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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鈴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 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柯孟鈴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柯孟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孟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虎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前2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阿明」、「張靖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3年9月25日使用LINE將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阿明」,而容任前揭帳戶做為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文銘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 劉文銘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孟鈴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劉文銘等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碧、何倚帆、劉冠伶、柯春馨、許閔凱、楊忠哲、 黃裕盛、陳廷彰、許書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孟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阿明」,「阿明」說要把30萬元匯給伊,伊才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伊有精神疾病,也是被騙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銘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劉文銘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文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純碧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葉純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純碧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倚帆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何倚帆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ATM轉帳執據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倚帆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冠伶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冠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春馨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柯春馨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春馨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閔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閔凱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閔凱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忠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忠哲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忠哲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裕盛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裕盛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彰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廷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廷彰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書衡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書衡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書衡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700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文銘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於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前,雖患有鬱症,然屬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 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 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 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 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 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 ,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 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 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 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上揭行為既 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 一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劉文銘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 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業於113年2月4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劉文銘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結識劉文銘,對方即向劉文銘佯稱:其因要考美容證照,欲向劉文銘借錢云云,致劉文銘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日10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2 葉純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葉純碧,對方即向葉純碧佯稱:可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葉純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9月27日9時15分許,轉帳15萬元 ⑵112年9月28日9時5分許,轉帳15萬元 ⑶112年9月29日9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 3 何倚帆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何倚帆,對方即向何倚帆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何倚帆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9日10時7分許,轉帳1萬985元 4 劉冠伶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劉冠伶,對方即向劉冠伶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劉冠伶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3日10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0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轉帳3萬元 5 柯春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柯春馨,對方即向柯春馨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柯春馨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6日12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 6 許閔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3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許閔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許閔凱佯稱:可登入「QOIN TECH」網站,並下載「Meta Treader5」APP投資黃金、美元獲利云云,致許閔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6日21時8分許,轉帳4萬3,048元 7 楊忠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起,以社交平臺Instagram聯絡楊忠哲,對方即向楊忠哲佯稱:可投資「tw2.kskyes.com」購物網站獲利云云,致楊忠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9日23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8 黃裕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前某日起,以網路交友結識黃裕盛,對方即向黃裕盛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黃裕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日10時7分許,轉帳10萬元 9 陳廷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6日起,以Instagram聯絡陳廷彰,對方即向陳廷彰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陳廷彰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3日11時3分許,轉帳3萬元 10 許書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結識許書衡,對方即向許書衡佯稱:可投資「PG-Mall」獲利云云,致許書衡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3日9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0時許,轉帳2萬8,164元

2025-03-21

NTDM-113-金訴-636-20250321-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鈴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 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柯孟鈴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114年2月22日死亡,有不得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114年1月21日 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3-金訴-636-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楊麗英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 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54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 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 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詎料,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 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 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 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 在案。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無論係票據或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均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日期為附表所示發票日。系爭債權因 兩造為朋友關係,未定還款期限,亦未有利息之約定,僅約 定俟原告寬裕時儘速還款,惟因原告借款後多年始終未還款 ,被告多次催索無果後,始於89年間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168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以此對原告催討借款,然原告仍未 還款,被告遂於90年、91年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 俟至92年間,因發現原告獲得資產,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所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339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另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假扣押既 經執行,直至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參與分配,被告旋 即執系爭本票裁定最終所換發取得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寅字 第42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 因被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而遭駁回,被告遂另以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變價案款執行。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生,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為表彰系爭債權之憑證 ,被告曾於98年6月4日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112年12 月28日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歷時14年6月,尚未逾15年時 效。縱算至113年4月1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亦 仍在15年時效內,兩造間借款債權仍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況被告於92年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2年3月5日為限 制登記,至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變價始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 被告均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效 力仍存在,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清償系爭 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㈡被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92年度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 告以66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 在19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於92年2月27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 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此前未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票據請求權?抑或者為消費借貸請求權?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知。又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 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 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是以,被告既執系爭本票執票人權利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之原因事實,足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向 原告主張其本票票據債權。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為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 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 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 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 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為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請求,認定 如前所述。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 參(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 依上開規定,本票之票據 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惟系爭 債權與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債權為同一票據債 權,而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 1859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有開始執行行為而中 斷本票票據請求權之事由,而重新起算3年,故被告於92年 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月4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10 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遲於98年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1859號債 權憑證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效力。再者,被 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執以 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等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 封系爭不動產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5年,惟於97年3月20日前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請求權,被告已聲請換發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有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其效力一直存在,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然而, 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經本院認定為本票票據債權,且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 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為消 費借貸請求權,其請求權為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 月4日確定,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 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本票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所取得,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從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3年,亦無法中斷不同債權請求權之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經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業如上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再者,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之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自 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 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發票年月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率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86年11月19日 25萬元 86年11月29日 年息6厘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2 86年11月19日 60萬元 86年11月29日 同上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3 86年11月25日 1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4 86年11月25日 2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5 87年2月26日 15萬元 87年3月6日 同上 87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6 87年7月14日 20萬元 87年7月24日 同上 87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 575243 7 87年7月20日 10萬元 87年7月30日 同上 87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75245 8 87年9月2日 3萬元 87年9月12日 同上 87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 361870 9 87年11月30日 3萬元 87年12月10日 同上 87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361871 10 88年3月8日 2萬元 88年3月18日 同上 88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 562054 11 88年10月20日 30萬元 88年10月30日 同上 88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62055

2025-03-19

NTDV-113-訴-368-20250319-1

輔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00 代 理 人 朱文財律師 相 對 人 羅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羅00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羅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開始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求診,醫生診斷相 對人為其他智能不足,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且病程已慢性 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無法分辨事情嚴重性。相對人竟將其 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不具信賴關係的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門號並遭利用而詐騙他人,亦造成被害人 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經聲請人多次告誡,均無法理 解而持續有類似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有需受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埔簡 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黃聿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工作與何人同住等問題,均尚可回答,而對於是否 有貸款或簽契約等方面之問題,則稱有點忘記了等語,此有 本院114年1月7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經該院黃聿斐醫 師鑑定結果略以:依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其 他智能不足,邊緣至輕度障礙。目前可以維持一般日常生活 及簡單的職業功能,但認知功能不佳,對於事務的理解與判 斷容易出現錯誤,抽象概念不佳,對於不理解的事物常會假 裝帶過,甚少詢問、表達困難或求助,以致常遭人利用致使 權益受損,需由他人協助監督以維護其權益。相對人目前之 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已達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526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訊問及鑑定結果, 本院認為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依上所述,本 件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同住,其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 除有聲請狀所載外,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並 經相對人之母親馬00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此 有聲請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上開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則本院審酌 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3

NTDV-113-輔宣-22-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駿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民國114年2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駿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 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洪進成 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嘉駿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駿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有之物,未 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竊 取告訴人洪進成所有置放在其店內彈珠臺錢箱內之現金得手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洪進成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 調字第32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犯罪後態度尚佳 ,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堪 認良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如前 述,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 同意法官以調解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該調解 內容約定之分期給付係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故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所載 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如依上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於其實 際支付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 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自應將該被告已支付告訴人之金額部分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陳嘉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陳嘉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1號   被   告 陳嘉駿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3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彈珠 機臺內,徒手竊取洪進成所有、放置於店內彈珠臺錢箱之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以竊得之現金把玩彈珠 臺;又於㈡同年9月4日17時49分許,騎乘其女友石羽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再度前往上址,復竊取彈珠臺錢 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洪進成發覺 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進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石羽君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請宣告沒收之;報告意旨認被告前述犯行涉犯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中簡-147-20250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文維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 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 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坐落○○縣○○鄉○○段42 、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 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 撤銷。㈣抗告人不得執南投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判決相 對人勝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 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查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為由,執系爭裁定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相對人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取償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開聲明㈠、㈡、㈣之訴訟標的 價額各為2,000萬元;聲明㈢部分,抗告人請求拍賣之系爭土 地,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各1,200萬 元,合計2,400萬元,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2,000 萬元,則相對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 債權額2,000萬元為準。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2,000 元,扣除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7,134元,裁定限期 命抗告人補繳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18萬4,866元、28萬2,0 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上訴利益應按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計算為643萬2,000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55-20250109-1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良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 軍訴字第1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號SIM 卡壹張;含少年製造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民國   94年11月」應更正為「…民國99年10月」;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扣案之黑色蘋果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案號: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1 號   ;下稱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1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可知,修正後該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對被告未較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 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雖2 度要求告訴人甲女(   偵查中代號:BK000-Z000000000)製造少年性影像,但係基   於同一滿足色慾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   者亦為相同受害者之性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竟為逞   一己私慾,不顧甲女思慮未臻成熟,且處於心智、身體發育   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利用網際網路難以查證身分之   特性及甲女處於好奇、懵懂之年紀,使甲女自行攝製並傳送   性影像供其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動機及目的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且始終坦承犯行,復與甲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而獲諒解,此有卷附本案調解成   立筆錄(院卷頁55、56)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管線搶修、月收入約3 萬初、未   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及告訴人(含其法定代理人;以本案調解成立筆錄表達)對   刑度之意見、被告所接收甲女性影像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始終坦認犯行,且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   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知悔悟,   則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防止被告再犯暨督促其能   確實惕勵在心,並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末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審酌被   告前無性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未違反甲女意願,也無證據   可以證明係預謀性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甲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再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難認有再犯可能,是經考量上開因素後綜合判   斷,應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   要,附此指明。 參、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 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處理。經查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接收甲女所製造性影像之電子設   備,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甲女所製造並傳送予被   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考量電子訊號易於傳播   、存檔在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嚴密保護兒少之立場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欠缺財產價值,不生應否追徵價額之問題。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認識代號BK 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為未滿18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 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0日間某日,以messenger帳號「甲 ○○」與甲女聊天,傳送「哥哥偏想用視訊看」、「姆 我想 看麻」、「那 要視訊給我看麻」等訊息,探詢、要求甲女 能否製造性影像給其,經甲女同意後,遂於112年8月1日至1 12年8月20日間某日,以自拍方式製造附表所示之性影像A( 甲女下體照片)、性影像B(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等客觀 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性影像2張後,透過messenger傳送 予甲○○,並於甲○○觀覽後收回。嗣經甲女之父、母BK000-Z0 00000000A、B發覺甲女與網友之對話有異狀,檢查甲女手機 與網友間之對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即甲女之母BK000-Z000000000A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女之父、母對於本案之意見暨發現之經過。 ㈣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父BK000-Z000000000B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 告訴人甲女與甲○○對話擷圖、甲○○臉書擷圖、於IG之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製造性影像A、B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法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規定相較,修正後規範提高罰金刑之下限,未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messenger訊息 ⒈ 甲女:「嘿嘿」 甲女:「性影像A」 甲女:「我先睡了喔」 甲女:「晚安安」 甲女:「我愛妳哥哥」 (甲女下體照片) ⒉ 甲女:「性影像B」 甲女:「給你」 甲○○:「餒餒大大(愛心)」 (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

2024-12-24

NTDM-113-投軍簡-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專屬管 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發票日:112年8月2 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20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 :TH0000000),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業於113年12月間,持上開執 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平字第38119號案件受理,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受理原告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中,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2月17日投簡揚民緯113投 簡聲25字第1139008004號函(見本院卷第96-1頁)為憑,是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行 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本件全部(包含訴之聲明一、訴之聲明二),請 均裁定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為被告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 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其餘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且為兩造所同意,應一併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24

TCDV-113-訴-2971-2024122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江沅庭律師 被 告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冠月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偉 被 告 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明 被 告 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重熙 被 告 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被 告 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全 被 告 謝福來即東光大飯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 各1組,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派員至被告指定之地 點安裝系爭防疫門,然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 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月旅館)、冠月精品旅 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月旅館)抗辯:原告以「免費安裝 防疫門」作為宣傳,向各旅館民宿稱系爭防疫門可向政府申 請補助款項並完全抵免採購費用,各旅館民宿無須負擔任何 費用即可取得系爭防疫門,嗣因系爭防疫門不具合理滅菌、 消毒效果而有瑕疵,無法獲得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且經被告主動聯繫原告協調取回系 爭防疫門,未獲回應即遭起訴,原告起訴實不符誠信原則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瑞 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福來即東 光大飯店(下合稱被告孟宗山莊公司等5人)抗辯:系爭買 賣契約雖約定系爭防疫門價格為10萬元,但其中8萬元係由 原告代為申請補助,2萬元則由原告直接給予折扣優惠而免 為給付,故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在於被告無須 付費,原告僅能取得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款,而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是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原告至多僅得請求8萬元,且兩造係以「交通 部觀光局核准補助」為被告之付款條件,今條件既未成就,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倘認 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因系爭防疫門之功效與系爭買 賣契約所定「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不符,被告除得依民法 第364條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於原告交付 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被告另依民法第227條關於給付 遲延之規定催告原告補正其給付,原告迄今尚未補正,被告 主張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亦無須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 告分別以價金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經原告如數安 裝完畢;嗣因系爭防疫門不具合理滅菌、消毒效果,致被告 無法獲得交通部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 報價單、安裝照片及交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 10601016、1110600943號函等件(本院卷第29至69、473至4 76、483至488頁)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並無瑕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 而具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67條、第354分別條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適逢COVID-19疫情期間,原 告又於提供與被告之報價單上載明系爭防疫門有「2秒內除 菌率大於99%」之功能(本院卷第31、37、43、49、55、61 、67頁),衡諸被告身為旅館業者,為避免COVID-19病毒或 類似具傳染性病菌進入營業場域,而有讓旅客於通過防疫門 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之需求,方有意購買系爭防疫門並設置 於旅館通道入口,故系爭防疫門是否具有原告所保證「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及品質,對被告而言自屬重要。 惟依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結果顯示:「菌株名稱:大 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鐘、滅菌率R(%):>99.9」等語( 本院卷第269頁),及交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 110601016、1110600943號函載明:「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 通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 效果,惟貴公司補正資料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 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473至476、483至488頁),足見原告 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此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旅客通過防疫門時即達滅菌效果之目的 相違,系爭防疫門實不具其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而有物之 瑕疵甚明。  ⒊原告雖提出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出具之「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通量與細菌、病毒致死劑量演算公式 報告書」,主張系爭防疫門具有即時滅菌之效果而無物之瑕 疵,然觀諸該報告書記載:「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總 通量為160000μWSec『微瓦/秒』,計算數據得,可於2秒時間 內殺菌率大於99%」等語(本院卷第404頁),可知前揭報告 書係以紫外線燈所具輻射通量計算所為推論,並非實際檢驗 測試結果,原告並自承劦鴻公司未經實驗室認證等語(本院 卷第437頁),難認該公司為具公信力之專業檢測機構,自 無從以該公司出具之前揭報告書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 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⒌經查: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及品 質,而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山月旅館、冠月旅館抗 辯於知悉交通部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 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經主動聯繫原告協調 取回系爭防疫門,堪認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孟宗山莊 公司等5人則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系爭防疫門有瑕疵,對原告 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87至391頁)。本件 被告解除契約又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即屬無 據。   ㈢被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給 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被告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費、 原告為不完全給付部分之抗辯,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 各給付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被告 簽約日 1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2 冠月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3 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8日 4 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8日 5 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6 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18日 7 謝福來即東光大飯店 111年3月18日

2024-12-19

NTDV-113-訴-163-2024121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許惠君 訴訟代理人 黃士榮 朱文財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武雄 被 上訴人 許彩孺(原名:許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附 圖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 許武雄,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許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 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則辯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甲方案,請求依附表二 、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依旭弘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本件估價報告)共有人相互 找補明細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三所示;下合稱乙方案)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原審 曾具狀稱:被上訴人為其胞妹,其願按應有部分比例與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同意依甲方案分割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命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 ,應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第4項定有明文。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又 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 稱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 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5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僅東南側面臨4公尺 寬巷道可對外出入;另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2棟,均有獨立 出入門戶,坐落系爭土地東側為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居 住使用之南投縣○○鎮○○路000○0號建物(下稱121-9建物,且 以下同路段逕以門牌號碼簡稱之)、西側則為視同上訴人所 有、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122-1建物,2棟建物中間目前 舖設水泥地置放活動車庫;此外,系爭土地西南側尚遭訴外 人所有122-2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8平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21-9、122-1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地籍圖、附圖三、122-2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件估價報 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71至77、97至115頁;本院卷 第109頁;本件估價報告第20至21、25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2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且共有人為3 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 。  ⑵依乙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兩造受 分配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坵塊,形狀尚屬方正且深淺適 中,分割線亦為筆直,足使兩造有效規劃土地之整體利用。 又上訴人所有及居住使用之121-9建物,視同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122-1建物,俱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 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堪認已考 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至於121-9建物後方雖尚建有 與該屋垂直之簡易鐵皮建物(即如附圖三編號A1所示之位置 ),惟依該鐵皮建物與121-9建物係以磚造、水泥為建材之 差異,及121-9建物之配置圖顯示該建物係四邊方正之長方 形,並非將該鐵皮建物納入後之L型等情,可知該鐵皮建物 應係獨立於121-9建物所增建,此有現況照片、121-9建物竣 工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67、169頁、(89)草鎮建( 使)字第00002號使用執照申請卷),參以上訴人陳稱:願就 占用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得部分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顯見上訴人無意保留該鐵皮建物,且拆除該鐵皮建 物亦無損121-9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對上訴人而言, 並無不利益之情事。又考量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兄妹關 係、其等均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見原審卷第 141、157頁),可見由其等就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坵塊維持 共有,應符合其等受分配之意願。  ⑶依甲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被上訴 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1430⑵所示之坵塊,於系爭土地西 北側呈現L型,並崁入上訴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1430⑴所 示之坵塊,使兩造所受分配之坵塊,均呈現不平整形狀。又 該L型凸出部分所占面積有限,可利用程度較差,且與121-9 建物坐落之基地重疊,勢將造成121-9建物面臨部分拆除之 風險,對於系爭土地上經濟價值較高之建物保存並非有利。  ⑷又甲、乙方案主要差異在於兩造所受分配面積之不同,甲方 案係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應有面積,乙方案則因上 訴人受分配121-9建物之基地使用面積,較其應有面積為多 ,故就兩造應有面積之增減,互為補償。參諸系爭土地因12 1-9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使用面積 ,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經套繪管制;如依竣工 圖所載之整界線(即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辦理分割,則不 受分割辦法之限制,得檢具竣工圖說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 割作業,分割出來之土地部分則自動解除使用執照之套繪管 制。如未依整界線劃定分割範圍,雖需受分割辦法之限制, 但依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如經裁判分割,仍 得辦理分割登記,嗣再依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需求,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申辦法定空地分割等情,有南投 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113年4月15日草 鎮工字第1130010639號、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 日草地二字第11300018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 67至173、183至184頁)。是甲、乙方案雖均得辦理分割登 記,惟乙方案係依121-9建物之整界線分割,依前揭函覆說 明,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分配之坵塊,即自動解除套繪 管制,而不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限制;如依甲方案為 分割,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分配之坵塊,仍受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之限制,而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建築使用 ,該分得部分僅得作為低度利用,顯將影響市場價格,致未 來利用價值有所減損。縱嗣後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法定空 地分割,依前揭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覆說明,需由土地所有 權人檢附相當之文件為申請,且仍須符合建蔽率、容積率、 連接建築線、畸零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等建築法規限制, 亦無法有效解決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之現況。考量甲方案之 分割結果,無法有效解決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之現況,且將 影響原有合法建築之存續,縱由各共有人取得各自之應有面 積,亦難認符合兩造之利益。  ⑸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得就其分得之坵塊,將法定空地的 比例挪至其所有相鄰同段1428-1地號土地,一同解除套繪管 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226頁),惟就該辦理事項經南投 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及前揭函覆稱:需 由起造人委由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依 法申請建築執照併同121-9建物檢討相關規定;或依整界線 辦理分割作業後,剩餘基地再與同段1428-1地號土地合併建 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68頁), 可見在未經上訴人循上開申請程序重新檢討、調整或變更建 築基地使用範圍前,系爭土地仍受有套繪管制;況上訴人是 否欲就其相鄰土地為合併建築使用,屬其對該土地使用規劃 之自由,尚不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責令其為之,是被上 訴人上開所陳,並無足取。  ⑹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建 築利用價值、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乙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較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  ㈣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  ⒉經查:依乙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受分配之如附圖二編 號A、B所示之坵塊,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應 有面積不符而有所差異,且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受分配 之坵塊,部分遭他人占用土地,亦因土地利用之條件不同, 導致價值有所差異,故其等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經本 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林素華不動產估價師以比 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結果依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後,上訴人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此有本件估價報告、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 1日旭估字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補 充)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 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且兩造當庭均對估價報告書所載之補償結果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上情,故命上訴人應分別補償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66元、視同上訴人165萬328元即 如附表三所示,應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本院認以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 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乙方案,准依甲方案分割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且經原審告知訴訟後, 合庫銀行並未參加訴訟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3、18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 受告知人合庫銀行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所 示之坵塊上,附此敘明。 八、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 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應由上訴人以 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 示應受補償之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件: 一、附表一:甲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乙方案分割表。 三、附表三:乙方案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四、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表。 五、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草土字第245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方案圖)。 六、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草土字第9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方案圖)。 七、附圖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草土字第489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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