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潘紀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
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
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
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再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同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規定,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
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本院於上訴人起訴時雖曾以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係在上開規定修正前所為,依
前揭說明,本院現自不受拘束,仍應依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
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准許其先位或備位上訴聲明。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2項部分,係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繼承
人壬○○○(下稱壬○○○)繼承權不存在後,被上訴人甲○○之子
即上訴人得代位繼承其對於壬○○○之應繼分1/7。查,壬○○○
之遺產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且依卷附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上開股票價額為5萬4,768元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代位繼承應繼分1/7列
計,即為7,824元(計算式:5萬4,768元×1/7=7,824元)。
⒉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上訴人請求交付壬○○○之遺體,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然上訴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明確,經本院發函命上訴
人補正說明上開部分上訴利益額,或提供可供估算之方法及
證據,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提供相關補正資料,應認此部份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65萬元。
⒊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給付壬○○○
所贈與之存款56萬8,635元,及其因被上訴人擅自處分壬○○○
遺體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計為106萬8,635元(計算式:56萬8,635+50萬元=106萬8,63
5元)。
⒋先位聲明第5項至第7項部分:
⑴先位聲明第5項,上訴人主張壬○○○生前已將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贈與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基於上
述贈與或死因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而依上訴人陳報之系
爭建物價值約為30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
⑵先位聲明第6項,係上訴人主張壬○○○生前已將其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則基於上述贈與及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1
年5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6,500元,土地面積為5
7平方公尺,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8萬500元(計
算式:3萬6,500元×57平方公尺=208萬500元)。
⑶先位聲明第7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⒌從而,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0萬6,959元
(計算式:7,824元+165萬元+106萬8,635元+300萬元+208萬
500元=780萬6,959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5項部分,同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5項,其
訴訟標的價額同第㈠點之⒈、⒉、⒊、⒋⑴⑵所述。
⒉備位聲明第6項部分,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就系爭
土地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
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租金之約定,是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時之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
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62萬9
,28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60元×57平方公尺×10%×15
),未逾系爭土地地價208萬5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3萬6,500元×57平方公尺=208萬500元),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9,280元。
⒊從而,備位上訴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5萬5,73
9元(計算式:7,824元+165萬元+106萬8,635元+300萬元+62
萬9,280元=635萬5,739元)。
㈢上訴人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為780萬6,959
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3萬9,31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甲○○對壬○○○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對壬○○○之繼承權存在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壬○○○之遺體交付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萬8,635元,其中56萬8,635元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⒎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二項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8,496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甲○○對壬○○○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對壬○○○之繼承權存在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壬○○○之遺體交付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萬8,635元,其中56萬8,635元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KSYV-112-家繼訴-79-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