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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417號、第4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泳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茶杯 圖案)」)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時止,加 入陳金水(Telegram暱稱「小賴皮」)、劉文傑(Telegram 暱稱「皮卡丘」)、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廖 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上4人所涉詐欺、洗錢 犯嫌部分,業據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1604號 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T」、 「金剛王」、「(公雞圖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派、監督車手、收水、取簿、洗車等 基層人員角色,並下達車手各次提領行動時間、地點等具體 指示,以此方式進行指揮。 二、朱泳翰、劉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漩」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漩」於112年9月14日向王彥淇(原名王亭 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應提供金融卡以擔保貨款云云, 致王彥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55分許將其申設之兆 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金融卡以 包裹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金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並由劉文傑依朱泳翰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15時3 3分許至前揭門市領取。 三、朱泳翰、劉文傑與附表三編號1至5「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劉 文傑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前某時,依朱泳翰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拿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將領 得現金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朱泳翰、劉文傑與附表三編號6至8「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匯入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劉文傑 依朱泳翰指示領取之金融卡(如二、所述),於該編號「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 後,並將領得現金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朱泳翰、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秉緯與附表三編號9 至10「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陳金水於如附表三編號9、10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某時,依朱泳翰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 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各該編號「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同 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交予劉文傑,劉文傑上繳予黃彥山,黃 彥山交付予廖炳緯,廖炳緯再層轉予朱泳翰或其指定之人, 而輾轉上繳「JT」、「金剛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陳金水欲將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領 得款項依前揭方式上繳時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查悉朱泳 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部分,不 另說明)。 六、案經王彥淇及如附表三編號2、6至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如附表三編號1、3至5、9至10 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朱泳翰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訴詐欺、洗錢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Q卷㈡第134至1 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至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Q卷第3 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水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 時之證述(C卷第13至25、113至115、125至130頁,A卷第 35至38頁,B卷第45至48、105至109頁)、證人即共犯劉 文傑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J卷第9至13頁, D卷第17至20、23至37、261至265、283至285頁,I卷第9 至11頁,B卷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共犯黃彥山於警詢 、偵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E卷第17至19、21至29、211 至215、231至234、283至285頁,B卷第119至122頁)、證 人即共犯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H卷第9至18、29 9至30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淇於警詢時之證述(J卷 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阮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K卷第91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資料」 所示之各項證據(卷證出處詳該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網頁列印資料1張、共犯劉文傑領取包裹之道路及超 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擷圖共8張(J卷第 21至25頁)、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層轉詐欺贓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A卷第29至30頁,B卷第 123至126頁)、被告與共犯廖炳緯、劉文傑於112年9月22 日23時至翌(2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行人引道 對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K卷第49至53頁) 、被告與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K卷第241至245頁,C卷第57至61頁,A卷第347至351 頁,G卷第369至379頁,D卷第93至97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2張(K卷第47至48、99 頁)、共犯陳金水另案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93張(B 卷第69至92頁)、共犯劉文傑另案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20張(D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份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下達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檢驗提款卡得否正常使 用等指示,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伊僅是轉達「JT」、「金剛王」之命令等語。經查:   1、朱泳翰(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於112年9月1 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 時止,加入陳金水(Telegram暱稱「小賴皮」)、劉文 傑(Telegram暱稱「皮卡丘」)、黃彥山(Telegram暱 稱「黑馬」)、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T」、「金 剛王」、「(公雞圖案)」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Q卷第348頁),並有㈠、處所 列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共犯陳金水於偵查中結證稱:名稱為「萬華區 貴陽街二段26號」之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茶杯圖案)」負責發號施令,指示領包裹的人 現在在哪,並要「皮卡丘」去跟他碰面,「JT」負責 在群組告訴伊等要領多少錢,伊沒看過「金剛王」在 群組內發言等語(B卷第46至48頁)。    ⑵、證人即共犯劉文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群組「(茶 杯圖案)」、「錢來爺」、「(公雞圖案)」是負責 指揮的人,指示當天2號(按:收水兼洗車)要去哪 邊收包裹、洗卡片密碼,1號(按:車手)何時攻擊 (按:提款)。1號作業時,2號會在旁邊看避免1號 把錢拿走;3號(按:二層收水)會在定點等,1號交 給2號、2號交給3號時都要在群組回報,1、2、3號的 人每天不一定一樣,群組也只有當天存在,並以當天 攻擊在哪一段路命名。「JT」、「金剛王」應該是老 闆,「金剛王」很少講話,「JT」則會在每一次領款 前說哪一張卡要出多少錢等語(B卷第54至57頁)。    ⑶、證人即共犯廖炳緯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群組「(茶 杯圖案)」為被告,負責分配工作,贓款最後都是交 給被告,群組名稱就是當天1號要提領款項的地方等 語(H卷第301至302頁)。    ⑷、依共犯陳金水另案扣押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群 組之擁有者為「JT」,被告、「金剛王」、「(公雞 圖案)」均為管理員,被告依序各於112年9月20日23 時29分許將共犯陳金水、翌(21)日10時45分許將共犯 黃彥山拉入本案群組,並先後變更群組名稱為「中山 區中山北路二段61號」、「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 並說明該地址即為提領行動之地點,亦分派當日行動 角色1號為共犯陳金水、2號為共犯劉文傑、3號為共 犯黃彥山。被告於當(21)日11時37分許,向共犯陳金 水、劉文傑、黃彥山要求私訊證件照片供「報班」使 用;於同日13時36分許要求確認領包(按:應指取簿 手)特徵以利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共犯劉文傑,並 指示取簿手繼續去領取下一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 日14時30分許要求1號、2號、3號回報是否已經抵達 行動地點;於15時18分至35分許共犯劉文傑確認金融 卡得否使用期間多次指示待命等候,於同日16時49分 至17時15分許要求1號開始提領時要回報、確認帳戶 餘額,「JT」則在同一群組內以訊息告知個別帳戶應 提領之金額並設定自動統計機器人記帳(B卷第69至9 2頁)。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 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 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 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綜合前揭共犯具結之證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在本案群組內,擔任管理員職務,且確有分配工 作、要求相關行動人員向其進行報到、指示取簿手領 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轉交洗車手檢驗、督促 車手與收水人員就位、確認開始行動與否、回報行動 成果之事實,佐以被告與共犯廖炳緯曾因共犯劉文傑 上繳款項金額存在疑義,相約於112年9月22日23時至 翌(2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行人引道對帳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K卷第49至53頁 )存卷可考,依卷內證據雖無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居於發起、主持之地位,惟已可認被告具有相當 地位,可分派、監督基層車手、收水、取簿、洗車人 員角色,並具體決定何時執行提領計畫,依前開說明 ,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3、被告雖辯稱:伊主要是聽「JT」、「金剛王」之指示, 他們叫下面的人做什麼伊就會轉達,他們是透過個人訊 息或是電話跟伊下令,雖然共犯陳金水他們也有在本案 群組,但「JT」、「金剛王」可能在忙,就會直接連絡 伊,例如10點領包裹,伊看時間到了就會說10點領包裹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聽從「JT」、 「金剛王」之指示協助領取包裹、提款卡、收取贓款, 並無決定犯罪行為是否實際進行或阻止之權力,且共犯 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均證稱「JT」、「金剛王」方 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共犯廖炳緯於審理時亦自承其偵 查中關於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多為自身臆測,應以其審理 時證述為準等語。查:    ⑴、證人即共犯廖炳緯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9月間參 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共犯黃彥山等,其他人伊 忘記了,伊沒見過「JT」、「金剛王」本人,但他負 責指揮伊跟被告去哪裡領卡片、錢,伊都是依照他們 的指示辦事,被告暱稱為「(茶杯圖案)」,負責什 麼伊不清楚,應該沒負責什麼,伊、被告、「JT」、 「金剛王」都是在同一個群組,沒有其他群組,伊在 偵查中說被告是臺灣地區的首腦,負責指揮車手提領 款項、取簿手去領包裹是伊猜測,與事實不符被告, 但伊在偵查中稱被告會在群組內傳送電話後三碼、名 字,指定何人提領提款卡、包裹,再指示洗車確認洗 車可以用、開始入錢,最後也是被告指派人員去收款 等陳述係正確的等語(Q卷第327至333頁)。證人廖 炳緯既供稱被告有指派取簿手、洗車、車手分別執行 其工作內容,卻又表示被告沒有負責什麼,領卡片、 錢等事項均係「JT」、「金剛王」指揮,前後供述已 有矛盾,除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前 揭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亦與前述本案群組對話紀錄 內容有所出入,應認證人廖炳緯此部分所述為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負責掌握、分派取簿手、 洗車、車手、收水等基層工作。    ⑵、被告雖辯稱因「JT」、「金剛王」會透過私人訊息或 通話下達指示,倘渠等因忙碌未於本案群組發言,其 會發布已經接獲之指示,惟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任何客 觀證據可佐,且「JT」、「金剛王」既均在本案群組 內,渠等本得自行發布指示,無須透過被告層轉,被 告於112年9月20日23時25分至28分許分配翌(21)日行 動之車手、收水人員期間,「JT」亦曾發言,當(21) 日「JT」在群組內提供提款卡密碼、通報提領金額並 設定機器人紀錄提領之贓款金額,被告則與洗車、車 手、收水等人員保持聯繫、要求渠等回報工作成果, 亦多次下達待命、勘查等指示,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 可證(B卷第69至92頁),被告與「JT」顯然係有所 分工相互協力,並非被告單方面接受指示。    ⑶、「JT」、「金剛王」是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與 被告有無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其他組織 成員,並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權限,核屬二事,而 被告於群組內既實際分派工作,亦得於監督基層人員 工作,適時傳達待命或可以開始行動之指示,已如前 述,自屬具有相當地位之指揮者而非單純聽命之參與 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B卷第101頁,Q卷第348頁),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 本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 款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如附表三編號1至3、6、9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或轉帳, 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與共犯劉文傑、「漩」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共犯劉文傑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8「詐騙情節」欄 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就事實欄三、四涉及該 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3、被告與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如附表 三編號9至10「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各就事實欄五涉及該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想像競合,而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就其事實欄三涉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事實欄 四涉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事實欄五涉及如附表三 編號9至10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指揮犯罪組織及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 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審理時並 不爭執起訴意旨稱其有指示取簿手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車手至指定地點領款,僅係爭執其所為之 法律評價(B卷第101頁,Q卷第348頁),應寬認其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已如前述,並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按月結 算,惟尚未取得即遭查獲(Q卷第215至216頁),本案 尚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 當地位,可分派、監督基層車手、收水、取簿、洗車人 員角色,行為惡性較重;被告表示希望對其新婚妻子即 證人阮欣宜負責,惟渠等早於111年3月4日即辦理結婚 登記,被告仍於112年9月間涉犯本案,難認其確因結婚 而有意脫離不法行為,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掌握、分派車手、收水、 取簿、洗車等基層人員角色,並下達車手各次提領行動時 間、地點等具體指示,而進行指揮,使詐欺犯行得在被告 引導與相關共犯之配合下更為順暢之進行,因而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 罪偵查,所為不該,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重要,評 價自不宜過輕;參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與 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Q卷第299至321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40,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Q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Q卷第305至307頁),參酌前開裁 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B卷第96頁 ,Q卷第126、3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8張(K卷第47至48頁)附卷為憑;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亦有用於與「JT」聯繫,有對話紀錄 擷圖4張(K卷第99頁)在卷足參,上開物品均足認定係供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無論是否係被 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按月結算,惟尚未取得 即遭查獲(Q卷第215至216頁),本案既尚無積極證據可 徵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 帳戶之款項,迄今未經提領或轉移,有兆豐銀行函及所附 該帳戶交易明細(Q卷第229至231、289至292頁)存卷可 證,該2筆款項即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遭詐騙 匯入、經共犯陳金水領出後為警扣押之款項,業經本院另 於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1604號判決諭知沒收,於本 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訴-463-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 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 第960號、第2155號、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故本件被 告乙○○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於108年7月30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並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而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乙○○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相關資料,被告乙○○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被告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 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乙 ○○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固有分別,罪質雖不相當;然 被告乙○○所犯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卻分別前案毀 損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於108年間某日為如原審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且 於製造後繼續持有至為警查獲止;又於上開前案全部執行 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可認被告乙○○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乙○○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 認為被告乙○○應予加重其刑。爰就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除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 分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 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 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 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 ,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被告 乙○○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 (見原判決第5頁證據出處之記載,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 卷二第32、255頁,卷三第54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9,240元。 而查被告乙○○已經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在 113年3月25日與告訴人陳韋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同年4月15日與告訴人黃建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同 年4月22日與告訴人蘇浩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等人 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韋捷15,600元 、黃建銘30,000元、蘇承浩100,000元,且迄今被告乙○○ 已給付告訴人陳韋捷7,800元、黃建銘18,000元、蘇承浩1 8,000元,有被告乙○○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 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 三第73-89頁)。合計被告乙○○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陳韋 捷等人之金額為43,800元(計算式:7,800+18,000+18,00 0=43,800)。可認被告乙○○分別賠償告訴人陳韋捷等人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9,240元,已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 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乙○○已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0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分別所犯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乙○○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 已經因賠償告訴人陳韋捷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已如前述, 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乙○○所犯一 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 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被告乙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然被告乙○○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 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乙○○上訴意 旨以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只是負責轉收轉交贓款 ,領有少量報酬,集團車手所提領之犯罪所得最終亦交 由上游收取,被告乙○○未獲得龐大利益,只是居於詐欺 集團底層成員,惡性應尚屬輕微,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 諸詐騙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另就被告乙○○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係因被告自幼即對槍枝具有 濃厚興趣,本案係因收藏目的而持有,並未持之犯罪, 可認被告惡性應尚屬輕微。且本案被告自偵查即坦承犯 行,並積極配合檢調機關之偵訊程序,被告確有悔改之 意。而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其罪刑非輕,對於被告乙○○及家 屬均有重大影響,量刑過重,無助於被告乙○○改過遷善 ,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酷之感,被告乙○○所為應仍存有情堪憫恕 之處,應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從輕量刑。然查被 告乙○○上開所陳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 ,於詐欺集團中僅居底層,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可供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乙○○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詐欺集團之分 工,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 帳戶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可認至少已屬中層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 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再者,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自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另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被告自108年間取得本案之非 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4顆,而長時 間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復於同年間自行貫通前開槍枝之 槍管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對社會具有相 當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主觀之惡性、危 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是綜觀被告乙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尚無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乙○○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0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 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 容有未洽。   ⒉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3 月25日與告訴人陳韋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同年4月 15日與告訴人黃建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同年4月22 日與告訴人蘇浩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等人達成民事 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韋捷15,600元、黃建銘 30,000元、蘇承浩100,000元,且迄今被告乙○○已給付告 訴人陳韋捷7,800元、黃建銘18,000元、蘇承浩18,000元 ,有被告乙○○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 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73-89 頁)。可認被告乙○○關於此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 損害之行為,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 刑時相較,亦有稍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 ,其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以 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陳韋捷等人達成 和解,並有依約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且其賠償之金額已逾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 ,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 不法私利,仍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角色分工,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騙取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乙○○除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 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陳韋捷、黃建銘、蘇浩承等人達成 民事和解及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害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彌補或降低;惟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審始終坦承犯 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要非毫無悔 意;及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乙○○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 人之損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59-360頁 ,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此部分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 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 ,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乙○○侵害法益為財產 法益,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非高,認不予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乙○○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 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或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乙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情節,態度尚 可,要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參與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59-360 頁),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部分,係因被告乙○○自幼即對槍枝具有濃厚興趣,本案 係因收藏目的而持有,並未持之犯罪,被告乙○○惡性應尚 屬輕微。且本案被告乙○○自偵查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 檢調機關之偵訊程序,確有悔改之意。而被告乙○○所犯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其罪刑非輕, 對於被告乙○○及家屬均有重大影響,量刑過重,無助於被 告乙○○改過遷善,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所為應仍存有情堪憫 恕之處,合於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並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乙○○所犯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已以被告乙○○之責 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乙○○漠視國 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非毫無悔意,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 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乙○○ 已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過程等犯後態度,已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斟酌;且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不當。再參酌本案被告乙○○無視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管制槍砲彈藥之禁令,非法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復持有數量非低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11顆,且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 期間非短,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乙○○此 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乙○○ 提起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乙○○上訴意旨仍以前詞,請求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 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等另案審理中或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顯與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有得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乙○○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定被告乙○○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2

TCHM-113-上訴-44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 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 第960號、第2155號、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故本件被 告乙○○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於108年7月30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並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而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乙○○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相關資料,被告乙○○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被告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 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乙 ○○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固有分別,罪質雖不相當;然 被告乙○○所犯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卻分別前案毀 損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於108年間某日為如原審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且 於製造後繼續持有至為警查獲止;又於上開前案全部執行 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可認被告乙○○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乙○○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 認為被告乙○○應予加重其刑。爰就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除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 分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 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 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 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 ,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被告 乙○○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 (見原判決第5頁證據出處之記載,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 卷二第32、255頁,卷三第54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9,240元。 而查被告乙○○已經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在 113年3月25日與告訴人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同 年4月15日與告訴人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同年4 月22日與告訴人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等人達成民 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丙○○15,600元、丁○○30 ,000元、戊○○100,000元,且迄今被告乙○○已給付告訴人 丙○○7,800元、丁○○18,000元、戊○○18,000元,有被告乙○ ○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 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73-89頁)。合計 被告乙○○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丙○○等人之金額為43,800元 (計算式:7,800+18,000+18,000=43,800)。可認被告乙 ○○分別賠償告訴人丙○○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9,240 元,已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乙○○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分別所犯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乙○○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 已經因賠償告訴人丙○○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 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已如前述,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乙○○所犯一般 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 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被告乙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然被告乙○○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 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乙○○上訴意 旨以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只是負責轉收轉交贓款 ,領有少量報酬,集團車手所提領之犯罪所得最終亦交 由上游收取,被告乙○○未獲得龐大利益,只是居於詐欺 集團底層成員,惡性應尚屬輕微,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 諸詐騙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另就被告乙○○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係因被告自幼即對槍枝具有 濃厚興趣,本案係因收藏目的而持有,並未持之犯罪, 可認被告惡性應尚屬輕微。且本案被告自偵查即坦承犯 行,並積極配合檢調機關之偵訊程序,被告確有悔改之 意。而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其罪刑非輕,對於被告乙○○及家 屬均有重大影響,量刑過重,無助於被告乙○○改過遷善 ,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酷之感,被告乙○○所為應仍存有情堪憫恕 之處,應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從輕量刑。然查被 告乙○○上開所陳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 ,於詐欺集團中僅居底層,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可供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乙○○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詐欺集團之分 工,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 帳戶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可認至少已屬中層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 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再者,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自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另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被告自108年間取得本案 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4顆,而 長時間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復於同年間自行貫通前開槍 枝之槍管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對社會具 有相當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主觀之惡性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是綜觀被 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 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乙○○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0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 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 容有未洽。   ⒉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3 月25日與告訴人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同年4月15 日與告訴人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同年4月22日與 告訴人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等人達成民事和解, 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丙○○15,600元、丁○○30,000元、 戊○○100,000元,且迄今被告乙○○已給付告訴人丙○○7,800 元、丁○○18,000元、戊○○18,000元,有被告乙○○提出和解 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73-89頁)。可認被告乙○○關 於此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乙 ○○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 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此部分之量刑即難 謂允洽。   ⒊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以 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丙○○等人達成和 解,並有依約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且其賠償之金額已逾被 告乙○○之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 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 不法私利,仍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角色分工,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騙取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乙○○除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 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丙○○、丁○○、戊○○等人達成民事和 解及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害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彌 補或降低;惟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要非毫無悔意;及 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乙○○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 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59-360頁,本院 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 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乙○○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 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非高,認不予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 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或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乙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情節,態度尚 可,要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參與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59-360 頁),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部分,係因被告乙○○自幼即對槍枝具有濃厚興趣,本案 係因收藏目的而持有,並未持之犯罪,被告乙○○惡性應尚 屬輕微。且本案被告乙○○自偵查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 檢調機關之偵訊程序,確有悔改之意。而被告乙○○所犯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其罪刑非輕, 對於被告乙○○及家屬均有重大影響,量刑過重,無助於被 告乙○○改過遷善,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所為應仍存有情堪憫 恕之處,合於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並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乙○○所犯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已以被告乙○○之責 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乙○○漠視國 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非毫無悔意,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 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乙○○ 已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過程等犯後態度,已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斟酌;且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不當。再參酌本案被告乙○○無視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管制槍砲彈藥之禁令,非法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復持有數量非低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11顆,且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 期間非短,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乙○○此 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乙○○ 提起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乙○○上訴意旨仍以前詞,請求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 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等另案審理中或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顯與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有得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乙○○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定被告乙○○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2

TCHM-113-上訴-441-20250212-1

北原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李紫晴 被 告 朱泳翰 盧彥甫 劉柏均 許嘉哲 王君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 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 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被告朱泳翰、 盧彥甫、許嘉哲、王君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被告 劉柏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0

TPEV-113-北原小-21-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當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1號、第39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當富就其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執行刑及不予沒收 部分均撤銷。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當富(臉書暱稱「富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法拉驢」、「皮皮蝦」及朱泳翰(微信暱稱「大孤 逃」、「龜山大孤逃」,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嘉哲 (微信暱稱「小朋友」、「妮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劉柏均(微信暱稱「昇鴻」、「李查德米勒」,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成年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並介紹陳瑋珩(業經 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處罪刑確定)予朱泳翰認識 ,而招募陳瑋珩自110年4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取款 工作(內容包括1號領款車手、3號即收取2號「收水」款項 之「回水」車手),為下列犯行: (一)陳當富、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實施詐騙之時 間及方式,向吳明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增門市。再由「 法拉驢」於110年4月12日9時29分許,於微信群組「(土城) 中央路0段000號(6人)」中指示陳瑋珩至指定超商領取內有 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HIGH客網咖店內,交付包裹 予許嘉哲測試及更改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復由陳瑋珩取回附 表一編號1①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 明鎧聯邦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取簿過程詳如「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二)陳當富、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劉柏均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向王立人、蔡宸羚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①、2③所示吳明鎧聯邦銀行帳戶及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 ,旋由陳瑋珩於同日16時29分許,持上述(一)所取得之附表 一編號①吳明鎧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 )99,000元,並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光明街之三角公園 ,將提領款項交給許嘉哲轉交劉柏均,再由劉柏均依「皮皮 蝦」指示,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門縫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陳瑋珩復於同日16時44分許,持上述(一)所取 得之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共計10萬元後,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洗錢犯行始止於未遂(提領情 形詳如附表二「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同案被告 劉柏均、另案被告陳瑋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上訴人即 被告陳當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 ,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事,故認均 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⑵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②查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將其 等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供後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考(見偵 35531卷第234至237、210至213頁、他3956卷第213至219頁 ),是其等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 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 ,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劉柏均、 陳瑋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陳當富詰問權已有保障; 況被告陳當富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劉柏均、陳瑋珩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 ,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援引作為本案 之證據。  ③本判決除上述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對該 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固坦承其經「龜山大孤逃」(即朱泳翰)告知徵人資訊 而為陳瑋珩介紹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龜山大孤逃」的徵人資 訊,就介紹陳瑋珩去工作,以為是做博弈、不知道是要做車 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瑋珩與被告臉書對話雖 有提到1號、2號等代號,然僅轉傳朱泳翰信息,不知代號為 何意,陳瑋珩原審證述被告介紹工作時未說內容涉及詐欺, 也未提及薪資抽成,其於上開臉書對話當時並不知1號、3號 是指多層拿錢手法,朱泳翰偵查中亦稱被告未有介紹車手等 情,是依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明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而寄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2帳戶金融卡、存摺,由陳瑋珩 前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後交予許嘉哲測試帳 戶可否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王立人、蔡宸羚亦 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收款帳戶,由陳瑋珩提領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款項再層轉交給許嘉哲、劉柏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 未及層轉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鍇、王 立人、蔡宸羚於警詢、證人陳瑋珩、劉柏均、許嘉哲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 「證據卷頁」欄之①所示卷頁、他3956卷第213至218、234至 236頁、偵35531卷第264頁、原審金訴808卷第336、347、34 4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證據卷頁」欄 之②以下所示證據資料、陳瑋珩手機內微信「(土城)中央路0 段000號(6人)」群組對話紀錄(群組名稱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領款地點;其內並有陳瑋珩傳送含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 卡及存摺照片、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陳瑋珩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2「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他3956 卷第43、57至61、65至91頁、偵35531卷第117至121、148至 175頁、偵39087卷第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金訴808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如何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或收 取2號「收水」車手贓款之3號「回水」車手之取款工作,有 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瑋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已認識2年左右 ,卷附臉書對話紀錄確為我與被告(臉書暱稱「富陳」)之 對話,是我在詢問被告關於找工作的事情,對話中有提到1 號、3號,其中1號是領錢、2號跟1號拿錢、3號跟2號拿錢, 我有問被告該工作有無風險,被告說沒風險。偵39087卷第1 75頁臉書對話紀錄編號5,其詢問陳當富「一樣是3號的位置 嗎?」被告回說「明天先做1號」,是因為原本排其做3號, 但被告又叫我先做1號的工作,我開始領錢前一天,被告叫 我加朱泳翰的微信,朱泳翰有把我拉進微信群組,群組內有 「小朋友」即許嘉哲,擔任2號角色,同時也負責更改提款 密碼,「昇鴻」則是3號等語(見他3956卷第214至2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女兒快出生,很急著要賺 錢,就請被告介紹工作,被告介紹我與朱泳翰認識,被告臉 書暱稱就是「富陳」,後續工作內容是我與朱泳翰聯繫,被 告只有說3個人1組,我忘記被告當時怎麼跟我講工作的內容 ,被告只有說薪資很高,一天薪水大概3千至5千元,我在偵 訊時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金訴808卷第336、337、3 40至342頁)。  ⑵證人劉柏均於偵訊時證稱:我對被告不熟,但有聽朱泳翰說 過,知道被告是幫朱泳翰找人來做車手,被告如果幫朱泳翰 找到1個車手,可以抽1次3千元算是介紹費等語(見偵35531 卷第235至2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熟 ,是被告介紹我認識的,被告有幫朱泳翰介紹車手這件事, 是我聽朱泳翰說的,我於偵訊時所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原審 金訴808卷第347、351、352頁)。  ⑶佐以被告與陳瑋珩、朱泳翰與陳瑋珩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①被告(臉書暱稱「富陳」)與陳瑋珩110年4月10日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偵35531卷第107至113頁):   被 告:你有微信嗎       去辦微信       明天開始上班       辦好跟我說       有嗎?   陳瑋珩:我有微信       可是明天我要去我老婆家提親沒時間欵       【傳送微信暱稱「瑋珩」之QR Code】   被 告:【傳送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之QR Code】        這自己人   陳瑋珩:好   被 告:工作都他在安排       你跟他聯繫   陳瑋珩:說是你叫我加的嗎   被 告:對   (略)         陳瑋珩:就是因為卡到上班時間我才說沒辦法   被 告:還是你看看 你有沒有朋友能來代班       沒有就沒關係   陳瑋珩:一樣是3號的位置嗎   被 告:明天先做1號       目前缺一號空缺       之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3號   陳瑋珩:好   被 告: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來當1號       你先邊做邊找       你的朋友看到這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   (略)   被 告:睡了嗎       明天上班喔   陳瑋珩:我知道       我要去哪   被 告:我叫他加微信了       你跟他聯絡   陳瑋珩:好   被 告:我朋友換新微信       你跟他聊   陳瑋珩:上次你叫我加的那個說我做三號   被 告:他換新帳號       他的帳號被封鎖   陳瑋珩:我加了   被 告:你明天先代班1號  ②朱泳翰(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與陳瑋珩之微信對話紀 錄(見偵35531卷第115頁):   陳瑋珩:我是富哥叫我加你的   朱泳翰:禮拜一能開始正式上班嗎?   朱泳翰:你3號 工作內容 就是收錢交錢會有人教你   朱泳翰:最安全的位置   陳瑋珩:我禮拜一可以  ⑷再證人朱泳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傳 訊息給陳當富,跟他說『明天先做1號,目前缺1號空缺,之 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3號,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人來當1 號,你先邊做邊找,你的朋友看到這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 。』你有沒有傳這樣的訊息給陳當富?)有。(問:陳當富 在收到你的訊息時,有沒有問過你1號跟3號是什麼意思?)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⑸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被告確有介紹陳瑋珩與朱泳翰聯 繫,且在朱泳翰告知陳瑋珩從事3號工作後,被告仍要求陳 瑋珩先代班1號的工作,而在被告在陳瑋珩表示沒空無法上 班時,其希望陳瑋珩可以找人當1號時,甚至表示陳瑋珩可 以薪水豐厚吸引他人,且上開對話中並無人不瞭解1號、3號 意義而需要解釋之情形,顯然被告、陳瑋珩、朱泳翰均知悉 其等工作內容係領款車手及交錢(收水、回水)等工作。堪 認上開證人陳瑋珩、劉柏均所證述被告係為朱泳翰介紹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應屬實情,陳瑋珩經被告介紹給朱 泳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且該工作薪水較一般工作豐厚 等事實,均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告在網路上看到「龜山大孤逃」的徵人資訊 ,僅介紹陳瑋珩去工作,以為是做博弈,只是代為轉傳訊息 ,不知是做車手云云。然為人介紹工作者,不知工作內容, 顯已違背常情,且稽諸被告與陳瑋珩上述臉書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推介「龜山大孤逃」的微信QR Code給陳瑋珩時,有 提及「這自己人」,顯然與其辯稱從網路上看到徵人資訊等 情不符,並可證被告表示其與「龜山大孤逃」之朱泳翰為同 夥之意思甚明。又在陳瑋珩詢問若其時間卡到無法上班時, 被告即向陳瑋珩表示:「你有沒有朋友能來代班」,經陳瑋 珩詢問「一樣是3號的位置嗎」,被告即回稱:「明天先做1 號」、「目前缺一號空缺」、「之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 3號」、「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來當1號」、「你的朋友看到這 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甚至於110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 還傳訊提醒陳瑋珩「明天上班喔」、「你明天先代班1號」 、「他剛跟我說的本來有找一個」、「結果出包」等語(見 偵35531卷第111至113頁),顯見被告對於被告朱泳翰所屬 集團內尚有「1號」、「3號」等角色分工知之甚詳,而此等 編號乃詐欺集團內安排車手、收水、回水等分工之代稱,除 據證人陳瑋珩證述明確如前外,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觀諸被告對於各該代號所辦理事項嫻熟,並能為各別安排 ,亦知悉該等工作報酬甚豐而認為陳瑋珩之友人若知悉報酬 即會想要參與等語,益徵其對於其介紹陳瑋珩加入朱泳翰所 屬團隊,係在從事詐欺車手、收水等工作一事,係屬明知。 再陳瑋珩於附表一、附表二「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而於11 0年4月12日為收取內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並持金融卡擔 任1號車手為取款之工作,核與被告於110年4月11日凌晨指 示陳瑋珩「明日上班喔」、「你明天先代班1號」等工作內 容相符,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引介陳瑋珩與朱泳翰認識使其2 人自行洽談工作內容,被告甚至聯繫、指示陳瑋珩何時上工 及該日工作角色之具體內容,而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 ,並與朱泳翰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 工之一部。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上開訊息只是代為轉傳云 云,明顯與上開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瑋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跟我講 到工作內容,也沒有說此工作是要提領款項或提領詐欺款項 云云(見原審金訴808號卷第336至338頁),明顯與上開臉 書對話紀錄不符,係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憑。另辯護人 以朱泳翰於偵訊時稱:被告並沒有幫我介紹車手等語(見偵 35531卷第27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知道詳細 工作內容,我只跟他說3號沒有說內容;被告介紹人來工作 並無薪資或抽成,我會直接給來做的人,不會給被告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340頁),辯稱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無涉云云。然查,證人朱泳翰於前揭偵訊中同時亦否 認使用過微信、否認認識陳瑋珩、否認加入微信群組「(土 城)中央路0段000號(6人)」(見偵35531卷第271至272頁) 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陳瑋珩於偵訊時之證述、卷附朱泳翰( 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與陳瑋珩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事證 有違,況且,證人朱泳翰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其曾有傳送內 容大意略為「明天先做1號,目前缺1號空缺…你的朋友看到 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等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9頁), 倘證人朱泳翰並未告知被告實際工作內容,何以不需要解釋 該編號之工作內容、薪水何以誘使他人加入,被告即可為證 人朱泳翰引介對象,再者,被告在將朱泳翰之微信轉予陳瑋 珩時係用「自己人」來表明無安全風險之疑慮,足見證人朱 泳翰前揭所證述其未說明工作內容、薪資,也無給被告介紹 費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依上開證人陳瑋珩、劉柏均所述,被告本即為介紹人之身分 ,負責介紹車手陳瑋珩給朱泳翰,於車手陳瑋珩加入後,應 於何時點、提領若干款項,乃係聽命朱泳翰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該次任務之指示,是被告並未加入陳瑋珩於微信 「(土城)中央路二段276號(6人)」群組內,亦不違常情,自 難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如何指示陳瑋珩或其他車手、收水、 回水等人至何處取款、如何上繳贓款之訊息紀錄即即遽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瑋珩領取後交給許嘉哲測試及更換密 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則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 之相關人頭帳戶,陳瑋珩再持許嘉哲測試及更改密碼後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給許嘉哲、劉柏均等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中上層的成員(附表二編號2之財物未及上交而查 獲),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再被告本案犯罪參與部分所涉被害人雖僅3人, 然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 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依證人陳瑋珩所述,其係因被告介紹才認識朱泳翰,而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於對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中,係 負責尋找推介1號、3號車手等分工角色,其地位甚為重要, 被告自已該當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⒍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為朱泳翰介紹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而 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甚屬明確,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 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 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 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 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餘被害人2人之 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因車手 陳瑋珩提領款項後遭警查獲而予以查扣,尚未及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為洗錢未遂犯,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犯,容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 乃犯罪之階段行為,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贅載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金訴808卷第119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劉柏均(僅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 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招募陳瑋珩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其及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又 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陳當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係對不同被 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介紹陳瑋 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業經原 審、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金訴808卷第334頁、本院 卷第262、334頁),自得併予審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起訴書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認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由陳瑋珩 領取後交予許嘉哲進行「洗車」(測試帳戶),應為之後利 用該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 行為有何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洗錢未遂各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各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 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洗錢防 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 、11條除外),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事項之理由,併 予敘明。 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應執行刑及不予沒 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並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部分不構成洗錢罪,業如上述,原審 認定成立洗錢罪,尚有未洽。 ⒉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新修正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 即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洗錢 財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就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予 以沒收,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此部分此處無可維持,應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 ,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就沒收部分詳如後述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速利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瑋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明鍇遭騙取之帳戶金融卡、 存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達美樂 ,月入約3萬元,離婚,與7歲、2歲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兼衡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八、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 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參與犯罪 時間長短之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3 年11月)及各刑中最長期(1年5月)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定其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九、沒收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均未予沒收,固非 無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 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犯罪所用之物: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 ,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陳瑋珩為警 查獲時經扣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雖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該手機業經執行收 沒完畢(參陳瑋珩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開判決意 旨,該手機為其供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為本案犯 行,與附表三編號3、4所示金融卡,為其為提領本案詐欺所 得之用,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新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該立法理由: 「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規定。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將款項99,358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之收款帳戶,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再證人劉柏均證稱被告介紹1車手即可抽1次3,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據經手該洗錢財物之共犯 即收水劉柏均陳明其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中抽取3%計算(見 本院卷第264頁),朱泳翰則陳明其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之1 %計算(見原審金訴808卷第431頁),另車手陳瑋珩、許嘉 哲則稱該次未取得報酬(見原審金訴808卷第120頁、他卷第 54頁),顯見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罪所得係從領取款項之洗 錢財物中所抽取固定金額或成數計算報酬,則上開洗錢財物 已包括被告3,000元之犯罪所得在內,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無庸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共89,961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之收款帳戶,然車手陳瑋珩於該帳戶內所提領為警查扣 之款項為10萬元,顯已逾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收 款帳戶之數額,其超額部分即10,039元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 接關聯,是應仍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 附表三編號1②所示之金額計算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此部分業經扣案,自無庸追徵其價額。至超 額之部分係在車手陳瑋珩領款後旋遭警所查扣,觀之本案情 節,難認有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故 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⒌共犯劉柏均部分固前經本院就其所犯部分之洗錢財物(含其 個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共犯朱泳翰、許嘉哲犯罪 所得部分業經原審宣告沒收確定,然其等犯罪所得係由洗錢 財物中計算而得,業如前述,是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應併予注意共犯之沒收以避免重複執行沒收及追徵。 (三)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新增 及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   十、被告未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其後於113年12月12 日向本院陳報稱其因上呼吸道感染,宜修養1天,並檢附立 安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於113年12月11日看診,且醫囑固稱「 宜休養1天」,然此無從證明被告前於113年12月11日已有因 病而無法行動之情事,是尚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做成本判決。 十二、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帳 戶 名義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交付之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卷頁 原審主文 本院審理結果 1 吳明鍇 於110年4月8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佯稱可辦貸款,需先寄送帳戶云云,致吳明鍇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某超商,依指示以統一交貨便之方式,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寄出至右揭統一超商宜增門市 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宜增門市收簿後,交由許嘉哲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測試金融卡及更改密碼,再交由陳瑋珩提款,陳瑋珩提款後交予許嘉哲,許嘉哲再將款項交予劉柏均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註: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吳明鍇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087卷第93至100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興欽 (未據檢察官起訴為被害人) 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順和 (未據檢察官起訴為被害人) 無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收款 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卷頁 原審主文 1 王立人 於110年4月12日15時58分許,佯稱係購物平臺及銀行人員,因系統問題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避免云云,致王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16時26分許、99,358元 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許嘉哲,許嘉哲再將款項交予劉柏均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9頁) ②告訴人王立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卡正反面(見偵39087第122至124頁) ③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3956卷第225至227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蔡宸羚 於110年4月12日16時許,佯稱係銀行人員,因有個資問題要排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蔡宸羚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29,987元 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6時46分許、16時47分許、16時50分許、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0元、2萬元、2萬元、18,000元、2萬元、2萬元後,旋遭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款項予許嘉哲。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宸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087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宸羚胞妹蔡念慈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39087卷第113至115頁) ③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3956卷第233至235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4月12日16時35分許、29,987元 110年4月12日16時45分許、2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沒收之物 1 ①未扣案新臺幣99,358元(含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 ②扣案現金新臺幣89,961元 2 扣案共犯陳瑋珩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 3 扣案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4 扣案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2025-01-07

TPHM-113-上訴-4422-202501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巫建興 被 告 許嘉哲 被 告 朱泳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劉柏均 被 告 賴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分 別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被告 許嘉哲、劉柏均、賴睿騏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被告朱泳翰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泳翰(微信暱稱「大孤逃」、「龜山 大孤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招募被告許嘉哲(微信暱稱「小朋友」、「妮妮」)、 劉柏均(微信暱稱「昇鴻」、「李查德米勒」)自民國110 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其與「法拉驢」、「皮皮蝦」等 人所組成3名成年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另被告賴睿騏亦於110年4月間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嗣被告4人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皮皮蝦」指示被告賴睿騏領用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在內等多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交予被告許嘉哲測試使用及更改密碼,嗣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佯稱係網路店家 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5日0時2 9分許,匯款新臺幣111,111元至兆豐帳戶內,並旋遭被告賴 睿騏於110年4月15日0時31分許、0時32分許、0時33分許、0 時34分許、0時34分許、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11,000元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許嘉哲,被告許嘉哲 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劉柏均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 告因而受有111,111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8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並為被告許嘉哲、賴睿騏所不爭執。而被告劉柏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雖被告朱泳翰辯稱:伊 只是介紹人,沒有負責工作,報酬是提領金額之1%至1.5%等 情。然其既自承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領有以提領款項所 計算之報酬,即與被告許嘉哲、賴睿騏、劉柏均及其他集團 成員間有意思之聯絡,復已分擔實施部分之詐騙行為,洵屬 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甚明,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4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共同詐騙原告匯 款111,111元,已如前述,即應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3年1 月27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嘉哲、劉柏均、賴睿騏之翌 日,113年2月23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泳翰之翌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3

SJEV-113-重簡-192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                         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劉文傑 黃彥山 廖炳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927、39043、39044、40462、40835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624、43243、45238號)暨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2624、45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297、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文傑犯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彥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炳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文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廖炳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炳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金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賴皮 」)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劉文傑(TELEGRAM暱稱「皮卡丘 」)、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均自112年9月17日前 某時許起,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則經廖炳緯招募 ,自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陸續加入由朱泳翰(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各為「(公雞圖案)」 、「JT」、「金剛王」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按照下述預定之分工及層繳方式,先由陳金水依朱泳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陳金水於如附 表一「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領得現金交予劉文傑,劉文傑上繳予黃彥山,黃彥山交付予 廖炳緯,廖炳緯再層繳予朱泳翰或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嗣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按照上述 預定之分工及層繳方式,於陳金水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尚未將領得金錢交付予劉文傑之前 ,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由劉文傑依朱泳翰或「(公雞圖案)」、「JT」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由劉文傑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 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將領 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由劉文傑依朱泳翰或「(公雞圖案)」、「JT」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由劉文傑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 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將領 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假求職」之詐術,詐騙王亭 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寄送帳戶」欄所示 帳戶(下稱王亭汶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 至如附表四「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後,由劉文傑依「 (公雞圖案)」或「JT」指示,於如附表四「領取時間」及 「領取地點」欄所載時、地,前往取件,將領得包裹交予「 (公雞圖案)」或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王亭 汶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 ㈤、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朱泳翰、「(公雞圖案 )」、「JT」、「金剛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即分別以上述犯罪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下合稱為被告 陳金水等4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陳金水等4人,各自如事實一、所載之日起,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陳 金水、黃彥山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劉文傑、廖炳緯於偵查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朱泳翰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陳金水扣案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名 稱「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劉文傑扣 案手機中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附表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琬庭 、黃靖萱、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吳 佩倫、鄒欣諭、陳尚堃(下合稱為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 證人即告訴人王亭汶(與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下合稱為告 訴人戴琬庭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 人朱泳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告 訴人戴琬庭等11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 易憑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亭汶因遭詐騙而 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憑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 人戴琬庭等11人之報案記錄、被告陳金水及劉文傑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 陳金水及劉文傑持用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察 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等件附卷足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可佐,是被告陳 金水等4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㈢、關於被告廖炳緯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訊據被告廖炳緯固坦承因黃彥山係其女友黃家欣之朋友,故 而認識黃彥山,且使用TELEGRAM暱稱「錢來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負責介紹他人予朱泳翰,俾由朱泳翰安排其所 介紹之人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等角色分工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黃彥山非 由其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被告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自112年9月17日前某時 許起,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自112年9月21日前某 時許起,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參與如事實二、㈠所載之 犯罪分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廖炳緯所不爭 執,合先敘明。  ⒉證人黃彥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認識「炳緯」,係因「炳 緯」為伊朋友黃家欣之男友;某日,伊與「炳緯」、黃家欣 一同吃飯時,伊向「炳緯」詢問有無賺錢門路,「炳緯」即 叫伊下載TELEGRAM,並邀伊加入群組;嗣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依上手成員指示而向TELEGRAM 暱稱「皮卡丘」(即被告劉文傑)收款,再上繳予「炳緯」 (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分工)等語(見偵39044卷第212 至214),並指證「炳緯」為被告廖炳緯等情,有證人黃彥 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39044卷第45至4 9頁)。參以證人黃彥山於歷次警詢中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 (見偵39044卷第27頁、偵40462卷第125頁),且被告廖炳 緯係證人黃彥山之友人黃家欣的男友,復無證據可認其等間 有何仇怨,證人黃彥山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廖炳緯之動機。再 佐以證人黃彥山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經依法具結而為前揭證述,故證人黃彥山上開證 詞之可信度甚高,可以採信。參以被告廖炳緯於警詢中亦坦 言黃彥山係由其招募、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他 10002卷第330頁),是被告廖炳緯確有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黃彥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忘記係由何人介紹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友人黃家 欣之男友即廖炳緯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證述內容 ,係伊亂講、所述不實;伊不知道廖炳緯之女友的名字,也 不知道「家欣」是何人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31、132 、134、135頁)。惟證人黃彥山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其於歷 次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暨於偵查具結作證時,始終均證 稱被告廖炳緯為其朋友黃家欣之男友,並於某日吃飯時,經 由被告廖炳緯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參與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之收水分工,即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向被告劉文傑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 予被告廖炳緯等情,業如前述。此若非因黃家欣確為證人黃 彥山之朋友,且證人黃彥山知悉黃家欣之男友即為被告廖炳 緯,暨證人黃彥山於歷次警詢中、偵查具結作證時,所為之 陳述內容確均為真實,豈會憑空證稱:其有一位名叫「黃家 欣」的朋友,且又恰巧是被告廖炳緯之女友?又證人黃彥山 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始即為坦承之供述(見偵39044卷第21至29頁),且於歷 次警詢中、偵訊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9044卷第211至21 5、232頁,偵40462卷第123至126頁),實無於偵查時,經 依法具結後,虛構誣指係由被告廖炳緯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參與犯罪分工等語,而使自己另涉犯偽證罪責之可能 。況被告廖炳緯於警詢中亦坦認黃彥山係由其招募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他10002卷第330頁),益見證人黃彥山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廖炳緯而來,自無 從採信(按:黃彥山此部分證詞,另涉偽證罪嫌,由本院依 職權告發如後述),且其於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方屬實情。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廖炳緯為證人黃彥山指證「炳緯」 之人,且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分工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㈣、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公雞圖案)」、「JT」、「金剛王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金水等4人所為各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先例見解可資參照)。  ⒉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 ,則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 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 定,則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陳金水等4人,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是關於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廖炳緯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 告陳金水等4人就附表一;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對告 訴人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王亭汶、 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 所載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朱泳翰、 TELEGRAM暱稱「(公雞圖案)」、「金剛王」、「JT」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繫屬之前,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 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廖 炳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劉文傑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其等各自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準此,被告陳 金水等4人就其等各自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均係對不 同告訴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 上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 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金水、黃彥山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金水、黃彥 山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劉文傑、廖炳緯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即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劉文傑、廖炳緯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本案所為之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等前 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均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⑵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其等原均否認犯罪(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183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日始改口自白認罪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48 頁),故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之 前,均有犯詐欺取財等罪之前例,有被告陳金水等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1513 卷二第7至31、43至46、62至63、67至68、83至85、99、106 至107頁),詎其等卻均未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 告廖炳緯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並各自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之指揮,分別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 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告訴人戴琬庭等11人所受之 損害非輕,所為均有不該,應予責難,實不宜輕縱;復考量 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廖炳緯就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 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暨被 告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 原諒,被告廖炳緯則與告訴人戴琬庭、黃靖萱均調解成立, 且付訖賠償金25,000元予告訴人黃靖萱等情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1513卷一第371至372、389至390頁、卷二第221頁);再酌 以被告陳金水、黃彥山除均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要件外,尚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有 利因素,被告劉文傑、廖炳緯亦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 因素,且被告陳金水等4人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擔任聽 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及除被告 劉文傑、廖炳緯各獲有犯罪所得8,340元、8,000元(詳後述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犯 罪報酬;又參以被告陳金水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 劉文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 月收入3萬元、尚需扶養2個小孩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彥山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水電學徒,月收入3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廖炳緯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案發時從事工地水泥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需撫養他 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91頁),暨被告 陳金水等4人各自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至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1項後段至第4項後段所示。另本院 整體觀察被告陳金水等4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於 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如編號3至5所示之手 機共3支,均係分別供被告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35927 卷第114頁、本院訴1513卷一第318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⒉被告陳金水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5萬 元後不久,即因警盤查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款項,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現金5萬元,宣告沒收 之。  ⒊被告劉文傑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報酬為按提款金額2 %計算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318頁),參以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各次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提 款金額(均不含提款手續費)總計為41萬7,000元(計算式 :10萬元+10萬8,000元+3萬元+14萬9,000元+3萬元=41萬7,0 00元),故被告劉文傑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 未扣案之現金8,340元(計算式:41萬7,000元×2%=8,34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廖炳緯因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人給朱泳翰去擔任領 錢或收水等角色,每介紹1個人給朱泳翰,我可獲得5,000元 等語(見偵40835卷第300頁),是被告廖炳緯因招募、介紹 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獲有犯罪所 得5,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廖炳緯雖供稱其向被告黃彥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層繳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 一第31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廖炳緯已與告訴人戴琬庭、 黃靖萱均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25,000元予告訴人黃靖萱 等情,已如前述,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均供稱其等尚未分得犯罪報酬即為警查 獲等語(見偵35927卷第24頁、本院訴1513卷一第183頁), 且無證據可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劉文傑所有之吸食器1組、愷他命粉末1盒、愷他 命1包、愷他命鏟管1支、安非他命2包(見偵39043卷第137 頁),因與被告劉文傑所犯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⒉被告廖炳緯為警搜索時,雖扣得VIVO手機1支(見他10002卷 第351頁),惟供稱該手機係其女友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見 訴1513卷一第318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被告廖炳緯 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廖炳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二至五,有指示被告劉文 傑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且指示被告劉文傑至如附表四「 領取地點」欄所載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王亭汶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進而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據以向如附表五所載之告訴人吳佩 倫、鄒欣諭、陳尚堃詐得金錢等犯行,因認被告廖炳緯就附 表二至五部分,另與被告劉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二至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炳緯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吳佩倫、 鄒欣諭、陳尚堃(下合稱為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及告訴人 王亭汶之指證,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朱泳翰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及告訴人王亭 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亭汶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 之憑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 及告訴人王亭汶之報案記錄、劉文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翻拍照片、劉文傑持用手機中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察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廖炳緯堅詞否認就附表二至五,有何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指示劉文傑至 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也沒有參與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犯罪分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 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將領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由被告 劉文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四「領取 時間」及「領取地點」欄所載時、地,領取告訴人王亭汶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而寄送裝有王亭汶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將領得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詐 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王亭 汶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廖炳緯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 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7日係依TELEGRAM 暱稱「錢來也」之人的指示,持提款卡領款;伊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時,領款之提款卡係由TELEGRAM暱稱「LP」之人交 付予伊,並於伊提款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LP」等語(見 偵42624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來也」與 「錢來爺」(按即被告廖炳緯)係不同之人;伊係依「(公 雞圖案)」或「JT」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及依「(公雞圖案)」或「JT」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廖炳緯不會叫伊去拿 包裹,也沒有叫伊去指定地點拿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領款; 伊領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係將包裹依「(公雞 圖案)」之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交由「(公雞圖案)」或 其指派之人取回,不是交給廖炳緯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 第145至147頁)。參以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證稱:伊與「( 公雞圖案)」、「JT」另有1個TELEGRAM群組,「JT」會在 該群組中告知伊有關指派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擔任洗車 、領款等犯罪分工,再由伊在「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TE LEGRAM群組中,將「JT」所分派之工作內容告知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見偵45238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公雞圖案)」和「JT」指揮 成員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領錢,並指派車手 及收水負責贓款逐層上繳之事宜;若「JT」和「(公雞圖案 )」有事在忙,則會將指派成員之工作內容先告知伊,再由 伊將訊息轉傳予受指派分工的成員;伊曾為「JT」轉發過領 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訊息,但不記得是否係轉傳給劉文傑等語 (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41至142頁)。是本案是否由被告廖 炳緯指示劉文傑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及是否由被告 廖炳緯指示劉文傑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款 ,暨被告廖炳緯有無參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犯行等節,實 非無疑。 ㈢、至於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偵查時雖證稱:伊係受「錢來爺 」指示至ATM提領詐欺贓款;「錢來爺」係在群組內負責指 揮成員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洗車及提款之人;「錢來爺」 之真實姓名為廖炳緯云云(見偵39043卷第34、263頁),惟 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明顯矛盾,且 與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均有不符 ,故證人劉文傑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是本案自不得 以證人劉文傑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對被告廖炳緯不利之認 定。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廖炳緯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廖炳緯有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廖炳緯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廖炳緯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部分,確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廖炳緯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黃彥山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具結後( 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95頁),不實證稱:伊忘記係由何人 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 友人黃家欣之男友即廖炳緯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 證述內容,係伊亂講、所述不實;伊不知道被告廖炳緯之女 友的名字,也不知道「家欣」是何人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 二第131、132、134、135頁),所為顯係涉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嫌(詳參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㈢所載),此既為 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陳金水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琬庭 112年9月20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43、 45、49分 49,989元 25,985元 23,123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02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10分,應予更正,見偵35927卷第 183頁)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黃靖萱 112年9月2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05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郵局) 50,000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劉文傑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弼涵 112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9、 40、47分 49,987元 49,985元 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48至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57至5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8,005元 2 王曉詩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晚上8時02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晚上8時05至0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怡璇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11、 12、25分 49,981元 49,993元 4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2至2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含附表三告訴人陳英哲匯入款項)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9,005元 (含附表三告訴人陳英哲匯入款項) 4 程泓欽 112年9月1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8日深夜0時14分 2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深夜0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商銀西門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被告劉文傑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英哲 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8分 、31分 49,981元 49,9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 46至4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怡璇匯入款項)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被告劉文傑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亭汶 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55分 假求職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金蓬門市)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劉文 傑領取包裹之人頭帳戶即告訴人王亭汶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佩倫 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 假買賣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6時08分 49,988元 13,05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鄒欣諭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43分 31,98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尚堃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4分 25,012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扣案物品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壹張 3 被告陳金水所有之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劉文傑所有之手機壹支 (廠牌:REDM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廖炳緯所有之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2-訴-1604-202412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                         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劉文傑 黃彥山 廖炳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927、39043、39044、40462、40835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624、43243、45238號)暨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2624、45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297、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文傑犯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彥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炳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文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廖炳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炳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金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賴皮 」)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劉文傑(TELEGRAM暱稱「皮卡丘 」)、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均自112年9月17日前 某時許起,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則經廖炳緯招募 ,自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陸續加入由朱泳翰(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各為「(公雞圖案)」 、「JT」、「金剛王」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按照下述預定之分工及層繳方式,先由陳金水依朱泳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陳金水於如附 表一「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領得現金交予劉文傑,劉文傑上繳予黃彥山,黃彥山交付予 廖炳緯,廖炳緯再層繳予朱泳翰或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嗣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按照上述 預定之分工及層繳方式,於陳金水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尚未將領得金錢交付予劉文傑之前 ,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由劉文傑依朱泳翰或「(公雞圖案)」、「JT」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由劉文傑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 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將領 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由劉文傑依朱泳翰或「(公雞圖案)」、「JT」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由劉文傑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 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將領 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假求職」之詐術,詐騙王亭 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寄送帳戶」欄所示 帳戶(下稱王亭汶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 至如附表四「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後,由劉文傑依「 (公雞圖案)」或「JT」指示,於如附表四「領取時間」及 「領取地點」欄所載時、地,前往取件,將領得包裹交予「 (公雞圖案)」或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王亭 汶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 ㈤、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朱泳翰、「(公雞圖案 )」、「JT」、「金剛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即分別以上述犯罪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下合稱為被告 陳金水等4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陳金水等4人,各自如事實一、所載之日起,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陳 金水、黃彥山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劉文傑、廖炳緯於偵查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朱泳翰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陳金水扣案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名 稱「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劉文傑扣 案手機中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附表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琬庭 、黃靖萱、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吳 佩倫、鄒欣諭、陳尚堃(下合稱為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 證人即告訴人王亭汶(與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下合稱為告 訴人戴琬庭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 人朱泳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告 訴人戴琬庭等11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 易憑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亭汶因遭詐騙而 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憑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 人戴琬庭等11人之報案記錄、被告陳金水及劉文傑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 陳金水及劉文傑持用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察 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等件附卷足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可佐,是被告陳 金水等4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㈢、關於被告廖炳緯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訊據被告廖炳緯固坦承因黃彥山係其女友黃家欣之朋友,故 而認識黃彥山,且使用TELEGRAM暱稱「錢來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負責介紹他人予朱泳翰,俾由朱泳翰安排其所 介紹之人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等角色分工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黃彥山非 由其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被告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自112年9月17日前某時 許起,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自112年9月21日前某 時許起,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參與如事實二、㈠所載之 犯罪分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廖炳緯所不爭 執,合先敘明。  ⒉證人黃彥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認識「炳緯」,係因「炳 緯」為伊朋友黃家欣之男友;某日,伊與「炳緯」、黃家欣 一同吃飯時,伊向「炳緯」詢問有無賺錢門路,「炳緯」即 叫伊下載TELEGRAM,並邀伊加入群組;嗣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依上手成員指示而向TELEGRAM 暱稱「皮卡丘」(即被告劉文傑)收款,再上繳予「炳緯」 (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分工)等語(見偵39044卷第212 至214),並指證「炳緯」為被告廖炳緯等情,有證人黃彥 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39044卷第45至4 9頁)。參以證人黃彥山於歷次警詢中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 (見偵39044卷第27頁、偵40462卷第125頁),且被告廖炳 緯係證人黃彥山之友人黃家欣的男友,復無證據可認其等間 有何仇怨,證人黃彥山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廖炳緯之動機。再 佐以證人黃彥山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經依法具結而為前揭證述,故證人黃彥山上開證 詞之可信度甚高,可以採信。參以被告廖炳緯於警詢中亦坦 言黃彥山係由其招募、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他 10002卷第330頁),是被告廖炳緯確有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黃彥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忘記係由何人介紹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友人黃家 欣之男友即廖炳緯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證述內容 ,係伊亂講、所述不實;伊不知道廖炳緯之女友的名字,也 不知道「家欣」是何人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31、132 、134、135頁)。惟證人黃彥山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其於歷 次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暨於偵查具結作證時,始終均證 稱被告廖炳緯為其朋友黃家欣之男友,並於某日吃飯時,經 由被告廖炳緯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參與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之收水分工,即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向被告劉文傑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 予被告廖炳緯等情,業如前述。此若非因黃家欣確為證人黃 彥山之朋友,且證人黃彥山知悉黃家欣之男友即為被告廖炳 緯,暨證人黃彥山於歷次警詢中、偵查具結作證時,所為之 陳述內容確均為真實,豈會憑空證稱:其有一位名叫「黃家 欣」的朋友,且又恰巧是被告廖炳緯之女友?又證人黃彥山 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始即為坦承之供述(見偵39044卷第21至29頁),且於歷 次警詢中、偵訊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9044卷第211至21 5、232頁,偵40462卷第123至126頁),實無於偵查時,經 依法具結後,虛構誣指係由被告廖炳緯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參與犯罪分工等語,而使自己另涉犯偽證罪責之可能 。況被告廖炳緯於警詢中亦坦認黃彥山係由其招募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他10002卷第330頁),益見證人黃彥山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廖炳緯而來,自無 從採信(按:黃彥山此部分證詞,另涉偽證罪嫌,由本院依 職權告發如後述),且其於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方屬實情。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廖炳緯為證人黃彥山指證「炳緯」 之人,且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分工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㈣、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公雞圖案)」、「JT」、「金剛王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金水等4人所為各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先例見解可資參照)。  ⒉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 ,則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 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 定,則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陳金水等4人,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是關於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廖炳緯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 告陳金水等4人就附表一;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對告 訴人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王亭汶、 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 所載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朱泳翰、 TELEGRAM暱稱「(公雞圖案)」、「金剛王」、「JT」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繫屬之前,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 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廖 炳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劉文傑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其等各自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準此,被告陳 金水等4人就其等各自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均係對不 同告訴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 上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 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金水、黃彥山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金水、黃彥 山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劉文傑、廖炳緯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即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劉文傑、廖炳緯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本案所為之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等前 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均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⑵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其等原均否認犯罪(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183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日始改口自白認罪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48 頁),故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之 前,均有犯詐欺取財等罪之前例,有被告陳金水等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1513 卷二第7至31、43至46、62至63、67至68、83至85、99、106 至107頁),詎其等卻均未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 告廖炳緯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並各自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之指揮,分別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 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告訴人戴琬庭等11人所受之 損害非輕,所為均有不該,應予責難,實不宜輕縱;復考量 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廖炳緯就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 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暨被 告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 原諒,被告廖炳緯則與告訴人戴琬庭、黃靖萱均調解成立, 且付訖賠償金25,000元予告訴人黃靖萱等情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1513卷一第371至372、389至390頁、卷二第221頁);再酌 以被告陳金水、黃彥山除均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要件外,尚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有 利因素,被告劉文傑、廖炳緯亦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 因素,且被告陳金水等4人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擔任聽 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及除被告 劉文傑、廖炳緯各獲有犯罪所得8,340元、8,000元(詳後述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犯 罪報酬;又參以被告陳金水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 劉文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 月收入3萬元、尚需扶養2個小孩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彥山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水電學徒,月收入3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廖炳緯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案發時從事工地水泥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需撫養他 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91頁),暨被告 陳金水等4人各自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至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1項後段至第4項後段所示。另本院 整體觀察被告陳金水等4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於 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如編號3至5所示之手 機共3支,均係分別供被告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35927 卷第114頁、本院訴1513卷一第318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⒉被告陳金水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5萬 元後不久,即因警盤查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款項,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現金5萬元,宣告沒收 之。  ⒊被告劉文傑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報酬為按提款金額2 %計算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318頁),參以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各次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提 款金額(均不含提款手續費)總計為41萬7,000元(計算式 :10萬元+10萬8,000元+3萬元+14萬9,000元+3萬元=41萬7,0 00元),故被告劉文傑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 未扣案之現金8,340元(計算式:41萬7,000元×2%=8,34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廖炳緯因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人給朱泳翰去擔任領 錢或收水等角色,每介紹1個人給朱泳翰,我可獲得5,000元 等語(見偵40835卷第300頁),是被告廖炳緯因招募、介紹 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獲有犯罪所 得5,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廖炳緯雖供稱其向被告黃彥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層繳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 一第31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廖炳緯已與告訴人戴琬庭、 黃靖萱均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25,000元予告訴人黃靖萱 等情,已如前述,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均供稱其等尚未分得犯罪報酬即為警查 獲等語(見偵35927卷第24頁、本院訴1513卷一第183頁), 且無證據可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劉文傑所有之吸食器1組、愷他命粉末1盒、愷他 命1包、愷他命鏟管1支、安非他命2包(見偵39043卷第137 頁),因與被告劉文傑所犯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⒉被告廖炳緯為警搜索時,雖扣得VIVO手機1支(見他10002卷 第351頁),惟供稱該手機係其女友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見 訴1513卷一第318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被告廖炳緯 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廖炳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二至五,有指示被告劉文 傑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且指示被告劉文傑至如附表四「 領取地點」欄所載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王亭汶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進而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據以向如附表五所載之告訴人吳佩 倫、鄒欣諭、陳尚堃詐得金錢等犯行,因認被告廖炳緯就附 表二至五部分,另與被告劉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二至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炳緯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吳佩倫、 鄒欣諭、陳尚堃(下合稱為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及告訴人 王亭汶之指證,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朱泳翰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及告訴人王亭 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亭汶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 之憑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 及告訴人王亭汶之報案記錄、劉文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翻拍照片、劉文傑持用手機中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察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廖炳緯堅詞否認就附表二至五,有何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指示劉文傑至 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也沒有參與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犯罪分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 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將領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由被告 劉文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四「領取 時間」及「領取地點」欄所載時、地,領取告訴人王亭汶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而寄送裝有王亭汶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將領得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詐 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王亭 汶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廖炳緯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 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7日係依TELEGRAM 暱稱「錢來也」之人的指示,持提款卡領款;伊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時,領款之提款卡係由TELEGRAM暱稱「LP」之人交 付予伊,並於伊提款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LP」等語(見 偵42624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來也」與 「錢來爺」(按即被告廖炳緯)係不同之人;伊係依「(公 雞圖案)」或「JT」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及依「(公雞圖案)」或「JT」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廖炳緯不會叫伊去拿 包裹,也沒有叫伊去指定地點拿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領款; 伊領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係將包裹依「(公雞 圖案)」之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交由「(公雞圖案)」或 其指派之人取回,不是交給廖炳緯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 第145至147頁)。參以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證稱:伊與「( 公雞圖案)」、「JT」另有1個TELEGRAM群組,「JT」會在 該群組中告知伊有關指派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擔任洗車 、領款等犯罪分工,再由伊在「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TE LEGRAM群組中,將「JT」所分派之工作內容告知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見偵45238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公雞圖案)」和「JT」指揮 成員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領錢,並指派車手 及收水負責贓款逐層上繳之事宜;若「JT」和「(公雞圖案 )」有事在忙,則會將指派成員之工作內容先告知伊,再由 伊將訊息轉傳予受指派分工的成員;伊曾為「JT」轉發過領 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訊息,但不記得是否係轉傳給劉文傑等語 (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41至142頁)。是本案是否由被告廖 炳緯指示劉文傑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及是否由被告 廖炳緯指示劉文傑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款 ,暨被告廖炳緯有無參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犯行等節,實 非無疑。 ㈢、至於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偵查時雖證稱:伊係受「錢來爺 」指示至ATM提領詐欺贓款;「錢來爺」係在群組內負責指 揮成員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洗車及提款之人;「錢來爺」 之真實姓名為廖炳緯云云(見偵39043卷第34、263頁),惟 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明顯矛盾,且 與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均有不符 ,故證人劉文傑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是本案自不得 以證人劉文傑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對被告廖炳緯不利之認 定。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廖炳緯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廖炳緯有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廖炳緯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廖炳緯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部分,確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廖炳緯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黃彥山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具結後( 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95頁),不實證稱:伊忘記係由何人 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 友人黃家欣之男友即廖炳緯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 證述內容,係伊亂講、所述不實;伊不知道被告廖炳緯之女 友的名字,也不知道「家欣」是何人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 二第131、132、134、135頁),所為顯係涉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嫌(詳參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㈢所載),此既為 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陳金水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琬庭 112年9月20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43、 45、49分 49,989元 25,985元 23,123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02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10分,應予更正,見偵35927卷第 183頁)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黃靖萱 112年9月2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05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郵局) 50,000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劉文傑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弼涵 112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9、 40、47分 49,987元 49,985元 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 晚上7時48至 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21日 晚上7時57至 5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8,005元 2 王曉詩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晚上8時02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 晚上8時05至 0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怡璇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11、 12、25分 49,981元 49,993元 4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2至 2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含附表三告訴人陳英哲匯入款項)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9,005元 (含附表三告訴人陳英哲匯入款項) 4 程泓欽 112年9月1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8日深夜0時14分 2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深夜0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商銀西門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被告劉文傑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英哲 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8分 、31分 49,981元 49,9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 46至4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怡璇匯入款項)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被告劉文傑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亭汶 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55分 假求職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金蓬門市)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劉文 傑領取包裹之人頭帳戶即告訴人王亭汶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佩倫 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 假買賣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6時08分 49,988元 13,05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鄒欣諭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43分 31,98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尚堃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4分 25,012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扣案物品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壹張 3 被告陳金水所有之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劉文傑所有之手機壹支 (廠牌:REDM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廖炳緯所有之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2-訴-1513-20241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上 訴 人 朱泳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朱泳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刑後,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具體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 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 年2月,已屬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係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 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補充說明 上訴人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 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50-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曾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5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5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5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曾冠穎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子僑【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咖 哩飯」】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曾冠穎(飛機軟體暱稱「可 達鴨」)自112年9月間起,加入包含邱瑞祥(飛機暱稱「吻 仔魚」、「好運平安」)、呂冠民(飛機軟體暱稱「卡比獸 」、暱稱「小克」,由本院另行審結)、朱泳翰、王柏程及 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郭子僑擔任提款車手、曾冠穎擔任收水之工作 ,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附表一編號1、2至25、30至41部分:    郭子僑與邱瑞祥即「吻仔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25、30至41之「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如各編號「 匯款金額及方式」欄所示)後,再由郭子僑依「吻仔魚」 指示,至某公廁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提款卡及密 碼,持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 (詳如各編號「被告郭子僑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並自領得款項抽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 項、提款卡放回原先之公廁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附表一編號26至29部分:    郭子僑、曾冠穎與呂冠民、邱瑞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如各編號「匯款金 額及方式」欄所示)後,再由郭子僑依「吻仔魚」指示, 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9月11 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詳如 各編號「被告郭子僑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並自領得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再 於翌(12)日0時1分許將其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新北 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7號中油-坤業站男子公廁垃圾桶旁, 隨即由接獲指示之曾冠穎前往收取後,返回新北市中和區 廟美街6巷2號娃娃機店,復由呂冠民駕駛BAS-6817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向曾冠穎收取現金,並交付3, 000元報酬與曾冠穎;嗣呂冠民自行抽取2%款項以為報酬 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萬 華、中正第二、大安、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子僑、曾冠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子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緝1564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205 、233頁)、被告曾冠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3偵12545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卷第205 、233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呂冠民之證述(見112偵46 562卷第35至36、37至20、165至193、413至417頁)、證人鄭 棕云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33至34、35至53頁)、證人 余少凱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55至56、57至64頁)、證 人邱瑞祥之證述(見112偵46562卷第21至34、147至163、40 9至411、511至513頁)、證人朱泳翰之證述(見112偵46562 卷第527至530、531至533、535至53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各 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部分: 1、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⑴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被告2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 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 人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 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2人。 2、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 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子僑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即附表一 編號1、3至41部分),被告曾冠穎於事實欄一(二)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25至2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郭子僑於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與邱瑞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與呂冠民、邱 瑞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郭子僑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 告曾冠穎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郭子僑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 曾冠穎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均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 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 詐騙金錢,被告2人並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 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 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嚴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2人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 子僑如附表一編號1、3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告曾冠穎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似之 情事,併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郭子僑於偵、審程序均供稱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獲得3,000元之報酬外,其餘均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見113偵12364卷第12頁、113偵緝1564卷第52頁、本院卷 第205頁)。依此計算,被告郭子僑所為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 得」欄所載之款項,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曾冠穎於偵、審程序均供稱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 見113偵12545卷第256頁、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曾冠 穎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獲有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款項,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及方式 (新台幣) 被告郭子僑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甯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臉書暱稱「范雅惠」向張甯芯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因帳戶發生錯誤恐會被凍結,致張甯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3分,匯款4萬9,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京山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00號1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2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3分01秒,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記載該次提領,應予補充) ⑶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3分33秒,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4分06秒,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4分39秒,提領2萬元。 ⑹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5分,提領2萬元。 ⑺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6分0秒,提領2萬元。 ⑻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6分31秒,提領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甯芯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386卷第27至3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甯芯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偵44386卷第99頁) 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4386卷第55至57頁) ⑷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茹美】(見112偵44386卷第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妙玲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案件繫屬中,起訴書有標註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⑴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4分,匯款4萬9,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6分,匯款1萬21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非本件審理範圍) 3 黃凱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透過電話向黃凱佑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簽署賣家保障金流認證,致黃凱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7分,匯款3萬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凱佑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386卷第39至41頁) ⑵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4386卷第55至57頁) ⑶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茹美】(見112偵44386卷第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千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馮清琳」向陳千慈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因操作失敗需解除,致陳千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3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吳文輝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寶清門市(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598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5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6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6分,提領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千慈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520卷第19至22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9520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吳文輝】(見113偵9520卷第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詹尚杰(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透過LINE暱稱「蘭熙」向詹尚杰佯稱,需簽署旋轉拍賣銷售保障權益認證,致詹尚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38分,匯款3萬2,981元至吳文輝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詹尚杰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520卷第25至27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9520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吳文輝】(見113偵9520卷第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賴怡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42分許,透過電話向賴怡靜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故接獲訂單將扣款,致賴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匯款9萬9,988元至翁欣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捷運小南門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22號地下一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0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1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1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891卷第49至5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怡靜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891卷第59至61頁) ⑶捷運站、郵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891卷第22至27頁) ⑷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翁新惠】(見113偵891卷第11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許延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8分許,透過電話向許延林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網路遭駭故接獲訂單將扣款,致許延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7分,匯款3萬986元至翁欣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南門郵局(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2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提領1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延林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891卷第69至71頁) ⑵捷運站、郵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891卷第21、28至34頁) ⑶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翁新惠】(見113偵891卷第11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氏美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3分許,透過電話向陳氏美儀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因其賣場帳戶遭封鎖需解除,致陳氏美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1分,匯款4萬9,987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國館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240巷2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1分,提領4萬9,000元。 ⑵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32分,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美儀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21至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美儀與詐欺集團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29至32、43至44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7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鍾芳宜】(見113偵4882卷第16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王資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王資鋌佯稱,購買其賣場商品導致帳號遭凍結,致王資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7分,匯款4萬9,985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資鋌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83至84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鍾芳宜】(見113偵4882卷第16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李雅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雅儒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致李雅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3分,匯款2萬1,989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忠孝光復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302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提領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儒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33至34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儒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42至44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78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見113偵4882卷第16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林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透過電話向林佳慧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致林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5分,匯款4萬9,983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32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7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8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9分,提領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45至4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54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79至180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見113偵4882卷第16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鄭瑋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鄭瑋嘉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重新設定,致鄭瑋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7分,匯款1萬1,799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瑋嘉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259至261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6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80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見113偵4882卷第16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蔡依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透過電話向蔡依翎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公司系統遭駭致訂單錯誤需解除,致蔡依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0分,匯款1萬6,350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安華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43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5分,提領1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翎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63至6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簡訊、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4882卷第75至79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80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見113偵4882卷第16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高善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透過臉書社團「花蓮❤租屋長短租我最❤租」張貼租屋貼文,向高善俞佯稱,需先付訂金才可優先看房,致高善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33分,匯款1萬8,000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建忠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9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45分,提領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善俞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16卷第19至2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高善俞提供詐欺集團臉書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1816卷第33至34頁) 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816卷第21至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鍾芳宜】(見113偵1816卷第2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劉呈恩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劉呈恩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信用卡遭盜刷致重複扣款,致劉呈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30分,匯款4萬9,989元至陳韋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敦民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1巷7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43分,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呈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237至239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24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81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韋杉】(見113偵4882卷第17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簡儒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透過電話向簡儒浩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交易,致簡儒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59分,匯款4萬9,713元至陳韋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敦民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1巷7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3分,提領4萬9,000元。 ⑵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提領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儒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95至9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簡儒浩】(見113偵4882卷第103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81至182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韋杉】(見113偵4882卷第17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翊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訊息向陳翊伃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但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致陳翊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11分,匯款9,987元至林峻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龍江郵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3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6分,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翊伃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720卷第49至51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18720卷第53頁) ⑶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8720卷第61頁)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峻駥】(見113偵18720卷第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黃筱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32分許,透過電話向黃筱琪佯稱,購買其賣場商品致帳戶被凍結需依客服指示操作,致黃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21分,匯款4萬9,97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林峻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筱琪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720卷第23至27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1169卷第33、37至45頁) ⑶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8720卷第61頁) ⑷超商、自動櫃員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1169卷第137至139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峻駥】(見113偵18720卷第9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志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韋程】(113偵11169卷第117至11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1分,匯款4萬9,985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2分,匯款3萬47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22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8分,提領8萬元。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13分,匯款1萬4,123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35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18分,提領1萬4,000元。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匯款2萬1,234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22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4分,提領7萬1,000元。 19 李麗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麗亭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恐遭盜刷,致李麗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47分,匯款4萬1,0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50分,匯款1萬6,1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風復門市(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1段43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6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7分,提領1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麗亭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955卷第97至9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李麗亭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0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45頁) ⑷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羚鈞】(見113偵3955卷第21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蘇瑜瑄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透過電話向蘇瑜瑄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取消訂單,致蘇瑜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6分,匯款9,998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新晴光門市(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3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0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0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6分,提領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瑜瑄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055卷第25至27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3055卷第49頁) ⑶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羚鈞】(見113偵3055卷第39至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陳宜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11分許,透過電話向陳宜汝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帳號遭用需取消重複訂單,致陳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1分,匯款9,990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2分,匯款9,991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4分,匯款4,99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⑷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9分,匯款5,1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⑸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2分,匯款2,001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汝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055卷第29至33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3055卷第49至50頁) ⑶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羚鈞】(見113偵3055卷第39至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吳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透過電話向吳麗卿佯稱,為OB嚴選客服,因交易錯誤需取消重複訂單,致吳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6分,匯款4萬9,986元至林芯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匯款1萬3,12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林芯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6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18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19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0分,提領3萬元。 ⑷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1分,提領3萬元。 ⑸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2分,提領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卿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061卷第67至73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卿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2061卷第81至83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2061卷第21頁)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芯榆】(113偵2061卷第8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朱奕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11分許,透過電話向朱奕蓁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朱奕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29分,匯款14萬9,998元至李信宏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在臺北榮星郵局(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24之1、2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3分,提領6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4分,提領2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奕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955卷第65至70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朱奕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結圖(見113偵3955卷第71至78頁) 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朱奕蓁】(見113偵3955卷第79至82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29至131頁、113偵11169卷第4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信宏】(見113偵3955卷第125頁)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姿妤】(見113偵11169卷第113至115頁)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信宏】(見113偵11169卷第125至12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56分,匯款4萬9,989元至李信宏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復錦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348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5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5分,提領1萬元。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50分,匯款4萬9,985元至陳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54分,匯款4萬7,976元至陳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66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1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2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2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3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4分,提領2萬元。 24 李昀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向李昀潔佯稱,為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李昀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12分,匯款4萬9,234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2分,匯款4萬2,234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溫州門市(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4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8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9分,提領1萬2,000元。 ⑸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9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潔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19卷第23至24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潔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819卷第43頁) ⑶自動櫃員機、超商、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819卷第60頁) ⑷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建明】(113偵1819卷第31至3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張惠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透過電話向張惠雅佯稱,為緩慢民宿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張惠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57分,匯款4萬9,986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捷運公館站(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64之1號地下一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9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10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11分,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19卷第25至27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雅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819卷第51至57頁) ⑶自動櫃員機、超商、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819卷第60至61頁) ⑷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建明】(113偵1819卷第3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徐顥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透過電話向徐顥菱佯稱,為亞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徐顥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5分,匯款4萬9,988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8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深坑草地尾郵局(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64號之1),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分,提領4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顥菱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101至103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徐顥菱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364卷第77至79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6562卷第19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嘉嘉】(見113偵4882卷第2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陳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透過電話向陳佳妤佯稱,欲購買其旋轉拍賣上之商品,因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致陳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18分,匯款1萬3,015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深坑北巿門市(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39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5分,提領1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117至123頁) ⑵網銀轉交易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妤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364卷第41至6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6562卷第19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嘉嘉】(見113偵4882卷第2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章智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章智勇佯稱,為瓦斯通公司之業者,因重複訂購須取消訂單,致章智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0分,匯款2萬9,988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0分,存款1萬4,985元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43分,匯款14萬5,10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在統一超商真誠門市(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61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0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3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章智勇於警詢、本院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151至159頁、見本院卷第23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章智勇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12364卷第147至161頁) ⑶自動櫃員機、超商、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2364卷第187至191頁) ⑷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蘇誌丞】(見113偵4882卷第239頁) ⑸章智勇提出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在深坑區農會(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19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4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4分,提領2萬元。 在統一超商萬順門市(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7分,提領1萬元。 29 翁靜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向翁靜涓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帳號被凍結而無法匯款,致翁靜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分,匯款4萬0,123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深坑萬順農會(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19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1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靜涓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133至139頁) ⑵旋轉拍賣主頁截圖、證人即告訴人翁靜涓與詐欺集團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12364卷第101至125頁) ⑶自動櫃員機、超商、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6562卷第197至19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嘉嘉】(見113偵4882卷第2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在全家超商深坑北巿門市(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39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5分,提領1萬元。 30 王威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透過電話向王威閎佯稱,為馬祖南北航運公司客服,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訂單,致王威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28分,匯款9萬9,986元至謝雨君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北大門市(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427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28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威閎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1169卷第93至97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1169卷第27至31頁) ⑶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王威閎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0卷第69至71頁) ⑷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1169卷第149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2860卷第41至43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雨君】(見113偵11169卷第109至111頁) ⑺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勝傑】(見113偵2860卷第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在臺北興安郵局(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21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38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39分,提領4萬元。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1分,匯款9萬9,986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3分,匯款2萬9,987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9分,匯款6,123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33號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3分,提領6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3分,提領1萬6,000元。 31 施偉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施偉珊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施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2分,匯款4萬9,985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4分,匯款4萬9,984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12分,匯款4萬9,970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德光門市(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32巷46之4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4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5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偉珊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955卷第105至107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詐欺集團與告訴人施偉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09至111、113至117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47至155頁) ⑷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郁晨】(見113偵3955卷第13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陽信銀行延吉分行(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11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8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9分,提領1,000元。 在華南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4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9,000元。 32 賴倩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賴倩文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賴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8分,匯款3萬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國聯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180巷12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3分,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倩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135至13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倩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45至148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882卷第182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見113偵4882卷第1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廖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廖佳慧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廖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2分,匯款4萬3,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吉忠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72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0分,提領4萬3,000元。 ⑵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0分,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佳慧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149至15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佳慧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57至158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見113偵4882卷第1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陳宜欣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陳宜欣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陳宜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5分,匯款1萬4,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全國超商忠孝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7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2分,提領1萬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宜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249至25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見113偵4882卷第1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邱麗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22分許,透過臉書向邱麗菁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邱麗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上午10時36分,匯款3萬元至黃國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基河門市(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206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8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77至8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明細(見113偵681卷第91至97頁) ⑶道路、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33至35頁) ⑷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1至2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曾弋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0時5分許,透過臉書向曾弋銘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曾弋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2時32分,匯款1萬4,066元至黃國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美華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819之1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1分,提領1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弋銘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105至10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曾弋銘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681卷第115至119頁) ⑶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1頁) ⑷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1至2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劉彥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4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透過臉書向劉彥榆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劉彥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27中午12時15分,匯款3萬7,123元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27中午2時29分,匯款3萬6,12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10月27中午2時32分,匯款1萬2,015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⑷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22分,匯款2萬9,985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左列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 在捷運劍南站(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798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6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8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9分,提領1萬7,000元。 (左列編號37劉彥榆匯款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同下列編號40、41)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彥榆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155至156頁) ⑵道路、捷運站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3至45頁) ⑶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5頁) ⑷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仁】(見113偵681卷第17至2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張佳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時30分許,透過LINE向張佳欣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扭蛋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張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2時26分,匯款2萬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247至24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欣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681卷第250至26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佳欣】(見113偵681卷第263至264頁) ⑷道路、捷運站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3至45頁) ⑸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洪筠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洪筠媗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並簽署交易保障,致洪筠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時18分,匯款1萬7,950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中午1時42分,提領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筠媗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125至1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筠媗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681卷第130至135、140頁) ⑶道路、捷運站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3至45頁) ⑷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林麗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向林麗娜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床墊,需以賣貨便交易,致林麗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2時17分,匯款4萬9,984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美華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819之1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44分,提領13萬8,000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46分,提領1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223至227頁) 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7頁) 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仁】(見113偵681卷第17至2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周雨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中午1時30分許,透過臉書向周雨瑩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裁切器,需以蝦皮交易,致周雨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2時22分,匯款2萬1,989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雨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197至201頁) 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7頁) 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仁】(見113偵681卷第17至2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郭子僑 2萬6,375元 ⑴附表一編號1、3至25部分:被告郭子僑就編號1至25部分,共提領155萬5,700元,扣除編號2蔡妙玲所匯之4萬9,985元及1萬215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後,為149萬5,500元。以1%計算犯罪所得為1萬4,955元。 ⑵附表一編號26至29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 ⑶附表一編號30至41部分:共提領84萬2,000元,以1%計算犯罪所得為8,420元。 以上⑴⑵⑶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6,375元。 2 曾冠穎 3,000元 附表一編號26至29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

2024-11-22

TPDM-113-訴-930-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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