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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相 對 人 邱鳳珠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私立慈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鳳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鳳珠之監護人。 三、指定彭培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鳳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淑惠係相對人邱鳳珠之女,相對人 因先天性智能不足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外孫彭培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指認在場親屬。 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 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 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 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多發出含 糊不清以及「嗯」的聲音作為回應,故無法完全CAI測驗, 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的範圍,整理認知表現明顯 缺損,生活適應明顯需要完全的協助,明顯無法勝任與判斷 日常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配偶已歿,尚有1名子女及2名外孫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彭培倫則係相對人之外孫,均表明願意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 人外孫彭培倫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及彭培倫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彭培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1191-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周玉燕 相 對 人 宋勇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宋勇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玉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勇漢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朝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勇漢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玉燕係相對人宋勇漢之配偶,相對 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及洗腎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宋朝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且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崇 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及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末期失智症、帕金森氏症、 末期腎臟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無恢復 的機會,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 之要件等情,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2月6日釗字第1140201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已婚,有配偶及1子1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宋朝民則係相對人之長子,均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長 女宋凱琳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宋 朝民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宋朝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1072-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劉美滿 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 相 對 人 彭文彥 關 係 人 彭義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文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文彥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文彥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滿為相對人彭文彥之母,相對人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倘法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宣告 監護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或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應答本院詢問目 前與何人同住、是否上班、過往喜歡什麼科目,但無法計算 簡單數學問題。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 我照顧功能、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 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WAIS-IV測驗結果顯示 ,相對人全量表智商(FSIQ=42),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 ,但因為情緒緊張而粗心大意、放棄作答,且平時具基本生 活自理能力,故可能造成低估之狀況,故推估整體認知表現 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此外,其對於複雜的生活事務處理 判斷能力較不周全(如,金錢管理觀念、決策後果),加上 人際互動技巧不足,以致容易做出超過其能力所及的決定,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有父母及1名弟弟為 最近親屬,惟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彭義展與聲請人離異, 久未與聲請人及相對人聯繫,且聲請人與弟弟均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 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 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認由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882-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何基榮 相 對 人 何惠文 關 係 人 劉彩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何基榮不得代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惠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基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惠文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惠文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 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基榮係相對人何惠文之父,相對人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何紹傑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倘法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且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因聽覺障礙僅能以 手勢簡單回應數字問題(均回答正確),有本院114年2月21 日訊問筆錄可參。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 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 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 ,因個案僅能看懂以及撰寫部分常見字詞,且有聽覺障礙關 係,故僅施測非語文相關分測驗。其知覺推理(PRI50)、 處理速度(PSI=50),均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且處理生 活事務能力薄弱,即使施測非語文相關分測驗,仍較難理解 測驗規則,但尚能在案父協助下勉強執行學校保全之工作,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3月7日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數月前甫產下1女,並有父 母及1名弟弟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表明願 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徵得相對人弟弟何紹傑之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劉彩雲知悉有本 件聲請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經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721-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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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增加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李翎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丙○○、乙○○之父。兩 造前於民國99年5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移 調字第7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相對人3人自99年6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 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聲請人近年患有重聽、高血壓 及髕骨股骨疼痛症候群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且高齡73歲 ,無法投保工作意外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致多次謀職遭拒, 無法再從事鐵工或其餘零工,名下無不動產,更因相對人3 人每月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在案,聲請人亦無法請領任何社 會補助。若相對人3人仍以系爭調解內容,每月給付聲請人 共1萬2,000元扶養費,經扣除每月房租7,000元(含水電) 後,盈餘已無法支應日常生活及醫療等費用。綜上,自系爭 調解成立後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難以預料現階段身體狀況 之變化,且現今社會上經濟已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必要費用急遽增加,倘相對人3人仍以系爭調解之金額 為給付扶養費標準,顯失公平。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相較99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434元之經濟狀況,已有明顯 變更。爰依法請求變更相對人3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 額,並聲明:相對人甲○○、丙○○、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各8,000元。如無故連續遲誤2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甲○○、丙○○、乙○○均以:過往乙○○業務繁忙,曾延遲 給付聲請人有關101年2月至3月期間之扶養費,聲請人即向 法院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歷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確定在 案,認聲請人對乙○○之扶養費債權全部到期,乙○○應給付聲 請人102萬4,480元扶養費。是以,按民法第309條之規定, 乙○○既已清償對聲請人之扶養債權,則雙方間債之關係已消 滅,聲請人不得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乙○○增加給付扶養費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99年度與110年度之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兩者額度固然相差4,988元,惟參 酌自99年度至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度,明顯係 逐年微幅遞增,則110年度提高之額度,仍屬常態範圍,尚 非聲請人於簽訂系爭調解時不可預見。再者,相對人3人之 經濟狀況並無較簽署系爭調解時為佳,反而因疫情、景氣不 佳而有所銳減。況聲請人主張其有罹患重聽、高血壓及髕骨 股骨疼痛症候群等疾病,是否屬年長者將會罹患之疾病,應 係簽訂系爭調解時已經罹患或其所得預見之情。綜上,相對 人乙○○既已清償對聲請人之扶養債權,且相對人3人現今所 得財產亦無較系爭調解時為佳,顯無能力提高扶養費,故聲 請人本件聲請應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聲請人於99年5月12日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請求裁定相對人甲○○、丙○○、乙○○應自99年6月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4,000元,如遲誤2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 到期。嗣兩造於99年5月12日調解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 宗,且均為相對人甲○○、丙○○、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相對人乙○○部分:  1、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 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 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 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依相對人乙○○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等事證, 可知聲請人於101年間持系爭調解向法院對相對人乙○○聲 請強制執行,並獲得以平均餘命為計算標準之102萬4,480 元扶養費等情,是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費債權,已 明確全部實現。而依上開說明,家事事件法第102條之適 用情形應當在「給付內容尚未實現」前,而本件相對人乙 ○○對聲請人之扶養費債權,既已全部實現,自無該條適用 之餘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相對人甲○○、丙○○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 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者而言。扶養費雖 經確定裁判定有數額,而於該裁判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後,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養權利人得請求增加,但除扶養權 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 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 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19 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年年增加,且其患有 重聽、高血壓及髕骨股骨疼痛症候群等疾病,年事已高亦 無謀生能力,顯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認其扶養費應增加等 情,業據其提出陳文隆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件、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之中低收老人 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然查: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聲請人罹患下背痛 及臀部挫傷、左手第2指撕裂傷及左側尺神經發炎、雙手 腕隧道症候群等疾病,然前開疾病是否致聲請人身體健康 狀況有大幅增加醫療費用之情事,尚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聲請人確有醫療需求,惟其現仍有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見卷第75頁),是其應足以維持基本之 醫療需求,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⑵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查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家移調字第7號給付扶養費卷宗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4 6至49頁、第72至73頁;見99年度家移調7號卷第29至36頁 ),顯示聲請人於95至97年及109年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46萬1,126元、49萬2,089元、44萬8,546元;23萬7 ,987元、42萬6,188元、24萬9,772元,於108年至112年11 月23日間無參加勞工保險等情。雖可知聲請人於109及111 年度之經濟狀況,明顯較聲請人於簽訂系爭調解成立時有 所降低,然審酌聲請人自99年4月起即受相對人3人扶養迄 今,每年實際所能運用之金錢,應非僅有上開稅務資料所 載之收入金額,且聲請人復未舉證目前每月固定支出除房 租7,000元之外,其餘尚有何重大開銷而無法維持生活之 情形。是本院尚難認聲請人近期經濟狀況較系爭調解成立 時有何重大變化,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況依桃園市99年至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有年年上 漲等情,然就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 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先前系爭調解時約定之數 額顯形不足一節,自應由聲請人先負舉證之責。惟聲請人 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既知年事已高,應得預期日後仍有通 貨膨脹或將來所需生活費、醫療費可能隨時間、物價、成 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等可能性,始為調解成立,自非調 解成立後所生難能預料之遽變,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 。 (四)綜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 ,請求變更系爭調解內容而增加相對人3人應負擔關於聲 請人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2-家親聲-600-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 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係相對人乙OO胞妹丙OO之配偶丁 OO(已歿)之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因中度身心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時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且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復提出 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姻親,自非四親等內之親屬、前經 本院發函補正後,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與相對人有何利 害關係,聲請人既非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權人,要件不備,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4-監宣-208-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林珆頡 相 對 人 林許雅芸 住屏東縣○○鄉○○村00鄰○○000號 之00(無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送達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冠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冠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指認在場親屬, 但無法正確應答子女性別人數、午餐內容等問題。嗣經陳修 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 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 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 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分(切截分數為13/14)、 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 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配偶已歿,有7名子女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林冠廷則係相對人之長子,均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子女 林麗雪、林淑美、林靜驊、林怡靜、林奕伶、林冠廷、林婉 新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林冠廷均 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林冠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09-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徐正翰 相 對 人 徐蔡碧蓮 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蔡碧蓮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蔡碧蓮(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宣告,因相 對人已於114年3月1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 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可能性及必要,依上揭規 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4-監宣-233-20250331-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江世傑 江尉綸 江佳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江世傑、江尉綸、江佳瑩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 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林淑芬之遺產清冊。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淑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淑芬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林淑芬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然林淑芬之繼承人即相 對人江世傑、江尉綸、江佳瑩(下稱相對人江世傑等3人) ,均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江世傑等3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 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 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淑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分期付款申請書 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江世傑等3人既係被繼承人林淑 芬之繼承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家聲-119-20250331-3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邢宋錦彩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宋欽順 宋欽龍 宋元耀 曾月桃(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宋長益(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宋霽軒(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欽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宋欽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元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欽淼之遺產 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被告 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如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被告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月桃、宋長益 、宋霽軒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共同負擔1∕2,由 被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共同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欽淼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4月27日死亡,宋欽淼之繼承人即被 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下逕稱其等姓名)未聲明承受 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裁定其等為宋欽淼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1、查本件原告邢宋錦彩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⑴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宋元耀(下 逕稱其等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2、嗣原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誤寫為 宋欽淼)、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前3人誤寫為宋元耀 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扣保, 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核原告前 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 之姊。因其等之母宋徐四妹於111年4月24日死亡,而宋欽順 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4月24日前後提領宋徐四妹名下之彰 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桃園 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並將之擅自分配予宋欽龍、宋 欽淼及宋元耀,嗣原告委請律師寄律師函予宋欽順、宋欽龍 、宋欽淼及宋元耀,雙方遂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協商,並於當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卷第17頁),約定宋欽順、宋欽龍、宋 欽淼及宋元耀願賠償原告60萬元,並答應於農曆年前即112 年1月20日支付該筆和解金。詎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 宋元耀遲未給付該6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請求宋欽順 、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連帶給付60萬元予原告。因宋欽 淼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 承受訴訟。(二)並聲明:1、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 耀(誤寫為宋欽淼)、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前3人誤 寫為宋元耀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扣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125頁)。 二、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答 辯略以:(一)原告與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於 111年12月17日,雖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惟雙方約明由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何剛律師詳細書寫內容再為討論,且原告 請求有理由經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同意後始簽 立和解書,否則契約視同失效,是系爭和解契約書僅為預約 。因宋欽順認宋徐四妹生前皆由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 宋元耀輪流照顧,其領取宋徐四妹存款係為辦理喪葬事宜, 剩餘款項始分配予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其認 用途正當,原告以刑事相逼不可取,故未於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1年12月22日另立之和解書上簽名,系爭和解契約書 因而成立條件不成就。況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 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不成立連帶債務,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亦屬無據。(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契約書非預約: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 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 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 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 ,而非預約。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 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 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以及得否依所 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2、經查:     ⑴系爭和解契約書記載「甲方: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 宋欽淼(代理人宋智偉)、乙方:邢宋錦彩,兩造同意就 本次遺產糾紛,紛爭止息,甲方願以60萬元賠償乙方。乙 方並不再就民事、刑事對甲方提起訴訟」,並由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之代理人宋智偉及邢宋錦彩在其 上簽名,此有系爭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⑵①證人即宋欽順之子宋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 1年12月17日代理宋欽淼,與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及 邢宋錦彩,在宋欽龍住處,先討論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 ,討論出初步共識後,再由何剛律師以黑色原子筆寫下系 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其與其他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之人 ,以及宋錦滿均全程在場,當時何剛律師有提到「正式的 和解書」說會再擬1份比較詳盡條文的和解書,惟斯時沒 有討論需正式和解書作成,甲方4人方同意給邢宋錦彩60 萬元,而甲方4人於111年12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書簽名 時,就已經同意要給邢宋錦彩60萬元,因為何剛律師當日 一直提到要負相關偽造文書法律責任,所以甲方4人比較 擔心其父宋欽順負相關法律責任,所以就同意邢宋錦彩提 出之60萬元等語。②證人即邢宋錦彩之妹宋錦滿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作成過程在場,當 時甲方4人有同意要給付邢宋錦彩60萬元,有人提到正式 和解書,但其現在想不起來是誰說的,然系爭和解契約書 作成時,甲方4人就同意給邢宋錦彩60萬元,並沒有說要 等正式和解書作成後,甲方4人才答應給邢宋錦彩該60萬 元等語。③證人宋智偉、宋錦滿均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 刑責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系爭 和解契約書作成過程中,雖有提及正式和解書,惟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之代理人宋智偉等4人,於111 年12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書簽名時,便已同意要給邢宋 錦彩60萬元,並未提及須待正式和解書簽立後,方同意給 付邢宋錦彩6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宋智偉及宋錦滿證述明 確,堪信屬實。   ⑶況系爭和解契約書未見甲方及乙方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之約定,且依「就本次遺產糾紛,紛爭止息,甲方願以60 萬元賠償乙方。乙方並不再就民事、刑事對甲方提起訴訟 」之記載,可見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同意賠 償邢宋錦彩60萬元,且邢宋錦彩亦同意就本次遺產糾紛不 對其等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一事達成合意。又宋欽順、宋 欽龍、宋元耀、宋欽淼及邢宋錦彩無須另訂「本約」,依 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即可履行,益徵系爭和解契約書並 非預約。是被告所辯系爭和解契約書僅係預約,因本約未 訂立而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其給付本不可分 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2、⑴本件宋 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願以60萬元賠償邢宋錦彩 ,業如前述,且未有約定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 淼各負責賠償邢宋錦彩60萬元全部之證據資料,而其性質 尚非不可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則宋欽順、宋欽龍、宋 元耀、宋欽淼自應各負1∕4之給付責任,即宋欽順、宋欽 龍、宋元耀、宋欽淼各應給付15萬元予邢宋錦彩。⑵惟邢 宋錦彩變更之聲明,係請求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 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給付60萬元,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 可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各平均分擔之,亦即邢宋錦彩變 更後之聲明,係請求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每人各給付10萬元予邢宋錦彩。⑶從而, 邢宋錦彩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各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 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⑴查宋欽淼於 112年4月27日死亡,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為宋欽淼之 繼承人,應以繼承宋欽淼所得遺產為限,對於宋欽淼前揭 15萬元之債務負連帶限定清償責任,且此為法定當然限定 責任,不待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為抗辯。又曾月桃為 宋欽淼之配偶、宋長益及宋霽軒則為宋欽淼之子,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之應繼分均為1∕3。⑵然原告請求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每人各給付10萬元予邢宋錦彩,已於前 述,是邢宋錦彩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曾 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各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2、本件邢宋錦彩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 月19日送達宋欽順、宋元耀(均於112年5月9日寄存送達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31、34頁)、於112 年5月5日送達宋欽龍(卷第32頁)、於113年4月24日送達 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卷第79至81頁),其等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8

TYDV-112-家訴-16-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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