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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亞蓓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7日所為113 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補充如下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劉佳琪之陳述,龍筋 按摩係對採跪趴姿勢之男性之私密處為按摩,會按到會陰 穴、睪丸內之輸精管、鼠蹊部及下腹部,過程會碰到生殖 器,佐以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對外宣傳之用語(如「好爽 好爽 好硬好硬」、「棒棒」,詳見速偵卷第53頁),足認 此仍屬猥褻行為(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 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之範疇,被告就此亦自白犯行, 是本案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去泰國學龍筋按摩。我承認犯罪, 且我被抓後就沒有做。我甫因手術住院1周,還要付房貸及 照顧原本是流浪動物的貓犬,經濟狀況吃緊,請給我緩刑的 機會。 三、經查:   ㈠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雖有提出在泰國、我國學習龍筋 按摩之文件(均無認證),但龍筋按摩本屬猥褻行為,有如 前述,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如 何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 處,原判決自應維持,是被告此部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 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犯行一貫,迄無何相關案件偵查 、審理中,且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亦經勒令歇業,有辯護 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壢秩字第112號裁定附卷可 考,足認被告已未從事此類犯行,是被告經本案之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寬典,尚屬有理,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 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 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並容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進行性交易 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之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社 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蔓斯工作室」之負責人 ,該時店內即聘僱劉佳琪擔任按摩小姐,且劉佳琪於任職期 間即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為甲○○所知悉。詎甲○○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蔓斯工作室 抽取720元,餘歸小姐所得。嗣於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55分 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黃睿紳喬裝 為顧客至「蔓斯工作室」消費,甲○○遂指引員警前往並無設 置門鎖之包廂內等候,並媒介劉佳琪至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 。劉佳琪果因此與喬裝員警談妥前開半套性交易之價格,欲 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工劉佳琪之 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實施臨檢紀錄表、密錄器譯文、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19

TYDM-113-簡上-669-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朱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64,2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560-20250217-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33號、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1至20、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件二之附 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8 25號鑑定書。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報告編號A3323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 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另就附 件一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並與他罪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已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罪質 內,自不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 會。  ㈡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前①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 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 105年4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 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0月又1日。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肇事 逃逸等案件,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①之殘刑與② 之執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4月14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附件一之起訴書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該部分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中 既有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逾量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是上開前 科自應作為該部分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審 酌事由,併此指明。再附件二之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加以敘述,該累犯事實亦於公判庭經本院合法提示予 被告及公訴人而合法調查在案,是該部分之持有逾量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該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物品 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取 得而持有、衡以被告持有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 示毒品之種類繁多、純質淨重均甚多、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等罪而遭判處有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特殊經歷,且於 本案犯行時,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現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仍於本件干犯法律而持有大量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危害社會治安 極為重大,自應承擔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 氫大麻酚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3-195頁、 第205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7-199頁) ,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 四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201 頁、第211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玻璃球5顆,應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加以處理 ,本件不得宣告沒收。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3頁、第87頁、第107-11 0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111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 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 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 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iHP)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7頁、第110- 112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臺,顯然與本案無關,不得 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0樓住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劉」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7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 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⒈ 海洛因 12包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驗前淨重73.00公克,純質淨重55.22公克。 ⒉ 安非他命 9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驗前淨重201.17公克,純質淨重150.87公克。 ⒊ 大麻 2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 ⑵驗前淨重2.526公克。 ⒋ 愷他命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驗前淨重48.486公克,純質淨重40.631公克。 ⒌ 卡西酮藥錠 3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⑵驗前淨重5.018公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 確定,復經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 4月14日假釋出監後,於同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於1 13年4月28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 「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夢」之成年女 子,取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等成 分物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28日16時16 分許,至吳偉明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居所 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分別 送法務部調查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且總純質淨重逾10公克;如附表編號4至20、23所示物品 分別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逾20公克;如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物品分別含有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20號及同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1981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23 、A3323Q)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按: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參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第三級毒 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 、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據被告堅詞否認。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經鑑識 ,並未發現被告聯繫上游或藥腳而顯示其有販賣意圖之事證 ,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 品,抑或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等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米白色粉末12包(扣押物品編號1、2、4、5、6、7)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28.99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 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之檢測。 3 淡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8)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1.32公克。 4 煙草5包(扣押物品編號9至13) 檢出大麻成分,淨重為30.97公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227公克。 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24公克。 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805公克。 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51公克。 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774公克。 1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481公克。 1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287公克。 12 白色透明結晶2包(扣押物品編號2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304公克。 13 白色透明結晶3包(扣押物品編號2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16公克。 14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665公克。 1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618公克。 1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724公克。 1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9.060公克。 1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037公克。 1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29.646公克。 2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0.016公克。 21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0)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7.104公克。 22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1)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0.775公克。 23 綠色圓形藥錠1包(扣押物品編號3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成分。 24 黃色粉末14包(扣押物品編號34、35)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6.776公克。 25 黃色粉末9包(扣押物品編號36)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7.578公克。 26 煙草1包(扣押物品編號37)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27 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8)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為83.404公克。 28 淡灰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9) 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8公克。

2025-01-21

TYDM-113-審訴-780-2025012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33號、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1至20、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件二之附 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8 25號鑑定書。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報告編號A3323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 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另就附 件一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並與他罪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已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罪質 內,自不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 會。  ㈡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前①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 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 105年4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 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0月又1日。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肇事 逃逸等案件,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①之殘刑與② 之執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4月14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附件一之起訴書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該部分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中 既有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逾量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是上開前 科自應作為該部分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審 酌事由,併此指明。再附件二之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加以敘述,該累犯事實亦於公判庭經本院合法提示予 被告及公訴人而合法調查在案,是該部分之持有逾量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該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物品 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取 得而持有、衡以被告持有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 示毒品之種類繁多、純質淨重均甚多、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等罪而遭判處有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特殊經歷,且於 本案犯行時,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現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仍於本件干犯法律而持有大量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危害社會治安 極為重大,自應承擔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 氫大麻酚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3-195頁、 第205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7-199頁) ,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 四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201 頁、第211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玻璃球5顆,應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加以處理 ,本件不得宣告沒收。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3頁、第87頁、第107-11 0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111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 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 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 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iHP)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7頁、第110- 112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臺,顯然與本案無關,不得 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0樓住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劉」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7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 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⒈ 海洛因 12包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驗前淨重73.00公克,純質淨重55.22公克。 ⒉ 安非他命 9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驗前淨重201.17公克,純質淨重150.87公克。 ⒊ 大麻 2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 ⑵驗前淨重2.526公克。 ⒋ 愷他命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驗前淨重48.486公克,純質淨重40.631公克。 ⒌ 卡西酮藥錠 3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⑵驗前淨重5.018公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 確定,復經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 4月14日假釋出監後,於同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於1 13年4月28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 「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夢」之成年女 子,取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等成 分物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28日16時16 分許,至吳偉明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居所 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分別 送法務部調查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且總純質淨重逾10公克;如附表編號4至20、23所示物品 分別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逾20公克;如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物品分別含有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20號及同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1981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23 、A3323Q)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按: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參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第三級毒 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 、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據被告堅詞否認。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經鑑識 ,並未發現被告聯繫上游或藥腳而顯示其有販賣意圖之事證 ,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 品,抑或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等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米白色粉末12包(扣押物品編號1、2、4、5、6、7)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28.99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 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之檢測。 3 淡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8)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1.32公克。 4 煙草5包(扣押物品編號9至13) 檢出大麻成分,淨重為30.97公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227公克。 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24公克。 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805公克。 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51公克。 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774公克。 1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481公克。 1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287公克。 12 白色透明結晶2包(扣押物品編號2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304公克。 13 白色透明結晶3包(扣押物品編號2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16公克。 14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665公克。 1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618公克。 1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724公克。 1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9.060公克。 1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037公克。 1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29.646公克。 2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0.016公克。 21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0)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7.104公克。 22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1)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0.775公克。 23 綠色圓形藥錠1包(扣押物品編號3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成分。 24 黃色粉末14包(扣押物品編號34、35)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6.776公克。 25 黃色粉末9包(扣押物品編號36)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7.578公克。 26 煙草1包(扣押物品編號37)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27 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8)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為83.404公克。 28 淡灰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9) 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8公克。

2025-01-21

TYDM-113-審訴-606-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峰(原名李喬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1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 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其中就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共計96包,驗餘淨重合計310.64公 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合計 16.43公克(計算式:2.34公克+5.77公克+8.32公克=16.43 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1份(詳毒偵 卷第173-175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達16.43公克;並考量被 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毒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咖啡包及白色晶體,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甲鑑定報告所示之 鑑定書1份(詳毒偵卷第173-175頁)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80包、殘留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成分之吸食器共4組部分,均係被告另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證物資料,被告施用二級毒品 犯行因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等扣押 物品因與本案無涉,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如附表乙編號5至32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 無關,復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紫色粉末) 15包(驗餘淨重合計38.8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2.3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紫色粉末) 30包(驗餘淨重合計64.0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5.7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黃色粉末) 51包(驗餘淨重合計207.7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8.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白色晶體 1包(驗餘淨重2.625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63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毒品器具(水車吸食器) 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器具(簡易吸食器) 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綠色粉末) 180包(驗餘淨重合計234.4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 5 贓款(贓00000000) 新臺幣25萬5,000元 6 點鈔機(白色) 1台 7 記帳週報表 1本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9 海利通公司資料 1本 10 電子產品(Apple MacBook Pro) 1台 11 電子產品(ASUS筆電) 1台 12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ICATCH) 1台 13 電子產品(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1台 14 電子產品(acer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5 電子產品(ASUS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6 電子產品(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7 貨櫃租賃契約 1本 18 電子產品(IPAD平板金色) 1台 19 工作用白板 2個 20 打卡鐘 1台 21 打卡表單 1批 22 電子產品(點鈔機、黑色、機型:DY-8588) 1台 23 電子產品(YAMA電腦主機) 1台 24 電子產品(菲利浦電腦螢幕) 1台 25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藍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6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粉紫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7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黑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白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黑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30 電子產品(IPHONE 6S PIUS手機、玫瑰金、無密碼、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0) 1支 3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蘋果綠、含SIM卡、無法解鎖) 1支 3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玫瑰金、含SIM卡、無法解鎖)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5號   被   告 李冠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峰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 15日11時24分許,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營業所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及 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品名) 數量 檢驗結果 ⒈ 毒品咖啡包(卡西酮) 15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34公克。 ⒉ 毒品咖啡包(卡西酮) 3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77公克。 ⒊ 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 5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32公克。

2024-12-31

TYDM-113-審簡-1534-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名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編號292 ,下稱B車」更正為「編號293,下稱B車」;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 「被告許名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徐啟 恩、張可昇係依法執行通緝逮捕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查緝 ,駕車衝撞其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駕車撞擊前揭2 臺警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 規避員警之逮捕,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亦使警員職務上 掌管之前揭2臺警用巡邏車均受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雖對警員徐啟恩、張可昇等2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 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 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執行通緝犯 逮捕職務,即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 ,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 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紋身師 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員徐啟恩、張可昇 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9號   被   告 許名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原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通緝案件為警盤查,其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徐啟恩、張可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身編號292,下稱A車)、BEQ-5312號(車身編 號292,下稱B車)為警用巡邏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A、B車衝撞,致使A車之 右前車輪、保險桿、引擎蓋及車燈受損,B車引擎蓋受損, 並妨害徐啟恩、張可昇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164-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案發後已經深刻領悟犯行所帶來 的丟臉,被告已斷絕所有狐朋狗友,且將有喜事,不想判決 成為婚姻破綻,希望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 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本案經上 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 ,而原審判決既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 ,倘再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 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李忠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5             居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1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哲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起至凌晨5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 束後,自該處騎乘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 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騎乘電動滑板車 於道路上,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施以 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TYDM-113-交簡上-167-202412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誠 許芷菱 卓亮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芷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亮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劉育誠、許 芷菱及卓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復就此,彼3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 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 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 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 告3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 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屬於 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 輕,復劉育誠係該賭場之負責人,居主導之地位,許芷菱 擔任荷官、卓亮瑜擔任把風,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末兼衡被告3人之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經營地下 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 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 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 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業據被告劉育誠陳明在卷(見偵卷卷一第37頁、 偵卷卷二第209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係確保賭 客出入安全所設置;編號13所示之手機係聯絡賭博相關事 宜所用等情,亦據被告劉育誠供述在卷(見偵卷卷二第20 9頁反面),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4、16至23所示之現金,並非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與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 票據,經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等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經查:   1.被告劉育誠、卓亮瑜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因 此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5至6,000元,此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第91 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劉育誠 、卓亮瑜分別獲利10萬元、5,000元,各該款項自屬違法 行為所得並屬其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芷菱則稱未領過錢,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且卷內查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 實際獲取報酬,是既未能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臺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支 劉育誠 ⒎ 籌碼箱(銀)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黑)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現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現金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包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 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 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 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5號   被   告 劉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芷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亮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育誠擔任賭場負責人,聘用許芷 菱、卓亮瑜為荷官及把風人員,並於民國112年11月底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屋)經營「德州撲克牌 」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1副(52張)為賭具,每局 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左方的賭客小盲,下注籌碼為20元, 小盲左方的賭客為大盲,下注籌碼為40元,每人先發2張牌 ,再決定是否跟注、加注牌或棄牌,喊注的金額必需是一各 大盲的金額(即籌碼40元),爾後由荷官發3張公牌,由小 盲位開始喊注,再決定是否要跟注或棄牌,荷官繼而發第4 張公牌,依上述玩法進行下注,最後荷官發第5張公牌,各 家以手上的2張手牌配上桌上的5張公牌,組合最大牌型決定 勝負,獨得桌上籌碼,並按1比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賭金 ,劉育誠於每局牌局結束,自賭客下注之總賭資抽5%為抽頭 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13年2月1日23時55 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至A屋搜索,當場查獲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賭客 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 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客戶陳秋 伶及王健宇,劉育誠之友人邵詩閔及陳育宏,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間,在A屋經營賭博場所,並聘請被告許芷菱擔任荷官,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事實。 ⒉ 被告許芷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1日,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而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⒊ 被告卓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11月間,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負責把風,而被告許芷菱則擔任荷官等事實。 ⒋ 證人即賭客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與客戶陳秋伶及王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等在A屋聚賭,而被告劉育誠為賭場負責人、被告許芷菱為荷官、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⒌ 證人即被告劉育誠之女友邵詩閔、室友陳育宏 被告劉育誠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⒍ 被告劉育誠與證人張育麟、邵詩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劉育誠招攬賭客聚賭之事實。 ⒎ 現場帳冊 被告劉育誠等人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員警於113年2月1日查獲證人等在A屋聚賭,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育誠、 卓亮瑜自112年11月間至113年2月1日查獲時止,在A屋經營 賭博場所,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 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三、本件附表編號⒈至⒏、⒔及⒖所示之物屬被告劉育誠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與小費8萬7,000元、現金1,200元(即附表 編號⒐、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餘自賭客處扣得之賭資及物品,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顆 劉育誠 ⒎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抽頭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小費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2萬2,630元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身上扣得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身上扣得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身上扣得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身上扣得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身上扣得 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身上扣得 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身上扣得 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身上扣得

2024-12-06

TYDM-113-審簡-1348-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10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榮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9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古榮添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然其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 ,即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意旨所 指之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 受損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分別於106年間因犯詐欺罪1次、於 109年間因犯竊盜罪1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 以及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經本 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陳稱沒有要讓被告受到刑事懲罰之意 思,有意願撤回本案告訴等語(見簡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案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不 願追究被告責任(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   被   告 古榮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榮添因故而與張嘉輝有嫌隙,古榮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9時3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41巷 口,徒手推倒張嘉輝擺設魚貨之攤架,造成攤架受損及魚貨 灑滿地,足生損害於張嘉輝。 二、案經張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古榮添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掀翻告訴人張嘉輝擺設魚貨之攤架。 ⒉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掀翻其擺設魚貨之攤架,導致魚貨毀敗。 ⒊ 路口監視器檔案截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掀翻證人張嘉輝擺設魚貨之攤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古榮添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 張嘉輝,並持刀揮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 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路口監視器並未攝錄上揭行為,自難 逕以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若告訴人指訴 之恐嚇事實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毀損事實間具有恐嚇與 實害行為間之吸收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TYDM-113-簡-411-202411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UY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THI DUY E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NGUYEN THI D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 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本件被害 人有6位,被害金額高達68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 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 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 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 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尚乏證據可佐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移工,現仍在居留 期限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 素行、生活與工作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供稱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 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緣)             女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UYEN(中文姓名:阮氏緣,下稱之)明知金融 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款項提領一空。阮氏緣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氏緣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 1年12月離臺時,不慎遺失A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及被害人陳浩 宇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及陳浩宇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對話紀錄截圖、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內。  ㈡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 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 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 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 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 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 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殊不足採 。  ㈢A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有65元,並於詐騙款項匯入後 旋即提領殆盡之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與一般 交付帳戶之人,必會在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前將存款 餘額提領盡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所購金融帳戶後,必 會於短內頻繁、反覆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且詐騙款項一旦 匯入即速提領殆盡等情相符遂行詐騙犯行之情節相符,堪認 被告係將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綜上 所述,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證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張瑀柔 (提告) 112年9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3時49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5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55分 5萬元 ⒉ 劉銀 (提告) 112年9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9時28分 20萬元 ⒊ 許純毓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8分 5萬元 ⒋ 陳浩宇 (未提告) 112年10月26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2日20時29分 5萬元 112年11月4日 0時4分 5萬元 ⒌ 陳素日 (提告) 112年10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23時15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越南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9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DUYEN(中文姓名:阮氏緣)能預見任意將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之某 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曉彤」、通訊軟體 LINE暱稱「鍾意」等帳號,對吳明峰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4時45分許 ,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利用該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經吳明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明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I DUYEN於偵查中之供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明峰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 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170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佑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92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 轉帳時間,與前案被害人之受騙轉帳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 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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