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繳納更生聲
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提出如附件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暨證明文件,是本院乃依消債條例
第43條、第8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日合法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而聲請人雖已繳納更生
聲請費用1,000元,然迄今仍未補正如附件所示編號二至五
之事項,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
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
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
,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
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
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1,000元,並檢附繳費收據到院
。
二、依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投保於「嘉農開發有限公司」,請債務人補提「嘉農開
發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王世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除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多紙外,是否尚有其他保險契約?並請提出各個保險
契約,及陳報各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
TNDV-114-消債更-60-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