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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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李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5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新台幣) 001 110年10月31日 73,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10月31日 002 110年6月17日 5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6月17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票-3511-202503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魏虹菁 被 告 曾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將114年度桃簡字第224號裁定送達於原告,命其於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然迄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224-20250324-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91-2025031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6號 原 告 黃詩芮 被 告 曾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憲道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11

HLEV-114-花補-36-2025031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蘇昱翔 陳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 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8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詎於112年5月11日經提示 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3-司票-490-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魏虹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62,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簡-224-20250224-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魏虹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美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不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現無對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有本院簡易 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0

TYEV-114-桃簡聲-14-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李妮娜 賴昱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曾美玲」之年籍資料、 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將「曾美玲 」列為被告,雖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戶籍資料,網站顯示資料不存 在,且名為「曾美玲」之人不只1人,原告亦未提出如本件 裁定主文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 及其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應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被告「曾美玲」之年籍資料、真正住居所,並提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 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簡-151-20250220-1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詩芮 相 對 人 曾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定之 相對人,然該裁定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所示債權業已清 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上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而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 ,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 行之開始,始有停止之可言,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固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足認以本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未開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尚未開始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19

HLEV-114-花簡聲-4-20250219-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妮娜 賴昱嘉 相 對 人 曾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惟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 後而言,倘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或已經終結, 而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即無所謂停止與否可言,亦無從就 尚未發生之強制執行程序預為停止之請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366號 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內以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為由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度桃 簡字第151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 聲請意旨並未表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案號為何,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亦查無 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案件,此有本院查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尚未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11

TYEV-114-桃簡聲-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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