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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陳薐伃即花花天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陳薐伃即花花天地 商行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 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金額計算清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 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花簡-2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 告 林曼陵即絮妹妹租賃仲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10年7月30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 其中: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 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 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 計息,並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9年5月11日、111年11 月23日、112年12月26日、114年1月3日分別合意變更借據契 約內容,將每月繳息日變更為27日,借款期間改為109年5月 11日起至116年5月11日止,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11月27日 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3,600元,另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其餘內容不變。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金額:約定借款 期間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 15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並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1年1 1月23日、112年12月26日、114年1月3日分別合意變更借據 契約內容,借款期間改為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 止,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 月繳息,另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其餘內容不變。詎被告分別自113年11月27 日、同年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共尚欠本金56萬4,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 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5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50萬元 19萬7,985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0萬元 36萬6,970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56萬4,955元

2025-03-31

KSDV-114-訴-245-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許黃金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9,880元,及自民國96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相對人許黃金蘭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1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 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149880元整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9880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1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林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 0-000000-000),利息按浮動利率計算,嗣後隨原告本息平 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息計 算(被告違約時為1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4月2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 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6,436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4月22日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 納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 日起,以年息19.929%(嗣改為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然至98年12月22日止被告尚欠31萬9,505元(含 本金25萬4,566元),其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31萬9,505元 ,並給付其中本金25萬4,566元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 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3-28

TPDV-114-訴-1045-2025032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李富源即中華企業行 歐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萬1,7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富源即中華企業行(下稱李富源)邀同被 告歐秀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自111年11月30日起,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1.38%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3.098%),如 延遲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李富源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273萬1,7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歐秀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 臺幣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81至93頁),並經本院核對與原本 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李富源 自應負清償責任,又歐秀珍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8

PHDV-113-訴-89-20250328-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李立群 李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萬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立群邀同被告李富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1年4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 00萬元,約定均自111年4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付(目前 年息為2.295%),如延遲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李立群自113年8月27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 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還。李富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計畫暨申請書、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 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 告函、臺幣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8、83至101頁),並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相符 (見本院卷第106頁),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李立群自 應負清償責任,又李富源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75萬9,974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萬元 152萬252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228萬226元

2025-03-28

PHDV-113-訴-90-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易鋒 陳高章 被 告 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家銘 被 告 蔡宛芯 蔡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蔡駿杰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047元,及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8月22日等語(原記載113 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13、111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銘公司 )於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蔡家銘、蔡宛芯(原名蔡雅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21 日,約定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期間被告佳銘公司向原告申請授信條件變更,另邀 同被告蔡駿杰為連帶保證人,最終借款到期日為117年5月21 日,償還方式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年5月21日止,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率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72%),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等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379,047元及其利息與違 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佳銘公司、蔡家銘、蔡駿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陳述或表示意見。  ㈡被告蔡宛芯則以:被告蔡宛芯因人情壓力及誤信父親即被告 蔡駿杰所稱該借款僅為被告蔡家銘個人債務、金額僅有40萬 元之不實陳述,於完全不知悉債務詳情的情形下,簽訂連帶 保證契約以擔保被告佳銘公司向原告之債務,且在簽署契約 文件時,銀行文件內容並未標明相關金額或延期繳款期限, 原告亦未充分說明相關內容,復將借款文件交由被告蔡駿杰 攜回簽署,而未要求見證簽署程序的正確性,有違誠信原則 ,故被告蔡宛芯於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時,有意思表示受詐欺 及脅迫之情形,應得撤銷或為無效,且借款契約就金額、還 款期限約定不明確,欠缺必要之合意,銀行人員又未見證簽 署過程之正確性,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序出現重大 瑕疵,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借款契約(紓困 專用)、變更借據契約(紓困專用)、借據、經濟部(特殊 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 0萬元大額存款金額機動利率一覽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 符,被告佳銘公司、蔡家銘、蔡駿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蔡宛芯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 不爭執,其固以意思表示遭詐欺、脅迫,應得撤銷或屬無效 等語為抗辯,並提出與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 該部分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駿杰要求被告蔡宛芯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際,並未充分說明連帶保證之債務詳細情形 ,該部分詐欺、脅迫事由僅存在於被告蔡宛芯與被告蔡駿杰 間,而與原告無關,被告蔡宛芯亦未就原告如何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抗辯均無實據, 難認可採。參以被告蔡宛芯為智識完整之成年人,原告將契 約條款交由被告蔡駿杰攜回部分,益徵原告未有要求連帶保 證人迫於壓力而簽約,而係經由完整閱覽契約條款並思考後 再為決定,則被告蔡宛芯既願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 縱然其決定乃基於家庭間人情壓力而來,亦無損於其意思表 示之健全性,被告蔡宛芯仍應就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 履行義務。是以,被告蔡宛芯抗辯前開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 、得撤銷或欠缺誠信原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 均無足取。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查,被告佳銘公司向原告借款,雖尚未屆期,惟僅清償至113 年7月20日為止之本息,其後即再無清償,經原告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約定主張其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佳銘公司應清償尚積欠之本金1,379,047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蔡家銘、蔡宛芯、蔡駿杰為被告 佳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聲請與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75,767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03,280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79,047元

2025-03-28

PCDV-113-訴-347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被 告 鄭淑玉 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697,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玉、杜志 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 (下稱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16日邀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二筆(如下述)並簽立借據二紙(下稱系爭借據)。其 中第一筆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一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自借款 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並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 按年息4.24%計付,被告公司並同意其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 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加計年息3.25%機動計息,今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季 定儲利率指數1.730%(依原告113年7月1日牌告所示),加 計3.2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98%,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二筆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 借款二),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約定償還借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並自第一期 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4.49%計付,並同意其利率 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3.5%機動計息,今被告最後繳 息日之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730%(依原告113年7月1日牌 告所示),加計3.2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5.2 3%,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一、二均於113年9月16日後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借款 人與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等語 故就系爭借款一、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約定書、系爭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頁39),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6日 向原告借款共3,000,000元,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 述借款之本息。又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借款金額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00萬元 465,178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98%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232,589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23%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現欠本金合計:697,767元

2025-03-28

TCDV-113-訴-337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 被 告 森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秋香 被 告 李羿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 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第3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悅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顏秋香、李羿儒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分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9年10月16日起 迄114年10月16日止、還款方式均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繳款日均為109年10月30日及其後每 月30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及借款計息方式等如 借據所載。因上開借款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 證之放款案件,為區分其保證借款之成數,故將借款區分如 附表所示記帳金額記帳。嗣因被告森悅公司營運調整,雙方 合意修改攤還條件為均自110年8月16日起迄112年8月16日止 、112年9月30日起迄113年9月30日止按月付息,並均自113 年9月30日起迄116年10月1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除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就 附表編號1、2、4計息本金均僅繳交本息至113年9月30日, 就附表編號3計息本金繳交本息至同年10月30日,尚欠本金 共計134萬9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 次催討未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上開借款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43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 款 金 額 記 帳 金 額 欠款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⒈ 130萬 17萬 9萬7670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付 自113年10月31日起迄114年4月30日,按週年利率0.2723%,及自114年5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6%計付 130萬 87萬9032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付 自113年10月31日起迄114年4月30日,按週年利率0.2723%,及自114年5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6%計付 ⒊ 50萬 2萬5000元 1萬8175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付 自113年12月1日起迄114年5月31日,按週年利率0.2723%,及自114年6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6%計付 ⒋ 47萬5000元 35萬4601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付 自113年10月31日起迄114年4月30日,按週年利率0.2723%,及自114年5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6%計付 合計 134萬9478元

2025-03-28

TPDV-114-訴-67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奕鞍 林欣宜 被 告 林宸禛(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林宸陞(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岦民(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哲維(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吳丞凱(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 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 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孟君與原告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6,512元,及其中170,782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 0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15,73 0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聲請 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林孟 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0,782元,及自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5,730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孟君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原 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機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孟君僅繳 息至113年9月30日,尚欠本金170,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款之約定,林孟君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又林孟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 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㈡、被繼承人林孟君於1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7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2.2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孟君僅繳息至1 13年10月9日,尚欠本金415,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約 定,林孟君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又林孟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繼承, 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線上簽約對 保記錄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郵政儲金利率表、線上同意聯徵記錄查詢、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林孟君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被告繼承林孟君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 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7

TPDV-114-訴-79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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