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陳賢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輝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聰 被 告 陳鵬軻 張美葉 陳柔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9,31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 、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輝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輝昇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被告輝昇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美葉、陳柔存 及輝昇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3樓房屋( 下稱系爭58號2、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㈣被告張美葉、陳柔存、輝昇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輝昇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58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㈥被告陳鵬 軻、張美葉、陳柔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賢卿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1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且原告係 於113年10月8日提起本訴,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之收 狀戳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77號卷宗(下稱板司 調卷)第9至12頁〉。經查: ㈠原告聲明㈠部分: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 之系爭廠房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則系爭廠房 面積經原告陳報為263.5平方公尺之情,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板司調卷第16頁),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廠房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 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7,749元,系爭廠房坐落基地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4,897元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新北不動產愛連 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明㈠請求遷讓系 爭廠房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2,640元(計算式:系爭 廠房價值即系爭廠房面積263.5㎡×77,749元/㎡-系爭廠房之基 地價值即土地面積263.5㎡×64,897元/㎡=20,486,862元-17,10 0,360元=3,386,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聲明㈡、㈣、㈥部分:依前揭說明,就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 息及費用,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聲明㈡、㈣、㈥之訴 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0萬元、16萬元、2,013,776元。 ㈢原告聲明㈢部分:揆諸前述,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請求遷讓 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58號房屋 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6,138元, 又系爭58號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74地號土地)面積為146.09平方公尺,於113年10月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100元,系爭58號房屋坐落274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58號房屋總面積為246平 方公尺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新北 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聲明㈢請求遷讓系爭58號2、3樓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37,369元〈計算式:系爭58號 房屋總面積246㎡×156,138元/㎡-系爭58號房屋之基地價值即 土地面積146.09㎡×70,100元/㎡×權利範圍1/1=38,409,948元- 10,240,909元=系爭58號房屋價值28,169,039元;再依系爭5 8號房屋價值28,169,039元×(系爭58號2、3樓房屋面積162. 76㎡(二層面積81.38㎡+三層面積81.38㎡)/總面積246㎡)=系 爭58號2、3樓房屋價值18,637,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聲明㈤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輝昇工業有限公司應辦 理遷出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㈢之目的同一,故 不併算其價額。 ㈤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397,647元(計算式:3,3 86,502元+20萬元+16萬元+2,013,776元+18,637,369元=24,3 97,6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6,720元(貳拾貳萬陸 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9,314元後仍有不足 ,應補繳不足之數額197,406元(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7

PCDV-114-訴-40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5號 原 告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陳萬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3,17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租金請求權,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 交易單價為132,0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8.58㎡(含 陽台面積5.22㎡),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格 約為2,093萬2,560元(計算式:158.58㎡×132,000元/㎡=2,09 3萬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 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 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該層樓於起訴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為111萬5,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4,570元,故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19%【計算式:1 11萬5,000元÷(111萬5,000元+21萬4,570元/㎡×2,523.99㎡× 權利範圍869/100000)=19%】,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397萬7,186元【計算式:2,093萬2,560元×1 9%=397萬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97萬7,18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5年內之租金238萬5,0 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8萬5,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 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 ,非附帶請求,應個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4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返 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627萬2,186元元【計 算式:397萬7,186元+238萬5,000元-9萬元=627萬2,1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5

PCDV-113-補-208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陳順清(即陳臣正之繼承人) 陳勝騰(即陳臣祐之繼承人) 陳碧惠(即陳臣護之繼承人) 陳柏全(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陳春長(即陳臣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確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國光段307(1)(面積37.35平方公尺 )、307-1(1)(面積93.76平方公尺)、307-2(1)(面積18.45平 方公尺)、308(面積506.15平方公尺)、309(面積110.48平方 公尺)及310(1)(面積87.2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陳 順清及陳臣正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2分之3、原告陳勝騰及陳 臣祐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2分之3、原告陳碧惠及陳臣護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2分之2、原告陳柏全及陳紅英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12分之2、原告陳春長及陳臣福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 2分之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上開分割登記土地於81年9月1 日以「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81 年9月20日)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於66年6月9日以「新登錄」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 記日期:66年9月5日)、於87年12月21日以「接管」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88年9月14日)予以塗銷。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1年9月1日以「第一次登 記」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81年9月30日)予 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並將上開分割登記土地於66年6月9日以「新登錄」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66年9月5日)、於70年12月 22日以「分割轉載」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71 年2月16日)、於87年12月21日以「接管」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登記日期:88年9月14日)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訴之聲 明為請求確認原告等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存在,並塗銷被告所有權 登記,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額核定之,復依原告提出 之新北不動產愛連網資料所載,系爭307、307-1、307-2、308、 309、31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7萬9,200元,是 上開不動產價額為6,759萬2,4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7萬9,200元×面積853.44(37.35+93.76+18.45+506.1 5+110.48+87.25=853.44)平方公尺=6,759萬2,448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759萬2,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萬5,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0

PCDV-114-補-21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2號 原 告 鍾欣穎 被 告 王尚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 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 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 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 請求至113年7月11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 6,000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與系爭房地條 件相類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 ,應屬適當,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5,531,153元【計 算式:(總面積23.86㎡+陽台4.97㎡+共有部分:1,134.85㎡×6 5/10000+2,844.21㎡×59/100000)×146,000元/㎡=5,531,1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 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 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 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 136,300元(含課稅現值131,600元、免稅現值4,700元),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1,849元,亦有新北不動產 愛連網公告地價金現值查詢表可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 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30.4%【計算式:136,300元/ (136,300元+171,849元/㎡×1577㎡×23/20000)=30.4%】,依 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681,471元 (計算式:5,531,153元×30.4%=1,681,471元),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於起訴前(即113年11月3日)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9,971元(計算式:1,6 81,471元+7,500元×〈3+24/30〉=1,709,971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1-17

PCDV-113-補-2222-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上訴人 即 主參加原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黃慈姣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 伍佰肆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 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 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 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 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 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 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 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上訴人係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 (有上訴聲明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故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 年12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確認被上訴人黃慈姣對於被上訴人鎮 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如獲勝 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公告現值計算 ,又系爭土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376,75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 值3,500元/平方公尺×2,501平方公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 49號卷一第16頁)×被上訴人黃慈姣請求移轉登記之範圍1/2 =4,376,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543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66,54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3

SLDV-111-訴-806-202501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周釗永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李欣怡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4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 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 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 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似與執行名義(系爭房屋租 約及公證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79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係被告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執行遷讓房屋,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訴 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應與被告執行遷讓房屋即 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標的價額相當,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則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2萬8,700元,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 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10萬8,2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16萬3,358元/㎡×面積402.38㎡×被告權利範圍1/16=410萬8,25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 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土地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等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 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 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 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 之7.41%【計算式:32萬8,700元 ÷(32萬8,700元+410萬8,2 50元)=7.4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再參酌系爭房 屋於112年9月17日之房地交易總價為1,900萬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可稽,是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140萬7,900元【計算式:房地交易總價1,900萬元×7.41 %=140萬7,9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7 ,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997元,原告僅繳納4,49 0元,尚不足1萬3,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08

PCDV-114-訴-19-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玲 訴訟代理人 張惟鈞 被 告 楊啟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 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 核定為1,046,6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7,000元/㎡×7.12㎡ =1,046,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07

PCDV-113-補-2525-202501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42號 原 告 陳金海 訴訟代理人 游於龍 被 告 游吉盛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陳政良 游晏齊 游陳愛 游義雄 呂美霞 游秉翰 游萬裕 簡銘德 簡銘誼 簡素媺 游登美 游美治 游豐謙 游凱翔 游韻潔 游柏銜 蔡游菊枝 吳崑豪 吳耿賢 吳佩娟 游碧華 游怡華 游旻錡 游怡慧 游瑞玲 游光輝 游朝根 游麒弘 游佩璇 賴游惠美 李游絹代 林游素娥 游素珠 游生任 游斯宗 游采婕 游麗芬 游宋文 游李美雲 游斯淵 游斯聖 游世津 連游碧雲 游日安 游正榮 游桃香 李文龍 李冠璋 李冠穎 游象仁 游象義 游碧蓮 游碧嬌 游陳淑增 游哲宏 楊迪堯 楊迪茵 游娜賢 楊慶基 楊慶龍 楊春美 楊惠美 游定訓 游明玲 游明華 游明婉 游佩靜 游智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 之聲明為:1.被告游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 游娜賢(共5名)應就被繼承人游添祿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21.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78號土 地)、879地號(面積16.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79號土 地)土地及同段182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 號,面積117.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建物應有部分 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 、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 (共9名)應就被繼承人游景富所有系爭878號、87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3.游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秉翰、游萬裕 、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治(共10名) 應就被繼承人游景成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瑞玲 、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賴游惠美、李游絹 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 婉、游佩靜、游智雁(共18名)應就被繼承人游賜貴所有 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5.被告游 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秉翰、游萬裕、簡銘德、簡銘 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治、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 、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 、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 游麒弘、游佩璇、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游素 珠、游生任、游斯宗、游采婕、游麗芬、游宋文、游李美 雲、游斯淵、游斯聖、游世津、連游碧雲、游日安、游正 榮、游桃香、李文龍、李冠璋、李冠穎、游象仁、游象義 、游碧蓮、游碧嬌、游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 、游娜賢、楊慶基、楊慶龍、楊春美、楊惠美、游定訓、 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共66名)應 就被繼承人游添旺所有系爭878、8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6.兩造共有系爭878地 號、8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均由 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撤回對楊正忠 之訴,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政良、游晏齊、游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 秉翰、游萬裕、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 治、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 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 、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被告游佩璇、賴游 惠美、李游絹代、游生任、游斯宗、游采婕、游麗芬、游 宋文、游李美雲、游斯淵、游斯聖、游世津、連游碧雲、 李冠璋、李冠穎、游象仁、游象義、游碧蓮、游碧嬌、游 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游娜賢、楊慶基、楊 春美、楊惠美、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系爭878、8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能分割約定,惟就分 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房地利用,爰 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林游素娥、游素珠、楊慶龍、游定訓、游明玲、游明 華均以:不清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無法回 答等語答辯。 (二)被告游正榮、李文龍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原告並 非我們家族的人,只有我們家族的人才有權利變價,我們 家族的共有人都沒有收到優先承買通知等語答辯。 (三)被告游桃香以:我不同意變價分割,這是祖先9兄弟傳承 下來的等語答辯。 (四)被告游日安以:系爭建物自始為我一人居住使用,其他共 有人均無異議,我願意取得原告所有之持份並給付補償予 原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答辯。 (五)被告游吉盛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 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而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號判例要 旨可參。復以,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 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 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 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亦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依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於111年1月6日登記 其於110年12月27日因贈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原 告之子即被告陳政良則於111年6月16日登記其於111年5月 28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原告取得系爭8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2分之1,折算面積為0.63平方公尺 ;取得系爭8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2分之1,折算面積 為0.08平方公尺;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60分之1,折 算面積為0.73平方公尺,顯然無從單獨利用。而系爭建物 座落於系爭878地號土地,與系爭879地號土地比鄰,依測 繪中心影像觀之,應認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878地號土 地與系爭879地號土地為相連使用,且與系爭建物之使用 密不可分,此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圖資照片附卷可參。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眾多,又建築有系爭建物而為使用,分別 為系爭土地登記公示資料及客觀上可知可見之事實,是以 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對於此一共有權利實質 可利用性不高,當知之甚詳,而對於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 並非單純之可能性,亦非難以預期。再者,原告及其子於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不久,即於111年12月5日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此有本件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參。 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是受被告家族成員委託,好心料 整合系爭標的等語(板簡卷二第201頁),然而到庭被告 均未表示有標的整合之需求,甚至質疑原告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是否有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買 權之情形,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極小之應有部分後旋即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即有疑義。 (三)再依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板司調卷第73至79頁),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被告陳政良外,均 為游阿某、游張猐及其9個兒子、3個女兒(下稱游氏家族 )之後代子孫,而到場之被告均無同意變價分割者,與被 告游正榮、李文龍、游桃香等人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是祖先9兄弟傳承下來的,應由家族的人決定使用等情相 符。另依據本院調取被告游日安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臺灣省 台北縣戶籍登記簿電子檔(見限閱卷),系爭建物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游阿某、游張猐之七子游進財 、游進財之配偶游廖銀於54年4月20日與其等之長子被告 游日安等子女遷入,至今被告游日安仍設籍於此,也僅有 被告游日安設籍於此,與被告游日安稱系爭建物長期由其 居住使用,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等情相符。被告游日安為 民國36年生,目前高齡77歲,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自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是以,對身為游 氏家族後代子孫之被告而言,系爭房地除實際居住之功能 性以及經濟利益外,並有宗族追溯祖先、感情聯繫、共同 供宗族長輩即七房長子游日安在此安居等宗族成員情感上 無從以客觀經濟利益衡量之主觀因素存在,至為顯然。則 以原告應有部分之利益,與游氏家族之被告應有部分所具 客觀利益及主觀因素兩相權衡,顯然前者之利益甚低,後 者所受影響甚大,則原告提起本訴,當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有欠缺妥當性而不符誠信原則之情。 再者,如果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只是要獲得相當於處分應 有部分之對價利益,或者如其所述是要減少共有關係、整 合系爭房地,被告游日安、游正榮均已陳明願意優先承購 原告之應有部分,可知原告以處分應有部分取得對價之方 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 張變賣系爭房地,亦難認有受判決之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 使限制之規定,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姓名欄 878、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陳金海 192分之1 160分之1 2 被告游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秉翰、游萬裕、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治 無 公同共有20分之1 原共有人游景成;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被告游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秉翰、游萬裕、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治、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生任、游斯宗、游采婕、游麗芬、游宋文、游李美雲、游斯淵、游斯聖、游世津、連游碧雲、游日安、游正榮、游桃香、李文龍、李冠璋、李冠穎、游象仁、游象義、游碧蓮、游碧嬌、游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游娜賢、楊慶基、楊慶龍、楊春美、楊惠美、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原共有人游添旺;未辦理繼承登記。 4 被告游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游娜賢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原共有人游添祿;未辦理繼承登記。 5 被告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 公同共有24分之1 公同共有20分之1 原共有人游景富;未辦理繼承登記。 6 被告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 無 公同共有20分之1 原共有人游賜貴;未辦理繼承登記。 7 被告游吉盛 4分之1 4分之1 8 被告游斯宗 無 120分之1 9 被告游秉翰 24分之1 無 10 被告游日安 480分之5 無 11 被告游正榮 480分之5 無 12 被告游桃香 480分之5 無 13 被告李文龍 1440分之5 無 14 被告李冠璋 1440分之5 無 15 被告李冠穎 1440分之5 無 16 被告游碧蓮 96分之1 80分之1 17 被告游象義 96分之1 80分之1 18 被告陳政良 576分之29 480分之29 19 被告游晏齊 144分之1 無 20 被告游怡慧 24之1 無

2024-12-26

PCEV-112-板簡-742-20241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1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清霖 張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清霖(下與張明 華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0號1至5樓建物旁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電梯設施物及編號2之建物 拆除,將前開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電梯設施物及編 號2建物所坐落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㈡張清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設施物及 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㈢張明華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3建物( 警衛亭)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㈣張明華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則本件聲明第㈠、㈢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7,685元,原告主張編號1電 梯設施物、編號2、3建物占用面積粗估分別為0.7坪、2.5坪、1 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33, 976元【計算式:〔117,685/㎡×(0.7+2.5+1)坪×3.30579=1,633, 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㈡、㈣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10,000元、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3 ,976元(計算式:1,633,976元+10,000元+100,000元=1,743,9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197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4號 原 告 郭素昭 訴訟代理人 枋啓民律師 被 告 吳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33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所有。被告係原告前夫,於民國100年左右,被告 未得原告同意,擅自闖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迄今。原告屢 次要求被告搬離,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㈢關於第一至第二項 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113年房屋稅單、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 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 ,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 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6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就其占有並未舉證提出有何合法權源,應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既為 系爭房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 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查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永和區中信段898之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06平方公尺, 原告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36。又查系爭房屋面 積為104.41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為 4層樓公寓之第2層,第一次登記日期為64年7月10日,以上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可證。另參系爭房屋所在之巷 弄狹小,房屋屋齡已久,然周邊有頂溪捷運站、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國小,附近商店林立,生活圈機能尚屬健全等情 ,有Google Map網頁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36/10000)申報地價年息之8%為適當,原告主張逕依 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38,000元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難認有據。職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 應給付之金額為7,148元﹝計算式:(31,200元×806㎡×136/10 000+730,227元)×8%÷12月=7,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1

PCDV-113-訴-2464-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