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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4號 原 告 邱奕涵 被 告 黃子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2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3時2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00號前,徒手竊取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汽車遭被告竊取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字第194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有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13至15頁),足堪認定。而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修車 費用之損害,並表示會提出維修單據云云,然迄未提出,本 院審酌該車係於106年1月間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6 年半之久(本院卷32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附民卷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玉小-4-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24號 原 告 葉健祿 被 告 蔡朝舜 訴訟代理人 蔡文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4-中小-72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宸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應 予補充),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宸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 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 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15日 112年4月11日 111年5月4日、112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等(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72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7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72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7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79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75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 第1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276號 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 第1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276號 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6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3月8日至112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6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0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92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2025-03-31

TCDM-114-聲-920-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劉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分級利率(最高週 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11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並於消費 款網站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系爭信用卡背面 驗證碼,並經原告發送3D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留存予原告之 手機門號,被告於收受後自行在消費網站輸入密碼而消費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並交易成功,是該 筆款項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墊付系爭消費款,詎被告拒 不清償系爭消費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3時38分,在Face book社群平台瀏覽至「肯德基卡啦脆雞優惠價99元」之貼文 ,並點擊進入網站而以系爭信用卡交易付款,付款完成後發 現實際扣款金額為3萬元,始發覺係遭詐騙,被告立即報警 並向原告要求停卡、凍結系爭消費款。是被告已盡最大努力 阻止詐騙行為,系爭消費款係因原告未對異常交易偵測警示 ,致詐騙交易完成,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管理缺失之責,故原 告應向加害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追償,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核發系爭信用卡予 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消費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9月11日簡訊 內容、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本院卷第9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消費款係遭詐騙始為交易,被告通知原告後 ,原告即不應付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 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 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 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 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 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 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 、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 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 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玉山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11頁)。依此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 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寄發驗證碼之簡訊,並將簡訊 內容所示之交易驗證碼輸入交易網站,始成立系爭消費款之 交易(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徵該簡訊內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 輸入不明網頁並確認為本人同意之操作,您使用玉山卡於網 路交易約新台幣30,000元並同時綁定於支付應用程式或交易 平台,約定信用卡驗證碼為670357,請於十分鐘內輸入完成 認證及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簡訊內容已 有關於幣別、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提防詐騙」、「勿將 密碼輸入不明網頁」,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系爭信用 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而被告於收受上開 簡訊內容後,因一時不察,未注意閱讀上開簡訊全文內容, 即輕率依詐騙交易網站指示輸入驗證碼而刷卡消費完成交易 ,本應依約負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 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並將收受簡訊之驗證碼輸 入以完成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 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殊屬不同 ,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消費款,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且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 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 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 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見 本院卷第12頁)。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詐騙廣告,自行點選釣 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消 費款,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指示有重大過失,縱 其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 償還系爭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仍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 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付,有管理上 缺失之責云云,惟系爭消費款之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收 受上述簡訊後,於交易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 已載明必要提醒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簡訊通 知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之行為(即輸入驗證碼)完成 交易,並無何注意義務違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1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莊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8日;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 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12年2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轄部分,附 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4、5)即為本院, 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量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4、 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2月);罰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12萬元)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2萬元)、編號4、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刑(7萬元)之總和(9萬元)。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 詢而逾期未回覆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90號 112年 10月 30日 同左 112年 11月 28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 本院113年金簡字第291號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10月 8日 3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 本院113年金簡字第291號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10月 8日 4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113年 11月 22日 同左 113年 12月 21日 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金簡字第4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113年 11月 22日 同左 113年 12月 21日

2025-03-31

CTDM-114-聲-139-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原 告 周田瑋 被 告 李侑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侑橋與「陳宇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約定先由李侑橋承租取得鄭友彰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5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8,000元、30,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原告於113年11月間,甫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 經電話詢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地檢署)後,於同年 月29日接獲彰化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577號補充理由書,始 知悉被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藉以投資虛擬貨幣,騙 取原告金錢,原告因而受有損失5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越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侑橋與「 陳宇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取得本案帳戶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 體暱稱「陳宇杰」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幣安、 ZB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 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投資軟體,並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投資交易平台,原告遂依指示 向被告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於110年7月25日21時 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轉匯一空,被 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2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時,尚不知道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本案就原告遭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於113年3月14日提出113年度蒞字第577號補充理由書,有本院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及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97、98頁),而上開補充理由書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97頁),原告於2年內即113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早於上開期日知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另遭詐欺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使用本 案帳戶內,且非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應由被 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逾30,000元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3-附民-792-20250331-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羅元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707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元碩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元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72巷口,駕駛 自小客車BHM-5258號(下稱系爭車輛)行跡可疑,經警上前 盤查發現車內置有刀子1把(下稱系爭刀械)、愷他命6袋( 總毛重6.19公克)、安非他命12袋(總毛重79.74公克)及 依托咪酯菸彈10個(總毛重64.62公克)。被移送人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應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又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之立法目的,則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所謂「攜帶」應指隨身持有、帶在 身上而言,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 他人之風險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 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使用之系爭 車輛後車廂處查獲系爭刀械,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違序行為,並辯稱:借車時刀子就在車上等語,本院審酌系 爭刀械放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若非遇警方盤查實難發覺 ,斯時被移送人亦未隨身持有系爭刀械,移送機關復未能提 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放置,自無 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應為不罰 之諭知。至扣案之刀子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31

PCEM-114-板秩-30-2025033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俞宗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11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俞宗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空氣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丸陸顆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14時5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平東路一段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含 彈丸6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及彈丸6個。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  ㈤現場照片4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空氣將1把、彈丸6個為證。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 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因過程中疑似被逼車,才一時氣憤亮出 云云。然此並非攜帶該空氣槍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於 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 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此一規定須以攜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不符。觀卷附之空氣槍之照片,該空氣槍雖與真槍相仿 ,然無從判斷有何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殺傷力,復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空氣槍有何殺傷 力,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之行為,自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 人違犯上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31

CLEM-114-壢秩-22-202503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4號 原 告 塗紹玉 被 告 張芮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至6 頁)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刑事 簡易判決事實欄及所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30,000元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4日寄存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4-店小-9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家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間-112/07/30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46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113/07/29 同左 113/07/29 臺南地檢113年罰執字第692號(已執畢)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08/03-111/08/22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04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114/02/27 同左 114/02/27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2346號

2025-03-31

TNDM-114-聲-47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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