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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鍾新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13、97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鍾新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永年」印文各壹枚、「鄭永年」署押壹枚均沒收。 吳文焄、鍾新綸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陸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焄、鍾新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新綸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吳文焄、鍾新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文焄、鍾新綸與「Ac」、「徐沛欣」、「一九營業員N 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鍾新綸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吳文焄、鍾 新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張秀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鄭永年」印文各1枚、「鄭永年」署押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洗錢標的60萬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5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新綸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鍾新綸(綽號「金龍」)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加 袁唯倉(綽號「昌哥」,由警方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Ac」、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徐沛欣」、「一九營 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吳文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由吳文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鍾新綸則擔任收水車手。吳文 焄、鍾新綸、袁唯倉、「Ac」、「徐沛欣」、「一九營業員 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中旬,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位在基隆市 暖暖區住處(住址詳卷)之張秀玉詐稱:購買股票獲利,需 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張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 28日白天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9樓 VIP室,與面交車手吳文焄見面,吳文焄將偽造「一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永年」印文及「鄭永年」簽名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付與張秀玉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張秀玉、鄭永年及一九公司,張秀玉因而交付現金60 萬元予吳文焄,吳文焄旋於同日白天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 廁所,將60萬元轉交與鍾新綸,鍾新綸遂搭計程車至新北市 三重區某公園,以核對百元鈔上鈔票號碼之方式,將60萬元 再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文焄因而取得2%即1萬2000元報 酬,鍾新綸因而取得1萬元報酬。嗣張秀玉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秀玉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文焄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新綸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張秀玉之指訴 同上。 4 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同上。 二、核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鍾新綸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文焄、鍾新綸與袁唯倉、「Ac」、「 徐沛欣」、「一九營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吳文焄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告鍾新綸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造之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60萬元及收取之報酬1萬2000元、1萬元,請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一九公司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永年」印 文及「鄭永年」簽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之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 害金額6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 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 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吳文焄、鍾新綸各有 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4-金訴-4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苡倫 指定辯護人 邱莉軒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聖凱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陳鵬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23 號、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聖凱、黃苡倫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聖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貳拾肆小時;黃苡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貳拾肆小時。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針對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及緩刑(含緩刑所附條件)部 分、被告黃苡倫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6、154、155、182、18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被告吳聖凱、黃苡倫(下稱被告2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 刑(含緩刑所附條件)宣告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運輸之二級毒品大麻花 多達76包(空包裝總重2830.28公克),數量非微,所負責 之分工亦為本案核心工作,惡性非輕,所為犯行對國民健康 等法益之侵害亦屬重大,原審依相關減刑規定,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2年,已屬過輕,更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 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況原審另就被告2人緩刑宣告所 附帶之條件而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相 較被告2人所犯之罪與資力,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性, 反易引起有心犯罪之人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而未能有效遏 止此頫之犯罪。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量刑、緩刑宣告暨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均不無再行斟 酌之餘地等語。 (二)被告黃苡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苡倫於偵查中配合偵查單 位,並告知全數毒品之進口航班及包裹編號,復於第一時間 告知毒品上游及共犯為何人,也因被告黃苡倫所提供之情資 順利查獲上游及共犯,然原審卻與另名被告吳聖凱量處相同 刑度,且被告黃苡倫參與本案係因積欠吳聖凱及漆○昌鉅額 債務,而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原審未予審酌;本件運輸之 毒品數量非鉅,所獲利益尚屬有限;此外,被告黃苡倫及配 偶均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於112年年初在韓國檢 查時並被判定子宮異常,後續持續追蹤治療中,另有身心障 礙之母親,因乳房腫瘤開刀治療,需陪伴照顧,在韓國之公 婆業已高齡76及80歲,公公亦患有老人痴呆症,均無謀生能 力,需依靠被告黃苡倫寄扶養費回去;被告黃苡倫目前任職 於韓商公司,可見被告黃苡倫已深切反省,有穩定且正當工 作,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周,而觸犯刑章,其往後仍有回歸 正途之積極可能,顯有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被告黃苡倫願增加緩刑條件,請求 給予被告黃苡倫在外工作、陪伴親人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苡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7023號偵查卷,下稱偵57023卷一,第14至21 、409至412、440至4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892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26至132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125至 126、382頁;本院卷第183、207頁;被告吳聖凱:偵57023 卷一第170、172至180、417至420、452至455頁,偵57023卷 二第16至19頁,他卷第116至123頁,原審卷第36、111至112 、382頁,本院卷第183、2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 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 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 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 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 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 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 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 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 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 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依 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 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5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黃苡倫於112年11月23日8時59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姓漆、綽號「昌哥」(按 即漆○昌,以下稱漆○昌)的男子,是吳聖凱牽線,跟吳聖凱 討論可以透過食品及餅乾等物品夾藏大麻花進口,之後吳聖 凱跟漆○昌回報,漆○昌跟吳聖凱說他哥會處理好貨物整理包 裝採購事宜,由我聯繫報關行幫忙從泰國進口本案貨物來臺 灣等語(偵57023卷一第15至19頁);被告吳聖凱亦於112年 11月23日9時10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供承 :本案貨物在臺實際貨主為漆○昌,漆○昌在112年10月打電 話給我要自泰國進口毒品,我再找黃苡倫討論貨物進口的報 關程序,毒品是漆○昌出資購買等語(偵57023卷一第173至1 79頁);則被告黃苡倫已明確指稱其共犯為被告吳聖凱,其 等係受漆○昌指示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吳聖凱亦 明確指稱係受漆○昌指示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有被 告2人於112年11月23日指認漆○昌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偵57023卷一第25至28、199 至202頁),此外復有被告2人、被告吳聖凱與「阿火」、被 告黃苡倫與報關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57023卷一第37 至57、245至282頁,原審卷第171至174、193、195至203頁 ),其中被告吳聖凱與被告黃苡倫(暱稱「換匯」)於討論 毒品包裹包裝方式,被告黃苡倫以「請他們放中間,中間為 什麼都不放,都一定放旁邊」並傳送泰國倉庫地址資訊(偵 57023卷一第254至255頁),被告吳聖凱亦回覆以「我剛跟 昌哥(按即漆○昌)說了,司機會聯繫那個人,問他們打包 好了嗎,幾點可以載這樣,然後環繞的部分,我有跟他們說 了,抽掉的那邊也要補」等語(偵57023卷一第257頁),被 告吳聖凱復傳送予綽號「阿火」(按即被告2人所指漆○昌) 「一箱重新包,哥要給司機的照片」、「哥,要補的金額$4 7,667,老哥(按即被告黃苡倫」已經先處理了,我們要補 給老哥的部分」等語(偵570223卷一第276頁),而漆○昌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 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即騰 翔商行)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由被告吳聖凱分別於同日19時51分許、翌(21 )日17時22分許,以LINE Pay轉帳2萬5,500元、2萬5,500元 給被告黃苡倫,再由被告黃苡倫支付快遞包裹之報關及運送 費用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至229頁),被告黃苡倫此 部分亦供陳:吳聖凱有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 轉帳11月16及17日貨物報關費用(含運費)2萬5,500元2筆 給我,其他2天的貨物費用還沒給我,吳聖凱跟我說本案報 關費用(含運費)是漆○昌出資的等語(偵57023卷一第19頁 ),被告吳聖凱亦於警詢時供陳: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 都是漆○昌出資,漆○昌轉進來金額後,我就如數再轉給黃苡 倫等語(偵57023卷二第18頁)相符一致,足見被告吳聖凱 、黃苡倫所述本案毒品共犯為漆○昌,並由漆○昌支出報關費 用(含運費)一節,自屬有據,益徵被告2人指述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共犯為漆○昌乙節並非全然無憑。 3、嗣本案員警依被告2人之指述及前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資料,因而先後循線拘提吳聖凱、漆○昌到案等節,此自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3月10日偵查報告所載「…11月 22日專案小組於派送地址埋伏並配合新竹物流公司執行派送 勤務,查獲本案實際收貨人犯嫌黃苡倫,另依其供述旋在同 日拘捕上手犯嫌吳聖凱到案。…另依黃、吳嫌供述,並調閱 清查相關資料,在12月4日拘提主嫌(金主)漆○昌到案」等語 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查卷, 下稱偵9195號卷,第85頁);而被告2人及漆○昌並於113年1 月24日以航警刑字第11300035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 3年4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30015016號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 按(原審卷第69至75、145頁),則被告黃苡倫所供出之內 容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警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吳聖凱 、漆○昌;被告吳聖凱所供出之內容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 警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漆○昌,足認被告2人本案業已 供出毒品共犯,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黃苡倫雖先於112年11月 23日8時59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供出 共犯漆○昌,而早於被告吳聖凱於112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 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供出共犯漆○昌;然 查被告2人係於同日且時間相近之時間製作筆錄,且製作筆 錄之員警亦有所不同,此有被告2人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偵57023卷一第13至23、171至18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吳聖凱得知被告黃苡倫前開供出共犯漆○昌之情形,自不 影響被告吳聖凱前開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漆○昌之認定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散布 ,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 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就被告2人 本案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 。 4、至漆○昌雖否認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07、919 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31至337頁),惟漆○昌業已坦 承認識被告吳聖凱,曾見過被告黃苡倫,復承認曾於112年1 1月20日1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帳戶等語(原審 卷第158、181至183頁),且被告2人前開指述亦與卷存匯款 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相符一致,均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 已供出其毒品共犯並提出相關事證,且難認其情節有何虛構 或不合理之情,惟偵查機關或因偵查手段有誤、或因蒐集證 據而一時無法因被告2人供出而查獲其等所指稱本案運輸毒 品係由漆○昌所指示之情事,自不應將偵查機關偵查手段之 不利益歸由被告2人承受,亦即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 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而不受限於前開不 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 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 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 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 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 以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 2、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2人係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且被告黃苡倫自陳:一開始找的報關行叫「威 銘物流」,但威銘有發現裡面是大麻花,他們有跟我說泰國 是合法,但在臺灣是不合法,跟我講說請客人把貨領回去, 我後來有找到另一家報關行「鴻海」,我也提出一些包裝意 見等語(偵57023卷一第411頁),被告吳聖凱亦供承:知悉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是違法行為,本案毒品一開始是用 泰國的紅茶桶包裝,但在泰國的物流就被攔截,後來與漆○ 昌、黃苡倫有討論如何包裝,改成印刷零食、泡麵的外包裝 ,把大麻花進行分裝,並在箱子内放一些其他正常的貨物等 語(偵57023卷一第179、419頁),顯見被告2人明知政府嚴 格查緝毒品,並認識其等行為之違法性,於第一次遭泰國報 關行/物流拒絕運輸來臺後,仍執意為之,且被告2人本案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7,959.52公克(詳原判決附表一 「鑑定結果」欄所示),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 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且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2人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2人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共同非法走私 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 ,以及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 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及被告黃苡倫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2人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運輸之毒品數量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顧及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 適法性;至被告黃苡倫以其配合偵查並供出毒品上游及共犯 ,原審量處與被告吳聖凱相同刑度云云,惟被告吳聖凱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 共犯漆○昌,已如前述,則被告黃苡倫與被告吳聖凱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原審已在處斷刑區間範圍內予以量刑,難認 有何過重、不當之情形;且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所從事之分 工,被告吳聖凱於尋得被告黃苡倫參與本案後即負責居中聯 繫連輸毒品相關事宜,被告黃苡倫則負責聯繫空運快遞公司 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收貨事宜,可見被告黃苡倫亦居於本 案不可或缺之角色,故原審對被告黃苡倫科處之刑度,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量處與被告吳聖凱相同刑度顯失均衡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核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黃 苡倫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為 淨重17,959.52公克(詳原判決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 ),數量甚鉅,雖遭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犯行耗 費警力資源查處及司法資源偵審,且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 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參以被告2人在本案以 前,即因企圖自韓國運輸物品來臺因而收受漆○昌1,080萬元 ,惟因該物品無法順來輸入來臺,而積欠漆○昌債務,業經 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57023卷一第18、179、410、418頁) ,顯見被告2人確有不循正當途徑,欲以投機手段,不靠勞 力取財之偏差觀念,而有藉課以相當金錢之負擔及較長之義 務勞務暨足夠之法治教育,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法 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是前述原判決諭知 緩刑所附帶之負擔條件,略嫌不足,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惡 性非輕,不宜予以諭知緩刑等語。惟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 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 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 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 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 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 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 連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業已說明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 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5年,核已就其所憑之理由詳予說明,並無 顯然失當,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無非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核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緩刑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附條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飾詞掩飾其等犯行,足 見其等有承擔罪刑之準備,復配合查緝毒品上游,尚見悔悟 之意之態度;此外,依被告吳聖凱於本院提出其母親患有直 腸惡性腫瘤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黃苡倫 提出之其與配偶診斷證明書、母親身心障礙證明等(本院卷 第227至241頁)之家庭狀況等節,再衡以被告吳聖凱於原審 及本院自陳:目前在家中幫忙父母從事家電買賣等語(原審 卷第384頁,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黃苡倫於本院自陳:現 在從事韓商公司擔任翻譯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並提出 個人投退保資料(本院卷第243頁),足見被告2人已積極回 復正常生活,則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2人生活 ,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等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 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 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 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 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審酌被告2人觸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乃 屬重罪,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2人確實 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參酌被告2人犯罪態樣、手段、情 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 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 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2人 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以防 止再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 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19

TPHM-113-上訴-6891-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宸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告訴人許宜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侑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間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囿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3、3367、8189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收取林囿里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即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 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 曾麗珠,致劉慧蓉、曾麗珠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編號一至二「被騙金 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轉帳 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林 囿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劉慧蓉、曾麗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曾麗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暨同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囿里於11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陳述係被告楊侑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楊侑宸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林囿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 分,檢察官、被告楊侑宸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侑宸固坦承認識證人林囿里,並有介紹證人林囿 里應徵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資料之遊戲工作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是收簿手,根本 沒有拿過林囿里的銀行資料,是有介紹林囿里工作,因伊在 2、3年前在臉書社團看到手遊公司在招募客服人員,就私訊 詢問工作內容及問題,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資料及提款卡、 存摺,原因是要設定工作勞健保,伊就拍照並寄送自己存摺 正本及提款卡給對方,身分證沒有寄,提款卡密碼是私訊告 知,工作內容是回答遊戲玩家儲值的問題,不用到公司上班 ,使用手機就可以,薪資是一天1000元,如果有介紹朋友工 作的話可以抽成,例如介紹林囿里進去工作就可以抽成。後 來伊交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將近一個月遲遲都沒有消息,當 時看到電視有在報導類似的事情是詐騙行為,就把自己的存 摺、提款卡掛失後再重新申請。伊將提款卡寄出後有跟林囿 里說這個工作看他要不要做,感覺還不錯,並將工作的訊息 告訴他,事後伊停掉提款卡後沒有告知林囿里,林囿里的銀 行帳戶可能就被利用。這個工作有沒有涉及詐欺伊不清楚, 是證人林囿里自己與對方聯絡。伊實際上沒有接觸過林囿里 的銀行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證人林囿里所申設,嗣由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詐欺手法訛騙告 訴人劉慧蓉、曾麗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轉匯款至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 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告訴人劉慧蓉、曾麗珠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2頁),並經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08至215頁),且有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偵字第3367 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 卷〉第69至85頁、本院卷第95至118頁)。又附表編號一至 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 致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慧蓉、曾麗珠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 及金額轉至同欄所載帳戶內,再轉匯至證人林囿里所有之 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轉匯得手等情,有附表編 號一至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 證人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一至二「 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輾 轉轉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確於 110年間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被告說他有用處,叫我把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存摺交給他,提款卡及密碼也有給被告,有交存 摺給被告,但沒有交給他印章,並沒有將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其他人,當時自己有工作,沒有請被告找工作,後 來我被告詐欺,有請女友與被告聯絡,要他趕快去處理我 被告詐欺的事,有對話紀錄可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 8至21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囿里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6 9至76頁),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楊侑宸於2021年9月23 日12:28傳訊予證人林囿里「拍了嗎」,再於2021年9月24 日20:01 傳訊予證人林囿里「拍了嗎」,2021年9月24日 15:48被告再傳訊「拍了沒」、「這不要拖到時間」、「 能幫你想對策就早點用」、「你要拖到太晚我們沒辦法救 」;再於2021年9月26日00:47證人林囿里女友傳訊「我 是囿里他老婆,請問到底怎麼了?為什麼變成詐欺?」, 並再傳送「傳票信封照片」,被告回訊「你方便拍他的傳 票給我」、「他不拍給我我怎麼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去釐清 」。證人林囿里女友傳送傳票照片,被告傳「不要蔗」, 林囿里女友傳「怎麼了嗎?」,被告傳「呃」、「我這樣 跟你說好了」、「他我認識6年了」、‧‧‧「證件我都有他 家地址我都有,我要把函拿去給律師你這樣我們很難辦欸 」,證人林囿里女友「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帳戶借 你們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被告傳「你冷靜」,林囿 里女友「先生」,被告「之前我有跟他說過」,林囿里女 友「你拿去給律師也沒有用」,被告「只是遇到事情我們 公司會提供證明去幫她解開」,林囿里女友「這個是要他 本人帶律師委任同意書加傳票」、「但是你有明確告知他 是洗錢?」,被告「那你連偵辦局地址也遮我就看不懂了 」、「洗錢?」,林囿里女友「不然怎麼變成詐欺?」, 被告「我有跟他說是入IPO的錢」、「詐欺能解啊大姐」 、「我前面就跟他說過了」、「我們也很願意配合」、「 再來」,林囿里女友「詐欺會被關咧」,被告「他拍給我 的傳票太模糊」、「那我們是不是在幫忙他了」,「林囿 里配偶「交易一筆就是算一條」,被告「不是好嗎..... 」,林囿里女友「這是我認識的刑事組他老婆跟我說的.. .」,被告「你方不方便電話啊」,林囿里配偶「不方便 」、「網路不是很穩」,被告「電話方便?」、「不用網 路電話」、「我用電話跟你溝通」,林囿里女友「IPO是 什麼」,被告「等你能用電話聊的時候再跟我說」、「我 在開車」、「一直打字很累」,林囿里女友「他手機沒去 繳錢 打的進來嗎@@」,2021年9月27日21:06被告「兄弟 在嗎?」、並傳送一對話截圖內容為:「    林囿里女友:嗯    楊侑宸:現在與他方便聊天嗎        下午10:32    林囿里女友(Audio Call、5mins)    楊侑宸:『明天去就說怎麼了?        為什麼會有詐欺        就說我之前在疫情前有去台北酒店喝酒(皇家     酒店)        然後認識到一個叫昌哥的他對我很好有金錢往       來,因為我沒錢跟他借,就把我的本子借他用,        他是跟我說他做網拍的詳情我也不清楚,我只介     給他用        然後我就收到這個傳票來做釐清是怎麼回事』        『為什麼不去找源頭跟我有什麼關係』     楊侑宸:(You unsent 6 message)     楊侑宸:『我只知道外面人家都叫他昌哥』     楊侑宸:『我不知道昌哥的本名叫什麼』     楊侑宸:『我們之前聯絡都是用電話』     楊侑宸:『0000000000(我隨便掰的)』     楊侑宸:『反正你就說你不知道。』」    林囿里方撥打了電話給楊侑宸(2分24秒,2021年9月28日 19:30),2021年9月29日12:01被告傳「0000-000000」 、「記得對話記得刪」、「號碼要先存好」,2021年9月2 9日14:46被告「結束跟我說」等內容,顯見證人林囿里 因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被提告詐欺收到警方傳票 需至警局接受調查,故聯絡被告,證人林囿里請其女友與 被告聯絡已表示「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帳戶借你們 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被告於對話中回應「之前我有 跟他說過」、「只是遇到事情我們公司會提供證明去幫她 解開」、「那我們是不是在幫忙他了」,「我有跟他說是 入IPO的錢」、「詐欺能解啊大姐」、「我前面就跟他說 過了」、「我們也很願意配合」,並傳送截圖內容為教導 指示證人林囿里於警方應詢時應如何回答。被告於證人林 囿里收受警方傳票質疑被告「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 帳戶借你們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並未否認有收受證 人林囿里交付之帳戶使用,反而一再安撫證人林囿里、林 囿里女友,要其冷靜,會幫忙解決,甚且傳送警方詢問時 應如何回答之內容予證人林囿里,要證人林囿里於警方提 問時直接回答不知道借帳戶本子給別人會這樣等內容,以 便證人林囿里可依傳送之內容回答警方提問,甚且最後並 要求證人林囿里刪除上開對話紀錄,是上開被告與證人林 囿里、林囿里女友之對話紀錄即可佐證證人林囿里之證詞 為真,足徵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囿里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向證人林囿里取得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僅有介紹 證人林囿里做「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工作內容 是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但工作內容是證人林囿里與 公司直接聯繫等語,並提出被告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 公司」工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 6510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惟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所 稱應徵工作時間應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 2 4日約1周之時間被告即發覺有異,即傳訊「已經一個禮拜 了,我資料呢?不是說要寄回來?」「我查了很多網路新 聞」「165我也打了 你們這個就是詐騙」「我在要去 銀 行掛失」等內容,之後即無其他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 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並知悉為詐欺集團之 時間在109年4月16日至24日,而本件證人林囿里申設 永 豐銀行帳戶之時間在109年12月7日(見111年度偵字第818 9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證人林囿里交付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之時間在110年間,且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劉慧 蓉、曾麗珠使用之時間在110年6月中旬,與被告所稱 應 徵工作之時間相隔約1年餘,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又被 告自承與證人林囿里並無仇怨糾紛(見本院卷第430頁) ,證人林囿里應無誣攀被告之理,故被告所提出應徵「遊 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亦不足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囿里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劉慧 蓉、曾麗珠使用。惟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 。    2、被告於行為時為約23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認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再依被 告提出之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 ),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顯然至遲於109年4月24 日即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證人林囿里交付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供用於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將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 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 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永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其確有幫助取得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 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應減輕 (絕對減輕)事由,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件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 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 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 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證人林囿里之永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至二「被 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以轉帳至林囿里前揭永豐銀行 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 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證人林囿 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編號一至二「 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款項 在遭不詳成員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 ,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 之洗錢效果,故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後續之轉匯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 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 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依卷附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取得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而詐欺附表編號 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洗錢, 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僅足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 之財物及洗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於被 告之答辯(見本院卷第379、414、432頁),惟幫助犯與 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之別,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 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 欺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證人 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詐騙附 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 洗錢,輾轉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月 薪約3、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姐姐 、妹妹及2歲小孩 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編號一至二「團帳 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轉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 之金額,嗣後均已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3年5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4號函檢送之 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3至117頁),足見被害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騙而匯 入被告提供之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最終由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 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對之有管領、 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洗錢財 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證人林囿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侑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間某時,先向不知情被告林囿里(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3、3367 、81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上 開永豐銀行帳號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於 110年10月6日晚上7時11分許佯稱販售家具,詐騙告訴人許 宜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6日21時7分以信用卡 刷卡方式支付貨款,並輾轉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告 訴人許宜稜遲未收到家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楊侑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 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1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23059S號 函、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未擔任收簿手工作,亦未提供自己的年籍資 料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 vuua7ssu帳戶賣家,也沒有佯稱販售家具,詐騙告訴人許宜 稜於110年10月6日21時7分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貨款2萬元 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 上開永豐銀行帳號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 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蝦皮係自109年起逐步推行實名 認證,該帳號係於109年申設,且未進行實名認證,故無 相關資料。而該賣家於旨揭訂單完成後無提領至實體帳戶 之紀錄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522002S號函及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3至259頁)。依前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申設資料    ,有「黃嘉郡」、「林囿里」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 日及提供之帳戶,並無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 年籍資料,而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付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被告,沒有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林囿里」之資料 是否由被告申設尚有疑問。再本院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所留 存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申登人姓名及年籍, 該手機門號係「林弘智」所申設使用,被告未曾申設使用 該手機門號,證人林囿里亦未申設使用該手機門號,足認 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留存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 行動電話等並非被告所有,是公訴意旨認在蝦皮網站開設 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係以被告年籍申設尚嫌無據,難認 該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與被告有何關聯。     (二)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固有將證人林囿里所 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申設為該賣家帳戶,惟該蝦皮vuua7ss u帳戶賣家同時以黃嘉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 為收款帳戶,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申設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33號偵查卷第9頁),而上開蝦皮網站帳號之 註冊銀行帳號雖有證人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然告 訴人許宜稜因本件交易刷卡之金額,並未轉匯至上開證人 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乙節,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 40522002S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足 見證人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尚未有本件交易之任 何金錢存入該帳戶,故告訴人許宜稜遭詐騙刷卡之金錢未 由被告取得,尚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繩。 (三)綜上,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之申登人並非 被告,公訴意旨認該賣家係被告年籍申設已有未合;被告 未向證人林囿里取得其身分證,難認該賣家申設資料「林 囿里」部分係被告申設,又告訴人許宜稜遭詐騙刷卡之金 錢未存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未取得告訴人 許宜稜遭詐騙之款項,已如前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係被告向告訴人許宜稜施用詐術,或被告與對告訴人許宜 稜詐騙之人有犯意聯絡,本件實不能排除係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證人林囿里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再利用網際網路交易 容易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及蝦皮網站平台未能 詳實核對身分進行認證機制之漏洞,而以證人林囿里名義 申請上開蝦皮網站帳號,再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模式,向被 害人進行詐騙之可能性。 陸、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許宜稜確因 遭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詐騙,而刷卡受有損 失之事實,而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申設人並 非被告,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自行實施詐騙,亦難認係 被告將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交由蝦皮網站開設帳號 vuua7ssu帳戶賣家使用施詐,或提供證人林囿里身分資料供 詐騙集團申設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以供詐騙之用 ,復無法排除證人林囿里年籍及永豐銀行帳戶係遭不明人士 盜用個資申請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後再用以詐騙告訴 人許宜稜之可能,自難僅憑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 賣家資料中有留存證人林囿里之年籍資料及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相同,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是公訴人所 提資料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為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 戶賣家,或與該賣家有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 被告是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麗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曾麗珠,佯稱其公司有承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該等公司興櫃前需分散股權予自然人洽購,興櫃前投資之原始股東會有更多股票優惠,詢問曾麗珠是否有意願承購,致曾麗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網路將右列被騙金額欄款項,匯入右列被騙金額欄內之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土銀銀行帳戶內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交付右列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9分匯款330,000元至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6日上午7時8分將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0,000元(連同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9,000元, 共匯 499,000元)匯入至林囿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 偵查卷 1、告訴人曾麗珠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2頁) 6、股票影本(第43至55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6至65頁) 8、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6頁) 9、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10、永豐商業銀行函檢送林囿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至85頁)  二 (原起訴書編號2) 劉慧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撥打電話予劉慧蓉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向其佯稱其公司有承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可以投資獲利,詢問劉慧蓉是否有意願承購,致劉慧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網路將將右列被騙金額欄款項,匯入右列被騙金額欄內之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交付右列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34分匯款1,000,000元至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52分將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490,012元匯入至林囿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 1、告訴人劉慧蓉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4、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38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43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第45頁) 8、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力世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函檢送力世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32頁) 9、林囿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ILDM-113-訴-90-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62110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10 、13715 、13 716 、13717 、28023 、28024 、28025 、28040 、32988 、32 989 、32990 、32991 、32992 、32993 號、112 年度偵字第22 12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 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鋒宇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該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宣告如附表 十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張鋒宇於民國111 年7 月間,經由張哲誠介紹加入參與由邱 仕華(LINE暱稱「AWA 」、Tel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   、「司瑛士」、「水哥」、「水商」)、江泓儒(LINE暱稱   「Stanley 」、Telegram暱稱「Air Kaya」、綽號「小江」   、「江哥」、代號「江董」、「江總裁」;所涉本件被訴罪 嫌部分,現經通緝中,待其緝獲到案後再行審結)、蔡德政 (Telegram暱稱「羅傑」,計程車司機)、張哲誠(Telegr am暱稱「大學生」、綽號「二師兄」、代號「張董」、「陳 董」,計程車司機)、王文豪(LINE暱稱「Wen Hao 」)、 李倫賢(LINE暱稱「阿服」、Telegram暱稱「小服李」,計 程車司機)、林志鋼(Telegram暱稱「金剛林」、代號「林 董」,計程車司機)、尤世昌(Telegram、LINE暱稱「阿昌   」、「尤阿昌」、代號「尤董」、「昌哥」,計程車司機)   、廖子葳(LINE暱稱「廖a 」、代號「廖董」,公車司機,   為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之同事)、蔡文東(Telegram暱   稱「小飛俠」、代號「蔡先生」,計程車司機)、林亮達(   LINE暱稱「Rick」、Telegram暱稱「達」、「南門」、綽號 「阿達」、代號「林董」,點心師傅)、曾玟棋(LINE暱稱 「阿七」、Telegram暱稱「777R」,邱仕華大學同學)及其 他參與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由邱仕華擔 任該集團收水水房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 水產交易」群組、LINE聯繫,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 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中聯繫指揮該集團車手成員再將該詐欺 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提款車手自行提供管領之第 三層帳戶,由該車手提領後轉交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並約定報酬。江泓儒則擔任該集團車手頭分工角色, 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都會水」等群組   、LINE聯繫,依邱仕華指示,尋人申辦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擔 任自行提供第三層帳戶之提款車手後,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 將該詐欺贓款再轉匯至提款車手或其提供之第三層帳戶,然 後指揮所屬提款車手或自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其統一收齊 後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 報酬。張鋒宇與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等人則擔任提款車手分 工角色,配合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以供受匯詐欺贓款後, 經由Telegram、「都會水」等群組、LINE聯繫,依江泓儒指 示,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經第 二層人頭帳戶層轉至其等自行提供或江泓儒提供之第三層帳 戶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付江泓儒統一收款後轉交邱仕華 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蔡德政   、林亮達、張哲誠並配合申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供轉匯詐欺贓款。另曾玟棋則擔任偕同 收水分工角色,依邱仕華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邱仕華或依邱仕華指示自行至約定地點,向江泓 儒或其指派之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 向,並約定報酬(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 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等 所犯本案被訴部分,前業經先行審結判決在案)。 二、其後張鋒宇即與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方法,使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受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 一所示),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後,邱仕華即指示江泓儒,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內詐欺贓款,轉匯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詳如 附表三所示)。再由江泓儒本人或指示蔡德政、張哲誠、林 志鋼、尤世昌、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江泓儒或交付張哲誠轉交江 泓儒後,由江泓儒統一收齊上開提領詐欺贓款,送至約定地 點交付邱仕華或其指派之曾玟棋收款(詳如附表六編號3 、 4 所示)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嗣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查獲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 鋼、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張鋒宇等人,並扣 得如附表七-1至七-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張鋒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匯 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旋遭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被告張鋒宇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再交付被告邱仕 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惟被告張鋒宇矢口否認有參與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是張哲誠來找我,跟我說他有個朋友在做水 產生意,因為公司是新開的,要顧公司所以沒辦法出門領 錢,請我幫忙領,他說不用擔心,如果有事他也會出事, 要不要加減賺,後來我才答應,我提供國泰世華、中國信 託共2 個帳戶,他說領10萬報酬500 元,我做不到1 個禮 拜,總共收到7 、8 千元報酬,我領款後把錢交給張哲誠    ,他就交給我報酬,我錢都是交給張哲誠,我不知道他們    是在做詐騙,我也是被騙,如果知情我就不會做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張鋒宇有於上開時間加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自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 自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入之詐欺贓款,並約定報酬後,於 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被 告邱仕華聯繫指示被告江泓儒將該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 頭帳戶,轉匯至其等車手成員管領之第三層帳戶,指揮 被告張鋒宇提領交付張哲誠,再交由被告江泓儒收齊轉 交負責收水之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上交該 集團上游取得;嗣即有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 等匯款如該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經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 被告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     ,再交付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 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有如附表八-1     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 誠、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附表八-2編號1 至3 所 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附表七-1至七-9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等扣案物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鋒宇雖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張 鋒宇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 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蒐集各層人頭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 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 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 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邱仕華偵訊、 審理之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及如附 表八-1編號1 、2 所示其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堪 認本件被告張鋒宇所參與之邱仕華、江弘儒、蔡德政      、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 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該 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如 附表八-1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等證 據資料,亦見被告邱仕華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水 房收水分工而從中聯繫指揮被告江泓儒等所屬提款車 手,蒐集轉帳多層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其收水 後上交集團上游等分工角色,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 之任務,以完成對上開告訴人等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 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張鋒宇擔任上開提款 車手分工就其所為,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行及故意無誤。     ⑵又徵諸被告張鋒宇於附表八-1編號5 所示證據資料, 其所辯云云與其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均不相符,且 稽之其等依被告江泓儒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 知集合至指定地點,密集提領不明鉅額款項,交付被 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以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均 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而其係有相當社會生活、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事由而依指示 提款轉交;又按其按部就班依指示提領自不明帳戶層 轉轉匯之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收款或收受該款項交 付被告邱仕華,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 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亦堪認被告張鋒宇應 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 工運作之情。     ⑶再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云云。然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 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 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 理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 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或收取他人提領交付之不明 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 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或收取不明鉅 額款項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使用,且亦知 悉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其等該集團多達10幾人同 時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 遭詐欺被害匯款。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 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 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 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 常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交付, 或收取不明他人交付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 主觀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匯款,由此亦得見被告張鋒宇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 酬,配合對方提領、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 已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收 取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⑷另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 據被告張鋒宇不否認有提領、收取上開告訴人等詐欺 被害匯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源自與其無涉之不 明帳戶,仍依指示於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並可獲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相同理由,亦當難認被告張鋒 宇無共犯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張鋒宇應有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 無誤。     ⒋是本件被告張鋒宇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 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 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 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    ,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 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 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 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 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於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 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行 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 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被告張鋒宇所涉犯之告 訴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 張鋒宇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之適用。   ㈡再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 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 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 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 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 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 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㈣又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 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 後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第 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均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上揭二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雖均有法律變更,本應依法為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惟 被告張鋒宇就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均否認 犯行,是縱認有構成上開二罪,亦無上開二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張鋒宇上開所為:    ⒈其於上開時地,加入參與上開該詐欺集團依被告邱仕華     、江泓儒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分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再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分別共同於上開時地,對 如附表四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 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 特定犯罪。是核其上開對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 銓等所為,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及其他成員就該詐欺 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車 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 開等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 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上開各告訴人等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與被告 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 、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張鋒宇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參與詐欺集 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匯款後,聯 繫指揮層轉匯款、提領、收水告訴人等詐欺贓款由該 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 ,其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被告張鋒宇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款車手 ,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 各告訴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首揭 說明,其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首犯 對告訴人李瑞芝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⑷另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 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就其分別於如附表 四、五所示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1 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等就被告 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其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係同 一事實或同一事實部分階段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張鋒宇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均無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鋒宇不思憑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後    ,從事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 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 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 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 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 履行情形、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 件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 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張 鋒宇扣案如附表七-8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等物    ,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應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鋒宇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    述,估算如附表十-1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李佳紜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 柏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第一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劉俊宏 2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泳騰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莊翔麟 4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陳偉謹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漁家莊公司 (蔡德政)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南門點心坊 (負責人林亮達) 提供江泓儒使用,報酬5萬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佳賀公司 (張哲誠) 附表三: 編號 第三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蔡德政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林志鋼 3 國泰世華銀行 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尤世昌 4 中國信託銀行 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 廖子葳 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 之同事。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張鋒宇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廖韋綺 被告張哲誠友人,暱稱「Venus」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洪棟寶 被告蔡文東介紹,暱稱「洪性道」 附表四: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李瑞芝 (告訴) 於110.11至111.09.02間,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高級分析師「Billy Liao」、投資平台客服「智美」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saxo Limited投資網站下載Meta Trader5黃金操作平台,跟隨操作投資外匯黃金可獲利云云,使李瑞芝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09 15:46 110萬元 劉俊宏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部分 111.08.16 13:08 300萬元 李泳騰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2 王政義 (告訴) 於111.05至111.09.14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KI麻麻」、客服人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亞馬遜考拉東南亞集團Arshop公司網拍交易平台,投資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王政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17 10:57 18萬2千元 莊翔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部分 3 何國銓 (告訴) 於111.08.08至111.08.25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BEONE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何國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5 11:44 6萬3千元 陳偉謹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部分、112年偵緝字1941號被告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五: 編 號 被害人 被騙匯款 (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瑞芝 11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48 109萬8千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2 49萬元 林志鋼 111.08.09 15:54~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和門市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子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萬元 張哲誠 111.08.09 15:57~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 16萬元 代廖子葳提領後交付江泓儒,報酬由廖子葳取得。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04 10萬元 29萬元 張鋒宇 111.08.09 16:01~12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新戰店 39萬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30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09 200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15~20 新北市○○市○○路00號統一超商錦秀門市 48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41~4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二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53~58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三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29~34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0 100萬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1 22萬元 林志鋼 111.08.16 13:32~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27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蔡德政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9 5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4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康橋店 5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韋綺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廖韋綺 111.08.16 13:53~58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運店 49萬元 廖韋綺非本件起訴被告 洪棟寶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不詳 111.08.16 13:38~42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49萬元 2 王政義 18萬2千元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0:55 10:57 10萬6千元 38萬2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1:00 48萬8千元 張鋒宇 111.08.17 11:03~11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建店 48萬8千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 3 何國銓 6萬3千元 佳賀公司 (張哲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48 40萬3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50 12:51 40萬2千元 7萬1千元 張鋒宇 111.08.25 11:54~57 40萬元 張鋒宇提領部分,係經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移送併辦,與起訴匯入張鋒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犯罪事實,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111.08.25 12:53 7萬元 附表六:被告曾玟棋收水犯罪事實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備註 1 111.07.14 18:00許 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停車場 薛怡禎受騙匯款 駕車搭載被告邱仕華同行 2 111.07.21 17:19許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59巷附近 吳健汝、吳佩姍受騙匯款 3 111.08.09 15:29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瑞芝受騙匯款 駕車自行 4 111.08.16 16:32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1.08.12 18:09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雅琪、陳湘縈 、李怡貞受騙匯款 附表七-1:被告邱仕華扣押物品 (112.02.21,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1樓之4)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①邱仕華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3 紅色筆記本 1本 ①警方扣押時記載為「帳簿」 ②相關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七-2:被告江泓儒扣押物品 (111.12.01,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迅逸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迅逸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迅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迅逸公司遠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江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中國信託銀行OTP轉帳認證設備 2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迅逸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彭根旺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寫紙條 3張 ①轉帳帳號資料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私章 3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①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4 忠麟營造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5 宏澄公司大小章、收據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6 宏澄公司登記相關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7 宏澄公司營運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8 李國銘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9 洪棟寶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0 馬成旭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1 莊文鎮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2 商業本票 1本 ①內含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本票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3 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借據 4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4 委託書 1張 ①111.05.17簽署,委託人郭峻宏,受託人臺灣漁家莊有限公司 ②與本件無涉  25 臺灣漁家莊公司現金帳 1本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6 泓盛水產公司章 1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7 電腦電磁紀錄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8 辦公室監視器記憶卡 1張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附表七-3:被告張哲誠扣押物品 (112.02.21,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00 000號路燈前)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2枚(0000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證券活儲)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活儲)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佳賀公司銷貨單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張哲誠佳賀公司名片 2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佳賀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張哲誠私章 2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佳賀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19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附表七-4:被告林志鋼扣押物品 (112.02.21,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米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林志鋼,立約日期111.04.26、111.07.1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5:被告尤世昌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3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尤世昌,立約日期111.07.11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6:被告廖子葳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33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廖子葳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7:被告林亮達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8:被告張鋒宇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X55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9:被告曾玟棋扣押物品 (112.04.17,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八-1: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邱仕華 被告邱仕華偵訊(承認洗錢,但供述不完全)、審理(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供證、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泓儒與TEI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泓儒、邱仕華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被告邱仕華LINE ID「waiami91143」擷圖、帳戶申登資料、迅逸中信水產交易群組成員(「Air Kaya」、「賈伯斯專用水」)、「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Air Kaya」與「大學生」、「阿服」、「金剛林」、「羅傑」)等擷圖、被告邱仕華扣案帳簿內頁內容、「賈伯斯專用水」指揮江泓儒轉匯提領被害人薛怡禎、李意芳、吳佩姍、周郭靜宜、柯玉婷、李瑞芝、李雅琪等被害款項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魚貨合約」群組「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與江泓儒製作假合約、編撰說詞等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邱仕華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112.01.30、112.02.22、112.04.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曾玟棋指認邱仕華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22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2 江泓儒 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供證、被告王文豪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李倫賢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志鋼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尤世昌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文東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亮達警詢、審理供證、被告彭根旺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1.17、111.12.15、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警方蒐證之被告江泓儒照片、提領影像、江泓儒於LINE草地狀元群組對話紀錄、與「阿服」對話紀錄、與「司瑛士」TE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111.04.21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江泓儒扣案手寫轉帳帳戶帳號字條照片、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轉帳提領帳戶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0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蔡德政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指認江泓儒之112.02.22、112.04.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文豪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112.05.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倫賢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志鋼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尤世昌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與「尤阿昌」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文東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亮達指認江泓儒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2年偵字73484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08、112.08.22、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3 蔡德政 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證、被告李倫賢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111.04.21、111.05.03、111.07.14、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蔡德政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張哲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5號偵卷、112年偵字2804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3.07.16審判筆錄 4 張哲誠 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承認詐欺、洗錢)、審理(承認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偵訊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證、被告廖子葳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與「大學生」(張哲誠)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111.05.03、111.07.14、111.07.19、111.07.26、111.08.04、111.08.09、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張哲誠與「小飛俠」(蔡文東)、「阿昌」(尤世昌)、「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佳賀公司銷貨退回單、銷貨單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3年偵字35577號偵卷、本院112.08.08、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4 林亮達 被告林亮達警詢、偵訊(承認洗錢)、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蔡惠婷警詢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張哲誠與「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亮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惠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亮達TELEGRAM「達」、「南門」帳號頁面、與「摩斯漢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林亮達111.07.14、111.07.27、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5 張鋒宇 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扣押筆錄、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TELEGRAM「章魚」帳號頁面、被告張哲誠TELEGRAM「大學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鋒宇111.08.09、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6 曾玟棋 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審理供證、江泓儒警詢供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3.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玟棋LINE「阿七」帳號頁面、頭貼、「AWA」(邱仕華)與「阿七」(曾玟棋)對話紀錄、「賈伯斯專用水」(邱仕華)與江泓儒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曾玟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6.18訊問筆錄、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附表八-2:附表四、五之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匯款部分 告訴人李瑞芝警詢指訴、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述、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述、被告林志鋼警詢供述、被告尤世昌警詢供述、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廖韋綺警詢供述、告訴人李瑞芝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蔡德政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張哲誠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林志鋼111.08.09、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尤世昌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廖韋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洪棟寶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匯款部分 告訴人王政義警詢指訴、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告訴人王政義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㈡、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匯款部分 告訴人何國銓警詢指訴、告訴人何國銓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投資網頁頁面、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附表九: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併辦 附表十: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張鋒宇 扣案如附表七-8 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七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十-1編號1所示估算為6740元。                             附表十-1:被告犯罪所得估算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 編 號 被告 犯罪所得估算 已成立調解賠償金額 已履行賠償金額 備註 1 張鋒宇 6740元 告訴人黃淑渟:5萬元 告訴人楊衍城:5萬5千元 ①依偵訊供稱:每提領10萬元報酬500元。 ②本件被告張鋒宇合計提領金額為134萬8000元,依上述核計估算其獲利約6740元。 ③已調解部分無給付證明。

2025-01-24

PCDM-112-金訴-755-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62110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10 、13715 、13 716 、13717 、28023 、28024 、28025 、28040 、32988 、32 989 、32990 、32991 、32992 、32993 號、112 年度偵字第22 12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 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鋒宇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該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宣告如附表 十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張鋒宇於民國111 年7 月間,經由張哲誠介紹加入參與由邱 仕華(LINE暱稱「AWA 」、Tel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   、「司瑛士」、「水哥」、「水商」)、江泓儒(LINE暱稱   「Stanley 」、Telegram暱稱「Air Kaya」、綽號「小江」   、「江哥」、代號「江董」、「江總裁」;所涉本件被訴罪 嫌部分,現經通緝中,待其緝獲到案後再行審結)、蔡德政 (Telegram暱稱「羅傑」,計程車司機)、張哲誠(Telegr am暱稱「大學生」、綽號「二師兄」、代號「張董」、「陳 董」,計程車司機)、王文豪(LINE暱稱「Wen Hao 」)、 李倫賢(LINE暱稱「阿服」、Telegram暱稱「小服李」,計 程車司機)、林志鋼(Telegram暱稱「金剛林」、代號「林 董」,計程車司機)、尤世昌(Telegram、LINE暱稱「阿昌   」、「尤阿昌」、代號「尤董」、「昌哥」,計程車司機)   、廖子葳(LINE暱稱「廖a 」、代號「廖董」,公車司機,   為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之同事)、蔡文東(Telegram暱   稱「小飛俠」、代號「蔡先生」,計程車司機)、林亮達(   LINE暱稱「Rick」、Telegram暱稱「達」、「南門」、綽號 「阿達」、代號「林董」,點心師傅)、曾玟棋(LINE暱稱 「阿七」、Telegram暱稱「777R」,邱仕華大學同學)及其 他參與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由邱仕華擔 任該集團收水水房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 水產交易」群組、LINE聯繫,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 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中聯繫指揮該集團車手成員再將該詐欺 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提款車手自行提供管領之第 三層帳戶,由該車手提領後轉交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並約定報酬。江泓儒則擔任該集團車手頭分工角色, 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都會水」等群組   、LINE聯繫,依邱仕華指示,尋人申辦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擔 任自行提供第三層帳戶之提款車手後,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 將該詐欺贓款再轉匯至提款車手或其提供之第三層帳戶,然 後指揮所屬提款車手或自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其統一收齊 後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 報酬。張鋒宇與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等人則擔任提款車手分 工角色,配合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以供受匯詐欺贓款後, 經由Telegram、「都會水」等群組、LINE聯繫,依江泓儒指 示,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經第 二層人頭帳戶層轉至其等自行提供或江泓儒提供之第三層帳 戶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付江泓儒統一收款後轉交邱仕華 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蔡德政   、林亮達、張哲誠並配合申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供轉匯詐欺贓款。另曾玟棋則擔任偕同 收水分工角色,依邱仕華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邱仕華或依邱仕華指示自行至約定地點,向江泓 儒或其指派之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 向,並約定報酬(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 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等 所犯本案被訴部分,前業經先行審結判決在案)。 二、其後張鋒宇即與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方法,使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受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 一所示),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後,邱仕華即指示江泓儒,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內詐欺贓款,轉匯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詳如 附表三所示)。再由江泓儒本人或指示蔡德政、張哲誠、林 志鋼、尤世昌、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江泓儒或交付張哲誠轉交江 泓儒後,由江泓儒統一收齊上開提領詐欺贓款,送至約定地 點交付邱仕華或其指派之曾玟棋收款(詳如附表六編號3 、 4 所示)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嗣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查獲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 鋼、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張鋒宇等人,並扣 得如附表七-1至七-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張鋒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匯 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旋遭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被告張鋒宇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再交付被告邱仕 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惟被告張鋒宇矢口否認有參與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是張哲誠來找我,跟我說他有個朋友在做水 產生意,因為公司是新開的,要顧公司所以沒辦法出門領 錢,請我幫忙領,他說不用擔心,如果有事他也會出事, 要不要加減賺,後來我才答應,我提供國泰世華、中國信 託共2 個帳戶,他說領10萬報酬500 元,我做不到1 個禮 拜,總共收到7 、8 千元報酬,我領款後把錢交給張哲誠    ,他就交給我報酬,我錢都是交給張哲誠,我不知道他們    是在做詐騙,我也是被騙,如果知情我就不會做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張鋒宇有於上開時間加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自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 自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入之詐欺贓款,並約定報酬後,於 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被 告邱仕華聯繫指示被告江泓儒將該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 頭帳戶,轉匯至其等車手成員管領之第三層帳戶,指揮 被告張鋒宇提領交付張哲誠,再交由被告江泓儒收齊轉 交負責收水之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上交該 集團上游取得;嗣即有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 等匯款如該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經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 被告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     ,再交付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 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有如附表八-1     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 誠、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附表八-2編號1 至3 所 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附表七-1至七-9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等扣案物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鋒宇雖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張 鋒宇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 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蒐集各層人頭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 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 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 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邱仕華偵訊、 審理之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及如附 表八-1編號1 、2 所示其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堪 認本件被告張鋒宇所參與之邱仕華、江弘儒、蔡德政      、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 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該 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如 附表八-1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等證 據資料,亦見被告邱仕華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水 房收水分工而從中聯繫指揮被告江泓儒等所屬提款車 手,蒐集轉帳多層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其收水 後上交集團上游等分工角色,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 之任務,以完成對上開告訴人等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 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張鋒宇擔任上開提款 車手分工就其所為,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行及故意無誤。     ⑵又徵諸被告張鋒宇於附表八-1編號5 所示證據資料, 其所辯云云與其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均不相符,且 稽之其等依被告江泓儒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 知集合至指定地點,密集提領不明鉅額款項,交付被 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以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均 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而其係有相當社會生活、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事由而依指示 提款轉交;又按其按部就班依指示提領自不明帳戶層 轉轉匯之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收款或收受該款項交 付被告邱仕華,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 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亦堪認被告張鋒宇應 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 工運作之情。     ⑶再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云云。然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 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 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 理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 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或收取他人提領交付之不明 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 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或收取不明鉅 額款項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使用,且亦知 悉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其等該集團多達10幾人同 時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 遭詐欺被害匯款。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 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 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 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 常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交付, 或收取不明他人交付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 主觀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匯款,由此亦得見被告張鋒宇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 酬,配合對方提領、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 已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收 取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⑷另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 據被告張鋒宇不否認有提領、收取上開告訴人等詐欺 被害匯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源自與其無涉之不 明帳戶,仍依指示於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並可獲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相同理由,亦當難認被告張鋒 宇無共犯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張鋒宇應有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 無誤。     ⒋是本件被告張鋒宇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 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 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 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    ,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 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 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 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 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於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 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行 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 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被告張鋒宇所涉犯之告 訴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 張鋒宇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之適用。   ㈡再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 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 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 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 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 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 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㈣又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 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 後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第 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均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上揭二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雖均有法律變更,本應依法為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惟 被告張鋒宇就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均否認 犯行,是縱認有構成上開二罪,亦無上開二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張鋒宇上開所為:    ⒈其於上開時地,加入參與上開該詐欺集團依被告邱仕華     、江泓儒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分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再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分別共同於上開時地,對 如附表四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 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 特定犯罪。是核其上開對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 銓等所為,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及其他成員就該詐欺 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車 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 開等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 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上開各告訴人等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與被告 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 、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張鋒宇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參與詐欺集 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匯款後,聯 繫指揮層轉匯款、提領、收水告訴人等詐欺贓款由該 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 ,其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被告張鋒宇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款車手 ,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 各告訴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首揭 說明,其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首犯 對告訴人李瑞芝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⑷另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 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就其分別於如附表 四、五所示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1 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等就被告 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其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係同 一事實或同一事實部分階段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張鋒宇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均無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鋒宇不思憑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後    ,從事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 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 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 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 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 履行情形、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 件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 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張 鋒宇扣案如附表七-8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等物    ,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應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鋒宇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    述,估算如附表十-1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李佳紜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 柏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第一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劉俊宏 2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泳騰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莊翔麟 4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陳偉謹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漁家莊公司 (蔡德政)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南門點心坊 (負責人林亮達) 提供江泓儒使用,報酬5萬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佳賀公司 (張哲誠) 附表三: 編號 第三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蔡德政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林志鋼 3 國泰世華銀行 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尤世昌 4 中國信託銀行 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 廖子葳 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 之同事。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張鋒宇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廖韋綺 被告張哲誠友人,暱稱「Venus」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洪棟寶 被告蔡文東介紹,暱稱「洪性道」 附表四: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李瑞芝 (告訴) 於110.11至111.09.02間,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高級分析師「Billy Liao」、投資平台客服「智美」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saxo Limited投資網站下載Meta Trader5黃金操作平台,跟隨操作投資外匯黃金可獲利云云,使李瑞芝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09 15:46 110萬元 劉俊宏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部分 111.08.16 13:08 300萬元 李泳騰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2 王政義 (告訴) 於111.05至111.09.14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KI麻麻」、客服人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亞馬遜考拉東南亞集團Arshop公司網拍交易平台,投資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王政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17 10:57 18萬2千元 莊翔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部分 3 何國銓 (告訴) 於111.08.08至111.08.25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BEONE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何國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5 11:44 6萬3千元 陳偉謹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部分、112年偵緝字1941號被告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五: 編 號 被害人 被騙匯款 (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瑞芝 11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48 109萬8千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2 49萬元 林志鋼 111.08.09 15:54~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和門市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子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萬元 張哲誠 111.08.09 15:57~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 16萬元 代廖子葳提領後交付江泓儒,報酬由廖子葳取得。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04 10萬元 29萬元 張鋒宇 111.08.09 16:01~12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新戰店 39萬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30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09 200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15~20 新北市○○市○○路00號統一超商錦秀門市 48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41~4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二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53~58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三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29~34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0 100萬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1 22萬元 林志鋼 111.08.16 13:32~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27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蔡德政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9 5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4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康橋店 5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韋綺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廖韋綺 111.08.16 13:53~58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運店 49萬元 廖韋綺非本件起訴被告 洪棟寶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不詳 111.08.16 13:38~42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49萬元 2 王政義 18萬2千元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0:55 10:57 10萬6千元 38萬2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1:00 48萬8千元 張鋒宇 111.08.17 11:03~11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建店 48萬8千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 3 何國銓 6萬3千元 佳賀公司 (張哲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48 40萬3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50 12:51 40萬2千元 7萬1千元 張鋒宇 111.08.25 11:54~57 40萬元 張鋒宇提領部分,係經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移送併辦,與起訴匯入張鋒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犯罪事實,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111.08.25 12:53 7萬元 附表六:被告曾玟棋收水犯罪事實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備註 1 111.07.14 18:00許 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停車場 薛怡禎受騙匯款 駕車搭載被告邱仕華同行 2 111.07.21 17:19許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59巷附近 吳健汝、吳佩姍受騙匯款 3 111.08.09 15:29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瑞芝受騙匯款 駕車自行 4 111.08.16 16:32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1.08.12 18:09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雅琪、陳湘縈 、李怡貞受騙匯款 附表七-1:被告邱仕華扣押物品 (112.02.21,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1樓之4)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①邱仕華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3 紅色筆記本 1本 ①警方扣押時記載為「帳簿」 ②相關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七-2:被告江泓儒扣押物品 (111.12.01,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迅逸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迅逸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迅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迅逸公司遠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江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中國信託銀行OTP轉帳認證設備 2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迅逸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彭根旺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寫紙條 3張 ①轉帳帳號資料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私章 3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①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4 忠麟營造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5 宏澄公司大小章、收據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6 宏澄公司登記相關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7 宏澄公司營運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8 李國銘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9 洪棟寶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0 馬成旭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1 莊文鎮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2 商業本票 1本 ①內含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本票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3 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借據 4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4 委託書 1張 ①111.05.17簽署,委託人郭峻宏,受託人臺灣漁家莊有限公司 ②與本件無涉  25 臺灣漁家莊公司現金帳 1本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6 泓盛水產公司章 1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7 電腦電磁紀錄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8 辦公室監視器記憶卡 1張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附表七-3:被告張哲誠扣押物品 (112.02.21,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00 000號路燈前)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2枚(0000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證券活儲)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活儲)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佳賀公司銷貨單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張哲誠佳賀公司名片 2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佳賀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張哲誠私章 2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佳賀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19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附表七-4:被告林志鋼扣押物品 (112.02.21,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米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林志鋼,立約日期111.04.26、111.07.1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5:被告尤世昌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3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尤世昌,立約日期111.07.11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6:被告廖子葳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33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廖子葳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7:被告林亮達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8:被告張鋒宇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X55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9:被告曾玟棋扣押物品 (112.04.17,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八-1: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邱仕華 被告邱仕華偵訊(承認洗錢,但供述不完全)、審理(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供證、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泓儒與TEI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泓儒、邱仕華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被告邱仕華LINE ID「waiami91143」擷圖、帳戶申登資料、迅逸中信水產交易群組成員(「Air Kaya」、「賈伯斯專用水」)、「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Air Kaya」與「大學生」、「阿服」、「金剛林」、「羅傑」)等擷圖、被告邱仕華扣案帳簿內頁內容、「賈伯斯專用水」指揮江泓儒轉匯提領被害人薛怡禎、李意芳、吳佩姍、周郭靜宜、柯玉婷、李瑞芝、李雅琪等被害款項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魚貨合約」群組「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與江泓儒製作假合約、編撰說詞等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邱仕華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112.01.30、112.02.22、112.04.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曾玟棋指認邱仕華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22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2 江泓儒 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供證、被告王文豪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李倫賢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志鋼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尤世昌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文東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亮達警詢、審理供證、被告彭根旺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1.17、111.12.15、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警方蒐證之被告江泓儒照片、提領影像、江泓儒於LINE草地狀元群組對話紀錄、與「阿服」對話紀錄、與「司瑛士」TE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111.04.21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江泓儒扣案手寫轉帳帳戶帳號字條照片、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轉帳提領帳戶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0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蔡德政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指認江泓儒之112.02.22、112.04.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文豪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112.05.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倫賢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志鋼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尤世昌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與「尤阿昌」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文東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亮達指認江泓儒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2年偵字73484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08、112.08.22、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3 蔡德政 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證、被告李倫賢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111.04.21、111.05.03、111.07.14、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蔡德政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張哲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5號偵卷、112年偵字2804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3.07.16審判筆錄 4 張哲誠 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承認詐欺、洗錢)、審理(承認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偵訊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證、被告廖子葳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與「大學生」(張哲誠)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111.05.03、111.07.14、111.07.19、111.07.26、111.08.04、111.08.09、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張哲誠與「小飛俠」(蔡文東)、「阿昌」(尤世昌)、「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佳賀公司銷貨退回單、銷貨單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3年偵字35577號偵卷、本院112.08.08、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4 林亮達 被告林亮達警詢、偵訊(承認洗錢)、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蔡惠婷警詢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張哲誠與「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亮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惠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亮達TELEGRAM「達」、「南門」帳號頁面、與「摩斯漢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林亮達111.07.14、111.07.27、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5 張鋒宇 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扣押筆錄、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TELEGRAM「章魚」帳號頁面、被告張哲誠TELEGRAM「大學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鋒宇111.08.09、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6 曾玟棋 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審理供證、江泓儒警詢供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3.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玟棋LINE「阿七」帳號頁面、頭貼、「AWA」(邱仕華)與「阿七」(曾玟棋)對話紀錄、「賈伯斯專用水」(邱仕華)與江泓儒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曾玟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6.18訊問筆錄、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附表八-2:附表四、五之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匯款部分 告訴人李瑞芝警詢指訴、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述、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述、被告林志鋼警詢供述、被告尤世昌警詢供述、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廖韋綺警詢供述、告訴人李瑞芝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蔡德政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張哲誠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林志鋼111.08.09、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尤世昌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廖韋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洪棟寶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匯款部分 告訴人王政義警詢指訴、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告訴人王政義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㈡、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匯款部分 告訴人何國銓警詢指訴、告訴人何國銓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投資網頁頁面、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附表九: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併辦 附表十: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張鋒宇 扣案如附表七-8 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七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十-1編號1所示估算為6740元。                             附表十-1:被告犯罪所得估算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 編 號 被告 犯罪所得估算 已成立調解賠償金額 已履行賠償金額 備註 1 張鋒宇 6740元 告訴人黃淑渟:5萬元 告訴人楊衍城:5萬5千元 ①依偵訊供稱:每提領10萬元報酬500元。 ②本件被告張鋒宇合計提領金額為134萬8000元,依上述核計估算其獲利約6740元。 ③已調解部分無給付證明。

2025-01-24

PCDM-112-金訴-755-20250124-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李宗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柯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買 賣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7頁)。而被告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 車牌000-0000、廠牌為Mercedes-Benz、型號C300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 原告之日止,以每日6,26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復於同年7月11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中有關於每日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850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暨陳 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11頁)。經核原告 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受領占有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變更每日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向原告購買其名下系爭車輛,並協議買賣價金為19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先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給被告辦理,原告基於信任遂先行交付相關文件及系爭車輛,被告即於110年6月4日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已就系爭車輛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價金。又倘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車輛之移轉,並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移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所受之利益等語。爰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所投資「旭茂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 限公司」等公司報表及盈利狀況,原告才同意清償系爭車輛 車貸後交予被告作為償還投資本金,並故意以不簽定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方式,再於超過2年後以被告未支付系爭 車輛買賣價金之不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被告長 期不在國內,為求脫免返還投資款,利用司法訴訟程序,謊 稱被告刑事詐欺、民事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李宗哲以18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 ㈡、系爭車輛車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持 有至今。 ㈢、被告並未因系爭車輛過戶至名下而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倘無買賣關係,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車輛及持有期間所受之 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 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無非係以系爭車輛已於110年6 月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車輛移轉過戶原因本即多端,贈 與、交換、抵債皆為適法之原因,買賣並非唯一選項。自無 從以系爭車輛自原告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即推論兩造就系 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次查,證人洪守堉於本院證稱:偵查 中有去地檢署作證車輛是原告的,該車輛本來是我在開的, 原告把車子賣給被告,車子就開走了;大約109年的時候, 原告有2部車,系爭車輛買回來之後,就放在公司的車庫, 我出門代步都是開系爭車輛,我開了一陣子跟原告說,乾脆 把車賣給我,原告口頭上同意賣給我,但是我還沒有支付買 賣價金。我口頭跟原告談好之後,就把車子拿去貸款,貸款 金額大約180萬,錢是公司拿走的,作為週轉金使用,貸款 是公司在繳納的;被告從大陸回來,沒有代步工具,系爭車 輛比較省油,所以被告詢問原告可不可以把系爭車輛賣給被 告,原告再詢問我可不可以賣給被告,我說車子還沒有賣給 我,要把車子賣給誰,原告可以自己決定,後來原告就說要 辦理過戶,因為被告要把車子開走,我就把車子鑰匙拿給被 告,當時原告跟我說已經把車子賣給被告了,當初要賣給我 的價金是190萬,賣給被告的金額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 26頁至127頁);證人洪守堉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案件中證稱:那台車本來是公司的,但是掛名在李宗達名 下,當初我有拿那臺車去辦貸款,李宗達跟我說陳世昌要跟 他買這台車,然後李宗達要我把貸款清償,因為他說要把車 過戶給陳世昌,陳世昌就把車子開走了,就我所知他們兩個 人確實有討論過,陳世昌是否要再辦貸款把錢還給李宗達, 後續討論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第269至1710頁)。基上,原 告於108年8月14日以186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後即停放 於旭茂實業有限公司,除提供證人洪守堉代步使用,更提供 予洪守堉擔任負責人之旭茂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品,顯見證 人洪守堉與原告交誼非淺,證人洪守堉證詞是否公正客觀, 有無刻意偏袒原告利益,已非無疑。復佐以原告於刑事案件 中一再堅稱兩造與證人洪守堉均為旭茂公司股東等語(詳本 院卷第153頁、第159頁、第165頁),然原告於本件審理時 改口否認其為旭茂公司股東,僅為旭茂公司業務後,證人洪 守堉亦附和原告說詞證述原告單純是旭茂公司業務不是旭茂 公司股東,且被告跟旭茂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僅是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確實有偏頗 原告利益之虞,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自難盡信。再參以證人 洪守堉證述其與原告就系爭車輛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後,並以 系爭車輛貸款取得資金後,猶不需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仍可 以系爭車輛貸款取得之資金供旭茂實業有限公司營運週轉使 用,此與常情已有不符。其次,洪守堉證述以系爭車輛貸款 180萬元,然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貸款141萬元支付價金 等情,有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證人洪守堉 是否能再以系爭車輛貸得180萬元款項,亦屬有疑。證人洪 守堉證述內容因有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而降低證述內容 之憑信性。況證人洪守堉並未親聞見證兩造合意以價金190 萬元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且證 述內容憑信性不高,自無從僅以證人洪守堉之證述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車輛以190萬元成 立買賣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依據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價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有期間 每日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 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 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 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 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 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 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提供過戶資料供被告辦理過戶,並 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是本件被告受領系爭 車輛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 得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車 輛係由原告交付並提供過戶資料等事實,並未爭執,亦即被 告並未爭執受領系爭車輛之事實。惟辯稱兩造間有共同投資 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原告交付系爭車輛 係償還被告投資之本金等語。經查,兩造有共同投資旭茂公 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次,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確實有知道他們有共同在大陸蘇 州有投資一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於調查庭陳述是朋友也是股 東,股東所指為兩造有共同投資大陸蘇州模具廠,有投資糾 紛是大陸蘇州模具廠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於107年 8月22日轉帳10萬元人民幣、於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 同年月10日各轉帳5萬元人民幣,共計25萬元至訴外人莊耀 綸名下,並於107年10月2日以微信向「阿修羅」說明已轉帳 20萬元予莊耀綸等情,有微信截圖、轉帳交易截圖、中國農 民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於檢察官提示卷內被告與「阿修羅」之微信對話,並訊問 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時,回答「是」等情,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莊耀綸向被告表示:昌哥,他 說這筆錢不是投資款,只有說你會轉給我,所以我不敢亂回 ,我也不知道你們之間的債務關係,這筆錢後來幾次他有朋 友來大陸玩,一次幾萬幾萬的就都轉交給他們拿去花了等語 ,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1頁)。基上, 被告匯款人民幣至莊耀綸帳戶後即通知原告匯款情形,而原 告亦曾告知莊耀綸被告會匯款至莊耀綸帳戶等情,足以推論 被告係因原告指示而將25萬元人民幣匯入莊耀綸帳戶;復佐 以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均證述、原告自承,兩造有共同在大 陸蘇州投資之情事,兩造間既有資金往來及共同投資之事實 ,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係為抵償投資款乙節,即非 絕無可能。至於原告於本院否認微信暱稱「阿修羅」為其本 人,惟此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原告就此前 後矛盾之陳述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自難因原告於本件審理中 空言否認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次,被告對於其取得系 爭車輛之原因事實已為具體及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事證為 證。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 加以反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 實之具體事證。亦即原告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並未 善盡舉證責任,而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或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車輛等情,均未提出足以本院信為真實 之心證。從而,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0萬元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 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0

PCDV-113-訴-723-20250120-1

原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凱倫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8、20032、237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6年度偵字第27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立中、李為謙及曾奕昌(下 逕稱姓名)3人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係遭印尼警方以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再由我國警方於同一空間詢問而取 得,應認其等3人之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原確定判決對此 未予審酌;另證人黃翰文並未取得搜索票,亦未經本案被告 等人之同意,即逕行違法搜索電腦內檔案、系統伺服器,並 複製通聯紀錄至其所攜帶之硬碟中,本案之數位證據皆無法 確定與原儲存載體內容相符,此亦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審酌; 又聲請人之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平日由聲請人照顧扶 養,聲請人入監服刑後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 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曾奕昌(綽號昌哥、 阿昌)、李立中(綽號阿中)、李為謙(綽號弟弟)等人得 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或「阿輝」)之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將在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設立電信機房, 以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為對象,透過電腦程式將語音訊號壓縮 成數據資料封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語音傳送服務, 透過網路上相關通訊協定,執行點對點即時通訊功能,以電 腦設定系統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 人之電話號碼,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聯通之客服人員, 謊稱手機欠費且發送情色廣告涉嫌犯罪,再由集團內成員佯 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檢察官,以電話詢問案情製作筆 錄,進而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分別 於民國106年5月4日、6日搭機抵達棉蘭市GANG SOPONYONO D USUN iii DESA TELAGASARI巷底某建築物(下稱本案機房) 參與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由「輝哥」指派曾奕昌負責機房 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管理及薪資、獎金發放;指派李立中負 責協助曾奕昌執行上開管理及生活採買,復指派李為謙擔任 電腦手,負責提供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 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和服務;同案被告廖家葦(下逕稱姓名 )則負責承李立中之指示管理機房人員業績薪酬、教戰手冊 等檔案;而聲請人則受「輝哥」之邀,由「輝哥」支付機票 費用、提供吃住及日常所需,於106年5月4日,由「輝哥」 派遣之司機接抵本案機房後,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其 中一線話務人員負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 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 廣告之嫌疑,再由一線話務成員轉接給由二線話務人員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後,佯以 電話詢問案情並製作筆錄,並告知其金融帳戶亦涉及不法, 之後再轉接給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話務人員,負 責實施詐術,使該等受害民眾進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詐騙成功,本案機房第一、二、三 線成員可依據個人之業績,抽分詐騙所得之5%、9%、7%作為 報酬,其餘歸不詳發起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而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從事網路詐欺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於106 年5月初起至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對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施 以詐術,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經由國際刑 事互助,於106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由印尼警方查獲上址 本案機房,始未遂其等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 於偵訊之陳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電子機票明細、入出 境查詢結果瀏覽、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3人於警詢之陳 述、其等之護照及查獲現場照片、廖家葦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之證述、本案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內之「話術教學資料報案 台二版、話術教學資料報案台二版之新隊員版、話術教學資 料聯繫勤務中心版、偽造公文書、中國聯通、青浦報案單、 隊員金手指、聯通問與答1、聯通問與答2、大陸地區各省市 地區電話區域碼資料、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隨 身碟等數位證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詹作維於原審之證 述、同案被告仲凱威、李孟緯、卓雅芬、林貞誼、洪睿愷、 張超翔、陳宥麒、曾聖涵、黃士瑋、黃玲錚、蔡翔宇、賴致 宏、戴維祥、周君諺、蕭景彥、吳建韋、蘇信豪、陳奕均、 孫豐榮等人於偵訊之供述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理由中 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 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 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以及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數位 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二 、㈠至㈤及四、㈠至㈤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第9-13、14-17頁 ),要旨係認上開證據之作成與取得經過,業據國際刑警科 副隊長楊國松、警政署派駐印尼警察聯絡官李堅志、國際刑 警科員警詹作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原審勘驗李為 謙警詢筆錄錄影檔案為佐;又本案係由印尼警方在查獲現場 查獲本案3C設備後,交由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員黃 翰文暫先攜回飯店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黃翰文於本案3C設備 中發現群呼系統之帳號、密碼,經以該帳號、密碼登入群呼 系統伺服器後,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並將本案3C設備 內之數位資料及所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均複製到所攜帶 之硬碟內,再返台交由國際刑警科科員劉芯羽處理,劉芯羽 則於分析解讀後,將數位資料再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提供 予檢察官,並經原審勘驗證人黃翰文前往印尼採證時之原始 資料,查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偵查卷內所無之 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撥打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紀錄( 原審原訴字卷六第334-5頁),亦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 詹作維、黃翰文、劉芯羽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原審原訴字卷六第25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原確定判決法 律適用有無錯誤部分,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   ㈢至聲請人所指其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聲請人入監服刑 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 予審酌乙節,核屬量刑事項,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情節並無自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溫建豪之身心障礙證 明),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原聲再-3-20241216-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嘉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外均撤銷。 侯嘉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罩壹盒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事 實 一、侯嘉煒明知如附圖所示註冊/審定號第01414102號「台灣精 碳」之商標圖樣(本案商標圖樣),係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精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及儀器、手術 用口罩、氧氣口罩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 於民國109年8月上旬,因見國內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及民眾對 醫療口罩需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明知來源不明、標示 相同於本案商標圖樣並印製「醫用口罩」等文字,且未具醫 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普通口罩25,000片(計500盒,每盒50 片,下稱本案口罩,起訴書誤載為2萬片,應予更正),係 偽裝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療口罩,而屬未經商標權人即台 灣精碳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且係就口罩商 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5日18時5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劉泰 沛,前往○○市○○區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載運本案口罩,復於 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本案商標圖樣及 「醫用口罩」文字之口罩外盒照片劉泰沛,再由劉泰沛將本 案口罩外盒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三德和藥局之藥師劉 姵斈,偽裝來源不明、未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本案口罩 為醫用口罩,致劉姵斈、三德和藥局之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 ,誤認本案口罩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用口罩,而同意以 每片口罩新臺幣(下同)5.3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5元, 應予更正)購買後,即由劉泰沛於同日21時許直接將本案口 罩載運至位於○○市○○區○○路○○號之三德和藥局,並收受貨款 ,以此方式侵害台灣精碳公司之商標權。嗣因消費者發覺本 案口罩做工粗糙、品質與醫療口罩有異而向台灣精碳公司投 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於審判期日中亦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嘉煒固坦承有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予劉泰沛, 並通知劉泰沛前往新埔捷運站載運本案口罩,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販賣本案口罩之人,是劉泰沛說其客 戶有醫療口罩之需求,其才居中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案外人陣榮昌、賴偉賢予劉泰沛,都是劉泰沛跟賴偉賢接觸 、拿貨、自己處理,其只有幫忙轉傳相關訊息予劉泰沛,其 並不認識三德和藥局,也從未經手本案口罩,對於本案口罩 侵害台灣精碳公司商標權及本案口罩非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 醫用口罩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圖樣係台灣精碳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及儀器、手術用口罩、氧氣口罩等商 品之商標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1867號偵查卷〈下稱偵11867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先於109年8月5日18時55分許,指示不知 情之劉泰沛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載運本案 口罩,復於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本案 商標圖樣及「醫用口罩」文字之口罩外盒照片劉泰沛,再由 劉泰沛將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三德和藥 局之藥師劉姵斈,偽裝成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醫用口罩 ,致劉姵斈、三德和藥局之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誤認本案 口罩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用口罩,而同意以每片口罩5. 3元之價格購買後,即由劉泰沛於同日21時許直接將本案口 罩載運至位於○○市○○區○○路○○號之三德和藥局,並收受貨款 ,而本案口罩並非台灣精碳公司所製造,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精碳公司經銷商黃美惠、證人即三德 和藥局店長劉育志、證人劉泰沛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偵11867卷第4至10頁反面、第45至46頁,原審卷 第261至265頁、第309至3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本案口罩外盒及本案口罩照片、 被告與證人劉泰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1186 7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反面、第37至38頁、第56、58 頁);其中就本案口罩之數量、價格一節,證人劉泰沛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本案口罩數量是2萬片, 貨款約10萬元等語(偵11867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5頁 反面,原審卷第314至315頁),惟觀諸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要嗎?」、「25000片5.3」(偵 11867卷第20頁)以及被告與證人劉泰沛、賴偉賢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均記載「板橋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 片」(偵11867卷第56頁、原審卷㈠第392頁),可知本案口 罩之交易數量應為25,000片,而非2萬片,審酌證人證述難 免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故除有證據證明對話記錄截圖係經過 變造之情形外,自應以客觀之對話記錄截圖較為可信。是以 ,三德和藥局所購買之本案口罩數量應為25,000片且單價應 為5.3元,證人劉泰沛上開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透過證人劉泰沛將本案口罩販賣予三德和藥局  ⒈三德和藥局購買本案口罩之經過,均係由證人劉泰沛聯繫、 載運口罩及收受貨款,業如前述,被告固均未與三德和藥局 接洽,惟證人劉泰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其是司機,平常送百貨日用品至三德和藥局,當時藥局問 哪裡可以買到口罩,其就找被告,之後便將被告之訊息提供 給藥局,其再幫忙藥局跟被告下訂,並至被告指定地點去載 貨,之後送到三德和藥局,其只有從中收取運費,貨款都是 交給被告等語(偵11867卷第4至5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㈠ 第310至315頁);再觀諸被告與賴偉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賴偉賢告知被告「板橋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 片」,並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予被告,被告即回覆「好的 司機約8點到」(本院卷第37、39頁),以及被告與證人劉 泰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告知證人劉泰沛「板橋新埔 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片」,並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 片予證人劉泰沛,證人劉泰沛即回覆「現在過去」(偵1186 7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47頁),可知被告係先向其上游 賴偉賢調得本案口罩後,即通知證人劉泰沛前往上開地點載 貨,並稱證人劉泰沛為司機,核與證人劉泰沛上開證述其僅 為司機,幫忙載貨、送貨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劉泰 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除上開訊息外,並可見證人劉泰沛 於送貨至三德和藥局後翌日即109年8月6日凌晨1時46分許, 告知被告關於口罩貨款金額及匯款情形,其中內容並有提及 「台灣精碳122500」、「已付」、「已匯」等文字(本院卷 第53頁),堪認證人劉泰沛主要仍係將所收受之口罩貨款交 付或匯款予被告,僅從中收取運費,益徵證人劉泰沛僅為代 被告居間聯繫本案口罩買賣事宜及運送、收款之人。綜合上 開證人劉泰沛之證述內容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 案係被告透過證人劉泰沛居中聯繫將本案口罩販賣、載送予 三德和藥局,並從中收取貨款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販賣本案口罩之人,僅是居中介紹陣榮昌 、賴偉賢予證人劉泰沛,都是證人劉泰沛跟賴偉賢接觸、拿 貨、自己處理,其只有幫忙轉傳相關訊息予劉泰沛並轉傳相 關訊息等語,惟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過程中均是 被告與賴偉賢聯繫,待確認口罩數量、交貨地點、口罩外盒 照片後,再由被告將該等訊息及照片轉知予證人劉泰沛,證 人劉泰沛亦係經由被告得知上開訊息及照片,未見陣榮昌或 賴偉賢有傳送任何訊息、照片予證人劉泰沛,要無被告所稱 僅是居中介紹,都是證人劉泰沛自行與賴偉賢接觸聯絡之情 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故意  ⒈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醫用口罩交易市場情形,因醫用口罩係屬醫療器材管理 法所稱之醫療器材,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前核准發給醫療器 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故市場上經核准製造、輸入之醫用 口罩,均係口罩連同包裝好之外包裝盒一同出貨,且外包裝 盒必清楚標示「品牌」以確認商品來源,以及口罩之規格、 尺寸、產地、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醫用口罩等字樣,要無 先取得裸包口罩後,再另行取得外包裝盒之理。  ⒊證人劉泰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德和藥局當時要買的是醫 療口罩,不限於「台灣精碳」,其有告知被告三德和藥局要 的是醫療口罩,被告有說本案口罩是醫用口罩等語(原審卷 ㈠第312至313頁),且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亦顯示證人劉泰沛告知劉姵斈本案口罩係有字號之情 (偵11867卷第20頁),足見被告係告知本案口罩係屬醫用 口罩。又觀諸被告與賴偉賢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賴偉賢曾 於109年8月2日告知被告「侯大哥好,你的口罩事,我會協 助處理」(本院卷第31頁),復於同年8月5日傳送本案口罩 照片予被告(本院卷第39頁);再由被告與陣榮昌之LINE對 話記錄截圖,被告於收受賴偉賢所傳送之本案口罩照片後, 隨即轉傳予陣榮昌詢問:「昌哥 這個單價都一樣嗎」,經 陣榮昌回覆「不會算你貴」(原審卷㈠第340頁),可知被告 本案販賣予三德和藥局之本案口罩來源即來自陣榮昌、賴偉 賢處。另參諸被告與陣榮昌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曾詢 問陣榮昌「今天晚上載的這個醫盒是用哪家的」、「成人現 在無盒嗎?」(原審卷㈠第342、364頁),陣榮昌曾告知被 告「那50,000個盒子還沒到了要先拿嗎」,經被告回覆稱「 一定要有盒子」(原審卷㈠第364頁),堪認被告向陣榮昌、 賴偉賢處進貨之口罩,曾有先有裸包口罩,後續才補上外包 裝盒之情形。再由被告與證人劉泰沛之其他LINE對話記錄截 圖,被告曾傳送其他口罩照片予證人劉泰沛,經證人劉泰沛 詢問「這沒Made in Taiwan」、「有盒沒字號?明天來問問 」、「品質好嗎」等語(本院卷第183、186頁),可知被告 提供之口罩,曾有未記載字號、「Made in Taiwan」之情形 ,倘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輸入且經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製造之醫用口罩,豈有未記載字號或詢問品質是否 良好之理。是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明知其所向陣榮昌、賴偉 賢等人進貨之口罩,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輸 入而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醫用口罩,且係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卻仍透過證人劉泰沛向三 德和藥局之藥師傳送訊息及本案口罩外盒照片,偽以本案口 罩係屬「台灣精碳」之醫用口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 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所 陳列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其中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 造之國家,稱品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商標 法部分,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罪,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口罩 係被告向陣榮昌、賴偉賢進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陣 榮昌、賴偉賢之犯行,僅能證明本案口罩係他人所為之仿冒 商標商品,被告僅係明知該情而販賣,應該當商標法第97條 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 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容有 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名,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被告防禦權 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 沛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口罩數量依客觀LINE對話記錄 截圖顯示應為25,000片,而非2萬片,原審僅憑證人劉泰沛 之證述,未考量與LINE對話記錄截圖不符之處,即遽認本案 口罩數量為2萬片,自有未當;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罪,業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即有違誤;⑶扣案之 本案口罩1盒(含口罩50片,下同)應予沒收(詳後述), 原審僅就口罩外盒沒收,亦有未洽。又被告所販賣之本案口 罩數量應為25,000片,犯罪情節顯然較原審認定之2萬片為 重,且被告所為並未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要件,原審 卻論以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罪,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仍 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醫用口罩屬防疫物資,於全球正值疫情嚴峻之防 疫期間,醫用口罩乃屬國人必備用品且有供不應求、極為短 缺之情形,復明知所進貨之本案口罩係屬來源不明且未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一般口罩、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利用 劉泰沛傳送不實資訊及本案口罩照片,致三德和藥局之藥師 劉姵斈、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影響三德和藥局之商譽,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商標權之觀念,犯後復否認 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再考量 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本案口罩之數量、被告之素行、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且收入狀況不穩定之經 濟情況,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口罩1盒   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口罩1盒,其外包裝盒 上標示有本案商標圖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11 867卷第13至15頁、第20頁反面、第38頁),為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仿冒本案商標 圖樣之口罩499盒,未據扣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上開L INE對話記錄截圖,雖可認定被告販賣予三德和藥局之本案 口罩為25,000片,單價5.3元,已如前述,惟觀諸被告與劉 泰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45至53頁),可知劉泰沛 於送貨至三德和藥局後之翌日凌晨1時46分許,即告知被告 「台灣精碳122500」,並有「已付」、「已匯」之記載(本 院卷第53頁),如以122,500元之金額及25,000片計算可得 每片單價約為4.9元,亦與上開單價不符,是尚無從以上開 對話記錄截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證人劉泰沛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均一致證稱:本案貨 款約10萬元,其從中收取4,000元運費,其餘交給被告等語 (偵11867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1 4至315頁),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為9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 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圖: 註冊號:01414102 商標名稱:台灣精碳FORMOSA ENERGY-CARBON 及圖 申請日:98年10月2日 註冊公告日:99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15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平面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10類:醫療器具及儀器、氧氣口罩、電子血壓計、脈搏血壓計、脂肪測量計、按摩器、減肥器、電氣美容儀器、手術用口罩、醫療用護腰、外科用海棉、靜脈曲張用襪、外科用彈性長統襪、彈性繃帶、石膏繃帶、整形外科用帶、止血帶。

2024-12-05

IPCM-113-刑智上易-44-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文 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事 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應補充及更正為「及『勁德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 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 造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志雄』印文1枚、經辦員『鄭永年』簽 名及印文各1枚)予黃秀美而行使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向告訴人收款時 配戴「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外務 專員「鄭永年」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勁德公司 」之外務專員「鄭永年」,然其確非「鄭永年」,亦未就職 於勁德公司,其上開相關之記載均屬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勁德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及「鄭永年」之 公共信用權益。  ⒉被告明知其並非「鄭永年」,亦非勁德公司之員工,於向告 訴人收款前,持經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 6之私文書,用以表示「鄭永年」代表勁德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自屬偽造勁德公司、代表人「劉志雄」、「鄭永年」名 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勁德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及「劉志雄」、 「鄭永年」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刻「鄭永年」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 偽造「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勁德公司」、「劉志雄」印 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出示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 予告訴人行使之,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院卷第42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至被告偽造「 鄭永年」之印章係持以蓋用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款憑證, 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鄭永年 」印文及簽名之階段行為,又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蓋以被告偽造之「鄭永年」工作證未見有何須蓋用偽造「 鄭永年」印章,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鄭永年」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勁德公司」、代表人「劉志雄」等 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 案之勁德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都是上游給我電子檔,上面 的公司章及代表人章都已經套印好了,只要我用彩色列印就 可以印出來,我負責把電子檔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列印出來 等語(見院卷第44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 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 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 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於告訴人欲交付其準 備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被告尚未取得詐欺集團成 員所欲詐取款項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尚無何取款、移轉、分 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無另成立 洗錢未遂罪,一併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昌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院卷第44、45頁)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又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勁德公司 」印文各1枚、「劉志雄」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6所示之 存款憑證上另有偽造之「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各1枚,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雖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天的 最後一單抽取今天的報酬,再把錢繳給其他成員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本件被告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即遭埋員 警逮捕而未遂,且告訴人佯以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之現金 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贓款尚未及上繳即被 查獲,因而本件尚未抽取任何報酬,應屬事實,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非本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Redmi智慧型手機 1支 2 勁德公司工作證(含黑色工作證套1個) 1張 3 勁德公司工作證(含灰色工作證套1個) 1張 4 偽造「鄭永年」印章 1顆 5 空白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 1張(上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印文、「劉志雄」印文各1枚) 6 告訴人簽名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 2張(上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印文各1枚、「劉志雄」印文各1枚、「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72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所涉組織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昌哥」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文焄負責向受騙 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自113年8月5日起,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美佯以投資 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起 ,陸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後,黃秀美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秀美遂配 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3年8月29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再交付投資款項,吳文焄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吳文焄冒用「鄭永年」之名義,偽造「鄭永年」之印章及「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29日下 午4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黃秀美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 證而行使之,欲向黃秀美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黃秀美 、鄭永年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警見狀後即上前將吳文 焄逮捕,並扣得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 印章1顆、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 張、個人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及聯合佈局 操作協議書5張,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印章1顆、 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張、個人 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聯合佈局操作協議 書5張。 二、適用法條: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偽造「鄭永年」之印章,為 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另 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印章1顆 、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張、個 人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及聯合佈局操作協 議書5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訴-989-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偉丞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零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凌晨2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凱旋路口某安全帽店內,以新臺 幣2,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而非 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1時45分起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於本院訊問 庭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 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7)、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偉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2年確定,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 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犯行,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有該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惟於審理中, 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雄 院國刑皇緝字第929號通緝在案,迄於113年9月25日緝獲到 案,此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3年9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656000號通緝案件報 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⑵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昌哥」之男子等語(見偵卷頁70 )。然經本院就被告供出上游為「昌哥」一節函詢高雄市 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其函詢結果:被告之供述僅提 供 綽號綽號昌哥之男子,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故未 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有該分局113年8月28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137274470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難認 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 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 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殊值譴責;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 其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 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 次數,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持有毒 品之數量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 0.140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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