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儲康寧、簡凡哲間請求再審之訴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雖提起抗告,惟業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再審原告逾期仍未依本院裁定補正,
本院乃於114年3月7日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抗告人於114年3月13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
,爰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