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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賓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55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縮減訴之聲明金額 為2,283,761元(遲延利息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簽立「92病房裝修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92病房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 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履約期間則應於被告通知 日起7日内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90日内竣工。系爭工程於 109年10月15日開工,原定於110年4月22日完工,惟因工程 變更、電動防煙垂壁變更及疫情緣故,延至110年9月16日完 工。系爭工程雖經被告給付工程款,惟:  ㈠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被告結 算之數量多(詳如該表編號1至5「結算數量」及「實際施作 數量」欄所示),故被告應依差額及約定之單價各再給付原 告工程款如附表編號1至5「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項目,並無編列安裝、配管、線材、 配管線等費用,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該表編號6至9「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本已送審核定且已安裝 ,卻於驗收時要求拆除而重新設置,顯屬變更規格,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新增之費用。  ㈣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數量之增加,屬工程追加;如附表 編號10所示為被告變更規格故拆掉重做,該二者追加變更部 分均應予展期;且系爭工程期間因新冠疫情無法正常施工, 造成工程大幅延宕,上開延期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卻遭 被告以逾期為由罰款,故此部分應予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1 所示。  ㈤綜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項目給付原告2,283,761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7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10年4月21日簽立「第一次變更 設計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期 限、契約總價及部分内容均有變更。而就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部分,兩造於系爭合約及系爭變更協議均有載明契約約定 數量,就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日誌(下稱系爭工程日誌)及 結算明細表亦有載明結算數量,系爭工程日誌及結算明細亦 據原告及監造單位確認有用印,被告並據以付款而發給工程 驗收結算證明書。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合約、系爭變更協議、 公共工程日誌及結算明細表所載不符,自不可採。  ㈡至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之安裝,配管、線材及配管線費用, 均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價金中,原告另外請求上開費用,自 屬無據。  ㈢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係建築區域内安全 防止煙霧漫延的主要消防設施之一,防煙垂壁使用不燃或者 阻燃的材料,安裝在輕鋼架或樓板下或隱藏在輕鋼架内,火 災時能夠有效阻止濃煙和熱氣,於火災有煙霧阻隔需要時降 下、無煙霧阻隔時復位。本項發包名稱即為「電動防煙垂壁 (含安裝)」,但驗收時發現原告施作之防煙垂壁,僅在降 下時可電動降下,復位時竟需以手動方式上推才可復位,顯 與本項要求「電動防煙垂壁(含安裝)」不符,故要求原告 應改正為降下及復位均電動,原告主張應追加此部分之費用 ,並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為190日,經系爭變更協議增加30日,故 應以110年5月22日為竣工日,惟因110年5月19日發布新冠疫 情三級警戒,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 釋,因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工程進行,故三級疫情情間展延1/ 2工期,而原定竣工日與發布警戒日相距4日,故展延2日之 工期,竣工日應為110年5月24日,則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自 該日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算。系爭工程至同年7月9日完工 ,遲延竣工46日、驗收缺失改善(項次6、7、13、37)10天 、驗收缺失改善(項次16)23天,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2項約定,計算違約金共計1,136,642元,被告依約扣除 ,原告請求返還,自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一第241至242、281頁):  ㈠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 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給付,而履約期間則應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内開工,並於開 工之日起190日内竣工。  ㈡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約定新增、減少系 爭契約部分項目數量,及新增項目辦理契約變更議價約單價 項目,且自原竣工日次日起,展延工期30日曆天。故竣工日 為110年5月22日。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15日開工,於11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  ㈣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以逾期違約金為1,136,642元為由,進行 扣款。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被告結算數量短缺而補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被告結算數量短缺一情 ,僅據原告提出原告自己製作之結算表(參訴字卷一第273 頁)為證。然原告自承上開結算表未經被告或監造單位同意 (參訴字卷二第166至167頁),則上開結算表實已難認屬可 依憑之證據。反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業據 原告與監造單位即齊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蓋章 確認(參訴字卷一第101至103頁),並與系爭工程施工日誌 所載相符(參同上卷第81頁),且依監造單位112年6月(函 文誤載為16月)12日齊硯聯醫室字第108172070號函覆:「 工程施作數量確可透過現場丈量或圖面丈量而知悉正確施作 數量,惟工程施作數量之估算主要掌控於施工廠商,並透過 每日填報施工日誌呈現,如廠商未於施工期間提出標單數量 與實際施作數量有差異,則表示廠商實際施作數量與標單數 量誤差於合理範圍,無重新現場丈量之必要」等語(參同上 卷第339頁),可知施工日誌係由原告在施工期間估算施作 數量而每日填報,則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即逐日在施 工日誌上呈現,並由監造單位查驗,嗣於工程完工後經兩造 與監造單位辦理結算驗收,此觀上開結算明細表均經原告及 監造單位確認用印,被告據以付款並發給工程驗收結算證明 書即可知。原告空言主張其施作數量超過上開文書所記載之 數量,以此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顯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項目,被告應再給付安裝、配 管、線材、配管線等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就上開項目並未編列安裝、配管、線材、配管線 等費用,故被告應再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惟上開項目是否 確如原告所述未編號上開費用,此據監造單位前引函文(參 訴字卷一第339至340頁)函覆如下:   ⒈附表編號6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壹.六.1撒水頭 新增及調整中之配管及175只灑水頭屬消防設備之一,安 裝費用為統一編列,除工項有特別註明外,即壹.六.消防 工程之人工部分,編列於壹.六.11消防設備按裝工資。」   ⒉附表編號7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六.2電動 防煙垂壁部分,線材等費用於壹.六.13配線另料及壹.六. 14零星材料(含預理吊仔)中編列,人工部分同說明三。 」   ⒊附表編號8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五護士呼 叫系統部分,配管線費用編列於壹.五.6線材五金另料, 壁面打鑿因與拆除工程性質相同,應整體施工,故費用編 列於壹.一.4工地拆除,廠商於工地拆除工程施作時即應 將原有結構須埋管部分一併打鑿拆除。」   ⒋附表編號9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弱電系 統部分管材、線材及人工,則分別編列於壹.九.1~4各項 目下之“線材五金另料"(材料)、“安裝配線工資"(人工 )項目内。」   顯見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項目費用,實已經編 列於系爭契約之價金中,原告主張並未編列而要再行向被告 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得就電動防煙垂壁部分請求變更規格費用?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在其送審時 即已提出相關規格,此亦經被告同意,惟被告卻在安裝後 方要求要更改為「全自動」,並要求原告拆除而重新設置 ,屬變更契約約定內容,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新增之費用 一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電動防煙垂壁送審資料在卷(參 訴字卷一第151至167頁)為證;被告則抗辯稱:該項發包 名稱為「電動防煙垂壁(含安裝)」,即表示該防煙垂壁 在降下及復位時均可以電動方式為之,方符合契約要求, 惟原告原施作之防煙垂壁,復位時卻需以手動方式上推, 即與契約要求不符等語。就此項目之「電動」,究係指何 者,依前引監造單位函覆:「防煙垂壁之動作應於災害發 生時自動垂降,但於危害解除時並無法自主歸位,而是經 由人為“手動”操作歸位,此歸位方式分為“機器動力”或“ 人力”歸位,系爭契約既標明為“電動”防煙垂壁,自應為“ 機器動力”歸位。與是否“手動”無涉。」等語(參訴字卷 一第340頁),則可知依防煙垂壁之功能,在發生災害時 本即應自動垂降,則垂降時以電動方式為之,為理所當然 ,毋須特別註明;所不同者,即在於歸位時,係以何種動 力為之。系爭契約已載明為「電動防煙垂壁」,可知歸位 時亦應以電動方式為之,則原告原本設置之防煙垂壁,其 歸位時需以手動方式為之,即已難認符合契約之要求,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依送審文件,其中圖說上已有載明「緩衝油壓 桿開啟時間為5~6秒,歸位時無氣壓」等語(參訴字卷一 第165頁),可顯示原告送審之防煙垂壁在歸位時需手動 ,而上開防煙垂壁業據送審通過,自表示被告亦肯認原告 原施作之防煙垂壁符合契約要求,卻嗣後要求原告改為全 自動並重新設置,自屬有變更契約並要求原告重新施作等 語。被告則抗辯稱就原告原送審之防煙垂壁,其檢附之「 經銷證明書」上載明為「電動防煙垂壁」,且送審圖說看 不出防煙垂壁復位時須手動,監造單位才會准予送審結果 ,然監造單位亦有告知原告其僅就資料文件送審,即使核 准亦不排除原告就契約應負之責等語,表示原告仍應依契 約約定內容給付等語,此據被告提出監造單位110年1月22 日齊硯聯醫室字第108172037號函在卷(參訴字卷一第227 頁)為證。而就原告送審圖說上之「緩衝油壓桿開啟時間 為5~6秒,歸位時無氣壓」等語,是否即可看出原告原施 作之防煙垂壁在復位時須手動一情,此據監造單位以前引 112年6月12日函文中表示:「至於原告送審之圖說是否可 看出防煙垂壁歸位時需手動之疑問?應由消防系統之動作 說明。」等語,則尚難認徒以此即可判斷該防煙垂壁在復 位時須手動。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該防煙垂壁在垂 降及復位時均應以電動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是原告稱被 告嗣後有變更契約內容一情,尚難採認,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增加費用,亦無理由。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逾期罰款1,136,6 42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延後完工,惟:⒈如附表1至5所示之施 作數量增加,屬工程之追加,應予展期;⒉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防煙垂壁,其契約內容變動,而需拆除重作,亦應予展 期;⒊因新冠疫情無法正常施工,造成工程大幅延宕,延宕 期間不應全由原告負擔,此觀工程會110年5月25日工程管字 第1100300567號函、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 號函均表明受新冠疫情影響而致影響施工及履約者,可申請 辦理延長履約期限可知,而原告之承包商亦表明由於新冠疫 情,不施作醫院之工程,方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 ,原告依據工程會函文請求展延工期卻未果。上開延期原因 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逕自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扣除工程 款,並無所據,請求被告返還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前引工程 會110年5月25日及110年6月18日函文、承包商之聲明、原告 110年6月8日富林字第聯0000000000號函、110年6月24日富 林字第聯0000000000號函在卷(參訴字卷一第169至196頁) 為證。經查:   ⒈按「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 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约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 有差別;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 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 數,…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 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 ),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 , 每日依其(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 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 之數額為上限。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 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 第2項有所約定。就原告主張因⒈、⒉之原因造成工期延宕 一情,此據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如前所示,故此 部分縱造成工期延宕〔惟原告亦未敘明因上開2事由所造成 延長之工期日數,而依被告所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詳參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與訴字卷一第137頁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逾期違約金」欄所示同),僅可看出就⒉ 之電動防煙垂壁更換,經被告認定逾期23日,依前引約定 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即契約結算總價23,279,508元, 參前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千分之3計,此部分共計7 ,013元,該計算式及計算結果亦據原告不爭執(參訴字卷 二第166頁)〕,亦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 而不得列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並無理由。   ⒉又依被告所提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其中以「遲延竣工 」此一事由計算者為46日(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7月 9日止),始日之日期,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定竣工日為110 年5月22日(參不爭執事項㈡),故在政府於110年5月19日 發布三級警戒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有部分在進行,此 觀系爭工程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4日之施工日誌( 參訴字卷二第163頁)亦可知。則參照前引工程會110年6 月18日函所附「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 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參訴字卷一第237至243頁 ),在三級警戒期間若工程仍有部分進行者,則展延上開 警戒期間之1/2工期,而該時距約定竣工日尚有4日,故展 延2日,展延後竣工日為110年5月24日,故以翌日即110年 5月25日起算逾期違約金一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堪 認以此起算應屬適法。另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7月9日, 則有前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應認足採。則被 告此部分依前引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 ,共計1,070,857元,難認有違。原告雖主張在疫情期間 經廠商表明不願來施工故致工期延宕,並提出前引聲明為 證,惟上開聲明並無記載日期,無法得知究係何時所書立 ,且係影響到何期間之施工;再自系爭工程110年5月1日 、同年月10日及18日之施工日誌(參訴字卷二第53至80頁 ),可知原告於三級警報發布前,其實際施工進度即較預 定進度落後,而在三級警報發布日之110年5月19日,原告 實際進度為92.14%,已較預定進度98.7%有一定程度之延 宕,此亦有前引施工日誌在卷可參,是自前述證據,僅可 看出在三級警戒公告時原告施工進度已落後,惟原告所提 廠商聲明卻無法看出係何時聲明、造成何工項多少日數之 延宕,則原告泛稱因疫情期間承包商不願至醫院施工方導 致延宕,故不應扣除逾期違約金等語,尚不足採。   ⒊另被告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事由,尚有因原告其他施工項 目驗收有缺失而依前引約定按契約價金千分之3計算部分 (共計58,772元),此部分未據原告具體提出不應計算之 主張,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扣除並無所據,併予敘明。   ⒋是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逕以原告逾期為由,自系爭工程 款扣除逾期違約金如附表11所示,應予返還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3,7 61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施作項目 結算數量 實際施作數量 請求金額 計算說明 1 壹二⒈⒊點焊鋼絲網+3cmPC 810㎡ 1,086㎡ 96,600元 (1,086㎡-810㎡)×單價350元=96,600元。 2 壹二⒈⒋地坪粉光 810㎡ 1,086㎡ 34,500元 (1,086㎡-810㎡)×單價125元=34,500元。 3 壹二⒉⒊10CM(弧形)踢腳板 610M 1,150M 62,640元 (1,150M-610M)×單價116元=62,640元。 4 壹二⒉⒎纖維水泥板、9MM雙層(牆C) 128㎡ 280㎡ 229,672元 (280㎡-128㎡)×單價1,511元=229,672元。 5 壹二⒋⒉鋁門窗、嵌縫及塞水路(連工帶料) 250M 437M 301,257元 70,357元 (437M-250M)×單價161元=30,107元。 6 壹六⒈⒈灑水系統 175㎡ 175㎡ 350,000元 175㎡×單價2,000元=350,000元。 7 壹六⒈⒉電動防煙垂壁 980度2.02芯 140M 30,000元 8 壹五護士呼叫系統 35人工 98,000元 35×2,800元=98,000元。 9 壹九弱電系統 12人工 33,600元 12×2,800元=33,600元。 10 壹六⒈⒉電動防煙垂壁 182,000元 此部分已送審核定,且已安裝,後於驗收時要求拆除重新設置,顯屬變更規格。 11 已申訴之預期罰款 1,136,642元 被告單方認定原告逾期完工,並罰款1,136,642元。 小計 2,283,761元

2025-03-31

KSDV-111-訴-1546-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汙水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李盈賢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被上訴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汙水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內編 號8停車位上方之汙水管,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 13年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688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 所載方式遷移。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 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其約定專用停車位上方設置之汙水管(下 稱系爭汙水管);嗣於本院審理時修正其請求為遷移系爭汙 水管,及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起至系爭污水管遷移完畢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元 。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修正聲明 之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春美於 上訴後先後變更為顏秋玲、黃郁婷,並均經該新法定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先後於112年1 0月23日、113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19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金門 街372巷33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295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共有部分同段29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961建物)內編 號8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所約定專用並占有 管理使用,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且非選擇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在系爭停車位上方無權設置系爭汙水管,使 系爭停車位可使用高度不足220公分,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及占有使用收益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停 車位上方之系爭污水管遷移,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9月起至系爭污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上訴人600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為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並 非上訴人專有部分,上訴人無權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將共 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擴張解釋為其使用權亦及於周圍上下 ,又系爭停車位上方本原即設有汙水管,被上訴人為配合新 北市政府汙水管設置之政策,才重新設置系爭汙水管,因考 量管線需有斜度以利排放汙水,新管線位置乃較原管線稍低 ,但經丈量系爭停車位新管線至停車板面仍有184至185公分 之高度,大於停車場155公分之車高限制,不影響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設置於新 北市○○區○○段0000○號內編號8停車位上方之汙水管,依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 36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所載 方式遷移。並追加聲明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至上訴聲 明第2項所載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上訴人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95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 系爭2961建物內系爭停車位上方設置系爭汙水管等事實,有 系爭2956、2961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停車位為共有部分:   按法定停車位,係指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之停車位,無獨 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分配給承購戶,須隨主建物一 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但經約定專用或依分管協議,得交由某 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本件系爭2961建物並非單獨停車空間 另編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有系爭2961 建物謄本可稽。又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而是系爭2956 主建物共有系爭2961建物應有部分之一部,有系爭2956、29 61建物謄本、系爭2956建物權狀可稽,可知上訴人是依共有 應有部分方式,與系爭2961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2961建 物含系爭停車位與其他30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又系爭停車位 為法定停車位,上訴人雖無單獨所有權,但業經約定專用而 為該車位之專用占有使用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汙水管為有理由: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 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 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 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又區分所有人就 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 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上方本原即設有汙水管,被上訴人 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汙水管設置之政策,才重新設置系爭汙水 管,因考量管線需有斜度以利排放汙水,新管線位置乃較原 管線稍低,但亦完全不影響上訴人關於共有物之使用(即車 輛的停放與車位之使用)等情。惟本件經送請兩造合意之社 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 兩位鑑定技師於113年6月20日會同兩造及系爭汙水管施工廠 商茂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陳世紘先生到場會勘,並由陳世紘 說明當初規劃、考量汙水管線之原意,當日陳世紘已表明本 案有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以設置污水管線,現場經協 議後修正方向為:「⑴A-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方牆側, A-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⑵B-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方牆 側,B-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⑶C-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 方牆側,C-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⑷D-1立管縮管約15CM,D-2 水平管抬升約15CM。⑸E-1立管轉向接深下側往下游側。⑹F、 G管未影響保留。」(即附件四部分),並認定既有管線非 「必須為損害最小」的方式,且經鑑定人依相關鑑定費用標 準,鑑定出相關修繕費用為46,625元(即附件七部分)。  4.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配合政策重新設置系爭汙水管時,雖 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用上訴人 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空間,但卻非選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四、七所載方式遷移系爭汙水管,應屬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600元部分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汙水管,既然非選擇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系爭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600元,以補償上訴人所生 之損害。  2.惟查,系爭停車位因屬機械停車設備,故於105年6月15日更 新修繕時,即就該機械車位之使用高度、重量有所限制(見 原審卷第97至99頁),於停車場立柱旁,亦有標示可停車輛 之車長(5公尺以下)、車寬(1.8公尺以下)、車高(1.55 公尺以下)、車重(2000公斤以下)、車種(中型轎車以下 )等規格限制(見原審卷第109頁),而經丈量系爭停車位 上方系爭汙水管至停車板面,高度仍有184至185公分之距離 ,顯已超過原來車高限制「1.55公尺以下」,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測量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 21至133頁),足見設置系爭汙水管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收益。   3.從而,上訴人既然仍可依原先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即 無認定有任何損害發生,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600元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費用將系爭汙水管,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所 載方式遷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 至系爭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 人6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8

PCDV-112-簡上-401-20250328-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2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豐昇 郭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 路口之「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將系爭工程一部分之「塔吊工程(下稱系爭塔吊工程 )交付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承攬,經被 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 中區安衛中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 現原告對於系爭塔吊工程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危險作業,未於 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有關塔吊拆除作業工程 等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 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審認屬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 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勞職授字第1120204700C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5月1日院臺訴字 第113500697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所規定之「事前告知」,係指「交付承攬前」。而 系爭塔吊工程,含工程完工後之塔式起重機拆除工程,原告 係於109年7月27日與宇球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 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並告知宇球公司關於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宇球公司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要求宇球公 司應遵守相關安全衛生規定,且於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逐一 具體訂有「宇球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 就關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包含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宇球 公司應採取如何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宇球公司違反之 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是原告自無原處分所謂於交付系 爭塔吊工程予宇球公司承攬時,有未於事前告知宇球公司有 關工作環境之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宇球公司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從而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 就112年5月10日事故所作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中 「1.6.6塔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紀錄」之調查,宇球公司 於112年5月10日為本件塔吊拆除作業前,原告亦再三加強事 前告知宇球公司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督促宇球公司確實遵行,故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情事,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㈢參勞動部106年9月22日修正「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 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所規定之「告知方式」即明白釋示「事業單位於工程作業 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 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承攬人其作業環境、危害因 素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行防災措 施者,勞動檢查機關得認定合乎規定」。是依原告與宇球公 司所訂承攬契約所附「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 ,既具體逐項與宇球公司約定宇球公司應採行之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及宇球公司違反時之處罰,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 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未對承攬人宇球公司 事前告知之情事,該事實之認定,即顯有違誤。 ㈣依113年7月3日運安會依法獨立調查完成報告記載之客觀事實 ,可知僅由被告一己於運安會調查完成前先以其一己之意思 ,於l12年l0月12日所為原處分記載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查運安會調查報告記載之客觀事實、調查發現及改善建議 ,完全沒有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運安會調查報告亦完全沒有對原告 提出任何改善建議。另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摘要報告與風險有 關之調查發現第3點及運安會致被告之改善建議,可知本件 事故係因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如固定插銷 拆卸後之暫時固定方式及桁架鬆脫方式等,原廠作業手冊未 有說明,國內亦無相關規範或指引手冊可供依循,故宇球公 司依其經驗操作導致其起重機桁架斷裂之風險發生。  ㈤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並非事實亦與本件風險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方為法定有 專業資格檢查固定式起重機是否安全合格者,亦係法定得認 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者,更 係應負責「建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依 循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 當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者,被告將其應負責建立 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宇球公司)依循 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當 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責任,藉由不當聯結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第1項抽象且無關本件風險發生之規定,轉嫁要 求原告負責並無期待可能性。設若本件塔吊被告之檢查合格 確無問題、被告訓練及檢定塔吊操作人員亦無問題,則本件 事故根本不會發生。  ㈥綜上所述,原告自無被告或訴願決定意旨所述未盡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告知義務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係指事業單位就其所承攬 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與健康;所謂事前告知義務,自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 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 司承攬,對於承攬人宇球公司從事系爭塔吊工程有發生物體 飛落事故危害,僅於雙方簽訂之承攪合約書概括說明要求承 攬人宇球公司應遵守安全衛生相關事項規定,否則將依罰款 標準表處以罰款,而罰款標準表僅概略提及要求承攬人宇球 公司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防護設施拆除應復原、提供檢 查合格證等一般營建作業管理規定,核其內容均未具體就工 作場所之塔吊拆除等危險作業,要求承攬人宇球公司應事先 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 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 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 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告標示等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防護措施,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 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或以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決議之方式 為之,難謂已履行具體告知作為。  ㈡原告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宇球 公司再將塔吊拆除工程即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安裝、爬升、 拆除等作業工程交付蕭怡蘭即嘉謜工程行(下稱蕭君)再承 攬;原告對於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塔吊作業,未於事前以書面 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應事先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 業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 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體 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 告標示等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防 護措施,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經職安署於112年5月10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第l項規定,發生再承攬人蕭君於進行塔吊拆除工 程即拆除機(固定式起重機)吊掛塔式起重機伸臂作業時, 塔式起重機伸臂連同拆除機吊鉤飛落至文心南路及捷運軌道 上之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捷運列車乘客l死15傷之重大 災害。  ㈢至原告稱依其與宇球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罰款標 準表,就工作環境、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宇球公司應採取符 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違反時之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 ,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 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三之( 五)告知內容規定,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 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 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 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 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依原告與承攬人宇球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 書僅於四之(一)工程管理略以,乙方(即承攬人宇球公司) 需全責負責施工安全及工地秩序和衛生並遵守勞動基準法、 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廢棄物清理法等一切相關法 令,善盡雇主法定責任確保勞工及第三人安全,倘發生任何 意外或疾病傷亡或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或機關裁處等情事,均 由乙方負完全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與甲方(即原告)無涉 ,甲方得逕自乙方得請領款項中優先扣除所受損害及附表( 即罰款標準表)所載之罰款,如有不足另得請求乙方賠償; 又罰款標準表所載違規事項僅概略提及要求承攬人宇球公司 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防護設施拆除應復原、提供檢查合 格證等一般營建作業管理規定,核其內容並未就塔吊(塔式 起重機)拆除等危險作業,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工作場 所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 告標示等具體防護對策之措施,難謂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 付承攬人宇球公司時,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事前危害告知之義務,所訴核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 情形。」  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下稱職 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 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 安法施行細則前開規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為執行母 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已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等節,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營造工 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2年5月18日談話 記錄、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與宇球公 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被告 證物卷第36至12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一部分之系爭塔吊工程 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宇球公司復將塔吊拆除工程即塔式吊車 及施工電梯安裝、爬升、拆除等作業工程交付蕭君再承攬, 原告對於該等有物體飛落危害之系爭塔吊作業,未於事前以 書面具體告知宇球公司應事先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業 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作業 方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 體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 警告標示等具體防護對策等,均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 宇球公司,亦未召開相關協商會議並做成紀錄等情,有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此亦與 前開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資料互核大 致相符,堪信屬實。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由宇球公司承攬 ,並無事前或召開協商會議以書面紀錄告知前開有關其工作 環境有關塔吊工程拆除作業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尤系爭塔吊 工程為鄰近捷運系統之高風險區域,作業區域亦未有相對應 封鎖安全圍籬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事項,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事前告知」之方式,依職安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原告雖稱與宇球公司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罰款標 準表,已就前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符合 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違反時之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云 云。惟查,茲就原告提出宇球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乙 方(即宇球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等文 件觀之,其內容約定為「2.施工人員未參加教育訓練或進場 個人危害告知未簽名或代簽。9.未實施自動檢查及危險性作 業未提出申請。10.進入工區未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及反 光背心者。11.高處或開口處從事作業或吊料之職業未配掛 安全帶。14.施工架未設置護欄及拉設安全母索。15.未經許 可私自將護欄、安全網拆除未恢復者。16.施工架、護欄上 任意堆放物料。17.施工架內、外之交叉拉桿、防墜網、私 自拆除未恢復者。」等語,其僅就一般性的工程管理應注意 事項與宇球公司之罰款數額為約定,另「46.乙方(即宇球 公司)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受傷住院案件 。48.乙方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死亡之案 件。30.進場時未依規定申請者。8.未配戴入場識別證或轉 借他人使用者。26.危險性機械設備無檢查合格證或未提供 檢查合格證。27.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吊掛作業人員 無訓練合格證或未提供訓練合格證。28.起重機無過捲預防 裝置、防脫落裝置、設立工作區防止人員進入者。29.從事 吊掛作業時未使用防止物體脫落裝置或吊勾無防滑舌片者。 」等語,其約定內容亦僅概括性就致第三人傷亡案件、危險 性機械設備操作應具備合格證、吊掛作業之防止物體脫落裝 置等為罰款約定,並未在作業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具體告知承攬人如前開所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已履行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其判決主 要闡述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 任。即事業單位縱使依法事前告知承攬人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後,也並不免除其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 責任。則該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又原告所提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並未提及原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又該調查報告指出本 件重大災害事故與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方為法定有專業資格檢查固定式起重 機是否安全合格者,被告藉由不當聯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第1項抽象且無關本件風險發生之規定,轉嫁要求原告負 責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 報告目的在於釐清本次工安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改善建議, 與本件原告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有別。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保原告在作業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應採措施,據以規劃安全作業程序減少災害發生,而非僅仰 賴後續調查結果即能取代事前風險評估與預防作為。運安會 報告結論是否列出本件事故與原告之告知義務有因果關係, 原告均無從解免該告知義務,且該規定並無抽象難以理解之 要件,原告空言被告之原處分有不當聯結之情形且原告無期 待可能性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地訴-16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昶慶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諒緯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何宗霖律師 呂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為由,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表示拒絕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9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 告起訴後變更為甲○○,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4月1日即向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 分局( 下稱新工局)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工局以113年 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被告新工局所發包「台61線後龍觀海大橋及西湖橋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改建工程) ,因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被告根 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 於施工上有過失,致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4月6日行經107公里南下車道施工路段時,因標線、 號誌及照明設置、管理不當致車輛撞擊分隔島而全部毀損, 原告因此損失新臺幣376萬7680元。  ⒈省道台61線106.6公里西湖橋至109公里距「赤土崎、好望角 」2公里告示牌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位於西湖橋上及西湖 橋南方下橋處)係西濱快速道路之其中一段,於110年以前原 係與並行之平面道路共用同一橋面及路基,快速道路與平面 道路間設置護欄做為分隔,且快速道路部分係雙向共6線道( 包含路肩)之路段,共用橋面路基之平面道路單向2線道之路 段。  ⒉於110年年末,系爭路段開始進行系爭改建工程,被告新工局 (行為時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 程處」,於112年9月15日改為現名稱) 為定作人,被告根基 公司擔任施工廠商。因施工完全封閉系爭路段原先北上之所 有車道,於西湖橋北方上橋處前即拆除系爭路段原先南下路 段之快速道路與平面道路間之護欄,並於原先平面道路之快 、慢車道處設置防撞桿,將原先平面道路之慢車道處做為施 工時平面道路之機車道,原先平面車道之快車道做為施工時 平面與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路段共線之唯一車道,並挪用原 先快速道路南下路肩部分,做為施工時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 車道,台61線南下與北上車道間設置有紐澤西護欄做為分隔 。平面與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路段車道共線於原先平面道路 之快車道上,於西湖橋南方下橋後仍應設置交流道,使行駛 於快速道路與平面道路共線處之車輛分離,因此於系爭路段 106.8公里前劃設左斜之穿越虛線,使欲繼續行駛於台61線 快速道路之車輛必須向左繼續始能繼續行駛快速道路,欲行 使平面道路之車輛則因所行駛之車道本來就是原先平面道路 之快車道,故只須繼續直行即可接回平面道路。  ⒊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111年4月6日深夜23時許,訴 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交通 維持計畫設計錯誤,且系爭路段未依照維持計畫佈置標線、 照明等設施,致使乙○○因路線前方交通島上標誌照明不足、 且因當時路段穿越虛線之劃設起點與交通島間距離過近,穿 越虛線向左斜率過大,故無法於適當距離前即目視位於交通 島頭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及地上穿越虛線係向道路左側傾斜劃設,因此應儘早將 車輛靠左行駛始能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路段,導 致乙○○因不及反應撞擊交通島,致系爭車輛全部毀損。  ⒋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曳引車損失140萬2680元,購車價 401萬1000元(曳引車係110年7月20日新車,無折舊),事故 後經富邦產險於111年11月17日給付保險金260萬8320元,原 告受有140萬2680元損害、車斗維修損失24萬2500元、車禍 當日拖吊車費用21萬元、營業上損失191萬2500元(自111年4 月7日事故翌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保險公司給付保費止,共 225日,每日以平均值8500元計算) ,共計376萬7680元。  ㈢被告新工局及被告根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  ⒈於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於設置時若有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 時,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情形,而成立國家賠償責 任。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交通部110年9 月所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第11項、第12項、C 6.3,衡其性質為行政規則,對於主管機關有拘束力。主管 機關未依照此規範設置交通標誌時,屬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與交通工程規範 均係法律用於保障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之法律,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故施工單位於施工時如違反上開規定致生他人損害 時,亦應依法負擔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⒊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於設計上或實際設置時,本應依 上開交通工程規範之規定,提供足夠之照明,使行駛該路段 之車輛駕駛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以辨識設置 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 指37」,以即時做成反應決定究應繼續直行駛向平面道路, 亦或靠左駕駛以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道路上,否則因當時 台61線快速道路與平面道路係共線於工程進行前原屬當時平 面道路快車道之位置,若駕駛於夜間行駛時,直到車燈照射 至交通島前防撞桿或交通島上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始決定靠左以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 道路上,極有可能直接撞擊交通島或擦撞路旁護欄,導致車 輛碰撞、翻覆。然系爭路段之交流道處,於111年4月6日前 至4月6日期間,竟未依上述規定給予標誌及交通島足夠的夜 間照明,致使該路段始終大小車禍不斷。因被告新工局及被 告根基公司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 1 項及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第11項、第12項、C6.3 之規定,設置足夠之照明使原告車輛駕駛於行車過程中能提 早察覺後續車輛之行進路線,致使路線前方交通島上標誌照 明不足、且因當時路段穿越虛線之劃設起點與交通島間距離 過近,穿越虛線向左斜率過大,故無法於適當距離前即目視 位於交通島頭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 「指37」,以及地上穿越虛線係向道路左側傾斜劃設,因此 應儘早將車輛靠左行駛始能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 路段,導致乙○○不及反應,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新工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被告根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新工局、根基公司之行為均為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共同關聯,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依法應就上 開損害原告之部分負擔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萬7680元,及自11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新工局:  ⒈系爭車禍係因乙○○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又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之自陷危險駕駛,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⑴乙○○對被告根基公司工地主任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苗栗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3 3號駁回再議。認定:被告林志昇是系爭改建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被告所辯系爭改建工程均依核備之交通維持計畫 實施改道措施,並設置紐澤西護欄區隔北上及南下車道, 另設置有相關之告示、警示燈光等語屬實,且肇事路段之 交通維持設施已於111年3月21日完成,並依設計規劃工區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並無相 關施工作業。乙○○夜間駕駛甲車沿省道台61線外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左變換跨入內側欲續行 於內側快車道時,未注意該處為施工路段,竟以超過規定 限速近2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於往左變換車道時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分島後翻覆,為肇 事原因。然該處所設置以區隔北上、南下車道之紐澤西護 欄上裝置有水管串燈足以警示,且該工區路段每隔五公尺 尚設置有警示燈,沿途亦設有施工路段之告示牌,被告應 可知悉該處為改建工程之工區路段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然並未減速而以超過速限20公里之時速行進,致發現需 往左變換車道以切入內側快車道,始能往西濱快速道路路 橋行駛時,因車速過快致其所駕駛甲車失控撞擊快慢車道 劃分島後翻覆。自肇事地點匯入內側快速車道處之路寬確 實有因改道措施而有縮減,然在同一條件下,依客觀之審 查,駕駛與被告相同車型之曳引車者,如依速限行駛、小 心通過,應不會發生擦撞分隔島而翻覆之結果。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載明:乙○○所提供 當時駕駛KLK-6099號砂石車的行車紀錄紙,顯示當時時速 皆為60-80Km/hr,目前後龍鎮西濱快速道路105K-107K為 道路施作拓寬工程,該路段為施工路段,最高速限為50Km /hr,顯有超速行駛及車斗載運砂石失控,而自撞橋頭橋 墩分隔島。   ⑶經送新竹區監理所鑑定「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 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左變 換車道時撞擊分隔島,為肇事原因」。  ⒉被告就相關施工維安之設置及管理已達到通常安全之狀態:   ⑴系爭路段由被告新工局依據橋梁改建工程施工路段之交通 維持計畫(下稱交維計畫)所訂改道章節執行改善作業, 並於同年3月18日將改道資訊公告於機關公開網站頁面。 相關交通警告標誌、牌面皆依交維計畫設置完成,交維計 畫亦經苗栗縣道路○○○○○○○○000○0 ○0○○○道○○○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   ⑵被告工務段均依規定辦理交維路段(含系爭路段)巡查作 業,事故發生前相關道路狀況、交維設施、標誌、牌面功 能皆正常,亦無接獲用路人通報系爭路面不平整或有影響 行車品質及安全之情事,系爭路段具通常安全使用狀態。   ⑶依據交通部部頒之交通工程規範,並無規定標誌必需附設 照明設施。被告根基公司所提之分道標誌「警22」等一般 豎立式標誌,標誌下緣距路面僅1.8公尺,為車頭燈可照 及範圍,該類型牌面不須額外增設照明設施。被告新工局 已依前揭規定及交通維持計畫書辦理,公共設施之設置及 管理並無欠缺。  ⒊縱認被告新工局負有國家賠償責任:   ⑴乙○○就系爭車禍須負完全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 除被告新工局賠償責任。被告新工局主張過失相抵,始符 公平原則。   ⑵系爭車輛係110年7月20日出廠迄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6日, 已逾八月餘,依法應予即須折舊。   ⑶車斗損失應折舊。   ⑷營業損失以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額為準,自難以同業 公會之函文為請求依據。      ㈡被告根基公司:      ⒈被告根基公司無任何疏失,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   ⑴被告新工局於111年3月18日公告:系爭改建工程採分階段 改道並以半半施工方式進行,第一階段交維改道自111年3 月21日8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封閉台61線北上104公里至 107公里後龍觀海大橋至西湖溪橋路段之主線及側車道進 行北上線橋梁改建施工,並於南下線維持南北各2車道及1 機慢車道通行。系爭車禍發生於系爭改建工程之第一階段 交維改道期間。   ⑵依交維計畫所載,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管制配合措施係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 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並配合地區性交 通運作需求進行擬定,並於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明確指示 就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設施之設置方式,包含施工中路 口槽化、標誌標線設置、車道重新佈設及交通警示措施之 配置等內容。交維計畫於111年2月16日通過監造單位審核 ,並於111年3月1日經苗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同意 備查在案,內容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交通工程規範」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 相符,則被告根基公司依照交維計畫之內容,於系爭路段 沿線配置交通維持設施,自無任何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情 事。   ⑶依系爭工程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內容,系爭路段之交通維 持配置本無在系爭路段裝設路燈之規畫,而係於系爭路段 南下線及北上線規劃設置區隔車道之紐澤西護欄,並應於 紐澤西護欄、交通錐上裝設反光導標,附掛施工警告燈、 紅色串燈等交通維持設施加強夜間警示,以利用路人夜間 行車時,可看清並知悉路況,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則被 告根基公司按監造單位核准之圖說施作,自無任何管理、 設置之疏漏。   ⑷被告根基公司基於維護、管理系爭路段用路安全之目的, 每日定時派員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進行夜間巡檢,針對 系爭路段沿線有無施工掉落物、道路AC鋪面是否因工程毀 損、交維警告標誌是否正常等事項進行檢查。111年4月6 日晚間7時許系爭路段沿路設置之交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 號均正常運作,並無損壞之情形,已足發揮指示用路人判 斷行駛路線之功能,倘用路人按速限行駛、小心通過,應 可看清並知悉知悉路況而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不會發生 擦撞分隔島而翻覆。原告指稱被告根基公司未按交通維持 計畫於系爭路段增設照明、佈設標線等設施,導致其無法 於適當距離前確認路況而發生系爭事故云云,並非事實。  ⒉系爭車禍係因乙○○於系爭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被告根基公司未有任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 情事,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俱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曳引車損失140萬2680元: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全 損。系爭車輛營運期間已達8個月餘,應予計算折舊。若 系爭車輛全損,然其餘零件尚屬完整,仍具有相當價值, 原告維修車斗,系爭車輛仍有修復可能,且有殘餘價值, 原告未考量有修復可能,以全新價格扣除保險理賠請求, 實無理由。   ⑵車斗維修費用24萬2500元:原告未證明修繕車斗為系爭車 輛。修繕項目中樓梯做新、油塞系統改裝、油管換新等, 俱與修繕車斗無關,虛增不實之修繕項目。原告未證明系 爭車輛之車斗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已支付車斗維修費用 24萬2500元。   ⑶拖吊車費用21萬元:原告未證明確實有支付拖吊車費用。   ⑷營業上損失191萬2500元:原告未證明就其因系爭車禍受有 何營業損失。同業公會函文僅能證明同業在營運時間8小 時之情況下之營業收入,未扣除成本支出。原告未證明已 承接任何運送業務而因系爭車禍無法出車運送。  ⒋乙○○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 爭路段之標示牌、分隔島與相關交通維持設施嚴重毀損,被 告根基公司為避免造成用路人影響,連夜搶修系爭路段受損 區域,額外支出之修復費用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乙○○應就前開修 繕費用連帶對被告根基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若原告主張有 理由,被告根基公司主張以修繕費用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互為抵銷。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4月1日即向被告新工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 工局以113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系爭路段為省道台61線106.6公里西湖橋至109公里距「赤土 崎、好望角」2公里告示牌之路段,位於西湖橋上及西湖橋 南方下橋處,係西濱快速道路之其中一段。於110年以前原 係與並行之平面道路共用同一橋面及路基,快速道路與平面 道路間設置護欄做為分隔,且快速道路部分係雙向共6 線道 (包含路肩) 之路段。  ㈢系爭路段於110年年末進行系爭改建工程,被告新工局為定作 人,被告根基公司擔任施工廠商。  ㈣因施工完全封閉系爭路段原先北上之所有車道,於西湖橋北 方上橋處前即拆除系爭路段原先南下路段之快速道路與平面 道路間之護欄,並於原先平面道路之快、慢車道處設置防撞 桿,將原先平面道路之慢車道處做為施工時平面道路之機車 道,原先平面車道之快車道做為施工時平面與台61線快速道 路南下路段共線之唯一車道,並挪用原先快速道路南下路肩 部分,做為施工時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車道,台61線南下與 北上車道間設置有紐澤西護欄做為分隔。  ㈤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於111年4月6日23時3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鎮○道00號西濱快速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工程台61線107公里南下快車道 往左變換車道時,因自撞被告根基公司所架設之快慢車道分 隔島後再衝撞門框式門架道路路標指示牌,系爭車輛失控翻 覆。  ㈥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0日出廠,購車價401萬1000元,原告因 系爭車禍,經富邦產險於111年11月17日給付保險金260萬83 20元。  ㈦乙○○對被告根基公司工地主任林志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3 2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記載:系爭改建工程均依核備之交 維計畫實施改道措施,並設置紐澤西護欄區隔北上及南下車 道,另設置有相關之告示、警示燈光,且肇事路段之交通維 持設施已於111年3月21日完成,並依設計規劃工區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並無相關施工作業 。乙○○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點,往左變換跨入內側欲續行 於內側快車道時,未注意該處為施工路段,竟以超過規定限 速近2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往 左變換車道時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分島後翻覆,為肇事原因 。該處所設置以區隔北上、南下車道之紐澤西護欄上裝置有 水管串燈足以警示,且該工區路段每隔五公尺尚設置有警示 燈,沿途亦設有施工路段之告示牌,可知悉該處為改建工程 之工區路段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乙○○並未減速而以超過 速限20公里之時速行進,致發現需往左變換車道以切入內側 快車道,始能往西濱快速道路路橋行駛時,因車速過快致系 爭車輛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分島後翻覆。自肇事地點匯入內 側快速車道處之路寬確實有因改道措施而有縮減,然在同一 條件下,依客觀之審查,駕駛與被告相同車型之曳引車者, 如依速限行駛、小心通過,應不會發生擦撞分隔島而翻覆之 結果等語。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載明:乙○○所提供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紙,顯示當時時速皆為60-80Km/hr,目前後 龍鎮西濱快速道路105K-107K為道路施作拓寬工程,該路段 為施工路段,最高速限為50Km/hr,顯有超速行駛及車斗載 運砂石失控,而自撞橋頭橋墩分隔島等語。  ㈨新竹區監理所鑑定:「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行經施 工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左變換車道時 撞擊分隔島,為肇事原因」等語。  ㈩系爭路段由被告新工局依據交維計畫所訂改道章節執行改善 作業,並於同年3月18日將改道資訊公告於機關公開網站頁 面。相關交通警告標誌、牌面皆依交維計畫設置完成,交維 計畫亦經苗栗縣道路○○○○○○○○000○0○0○○○道○○○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  被告新工局之工務段均依規定辦理交維路段(含系爭路段) 巡查作業,無接獲用路人通報系爭路面不平整或有影響行車 品質及安全之情事。  被告根基公司所提之分道標誌「警22」等一般豎立式標誌, 標誌下緣距路面僅1.8公尺。  被告新工局於111年3月18日公告:系爭改建工程採分階段改 道並以半半施工方式進行,第一階段交維改道自111年3月21 日8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封閉台61線北上104公里至107公 里後龍觀海大橋至西湖溪橋路段之主線及側車道進行北上線 橋梁改建施工,並於南下線維持南北各2車道及1機慢車道通 行。系爭車禍發生於系爭改建工程之第一階段交維改道期間 。  依交維計畫所載,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管制配合措施係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及「 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並配合地區性交通運作 需求進行擬定,並於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明確指示就系爭改 建工程交通維持設施之設置方式,包含施工中路口槽化、標 誌標線設置、車道重新佈設及交通警示措施之配置等內容。  交維計畫於111年2月16日通過監造單位審核,並於111年3月1 日經苗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同意備查在案,內容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及「 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相符。  依系爭工程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內容,系爭路段之交通維持 配置無在系爭路段裝設路燈之規畫,而係於系爭路段南下線 及北上線規劃設置區隔車道之紐澤西護欄,並應於紐澤西護 欄、交通錐上裝設反光導標,附掛施工警告燈、紅色串燈等 交通維持設施加強夜間警示。  被告根基公司基於維護、管理系爭路段用路安全之目的,每 日定時派員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進行夜間巡檢,針對系爭 路段沿線有無施工掉落物、道路AC鋪面是否因工程毀損、交 維警告標誌是否正常等事項進行檢查。  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路段之標示牌、分隔島與相關交通維持設 施嚴重毀損,被告根基公司為避免造成用路人影響,連夜搶 修系爭路段受損區域,額外支出之修復費用。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設計,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 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是否未設計足夠 照明,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及 交通工程規範C6.1.3之規定?  ㈡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沒有設計提前設置分號標誌 ,違反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  ㈢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距離可變換車道的空間只有 112.5公尺,設計分號標誌及變換車道距離太近,違反交通 工程規範第11、12項?  ㈣系爭路段是否因於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 誌「指37」交通島上之未設置足夠照明,使乙○○行駛該路段 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 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㈤系爭路段是否因設置穿越虛線之劃設起點與交通島距離過近 ,使乙○○行駛該路段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 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 快)速公 路出口標誌「指37」,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 生系爭車禍?  ㈥系爭路段是否因沒有提前設置分號標誌,使乙○○行駛該路段 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 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㈦系爭路段有無按照交通維持計畫劃設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 標線,使乙○○行駛該路段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 ,可以變換車道,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㈧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有無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 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㈨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即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 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 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 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又原告主張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者,須就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復人民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 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改建工程未依交通工程規範之規 定,提供足夠之照明,並且沒有提前設置分號標誌,使行駛 該路段之車輛駕駛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 設置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 誌「指37」,以即時做成反應決定,導致原告所有車輛之駕 駛乙○○不及反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準此,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設計,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 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是否未設計足夠 照明,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及 交通工程規範C6.1.3之規定?  ⒈按系爭交通工程規範C6.1.3規定:「交通島之設置方式可採 實體分隔如凸島、凹低帶、緣石等,或非實體分隔如標記、 標線,以及其他適當方式。」C6.3規定:「5.交通安全措施 (1)照明:所有交通島及供車輛行駛之路徑,在夜間應設置 足夠的照明或反光設施,使駕駛人能自相當距離的遠方確認 路況,適時採取通當的應變措施。」等語。  ⒉原告空言指摘上開設計照明不足,然並未有何舉證以實其說 。細究系爭工程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 第230至239頁),系爭路段之交通維持配置本無在系爭路段 裝設路燈之規畫,而採取在鄰近交通島分號標誌「警22」及 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沿線之交通錐及紐澤西護 欄上均有裝設反光導標及紅色串燈(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6 頁),使用路人於夜間行駛時,可自相當距離的遠方確認路 況並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倘用路人於夜間行駛時按速限行駛 並開啟車燈,應可看清、判讀標誌並有足夠反應時間確認路 況。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在鄰近交通島分號標誌「警22」 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之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 上採用反光導標,難認有原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交通工程規範C6.1.3條規定之情 事。  ㈢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沒有設計提前設置分號標誌 ,違反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  ⒈按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有:「標誌設置地點及位置應能 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且避免其環境條件 影響試讀效果。」等規定。  ⒉原告固主張上開設計未提供適當距離及反應時間,然就此並 未有何舉證。觀諸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交通島上分道標 誌「警22」前方之106K+800m處有設計「路線方位指示」及 「行車方向指示」等標誌、106K+703m處設計「白沙屯靠左 」標誌(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424頁),佐以系爭路段沿 線之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均有裝設反光導標及紅色串燈之事 實,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如用路人夜間 行經系爭路段時,按速限行駛並開啟車燈,應可看清、判讀 標誌,實可知悉系爭路段將有車道變換之情事。是以,系爭 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已於交通島前方適當距離設置道路變換之 相關標誌,已足發揮指示用路人判斷行駛路線之功能,核與 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㈣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距離可變換車道的空間只有 112.5公尺,設計分號標誌及變換車道距離太近,違反交通 工程規範第11、12項?  ⒈按交通工程規範C3.5第11、12項分別明文規定:「禁制標誌 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外,其設置應使 駕駛人能有足夠應變時間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其他標誌標線 預告。」、「指示標誌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規定外,其設置應有足夠之應變時間,並應考量不同道 路銜接之連續性。」  ⒉原告主張可供變化車道之距離為112.5公尺,不足應變時間等 節,然未提出相關證據。按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之交通管 制設施佈設原則,關於外側車道施工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 里者,其漸變區段應預留8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此與「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中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之 佈設規定相符(被證12號)。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依據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島上之分 道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前方預 留可變換車道空間達112.5公尺(本院卷一卷第113頁),相 較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 規範每小時60公里之更高速限路段漸變區段長度為85公尺, 尚餘有27.5公尺之應變空間,已預留適當之判讀距離,倘用 路人按速限行駛,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變換車道。準此, 原告主張交通島上之分道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 口標誌「指37」設置位置與變換車道距離太近,違反交通工 程規範C3.5第11、12項規定云云,不足為採。  ㈤系爭路段是否因於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 誌「指37」交通島上之未設置足夠照明,使乙○○行駛該路段 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 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⒈原告主張上開設置不足適當距離及反應時間而有欠缺,無非 係以乙○○在系爭路段發生系爭車禍為唯一論據。查證人乙○○ 固到庭證稱:前面路段速限是80公里,我開時速80至90公里 間。系爭路段速限是50公里,我開時速60至80公里間。當時 警察有跟我確認過,該路段我有超速的情況,但該路段有上 坡,所以會有超速情形。我於事故前有經過該路段,當時是 封閉的,要走替代道路,該路段有時開放,有時不開放,我 都按照當下指示走。車禍當天因為沒有路燈,所以我的車燈 能照到的有限。我沒有看到告示牌。對交通島上有指37及警 22的標示沒有印象,當時有一定的車流,且開放的空間不大 ,我在注意兩側照後鏡,除非開遠燈才能照到這兩個告示, 我沒有開遠燈。因為主要道路封閉,用原本的機車道路作為 替代路線,到路口時,因為沒有燈光,也沒有指示,差不多 到路口才知道有無擺設安全錐,才知道有無開放車道。我是 大車走外側車道,道路口要進入左側車道,在變換車道的操 作上,曳引車切換角度比較大,還要閃避現場設的紐澤西護 欄,護欄的反光比較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6頁)。然系 爭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事發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而111年4月6日晚間7時 許系爭路段沿路設置之交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號均正常運作 ,並無損壞之情形,此有被告根基公司所屬人員製作之夜間 巡檢表(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及巡視人員沿途拍攝路 況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在卷可參。足認111年4月6 日晚間,系爭路段沿路設置之交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號均正 常運作,並無損壞之情形,已足發揮指示用路人判斷行駛路 線之功能,倘用路人按速限行駛、小心通過,應可看清並知 悉知悉路況而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是乙○○駕駛系爭車輛至 肇事地點,往左變換跨入內側欲續行於內側快車道時,未注 意該處為施工路段,以超過規定限速之速度行駛,又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往左變換車道時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 分島後翻覆,為肇事原因。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111年10月3日竹監鑑字第1110237949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亦徵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實係因乙○○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足見系爭路段 沿路設置之交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號均正常運作,並無損壞 之情形,客觀上並無視線昏暗不佳、難以辨視路況等不能安 全行駛之情。  ⒉又系爭路段沿路之交通維持設施,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 制手冊」等規定內容相符,且該等交通維持設施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亦正常運作,並無任何過失或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 情甚明,實難認定被告新工局、根基公司對於系爭路段有何 未設計足夠照明及提前設置分號標誌,而違反交通工程規範 規定,致乙○○不足反應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是以, 原告指摘系爭車禍之發生即係被告對於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 管理、設置有欠缺,恐失其據,自難採憑。  ㈥系爭肇事路段難認已欠缺通常安全性或設置、管理有欠缺, 被告尚無怠於防止危險發生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存在,難 認被告新工局、根基公司對於系爭路段未設計足夠照明及提 前設置分號標誌,而有違反交通工程規範規定,致乙○○行駛 該路段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變換車道而 撞擊交通島,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6萬7680元本息 ,於法無憑。原告所主張上開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6萬7680元,及自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8

TCDV-113-國-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 被 告 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華 訴訟代理人 楊勝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51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78,2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107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迭經變更聲明,其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 755,783元,及其中6,434,079元自111年5月13日起、其中32 1,704元自11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325頁) 三、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 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機電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行而為請求,與上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原告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5月13日翌日起」 更正為「111年5月13日起」,並特定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日期,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桃園市新工 處)之系爭停車場工程,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委由原告承 攬,兩造復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採購伍禾有限公司(下 稱伍禾公司)燈具後提出送審,經被告審核通過後,送監 造楊瑞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然被告嗣後要 求原告改採購原長品牌之燈具,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特定條 款第12條請求被告進版提送,惟被告拒絕並終止系爭契約 燈具設備採購部分。原長品牌與伍禾品牌之燈具價差共1, 654,014元,此部分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雖終止設 備採購部分之契約,然燈具設備仍係由原告運送,被告仍 應給付燈具之運什費186,766元。上開金額共計1,840,780 元,加計營業稅共計1,932,819元。 (二)原告於採購立固品牌之中央監控及智慧建築材料等弱電設 備後提出送審,經被告、監造、專管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專管)審核通過。詎被告竟命原告不得再提同等品 送審,要求原告依廠牌表改向IWC品牌採購,原告乃另行 採購,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4,355,268元之損害。    (三)又原告完成安裝電信及弱電系統、弱電測試運轉、整體測 試後,已委任建伸公司申辦智慧建築標章。詎被告竟於11 1年1月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智慧建築標章申請部分共635,90 1元,致原告受有467,696元之預期利益損害。    (四)被告嗣後曾同意給付原告上述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225、226、267、511 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契約燈具廠牌已選定為原長、東亞,原告卻執意使用 伍禾品牌燈具,經監造退件後,仍拒不改善,被告不依債 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只能將系爭契約燈具設備部分終止 後自行辦理。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2條約定 ,係系爭契約第14條之補充約定,仍應回歸使用系爭契約 約定之廠牌,原告不得主張因更換設備廠商受有損害。且 燈具設備部分由被告尋覓廠商運送至施工現場,故燈具之 運什費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又系爭契約弱電設備廠商已選定為IWC(即英威康公司) ,原告卻執意使用立固公司設備,屢經監造退件,仍拒不 改善,嗣原告始改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英威康公司廠牌 弱電設備施作,原告不得主張更換設備廠商受有損害。 (三)原告因欠英威康公司工程款,經該公司終止合約並假扣押 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英威康公司不願配合原告完成智慧 建築標章取得之系統整合測試運轉工作,且原告未依被告 催告期限履行,被告始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智慧建築標章部 分,實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就 民法第511條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3至19行) (一)兩造前就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中之 機電工程簽立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中關於燈具及弱電設備已由原告施作完成。 (三)智慧建築標章由被告自行申辦(但相關資料原告有無提出 給被告為爭執事項)。 (四)對原告準備(一)狀附表5之燈具設備價差、附表3 弱電 設備價差不爭執(但爭執原告得否請求該差額)。 (五)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採購部分於110年5月13日終止(嗣 後是否另行約定,為爭執事項)。 (六)系爭契約關於弱電設備部分於110年5月21日終止(嗣後是 否再以原契約履行,為爭執事項)。 (七)系爭契約關於智慧建築標章部分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八)對原證40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驗收複驗紀錄、桃園市 政府新建工程處113 年4 月22日桃工新機字第1130016198 號函(本院卷三第419-421頁)之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 訴訟代理人對於上列事項均不爭執。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6至31、157頁第1至31、158頁第 1至6行) (一)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燈具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與嗣後更換之原長品牌燈具 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是否違反兩造承攬 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225 、267 、226 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之運 什費?   ⒈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為何 ?   ⒉運什費是否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⒊就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由兩造各自負擔何部分設備運送?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與嗣後更換之英威康品 牌弱電設備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⒉弱電設備費用之差額若干?   ⒊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弱電設備差額之承攬報 酬?   ⒋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是否違反兩造 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智慧建築標章之價差?   ⒈原告就承攬契約終止是否可歸責?   ⒉原告就申辦智慧建築標章之預期利益數額若干?   ⒊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 此固提出兩造於110年5月19日之會議紀錄,而查該會議記 錄記載:「⑴燈具送審目前由直佑介入協助送審,廠牌為 原長。⑵目前原長報價,金額235萬,已送審第六版進監造 。⑶季橋與直佑合約燈具設備總金額為348萬。⑷就原意, 直佑非要強硬執行燈具收回自辦,是要請季橋就頁主契約 廠牌執行送審,兩者價差約113萬,若原長送審順利,且 季橋後續確實執行安裝燈具,此價差,研議補還季橋。」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⒊上開會議記錄固有提及補還原告燈具價差等語,然亦記載 為「研議」,足見是否給付、給付數額,仍尚未定論,是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該價差,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燈具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與嗣後更換之原長品牌燈具 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⑴原告主張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 品,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 就此故提出項監造送審之審查意見表。查原告就燈具廠 牌送審4次,4次審查意見表中,監造均明確表達:「送 審廠牌非合約之建議廠牌及自選廠牌,請詳細敘明其具 優勢並提出令人信服的優劣比較說明;如無法提出絕對 有利條件請回歸合約內容辦理。」原告雖均回覆「已敘 明送審產品之優劣」,然監造均未曾同意(見本院卷一 第106至113頁),顯見伍禾品牌燈具,並不符合系爭契 約之約定。    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伍禾品牌之燈具為系爭 契約約定之同等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依原 告之計算方式,此金額係選用原長品牌燈具與選用伍禾 品牌間,原告「可得利益」之差額。而查兩造間採購議 價紀錄記載:「本項工程議價內容,均須完全符合業主 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資料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符合被告與桃園市新工 處之承攬契約規範。再查被告與桃園市新工處之承攬契 約細部設計圖,就燈具設備參考廠牌均有記載「原長」 (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見原長品牌之燈具,未逾系 爭契約約定。    ⑵則被告既係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廠牌履行給付,並無 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形。自不得因原告規劃使用契約以 外之材料,現變更回契約約定之材料,即謂此等利潤差 額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是否違反兩造承攬 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伍禾品牌燈具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是被告 自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 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227、225、267、226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 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部分而 受有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部分,係於 110年5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 112年4月8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7頁),足見原告起訴已逾1年,是無論原告請求是 否符合民法第511條之要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消 滅。    ⑶原告雖另辯稱於燈具設備部分終止後,被告仍要求原告 繼續施作照明設備,故被告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燈具設備採購部分已 終止承攬契約,但施作仍依系爭契約履行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98頁第7至12行)。可見施作部分本屬原告之契 約義務,無從據以推論就設備採購部分之時效抗辯,被 告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原長品牌燈具為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被告要求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履行,自未受有不當利益可言,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無稽。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之運 什費?   ⒈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為何 ?    查系爭契約機電工程明細表項次壹二(三)項記載:照明 電器管線設備工程。項次壹二(三)27(70)項則記載:產 品,照明燈具,運什費。照明電器管線設備工程項下,除 壹二(三)27(70)外,並無其他關於運費之記載,足見壹 二(三)27(70)運送之設備,係指壹二(三)1至壹二( 三)27(69)之全部設備。   ⒉運什費是否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原告主張運什費係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之費用等語。然依常情而言,運送費用應係指將設備自供 應商運送至工地現場之費用,至於設備運送至工地現場後 ,移動至安裝位置之距離甚短,亦為施工中所必然發生之 情形,已難認須另行核算報酬。況且安裝位置隨施工進度 而異,無論由何人運送,設備運送至工地後本應集中於同 一處所,由施工廠商隨施工過程,將設備再送至各該安裝 位置,並無可能於設備運送至工地當下,即能將全部設備 運送至全部待安裝位置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⒊就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 由兩造各自負擔何部分設備運送?    ⑴本件原告既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什費,自應就已 完成該部分工作,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主張項次壹 二(三)1至23、壹二(三)27(69)為被告所運送,可 見被告已自認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三)27(68)均 為原告所運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運送項 次壹二(三)1至23、項次壹二(三)27(69),是原告 得請求之運什費範圍,即為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 三)27(68)。    ⑵而項次壹二(三)1至壹二(三)27(69)總金額為5,808, 849元、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三)27(68)金額為2 ,317,906元,運什費金額則為186,766元(見本院卷一 第61至64頁)。是以原告運送燈具設備之金額,占總燈 具設備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運什費即 為74,525元【計算式:186,766×2,317,906÷5,808,849= 74,52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再加計5%之營業稅 則為78,251【計算式:74,525×1.05=78,251】,原告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與嗣後更換之英威康品 牌弱電設備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⑴原告主張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之 同等品,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此雖提出監造110年1月25日(110)瑞聯桃殯字第110 0001183、11000011831184號函、專管110年1月28日源 桃殯建字第000000000號、110年4月20日源桃殯建字第1 10042002號函文為證。然查上開函文中,均僅記載對被 告提送之廠商資格審查合宜、同意審定(見本院卷一第 169、171、173、175頁),無從知悉所提送審查之設備 廠商究竟為何,是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雖另提出原證38之光碟,主張光碟內檔案即為上開 函文附件等語。然查該光碟內檔案名稱:38-2立固監測 核定修1版0000000.pdf、38-3立固智慧核定修1版00000 00.pdf中,記載被告發函送審之日期為110年4月28日, 較前開監造、專管函文為晚,顯不可能為前開函文之附 件,且上開檔案內,亦均無監造、專管審定通過之函文 ,是難認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 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弱電設備差額之承攬報 酬?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依原 告之計算方式,此金額係選用IWC弱電設備與選用立固 品牌間,原告「可得利益」之差額。而查兩造間採購議 價紀錄記載:「本項工程議價內容,均須完全符合業主 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資料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符合被告與桃園市新工 處之承攬契約規範。再查被告與桃園市新工處之弱電設 備設備參考廠牌中,均有記載「IWC」(見本院卷一第1 20頁),可見IWC品牌之弱電設備,未逾系爭契約約定 。    ⑵則被告既係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廠牌履行給付,並無 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形。自不得因原告規劃使用契約以 外之材料,現變更回契約約定之材料,即謂此等利潤差 額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是否違反兩造 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立固品牌弱電設備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是 被告自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無違反從給付義 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227、225、267、22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弱電設備部分而受 有損害等語。然查該部分係於110年5月21日終止,而本件 原告起訴時間為112年4月8日,均如前述,足見原告起訴 已逾1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屬無據。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IWC品牌之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被 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履行,自未受有不當利益 可言,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智慧建築標章之價差?   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⑴系爭契約關於智慧建築標章部分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並由被告自行申辦,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主張契約約定 報酬為635,901元,可知終止部分為機電工程明細表項 次壹二(十六)7「資料送審,智慧建築標章辦理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71頁),而部分既已終止,則原告自 無從再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該部分報酬,原告主張顯屬 無稽。    ⑵原告雖主張該部分已有履行並交付相關資料云云,並提 出設備查驗單及施工照片為證,然查該查驗單內容固涉 及智慧型系統整合平台設備工程,即機電工程明細表項 次壹二(十六)1至6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然並無項次壹二(十六)7「資料送審,智慧建築標章 辦理費用」之施作紀錄,是原告主張就該部分已有履行 ,尚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被告阻止原告履約,應視為 原告已完成工作云云。然民法第101條係關於「條件」 之規定,遍查本件系爭契約並無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 約定,原告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並不可採。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智慧建築標章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云 云。然定作人本有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限,終止契約本 身,無從認定有何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之情形。且契約終止 後,本無須再履行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此與契約存續期 間因故無法履行給付之給付不能,迥然不同,原告主張被 告終止契約致給付不能,顯屬無稽。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申辦智慧建築標章 部分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查申辦智慧建築標章部分,係於 111年1月13日終止,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12年4月8日 均如前述,足見原告起訴已逾1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應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有提供相關智慧建築標章之申報資料,故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 六、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原告係於111年5月11日催告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給付,原 告111年5月11日季字第1110511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24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 51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知 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2-建-3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詮欣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賈宗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明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毓禮 訴訟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偉倫,審理中變更為陳毓禮,並由其 聲明承受,合於規定,先為說明(見卷二第27頁)。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污排水管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及履約範圍如附表所示,總價 則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原告於施工前現場勘查 評估時,被告未能提供系爭大樓管線配置相關圖資及告知 有無隱藏管線,故原告依現場狀況設計繪製圖說。施工設 計圖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原 告於111年6月27日進場按圖進行B1層污排管改管施工,於 同年7月22日施作完竣,惟於同年8月3日施作B2層化糞池 抽除時,發現尚有排水管線隱藏(下稱系爭隱管)於大樓 結構壁體內排入化糞池,致剩餘工作即化糞池抽除、消毒 及補助款申請無法繼續進行。   ㈡前揭系爭隱管係不可預見且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基於安    全考量,不宜破壞結構將管線改為重力排放,須將B2層化    糞池改設為污水坑,即工法應由原定「重力排」更動為「 混合-重力排+污水坑」而須追加污水坑工程(下稱系爭    追加工程),始能繼續履約並能符合相關政府補助規定,    為此,原告遂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函)催告被告需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然被告    不同意給付系爭追加工程費用,因此而未履行協力義務, 原告遂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解除後,就原告已完成附表項次一、二、三工作    項目之工程款為475,000元;項次四工作項目已完成約1/    2,其工程款應為52,500元,尚未施作部分計52,500元為    原告所失利益,因被告亦拒絕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原告    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    工報酬及賠償所生損害合計580,000元。   ㈣倘認系爭契約解除不合法,因原告於施工前派員現勘評估 時,被告未告知有系爭隱管亦未提供管線配置圖說,顯有 指示不適當等情致使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使原告受有 損害即系爭工程款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9條請求損 害賠償,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8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符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建築物地下層既有 化糞池廢除或改設為污水坑補助要點」所定申請補助資格 ,為使系爭大樓日後不需再為抽肥及忍受異味,於108年1 0月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地下室化糞池廢除 改為重力排放,由被告找專業廠商施作,此係考量改設污 水坑未來易衍生異味,且改設污水坑之工程費用遠高於重 力排放方式等情,故被告辦理招標時即依此辦理。原告為 水利局所提供辦理大樓改管廠商名單上之水利工程業者, 其投標時明知前揭被告施作之目的及欲採用之工法,亦曾 與系爭大樓住戶進行雙向溝通,被告始於109年2月5日決 議由其得標並於110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詎原告於111年8月3日施作至一半時,始向被告表示其發現 於大樓A、B、E棟有系爭隱管無法截流,致無法繼續施作 ,並提出二方案,其一為追加變更設計改設污水坑(追加 費用537,000元),其二為解除契約並給付已完成工程款 。惟被告最初即無法接受改設污水坑之施作方式,自不可 能追加款項改以此工法施作,否則等同完全改變契約目的 ,而非僅係於原契約目的內變更施工方法。是系爭契約自 始約定系爭工程施作工法為「重力排」,至於原告發函向 被告稱工法須改為「混合-重力排+污水坑」等語,顯非屬 原契約要求,不具契約同一性,應屬原告提出之另一新要 約,縱被告曾表示同意為系爭工程,然此係以「不追加任 何工程費用」之前提下所為,自難認兩造間就原告上所稱 系爭契約工法需追加費用改為「混合-重力排+污水坑」及 「追加工程款」之另一要約,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且成立另 一新契約等情,是此一新此契約既不成立,原告自無權強 命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況系爭追加工程及款項依 法應屬承攬關係之「主給付義務」而非「協力義務」範疇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 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㈢又埋設排水暗管乃公寓大廈興建時常見現象,被告不具水 利工程專業,不知施作大樓改管工程之相關作業程序,無 從事先知曉暗管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影響,均仰賴原告 之勘測評估,經原告場勘後認可為施作後始與其簽約。又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可知,被告僅於原告請求 提供相關施工圖說時,須依法協助相關行政作業,且其前 提係原告先提出請求,被告始有協助義務。惟原告於施作 系爭工程前,未盡其專業義務詳為勘測,也從未向被告請 求交付管線配置圖,即表示可依約完成工程,其施作後始 發覺現況與勘測結果不符致不能按約定繼續施工情形,此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自始無從知曉有 何交付管線圖之協力義務,自難認有何指示不適當等致工 作不能完成等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據。   ㈣再原告就系爭工程,除附表編號四部分確實未完工,為兩 造均不爭執外,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附表編號一、二、三 已完工等情,被告均爭執之,又原告雖聲稱已完工部分使 系爭大樓有大幅減少化糞池抽除次數及減少汙水馬達啟動 次數云云,均未見其有何舉證,且因系爭工程未送鑑定, 而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亦載明需申請複驗時再 重新核對圖說與完竣現況,足見本件尚無從證明原告就系 爭工程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已完工,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定承攬人於工程完成後始得請求 報酬,即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此外,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 定,原告須於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即系爭工程全部施 作完竣,並申請被告及水利局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在此之前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既尚未完工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257至258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履約範圍為⑴B1層汙廢水修 改管線,以重力流方式排放。⑵B2層化廢池抽除、過濾池 溢流水磊浦抽除至流放池排放、淤泥抽除清理及消毒等 工作,總價為58萬元。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現系爭大樓有排水管線隱藏在壁體內 ,使該工程已確定無法施作重力流排放,必須改為重力 流排放加汙水坑方式施作,兩造同意以該方式繼續進行 工程。    ㈢原告停工時,尚未完成部分B2層化糞池抽除及清理工程( 工程款5萬2500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因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而違反協力義務,而    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第1項之金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履約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因系爭    工程進行中,發現尚有系爭隱管隱藏在壁體內,使該工程 已確定無法按原約定重力流排放工法施作,必須改為重力 流排放加汙水坑方式施作,惟被告不同意就系爭追加工程 部分給付費用,原告即以系爭存函催告及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又原告曾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大樓實 施竣工會勘等情,有系爭契約(見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詮欣字第111101201號函文(見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 、(111)○○管字第111101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見卷 一第35頁)、系爭存函(見卷一第39頁)、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竣工會勘紀錄(見卷二第75頁)等在卷可參,應勘 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已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卻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而 違反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主張,被告則 以:並未同意給付系爭追加工程費用,且工程款亦非屬承 攬契約中之協力義務等語為抗辯,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本工程無預付款。1.工程完竣 後,申請甲方(即被告)及水利局驗收完成後,支付工 程款46萬4,000元正。2.剩餘款項申請補助款11萬6,000 元正核發後支付」、第9條規定:「一、本工程全部工 作範圍若有未載明,而為施工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 的項目,乙方(即原告)應遵照甲方指示辦理責任施工 ,不得藉詞推諉要求要求加價或增加工期。二、變更設 計、追加減項目所生工期變動,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 。…」,可知兩造已約明系爭工程完工且經驗收後原告 始得請款,且就若有追加工程產生及費用部分,兩造應 另行議定,合先敘明。復據系爭函文所載:「…二、查 本大樓尚未接管處計有3處,除A棟暗管部分無法截流, 剩餘部分需辦理穿牆增加施工廠商施作困難度,故同意 上述3處以汙水坑方式辦理。三、依契約第9條第1項, 本工程全部工程範圍若未有載明,而為施工慣例不可缺 少,應屬責任施工,不得藉詞推諉要求加價。…」以觀 ,顯見被告雖同意更改系爭契約約定工法,改以汙水坑 方式辦理,惟亦明確表示系爭工程屬責任施工,不得加 價,自得認被告對原告上開系爭追加工程及費用要約, 顯已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而難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及 費用部分,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是被告抗辯 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未有合意,自無給付報酬義務乙情 ,應認有理。     ⑵況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 明文。所謂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 (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 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 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 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否 而言,並非民法第507條所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定作 人縱未給付報酬,亦不該當未盡協力行為之要件。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追加工程給付報酬,否則違反 定作人協力義務,得依民法507條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實非有據,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⑶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     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 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 合法解除云云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在系爭契約仍有 效存續下,依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及系爭契約第6條 規定,原告需履約即完工和驗收完成後,始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報酬,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 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及因系爭契約 解除而生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以被告未告知有系爭隱管亦未提供管線配置圖說等 情,認其有指示不適當而使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為由, 依民法第5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 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要求提供管線配置圖,且 牆壁內有系爭隱管又顯非未具專業知識被告可預料,此自 難歸責於被告為抗辯,經查:    ⑴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     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     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     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前開     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損害賠償     ,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     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     知定作人為要件。    ⑵惟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供稱:我於施工前有跟系     爭大樓總幹事甲○○說我沒有辦法保證有沒有暗管,甲     ○○說回去要報告管理委員後就沒下文,我也沒有再向     被告要求須提供管線配置圖,但本件實際上無論被告有     沒有提出管線配置圖,我都看不出大樓有系爭隱管存在 ,雖然我有預見可能會有系爭隱管的問題,但如果施工 前就要確定,必須要住戶配合進入住家內倒入顏料及測 試管線,需要另外花費人力物力,因此我在施作其他大 樓時通常也不會特別要求需提供管線配置圖或檢測,只 是別的大樓在發現暗管時均會配合施作追加汙水坑工程 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顯見被告縱然 事前提出管線配置圖,原告也無法藉此即能判斷系爭大 樓是否有系爭隱管問題,而是必須要以傾倒顏料等方式 檢測,才能精準確定是否有隱藏管線,足證被告有無提 出管線配置圖,與原告是否能因此預判系爭大樓牆壁內 有隱藏管線顯無必然關係乙節,應得認定,況原告於施 工前並未商請被告提供管線配置圖乙情,亦經其自承在 卷,而被告非屬專業人士,只能被動配合原告需求,在 原告未要求下,本難期待其有何主動提供管線配置圖之 可能,更進而認其有可歸責情事甚明,是本件自難僅據 原告未取得管線配置圖云云,即認被告有何指示不適當 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等情,原告主張因此受有 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於法顯有未合,並無足取。 七、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07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 及已完工報酬,或同法第509條因被告指示不適當致其工作 不能完成,而請求其給付勞務之報酬及損害賠償共58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工程項目及價額 履約範圍 項次 工程項目 工程款 一 銜接道路既設管線工程 41,000元 ⒈B1層污廢水修改管線,以重力流方式排放。 ⒉B2層化糞池清除(2處)、過濾池溢流水泵浦抽除置放流池排放、淤泥抽除清理及消毒等工作。 ⒊施工圖繪製送審、輔助款申請、解除大樓環保局列管等文書作業。 二 B1污水管線工程 419,000元 三 文書處理費 15,000元 四 B2化糞池抽除暨清理工程 105,000元      合 計 580,000元

2025-03-28

KSDV-112-建-49-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傑祥電機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禮鐘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萬9,13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41頁),核其所為 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前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前於106年 11月3日與訴外人日商日本信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日本信號公司)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七 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由被告於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於109年8 月31日竣工。  ㈡原告則於107年1月3日與台鐵局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 計畫(七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委 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嗣由被告於 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辦理監造技 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履約期限以機關書 面通知開始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契約總價為514 萬2,450元,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 2項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契約所稱日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 第14項約定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期間計18個月,原告自107年1 月18日開工起核算系爭監造契約之預定監造完工日為108年7 月17日,為546日曆天,因政策變更故工程工期展延,日商 信號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申報竣工,惟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實 際履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主體工程驗 收合格日共計49個月,且系爭工程自106年11月17日開工至1 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之施工,原告亦依被告指示進行監造 工作,故除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以外期間皆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原告所屬監造計畫負 責人、勞安與助理人各1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自106年11月 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6日共 1007日曆天,原告所屬專案監造人員2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 間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09 年8月31日共473日曆天,增加監造服務費共計697萬9,828.3 5元,為此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 、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 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係以工作天而非日 曆天計算履約期間,並應扣除星期六、星期日、配合被告疏 運計畫停工期間及雨天期間,原告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 主張應於108年7月17日屆滿,與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履行 系爭監造契約過程無須全程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系爭監造契 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之18個月,僅能認定為原告派遣人員留 駐工地之期間,而非原告之履約期間,另依系爭監造契約所 附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爭監造契約之人員薪資係以每人19.5 個月計算,顯見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間應為19.5個月,而非原 告主張之18個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至111 年辦公日曆表、被告107年至111年有關疏運計畫停工期間之 行車電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晴雨表,統計原告 以工作天實際履約天數,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止,原告履約天數為350天,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 6日止,原告履約天數為512天,以上二者均未逾19.5個月、 以每個月30天計算為585天,原告主張其履約已逾契約約定 期間,自非可採。又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曾 經3次契約變更,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經多次追減,工期並無 因契約變更而增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251、252頁):  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109年8月31日竣工、111年2月16日驗收合格。  ㈡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原告辦 理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契約總價為514萬2,450元(未稅), 系爭監造服務工作於107年1月18日開工,較系爭工程開工日 晚。  ㈢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分別於:  ⒈109年3月17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減金額9,06 9萬7,005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6,025萬2,995元(含稅) 。  ⒉110年4月26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185萬6,2 57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4,172萬6,437元,合計追減金額 3,987萬0,180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38萬2,815元(含 稅)。  ⒊110年間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48萬6,791.97 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11萬9,963.97元,合計追加金額36 萬6,828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74萬9,463元(含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為何?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 工作之監造期間增加,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係指廠 商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㈠廠商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 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 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工作天計算。㈡以工作天計算 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⒈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 及星期日。但與第2子目至第4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 重複計算。⒉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及其補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 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勞動節(5月1日) 、國慶日(10月10日)。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 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規定))。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⒋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 告放假者。⒌配合機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⒎雨天期間。」同 條第2項第4款約定「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為原則。 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 入工期。」(見卷一第159至16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 提供系爭監造服務工作之履約期間為自被告通知原告開始工 作日之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止,並無明確約定履 約期間之日數;且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所載之日數,如需計 算,應按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不 計入同款中明定之各類日期,原告縱有施作之需要,亦應徵 得被告同意,然經被告同意仍免計入工期。  ⒉原告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 圍若包括監造者,廠商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 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 表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及該項以表列原告應 派遣留駐工地之人含監造計畫負責人1人、專案監造人員2人 、勞安與助理人員1人,留駐工地期間均為18個月之約定( 見卷第163頁)及編列合計4人、每人19.5個月薪資(含1.5 個月年終獎金)之詳細價目表(見卷一第26頁),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8個月等語,惟系爭監造契約並未約 定履約期間之履約日數,而是約定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 格日止,已如前開⒈所述,足見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 定僅屬規範原告為履行系爭監造工作中之履約管理工作,所 應派遣留駐工地現場持續性監督工作之管理人員應具備之條 件,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之18個月期間僅能認定為原 告派遣人員留駐工地之期間,而非逕認為原告之履約期間。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工期僅為18個月即107年1月1 8日至108年7月17日共546天,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原告履約天數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計算,縱使依系 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應扣 除免計工作天之日,即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 至111年辦公日曆表(見卷一第393至401頁)、被告107年至 111年有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之行車電報(見卷一第403至41 1頁)、臺灣鐵路管理局晴雨表(見卷一第413至422頁)計 算,原告自開工日107年1月18日至系爭工程驗收日111年2月 16日,原告履約天數僅有512天,此有被告提出107年至111 年工作日天數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43至351頁),尚 未逾原告主張之546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2款約定「履約期 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 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需變更者。㈡超出技術服務 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及於同條第9項第1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㈠(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 數-因廠商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 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 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監造期間逾108年7月17日,系爭監造契約服務報 酬亦應隨之增加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如遇有契約變更者, 或增加監造期間逾施工期限,原告得按超出施工期限之天數 ,扣除因可歸責原告監造不當致工程展延工期之日數後,再 依約定之計算式計算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惟日本信號公 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曾經多次追減如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㈢,且 原定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並無因契約變更而增加,此自日本信 號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日本信號公司之履 約期限為「106年11月17日開工,開工後514工作天內竣工」 ,且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9 年8月31日即明(見卷一第425頁),原告監造之系爭工程既 未超過原定工程期限,則系爭監造契約之監造服務期間即無 因而增加,監造報酬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 定需增加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核准日本信號公司採購契約附件發包工程 計價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數量24個月增 加至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則負責監督日本信號公司 品管作業之監造即原告,自得追加逾期監造費用等語。惟系 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 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總包價法」(見卷一第152、153頁) ,而依兩造簽約時及106年8月28日修正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規定,對於機關委託專業服務費 用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之約定,其採總包價法者,係訂約 廠商於契約原約定之明確範圍內(例如項目、數量、期程、 責任)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8 號函示參照,見卷三第141頁),原告既主張系爭監造契約 工程範圍明確,為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總包價法簽訂之契約 ,則結算時被告即應依系爭監造契約價金給付。相較被告與 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乃約定「㈠契 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 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 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卷二第32頁 )與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以「總包價法」計 算者不同,且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其 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品質管理人員至少應有2 人(見卷二第104頁),但系爭工程契約僅列1人之費用(見 卷二第24頁),故被告始同意將系爭工程契約發包工程計價 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人數改為2人,數 量追加為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即自日本信號公司開 工日106年11月17日起至竣工日109年8月31日止,共33.5個 月,人數乘以月數後為67個月,原告自不得援引被告與日本 信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監造費 用。  ⒊又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係於106年11 月17日開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之工期係於107 年1月18日開工,原告就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1月18日日本 信號公司施工時並未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約定實際留駐工 地,且被告亦抗辯於原告開工前之監造工作係由被告自行履 行,原告僅就日本信號公司以施作部分之文件審查等語,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11月17至1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 之監造費用,自無理由。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亦屬勞務契約,且適用政府採購 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需依業主所定之竣工日,方能計算出 合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系爭監造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 單價分析表已記載19.5個月含年終獎金(見卷一第26至29頁 ),履約期間超出所定工期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18 個月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價等語。惟工程監造 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就工程施作符合承攬契約內 容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作狀況之 權責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之契約,準此,其法律 上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是以系爭監造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 非勞務契約,原告主張屬勞務契約者,應指原告與其僱用監 造計畫負責人、專案監造人員、勞安與助理人員之間有其適 用,原告以其依勞務契約給付上開人員薪資超逾18個月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1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7

TPDV-113-重訴-518-20250327-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政松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日簽立住宅裝修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號14、1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辦理室 內裝修設計,伊已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上訴 人。嗣設計理念不合,伊於108年3月26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 合約,並經上訴人同意而合意終止,縱未合意終止,伊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0月17日庭期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終止時上訴人之工作仍停留在平面設計圖尚未定案階段,上 訴人實際工作僅20萬元(參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下稱契約範本》第8條及其附件2之 階段一工作,係上訴人提出平面設計圖與伊需求不符,致空 間規劃未能定案,上訴人得請領服務費用應不超過總價200 萬元10%即20萬元),是兩造約定給付超出部分,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並未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未配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即令上訴人依伊需求完成設計 ,亦無法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提出室內裝修審查之申 請,亦無法進行合法之裝修,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主觀給付 不能,伊因支付簽約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 6條之規定,為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2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由兩造個別磋商議定,非定型化契約 ,即令為定型化契約,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僅具參考性質, 並無強制力或法律上效力。系爭契約為設計契約,與裝修無 關,被上訴人以伊未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致系爭契約目的 無法達成,構成主觀給付不能云云,並無可採。伊已依債之 本旨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水 電設計規劃圖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伊依約受領80萬元,於法 有據,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56萬元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70、371 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交 付80萬元支票支付簽約金。  ㈡系爭契約約定「⒈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NT$3000/坪。⒉水電設 計規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NT$2500/坪。⒊立 面設計規劃圖與施工圖(含3D視覺效果圖,14樓:5張+15樓 :5張3D圖)NT$7000/坪。⒋設計總計200萬元整⑴簽約金80萬 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⑵立面設計完成70萬元(3日內匯 款後送上圖)⑶3D圖面完成3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⑷ 施工圖面完成2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戶別:14F80 坪×NT$12500/坪=NT$1,000,000、15F80坪×NT$12500/坪=NT$ 1,000,000」。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委任人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向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李菁菁(原名李寒菁)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 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 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 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 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 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 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於前揭無名勞務 契約,整體性質既屬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製作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 、水電設計規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立面設 計規劃圖與施工圖(含3D視覺效果圖,14樓:5張+15樓:5 張3D圖),設計費總計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第5條 、第6條則另約定:「依照本公司(指上訴人)有承接工程 合約,可退折30萬元設計費用」、「設計客戶要求修改,非 在此合約時間規畫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被 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之信賴,將系爭房屋住宅裝修設計之事 務委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並需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改, 完成、交付相關圖面,作為被上訴人另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 裝修工程之藍本,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 特質,並各具一定分量,依前說明,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 任或承攬契約,而屬無名勞務契約,並適用委任之規定。  ⒊第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 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 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 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設計理念與伊夫妻對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規 劃之需求不符,上訴人因而未依約交付伊認可之設計圖,遑 論水電設計圖,且上訴人無法提供經其設計完成裝修之實品 屋供伊及配偶討論、鑑識,嗣上訴人雖表示另有「和平大苑 」建案為其設計施工完成之作品,詎伊配偶邱鳳玉於108年3 月26日至該建案現場,發現均非上訴人設計裝修之房屋,致 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盡失,當場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寒菁 終止契約等語,業據證人邱鳳玉證述屬實,證人邱鳳玉並證 稱:後來看完房子伊跟李寒菁說既然這樣我們合約就終止了 ,伊記得李寒菁的反應是跟伊點點頭,後來就未再與上訴人 的人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有約去看施工廠商,後來邱嘉羚(即被上訴人聯絡人即助 理)有說就做到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當日由其配偶邱鳳玉代其到「和平大苑」建案現場處理 系爭契約之事務。復參酌兩造各自提出李寒菁與邱嘉羚(對 話分稱菁、羚)間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之全 部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8頁、第419至429頁 、第517至527頁、第571至585頁、第609至651頁、第677至6 95頁),其等間自108年3月25日傳送相約至「和平大苑」碰 面之訊息後即未有任何聯繫往來,直至111年3月15日邱嘉羚 始傳送:「您好,這裡是王政松先生辦公室,關於之前委請 設計○○○○室內設計一案,王先生會委請弘揚法律師務所洪律 師近期會和您聯繫,先通知您一聲…(菁:什麼事嗎?)」 (見原審卷一第387、388、649、651頁)等語,向上訴人表 示已委請律師處理系爭契約法律上之事宜,並於同年5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原法院收文 戳章),3年期間兩造均無再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所聯繫、 往來。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3月26日由邱鳳玉代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且依上開說明,無論 原因為何,均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80萬元簽約金之 全部圖說予被上訴人,惟依其完成之事務向被上訴人收取報 酬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其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 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 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 受任人倘於契約成立時預收之金額,超過契約終止時依上開 規定所得請求報酬之數額,其溢領報酬既非依約所得請求之 權利,就受領之數額別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委任人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任人返還。  ⒉兩造簽約時系爭契約後僅有14樓、15樓之2張圖說,並無水電 設計規劃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 ,而圖說右側第2欄位標明「平面圖設計」等情,是難認兩 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收受80萬元簽約金 後應交付全部之「⒈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⒉水電設計規 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上訴人雖抗辯伊於 同年月9日已交付圖說,被上訴人始同意於同年月11日付款 ,且依李寒菁與邱嘉羚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同年 月9日、同年11月15日再向上訴人要求交付相關圖面,經上 訴人以電子郵件、Line傳送被證4即14、15樓「平面布置圖 」、「天花布置圖」、「天花放線圖」、「插座布置圖」、 「給排水置圖」等平面及水電設計規劃共10張之大圖、CAD 檔圖面,且伊於同年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履約後階段之立面 圖,自已交付前階段之「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水電設 計規劃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41頁)。惟:  ⑴依107年4月9日Line對話紀錄:「(菁:)請問嘉羚…設計約 簽約金80萬今天已經匯款了嗎…(羚:)王太太想請您們出 平面大圖給她…平面大圖尺寸是A3…可以的。簽約金會用支票 給您們,是開立給公司嗎?(菁:)…我印下來送過去,我 印下來送過去平面規劃圖…」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3、621 頁),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前述被證4之圖面,並據證人邱鳳 玉證述:因為契約附的2張小圖看不出來,有透過邱嘉羚跟 李寒菁拿大張的圖,就是簽約小圖的放大版,因為配置與伊 及被上訴人生活習慣不同,想等快交屋時再與上訴人討論, 就擱置到11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及證人邱嘉羚證 述:簽約後李寒菁有傳Line說簽了約,要伊付錢,伊必須等 被上訴人給伊合約書伊才能付款,被上訴人夫妻並非說要確 認平面圖沒有問題再付款,李寒菁107年4月9日之前或之後 有沒有交付平面規劃圖,伊不記得,伊只是聯絡窗口(見原 審卷二第10、12、13頁)各等語,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 係因已簽系爭契約而同意支付80萬元簽約金,並非因收受契 約約定之全部圖說而支付,107年4月9日Line對話紀錄所稱 列印提供之「大圖」,亦無證據證明即為系爭契約約定支付 80萬元之全部圖說,上訴人執此抗辯已履行交付上開圖說義 務,尚難採憑。  ⑵又依107年11月15、16日Line對話紀錄:「(羚:)您好,請 問您手邊有當時合約的電子檔嗎?另邱小姐想要請您再給她 一份大圖及電子檔,謝謝(菁:)開會完打給你喔…(羚: 傳送Gmail帳號)(菁:)好(傳送2張圖《與前述系爭契約 後附之2張圖相似》及寄送電子郵件頁圖截圖)麻煩嘉羚收一 下喔…(羚:)能否給我CAD檔」,及同年月20日Line對話紀 錄:「(羚:)請問CAD檔何時可以給我,謝謝…王太太問能 否再給她一份輸出的大圖(因為她的列印無法這麼大張)( 菁:傳送2個CAD檔附件之訊息截圖)你看一下有沒有收到( 羚:)有收到了,大圖能否輸出一份給我(菁:)A3嗎…」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9頁、第627至633頁),由2張 圖說右側第2欄位記載「平面圖設計」,並非被證4之「平面 布置圖」,是此等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有交付被上訴人圖 說,惟無法逕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推知上訴人確已交付如被 證4之圖說。參諸證人邱嘉羚證述:李寒菁於同年月20日以 電子郵件寄的立面圖,不是我們要的平面設計圖,伊轉給被 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他們沒說什麼,因為還在討論,開會 當時聽兩造在說對於平面圖一直沒有達成一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11頁),及證人邱鳳玉證稱:李寒菁第一次開會 討論設計圖時拿了幾個版子過來,希望伊先選家具,但平面 圖還沒確定,選家具還過早,原來設計的14樓是住家,沒有 廚房、工作平台太小,原來廚房管線的地方,設計成次臥室 ,伊請李寒菁修改部分都沒有結論,印象中李寒菁只有4月 那次圖外,沒有再給伊新的平面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15頁),可知上訴人雖曾製作立面圖,亦不足證明其已 交付契約約定包括水電設計規劃圖在內之全部圖說。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交付系爭契約約定簽約金應交付 之全部圖說,伊依約可受領80萬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洵屬無據。  ⒊又依前述兩造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自106年4月間 起,即開始洽商委託系爭房屋設計事宜,於107年4月3日簽 約前討論已近1年,對話內容並有:「(107年3月17日)( 菁:)…我可能要和王會長再討論一下設計費合約內容…謝謝 你了…(107年3月28日)(菁:)昨天已經看好現場也拍照 了解一些問題,是不是約王會長簽約…順便討論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69、370、613、615頁),上訴人抗辯系爭 契約係經兩造個別磋商議定,並非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應受兩 造議定之系爭契約約定計付報酬。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給付之 方式,係以圖說之交付為對價(見不爭執事項㈡),與契約 範本計算報酬之基準不同,且本件經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結果亦以:「 …㈢…內政部公告之契約範本…但那只是定型化契約建議的約定 契約的建議,只能做為參考,並非雙方所簽訂的合約,故不 能按其約定來計價」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6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應參考內政部103年12月修正公告之契約範本 (見原審卷一第35至43頁)作為本件給付報酬之依據,上訴 人未完成經伊確認之平面配置圖、修正圖,得請求之報酬不 得超過契約總價10%即20萬元云云,尚難逕予採憑。  ⒋復查,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以:「㈠…被證3、4內照片部 分通常應為雙方溝通時讓彼此了解將來完成之空間意象,圖 面部分即是所有的平面規劃圖及水電設計規劃圖…㈡…任何不 同的設計概念的表現都是更改調整設計圖,對受委託方來說 都是先確定了平面圖的大方向後才做天花平面、天花配線及 插座給排水規劃圖。原證16(即系爭房屋另行依被上訴人需 求裝修現狀圖說)與原證1(即前述系爭契約後附2圖說)的 平面規劃有很大的不同,這會讓所有後續的平面設計要全部 重來。免費修改3次圖說之慣例,指的是平面配置圖仍在規 劃時說的…修改的圖面甚至不只是3次,但定稿後做大格局的 改變,意味著所有後面的設計全部都要重來…若按買賣雙方 公平的原則來說是要另行付費的…」(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 5頁)、「…若委託人實未收到受託人被證3、4圖說…因這表 示系爭契約書僅完成了一半,應按合約書中之約定支付款項 ,若是原合約書中未約定,則應按簽約金之一半計價」等情 (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院斟酌委託設計之系爭房屋位 於○○區,為二層樓、每層樓80坪,作為住家及宴會使用空間 規劃之難易情形(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系爭契約及附件 圖說記載),上訴人曾前往現場丈量,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1至515頁、第37 0、615頁),並於簽約前與被上訴人洽商近1年,於簽約時 已交付2張平面設計圖說,已就空間配置大方向定稿等節, 業如前述,已投注相當之人力、時間、費用,依證人邱鳳玉 前所證述:簽約後發現系爭契約後附圖說之空間配置不符合 其需求等語,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要求 上訴人修改空間之配置,已達到大格局改變簽約時議定圖說 ,逾越免費修改之範圍,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圖說 ,被上訴人亦未重新與上訴人議約另行付費,而終止契約, 上訴人已處理事務占簽約金相當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 則酌定以半數即40萬元為適當。準此,受任人於契約成立時 尚未完成約定應收受80萬元之事項,而為預收,關於超過得 收取報酬40萬元部分,即屬溢領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40萬元,依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依前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7年3月17日)(羚: )Coco您好,想請問您設計公司名稱及位址(菁:)愛丽絲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羚:)設計和洗衣公司是同個名字?( 菁:)…我們設計公司有三家公司。目前如果你們用公司簽 約會用這家公司簽約…我用我個人簽設計約也是可以的…(10 7年3月18日)…(羚:)會長想請問貴公司的統編(107年3 月20日)(菁:)00000000」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8、369 、611、613頁),足見於簽約前被上訴人已可充分查知上訴 人是否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或置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 基於信賴同意以相關公司名義簽約,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親自履行系爭契約,且兩造前述履約爭執 ,與上訴人或其人員是否具備室內裝修執照之專業無涉,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不具備室內裝修執照,違反建 築法之相關規定,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主觀給付不 能,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網頁介紹、建築行 為人許可登記證查詢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33、277 、279頁),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 22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其依民法第226條 之規定,既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即毋庸就此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見 原審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及本院卷第61、6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即16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6

TPHV-112-消上易-6-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黃碧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佟 被 告 周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蔡易偉 被 告 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宋春美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宋屋)之所有人,被告 周陳春梅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周屋)之所有人,被告2人則共有周屋、宋屋頂樓所架設之 鐵皮屋頂(下稱系爭鐵皮屋頂)。系爭鐵皮屋頂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因欠缺維護遭颱風翻起、吹落,鋼條插入原告房 屋之廚房,鐵片亦毀損原告房屋之水管,致原告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萬9,113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本件損害係由不可抗力之天災所引發,被告亦已盡維護責任 ,且原告無法證明鋼條來自系爭鐵皮屋頂,被告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113年10月31日颱風期間,基隆各處均因風災損毀建物,屬不 可抗力之自然災害事件。被告亦已於112年7月對系爭鐵皮屋 頂進行加強修繕,況系爭鐵皮屋頂係局部鏽蝕而非整體結構 問題,因此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維護責任,本件損害係由 天災所引發。  ⒉原告所提之照片存在視角疑義,依系爭鐵皮屋頂之位置方向 及重力分析,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乃向前傾倒,與原告房屋 遭插入之角度不符,亦不能因原告房屋水管受損之照片中存 有系爭鐵皮屋頂之鐵片,即認原告房屋廚房、水管之損害均 係由系爭鐵皮屋頂所造成;況被告於系爭鐵皮屋頂遭颱風翻 起、請廠商維修之後,沒有清點鋼條有無缺少,但有聽施工 廠商說當時也有別家鐵皮被吹落,故無法排除鋼條為其他來 源(如:其他飛散物、原告房屋之8樓外推窗戶鋼條等物) 之可能性。  ⒊又原告房屋之陽台外推使用白鐵、矽酸鈣板等未符建築規範 之材料,抗風性不足,如該結構符合規範,縱有鋼條落下, 亦會直接落至地面防火巷,而非刺穿違建結構而致損害加劇 ,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主要修繕費用。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詳如附表「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 答辯」欄所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宋春美為宋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周陳春梅為周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2人共有 系爭鐵皮屋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系爭 鐵皮屋頂於上開時間遭颱風翻起、吹落,致原告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9,11 3元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頂於上開時間因欠缺維護,遭颱風翻起 、吹落而毀損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廚房、水管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系爭鐵皮屋頂基座鏽蝕並遭翻起、鋼條插入原告房屋 廚房、鐵皮碎片散落於原告水管旁、周遭鄰居鐵皮屋頂均無 毀損等多角度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9、21至25、35至 41、213至219頁)為證,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鐵皮 屋頂之基座已有鏽蝕、呈鐵片及鋼條翻飛之情形,且原告房 屋遭插入之鋼條、水管旁之鐵皮碎片亦與系爭鐵皮屋頂之位 置、鋼條及鐵皮型款相近,被告亦自承原告房屋頂樓水管旁 之鐵片為其所有、系爭鐵皮屋頂遭風吹起後沒有清點鋼條有 無缺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⒊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系爭鐵皮屋頂既已受颱風上仰翻起, 鐵皮碎片更飛落原告房屋頂樓,堪認當日風力足以將系爭鐵 皮屋頂向上掀起、吹至鄰近建物,自難單以被告房屋之位置 低於原告房屋,率認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毫無插入原告房屋 廚房之可能;被告雖推測原告房屋之8樓外推窗戶或其他建 物亦可能為鋼條來源,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 1、147至149頁,被告答辯狀附件6、11)僅有模糊之局部鐵 窗輪廓或銀色鐵片(與受損照片現場鐵片之顏色不同),且 未見附近他處亦有鋼條遭吹落之具體事證,要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房屋前開廚房、水管之損害,既係由系爭鐵皮屋 頂之鋼條、鐵皮所造成,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所有人 即被告具過失;至被告所提112年9月20日收據(見本院卷第 139頁,被告答辯狀附件4)、113年10月31日風速紀錄及災 情報導(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被告答辯狀附件1-3), 固能證明其等曾於112年間進行修繕及當日發生颱風等事實 ,然由前述系爭鐵皮屋頂底部已有鏽蝕、鐵片及鋼條均因颱 風翻飛等情形可知,上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設置、 保管系爭鐵皮屋頂之防風及穩固性,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並無 欠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另被告所辯原告房屋之陽台外推屬違建、未 符建築規範等情形,均不影響前開鋼條係插入原告房屋之廚 房、鐵片亦毀損原告房屋之水管、被告應妥善維護系爭鐵皮 屋頂等認定,核與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 涉,故其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0,3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5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1月7日估 價單(原證2,廠商係由被告聯繫到場,見本院卷第29頁) ,亦與現場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自得請求賠償。  ⑵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法非必要,而應採113年 11月5日估價單(廠商係由原告自行聯繫到場,見本院卷第2 25頁)編號5、6所示之水泥填補方式進行修復等語,然依現 場照片所示之牆面受損情形,足徵113年11月7日估價單所載 「泥作磚牆斷裂處泥作修補、窗台貼磚、磁磚填縫」之修繕 方法尚屬必要,至被告所稱113年11月5日估價單之「⒌鋁窗 水泥填縫2,500元」、「⒍陽台牆面磁磚修補6,000元」等項 目,尚與前述修繕位置未盡相同,亦無當然取代之關係,實 難足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雖辯稱矽酸鈣板在因鋼條受損前已有漏水痕跡,兩造應 共同分擔修復費用等語,然其所提出之漏水證明係原告陳稱 其於113年11月2日自行拍攝遭鋼條插入後遭風雨滲入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委無足取;再由現場照片所示 之天花板遭鋼條插入而破洞之情形以觀,足徵113年11月7日 估價單所載「矽酸鈣板破損處修補、批土、粉刷」之修繕方 法應屬必要,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附表編號6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無從認定其陽台不銹鋼花台架 有無遭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或鐵皮所毀損,故原告請求113 年11月7日估價單所載「陽台不銹鋼花台架矯正、固定、補 強」修復費用之部分,洵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7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既須就原告房屋遭鋼條插入、毀損部分進行 必要之修繕,且113年11月7日估價單亦已載明「以上費用不 含廢棄物清運」,原告自須另行支付費用將侵入屋內之鋼條 及相關修繕廢棄物進行清運,故其提出113年11月5日估價單 之「⒊廢棄物清運及載運費6,000元」為證,而請求該項目之 費用,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該等費用非屬必要,即無可採。  ⑹附表編號8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未見其烘碗機上方之櫥櫃是否 遭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或鐵皮所毀損,故原告請求113年11 月5日估價單所載「⒐烘碗機上方櫥櫃門片更換」之費用部分 ,洵屬無據。  ⑺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就烘碗機門片受損之部分並無爭執,惟辯稱:不應更換 整台烘碗機,更換門片的合理金額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無從認定其 烘碗機已遭毀損而須整體更換,應認原告僅得請求修復門片 受損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提出更換烘碗機門片費用之證據 ,故其請求修復烘碗機之部分,於被告不爭執之1,500元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⑻附表編號10部分:   被告雖辯稱無法證明原告水管斷裂之損害係由被告造成等語 ,然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係插入原告房屋之廚房、鐵片亦毀 損原告房屋之水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應認113年11月1日 請款單所載「7F水管斷裂復原」之修繕方法為必要,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⑼附表編號11部分:   原告請求其與配偶(113年11月1日全日、113年11月21日半 日)1.5日之薪資補償部分,固提出其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證,然查,處理修繕或調解事宜均可委由他人 代行,並未強制本人及其配偶需親自為之,非屬本件事故所 造成之身體或財物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 證明其等何以因前述損害而不能工作,故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0,3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3萬7,000元+9,800 元+1萬5,000元+1萬元+6,000元+1,500元+3,000元=10萬0,30 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出處 被告答辯 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 1 廚房窗台鋁窗骨架損壞更換、修繕、窗框立窗固定 1萬8,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1、2(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1萬8,000元 2 泥作磚牆斷裂處泥作修補、窗台貼磚、磁磚填縫 3萬7,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3、4(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水泥填補(即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5、6)之方式修復 3萬7,000元 3 廚房牆面烤漆玻璃破損拆除、烤漆玻璃安裝含五金 9,8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5、6(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9,800元 4 矽酸鈣板破損處修補、批土、粉刷 1萬5,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7、8(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矽酸鈣板是在因鋼條受損前本來就有漏水痕跡,兩造應共同分擔(即7,500元) 1萬5,000元 5 屋頂不銹鋼板破損處修補、不銹鋼邊處變型、板金復原 1萬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9、10(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1萬元 6 陽台不銹鋼花台架矯正、固定、補強 7,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11、12(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 7 廢棄物清運及載運費 6,0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非修復之必要費用 6,000元 8 烘碗機上方櫥櫃門片更換 2,0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9(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 9 更換烘碗機(櫻花) 5,5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10(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烘碗機只有門片受損,不應該換整台烘碗機,更換門片的合理金額為1,500元 1,500元 10 7F水管斷裂復原 3,000元 113年11月1日請款單項次1(見本院卷第27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3,000元 11 原告及其配偶(113年11月1日全日、113年11月21日半日)1.5日之薪資補償 5,813元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爭執,計算日薪之標準不合理,且原告計算之期間還包含113年11月21日去區公所進行調解之日期 - 合計 11萬9,113元 10萬0,300元

2025-03-25

KLDV-113-基簡-1134-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梁櫻繻 陳文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家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文聰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 人陳萬己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陳文聰向陳萬己 租用陳萬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等5 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止,約定租 用目的為種植水蓮。陳萬己其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 訴人,並於107年10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惟陳文聰與配偶即上訴人梁櫻繻(以下合稱上訴人)基於共 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假藉種植水蓮有整 地需求,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下,先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 親陳林秀娣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整地同意書(下稱 系爭整地同意書)後,上訴人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 日止之期間,僱工挖取系爭土地之卵礫石土層(下稱系爭卵 礫石)計130,014.657立方公尺,出售他人牟利,另又回填 廢棄土(下稱系爭廢棄土)以掩飾其不法犯行。基上,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系爭卵礫石以及清除系爭廢棄土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陳文聰因種植水蓮有整地需求,因而徵得陳林 秀娣同意取得系爭整地同意書。陳文聰僅在系爭土地覆蓋種 植水蓮所需土質,並未盜取系爭卵礫石。此外,陳文聰承租 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原本作為養殖泰國蝦之水池,本非 平地,則於土層之中或許原本即存有基礎設施、營造物磚塊 等雜質,不得僅因野蓮池之存在,即推認上訴人有盜取砂石 行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00萬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 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105頁)  ⒈陳文聰與原系爭土地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萬己成立系爭租 約,由陳文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承租系爭土 地及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等5筆土地,並約 定租用目的限種野蓮。  ⒉系爭土地於陳文聰承租時,因原本作為養蝦池使用,中間位 置已有挖空至一定深度並蓄有池水。  ⒊被上訴人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 於107年10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上訴人母親陳林秀娣與陳文聰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整地 同意書(不含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  ⒌被上訴人有與梁櫻繻及梁櫻繻表哥對話,時間及對話內容如 訴卷第20至24、35至50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共同擅自僱工挖取系爭土地原有之土層?是否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清除現在填入之土層及 原本土層費用合計3,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有共同擅自僱工挖取系爭土地系爭卵礫石之侵權行為 。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挖取系爭土地之系爭卵礫石乙節 ,系爭土地經送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地公司)鑑 定土層性質,經福地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日之 間以鑽探岩心取樣方式與相鄰土地土層比對鑑定,結果略以 :相鄰土地取樣點(位置:緊鄰於50地號土地外西側道路邊 ,B-1)向下鑽探15公尺,土質為「卵礫石層夾細砂」,而 於系爭土地採取4點(即B-2至B-5)分別向下鑽採19公尺、1 5公尺、19公尺及19公尺,上層為「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 物」之回填層,一定深度下方始為「卵礫石層夾細砂」,認 定系爭土地遭全面深開挖後再回填一般廢棄土乙節,亦有該 公司112年12月鑑定報告為證(見鑑定報告第1、4、5、9至1 3頁),鑑定人許春宏並到庭證述:鑑定報告認為回填土為 廢棄土之原因,是因為鑽掘出來的東西明顯並非原來的土, 一般回填土均是廢棄土,裡面會有磚塊雜質,本件挖出來的 土裡面也有磚塊等雜質等語(見訴卷第407頁)。基上,系 爭土地之土質原應與緊鄰西側道路邊(即B-1)相同,惟達 一定深度之土層已遭置換為「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物」, 尚且含有磚塊之人造營造物,足見系爭土地已遭人以大型機 具挖取原有之「卵礫石層夾細砂」土層,再以含有磚塊等雜 質之泥土即系爭廢棄土予以回填而形成現況。又鑑定係就系 爭土地之3個地號各擇一處,並非集中特定位置,亦可推認 遭挖取系爭卵礫石之位置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⒊而系爭土地乃因民眾檢舉有盜採砂石之情事,法務部廉政署 因此於110年8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四周均 以一定高度之黑色網布圈圍,而自黑色網布上方往內探視系 爭土地,地面裸露、並無蓄水,內部一角有明顯坑洞乙情, 有該署111年10月18日廉南俠111廉查南26字第1111703196號 函及所附現勘紀錄可查(見訴卷第81至86頁),可見系爭土 地確有遭人挖取土層,並有刻意以黑布遮蔽以避人耳目之情 事,勘查時點與上訴人所稱整地之起始時點即110年6月(見 本院卷第107頁)吻合。再依被上訴人與梁櫻繻於111年5月1 6日之對話內容,梁櫻繻曾表示「我們是有挖,但是我們沒 有你說的那麼離譜」、「我們有有有...上面我們有挖一點 起來」(見訴卷第36、38頁),自承於系爭土地進行挖土之 行為,亦與勘查情狀相符。  ⒋綜上事證,參依上訴人所述,梁櫻繻曾持系爭整地同意書向 陳林秀娣說明有所謂整地需求之事(見本院卷第146頁), 令陳林秀娣簽署該份同意書,堪認陳文聰於107年8月1日起 向陳萬己承租系爭土地後,上訴人為自110年6月起僱工進行 挖取系爭卵礫石之目的,先由梁櫻繻持系爭整地同意書向陳 林秀娣說明有所謂整地需求之事,意使陳林秀娣認知於系爭 土地將有一定之工程施作情狀,便於後續藉由整地名義僱工 派遣機具進場,其後上訴人即以黑布圍住系爭土地進行挖取 系爭卵礫石之工程,復又於挖取位置回填含有磚塊等雜質之 系爭廢棄土且已達相當之數量體積,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⒌上訴人雖抗辯陳文聰為種植水蓮之土質需求,於承租時即有 填入土質,但因種植一段時間後發現排水不良,因此於110 年6月進行整地,但未挖取系爭土地土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 07頁),惟依鑑定結果足證系爭土地土層確有遭人為方式置 換土質,而梁櫻繻亦向被上訴人自承有挖土行為,顯非如上 訴人所辯僅有填入土質而未挖取任何原本土層。至於梁櫻繻 與被上訴人於對話之中固然尚稱「我們當初有跟大姊講說我 們會用一點點出去,然後補那個土,我們這樣種植比較好種 哦,我們沒有騙媽媽」(註大姊即被上訴人母親)、「我們 沒有挖那麼久捏,我們一下子就做好了」,陳稱因種植水蓮 而有整地需要且僅有挖取微量土層,工期甚短,未達半年等 語(見訴卷第36頁)。然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野蓮養植知識 網頁資料所載,野蓮為根著於泥地之水生植物,生長高度可 達2至3公尺,一般野蓮池深度為150公分,採收時將水位降 至大約手臂高度,手伸直搆到假莖底下的根部處,自根部整 株拔起(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養植野蓮需一定深度之水 池環境,著生水底泥地。而系爭土地於陳文聰承租之前即為 原供養蝦之水池狀態,陳文聰與陳萬訂立系爭租約時尚約明 僅限種野蓮,可見陳文聰承租時之水池狀態已可供養植水蓮 。再依陳文聰於法務部廉政署111年2月9日調查程序所稱: 種植水蓮於一段時間後舊泥土會喪失養分,必須將池水放掉 ,將舊土翻起挖除再倒入新土;須有穩定蓄水功能,擋水護 岸也須打除重新施作等語(見訴卷第107頁),則系爭土地 縱有排水及土質問題,亦僅涉及水底泥地調整及擋水護岸之 施作,顯然無須挖取換置系爭土地深達15至19公尺之土層, 更不應填入含有磚塊雜質之泥土。基上,上訴人縱因種植水 蓮有整地需求,亦難以反認上訴人即無本件挖取系爭土地原 本土層且達一定體積之侵權行為。參以上訴人所述之施工時 點為110年6月,而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系爭土地時點為110年8 月26日,相隔已有2個月餘,仍未回復為水池狀態,當非梁 櫻繻所稱僅有短期施工挖取微量土層而已。  ⒍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土地原為養蝦池,則或許原本即存有基 礎設施、營造物磚塊等雜質等語,惟上訴人對於養蝦池之設 置即有所謂基礎設施甚或營造物遺留乙節,本無任何舉證, 亦難想像為設置養蝦池,即須將水池下一定深度之「卵礫石 層夾細砂」予以挖除,再無端填入含有磚塊等雜質之廢棄土 。又上訴人雖質疑本件鑑定報告認定就鑽探深度所達之現存 土質為廢棄土,僅為鑑定人個人意見,缺乏權責機關科學鑑 測證據,且本件之刑事起訴書亦認為現存土質不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廢棄物等語,惟鑑定人許春宏之意見係以鑽取之 土質含有磚塊等雜質,與一般回填土均是含有磚塊雜質之廢 棄土之情狀相同為據,僅在作為鑑認現存土質與原本之卵礫 石層不同,以肉眼即可辨視,此有鑑定報告檢附之岩心箱照 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5至19頁),並非逕行認定本件系爭 廢棄土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之廢棄物。而本件事 件在於審認上訴人有無構成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而應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所 為是否成立刑事罪責,以及填入之土層有無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所定之特別刑法規定,均非本件所應審究。  ⒎至於上訴人雖抗辯有關整地僱工之行為皆由陳文聰處理,梁 櫻繻並未參與,梁櫻繻在本件訴訟之前,亦不知陳文聰如何 處理整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本件雖僅由陳 文聰與陳萬己簽訂系爭租約,但上訴人陳稱由於陳林秀娣僅 會說客家語,因此係由梁櫻繻向陳林秀娣說明所謂整地需求 ,說明時陳文聰尚且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46頁)。而經由 梁櫻繻傳遞之訊息,陳林秀娣係認知陳文聰有整成小塊小塊 地,以便種植野蓮之需求,且未提及會將砂石載出,方會簽 署系爭整地同意書(見陳林秀娣111年2月9日詢問筆錄,訴 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當有彼此溝通、討論應如何向陳林 秀娣說明整地需求,以便呼應日後派遣機具進場之情狀,並 由可講客家語之梁櫻繻出面告知欲將系爭土地整合區分數塊 之說詞,而非提出更換土質及排水問題,自非如上訴人所辯 梁櫻繻僅單純知悉陳文聰將進行整地卻不知實際工程內容。 況且梁櫻繻與被上訴人對話時,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有挖土行 為,參以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緊密,梁櫻繻當有與陳文聰共 同討論並決意以整地名義取信陳林秀娣,以逐行挖取系爭土 地土層之目的,並由梁櫻繻負責向陳林秀娣說明,縱然係由 陳文聰負責接洽後續施工廠商及具體工程內容事務,亦無解 於梁櫻繻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清除現在填入之土層及原本土 層費用合計3,500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3座野蓮池,中間有堤岸相隔,堤岸高度略高 於路面,且兩造均陳稱現場堤岸高度與整地前差不多,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7至173頁)。則就 現況而言,有關上訴人僱工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數量乙節,無 從按水池情狀查認上訴人具體挖取系爭卵礫石、回填系爭廢 棄土位置及數量。惟鑑定取樣位置係平均各擇一處,堪可推 認施工挖取位置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已如上述,當有包含堤 岸部分。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7,164.1平方公尺(計算式 :1,873+2,323.05+2,968.05=7,164.1,見登記謄本,審訴 卷第21至23頁);3座水蓮池面積分別為2464.06平方公尺、 1,644.85平方公尺、1,336.23平方公尺,合計為5,445.14平 方公尺(計算式:2464.06+1,644.85+1,336.23=5,445.14)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87頁)。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扣 除水池後之面積應為堤岸面積,計1,718.96平方公尺(計算 式:7,164.1-5,445.14=1,718.96)。  ⒉就堤岸部分,以鑑定鑽測位置B-3鑽測結果,自B-1孔口高程 為準,向下12.13公尺深度為系爭廢棄土之土層;就孔口高 程向上之土層計1.17公尺厚度部分,亦有堆填同質之廢棄土 (見鑑定報告第5頁),應併予計算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數量 。而就水池部分,以實際池底土地地面為基準,B-2、-4及- 5之鑽測結果,向下17.8公尺、18公尺、17.7公尺為廢棄土 層(見同頁),平均約為17.83公尺。則以上述堤岸、水池 面積分別核算,堤岸部分挖掘之砂石數量應為22,862立方公 尺(計算式:12.13+1.17=13.3,13.3×1,718.96=22,8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水池部分則為97,087立方公 尺(計算式:17.83×5,445.14=97,087),合計為11萬9,949 立方公尺(計算式:22,862+97,087=119,949)。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土地原本為水池,應考量池水深度並予以排除等語 ,惟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雖有覆蓋土層,但未變動池深(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上開水池採計之深度,係自池底土地 為基準向下測量,已有考量池水因素。另外,鑑定報告雖認 定遭挖掘之卵礫石體積為13萬0014.657立方公尺(見鑑定報 告第3頁),惟鑑定報告僅將B-3處之長條面積位置列為堤岸 (見鑑定報告第4頁),其餘位置則均列入水池項目計算體 積,與系爭土地四周有設置堤岸之情狀不符;另就水池面積 之回填深度,鑑定報告係以B-1之基準面為高程,並未扣除 池水所占之深度(即B-2之0.53公尺、B-4之0.23公尺及B-5 之0.25公尺),因此本件不予採認。  ⒊就系爭土地遭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損害乙節,兩造同意賠償金 額以每公噸7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7頁)。又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新聞資料(見訴卷第363頁),每立方 公尺之砂石重量約等於1.5公噸,而卵礫石於砂石中已屬重 量較重者,其重量自不少於1.5公噸,堪認遭挖取之系爭卵 礫石價值至少為1,313萬4,416元(計算式:119,949×1.5×73 =13,134,416),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此項目之費用500萬元 ,即有所本。  ⒋就清除現存之系爭廢棄土部分,兩造同意以高雄市工務局所 提供之每立方公尺1,500元至2,500元之區間核算費用(見本 院卷第147頁)。參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現況,系爭土地尚 可由車輛進入進行清理作業等條件,本件為含有磚塊等雜質 之土質,並未含有化學物質等條件,以中間數即2,000元計 算尚屬合理。基此,本件清理費用計2億3,989萬8,000元(2 000元×119,94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清理費用3,0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及其中1 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審訴卷 第61、67頁)起,其餘3,400萬元自於受催告日即113年1月2 6日(見訴卷第345頁)之翌日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農業部就養植水蓮是否僅需卵礫石,無須 加添其他物質即適合養植(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上訴人 縱有添加、置換池底泥土之需求,亦無從推翻本件上訴人有 挖取系爭卵礫石之行為,已如上述,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11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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