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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詹益軒即造鎮工程行 相 對 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經聲請人補正狀表示以簡訊方式提出支 付請求,未說明系爭本票是否於到期日後有向相對人為付款 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12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票據號碼412539號 之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為何日,聲 請人雖具狀表示於113年11月3日晚間進行要求支付本票,   未明確說明是否有向相對人為「提示」,尚難認聲請人已完 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既未釋明合 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備註 001 113年10月17日 123,424元 113年11月30日 412540 准予 002 113年10月17日   190,000元 113年10月31日 412539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4-司票-13-2025033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馮書馨 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年息6%、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 裁定准許,惟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委請律師電詢相對人之送 達代收人潘姮軒,潘姮軒在電話中坦承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 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既有欠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 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因 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 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僅泛稱委請律師致電相對人云云,並未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8

TCDV-114-抗-40-2025032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岡山富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墨芬 相 對 人 蔡美蕙 梁重禮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美蕙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蔡美蕙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美蕙簽發、相對人梁重 禮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附表編號3至5所 示本票經以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 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 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 ,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對相對人蔡美蕙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梁重禮部分部份,相對人梁重禮僅於附表所示本票 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梁重 禮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㈢本件聲請時,未說明系爭本票5紙是否於到期日後向相對人蔡 美蕙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說明,經聲請人具狀陳報票 據號碼464051、464052號本票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承兌, 票據號碼464053、464054、464055視同不能兌現,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說明票據號碼464053、464054、464055之本票3紙是否於到 期日後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若有,請具狀陳報本票到 期經屆期提示之票號、未提示之票號,分別為何。聲請人具 狀說明票據號碼464053、464054、464055於114年2月11日寄 出存證信函進行提示,然所謂付款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 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聲請人以存證信函 作為票據號碼464053、464054、464055催告提示相對人為付 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尚 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附表所示編號3 至5本票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 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備註 001 113年3月5日 200,000元 113年3月15日 464051 准予 002 113年3月5日 400,000元 113年4月15日 464052 准予 003 113年3月5日 4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464053 駁回 004 113年3月5日 500,000元 113年6月15日 464054 駁回 005 113年3月5日 5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464055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CTDV-113-司票-1335-20250328-7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許志煜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徐憲毅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乙紙 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提示日期皆為113年8 月21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 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一、確認 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8月21日之記載是否有誤 ?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早於到 期日113年10月31日,為無效提示日。)」,惟債權人逾期迄 未補正,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7

TCDV-114-司票-1776-20250327-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羅子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冷兒.魯撒咔薩即尤瑋如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冷兒.魯撒咔薩即尤 瑋如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又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發票人付 款之行為。是法院自應先調查聲請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聲請人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陳明提示日為民國(下同) 114年3月10日。然相對人於114年2月21日即被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二個月,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24日新北 院楓刑簡114聲羈143字第1149006308號函可據。是聲請人顯 無可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從而,聲請人既未持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26

TNDV-114-司票-910-20250326-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徐培倫 相 對 人 江嘉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元,到 期日視為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 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 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 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 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3年8月20日,係早於發 票日民國113年9月24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 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 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故本件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1411-202503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陳文平 相 對 人 王裕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 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 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 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 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3年4 月21日及113年4月23日,均早於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30日, 依前開說明,此二張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 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 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3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4月3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4月30日 1,8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票-2059-20250321-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LAURON ERNA TAGALOG(中譯:洱娜)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LAURON ERNA TAGALO G(中譯:洱娜)所簽發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 定即明。經查,上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5日, 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敘明該本票之提示日為113年10月6日, 其提示日早於到期日,屬於無效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20

CHDV-114-司票-431-20250320-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黃歆喻 相 對 人 蕭秀蓉即蕭秀媚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查本件票號TH0000000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 月26日,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遞狀,核屬到期日前提示 ,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應予駁回。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8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TH0000000 002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6日 TH0000000 003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04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6日 TH0000000 005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26日 TH0000000 006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1月26日 112年1月26日 TH0000000 007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2月26日 112年2月26日 TH0000000 008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3月26日 112年3月26日 TH0000000 009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TH0000000 010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TH0000000 011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TH0000000 012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TH0000000 013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8月26日 112年8月26日 TH0000000 014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TH0000000 015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16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11月26日 112年11月26日 TH0000000 017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TH0000000 018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TH0000000 019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TH0000000 020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TH0000000 021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TH0000000 022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5月26日 113年5月26日 TH0000000 023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TH0000000 024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TH0000000 025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TH0000000 026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TH0000000 027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0月26日 113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28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TH0000000 029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TH0000000 030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4年1月26日 114年1月26日 T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票-1856-20250312-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胡秉宏 相 對 人 楊岱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視為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 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 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 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 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3年12月1日,係早於發 票日民國114年1月30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 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於114年1月30 日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 不符,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票-185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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