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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正寬 陳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120108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及訴外人陳政佑等31人共同委託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 2日提出申請書於被告,申請作成認定坐落○○縣○○市○○段( 下同)996、999、1000及100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現供通行道路使用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巷道)屬既成 道路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所屬工務處 於同年10月13日現場會勘,並函詢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 彰化市公所)查復系爭巷道之性質之結果後,被告乃以111 年12月15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原告 指稱為「原處分」)復略以:系爭巷道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具備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之要件,非屬既成道路等意旨。原告與陳政佑等其他部分申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關於999、1000及1 004地號土地部分予以駁回,關於996地號土地部分不受理。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系爭巷道之利用具依賴關係,有法律上利益及訴訟權 能:   ⒈原告為999、1000及100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現因99 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故封路或縮窄路面,侵害原告與 其他人基於憲法基本權所保障之人身行動居住及遷徙之自 由暨宗教信仰集會之自由以及第22條之概括條款之自由權 利,原告不得已乃向被告申請准予將系爭巷道認定為既成 道路,惟被告卻作成不予認定之「侵益行政處分」,致原 告與其他人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不論基於上揭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原告皆有訴訟權能。再者,復基於 「第三人訴訟」之「可能性理論」或「保護規範理論」, 原告皆有訴訟權能。   ⒉雖一般人民不得主張對於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惟對巷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沿線居民,與僅 具反射利益之一般不特定用路人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可認具有通行具公 用地役關係巷道之法律上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巷道之沿線住 民,對外出入仰賴坐落非原告所有之996地號土地至泰和 路三段,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又現996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築有圍籬,致原4公尺寬之巷道出入口,變為2.8公尺 寬,如發生危害生命安全之緊急情況,消防車及救護車將 無法進入,顯已對系爭巷道內之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構成 危險,是原告具有通行系爭巷道之法律上利益及申請認定 996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屬於既成道路。  ㈡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符合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 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   ⒈系爭巷道非僅為通行之便利,乃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系爭巷道為巷內4戶居民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其中,門 牌2號為工廠即宜群工業社,有工廠登記證可稽,常有不 特定之廠商、貨車及貨運人員出入;又1-1號為普賢蓮舍 彰化講堂共修之場地和屋主經商之處,常有教眾、業務往 來之人或經營生活所需等不特定人出入,且公務車輛往來 ,當地住戶並顧工修繕、均有照片可稽,顯見系爭巷道為 供公眾對外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符合 執行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 ⒉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經歷之 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亦非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供公 眾通行:    系爭巷道於門牌1號之建築起造後,即為供原告祖先出入之 道路。另就中央研究院臺灣百年歷史地圖WMTS服務網頁中 之西元1970年即59年彰化地形測量原圖及66、81及82年之 航拍圖亦可證系爭巷道早已供通行之用。且996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權對於通行乙事,本無反對之意思,甚至原告陳正 寬之父曾欲購買該土地,伊亦曾說:「自己兄弟通行,有 什麼關係」等語。職此,系爭巷道已由其內之住戶及不特 定公眾通行有74年餘,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甚明,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2、3、4款等規定。  ㈢系爭巷道由彰化市公所鋪設柏油,並設置路燈,而依彰化縣 彰化市路燈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現有道路及巷道 才可裝設照明器具,可證○○市○○○○○○○○道為現有道路或巷道 。另依門牌1-1號之竣工圖上之位置圖,圖上繪製有系爭巷 道之位置,亦可知系爭巷道亦經認定為道路。  ㈣系爭函未將無尾巷的社會功能納入考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⒈系爭函認系爭巷道為僅供特定人使用之無尾巷,不符執行 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然對於無尾巷僅為供特定人使用之 見解,不見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內容之中,亦非 該解釋所述之要件,亦與現行實務將無尾巷的各類社會功 能納入考量有悖,則即使沿線住戶有限,仍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及108年度訴字 第157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一條已經和平、無異議存在的通道,在歷經20年以 上的長時間維持後,這條通道已然轉化為各方可以信賴其 繼續存在的法律生活現實,相關人民得以在這個事實的基 礎之上,構築種種生活想像,亦得以時效取得之法理來理解 此種情況。即便依賴此一通道的住戶僅2或3戶,這通行的權 利與價值,仍不容低估。2或3戶家庭所延伸的居住人口以及 相關的往來需求,特別是就醫、謀生、各類民生需求等等自 由通行的權利,就值得加以維護,不得僅因形式上的道路沿線 家庭數量少,即否決其通行權利地位。是對於不特定公眾通行所 必要之要件,應從寬認定為可得特定多數人通行所必要或不 特定公眾自由通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98號裁 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 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有 至少2戶家庭仰賴某一通道作為唯一出入道路,解釋上應將 這些家庭與親友、各行業間的往來出入需求納入考量,從寬 認定已構成「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若不特定公眾長期自 由通行,則對於沿線居民而言,必然亦為可得特定多數人通 行所必要,此時公用地役關係的存在有雙重正當性:除了可 得特定多數人之通行依賴性外,尚有長時間不特定多數人自由 通行之可能性。   ⒉系爭函未依上述無尾巷之社會性為考量,逕以系爭巷道為 無尾巷,難合於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予以駁回聲請過於狹隘亦不符法 院實務看法,有未盡調查之義務,且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 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認定為既成 道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既成道路僅係不特定人可得通行私有土地之反射利益,非屬 特定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彰化縣建管條例)並未賦予原告有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即既 成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規定「現 有巷道」之構成要件,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原告自難據 為申請被告認定現有巷道(即既成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基 礎。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依建築法規 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 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意旨,本件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 亦無適用建築法規之必要。而執行要點乃行政規則,並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圍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自難直接作為 行政處分之依據,是該執行要點僅係規定被告之職權行使, 人民依該執行要點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 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該請 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則原告(即特定人民)無申請 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以系 爭函復原告,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 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顯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自非適法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意旨,然其等事實或係 就行政機關認定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所生之行政爭訟,或行 政機關就其曾認定之既成道路再為廢道之行政處分所生之行 政爭訟,與本件被告未曾為既成道路認定之行政處分,而有 不同。是該等案件與本件之情形尚屬有間,無從比附援引。  ㈢退步言之:   ⒈系爭巷道為僅一端與道路相接之單向出口巷道(即俗稱無 尾巷),於66年間已見其形,然當時僅有2幢三合院古厝 分別坐落於系爭巷道末端(現1005地號及1004地號土地) 及旁側(現1000地號及1004地號土地),現況則有門牌號 為○○縣○○市○○路○段000巷0號、1號之1、2號及2號之1等4 戶房屋以系爭巷道連接至泰和路三段。其中1號之房屋即 為上開位於系爭巷道旁側之三合院古厝;1號之1之房屋為 農舍,領有彰化市公所於77年間核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起造人為訴外人陳平和),現作普賢蓮舍彰化講堂使用 (曾於110年8月12日、111年8月11日、9月22日及10月22 日以舉辦普渡法會,下稱系爭農舍);2號之房屋現作工 廠使用,領有經濟部核發之82年1月11日工廠登記證(廠 名:宜群工業社,負責人:蔡錫錤,組織型態:獨資,下 稱系爭工廠);2號之1房屋則為住宅。此等事實,有彰化 縣地形測量原圖、66年航照圖、110年航照套繪地籍圖、 彰化市公所111年12月7日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現場照 片及普賢蓮舍彰化講堂法會活動照片在卷可憑。綜此可知 ,系爭巷道於66年間即已存在,惟僅屬供該巷道末端及旁 側之2幢三合院古厝之住戶通行之私設道路,尚非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   ⒉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工廠及系爭農舍,依其工廠登記證及使 用執照,雖可推知其利用系爭巷道對外通行迄今,已分別 有約30年及35年之久,惟查:   ⑴是否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時,對不特定 公眾之判斷係從通行對象之「質」與「量」綜合考量(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 「住戶」或「工廠工人」雖可從「居住於道路旁之住宅」 或「於道路旁之工廠工作」之具體特徵而劃定其範圍,然 如人數眾多者,即可稀釋其特定屬性而評價為不特定公眾 ;反之,就出入教堂或廟宇之民眾而言,因從經驗上無從 特定其範圍,本質上屬不特定人,其人數多寡即可不予考 量。據上論點,觀諸系爭工廠坐落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僅得為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 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公尺之「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依此觀之,系爭工廠之規模甚小,縱有員工,亦無可能 多達百人以上而稀釋其特定屬性。另觀諸系爭農舍所領使 用執照記載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系爭農舍自非可 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場所。縱現況已作為宗教團體之活 動場所,然依其110年及111年活動辦理情形觀之,該活動 係於系爭農舍內辦理,參與民眾之車輛則停放於門牌1號 之三合院古厝圍牆內空地,尚須得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進入 ,且其現場僅約20餘人,未見有隨時變動情形,則參與該 活動民眾是否非屬特定宗教社團之固定成員而具有特定屬 性?或其人數是否已多至可評價為不特定公眾之程度?均 難由既有事證為判斷,自非無疑。何況,參與活動之民眾 如係同一宗教社團成員,且其通行系爭巷道係出於單一之 共同目的(參與社團之團體性活動)並均係在特定之同一 時點(活動辦理時)為之,則其通行行為是否不得與特定 人之通行同視,亦非無可商榷餘地。   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巷道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件 ,惟就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而言,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系爭農舍現況 係作特定宗教團體辦理活動之場所使用,然該農舍於77年 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其容許使用項目為農舍(迄今仍未變 更),且依卷附彰化縣85年度模範母親代表名冊拍攝畫面 顯示,訴外人陳雪勤之通訊處為系爭農舍。據此可知,至 少於85年間系爭農舍仍屬供特定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則該 農舍究係於何時始變有為特定宗教團體辦理活動之場所? 參與活動之民眾通行系爭巷道之時日是否已足夠長久,而 可認符合年代久遠之要件?均非無疑。何況,觀諸原告提 供之活動資料可知,該活動係於每年之8月、9月及10月之 每1月擇1日辦理,則於每年之1月至7月、8月至10月無辦 理活動之其他日及11月、12月,系爭巷道均無供該特定宗 教團體成員通行使用,是否仍可謂通行未曾中斷,亦非無 爭議。   ⒊綜上,系爭巷道尚未達人數眾多而可稀釋其特定屬性而評 價為不特定公眾(本院105年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無從為既成道路之認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申請書、被告所屬工務處111年1 0月13日會勘紀錄、被告111年10月20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彰化市公所111年12月7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含現勘照片)、系爭函、訴願決定等書件在卷可按( 分見本院卷2第5至7頁、第11頁、第17頁、第19至28頁、第2 9至30頁、第32至40頁),堪認真正。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所稱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必須行政機關未依其申請 作成准許之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得循序 提起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否則,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換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就特定人或標的物為創設 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必須其依法得主張該公法上之權益 ,始有請求實益。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依法享 有公法上之權益者,亦無從認為行政機關未依請求內容作成 處分,有致其權益受損害之情形,自難謂其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救濟之實益,其請求即屬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參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載述:憲法第15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 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 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 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 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 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 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意旨,可知所稱公用地役 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 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 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 利或合法利益所生,而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一般人民均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 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 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㈤再者,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不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 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實,且土地所有權人於 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 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而形成之通路,土地所 有權人因此有忍受不特定公眾通行其土地之犧牲,其財產權 之權能受到限制。是主管機關未認定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即未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則 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土地所有 權人無權利受損害可言,其起訴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確認其所 有土地具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處分,不具權利保護 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準此以論,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稱公用 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 權人,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因不 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得 以通行而受利益,為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後附隨所生之反射利 益,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 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 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 一般不特定人民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 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無論土 地所有權人或一般用路人均無積極請求主管機關就自己或他 人土地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權利保護必要。 ㈦查原告為999、1000、10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996地號土 地為他人所有,原告並非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作 為系爭巷道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巷 道現況套繪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55頁、卷2第145 至193頁)。 ㈧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巷道之沿線居民,對系爭巷道具有相 當程度依賴關係,對外出入需仰賴996地號土地通行至附近 公共道路,因996地號土地所有人築圍籬,致使原4公尺寬度 之巷道出入口僅存2.8公尺寬,如發生火災或需救護車出入 ,消防車或救護車無法進入,顯已對系爭巷道內之住戶生命 、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原告具有通行系爭巷道之法律上利益 等語,資為其得請求被告作成認定99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 之論據。惟未經徵收(用)或撥用,而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係為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讓由道路用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特別犧性,要非為圖特定個人之利益而設 ,任何特定用路人均不能認其有主張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之公法上權益,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上開所述各 節縱認屬實,其通行他人土地之利益,除法規別有規定外, 在公法上仍僅屬反射利益,並無主觀公權利得以請求確認系 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原告復別無主張或釋 明有何保護規範足以成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起訴關於99 6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 ㈨另原告雖為999、1000、10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主管機關 就各該3筆土地既未認定具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 未侵害其使用收益權能,自無權利受損害可言,經原告請求 被告作成准予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自不具權利保護 必要。 ㈩至於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理由 意旨,主張原告為對於系爭巷道之利用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 關係之沿線居民,應可認定原告具有通行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對996地號土地請求認定為既成道路乙節。經稽之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理由固載謂:「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係因具備一定條件而成立,是否成立、寬 度如何,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受限制外,也影響對巷 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民,有別於一般用 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之僅係反射利益結果。 」等語。然對於未經徵收(用)或撥用供道路使用之他人土 地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居民,何以其通行利益即非 屬反射利益,並未見該判決著墨其論理基礎。而人民必須利 用公物始能遂行生活或權利之圓滿狀態,與該公物具有相當 程度依賴關係,業經相關公法規範予以權利化者,其利用公 物之利益固不能視為單純之反射利益,而具有公法上權利之 性質。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鄰地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非 利用鄰地對外聯絡無法圓滿其土地之用益權能者,係經民法 第787條明文將其通行鄰地之利益予以權利化,並規範雙方 間具有償利用關係,自應定性其權利為私法上之權利,不能 認為其有請求鄰地所有權人應為公共利益忍受特別犧牲之公 法上權利。故土地所有權人尚不能徒憑「相當程度依賴關係 」之抽象理論,即謂其有訴請判決請求就他人土地應作成准 予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益。 末按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原否准處分,故其訴之 聲明雖附屬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但非屬撤銷訴 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客觀合併。倘其聲請判命作成特定申請 內容之行政處分不應准許,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否准處分當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故,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二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其關於附帶 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部分,自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2-訴-143-20250331-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潘紀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 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 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 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再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同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規定,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 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本院於上訴人起訴時雖曾以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係在上開規定修正前所為,依 前揭說明,本院現自不受拘束,仍應依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 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准許其先位或備位上訴聲明。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2項部分,係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繼承 人壬○○○(下稱壬○○○)繼承權不存在後,被上訴人甲○○之子 即上訴人得代位繼承其對於壬○○○之應繼分1/7。查,壬○○○ 之遺產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且依卷附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上開股票價額為5萬4,768元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代位繼承應繼分1/7列 計,即為7,824元(計算式:5萬4,768元×1/7=7,824元)。  ⒉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上訴人請求交付壬○○○之遺體,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然上訴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明確,經本院發函命上訴 人補正說明上開部分上訴利益額,或提供可供估算之方法及 證據,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提供相關補正資料,應認此部份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65萬元。  ⒊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給付壬○○○ 所贈與之存款56萬8,635元,及其因被上訴人擅自處分壬○○○ 遺體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計為106萬8,635元(計算式:56萬8,635+50萬元=106萬8,63 5元)。  ⒋先位聲明第5項至第7項部分:  ⑴先位聲明第5項,上訴人主張壬○○○生前已將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贈與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基於上 述贈與或死因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而依上訴人陳報之系 爭建物價值約為30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  ⑵先位聲明第6項,係上訴人主張壬○○○生前已將其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則基於上述贈與及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1 年5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6,500元,土地面積為5 7平方公尺,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8萬500元(計 算式:3萬6,500元×57平方公尺=208萬500元)。  ⑶先位聲明第7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⒌從而,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0萬6,959元 (計算式:7,824元+165萬元+106萬8,635元+300萬元+208萬 500元=780萬6,959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5項部分,同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5項,其 訴訟標的價額同第㈠點之⒈、⒉、⒊、⒋⑴⑵所述。  ⒉備位聲明第6項部分,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就系爭 土地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 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租金之約定,是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時之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 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62萬9 ,28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60元×57平方公尺×10%×15 ),未逾系爭土地地價208萬5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3萬6,500元×57平方公尺=208萬500元),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9,280元。  ⒊從而,備位上訴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5萬5,73 9元(計算式:7,824元+165萬元+106萬8,635元+300萬元+62 萬9,280元=635萬5,739元)。   ㈢上訴人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為780萬6,959 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3萬9,31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甲○○對壬○○○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對壬○○○之繼承權存在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壬○○○之遺體交付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萬8,635元,其中56萬8,635元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⒎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二項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8,496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甲○○對壬○○○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對壬○○○之繼承權存在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壬○○○之遺體交付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萬8,635元,其中56萬8,635元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28

KSYV-112-家繼訴-79-202503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炎祐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陶敏 黃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20039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振南,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鼎鈞,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 2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最初聲明為:「一、請依法律事實核予時效取得登記,位於 桃園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一半之土地。」(本院 卷第41頁)。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 年12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 塘尾小段315號地號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行政處 分。」(本院卷第223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 然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亦認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緣原告及胡進保於111年12月2日檢附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大潭 段塘尾小段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系爭土地) 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讓與聲明書、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 彭黃寶蘭證明書、補正函及其他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土 地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收件號:壢登字第249130號,原 因發生日期填載為:78年5月27日),嗣後,原告又提出111 年12月8日補正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 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相關民 事一審判決)影本、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裁 定(下稱相關民事二審裁定)影本主張前開讓與聲明書業經 認證。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有下列應補正事項,遂以111年12 月12日壢登補字第155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 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且屬公用土地,無時效取得規 定之適用。(二)應提出申請人(原告及胡進保)與前占有 人胡合(註:歿)及胡徐梅蘭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三)權利人(即原告及胡進保)主張 受讓前占有人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農育權,且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得不提出相關文件佐證,惟該規 定係針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與本案情形有間 ,仍請提出讓與人胡徐梅蘭繼承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證明文 件。」嗣原告以111年12月29日補正函,再次說明其依據土 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不須提出相關文件佐證,並 請求將其申請案與胡進保申請案分開審查。案經被告審認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壢登駁字第43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2003 96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仍提起 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依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2670號解釋意旨及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規定,公有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代便從事農耕種植防風林使用,於79年 5月8日才登記國有,今編列保安林區(而金門已廢除保安林 地項目)屬公有性質,故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乃 從事農耕,並無公用之實。原告早在胡合讓與前至少六年以 上,寄居胡合之子胡進保家,而獲得受讓權利之因緣,胡合 往生後,原告與胡進保分開進行申請農育權時效取得登記, 原告以胡合生前所立讓與書替代其遺囑,以及胡徐梅蘭出具 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證據受讓系爭土地之農育權。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 育權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略以:  ⒈原告及胡進保等2人就系爭土地前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 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遭駁回後提起訴願,復因不服桃園市 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共同於1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其中原告部分因起訴逾期遭裁定駁回,胡進保部分 則因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本院1205號判 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7號 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   ⒉系爭土地於79年5月8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農委會林務局 ,復於89年8月1日更正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為國土保安用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國有林地非時效取得 之客體,自無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 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適用。此外,系爭土地之保安林 具防止飛沙之公共使用目的,屬供公眾使用之公物,於未經 主管機關廢止公用前,仍有繼續供公眾使用之必要,具有不 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當無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適用。  ⒊退步言,縱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按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50條之l第1項規定,須以行使農育 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 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農育權人,由於原告自始即未檢附足 資認定占有人及前占有人係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自於法有違。   ⒋原告既主張受讓占有人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農育權, 仍應就讓與人胡徐梅蘭取得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繼承權舉證 ,其未提出胡徐梅蘭繼承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卻以相關民 事二審裁定證明其合法受讓權利,然相關民事二審裁定與胡 徐梅蘭受讓胡合占有之權利顯屬二事。況該裁定乃認定系爭 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負擔拆除騰空及 賠償義務者,而非具合法占有權能之人,原告似有混淆誤解 。再者,相關民事一審判決主文認應返還之占有土地面積為 174.72平方公尺,與本案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範圍(22 762.88平方公尺)懸殊,殊難認定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為系爭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之受讓人。  ⒌原告提出胡合於105年1月17日立具之讓與聲明書,及胡徐梅 蘭於106年12月11日立具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用以證 明原告及胡進保繼受前占有人胡合及胡徐梅蘭之占有。後又 於111年12月29日追加說明強調本件聲請應與胡進保所為之 申請分開審查,惟原告占有之權利源於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 梅蘭之占有,此與胡進保並無二致,故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 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為占有,仍屬本案農育權存否之前提要 件,如未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為占有, 則原告與胡進保之占有均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     ⒍觀諸本案原告所提出之位置圖、四鄰證明、印鑑證明、讓與 同意書、相關民事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及農委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函影本等文件,僅就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證 明,尚未證明確於占有初始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於外 部。是本案原告未依前揭補正通知書,依限提出其占有之始 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讓與人胡徐梅蘭繼 承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等予以補正。再者,系爭土 地為國有林地且屬公用財產,已非時效取得之客體,自無法 時效取得農育權。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農育權設定登記 ,是否合於法定要件?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111年12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 229頁;原處分卷第12-15頁)、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位置圖 (原處分卷第16頁)、讓與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農 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原處分權第18頁)、彭黃寶蘭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19頁)、111年12月8日補正函(原處分卷第86 -91頁)、111年12月12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2頁)、 111年12月29日補正函(原處分卷第94-99頁)、土地登記謄 本(訴願卷第1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99-11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項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 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 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 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 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5項)前 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 時準用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 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 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 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依土地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 第118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點、 第6點第1項、第17點亦分別明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 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 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 有行為能力。」「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 四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 準用之。」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就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其中第118條及 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之審查要點第1點、第6點、第17點關於 人民申請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等規定,亦均合於民法規 定之時效取得要件與規範意旨,經核尚無違反母法授權範圍 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另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98年1 月23日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關 於地上權之定義性規定原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嗣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仍維持為地 上權之權利內涵,並進一步區分為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 ;而原亦屬地上權而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 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則另於增訂之「第四章之一農育權」 內規範之,並於第850條之1擴大權利內涵為:「稱農育權者 ,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 育之權。」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胡合及胡徐梅蘭受讓系爭土地 之農育權,並主張胡合、胡徐梅蘭早在58年5月27日之前即 已在系爭土地上住居、耕作及造林,迄至78年5月27日(即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原處分卷第12 頁)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而得申請設定「農育權 」,固然地上權之權利內涵於修正前後已有不同,惟就原告 主張受讓之農育權而言,以種植竹木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 ,既為修正前之地上權所涵蓋,則於審酌原告是否因時效取 得農育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上,並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所 差別,至於原告是否基於其他目的使用他人土地而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因原告並非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 定登記,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合先敘明。 四、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 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 ,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 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亦同此見解)。土地登記規則於99年6月28日修正時(於同 年8月3日施行),即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及相關 實務見解,於第118條第1項原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 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增列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 修正為「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 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 之文件。」其修正理由略謂:「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 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 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 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 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僅規 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一 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 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 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 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 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 。」是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俾契合民法第832 條所定「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所主張完成時效取得農育權(於種植竹木目的之 範圍內,為修正前之地上權)之時(78年5月27日),土地 登記規則固未明文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惟申請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乃屬程序事 項,「程序從新」為法規適用之一般性原則,且地上權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原即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 效不能開始進行(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上開修正乃使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等物權設定登記之案件時,處理程序更臻周妥與適法,被告 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審查原告所為之農育權時效 取得設定登記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雖於111年12月2日檢附前揭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之時效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並主張其所受讓之農育 權乃讓與人早在58年5 月27日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住居、 耕作及造林,迄至78年5月27日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 以上等情。然查:  ⒈原告雖提相關民事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主文作為受讓之農育 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惟觀諸該判決及裁定主文內容係「胡進 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水泥空地及紅磚瓦建物 (總面積174.72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新竹林區管理處」確定(見原處分卷第40頁)等情,縱能 證明胡進保及其父母(即讓與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 地上,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胡進保及其父母(即讓與人)於系 爭土地上有實際管領之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0鄰○○0號)或工作物,並無法證明其等係以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簡言之,上開判決及裁定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土地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歸於胡進保,其應拆除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後,返還新竹林區管理處,並不足證明胡合及胡 徐梅蘭有行使農育權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難謂本件所受 讓之農育權存在。再者,原告及胡進保等2人就系爭土地前 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遭駁回後 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原告及胡進保共同於108年7月1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原告部分因起訴逾期遭裁定駁 回,胡進保部分則因經本院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亦認定 由卷內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土地上農育權之存在。   ⒉另果若讓與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有竹木為目的)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在原告所主張於78年5月27日即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而符合長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前手即應於斯時即行申請設定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然卻捨之而不為,觀諸本院1205號判決內容所示,讓與人之繼承人胡進保乃至107年6月25日方才提出時效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況胡進保於101年間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28頁),若已取得農育權何以仍須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可徵讓與人胡合未有基於有竹木為目的之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意思而使用該土地,亦即原告主張受讓之農育權自始未存。  ⒊原告提出彭黃寶蘭於109年7月1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其印鑑 證明(原處分卷第19-22頁),然該四鄰證明書記載「證明 人彭黃寶蘭證明胡合與黃徐梅蘭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及 其本人民國58年間定居於系爭土地旁為其鄰居」(原處分卷 第19頁)。經查證彭黃寶蘭58年至今,戶籍曾有數度住址變 更之紀錄(原處分卷第23頁),已難謂合於審查要點第6點 第1項所定「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 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之要 件,且核該證明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讓與人於58年間起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該讓與人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亦即難據該證明書而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 關於系爭農育權存在之事實。  ⒋至讓與證明書「本人(胡合)世居於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 尾小段315地號上,為祖、父日據時代定居耕種,既從事農 作、養殖、畜牧、種植林木所擁有及占用。其間乃留有一區 一塊一排開墾痕跡。今本人無條件將上述315地號占用地上 權利一半讓與謝炎祐。謝炎祐有地上權使用權利,今後若有 相關合理必要支出,雙方同意各付一半費用,包括律師費、 土地取得費用,特立此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及農 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即胡徐梅蘭(讓與人)讓與胡進保、 謝炎祐(受讓人)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造 林農育權」(原處分卷第18頁),上開胡合立具之讓與聲明 書及胡徐梅蘭立具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等文件,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與胡合及胡徐梅蘭間有訂立讓與契約,然無從反 推據以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有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亦即無法逕自反推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存在,蓋以行 使農育權意思占有事實之證明,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認 識之時空,就具體個案認定之,無從僅以雙方合意方式證明 之,如前所述,讓與人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尚無法證明存 在,故縱有讓與證明亦無從因此取得農育權。 六、綜上,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而申請農育權登記   ,然未補正相關資料,先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   ,經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於   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2-訴-701-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再 抗告 人 劉傅石妹 劉 玉 嬌 劉 利 國 劉 貞 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慶雲等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0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提起訴訟,求為命㈠確認再抗告人劉傅石妹就桃園市○○區○ ○段(起訴狀誤載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玉嬌就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利國就同上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貞枝就同上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相對人應 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 時以各該地號稱之)。桃園地院113年度補字第941號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分 別為3477.93平方公尺、6254.45平方公尺、1534.58平方公 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7萬3927元, 據以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本件屬因地上權涉訟,再抗告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全 部辦理地上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並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共計為1257萬3 927元,並比較上開土地以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合計5 182萬8016元,取其低者,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257萬3927元,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補費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後,於抗告程序始主張其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並非 全部,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難謂補費裁定有誤。因而維 持補費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 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 。查再抗告人於起訴狀內主張劉傅石妹、劉玉嬌、劉貞枝係 因繼承被繼承人劉利泉、劉利鑑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因占有前開房屋乃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嗣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進一步主張再抗告人實際占用、申 請地上權登記之面積總計僅有2369.81平方公尺,顯與前述 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差距極大,再抗告人上開聲明求為確認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之 真意,究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抑或上開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基地面積?即有不明。原法院為裁定前,自應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方符法 制。原法院見未及此,逕認再抗告人係請求就系爭土地之全 部辦理地上權登記,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 萬3927元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主張其實際占 用土地之面積並非全部,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難謂補費 裁定有誤。因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未合。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19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材貴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呂明勳(主任)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蔡麗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1月4日縣府法訴字第1130104-2號(案號:1130104-2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被告收文日為108年3月7日)以新 豐存證號碼第21號存證信函申請就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及以新豐存證號碼第20號存證信函申請就 如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下合稱系爭申 請),經被告分別以108年3月12日新湖地登字第1080000793 號及第1080000794號函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由 本人或代理人至被告送件,並檢還系爭申請文件(下合稱10 8年3月12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0 8年6月19日案號:1080619-2號訴願決定,將被告108年3月1 2日函撤銷,並另請被告於文到60日內作出適法之處分(下 稱108年6月19日訴願決定)。  ㈡嗣被告以109年2月10日新湖地登字第1092200023號函請原告 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申請(下稱109年2月10日函), 因原告未再檢送文件申請,被告遂以109年7月7日新湖地登 字第1092200091號函知原告無從辦理(下稱109年7月7日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被告於訴願中以109年8月27日 新湖地登字第1090002510號函(下稱109年8月27日函)同意 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109年收件新湖字第89920、89930號 案),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認原告之請求已獲滿足 ,其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新竹縣政府遂以109年10月19 日案號:1091019-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下稱109年1 0月19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 12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下稱系爭訴訟一) 判決駁回其訴,未據原告上訴而確定〕。  ㈢其後,被告就109年收件新湖字第89920、89930號案,以109 年10月15日新登補字第00039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法補 正相關文件(下稱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原告不服該 補正通知,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09年12月10日新湖地登字 第1090003650號函將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及109年收件新 湖字第89920、89930號案均予撤銷(下稱109年12月10日函 ),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認訴願標的已失,新竹縣 政府遂以110年1月4日案號:1091019-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下稱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訴 訟二)判決,主文:「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就原告 108年3月7日時效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地上權、 農育權登記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三、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  ㈣又被告表示為釐清系爭訴訟一疑義,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 10年8月20日口諭,以110年10月1日新湖地登字第110220036 5號函知原告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非屬可通 信申請之項目,且原告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 前,未完成地上權及農育權位置測量,程序及實體部分,皆 與法不符,被告歉難作成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之行 政處分,建議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以內政部頒布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格式儘速向被告提出申請等語(下稱110 年10月1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11 年1月13日案號:1110113-7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11年1月1 3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 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69號(下稱系爭訴訟三)裁定駁 回其訴,未據原告抗告而確定〕。  ㈤被告復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12年8月4日當庭口諭,以同日 112年收件新湖字第069100、069110號案受理原告之系爭申 請,並以112年8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22200580號函(下稱 112年8月14日函)附新登補字第73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 爭補正通知),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相關事宜,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1月14日案號:1121114 -8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12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 ,續提起行政訴訟,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有關土地 事務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四)審理中〕。  ㈥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於期限內完成補正為由,以1 12年9月5日新登駁字第00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系爭申 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 113年1月4日案號:1130104-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無視新竹縣政府108年6月19日訴願決定,及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拒絕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並繼續謊 稱依法官口諭重新辦理本件收件,又以系爭補正通知通知補 正,復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 ,顯然違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受理,並就系爭申請如 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以 及如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口諭 ,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112年收件新湖字第069100、06911 0號案件),並以系爭補正通知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 供被告審核,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於法有 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合法?    ㈡若前項爭點為肯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 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乙證27)、系爭申請之存證信 函(乙證1、2)、被告108年3月12日函(乙證3、4)、新竹 縣政府108年6月19日訴願決定(乙證7)、被告109年2月10 日函(乙證8)、被告109年7月7日函(乙證9)、被告109年 8月27日函(乙證11)、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 (乙證12)、被告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乙證13)、被 告109年12月10日函(乙證15)、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4日訴 願決定(乙證16)、被告112年8月14日函、系爭補正通知及 送達證書(乙證24、25)、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22)、 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20、107頁)可查,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一至四卷宗審明,堪信為真。  ㈡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 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 事件更行起訴。……」是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 ,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 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⒉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之處理經過:  ⑴原告以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第21號、第20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提出系爭申請(乙證1、2),經被告以108年3月12日函 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由本人或代理人至被告送 件,並檢還系爭申請文件(乙證3、4),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乙證5),新竹縣政府108年6月19日訴願決定以被告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遽以原告應親自到場 申請,逕行否准原告之申請,尚嫌率斷,乃撤銷被告108年3 月12日函,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乙證7)。  ⑵嗣被告以109年2月10日函請原告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 申請(乙證8),因原告未再檢送文件申請,被告遂以109年 7月7日函知原告無從辦理(乙證9),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乙證10),因被告於訴願中以109年8月27日函同意受理原 告之申請(乙證11、20),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訴願 決定以原告之請求已獲滿足,其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 回原告之訴願(乙證12)。  ⑶其後,被告以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通知原告補正相關文 件(乙證1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乙證14),新竹縣政 府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以被告已以109年12月10日函撤銷10 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及109年收件新湖字第89920、89930號 案,訴願標的既已消失,自無訴願必要,乃決定訴願不受理 (乙證15、16)。  ⑷又被告表示為釐清系爭訴訟一疑義,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 10年8月20日口諭,以110年10月1日函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 則相關規定,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儘速向被告提出申請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13日訴願決定以 被告110年10月1日函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乃決定訴 願不受理(外放系爭訴訟三卷)。  ⑸被告復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12年8月4日當庭口諭,以110 年9月7日新湖地登字第1102200318號函請中華郵政新豐郵局 提供之新豐存證號碼第21號及第20號存證信函(乙證18), 於112年8月4日112年收件新湖字第069100、069110號案受理 原告之系爭申請(乙證28),並以112年8月14日函附系爭補 正通知,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相關事宜(乙證24),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以 被告112年8月14日函暨系爭補正通知,核屬觀念通知,非行 政處分,乃決定訴願不受理(外放系爭訴訟四卷)。  ⑹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於期限內完成補正為由,以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乙證22),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新竹縣政府以113年1月4日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5- 20頁)。  ⒊被告就系爭申請先後所提起之行政訴訟:  ⑴原告不服被告109年7月7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訴 願決定,提起系爭訴訟一(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 決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及新竹縣政府1 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提起系爭訴訟二(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70號判決,主文:「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就 原告108年3月7日時效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地上 權、農育權登記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尚未確定);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 0月1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13日訴願決定,提起系爭訴 訟三(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以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14日函附系 爭補正通知及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提起系 爭訴訟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一至四(下合稱前訴訟)卷宗查明;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提起本件訴訟(下稱後訴訟 )。  ⑵觀之原告於前訴訟及後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均為:一、 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均撤銷。二、上撤銷部分,被告應受理 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21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 請書之申請;暨被告應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2 0號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且原告於前訴訟及 後訴訟審理時,均表示其起訴之目的係訴請被告受理原告10 8年3月6日之系爭申請,並作成准予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分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外 放前訴訟卷、本院卷第259頁),可見原告前、後訴訟均係 請求被告受理其系爭申請,並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 育權登記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前、後訴訟起訴之 訴訟類型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⑶而原告先後提起前訴訟及後訴訟,原告與被告均相同,所請 求之事項及訴訟標的亦同一,均旨在請求被告就原告108年3 月6日之系爭申請予以受理,並作成准予就附表一、二所示3 9筆、7筆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所 不同者,僅在前訴訟請求撤銷者為被告109年7月7日函及新 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被告109年10月15日補正 通知及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被告110年10月1 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13日訴願決定、被告112年8月14 日函暨系爭補正通知及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 ;後訴訟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⑷惟按於課予義務訴訟,其性質上屬給付訴訟,如法院認原告 之申請合於兩造所爭執之法定要件,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 0條第3款或第4款作成有利原告之判決,至於作成訴願決定 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機關,自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而不得 為不同之主張,是訴願決定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撤銷,均僅屬 附帶性質,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告於前訴訟之系爭訴訟 二、四繫屬中,復提起後訴訟即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㈢縱認原告本件起訴為合法,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 請,於法尚無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 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 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850條之1第1項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可知,普 通地上權與農育權分屬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不同財產權,於 符合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要件時,均得對已登記之不 動產因時效而取得。  ⑵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 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 ,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第54條 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除第70條 之5另有規定外,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 與登記申請書。(第2項)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 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第55條規 定:「(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 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 期,並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 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 在此限。」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第10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於 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 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第3項)前2項位置圖 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第118條第1項及第5 項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 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 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5項)前4 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 準用之。」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 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 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2點規定:「 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 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第17點規定:「第1點、 第2點、第4點、第6點至第14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農育 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準用之。」準此,土地登記原則上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登記機關對其登記之申請, 依法為審查時,如認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倘申請人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予以駁回。  ⒉揆之被告112年8月14日函明載:「主旨:有關臺端(指原告 )於108年3月6日以新豐存證號碼20、21存證信函向本所( 指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一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北高等地方行政法院 112年8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法官 口諭辦理。二、前揭訴訟準備程序庭中,法官當庭請本所依 臺端108年存證信函影本收件,並於1個月内陳報後續處理情 形,先予敘明。三、本所已依法官口諭辦理重新收件(時效 取得地上權及時效取得農育權,收件號分別為112年8月4日 新湖字第69100、69110號二案),並分由審查人員審查,就 案件缺失部分,依相關法令規定開立補正通知書(詳附件) ,併同公文以送達證書方式郵寄臺端申請書記明之地址,請 臺端於文到15日内攜帶身分證、印章親至本所辦理身分核對 及補正事宜。四、倘臺端未於期限内完成補正,將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規定開立駁回通知書並通知臺端本案駁回,為 維護臺端權益,請儘速至本所辦理及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 」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已清楚明白告知原告,被告業 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8月4日新湖字第69100、69110號案, 重新收件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之系爭申請,並分由審查人 員審查後,就案件缺失部分,依相關法令規定開立系爭補正 通知,請原告依限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將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⒊觀之被告112年8月14日函所附系爭補正通知業載明:「受文 者:姜材貴。……三、補正事項:⒈本案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 地上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及 土地使用規定。(民法769、770、77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民法第832、85 0-1、850-2條)⒉本案申請之畚箕段447、448、461、534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畚 箕段536、538、539、546、547、549、636地號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交通用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私有之土地,其 他土地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請申請人重新確認 時效取得標的。(土地法第14、26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第3點)⒊本案因主張地上權、農育權時效取得登記 ,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請先申請土地複丈完竣後,檢附 他項權利位置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205條、土地法 第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10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第2、16、17點)⒋請檢附地上權及農育權占有事實 證明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17點、法務 部80.02.11法律字第2130號函)⒌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人 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⒍本案請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 文件。(無法以電腦查詢)(土地登記規則第34、70條之3) ⒎本案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 第36條)⒏請檢附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 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民法第769、770、772、832、 850-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第5、6點、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8條)⒐請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簽 名或蓋章,並填寫修改申請書附繳證件欄、義務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及登記清冊標的、地目欄位。(土地登記規 則第36、56條)⒑登記清冊所載畚箕段443、448、457、469 、527、542、543、547、549、582地號權利範圍與面積,與 登記簿不符,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⒒地目已於106 年廢除,請刪除登記清冊所載畚箕段447等全部申請地號地 目欄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內政部106.10.27台內地字 第1050436952號)⒓本案請記明下列事項:存續期間、地租 及其預付情形、權利價值、使用方法、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 限制(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之1)⒔本案申請地上權及農育 權時效取得登記,權利價值不明,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 價值折算或因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 ,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期間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 準計收登記費及實際出狀張數計算之書狀費。(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⒕案附文件影本請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申請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 充規定第4點)⒖本案登記清冊⑸之權利範圍,應依申請土地 複丈完竣後確認其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204、205及內政部81.08.06台內地字第8187840號函)… …」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亦已就系爭申請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之處,及應為如何之補正,以 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原告於接到系爭補正通知之 日起15日內補正,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相合 。  ⒋被告112年8月14日函暨系爭補正通知業於112年8月17日合法 寄存送達於湖口郵局,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乙證25、26)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被告既已於112 年8月4日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並於編列收件號數,依法審 查後,因認原告之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乃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原告於接到 系爭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猶以被告根本未受理 其系爭申請為由,不予補正(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因 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否准所求,於法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同一事件之前訴訟繫屬中更行再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合法情 形,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駁回;縱認本件原告之訴合法,惟 原告迄未依系爭補正通知補正,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尚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7

TPBA-113-訴-321-2025032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開心 訴訟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蔡碧霞 蔡鳳珠 陳天民 陳鳳蓮 曹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碧霞、蔡鳳珠、陳天民、陳鳳蓮、曹玉霖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各5411.91、90 .21平方公尺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之祖遺土地而由其繼承。又原告之父親陳妹官及祖 父陳元錐自民國53年間軍方占用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農耕使用至少10年以 上,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陳妹官於62年間連江地區地政機關成立時起,已視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而陳妹官於105年4月30日過世,原告因此 繼承陳妹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外,原告自97年起迄112 年間起訴止和平、公然、繼續且善意無過失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至少10年,亦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6日經連江縣地政局公告原告申請系爭土 地之登記,惟被告(如指單一被告,逕列其名)陸續提起異 議,經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6月 15日調處,認定被告異議成立,否准原告登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依原告所提賣契、典契之記載,無法確定所述地點為系爭土 地,亦無法得知陳承岩與原告之關係,難認為原告之祖遺土 地。又依系爭土地103年之航照圖所示,無法證明原告自97 年起開始占有,其係於110年11月12日地籍調查時始開墾系 爭土地;縱原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占有之初也非善意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碧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列情詞答辯:  ⒈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於原告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案件之意見陳述,並無與原告之申請利益相 反,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與否,取決於連江縣地政局之決 定,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12年8月18 日再次審議所作之決定,係原告與連江縣地政局公法上紛爭 ,伊就本件訴訟之被告地位不適格。  ⒉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駁回人民申請,為行政處分,被駁回申 請之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循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是原 告就系爭土地登記事項未依行政救濟,逕向普通法院提起確 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亦不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欠缺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曹玉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稱:經了解實情 後,對原告提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主張均不爭執,請依法判 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㈣蔡鳳珠、陳天民、陳鳳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71至4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  ㈠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2 年1月10日分別自同段417、41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㈡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公告登記,被告陸續提起異議,經 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同年6月15日調 處認定異議成立,否准原告登記。  ㈣訴外人陳妹官為原告父親,陳泰英、陳開新、陳開壽、陳開 平等人(陳妹官之子女)於105年6至7月間聲明放棄對陳妹 官遺留土地之權利。  ㈤原告於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經營「開心農場 」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未於公告期間內對上開公告登記 提出異議,是否具當事人適格(被告適格)?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並自陳妹官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自97年至11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有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適格: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所稱訴訟,僅需當事人間對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 之存否有爭執,即認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以經調處為必要。再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 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另依國有財產法 第1條前段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 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無主地,有原告提出之連江縣地政局112年 2月6日地籍字第1120000303號函檢附之土地公告清冊可稽( 本院卷一第41至45、79至80頁)。而系爭土地既屬未登記之 土地,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不合法而無所有權 存在,則依土地法第10條及前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系爭土 地自應屬國有財產,不因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遵期就連 江縣地政局公告登記期間提出異議而有別。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時效取得所有權,既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 否認,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法律 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因此原告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於112年4月10日始將異議函送達連江縣地政局,已逾期 異議,無被告適格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自無可採。  ⒊再者,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 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 ,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 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就 其土地權利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就原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所爭執, 縱未於公告期間異議,或未經地政機關調處,均得請求法院 確認之,是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並予敘明。  ㈡原告對蔡碧霞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且蔡碧霞亦具有 被告適格:  ⒈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 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 為處分,應只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 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⒉蔡碧霞對於系爭土地公告登記提出異議且未撤回,有連江縣 地政局回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對蔡碧霞提起 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並自陳妹官繼承取得所有權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且先祖(含父親與祖父)在 馬祖地政機關成立前,亦和平、公然、繼續且善意無過失占 有系爭土地逾10年,而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祖父陳元錐、父親陳妹官等世代先祖繼 承而來,為祖遺土地,無非係以其祖先在周圍土地耕作,並 提出族譜、陳妹官留存之元年12月15日賣契及壬子年11月17 日典契為據。而該賣契及典契所分別記載:「立賣契潭頭劉 奶婆承贅父孝遇公有新開芳岐山園壹所坐產橋仔土名鎮井身 上大小……今因贅父百年無銀乏用自愿托中引到芋上陳承岩處 三面言議賣出價銀四百壹拾角正其銀小洋即日交足各位其園 併柴埕糞池所供岩營業起佃耕…」;「立典園契陳仕享承父 祖業手置坐產橋仔山土明鎮井位園壹坪……今因乏錢要用自情 愿托中典與陳承岩處三面言議典出價銀福洋伍拾角正……其園 听岩管業耕作面約年限六年為蒲知有重張典掛與賣主出頭承 當……」等內容(本院卷二第99、101頁),原告據此主張橋 仔土名鎮井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惟上開買契、典契迄今已 逾百年,該等契約所稱土名鎮井,究何所指,其土地具體位 置及範圍為何,並無客觀確實之資料為證,難以查考確切位 置,亦無從特定,縱陳承岩確為原告之曾祖父,亦無法證明 原告先祖(家族)所占有、使用之地點即為系爭土地,故上 開典契、賣契應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遺土地之判 斷。  ⒉再者,原告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暫編橋仔段417⑶地號土 地有曹亦貴家的墳墓在上面」(本院卷二第16頁),而曹亦 貴、曹春官就系爭土地亦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陳依犬自 45至66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本院卷一第232頁 、244頁)。參暫編橋仔段417⑴、417⑶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4 1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乙節(本院卷一第44頁),曹亦貴家族 (先祖)或相關親屬非無可能就417⑶地號土地周圍之系爭土 地有所使用,則原告之父祖輩或先祖是否確實就系爭土地「 獨占且排他」而有效管領,已屬可疑,難認係系爭土地所有 人或視為所有人。  ⒊原告主張其父親陳妹官與祖父陳元錐於53年間軍方占用前即 接續在系爭土地耕作而合併或各自占有至少10年,且符合善 意無過失之要件,故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等語(本院卷 三第487頁)。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有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三第381至384頁),則陳妹官、 陳元錐以我國早年農耕技術,是否得以廣泛耕作、種植果園 而有效占有面積高達5,500多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不無疑 問。另參酌證人陳泰英、陳開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各自證稱: 「小時候我爸爸(指陳妹官)會帶我去澆水,大概是6、7歲 的時候,爸爸只是像在照顧小孩一樣帶我出門」、「我那個 時候沒有幾歲,時間記不清楚了,我印象中很小的時候就有 空飄站在那邊…。」(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小時候跟 隨父親耕作範圍的印象,現在沒辦法比對,我跟隨父親(指 陳妹官)耕作澆水的土地不見了…小時候和現在看的差別很 大,現在去現場只能說大概…」等情節(本院卷三第25至26 頁),及考量該等證人均係依憑年幼之記憶為陳述,足認上 開證人就其等父親及祖父實際占有(耕作)之印象不清,無 法據此特定系爭土地確為陳妹官所耕作使用。準此,陳妹官 、陳元錐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及得以有效管 領土地而排除他人使用等情有所不明,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其 所繼承,難以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證人陳泰英、陳福全、陳開壽已證述系爭土地為 原告之祖遺土地,且陳福全、陳順官亦有前往現場指界可證 。惟查,陳泰英、陳開壽證詞究為其等自身記憶,且於作證 時尚提及「當時還小」、「聽聞陳妹官所述」,顯見其等證 詞縱為親自見聞,亦係出於年幼之記憶所為之陳述,可信度 非高,難以採信。又陳福全雖證稱看過陳妹官在耕作,惟同 時亦證稱僅知悉接近自己土地範圍部分,其他部分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三第23頁),則陳福全所見陳妹官耕作之土地, 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容有疑問。況指界係由指界人依其主觀 印象所為,非必能還原土地使用之真實面貌,尚難逕以前開 證人指界範圍與系爭土地部分重疊,遽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 先祖所使用。  ⒌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及其先祖已和平、公然 、繼續且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一事舉證尚有不足 ,則其主張自祖父與父親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自97年至11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主張自97年起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符合時效 取得要件,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 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周瑞發、陳天利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52至53頁),主張其自97年7月迄今(出具證明書之日 期分別為108年12月26日、109年2月12日)之期間,有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然查,上開周瑞發、陳天 利分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證明北竿鄉橋仔村 陳開心君,於民國97年開始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 登記土地,坐落橋仔段417地號土地」、「申請人陳開心確 實在上列土地用作倉庫、休閒農場規劃、涼亭等使用」(周 瑞發部分);「申請人陳開心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道路、涼 亭、廁所、農耕」(陳天利部分)。惟上開證明書性質上均 屬證人之證詞,但該書面陳述,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 證人前作成,也非經雙方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 故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甚低。再者,原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 指界測量確認界址時,周瑞發、陳天利並未會同到場指界, 有連江縣北竿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 49至156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 土地指界當天,我本人到場,證人周瑞發、陳天利並未到場 ,但他們在填具土地四鄰證明書時,有先到場看過系爭土地 。」(本院卷二第16頁),則周瑞發、陳天利於原告與地政人 員到場指界當天均未到場而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之 情況下,其等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難以採信。  ⒉觀諸系爭土地103至105年間航照圖(本院卷一第202、203頁 ),可見系爭土地於103至105年間仍為雜林,植被茂密油綠 ,尚無明顯使用、開墾(發)之痕跡,故難認原告確於97年 起即在系爭土地開墾、使用而占有;且依系爭土地109年GOO GLE MAP及110年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紅色框 線內大部分仍為樹林,僅有原告所稱於108年7月落成之涼亭 之圓點形狀及周圍些許樹林已清除之跡象,開墾痕跡較為明 顯可見,尚難逕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符合民法占有之要件。原告雖稱就系爭土地採取 雜林共生之自然農法,故無法以航照圖攝得開墾痕跡等語, 並提出相片數張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卷三第507至 509頁),惟此業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否認如前,原告復 未進一步說明此農耕法如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有效 」之占有,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固以證人陳泰英、陳福全、陳開壽、陳順官、周瑞發到 庭作證及本院112年9月26日現場勘驗結果,主張其於系爭土 地上有開墾涼亭、廁所及拉起警戒線或以紅色布圈出占有範 圍,而於97年間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卷 三第509至516頁)。惟查,參諸系爭土地會勘紀錄表及相片 之記載,可認系爭土地之上開設施甚為簡陋,且僅占有土地 一小部分;其上雖有種植少量木瓜、西瓜、柳丁樹等作物, 但規模甚小,且紅色布僅為如抹布大小之布塊隨處綑綁於樹 枝上(本院卷三第93至94、99至119頁)。是以原告縱有在 系爭土地建有設施、種植些許作物,然可利用系爭土地種植 作物甚至通行者本不限於原告,原告復未設置任何明顯阻止 他人進入之措施,無法認定有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而排除他人之舉措,原告上開行為,與具事實上管領力而排 他之「占有」有間,至多僅可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然此究與排他性之「占有」行為有別。  ⒋原告另提出其與妻小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活動之相關照片,以 證明其自97年起至109年間申請登記時占有系爭土地超過10 年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55至277頁)。然查,該等照片顯示 者僅為土地片段,就所坐落之土地地號、面積、範圍均有所 不明,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復均為林地(參本院卷三第320頁 ),難認該等照片所顯示之地點,「全部」為原告及其妻小 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占有活動,何況系爭土地高達5,500多平 方公尺,復為雜林山坡地形,原告如何為大範圍之有效耕作 、使用,進而使不特人得以見聞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及其家人 正占有使用,殊值懷疑。準此,就空間關係而言,原告就系 爭土地既無專用且排他的結合關係,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其所 管領。  ⒌綜上,縱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無從認定其就系爭 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 狀態,自難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迄於 申請登記時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對系爭土地具排他性管領力,是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占用 達10年以上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乙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 地為原告祖遺土地,及陳妹官、陳元錐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而視為所有人,暨原告自97年起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 10年等事實,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3-26

LCDV-112-訴-9-20250326-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5年起即繼續占有使用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層第18號(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或 第966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94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伊之 占有係善意、和平、公然且無過失,故依同法第772條準用 第770條規定,伊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縱認 伊占有之始並非善意或有過失,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 規定,伊亦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再退步言之 ,若認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性質係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 ,伊亦得主張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或第768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所得享有之權利屬 於債權,並非民法第772條所定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要無 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客觀行 為非必以行使專用權之意思為之,且原告是否本於行使專用 權之意思而占有並非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所推定之列, 原告對此未盡舉證之責,亦與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對系爭停車位有因時效取得之專用權存在,此為被告所爭 執,是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無時效取得專用權存在並不明確 ,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 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 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 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 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77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又按債權並非民 法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自75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固提 出北國榮星大樓100年度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100年 11月8日協議案、101年1月6日、101年10月26日、107年5月1 1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4640號 卷第55至64頁),然原告本件所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並非民法物權編所明定之物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即難 認屬於物權之性質,又原告自陳本件主張之專用權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有相關規定之權利(見本院訴字4640號卷第152 頁),應認此專用權乃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所為專 用之約定,性質屬於債權,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772 條規定之範疇,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26

TPDV-113-訴更一-22-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憲烱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王博慶律師 受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1182、1183⑴、未 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0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為十二分之二)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德鑒其他繼承 人全體所公同共有。 二、確認如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土地A、未登記土 地B、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 十二分之二)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德鑒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 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0⑴及1180地號土 地)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二) 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182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1、 1182土地)於民國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新登錄)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民國88年 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 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二)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分別自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 之新地號土地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新登錄)」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民國88年9 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 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二)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二)予以 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為陳鑽發、陳鑽發之父為陳萬益,陳萬 益之父為被繼承人陳德鑒,原告為陳德鑒之繼承人。原告之 被繼承人陳德鑒為日據時期海山郡鶯歌庄二甲九3番、3-1番 、5-3番、5-4番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番 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12)。系爭番地前因成為河 川而削除。嗣系爭番地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 1182、1183⑴、1180、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 及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土地A、未登記土地B、 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部分(下合稱系爭浮覆地)均已 浮覆而回復原狀,部分並經列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附表一土地,如單 指其一逕稱地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是系爭浮覆 地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因陳德鑒已過世,故系爭浮 覆地(權利範圍各為2/12)應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德鑒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浮覆地卻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或以中華民國為潛在所有權人(如 附表二編號9至15部分),對於原告及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 而言,在法律上地位已受有不安或危險,妨害原告與陳德鑒 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 認附表二所示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與陳 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權利範圍各2/ 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如訴之聲明第㈢至㈥項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1182、118 3⑴、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0土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陳德鑒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如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 土地A、未登記土地B、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陳德鑒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11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0⑴及1180土地) 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 ㈣被告應將1181地號土地及11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1及1182土地)於7 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 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2/12)予 以塗銷。㈤被告應分別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自117 9地號、11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 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 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 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2/12) 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地自1396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於 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之被繼承人陳德鑒就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 部分,於未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全體繼承人以前,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及受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陳德鑒之繼承人所繼承者至 多僅為該部分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因此 原告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換言之,本件應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僅由原告1人就被繼承人陳德鑒部分 起訴,其當事人應為不適格。再退步言,原告起訴確認系爭 浮覆地為其與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判決之既判 力應及於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因此其他繼承人應有法律上 利益。為免其他共有人重複起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原告亦 應對於其他繼承人告知訴訟,以保障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程序 利益。  ㈡原告所提原證2戶籍謄本,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之「陳德鑒」 僅戶主一人之記載而無其他親屬關係或可以識別個人之資料 足以佐證或供核對,實無從認定樹林鎮彰德街陳萬益之父「 陳德鑒」、母「王秀」之「陳德鑒」與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 無其餘親屬記載之「陳德鑒」為同一人。從而,被告亦否認 樹林鎮彰德街之「陳萬益」與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之「陳德 鑒」間繼承關係存在。再者,縱使該二處記載之「陳德鑒」 為同一人,姑不論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有無理由,然 就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原告為四男、其父陳鑽發為四男, 則原告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供核對 ,顯無從認定陳德鑒之全體繼承人究為幾人及各為何人,原 告於聲明如未具體指明並予特定,應屬於無法特定之聲明, 因此原告之聲明第㈠、㈡項均無確認利益。  ㈢系爭浮覆地中如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原告雖以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認中華民國雖尚未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中 華民國為潛在之所有人,故而依國有財產法認管理機關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然依水利法第4條、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 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就河川之管理,自應以河川主 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此部分既未經登錄,且據原告起訴狀所 述此部分亦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且非新北市管河川一覽表 所列範圍,則此部分之管理機關自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 川署,並非當然即為被告,就此部分被告應不具被告適格。  ㈣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則於將來辦理 總登記之程序時,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尚應公告,倘有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應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換言之,原告等人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如附 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為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縱 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所規定之 程序,而逕予登記其等6人即為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因該 部分土地目前既未經土地法規定之程序,仍有其他除被告以 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在公告程序時提出異議, 原告仍難執此判決逕予登記為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 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否雖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應難謂原告就該部分未登錄之土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 ,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 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亦即「土地總登記 」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至第75條辦理(依第72條應 辦理公告);至於「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程序,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7條「準用」總登記之程序,亦須辦理公告程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均得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 旨:「…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 機關即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故原告主觀上縱認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抑或認其已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亦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 聲請,不得逕行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否則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 地法所規定之程序,而逕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蓋仍 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之權利提出異議。即此類 所有權登記程序之規定,乃地政機關執掌之業務,無從以判 決代之」,於本件仍應適用,亦即無從逕以判決代替公告程 序,亦無從排除其他權利關係人於將來之公告程序提出異議 ,故原告就系爭浮覆地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捨上 開異議程序,逕以國有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機關為被告 ,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因行政 機關所為前開駁回處分對於普通法院認定所有權之有無具構 成要件效力,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 除去,應無確認利益。  ㈤原告雖提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及日據時代地籍圖(註:見 本院卷第23頁),然觀該日據時代地籍圖即可知其上並未有 比例尺等依據,且複丈成果圖之製圖過程、套繪基準等事項 為何,均未嘗得知。而目前地政所使用之地籍圖多僅為按日 據時代地籍圖畫紅線消除之際號所套疊判斷,並未進行實際 測量,則系爭浮覆地浮覆前後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位置、 大小、面積及範圍,尚有疑慮。故原告僅以複丈成果圖為證 ,實不足為據,就系爭浮覆地之同一性仍有待釐清,被告雖 對系爭浮覆地已為物理上浮覆不爭執,然對於浮覆後之位置 、大小、面積及範圍,是否完全同被告所主張一事仍有爭執 。  ㈥被告不爭執系爭浮覆地物理上已浮覆。本件主要爭議即土地 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即被告主張應採 「核准回復說」,且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 該當土地法第12條之回復要件。換言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 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當 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 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之文義,亦即系爭浮覆地並 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浮覆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  ㈦本件應有消滅時效適用,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無消滅時效適 用,原告主張亦應屬權利失效之情形:  1.原告既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則其行 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 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 ,至遲在87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此有原告所提附表一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21日,可證 該土地「物理上」浮覆之時間點至遲應為上開登記謄本所載 87年12月21日為時效起算點,此時請求權即可行使,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於87年12 月21日起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機關對系爭浮覆 地之妨害,因此其時效應於102年12月20日即已屆滿15年。 退步言,原告等至遲亦應於附表一土地88年9月14日辦理登 記時即得主張權利,而應於登記時起算15年,亦即至遲於10 3年9月13日即已屆滿15年。惟原告卻遲至113年3月13日方提 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原告等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為 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2.原告雖援引憲法法庭112年12月29日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認本件並無消滅時 效適用,惟查: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憲法判決段碼【19】 :「系爭判例全文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 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 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 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但本判決僅 就後段部分予以審查,合先敘明。」,且變更第107號解釋 部分亦經該憲法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參該判決主文二及段 碼【10】),故由是可知,憲法判決並非凡係日據時期屬人 民私有後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即無消滅時效適用,而係憲法 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土地所有權持續存在,僅因未依法完成申 報程序從而被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始有適用,此與本件原告起 訴之事實係經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土地所有權後,又經浮覆 之情形迥然有別,則自應回歸原則,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不 動產,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3.又系爭浮覆後土地至遲於87年間即已浮覆,而為原告所得見 ,被告遲未主張權利,且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依收件日期文號欄所示(111年03月11日土複字第49000號、 右下角作成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可見原告於111年時 早已知悉,惟原告卻遲未提出,至2年後之113年間始提出本 訴,顯然有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所指應 予保護之「因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而有失誠信 ,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縱無消滅時效,原告亦不得再 主張塗銷登記。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以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均為2/12)為其及陳德鑒其他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 在,殊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原告又以系爭浮覆地 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之土地第一次(新登錄)登記、接管 登記妨害其公同共有權利,訴請被告為塗銷登記或分割後塗 銷登記,係就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亦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次按,依國有財產 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 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 宜涉訟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原 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被告稱其並非1396 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9至15未登記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 就該部分土地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確認之訴 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均無足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或 不具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之情。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其與陳德鑒 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查「陳德鑒」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12,其於 日據時期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其住所為「樟樹窟百 七十八番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及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1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1 7306號函所檢送本院之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 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第245至257頁、第291至348頁)在 卷可證。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鑒」之戶 籍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5、165頁)上載其住所亦為「樟 樹窟百七十八番地」相同,可認上開戶籍資料之「陳德鑒」 與系爭番地共有人「陳德鑒」為同一人。再對照上開陳德鑒 之戶籍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陳鑽發、陳萬益之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165頁),上載陳德鑒之配偶 為王秀;陳萬益之父為陳德鑒、母為王秀、配偶為陳廖錦; 陳鑽發之父為陳萬益、母為陳廖錦、配偶為陳蘇貮;原告之 父為陳鑽發、母為陳蘇貮等情,可證原告為系爭番地共有人 陳德鑒之繼承人之一,應堪認定。  2.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回復原狀」,當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 浮現之意。次按91年5月29日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第9 款及第12條,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為浮 覆地。惟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 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 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而訂定,上開辦法關於「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 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 判斷標準。另土地雖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 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 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 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 所有權人之實體權利。再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 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倘水道浮覆地 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 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 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 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 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 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浮 覆地均已為物理上浮覆,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被告辯稱:系爭浮覆地雖物理上已浮覆, 惟需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 機關申請登記核准回復始取得所有權云云,依前開說明,均 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被告對於系爭浮覆地已為物理上浮覆不爭執, 然對於浮覆後之位置、面積、範圍是否完全同原告所主張有 爭執,因目前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地籍圖多僅為按日據時代地 籍圖套疊判斷,並未進行實際測量,故聲請向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函查本判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表是否為該所核發?原告所提附圖二(註:見本院卷第23頁 )之地籍圖是否即為日據時代系爭番地?及請求依新、舊地 籍圖、日據時期之圖資及套繪之結果圖等資料送國土測繪中 心重測一節(見本院卷第464至466頁)。則查,本院前依原 告聲請,以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樹林地政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即本判決附圖一)為附件,函請樹林地政將系爭番地   套疊現行地籍圖,並扣除樹林地政111年3月11日土複字第49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 1、1182、1183⑴、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 0部分後之其餘部分進行繪測後,提供複丈成果圖到院(見 本院卷第400至402頁),經樹林地政以113年11月4日新北樹 地測字第1136220935號函檢送如本判決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表(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5日土複字210600號) 到院(見本院卷第422至424頁),可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確為樹林地政所作成,並可證系爭浮覆地確在日據時期系爭 番地之範圍內。是本判決附圖一、附圖二雖未經現場指界供 勘測,但係樹林地政本其專業依該所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 資料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自得作為認定系 爭浮覆地權利之依據,堪認系爭浮覆地確係落在系爭番地之 範圍內,詳如附圖一、附圖二、附表二所示。而系爭浮覆地 與削除前系爭番地之面積雖或有增、減,然土地浮覆前與浮 覆後,其地形地貌及範圍必然有所變動,不可能完全一致, 且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 又因使用年代久遠,或因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 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有 所增減而有誤差,乃屬當然,尚難因此遽認二者非屬同一土 地。是被告以依日據時期地籍圖套繪之方式有誤差等詞,而 否認系爭浮覆地與系爭番地之同一性,委無可採,其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4.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其與 陳德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權 利範圍各2/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或分割後塗銷,為有 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  2.查系爭浮覆地於日據時期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後 又浮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並經分別編列登記為附表 一土地(詳如附表二、附表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陳德鑒就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2)當然回 復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為陳德鑒之繼承人之一,則原告 主張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即歸由原告及陳德鑒其 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系爭浮覆地附表二編 號1至8部分,登記使用之地號詳如附表二「浮覆後使用地號 」欄所載,現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相關登記之 日期、原因等,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附表一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樹林地政113年9月1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17306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58頁 、第173至176頁、第350至394頁),則該土地第一次(新登 錄)登記、接管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基於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 至8部分之土地共有人身分,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塗銷或分割後塗銷該土地登記,核屬有據。  3.末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屬陳德鑒與他人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 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 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 部分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則依前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基於系爭浮覆地共有人地位,請求 塗銷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 ,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權利失效可言。故 被告以原告本件請求塗銷登記已罹於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 ,並辯稱原告之權利已失效云云,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 原告與陳德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11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於104年5月2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 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被告應將1181、118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2)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 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分別 自1179、118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 新地號土地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 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 均為2/12)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 地自1396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 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 ,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新北市鶯歌區南靖段)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前地號(二甲九段) 現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者 登記日期(民國) 登記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 備註 1 1179地號 118.51 353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2 1180地號 476.01 353-1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4年5月27日 第一次登記 1分之1 3 1181地號 14.01 35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4 1182地號 24.97 354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5 1183地號 106.44 356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6 1396地號 8255.26 中華民國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113年6月12日 第一次登記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系爭浮覆地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浮覆後使用地號(新北市鶯歌區南靖段) 原番地 1 附圖一1179⑴ 34.80 1179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2 附圖一1180⑴ 466.25 1180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3 附圖一1181 14.01 1181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4 附圖一1182 24.97 1182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5 附圖一1183⑴ 86.19 1183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6 附圖一1180 9.76 1180地號 二甲九5-4番地 7 附圖二1396⑴ 8.30 1396地號 二甲九3-1番地 8 附圖二1396⑵ 61.90 1396地號 二甲九3番地 9 附圖一未登錄地A 77.57 二甲九5-3番地 10 附圖一未登錄地B 51.64 二甲九5-3番地 11 附圖一未登錄地C 177.22 二甲九5-4番地 12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A 398.22 二甲九5-3番地 13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B 1973.59 二甲九5-4番地 14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C 1283.05 二甲九3-1番地 15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D 12503.60 二甲九3番地

2025-03-24

PCDV-113-重訴-40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徐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文義不清、意義不明(見新北 卷第九頁書狀),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於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九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確認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昇高段第九0二、一二一二、 一三0四至一三0八地號土地上、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 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四號卷第九七至一0一頁所示、位在 新北市○○區○鄉路○○巷○○號建物左側空地上、面積三二二‧ 一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測量後確定)之金屬棚架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其中六四平方公尺部分(即設定不 動產役權之範圍,實際位置測量後確定),並拆除該部分 土地地下建物(實際位置面積測量後確定)」(見本院卷 第五九頁筆錄);原告此次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再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昇高段第九0二、一二一二、一三0四至 一三0六、一三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E、F、G、H、I、J、K、L所示、面積共二一七‧九六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棚架(下稱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所示部分,並拆除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十三‧四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構造」 (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筆錄);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 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依測量結果確認請求標的之位 置及面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筆錄),於法仍無不合 ,仍應准許。 (三)原告最終撤回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筆 錄),性質為撤回部分訴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於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日撤回原聲明第二項關於不動產役權部分之請求,僅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自承於一一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棚架二分之一權利之對價僅八 萬元(見新北卷第十七頁讓渡書),即系爭棚架全部之價額 應不高於十六萬元,參以地上物與土地不同,價值通常隨時 間經過而折舊減損,是原告撤回關於聲明第一項不動產役權 部分之請求後,剩餘請求(即移轉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 之訴訟標的價額顯低於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應改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 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棚架(即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昇高 段第九0二、一二一二、一三0四至一三0六、一三0九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十二 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F、G、H、I、J、K、L所 示、面積共二一七‧九六平方公尺金屬材質棚架)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先稱)系爭棚架係原告與被告胞兄徐兩 福合資搭建,(後改稱)系爭棚架係不明人士搭建,由兩 造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取得各半所有權,被告與胞 兄徐兩福二人於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讓渡書),約定由原告以八萬元向被告、徐兩福買受 系爭棚架二分之一所有權,原告業給付全額價款,被告竟 未依約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否認與徐兩福共同與原告訂立是紙讓渡書,亦否認有 系爭棚架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以系爭棚架係訴外人 曾萬華管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讓渡書為證,但被告已經否認授 權與徐兩福二人共同與原告訂立是紙讓渡書,亦否認有系爭 棚架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關於系爭棚架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F所示、面積六四‧一五平方公尺部分、㈡第一二一二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E、G所示、面積五四‧九一、四八‧二八平方 公尺部分、㈢第一三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三 九‧八五平方公尺部分、㈣第一三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所 示、面積七‧四九平方公尺部分、㈤第一三0六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I、J所示、面積一‧一八、0‧五平方公尺部分、㈥第一 三0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一‧六平方公尺部分 ,合計面積二一七‧九六平方公尺,及系爭棚架下方地面繪 有格線、設置監視器,供作停車使用,以及系爭棚架坐落部 分土地之地主訴外人曾萬華到場陳稱:「系爭棚架為其管理 使用」等情,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 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 一三九頁)。關於系爭棚架坐落之土地,其中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所有,第一二一二地號土地為被告 (權利範圍○○○○○○○○分之○○○○○○○○)、曾萬華(權利範圍七 七五分之二七)等五人共有,第一三0四地號土地為曾萬華 (權利範圍五六分之二九)等三人共有,第一三0五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第一三0六地號土地為國有,經本院職權查 證詳明,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九七 頁)。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 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 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八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 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民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 之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無非以 系爭棚架係不明人士搭建,由兩造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 規定取得各半所有權,徐兩福與被告二人於一一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讓渡書),約定由原告以 八萬元向被告、徐兩福買受系爭棚架二分之一所有權,原 告業給付全額價款,被告竟未依約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系爭棚架為金屬面板 與支架組合而成,非土地之構成部分,架設在地面上、繼 續附著於土地,且供作停車使用、有一定經濟上目的、效 用,無法移動所在、一經與地面分離即坍塌而喪失原經濟 目的、效用,性質為不動產之定著物甚明,是系爭棚架固 可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如起造、繼承、時效取得 等),但如欲以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即讓與人因移轉行 為喪失所有權、受讓人因受讓行為取得所有權),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又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違章建 築),依法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僅能移轉(讓與)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司法實務及 社會通念上,係指對於標的建物占有、使用、收益、事實 上處分(例如拆除、增建、改建)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 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一0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棚架既為無法 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定著物,被告縱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系 爭棚架之所有權(僅係假設),但被告嗣後如欲以法律行 為移轉系爭棚架,依前開說明,僅能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移轉所有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1原告所指徐兩福、被告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讓渡書 ),效力是否及於被告?2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是 否得以履行「移轉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義務( 即被告是否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陷於給付不 能)? (三)關於徐兩福、被告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讓渡書)效力 是否及於被告部分    就此情節,除是紙讓渡書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讓渡書」,略記載:「讓渡 人 掛名地主徐貴美(即被告)、實際地主徐兩福 受讓 人:胡祥球(即原告)」、「讓渡標的:‧‧‧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記載之『停車位車 棚』,持分50%」、「違建人姓名、地址:1胡祥球、2徐貴 美‧‧‧」、「讓渡人:掛名地主徐貴美,實際地主徐兩福  同意讓渡『停車位車棚』的物權所有權一半給受讓人胡祥 球,由受讓人胡祥球100%持有旨揭『停車位車棚』‧‧‧」、 「讓渡人與受讓人雙方還有合作經營『私人停車場』的空間 ,此次讓渡金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準‧‧‧」、「掛名地主 徐貴美、實際地主徐兩福(印文)、受讓人胡祥球(印文 )」,不唯其上僅有徐兩福與原告二人之印文,且文義僅 反覆指被告為「掛名地主」,一再稱徐兩福方為「實際地 主」即實際權利人,無隻字片語記載徐兩福代理被告之意 旨,內容復指雙方尚有合作經營停車場空間云云,而被告 雖為系爭棚架坐落部分土地(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但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 非如原告住所即在系爭棚架近旁,且原告就被告所辯:對 於是紙讓渡書一無所悉、並未居住系爭棚架鄰近區域、亦 未管理使用系爭棚架,系爭棚架為曾萬華管理使用等節, 俱無爭執,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停車場之意願或可能 ,被告並非是份讓渡書(買賣契約)當事人,是紙讓渡書 效力不及於被告,堪以認定。 (四)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是否得以履行「移轉系爭棚架 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義務(即被告是否有系爭棚架之事 實上處分權、是否陷於給付不能)部分    被告到庭反覆辯稱對於是紙讓渡書一無所悉、並未居住系 爭棚架鄰近區域、亦未管理使用系爭棚架,系爭棚架為曾 萬華管理使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既否 認管理使用系爭棚架,顯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以所 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有間,無由取得 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亦無從系爭棚架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參諸系爭棚架所坐落之六筆土地,除二筆土地(坐落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公有外,曾萬華亦 為其中二筆土地(新北市○○區○○段○○○○○地號、第一三0四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棚架使用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達一0三‧一九平方公尺,使用第一三0四 地號土地面積亦達三九‧八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載,並有 附圖可考,即系爭棚架主要部分均坐落在曾萬華持分土地 ,曾萬華亦於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會同兩造到場勘驗之際, 到場表明系爭棚架為其所管理使用,其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系爭棚架確為曾萬華管理使用,被告並無系爭棚架之事 實上處分權,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原告所提讓渡書(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是紙讓渡書(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且被告並無系 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從移 轉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5-03-20

TPDV-114-簡-2-20250320-1

簡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金官 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官朝永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連江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原48地號 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分 割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中同段48-1地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 土地)。伊家族自祖父輩起在系爭土地務農,伊母親陳嫩妹 (已歿)亦繼續耕作,伊於67年間遷臺後,始將系爭土地交 由鄰居、親友農耕。上訴人長期於臺灣就學、任職,並未實 際居住在馬祖,遑論在系爭土地耕種作物,竟向連江縣地政 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主張其與其親屬占有之而符合時效取 得要件,故伊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認異議不成立,准予上訴人登記,伊不服 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於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 然其捨積極確認訴訟不為,竟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縱被 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地政機關仍無法據以登記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兩造仍將因系爭土地登記事宜另起糾紛,伊 甚至須再行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足見此訴訟無法排除兩造法律上之不安地位。且陳嫩妹 於102年間對原48地號土地提出之登記申請,業經連江縣地 政局實質駁回而有構成要件效,地政機關亦受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而不能違反該決定,則被上訴人已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㈡伊生父林奕富(已歿)於30年間前即在系爭土地耕種養家, 林奕富於38年間死亡後,由伊獲分配系爭土地而繼受林奕富 之占有,伊雖自53年10月起赴臺求學,惟仍指示伊母親莊菊 花、伊胞妹林雪香等占有輔助人種植作物,寒暑假亦回馬祖 幫忙耕作,直到70年間林雪香遷臺後,伊始未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伊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於第二審所提之反訴,業經本院另裁定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  ㈠原48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18日分割為如附表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未完成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附表編號3至5土 地則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101年間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遭連江縣地政局駁回,經上訴人提出訴願,訴願機關發回 連江縣地政局另處後,連江縣地政局發函通知上訴人重新送 件。上訴人於107年重新送件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連江縣地政局於110年8月25日公告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時效 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被上訴人於地政機 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 異議不成立,准予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訟。  ㈣上訴人於53年10月至臺灣本島求學,大學三年級時考取公務 員並分發在臺灣本島工作,62年結婚後即主要居住在臺灣本 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有無確 認利益?㈡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 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07年間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經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 出異議後,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異議不成立, 被上訴人始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業據兩造 列為不爭執事項如前。被上訴人主張陳嫩妹占有系爭土地而 符合時效取得要件,陳嫩妹死亡後由其繼承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故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提起本件訴訟 以免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足見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 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尚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地位因而陷於不安狀態,若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即得 排除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之可能,而消弭前述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自非須以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為必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確認利益。  ⒊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6月間即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即現連江縣地政局)依土地法第57條及連 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 規定,不應再行開放他人申請登記,則被上訴人已無從申請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連江縣地政局雖於102年2月5日 受理陳嫩妹之申請,然該申請案業經駁回而有形式確定力, 更可認被上訴人無從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提起 本件訴訟當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查,連江縣地政局107年5月 9日連地登駁字第785號僅以「茲因所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 請土地之土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申請人未達成協議, 法律關係尚有私權上爭執」為由,駁回陳嫩妹之申請案,此 有該駁回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可見該 駁回處分係因陳嫩妹所指界之土地與他人有私權糾紛而駁回 其申請,並未實質認定陳嫩妹或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權 利,難認該處分有何「否認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效。此外,本件僅係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而與被上訴人衍生之私權糾紛,至於連江縣地政局於10 8年4月22日公告代管系爭土地是否適法,以及被上訴人於10 8年10月22日所為之登記申請應否駁回,均非本院所得審究 ,自無從據此認為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⒋上訴人另提出若干判決見解,主張倘若原告實欲主張自己對 所爭訟之土地有權利,則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欠缺確認利益 。然本院本得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上開判決見解之拘束,而 本件有確認利益之理由已敘述如上,附此敘明。  ⒌基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所辯並不 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此項 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 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 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雖提出李銀官、李銀俤、林春仁、劉治國所出具之四 鄰證明書,欲證明其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 件。惟查,李銀官及李銀俤所出具者,占有期間記載為50年 起至93年止;林春仁及劉治國所出具者,占有期間記載為47 年1月18日起至62年7月止,此有上開四鄰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一第113頁、第319頁), 可見四鄰證明書記載之上訴人占有期間未盡相符,且僅屬書 面之陳述,可信性有相當疑慮。此外,林春仁復分別於110 年10月6日、110年10月22日為陳嫩妹、李金龍就系爭土地出 具四鄰證明書,並於111年8月1日出具聲明書撤銷為上訴人 所出具之四鄰證明,亦有該等文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266頁、第253頁、第155頁、第301頁),益徵林春仁所提出 之文書內容矛盾、反覆,不足證明上訴人於四鄰書所載之期 間占有系爭土地。  ⒊證人李銀俤於本院履勘時到場證稱:48地號土地是很大一片 的土地,就是上訴人他們家的,附近地貌原為梯田,以前是 李春官、李登喜、李川佃、李伙犬使用的,有看過嬸嬸陳嫩 妹在此耕作,也有看過上訴人澆菜,但因地貌改變,無法特 定上訴人澆菜的範圍,之後48-1地號土地怎麼編的我不清楚 ,簽署四鄰證明時也沒有去現地履勘,上訴人去臺灣唸書後 ,回馬祖玩個一兩天,比較少種田了,大概就是去田裡看一 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至87頁);證人劉治國到庭證稱: 我認識兩造父親,我當學徒時會走路經過兩造住處,知道李 金龍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也看過兩造父母在系爭土地那帶耕 作,但不清楚耕作之具體範圍,他們沒有將土地圍起來,我 只看過上訴人之父親李春官耕作,未曾看過上訴人親自耕作 ,也未隨地政人員前往指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 ,足見為上訴人出具四鄰證明書之李銀俤、劉治國均未曾於 出具四鄰證明書前後前往系爭土地指界,且對於系爭土地之 具體位置並不清楚,更未曾見聞上訴人親自長期、繼續以耕 作之方式占有之。又上訴人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鄰近、同自 原4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48-2、48-3、48-4地號土地,此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卷第273至277 頁),更難認前揭證人所述上訴人父親耕作之土地即為系爭 土地。  ⒋證人莊幼國、莊奕秋亦隨本院履勘到場。證人莊幼國證稱: 我小時候在這塊土地上玩時,看過上訴人、莊菊花及其他老 一輩的人在耕作,這片土地外面有碉堡、廁所,地貌是梯田 式的,只是現在已經變形,沒什麼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84至85頁);莊奕秋證稱:我與上訴人小時候會一起玩彈 珠,看過上訴人與莊菊花一起在梯田種菜,但因地號變化無 法確定他們耕種的土地範圍,當時沒有看到碉堡、墳墓,也 沒印象種田的地方附近有茅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至90頁 )。姑且不論2人就莊菊花、上訴人所耕種之土地鄰近有無 碉堡、茅坑之證述不符,上訴人履勘時所指之碉堡位置亦鄰 近同段48-4地號土地範圍,而所指之茅坑位置反距離48-2地 號土地較近,距離系爭土地較遠,此有連江縣地政局112年1 2月5日連丈地字第4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 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5頁、第83至84、113 頁),而此2土地業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無法排 除莊幼國所述之土地為此2土地;且2人復均證稱因地貌改變 無法確定當時耕種之具體範圍為何,自無從憑上開證述認系 爭土地曾為上訴人所占有。  ⒌證人林雪香證稱:我是上訴人的胞妹,系爭土地旁邊有一個 廁所,為祖母要分給上訴人生父的,但因為上訴人生父早死 ,就由繼父李春官耕作,我從小就跟上訴人一起幫忙種菜, 上訴人去臺灣唸書後,寒暑假都有回來幫忙種植,我們耕種 時未將土地圍起來,附近沒有其他人耕種,其他人耕種的位 置在山坡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卷四第90至91頁 );證人李興俤則證稱:我是上訴人同母異父之弟弟,原48 地號土地包含李登喜、李春官、林寶珠的土地,上訴人土地 位在48-2、48-3地號土地,李金龍於57、58年間左右搬到上 訴人家隔壁,也在鄰近地帶耕種,當初耕種大家未將土地圍 起來,只以田埂為界,但因地貌改變現在很難確定土地界線 及範圍等語(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依上開2人之證述, 系爭土地耕作時並未將土地圍起,則上訴人有無排他性占有 ,亦非無疑。林雪香雖稱土地鄰近無人耕作,且所耕作之土 地旁有茅坑,然此與李興俤、李銀俤所述原48地號土地為多 數人使用大相逕庭,亦與前揭劉治國所述曾見聞兩造在系爭 土地一帶耕作、證人莊幼國所述老一輩的人在系爭土地鄰近 耕作未盡相符,何況茅坑係鄰近48-2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應認林雪香所述不可採,難認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耕種之範圍。  ⒍上訴人以84年6月18日連江縣未登記土地實施調查表記載上訴 人為現使用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所涉 偽造私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唯 一占有人,且劉治國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實在,應認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等語。然上開土地實 施調查表僅係地政機關受理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後,前 往所申請之原48地號土地履勘,且其上記載上訴人之住址為 「中壢市」,此有該調查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並參酌上訴人自陳62年結婚後主要居住在臺灣本島、70年 後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二第148頁 ),益證該調查表現占有人欄之記載僅為形式審查,充其量 僅能證明當時只有上訴人提出申請;而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劉治國於偵 查中證稱其知道這塊土地是上訴人的,故親自在連江縣地政 局簽署四鄰證明書並用印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與其在本院之證述交互勾稽,足 徵其未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無法確知系爭土地範圍,而逕在 連江縣地政局簽立該四鄰證明書。因此,仍無法據上開證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至於上訴人提出林妹黁、林寶珠、李寶泉出具之聲明書、林 雪香出具之切結書,以及上訴人與林春仁之對話畫面影像及 譯文,欲證明上訴人曾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上開聲明書 、切結書均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由上訴人單方向前揭等人取 得之文書陳述,並非由兩造會同於第三方公正人士前所作成 ,且係經電腦繕打後由出具者簽名、填寫聯繫資料,上訴人 亦係偕同訴外人自行探訪林春仁而使其陳述,此有上開聲明 書、切結書、譯文及對話光碟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第235頁、第237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原審卷二 第241頁及證物袋內光碟),均非在本院期日所述,又均未 有被上訴人在場,則其可信度甚有疑慮。  ⒏上訴人聲請再行通知林雪香到庭證述,欲證明林奕富死亡後 ,莊菊花及林雪香均同意由上訴人繼受原48地號土地之占有 ,嗣由上訴人指示莊菊花、李春官、林雪香等占有輔助人耕 種原4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然林雪香已分別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履勘現場證述如前,且綜合卷內證據 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所占有者為系爭土地,而非同自原48地號 土地分割之48-2、48-3、48-4地號土地,縱使林雪香再次到 庭為證得以證明前開繼受占有及占有輔助等情,仍無從證明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應認無調查之必 要。  ⒐據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 件,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 48 147.05 未登記土地 2 48-1 135.33 3 48-2 125.96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4 48-3 7.71 5 48-4 413.81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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