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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鄭景文 被 告 徐光宏 徐道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 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請求訴訟期間之損害 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嗣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補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屬基於相同請求 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位於其地下室1樓之平面車位(即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含 車位)),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完成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本院拍賣公告記載於112年12月2 6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之父即被告徐光宏在場表示系爭房 屋由其與被告徐道生居住,而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被告徐 光宏為實際所有權人,卻因此該拍賣條件記載不點交,為上 揭借名登記或不點交,均不足作為被告拒絕交屋之理由。又 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 00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 ,按月給付被告3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20,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 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 (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父親,將系爭房屋依 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同段1023、1035、 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徐道倫名下, 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借款2,300,000元, 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於被告徐道生名下, 被告2人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一事簽立還 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2人完成交付票面金額2,000,000元 銀行現金支票並由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 倫就系爭房屋、土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 房屋土地過戶與被告徐道生之義務。然訴外人徐道倫無故拒 絕履行協議書內容,被告2人商量後,對訴外人徐道倫提起 訴訟,之後訴外人徐道倫故意使系爭房屋土地遭法拍,並將 拍賣餘款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亦就此提起刑事告訴。而依據 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 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 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 受善意保護,且拍賣公告亦記載本件房屋並不點交,亦為原 告所明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原告亦不得向被 告請求一年租金,退步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應以市價每月35,000元計算租金,至少要打對 折等情。基上,被告徐光宏本為借名登記借名人具有合法占 有權源,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於 113年6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堪 信為真實。適足以認定原告已為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之所有權人。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人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履勘筆錄、拍賣公告等可按,堪 信為真實。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關於被告2人與 訴外人徐道倫間之約定,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共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而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 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 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欄位雖 記載:㈠本件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㈢112年12月26日現場執 行時,第三人即債務人之父徐O宏在場表示建物由其及兒子 徐O生居住,債務人未居住於此,...有位於地下1樓平面式 停車位(無編號),...徐O宏於112年10月19日稱本件不動 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等語,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 ,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依上揭法律意旨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 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表示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亦即被告亦不得以拍賣公告中記載不點交而對於原告主 張為有權占有。  ⒊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則被告雖抗辯: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 父親,將系爭房屋依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及同段1023、1035、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 訴外人徐道倫名下,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 借款2,300,000元,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 於被告徐道生名下,被告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 土地一事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徐光宏完成交付票 面金額2,000,000元銀行現金支票予訴外人龔瑜君保管並由 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倫就系爭房屋、土 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與被 告徐道生之義務等情,並提出還款協議書、另案被告徐道生 與訴外人許道倫間履行契約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被告 徐光宏對於訴外人許道倫之刑事告訴狀等為據,惟即使被告 抗辯被告徐道生與訴外人徐道倫間就系爭房屋前有借名登記 約定,此僅為其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內部債權約定,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經終止,系爭房屋所有 權尚未移轉登記回被告徐光宏或是依據協議書移轉登記至被 告徐道生之前,系爭房屋仍屬訴外人徐道倫所有甚明。則於 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時,被告2人均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被告所辯被告徐光宏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就系爭 房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僅有內部相對效力,並不生 對抗原告之效力,被告並無法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另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 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 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 ,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受善意保護,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無理由云云,惟依上揭法律意旨,借名登記契約如係 存在,僅有內部(即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間)相對效力,並 不生對抗外部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即使原告在拍定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已由拍賣公告等記載知悉被告所 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於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登記並不生影響,而被告亦無法以之作為對原告為有權占有 主張之依據。是被告等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被告之抗辯及舉 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占有 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認有理由。  ㈡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 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 ,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 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 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等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竟於原告等人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所獲利益,使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業如前述,自仍構成不當得 利,是原告向被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又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35,000元 ,雖提出591租屋網之租屋資訊為據,為被告抗辯該金額過 高,是本院既然兩造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認定 有所爭執,而系爭房屋被告現作為住宅使用,自應依土地法 相關規定,酌定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查系爭房屋鄰近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步行約10至15分鐘,附 近有小學、市場等情,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執字第725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系爭房屋土地所 為之估價報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屋(建築物)及 其坐落土地即同段1023、10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為適當。而兩造同意關於系爭房屋建物之現值依據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價額試算之金額3,948,246元;而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依113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80% (10900×80%=8,720)作為計算基準,此亦有有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  ⒋再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 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 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 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 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即113 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為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 4年3月20日以後,原告之請求為屬將來給付請求,原告並未 釋明有何預先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認為原告就自113年6月 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為止,應認有理由,屬於將來給付請 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 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1,791元【計算式:{ (127.04+445.17)坐落基地總面積×429/10000(原告所有 持分)×8,720(申報地價)+3,948,246(建築物估定價額}× 276/365(上揭期間占全年比例)×0.08(年息百分比)=251 ,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 理由。至原告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51,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訴-173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陳湘儀 被 告 林芷丞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同意陸續搬 走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屬財產(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606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被竊盜物品求償新臺幣(下同)864,000元。 (二)求償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於系爭房屋之房租共 計24日,原1個月租金為5萬元整,按日計算共計4萬元。 (三)求償因被告對原告家暴致原告需攜子女離開原住所,自111 年7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短租房租金共計4萬元。 (四)被告侵占竊盜電器家具用品如按合理租用1件物品以每月1,0 00元計算,共計10項物品,以111年8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 日止,共計29個月,共計29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搬走其所屬財產云云,被告俱否認之。 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僅是因原告與訴外人梁瑛芳外遇後逼迫 被告離婚不成就私自帶走兩名子女藏匿並擅自將兩造同居之 租屋處惡意退租以便趕走被告,並寄發簡訊及存證信函威脅 催促被告將租屋處個人物品清空後,被告才因被迫搬離而將 其「個人物品」,以及其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且身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持有之「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護照、出生證明」等子女相關文件攜離租屋處, 然並未搬離任何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 搬走其所屬財產云云,顥屬無據。 (二)原告均未舉證附表所列財產為其「個人所有」之任何憑據, 原告起訴狀中就上列財產之型號規格、購買年份、購買金額 、購買地點、購買證明、扣除折舊後之現存價值等均付之闕 如,根本無從上列財產為其單獨所有。另原告亦未於起訴狀 中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毫無憑據應予駁回之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第199條第2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請求內容如「一、原告起 訴主張:(一)」欄所示,然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經本院函命補正並經原告收受後(見本院卷第39-41頁), 然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仍未補正,經本院當庭詢問 :「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訴之聲明請求的86萬4千 元,是那些東西被搬走的損害?各該物品損害金額、加總的 計算式?(是否均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被 搬走的財產來源,是否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均稱:「與原告討論後再具狀。」,經本院當 庭諭知「請兩造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前,提出上開欲再 具狀補正事項到院,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72-73頁 ),然原告並未補正,且於下次言詞辯論庭期即114年1月2 日由原告親自到庭,庭呈書狀追加請求內容如「一、原告起 訴主張:(二)(三)(四)」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 ),請求權基礎則稱:「再具狀」,本院當庭諭知「原告庭 呈書狀原因事實及所欲請求之內容、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 訴訟難以進行,請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前具狀補正 到院,繕本逕送對造律師。」(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然原告仍未補正,且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2月20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遂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獲准(見本院卷 第147-148頁),綜上可見關於本件原告各項原因事實之請 求權基礎,經本院多次向原告發問、曉諭並限期命補正,原 告均未為之,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依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目的而言,原告係為請求賠 償遭被告未經同意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及其使用之利 益,原告因遭被告家暴離開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另外租屋支 出之租金,以及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租金。經查 :  1.兩造係於101年5月9日結婚且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 財產制,此經原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09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法定夫 妻財產制,即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夫或妻之財 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 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 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2.原告就附表所示物品之來源,多有未陳明來源為何者,又縱 有主張來源者,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遽採;是依上開規定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故就附表所示 之物,全部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又被告自陳取走部分附表所 示之物之原因,乃因受原告催促房租到期限期被告清空搬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觀諸被告所提被證1兩造間 簡訊對話內容,可見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 被告多次詢問2名子女之下落,原告除答稱請看先前簡訊內 容外,並稱「大未來住處(即系爭房屋),目前我跟小孩都 已沒有居住,房租已超過我能負擔的狀況,已經協調房東解 約,房東會通融到8/15,請於8/15前搬離謝謝」、「另外再 次溫馨的提醒您,大未來剩下的東西房東會處理掉,處理費 用會透過法院跟您申請」、「請看先前的回覆!然後麻煩你 8/15搬離後,把信箱鑰匙和其他感應卡放在明顯處!8/15後 剩下的東西房東會按合約內容處理掉剩下的物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83-87頁);原告復於111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對被 告寄送存證信函重申上開簡訊內容要旨(見本院卷第89-91 頁),可見原告確實表明請被告於111年8月15日租約屆至前 搬離,否則屆時「系爭房屋剩下的東西房東會處理掉,處理 費用會透過法院跟您申請」等語,足認原告已捨棄對屋內物 品之所有權及就附表婚後夫妻共有財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表明任憑被告取走或任令房東視為廢棄物處理,且該廢棄物 處理費用將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據此取走附表中其認為屬於 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以避免支出處理費或與房東訴訟,自屬 有權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被告取走後使用該等物 品之費用,自均於法無據。  3.原告另請求因遭被告家暴離開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另外租屋 支出之租金,以及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租金乙節 ,依民法第1001條本文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第 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由上開原告傳送「大未來住處(即系爭房屋),目前我跟 小孩都已沒有居住,房租已超過我能負擔的狀況,已經協調 房東解約」之簡訊內容,堪認系爭房屋應係由原告承租始有 權向出租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房租依兩造明示或默示 之約定,應係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並未舉證因遭被告家暴致 不得不帶同2名子女離開系爭房屋之事實,已難遽信;且由 上開簡訊內容可知,原告係自行攜子離開系爭房屋後向出租 人解約,據此通知被告應限期搬離並清空物品,則於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自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且 片面與出租人解約,致使被告不得不離開夫妻共同住所,即 逕認被告因履行同居義務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有何應給 付房租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亦無從認原告自行在外租屋之 費用有何應由被告負擔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4,0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品項 品牌 價值 (新臺幣) 來源 1 冰箱 Hitachi 5萬元 父母贈與 2 洗衣機 Hitachi 8萬元 父母贈與 3 酒櫃 Vinvautz150 10萬元 婚前自購 4 除濕機 Mitsubishi 2萬元 5 掃地機器人 LG 5萬元 6 電視 SONY 42" 4萬元 父母贈與 7 熱水瓶 Tiger PIP A300 R 5千元 8 烤箱 Yamasaki 9千元 9 電動按摩床 鍾愛一生(美國) 30萬元 10 床墊 2萬5千元 11 咖啡機 Nespresso Pixie 6千元 12 Krug NV No.106日版 1萬2千元 13 Macallan 10 years Armagnac1980 15萬元 婚前自購 14 S.Havion-Ehny Armagnac 1980 6千元 婚前自購 15 S.Havion-Hhny Armagnac 1985 6千元 婚前自購 16 Vega Sicilia Valbuena No.3 1982 5千元 17 子女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共2本) 18 子女美國護照各1本(共2本) 19 子女出生證明各1式兩2份(共4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86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適雄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王豫秀 王豫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6 月向訴外人歐瑞清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33 )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2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包含共有部分即同 段同小段1445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因斯時聲請人名下業已繼承一間房產,為使系 爭不動產亦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遂與訴外人劉珍妤約定由 劉珍妤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劉珍妤名下,所衍生相關貸款、稅賦、規費、水電均由聲請 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權狀亦由聲請人持 有保存,後聲請人與劉珍妤於112 年1 月11日和解離婚。嗣 聲請人於114 年1 月始知悉劉珍妤與相對人間有票據債務爭 議,相對人將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抵償劉珍妤所積欠債務之 事實,是聲請人於114 年2 月5 日已具狀訴請劉珍妤返還借 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之訴,經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201 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下稱系爭返還之訴)受理   ,且因相對人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誤為劉珍妤所有而聲請 查封在案,故聲請人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28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 理,並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4227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程 序。而系爭不動產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返還之訴、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三、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僅有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即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有間。 四、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   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取得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己之債權請求權而已。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332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新臺幣320 萬元本息範圍內,向 本院聲請對劉珍妤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目前刻正執行中, 尚未執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雖係以其業已提起系爭返還之訴為由(聲請 人另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詳下述), 聲請在系爭返還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惟系爭返還之訴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 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  ㈡其次,聲請人另以其業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部分,觀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其與劉珍妤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亦已在系爭 返還之訴中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云云。然而,揆諸上開說明,即便聲請人與劉珍妤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在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後,亦僅取得向出名人劉珍妤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己之債權請求權而已,並不會使聲請人直接變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即從物權之法律關係來說,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劉珍妤,聲請人僅係可依其與劉珍妤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劉珍妤有債權請求權而已   ,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則聲請人主張顯然與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有間, 是本裁定經審酌結果,縱認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然無 理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31

KSDV-114-聲-5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六合 法定代理人 林汝清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林黃秀治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淵源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淵鑫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玲月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青佑 被 告 林美莉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 6元。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1,8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2,300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6,9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後,被告林慶豐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 且無拋棄繼承,有林慶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林慶豐之繼 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等件在卷可稽(訴卷第37、53至63、79頁),原告聲請由被 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承受訴訟( 訴卷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 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3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9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履勘測量, 林慶豐復於起訴後死亡而由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 、林玲月、林美莉承受訴訟,為此更正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 2元。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卷第116頁)。經核原告所為 僅係聲明之更正、補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美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林淵源、 林淵鑫雖出具委任林青佑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其二人 未於委任狀內簽名,不生委任效力),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慶豐興建之無門牌號碼之未 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林慶豐死亡後系爭地上物 由被告繼承取得。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 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5月8 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520元本息 ,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492元。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訴之 聲明,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玲月部分:當初確實是由被繼承人林慶豐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林慶豐去世後,被告五人 並未拋棄或分割繼承,系爭地上物是由各個被告共同取得, 且系爭土地係林慶豐3、40年前與當時的祭祀公業派下員有 過買賣契約,我們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申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部分:被告林黃秀治、林淵 源、林淵鑫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此前到庭時 曾與被告林玲月為相同之上述答辯。  ㈢被告林美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林慶豐所建,林慶豐死亡後由被告林黃秀治、 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共同繼承取得,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訴卷第155頁),並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有勘驗測量 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所測量字第113 009397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訴卷第33至35、47至4 9頁),亦為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所不 爭執,而被告林美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節,已如前述;是依前 開說明,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為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林慶豐以其弟林 慶瑞名義,於3、40年前向當時的祭祀公業管理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林陳錦蓮所購買云云,並提出賣渡證一紙為證(訴卷 第123至124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賣渡證,雖記載出賣人 為林陳錦蓮、承買人為林慶瑞、買賣土地為臺南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出賣人林陳 錦蓮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或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之證 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已無從憑該讓渡證對抗原告; 何況該賣渡證亦明確記載:「……前開土地係祭祀公業林六合 之所有而本人係祭祀公業林六合之派下員即其子孫今本人願 意將本人應得右記所有面積全部出賣台端之所有……」、「對 本買賣土地日後可以移轉登記或將來該祭祀公業解散後手續 無條件蓋章移轉登記過戶台端之名義……」,堪認出賣人林陳 錦蓮亦承認自己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原告之代理人, 僅自稱係本於其對原告之派下權,而出賣其對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益證被告答辯之無稽,難認被告係有權占有。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建築房屋之基 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 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  ㈤經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迄今仍未拆除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林慶豐及被 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且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所獲利益間有因果關係,而 被告既為林慶豐之繼承人,則於林慶豐死亡前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林慶豐113年8月9日死亡後,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系爭土地,本應依自己受 有利益而返還利益予原告,惟原告聲明既限定於「繼承之有 限財產」,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即應受拘束,此部分請求 亦於法相符。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分區,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 永昌宮聚落附近,鄰近國道一號麻豆交流道、市道000號(麻 佳路),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GOOGLE MAP空拍地 圖在卷可稽,生活、交通機能尚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 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 當。又查,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 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佐(訴卷第155、157頁)。從而,系爭地上物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自113年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6 元(計算式如附表113年度各欄所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7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豐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41,822元(計算式如附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堪認有據。原告 其餘之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兩 造各應負擔之部分,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                 年度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期間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算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年息÷12,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年度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滿一年者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x12)(未滿一年者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x12x不當得利期間天數÷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 272 108年5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238日) 589 5% 272x589x5%÷12=668元 668x12x238÷365=5,227元 109 280 全年 589 5% 280x589x5%÷12=687元 687x12=8,244元 110 280 全年 589 5% 280x589x5%÷12=687元 687x12=8,244元 111 288 全年 589 5% 288x589x5%÷12=707元 707x12=8,484元 112 288 全年 589 5% 288x589x5%÷12=707元 707x12=8,484元 113 304 113年1月1日至5月7日(128日) 589 5% 304x589x5%÷12=746元 746x12x128÷365=3,139元 金額總計 41,822元

2025-03-28

TNDV-113-訴-1146-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棟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陳國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家棟、陳國峯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捌佰零壹點捌公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家棟為北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北 鋼公司)之負責人,陳順織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林為 騰(原姓名:林進發)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鳳嬌及其 女林筱雯均為宏旌公司員工;施家棟與陳國峯、陳國峯與林 為騰間,各有債務糾紛。緣金剛禪寺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 因而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鋼 筋2000公噸,並委由林為騰以宏旌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廠址(下稱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金剛禪寺 並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由林為騰、前妻林鳳嬌負責金 剛禪寺之鋼筋加工事宜,金剛禪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另委 託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 稱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工程 。 二、陳國峯明知陳順織僅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參與宏旌 公司營運、亦無權處分宏旌公司資產,為遂催討林為騰積欠 其債務之目的,先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 求不知情之陳順織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同意陳國峯至廠 房取料」等文字,陳國峯再將此事告知施家棟,欲以之抵償 其積欠施家棟之債務。陳國峯、施家棟明知上情,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於當日11時許,由陳國峯帶同不知情 陳順織,並手持陳順織當日簽立之協議書佯作宏旌公司之欠 債,施家棟則帶同不知情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衝進宏旌公司廠址,欲逕將廠區內鋼筋悉數搬離以充抵 欠款;在場之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林鳳嬌、其女林筱雯 見狀,即趨前阻擋,並竭力說明伊們不認識陳順織、該等鋼 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之物;詎陳國峯、施家棟明知金誠工程 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鉅,且部分鋼筋標示 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所有,竟 仍基於前述逕自取走廠內財物以抵償之不法目的,由陳國峯 、施家棟開啟該廠區內天車,將其內金剛禪寺等金誠工程行 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行之鋼筋801.8公噸(下稱本案鋼筋) ,接續載運至施家棟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北鋼公司廠 房內囤放,迄翌(6)日2時許悉數搬畢,而未經財產所有人 同意逕自竊取本案鋼筋。 三、案經林筱雯、金剛禪寺告訴代理人薩世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   上訴人即被告施家棟之辯護人稱林筱雯不具告訴人資格,檢 察官依林筱雯之請求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云云。然林筱雯為本 案鋼筋之直接占有人,詳後所述,其占有被侵害而受有損害 ,並依法提起告訴,自為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檢察官提起 上訴,況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規定具有獨立上訴權,告訴人僅係請求促使檢察官 審酌判斷是否提起上訴,是本案檢察官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符合法律規定,自屬合法。辯護人上開指摘上訴程式 不合法等語,顯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稱:證人林筱雯、薩世安、林為 騰、林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 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 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筱雯、林為騰、林鳳嬌到 庭就有關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 具結,且是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 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 聯性;再者證人林筱雯、林為騰、林鳳嬌分別於原審審理時 到場並經具結後證述,且經交互詰問,賦予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筱雯、 林為騰、林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薩世安 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顯已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 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 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 信性。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 傳喚證人薩世安到庭進行對質詰問,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權 ,又本院就證人薩世安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 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否認證人薩世安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㈡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及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辯解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1.施家棟部分:  ⑴訊據施家棟固坦承其與陳國峯於上開時、地搬取本案鋼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國峯請我派車過 去,警察在場、陳順織也在場,且也核對身分,林鳳嬌從花 蓮回來也跟我說如果欠多少錢就載多少貨,不要全部載完, 我們只是載陳國峯的債權而已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鋼筋屬於宏旌公司占有,非金誠工程行 占有,本案鋼筋依外觀表徵屬於宏旌公司所有,既經過宏旌 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到場做出指示交付予陳國峯,顯不構成竊 盜罪,至於本案鋼筋另外所有人金剛禪寺等,當時都不在場 ,也不知道有事情發生,客觀上這些鋼筋又置放在宏旌公司 營業場所,可認為屬於由宏旌公司占有保管,經過陳順織指 示交付下,亦難認施家棟有竊盜之犯行等語。  2.陳國峯部分:  ⑴訊據陳國峯固坦承其與施家棟於上開時、地搬取本案鋼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宏旌公司欠我錢不 還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稱:陳國峯對林為騰經營之宏旌公司有債權,陳 國峯幾經催促之下,林為騰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陳國峯 獲悉林為騰經營之宏旌公司廠內有大量鋼筋,乃與施家棟前 往搬運,陳國峯主觀上認為本案鋼筋為宏旌公司所有,故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施家棟為北鋼公司之負責人,陳順織為宏旌公司之登 記名義人,林為騰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為騰交付予 陳國峯之由宏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情形。又陳國峯有 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陳順織簽立其上 載明「同意陳國峯進廠房取料」等文字之協議書、借款契約 書,並於該日11時許帶同陳順織,並持上開文件,與施家棟 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宏旌公司 廠址,將本案鋼筋搬運至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等情,業經陳 國峯、施家棟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劉 玉惠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62-367頁、偵卷三第112-1 13頁)、林筱雯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11-43頁) 、林鳳嬌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123-144頁)、佘 健銘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43-65頁)、林為騰於 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一第283-299頁)相符,並有手機 翻拍照片(他卷第9-19頁)、協議書、支票(他卷第21-29 頁)、本案鋼筋、托運憑證及現場照片(他卷第239-271、3 15-356頁)、借款契約書、本票、陳順織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反面、託運憑證(偵卷二第251-277)、本案鋼筋照片(訴 字卷一第191-193頁)等件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2人未經所有權人、占有權人之同意,破壞所有權人、占 有權人對本案鋼筋之持有,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構成 竊取行為:  1.經查,金剛禪寺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因而向東和公司購買 鋼筋2000公噸,並委由林為騰在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 ,金剛禪寺並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由林為騰、前妻林 鳳嬌負責金剛禪寺之鋼筋加工事宜,金剛禪寺於108年1月16 日另委託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 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筱雯、林鳳嬌、林為騰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421-426頁,偵卷二第184-187 頁、第189-192頁、第367-368頁,原審訴一卷第283-300頁 、第327-363頁,原審訴二卷第11-43頁、第123-146頁), 核與證人薩世安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偵卷二第181-182頁) ,復有寄庫合約書(106年11月21日)(他卷第207頁)、材 質證明書(他卷第231-237頁)、本案鋼筋、託運憑證及現 場照片(他卷第239-271)、金誠工程行與金剛禪寺、宏季 興業有限公司、家品工程行簽立之合約書(他卷第385-389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見本案鋼筋為金剛禪寺所有, 而交由宏旌公司、金城工程行加工裁切,宏旌公司、金城工 程行因此而為事實上占有。  2.次查,陳順織於108年3月11日警詢中陳稱:伊係掛名宏旌公 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為騰;108年2月5日早上6時許, 陳國峯及施家棟跑到伊花蓮家,表示伊欠他們1,000多萬元 ,並出示相關票證,伊打電話給林為騰,他沒接電話,陳國 峯等人告訴伊,他工廠裡面有鋼筋,叫伊幫他們處理,伊就 簽了陳國峯及施家棟給伊的協議書,與他們一起到宏旌公司 ○○路廠址;陳國峯等人拿出宏旌公司的支票,上面開立人為 伊等語(見他字卷103至109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 5日係陳國峯跟另外1人到花蓮找伊,把伊帶到桃園;伊不是 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在陳國峯帶伊到宏旌公 司○○路廠址之前,伊從沒去過該址;當天伊所簽具的協議書 ,已經繕打好,陳國峯叫伊簽的,伊不知道協議書上寫什麼 ;當天警察到場,伊說伊是負責人,因為警察要看營業登記 證;伊如果知道事情關係這麼大,伊不會這樣說(見偵案卷 二187、188頁);參諸證人林為騰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宏旌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織借名給伊掛牌開公司;伊與陳國峯 換票,伊後來的票沒辦法兌現,陳國峯認為宏旌公司○○路廠 址之鋼筋都是伊的,所以他才在108年2月5日帶同施家棟及 陳順織到現場搬鋼筋;伊跟陳國峯說鋼筋不是伊的,陳國峯 硬要伊賣去換錢,他們才找上陳順織等語(見偵案卷一13至 15頁)。足見被告2人均明知陳順織並非宏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且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為騰亦表明廠內鋼筋非並公 司所有,非陳順織或林為騰有權處分之財產,卻仍不顧此情 ,如此耗費時間周折,自花蓮趕至桃園市○○區,被告2人有 逕自以廠區內財產充抵債務之共同犯罪動機,至為明確。     3.證人即金城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8年2 月5日中午陳國峯帶十幾個人進工廠宿舍把伊叫出來,伊不 知道他是怎麼進去的,叫伊拿天車的遙控器給他,施家棟叫 車來要載鋼筋,伊打電話給老闆林鳳嬌,也有打電話報警, 伊報警之後,陳順織才出來,警察叫負責人出來,陳國峯 說陳順織是老闆,伊跟他說這不是我們老闆,伊不認識,伊 說負責人林鳳嬌人在花蓮,林鳳嬌說陳國峯自己開門進來不 行,要他走法律途徑,伊有跟他們說等老闆林鳳嬌回來再處 理,但陳國峯、施家棟他們很多人在工廠裡一直在弄天車, 自己爬上去天車上面遙控,將天車移動到鋼筋那邊,警察走 了之後他們就開始載鋼筋,託運憑證上「劉玉惠(代)」是施 家棟叫伊簽的,他說他載走的東西還會再拖回來還我們,伊 要他跟林鳳嬌講等語(見偵卷三第37-38頁、偵卷二第362-3 67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林冠宇亦證稱:伊兩度接獲報案至現場,宏旌公司登記負責 人陳順織表示系爭廠房係宏旌公司經營處所,認無侵入廠房 問題,劉玉惠有將林鳳嬌電話讓伊通話,林鳳嬌說她才是老 闆,要伊轉達陳國峯,等她當天從花蓮趕回來,在她回來之 前先不要動那些鋼鐵,然後伊就把林鳳嬌欲傳達內容告知陳 國峯,他們也有答應要等林鳳嬌從花蓮趕回來,第1次就告 一段落,在現場約20分鐘伊就離開;第2次不知誰報案,是 兩個小時之後,伊到現場問是誰又報案,有自稱林鳳嬌女兒 林筱雯及女婿佘健銘回應,但他們說不用,他們沒有報案, 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08-114頁)。證人林鳳嬌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跟警察說這些鋼筋不是我的,債務問 題也不是我造成的,可否請警員要求陳國峯等人不要搬我的 東西,等我回來再處理,警察說他們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 367-36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前施家棟有去過 宏旌公司廠址閒聊、我有告知施家棟、陳國峯本案鋼筋都是 我的業主寄放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4頁、第338-361頁)。 而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亦證稱:陳國峯及施家棟知道他們 搬運的本案鋼筋所有人是誰,因為他們跟我們的行業屬於同 行,營業模式是屬於客戶寄庫,這表示放在工廠內不管是成 品還是原料都不屬於工廠所有,當天我有打電話報警,我先 生佘健銘有進入廠址溝通等語(訴字卷二第11-43頁)。佐 以本案鋼筋上所掛吊牌有於「客戶欄」標示業主名稱,諸如 東和公司之吊牌等情,有卷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 第9頁,訴字卷一第191頁)。足見被告2人自始即明知廠區 內鋼筋,非宏旌公司所有,為掩飾自己行為不法,而帶同毫 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到場,在現場之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 惠、林鳳嬌、其女林筱雯見狀,即趨前阻擋,並竭力說明伊 們不認識陳順織、該等鋼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詎陳國峯、 施家棟明知金誠工程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 鉅,且部分鋼筋標示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 金誠工程行所有,被告2人仍不顧此情,開啟該廠區內天車 ,逕自搬取其內金剛禪寺等金誠工程行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 行之本案鋼筋,將上開鋼筋載運至施家棟位在新北市○○區○○ 00○0號之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迄翌日2時許悉數搬畢,被 告2人不僅未經財產所有人同意,亦未經事實上占有人同意 ,而逕自取走之竊盜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4.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到場做 出指示交付予陳國峯,顯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然此情不僅為 陳順織否認如前述,且被告2人偕同宏旌公司掛名負責人陳 順織至系爭廠房載運系爭鋼筋時,曾與在場看管人員發生爭 執,當時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鳳嬌不在場,並於電話中 透過林冠宇警員要求陳國峯於其自花蓮返回前不要載運廠內 鋼筋,施家棟嗣卻自行尋得遙控器,操作天車搬運系爭鋼筋 後載走,並使劉玉惠不得不在託運憑證備註欄簽名,要難認 本案鋼筋占有權人、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鋼筋交付北鋼公 司運走,脫離其占有。故被告2人未經本案鋼筋所有權人、 占有權人之同意,破壞所有權人、占有權人對本案鋼筋之持 有,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自屬竊取行為,應堪認定。 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㈣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   1.依證人劉玉惠於偵查中證稱:施家棟叫我簽署託運憑證,因 為他說這些東西是先寄放在他那裡,等老闆娘回來和他們協 商好等語(偵卷三第110頁)。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證稱 :事後劉玉惠有給我看簽單的單據,當天被搬運的本案鋼筋 大約超過800噸等語(訴字卷二第24頁)。證人林鳳嬌於原 審審理證稱:被搬的總數為800噸,劉玉惠在當天事件尾聲 有拿上面有劉玉惠、施家棟簽名的託運單給我看,施家棟搬 鋼筋去北鋼公司以後,我們有電話聯絡,他叫我拿錢去還, 他鋼筋才會還我,當時廠區內還剩下一些鋼筋沒有被搬走等 語(訴字卷一第327-363頁、訴字卷二第123-146頁)。佐以 卷附託運憑證等件(偵卷二第263-277頁),其上之噸數記 載,可知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搬運之本案鋼筋噸數合 計為801.8公噸。  2.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林為騰負有債務,被告2人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依陳國峯於偵查中稱:林為騰欠 我1400萬元,因為從107年底開始,他的票就開始一直陸續 跳票。期間我有找過林為騰,但他都避不見面,電話也都不 接等語(偵卷二第224-227頁),施家棟於偵查中稱:陳國 峯說有鋼筋要賣我,叫我派車過去,案發當天我約14時、15 時到現場,我約搬運有800頓鋼筋,我載運到我在三峽的工 廠,現在已經全部都賣出去了,售價1300多萬元,當初成本 約1200多萬元,我們還有加工後才賣出等語(偵卷二第228- 230頁)。足見被告2人並未取得任何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 行名義,且無民事上之自助行為急迫性,被告2人亦知悉陳 順織並無本案鋼筋財產之處分權限,行為時又無事實上占有 人同意,俱如前所述,被告2人仍以自己立於所有人之地位 ,未經同意逕自取得本案鋼筋,進而將本案鋼筋出賣變現, 自有據為己有而剝奪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上開辯詞 ,並不可採。  ㈤被告2人不構成搶奪罪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 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 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 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 為竊盜罪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2.依證人即警員蘇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值班接到電話的員 警,他們報案很多次,當天報案人是直接打派出所電話,打 了5、6通以上,我接到其中1通等語(偵卷三第107-108頁) ,警員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穿什麼顏色衣服的人都有 ,看起來像是專門在做搬運的。我們當時有查陳國峯的資料 ,確認是否是他本人,當時人站得很分散,我第二次到場時 沒有注意鋼筋的情況,沒有車子,也沒有任何人,我第一次 到場時在場的工人仍然站得很散,工廠內外都有等語(偵卷 三第110-113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並未見現場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而證人陳 順織於原審審理亦證述:他們要開始搬我就離開現場。在我 離開之前,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用暴力脅迫說要給我搬等語 (訴字卷一第261-283頁)。是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 搬運本案鋼筋之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到 場之警員均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刑事上不法需要警方協助 之情形,足見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搬運本案鋼筋之行 為,並未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可能造成身體傷害 之不法腕力,當場直接侵害本案鋼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  3.至檢察官上訴書雖以證人佘健銘及林筱雯之證述,認被告2 人集結號稱為天地盟不倒會之群眾到場搬運系爭鋼筋,更揚 言倘若不從,將破壞告訴人之車輛等情。然證人佘健銘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肢體拉扯,我認為所 謂的黑道對我口頭威脅時,被告2人沒有在旁邊等語(見原 審訴二卷第47頁),證人林筱雯於原審時則證述:因為我本 人是帶小孩過去,所以到現場我先生佘健銘請我不要靠近, 我先生進去跟陳國峯談,但是他們交談的時候我不在附近( 見原審訴二卷第15頁),可見依證人佘健銘及林筱雯之證述 ,亦難認施家棟、陳國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奪取本案鋼 筋之搶奪行為,是施家棟、陳國峯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載之 搶奪犯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依上說明,應 有誤會,惟被告2人同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取得財產所有權, 且同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時告知當事人所犯法條予以攻擊、防禦之機會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係利用施家棟帶同到場之10餘名男子搬運竊取本案鋼 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未就上情詳為論斷,逕以被告2人並無以不法腕力搬 運本案鋼筋,且被告2人有債權主張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 ,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 搶奪罪,固無理由,然檢察官指摘被告2人所為構成財產犯 罪,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獲償其債權,為圖一 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 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且本案 鋼筋重量高達801.8公噸,價值超過千萬元,業如上開證人 林筱雯證述及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未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制裁,惟衡及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2人賠償之情 形,並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之本案鋼筋801.8公噸,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卷 内事證,復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 2人各自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案鋼筋801.8公噸宣告對被告 2人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沈 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34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張元昱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和盛里福德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賴財桂 被 告 鍾忠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裕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同段119 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均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 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忠城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五、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4,804元為被告鍾忠城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鍾忠城以新臺幣3,704,4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4項 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 城、鍾昌之繼承人(姓名詳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6頁)、鍾冬 仁(嗣由李瑞琴、鍾婉茜、鍾震儒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549頁)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鍾忠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 繼承人應將同段1199、119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鍾忠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繼 承人應將同段1179地號土地(以下就前揭土地均以地號數字 部分稱之)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以外之人之起 訴(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書狀 送達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以外之人,均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皆視為同意撤回。又原 告於114年2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何賴財桂即和 盛里福德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2) 」部分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下稱「1199(2)」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 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下稱「1199」農作、「1199( 1)」建物)、119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下稱「1 198」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全 體共有人;㈢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79地號土地 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四第369至370頁),經核原告變更之 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 城以前揭地上物、建物或農作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同一事 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 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 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之起訴狀列載「被 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惟其同時載明「和盛里福德 祠、負責人何賴財桂」等語(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復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問:訴之聲明㈠部分並未說明何 人係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就是何賴財桂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52頁),則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為何賴財桂, 抑或和盛里福德祠,似有疑義。惟依原告起訴意旨,已表明 係和盛里福德祠之土地公廟即「1199(2)」地上物無權占用1 199地號土地,且查和盛里福德祠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 團法人,惟已辦理寺廟登記,並設有管理人,且有獨立之財 產,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臺中市宗教名冊、111年7月12 日、111年10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0354、1110029739 號函暨所附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福德祠」寺廟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633至640頁、卷二第137至144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從而,本院認原告 起訴之真意係請求被告何賴財桂或和盛里福德祠將坐落如附 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而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應予准許,如此方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 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199、1198、117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及被告鍾忠 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繼承人所共有,遭被告何賴財 桂、何盛里福德祠於1199地號土地上興建「1199(2)」地上 物即附圖所示之「祠」;另遭被告鍾忠城以「1199(1)」建 物、「1198」農作占用1199、1198地號土地,並以「1179」 農作占用1179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 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 「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 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1198地號 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 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 179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以:我們小時候就有土地公廟 了,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做,這是全村的人捐獻所蓋的。臺中 市石岡區和盛里內有土地公廟3間,分別為「和盛祠」、「 福德祠」、「福仙祠」,其所在地點均不同,「1199(2)」 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為「和盛祠」,而「福德祠」、 「福仙祠」另分別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0○○○○地 ○○000號,對面有活動中心)、營林巷入口右邊5公尺處;又 上開3間土地公廟中,僅其中較大間之「福德祠」有向臺中 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和盛里福德祠」,由里長即被告何賴 財桂擔任「和盛里福德祠」之管理人,但地方習慣上里長同 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而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 拍定取得1199地號土地,屬繼受取得,且「1199(2)」地上 物於日據時期即經原始地主口頭同意創建,並得到119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鍾氏家族之同意歷經二次修建,則1199地號 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1199(2)」地上物係依該默 示分管契約而使用,原告應繼受「1199(2)」地上物存在之 事實狀態。另「1199(2)」地上物為百年來里民精神信仰中 心,其神明為和盛里之守護神,1199地號土地面積為2842.6 1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8分之3換算相當於僅有473.76 平方公尺,原告得與其他共有人分管而不妨礙其使用權利, 卻仍請求拆除「1199(2)」地上物,實屬權利濫用。又被告 何賴財桂為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之負責人,僅因地方習慣須同 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並無書面授權,則被告何 賴財桂僅對於「和盛祠」有祭祀相關管理權,並無該地上物 處分權,況且「1199(2)」地上物為數百人集資建築,應以 該數百人為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145至147頁、卷 四第254至255、339至345、373至375頁),資為抗辯。  ㈡被告鍾忠城以:上開土地公廟於被告鍾忠城小時候就存在了 ,被告鍾忠城的長輩也同意廟蓋在該處,請求不要拆除土地 公廟;如附圖所示之農作均為被告鍾忠城所種植,至少種植 40至50年以上,除土地公廟以外,之前大部分土地都是被告 鍾忠城在使用,對於剷除現場全部果樹沒有意見;如附圖所 示之建物是鐵皮屋,以前是鍾報相他們在使用,鍾報相死亡 後,由被告鍾忠城取得該鐵皮屋,如果判決要拆除,應由原 告自己去拆除等語(本院卷一第577至579頁、卷二第132頁 、卷四第252、254至255、339至345、371、373至375頁), 資為抗辯。  ㈢被告何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 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 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為1199、1198、11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為18分之3,此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57頁)。又被告鍾忠城以坐 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1199(1)」部分 之農作、建物、119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1179 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 ,有本院111年8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1100088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65至693頁、卷二第45至4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卷四第371 頁),此等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鍾忠城並未舉證證明其占 用1199、1198、1179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 告鍾忠城將上開農作及建物均清除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 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興 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 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 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內有土地公廟 3間,分別為「和盛祠」、「福德祠」、「福仙祠」,其所 在地點均不同,「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為 「和盛祠」,而「福德祠」、「福仙祠」另分別位於臺中市 ○○區○○里○○巷○○○○○000○○○○地○○000號,對面有活動中心)、 營林巷入口右邊5公尺處;又上開3間土地公廟中,僅其中較 大間之「福德祠」有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和盛里福 德祠」,由里長即被告何賴財桂擔任「和盛里福德祠」之管 理人,但地方習慣上里長同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 等情,業經被告何賴財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所 拍攝之照片、上開「和盛祠」、「福德祠」及「福仙祠」之 照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臺中市宗教名冊、111年7月12日 、111年10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0354、1110029739號 函暨所附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福德祠」寺廟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633至640、683頁、卷二第137至 144、145至153頁、卷四第254至255頁)。細繹被告和盛里 福德祠之上開寺廟登記資料,可見其所登記之財產僅有法物 即土地公、土地婆及百子千孫神、不動產即木廟1間、康樂 台、牌樓、圳邊欄杆、門牌板、木造坪板各1個,且該木廟 之面積為105坪(見本院卷一第637頁),上開木廟面積經換 算後為347.109平方公尺,顯與「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 示之「祠」面積為190.01平方公尺不符,參以被告和盛里福 德祠尚經臺中市民政局要求於信徒大會增訂「本廟為永久性 ,屬全體信徒所共有,其不動產及重要法物應向主管機關登 記備查。倘因故解散或撤銷時,本廟賸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 式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另無信徒大會決議 事項,本廟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本廟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於組織章程中,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4月7日中市民宗 字第103001235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9頁),足認 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之財產並不包含「1199(2)」地上物即附 圖所示之「祠」,且該地上物亦非被告何賴財桂所有,依前 揭說明,「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既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當然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何賴財桂對於「1199(2)」地上物 即附圖所示之「祠」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請求被 告和盛里福德祠、何賴財桂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 上「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 還全體共有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 號土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1198 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均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79 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鍾忠城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11 00088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8月9日,本院 卷二第47頁)

2025-03-26

TCDV-111-訴-62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消費寄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103年出生,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抗告人及其父、 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於113年9月20日變更為陳芬蘭,並 據陳芬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 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 利之一種,若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應由他方行使之。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 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 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另 參照同法第1086條於96年5月23日新增第2項:「父母之行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其立法理由 記載,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準此可知,父 、母之行為苟足以認定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衝突,亦屬不得 代理之情形;惟僅父、母雙方均有利益衝突致均不得代理時 ,始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否則即應由無 利益衝突之另一方單獨代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因伊之母丙○○非為伊之利益,盜領伊在 相對人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9萬8,905元(下稱系爭存款) 乙事,對丙○○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案號為原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5號,下稱前案)及侵占之刑事告訴 (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2號),堪 認丙○○於本件中與伊利害相反,實無可能代理伊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系爭存款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丙○○於本件訴訟分 別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5月29日合法傳喚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聯繫無著,可見丙○○亦有事實上不能行 使親權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由伊之父 乙○○單獨代理,始能保護伊於本件訴訟之實體上權利。詎原 裁定不察,亦未審認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旨,逕以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丙○○ 及乙○○2人共同代理,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丙○○非本件訴訟之被告,不直接因本件判決結 果而受有利益或不利益,自難謂抗告人與丙○○間有何利害衝 突,復無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故本件應由乙○○及丙 ○○共同擔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抗告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抗告人為103年生,現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分別為乙○○及丙○○ ,前經乙○○向原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抗告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乙○○及丙○○共同任之;丙○○不服,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已 確定等情,有上列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予認定 。  ㈡惟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 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等訴訟(案號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119號,下稱本案),主張略以:乙○○及丙○○分別為其父母 ,其等約定由乙○○逐年以現金或支票匯予丙○○,再由丙○○悉 數匯入伊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伊日後教育、創業、投資之 資金基礎。詎丙○○利用相對人疏於查證之機會,在乙○○未親 自臨櫃或未同意授權之情形下,以偽造乙○○簽名及印文之方 式,先後於106年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共計289萬8,905 元(即系爭存款),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289萬8,905元本息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另參諸前案中,抗告人 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丙○○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丙○○則 以其有權處分抗告人之特有財產,且系爭存款有部分為其個 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帳戶應由 丙○○與乙○○共同管理,且丙○○上開行為非出於為抗告人之利 益,故認丙○○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判命丙○○ 應返還系爭存款本息予抗告人在案,則由形式上觀之,足認 抗告人就其於本案中所主張之事實,可能涉及丙○○有無對相 對人行使偽造文書,及相對人同意丙○○提領系爭存款是否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自與丙○○間明顯利害相 反;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則屬實體問題,要非本 件程序上得否由丙○○共同代理抗告人之判斷所應審酌。是依 上說明,雖丙○○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一,於本案中仍不得 代理抗告人起訴。  ㈢至乙○○部分既無事證足認與抗告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或依法不 得代理情事,則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即得由乙○○就 本案單獨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原法院以 乙○○違法單獨代理抗告人而駁回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26

TPHV-113-抗-1038-20250326-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再 審被 告 方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 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確認其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10項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有專利權;再審被告就系 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任何法律行 為之上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簽訂 專利讓與契約(下稱讓與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 議,並與讓與契約合稱系爭合約),伊將系爭專利讓與再審 被告,並於107年間完成登記。再審被告雖受讓系爭專利, 惟其權利受有限制,未經伊、經濟部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 事先核准,不得轉讓或授權予我國管轄區域外之第三人,其 未事先取得核准,擅自讓與移轉系爭專利予第一審共同被告 UNM Rainforest Innovations(下稱UNMRI),屬無權處分之 行為,伊已拒絕承認,則再審被告將系爭專利全數出售並移 轉予UNMRI準物權行為,應不生效力,UNMRI不能取得系爭專 利權,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其次 ,系爭合約既屬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並經伊解除,不僅原因 關係不復存在,原先移轉專利權物權之效力亦應失效,故系 爭合約解除後系爭專利當然回復為伊所有,不待登記之變更 。乃原確定判決竟駁回伊關於確認系爭專利權歸屬之請求, 無異採登記生效要件,顯係錯誤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等詞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 合約於107年間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再審被告,並完成專利權 讓與登記,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後,於同年8月間將之 讓與UNMRI,係屬有權處分。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經濟 部等之同意、核准,自行將系爭專利讓與非其關係企業之UN MRI,違反補充協議第2條、第4條約定,再審原告於解除系 爭合約後,得請求再審被告為附表編號2、5、7專利權(下 稱專利權甲)之移轉登記;系爭專利除專利權甲以外之7項 專利,業經再審被告讓與且登記予UNMRI,另系爭合約雖經 解除,僅使再審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審原告於再審被 告為返還之意思表示前,尚非專利權甲之權利人,不得行使 系爭專利權人之權利。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專利有專利權、再 審被告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 任何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再-4-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莫忠俊 馬明豪 被 告 趙立鴻 趙欣儀 趙吳草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立鴻、被告趙欣儀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趙欣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趙吳草月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趙欣儀、被告趙吳草月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趙立鴻所有部分)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研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芯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7日、109年10月15日,邀同訴外人蔡耀鴻、被告趙立 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50 萬元,嗣研芯公司自112年1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扣上開債務人帳戶存款後,尚積 欠本金124萬4,531元、299萬4,2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趙立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催告書、112年4月28日寄發債務抵 扣通知書、112年5月3日寄發債務抵銷通知書與趙立鴻,趙 立鴻明知積欠系爭債務,為逃避追償,竟於112年5月3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贈與趙立鴻之女兒即被告趙欣儀,並於112年5月10 日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原告於112年6月初對趙欣儀就系 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趙立鴻、研芯公司卻向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於112年6月15日協商會議,決 議趙立鴻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將無償贈與趙欣儀之系爭房 地回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下稱系爭決議),詎趙立鴻竟違 反系爭決議,任由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立鴻之母即被告趙吳草月名下,藉 以逃避原告追償執行,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現狀變更,再次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  ㈢趙立鴻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卻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 致趙立鴻名下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務,而陷於無資力 之狀況,經債務協商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係依經濟部協助 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經金融機構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所作成,本應無須經趙立鴻同意,當天債權人臺灣 銀行提出,在報告內有特別提到建議開始還本之還款條件為 本金平均攤還以加速債權的收回,及「連帶保證人趙立鴻先 生名下不動產債權保全部分」,由此可知,系爭決議是經由 臺灣銀行提案討論後所做成,且於決議前有徵詢趙立鴻之意 見,趙立鴻當場有表示沒有意見,且無論趙立鴻是否同意, 均可認定趙立鴻是明顯知情,其既知道債權銀行要求趙立鴻 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事後又任由趙欣儀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藉以規避原告 訴追執行,顯然對原告債權有故意損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 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 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又被告3人均為直 系親屬關係,且趙立鴻、趙吳草月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同 居共財之親屬,原告寄發之債務抵扣通知書詳載趙立鴻積欠 債務而抵扣其帳戶存款,亦由趙吳草月代為收受,原告聲請 對趙立鴻核發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亦由趙吳草月代為收受 ,參以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稱「趙立鴻回來之後我 有問他該等司法文書、銀行文件內容為何,趙立鴻說他跟銀 行借錢我才知道」等語,顯見趙吳草月對趙立鴻積欠系爭債 務知悉甚明,則趙吳草月於受贈登記系爭房地時,就趙立鴻 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於趙欣儀名下,趙欣儀再將系爭房地 贈與並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乙節,應屬 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趙欣儀、趙吳草月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 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  ㈣原告否認趙吳草月與趙立鴻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供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且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趙吳草月於89年間購得,105年9月間, 因趙吳草月之配偶趙至剛過世,擔心孫子女要求分家產,導 致自己晚年無處居住,始與趙立鴻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趙立鴻名下等語,然若因趙至剛過世而分家產,應係指分 配趙至剛之遺產,與趙吳草月之財產無關,且當時系爭房地 既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豈有無處居住之虞,被告所述借名 登記之事由,無證據可憑,違反常情,不足為採。趙吳草月 於105年11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趙立鴻時,係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另趙吳草月與趙欣儀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明確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 後」等語,佐以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亦供稱「我登記 給趙立鴻時約定他要養我、照顧我」等語,可知趙吳草月係 將系爭房地贈與趙立鴻,方約定趙立鴻要照顧趙吳草月,其 等就系爭房地顯無借名登記關係,且上開移轉契約書承辦之 代理人即為趙吳草月,足徵趙吳草月辯稱其不識字,並非可 採。另被告辯稱趙欣儀有工作室之需要,趙立鴻始贈與系爭 房地予趙欣儀等語,顯與一般成立工作室無須取得工作室之 不動產所有權相背,實則趙立鴻係因知悉其所連帶保證之研 芯公司借款債務已經逾期未繳息,且經原告於112年3月至5 月間,陸續發出催告書、債務抵扣通知書後,為逃避追償, 始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目的是為損害原告債權。另被告主張趙欣儀與趙吳草 月間,成立和解契約部分,與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 述不符,趙吳草月稱其不知趙立鴻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趙 欣儀,也沒聽說過登記之事,不知趙欣儀為何又將系爭房地 登記予趙吳草月等語,顯見被告主張趙吳草月有向趙立鴻、 趙欣儀催討系爭房地、被告3人間成立和解契約等情,均不 足採,應認趙欣儀亦係基於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趙吳草月。  ㈤退萬步言,縱認趙吳草月、趙立鴻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依照最高法院見解,亦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僅存在於趙吳草月、趙立鴻之間,不及於第三人,就 外部而言,因趙立鴻於105年11月16日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其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趙欣儀 ,即屬有權處分,趙立鴻、趙吳草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無 從回復,自無終止請求回復可言,趙立鴻明知積欠系爭債務 ,仍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趙欣儀再將系爭房地贈與知情 之趙吳草月,顯然損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撤銷債害債權行 為之事由。  ㈥並聲明:  ⒈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趙欣儀、趙吳草月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2 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就趙立鴻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名下財 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及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27日二次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房地原即屬趙吳草月所有,僅借 用趙立鴻名義登記所有權,嗣後僅係將登記名義返還於趙吳 草月,並非脫產行為:  ⒈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於89年間購買取得,原即屬趙吳草月所 有。因趙吳草月之次子即被告趙立鴻之胞弟趙立鳴於98年間 不幸過世,嗣後趙立鳴之子女與趙吳草月均無來往,直至10 5年9月間,因趙吳草月之配偶即趙立鴻之父趙至剛過世,趙 吳草月擔心趙立鳴之子女趁機要求提早分家產,導致自己晚 年無處居住,遂與趙立鴻約定:「系爭房地借用趙立鴻名義 登記所有權,由趙吳草月保留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系爭 房地之權利,趙立鴻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應於趙吳草 月過世後,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分配與全體繼承人」,而就 系爭房地與趙立鴻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係委任代書辦理,因不動產登記原因無法直接載明「借名 登記」,故趙吳草月始於105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立鴻名下。  ⒉嗣因趙立鴻之女即趙欣儀甫自服裝設計碩士畢業,需要工作 室從事服裝設計,趙立鴻便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不久趙吳草月得知此事,十分生氣,認 為趙立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返還, 趙欣儀始遵照趙吳草月要求,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此 觀趙吳草月與趙欣儀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違背約定 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移轉,經協議 無條件登記返還」等文字自明,因趙吳草月不識字,係委由 代書繕打申請書後,由趙吳草月送件辦理,其中記載之「原 受贈人」、「收受贈與物」等語,僅係描述系爭房地辦理移 轉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記載之登記情形,為求用詞一致所為 之記載,實際上趙吳草月、趙立鴻間之約定係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⒊基此,趙立鴻雖明知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自己名下,但認為家人間應不會過於計較財產,故於趙欣 儀需要工作室之際,未經深思,便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 故趙立鴻與趙欣儀間應成立贈與契約,並基此辦理系爭房地 112年5月10日之移轉登記,發生使趙欣儀實際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法律效果。嗣趙吳草月認為系爭房地應屬其所有, 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趙欣儀屬違約行為,故要求趙立鴻 與趙欣儀返還系爭房地,趙欣儀為終止家人間關於系爭房地 之爭執,爰同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趙吳 草月,而辦理系爭房地112年6月27日之移轉登記,其係為終 止爭執而讓步,核其性質應屬被告3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 即「趙立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趙欣儀, 趙吳草月對趙立鴻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趙欣儀同意將系 爭房地移轉與趙吳草月,應有代趙立鴻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 意思」,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㈡因趙吳草月與趙立鴻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趙吳 草月依法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隨時請求趙立鴻返還系爭房地,趙立鴻 就系爭房地僅有登記名義,並無實質所有權,縱趙立鴻未將 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亦會隨時由趙吳草月收回,趙立鴻之 債權人亦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故趙立鴻所有、 得作為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並未因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而有所減少,亦即,趙立鴻未因將系爭 房地贈與趙欣儀之行為,致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有履行不能或 履行困難之情形,尚難謂趙立鴻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又趙 吳草月、趙立鴻並未同住,趙吳草月並不識字,只會書寫自 己姓名,故趙立鴻就系爭債務之相關文件寄到家中時,趙吳 草月均係持印章交給郵差蓋印簽收,然趙吳草月收信後並未 開啟閱讀,均留待趙立鴻偶爾返家時,才交給趙立鴻自行處 理,足徵趙吳草月在趙欣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趙吳草月 名下前,實不知悉趙立鴻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債務之情形,原 告自不得訴請撤銷趙欣儀、趙吳草月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㈢對於112年6月15日協商會議當日,債權人確實有提出決議要 求趙立鴻將當時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趙立鴻所有,並登載於會議紀錄乙節不予爭執,但當日 係研芯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債務協商,由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權力地位不對等,會議中由債權人提出各項要求,債務人並 無異議之能力或餘地,系爭決議事實上僅係債權人臺灣銀行 提出之要求,未徵詢過趙立鴻之意見,更未經過趙立鴻之同 意,且未經趙立鴻簽名確認,此自原告誤植趙立鴻姓名為「 蔡立鴻」即可證之,是趙立鴻當日雖有出席該會議,但趙立 鴻並未同意此事,原告尚無從據其單方面製作之會議紀錄為 主張,且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係依照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 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已載明是「全體債權機構」應一 體遵循,亦即應是要求債權銀行要遵循,而非要求債務人要 遵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趙立鴻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 爭債務,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催告書、112年4月28日寄 發債務抵扣通知書、112年5月3日寄發債務抵銷通知書與趙 立鴻,另對趙立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關債務抵扣通知書 、支付命令均由趙立鴻之母趙吳草月代為收受,及趙立鴻於 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 女兒趙欣儀名下,原告於112年6月初對趙欣儀就系爭房地向 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嗣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研芯公司向經 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於112年6月15日召開協商會 議,債權人要求趙立鴻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趙欣儀又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經原告再次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99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催告 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務抵扣通知書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 定、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112年度裁全字 第36號民事裁定、趙立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訴字卷 第19頁至第70頁、第133頁至第157頁),並有系爭房地於11 2年5月10日、112年6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趙立鴻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1頁至第130頁,限制閱覽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於105年11月16日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趙立鴻,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趙立鴻於112年5月10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之行為,害及原 告債權,趙吳草月對趙立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形知悉甚 明,其於112年6月27日受趙欣儀贈與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 地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㈢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證明趙吳草月、趙立鴻間先前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亦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  ⒈系爭房地先前於89年5月23日,係由訴外人李美珠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趙吳草月所有乙節,有系爭房地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第149頁),對照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異動情形,亦記載為「李美珠於89年5月2 6日買賣予趙吳草月」,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附卷可佐( 訴字卷第95頁),可認系爭房地最初應係向李美珠買受。然 趙吳草月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先供稱:系爭房地是由我 支付買賣價金向李美珠買受,我就是所有權人等語(訴字卷 第239頁),嗣又改稱:系爭房地是我跟趙至剛共同出資購 買,然後登記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40頁),就最初出資向 李美珠買受系爭房地之人為何人乙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  ⒉另趙吳草月雖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系爭房地都是我的, 因為我先生往生了,我會怕臺北的孫子向我要系爭房地,所 以我暫時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趙立鴻,因為孫子不會跟趙立鴻 要系爭房地,但會跟我要,所以我才登記給趙立鴻,我沒有 要贈與給趙立鴻,我有跟趙立鴻約定趙立鴻要養我、照顧我 ,不能動系爭房地,並說如果我過世,趙立鴻要把系爭房地 拿出來分,我們沒有約定何時要向趙立鴻要回系爭房地,也 沒有寫文書,只有口頭跟他說,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也是由我 保管,我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趙立鴻後 ,系爭房地還是我的,我有繼續住在那邊等語(訴字卷第23 9頁至第240頁、第243頁),惟倘系爭房地本即屬趙吳草月 所有,趙吳草月之配偶趙至剛於105年間過世時,被繼承人 為趙至剛,並非趙吳草月,縱有遺產需分配,亦係分配趙至 剛所留遺產,而非分配趙吳草月名下之財產,趙吳草月陳稱 因擔心臺北的孫子(趙立鳴之子女)趁機要求分家產,故將 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趙立鴻名下等語,實非合理,且衡情系 爭房地原先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趙吳草月既仍健在,本即 足以作為拒絕提前分配趙吳草月名下家族財產之依據,趙吳 草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之 舉,反可能使趙立鳴之子女認為趙吳草月有提前分配家產之 情形,進而對趙立鴻、趙吳草月就系爭房地之分配進行訟爭 ,致使趙吳草月晚年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是趙吳草月 前揭所述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之原因,實與 常情相違,難予採信。且依趙吳草月所述,除約定由趙立鴻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外,尚且要求趙立鴻需扶養、照顧 趙吳草月,亦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出具名義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無需負擔其他義務之情形有別。  ⒊再者,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 於112年5月10日,由趙立鴻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欣 儀所有之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該次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聽說過這件 事情,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是我保管,我不知道趙立鴻怎麼 去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趙欣儀,趙立鴻沒有跟我說要 去辦理登記等語(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 44頁),惟查,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女兒趙欣儀名下時,確有提出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辦 移轉登記等情,有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 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趙吳草月既未能 就趙立鴻如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一事,提出合理說明,則趙吳草月所稱系爭房地僅係暫 時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仍由趙吳草月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等節,自難採信。  ⒋又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先供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於1 12年6月27日,由趙欣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吳草 月所有之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該次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人,我忘記我有無向趙欣儀、趙立鴻討要系爭 房地,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 申請書上的印文也是我蓋的,但我不記得是不是我去辦的, 我不識字,也看不懂,我不知道申請書所載內容為何,我不 知道申請書上所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違背約 定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移轉,經協 議無條件登記返還」等文字是何意思,我沒有與趙立鴻、趙 欣儀協議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 42頁),後又改稱:我本來不知道趙立鴻把系爭房地移轉給 趙欣儀,是趙欣儀回來跟趙立鴻在客廳討論時,我聽到才知 道,我當時聽到他們在討論系爭房屋要給趙欣儀開工作室, 我說房子是我的,為什麼可以讓她開工作室,房子要還我, 所以我就跟趙欣儀要房子,當下趙欣儀、趙立鴻兩個都在, 我是跟他們講,他們沒有說什麼等語(訴字卷第242頁至第2 43頁),就其是否知悉趙立鴻於112年6月27日贈與並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於趙欣儀名下、有無向趙欣儀、趙立鴻討要、協 議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自承不知上開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文字意義,則趙立鴻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究竟有無違背其與趙吳草月間之何 等約定,被告3人嗣就系爭房地之糾紛,究竟有無協議成立 和解契約,均屬有疑。  ⒌觀諸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由趙欣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趙吳草月所有時,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其中關於「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部分」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 物後,違背約定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 記移轉,經協議無條件登記返還」等語,參以前揭趙吳草月 陳稱當時有約定趙立鴻應扶養、照顧趙吳草月等語,可認趙 吳草月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趙立鴻之法 律關係,與附負擔贈與契約較為相似,而與被告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較不相符。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證明趙 吳草月、趙立鴻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⒍況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 得平等受償,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 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 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趙吳草月、 趙立鴻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存在,趙立 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前, 趙吳草月既未曾對趙立鴻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趙立 鴻亦未將系爭房地實質上返還予趙吳草月,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趙立鴻自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外部關 係中,仍應認系爭房地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是被告抗辯趙 立鴻就系爭房地僅有登記名義,並無實質所有權,趙立鴻之 債權人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趙立鴻所有、得作 為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並未因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趙欣儀名下而有所減少等語,尚非有據。  ㈣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 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債權;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時,趙吳草月 應知有前述撤銷原因: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 少責任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 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乙節,為被告所肯認(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4 5頁),當屬無償行為,而系爭房地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 於移轉登記予趙欣儀後,趙立鴻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 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趙立鴻上開無 償行為使其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致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 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 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寄發與趙立鴻之債務抵扣通知書、本院對趙立鴻核發清 償系爭債務之112年度司促字第9993號支付命令,均送達於 趙立鴻戶籍所設之系爭房屋地址,並由趙吳草月分別於112 年5月3日、112年6月2日代為簽收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7頁、第41 頁)。被告雖辯稱趙吳草月、趙立鴻並未同住,且趙吳草月 並不識字,於收信後並未開啟閱讀,均留待趙立鴻偶爾返家 時,才交給趙立鴻自行處理,故趙吳草月實不知悉趙立鴻與 原告間存在系爭債務之情形等語,惟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 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 金,郵政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家人間縱代為收受信件,依 法本即不得擅自開拆閱覽其內容,且依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 問程序供稱:上開司法文書、銀行文件是我收的,我收了放 在桌子上,等被告趙立鴻回來後自己拿去看,趙立鴻回來之 後我有問他,他說他跟銀行借錢我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24 2頁),足認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前,趙吳草月已透過詢問趙立鴻而 得知趙立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事,對於原告得依法撤銷 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害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乙節,亦應有所知悉,是趙吳草月受趙欣儀贈與取 得系爭房地時,應已知有前述撤銷原因。基此,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趙欣儀、轉得人趙吳 草月回復原狀,即請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吳草月將系爭房地於 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 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如 原告除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為回復登記部分之聲 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趙欣儀、趙吳草月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准如上,系爭房地於塗銷 登記後即當然回復為趙立鴻所有之狀態,無待再為回復登記 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另聲明「回復登 記為趙立鴻所有」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 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吳草月將系爭 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趙立鴻所有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本件紛爭 起因,及原告僅就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部 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受敗訴判決,應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營段703-75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新營段7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2025-03-25

TNDV-113-訴-540-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許立經 許立緯 許瑞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蕙瑗(即林衡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方世 林南英 彭若涵(即林衡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布 林立平 張知惠 林仁及 林本仁 林飛月 林介今 林則禹 潘林衡靜 莊靜和 林衡柔 顏明誠 顏明格 嘉門益子 嘉門英威 嘉門剛威 九矢雅江 柳田英里 柳田晃宏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林穎豐 林慧蓉 參 加 人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複 代理人 伍亮儒律師 參 加 人 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彭若涵應就被繼承人林衡儀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鼓 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915、91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三、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 共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915、916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上訴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應就被 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 、914、915、91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718,368元之同時,將高 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瑞勝單獨所有;及將同小段915、916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立經、許立緯應有部 分各1/2。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被上訴人林仁及、林仁本為美國國籍( 見原審卷一第140、159頁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柳田 英里(原名楊思瑛)、柳田晃宏(原名楊思維)已歸化日本 國國籍(見原審卷二第267、275頁戶籍資料),本件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 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 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應參酌民事 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915、91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13、914、915、9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林熊祥之遺產,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 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依兩造簽立之 優先承買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應就 其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部分,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 門剛威、九矢雅江應就其被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1款、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為被上訴人所共同,且系爭土地所在地在我國,於我國法 院審判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 ,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應認 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 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 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 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依上 訴人所為請求,兩造間無明示之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且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承買契約書簽約地及土地所在 地均在我國,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本件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除林蕙瑗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許立緯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障礙 類別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因其長期不良於行,符合第7類中肌肉力量功能(下肢 )障礙,而經醫院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 衛生福利部發布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 、程度分級與基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 113年6月1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420頁、卷三第17 5頁),許立緯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領有上開證明 ,自有訴訟能力。 四、原審被告林衡儀於111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愛慈、 彭姝純、彭若涵,其中彭愛慈、彭姝純已拋棄繼承,經上訴 人為彭若涵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書狀暨所附林衡儀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被告林衡儀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林衡儀死亡後,其繼承人彭若涵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命彭若涵就林衡儀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六、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黃瓊儀於本院主張自黃淯琳受讓買賣契 約債權,為利害關係人,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上訴人一造( 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2頁),無當事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 規定聲請駁回其參加,黃瓊儀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臺灣地所建物株式會社 所有,臺灣光復後,由土地銀行接管,嗣移轉登記予林熊祥 。上訴人許瑞勝之父許埮自日據時代即開始承租913、914地 號土地,並按時給付租金,與林熊祥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許埮徵得林熊祥同意後,於913、914地號土地上起造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82號建物),許埮 死亡後,系爭82號建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許瑞勝繼承全部 ,並於98年4月13日辦畢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許立經、許立 緯之父許成寧則就915、916地號土地與林熊祥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許成寧經林熊祥同意後,於915、916地號土地上起 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84號建物 ),許成寧死亡後,系爭84號建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 人許立經、許立緯共同繼承。林熊祥於62年3月28日死亡後 ,由其配偶林陳師桓及19名子女共同繼承,嗣林陳師桓於72 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自林熊祥部分由其與林熊祥所生12 名子女中之9名子女繼承。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接獲林衡 儀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 土地出賣相關事宜,並詢問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上 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衡儀行使優先承買 權購買系爭土地。林衡儀又表示渠等持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 部分總數已達1166/1440,已逾2/3,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於106年2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優先承買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買契約),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之1成即新臺 幣(下同)1,190,929元予林衡儀,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 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致無法過戶, 又土地共有人林衡達、顏明宏已分別於103年8月3日、106年 1月15日死亡,林衡達、顏明宏於承買契約之出賣人地位, 應由林衡達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及顏明宏之 繼承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繼受,其 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承買契約,請求繼承人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以履行辦理移轉登記義務。又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林衡儀有權處分系 爭土地,上訴人並未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承買契約第1 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 餘款10,718,368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聲明 :㈠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 威、九矢雅江應就被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718,368元之同時 ,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單獨 所有;將915、91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林蕙瑗以: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遭系爭土地之原買受人 否認而起訴,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審理中,縱上 訴人請求有理由,應於其等給付全部價金後,被上訴人始有 移轉義務。又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其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係由 出賣人、買受人通知、自行探知或第三人告知,則無限制, 上訴人主張僅限於出賣人通知,自不足採。許立緯於原審不 爭執收受參加人黃淯琳寄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對許立緯已 生通知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宗洲以:請求儘速確認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為何人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之答辯:  ㈠參加人黃淯琳則以:參加人於98年與被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 土地後,即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履約,並於105年6月24日委託 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上訴人表示是否願以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收受後,均 未於收到律師函後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2項規定,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不得再向被上訴 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參加人得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 約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向被上訴 人為買賣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又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存證信 函所載收件人「許立博」實為「許立緯」之誤繕,為上訴人 所明知,應適用誤載不害真意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而有達 到通知許立緯之效果等語。  ㈡參加人黃瓊儀則以:土地法第104條對於應為通知之人及其通 知之方式,皆無限制,解釋上即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之通知 ,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僅須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其有 優先購買之權利且可得行使均足當,且上訴人業已於106年5 月27日收受系爭律師函,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實、買賣條 件,而未能於知悉後10日内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縱出賣人未 為通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其優先購買權亦應視為放 棄,發生失權之效果。又上訴人既得回應林衡儀之存證信函 ,益證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律師函、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對象 實為許立緯,而非許立博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林衡儀死 亡,追加請求彭若涵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彭若涵應就被繼承人林衡儀公同共有之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 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 被上訴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應就被 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將915、91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立經、許立緯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蕙瑗、參加人):  ㈠許瑞勝之父許埮於日據時期即承租系爭913、914地號土地, 並於光復後繼續向當時所有權人林熊祥承租,雙方有一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許立經、許立緯之父許成寧亦就系爭915、9 16地號土地與林熊祥有一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許埮與許成 寧均獲得林熊祥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系爭82、84號 建物,嗣後許埮、許成寧逝世,系爭82號建物由許瑞勝於98 年4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84號建物由許立經、許立 緯於102年10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有優先購買權。  ㈡系爭土地為林熊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林熊祥之繼承系統表 如原審卷一第87頁所示,各繼承人潛在持分如上訴人109年7 月1日民事陳報十四狀附表五所示(見原審卷八第99至106頁 )。  ㈢林衡儀提出如原審卷一第26頁之附表,以出賣人公同共有人 如附表所列23人之身分與參加人黃淯琳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八第35至47頁),買賣價金為11,909,297元 。  ㈣參加人黃淯琳於105年6月24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見原審卷八 第59至63頁)受文者記載許瑞勝、許立經、許立博,內容係 表示參加人已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兼管理人林衡儀簽立買 賣不動產契約,買賣價金為11,909,297元,並已支付簽約金 稅費及相關約定費用等項9,779,201元,詳細費用如律師函 明細表所示,主旨請求受文者於函到12日內表示是否以同樣 價格20,497,569元優先承購,若表示優先承購,請同時給付 參加人已支付之9,779,201元,許瑞勝及許立經有於105年6 月27日收受(見原審卷八第65至68頁)。  ㈤林衡儀於106年1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7、1 8頁)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款11,909,297元出售 ,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主張是否優先承買,上訴人於10 6年1月11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9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寄發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 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通知林衡儀以同一價格總 價款11,909,297元行使優先購買權。  ㈦林衡儀以簽約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簽訂系爭 承買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2至27頁),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 票面金額1,190,929元、發票人許立經之本行支票作為定金 ,業經林衡儀收受。  ㈧同意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並同意 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 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及將915、91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熊 祥之繼承人林衡達前對許瑞勝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許瑞 勝拆除82號建物,將913、914地號土地返還林衡達及全體公 同共有人,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認定許瑞勝之 父許埮係合法承租913、914地號土地,並由許瑞勝繼承取得 承租權,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駁回林衡達之起訴確定 ;林熊祥之繼承人對許立經、許立緯之父許成寧亦曾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請求許成寧拆除84號建物返還915、916地號土 地,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許成寧就915、 916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用土地,駁 回林衡達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請求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至15頁背面),則許成寧就915、916地號 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亦應由繼承84建號 建物之許立經、許立緯繼受,依前開說明,許瑞勝為913、9 14地號土地承租人,許立經、許立緯為915、916地號土地承 租人,則於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上訴人即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取得優先購買權,此亦為到場之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所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亦未予以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等 取得優先購買土地之權,應屬有據。  ⒉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 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為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明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林蕙瑗 及參加人辯稱:優先購買權之通知不限於出賣人,黃淯琳於 105年6月24日寄送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收受後,未於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 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主張 :黃淯琳並非土地出賣人,其寄發律師函不生通知效力。且 該律師函送達對象無許立緯,對許立緯不生通知效力,律師 函僅為買賣土地事實通知,未將與出賣人訂立之出賣條件通 知上訴人,通知之買賣事實與實際買賣條件不符,未將土地 拆分賣價,上訴人無從據為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等 語。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購 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 「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 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 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 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是以上揭條文所稱之 「出賣通知」者,係專指「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如 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瑕疵擔保等是)對優先承買 權人而為通知而言,不包括買受該基地第三人之通知在內, 此觀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 『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等文字,及參照64年7月24 日修正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時,揭櫫「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 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之立法意旨 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承租 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依與受讓基地之第三人同 樣條件購買該基地之意,此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即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 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 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倘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故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僅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 力,且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 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 。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 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僅因其久 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6、1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上訴人林蕙瑗及參加人雖抗辯土地法第104條不限由出賣人 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 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視為放棄該權利等語,並以 黃淯琳委託律師於105年6月24日寄發之系爭律師函為據(見 原審卷八第59至63頁)。惟參加人黃淯琳僅為系爭土地買受 人,並非出賣人,其本無權通知系爭土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 買權,且優先購買權之性質屬形成權,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應 以該表示之通知到達出賣人時發生效力,而對出賣人行使買 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可能依系爭律師函之通知對 黃淯琳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使該優先購買之權利生效, 是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10日內為任 何意思表示,其等之優先購買權亦不生視為放棄之法律效果 。  ⑶至林蕙瑗及參加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九第679至681頁),然此為該個案事 實所為判斷,無拘束本事件效力;況且,參加人黃淯琳與林 衡儀代表簽立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除買賣價金11,909,297 元外,另於契約第3條約定吳林衡敬等人未完納之遺產稅, 由雙方會同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由甲方(即黃淯琳)提供擔 保金供乙方(即出賣人)擔保遺產稅繳納方式,契約第7條 約定訂約時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嗣後增加部分由甲方 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等情,有上開預約土地 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而黃淯琳寄發 之系爭律師函,並未檢附上該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經黃淯 琳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該律師函主旨記載優先承 購之同樣價格20,497,569元,亦與買賣總價不合,說明內容 則僅記載黃淯琳買受系爭土地,總價11,909,297元、及其另 附明細表之簽約金、稅費及相關約定費用共計9,779,201元 ,請許瑞勝等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於函到12日內表 示是否優先承購(見原審卷八第59至63頁),難認其有將系 爭土地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 擔保等情形,即買賣契約之約定相關條款,全部通知予優先 購買權人,使其等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能謂已 盡通知之義務,參加人雖一再辯稱律師函所附明細表包含之 遺產稅、利息、代理地上物訴訟費、工程款、查封代償、介 紹費等費用,均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特別註明事項、 付款方式、本約土地之交付、稅捐之負擔、特別約定事 項」約定應由買受人負擔之項目,律師函已使上訴人明確知 悉買賣事實及買賣條件云云,然此乃其訴訟中片面陳述,觀 諸該律師函所附明細表僅記載「代墊遺產稅、利息」、「代 理地上物訴訟費」、「工程款」、「查封代償費」、「介紹 費」等項目,項目實際內容、用途及是否為買賣契約條款所 定應由買方負擔之費用,上訴人不僅無法知悉,客觀上更無 從與買賣契約條款互為核對確認,殊難以系爭律師函之片面 記載,推認上訴人已知悉上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定買賣 條件。另許瑞勝僅就913、91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許立 經、許立緯則僅就915、916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上該律 師函非但未檢附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未載明許瑞勝就91 3、914地號土地、許立經與許立緯就915、916地號土地分別 應負之買賣價金或費用,亦無從使上訴人明確知悉買賣價格 、條件。綜合上開說明,自不能以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後未於 10內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謂上訴人已視為放棄優先購 買權。  ⑷依上開說明,黃淯琳並非出賣人,無權通知系爭土地承租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依系爭律師函內容,亦不足認已將各該 土地買賣之同樣條件全部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是而,縱上 訴人未於收受律師函後10日內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其等 之優先購買權亦不生視為放棄之法律效果。兩造爭執系爭律 師函收件人所未記載許立緯,而係記載為「許立博」是否對 許立緯發生通知效力一節,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爰不 贅述;至於參加人黃淯琳聲請通知證人康進益律師(即黃淯 琳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寄發之律師函受文者所載姓 名、住居所資料依據及何以未檢附買賣契約影本檢附濱海一 路買賣明細支出9,779,201元之計算依據及為何須由優先購 買人負擔等節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惟參加人無通 知優先購買人之權利,且通知內容是否足使優先購買權人知 悉買賣同一條件,當以優先購買權人收受之通知內容為準, 依上揭說明,核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  ⒊系爭土地之出賣代表人林衡儀於106年1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款11,909,297元出售,並 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主張是否優先承買,上訴人於106年1 月11日收受,旋即於106年1月20日寄發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 碼24號存證信函,通知林衡儀以同一價格總價款11,909,297 元行使優先購買權。林衡儀於106年2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22日前往簽約,並以簽約代表人身分 與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簽訂系爭承買契約,上訴人並於同 日交付票面金額1,190,929元、發票人許立經之本行支票作 為定金(買賣價金10%即1,190,929元),業經林衡儀收受等 情,有各該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承買契約暨所附 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7、卷 五第170頁),堪認上訴人於收受出賣人林衡儀之通知後, 已於10日內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參加人抗辯上訴人已放 棄優先購買權,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云云, 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 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及將915、91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項規定,於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共18人用印同意出售土地者,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合計超過2/3(同意者見原審卷一第26頁附表,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見原審卷七第375至377頁。柳田英里及柳田晃宏以授權書委託林衡儀移轉處分,見原審卷二第264、271頁授權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與出賣人之代表人林衡儀簽立系爭承買契約,依承買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條件與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一,並將該買賣契約書之全部條款,除與優先購買權之性質不符者,均援用為承買契約之條款(見原審卷一第22頁),依承買契約第5條約定:「本約土地訂約後甲方(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同時,按現況交付甲方接管乙方(出賣人)同時辦理產權過戶。」(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依原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為11,909,297元,扣除上訴人以支票給付1,190,929元,尚欠價金10,718,368元,另許立經、許立緯就84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2(見原審卷二第67頁建物登記謄本),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承買契約第5條約定,於其給付價金餘款10,718,368元之同時,土地出賣人應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及將915、9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應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出賣人中之林衡 達於103年8月3日死亡,顏明宏於106年1月15日死亡,林衡 儀於111年5月31日死亡,林衡達之繼承人為林飛月、林介今 、林則禹,顏明宏之繼承人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 威、九矢雅江,林衡儀之繼承人為彭若涵,有林衡達、顏明 宏、林衡儀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1、42、44、46、47、 52至54、71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180至18 5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87頁),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併請求林飛月、林介今、林則禹 就林衡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 剛威、九矢雅江就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彭若涵就林 衡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又上開 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其 等給付價金餘款10,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及將915、9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系爭承買契約 第1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 林介今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上訴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 應就被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將915 、91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立經、許 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5項所 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命彭若涵就林衡儀公同共 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5

KSHV-112-重上-1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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