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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馮慧芬(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被 告 曾嘉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78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劉姿君(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7號案件審理中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 Mephedrone ) 、α- 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 iH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 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羅海」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姿君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點心」、「小小」與購毒者聯繫及談妥毒品 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並與購毒者約定地點後,再由乙○○依「阿羅 海」之指示將毒品運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其等即以此方式 共同販賣毒品。 二、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2 月1日前之某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佯裝購毒者,與劉姿君聯 繫,欲以新臺幣共1萬6,000元購買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 0包、一粒眠10顆、彩虹菸34支,劉姿君應允後隨即通知「阿羅 海」,「阿羅海」遂指示乙○○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許,攜帶 愷他命2包(淨重1.328公克,純質淨重1.086公克)、毒品 咖啡包1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總淨重36.715公 克,總純質淨重0.844公克)、一粒眠10顆(摻有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總淨重10.323公克, 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彩虹菸34支(摻有第 三級毒品alpha-PiHP),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欲進行交易之際 ,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38692號卷第75-81頁;本院卷第105、14 9頁),核與共犯劉姿君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陳俊敏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8461號卷第19-29、135-13 9頁;113年度偵字50823號卷第57-60、61-63頁),並有承 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承辦員警製作之查獲現場錄音譯文 、劉姿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 獲案件代保管物品條、警方於網路巡邏時在X軟體上發現疑 似販賣毒品廣告之訊息擷圖、警方喬裝買家在X軟體上與暱 稱「點心」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方喬裝買家在微信上 與暱稱「小小」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查獲現場照片 、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現場販售毒品 並駕駛BVF-1021號自小貨車之男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方查獲本案後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 032952號鑑定書、警方於113年2月1日查獲BVF-1021號自小 貨車涉毒案之現場勘察報告、警方查獲車號000-0000號自小 貨車涉毒案之現場勘察照片、陳俊敏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8461號卷第13、35-36、 39-47、49、75、76-78、78-79、80、81、82-90、215-221 頁;113年度偵字50823號卷第35-37、39-44、47-49、51-54 、67-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α- 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明知為 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 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而為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有 關本案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偽 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法定 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一粒眠10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2包、毒品咖 啡包10包、彩虹菸34支)。 ㈢競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劉姿君、「阿羅海」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同一包裝內有摻雜調和2 種以上之毒品之情事(Mephedrone、Nitrazepam),是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依約攜帶本案毒品前往交易,雖遭員警當場查獲,然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 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院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其回函稱:被告乙○○到案供出毒品上游黃咨 華,本分局已於113年11月7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491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 63-65頁),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刑有上開加重及3種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㈥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 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毒品未遂,若 成功販賣,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包括一粒眠10顆、愷他命2包、 毒品咖啡包10包、彩虹菸34支,數量及種類極多)及金額;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 年度偵字5082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併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所為,因尚未將上揭毒 品成功出售與他人,自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盧奕勲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愷他命2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驗前總淨重1.328公克,純質淨重1.086公克) 113年度偵字8461號卷第215-217、219-221頁 2 毒品咖啡包10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驗前總淨重36.715公克,總純質淨重0.844公克) 3 一粒眠10顆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驗前總淨重10.323公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 4 彩虹菸34支 摻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驗前總實秤毛重54.78公克)

2025-02-18

TYDM-113-訴-1037-2025021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五鮮級國際餐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志 訴訟代理人 蔡憲庭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9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4

SCDM-114-附民-74-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1、562號、113年度偵字第7328、8027、8650、10328、11074、 13227、13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9所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㈨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共10罪,犯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5日,於112年3月6日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所為侵 入住宅行竊之實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 全之危殆感,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就犯罪 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 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隨機為本案多次竊行,再參以被告 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惡劣。就與 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犯罪迄今,均未能與相關被害人洽談 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前在工 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 、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RMAX牌藍色安全帽1頂(含MOTO牌藍牙 耳機1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7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現金10萬43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現金1萬5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示竊得現金2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磁扣鑰 匙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現金500元;就犯罪事實 欄一㈧所示竊得零錢盒1個及捐款箱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 示竊得現金2萬6000元,分別為其上開竊盜、業務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變造之ATM 交易明細,業已提出交告 訴代理人蕭佳季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告訴人龍佳佳所有皮夾1個(含 黃金戒指1只、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 及一卡通共3張、保險套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RMAX牌安全帽壹頂(含MOTO牌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嘉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嘉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磁扣鑰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 曾嘉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第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第8027號                         第8650號 第10328號 第11074號 第13227號 第13344號   被   告 曾嘉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5日,於112年3月6日 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11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新竹監獄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錢俊傑 所有、懸掛其停放在該處機車右後視鏡上之RMAX牌藍色安全 帽1頂(含MOTO牌藍牙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699元),得手後,旋騎乘韓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曾嘉均於109年6月初某日所竊, 所涉竊盜罪,業經新竹地院113年竹北簡字1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離開現場。嗣錢俊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11時5分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明新路「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斯時任職之新竹縣○○ 鄉○○路000號「五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晚班組長蕭佳季所 交付保管之營收款項10萬700元,透過該超商內ATM存現方式 ,存入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而占為己有(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 入金額為10萬685元),並取得此次ATM交易明細;又其為掩 飾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前於112年9月 6日存款至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鴻志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五鮮級公司)指定帳戶 時所取得之ATM交易明細上「原存行交易帳號」及「存入帳 號」欄位內容裁剪後,黏貼於此次ATM交易明細相同欄位, 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變造之 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045新豐店】營收 」內,再將該變造之ATM交易明細紙本交付予蕭佳季收受, 由蕭佳季透過物流公司寄回五鮮級公司以供查核,而對五鮮 級公司相關查核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上開營收款項 存入五鮮級公司指定帳戶之意,足生損害於五鮮級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第8650號)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6時44分許,前往上址「五 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趁該店尚未營業之際,持員工鑰匙 開啟大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未上鎖保險櫃內之營收款項 10萬4,3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蕭佳季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而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之「湯鍋會24H-新竹經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龍佳佳所有、放置於櫃檯旁包包內之 皮夾1個(含現金1萬5,000元、黃金戒指1只、提款卡1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及一卡通共3張、保險套1個 ,總價值約2萬8,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曾 嘉均取出皮夾內現金1萬5,000元後,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以拾得將上開皮夾及其餘財物(已發還 )為由交還警方。嗣龍佳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縣○○○街00號移工宿舍內,見菲律賓籍SALAS ERWIN BUMAN LAG(中文名:華薩洛,下稱華薩洛)位於該址104號房間未 上鎖,竟擅自侵入該房間內,趁華薩洛熟睡之際,徒手竊取 華薩洛所有、放置於NIKE腰包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華薩洛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曾嘉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翌(5)日20時許,自新 竹縣○○鄉○○路000號春城汽車旅館內駛出,旋上前盤查,始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 0號前,見李柏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動機車前方置 物袋內之磁扣鑰匙1個(價值約1,800元)得手。嗣李柏翰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1074號)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員工蘇 晧崴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下方抽屜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 ,旋騎車離去。嗣蘇晧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 區○○路00號之1「好了啦飲料店」,以不明工具破壞該店門 鎖後進入店內(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心 辰所管領、放置於櫃檯內之零錢盒1個及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 (共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開現場。嗣廖心辰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227 號)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22分許,徒步行經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農會信用部三姓橋分部前時, 見越南籍TRINH QUANG TRUONG(中文名:鄭光長,下稱鄭光 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前 方置物箱內,即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車箱,徒手竊取鄭光長 所有、放置於該車廂內之薪水袋(內有現金2萬6,000元), 得手後,旋步行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竹元村店」前,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逃逸(未懸掛原車牌而懸掛「電動自行車」車牌)。嗣鄭 光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13344號) 二、案經錢俊傑、龍佳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五鮮級總 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華薩洛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蘇晧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 柏翰、廖心辰、鄭光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2 告訴人錢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錢俊傑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韓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騎乘證人韓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11 3年度偵字第865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蕭佳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蔡憲庭於本署偵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管字第008127號函文及所附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點,將10萬685元款項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蔡憲庭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金收入傳票及ATM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7 五鮮級國際餐飲集團門市-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及應繳交資料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點任職之事實。 8 五鮮級國際餐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日報表 證明「五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於112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2日部分營收款項遭被告侵占及竊取之事實。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2 告訴人龍佳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龍佳佳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查詢畫面、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2 告訴人華薩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華薩洛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辨識系統車行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行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柏翰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磁釦鑰匙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磁釦鑰匙同款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晧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晧崴所管領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2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心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心辰所管領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門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八)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光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光長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嘉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㈨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嘉均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 時地竊得上開電動機車磁扣鑰匙後,另竊取告訴人李柏翰上 開電動機車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李 柏翰同意,擅自騎乘上開電動機車,然被告騎用不久即駛回 原處停放,且有騎往加油站更換電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電 動機車換電紀錄等附卷可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據該機車為 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堪認被告上述所為,僅屬學理上所謂 「使用竊盜」,自難以竊盜罪相繩。又縱使被告成立上開犯 行,因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訴-569-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9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 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 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曾嘉均(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上開案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 月(共3罪)、7月、9月,並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嗣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542號執行指揮 書,將被告移送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等 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屬監獄行刑 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是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MLDM-113-聲-930-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 定。 二、被告曾嘉均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 (共6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又於民國113年6、7月間密集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易-596-202411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太興餐 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 予補充)毀壞該餐廳側門旁窗戶鐵窗及側門門鎖(已鑲入門 內)後,踰越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警報 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 廳外踰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 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 去。  ㈢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海鮮餐廳,先徒手破壞該餐廳廚 房對外窗之抽風扇及鐵網後踰越窗戶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 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  ㈣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3時 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甲一飯包便當店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予補充 )破壞店內廁所之安全設備鐵窗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 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元(起訴書原記載3萬多元,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為3萬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  ㈤基於踰越牆垣、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 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機車 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 ○○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踰越 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踰越餐廳後面窗戶進入餐廳內,將 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搬運保險櫃(內有存 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 結業證書1張、支票5本,均已發還鄭啓民)離去。  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30分 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 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 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踰越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 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 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賣得款1,500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固漏 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 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拘役65日後,於11 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本院卷 第236頁)。又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 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 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入監所前以開堆高機為業、月收入約4萬1,000元之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林見興、告訴人鄭啓民、林 文豪、陳瑤憶、王志銘之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 4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 均係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 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絲鉗1把均 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僅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有供犯罪事實一㈣ 、㈥犯行使用,其他扣案物並未供本案任一犯行使用;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剪刀遺留在太興餐廳現場,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新買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其所述犯罪所用之剪刀 遺留現場乙節,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字第7069 號卷第112頁),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其餘扣案物則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4、6所示竊盜所得之財物或變得之物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 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 張、支票5本)已發還告訴人鄭啓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069號卷第3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嘉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 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 0號太興餐廳,持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後門窗戶柵欄及側門門 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 尋財物,惟因警報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翻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 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 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 海鮮餐廳,先以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廚房對外通風管口從通風 管口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 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㈣113年6月25日3時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 甲一飯包便當店,以不詳工具破壞店內廁所鐵窗及店內後門 鎖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多元竊取 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㈤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 餐廳,先從餐廳外翻閱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從餐廳後面 窗戶進入餐廳內,將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 搬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 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離去 。  ㈥113年7月8日3時30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從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 ,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 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 賣得款1,500元。 二、案經鄭啓民、林文豪、陳瑤憶、王志銘委由王渝翔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見興(太興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鄭啓民(英吉利餐廳)、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豪(海邊海鮮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陳瑤憶(甲一飯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渝翔(錦津飲食店、告訴人王志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竊之物品及經過。 3 證人即620-MFJ車號車主黃宇昇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機車遭被告竊取使用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太興餐廳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4張、英吉利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8張、海邊海鮮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共8張、甲一飯包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錦津飲食店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英吉利餐廳第二次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6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保險箱內照片20張、被告住處查扣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㈥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6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線鉗1把等 犯罪工具,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犯罪事實 一㈡犯罪所得2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6,000元、 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得3萬元、犯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1,500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共約1 萬元,但超過6,000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現金 共約4萬元,但超過3萬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 現金2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硬碟1台,但超過筆記型 電腦1台之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未 能明確認定被告行竊物品如告訴人所述,是此部分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應為起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0-08

MLDM-113-易-59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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