴訟而撤回該民事 訴訟。另本件起訴之後又提起標的、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毫無 具體損害單據、甚至與原告毫不相干之喜美汽車熄火等情事 提起本件反訴外,被告竟又於113年再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誹謗、違反個資 法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移轉至新北地檢署管轄,並經新北 地檢署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7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結案。惟被告從未死心,仍於本件開庭時庭呈書狀中,竟 又再度惡人先告狀,表示將來欲再對原告提起毫無理由之其 他訴訟。  ㈢被告自111年僅因原告甲○○依法處理公務致電被告乙事,因被 告自曝家醜而惱羞成怒,進而情緒性、瘋狂地作陳情,並自 111年11月12日起即不斷地以毫無理由之情事對原告提起多 起刑、民事濫訴,顯見被告濫訴等惡劣行為,致使原告須因 此請假出庭應訊、勞累奔波、諮詢委任律師等,已持續2年 有餘,原告業已遭被告凌虐至身心健康、名譽、職涯發展等 方方面面俱受重創,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工作狀況, 更造成身心靈嚴重抑鬱,造成原告受有:考績獎金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30,255元、支出醫療費用127,469元、為應訴 所花費之律師費186,844元、交通費9,381元、為應訴而請假 之工資4,876元,應予賠償,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共658,825元。被告前揭所為核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任職於新北○○○○○○○○之七職等公務員,於110年10月19 日16時42分致電被告,詢問被告父親行蹤,在原告執行該戶 政事務所之業務過程中,被告均明確告知被逕遷戶(即被告 父親)已經跑路,但是原告仍數度執意不停追問,並質疑難 道你們過年都沒有聯絡嗎,聲請人無奈只好將陳年的家庭醜 聞跟被告說明,但是原告竟說「那更應該將他的戶籍遷出去 」,並強調如果被告父親的戶籍放在戶政事務所以後法律文 件收不到對被告父親很不利,原告甚至不管家屬的感受只為 了這個完成其工作為目的。被告再次明確告知「他跟我的利 害關係,就是當他死亡的時候你們通知我,我去辦理拋棄繼 承」。被告認為原告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已明顯踰矩,在確 認原告之身分、職稱及所屬機關後,告知其要向原告之主管 反映。後被告因工作繁忙忘了這件事。  ㈡詎料,原告竟利用公務設備上網肉搜被告,在找到總統府公 報資料,得知被告具公務員身分後,於111年10月20日致電 被告前任職單位,經被告前同事接聽來電後,原告竟向被告 前同事表示諸多情緒用詞。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反映後,得 到的竟只是「廖員其後逾越辦理專案所需而撥打電話至您前 服務單位,實屬不當」等語。被告認為新北市政府對於諸多 常理可判之可疑行徑均未能調查,實令被告難以接受。後向 監察院反應之後,監察院也是函轉新北市政府回應,但是新 北市政府仍然是避重就輕的方式回覆予被告,對於原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涉犯誹謗罪之事實,均未予調查,亦未向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調取當時之通電錄音,仍僅以「召開考績 會審議予以懲議」含糊帶過。又新北○○○○○○○○111年11月30 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47984號函說明四所示:原告於隔日即 111年10月20日上班時間以被告姓名上網(非戶役政資訊系 統)Google被告資料並利用辦公室電話去電網站上刊登之單 位,原告聲稱因心生不悅才未經思索致電前單位,此一逾越 辦理專案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實屬公務 員違纪行為,案經主管多方面談了解且原告也坦承不諱,事 證明確,本所旋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對原告之 不當行為給予懲處,並告誠其勿再犯等語。據此,皆已清楚 載明原告所為係逾越辦理專案之違紀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也確實侵害被告之人格權。  ㈢原告於犯後毫無悔意,竟指摘被告多次向新北市政府及監察 院陳情為由指稱被告所為導致「他的長官找她的麻煩」及「 有長官轉知聲請人要讓她失去工作」、被告向鏡週刊不實投 書、被告濫行指控原告恐嚇、誹謗及妨害秘密等罪,被告所 為致使原告母親多次收到地檢署信件而產生焦慮云云。原告 復於l12年11月間多次致信單位首長信箱而層層轉至被告現 任職之公務單位,指控被告利用上班時間陳情、致被告遭單 位長官及有關人員調查,原告故意而為,係為發洩不滿情緒 。此外,被告已提醒新北○○○○○○○○,但該公務機關仍僅憑原 告避重就輕之自白報告草率結案,對於諸多常理可判之可疑 行徑均未能調査,致使被告需花費心力逐一查證,原告明知 內部調查程序避重就輕,但仍顛倒黑白,於民事起訴狀內虛 構「聲請人表示陳情案皆持續2年以上可知,其明顯是有目 的藉陳情案作梗,自以不實情事陳情、投書媒體、作端興訟 、索要和解金等職業級一條龍的操作手法」等不實指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大法官釋字第5 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 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 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 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 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告以因戶籍清查曾於111年10月19日致電被告(下稱111年1 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並於翌日111年10月20日經網路搜 尋查知被告任職公務單位,並進而去電該公務單位談論與被 告有關情事(下稱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 ,嗣被告以原告該等作為向新北○○○○○○○○、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新北市政府、總統府、監察院等處陳情(下稱系爭陳情 ),該等陳情事並經鏡週刊等新聞媒體刊載(下稱系爭新聞 報導),被告並曾以原告涉嫌犯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誣告等罪嫌對原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下合稱 系爭民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第149至154頁、第181至192頁、第245至258頁、第30 9至311頁、第327至3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查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281至2 84頁譯文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譯文、對話錄音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第311頁、本院卷證物袋),據 此,堪認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中兩造確有意見不 同而有所爭執,被告言談雖未盡禮貌且有提及要寫信給新北 市政府等語,然綜合以觀尚難認屬恐嚇威脅或為侵害人格權 行為。此外,被告對原告為何有被告之電話號碼亦表訝異而 稱「你怎麼會有我的電話?」,原告則表示:「內政部每年 都會要我們做這樣的專案,那他電話沒有接聽,我們就會找 最近的親屬」等語,亦可顯示被告認知到對原告身為戶政機 關一員可接觸大量人民個人資料。  ㈤查原告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供稱 :伊執行111年清查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戶籍狀況作 業實施計畫專案時,遂依戶政系統內留存聯繫方式致電被告 ,因被告電話中態度很不友善,且反問出極為專業之內容, 故認為被告應該也是公務員,不該為難同行,遂以名字上谷 歌網站搜尋到總統府公報與被告工作單位有其相關新聞,因 想要求被告道歉,就撥打電話去被告工作單位,係被告同事 孫專員接聽,孫專員詢問來電事宜並告知被告已調單位,伊 就講說被告在伊執行專案時並不友善,此種言行令伊惶恐不 安,感到暈眩且差點急症發作,但伊只是想要獲得道歉等語 ,有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 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7頁)。又查孫慶祥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2417號)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前為告訴人之同事,其 輪值電話總機業務時,曾於同日2度接獲原告來電,原告詢 問被告是否任職於該單位,說經由谷歌網站查到總統府公報 與被告此一任職單位,且細訴自己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抱 怨此衝突引發憂鬱症,心中恐懼而產生自殺念頭,也認為被 告侮辱公署、此舉應讓長官知悉等語,有新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4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08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該等 供述證據相互參照,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 話後情緒難平,並於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 中原告當有向孫慶祥表達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 話中不友善且欲獲得被告道歉(衡以常情,道歉者應有可非 難言行,益徵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電話中言語具可非難性) 。又觀諸孫慶祥另提及原告「認為被告侮辱公署、此舉應讓 長官知悉」等,則原告去電被告任職單位有高度可能顯露出 欲對被告追究非難之意。則被告聽自孫慶祥或前任職單位人 員之轉述,衡以各該人士主觀感受各有不同,被告進而產生 遭誹謗、施壓或侵害個人資料等疑慮,亦非不合理。  ㈥以一般社會情形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相關言行,當屬可 受公評事項。又衡諸以公務機關握有人民大量個人資料,人 民擔心疑懼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藉由職務機會取得之個人資料 濫行使用或藉由職務機會挾怨報復,均非不合常情,亦不因 被告兼有公務員身分而不同。又人民對民事、刑事、行政相 關法律或程序規定或有初步了解,但卻形成未必正確之法律 解釋或事證涵攝之確信,亦時有所見。再聽聞某人言語,再 轉述他人,於層層轉述下語意有所偏離,亦非罕見。是參酌 卷內事證,基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111年10月20 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及被告因聽自孫慶祥或前任職單 位人員之轉述,進而產生疑慮,並擔心遭誹謗、個人資料遭 濫行利用等節,進而確信原告身為公務員之該等作為可能有 行政上之不適當(例如:公器私用、上班時間辦私事等)或 可能違反民刑事法律之處,而以原告可能有不適當或不適法 作為而有系爭陳情、系爭新聞報導、提起系爭民刑事案件, 尚非毫無所據,況系爭陳情、提起系爭民刑事案件,眾所周 知亦需經行政、司法嚴謹調查或審理後再為認定,且有救濟 程序,而系爭新聞報導亦有記者向詢問查證事情緣由後為報 導(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縱有前揭所為,其是否具故 意、過失或不法性,均容有疑問。末以,新北○○○○○○○○調查 後亦認:有關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因辦理「111年清查戶籍 逕遷至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者戶籍狀況」,因遍尋不著逕遷 戶被告父下,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得知被告電話並去電告知 其父逕遷事宜,此舉屬適法行為,然因雙方對話不愉快,致 原告於隔日10月20日上班時間以被告姓名上網(非戶役政資 訊系統)Google被告資料並利用辯公室電話去電網站上刊登 之單位,廖君聲稱因心生不滿才未經思索致電前單位,此一 逾越辨理專案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實屬 公務員違紀行為,案經主管多方面談了鮮且原告也坦承不諱 ,事證明確,本所旋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對原 告之不當行為給予懲處,並告誡其勿再扼等語,有新北○○○○ ○○○○111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益徵被告當時主觀所認亦非全不合理。  ㈦綜上所述,就系爭陳情、系爭新聞報導、系爭民刑事案件, 被告所言所行,尚有憑據,已難認其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 更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又衡以其所指情事亦屬可受公評之 事項,該等指述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實之可受公評事項 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至依其對法律及事 證之確信提起行政或司法程序,亦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依 卷內事證,亦尚難逕認核屬濫行陳情或濫訴,本件實難認被 告所為具有不法性。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被告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658,825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58,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3-訴-69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 詐騙時間、手法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永成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孟睿、林昀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羅天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於臉書所刊登之售車訊息截圖。  ㈥被告與劉孟睿及被告與林昀輯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0 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戶 及交易明細1份;陳茹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 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㈧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14年1月16日高 監單屏一字第1143007530號函及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異動歷史查詢單1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114年2月5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43014517號函及函附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皆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雖於本院與被 害人林昀輯和解成立,但迄未履行,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即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 詐財,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數額, 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月入約3萬元、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  ㈠未扣案之新臺幣(以下同)500元,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與林昀輯和解成立,然迄未履行,則未扣案 之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5,000元,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及詐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 1 劉孟睿 張永成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並非其所有,A機車於111年3月14日登記為羅天倉所有後,羅天倉前雖曾委託其出售,但張永成在未確認A機車是否業經羅天倉售出之情況下,仍因缺錢花用,而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售A機車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劉孟睿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瀏覽該售車訊息後,以私訊向張永成表達有意以15,000元之價格購買,張永成遂佯為A機車之所有人,向劉孟睿稱:須先支付訂金後,即可相約辦理過戶事宜云云,致劉孟睿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30日16時54分匯款500元至張永成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詎張永成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在與劉孟睿約定之時間出面辦理交車及過戶,劉孟睿至此始知受騙。 張永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昀輯 張永成明知並無二手機車可出售,竟仍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售二手機車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林昀輯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瀏覽該售車訊息後,即與張永成聯絡,張永成向林昀輯佯稱:可以35,000元出售該二手機車,但須先支付訂金5,000元云云,致林昀輯陷於錯誤,遂於112年9月29日14時51分匯款5,000元至張永成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陳茹、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詎張永成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在與林昀輯約定之時間出面辦理交車及過戶,林昀輯至此始知受騙。 張永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8

TYDM-113-訴-758-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玉仙 賴則綸 黃怡萍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玉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則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黃怡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闕玉仙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賴則綸、黃怡萍於113年9月 間某時,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王瑋澤」及 飛機通訊軟體不詳帳號名稱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為「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實施詐術,由闕玉仙依飛機 不詳帳號名稱之人指示負責取款(即車手),並由「王瑋澤」 交付工作機予闕玉仙使用,賴則綸、黃怡萍則依飛機不詳帳 號名稱之人指示擔任指揮監控手及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 軟體LINE加入葉淑枝為好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博 邁線上營業員」陸續向葉淑枝佯稱:得投資獲利等語,致葉 淑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66萬元至指定帳戶、同8月12日 交付100萬元、同年月19日交付40萬元、同年9月3日交付134 萬、同年月18日交付121萬元、同年月27日交付135萬元(無 證據證明闕玉仙、賴則綸、黃怡萍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路及 行為分擔,非起訴範圍),嗣葉淑枝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 騙,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相約11 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交付款項200萬元,闕玉仙、賴則綸 、黃怡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闕玉仙依飛機不詳帳號名稱之人指 示擔任車手,賴則綸、黃怡萍則依飛機不詳帳號名稱之人指 示擔任監控手及車手,闕玉仙於113年10月15日到達約定收 款之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附近, 又更改交易地點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闕玉仙 見員警及葉淑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地,即上車假冒「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 員林欣怡」而出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 專員林欣怡」工作證特種文書,交付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 代表人韓俊文」印文及上有其偽簽「林欣怡」名字、指印、 填載金額、備註之「路博邁證券交割憑證」收據私文書給葉 淑枝,用以表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路博 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林欣怡」向其收款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 林欣怡」、葉淑枝,嗣闕玉仙欲收受200萬元款項(均為員警 提供,含6萬元真鈔及194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員警)之際 ,當場為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旋在上開地點查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賴則綸、黃怡萍,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淑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 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 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 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 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 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 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闕 玉仙、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淑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5至67頁、第69 至71頁、第73至75頁),並有職務報告(警卷第17頁)、被告 3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3至97頁、第 101至105頁、第109至115頁)、路博邁交割憑證(警卷第123 頁)、工作證(警卷第1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 27至128頁、第134至13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卷第129至133頁)、警方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7頁)、車行紀錄(警卷第139 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 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 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 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3人、LINE暱 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王瑋澤」等人,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又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均未有經起訴加 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均係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3人 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闕玉仙、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本院卷第1 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又起訴書復認被告3人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依照本案告訴人指 述遭詐騙之情節(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 75頁),係本案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後以話術 使其匯款,是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利用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 繫,然並非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犯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就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仍 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此敘明。  (三)吸收關係   1.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 俊文」、「韓俊文」、「林欣怡」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交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 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林欣怡」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3人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闕玉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 25日送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闕欲仙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 起訴書亦敘明被告闕欲仙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闕玉仙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並不相同,是否能以被告闕玉仙 前案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 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 ,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闕玉仙出面取款時即當 場逮捕,被告3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 3人就其等上開犯行涉及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認罪(偵卷第21至30頁),而被告3人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 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 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黃怡萍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怡萍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黃怡萍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6.被告3人就本案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依 法先減、遞減之。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均率爾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其等雖非直 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 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被告闕玉仙則未能達成調 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 調解後未依約給付賠償,僅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共同給付 1萬元,仍然希望法院對被告3人均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 第175頁、第192頁);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有前述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量刑因子,被告闕玉仙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養一個小孩,小孩目前六歲,由其 父母親照顧中,入監前其與父母親同住,從事粗工,日薪 約1千5百元,有做才有,沒有負債,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賴則綸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父母親同住於奶奶的房子, 在父親經營的工程行做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出頭, 沒有負債,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至 19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怡萍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目前與哥哥、母親同住於家人的房子,因為 手機被查扣而沒有工作,生活費由哥哥給付,沒有負債, 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黃怡萍 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怡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黃 怡萍於偵查中自述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而為 收水犯行之案件(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黃怡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並非僅止於本案犯行而已,被告黃怡萍所為已 對社會產生一定危害,且於本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未能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給予被 告黃怡萍一定警惕之必要,而不宜給予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係被告闕玉仙用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賴則綸用 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73頁、第13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 「韓俊文」、「林欣怡」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2、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闕玉仙、被告 黃怡萍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等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洗錢之犯意,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預期如收取款後, 將依照指示將款項層層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是 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被 告3人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應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等語。 (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 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 3人前往指定地點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 ,且由員警佯為告訴人與一線車手被告闕玉仙接洽,並於 被告闕玉仙出示證件後隨即逮捕被告3人,業據告訴人警 詢陳述明確(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 ),並有電話洽辦紀錄單可考(本院卷第173頁),故被告3 人未能取得款項,均如前述,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且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 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為其所有,為本案詐欺集團分配給其使用之工作機,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1至165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為其所有,私人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1至165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3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林欣怡」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出示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3至164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4 「路博邁交割憑證」私文書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出示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5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5 現金6萬元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經警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1頁)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門號)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9至115頁) 2.被告賴則綸供稱為其所有,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7至138頁) 4.已入庫(偵卷第135頁)  7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1至107頁) 2.被告黃怡萍供稱為其所有,私人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153至154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1頁)  5.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訴-112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 日2時57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暱稱為「Shiva」之帳號 ,刊登「舔舔價。#台中#裝備商#音樂課(咖啡包圖片)」 等用以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佯為販賣毒品而對不特定多數 人散布詐騙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社群軟體X 發現張嘉倫上開貼文,因而察覺有異,遂以X暱稱「走過不 錯過」帳號佯裝欲向張嘉倫購買毒品而與其以私訊聯繫;張 嘉倫即基於上開犯意,向員警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出售毒品咖啡包10包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交貨方式係張嘉倫將毒品咖啡包10包放 置在上址信箱中,再由員警至信箱取走毒品,並將購毒之價 金以信封包裝後放入信箱。張嘉倫即將衛生紙與鹽巴放入咖 啡包之包裝內,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113年8月12日23時 14分前某時,將衛生紙與鹽巴偽充之毒品咖啡包10包置於上 址信箱內,而以此方式詐欺員警;嗣張嘉倫待員警取走上揭 偽充毒品之咖啡包10包,並放置價金3,500元在信箱後,於 同日23時14分欲取走價金,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表明身分 並將其逮捕,張嘉倫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8月12日22時57分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社群軟體X暱 稱「Shiva」、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9 85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度 保管字第50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659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又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社 群軟體X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虛偽廣告,觀諸卷內相關 截圖,該貼文有近9000次觀看次數,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且已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雖其仍須向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員警續行施 用詐術,約定販賣毒品之價格以及交付時間等,仍無礙於成 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減刑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犯詐欺未遂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 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 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刑  1.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 上開加重事由以及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並且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 年人,竟貪圖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 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 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2 白色結晶體1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3 即溶包1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4 即溶包9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2025-03-27

TCDM-113-易-4209-20250327-1

審原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 實 一、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杰明知其已無「告五人演場會」門票,仍於民國112年4月 間,在臉書(Facebook)「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以暱稱「林智凱」名義張貼出售上開門票之訊息, 嗣鄭雅婷於同年月27日瀏覽訊息,經臉書私訊後陷於錯誤, 誤信其確有出售上開門票之真意及能力,而於同日18時13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便利商店國勝門市,按林杰之指示 操作ibon機器輸入000000000000號取得繳費代碼後繳納新臺 幣(下同)4,750元,林杰因此詐得4,750元。嗣鄭雅婷未能 因此完成取票,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林杰明知其並沒有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意思,仍 於111年7月10日10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Yanchen」之 名義刊登希望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留言,適顏振 育瀏覽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向林杰表示可以4,000元之對 價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並以統一超商OPE N POINT之APP,轉帳上開點數予林杰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然林杰並未給付對價予顏振育 ,林杰因此獲得OPEN POINT點數4,000點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鄭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顏振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114年審原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第20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婷 、顏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1582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90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 至第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 至第19頁)、證人盧生群即申辦本案門號之人、證人林媚芳 即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之人及證人蔡羽涵即被告前女友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大致相符,並有繳費代碼查詢會員基本資料、繳 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鄭雅婷與「林智凱」之臉書對話 記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頁、第27頁至第31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三卷第13頁)、告訴人顏振育使用統 一超商OPEN POINT之APP轉帳紀錄擷圖、「Lin Yanchen」於 告訴人顏振育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之擷圖、「Lin Yanchen 」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顏振育與「Lin Yanchen」之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37頁)、告訴人 顏振育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57頁)、本案門號0 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表、被 告之地址簡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四卷第1 9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 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雖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平台,公開發布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不實訊息,待告訴人鄭雅婷、顏振育2人上網瀏覽該訊息 後,進而與被告聯繫交易,因此受騙付款或轉帳OPEN POINT 點數予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 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所涉法條同一,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後,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利益之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各次詐得之金額、利益大小、 犯罪之手段;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因目前沒有辦法賠 償,故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 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2次犯行時間雖有相當之間隔,但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及 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㈤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4,750元及 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上開告訴人,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秉志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肆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TDM-114-審原易緝-2-20250326-1

審原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 實 一、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杰明知其已無「告五人演場會」門票,仍於民國112年4月 間,在臉書(Facebook)「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以暱稱「林智凱」名義張貼出售上開門票之訊息, 嗣鄭雅婷於同年月27日瀏覽訊息,經臉書私訊後陷於錯誤, 誤信其確有出售上開門票之真意及能力,而於同日18時13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便利商店國勝門市,按林杰之指示 操作ibon機器輸入000000000000號取得繳費代碼後繳納新臺 幣(下同)4,750元,林杰因此詐得4,750元。嗣鄭雅婷未能 因此完成取票,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林杰明知其並沒有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意思,仍 於111年7月10日10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Yanchen」之 名義刊登希望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留言,適顏振 育瀏覽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向林杰表示可以4,000元之對 價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並以統一超商OPE N POINT之APP,轉帳上開點數予林杰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然林杰並未給付對價予顏振育 ,林杰因此獲得OPEN POINT點數4,000點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鄭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顏振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114年審原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第20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婷 、顏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1582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90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 至第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 至第19頁)、證人盧生群即申辦本案門號之人、證人林媚芳 即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之人及證人蔡羽涵即被告前女友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大致相符,並有繳費代碼查詢會員基本資料、繳 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鄭雅婷與「林智凱」之臉書對話 記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頁、第27頁至第31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三卷第13頁)、告訴人顏振育使用統 一超商OPEN POINT之APP轉帳紀錄擷圖、「Lin Yanchen」於 告訴人顏振育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之擷圖、「Lin Yanchen 」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顏振育與「Lin Yanchen」之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37頁)、告訴人 顏振育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57頁)、本案門號0 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表、被 告之地址簡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四卷第1 9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 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雖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平台,公開發布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不實訊息,待告訴人鄭雅婷、顏振育2人上網瀏覽該訊息 後,進而與被告聯繫交易,因此受騙付款或轉帳OPEN POINT 點數予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 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所涉法條同一,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後,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利益之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各次詐得之金額、利益大小、 犯罪之手段;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因目前沒有辦法賠 償,故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 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2次犯行時間雖有相當之間隔,但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及 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㈤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4,750元及 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上開告訴人,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秉志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肆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TDM-114-審原易緝-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4 號、114年度偵字第56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晟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明知其無販售電動麻將桌之真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 17日前某時許,向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其 等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使用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洪晟凱再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取得此部分款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4至9所示詐欺時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 機,以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4至9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至9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4至9所示帳戶,洪晟凱再以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方 式取得此部分款項(無證據證明洪晟凱已取得附表一編號6 、9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6、9取得款項方式欄所示 )。 二、案經吳秉宸、陳宛靜、林鼎均、黎芳芳、薛睿霖、王群政、 紀順豪、黃嘉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晟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62384【下稱偵一】卷第6至14、2 53至254、本院卷第115、120、139頁),並有如附表三「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 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 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 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 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 犯行所為,均係使用手機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隨時進入之臉書社團,並刊登虛偽不實販售電動麻將桌訊 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始由 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仍屬對於不特定人散布不實 訊息而實行詐欺行為,該當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 先後數次匯款,其等匯款時、地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於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之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然其供稱已如起訴書記載方式取得詐欺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雖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仍未 繳回,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匯付款項,致使其 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錢損失,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 實有可議;兼衡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僅與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 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階段,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沒收之問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均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除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外,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另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雖已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帳 戶,惟並無證據證明郭世昌、黃佑凱已將款項轉交被告,自 難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其 餘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於各該主文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貨幣,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之貨幣係方寶賢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 證人方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44頁),並 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49頁),而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貨幣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取得款項方式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秉宸 (提告) 被告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Hank Hank」,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吳秉宸於113年4月18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3張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 ⑵113年4月18日13時35分許 ⑶113年4月18日22時29分許 ⑷113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 鄭縯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縯風帳戶) ⑴3萬1,000元 ⑵1萬2,000元 ⑶1萬1,000元 ⑷5萬元 被告指示鄭縯風自其帳戶提領10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3,000元)後交付被告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宛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Hank Hank」,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陳宛靜於113年4月17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6,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4月17日20時6分許 ⑵113年4月17日21時23分許 林侑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侑蓁帳戶) ⑴2,000元 ⑵8,000元 被告指示林侑蓁自其帳戶轉帳1萬元至鄭縯風帳戶,再由被告指示鄭縯風自其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鼎均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林鼎均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2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及配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2日13時47分許 邱世國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世國帳戶) 2萬5,000元 被告指示邱世國自其帳戶提領2萬5,000元後交付被告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黎芳芳 (提告) 黎芳芳於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Haix Hici」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及配件,如再匯款1萬元協助伊達成銷售業績可取得獎金分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5月15日21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15日22時59分許 郭育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育萁帳戶) ⑴1萬5,000元 ⑵1萬元 被告指示郭育萁自其帳戶轉帳2萬5,000元至方寶賢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寶賢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 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薛睿霖 (提告) 薛睿霖於113年7月18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Haix Hici」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7月18日20時26分許 ⑵113年7月19日10時57分許 邱世國帳戶 ⑴2萬2,000元 ⑵4,000元 被告指示邱世國自其帳戶提領2萬6,000元後交付被告 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蘇宜盈 蘇宜盈於113年7月24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留言,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然須先支付7,000元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4日 17時49分許 郭世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世昌帳戶) 7,000元 被告指示郭世昌自其帳戶提領7,000元後交付被告,因郭世昌帳戶遭警示,尚未提領轉交被告 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王群政 (提告) 王群政於113年7月31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8,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1日 4時5分許 林幸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幸蓉帳戶) 1萬8,000元 被告指示林幸蓉自其帳戶提領1萬8,000元後交付被告 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紀順豪 (提告) 紀順豪於113年8月10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4,000元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0日 14時34分許 田秀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秀玉帳戶) 1萬4,000元 被告指示田秀玉自其帳戶提領1萬4,000元後交付被告 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嘉慈(提告) 黃嘉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1日 19時36分許 黃佑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佑凱帳戶) 1萬2,000元 被告指示黃佑凱自其帳戶提領1萬2,000元後交付被告,然黃佑凱提領後並未轉交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枚 2 新臺幣3800元 洪晟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3 人民幣290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4 港幣100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馬來西亞令吉93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宸、證人鄭縯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他11619【下稱他字】卷第28至29、108至110頁、114偵5644【下稱偵二】卷第66至69頁) ⒉鄭縯風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4至97頁) ⒊吳秉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52至54頁) ⒋鄭縯風與暱稱「Emem洪晟凱80年」、「BB沒回多標沒了...」之LINE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Emem洪晟凱80年」、「BB沒回多標沒了...」之個人檔案擷圖(見偵二卷第74至80頁) ⒌告訴人吳秉宸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國粹麻將商」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Hank Hank」於Messenger群組張貼販售電動麻將桌之訊息擷圖(見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 ⑵轉帳交易明細及帳號資訊擷圖(見他字卷第33頁正反面)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宛靜、證人林侑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至35、116頁正反面) ⒉林侑蓁帳戶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19頁) ⒊林侑蓁與暱稱「Ki Sus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暱稱「國粹麻將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20頁正反面) ⒋告訴人陳宛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39頁) ⑵暱稱「Hank Hank」之臉書個人檔案及與暱稱「建利麻將商行」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40至46頁) ⑶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4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均、證人邱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5至66、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⒉邱世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 ⒊告訴人林鼎均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67至70頁正面) ⑵暱稱「麻將」於LINE記事本張貼之商品照片擷圖(見他字卷第70頁正面)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0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芳芳、證人郭育萁、方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7至49、121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42至144頁) ⒉郭育萁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2至134頁) ⒊郭育萁與暱稱「志光-麻將」、「Ec」、「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Haix Hici」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125至132頁) ⒋方寶賢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45至148頁) ⒌告訴人黎芳芳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頁面及貼文、與暱稱「Haix Hic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53頁正反面) ⑵與暱稱「志光-麻將」、「Ec」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至56頁正面)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56頁正面) ⑷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睿霖、證人邱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⒉邱世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 ⒊告訴人薛睿霖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61頁正面) ⑵與暱稱「Haix Hic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宜盈、證人郭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1至72、134至135頁、偵二卷第199至201頁) ⒉郭世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80、182頁) ⒊證人郭世昌提供之下列資料: ⑴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之LINE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136頁反面、138頁正反面) ⑵郭世昌帳戶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03頁) ⒋被害人蘇宜盈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帳戶資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群政、證人林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偵一卷第199至201頁) ⒉林幸蓉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04至205頁) ⒊告訴人王群政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之LINE個人檔案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82頁正面) ⑵暱稱「王俊傑」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82頁反面)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順豪、證人田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3頁正反面、141至143頁) ⒉田秀玉帳戶及自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3至224頁) ⒊田秀玉與暱稱「廷!ⓔ!彥35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47至148頁) ⒋告訴人紀順豪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正反面) ⑵與暱稱「凱凱!ⓔ!Ka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正面、88至96頁) ⑶暱稱「王俊傑」之臉書個人檔案及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之頁面及貼文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⑷與暱稱「俊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 ⒉黃佑凱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0至241頁) ⒊告訴人黃嘉慈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 ⑵與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02頁正面、103至106頁) ⑶與暱稱「王俊傑」之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 共通證據: ⒈被告臉書帳號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IP位置紀錄(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 ⒉被告手機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4至16、22頁反面) 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70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7至19、25至27頁) ⒌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 ⒍被告扣案手機內臉書帳號、備忘錄及相簿內商品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4-訴-5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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