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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子揚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14年3 月之給付,延至115年3月起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 年7月1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認可並確 定在案。聲請人應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然因聲請人 原工作之工程已於114年2月24日全部結束,收入銳減而致履 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在案。 三、前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工程結束證明書影本,是可認為真實 ,工程結束自將帶來收入銳減之當然結果,而此亦非聲請人 所能控制之情形,自當能認為屬於不可歸責而致履行顯有困 難之事由。況查,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使有固定 收入之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使陷 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亦能 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此種能使債權 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間已 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準, 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達成公平並合 理之原則。準此,聲請人現確實有收入降低而難以支應更生 方案之清償,其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自屬有理,併予 衡諸前開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應予准許其延長履行 期限之聲請,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31

TYDV-114-司消債聲-5-202503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47號 聲 請 人 曾○○ 上列聲請人為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展延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惟直至113年8月13日訴外人即 繼承人曾丁彥接獲警方通知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始知悉 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死亡。又因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死亡, 辦理相關死亡證明書等文件需經公證、驗證等程序,耗時甚 久,且聲請人尚待國稅局提供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遺產數額尚待釐清,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公證書、訊息紀錄 、通話紀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8

KSYV-113-司繼-6847-20250328-1

司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碧雲 代 理 人 陳智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14年1 月之給付,延至115年1月起繼續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 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113年9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認可 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本應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然因 聲請人陳報自113年12月18日入監羈押執行,故以其收入狀 況將大幅縮減而有致更生方案履行遇有困難之虞為由,向本 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在案。 三、前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法務部○○○○○○○○114年2月20日在所證明 書為證,是可認為真實,聲請人現確實有不能維持原先收入 以供支應更生方案情償之情形,其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自屬有理,在衡諸前開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應予 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7

SCDV-114-司消債聲-2-20250327-1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麗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14年1 月之給付,延至115年1月起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0 年8月3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認可並確 定在案。聲請人應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然因聲請人 在113年12月間經任職單位即保潔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其已符 合退休年齡而予以退休,是聲請人以其現因失業而致履行更 生方案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在案。 三、前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保潔管理有限公司通知退休函,是可 認為真實,此當能認為屬於不可歸責而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 由。況查,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 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使陷入困頓 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亦能使債權 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 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 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準,給予較 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 則。準此,聲請人現確實尚無收入以供支應更生方案之情償 ,其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自屬有理,併予衡諸前開立 法目的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應予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 ,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27

TYDV-114-司消債聲-1-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劉福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劉司常青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4年1月 23日起展延6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司常青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居住加拿大,須 待回國調查被繼承人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實難於三個月內陳 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故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21

TPDV-114-司繼-214-2025032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展延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丙○○遺產債務之期限准自民國114年1月 11日起展延6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 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六個月期間,法 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 13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 24日死亡,繼承人即聲請人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以 111年度司繼字第98號民事裁定准許自113年1月11日公示催 告,惟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尚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是 否列入遺產存有爭議,聲請人就該爭議已提起民事訴訟,且 聲請人另聲請確認民事侵權行為訴訟費用額。為釐清上開遺 產權利歸屬,及訴訟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比例,並避免損害 被繼承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規定 ,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98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9

HLDV-113-司繼-786-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潘際愛 林方婷 林彩玉 林炯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林金龍遺產債務之期限准自民國114年1 月25日起展延10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 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六個月期間,法 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 13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林金龍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死亡,因繼承人等原欲變賣土 地為清償稅捐債權(下稱系爭土地),雖已覓得買受人,然 因系爭土地受禁止處分無法移轉,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移送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發給債權憑 證在案,嗣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又再次移送行政執行,目前 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辦理中,故系爭土地尚待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聲請人無法於114年1月25日前變價清 償完畢,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展陳 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查復表、核定稅額繳款書、稅款及財務 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1

TPDV-114-司繼-74-20250311-1

司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宏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原自114年1月5日開始履行期限延 至自114年7月5日開始履行期限,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遭任職公司資遣,屬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且債務人於資遣後僅依靠失業補助金過活,    目前尋求工作媒合,故債務人無力按照原定期間按時清償    等語,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     (填表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等 影本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 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 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0

SCDV-114-司消債聲-1-20250310-1

司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魏美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 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裁定確定認可更生方案,然因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2 號裁定聲請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月需增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5,820元,故以其支出已高於收入而致更生方案履行 遇有困難之虞為由,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請求准予自 該事由起算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 定影本、債務人最近年度薪資明細列表為證,是聲請人現確 有不能維持原先收入以供支應更生方案情償之情形。又經本 院以113年12月1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消債聲8字第49734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經送達後,迄未有債權人具狀表示反 對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應屬有理,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0

SCDV-113-司消債聲-8-20250310-1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耀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應予延長一年」之記載,應更 正為「應予延長一年一個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該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5-03-10

TYDV-114-司消債聲-3-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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