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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余成輝 余成清 余秀美 相 對 人 雲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能 相 對 人 永阜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河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成輝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同段389地號、同段389-1地號土地所有人,聲請人余成清為 同段389-2地號、同段393地號土地所有人,聲請人余秀美則 為同段39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對人 為在同段309-3地號等1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鄰地)從事 集合住宅(新竹縣政府110府建字第37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照)營建工程,多次在系爭土地設置鷹架、清理廢棄物 並使排水流入,而毀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現雖暫時拆除 鷹架並清理廢棄物,然系爭建照業因逾期而失效之情況下, 相對人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求於系爭土地設置 鷹架,而相對人疏於管理又未設置水溝或雨排系統,未來極 可能再次將廢棄物棄置系爭土地並使排水流入。爰聲明:在 本院113年度竹調字第127號民事事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相對人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鷹架、傾倒廢棄物或為妨害所有 權之行為,並不得使排水流入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時有何妨害所有權 之行為,又系爭建照並未逾期,相對人於112年3月拆除鷹架 後未有重新搭蓋,且施工過程無法避免泥塊、鐵絲等物品產 生,因風吹等非人為因素落入系爭土地,非惡意傾倒,且相 對人均令施工人員定時清潔,又雨水順建物流向系爭土地, 非相對人刻意為之,又相對人願支付償金使用系爭土地,對 聲請人造成影響極微,反之若不許相對人依民法第792條使 用系爭土地,因該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達鋪設外牆磁磚 階段,有暫時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若准許本件聲請,將致 建物外牆無防水功能使建物受損,且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 無法如期完成交屋,須支付高額違約金予系爭建物買受人等 重大損害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債權人已為釋明,而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於判斷上,通常係以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痛苦或不利益是否顯屬過苛為斷。申 言之,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權衡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 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同時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等公益因素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提起請求排除侵害等 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聲證12為佐,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經釋 明。 (二)又系爭建照竣工日可至民國115年11月9日,有新竹縣政府11 4年2月20日府工建字第113040410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7至281頁),是系爭建照尚未失效,則聲請人陳 稱系爭建照業已失效,容有誤會。 (三)聲請人固釋明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及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乙情,然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 僅泛稱相對人之行為破壞聲請人土地且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且土地遭占用、破壞、污染、無法耕作之不利益顯然大於相 對人營業之利益云云,已未釋明具體究有何無法或難以回復 之重大損害,以及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及所欲 防免之利益及不利益,有何顯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損害 之情形。 (四)而相對人則已陳明如因本件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不得續 行系爭房屋之鋪設外牆磁磚工程,因我國氣候雨水豐沛,尤 其夏季多有梅雨並受颱風侵擾,建物外牆未有適當防水而受 日曬、風吹、雨淋,嚴重影響建物日後之使用,且系爭建物 已與第三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依該等契約第23條規 定,倘相對人未能依期限取得使用執照,買受人除得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及遲延利息外,尚最高得請求總價15 %之違約金,相對人恐將負擔數千萬以上之債務等語,並提 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節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49頁至215頁 ),可認系爭建物如因本件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使用 系爭續行鋪設外牆磁磚取得使用執照,致經買受人解約請求 返還價金併求償,勢必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營運,且極有可能 因此無力於系爭建照竣工日將系爭建物完工而使建照失效, 進而導致系爭建物無人管理、維護,日久勢必影響建物結構 體,危及公共安全,亦同時影響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安全 等情,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及所欲 防免之利益及不利益,有何顯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損害 之情形,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五)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6

SCDV-113-全-45-20250326-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康瑜軒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詹雅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所持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存否存有爭執;此外,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此業據本院調 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是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 上之爭執,則原告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 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 以確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永慶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居間仲介,與被告詹雅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4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竹北市○○○○路000 號12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簽約款 最晚於113年3月29日支付,原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13年3月18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 月29日、票據號碼為CH219037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簽約款價金之擔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原告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興富發巨人社區」,曾發生 墜樓、燒炭身故等非自然死亡事件,且經原告於網路上查證 新聞及向永慶房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求證屬實,兩造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被告身為出賣人,對於此等影響一般人 買受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交易資訊應如實告知,卻故意隱 匿未告知原告,使原告於資訊不對等情況下,陷入錯誤而簽 立買賣契約,原告顯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3 年6月2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113年3月18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113年3月18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已屬無效,被告並無對原告存有買賣價金債權, 系爭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顯然已不存在,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得據之為票據抗辯事由。又縱認 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向原告請求,該 請求權應為違約金性質,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内已將系爭不動 產另行出售予第三人,被告並未受到損害,故系爭契約之違 約金170萬元顯屬過高,該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3月18日、票 面金額為17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29日、票據號碼為CH2 19037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二、被告答辯:  ㈠按「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 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 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 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 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 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 有部分)。」此有内政部97年7月24日内授中辦字第0970048 190號函釋可稽,次按内政部101年10月29日公告生效之「成 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01年10月29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 效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 建物現況確認書」第7點有關建物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 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亦係以建物之「專有部分」為限 。參兩造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款、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第16項已載明:「賣方已明確告 知,本買賣標的物内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買方已明確 知悉,惟嗣後若發現賣方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責任。 」、「本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 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情事(如跳樓自殺 )?(賣方勾選:否)。」是被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賣方, 均依循内政部之要求,負系爭不動產究否有發生非自然死亡 事件之告知義務,而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另,我國法院 實務針對凶宅之判斷,亦多援引内政部函釋及成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房屋之「專有部分」是否曾 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之事實,或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 為致死,作為房屋是否為凶宅之認定依據,則系爭不動產及 其所處社區自始即不存在墜樓、燒炭等非自然死亡事件,原 告以網路論壇文章及留言截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處社區曾 有非自然死亡事件,至無可採。縱認系爭不動產所處社區曾 有非自然死亡事件發生,然依上開内政部函釋、成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及我國實務見解所揭示 之意旨,買賣雙方訂約時,對於房屋是否屬於凶宅,係以賣 方持有該房屋專有部分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 死之情事為據,系爭不動產内部自始即不曾有兇殺或自殺致 死之情況存在,則被告依循前開原則,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 不曾有非自然身故之狀況存在,並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6項表示系爭不動產無非自然死亡情事 ,即難謂有任何違反一般交易關於凶宅之告知義務。是原告 主張其於資訊不對等情況下,陷入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原 告顯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委無可採。   ㈡又被告早已於系爭本票未獲兌現、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未 果後,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項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 於113年4月10日因解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同年6月21日 所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不生任何法效力。   ㈢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交付 予被告,且約定如原告毀約不買受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沒收 以賠償其損失,申言之,系爭本票之性質應屬具有強制系爭 契約之履行,作為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 ,亦即系爭本票之性質應屬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違約定金, 而非屬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才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 違約金,則於系爭契約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解除後,被告應 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沒收原告所交付具違 約定金性質之系爭本票。  ㈣承前述,被告既得依系爭契約規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3月18日經由永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居間仲介向 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第一期款即簽約 款支付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影本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始得知系爭不動產所在 社區曾經發生燒炭、墜樓身故等非自然死亡事件,被告與房 屋仲介人員就此足以影響承買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 重大事項,故意隱瞞不告知,該消極之隱瞞行為屬詐術行為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曾經發生燒炭、墜樓身故等非 自然死亡事件,固據其提出網路查詢資料及原告與房屋仲介 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不動產交易市場所謂買賣標的 不動產是否屬於「凶宅」,除契約當事人間就「凶宅」構成 要件有特別約定,應依其約定外,通常係以內政部92年6月2 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6號函所公告修訂之「不動產 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 次11所指「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 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以憑認定;另參照內政 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意旨:「… 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 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本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 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 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 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 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等語,可知所謂凶宅,應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包 括主建物、及屬專有之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之 非自然死亡之事實,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之行為而致死。  ⒊次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契約附 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6項已分別載明:「賣方已明確告知 ,本買賣標的物内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買方已明確知 悉,惟嗣後若發現賣方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責任。」 、「本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非 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情事(如跳樓自殺) ?(賣方勾選:否)。」亦即被告就其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 「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因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刑 為並致死等情事,業已於兩造簽約前據實告知原告並無該等 情事,至於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 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非自然身故等 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情事,被告並無告知義務,此觀 前揭內政部之函釋意旨,即足明瞭,兩造復未於系爭契約中 就上開情形特別約定出賣人即被告亦有告知義務,則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隱瞞不告知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曾發生非自然死 亡事件,致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 顯屬無稽。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針對原告意思形成過程重要而 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或消極隱匿有告知義務 之事實,以使原告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難認被告對原告 施用任何詐術,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洵無足採。  ㈢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取得系爭本票並 行使票據權利: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定有明文。又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 )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 。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 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後段 、同條第3項後段分別約定:「一、買方(即原告,下同) 應於下列日期給付賣方(即被告,下同)價款:買賣總價: 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元。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新 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買賣雙方簽署本契約時同時給付。 買方已付之斡旋金、定金,均視為簽約款一部分。」、「買 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 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 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 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惟 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 無條件歸還賣方。」、「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 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 於買方通知解約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 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 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6 頁、第88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交付 17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原告如不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得沒 收該款項,如被告如不能依約履行時,則應加倍返還予原告 ,此等約定,係在強制系爭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擔保,則被告主張前開約定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自 屬有據。  ⒊又按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本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 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本票 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 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已明訂「本契約除事 先取得賣方(即被告)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存匯 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 前,賣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見本院卷第86頁) ,而兩造於11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簽約款170萬元,然原告當日並未給付 該筆簽約款項予被告,而係簽發與簽約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內容,足徵被告 已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兼定金之支付,且兩造係就簽 約款170萬元成立以系爭本票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原告日 後實際提出170萬元現金作為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 ,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本票債權即失其效力,原告並得 取回系爭本票。又兩造簽約後,原告並未依系爭本票票載文 義於113年3月29日給付170萬元予被告,此為原告不爭執, 而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原告仍未履行, 被告嗣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均為原告所收受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2日竹北嘉豐郵局第124號存證 信函、同年月10日竹北嘉豐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作為簽約款兼定金之系爭本票 ,自屬有據,亦即被告自得取得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上權利 ,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應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定金之 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不履行 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不履行 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 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 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 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 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 ,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其原交付 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過部分 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金額。  ⒉查前開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3項及第12條第1項、同條 第2項後段、同條第3項後段)及系爭本票之性質屬違約定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規定 依職權酌減數額之餘地;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 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受到損害等語,然系爭不動產113 年無買賣交易,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函 暨附件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本件違約定金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及超過部分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並請求減低至零,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固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已將系 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之契約等文件,惟始終未具體表 明該等文件縱使存在,被告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44條所定有 提出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 不符,尚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無得撤銷事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洵屬 無據,而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簽約款兼 定金,則屬有據。茲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充作簽約款兼定金 之支付,於原告違約後則作為得沒收之違約定金,是被告自 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3月18日 170萬元 112年5月17日 CH219037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25

CPEV-113-竹北簡-43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全興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 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司住所地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遷移至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又相對人所提 為給付管理費之訴,該管理費履行地為相對人住所地,即新 竹縣湖口鄉,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亦應由新竹地院管轄,相 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違誤,爰請求將本件 移送新竹地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見司促卷第7頁),經聲請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起訴時即113年10月25日時,聲請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司促卷第 19頁),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起訴時定管轄法院,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至聲請人雖主張債務履行地在新竹縣湖口鄉, 應由新竹地院管轄,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兩造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況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 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新竹地法,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4

TPDV-114-訴-1342-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雲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能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余成輝 余成清 余秀汶 余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附表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許聲 請人在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標示區 域面積之土地及領空處,搭設鷹架共90個工作天,施作新竹 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390-12地號、390-14地號、3 90-1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磁磚鋪設等工程,相對人並不得為 任何妨礙聲請人使用之行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 、390-12地號、390-14地號、390-15地號土地上,因從事集 合住宅(新竹縣政府110府建字第37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 建照)營建工程,現該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達鋪設外牆 磁磚,有暫時使用相鄰之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中,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標示區域面積之土地及領空(下稱系爭鄰 地)搭設鷹架鋪設外牆磁磚之必要。惟相對人要求條件過苛 而無法達成共識,致聲請人無法鋪設外牆磁磚,將致建物外 牆無防水功能使建物受損,且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且無法如 期完成交屋,須支付高額違約金予系爭建物買受人等重大損 害。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建造系爭建物前,本應預留退縮以 供搭設鷹架,未妥為規劃之不利益應自行承擔,且系爭建照 業因逾期失效,自不符合民法第792條之規定,況民法第792 條之規定,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自行協議或訴請法院判決相對 人容忍其使用確定前,相對人不負容忍義務;又附表所示土 地尚有農作物,如准許聲請人使用系爭鄰地搭設鷹架鋪設外 牆磁磚,將使農作物毀損並影響相對人使用,且90個工作天 亦屬過長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 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故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 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 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 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 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 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 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民法第792條之本案訴訟確定前,聲請人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等相關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凡有防止 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 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無論係繼 續性、一次性對待給付,或一次行為即完成等之法律關係 ,均無不予准許之理,且此項聲請可於起訴前或起訴後為 之。是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審認者,即為兩造有無聲請人所 指爭執之法律關係,法院尚無從就此恝置不論,逕謂雙方 自行協議或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負容忍聲請人使用 系爭鄰地之義務,聲請人亦無排除阻礙之權利。次按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 段所為之保全方法。至於有無允為處分之必要性(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應權衡具體措施對雙方可能造成之 影響,即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 逾越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涉及公共利益之法律 關係,並應兼顧公私利益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之。法院應 就聲請人已釋明之各項事實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 法定要件為判斷,尚不得徒以聲請人須承受風險評估不當 之不利益結果為由,遽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同此見解)。是相對人 陳稱:聲請人應自行承擔未妥為規劃之不利益及本案判決 確定前,相對人不負容忍義務,故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等語,礙難採取。 (二)關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92條規定使用相對人所有系爭 鄰地,已提起容許使用土地訴訟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已經釋明。 (三)系爭建照是否已失效及竣工期限:    系爭建照竣工日可至民國115年11月9日,有新竹縣政府11 4年2月20日府工建字第113040410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核與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照尚未 失效等情相符,是相對人陳稱系爭建照業已失效,容有誤 會。 (四)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目前進行至鋪設外牆磁磚等工程階段 ,又因系爭建物緊鄰系爭土地,需使用系爭鄰地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5、47頁) 存卷可考,堪認聲請人利用系爭鄰地非僅係為減少工作時 間或費用,而有使用系爭鄰地之必要。 (五)又聲請人因本件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得以續行系爭房 屋營建工程,倘其因不能使用系爭鄰地續行鋪設外牆磁磚 ,因我國氣候雨水豐沛,尤其夏季多有梅雨並受颱風侵擾 ,建物外牆未有適當防水而受日曬、風吹、雨淋,嚴重影 響建物日後之使用;況系爭建物確已與第三人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依該等契約第23條規定,倘聲請人未能依 期限取得使用執照,買受人除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 價金及遲延利息外,尚最高得請求總價15%之違約金,聲 請人恐將負擔數千萬以上之債務等事實,有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節本可佐(見本院113全字45號卷第149頁至215頁 ),是若系爭建物因不能使用系爭鄰地續行鋪設外牆磁磚 取得使用執照,致經買受人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併求償,勢 必影響聲請人之正常營運,且極有可能因此無力於系爭建 照竣工日將系爭建物完工而使建照失效,進而導致系爭建 物無人管理、維護,日久勢必影響建物結構體,危及公共 安全,亦同時影響相對人使用相鄰之所有土地之安全,已 屬重大損害。反之,如令相對人容忍且不得妨礙聲請人於 一定時間使用系爭鄰地,固使相對人暫時無法使用系爭鄰 地,系爭鄰地亦可能因搭設鷹架導致土質劣化等情,然土 質劣化尚可透過挖除受污損表土回填沃土之方式回復,相 對人所受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向聲請人請求償 金,而得以金錢賠償補足。兩相權衡,堪認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已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 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及所欲防免之利益及不 利益,顯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本件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其於 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以能達成保全目的 所需要之程度,不能超出本案請求之權利範圍,並考慮定 暫時狀態處分內容方法為合法且能執行,不受債權人聲請 時所表明方法之拘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容許聲請人在 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標示區域面 積之土地及領空處,搭設鷹架共90個工作天,分別使用相 對人余成輝所有土地之面積為19.5平方公尺,相對人余成 清所有土地之面積為48平方公尺,余秀汶、余秀美共有土 地之面積為33.75平方公尺,尚屬達成保全目的所需要,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主張僅需14個工作天即可完成磁磚 鋪設工程等語,然該工程之進行至少需搭設鷹架、招工、 叫料、拆除鷹架,殊難想像能於14個工作天完竣,況聲請 人倘能於90個工作天內提早完工,自無拖延而徒增日後需 給付相對人償金金額之必要,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附此說明。 (七)擔保金額計算之說明:   1、本院准予聲請人使用系爭鄰地,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喪失對於系爭鄰地之處分權及所有權,則相對 人因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損害,其中之一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失,即相當租金 之損害,而本院准予聲請人使用相對人余成輝所有土地之 面積為19.5平方公尺,相對人余成清所有土地之面積為48 平方公尺,使用余秀汶、余秀美共有土地之面積為33.75 平方公尺,而該等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相對人使用之期間為90個工 作天,估算約為130個日曆天(每週7日扣除六、日則為5 日,是90日*7/5=126日,復加計3月至8月間之國定假日, 約共130日),是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使用 收益之期間約為130日,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依申報地價年息10%估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租金 之損害各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8 0%×10%×130/365,小數點4捨5入)。   2、又使用系爭鄰地如土質劣化而需透過挖除受污損表土回填 沃土之方式回復者,每60平方公尺之回復費用約為73,500 元,此有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節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其中第231頁),則此部分估 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各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為每平 方公尺×73,500元/60,小數點4捨5入)。   3、從而,本院認以前2筆金額之加總為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兩造對系爭鄰地使用權法律關係有爭 議,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相對人所有土地地號 聲請人所需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土質劣化回復費用 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 1 余成輝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同段389地號 19.5 3,167元 23,888元 27,055元 2 余成清 同段389-2地號、同段393地號 48 7,796元 58,800元 66,596元 3 余秀汶 余秀美 同段392地號 33.75 5,481元 41,344元 46,825元

2025-03-14

SCDV-113-全-51-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余成輝 余成清 余秀美 相 對 人 雲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能 相 對 人 永阜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河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 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為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3,000元,限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未繳,即 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3

SCDV-113-全-45-20250313-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根志雄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根美玉 根雪婷 根雪鳳 根美玲 根俊偉 根漢威 根蔚堯 古翠蘋 根宇竼 根曼儂 根曼妮 高少丁 高稜潔 根庭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根晏羚 被 告 根蘭香 根月英 根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家事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 。 二、因被告根宇竼於本件繫屬期間入監服刑,本院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合法通知或提解到庭,故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並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7

MLDV-113-家繼訴-51-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鄭清海 陳思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家妤即安寶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怡瑄律師 洪法岡律師 追加 被告 玉寶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聚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情形,不在同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之列至明。又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 。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 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 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指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範圍內,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而言;而同條項第4款所謂「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則係指原告起 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 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二、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本件訴 訟,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在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0號5至9樓獨資經營安寶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系 爭護理之家),無權占用事實上處分權先後屬於上訴人鄭清 海、陳思伃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係由鄭清海於70年間向原始起造 人買受,嗣於111年12月6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思伃 ),作為系爭護理之家警衛室及停車場出入口,受有使用房 屋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磚造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陳思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清海28萬5294元、陳 思伃13萬9949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磚造房屋予陳 思伃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思伃2萬4843元。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對追加被告提 起追加之訴,主張: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函文( 下稱台電、台水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應係向追加被告承租 房屋經營系爭護理之家而占有系爭磚造建物,被上訴人與追 加被告分屬系爭磚造建物之直接、間接占有人,同負遷讓返 還該磚造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等情,上訴及追加之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系爭磚造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陳思伃。㈡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給付 鄭清海28萬5294元、陳思伃13萬9949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㈢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磚造房屋予陳思伃之日止,按月給付陳 思伃2萬4843元,如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付之義 務(見二審卷第323至326頁)。 三、上訴人雖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2 、3、4、7款規定提起前開追加之訴(見二審卷第325頁)。 惟查,兩造在原審攻防及審理調查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有 無占有系爭磚造房屋,及該房屋是否為系爭護理之家 所在 大樓之附屬建物,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向追加被告承租房 屋之事實,追加被告從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原審卷內亦不 存在與其相關之證據資料,而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 程序事件,上訴人直至二審始對追加被告提起追加之訴,對 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難謂無重大影響, 自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又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之請求權各自獨立,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提起前 開追加之訴,已逾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原訴之訴訟標的範圍, 自非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另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向追加 被告承租房屋經營系爭護理之家,並非於起訴後有何情事變 更之情形,亦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至於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情形,本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 所定例外之列,被上訴人並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 (見二審卷第351頁),依前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03

SCDV-113-簡上-121-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簡志坤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蔡松晏 吳曜明 劉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請求確認被告等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合夥人會議) 決議㈠、㈡、㈢、㈣無效,決議㈤主張之價金債權不存在;備位 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即請求撤銷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㈠、㈡、 ㈢、㈣、㈤。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排除系爭合夥人會議法 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先、備位聲明屬於財產權涉訟,惟 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依卷內事證不能核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7

KSDV-113-補-946-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決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李德煙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有關解任、改選董事等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李秋容、李連 基(下合稱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 存證號碼8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8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 112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選任李秋容為董 事(下稱系爭決議)。然邱金妃等5人並未先以書面記明提 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未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且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又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 21,667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 上股東之出席,且李德堂斯時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不 可能委託訴外人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爰先位依 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112年3月17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㈡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關解 任、改選等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邱金妃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 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 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 及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有代表已發行股份數195,000股之 股東出席(計算式:50,000+39,800+47,000+43,200+15,000 =195,000),未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 李德堂簽署委託書時未入住加護病房,意識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  ㈠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系爭8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1 12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  ㈡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未出席,邱金妃親自出席, 吳彥德律師出席,李秋香親自出席,李秋容親自出席,李碩 基未出席,李連基委託訴外人李靜澐出席。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案,決 議:通過;選舉事項,案由:補選董事案,決議:選舉結果 如下:新任董事由李秋容擔任(即系爭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㈡系爭決議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  1.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 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監 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 第173條之1第1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87號存證信函載明:「主旨:召開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二年股東臨時會,敬請撥冗出席參加。說明:一、查吾等五人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之股東,共持有195000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5%,且均已持股三個月以上,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二、茲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星期五下午四時,假本公司地址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開一一二年臨時股東會。三、本次召集事由:1、解任李德煙之董事職務案:本公司董事李德煙胡亂適用法規,以董事長身分代理公司函告數名股東要脅辦理股東資格除名等,嚴重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顯為不適任董事,爰提請解任其董事職務。2、補選董事案:如通過李德煙之董事職務解任案,擬提請補選董事一席」等語(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顯見邱金妃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被告至少自108年3月18日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堪認如附表所示(詳後述),邱金妃等5人持有股數合計195,00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00股之半數,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持股期間及持股數均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準此,邱金妃等5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應屬合法。  3.原告固主張:否認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股數應以106年11月14日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為準;被告未能提出股東名簿原本,應認原告主張為真云云。惟觀諸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本院卷二第49頁)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合計為260,000股,與被告104年8月4日、106年11月14日、108年3月18日、111年12月13日之變更登記表,均記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互有相符;且其中108年3月18日、111年12月13日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原告、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股數,亦均與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相符,有前開被告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9至31、37至40、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堪信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為真。反觀原告主張:107年經股東會決議增資,原告及李碩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70萬元、90萬元後,原告持有股數為111,667股,李碩基持有股數為15,000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21,667股云云,僅提出全體股東協商會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3頁),觀諸其上所載達成協議內容均為空白,無從執此佐證,且原告所主張321,667股亦與前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不符,自無從執此憑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云云。惟公司法第173條之1未如公司法第173條 第1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取。  5.原告復主張: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 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云云。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已敘明如前,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2 0條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6.基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相符,且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規定 ,足堪認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核屬無據。  ㈡系爭決議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  1.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 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 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 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 0股,且斯時被告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如108年3月18日之被告 股東名簿所載即如附表所示,均經敘明如前。又系爭股東會 之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委託書、簽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故出席之股數合計195,000股, 已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  3.原告固主張:李德堂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不可能於11 2年3月7日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查 李德堂急診護理紀錄略以:「日期112/03/07時間-22:34病 患由家屬陪同以輪椅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醒」等語,有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4月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 119號函附之病歷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5、235頁),可 見李德堂係於112年3月7日22時34分許時始前往急診,且意 識清醒。又經證人即李德堂之配偶傅世靜證稱:委託吳彥德 律師,李德堂於112年3月7日簽署委託書。這份委託書是前1 天本來要請李德堂簽名,但李德堂當時比較咳、比較喘,所 以沒有簽,擺在床邊,伊放早餐時,那份委託書還是空白的 ,過了一段時間約9點多,伊又去2樓看李德堂時,李德堂主 動告訴伊說他簽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及證 人即李德堂之子李國璋證稱:委託書是伊母親給伊父親的、 伊母親託伊父親簽名。簽完之後,伊母親通知伊,伊回家拿 ,回家拿的時間約早上9點、10點等語(本院卷一第398、40 1頁),關於李德堂係於112年3月7日9時、10時許簽署委託 書一節,與前開病歷所載112年3月7日22時34分許時始前往 急診,並無矛盾之處,足見證人傅世靜、李國璋上開證詞, 可以採信。綜參上情,堪認李德堂確實於112年3月7日親自 簽署委託書,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採憑。  4.基上,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 3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股東 持有股數 出席情形 1 原告 50,000 未出席 2 邱金妃 50,000 親自出席 3 李德堂 39,800 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 4 李秋香 47,000 親自出席 5 李秋容 43,200 親自出席 6 李碩基 15,000 未出席 7 李連基 15,000 委託李靜澐出席 合計 260,000

2025-02-25

SCDV-112-訴-579-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邱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張郁屏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邱芳玲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伊因兩造為姊弟關係,故委任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出 租系爭房屋,並同意以伊為出租人與第三人黃韋文簽立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同日另收取押租 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經原告於113年4月9日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拒不返還收取之押租金,並訛稱係兩造之父邱瑞鵬 授權被告收取租金。然伊僅授權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未包 含收取押租金、每月租金,伊本欲將每月之租賃所得當作孝 親費,由兩造之父母即邱瑞鵬、黃善英收取,惟被告未經伊 同意而匯入其私人帳戶,伊直至110年間報稅前始得知上情 。伊雖曾授權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然兩造間委任關係已告終 止,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受任時所收取 之押租金70,000元自應交還予伊。又被告逾越原告授權範圍 收取之租金,期間包括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4月(下稱系爭 期間)止,共計23個月之租金8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 ×23=805,000元),亦屬逾越權限所為,依民法第544條、第 179條規定應如數賠償或返還予原告。以上金額合計875,000 元(計算式:805,000+70,000=875,000)為此,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伊寄送之催告 函送達翌日起算7日後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8 75,00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邱瑞鵬出資興建後,登記於原告名 下,邱瑞鵬與原告間曾就系爭房屋之產權爭議,提起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訴訟,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4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但亦認 定系爭房屋係由邱瑞鵬出資興建後贈與原告,並為附件之贈 與,所附條件為邱瑞鵬仍保有對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收益 之權限,邱瑞鵬並將系爭房屋租約簽訂、押租金、系爭期間 之租金收取等事務委由被告辦理,被告於系爭期間所收取之 押租金、租金共計875,000元,均按邱瑞鵬之指示,部分以 現金交付兩造之母親黃善英外,其餘部分亦均用於邱瑞鵬、 黃善英之生活所需費用,並無納為己用,原告猶依委任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或返還 875,000元,於法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9年6月曾授權被告以 原告之名義與第三人黃韋文簽立系爭系爭租約,並收取系爭 租約之押租金。依系爭租約押租金70,000元,每月租金35,0 00元,前揭押租金70,000元、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4月(下 稱系爭期間)止,共計23個月之租金805,000元,均已由被 告收取。     ㈡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押租金70,000元,暨系爭期間之租金8 05,000元作為兩造父母即邱瑞鵬、黃善英之孝親費。  ㈢原告於113年4月9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向被告終 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曾同意被告收取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及系爭期間之押租金 後,轉交兩造之父親邱瑞鵬。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簽訂、押租金之收取 有無成立委任契約?㈡被告有無將收取之系爭租約押租金及 系爭期間之租金均交付兩造之父親邱瑞鵬?㈢原告依民法第5 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系爭房屋押租 金7萬元及系爭期間之租金805,0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簽訂、押租金之收取有無成立委任契約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再委託他人處理事 務,自屬經過他人同意、並知悉係為何人處理委任事務、處 理何種事務,自屬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對上開必要 之點之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簽訂成立委任契約一節, 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又就原告於10 9年6月曾授權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與第三人黃韋文簽立系爭租 約,並收取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之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6-47頁),然就系爭房屋於系爭期間之管理、使用 、收益,被告則抗辯因系爭房屋係由邱瑞鵬出資興建,後登 記於原告所有,嗣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 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由邱瑞鵬以附條件之贈與之方式, 贈與原告,然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仍保留予邱瑞 鵬,有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審卷第33-41頁), 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為真。又審酌 ,依原告所提出其配有邱長華、邱瑞鵬、被告間於111年10 月4日錄音譯文所示:「38:28邱芳玲:因為我覺得是爸爸 房子,我才在做的啊!如果是他的,他就自己去做,而且做 了之後是我們去簽約嘛!39:41我沒有想到這個,我怎麼會 想到這個,我只想到要做事情而已,就趕快把它弄好,因為 有人要租了!我要讓我爸爸有租金可以收這樣子!」有該錄 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另參以,證人 邱瑞鵬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租約之押租金7萬元,業經被 告收取後交付我,系爭期間之租金被告收取後,均由交付其 配偶黃善英,一開始系爭房屋租金都是直接進到我戶頭,後 來於109年間身體不好,我就全權交給我女兒即被告處理, 我女兒就交給我太太黃善英,家裡大小事被告都會幫我處理 ,所以那一年我全權交給被告,所以租金就是到被告戶頭, 租金就是被告跟我太太處理,生活費等都是被告跟我太太處 理,租金使用範圍不包含被告之私人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47-49頁)。又證人黃善英亦於本院證稱:系爭期間被告有 將系爭房屋租金交給我,我們都是全權讓被告處理房租事宜 ,我們生活需要什麼都會由被告處理,被告處理家中事務也 會照顧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 以觀,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得原告授權以原告名義出租系爭房 屋、收取押租金均係為兩造之父親邱瑞鵬處理系爭房屋事務 ,邱瑞鵬亦如此認定,被告並已按邱瑞鵬之指示處理系爭房 屋事務,包括:取得原告同意後以原告為出租人與第三人簽 立租約、收取押租金、系爭期間之租金後,部分按月給付黃 善英、部分用於支付邱瑞鵬、黃善英之生活所需。反觀,兩 造間除被告經邱瑞鵬指示取得原告授權以原告之名義出租系 爭房屋外,兩造間不曾就委任被告處理系爭租約簽訂、押租 金、租金收取一節,進行討論,遑論達成協議,則尚難僅憑 被告曾取得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名義簽立租約即遽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簽訂、押租金收取,委任契約業已成立。  ㈡被告有無將收取之系爭租約押租金及系爭期間之租金均交付 兩造之父親邱瑞鵬?  1.被告抗辯已將被告收取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及系爭期間之押租 金交付兩造之父親邱瑞鵬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就其前揭抗辯,業據被告以前揭證人邱瑞鵬、黃善英之證 詞為證,依前揭二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50頁 ),堪認被告業已將所收取之系爭租約押租金、租金,部分 按月交付現金、部分以支付邱瑞鵬、黃善英生活所需之方式 交付邱瑞鵬。  2.至原告雖以: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期間領款紀錄、金額不全 然與前揭證人邱瑞鵬、黃善英之證詞相符,且依原告之配偶 陳長華、邱瑞鵬及被告間於111年10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觀 之,邱瑞鵬、黃善英於本院之證詞亦有與錄音譯文內容不符 且不實之處,足見,被告已將收取之系爭租約押租金、系爭 期間租金侵占入己云云,並提出領款紀錄、錄音譯文為證, 惟查:證人邱瑞鵬、黃善英為兩造之父母親,依前述2人證 詞,其等均已證稱,被告確有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租金均 經由交付黃善英、支付黃善英、邱瑞鵬各項生活所需之方式 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50頁),準此,縱 依兩造所提出之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85-88頁、第103-115 頁、第141-150頁)經核與證人黃善英、邱瑞鵬所述被告按 月給付租金數額,稍有出入之處,然審酌證人黃善英、邱瑞 鵬均提及被告給付之方式尚有支應2人全部生活支出,生活 支出之金額本難以固定,縱領款紀錄與租金金額稍有出入( 亦即有高於租金、亦有低於租金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業已 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租金侵占入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 配偶陳長華與邱瑞鵬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7-82頁) ,縱認屬實,然審酌依證人邱瑞鵬之證詞,邱瑞鵬未同意陳 長華進行錄音,亦不清楚證人邱瑞鵬於當時係基於何種原因 為錄音譯文之陳述,僅可確認邱瑞鵬於111年10月4日與陳長 華間之對話與證人邱瑞鵬於本院證述有不符之處。又審酌依 證人邱瑞鵬、黃善英證詞(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50頁) ,陳長華並未曾照顧其等生活起居、邱瑞鵬亦未同意陳長華 進行錄音等情,陳長華與邱瑞鵬、黃善英之關係,似並不融 洽,尚難確認邱瑞鵬於陳長華於上開錄音時點所為之陳述是 否基於自由意志為之,反觀證人邱瑞鵬於本院之證述,係經 具結後為之,本院觀察證人邱瑞鵬當庭陳述系爭房屋押租金 、租金收取、給付之經過,證人邱瑞鵬亦處於意識清醒、可 自由連續陳述之狀態,並無原告主張證人邱瑞鵬因高齡、有 意識不清之情狀,本院因認應以邱瑞鵬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 詞,可信度較高,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 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 系爭房屋押租金7萬元及系爭期間之租金805,000元,是否於 法有據?   系爭房屋係邱瑞鵬所出資興建,後由邱瑞鵬以附條件之贈與 之方式,贈與原告,然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仍保 留予邱瑞鵬,嗣後邱瑞鵬再委任被告以原告為出租人與第三 人黃韋文簽訂系爭租約、收取押租金、系爭期間之租金,故 被告為前揭行為係本於被告與邱瑞鵬間之委任關係,而非本 於原告主張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又依委任人邱瑞鵬之前揭 證詞,被告業已交付押租金、租金,以部分交付現金、部分 支付生活開支之方式交付予委任人邱瑞鵬,亦經認定如前, 足見,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被告亦係基於與邱瑞鵬間之委 任關係,收取前揭押租金、系爭期間之租金,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收取之系爭房屋押租金7萬 元及系爭期間之租金80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75,00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層數及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全部 3層/284.06 陽臺:6.45 屋頂突出物:11.93

2025-02-18

KSDV-113-訴-136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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