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3號
原 告 曾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先寶、張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國民旅遊卡刷卡換現金為由,向伊詐得
新臺幣(下同)7,075萬2,982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等語。惟查,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定認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原告遭詐
欺取財之事實,且該部分移送併辦事實,業經上開判決敘明
以退併辦方式,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堪認原告並
非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惟依上揭說明,原告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75萬2,98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萬4,68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PTDV-113-金-11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