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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賴松柏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博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聰能,有教育 部民國113年9月19日臺教高㈢字第1130090461號函可佐(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並經吳聰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19至12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皇儐與訴外人即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 明道大學)前副校長何權璋為舊識,因何權璋前向陳皇儐表 示明道大學可能因財務狀況而有停招之虞,如能提供捐款, 將來可為陳皇儐爭取明道大學董事席位,增加陳皇儐與明道 大學之建教合作機會等詞,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由被告簽 發、陳皇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於114年2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語,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及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配偶賴松柏、陳皇儐共同於高 雄市路竹區合作經營大型農場栽種蓮霧等農作物,陳皇儐為 彰化人,因獲悉址設彰化之明道大學面臨財務困難,有意協 助解決,期使故鄉之學校得以存續,將來或有可能與明道大 學建教合作或爭取董事席位,故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系爭 支票,擬以捐款2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方式挹注 明道大學資金。然而,陳皇儐嗣後自新聞獲悉明道大學確定 停招之訊息,即使原告兌現系爭支票亦已無從解決明道大學 之問題,因而決定撤銷贈與系爭款項,然經要求何權璋返還 系爭支票未果,陳皇儐已於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前之113年4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款項 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㈡再者,陳皇儐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陳皇儐對被告並無票 款請求權,原告自陳皇儐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任何對價,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皇儐 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亦無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⒉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執系爭支票兌現遭退票,退票理由為「 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本院卷第133頁)。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本院卷 第35至36頁),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154-1頁)。  ⒋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經教育部命令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 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  ⒌陳皇儐分別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2日出具被證2、被證 3說明書(本院卷第113、115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  ⒉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 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 以交付轉讓之。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 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同 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 段及第25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 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 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填寫被告,背書人欄位填寫陳 皇儐,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領款人欄位則有蓋印相同之原告 印文,此觀系爭支票之文義即明(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而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 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系爭支票原應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原告於取款時 始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將系爭支票變更為記名支票,故系爭 支票應不生背書不連續問題,先予敘明。  ㈡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陳皇儐已撤 銷贈與: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 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兩造未約定以支票代 替原來金錢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原 金錢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依上開規定,在系爭支票獲付款前,被上訴人原負之金 錢債務並未消滅,殊難謂贈與物即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原 審認被上訴人撤銷其贈與,合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適 用法規並無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相同見解,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判決意旨)。  ⒉被告辯稱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何權璋來我新店莒光路的養雞 農場找我,說明道大學有困境,師生薪水5、6,000萬無法 支付,可能要被停招,時間大概是在系爭支票的幾天前。 明道大學是個農業大學,我本身是彰化人,明道大學是我 故鄉的學校,我書念得比較少,是我一生的遺憾,何權璋 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學校這個忙,我說我願意幫,何權璋問 我能夠湊多少幫忙,我說1、2,000萬應該可以湊的上,但 時間太緊迫,何權璋說當時的下禮拜教育局要去明道大學 審核是否停招,我說我盡量湊湊看何權璋就回去了。隔1 、2天何權璋打電話問我錢有沒有辦法,我說時間太緊迫 我一下子籌不出來,何權璋才問我有沒有票,我說我沒有 使用票,何權璋說如果沒有現金能否想辦法用一張票拿去 給教育局看,我就打給我農場合夥的股東賴松柏說明道大 學的困境,賴松柏說他老婆即被告有,就來養雞場跟我會 合,並帶著系爭支票給我,我開車載賴松柏去臺中的一家 醫院,因為何權璋在那邊看病,並將系爭支票交給何權璋 ,這天是在發票日前1、2天。②我交付系爭支票給何權璋 後隔1、2天,我們有在電話聯絡,我問何權璋有沒有辦法 解決教育局的事情,何權璋說學校如果沒有被停招,因為 我務農,有機會可以建教合作、介紹學校讓我去當董事, 我說這些事情以後再說,現在學校不要被停招的事比較重 要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上開證詞核與陳皇儐出 具之說明書內容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3、115頁),堪 信屬實。   ⑵依陳皇儐上開證詞,陳皇儐於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予原告 之目的,係依何權璋之請託,贈與系爭款項予原告以解決 明道大學可能遭教育部停招之燃眉之急,至於將來明道大 學是否與陳皇儐有產學合作機會、或陳皇儐是否有機會擔 任明道大學董事,均僅為陳皇儐與何權璋在洽談由陳皇儐 資助明道大學資金過程,何權璋對陳皇儐所提及之內容, 何權璋並未保證陳皇儐贈與系爭款項後,明道大學就將與 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薦陳皇儐擔任董事,況且, 私立學校法人之董事改選,須經董事會決議,且係由董事 總額加推3分之1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此為私 立學校法第17條第2項、第32條第1款所明定,可見私立學 校法人之董事應經法定程序選任,並非校長、副校長或任 一董事所能單獨決策,而陳皇儐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何權 璋,主要目的亦為協助明道大學度過財務困難及停招危機 ,至於明道大學未來是否與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 薦陳皇儐擔任董事,均屬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時尚無從確 定之事項,自難認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有以此為對 價之意思。準此,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應為贈與。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系爭存 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業已認定如前,況兩造並 未約定以系爭支票代替系爭款項之給付,則陳皇儐於系爭支 票獲付款前已向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贈與 關係應已合法撤銷。  ㈢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雖有理由,然不得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 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至若票據債 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方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非為 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陳皇儐撤銷贈與系爭款項雖有理由,然此係陳皇儐與原告間 之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則被告不得以陳皇儐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  ㈣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應有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 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 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為陳皇儐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乙節 ,已為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8頁), 此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陳皇儐與被告間 就系爭支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陳皇儐與被 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系爭款項最終既 然應由陳皇儐支出,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應僅 為借用支票供陳皇儐使用,陳皇儐對被告應無票據上權利得 據為主張。承此,陳皇儐因贈與系爭款項而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出對價,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陳皇儐之權利,故被告以此對抗原告, 應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系爭款項,應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00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1 陳月秀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新光金控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 UC0000000 25,000,000元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24日 6%

2025-03-28

STEV-113-店簡-116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蘇朝恩(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蘇昱竹(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訴外人蘇正志向其借款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蘇正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蘇昱竹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審為上訴人及 蘇昱竹敗訴之判決,是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蘇昱竹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 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蘇昱竹,故併列未提起上訴之蘇昱竹 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基 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其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蘇 昱竹(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具狀以 其子在日本罹癌治療為由,並非正當之不到場理由,自不足 採,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正志於10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102年3月25日 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180天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180天以上者,其 超過180天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蘇正志繳納利息至107年5月 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蘇正志於107年6月4 日死亡,上訴人、蘇昱竹為蘇正志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蘇昱竹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及蘇昱竹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蘇正志所遺新 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現已聲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變價中,待變價取得股 票出售價金後,上訴人即可清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與 上訴人聯繫表示可以279萬7,390元作為和解條件,其餘請求 拋棄,上訴人願支付279萬7,390元等語。 三、蘇昱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表示:對於蘇正志 有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不爭執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 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 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 擔保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蘇正志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2年6月2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39740號函、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蘇正志除戶戶籍謄本、蘇正 志配偶陳格之除戶戶籍謄本、蘇正志子女即上訴人、蘇昱竹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68頁),復為上 訴人、蘇昱竹所未爭執,是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表示願支付被上訴人279萬7,390元,希望 法院安排調解云云,然上訴人未曾依原審及本院通知之期日 到庭,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於二審期間均未與被上訴人聯 繫調解事宜,不同意移付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據此實難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之真意,本院亦無 依上訴人聲請安排兩造調解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12 年12月26日聯繫上訴人表示,截至當日蘇正志之貸款本息為 345萬5,831元,如上訴人與蘇昱竹儘速共同繳付蘇正志死亡 時之餘額279萬7,390元,剩餘款項均會予以免除等語,有電 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但被上訴人亦於該電 子郵件中表示核准減免之事具有時效性,上訴人與蘇昱竹迄 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難認被上訴人已就超過279萬7 ,390元部分予以免除;至上訴人、蘇昱竹就被繼承人蘇正志 所遺遺產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 號判決分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 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節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惟上訴人、蘇昱竹就被繼承 人蘇正志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本應負連帶責 任,縱被上訴人蘇正志所遺遺產經判決分割確定,所定其中 新光金控公司投資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上 訴人取得47萬8,677元,再清償被上訴人本件債務及積欠訴 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另筆債務後,所餘款項由上訴人取 得3分之2、蘇昱竹取得3分之1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僅於該2人間具有效力,並不足以拘束被上 訴人,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明,依同法第1171 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免除連帶責任。從而,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蘇昱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及蘇昱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及蘇昱竹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278萬8,934元 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69 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025-03-26

TPHV-114-上-4-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何祥源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何嘉瑋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 兼訴訟代理 人 何于凡 被 告 何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萬9413元(本院卷第7頁收據),惟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292萬9004元(詳如附表說明),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萬3784元,原告尚須補費18萬437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被繼承人何聰繑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死亡後,系爭遺產之不 動產部分,經被告即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 定,於110年10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本件計算 遺產價額時,自應依上開不動產之全部價值計算。原告主張 本件起訴利益,就不動產部分,應以上開不動產出售後,原 告未取得之應受分配價金餘款13萬8572元及271萬9957元計 算,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財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說明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600萬元 業以新臺幣3600萬元出售,原告已取得價金886萬1428元 0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0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0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權利範圍:1/2)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565萬元 業以新臺幣5565萬元出售,原告已取得價金502萬6565元 0 存款 新光銀行 1047元 0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 26元 0 存款 東海大學郵局 2044元 0 存款 台中地區農會 00000元 00 股票 新光金控 197股(1700元) 遺產總價值合計為9171萬6016元,原告起訴之利益為2292萬9004元(計算式:00000000×1/4=00000000元)

2025-03-12

TCDV-114-家繼訴-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慧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林致光之信任,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損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業據其2人 陳述在案(見本院易卷第33頁),並有其2人簽訂之和解協 議書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可查,復考量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3 至3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1頁)可參,本 院考量被告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 分款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 庭環境,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之條件,就緩刑期間內待付告訴人賠償款 項,均適用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緩刑附此部分條件之諭 知,如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藉此惕勵其珍惜得來不 易之自新機會,併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200 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協議,承諾按和解協議 之條件賠償告訴人,其金額共計2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 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 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如日後 確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已可保 障其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即緩刑所附之條件) 備註 林致光 被告應給付林致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應於簽訂和解協議書同時給付40萬元予林致光;剩餘16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8年11月止(共5年,6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萬6,700元至林致光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118年11月之匯款金額為2萬4,700元)。被告如有任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全部金額。 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70號   被   告 林慧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與林致光係朋友關係,其明知本身對外積欠諸多債務 已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1日16時34分許,傳送簡訊向林致 光誆稱:因「牛奶」追討去年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戶頭只有800萬元還缺200萬元,「牛奶」非常生氣,如果 1000萬元不還,以後應該也無法在基湖路自由進出…所以明 天一定要把1000萬元還「牛奶」云云,致林致光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接獲簡訊後信以為真,於同年4月 2日,透過友人丁文壹,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之臺灣新 光銀行生復興分行,將200萬元匯入林慧玲所有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玲玉山銀行帳戶)。嗣後 因林慧玲藉故拖延,拒不還款,林致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致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對告訴人林致光稱遭「牛奶」偕黑道追債,而需借款200萬元,以清償積欠「牛奶」之債務。 2 告訴人林致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曉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 證明被告係以清償「牛奶」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5 新光金控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丁文壹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經由丁文壹之帳戶將200萬元匯入林慧玲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8133號函、林慧玲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496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收到告訴人以「丁文壹」名義所匯入之200萬元後,同日及隔日即將120萬元、60萬元,先後轉入其子張立亞所開設「佳立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0萬元則分12筆用於繳交台北富邦等各銀行費用,足證被告並未將該200萬元用於清償「牛奶」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簡-34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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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寬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等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 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固未有分配,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亦無餘額,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此外,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是債務 人已符合應予免責之要件,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就聲請 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場,惟部分債權人具 狀陳述略以: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固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銀行基於風險控管 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證明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請求裁定 不免責。另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 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之狀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狀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並予以裁定不免 責等語。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 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倘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前2年 無消費,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求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 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已無消費紀錄,又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未為陳報如何負擔,或有收 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有隱匿之事實,故債權人 認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請求准予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受理,然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方 案之金額,於11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3年2月 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 債務人自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2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查核 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已60歲,自陳無法走路,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聲請清算後至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另因購買直銷 保健商品而加入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執 行收入每月505元(實際為購買直銷保健商品所得之優惠) ,上開收入不足每月支出1萬5,000元部分,則由子女提供扶 養費用約每月9,058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則每月領取身障補 助5,065元、執行收入505元、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收 入每年3元,上開收入不足每月支出1萬5,000元部分,則由 子女提供扶養費用約每月9,429元,有債務人於聲請免責程 序時提出之陳報狀說明、本院訊問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分別附於本件免責事件卷宗及清算卷中可佐。本院 審酌債務人出生年月為53年11月,現今已60歲,固未逾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無法 走路等情,再依其於聲請調解期間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及函詢南投縣政府查 詢其補助領取結果,債務人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額分 別為2,523元、840元,另領取南投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 1年至112年每月5,065元、113年每月5,437元,又債務人陳 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收入不足部分由子女 給付扶養費補足等情,堪認債務人固然領有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或請求本院裁定不免責,惟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債權人均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加以爭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 責。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依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記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 分如何負擔或有收入未詳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及債權人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詳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之狀況等等;惟債務人於本次免責程 序中,業已詳細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今之收入、支出 情形,而個人收入不足支出之部分,陳稱由其子女給付扶養 費補足,難認債務人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⒊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詳查有無 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 細、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財產 所得資料等等,已於本院清算程序及免責程序中予以查明, 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均無紀錄)、110至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附於清算卷及本件免 責卷宗內可參,債務人亦已於聲請清算時即已提出元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影本,陳報其有新光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並於本院免責程序到庭應訊時陳稱 係因早年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費員一職所獲 得之配股;另於本院免責程序中具狀陳報其係為購買直銷保 健商品有優惠而加入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 得之執行收入實際為購買直銷保健商品所得之優惠等語,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 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2-19

NTDV-113-消債職聲免-9-202502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佩臻即江麗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4年1月9日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6名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 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新光金控及國泰金控零星股 份,合計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222元(計算式:61+1,158+3 ,003=4,222)。再者,本件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有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44,807元、38,4 86元、57,080元及60,876元,合計為201,249元。故債務人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205,471元(4,222+201,249=205,4 71)。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伊宸女子美妍坊擔任產品銷售 助理,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另幫女兒帶小孩有額外7, 000元收入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新光人壽、台灣 人壽、宏泰人壽、三商人壽等分別於113年11月8日所出具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伊宸女子美妍坊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雇主切結書及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4名義務 人共同扶養,以5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母 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3,415元(計算式:17,076×1/5 =3,4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 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元(17,076+3,415=20,491 )。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076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0 76元後,每月剩餘7,924元(27,000-19,076=7,9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05,471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85 4元(205,471/72=2,853.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10,778元(7,924+2,854=10,778)。是以,債務人 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9,700元,已符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9/10(10,778*9/10=9,700.2)已用於清償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05, 471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648,000元(27,000*24=4 80,000)、457,824元(19,076*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0,176元 (648,000-457,824=190,1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98,40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2

CHDV-113-司執消債更-87-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 收取、提領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然葉佳龍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竟基於縱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與「新光張專員」等人及 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葉佳龍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佳龍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帳戶)資訊提供予「新光張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 款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3月間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詐騙邱瑞琴,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0時45分、11時許,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13萬元、17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葉佳龍再依 指示提領一空,並交付予「新光張專員」指示之某不詳之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與 往來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承其確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 且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先後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 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後,旋即在永 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旁之7-11便利超商將該等現金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是為了申辦貸款與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 專員」者聯繫,於對方要求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對方 並告知帳戶需有往來紀錄比較容易獲得核貸,所以才依照其 指示於112年3月15日自本案永豐帳戶領得共30萬元,其後即 將領得款項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等等。 五、不爭執事實:    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且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先後以臨櫃 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 計30萬元後,旋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而詐騙集 團對告訴人邱瑞琴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 上述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本案永豐帳戶開戶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等為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六、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上情置辯。查 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 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 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因此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 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 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 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件被告雖將本案永 豐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對告訴人邱瑞琴行詐匯款,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其所匯款項, 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詐欺分 子,及其所從事者係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 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經查: (一)關於被告辯稱因欲申辦貸款與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 專員」者聯繫,進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其個人身分 相關資料,並經對方通知後,被告提領本案兆豐帳戶之款 項等情,有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3至187頁),可認被告所辯其 當時是要辦貸款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給對方,並依對方指 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給他人等語,應非子虛。 (二)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 」聯繫中,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證件,再由被告提供 本案永豐帳戶及存摺照片,其後對方指示被告以操作自動 提款機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足見雙方往返討論細節耗費 相當時間,也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之情況類似,足以使被 告誤認對方確實有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宜,此與一般常見之 單純買賣或借用銀行帳戶情狀不同。再者,於該等對話中 ,對方明確表示「葉佳龍先生請你保證把我轉給你的錢在 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的話,就是涉及侵佔 、竊盜、詐騙等罪嫌,請問這樣您同不同意?麻煩回答同 意之後拍手持身分證照片,如範本」等語,該人並要求被 告提供任職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3個存摺封面、雙 證件正反面、現居地址、電話、2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電 話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及被告6個月之薪資轉帳相關資 料,被告於同意後於LINE中提供對方所要求之前述各該資 訊內容,對方即向被告表示將為其排「3/15星期三」(即 意指將於該日為被告安排匯款美化帳戶金流之事),嗣被 告即於112年3月15日依指示先後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 提領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再行 交付其所指示之人,而於LINE中並應對方要求提供領款憑 據照片,對方再向被告確認「今天轉匯30萬元,我已經收 到」(即指已收得被告交還之30萬元現金),益證被告辯 稱因聽信「新光銀行張專員」有關將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以為被告美化金流而利申辦貸款之說詞,從而信賴對 方,進而依其指示,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再將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30萬元款項領出交付與其指示之人各 節,當屬可信。因此,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信「新光銀 行張專員」所提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 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所指定人員之 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 、洗錢,顯有疑義。 (三)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貸 款方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 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乃時 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 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 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 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 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 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 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雖 為心智正常,曾從事保全業,並曾有貸款經驗,但被告透 過LINE與「新光銀行張專員」聯繫,而「新光銀行張專員 」之LINE頭像中有「新光金控」等字,衡情一般人有可能 會認為該人係從事銀行貸款業務之人,不易聯想到詐騙集 團竟然以此方式詐騙他人;況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本 案永豐帳戶資訊,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更與一般詐欺集團通常會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有所不同,則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 為詐騙本件告訴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有所容任,更屬有疑。何況詐騙集團常用美化帳戶之手 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 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容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 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而被告為 89年次,亦無法排除當時年輕識淺,因需款孔急未能洞悉 詐欺集團之技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 。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 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 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但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況且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12年3月 15日該帳戶尚有被告之薪資入帳,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往來 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9頁),衡情,倘被告 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具即便帳戶遭詐欺 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無提供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本案永豐帳戶,以 免該帳戶有遭凍結之風險,益徵被告係因亟欲申辦貸款而 誤信「新光銀行張專員」之說詞,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進 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縱同意「新光銀行張專員」美化帳戶(即製作金流) 之意見,然被告目的僅在於便利貸款而已,尚無從逕認被 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又所謂「 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 ,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 借款之詐欺意圖,更無從遽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 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進而推認被告即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亦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金訴-825-202412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113、14138、16750、17374、1809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13年度偵字第 249、2252、4104、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 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惠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阿偉」即自稱「李偉」之人(下稱李偉)使用。李偉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莊惠卿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 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有部分已遭 轉匯完成),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 匯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 二、案經丑○○委由湯富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乙○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子○○、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惠 卿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惠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李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李偉說他有1、2筆貨款需要進來要接受, 他說他之前就有在賣內衣,需要匯內衣的貨款,他說他是大 陸人士,無法辦帳戶,且以後我們一起做電商生意款項的收 付要他幫忙,所以我也將帳戶密碼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依李偉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後,將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偉乙情,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53、54、202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130號函檢附電子銀行 事故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6頁);又附表所 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 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所示 之人匯入款項有部分已遭轉匯完成),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 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 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71年至91年間在新光金控上班,之後在大陸深圳工作 ,嗣回臺灣從事土地仲介,知悉不能隨意將帳戶提供他人( 本院卷第201、203頁),則被告對於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 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知悉。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阿偉」之LINE頭像擷圖、電商 網頁擷圖、與玉山銀行客服通聯紀錄為證(偵14138卷,下 稱偵卷二,第39至4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李偉說他有1、2筆貨款需要進來要接受,他說他之前就有在 賣內衣,需要匯內衣的貨款,我沒有李偉的電話,他住臺中 ,我們是大約102、103年在深圳工作認識,之後沒有聯繫, 112年2月初在臺中火車站碰到等語(本院卷第54、201、202 頁)。足見被告對於邀請其從事電商生意之李偉多年未曾聯 繫,除了通訊軟體LINE外,無其他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亦 無相關合作約定資料,雙方僅在火車站偶然遇到,被告僅憑 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李偉片面之詞,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常理有違,遑論被 告既尚未開始架設網頁從事電商生意,為何須先行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李偉,而使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帳 戶之控制權,亦顯悖於常情,且大陸人士在臺灣亦可攜帶有 效證件辦理玉山銀行網路帳戶及約定轉張,有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9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3623號函檢附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5頁),況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與李偉洽談投資電商生意之相關資料以資佐憑,其所辯自 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既可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 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必 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李偉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 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李偉,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 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 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頭像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 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 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偉,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 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李偉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 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 ,昭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 附表編號11所示人匯入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 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7至11)與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合計為11人,受有如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合計10萬元、附表編號4所 示之人於112年4月27日匯入本案帳戶合計14萬元後,迄至本 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時餘額仍有315,143元,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130號函檢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0頁),顯 示上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轉匯,即因該帳戶設定 警示無法轉帳,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 融帳戶所有人,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並 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嗣後倘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 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又上 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被害人匯款後,及附表編號4所示被 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 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吳怡盈、高 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偵查書類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子○○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子○○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子○○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18098卷,下稱偵卷五,第25至27頁、偵卷六第22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31至38、83至87頁)。 ⑶子○○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頁擷圖、金投財富推薦之股票投資紀錄(偵卷五第47至67、71至75、81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0時6分許 5萬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應予更正),在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乙○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結識LINE暱稱「張明華」為好友後,該人向乙○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1時55分許 50萬元 (臨櫃匯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1至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1至31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像報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9至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 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應予更正)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壬○○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互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壬○○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壬○○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02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17374卷,下稱偵卷四,第13至16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7至21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29、43至6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應予更正)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甲○○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甲○○謊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至所提供之虛擬貨幣網址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6750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1至25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三第33至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6日15時0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43分許 1萬元 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癸○○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癸○○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癸○○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89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五第97至115、133至137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五第117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將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丑○○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丑○○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下載所提供不實之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1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富杰於警詢之證述(偵13113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45至56頁)。 ⑶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至41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7日9時25分許 5萬元 7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月間」,應予更正),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庚○○(起訴書誤載為「子○○」,應予更正)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庚○○謊稱:可至所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庚○○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243卷,下稱偵卷七,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03至124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日,於網路刊登不實股票課程訊息,適丁○○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丁○○謊稱:可至所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丁○○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21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49卷,下稱偵卷九,第9至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卷九第37至49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九第51至53、57至6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7日9時23分許 5萬元 9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丙○○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丙○○謊稱:可至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252卷,下稱偵卷十,第21至2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第31至43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偵卷十第45、49、55至82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6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辛○○謊稱:可至指定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辛○○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34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48048卷,下稱警卷,第3至1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至37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2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0時38分 5萬元 1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戊○○,誆騙其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並投資,致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莊惠卿」,應予更正)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27分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6293卷,下稱偵卷十二,第25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十二第41至4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十二第31至36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7日9時29分元 5萬元

2024-11-14

CHDM-112-金訴-49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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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寬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寬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30萬5,0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因左半身行動不便,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南投縣政 府發給之殘障補助5,000元,其餘部分之開銷則由子女支應 ,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雖呈現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但 此收入數額乃係聲請人為購買直銷商品而出現之優惠金額, 並非真實收入,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新光金控股 份有限公司股利6元,是聲請人除殘障補助及股利所得外, 無其他收入;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埔里第三市場郵 局存款151元、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外,已無任何 財產,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 配偶郭福長之埔里崎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聲請人全戶戶口名簿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 殘障補助,110至112年度為每月5,065元,113年度為每月5, 437元,無其他收入,聲請清算前2年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係因聲請人加入直銷公司自 行購買直銷商品而生,並非真實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另有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之 日後1日即112年12月21日之最終成交價,為每股8.70元,聲 請人所持有之股數,價值約為70元)、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 款6元(交易日期至113年4月1日止),合計約為76元等情, 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埔里 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元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有南投縣政府 113年7月11日府社助字第113016999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而聲請人於110、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8,963元、3,1 53元(如扣除聲請人自承非真實收入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後,則分別為3元、3元),有 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附卷足憑。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復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223萬0,625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承左半身行動不便,已 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5,437元,支出不足則由 子女支應,財產總額約為76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 ,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22 3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1,336元 112年12月20日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2,867元 112年12月20日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4,769元 112年12月20日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萬5,763元 112年12月20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萬2,660元 112年12月20日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5,160元 112年12月20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3,535元 112年12月20日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2萬4,535元 112年12月20日 合計 223萬0,625元

2024-10-04

NTDV-113-消債清-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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