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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雪娥 代 理 人 陳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3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 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自公告迄 今均未尋獲,亦無人提出該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報,並提出本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本 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受款人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朱月色 800,000元 97年6月1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783122

2025-03-31

CTDV-114-除-61-2025033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蘇國和 相 對 人 劉大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再 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 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 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 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 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  ㈠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1月30日,到期日 為113年11月30日,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以未載到期日視 之,即視為見票即付,然該紙本票發票日114年11月30日尚 未屆至,而聲請狀表示該紙本票已於113年11月20日,其提 示顯不合法,聲請人執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備註 001 113年11月8日 5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773677 准予 002 113年11月11日   70,000元 113年12月11日 773678 准予 003 106年11月10日   80,000元 106年12月10日 290363 准予 004 114年11月20日 50,000元 113年11月20日 773679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4-司票-246-20250331-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朱啟文 相 對 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負責 人,其在公司會議中說明「公司未來展望,業績每年倍數成 長及獲利來吸引員工投資,並向客戶朋友等宣傳公司明年度 進行上市櫃準備,投資受益利息每月1%,若一年計算合計12 %比銀行利息高出很多吸引員工投入」等語,抗告人乃基於 對公司之信賴,投入90萬元。而相對人為取信於員工,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簽發票號CH-NO-000000號,票面金額90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豈料相對人嗣後未依約履行許諾之義務,抗告人即在 113年9月20日以後同年11月15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 付款,詎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㈡、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寫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3年9月5日之 部分,實乃抗告人不懂書狀撰寫內容,而將系爭本票到期日 誤載入提示日,蓋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20日始簽立系爭本票 ,抗告人亦是當日始取得系爭本票,客觀上實難於同年9月5 日業已提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系 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 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 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 請求本票裁定。而此付款之提示既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前提 要件,如未踐行,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 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3年9月20日,晚於系爭本票 所載到期日113年9月5日,系爭本票所載文義顯有扞挌情形 ,惟參前開有關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說明,該本票之發票日 此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該本票之到期日僅為相對應 記載事項,解釋上應視系爭本票無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 之本票,不得逕認為系爭本票無效。是本件抗告人所執相對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屬有效票據,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倘業已就此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向發票人為提示,使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具備,經本院形式審查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其聲請 即應准許。 ㈡、又抗告人雖稱其具狀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誤載提示 日為113年9月5日,其係於113年9月20日以後至同年11月15 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付款云云。惟衡酌本票之提示 ,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謂,亦即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 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則執票人就其於何時向發票人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雖於其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需陳明其具體為 提示之年、月、日,以供本院形式審查其是否踐行「提示票 據原本」之程序,詎抗告人僅泛言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3 年9月20日後多次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云云,而無陳明其 具體之提示日,自難認抗告人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而 得合法行使其追索權。參以相對人為宏信公司負責人,宏信 公司因為財務狀況週轉不靈,於113年11月13日在公司內部 公告關廠停業,積欠146名員工薪資及貨款未付,已在本院 進行相關法律訴訟程序,而相對人亦因向友人及地下錢莊借 款,因周轉不靈跳票跑路,遭到黑道追債,據傳相對人在公 告倒閉前已潛逃到中國,復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可佐,從而 ,抗告人究如何對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顯有疑義存 在,是以,原裁定以其未合法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25

SCDV-114-抗-12-202503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子誼  住金門縣○○鎮○○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玉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8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清償   完畢,債權人仍不滿足,於113年5月6日以不正當手段脅迫   債務人簽立系爭本票,債務人聲明該本票無效,債權人所為   涉刑事案件,債務人已另4案提起刑事訴訟等語,為此聲明   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強 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80號本票裁定、本 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屬有據 ,債務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係屬實體爭執,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 所能解決,債務人應另循民事實體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故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5-03-25

TCDV-114-司執-12227-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徐培倫 相 對 人 江嘉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元,到 期日視為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 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 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 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 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3年8月20日,係早於發 票日民國113年9月24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 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 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故本件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1411-202503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馬巴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5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58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本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78號 編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賴秀娟 賴秀娟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25日 2,000,000元 CH 6053954 002 賴秀娟 賴秀娟 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15日 2,000,000元 CH 6053952 003 賴秀娟 賴秀娟 111年5月2日 111年5月25日 3,000,000元 CH 6053955

2025-03-24

PCDV-114-除-78-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陳文平 相 對 人 王裕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 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 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 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 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3年4 月21日及113年4月23日,均早於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30日, 依前開說明,此二張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 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 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3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4月3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4月30日 1,8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票-2059-202503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洪喏蕎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9月25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4年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票據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忠實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呂添福 空白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 082031039849 51,789元 113年9月30日 CA6907359 票據種類: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除-56-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及附件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及附件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本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乃票據權利人,聲 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在發現系爭本票遺失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及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9 頁),復有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事 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系 爭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月內,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 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據 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9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件:本票影本乙紙。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8號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李玉芬、柯俊吉 86年10月29日 3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14

CTDV-114-除-58-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易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 民國113年9月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件所示 本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本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本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6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13日 112年4月28日 6,456,910元 TH688392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4

TYDV-114-除-4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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