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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康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孫海濤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劉萬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歸亞蒂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康明、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 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 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 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 此,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 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被告經第一審諭知無罪者,基於 現行訴訟制度,上訴後仍可能經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故於 此浮動狀態尚未確定前,如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而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要件之情事,法院自得逕為限制其出境、 出海之處分。 二、茲被告4人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4人前因分別涉犯修正前國家 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透法 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43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及反滲透 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均經本院諭知無罪,然檢察官就 之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核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並非全 然無據,復有如起訴書所示與各被告本案涉嫌犯行相關之證 據為證,可認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仍難謂非重大。又審酌被 告等人所涉犯之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 地區發展組織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以:㈠被告劉萬禮自陳其為 信成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一直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推廣 ,且其領有大陸地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台灣 居民居住證」,可見其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有得以滯留大 陸地區之資源;另其於偵查中曾有刪除通軟體對話紀錄之情 事,可認被告劉萬禮非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㈡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前多次前往大陸地區, 且由卷附證據可知,其2人與數大陸人士有相當程度之往來 ,堪認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㈢被告歸亞蒂於案件審 理中自陳其有家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或美國,足見其有 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支持系統,且其前有數次入出境大陸地 區之紀錄等情。而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等人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被告等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為仍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2025-03-31

KSHM-113-國訴-1-20250331-8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卷一 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2,383萬1,095元(本院卷三第2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乙○○ 、丙○○。嗣被告於婚後至今,脾氣均十分暴躁,只要原告稍 有不順從或是意見不同,即動輒對其言語污辱、逼人下跪、 大小聲辱罵甚至狠摔家内物品或房門,原告為繼續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只能持續容忍被告各種行徑。兩 造結婚至今家庭一切勞務均由原告負擔,舉凡洗衣、煮飯、 倒垃圾等工作均由原告一人為之,被告未曾協助,婚後被告 歷經生病、住院等各式身體健康狀況時,都是由原告一路陪 伴並且細心照料,然被告對原告上開付出均視為理所當然, 甚至覺得原告對家庭毫無貢獻,原告因承受來自被告巨大壓 力,導致有經常性頭痛伴隨噁心之症狀,每次都會導致2至3 天無法進食與飲水,更有甚者,原告6年前曾嚴重到脫水由 子女緊急送至大同醫院急診救治,然被告身為丈夫,竟然完 全不聞不問,如此冷血、冷漠之對待,實令原告心灰意冷。 又被告明知原告長年以來上開頭痛症狀,卻對原告毫無同理 與關心之情,竟於111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無理辱罵再次頭 痛症狀復發而表示無法準備午餐時,失控對原告咆哮:「你 生病我也生病!我退休要享福…退休了還要養你們,你們自 生自滅,別想靠我」,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視為配偶,給予 應得之尊重,反而視原告如同外人、傭人一般,認為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則原告就必須為僕為奴,像佣人般任其呼來喚 去。末查,被告先前因工作關係曾外派上海,兩造早已漸行 疏遠,幾乎零溝通可言,被告結束外派返國至今,彼此互動 仍然降至冰點,分房而居,平日鮮少互動,可知兩人徒有夫 妻之名,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甚至於111年5月份開始拒 絕支付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揚言要讓原告自生自滅。綜上,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互信、互重義務, 不但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亦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 基礎,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且核其情節,堪認兩造婚 姻破裂難以維持,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依本件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總計2,209萬7,224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 ,編號7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遺產,非本件分配之標的), 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消極財產 (即附表二編號11)後,合計為6,975萬9,414元,是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為2,383萬1,095元(計算式:【69 ,759,414-22,097,224】×1/2=23,831,095),為此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83萬1,095元等語。  ㈢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萬1,09 5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3萬1, 095元自114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於原告嚴重脫水之際不聞不問,惟被告對之記 憶毫無所悉,原告此處記敘容有誤認,若確有其事,當時既 已由子女護送,豈能以此指摘被告?111年4月24日所生紛爭 ,乃肇因於兩造之子丙○○有意將閒置中之房屋借予友人使用 ,被告意見雖與丙○○相歧,但並非不可調和,惟此惹來原告 護子心切,最後竟演變成兩造無端對立;另於111年4月初某 時許,原告因於叫外送訂餐時頭痛,乃對於其需負責訂餐一 事有所抱怨,被告進而指責長子應代為效力,原告竟又護子 心切演變成兩造爭執;而疫情期間子女在家大都無所事事, 本應分擔家務清潔勞動,但原告仍因愛子之切,寧可叫外務 清潔人員到宅打掃,但被告因罹癌屬感染高危險群,極度擔 心頻繁外人進出徒然增高被感染風險,為此兩造也有爭執; 再者,被告思及養兒育女多年,希望子女能成熟獨立,遂表 示自111年5月起暫停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無非希冀子女能擔 負起分擔家務的責任,内心從無欲藉斷供家庭生活費用以建 立對原告之高權控制,此觀諸原告仍可隨意使用被告之信用 卡附卡消費,帳單皆由被告負擔乙事殆可肯認,原告一再以 為係被告有意藉此懲罰原告,實深有誤解。至於原告另謂被 告未陪伴原告、對子女暴力管教、忽視子女感受,及無端指 摘被告「就怕原告A了被告的錢」、「會用錢為難原告」云 云,或有誇大不實之處,或為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且大多數 為陳年往事,而屬兩造對於子女管教態度之認知差異,均不 至於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應俱非訴請裁判離婚之 正當事由。兩造婚姻生活雖偶有扞格,但情節輕微,遠未達 情節重大,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被告在婚姻生活之實踐上 ,自信善盡對家庭、對原告之親愛關懷,絕無輕賤原告人格 尊嚴或漠視原告對家庭心力之付出,反而原告在帶領子女方 面,也有不適當之表述,長期以往足以形塑子女對被告之負 面形象,加深被告與子女間情感疏離,實有未洽。此外,原 告於被告罹癌之際,藉口難以繼續維繫婚姻而訴請離婚,實 有失夫妻恩義,更趁機對被告索求鉅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對被告猶不公之至,但兩造終究曾相互討論和解方案,若秉 持善意誠信,兩造婚姻仍大有可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 情事甚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婚後財產標的(含積極財產、消 極財產)及其價額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 起本件訴訟前4日内(即同年月6日至9日),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各有多筆提領及轉帳之記錄(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甚至將上開帳戶内金額提領至僅 餘數百或數千元之零頭,恐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爰主張應 將上開提領、轉帳款項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存款總額。 縱仍認兩造間有剩餘財產差額,惟被告之所以能積累現今資 產,且數額遠逾一般受薪階級,大部分應歸功於被告始終兢 兢業業於工作,逐步晉昇至國營事業公司董事長職務,故減 除一般受薪階級藉工酬得予累積之財富之中位數者,其超額 之利潤即係被告個人突出表現而得,原告單獨在家照顧子女 固非無協力之功,但關於此超額利潤部分,應非受原告協力 而來,若平均分配即對被告有失公允,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始為適當。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7頁)  ㈠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名成年 子女乙○○、丙○○,兩造現仍同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但自103年起並未同房之事實。  ㈡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成年子女乙○○、丙○○,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其冷漠以待,更時常因情緒控管問題 大力甩門摔東西製造巨響、無端責罵原告及乙○○、丙○○,而 兩造現雖同住但實際上分房而住、各過各的生活,日常生活 僅剩基本溝通,毫無情感交流及互動等情,業據證人乙○○、 丙○○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3至211、231至237頁 ),本院細繹上開證人就被告婚後無端對家人發洩情緒之方 式及過程、對原告反應之冷淡等敘述,均甚為具體且鉅細靡 遺,復衡酌其等乃兩造之子女,對兩造婚姻及日常生活相處 情形均有親身經歷而知之甚詳,且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 ,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等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另觀諸被告曾傳訊 原告表示「生活在一起,不尊重不快樂,就分手吧」等語( 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已乏與原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之穩定意志,復衡酌被告於原告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 訴訟後至今,雖一再表示希望繼續婚姻關係而不要離婚,但 未見有何積極挽回原告或維繫婚姻之舉動,益徵被告並無與 原告繼續本件婚姻之真摯情意,是其猶稱兩造婚姻仍大有可 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情事云云,尚難遽採。    ⒊綜上,本院參酌兩造婚後經常因子女教養、生活習慣或觀念 差異而爭執不斷,卻始終未能妥適協調解決,被告長期習於 以威權方式對待原告,導致家庭氣氛不佳,原告亦因此於10 3年起與被告分房至今,更於111年5月10日訴請離婚,期間 歷經多次調解及審理程序至今,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所受侵 蝕甚鉅,復觀諸兩造歷次開庭仍彼此針鋒相對、互相攻訐而 毫不留情,且對日後如何共處迄今毫無共識等節,益徵兩造 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倘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 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難期兩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 幸福之共同生活,也無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堪信採。又兩造婚姻關 係無法繼續維持,依上情可知尚非僅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 亦即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加深實可責性相當,參照前引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部分: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77年12月7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應以 系爭基準日為準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就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 遺產,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台北老松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 為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云云,然觀諸其母之現金遺產186 萬7,112元於108年9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時,該帳戶內已有 原告所有存款22萬5,990元,此有台北老松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為憑(本院卷二第308頁),是該帳戶在未超過22萬5,990 元部分自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超過22萬5,990元部分始屬 原告繼承取得之財產,而對照系爭基準日該帳戶內之餘額僅 有3,613元(本院卷一第377頁),並未超過22萬5,990元, 由此可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 款3,613元為其繼承所得,不應記入原告婚後財產一節,要 難遽採,應認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提領、轉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應依民法第103 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妻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 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1030條之3第1項 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 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 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 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 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 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 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 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查,原告固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其名下附表一編號3、5 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有卷附交 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第167、180、188、189、191、193、 281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至多能證明原告曾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有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之事, 除此之外,被告就原告主觀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 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無從逕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是依被 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而為上開財產之處分,故被告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而惡意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云 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將附表三 所示款項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自為無理由。  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為何?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有2,210萬836.5元且無須加計 附表三所示金額(詳上開理由欄貳、四㈡⒉)等情,詳如前述 ,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事證可參,是其婚後財產應為2,21 0萬836.5元。  ⑵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有7,061萬2,770.88 元,同時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債務79萬4,640元等情 ,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事證可佐,是其婚後財產應為6,981 萬8,130.88元(計算式:70,612,770.88-794,640=69,818,1 30.88)。  ⑶被告雖主張本件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故 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云云 。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 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 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 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 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 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 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 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尚符公允,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210萬836.5元,被 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6,981萬8,130.88元,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 為2,385萬8,647元(計算式:【69,818,130.88-22,100,836 .5】×1/2=23,858,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惟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2,383萬1,09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2,210萬836.5元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98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 1,866萬4,326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0萬元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報告(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 3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外匯存款 美金0.71元(約合新臺幣2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4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綜合活儲存款 59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1頁) 5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活儲存款 6,538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9頁) 6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615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7 台北老松郵局存款 3,613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77頁) 8 兆豐銀行活儲存款 15萬9,533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  9 股票 221萬218.5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3頁) 10 郵局生死合險 4萬9,381元 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7,061萬2,770.88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50、63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 1,100萬800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合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2,502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9頁) 3 高雄中鋼郵局存款 3萬7,355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1頁) 4 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存款 1,897萬5,489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5頁) 5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存款 1萬594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5頁) 6 股票 3,636萬8,123.88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 7 南山人壽 新臺幣77萬7,832元、美金6萬2,858元(約合新臺幣186萬7,637元) 保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3頁) 8 新光人壽 19萬1,579元 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341頁) 9 全球人壽 36萬6,859元 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347頁) 10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塔位(含塔位、生前契約、認購憑證等) 101萬4,000元 龍巖塔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03至419頁)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11 龍巖公司塔位欠款餘額 79萬4,640元 龍巖公司112年6月14日龍(112)總字第0423號函(本院卷二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匯出之款項 美金1,420元(約合新臺幣4萬2,316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2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 20萬元(共4次,各5萬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8、189頁) 3 原告於111年5月7日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4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4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31萬4,450元 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281頁) 5 原告各於111年5月6日、7日、9日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領、轉出之款項 64萬元(共9次,各為3、3、3、3、3、3、3、3、40萬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

2025-03-24

KSYV-112-婚-11-2025032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依瑾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96、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112年度偵字 第9094號、112年度偵字第95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6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江依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金上訴1017 卷第14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本案6次犯行,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 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 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 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雖 非正確,惟因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本案被告犯行既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其 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言,   參照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另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 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 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 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 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被告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人員,參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但否認有 實際取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 刑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判決 適用法則尚有不當。另被告輕易提供帳戶予詐團,並依指示 存入指定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377萬元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危害甚大,且未賠償告訴人蔡孟瑩等人 之損失,原審量處附表所示之刑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需撫育年僅一歲餘之長子、且當 時身懷六甲,處經濟困窘之際,復因之前應徵「文軒」介紹 網路機臺工作曾獲有合法報酬情狀下,思慮欠周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非全無可憫。又被告提供自 己銀行帳戶犯案,並擔任轉匯贓款車手,於整體詐欺犯罪計 畫中,僅為最低階底層角色,復無從中獲致分文報酬,犯罪 情節並非鉅重,犯後亦積極配合偵查、審判,除坦白交代有 涉案事實外,也舉債與本件受害人大致達成和解,以求減輕 犯罪所生損害。雖嗣後因資力窘迫,無得續依和解方案履行 賠償約定,但被告誠懇面對勇於認錯,其正向、積極之犯後 態度仍值肯定。復衡被告雖已婚,但配偶在聞知被告須賠付 本案鉅額償金後,竟拋妻棄子離家而去,將所生兩名幼子( 分別為2歲、1歲齡)均交由被告扶養,併請審酌該兩名幼子 體弱多病,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 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 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 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 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 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 ,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 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 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 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 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 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2.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 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 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 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 成員因參與詐欺犯罪,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 必來自於被害人交付之被害金額,檢察官上訴意旨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況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文前、後段分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暨該法條文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與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於文義解 釋應為法律解釋基礎,認該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 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 是。此外,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 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 原則。  3.本件因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其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尚與卷內證據無違,檢察官以 上開理由主張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 詐欺犯罪情節、分擔角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暨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無力繼 續履行和解分期款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暨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在適法 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 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徒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空言主張量刑過重云 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我國詐欺 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情節 、造成之危害均難認輕微,且犯後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刑 罰預防效果,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1018-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依瑾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96、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112年度偵字 第9094號、112年度偵字第95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6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江依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金上訴1017 卷第14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本案6次犯行,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 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 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 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雖 非正確,惟因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本案被告犯行既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其 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言,   參照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另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 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 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 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 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被告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人員,參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但否認有 實際取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 刑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判決 適用法則尚有不當。另被告輕易提供帳戶予詐團,並依指示 存入指定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377萬元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危害甚大,且未賠償告訴人蔡孟瑩等人 之損失,原審量處附表所示之刑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需撫育年僅一歲餘之長子、且當 時身懷六甲,處經濟困窘之際,復因之前應徵「文軒」介紹 網路機臺工作曾獲有合法報酬情狀下,思慮欠周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非全無可憫。又被告提供自 己銀行帳戶犯案,並擔任轉匯贓款車手,於整體詐欺犯罪計 畫中,僅為最低階底層角色,復無從中獲致分文報酬,犯罪 情節並非鉅重,犯後亦積極配合偵查、審判,除坦白交代有 涉案事實外,也舉債與本件受害人大致達成和解,以求減輕 犯罪所生損害。雖嗣後因資力窘迫,無得續依和解方案履行 賠償約定,但被告誠懇面對勇於認錯,其正向、積極之犯後 態度仍值肯定。復衡被告雖已婚,但配偶在聞知被告須賠付 本案鉅額償金後,竟拋妻棄子離家而去,將所生兩名幼子( 分別為2歲、1歲齡)均交由被告扶養,併請審酌該兩名幼子 體弱多病,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 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 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 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 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 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 ,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 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 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 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 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 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2.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 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 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 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 成員因參與詐欺犯罪,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 必來自於被害人交付之被害金額,檢察官上訴意旨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況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文前、後段分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暨該法條文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與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於文義解 釋應為法律解釋基礎,認該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 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 是。此外,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 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 原則。  3.本件因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其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尚與卷內證據無違,檢察官以 上開理由主張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 詐欺犯罪情節、分擔角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暨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無力繼 續履行和解分期款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暨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在適法 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 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徒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空言主張量刑過重云 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我國詐欺 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情節 、造成之危害均難認輕微,且犯後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刑 罰預防效果,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1017-20250319-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被 告 祝康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孫海濤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劉萬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歸亞蒂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偵字第1號、113年 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康明、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柏光(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為中華民族致公黨(前名稱為 中國台灣致公黨,下稱中華致公黨)前任主席(期間為民國 104年至111年10月16日,於110年3月16日出境未歸),並為 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台辦)統戰部門對台灣窗口 之一;被告祝康明(綽號教授、收藏家)係「青天白日勳章 」書籍作者,並為中華戰略協會、黃埔聯誼會會員;被告孫 海濤係海軍官校正期70年班、海院85年班、三軍大學戰爭學 院93年班,歷任海軍拉法葉艦艦長、海軍司令部戰鬥系統處 處長,98年6月1日海軍少將退役,並為社團法人高雄市退伍 軍人協會(下稱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1)常務理事;姜興國(已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係 台商,為大陸統戰部窗口,且為孫海濤國中同學;被告劉萬 禮為陸軍上校軍階退伍,為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 光武黨部主委、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理事長及高 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理事長;被告歸亞蒂則為中華台閩經貿文 化教育交流協會秘書長、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秘書長。其等 均明知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任何人亦不得受滲透 來源資助、指示,而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  ㈡陳柏光、祝康明、孫海濤、姜興國於106年起至110年3月16日 間(所涉各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竟共同意圖危 害國家安全,基於提供國台辦及中共情工人員接觸、拉攏、 吸收我國國軍特定階級、軍種退役將領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 展組織之犯意聯絡,以佈建我國退役高階軍官,滲透臺灣軍 方退役將領,繼以發表有利統一台灣(即消滅中華民國)之 思想及言論,並降低我國軍方人員對中共之提防(高階將領 在我國享有崇高地位,倘高階將領均可接受招待,一般軍人 何來不可),由國台辦及所管地區市台辦資助組織發展,以 達對台統戰、滲透、情蒐及發展組織等目的,先由陳柏光自 國台辦海峽兩岸交流中心副主任苗京平等大陸地區對台組織 陸續指示傳達後,再由祝康明、孫海濤以其等退將及中華戰 略協會、黃埔聯誼會等身分所具之國軍人脈,長期物色、引 介我國國軍特定階級、軍種退將赴陸接受落地招待(即僅需 負擔交通機票費用,其餘均由陸方出資招待)或全程招待( 即全額免費招待),並於行前先將該次赴陸退將之軍種、階 級等資訊傳送給陳柏光、姜興國,使陸方得以了解該次赴陸 退將之背景。並於赴陸行程中假意安排陸方人員陪同旅遊、 餐敘,實則利用上開場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 」等統戰思想,藉此對我方退將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 為渠等所用之退將,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 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進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機會,而為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發展組織行為。  ㈢祝康明接續前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0月6 日再以希望大陸地區資助成立黃埔基金會之組織為由,透過 陳柏光向國台辦稱黃埔基金會會員有陸軍退役上將金恩慶( 已於112年間死亡)、費鴻波、彭進明、空軍退役上將沈國 禎、海軍退役上將陳永康、陸軍退役上將鄭德美、陸軍退役 中將黃雲生、空軍退役中將陳金生(已於111年間死亡)、 空軍退役中將劉翼天、空軍退役中將李少弘、葉巨、李皓等 退將參與,其宗旨係為「統一全國復興中華」,希望大陸地 區資助成立經費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因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在大陸地區爆發,退將們無法赴陸接 受招待,且陳柏光於110年3月16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因故遭 陸方拘捕。後由其兄陳玉山於111年10月16日接替陳柏光作 為中華致公黨主席,並再與祝康明繼續聯繫討論黃埔基金會 成立之經費等細項,且陳玉山規劃將返台投入選舉及加入青 幫、洪門,以為將來兩岸統一時發揮關鍵作用。祝康明以此 持續吸收我退役將軍行為,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 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㈣後因國境逐漸開放,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另共同意圖危 害國家安全,基於提供大陸地區接觸、拉攏、吸收我國國軍 特定階級、軍種退役將領、里長以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以 佈建我國退役高階軍官及地方里長,滲透台灣軍方退役將領 ,或地方基層具有一定民意基礎之里長,繼以發表有利統一 台灣(即消滅中華民國)之思想及言論,並降低我國軍方人 員對中共之提防及人民之戒心,由國台辦及所管地區台辦資 助組織發展,以達對台統戰、滲透、情蒐之目的而為大陸地 區發展組織。先由劉萬禮於111年6月間與北京市委台辦兼海 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秘書長鄧勁松、同年9月間與中華和 平統一促進會幹部許海港聯絡並受其等指示,由劉萬禮於11 2年3月3日至9日間引介孫海濤、歸亞蒂予鄧勁松、北京市台 辦主任霍光峰、北京市台辦彭文柱、劉勤响(鄧勁松之部屬 )認識、會面及餐敘(即附表一編號6)後,由孫海濤、歸 亞蒂分別與鄧勁松、彭文柱、劉勤响加入微信好友,彼此得 以聯繫,在大陸地區期間,劉萬禮於同月6日將孫海濤往來 大陸之機票旅費單據傳予鄧勁松,向鄧勁松報銷引介孫海濤 之相關費用;孫海濤於同月7日在北京拍攝借記卡、並隨即 傳送翻拍之借記卡照片給劉萬禮,同(7)日即收到劉萬禮 微信轉帳共人民幣4萬元,孫海濤以此方式收取劉萬禮微信 轉帳的人民幣4萬元,做為該趟北京密會行大陸北京市台辦 給予之工作費。北京密會行返台後,歸亞蒂負責行政庶務及 會計支出,孫海濤以其等退將及政商關係所具之人脈,為陸 方物色、引介我國退將或特定地區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或 全程招待,並於行前先將該次赴陸人員之資訊傳送給劉萬禮 供陸方篩選,使陸方得以了解該次赴陸退將或里長之背景, 陸方並於赴陸行程中假意安排陸方人員陪同旅遊、餐敘,實 則利用上開場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等統戰 思想,藉此對我方退將或里長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為 渠等所用之退將或里長,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 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之機會為大陸地區發展,而為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之發展組織行為。  ㈤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再於112年6月15日、112年9月1日, 以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高雄市左營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 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名義,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 會館會議中心(下稱蓮潭會館)及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活動中 心(下稱果貿活動中心)分別舉辦「反戰爭、愛和平、保台 灣系列活動㈤」(下稱系列活動㈤)、「反戰爭、愛和平、保 台灣系列活動㈥-榮耀九三沙龍」(下稱榮耀九三活動)。孫 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共同基於違反反滲透法、為特定候選 人造勢及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受陸方滲透來 源前開台辦資助舉辦前開活動,且前開活動受邀民眾均為本 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 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孫海濤、劉萬禮 、歸亞蒂仍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指示為候選人宣傳、造勢 ,並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 意,先接受中國大陸地區政府之指示及資助,系列活動㈤中由 歸亞蒂向劉萬禮報告活動嘉賓與預算、歸亞蒂與孫海濤討論 活動流程及嘉賓,並由歸亞蒂以自身人脈傳訊邀請黃昭順參 與活動並稱一起拚勝選、透過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之民間友人仲躋岱邀請侯友宜二哥侯明鋒代表出席活動、及 訂購粽子共800顆(共2萬3200元),並在前開活動中支持業 經中國國民黨提名之高雄市第3選區(楠梓區及左營區)立 委候選人李眉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並就與會之民眾分別 發送粽子2顆。榮耀九三活動中由孫海濤、歸亞蒂主導活動 的舉辦、宣傳海報製作、擬定活動嘉賓、參與團體,亦由歸 亞蒂出面邀請來賓侯漢廷,及業經中國國民黨提名之高雄市 第3選區立委候選人李眉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並規劃在 海報中刊載「免費入場,現場備有精美禮品」以招徠民眾參 與,活動最後有發送自友人曹國權募來之價值280元之花生 糖1罐(共發給150罐)及羅宋麵包給在場有投票權人,上述 兩場活動當天皆由劉萬禮擔任主席、歸亞蒂擔任主持人、孫 海濤負責現場運作,歸亞蒂在活動現場帶領群眾高呼「李眉 蓁凍蒜」、「侯友宜凍蒜」,活動最後也發送精美禮品給參 與民眾,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觀諸歸亞蒂積極 邀請青溪左營分會成員參加榮耀九三活動,且青溪左營分會 成員多為高雄市第3選區選民為主,歸亞蒂又刻意邀請中國 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及中國國民黨提名之高雄市第3選 區立委候選人李眉蓁出席此活動,顯有以花生糖招徠具投票 權之第3選區選民參與該活動,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㈥因認被告祝康明就附表一編號1、2、3、4、5及公訴意旨㈢部 分,被告孫海濤就附表一編號1、2、3、7、8部分,被告劉 萬禮就附表一編號6、7、8部分,被告歸亞蒂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修正,108年7月5日施行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被告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就公 訴意旨㈤所為,均涉犯反滲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 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款、第2款、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第2款行為罪嫌及反滲透法第 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如附表二所載 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雖坦認有如上揭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行程或活動 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違反國家安全法、反滲透 法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祝康明辯稱略以:檢察官迄今未說明被告等人究係發展 何組織,亦未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所 邀約的美國行旅遊活動,雖然是由陳柏光贊助,但陳柏光從 未告知我資金來源為何,也沒有指示我或傳達任何吸收成員 以壯大組織的情事。至於麗江行部分,這也是一個單純的旅 遊行程,並沒有所謂「由麗江市派人全程陪同,利用機會接 觸刺探退將,宣揚兩岸一家親」這個事實,何來發展組織之 可言。至於附表一編號2、4、5部分,中華致公黨的主席是 陳柏光,副主席則是劉本善,劉本善又擔任國安局的處長以 及軍情局的副局長,如陳柏光有要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劉 本善豈有不加以阻止或告發之理。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我與孫海濤、陳柏光有何犯意聯絡,又陳柏光資金來 源為何、受大陸官方何單位或何人指示,陳柏光如何指示我 如何發展組織,也全都未予舉證,縱使陳柏光有提供資金, 也沒辦法證明與大陸官方有任何關係。另外,就公訴意旨 部分,因為成立黃埔基金會需要3000萬元,如果成立協會就 不需要,所以那時我曾與陳柏光討論過此事,當時陳柏光有 承諾要贊助1000萬元,但後來卻不了了之,跟大陸根本沒有 關係,而且那只是討論階段,如何成立犯罪等語。  ㈡被告孫海濤辯稱略以:關於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起訴書說 陳柏光跟姜興國是中共國家機關或組織的派遣人員,但是調 查局112年11月23日調陸貳字第11221512610號函已經明確說 明,陳柏光與陳玉山並非國家安全法第2條所稱的派遣人員 ,姜興國的調查結果,也認為他並非中國國家機關或其他機 構的派遣人員,這是檢察官自己向調查局函查的結果,為何 檢察官會反於查證結果而起訴我,而且我根本不知道劉萬禮 的資金來源為何。關於違反反滲透法部分,本案兩個活動分 別在112年6月15日及112年9月1日舉辦,但第16屆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名單是在112年12月15日才經中央選舉委員會( 下稱中選會)公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則是在 113年1月2日才經中選會公告,依最高法院的見解,侯友宜 及李眉蓁於前開2活動舉辦當時,根本不是候選人,我根本 不可能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 犯罪。另前開兩次活動的目的,都是為了軍人所舉辦的活動 ,而且一包花生糖根本不會改變一個人的投票意向,我根本 沒有賄賂的犯意等語。  ㈢被告劉萬禮辯稱略以:大陸國台辦的地位等同於台灣的大陸 委員會,不是統戰的機關,霍光峰及鄧勁松都有台辦的身分 ,但是台辦的人員並不是做統戰工作的,而許海港是菲律賓 籍的大陸僑胞,劉勤响則是大陸民間人士,也不是中共中央 統戰部的成員,他們都不具有反滲透來源的資格。附表一編 號6部分,孫海濤跟我去大陸,費用都是我支付的,並不是 由北京市台辦或其他中共組織或團體所支付,雖然在112年3 月3日至9日之間,我有用微信轉了4萬元人民幣給孫海濤, 但這筆費用是我要捐助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讓歸亞蒂可以 用在關於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事務上的,跟北京市台辦並沒 有關係。況且,依起訴書所載,孫海濤在111年3月以前就已 經被吸收成為中共組織的成員了(指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我為何在112年3月間還要再引見他給北京市台辦的相關人 員認識?這顯然有邏輯上的錯誤。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參加「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的人員,根據該活動規則, 所有與會人員的費用都是由該大會主委會全程落地接待,我 根本不需要額外向主委會或是福建省台辦申請落地招待。在 參訪過程中,也沒有聽到大陸官方人士提到台灣的政治或選 舉議題,或者是與大陸全國政協主席王滬寧、或國台辦主任 宋濤、或福建省台辦秘書處的王陽輝等人會談的情形,回台 後,同往的唐訓謀、陳揚智等人也沒有再跟我有所接觸,顯 見我並沒有受大陸敵對勢力的指示、贊助,來吸收其等成為 大陸敵對勢力組織成員的行為。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這個活動,是北京市朝陽 社區所舉辦的,並非宣揚中共政體或政治理念,也沒有證據 證明我組團參加這個活動,有在接受鄧勁松的指示後,在台 灣為大陸敵對勢力發展組織。另外,我也沒有如起訴書所載 的違反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或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免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犯行等語。  ㈣被告歸亞蒂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6我北京行的目的,只是因 為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要在北京設立分會,所以 我才會去北京,劉萬禮所匯的4萬元人民幣,折合台幣17萬 多元,是劉萬禮提供給我作為協會運作之用,並非來自大陸 的鄭厚元、大陸官方或其他任何機構。而我傳給劉勤响的東 西,是我將所籌辦過的活動,與劉勤响分享經驗,並非在向 劉勤响彙報而被吸收發展組織。關於附表一編號8「悅動高 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的活動我根本沒有參與,只是應 劉萬禮的指示徵詢有無適當的人士要參加,而且證人張翼麟 及蔡鈴蘭也到庭證明此次的活動只是參訪北京市朝陽社區的 民間參訪行程,沒有涉及政治,自不能因此將之解釋為這是 提供大陸情治人員可以擴大或接觸我們,以致影響選舉的機 會。再關於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是高雄市退伍軍人 協會常態性舉辦的系列活動,並不是專為選舉造勢而舉辦, 況且,這系列的活動在我及劉萬禮112年3月3日至北京前就 已經辦過3場,怎能將後面接續辦理的系列四、五、六解釋 為是受大陸指示或受大陸資助所辦理。另系列活動㈤、榮耀 九三活動舉辦時,侯友宜及李眉蓁都還未被中國國民黨提名 為候選人,而且尚未經中選會公告,所以侯友宜及李眉蓁於 前開活動當時,根本不是候選人,我根本不可能構成反滲透 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犯罪等 語。 五、經查:  ㈠陳柏光為中華致公黨前任主席(期間為104年至111年10月16 日);被告祝康明係「青天白日勳章」書籍作者,並為中華 戰略協會、黃埔聯誼會會員;被告孫海濤係海軍官校正期70 年班、海院85年班、三軍大學戰爭學院93年班,歷任海軍拉 法葉艦艦長、海軍司令部戰鬥系統處處長,98年6月1日海軍 少將退役,並為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常務理事;姜興國(已 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係台商,且為被告孫海濤之國中同 學;被告劉萬禮為陸軍上校軍階退伍,為統促黨光武黨部主 委、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理事長及高雄市退伍軍 人協會理事長;被告歸亞蒂則為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 協會秘書長、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秘書長等情,為其等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五第357至358頁),並有被告祝康明、劉萬 禮、歸亞蒂之基本資料(見調查卷第295至299頁、401至403 頁、第431至435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000年00月00日國 政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二卷三第269至281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原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 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 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然因原條文規範之 行為對象僅為外國或大陸地區,境外政治實體或組織無從適 用,爰參考我國刑法第115條之1規定體例,於108年7月3日 修訂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為「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發 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亦即增列「香 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明示本條規範含境外政治實體 或組織,並參酌規範組織活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行 為態樣包括「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組織,以資 明確。嗣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 法第2條至第6條之體例,於111年6月8日再修訂該規定,並 將條次變更為第2條,其第1款規定為「任何人不得為外國、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 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發 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此次修正,將 條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 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 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上開規定之「發展組織」,指組織 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 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 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 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 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 屬未遂。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祝康明、孫海濤)  ⒈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有與附表一編號1「被發展對象」欄所示 之人員及陳柏光於106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3日至美國(舊 金山-波士頓-紐約,下稱美國行),其中退將部分係透過被 告祝康明所招攬,又被告祝康明、孫海濤並有參與此次出國 行程相關事宜之聯繫等事實,為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經證人葉巨、湯玉芬、蘇立青 、蔡君宏(原名蔡智瑋)、趙世璋、彭進明、金乃傑、朱從 榮證陳在卷(依序見偵一卷二第316至320頁、偵一卷三第27 9至280頁、偵一卷四第6至8頁、偵一卷六第344至353頁、偵 一卷三第132至136頁、偵一卷二第378頁、偵一卷三第203至 205頁、偵一卷三第393至394頁),並有東南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112年9月5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 0001號函及所附之旅客名單、旅遊行程在卷可稽(見調查卷 第55至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此次美國行除由附表一編號1「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員 負擔部分費用(蘇立青夫婦免費)外,陳柏光亦於出發前交 付被告祝康明300萬元,被告祝康明收受後,即將其中之250 萬元匯予東南旅行社用以支付團費之情,亦經被告祝康明於 調詢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一第133至134頁),且經證人葉巨 、湯玉芬、蘇立青、蔡君宏、趙世璋、彭進明、金乃傑、朱 從榮證陳在卷(依序見偵一卷二第316至320頁、偵一卷三第 279至280頁、偵一卷四第6至8頁、偵一卷六第344至353頁、 偵一卷三第132至136頁、偵一卷二第378頁、偵一卷三第203 至205頁、偵一卷三第393至39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7 、50⒌、51、55、56、57所示之證據,與前開東南旅行社112 年9月5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0001號函及所附之付款紀錄, 及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10年9月15日大安營密字第1100003403 1號及所附祝康明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10 年10月4日新店營密字第11000038221號及所附祝康明106年3 月20日臨櫃交易傳票影本(見調查卷第71至80頁、第85至86 頁)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檢察官雖主張陳柏光前開交付予被告祝康明之300萬元,係國 台辦透過陳柏光交付予被告祝康明,並以其中250萬元供做 此次美國行之費用。惟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否認知悉此300 萬元之來源係國台辦交付予陳柏光,均辯稱不知陳柏光此筆 款項之來源,而檢察官就之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憑據此次美國行係透過被告祝康明招攬退將,及被告祝 康明、孫海濤均有參與此次出國行程相關事宜之聯繫,即為 其2人必定知悉陳柏光資金來源之認定。  ⒋檢察官又以此次赴美期間,中華致公黨前主席陳柏光與助理 蔡君宏有安排及同至紐約及陪同至紐約餐敘,餐敘現場有陸方 華僑、陸方駐美國領事館人員,且有「和平統一」、「一國兩制 」之旗幟,在場人員並持旗幟要與受招待之退將合影,因 而認被告祝康明、孫海濤與陳柏光招攬退將赴美國旅遊之主 要目的,係為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由該等 官員藉餐敘等時機宣揚統戰思想,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 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惟查:  ⑴證人趙世璋於偵查中結證稱:此次美國行,是祝康明邀我的 ,我們都搭遊覽車團進團出,我們這桌沒有人在談論和平統 一的話題,當時也完全沒有跟大陸地區的人接觸等語(見偵 一卷三第131至137頁);證人葉巨於偵查中結證稱:整個美 國行的過程中,我們都沒有跟大陸地區官方、統戰人員接觸 ,因為我們領隊趙世璋很謹慎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12頁) ;證人湯玉芬於偵查中證稱:美國行程中,有一餐我們是在 中式餐廳吃飯,前方舞臺有掛布條,內容大概是和平統一、 歡迎海外僑胞,我們覺得本團都是退將,不太妥適,所以就 進入沒有掛布條的包廂吃飯,我們沒有跟外面的人互動等語 (見偵一卷三第279至280頁);證人金乃傑於偵查中證述: 我們赴美期間,本來有一次好像華僑團體去找趙世璋說要聚 餐,但是趙世璋認為這一團都是將軍,不適合,所以雙方有 點不太愉快,後來我們就自己在另外的包廂吃等語(見偵一 卷三第203頁)。可見此次美國行於某用餐地點,雖掛有類 如「和平統一」、「歡迎海外僑胞」等布條,然因退將們認 為該懸掛之布條內容敏感,如同於該空間用餐有所不妥,遂 自行迴避至另一包廂中用餐,而未與該等人士有所接觸。  ⑵佐以證人即此次美國行東南旅行社領隊黃麗秋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此次美國行並沒有人拿著「和平統一」、「一國兩 制」的布條過來要跟我們這一團的團員一起拍照、吃飯。我 有印象我們這一團有一位叫陳柏光的,對我來說,他就是同 樣是團員,我們這一團就是去美國旅遊,我跟他們都是在同 一餐廳吃飯,只是分桌而已,就我跟他們一起吃飯的空間裡 ,從來沒有見遇有大陸方面的人士過來跟我們一起參與活動 或吃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至45頁)。證人蘇立青於本院 結證稱:此次美國行期間,我沒有看到有人拿著「和平統一 」、「一國兩制」的布條過來要跟我們一起吃飯、拍照,也 沒有向我們提議要一起成立組織來幫助中國共產黨或是想要 吸收我們加入中國共產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至51頁)。 證人蔡君宏於本院證述:美國行那次,我記得是在紐約拉法 盛的一個餐廳,這個餐敘是陳柏光跟一位美國僑領陳清泉安 排的,抵達餐廳後,我們一行人上至二樓,這些將軍們看到 好像是對岸統戰的一些相關人員要邀請將軍們到開放空間的 主桌,帶頭的將軍就婉拒了,直接走到旁邊的小包廂去坐, 所有人都跟著,都拒絕跟大陸官方的人同坐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6至29頁)。均表明並無與大陸(官方)人士共同用餐 或有人持「和平統一」、「一國兩制」之旗幟欲與退將們合 影之情事。又陳柏光未經發現為已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派遣之人」事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3日調陸貳 字第1122151261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偵二卷一第399至425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陳清泉係與大陸官方或中國共產 黨有關之人員,而其與陳柏光安排此次餐聚係與上開如證人 蔡君宏所述之「好像是對岸統戰的一些相關人員」有關,且 為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所明知。是檢察官所指,有陸方相關 人員持「和平統一」、「一國兩制 」之旗幟要與受招待之退 將合影之情事,無從採認。故而,檢察官據之主張被告祝康 明、孫海濤與陳柏光招攬退將赴美國活動之主要目的,係為 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由該等官員藉餐敘等 時機宣揚統戰思想,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 、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並無可 採。  ⒌檢察官雖以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通聯譯文證明被告孫海濤知 悉此次美國行之金主係陳柏光及其幕後之大陸官方,然經本 院勘驗此編號⒉、⒊所示之通聯錄音內容,關於該編號⒉部分 ,被告孫海濤係向其兄孫海澎稱「(孫海澎問:誰出錢?) 戰略協會出錢」,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之「政論協會局(疑似 ,聲音不清楚)出錢」,有本院113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而被告祝康明本即係中華戰略 協會之會員,前已述及,則被告孫海濤辯稱其僅知此次美國 行係由被告祝康明(中華戰略協會)提供經費,其並不知係 陳柏光或所謂大陸官方所提供等語,難認全屬無據。再關於 此編號⒊部分,被告孫海濤雖曾向案外人周寶菊表示「這種 是半官方行程」等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53至55頁),然觀之被告孫海濤與周寶菊之對談內容, 被告孫海濤尚且陳稱「回來的前一天,吃晚飯的時候,還把 我們全部,我們要求歸到包廂裡面去,不能漏在外面,然後 所有人要來拍照,通通一律不准,只有我們自己人能照相。 」、「哇!我靠!搞到最後他媽的,和平統一呀。你知道嗎 ?」,可見被告孫海濤對於回國前一天突有人要與團員拍照 ,以遂行「和平統一」宣傳之事事先並不知悉,其始會與周 寶菊閒聊時類如吐苦水之告以此事,且由其之後所言之「因 為人家有疏失,問題是人家想宣傳,他媽的,名義上請我們 這些,他媽的,當初軍中的人,也要去請這個事情,但是我 們只能心裡想,不能嘴巴講,也不能他媽的流露於形式啊, 對不對?」亦僅可見被告孫海濤認當日想與團員合照而主張 「和平統一」之人之理念,雖與其相同(亦即均希望兩岸能 和平統一,而不訴諸武力),然其只能心裡期盼,尚不得訴 諸言行,是亦無從據此即為被告孫海濤不利之認定。  ⒍至於檢察官提出之附表二編號40、41所示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中華致公黨有舉辦台灣青年至大陸研習之活動,或該政黨 為與大陸友好之團體,尚無從據之即為陳柏光前揭出資來源 必與大陸官方有所關聯,進而為被告祝康明、孫海濤不利之 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祝康明、孫海濤)  ⒈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有與附表一編號2「被發展對象」欄所示 之人員於106年11月15日至同月20日至大陸廣西省桂林市( 下稱桂林行),且被告孫海濤及前開「被發展對象」欄所示 之人員,均係由被告祝康明招攬成行;另被告孫海濤亦曾致 電湯玉芬,請其轉達相關之班機時刻予彭進明知曉等事實, 為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 經被告祝康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陳在卷(見本院卷 四第11至23頁),證人彭進明、王立申亦分別於偵查中陳述 綦詳(各見偵一卷第379頁、第44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8 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信實。  ⒉檢察官雖主張此次桂林行係由國台辦透過陳柏光支付團費, 招攬退將赴桂林,以將其等引介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 ,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該等 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惟查,被告祝康明固坦 認此次行程係由陳柏光出資(見偵一卷一第142頁),然其 亦陳稱:此次本來陳柏光是跟我說要用考察的名義去桂林, 但後來考察沒成,陳柏光為了面子,乾脆招待他們3家。是 陳柏光透過我來邀約他們,旅行社是陳柏光去找的,這次是 純旅遊,沒有見到大陸人士或官員等語(見同上頁碼),此 核與證人彭進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大陸的行程主要 都是觀光,沒有跟任何大陸地區人士或政府機關接觸等語( 見偵一卷二第379頁);證人王立申於偵查中證陳:此次桂 林行是祝康明找的,此次行程沒有任何大陸地區人士或政府 機關跟我們餐敘或向我們致意或認識等語(見偵一卷二第44 6頁)相符。而陳柏光並未經發現為已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 1「派遣之人」事證,有如前述;檢察官復未就陳柏光此次 資金來源確係國台辦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據陳柏光 有出資透過被告祝康明邀約如附表一編號2「被發展對象」 欄所示之人員及被告孫海濤前往桂林,即為被告祝康明、孫 海濤前開所為,係為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 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 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祝康明、孫海濤)     ⒈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有與附表一編號3「被發展對象」欄所示 之人員於107年4月9日至同月16日至大陸雲南省麗江市(下 稱麗江行)之情,為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41頁),且依附表二編號49之通聯譯文所示,可知其 2人就此次之人員招募與行程內容,均有參與,且姜興國確 有將此行赴大陸之人員名單交付予麗江市台辦無訛。又此次 麗江行參加者原則上僅負擔機票費用,且行程當中亦有大陸 人士陪同等情,亦據證人蘇立青、費鴻波、劉夢雄、盧前悌 、朱從榮分別於本院及偵查中結證在卷(依序見本院卷四第 51至52頁、偵二卷一第371至372頁、偵一卷四第93頁、偵一 卷三第53至55頁、第395頁)。  ⒉依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此次行為時,即108年7月3日修訂前國 家安全法第2條之1及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人民須意圖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始得繩之以該法第5條之1第1 項之罰責。此次麗江行雖經被告祝康明、孫海濤透過姜興國 將赴大陸之人員名單交付予麗江市台辦,行程中並確有大陸 人士陪同,有如前述,然據證人費鴻波於偵查中證述:我去 麗江是去遊覽,這麼多年來我去大陸,他們的模式就是如此 ,一定有人要出來致歡迎詞。我不會隨他起舞,不會配合他 們講話,他講他的,我聽我的等語(見偵二卷一第372頁) ;證人劉夢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去之後才知道是洪門的人邀 請我們的,吃飯的時候,有一位BOSS出來說話,只有說兩岸 一家親,他不可能有要煽動我們,他們很聰明,不會在公開 場合亂說話等語(見偵一卷四第93至95頁);證人盧前悌於 偵查中證述:孫海濤說他朋友在麗江做得不錯,所以就去那 邊旅遊,除了旅遊,我們沒有做別的事等語(見偵一卷三第 53至55頁);證人朱從榮於偵查中證陳:他們告訴我是純粹 的旅遊行程,我認為很單純,出去玩玩,沒有其他的想法及 事情,我們絕不談國家機密的事,都是談養生的事等語(見 偵一卷三第395頁);證人蘇立青於本院證述:此次麗江行 是很單純的旅遊,沒有去看黃埔眷村或其他的,行程中沒有 跟中國共產黨的官員吃過飯,也沒有刻意安排去碰面,只是 有時候吃飯時會遇到幾次。至於我們在麗江碰到的2、3個大 陸人士,孫海濤雖然說因為我們遠道而來,他們是來照顧我 們的,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大陸的官員,至於所謂的照顧 ,我自己是沒有感覺到有受他們照顧。這次麗江行期間,沒 有人向我們提議過要成立組織幫助中國共產黨,或是吸收我 們加入中國共產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至56頁),可見此 次參與麗江行之人員,其等目的均係在於旅遊,於行程期間 ,亦未見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有令姜興國,甚或陳由豪或檢 察官所稱之「陳○興」或其他大陸黨政軍等官方人士有對其 等為接觸、拉攏或吸收、刺探之發展組織行為。  ⒊雖依附表二編號49⒋、⒌所示之通聯譯文顯示,此次麗江行係 附表一編號3「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人員僅負擔機票費用, 其餘食宿及玩樂則由當地負責;參以姜興國又將此行赴大陸 之人員名單交付予麗江市台辦,確可合理懷疑此次麗江行之 參加者確係由麗江市台辦落地招待。惟縱使因接受落地招待 而創造如附表一編號3「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人員有得與大 陸官方人士接觸之機會,仍須被告祝康明、孫海濤主觀上有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方該當國家安全法第5條 之1第1項之處罰規定。而依諸證人蘇立青、費鴻波、劉夢雄 、盧前悌、朱從榮等人前開證述內容,僅可認定此次行程, 係有大陸人士陪同且曾有「兩岸一家親」之言語,然此模式 自兩岸開放交流以來,並不少見,且如此次行程,係被告祝 康明、孫海濤配合麗江市台辦發展組織所招攬,於行程期間 ,當無僅致歡迎詞(見證人費鴻波前揭所述)而無其他積極 與團員接觸之行為之可能,是實無從憑據被告祝康明、孫海 濤有上揭招攬退將赴麗江接受落地招待之行為,即認其等必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  ㈥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祝康明)  ⒈被告祝康明有招攬附表一編號4「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員 於108年1月7日至同月11日至香港(下稱香港行),且此次 參與人員均只負擔機票費用(蘇立青夫妻未負擔任何費用) 之事實,為被告祝康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 經證人劉夢雄、朱從榮結證在卷(依序見偵一卷四第95頁、 偵一卷三第395頁)。又於此行程期間,其等曾於108年1月1 0日10時44分在「孫中山紀念館」與廣東省中山市委台辦主 任(中山市台務局局長)林慶和、中山市外務局副局長譚文 輝等人合影,並曾與中山市官方人員餐敘等情,亦經證人費 鴻波證述在卷(見偵二卷一第334至355頁),並有附表二編 號58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⒉被告祝康明雖不否認陳柏光有贊助此次行程費用,然否認知 悉陳柏光之資金來源係大陸台辦,而據證人蔡君宏於本院結 證稱:我是在101年認識陳柏光的,那時我在他經營的沃華 公司擔任助理,當時公司已經在走下坡了,慢慢地很多薪水 都發不出來。陳柏光要用錢的時候,就挖東牆補西牆,所以 他其實有不同的金主,我不清楚陳柏光的資金來源,後來我 聽說陳柏光在對岸已經遭到逮捕了。因為陳柏光是中華致公 黨的主席,所以之前在大陸有辦活動,他會對外吹擂自己跟 大陸官方關係非常良好。至於陳柏光為什麼會組這些團,將 目標鎖定在退將,其實他的用意我個人認為陳柏光是要墊高 他的聲勢,這樣他就可以在大陸到處圈錢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1至36頁),可證陳柏光身為中華致公黨主席,確有利其 以該黨主席之身分宣稱與大陸官方關係交好,並藉招攬退將 成團出遊以墊高自身聲勢,用來圖謀自身利益之舉;檢察官 又未提出陳柏光之金流來源確係任何大陸台辦之證據,是陳 柏光就此次香港行之資金來源是否確係大陸台辦,容難遽認 。況且,陳柏光未經發現曾任全國台全聯幹部或成員,亦未 發現為已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派遣之人」事證,有前開 法務部調查局000年00月00日日調陸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可憑(見偵二卷一第399至42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祝康明確實知悉陳柏光贊助之資金來源與 任何大陸官方人士或機構有關,實難憑據此次香港行係透過 被告祝康明招攬退將,即為被告祝康明必定知悉陳柏光資金 來源且該資金來源必係大陸台辦之認定。  ⒊至於此次香港行,附表一編號4「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員 及被告祝康明等人,確曾於108年1月10日10時44分在「孫中 山紀念館」與廣東省中山市委台辦主任(中山市台務局局長 )林慶和、中山市外務局副局長譚文輝等人合影,並曾與中 山市官方人員餐敘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據證人蘇立青於 偵查中證稱:此次行程並無人向我宣達兩岸和平統一等言論 ,亦無人提議要成立組織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0頁);證人 劉夢雄於偵查中證述:這次行程是祝康明邀約的,他打電話 給我,說有一個行程要去廣東紀念黃花崗烈士,問我要不要 去,我想說沒有去過,所以就說好。這次去大陸,都是旅遊 行程,只有旅行社給行程表,沒有額外的資料跟宣傳單等語 (見偵一卷四第95至96頁);證人朱從榮於偵查中證陳:他 們告訴我是純粹旅遊行程,沒有其他事,我認為很單純,出 去玩玩,沒有其他的想法及事情,我們絕不談國家機密的事 ,都是談養生的事等語(見偵一卷三第395頁);證人賴榮 楨於偵查中證述:這次行程,我們在吃飯的時候,好像有其 他大陸人士跟我們同餐廳,知道我們是台灣來的,想要跟我 們敬酒,都祝康明他們拒絕等語(見偵一卷二第406至407頁 ),可見被告祝康明招攬此次行程之主要目的僅只旅遊並前 往廣東紀念黃花崗烈士,而林慶和、譚文輝等人與團員們合 影並餐聚,亦僅在表現對台「同胞」之友好與歡迎,實難據 之即為被告祝康明招攬此行程,有何與陳柏光共同為大陸地 方發展組織之犯意,遑論被告祝康明有何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安定之意圖。  ㈦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祝康明)  ⒈被告祝康明有招攬附表一編號5「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員 於108年7月10日至同月13日至澳門(下稱澳門行),此次參 與人員均只負擔機票費用(蘇立青未負擔任何費用);又於 108年7月10日,此團成員有與珠海市委台港澳辦事務局長鄒 樺等人餐聚並合影之事實,為被告祝康明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41頁),且經證人蘇立青、賴榮楨、費鴻波結證在卷 (分別見本院卷四第65至67頁,偵一卷四第10至11頁、偵一 卷二第404頁、偵二卷一第37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0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祝康明雖不否認陳柏光有贊助此次行程費用,且有在澳 門與陳柏光碰面,然否認知悉陳柏光之資金來源係國台辦。 而據證人蔡君宏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在101年認識陳柏光的 ,那時我在他經營的沃華公司擔任助理,當時公司已經在走 下坡了,慢慢地很多薪水都發不出來。陳柏光要用錢的時候 ,就挖東牆補西牆,所以他其實有不同的金主,我不清楚陳 柏光的資金來源,後來我聽說陳柏光在對岸已經遭到逮捕了 。因為陳柏光是中華致公黨的主席,所以之前在大陸有辦活 動,他會對外吹擂自己跟大陸官方關係非常良好。至於陳柏 光為什麼會組這些團,將目標鎖定在退將,其實他的用意我 個人認為陳柏光是要墊高他的聲勢,這樣他就可以在大陸到 處圈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至36頁),可證陳柏光身為中 華致公黨主席,確有利其該黨主席之身分宣稱與大陸官方關 係交好,並藉招攬退將成團以墊高自身聲勢,用來圖謀自身 利益之舉;檢察官又未提出陳柏光之金流來源確係國台辦之 證據,是陳柏光就此次澳門行之資金來源是否確係國台辦, 容難遽認。況且,陳柏光未經發現曾任全國台全聯幹部或成 員,亦未發現為已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派遣之人」事證 ,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3日日調陸貳字第1122151 261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偵二卷一第399至425頁)。檢察官 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祝康明確實知悉陳柏光贊助之資 金來源與任何大陸官方人士或機構有關,實難憑據此次澳門 行係透過被告祝康明招攬退將,即為被告祝康明必定知悉陳 柏光資金來源且該資金來源必係國台辦之認定。  ⒊此次澳門行,附表一編號5「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員及被 告祝康明等人,確曾與珠海市委台港澳辦事務局長鄒樺等人 餐聚並合影,固經認定如前。然證人賴榮禎於偵查中證陳: 此次行程是祝康明跟我說由黃埔聯誼會負責支應住宿及餐費 ,因為黃埔聯誼會是在澳門開辦的,所以我們才會去澳門, 而為因為畢業於陸軍官校,陸軍官校之前成立在黃埔,所以 黃埔聯誼會才會支應我們這些將軍去黃埔旅遊的費用。祝康 明邀請我們到澳門、珠海參觀土地,說將來要興建會館,旁 邊也會興建類似社區的地方可以賣。我認為陳柏光只是想要 叫我們買房子,所以行程當中,陳柏光都沒有跟我們講到政 治的話題。108年7月11日晚上有一名楊姓房地產商請我們吃 飯,主要在講蓋房子的理想,餐敘的錢是誰支付的我不清楚 。祝康明是一個非常反共的人,他絕不會跟共產黨官員接觸 ,此次行程,我們沒有見過國台辦或是大陸官方團體等語( 見偵一卷二第406至409頁),而與被告祝康明於調詢供稱: 因為費鴻波的配偶袁莉芸想要去大陸珠海投資房地產,退將 又喜歡一起出去玩,而且這些去的人都有投資大陸房地產的 想法,所以陳柏光才會花錢安排這一團。鄒樺是陳柏光邀請 的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52至153頁),並無齟齲。參以證人 蘇立青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旅遊沒有人向我宣達兩岸和平統 一等言論,也沒有人提議要成立組織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1 頁),及如前所述之陳柏光身為中華致公黨主席,確有利其 以該黨主席之身分宣稱與大陸官方關係交好,並藉招攬退將 成團以墊高自身聲勢,用來圖謀自身利益之舉,可見此次陳 柏光透過被告祝康明招攬退將赴澳門之目的,在於推銷大陸 房地產牟利,而鄒樺等大陸人士則係陳柏光邀約到場,用以 彰顯其自身在大陸之身分或人脈亨通,則此次行程與鄒樺等 人之餐聚及合影,並無任何政治意圖,無從僅據被告祝康明 有招攬此行程之舉,即認其有與陳柏光共同為大陸地方發展 組織之行為,遑論其有何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  ㈧公訴意旨㈢部分:(被告祝康明)   檢察官認被告祝康明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以附表二編號 1⒍及編號52、53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祝康明於偵查中陳稱:我要在台灣成立黃埔基金會,宗 旨是要統一全國復興中華,這個基金會與黃埔聯誼會的金主 都是陳柏光,他說他跟國台辦有交流,因為他做生意賺很多 錢,所以黃埔聯誼會跟黃埔基金會才會找他當金主。我沒有 懷疑過陳柏光的錢來自大陸,因為他有錢,幹嘛要用大陸的 錢。我成立黃埔聯誼會跟黃埔基金會不是發展組織,我只是 成立一個機構辦活動,來的都是台灣將領等語(見偵一卷一 第11至14頁),則依被告祝康明所述,雖其欲成立黃埔基金 會有找陳柏光擔任金主,且知陳柏光與國台辦有所交流,然 其主觀上認為陳柏光欲資助之金錢與大陸並無任何關係,且 其所為亦非為大陸發展組織;參以中華致公黨亦嚴正表示其 資金來源絕無中國大陸資金,亦無接受其他國家或地區人民 捐款,有中華致公黨109年12月29日之聲明在卷(見本院卷 四第511頁),是檢察官僅憑據被告祝康明前開所述,即認 得以證明被告祝康明「知悉其係透過陳柏光向國台辦找錢贊 助成立黃埔基金會,而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實」,尚 屬遽然。  ⒉依據附表二編號52所示證據,固可見被告祝康明自109年3月6 日起,有因疫情及組團至大陸買房事由,而與陳柏光聯繫; 並與陳柏光合議結合洪門及韓粉(取代)打倒國民黨,且壯 大黃埔聯誼會;暨於109年9月14日、15日與陳柏光聯繫,詢 問如何籌措其所欲成立之基金會之款項及陳柏光對於基金會 成員名單有無意見,及告以陳柏光有關黃埔基金會之宗旨; 再於109年10月6日詢問陳柏光,黃埔基金會所需資金,是否 由陳柏光處理,並於109年10月14日詢問陳柏光是否要成立 黃埔基金會。復於109年10月15日向陳柏光確認黃埔基金會 究竟是否停止籌備;109年12月18日陳柏光與被告祝康明商 議有關新春聯誼事項;110年1月15日被告祝康明再告知陳柏 光,金上將多次詢問有關黃埔基金會成立之事,今天又來關 注,這樣下去,真不知如何處理等情。然憑據此部分之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被告祝康明上開供陳事項綜合評價,均無 從證明有起訴書所載之「祝康明以資助成立全國性的『黃埔 基金會』之組織為由,透過陳柏光向國台辦稱會員有海軍退 役上將費鴻波等退將參與,其宗旨係為『統一全國復興中華』 ,並希望請領經費贊助3000萬元,且期間祝康明、陳柏光再 以新春聯誼等名義邀請退將餐敘,以利渠等維持與我高階退 將之聯繫管道,及順遂在台發展組織之目的」等情事。  ⒊檢察官又提出附表二編號53所示證據,用以證明「陳玉山、 祝康明繼續聯繫討論黃埔基金會成立之經費事宜,且陳玉山 將返台投入選舉及加入青幫、洪門,以為將來兩岸統一時發 揮關鍵作用。現任黨主席陳玉山返台後是要為特定支持立委 候選人做事,目標是為兩岸統一做努力,是為選舉。陳柏光 雖已遭大陸關押,但祝康明仍持續向陳玉山要求以成立『黃 埔基金會』為由請款1000萬元。而祝康明明知陳玉山帶領之 致公黨與國台辦關係密切,卻經由陳玉山向國台辦尋求更多 支持,顯然祝康明知悉其欲成立黃埔基金會之資金,係由陳 玉山向國台辦尋求贊助之事實。」惟依據前開編號53⒉之通 聯譯文顯示,被告祝康明是就即將要在台北成立之「黃埔聯 誼會」,詢問此前陳柏光答應支付之1000(萬元)開辦費情 況如何而傳訊息予陳玉山,並提供其「是找台商贊助」之意 見,經陳玉山詢以現在不是已有「黃埔同學會」嗎,被告祝 康明則回以「黃埔同學會是大陸的」等語。而據被告祝康明 前揭所陳,「黃埔聯誼會」與「黃埔基金會」是不同之組織 ,且陳柏光、陳玉山未經發現曾任全國台全聯幹部或成員, 亦未發現為已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派遣之人」事證,亦 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3日日調陸貳字第112215126 1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偵二卷一第399至425頁),是檢察官 主張「陳柏光於110年3月16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因故遭陸方 拘捕,後由其兄陳玉山於111年10月16日接替陳柏光作為中 華致公黨主席,並再與祝康明繼續聯繫討論『黃埔基金會』成 立之經費等細項」之情,核與客觀證據顯有不符。  ⒋至觀之上揭附表二編號53其餘證據,固可認陳玉山確與國台 辦有所往來,且有規劃將返台投入選舉及入青幫加洪門,以 為將來兩岸統一時發揮關鍵作用,並其於選舉係支持藍營候 選人之言詞,而被告祝康明亦曾於112年11月1日傳訊予陳玉 山,告知其將在君悅酒店舉辦餐敘,對象是軍方洪門弟兄, 並詢問陳玉山是否與會。惟陳玉山是否與國台辦有所往來或 交好,與被告祝康明是否希望大陸地區資助黃埔基金會成立 之經費3000萬元,係屬二事,且人民本有集會結社及選舉與 被選舉之自由,是實無從憑據上開證據,即為被告祝康明有 以此持續吸收我退役將軍,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 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 行為。  ⒌檢察官雖提出附表二編號64至66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劉萬禮 與中華致公黨(或主席陳玉山)交往密切,進而據之論據被 告祝康明有提供大陸人士接觸、刺探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 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行為之事實。惟觀之該等被告祝康明與金 乃傑、朱從榮,及孫海濤與朱從榮之對話期間,係在112年1 月至9月間,而在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5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時間之後,已難認可憑據該等證據證明被告祝康明前揭被 訴事實之不法,況且憑據各該證據,亦僅可證明被告祝康明 有與退將金乃傑、朱從榮,或孫海濤有與朱從榮邀約宴飲之 事實,尚無從據之為被告祝康明有檢察官此部分及附表一編 號1至5所主張之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持續吸收我 退役將軍,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 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行為之證明。  ㈨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劉萬禮)  ⒈被告劉萬禮於112年2月間,邀請孫海濤、歸亞蒂於112年3月3 日至同月9日赴北京(下稱第一次北京行),被告劉萬禮並 先傳送其與孫海濤、歸亞蒂之背景資料予時任北京海峽兩岸 民間促進會(下稱海促會)秘書長鄧勁松(亦擔任北京市委 台辦一級調研員),以供時任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了解, 被告劉萬禮與孫海濤、歸亞蒂3人,並於112年3月6日晚間經 由鄧勁松之邀約,而與霍光峰、一級巡視員于鳳英、交流處 長(亦擔任海促會監事長)彭文柱等人餐聚並合影,鄧勁松 並分別於112年3月6日與孫海濤、歸亞蒂互加微信好友,另 孫海濤與歸亞蒂亦於112年3月4日與大陸人士劉勤响互加微 信好友,歸亞蒂再於112年3月6日與彭文正互加微信好友等 情,為被告劉萬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經證 人孫海濤、歸亞蒂證陳在卷(各見偵一卷一第415至416頁、 偵一卷二第16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9、70、71、72、73- 1、74、76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⒉據被告劉萬禮於偵查中供稱:「海峽促進會鄧勁松」是大陸 北京的民間組織,鄧勁松是該團體的執行長,我不知道他是 不是中共對台部門官員,我、歸亞蒂及孫海濤赴陸安排與他 見面,是因為鄧勁松曾邀請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 到北京交流,趁該次赴陸的時候與他敘舊,我不知道他曾任 北京市台辦;112年3月3日至同月9日間,我有與歸亞蒂、孫 海濤在北京見面,此次行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中華台閩經貿 文化教育交流協會,加強兩岸交流活動,增進會員交流的機 會。當時我要成立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的北京分 會,孫海濤是常務理事,歸亞蒂是秘書長,所以我才邀孫海 濤、歸亞蒂一同去北京,全程是我招待的,沒有向大陸單位 報銷;餐敘期間,霍光峰跟我見面也是說一些大家辛苦,要 好好促進兩岸交流的話,絕對沒有交付執行任何任務等語( 見偵一卷一第26至27頁、第552頁,偵二卷二第79至82頁) ,表示其此次北京行之目的,係為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 流協會與大陸地區之交流,且欲設立北京分會。而此與證人 孫海濤於本院結證稱:我是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 的會員,而我與歸亞蒂在劉萬禮眼中,都是高雄市退伍軍人 協會的重要幹部,所以劉萬禮這次才會邀我去北京。我們這 一趟去北京,是希望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能在北 京設立一個分會。此次行程期間,我們有跟霍光峰、鄧勁松 及有一位女的一起吃過一次飯,席間聊的方向多半也都是中 華台閩經濟交流協會能夠在北京設立分會,大家日後針對民 間業務多溝通、多協調、多交流。餐聚的時候,我不知道于 鳳英是否大陸官方人士,他們3人也沒有表示要資助我們回 台灣辦活動或為大陸政府工作,也沒有向我們表示要支持中 國共產黨,過程中,他們講是希望大家彼此交流朝向兩岸共 好這種概念,絕對沒有講是要合併統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29至230頁);證人歸亞蒂於本院結證稱:此次北京行,劉 萬禮找我跟孫海濤去北京最主要的目的是中華台閩經貿文化 教育交流協會要成立分會,112年3月6日餐敘,因為我有時 差的問題(按歸亞蒂當時係由美國直接飛往北京),所以我 對吃飯的人員不清楚,只知道旁邊坐一位鄧勁松還是鄭勁松 的,另外還有一位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的女士。我們談的都是 一些社區交流跟電影故事等話題,餐敘期間,沒有聽到有官 員說要出錢資助我們辦活動,他們也沒有要我們支持共產黨 、回台灣拉攏其他台灣人為中國共產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328至331頁、第340頁),就其3人此次至北京之目的係 因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欲成立北京分會,及於餐 敘期間並未言及政治相關話題,鄧勁松、霍光峰及于鳳英等 人,亦未要求其等支持中國共產黨或拉攏其他人為中國共產 黨等官方工作,所述並無扜格,是雖被告劉萬禮曾先行傳送 其與孫海濤、歸亞蒂之背景資料予鄧勁松,甚或鄧勁松等人 有招待劉萬禮等3人觀光行程,然此於兩岸交流實務上並不 少見,自難憑據被告劉萬禮有上揭引介孫海濤、歸亞蒂與鄧 勁松、霍光峰及于鳳英等人餐聚接觸之事實,即認其係意圖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此引介行為。  ⒊被告劉萬禮於112年3月6日收受孫海濤所傳送之機票等單據後 ,即將孫海濤赴大陸之機票、同年3月2日桃園住宿及計程車 費用等單據以微信傳送予鄧勁松;又被告劉萬禮於112年3月 7日曾以微信分別轉帳人民幣3萬5000元、5000元,共4萬元 予孫海濤等情,為被告劉萬禮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二編號69 所示之證據可證,固堪信實。然查,證人孫海濤於本院結證 稱:此次北京行我的交通跟食宿費都是報給劉萬禮,他等於 資助我,但是事實上都是我先付錢的,因為我跟劉萬禮說, 要花這麼多錢,我無法支應,劉萬禮就叫我把單據傳給他。 至於我給他借記卡,是為了他要把錢轉給歸亞蒂,結果我借 記卡給他,他也沒辦法轉,後來只好用微信轉給我之後,我 再轉給我在大陸做生意的朋友。回台灣後,我跟那位朋友拿 等值的新台幣交給歸亞蒂,這4萬元人民幣是劉萬禮要交給 歸亞蒂使用的。當時我們在開玩笑,歸亞蒂講說她兒子要給 她孝親費,我誤聽這句話,所以才會在調查官那邊說這應該 是劉萬禮要給歸亞蒂他兒子的孝親費。這筆費用不是大陸資 助我或劉萬禮或歸亞蒂的旅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0至232 頁);證人歸亞蒂亦於本院證述:這次北京行期間,劉萬禮 有跟我提到今年度的經費問題,之後因為一些帳戶問題,錢 就沒辦法轉給我,112年3月7日上午,我們去拜託孫海濤看 有沒有辦法可以把錢轉給我,孫海濤說沒有問題,至於之後 他們怎麼轉的我不清楚。我回台灣後,孫海濤一早把錢拿來 我家給我,共台幣17萬多元,應該是17萬2000元,因為當天 我先生在開刀,所以我錢都沒數就趕去醫院。這筆款項我們 辦了很多活動,我們有辦戶外開講,包含張亞中及112年9月 1日的黃埔軍校、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等活動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31至335頁)。酌以前開4萬元人民幣若係如檢 察官所主張,係被告劉萬禮向鄧勁松報銷之引介孫海濤之相 關費用,則於被告劉萬禮將前開單據資料傳送予鄧勁松後, 衡情鄧勁松或相關之大陸人員應會有所回應,然檢察官並查 無此部分之證據,是堪認被告劉萬禮辯稱此部分單據,其係 誤傳予鄧勁松等語,應非無可採。進而,檢察官以此部分被 告劉萬禮有將前開單據傳送予鄧勁松之情事,佐證被告劉萬 禮邀約孫海濤、歸亞蒂至北京,行程中並與鄧勁松等大陸人 士餐聚、同遊,即認被告劉萬禮係意在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安定,而引介、提供孫海濤、歸亞蒂予大陸國台辦及中共情 工人員接觸、拉攏、吸收之機會,核難遽採。  ⒋依據附表二編號68、69⒊、⒋所示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劉萬禮 明知鄧勁松具有大陸官方身分,且鄧勁松傳訊關心台灣111 年九合一選舉,其不僅仍持續與鄧勁松交往、餐敘及預錄中 華人民共和國國慶(10月1日)祝賀詞,甚且向鄧勁松表示 「是的,彼此相互配合,彼此有共同目標,期待早日完成祖 國偉大復興的使命」、「兄弟同心,其力斷金,攜手同行, 不達祖國統一絕不終止,奮力向前,擼起袖子加油幹!」等 顯然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政策或該政權之詞語。惟尊重 每個人之政治意向乃民主制度之當然,依近年來兩岸情勢, 雖可見大陸政權對台之敵意,惟大陸地區與台灣不論政治、 人文、血脈或人民情感,本即具有歷史上之糾纏,甚難一刀 兩斷,兩岸是統是獨抑維持現狀,迄今仍是僵持不下之課題 ,惟不論係主張何種理念者,只要其所為並非基於危害中華 民國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且未為或未達發展組織之 程度,即無從繩之以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刑責。被 告劉萬禮上揭所言及所行,以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立場以觀 ,固甚為不妥,然其所為既尚未達足以裨益大陸地區之各類 組織、機構、團體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之程度,復無 證據證明其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自難以其上 揭言行之不當及其政治意向,即為其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犯行之認定。同上理,亦無從憑據附表二編號96⒈被告劉萬 禮與孫海濤之訊息中,雙方有提及「從根本上遏制和消滅台 獨勢力」等言論,或被告孫海濤有欲以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 育交流協會名義,發函予大陸相關台辦,並有所謂「奠定祖 國統一基石」之言詞(見偵一卷一第277頁),即遽為其2人 與被告歸亞蒂就本案被訴關於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之犯罪事 實,必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而為大陸地區發 展組織犯行之認定  ㈩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劉萬禮、孫海濤)  ⒈被告劉萬禮有指示被告孫海濤招攬如附表一編號7「被發展對 象」欄所示之人參加於112年6月16日至同月19日,在廈門舉 辦之「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除自付機票費用外、其餘 食宿均由主辦單位負責等情,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經證人徐世昌、孫裕棠、唐訓 謀、陳揚智證述在卷(各見偵一卷四第135至138頁、偵一卷 三第342頁、本院卷四第118至123頁、第127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所有大陸舉辦的活動,特別是海峽論壇,是希望把台灣各界 人士都請去,有一個(開幕式)大會讓大家去演講,下面還 另外有其他小的子論壇,包含婦女、宗教等等,非常多,目 的就是所謂兩岸的融和,希望從情感上交流、意見交流,這 也是一個讓我們可以表達的好機會,譬如在「第十五屆海峽 論壇大會」,台東縣長饒慶鈴就提出希望可以開放鳳梨釋迦 ,結果三、四天之後,鳳梨釋迦就開放了等情,業經證人即 國民黨副主席夏立言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5至146頁) ,並有經證人夏立言確認並無失真報導之相關新聞報導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9頁)。則是否可藉「第十五屆 海峽論壇大會」之參與,而對台灣人民進行「思想引導」( 即檢察官所指之「消滅中華民國」),並非無疑。  ⒊另據證人徐世昌於偵查中證陳:112年6月17日當天,有廈門 國台辦的官方人員在台上演講約5分鐘,內容是歡迎我們到 來、兩岸共好、兩岸一家親等等,跟我們一起聽演講的全場 大約3、400人,都是台灣人,還有台東縣長饒慶鈴,劉萬禮 跟孫海濤在現場都是跟台灣人互動,沒跟國台辦的人有互動 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36至137頁);證人唐訓謀於本院結證 稱:「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我印象最深的就是開幕大會 ,有大陸官方跟台灣人士上台演講,至於大陸官方人士講 話內容我沒仔細聽,劉萬禮當天也有在現場,但是他並沒有 上台演講。在大會期間,大陸的主辦方沒有向我表達或要我 們支持共產黨,他們及劉萬禮也沒有跟我傳達回台後幫忙宣 中國政治的組織或支持中國共黨,劉萬禮也沒有透過任何方 式要求我為中國共產黨或中國政府工作,我在大會期間,也 沒有遇過王陽輝(按筆錄誤載為「王洋輝」,下同)。我去 那邊並沒有增加我跟他們接觸的機會,此次論壇的目的,依 我的認知了解,大概就是增加兩岸的人民了解,多點交流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20頁);證人陳揚智於本院證陳: 我有參加「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的開幕儀式,現場應有 上萬人,一半以上都是台灣人,行程期間,並沒有任何大陸 人士向我表達要支持共產黨或有一國兩制這種言論,我也沒 有看到劉萬禮有跟大陸人士接觸,去討論要宣揚中國政治組 織或支持共產黨這種言論,也沒看到過王陽輝。回台後,劉 萬禮也沒有透過任何方式要求我為中國共產黨或中國政府工 作。我參加這個論壇的目的,就只是跟著去看看大陸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36頁)。可見此次論壇,雖不免有大陸 官方人員制式化地上台演講,然期間並無王陽輝陪同被告劉 萬禮等人之情事,且此論壇之目的亦非在於「對我方退將或 里長進行思想引導」,而係側重在兩岸人民之相互瞭解與交 流。基此,檢察官主張被告劉萬禮、孫海濤受中共官方指示 ,實則利用上開場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等 統戰思想,藉此對我方退將或里長進行思想引導,以此方式 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之機會而 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足憑採。  ⒋至於被告劉萬禮等人此次行程,除自付機票費用外、其餘食 宿均由主辦單位負責,固如前述,然觀之「第十五屆海峽論 壇」網絡報名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所示,關於 活動費用部分載明:「海峽論壇活動期間,規定行程內我們 給予接待安排,行程外的費用由嘉賓自行承擔。往返福建交 通費用請報名嘉賓自理」等語,可見此係就與會人員一體適 用,而非獨厚於此次參團之被告劉萬禮等人,或係由被告劉 萬禮特意向福建省台辦申請所得,是自難憑據被告劉萬禮等 人此次行程,除自付機票費用外,其餘食宿均由主辦單位負 責乙情,即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不利之認定。  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   ⒈大陸人士鄧勁松有透過被告劉萬禮尋找適當人選參加112年6 月25日至同月29日,在北京舉辦之「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 團交流節」,被告劉萬禮即指示被告孫海濤、歸亞蒂邀請如 附表一編號8「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參加該活動並接受 陸方招待等情,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經證人張翼麟、徐世昌、譚志偉、 張穎和證述在卷(見偵一卷四第175至178頁、第137至138頁 、偵二卷二第392至393頁、偵二卷三第541至542頁),且有 附表二編號44、79至84所示之證據,及中華社區報刊聯合新 聞網之「悅動高雄-第八屆朝陽區兩岸交流活動」與聯合新 聞網之「63社團14活動,海峽兩岸交流節開跑」報導暨交流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10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張翼麟於偵查中結證稱:此次活動是參訪北京的社區及 奧運會主場館,是大陸的社區主任跟台辦帶我們去社區參訪 。期間有一個悅動高雄參訪啟動會,有其他台灣社團,都是 台灣參訪團。有唱名大陸官員,但是大陸官員應該沒有發表 演說或談話,講兩岸一家親的大部分是台灣社團等語(見偵 一卷四第177至178頁);證人徐世昌於偵查中證陳:我是大 樓管委會主委,可能是孫海濤有份額,所以他才找我參加。 行程中112年6月26日有北京的官方人士在台上演講,我不曉 得對方是誰,約講了5至10分鐘,講的內容是歡迎詞、兩岸 一家親等,孫海濤與國台辦的人並沒有互動等語(見偵一卷 四第137至138頁)、於本院結證稱:這次的活動孫海濤他們 本來要找里長去,但里長人數不夠,所以孫海濤就問我可不 可以去。我們是到人家那裡的社區參訪,有一天是參訪他們 的朝陽社區。我只有在大會期間有看過中國官員出現致詞表 達歡迎詞,現場參訪沒有看到任何中國官員。此次活動期間 ,我們沒有跟中國共產黨的官員碰面或餐敘,也沒有任何人 向我們提議一起成立組織幫助中國共產黨,或試圖吸收我們 加入中國共產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76頁),均表明此 次活動期間,就其等所知,大陸官方人士至多僅致歡迎詞或 類如樣板之兩岸一家親,並無實際之拉攏或吸收行為。  ⒊又鄧勁松係向被告劉萬禮表示此次活動僅限苓雅、楠梓兩區 之里長、會長,或主委、企業管理者參加,有附表二編號81 ⒈之證據可證。然此次參加之對象並不限具前開資格之人士 (參附表一編號8「被發展對象」欄所示),就此證人即被 告孫海濤於本院陳述:這次的活動我們是以中華台閩經貿文 化教育交流協會的名義參加的,原來是規畫里長參加,目的 是城市之間的相互交流,我們有參訪他們的朝陽社區,基本 上是希望參加者是苓雅區跟楠梓區的里長,經過詢問結果, 有里長說因為才剛去完北京回來,沒有參加意願,後來我就 跟歸亞蒂及劉萬禮報告找不到人,之後在劉萬禮的協調下, 才下修到鄰長或社區管委會的主委也可以參加,說實話,我 們去的人幾乎都是湊人數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0至245頁 );證人即被告歸亞蒂於本院陳述:這次活動我們是以中華 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的名義參加的,我是有接收到這 一個活動是鄧勁松邀約我和劉萬禮組團參加的,憑良心說有 點奇怪,因為我們是左營區的,我認為苓雅跟楠梓就是沒有 人要去,他們都去過N次了。當然他是希望里長、理事長這 些,但是基本上我們就是辦不到,我們就是一個旅行團,我 們就是夫妻檔。我想那時候他也是騎虎難下,還是讓我們去 了。我們幫鄧勁松邀約這些人去大陸,不是為幫助中國大陸 拉攏台灣人,只是去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3至344頁 )。而若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確有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之意,實無不遵從鄧勁松之要求,挑選確具前開資格之 人前往北京之可能,是尚難僅據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 蒂有依鄧勁松所言,組團至北京參加「悅動高雄-海峽兩岸 社團交流節」,即認其等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或行 為。  ⒋依附表二編號79⒋所示證據,固可見被告劉萬禮曾回應鄧勁 松「現要如何處理,事實也有里長鄰長及發展協會(與里長 是互相配合,甚至可影響里長選舉的)」等語,似乎向鄧勁 松表示類如此次活動之邀請人員,非無影響里長選舉之可能 。惟觀之被告劉萬禮為此回應之緣由,係鄧勁松表示「劉會 長好:你辛苦了!沒里長,這麼多人,還是夫妻,也是很為 難的,望你理解。」且之後被告劉萬禮於鄧勁松向其表示「 劉會長你看看團中人員,若無必要,減幾個人可否,避免讓 邀請方有夫妻旅遊錯覺」等語,被告劉萬禮則回應:「你不 要將分房表給邀請方看,且在台灣經常夫妻共同服務里民, 所以里長是先生,太太是裡面的發展協會的理事長,夫妻一 起也正常」等語,可見其等談論重點在於此次被告劉萬禮陳 報予鄧勁松之參加者名單中,夫妻檔甚多,而非在於是否可 影響里長選舉,是尚無從據此而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 亞蒂不利之認定。  ⒌檢察官依附表二編號84所示之證據,主張譚志偉已因此次活 動而遭大陸地區成功滲透、吸收。惟觀之該項證據所示, 被告孫海濤於112年9月29日傳中秋節快樂之圖檔給譚志偉後 ,再於112年9月30日傳送「我們正在努力取得同等的待遇中 。」之訊息予譚志偉;同日7時23分5秒譚志偉回傳「國慶快 樂!」,同日8時43分22秒譚志偉再傳1次「國慶快樂!」之 訊息予被告孫海濤,然並未見被告孫海濤就此有所回應。又 譚志偉雖於112年10月20日傳送「反正我是希望祖國越來越 強大,早日統一。」之訊息予被告孫海濤,然同日孫海濤僅 傳「名額有限,尚請儘速來里辦報名,謝謝。」之訊息予譚 志偉,之後再於112年10月28日傳送侯友宜之造勢晚會宣傳 海報予譚志偉,均未見就譚志偉所傳之「反正我是希望祖國 越來越強大,早日統一。」訊息有何回應。而苟譚志偉係因 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有意之招攬赴陸與大陸官方接 觸,並業經成功吸收,則被告孫海濤就譚志偉前開業經成功 吸收而傳達之訊息,豈有不予任何回應之可能。是實難以譚 志偉片面傳送親共之訊息予孫海濤,即為被告劉萬禮、孫海 濤及歸亞蒂不利之認定。  ⒍依附表二編號44、82所示證據顯示,雖可證明此次活動行程 ,北京市台辦霍光峰等人確有參加此活動之開幕,並與被告 劉萬禮、證人張翼麟等人合照,惟此活動既係大陸方面所邀 約,則大陸官方人士出席開幕儀式,並與與會者合影留念, 並無違諸常情,自難據此即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 必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犯意之認定,遑論據此認定其等有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   公訴意旨㈤部分:(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  ⒈被告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有於112年6月15日、112年9月1 日,以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高雄市左營區社區聯合發展協 會、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名義,分別在蓮潭會館 及果貿活動中心舉辦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系列活動㈤ 中亦有透過案外人仲躋岱邀請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參選人侯友 宜二哥侯明鋒代表出席活動,並訂購粽子共800顆(共2萬32 00元),會後分送與會之民眾每人粽子2顆。榮耀九三活動 亦邀請來賓侯漢廷、李眉蓁,並在海報中刊載「免費入場, 現場備有精美禮品」以招徠民眾參與,活動最後並有發送募 自曹國權之價值280元之花生糖1罐(共發給150罐)及羅宋 麵包給與會人士等事實,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其中系列活動㈤部分,並有 附表二編號45、73、86至89、榮耀九三活動部分,並有附表 二編號46⒈、73、89至95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前開所為,違反反 滲透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 第1款、第2款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第2款之 情形。惟按,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 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 三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 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 、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 公告發布後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不得有下列行為: 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 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 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 行為: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 免案。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是以,依前開各規定,該當反滲透法第4條之構成要件者, 必係行為人有「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 、反對罷免案」、「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 亮相造勢」之行為,若前開行為之對象並非「候選人」,自 無從責以反滲透法之刑罰。另所謂「候選人」,不論於總統 副總統選舉抑係公職人員選舉,於選舉中登記為候選人之人 ,均須由中選會審核其是否符合候選人之資格,雖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登記參選之人至選 舉結果後未當選之人,均稱其為候選人,惟於選委會公告候 選人名冊前,未經審定公告之人,既無從圈選(政黨提名之 參選人選,亦非無經政黨予以更換之可能),尚不得謂係前 開2法所稱之候選人,易言之,侯選人之身分應於候選人名 單公告時始確定取得。查:侯友宜、李眉蓁雖分別係國民黨 提名之第16屆總統參選人、第11屆立法委員參選人,然前開 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分別係於112年6月15日、112年9 月1日舉辦,斯時不論總統副總統抑或立法委員均尚未開始 進行候選人登記,有中選會000年0月00日中選務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000年00月00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000年00月0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資參酌 (見他卷三第427至428頁、第429至443頁、本院卷五第515 頁),則揆之前揭說明,於上揭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 舉辦時,侯友宜及李眉蓁雖經國民黨提名為總統、立法委員 參選人,至多僅係已受政黨提名之「(擬)參選人」,仍非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罷免法之候選人,縱有為 其等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其等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或為其等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之行為,亦無 從以反滲透法第4條規定相繩。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舉辦之上開系列 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係「受陸方滲透來源前開台辦資助」 而舉辦。然觀之起訴書所載之「台辦」,包含國台辦、麗江 市台辦、中山市台辦、北京市台辦、福建省台辦(詳附表一 ),則檢察官此部分所稱之「台辦」究係何者,核有未明。 再者,縱認檢察官此部分所稱之「前開台辦」係指附表編號 6之鄧勁松斯時所隸屬之北京市台辦,然被告劉萬禮、孫海 濤、歸亞蒂均否認舉辦前開2活動之經費來源與大陸地區有 任何關係,被告歸亞蒂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孫海濤轉給我 的17萬多元,應該是17萬2000元(按即附表編號6之4萬元人 民幣),這筆款項我們辦了很多活動,我們有辦戶外開講, 包含張亞中及112年9月1日的黃埔軍校、系列活動㈤、榮耀九 三活動等活動。我在辦系列活動㈤及榮耀九三活動這兩個活 動的時候,沒有這筆錢是大陸的台辦資助給我們辦活動的想 法。每年我報給社會局的財報裡寫的很清楚,那一年的13萬 元還有其他幾個企業主捐的款,包括里都有,今年(指113 年)這一筆是劉萬禮理事長的17萬元,我們辦活動的經費並 不是中國大陸支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33至335頁、 第348頁),而上揭人民幣4萬元又非如檢察官所主張之係被 告劉萬禮向鄧勁松報銷之引介孫海濤之相關費用,有如上述 ,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2活動之舉辦經費係由 北京市台辦或其他台辦以何種方法資助若干金額予被告劉萬 禮、孫海濤、歸亞蒂,或主辦之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高雄 市左營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 會,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經查:  ⑴被告歸亞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稱:「反戰爭、愛和平、 保台灣」系列活動有1至6,我們都有辦,那時因為戰爭氛圍 很高,到處都好像要跟對岸你死我活,我們覺得這個愛和平 反戰爭的思維必須要彰顯,我們不願意我們的第二代再上戰 場。對日抗戰8年,黃埔軍校死亡率高達百分之90,都是20 幾歲的小孩子,剩下不到1000人,這讓我們這些有軍眷、遺 族的人很有感覺,為了彰顯黃埔精神,我們覺得這個活動應 該要辦,跟選舉毫無關係。系列活動㈤是由中華台閩、警廣 文化教育交流協會、高雄市左營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臺南 退伍軍人協會、左營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及10幾個里長等單 位共同主辦。這個活動並不是只有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可以 決定活動流程,參加的人也沒有年齡、國籍、戶籍等限制, 任何人都可以來參加。至於伴手禮部分,除了一個戶外活動 沒有外,其他的每一場我們都有準備伴手禮,因為我們希望 可以炒熱氣氛,有更多人來參加活動。系列活動㈤當天的伴 手禮是兩顆粽子,發放粽子前,沒有考慮過要查核領取粽子 的人在這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中是否有投票權,因為我們不 是辦選舉、造勢活動,而當天李眉蓁、侯明鋒是以來賓身分 參加活動的。又榮耀九三活動舉辦時,李眉蓁跟侯友宜都還 不是候選人,只是有意願參選的政治人物,而且當天兩個小 時的活動,他們兩位占比不到5分鐘,是因為李眉蓁講到她 的成長有一些讓人感動的地方,所以下面群眾自然而然地就 喊她加油、喊她凍蒜。至於此次活動贈送的花生糖是曹國權 贊助的,這一筆的開支跟我們完全無關,因為侯漢廷的關係 ,當天來的人比較多,我怕花生糖不夠,所以再追加羅宋麵 包,買羅宋麵包的經費,是由理事長(指劉萬禮)贊助的, 我們也沒有查核領取花生糖的人在這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中 是否有投票權,發放花生糖的時候,我也沒有向領取者表示 一定要投票給李眉蓁或侯友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5至352 頁)。  ⑵被告孫海濤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陳:系列活動㈤是高雄市退 伍軍人協會與其他單位共同主辦的,這個活動沒有年齡、戶 籍限制,因為當時接近端午節,所以我們送每個參加的人粽 子當伴手禮,我們沒有查核領取的人在這一次總統副總統選 舉中有無投票權,也沒說一定要投票給李眉蓁或侯友宜才可 以領取。而榮耀九三活動的伴手禮花生糖是我們一位會員免 費提供的,只要有事先報名的人都可以領取,後來因為花生 糖不夠,才會送羅宋麵包,榮耀九三活動沒有年齡或戶籍的 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參加。發放花生糖的時候,我們並沒有 跟參加的人說這次總統副總統一定要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 也沒有說一定要投票給李眉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6至251 頁)。  ⑶證人何達德於本院具結證稱: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要報 名的人沒有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參加。我們上百場的活 動幾乎都有伴手禮,因為活動如果沒有稍微一些吸引力,場 面大概只有小貓兩三隻,所以我們發放伴手禮只是要吸引他 們來參加活動,沒有跟參加者要求他們一定要投票給李眉蓁 或侯友宜。舉辦系列活動㈤這個活動的目的是黃埔建軍99週 年,沒有要為特定候選人造勢,我印象中因為接近端午節, 所以有發兩顆粽子。至於舉辦榮耀九三活動的目的,是因為 九三軍人節。關於6月份的黃埔建軍跟軍人節,是一個幾乎 每年都會舉辦的活動,不會因為選舉才在前一年舉辦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70頁)。  ⑷證人李仁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於112年8月底吃飯的時候 ,歸亞蒂有到場聊天,就說她於112年9月1日有活動,希望 曹國權可以贊助,曹國權就同意。這時我就跟曹國權說我認 識志明花生糖,可以拿到比較優惠的價格,曹國權就說那就 贊助志明花生糖,份數再跟我說。過二、三天,歸亞蒂就跟 我說要150份,我就跟志明花生糖的郭建材聯絡,112年9月1 日郭建材就請他弟弟郭建成聯絡我說已經帶150份的花生糖 到果貿社區。錢我當天就付給了郭建成,過約1星期,曹國 權才拿3萬元現金還給我等語(見偵一卷四第248至249頁) 。  ⑸證人曹國權於偵查中具結證陳:榮耀九三活動我有贊助花生 糖,因為有一次聚餐時,歸亞蒂說要辦活動需要小禮物送人 家,當時李仁杰坐我旁邊,說他有做花生糖,我就請他幫我 送150份,共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六第35至36頁)。    ⑹核之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舉辦系列活動㈤及榮耀九三活動,是 為慶祝黃埔建校99週年與九三軍人節,且關於黃埔建軍與軍 人節相關活動,係幾乎每年都會舉辦,並非僅在接近選舉時 才會舉辦。又前開系列活動㈤及榮耀九三活動之舉辦目的, 在於宣達「反戰爭、愛和平」之理念,並承襲以往舉 辦活 動之慣例,贈送參加者粽子、花生糖或羅宋麵包等伴手禮, 以招徠民眾踴躍參與活動,非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 11屆立法委員選舉而舉辦,更未要求民眾須投票予侯友宜或 李眉蓁,該伴手禮之經費來源,亦非與大陸官方或組織有關 。  ⑺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 舉」貳,雖指出「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 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 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下之單一宣 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 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 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就非現金之物品部分,係 以30元之價值為是否足以影響投票人投票意向之參考分界。 而依前所認定之系列活動㈤所訂購之粽子800顆,共2萬3200 元,分送與會之民眾每人粽子2顆計算,即每位民眾受有58 元之利益;榮耀九三活動發送予每位民眾之花生糖每罐價值 280元,羅宋麵包檢察官則未舉證證明已超過30元,縱認已 超過30元,然以台灣人民數十年來之民主素養及台灣經濟發 展程度,若謂區區數十元至多價值280元之粽子、花生糖或 羅宋麵包,即可動搖或影響民眾之投票意向,實難想像。更 何況前開2活動舉辦時,縱已知侯友宜及李眉蓁已經國民黨 提名為總統及區域立委參選人,然其2人究仍非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應受上開規範之「候 選人」,有如前述,自無所謂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人投票意 向之可言。是尚不得以前開粽子、花生糖或羅宋麵包價值已 超過30元,且前開2活動係所謂「偏藍」活動,即為被告劉 萬禮、孫海濤、歸亞蒂不利之認定。  ⒌觀之附表二編號46⒉、73、73-1證據所示,雖可認被告歸亞蒂 自112年3月4日與劉勤响互加微信好友後,確有告知劉勤响 關於112年4月22日「中天開講」及同年6月16日黃埔慶祝等 活動均在籌備中,並傳送系列活動㈤之海報與榮耀九三活動 相關之影像予劉勤响,而劉勤响亦就之有「姊姊好,忙點好 ,您做的事有意義」、「姊姊辛苦了」、「姊姊出馬,非同 凡響」、「太棒了,效果越來越好,姐姐辛苦了」、「強強 強」、「有姊姊出馬,沒有不成功的」等褒獎讚美之回應。 然系列活動㈤及榮耀九三活動均係「反戰爭、愛和平、保台 灣」系列之公開活動,則被告歸亞蒂將之以及類同活動之「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㈣」成果,與「反戰爭、 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之『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之新 聞連結傳送予自稱其有相同理念之劉勤响,並事先告以有活 動之籌劃,藉之分享甚或炫耀其所為對兩岸和平之貢獻,並 非難以想像,自無從據之加以被告歸亞蒂曾有與劉勤响餐聚 並互加微信好友之情事(附表編號6),即為被告歸亞蒂係 因已經大陸地區吸收,並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基於反滲透 法之犯意,始向劉勤响為上揭報告之認定。  ⒍依據附表二編號96⒊及101所示證據固顯示,被告劉萬禮與歸 亞蒂約於1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有應邀至浙江省桐鄉 市,其等食宿及交通費用,均係由邀請方負擔。惟被告歸亞 蒂供稱:浙江省桐鄉市為伊祖籍,而知名藝人歸○○(確實姓 名詳卷)又為其親姐,桐鄉市政府為招攬外地桐鄉人返鄉, 所以特意舉辦「世界桐鄉人返鄉活動」,伊這次是應邀參加 此活動,全體受邀人員的食宿、交通費用一律都是由當地市 政府負擔,並非獨厚伊與劉萬禮等語。核其所述並無違諸現 實兩岸交流常態,且依其與被告劉萬禮此次接受招待之情, 亦無從據之即認定其與被告劉萬禮有「長期」接受大陸地區 資助之事實,自難因之即為其與被告劉萬禮有何受滲透來源 之資助,基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而為大陸地區 發展組織,或為任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 選舉罷法犯行之認定。 六、至於檢察官所提附表二編號24、27、42、54、62、63所示證 據,難認與被告4人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無從據為 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依諸卷存證據,固可認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劉萬禮 、歸亞蒂分別有為附表一及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等活 動之客觀事實,且與大陸地區官方單位或人民交好,惟尚無 從據之即為其等有何如公訴意旨所稱,意圖危國家安全或社 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或受滲透來源之指示或資 助,而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上揭相關規定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尚未令本 院達於確信被告4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罪為真實之程度, 而無法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依之首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一:(同起訴書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 被發展對象 方式 出資人 1 祝康明 孫海濤 陳柏光 106年3月30日至4月13日、美國 蘇立華(葉巨配偶,檢察官另補充葉巨亦為被發展對象)、陸軍退役上將趙世璋及其配偶高秀惠、空軍退役上將彭進明及其配偶許筱蘭、空軍退役上將金乃傑及其配偶劉金珠、海軍退役上將董翔龍及其配偶黃惠英、海軍退役中將張十泊、海軍退役少將魏為平及其配偶安若雪、海軍退役少將鍾凡遲及其配偶何愉祥、海軍退役少將江定慧及其配偶賈憶蘭、海軍退役少將朱從榮及其配偶吳湘雯、海軍退役少將吳濟時及其配偶陳桂英、海軍退役少將王安懷、袁莉芸(配偶為海軍退役上將費鴻波,費鴻波未參與此行)、海軍退役少將藍汝誠及其配偶崔素娟、海軍退役少將蔡明芳及其配偶曾秀菊、海軍退役少將劉永康及其配偶陳華禎、海軍退役少將周玉峯及其配偶田麗娟、陸軍退役少將張性竹及其配偶王淑珍、海軍退役上校蘇立青及其配偶龍育真。 陳柏光指示祝康明邀約退將夫妻赴美國旅行,由陳柏光兒子陳晉傑將現金300萬元帶到台北君悅飯店交予祝康明,受招待退將只需出資6萬元支付機票,其餘團費由陸方支付(蘇立青夫妻免費);美國團委由東南旅行社辦理,導遊陳麗秋行前係與孫海濤聯繫,顯示孫海濤有協助祝康明分工事實。赴美國期間並由中華民族致公黨前主席陳柏光、助理蔡君宏安排及陪同至紐約餐敘,現場有陸方華僑、陸方駐美國領事館人員,且有「和平統一」、「一國兩制」之旗幟,在場人員並持旗幟要與受招待之退將合影。堪認被告陳柏光、祝康明、孫海濤招攬退將赴美國活動之主要目的,係為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由該等官員藉餐敘等時機宣揚統戰思想,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祝康明以「中華世紀交流協會」出名贊助,實由國台辦透過陳柏光交付祝康明300萬現金,祝康明再將其中250萬元交付東南旅行社支付團費。 2 祝康明 孫海濤陳柏光 106年11月15日至11年20日、大陸廣西省桂林市 彭進明及配偶許筱蘭、海軍退役上將王立申及配偶蘭瑩。 陳柏光指示祝康明邀約孫海濤、彭進明、王立申三家人,由陳柏光找旅行社及全程招待,佯裝陪同參觀黃埔養生村,然實際上陳柏光並無投資養生村;出發時在桃園機場由孫海濤特別提醒彭進明登機時間,顯示孫海濤有協助祝康明意圖。陳柏光、祝康明招攬退將赴廣西桂林活動之主要目的,係為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由國台辦透過陳柏光支付。 3 祝康明 孫海濤 姜興國 107年4月9日至4月16日、大陸雲南省麗江市 海軍退役上將費鴻波及其配偶袁莉芸、海軍退役上將王立申及其配偶蘭瑩、海軍退役中將李晧及其配偶周恒君、海軍退役中將盧前悌、陸軍退役中將退役賈輔義及其配偶祝韻芬、海軍退役少將朱從榮及其配偶吳湘雯、海軍退役上校劉夢雄及其配偶耿顯慧、海軍退役上校蘇立青。 由姜興國居間與大陸麗江市台辦人員聯繫,姜興國主動把赴陸退將名單提供予麗江市台辦,並由大陸麗江市台辦出資提供落地招待。孫海濤及祝康明則協助在台招攬退將赴陸,並由孫海濤擔任麗江旅遊的主辦者兼領隊;在大陸期間由麗江市台辦派員全程陪同,利用機會接觸、刺探接觸退將,宣揚兩岸一家親。堪認被告孫海濤、祝康明有肩負吸收我退役將軍之任務,招攬退將赴麗江活動之主要目的,係為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麗江市台辦出資,孫海濤透過姜興國,姜興國再透過陳由豪旗下公司在麗江的工地主任-陳總(全明:陳O興,為後來接任姜興國工地主任位置的人),才向麗江市臺辦爭取到落地招待。 4 祝康明 陳柏光 108年1月7日至11日,赴香港 海軍退役中將葉巨及其配偶蘇立華、海軍退役上將費鴻波及其配偶袁利芸、海軍退役中將李晧及其配偶周恒君、陸軍退役中將退役賈輔義【經檢察官更正為陸軍退役中將賈輔義】及其配偶祝韻芬、陸軍退役中將高安國、海軍退役少將吳濟時及其配偶陳桂英、【經檢察官刪除起訴書陸軍退役中將等文字之記載】、陸軍退役上將陳廷寵、陸軍官校42期賴榮禎及其配偶史晏瑄、海軍退役上校劉夢雄、海軍退役少將朱從榮及其配偶吳湘雯、海軍退役上校蘇立青及其配偶龍育真。 陳柏光指示祝康明邀約退將赴陸,參與退將只要付機票錢(蘇立青夫妻不用付機票錢),其餘費用由陳柏光支付,行程規劃由祝康明交由東南旅行社安排。在大陸期間,陳柏光假藉去中山國父故居獻花名義,由陳柏光作東午宴,邀請大陸中山市的領導(中山市市長或中山市台辦主任)一起餐敘,中山市官員亦有與赴陸退將合照,堪認被告陳柏光、祝康明招攬退將赴香港活動,已成功提供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官員等人接觸、拉攏、吸收我國退役將領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表面由陳柏光出資,實際由陳柏光找大陸台辦出資。 5 祝康明 陳柏光 108年7月10日至13日、澳門 海軍退役上將費鴻波及其配偶袁利芸、空軍退役上將彭進明及其配偶許筱蘭、海軍退役中將盧前悌、海軍退役少將朱從榮及其配偶吳湘雯、海軍退役少將葉巨及其配偶蘇立華、陸軍退役中將高安國、陸軍少將賴榮禎及其配偶史晏瑄、海軍退役上校蘇立青。 陳柏光指示祝康明邀約退將,由陳柏光給祝康明機票錢,其餘則由陳柏光自己找旅行社安排(即赴澳門全程招待,包含機票費用)。祝康明在台則以黃埔聯誼會的名義,招攬孫海濤、蘇立青、費鴻波、賴榮禎等人到澳門接受落地招待,期間陳柏光和祝康明安排珠海市委台港澳辦事務局長鄒樺等人與受邀之退將餐敘,並於餐敘時宣揚和平統一、兩岸一家親等統戰話語。堪認陳柏光、祝康明替大陸官方(大陸珠海市委台港澳辦事務局)招攬我特定高階退役將領赴澳門接受落地招待,陳柏光、祝康明有肩負吸收我退役將軍之任務,已成功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以「黃埔聯誼會」出名,實由陳柏光引介國台辦資金贊助全程招待。 6 劉萬禮 112年3月3日至9日,赴北京 歸亞蒂 孫海濤 劉萬禮於111年6月7日與鄧勁松互加微信好友,鄧勁松表明為北京市台辦一級調研員;迄112年2月間劉萬禮聯繫「海峽促進會鄧勁松」,劉萬禮主動安排鄧勁松、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一級巡視員于鳳英與孫海濤、歸亞蒂見面,劉萬禮成功引介孫海濤、歸亞蒂予大陸國台辦及中共情工人員接觸、拉攏、吸收之機會。期間有霍光峰、于鳳英與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等5人的合照;且劉萬禮亦有傳送孫海濤赴陸機票等費用單據予鄧勁松,以向鄧勁松報銷引介孫海濤之相關費用。劉萬禮所為已成功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孫海濤及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秘書長歸亞蒂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劉萬禮以要成立中華臺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的北京分會名義邀請孫海濤、歸亞蒂一起赴北京,表面上全程由劉萬禮招待,實則由劉萬禮向大陸官員請款。 7 孫海濤 劉萬禮 112年6月16日至19日、廈門 退役校官徐世昌(曾任龍泉艦艦長、現為住區大樓管委會主委、苓雅區五權里鄰長)、唐訓謀、陳揚智、孫裕棠(孫海濤兒子) 劉萬禮指示孫海濤找人參加「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機票自付、食宿落地招待。孫海濤聽從劉萬禮指示後,招攬左列之人參加。劉萬禮、孫海濤受中共官方指示,實則利用上開場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等統戰思想,藉此對我方退將或里長進行思想引導,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由劉萬禮向福建省台辦申請報名贊助落地招待,論壇大會期間由福建省台辦秘書處官員王陽輝陪同。 8 孫海濤 劉萬禮 歸亞蒂 112年6月25日至29日、北京 退役校官徐世昌(曾任龍泉艦艦長、現為住區大樓管委會主委、苓雅區五權里鄰長)、楠梓區惠豐里里長張翼麟、海軍陸戰隊99旅退役上校譚志偉、梓區惠豐里守望相助隊顧問林庭漢、周宛鎮、林沛琳、趙景輝、董子反、劉芳妤、鄰長劉玉玲。(劉萬禮初始有將中華統一促進黨光武黨部發言人張孟崇、中評委洪文婷、組織部主任吳讓杰、宣傳部主任何宗霖、青年部主任張穎和等5人報名參加,後因鄧勁松要求,故這5位統促黨幹部就沒有參加了。) 由鄧勁松指示劉萬禮找特定選區(楠梓區及苓雅區)的里長、會長、企業主管到北京參加「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活動,赴陸成員機票委由成銘旅行社代訂,在大陸期間為落地招待,住宿北京市昆泰酒店;劉萬禮收到鄧勁松的指示後,再指示歸亞蒂、孫海濤幫忙找人,並由歸亞蒂匯報名單予鄧勁松。自鄧勁松與劉萬禮對話中,顯見劉萬禮知悉邀訪的赴陸成員要以「可影響里長選舉的」為目的,且在大陸期間,劉萬禮、孫海濤等人有與霍光峰、于鳳英合照,交流節會場亦有宣揚「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等統戰思想。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已接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及資助,共同邀約特定選區之里長赴陸,藉此對我方退將或里長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為渠等所用之退將或里長,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或影響選舉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由劉萬禮向北京市台辦申請經費贊助落地招待。 附表二:(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或檢察官主張之待證事實 1 被告祝康明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2(桂林行) 3、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4、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5、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6.公訴意旨三 2 被告孫海濤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2(桂林行) 3、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4、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5、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6、附表一編號7(廈門行) 7、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8、公訴意旨五之榮耀九三活動 9、「兩岸融合軍校尋根之旅計畫方案」  3 被告劉萬禮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2、附表一編號7(廈門行) 3、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4、「兩岸融合軍校尋根之旅計畫方案」 5、公訴意旨五    4 被告歸亞蒂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2、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3、公訴意旨五榮耀九三活動 4、「兩岸融合軍校尋根之旅計畫方案」 5 證人葉巨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6 證人湯玉芬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2(桂林行) 3、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7 證人蔡君宏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即A1)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陳柏光受國務院台辦海峽兩岸中心副主任苗京平指示,利用中華民族致公黨名義招攬我青年赴陸接受落地招待,除安排參訪中國致公黨外,參與研習營的中華民族致公黨幹部尚需將活動狀況向苗京平及其部屬嚴童陽及閻茗筱報告。 8 證人蘇立青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3、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4、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9 證人趙世璋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10 證人彭進明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2(桂林行) 11 證人王立申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2(桂林行) 2、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12 證人金乃傑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13 證人李皓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14 證人費鴻波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2、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3、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15 證人劉夢雄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2、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16 證人盧前悌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2、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17 證人朱從榮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2、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18 證人賴榮禎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 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19 證人高安國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2、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3、107年7月7日之「緬懷抗戰英烈」紀念大會   20 證人張翼麟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21 證人徐世昌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7(廈門行) 2、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3、公訴意旨五榮耀九三活動 22 證人譚志偉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23 證人孫裕棠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7(廈門行) 24 證人張桂華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陳柏光受海峽兩岸交流中心副主任苗京平指示,利用中華民族致公黨名義招攬黨員及我青年赴陸接受落地招待,安排參訪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拜會中國致公黨中央外,並在餐敘期間宣揚兩岸一家親,陳柏光成功引介海峽兩岸交流中心副主任苗京平、承辦人閻茗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國台辦人員與赴陸成員一同餐敘。 25 證人陳晉傑於調詢之供述(陳晉傑為陳柏光兒子)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陳柏光有給祝康明300萬元。 26 證人倪國緯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陳柏光受大陸滲透來源指示後,以協辦「緬懷抗戰英烈」紀念大會名義,提供現金200萬元予「中華民國台灣軍政府」總召高安國辦理該活動,藉以呼籲民眾不要投票給民進黨籍的各層級候選人,企圖影響107年九合一選舉,陳柏光以不明資金資助為大陸地區資助國內特定組織。 27 證人陳保志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陳柏光受海峽兩岸交流中心副主任苗京平指示,以中華民族致公黨名義舉辦赴陸落地招待研習營方式,期間團員不僅有與北京市國台辦人員聯繫、亦有國台辦人員隨行,苗京平甚至會在研習營期間私下找團員談及「為促進祖國統一努力..」等議題。 28 證人張穎和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劉萬禮受滲透來源指示(遵從北京市委台辦一級調研員鄧勁松指示)後,劉萬禮再指示助理張穎和整理附表一編號8名冊、孫海濤的赴陸交通單據及安排其他赴陸退將的餐敘事宜,劉萬禮主導、選定特定選區的人員赴陸、宴請渠等餐敘、並安排赴陸人員與大陸官員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會面合照。 29 證人何達德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 30 證人曹國權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 31 證人李仁杰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 32 證人林美琪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 33 證人張秀梅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 34 證人陳美吟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 35 證人沈純敏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 36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旅客名單及付款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37 扣押物編號17-2:赴美旅遊手冊1份(來自金乃傑同意扣押) 證明: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38 祝康明設於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資金整理表 證明:祝康明有收受中華民族致公黨前主席陳柏光(陳柏光另受大陸不詳官員指示)資助及指示,在台辦理赴美旅遊事宜;且陳柏光亦有指示時任中華民族致公黨的張桂華匯款予祝康明事實。 39 內政部提供之中華民族致公黨相關資料1份 證明:陳柏光原為該黨第5屆黨主席,但現任第6屆黨主席為陳玉山。 40 台灣青年研習營第三期活動通知影本1份 證明:此活動研習營為中華民族致公黨主辦,參與者僅需付往來北京的交通費,其餘為落地招待,且有排定拜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及中國致公黨中央之事實。 41 台灣青年研習營第四期活動通知影本1份 證明:此活動研習營為中華民族致公黨主辦,參與者僅需付往來北京的交通費,其餘為落地招待,且有排定拜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之事實。 42 高安國於107年6月24日於個人臉書張貼「77-緬懷抗戰英烈紀念大會暨宣示捍衛中正紀念堂活動」圖片及文章一篇 證明:107年間中華民族致公黨前主席陳柏光有資助以高安國為首的「中華民國台灣軍政府」來舉辦活動,且活動係於107年11月24日九合一大選綁公投前舉辦。 43 社團法人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設立資料 證明:劉萬禮擔任理事長、孫海濤擔任常務理事、歸亞蒂擔任秘書長,任期自111年1月13日至115年1月12日。 44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112年6月25日至29日「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相關照片及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刊載的「朝陽要聞」各1份 證明: 1、參訪團的多張合照皆以劉萬禮為中心:   (1)孫海濤、劉萬禮參與「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簽到照片。   (2)孫海濤配偶湯玉芬與廖祝御在會場的照片。   (3)孫海濤等人在北京參與座談會開會的照片。   (4)交流節開幕照片,正中即為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楠梓區惠豐里張翼麟里長(右二)以貴賓身分上台合照。   (5)參訪團在北京老店東來順接受款待用餐照。 2、112年6月29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刊載的「朝陽要聞」中,大陸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統戰部長李國紅等人有參與該社團交流節活動。 45 112年4月22日及112年6月15日對孫海濤實施側密性行動蒐證成果各1份 證明: 1、112年4月2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慈濟宮廣場舉辦「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四)-中天『Boss工作室』戶外開講」活動,可見孫海濤在現場指揮。 2、112年6月1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譚會館四樓國際會議廳舉辦「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中天『Boss工作室』戶外開講」活動,劉萬禮當主辦人、歸亞蒂當主持人。活動結束後致贈參與者每人2顆粽子。 3、該2場活動皆由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主辦,孫海濤皆有參與並負責現場運作。 4、經比對歸亞蒂扣押手機(檢視報告第216-224頁),證實歸亞蒂有將活動成果、影片主動回報傳給大陸人士劉勤响。 46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112年9月1日相關蒐證照片1份 證明: 1、由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活動中心主辦「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六)-榮耀九三沙龍(中天直播)」活動,劉萬禮當主辦人、歸亞蒂當主持人、孫海濤負責現場運作。會後發送150罐價值280元的志明花生糖及60個羅宋麵包給參與民眾。 2、經比對歸亞蒂扣押手機(檢視報告第216-224頁),證實歸亞蒂有將活動成果、影片主動回報傳給大陸人士劉勤响。 47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孫海濤持用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1、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596序0:106年2月29日19時27分50秒東南旅行社導遊黃麗秋致電孫海濤告知行前注意事項,及將於登機門前發放旅遊手冊。證實赴美國旅遊的導遊是東南旅行社的黃麗秋,且黃麗秋於行前是與孫海濤聯繫,孫海濤有協助赴美國旅遊之分工。 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596序1:106年3月30日13時17分29秒孫海濤致電胞兄孫海澎,孫海濤表示「對阿,他們搞的一定是華航的,我還不能累積點數。」、「哇靠,40幾個人,開玩笑。」、「全部都是將軍。」、「豪華經濟艙只有幾個,上將都在,怎麼可能我去坐。」、「團體票阿,不用錢的,人家出錢耶,開玩笑。」、「政論協會局(疑似,聲音不清楚)出錢,現在正在處理一些事情,處理完之後講笑話給你聽。」。證實孫海濤在出發前就知悉赴美國旅遊是有金主(陳柏光及幕後的大陸官方)出資、只能搭乘限定的航空公司,且參與成員皆為將軍,但孫海濤卻仍參與赴美旅遊的分工。 3、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605序1:106年4月14日14時54分5秒孫海濤致電周寶菊,孫海濤表示「這種是半官方行程。」、「我們整個團40幾個,每個人都帶老婆,光上將就4、5個了。」、「陸海空都有。」、「不是,不算什麼正式洽公啦,有一點政治上的意味啦。」、「不錯個屁啦,回來前一天,我們要求全部歸到包廂裡面,所有人要來拍,要一律不准,只有我們自己能照相。」、「媽的!搞到最後在那邊和平統一。」、「因為人家有出資,問題是人家想宣傳,名義上請我們這些當初軍中的人,也要去請這個事情,但是我們只能心裡想,不能嘴巴講,也不能流露於形式。」。 48 附表一編號2:廣西桂林 孫海濤持用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728序1:106年11月15日17時10分6秒至49秒孫海濤致電予湯玉芬,孫海濤表示「..上面有寫到桂林的CZ-3020,已經改成7點20分。」、「你跟彭先生講一下、空軍那個上將。」。 49 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孫海濤持用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1、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783序1:107年1月22日11時23分25秒孫海濤致電祝康明,孫海濤表示「我正要打過去,他就打來了,剛跟人家談完,他剛跟麗江市政府的負責人談完,麗江市政府的人說,除了機票的費用外,其他的(費用)應該是沒問題,但是那負責人現在到省裡面出差,去跟省裡的長官報告,就是希望全程連同機票一起處理,這個訊息可能要等到這禮拜五他出差回來,才知道機票有沒有問題,所以整個行程就是按我們給的那個,中間就是穿插吃1、2頓飯,你覺得需要再等,還是可以直接跟這些長官講了?」。證明孫海濤主動與祝康明報告及討論赴麗江旅遊事宜,且是由姜興國向麗江市政府的負責人洽談是否有補助機票問題,孫海濤、祝康明明知赴麗江旅遊是由姜興國向麗江市政府申請費用,並非「姜興國為台商贊助赴麗江費用」,卻仍邀約及招攬我退將赴陸,顯示孫海濤、祝康明、姜興國等人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分工替大陸官方招攬我特定高階退役將領赴麗江之事實。 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07序1:107年2月23日15時36分53秒孫海濤致電祝康明,祝康明表示「你那同學(姜興國)還沒回去嗎?」、「4/11到(雲南省)麗江的機票有問到價錢嗎?」、「另外就是找20個去,在落地接待一下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07序2:107年2月23日18時19分27秒祝康明致電孫海濤,孫海濤表示「可以的話你跟這些長官報告說,ㄧ、三、五、日都可以,但是先在(4月)11號禮拜三出發的,現在位子很緊。」、「他說沒關係名單先給他,問題是依照現在狀況,11出發、18回,機票即便是有也會比較貴。」。證明孫海濤與祝康明多次討論赴麗江旅遊的出發時間、人數,且祝康明也有幫忙招攬「長官」(層級較高的退役將領),並將赴陸退將名單先給姜興國,顯示孫海濤、祝康明、姜興國3人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分工替大陸官方招攬我特定高階退役將領赴麗江接受落地招待之事實。 3、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10序1:107年2月26日17時47分28秒孫海濤致電祝康明,祝康明表示「他們要3月1日,陸陸續續傳東西來了。」、「3月1日是確定,到時人數就會確定了,好像大部分都是海軍的。」、「他們回我說沒很確定,都還沒傳東西來,我都跟他們講3月1日以前,名額只有20個,先來先有。」,孫海濤回復「瞭解,反正3月1日有了名單,3月2日他(姜興國)剛好飛機回去,他就可以帶著名單回去,就直接去辦了。」。比對姜興國之出入境紀錄,證明是由姜興國將赴陸退將名單帶回大陸、並與大陸對口(台辦官員)交涉,孫海濤及祝康明在台負責招攬退將、統籌赴陸退將名單,孫海濤、祝康明及姜興國3人分工明確,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共同為大陸官方招攬我特定高階退役將領赴麗江接受落地招待之事實。 4、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11序1:107年3月1日16時34分1秒盧前悌致電孫海濤,孫海濤表示「你的管制期到了嗎?」、「麗江7日遊你有沒有興趣」、「4/9出發,4/16回來。」、「沒關係,你看時間可不可以,我們就出機票錢,那邊人家都已經安排好了,全程接待,住宿、吃、玩這些東西都不用花錢。」。證明孫海濤以落地招待名義招攬我退將赴陸行為明確,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實。 5、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12序1:107年3月2日10時22分59秒孫海濤致電周恒君(退將李皓配偶),孫海濤表示「現在可能是4月9或11日出發1個禮拜的麗江7日遊有沒有興趣?」、「他(祝康明)是中華戰略學會的,我們只要出機票錢,其他那邊都有找到金主。」、「其實也沒什麼,就是玩、吃、住都是別人負責啦。」。證實孫海濤以落地招待名義招攬我退將赴陸行為明確,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實。 6、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14序2:107年3月5日19時31分20秒孫海濤致電姜興國,孫海濤表示「收到名單了嗎?」、「跟你報告一下,費鴻波是海軍上將。」,姜興國回復「這些我都知道,都查過了,名單裡面的這些都知道。」,孫海濤再表示「那金乃傑你知道嗎?」,姜興國回復「我不知道,但他們應該都會去查吧,反正他們(麗江)市台辦從名單裡面大概都去查過了吧。」,孫海濤再表示「祝教授剛才跟我通電話,他說你先去協調,看是台辦那邊什麼時間讓我們知道,他說絕對沒問題的。」 50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祝康明與陳柏光的對話 1、106年2月10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澳門行10人三日兩夜,機票兩張商務艙8章經濟艙10萬,酒店5間行政套房2間單人房22萬(若住套房則為14萬),交通車兩台7人座其中一台賓利(免費),午餐一頓2萬晚餐別人請,共34萬,另申辦聯誼會含律師費約12~20萬。新春聯誼包場君悅酒店100人,自助餐15萬,紅酒5箱/60瓶3萬,共18萬。美國行42人每人15萬8千/663.6萬,展覽、拜會、特別行程費用約450萬,共1,113.6萬..」,及再傳澳門行程表給祝康明,陳柏光回復:「陳柏光,0000年0月00日生,台灣省台中市○村路○段000號三樓之一」。(檢視報告第250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06年2月11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伍世文部長、伍部長夫人、費鴻波上將、費上將夫人、林鎮夷上將、林上將夫人、王立申上將、王上將夫人、董翔龍上將、董上將夫人..」。(檢視報告第251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06年2月13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赴美經費共1,113.6萬元,超出預期,剛剛內部討論沒有通過,是否商量替代方案?或者赴美時間改在五月份,我來籌措所需經費?」,祝康明回傳:「今天比較忙,到現在才有空好好談:1、不知你的預算是多少,2、從開始我還以為是你個人身分入會,你要他們先認同你入會,之後才好發展。說實在若能活用『黃埔』這塊招牌,比致公黨或洪門得益更多,若為國家更能有效發揮你的理想。洪門不好整合,南、北兩個洪門劉會長、新洪門黨及各山頭,想起來頭痛,你就算有五洲致公黨加持,充其量只能獨霸一方,美國就是一例,東西岸各自發展。但今天世界黃埔聯誼會,一經成立便是具龍頭地位,各界也認同。..」。(檢視報告第251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06年2月16日陳柏光傳「2月20日澳門活動日程概要表」予祝康明,詳行程表內容,2月20日19:00-澳門立法局馮志強議員晚宴,2月21日19:00-中聯辦台務部徐部長晚宴。(檢視報告第251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106年2月28日祝康明傳「00000000 0美西+華府DC+波士頓+紐約15天」行程表予陳柏光,詳該行程表為東南旅行社規劃之旅遊行程;106年3月15日陳柏光回復:「600萬台幣三天內給你,現金」。(檢視報告第252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106年6月16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中華民族致公黨文化總會」、「本月24日成立大會,聘請你擔任顧問」;106年8月4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如果已經確定是趙世璋擔任理事長、彭進明擔任監事長、費鴻波擔任副理事,下周可安排和他們三位見面商議。」,陳柏光同日回傳:「另外賈輔義中將任秘書長、孫海濤少將副秘書長」;106年8月14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請問主席對今後黃埔聯誼會之發展可有想法?」。(檢視報告第253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106年8月15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不好意思,五月四日宴請文大李校長,有一筆酒錢,簽帳刷卡時,漏了信用卡效期,現在酒商通知,可否請主席賜告卡片末4碼卡片1485之信用卡有效期限,謝謝!」、「我們準備在新店湯泉社區租一50坪之內一樓店面作為聯誼之場所,聯誼會為一非營利之私人會所,閒雜人等,不能進入。」。(檢視報告第254頁) 8、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祝康明於106年2月12日有建立NOTE資料,內容為:「2月20日訪澳門人員中、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如下:郝柏村、郝海雯、陳廷寵、費鴻波、袁利芸、彭進明、許筱蘭、陳柏光、黃炳麟、張自治、祝康明等人的中、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搭乘2月20日長榮航空BR811台北~澳門航班,下午14:55起飛16:40抵達;搭乘2月23日長榮航空BR802澳門~台北航班,下午13:15起飛14:55抵達」。(檢視報告第254-255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1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祝康明手機內的NOTE資料 1、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行動裝置Portable可攜式檔案中,圖檔名稱「IMG_5101.JPG」之建立時間為2017/04/19,詳該圖檔照片為美國行之大合照,合照中有陳柏光、祝康明、孫海濤、蔡君宏等人。(檢視報告第257頁)(扣押物編號4-11「祝康明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祝康明於106年2月18日有建立NOTE資料,內容為:「2017年3月美國參訪備忘:一、團費:新台幣伍萬元整,..七、注意事項:1、本團出發後必須,2、請於2月28日前提供護照資料及繳交新台幣伍萬元,以示確定,3、3月8日舉行說明會,時間為1800,地點是君悅酒店2樓筵客廳,到時繳交護照正本,俾便辦理赴美簽證。」(檢視報告第258-259頁)(扣押物編號4-11「祝康明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祝康明於106年2月27日有建立NOTE資料,內容為:「重要通知:原訂於二月二十八日前繳交團費及護照資料,因適逢228假期,因此順延至三月一日。繳交方式請多利用刷卡或匯款,如有需可逕與東南旅行社陳美妙小姐聯絡。…」(檢視報告第259頁)(扣押物編號4-11「祝康明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祝康明於106年3月3日有建立NOTE資料,內容為:「特別報告:原訂三月八日舉行行前說明會,由於大部分團員都住在南部,為免南北奔波,故改為三月二十二日(星期三)晚上六時在君悅酒店二樓茶苑。旅行社將於三月六日統一申請美簽,請儘早回傳申請表或以其他方式告知,俾便順利完成。」。(檢視報告第260頁)(扣押物編號4-11「祝康明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祝康明於106年3月30日有建立NOTE資料,內容為:「敬啟者:中華世紀交流協會理事長祝康明等四十人(團長為趙世璋及多位國軍退役將領)訪問美國,擬於4月5日至7日宴請華府當地退將及社會賢達及仕紳,敬請會予協助,費用由本會支付,人數大約1佰人,謝謝。敬請大千會長予以幫忙。」。(檢視報告第260頁)(扣押物編號4-11「祝康明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2 祝康明與陳柏光的微信對話 1、109年3月6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祝教授,陳主席在大陸發起成立『同根同生,全球華人致公防疫專項基金』,目前獲得許多單位的認同,所以想錄製一段兩岸名人共同支持的影片。可以麻煩您請王文燮上將、伍世文上將、費鴻波上將、季麟連上將等人用手機錄製一段影片,就說『四海同心、共抗疫情』這八個字,不知可以嗎?」、「怎麼沒有找夏上將?」,陳柏光回復:「再加上去」、「你再建議一些人」。(檢視報告第265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09年3月9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所謂以致公防疫基金的名義請他們說話,似有不妥,請主席再想一想用何方式比較好?」、「當初不是說請他們說一些勉勵的話,怎麼又來『防疫基金』?」、「他們都說以黃埔聯誼會拍較妥」;次(10)日陳柏光回復:「可以」,祝康明再發表:「四海黃埔一心、共抗新冠疫情」、「一百位將軍連署」,陳柏光回復:「很好」、「趕緊下去處理」。(檢視報告第266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09年4月9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等疫情過後,組一團去海南島,邀請鄭上將隨行,他去年退,看看有沒有管制」、「組一小團或百人團」,陳柏光回復:「先組一小團」、「不要太張揚」、「如果百人團有一半人買房,就組百人團去」,祝康明再傳:「還沒有價錢怎麼組團」,陳柏光回復:「這幾天給你」,祝康明再傳:「請問主席最近財務狀況如何?倘若能有600萬的話,則今後所有計畫都能順利進行,主席有人望、事業順心」,陳柏光回復:「我來想辦法籌措」、「你跟我說用在哪裡」..。(檢視報告第270-271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09年6月7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台北起義!你說來聽聽!」,祝康明回復:「目前看來只有結合洪門和韓粉(假如還有一些)(取代)打倒國民黨!」、「民主國家只有靠選舉取得政權」,陳柏光回復:「兵馬未動、糧草先行,我先找糧草,你找兵馬」,祝康明回復:「把黃埔聯誼會壯大,黃埔建軍百年,會是最好時機」,陳柏光回復:「幾月幾號是黃埔建軍百年」,祝康明回復:「今年6月16日是97周年」、「我找了一位霸氣十足的陸軍上將(不輸王上將),這個月16日前看看是否能籌到600萬,則黃埔聯誼會便可運作」、「浴火重生,主席覺得韓還能合作嗎」、「致公黨應有所主張」、「費將軍剛來」,陳柏光回復:「士林官邸退掉了,白花一千多萬元,醒吾大樓退了,損失二千多萬元。」。(檢視報告第274-275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109年6月10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等疫情隔離政策解除了再來辦理」,祝康明回復:「這段時間就請準備『糧草』吧」。(檢視報告第276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109年9月14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要成立全國性的基金會需要三仟萬作為基金,每年還需日常費用,大約三佰萬,該如何籌措?董事會的成員預定是六位上將和六位中將,海陸空軍種各四位」、「兵馬未動、糧草先行,主席說先找糧草,我找兵馬,現在兵馬有了,糧草就看主席了。」,陳柏光回復:「名單成員給我看看」,祝康明回復:「金恩慶、費鴻波、彭進明、沈國禎、陳永康、鄭德美、黃雲生、陳金生、葉巨、李皓、劉翼天、李少弘」。(檢視報告第277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109年9月15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請問對於名單可有意見」,陳柏光回復:「沒有意見」、「基金會名稱?」,祝康明回復:「黃埔基金會」、「黃埔基金會宗旨:…三、致力追求黃埔建校最終目標,統一全國復興中華」,陳柏光回復:「收到」。(檢視報告第277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8、109年10月6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請問主席黃埔基金會所需資金是否由主席處理?這個月要開董事會」,109年10月14日祝康明再傳:「請問主席黃埔基金會是否要成立?若沒有資金支持,我們可能沒辦法達成目標…成立基金會!」,109年10月15日祝康明再傳:「兵馬未動、糧草先行,主席說負責找糧草,我找兵馬。現在兵馬有了,卻遲遲未見糧草,基金會的籌備是否要停止,金上將非常關切,已經問了很多次何時開會?真不知如何回答!」,次(16)日陳柏光回復:「我下個月返台,開會商議」。(檢視報告第278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109年12月18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這是我在茅台鎮上自己的酒廠生產的茅台酒」、「我剛做了1萬瓶致公黨專用酒,想辦法送50箱回去請大家喝。」,祝康明回復:「剛好新春聯誼時可以用」、「這次分別在台北及高雄宴請百位將軍及眷屬(包場)」,陳柏光回復:「誰宴請?」,祝康明回復:「跟以前一樣,不是主席請就是我請」、「聽說一月底要辦兩岸論壇,有這會事嗎?」、「在圓山飯店」,陳柏光回復:「是」。(檢視報告第279-280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10、110年1月15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去年十月主席說十一月返台商議成立黃埔基金會事宜,如今已過了三個月,金上將多次詢問,今天又來關注,這樣下去,真不知如何處理?」,陳柏光回復:「等我隔離結束,28日請他來我這裡商量」。(檢視報告第280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3 公訴意旨㈢:祝康明與陳玉山的微信對話 1、112年8月6日陳玉山傳訊予祝康明:「我要向國台辦報告台灣致公黨五年計畫和往后努力的方向..希望得到更多支持!第14次青年交流將在10月份在北京舉辦!」,祝康明回復:「希望貴黨與國台辦關係越來越好,合作更緊密!」,陳玉山回復:「一定會的」,祝康明回復:「只是和所謂『專程跑一趟北京』有點差距!」。(檢視報告第282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10月16日祝康明傳訊予陳玉山:「最近在台北要成立『黃埔聯誼會』,有上將想了解上次柏光主席答應支付1000之開辦費,現在情況如何?我的意見是找台商贊助,看如何籌措?」,陳玉山回復:「1000元還是1000萬元台幣?現在不是有『黃埔同學會』嗎?」,祝康明回復:「1000萬台幣」、「黃埔同學會是大陸的」。(檢視報告第283-28頁) 3、112年10月18日祝康明傳訊予陳玉山:「大陸湖州電視台欲拍攝黃埔建校百年紀念專輯,所有費用由該台負責,欲邀請致公文化總會為對口單位,不知主席是否同意?」,陳玉山回復:「可以的」、「具體怎麼配合湖州電視台請您指示」。(檢視報告第284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12年10月31日祝康明傳訊予陳玉山:「請問主席最近是否有回台計劃?」,陳玉山回復:「預定12月中旬」、「下周一11/6去國台辦」、「回台去拜訪您,向您請益!」,祝康明回復:「不是去了國台辦很多次嗎?」、「現在不是整合洪門最好時機?必要更可透過退伍軍人組織把青門也整合起來?」。…陳玉山回復:「好的,我預定12月中返台,除了選舉事宜,我想入青幫加洪門,為團結這兩股愛國力量…將來兩岸統一時發揮關鍵作用!」。(檢視報告第284,第287頁) 5、112年11月1日祝康明傳訊予陳玉山:「月底我會辦一場餐敘,地點在君悅酒店,對象是軍方清門弟兄(100人),主席可否前來參加,先行認識,之後安清總會改選,拿下會長。費用約新台幣30萬,我們各出一半,如何?」。(檢視報告第287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112年11月2日陳玉山傳訊予祝康明:「我月底可能回不去!要下個月!安清總會準備支持哪位將軍出任會長?」、「因為選舉要到了,我們也要對特定支持立委候選人幹點實事!」,祝康明回復:「致公黨沒有推出立委人選?」,陳玉山回復:「我們沒推人選!我們支持藍軍的!」,祝康明回復:「致公黨在徐春鶯的事情上為何不透過新住民聲援,致公黨倘若可以推薦不分區立委,應該不要忽略新住民的選民」。(檢視報告第287-288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4 祝康明與蘇立青的LINE對話 1、112年2月4日祝康明傳訊予蘇立青:「先確認一下,有關此次規劃澳門及黃埔建軍等行程起迄日期為何?麻煩告知,謝謝」。(檢視報告第289-290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2月8日祝康明傳訊予蘇立青:「台北-澳門-珠海-廣州-南京-昆山-上海-台北…」行程表、「我們4月18日出發,行程初步規劃路線同上」,次(9日)祝康明再傳:「祝教授早上好:這是初步路線,我需要知道您們的想去的行程,我才能夠將這個行程給省台辦看,看看有沒有一些增加或修改的意見!另外參加人員的名單簡歷也是需要的!我們要精準對接喔!」。(檢視報告第290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5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截錄葉巨手機 葉巨持用手機之行動裝置圖片,檔名:IMG_5005.JPG、IMG_55005.JPG,該照片存檔時間為106年5月12日。該照片應是同行者自美國返台後傳予葉巨,葉巨再自行存入該檔案。(檢視報告第293-294頁)(扣押物編號5-1「葉巨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6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截錄金乃傑手機內的LINE群組對話 1、自金乃傑手機的LINE群組中,發現eagle chin(金乃傑)與unknow的對話,該群組雖只剩2人,但自對話脈絡中尚有其他多位赴美成員曾陸續發言。(檢視報告第330頁)(扣押物編號17-1「金乃傑持用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06年3月16日祝康明發表:「USA-SPL70330A美西+華盛頓DC+波士頓+紐約15天-黃麗秋 HTL LIST.doc」檔案、「最新消息:此次赴美行程一切就緒,謝謝大家支持!原定下周三舉行的行前說明會,由於本團部分成員家住南部,考量往返台北舟車勞頓,且均具出過國之經驗,故取消此行之安排。另已著手製作出國旅遊手冊,完成後於出國當天發送。有關出國注意事項,部分資料先行於網頁提供參考,若仍有疑問,請逕與旅行社聯絡。」。(檢視報告第330頁)(扣押物編號17-1「金乃傑持用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06年3月17日蔡明芳發表:「謝謝祝教授安排。」;106年3月19日朱從榮發表:「請教領隊,此次美國之行需要帶西裝嗎?」,次(20)日祝康明回復:「請帶西裝」、「南部朋友倘若要坐接駁飛機往桃園機場,請提早與旅行社接洽,並告知本人,以便統計人數。」,20藍寶回復:「藍汝誠與魏為平坐接駁機,已接洽旅行社。」。(檢視報告第331-332頁) 4、106年3月21日蔡明芳發表:「護照結具已FAX給旅行社」蔡明芳隨後邀請曾秀菊加入群組;同(3)月23日朱從榮發表:「報告領隊,朱從榮夫婦搭接駁機,已跟旅行社確認,另外行李帶旅行社會寄給我,屆時在小港機場發給搭接駁機人員,據悉另有四對夫婦。」。(檢視報告第332頁)(扣押物編號17-1「金乃傑持用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106年3月24日葉巨發表:「祝教授:早安!組員有疑問請教領隊,但是領隊不在群組面,可否請你邀請領隊加入,謝謝。」,祝康明回復:「本人是領隊,若有疑問請在群組內提出,我會統一回應,這樣大家也不會產生誤解。我也會在不同時間在群組裡報告注意事項。」(檢視報告第333頁)(扣押物編號17-1「金乃傑持用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7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截錄蘇立青手機 蘇立青持用手機之行動裝置圖片,檔名:IMG_1593.JPG,該照片存檔時間為106年4月6日,照片第一排左2為陳柏光,第一排右4為祝康明,為美國行的合照。(檢視報告第344頁)(扣押物編號22-1「蘇立青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8 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截錄蘇立青手機 1、檢視蘇立青持用手機之行動裝置圖片,檔名:IMG_4280.JPG,該照片存檔時間為108年1月12日,但照片右下顯示的時間為「2019/01/10 10:44」,表示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在「孫中山紀念館」前大合照(據112年12月4日費鴻波供述:該照片中央為陳柏光,陳柏光左邊為廣東省中山市委台辦主任/中山市台務局局長林慶和,陳柏光右二為中山市外務局副局長譚文輝,第一排右4是袁利芸(費鴻波配偶),右5是祝康明(紅色毛衣),右6就是費鴻波(咖啡色西裝外套),費鴻波,右7是苗永慶(藍色帽子、藍色夾克))後,有同行退將將該照片傳與蘇立青,蘇立青再存入手機內的行動裝置。(檢視報告第344頁)(扣押物編號22-1「蘇立青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檢視蘇立青持用手機之行動裝置圖片,檔名:IMG_4221.JPG,該照片存檔時間為108年1月10日12時50分,為「澳門世界黃埔聯誼會-廣東中山交流餐會」的菜單,菜單左下角寫有「南朗海港大酒樓」(網搜地址:廣東省中山市○○街道○○路00號-南朗興和廣場F5)。(檢視報告第345頁)(扣押物編號22-1「蘇立青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9 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王立申與祝康明的LINE對話 1、107年10月23日祝康明傳訊予L.S.Wang(王立申):「澳門世界黃埔聯誼會於108年1月7日至11日舉行新春聯誼活動。這次行程途經港澳大橋、國父故居、五邑五邑華僑華人博物館、黃埔軍校及黃花崗七十二烈士墓等地。熱誠邀請將軍伉儷參加。」,L.S.Wang(王立申)回復:「有關新春聯誼活動規劃費心且有意義,惟另有行程尚在調整中,目前無法決定是否參加。」。(檢視報告第306頁)(扣押物編號12-1「王立申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08年6月3日祝康明傳訊予L.S.Wang(王立申):「我們計畫於本月23日去珠海4天,不知將軍有空否?」(檢視報告第308頁)(扣押物編號12-1「王立申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經查王立申出入境,王立申108年1月7日至11日未隨團赴陸;王立申108年間亦無出境紀錄。 60 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截錄蘇立青手機 檢視蘇立青持用手機之行動裝置圖片,檔名:IMG_4624.JPG,該照片存檔時間為108年7月10日,為餐敘中的合影(據祝康明供述:該照片中間的女士是台辦主任鄒樺,鄒樺陳柏光邀請的。孫海濤供述:右一為陳柏光,左邊站立者為費鴻波,右下角為祝康明,至於中間站著的是誰我真的不認識,我也不知道她的身分。)。(檢視報告第345頁)(扣押物編號22-1「蘇立青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1 王立申與祝康明的LINE對話 1、112年2月4日L.S.Wang(王立申)傳訊予祝康明:「先確認一下,有關此次規劃澳門及黃埔建軍等行程起迄日為何?」;同(2)月8日祝康明回復:「我們4月18日出發,行程初步規劃如下:…」。(檢視報告第315頁)(扣押物編號12-1「王立申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2月17日祝康明傳訊予L.S.Wang(王立申):「溫馨提醒:下星期二晚上餐敘,敬邀將軍及夫人出席。」、「二月二十一日(星期二)下午六時30分假君悅酒店二樓筵客廳」,L.S.Wang(王立申)回復:「我們準時出席,謝謝。」(檢視報告第315頁)(扣押物編號12-1「王立申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12年3月23日祝康明傳訊予L.S.Wang(王立申):「玩樂天堂~酒莊、無尾熊、蠟像館:雪梨樂活八日遊,..」、「出發日期八月十七日」;112年6月5日祝康明傳「雪梨饗宴8天-1.doc」檔案予L.S.Wang(王立申)。(檢視報告第316-319頁)(扣押物編號12-1「王立申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經查王立申於112年8月21日至9月15日赴舊金山,112年間未有赴澳門紀錄;祝康明於112年5月14日至23日赴香港、112年7月10日至14日赴澳門,但112年間未有赴美國紀錄。 62 祝康明與趙世璋的LINE對話 112年6月6日祝康明傳訊予趙世璋:「早些時候退協聚會,席間董翔龍主委建議八月赴澳洲雪梨旅遊,馬上獲王司令立申、曾主委金陵及彭進明等上將附議,於是請旅行社安排行程並決定出發日期是今年8月25日,不知將軍是否有興趣參加,名額暫定30名,目前已有20人報名。」,祝康明再傳相關旅遊行程予趙世璋參考。(檢視報告第324-326頁)(扣押物編號16-1「趙世璋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3 祝康明與金乃傑的LINE對話 1、112年9月14日祝康明傳訊予eagle chin(金乃傑):「請問將軍及夫人下星期晚上是否有空?」,eagle chin(金乃傑)回復:「請問有什麼事?」,祝康明回復:「上次我們去澳門認識的朋友他下周來台想和我們餐敘,參加來賓目前有伍世文部長和王立申司令夫婦」,eagle chin(金乃傑)回復:「我和內人可以參加,謝謝。」,祝康明回復:「謝謝將軍」、「時間及地點:下星期一晚上六點在喜來登飯店辰園餐廳」,eagle chin(金乃傑)回復:「請問服裝?」,祝康明回復:「服裝:便服?」,eagle chin(金乃傑)回復:「好的,18號晚上喜來登飯店,服裝便服」。(檢視報告第334頁)(扣押物編號17-1「金乃傑持用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eagle chin(金乃傑)為曾任國防大學校長、聯勤司令之陸軍退役上將金乃傑。 64 祝康明與朱從榮的LINE對話 1、112年1月16日祝康明傳邀請函檔案予朱從榮,邀請函內容為由中華民族致公黨黨主席陳玉山邀請,於112年1月28日在寶麗金餐飲集團-市政殿(金玉滿堂聽)的午宴,朱從榮回復:「你會參加吧?」,祝康明回復:「會」。(檢視報告第336頁)。(扣押物編號22-1「朱從榮Galaxy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4月16日朱從榮傳訊予祝康明:「酒莊之旅,我跟我太太參加。」、「我太太說感謝你的照顧」,祝康明回復:「你們客氣了」,朱從榮回復:「不是客氣,是實話,她說祝教授辦的出國她都很喜歡,其他的就不是很有興趣!」,祝康明回復:「謝謝」。(檢視報告第337頁)(扣押物編號22-1「朱從榮Galaxy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5 朱從榮與孫海濤的LINE對話 1、112年1月15日朱從榮傳訊予孫海濤:「你有空時跟我聊一下去的人的事。」。(檢視報告第338頁)(扣押物編號22-1「朱從榮Galaxy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1月17日朱從榮傳訊予孫海濤:「1/28台中,中午餐敘祝教授有找你嗎?」,次(18)日孫海濤回復貼圖「yes」,朱從榮再傳:「你去嗎?」,海濤回復貼圖「ok」。(檢視報告第339頁)(扣押物編號22-1「朱從榮Galaxy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12年2月22日朱從榮傳訊予孫海濤:「26日晚確定有局的話,我就把球隊的局推掉喔!」;次(23)孫海濤回復:「2/6晚18:00世界黃埔聯誼會兔年春宴假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漢來飯店巨蛋會館九樓金鶴廳舉行恭請蒞臨指導!」,朱從榮回復:「感謝,祝教授來嗎?」孫海濤回復貼圖「yes」。(檢視報告第340頁)。(扣押物編號22-1「朱從榮Galaxy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6 祝康明與蘇立青的對話 112年1月13日祝康明傳邀請函檔案予蘇立青,邀請函內容為由中華民族致公黨黨主席陳玉山邀請,於112年1月28日在寶麗金餐飲集團-市政殿(金玉滿堂聽)的午宴。(檢視報告第343頁)。(扣押物編號22-1「蘇立青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7 劉萬禮與「許海港JAIME CO和統會」微信對話 1、111年9月21日劉萬禮與「許海港JAIME CO和統會」互加為微信好友。112年4月16日劉萬禮傳訊予許海港:「不知你早上是否有空,如有我想先見面一下。」,許海港回復:「萬禮兄您好,你在哪裡?」,劉萬禮傳訊予許海港:「在廈門」、「思明區洪蓮中路615號116號」,稍晚許海港即在酒店樓下等劉萬禮;同日許海港再回復:「萬禮兄,你也講講,往下一步話題推動。」。(檢視報告137-138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4月23日劉萬禮傳訊予許海港:「這是我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主辦的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四的活動,請您參考。」,劉萬禮並傳送多張「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四」活動成果照片及「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之『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新聞報導給許海港,許海港回復「你們操作的嗎?」。(檢視報告139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5月23日許海港傳訊予劉萬禮:「萬禮兄好,您這次海峽論壇有報名嗎?」,劉萬禮回復:「我有請省台辦報,不知道能不能報上,我以我台灣的協會報的。」、「我的資料有給聯絡處的方處,他應該會往上報。」,許海港再回復:「明白。」、「感謝萬禮兄。」。(檢視報告139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7月12日劉萬禮傳「2023浙江.台灣合作周嘉興分會桐鄉專場活動舉行〈00000000〉.mp4」、「10-兩岸融合基地思考(2)」檔案予許海港,許海港回復:「劉兄,很棒,做得很好。」(檢視報告140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68 劉萬禮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的微信對話 1、111年6月7日劉萬禮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互加微信好友,鄧勁松表明:「鄧勁松,北京市委台辦一級調研員/北京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秘書長,00000000000、00000000」。同(6)月10日劉萬禮、鄧勁松即相約在大陸餐敘,劉萬禮並傳合照給鄧勁松,劉萬禮並傳訊予鄧勁松:「收到!謝謝你這麼努力的付出,令我們備感溫馨,再次感謝。」。(檢視報告第167-168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1年8月8日劉萬禮傳多張抗議照片給鄧勁松,劉萬禮在該等圖片後說明:「今早我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在果貿社區舉行反佩洛西的抗議活動。」,鄧勁松隨即回復:「讚讚讚」。(檢視報告第170-171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1年8月11日鄧勁松傳「為推進兩岸民宿發展,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京台民宿賦能發展交流會,將於2022年8月25日在門頭溝百花山和高雄舉辦…」、「劉會長,你八月24—25在北京否?」,隨後2人討論劉萬禮為該活動預錄的內容。(檢視報告第171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1年8月17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非常感謝!劉會長學識淵博,口才一流,領袖氣派!」,同(8)月26日鄧勁松再傳訊予劉萬禮:「九合一選舉到了」。111年9月30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明天國慶CN劉萬禮製作了〈國慶相冊〉合影國旗太美了!」。(檢視報告第172-173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111年10月12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希望以後有更多合作機會」,鄧勁松回復:「一定的,我們多商量。」,劉萬禮再回復:「是的,彼此相互配合,彼此有共同目標,期待早日完成祖國偉大復興的使命。」,鄧勁松再傳「(筆記)七中全會」、「習近平總書記重要講話思維導圖.pdf」給劉萬禮。(檢視報告第174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69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劉萬禮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的微信對話 1、112年2月27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鄧執行長中午好! 我的二個協會的秘書長歸亞蒂及孫海濤將軍於三月三日至六日赴北京,你有空安排見面,大家交流一下,我也會參與」,鄧勁松回復:「請告知名單,我會邀請餐敘一次」、「悉,邀請3.6晚餐敘」。(檢視報告第176-177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3月2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山釜餐廳』位於西城區北二環積水潭橋鋪路東南200米,積水潭地鐵C口,預定的是0000-00-00(星期三)18:08左右,在二樓vip10,訂餐電話:00000000。」、「本會三至四人餐加,為使雙方更熟悉一些,想將您三位簡介提供給霍光峰主任了解,煩你抽空而發我。」;112年3月4日劉萬禮回傳孫海濤的軍職經歷、邱志勇、張福秀的資料給鄧勁松。(檢視報告第177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3月5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劉會長好:昨天睡得早。如果是本會邀您,再多幾位友人我都歡迎!您的同事友人就是本會友人。只是這次是霍光峰主任知悉您德高望重難得來京邀您小敘,可能是安靜點兒方便一些。」、「下次再會時,我特別邀請兩位北京好友光臨把酒一敘。」。(檢視報告第177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3月6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劉會長好:你手中有貴協會簡介否?」,劉萬禮隨即回傳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的簡介及舉辦活動的相關照片給鄧勁松,鄧勁松再回復:「晚上見!」;同(6)日劉萬禮即傳孫海濤的機票、住宿、車資費用給鄧勁松;同(6)日鄧勁松再傳訊予劉萬禮:「劉會長:今晚我辦一級巡視員于鳳英也參加晚上餐敘,我方共4人。」;同(6)日稍晚劉萬禮再傳訊予鄧勁松:「感謝您熱情貼心安排,期待彼此加深加廣的交流,隨時聯繫。」,鄧勁松回傳:「感謝劉會長把小弟當朋友,保持聯繫多多活動。」,劉萬禮再傳:「必須的!兄弟同心,其力斷金,攜手同行,不達祖國統一絕不終止,奮力向前,擼起袖子加油幹!」。(檢視報告第177-180頁) (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112年3月8日鄧勁松傳多張有霍光峰、于鳳英、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的合照予劉萬禮。(檢視報告第181-182頁) (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70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劉萬禮與孫海濤的微信對話 1、劉萬禮於112年2月間聯繫「海峽促進會鄧勁松」,主動安排鄧勁松與孫海濤、歸亞蒂見面。(檢視報告176-177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3月4日劉萬禮傳訊予孫海濤:「二樓吃早餐」、「劉會長好:周一晚上宴請您一行參加人員:市台辦主任霍光峰、交流處長(海促會監事長)彭文柱、海促會秘書長鄧勁松」;次(5)日劉萬禮傳訊予孫海濤:「單據的事,煩你再處理一下。」;孫海濤隨即傳機票、高鐵票給劉萬禮;112年3月6日劉萬禮傳訊予孫海濤:「此次費用你匡個費用給我,單據再補。」;孫海濤隨即回訊:「總共18,500」。(檢視報告第13-14頁) (檢視報告第84-85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檢視報告第177-180頁,112年3月6日劉萬禮收到孫海濤所傳的機票等單據。   71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孫海濤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的微信對話 112年3月6日Sunny(孫海濤)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互相加為微信好友,同日「海峽促進會鄧勁松」傳訊予孫海濤表示:「我是鄧勁松,北京市委台辦一級調研員/北京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秘書長,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8日,鄧勁松再傳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一級巡視員于鳳英與孫海濤、劉萬禮及歸亞蒂的合照予孫海濤。(檢視報告第84-85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72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歸亞蒂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的微信對話 112年3月6日Hetty(歸亞蒂)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互相加為微信好友,同日「海峽促進會鄧勁松」傳訊予孫海濤表示:「我是鄧勁松,北京市委台辦一級調研員/北京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秘書長,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8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鄧勁松:「秘書長,中午好!請問您有聚餐的照片嗎?麻煩幫忙轉貼一下,謝謝!」,隨後鄧勁松即傳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一級巡視員于鳳英與孫海濤、劉萬禮及歸亞蒂的合照予Hetty(歸亞蒂),並表示:「歸主委好,歡迎您來京參訪。」。(檢視報告第211-212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3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歸亞蒂與「勤响」的微信對話 112年3月4日Hetty(歸亞蒂)與勤响互相加為微信好友,同日勤响傳訊予歸亞蒂:「劉勤响00000000000」;同(3)月6日勤响再傳訊予歸亞蒂:「一號包廂」;同(3)月7日勤响再傳訊予歸亞蒂:「姊姊,祝您旅途愉快!認識您非常榮幸,相處特別開心,也特別敬佩您的家國情懷和辛勤付出,期待下次相聚。」,歸亞蒂回傳:「勤响,感謝你的貼心,來過很多次的北京,這次感受特別深,已經開始想念了,期待下次的相聚。」。(檢視報告第215-216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3-1(起訴書載為73) 公訴意旨㈤:歸亞蒂與「勤响」的微信對話 1、112年3月23日勤响傳訊予Hetty(歸亞蒂):「姐姐,早上好!這段時間忙嗎?」,Hetty(歸亞蒂)回復:「早上好!在規劃活動,下個月開始執行。」。(檢視報告第216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4月11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勤响:「4/22『中天開講』積極籌備中」、「6/16黃埔慶祝活動規劃設計中」、「我挺忙的,對嗎?」,勤响回應:「姊姊好,忙點好,您做的事有意義!」、「活動的議題設置很關鍵,需要智慧。」,Hetty(歸亞蒂)再回復:「議題方向: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和平繁榮還是戰亂衰敗?你我的選擇攸關子孫的未來」、「嘉賓陣容挺強的」、「努力中」,勤响回應:「姊姊出馬,非同凡響」,Hetty(歸亞蒂)再回復:「呈報理事長後正式啟動」,勤响回應:「辛苦姊姊了。」。(檢視報告第216-217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12年4月23日Hetty(歸亞蒂)傳多張「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四)」照片給勤响,及「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之『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新聞連結給勤响,勤响回復:「太棒了,效果越來越好,姐姐辛苦了!」,Hetty(歸亞蒂)再傳:「中天頻道網路上已有6萬人點閱,屆時截錄轉傳。」,勤响回復:「謝謝姊姊,是您組織籌畫得好,邀請的名人也很得力。」、「太讚了」。(檢視報告第217-218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12年8月8日Hetty(歸亞蒂)傳「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海報給勤响,勤响回復:「強強強」。(檢視報告第219-220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112年8月23日Hetty(歸亞蒂)傳「締造成功九月份節目表」給勤响,勤响回復:「強強強」。(檢視報告第220頁) 6、112年9月2日Hetty(歸亞蒂)傳附表一編號9:「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六)」影像檔給勤响,勤响回復:「強強強」、「有姊姊出馬,沒有不成功的」。(檢視報告第220-223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112年9月2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勤响:「陸續將邀請從事兩岸工作者對兩岸議題發聲。預計10月下旬邀請演藝人員、市議員上線。11月為台灣選舉暖身,邀請立委候選人現身節目,以擴張點閱率。」、「節目方向在親民,亮點在多元,與各年齡層正能量的互動。上過節目的嘉賓都積極廣傳給…」、「é我寫給勤响的」。(檢視報告第223-224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4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歸亞蒂與彭文柱的微信對話 112年3月6日Hetty(歸亞蒂)與彭文柱互相加為微信好友,同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彭文柱:「我是Hetty歸亞蒂」,彭文柱回傳:「您好!北京市台辦00000000000」、「彭文柱」。次(7)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彭文柱:「彭先生:下午好。期盼再聚。」,彭文柱回傳:「再連絡。」。(檢視報告第225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5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劉萬禮與孫海濤的微信對話、借記卡-劉萬禮與孫海濤的對話 1、112年3月7日下午3時33分46秒,孫海濤傳中國銀行借記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翻拍照片予劉萬禮;同日8時20分56秒劉萬禮微信「收到轉帳」35000元,同日8時21分40秒劉萬禮微信「收到轉帳」5000元;同日8時40分44秒孫海濤微信「收到轉帳」35000元,同日8時40分56秒孫海濤微信「收到轉帳」5000元;同日10時30分37秒孫海濤微信「收到轉帳」2000元;同日10時31分17秒劉萬禮微信「收到轉帳」2000元。(檢視報告第91-92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備註:因檢視報告擷取的微信對話資料,有關微信轉帳無論收/支都會呈現「收到轉帳」,再經比對同支手機(扣押物編號1-2,扣押物名稱:孫海濤大陸手機),直接翻拍該手機內容畫面:得知112年3月7日8時20分56秒劉萬禮微信「已被接收」35000元,同日8時21分40秒劉萬禮微信「已被接收」5000元;同日8時40分44秒孫海濤微信「已收款」35000元,同日8時40分56秒孫海濤微信「已收款」5000元。即當日劉萬禮以微信轉帳35000元、5000元給孫海濤,且孫海濤隨即接收該35000元、5000元。 2、112年3月7日下午3時33分26秒,孫海濤在經緯度:31.220841,121.457083(比對地圖即中國上海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存於該手機的相簿內。(檢視報告第96-97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7月2日下午4時15分15秒,孫海濤在經緯度:22.728897,120.295355(比對地圖即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應為孫海濤戶籍處)拍攝上述同一張中國銀行借記卡,並存於該手機的相簿內。(檢視報告第98-99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76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孫海濤與劉勤响的微信對話 1、112年3月4日,孫海濤與「勤响」互加為微信好友;112年3月13日孫海濤傳「响弟,你好!萬里有聯繫你談到黃埔同學會的事嗎?」。「勤响」回復:「我把信息發到您另一個微信上了,難怪您半天沒反應」,「勤响」再傳,「HANCH」、「韓晨」、「你先和他聯繫,對接一下」、「他是同學會的領導」、「好的,先對接一下,見面地點到時再訂..」。(檢視報告第39-40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3月4日,孫海濤與「勤响」互加為微信好友。112年3月7日「勤响」傳訊予孫海濤表示:「濤哥,祝您旅途愉快!認識您非常榮幸,..也特別敬佩您的家國情懷和辛勤付出,期待下次相聚。」;同日孫海濤隨即回復:「响弟,亞蒂姐和我十分感謝你和領導的支持及接待,日後必將協會業務持續推展創新,共創中華幸福美好未來。保持聯絡,感謝。」112年3月13日「勤响」傳「HANCH」的連絡資訊給孫海濤,並再傳訊予孫海濤表示:「濤哥,這是同學會的朋友,你可以先微信先對接一下,我和他已經說好了。」。(檢視報告第86-87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3月13日孫海濤與「HANCH」互加為微信好友;同日孫海濤傳訊予「HANCH」表示:「韓兄您好,方便通電話嗎?」、「針對黃埔建校百年慶祝活動規劃方案想和您溝通一下。」(檢視報告第95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77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劉萬禮與張安樂的微信對話 112年3月8日劉萬禮傳渠與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的合照予「安樂」(中華統一促進黨總裁張安樂),並說明:「六日晚上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宴請我們,相談氣氛融洽並留下微信,以后有項目再和他們對接。」,劉萬禮再傳霍光峰的百度百科資料給「安樂」。(檢視報告146-147)(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78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劉萬禮與歸亞蒂的微信對話 1、112年2月26日劉萬禮傳訊予Hetty(歸亞蒂):「海濤的基本資料,你上次有發給我,現找不到了,煩你再發一下」;次(27)日劉萬禮傳渠與鄧勁松的微信對話截圖予歸亞蒂,該截圖內容為:「鄧勁松發表:『請告知名單,我會邀請餐敘一次』,劉萬禮回復:『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秘書長歸亞蒂,執行副理事長孫海濤將軍,還有我劉萬禮理事長』,鄧勁松再發表:『悉,邀請3.6晚餐敘』。」。(檢視報告194-195)。(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3月3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劉萬禮:「我們一起要起飛了。」,劉萬禮回復:「我已在到達口B等你們。」。 3、112年3月4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劉萬禮:「交通銀行帳戶名劉萬禮0000000000000000000」,劉萬禮回復:「0000000000000000000」。(檢視報告197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12年3月6日劉萬禮再傳訊予Hetty(歸亞蒂):「可本想邀你們同聚但因他們有考量,下次再邀請你們同聚,大家心同一致,一切盡在不言中」,隨後劉萬禮再傳渠與鄧勁松的微信對話截圖予Hetty(歸亞蒂),該截圖內容為:「鄧勁松向劉萬禮表示:『劉會長好:昨天睡得早。如果是本會邀您,再多幾位友人我都歡迎!您的同事友人就是本會友人。只是這次是霍光峰主任知悉您德高望重難得來京邀您小敘,可能是安靜點兒方便一些。』、『下次再會時,我特別邀請兩位北京好友光臨把酒一敘。』。劉萬禮回復:『完全理解,謝謝!』。」。(檢視報告197-198頁) (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9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劉萬禮與孫海濤的對話 1、112年6月4日孫海濤傳「北京參訪人員.pdf」檔案給劉萬禮,劉萬禮回復:「我先傳給他們看一下」;劉萬禮再傳:「請淡化您的台閩協會,將來機會很多,名單需重點寫出:二區..里社區發展協會會長副會長,突出二區的里長和鄰長。」;同日孫海濤再傳「北京參訪.docx」檔案給劉萬禮。(檢視報告第17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6月5日劉萬禮傳訊予孫海濤:「劉會長好:團員年齡太長了,萬一出事怎麼辦?請速提建議?換人還是有什麼辦法?」;同日孫海濤回訊:「1.我們都有保險,2.會出事嗎?又不是體力活。」、「機票都訂了喔,不行就趕快說,我好取消。」。(檢視報告第18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6月6日孫海濤再傳「北京參訪人員.pdf」檔案給劉萬禮,點開該檔案標題為「台灣省高雄市苓雅區暨楠梓區里長及社團主要幹部赴北京參訪團人員名冊」。(檢視報告第19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6月8日劉萬禮傳訊告知孫海濤:「先不要出票,或許有變化」,劉萬禮隨後再傳渠與鄧勁松的wechat對話給孫海濤,內容為:「劉萬禮傳給鄧勁松表示:『這是最後定稿人員,機票已訂,訊息后補。』,鄧勁松回復:『劉會長好:你辛苦了!沒里長,這麼多人,還是夫妻,也是很為難的,望你理解。』,劉萬禮回應『現要如何處理,事實也有里長鄰長及發展協會(與里長是互相配合,甚至可影響里長選舉的)』,鄧勁松表示:『劉會長你看看團中人員,若無必要,減幾個人可否,避免讓邀請方有夫妻旅遊錯覺』,劉萬禮回應:『你不要將分房表給邀請方看,且在台灣經常夫妻共同服務里民,所以里長是先生,太太是裡面的發展協會的理事長,夫妻一起也正常。』。」(檢視報告第21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112年6月12日劉萬禮傳訊告知孫海濤:「劉會長好,請將終定的新名單和航班號告知」,孫海濤隨即再傳「北京參訪人員.pdf」、「230625孫海濤.pdf」檔案給劉萬禮,劉萬禮同日回覆:「可以了。」。(檢視報告第23-24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80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劉萬禮與歸亞蒂的微信對話 112年5月25日劉萬禮傳訊予Hetty(歸亞蒂):「邀請函:為促進海峽兩岸社團交流,推動社團負責人合作共贏,北京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聯合兩岸社團圍繞『社團聯動-交流促榮』主題,於2023年6月25日29日在北京昆泰酒店舉辦海峽兩岸社團交流活動。素聞貴會推動兩岸交流不遺餘力促進台灣與北京市合作貢獻卓著,特邀貴會率領代表來京出席交流活動。」、「擴及楠梓里長」、「及社區負責人或幹部」,歸亞蒂回復:「人數?」。(檢視報告第209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81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劉萬禮與鄧勁松的微信對話 1、112年5月25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邀請函:為促進海峽兩岸社團交流,推動社團負責人合作共贏,北京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聯合兩岸社團圍繞『社團聯動-交流促榮』主題,於2023年6月25日29日在北京昆泰酒店舉辦海峽兩岸社團交流活動。素聞貴會推動兩岸交流不遺餘力促進台灣與北京市合作貢獻卓著,特邀貴會率領代表來京出席交流活動。」、「僅為內部了解,口頭介紹,不擴散範圍」,劉萬禮則回應:「了解!按指示辦理」,鄧勁松再傳:「範圍:楠…苓…的兩區里長、會長,上述兩區…主委、企業管理者」,劉萬禮回復:「收到!左營可以嗎?」,鄧勁松再傳:「僅限楠苓二區」。(檢視報告第184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5月26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不好意思,剛在開會,現已開始找尋適當人員了。」,鄧勁松回復:「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主辦方為您和貴部…二區人士,單留了六位幹部名額,共計18+6」。(檢視報告第184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5月31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劉會長好,你帶領的黨部名單有否?煩您發下貴黨部簡介。」、「您辛苦啦!」,劉萬禮隨後傳「2-中華統一促進黨光武黨部赴京交流人員」檔案給鄧勁松。(檢視報告第185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6月2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悉。貴部那兩個區的分區負責人也請標註一下,那怕是兼職。」,次(3)日劉萬禮回復:「據歸秘書報告已有13位了,她今天整理出來呈給你」。(檢視報告第185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112年6月23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鄧兄下午好!25日,我從上海飛北京首都下午3點10分到,我會4點到首都T3接機,朝陽接機事宜,煩您安排!另行程概要如有煩你傳給我,謝謝。」,鄧勁松回復:「已安排持交流節會標接機。請嘉賓門會場,穿著相對正式服裝」;同(6)月25日劉萬禮回復:「全團已安頓好,謝謝您的費心」、「明天下午晚見」;同(6)月26日鄧勁松再傳:「劉兄好:今日中午二層貴賓室見」(檢視報告第186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6、112年6月29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報告秘書長,回台灣的團友,已安抵家門,感謝您熱情的接待與細心的安排。大家收穫滿滿期待下次再相會。」(檢視報告第186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82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孫海濤手機內的微信群組 112年6月27日至28日,「巴東漢子」(譚志偉)和孫海濤互相傳在大陸期間的照片,其中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34分,「巴東漢子」(譚志偉)傳劉萬禮與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的合照給孫海濤。(檢視報告第60-63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83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湯玉芬手機內的微信群組 自湯玉芬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中,發現有北京行的群組,群組內共有17人。(扣押物編號1-5「湯玉芬iphone11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1、112年6月20日「老公」(孫海濤)發表:「各位美女帥哥:因為場地限制關係明天行前說明會提前至下午二時(14:00)召開,地點同前(左營區城峰路20號)浪琴嶼大廈一樓LoungeBar(詢管理員即可)(會議中備有美式咖啡供大家享用。造成不變請見諒。)抱歉。」。 2、112年6月21日「老公」(孫海濤)再發表:「麻煩各位填寫健康申報資料時有關境內聯絡人的姓名、地址、電話號碼,請填以下資料:姓名:張穎和,電話:00000000000,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區○○○0號樓703。」。(檢視報告第108-111頁) 3、112年6月25日徐建中發表:「107.pic」的房間表檔案,點開該房間表檔案內容為:(三車)基層團員-中華統一促進黨光武黨部,25日到29日入住,有姓名及房號等資訊。(檢視報告第114-115頁) 4、112年7月20日劉萬禮發表:「昨晚吉林省白城市(佔二萬九千平方公里)市領導班子在吉林南湖賓館接待我帶的一行人員。」,並再發表「405.pic」白城市餐會人員名單檔案。(檢視報告第116頁) 84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孫海濤與譚志偉的LINE對話 1、112年9月29日孫海濤傳中秋節快樂的圖檔給譚志偉;112年9月30日孫海濤再傳訊予譚志偉:「我們正在努力取得同等的待遇中。」,同日7時23分5秒譚志偉隨即回傳:「國慶快樂!」,同日8時43分22秒譚志偉再傳1次:「國慶快樂!」。(檢視報告第76-77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10月20日譚志偉傳訊予孫海濤:「反正我是希望祖國越來越強大,早日統一。」;同日孫海濤傳訊予譚志偉:「名額有限,尚請儘速來里辦報名,謝謝。」,孫海濤再傳112年10月28日侯友宜的造勢晚會宣傳海報予譚志偉。(檢視報告第76-77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85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四)-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 1、112年4月13日Hetty(歸亞蒂)傳「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四)-中天開講-和平論壇沙龍-任務分工.jpg」檔案給孫海濤。(檢視報告第68-69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4月11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劉萬禮:「主講嘉賓陣容:張亞中校長、介文汲大使、張競博士。」、「現場嘉賓:左營民代、退休將領。」。同(4)月13日Hetty(歸亞蒂)傳「112年4月22日之「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之『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活動海報給劉萬禮,劉萬禮回復:「這樣改地點比較清楚」,Hetty(歸亞蒂)再回復:「傳給勤响了?」。(檢視報告第202-204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12年4月14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4月22日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主辦個蔡○訪及會見麥卡錫戶外演講中天直播的活動」,劉萬禮再傳「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之『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新聞報導給鄧勁松。(檢視報告第182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備註:「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新聞報導內容為:由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與中天電視台聯合主辦的活動,主講嘉賓認為馬應該大陸祭祖開啟了一扇兩岸和平之窗,是走向和平的路徑;蔡英文美國行,對美國唯命是從,對大陸仍是「鬥」的基調。 86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歸亞蒂與劉萬禮的對話 1、112年5月18日Hetty(歸亞蒂)傳訊給劉萬禮:「參訪行程我們訂嗎?」、「論壇行程?不明確沒人參加。」、「請熊海靈拍攝馮世寬影片,車馬津貼、演出預算8000元,老闆通過嗎?」,劉萬禮回復:「好的。」。(檢視報告第206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6月12日Hetty(歸亞蒂)傳訊給孫海濤:「0615,屏山里10位,演員23位,記者席10位,清溪婦女40位,大高雄新住民協會25位,物產館秋華之友20。」,孫海濤回復:「15日致詞人員:1.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備役少將)杜承牟,2.致公黨副主席陳保志先生」。歸亞蒂、孫海濤接續討論112年6月15日「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中天『Boss工作室』戶外開講」活動的參與來賓名單及相關行政事宜。(檢視報告第71-73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87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歸亞蒂與黃昭順的對話 1、112年5月17日Hetty(歸亞蒂)傳訊給黃昭順:「委員好!不好意思,忘了言明,邀請貴協會這次有車馬費及出席費一萬元,因屬社會團體,非營利機構,資源有限,懇請見諒。」;同(5)月19日黃昭順回復:「昭順姊:很抱歉,6/15當天下午我有四檔節目,三檔可以移走,但有一檔跟大陸電視台簽約的節目怎麼調都挪不開,時間也是四點,所以無法南下。謝謝你的邀請,真的很抱歉。」,Hetty(歸亞蒂)回復:「謝謝委員的幫忙。」。(檢視報告第230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5月21日Hetty(歸亞蒂)傳將於112年6月15日舉行之「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活動主旨、活動流程檔案給黃昭順,Hetty(歸亞蒂)再傳:「活動流程為2024略作調整,不知黨部行程,是否唐突?我們配合。」,黃昭順回復:「努力配合」,Hetty(歸亞蒂)再傳:「謝謝主委,一起拚勝選!」、「目前韓市長、柱柱姊已以影片、賀卡方式向現場觀眾致意,能否麻煩您請朱主席也錄製視頻予以祝福?」。(檢視報告第231-232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12年5月30日Hetty(歸亞蒂)傳將於112年6月15日舉行之「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活動海報檔案給黃昭順。(檢視報告第232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12年6月14日黃昭順傳中國國民黨主席朱立倫的祝賀視頻給Hetty(歸亞蒂),Hetty(歸亞蒂)回復:「侯明鋒院長允諾出席。」、「好的,所以立委候選人也不出席囉,(我都沒有邀請)」,黃昭順回復:「我邀請。」。(檢視報告第233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88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歸亞蒂與仲躋岱的對話紀錄 1、112年5月21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Tom(仲):「我是歸亞蒂」、「一起加油」,Tom(仲)回復:「Hetty能把你們準備的活動轉給我嗎?我可以安排侯明峰教授代表侯友宜市長出席」、「侯明峰教授,仲躋岱是我的本名」、「也可以叫我Tom」,Hetty(歸亞蒂)隨即回傳112年6月15日之活動流程、邀請函予Tom(仲),Tom(仲)回復:「收到,立即轉呈」。(檢視報告第236-237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仲躋岱雖未掛名中國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候選人侯友宜競選團隊幹部,但仲躋岱與侯友宜家族為多年好友,私交甚篤。 89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歸亞蒂之手機截圖 112年6月15日「蛋糕廠工」傳訊予Hetty:「幾點會來」、「已收800顆,23200元」。(檢視報告第241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0 公訴意旨五榮耀九三活動歸亞蒂與李眉蓁幕僚「小胖」對話 1、112年8月9日Hetty傳榮耀九三沙龍活動海報予「小胖」,Hetty再傳予「小胖」:「1.請提供議員相片電子檔,細節可商討,如場地」,「小胖」回傳:「李眉蓁議員形象照,麻煩用半身即可」,Hetty再傳予「小胖」:「左營果貿活動中心約可容納100位,其他場域動員有難度,可斟酌議員需求。」,「小胖」回傳:「應該在活動中心就可以了」、「麻煩亞蒂姊」。(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8月22日「小胖」傳訊予Hetty:「亞蒂姊,9/01需要我們準備什麼呢?」、「謝謝您,當天我們準備水、飲料過去」。(檢視報告第238-240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1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孫海濤、歸亞蒂與孫裕棠的對話 1、112年8月8日Hetty(歸亞蒂)傳「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六)榮耀九三沙龍活動.jpg」海報檔案給孫海濤;次(9)日孫海濤傳訊給Hetty(歸亞蒂):「目前已約好二人,之前的輔導長譚志偉(政戰主任)、軍眷孫玉文,主題已告知,需要那些告人資料請示下。」。同日歸亞蒂回傳:「…2.北京行的行政收支帳未結,麻煩你報一下,貼補萬禮支付的紀念品費用。」(檢視報告第74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8月19日「退協-Hetty」(歸亞蒂)傳訊給孫小毛(孫裕棠):「李眉蓁議員形象照,麻煩用半身即可。」,112年8月21日「退協-Hetty」(歸亞蒂)再傳訊給孫小毛(孫裕棠):「本周海報要印出喔。」,孫小毛(孫裕棠)回復:「我下午會製作。」,同(21)日「退協-Hetty」(歸亞蒂)再傳訊給孫小毛(孫裕棠):「底下加註:免費入場,現場備有精美禮品,請向果貿里何達德報名,0000000000」。(檢視報告第102-106頁) (扣押物編號1-4「孫裕棠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92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歸亞蒂與梁西榮的對話 1、112年8月8日Hetty(歸亞蒂)傳「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六)榮耀九三沙龍」活動海報給梁老闆(梁西榮),「Hetty」(歸亞蒂)再傳訊予梁老闆:「西榮,侯已接受邀請,請貴團隊參酌回覆,謝謝。」;同(8)月23日「Hetty」(歸亞蒂)再傳1次該活動海報給梁老闆。(檢視報告第227頁) 2、112年8月8日Hetty(歸亞蒂)傳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活動中心的地址予梁老闆。(檢視報告第228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經查梁西榮為左營區海勝里里長,中國國民黨籍。 93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歸亞蒂與美琪的對話 112年8月23日Hetty(歸亞蒂)傳「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六)榮耀九三沙龍」活動海報給「美琪生命只有一次」(林美琪);同(8)月31日Hetty(歸亞蒂)再傳:「早安!謝謝主任相挺,敝會理事長非常歡迎貴會姊妹們加入,因侯明峰會長也會參加向軍人致意,我們希望爆棚,如果參與者眾,每位伴手禮二擇一方式,麻煩您了。」、「歡迎50位好嗎?只是要有伴手禮二擇一的想法喔」,「美琪生命只有一次」(林美琪)回復:「好,我們再找朋友。只是老師二選一是什麼?」、「抱歉打錯了,我們是20個姊妹報名,現在繼續邀約朋友中。」,Hetty(歸亞蒂)再傳:「先送罐裝花生糖100份,另一種是送羅宋麵包,還有口罩」、「口罩200份」,「美琪生命只有一次」(林美琪)回復:「這麼豐富好棒唷」。(檢視報告第234-235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4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歸亞蒂與孫裕棠的對話 1、112年8月9日Hetty傳該活動海報予孫小毛(孫裕棠),同(8)月18日至21日Hetty與孫小毛(孫裕棠)討論列印海報的細節及價錢。(檢視報告第242-245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8月22日Hetty傳訊予孫小毛(孫裕棠):「底下加註:免費入場,現場備有精美禮品,請向果貿里何達德報名,0000000000」。(檢視報告第245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5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歸亞蒂與武雲娟的對話 1、112年8月22日武小天傳榮耀九三沙龍活動海報予Hetty,並發表:「亞蒂老師,請問你是指這個活動,希望清溪姊妹共襄盛舉嗎?」,「ok,我將DM轉傳美琪主委」。(檢視報告第247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8月27日武小天傳訊予Hetty:「好的,您剛剛有提到準備東西是嗎?我確認一下,好做誘因,鼓勵姊妹們參加喔」。(檢視報告第248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6 孫海濤與劉萬禮的對話 (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1、112年9月1日孫海濤傳予劉萬禮:「230905大陸機票.pdf」、「230902澎湖(1).pdf」檔案,劉萬禮隨即回復:「收到」;同日劉萬禮傳:「關於《中國台灣報》和中華台網新聞網的專題匯報.docx」檔給孫海濤,經詳該檔案內容,簽發人:劉萬禮、張福秀,受文者: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抄送機關:北京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北京市公安局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辦公室、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辦公室等。詳細內容:為積極響應和貫徹中國共產黨中央習近平書記提出的「要突出以通促榮、以惠促榮、以情促榮,勇於探索海峽兩岸融合發展新路」,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自2019年1月在台灣省高雄市註冊成立以來,以台灣本土退役軍人和大陸新聞界、文化界、企業界的社會賢達為核心,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一直致力於促進祖國統一和民族復興事業,促進兩岸擴大民間交流,促進融合發展,以期達到從根本上遏制和消滅『台獨』勢力..。向國台辦匯報,在台創建《中國台灣報》,以及『中華台灣新聞網』。」(檢視報告第27-29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9月19日孫海濤傳予劉萬禮:「小三通9/23去程9/25返程均已訂定,待會兒發行程表給您,另外二份帳單範本也會先發給您確認再列印面交。」,孫海濤再傳渠予歸亞蒂的航班資訊予劉萬禮,及「00000000小三通帳單-劉萬禮.pdf」、「兩次帳單金額是否可行,如需修改請告知!」(檢視報告第30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9月20日劉萬禮傳截圖予孫海濤,截圖內容為劉萬禮與「般若心境同鄉胡」的對話,內容為:「般若心境同鄉胡表示:「理事長,此次桐鄉發展大會,您和歸秘書長到桐鄉所涉及的往來交通費我們可以幫助解決,因為您們屬於我們邀請的重要嘉賓。到機場後我們會派專車接您們,到桐鄉的吃住行都由我們進行落地招待。因為您們剛來過,此次又邀請您們過來,所涉及費用開支我們都會幫助解決的,不會增加您們的額外費用。」,劉萬禮回復:「胡主任中午好,感謝你的貼心考量,我和歸秘書長預計二十五日到上海,屆時到桐鄉的時間再行敬告。」。同日孫海濤再傳機票的圖檔給劉萬禮,劉萬禮隨即回復:「23日活動因故延後,你和亞蒂的票可先退,我太太的保留。」。(檢視報告第31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9月22日孫海濤傳予劉萬禮多張單據,包含9月大陸旅費、海光俱樂部餐費、蓮潭會館餐費等費用;同日劉萬禮傳訊孫海濤:「正本給歸姐帶過來」、「印章不用,單據全部拿來備用,謝謝」。經點開孫海濤傳予劉萬禮的第一張單據是成銘旅行社開立之「劉萬禮往來大陸各地交通費」30,150元,第二張是112年9月18日蓮潭會館客房與餐敘發票共4張、第三張是9月18日海光俱樂部中餐廳6,495元明細1張。(檢視報告第32-33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備註:上述112年9月22日孫海濤傳予劉萬禮多張單據,其中,112年9月20日成銘旅行社開立之「歸亞蒂、孫海濤往來大陸各地交通費」14,600元、朝興鎖印行開立之「公司大小章」700元收據,這兩張單據在飛航模式下,檢視孫海濤手機時,可看到照片,但在製作本檢視報告時,卻無法匯出照片檔案,故改以手機翻拍。 6、112年9月29日劉萬禮傳訊孫海濤:「海濤及家人中秋節快樂!身體健康!喜迎國慶節到來!」。(檢視報告第34頁) 7、孫海濤隨即回傳「賀中秋迎國慶」貼圖。證明劉、孫2人雖分別為我國退役上校、少將軍官,然均已被統戰成功,以10/1國慶為其心中國慶。(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97 劉萬禮與孫海濤的對話 1、112年10月29日劉萬禮傳訊通知孫海濤:「居住證已寄到。」,孫海濤的大陸居住證地址為「福建省福州市○○區○○鎮○○村○○路000號3樓703單元」。(檢視報告第35-36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10月31日劉萬禮傳訊孫海濤:「Hello,我已從(004)臺灣銀行末5碼63382,將新臺幣5,500元轉帳到您的末5碼37936,請確認。(2023/10/31)」、「上次小三通及邱的動車費轉付如上,請查收。」。(檢視報告第37-38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11月2日劉萬禮傳訊孫海濤:「關於11月29日活動:一、活動內容:29日上午在台北辦事處組織遊行:反核汙:29日下午在美駐台協會組織遊行:反戰爭,二、活動安排…」。(檢視報告第37-38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98 劉萬禮將單據傳給助理張穎和 1、111年11月23日張穎和傳訊予劉萬禮:「師父,零用金快透支了。」,隨後張穎和微信收到轉帳5000元。之後張穎和多次傳帳目彙整檔案予劉萬禮。(檢視報告第152-154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5月7日張穎和傳訊予劉萬禮:「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組織高雄市左營區里長代表團赴福州參訪考察交流工作方案,參訪交流時間:7/24-7/28,參訪目的:未落實兩岸融合發展,心靈契合,展現兩岸一家親,..」;同日張穎和微信收到轉帳20000元、收到轉帳2250元。(檢視報告第155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5月20日劉萬禮傳訊予張穎和告知:「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轉成繁體字傳給猛哥」、「地址台灣省高雄市○○區○○路000號,[email protected]」。(檢視報告第156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10月16日張穎和傳訊予劉萬禮:「本次廈門福州旅費如下:小三通來回4600NT,廈門~福州動車票(含邱博士)199RMB,請參閱單據。」。點開相關單據檔案,為孫海濤112年10月12日立榮航空高雄飛金門機票(孫海濤)、中國鐵路支付憑證、112年10月15日立榮航空金門飛高雄機票(孫海濤)。(檢視報告第158-160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99 孫海濤將單據傳給劉萬禮助理張穎和,由張穎和協助往返大陸費用之核銷 1、112年5月13日張穎和傳訊給孫海濤表示:「您好,我是劉萬禮博士的助理,張穎和」,2人互加為微信好友。(檢視報告第46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6月17日孫海濤傳「中華統一促進黨光武黨部赴京交流人員名冊」給張穎和,同日張穎和回傳「北京參訪團員分房表」給孫海濤。(檢視報告第47-48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8月1日孫海濤傳渠、歸亞蒂、徐世昌、譚志偉等人的身份證翻拍照片給張穎和,並傳訊「行程暫定8/9~11,另歸姐後續赴上海再返高雄機票請報萬里後直接處理(其他三人均11返高雄)謝謝」;同日張穎和再問孫海濤:「孫將軍,您跟徐世昌、譚志偉用什麼職稱呢?」,112年8月3日孫海濤傳訊予張穎和:「…,孫海濤、徐世昌、譚志偉均列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常務理事,阿和列副秘書長。感謝」。(檢視報告第50-51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9月18日張穎和傳訊予孫海濤:「濤哥,後續小三通的事情這群里會安排」。112年9月19日張穎和傳訊予孫海濤:「對,收據即可報帳。」。(檢視報告第52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112年10月16日孫海濤傳訊予張穎和:「本次廈門福州旅費如下:小三通來回4600NT,廈門~福州動車票(含邱博士)199RMB,請參閱單據。」。112年10月29日張穎和傳孫海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居民居住證予孫海濤,並傳訊予孫海濤:「濤哥,您的銀行帳戶方便發給我嗎,劉博士要打這個款項給您。」,孫海濤隨即傳自己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給張穎和。(檢視報告第57-59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100 劉萬禮彰顯自己大陸人脈及向鄧勁松報告主導協會的成果 1、112年7月20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昨晚吉林省白城市(佔二萬九千平方公里)市領導班子在吉林南湖賓館接待我帶的一行人員。」,並再發表「405.pic」白城市餐會人員名單檔案。(檢視報告187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承上自湯玉芬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中,同日劉萬禮發表相同訊息(白城市領到班子接待乙情)於北京行群組。(檢視報告第116頁)(扣押物編號1-5「湯玉芬iphone 11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10月6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我們協會創辦的中華台灣新聞網及退伍軍人的電子報及網頁正式上線,敬請指教」,並傳送多個網路連結予鄧勁松,鄧勁松回復:「讚讚」。(檢視報告第189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10月6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秘書長下午好,我今天到北京,看國台辦你是否有熟人,可以洽談我們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設立分會事宜。」。(檢視報告第189頁) (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101 劉萬禮向「harris_陳桐鄉台辦」匯報成果 1、112年9月5日劉萬禮與「harris_陳桐鄉台辦」互加為微信好友,同日「harris_陳桐鄉台辦」傳訊予劉萬禮:「您已經到上海了?」、「明天早上我到酒店來接你們。」。(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9月27日劉萬禮傳訊予「harris_陳桐鄉台辦」:「陳科長早上好,有關歸秘書長及我們過來及返程交通住宿向你報或交給胡主任?」,「harris_陳桐鄉台辦」回復:「好的。」,劉萬禮隨即傳送多張自己及歸亞蒂的機票單據給「harris_陳桐鄉台辦」,並說明:「這是我的返台機票」、「與歸秘書長一起返台。」。(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經查,劉萬禮於112年9月6日至10月1日在大陸,歸亞蒂於112年9月25日至10月1日在大陸,劉萬禮與「harris_陳桐鄉台辦」微信對話內容與出入境相符合。(檢視報告141-144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卷宗標目 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 調查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050600號卷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卷一至三) 他卷(卷一至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91號卷(卷一至七) 偵一卷(卷一至七)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偵字第1號(卷一至五) 偵二卷(卷一至五)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至二) 偵三卷(卷一至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羈字第231號卷 聲羈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羈更一字第號卷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號卷 112聲羈3卷 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卷一至六) 本院卷(卷一至六)

2025-02-24

KSHM-113-國訴-1-20250224-6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黃芝稜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香芝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0/1000及其地上同小段1244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同區廣州一街44號6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 為伊夫陳亦及所有,於陳亦及死亡後,由伊與伊女即訴外人 陳品慈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為陳亦及之母,主張系爭房地 乃其借名登記於陳亦及名下,起訴請求伊與陳品慈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下稱前案),則伊前 因不知其情,為系爭房地清償新台幣(下同)470,402元貸 款本息,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共14,878元,使上訴人受有 債務消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5,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112年7月間占用系爭房 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8,295元;又系爭房 地於被上訴人占用期間內之管理費,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惟被上訴人未繳納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之管理費共8,000 元,而係由伊繳納,則被上訴人就此亦屬受有不當得利。是 以,伊對被上訴人有合計316,29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復應賠償伊前案之訴訟費用共97,097元,則伊得以 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6,731元,及自112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經 本院調閱前案(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歷審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陳品慈為陳亦及之妻、女,上訴人為陳亦及之母 。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於93年9月14日借名登記於陳亦及名 下。陳亦及於109年4月1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8日 由被上訴人與陳品慈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陳亦及生前與被上訴人、陳品慈同住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陳品慈於陳亦及死亡後之112年7月30日遷出系爭房地。  ㈣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品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陳品慈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前案)。  ㈤被上訴人因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470,402元、房屋稅及地 價稅共14,878元,而對上訴人有485,28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存在。  ㈥上訴人聲請確定前案(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 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陳品慈應給 付上訴人67,097元。  ㈦上訴人聲請核定前案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571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85,280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爭點 即為:上訴人以下列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 銷,是否有理由?如有,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㈠因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 權;  ㈡因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前案之訴訟費用債權。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一事,對被上訴人並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與陳亦及、陳品慈)居住於系爭 房地之事實,除經上訴人於前案陳明在卷外(見前案一審 雄司調卷第14頁),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蔡基榮、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冠萍分別於前案一、二審到場證述明 確(見前案一審卷第82頁、前案二審卷第147頁),堪認 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之初,係獲得上訴人之允許,則被 上訴人受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非自始無法律上之原 因。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陳亦及之告別式辦畢後,曾通知被上訴人 遷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已無繼續占用系爭 房地之合法權源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前案於109年6月22日起訴,其判決於111年11月9日確定 ,而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未曾聲明被上訴人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有前案歷審卷宗可憑。倘上訴人於 陳亦及告別式辦畢後之109年4月間,即已要求被上訴人 遷出系爭房地而未果,則其嗣後起訴竟未就此部分併予 主張,而僅請求被上訴人與陳品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乃悖於常情。是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前,是否已 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並將該意思表示通知 被上訴人,而單方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屬有疑。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冠萍於原審陳稱:「(問:後來陳亦及過世後,你媽媽有沒有跟被上訴人說要把房子收回來?)有,我跟我妹妹(指陳依伶)代表家裡跟被上訴人商量請她搬出,當時我們有協議若被上訴人願意搬出去,考量她有小孩,我們有打算給被上訴人一筆錢,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明確表示,後來我們去高少家辦理拋棄繼承,但被上訴人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堪認上訴人縱曾委由陳冠萍等人與被上訴人商討系爭房地之後續使用事宜,惟僅係提議給予被上訴人金錢,使被上訴人自願遷出系爭房地,尚不能認定上訴人已將「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提議既未予以允諾,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未因合意而終止,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喪失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⑶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陳依伶為證人,以證明其確曾於109 年5月前終止兩造之法律關係一節,惟陳依伶既為上訴 人之女,系爭房地復於112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陳依伶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要難期陳依伶之證述無偏頗 上訴人之虞,本院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已無占用系爭房 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尚無可採。另觀諸上訴人嗣後委託陳 冠萍通知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所定之搬遷期限為112 年9月30日,有「限期搬遷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165頁),而被上訴人、陳品慈於期限屆至前之同年7月 30日即遷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無 於上訴人所定遷出期限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情事。 是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112年7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地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一事,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基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⒉經查:系爭房地所在之公寓大廈,向各戶收取每月1,000元 管理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112年每月公費 管理人」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惟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之管理費係由其繳 納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是否確因 繳納上開管理費而受有損害,尚非無疑。又所謂借名登記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系爭房地既實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他人名 下,則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行使及 負擔。基此,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尚登記於被上訴人與陳品 慈名下時,為系爭房地繳納管理費,核屬履行其基於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本質所生之義務,上訴人當無從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又系爭房地於112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7頁),則上訴人自是日起為系爭房地繳 納管理費,乃履行其法定義務,更無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可言。   ⒊綜上,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案訴訟費用,即為48,549元 :   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陳品慈為前案之共同訴訟人,前案第一 、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經判決由被上訴人與陳品慈負 擔(非連帶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前案二、三審判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至67頁)。又前案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裁定確 定被上訴人、陳品慈應給付上訴人67,097元;前案第三審 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裁定核 定為3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前案歷審之 訴訟費用合計為97,097元(計算式:67,097+30,000=97,0 97),並屬被上訴人與陳品慈應共同負擔之債務,依民法 第271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僅分受其1/2,而應負擔48 ,549元(計算式:97,0971/2=48,549,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案訴訟費用,即為48, 549元,其於此範圍內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485,280元,經上訴 人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後,於其中48,549元部分已告消滅,而 應減為436,731元(計算式:485,280-48,549=436,731)。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36,7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2-05

KSHV-113-上易-317-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誠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祥港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雪溱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17932、17933、17936、36217、4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 丁○○於本院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二第214-21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3、245、247、31頁 ),且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表示(見本 院卷二第214-2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上訴(含辯護)意旨:  1.被告丙○○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   ①被告丙○○於民國105年前往澳洲時接觸到毒品大麻,返台後 因投資失利被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 事發後被告丙○○不敢告訴家人自己遭詐騙,故生活壓力十 分龐大,失眠狀況嚴重,而在網路上搜尋「反詐騙」相關 資訊並加入群組後,被告丙○○發現群組内有毒品流通狀況 ,在自己精神及經濟壓力相當龐大之身心狀況下,接觸毒 品,又因毒品上游「林凱」表示得免費提供大麻,故被告 丙○○因失眠狀況嚴重,為獲取免費可吸食大麻之利益,一 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   ②被告丙○○自偵查中即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 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目前與家人同住,母親因患有B 型肝炎及肝硬化症狀需人照顧,因此被告丙○○與父親除輪 流照顧阿嬤外,尚需照顧母親,生活過得相當辛苦。被告 丙○○對於前開己身犯下之錯誤相當後悔,故主動刪除與毒 品上游「林凱」之聯繫方式,希望能遠離是非,並好好認 真工作,遭本案查獲前在餐飲業上班,在家人幫助下,被 告丙○○已將債務還清,生活步上正軌時即遭本案查獲。  2.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修正時增訂第3項「被告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 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 之目的。」本案被告丙○○係因遭詐騙積欠大筆金額,生活及 經濟壓力大,而上游「林凱」知悉被告丙○○有龐大壓力,需 藉由大麻方得以睡眠,故告知被告丙○○得對其提供免費大麻 或大麻煙油。被告丙○○當時因失眠狀況相當嚴重,乃允諾「 林凱」而涉犯本件犯行,此有被告丙○○於原審113年3月25日 之審判筆錄所述:本身之前失眠問題非常嚴重,我會跟「林 凱」要求,有時候他會提供大麻或大麻煙油當作運輸報酬讓 我施用,我有分到過大麻,價值差不多1到2千元等語。其他 案件(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亦認 因患有憂鬱症無法入眠,從電視或網路得知國外有人用大麻 醫治睡眠問題之訊息,故私運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希望用大 麻減輕痛苦及幫助入眠,堪認私運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内顯係 為供己拖用,且數量非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相合。原審判決未 審酌被告丙○○犯案動機乃係為獲免費大麻或大麻菸油,藉以 改善失眠問題方允諾「林凱」從事毒品運輸,逕認被告丙○○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恐有違誤。  3.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丙○○犯罪動機乃因有嚴重失眠狀況,為獲「林凱」提供 免費大麻予以施用,方誤觸法網。被告丙○○犯後相當後悔也 主動脫離與「林凱」間之接觸,深具悔意,且自偵查時起, 即配合檢警查緝,並提供相關資料,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查 獲前被告丙○○已找到正當工作(餐飲業),生活漸入正軌, 雖辛苦但仍享受與家人共度生活的日子。被告丙○○涉犯本件 犯行固有錯誤,惟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本案被告丙○○犯罪情 節實屬輕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梟製造大量毒品廣為散播 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犯後深具悔意,惡性並 非重大不赦,倘仍遽以科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有堪予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丙○○坦承犯行,就量刑部分主張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丙○○已繳 回不法利益1,000元,為此,爰請撤銷原判決,依法減輕及 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戊○○上訴(含辯護)意旨:  1.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戊○○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配合檢警偵查毒品來源,更對於犯罪事實之各項細節均不 爭執,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又被告戊○○經認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未遂罪各1次、對象僅2人,且各次交易販 賣毒品數量非多,更無獲利可言,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 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 重大,以被告戊○○對於本案並無犯罪構成要件之支配可能, 對於犯罪細節(如價格、數量、交付方式)全係聽從上游指 示行事,本案更遭上游矇騙而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被 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二罪之犯罪情節 均非嚴重;又被告戊○○目前與配偶共同育有1女、年僅0歲, 配偶並無工作收入、係在家操持家務,均由被告戊○○1人肩 負家中經濟重擔,每月更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等基本生 活費用。綜合上述之犯罪情節、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主觀意識、生活穩定度等節,再經分別考量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事由而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戊○○犯行縱分別量處最低法定刑 度2年6月(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最低法定刑度5年(販賣 毒品既遂部分),顯均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憐 憫之處,故請就被告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勵自新。  2.原審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事由:   刑罰乃國家對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之非難評價。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仍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内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原審判決就被告戊○○所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被告戊○○家 中育有年幼子女,為扶養家庭、經濟困頓而需要金錢,方經 「林凱」之利誘,以相同之寄送方式,單純依照「林凱」指 示包裝乾燥大麻花、並前往空軍一號託運至指定之收件人, 實非自始即有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或長期以此營利之意圖, 犯罪動機顯較輕微。次就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戊○○對於兜售 毒品、與買家接洽協議價格等真正影響毒品散布、屬於販賣 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過程,從未有任何參與或幫助之行為, 更對於賣家之身分、價格、給付對價方式毫無置喙餘地,顯 見被告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類同、客觀行為侵害社會法 益之程度更無差異。再者,被告戊○○所犯2罪交付毒品之數 量固有差異,然依據被告戊○○與「林凱」之對話記錄(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2號卷【下稱偵17932 卷】第73頁),可見「林凱」縱曾告知被告戊○○寄送38克之 乾燥大麻花,然被告戊○○對於價金之約定、該次販售之數量 究竟為何、或是否包含先前短少之數量等交易重要細節均全 然未知,益徵本案交付毒品之數量固有差異,然此差異對於 被告戊○○行為之可非難性而言,不應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 之理由。末者,被告戊○○在案發後始終積極配合警方偵辦、 並據實供出上手相關資料;另被告戊○○常有焦慮、躁鬱之身 心狀況,接觸毒品之初,僅係為有效控制上開心理疾病,並 非係貪圖一己之私、或長期以販賣毒品牟利、維生之極惡之 人。從而,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考量被告戊○○所犯2罪之行為 、動機、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之同質性,僅就被告戊 ○○無從置喙、由「林凱」完全掌握、決策之買家身分、寄送 數量有所差異,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3年10 月,則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更有甚者,經對比同案 被告乙○○(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嗣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販賣毒 品之犯行多達7次、交易人數眾多,且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情節,同案被告乙○○更確實從該案共同販賣毒品之過程 中,實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5,000元至6,000元。然就同案被 告乙○○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7所示販售數量 不詳之乾燥大麻花、並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竟僅 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此情相 較於始終配合警方查緝、提供自身對話紀錄誠實以告,且從 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之被告戊○○而言,在量刑事由之斟酌上 ,亦顯有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遑失,對於被告戊○○所為之科刑結果,實未能充分考量 本案一切情狀、而有違背裁量權之不當情事。  3.綜上,被告戊○○始終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然原審判決 未能就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所諭知之罪刑、以及對同案被告乙○○所諭知之罪刑,在 在可見原審判決在量刑審酌及科刑之裁量均有未洽,自有量 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為 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  ㈢被告丁○○上訴(含辯護)意旨:   被告丁○○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丁○○純粹是受到其夫即同案被 告蘇俊銘(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囑託,在不確定犯意下,偶然觸 犯毒品罪,被告丁○○並非吸毒人口,卻面對如此重之刑度, 原審適用2次減刑之後,雖已量處最低刑度,但依照被告丁○ ○所述,其最掛念小孩,希望能等到小孩今年9月上學之後再 入監執行,故仍提起上訴。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所論處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 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 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 ,復再為處斷刑加重,先予說明。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丙○○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985號卷【下稱偵42985卷】第18-20、148、149 頁、原審卷一第276-277頁、卷二第167-169頁、本院卷二第 114頁),是被告丙○○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丙○○遭查獲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 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 ),被告丙○○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詳被告丙○○上訴意旨第2點)。該 條所稱「供自己施用」,係指基於自己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 品,亦即運輸毒品供自己施用之情形而言;若所運輸之毒品 非供自己施用,而係以取得供己施用之毒品為目的,而代為 運輸其他毒品,則該供己施用之毒品乃代為運輸毒品之代價 、報酬,係為他人而運輸毒品,自非上述所謂因供自己施用 而運輸毒品之情形。被告丙○○既與「林凱」約定事成後可取 得相當於1,000元之大麻,作為寄送本案搖頭丸80顆之酬勞 (該80顆搖頭丸內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合計淨重31.914 5公克,驗餘淨重31.411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38號鑑驗書可證,見偵4298 5卷第77-80頁),可見被告並非為供自己施用搖頭丸而為本 案共同運輸搖頭丸之犯行,而係為取得大麻之故,自與上開 規定不符。況上開條文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被告運輸之搖頭丸 多達80顆,亦非零星少數,情節難認輕微。依此,被告丙○○ 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丙○○上訴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尚難憑採。至辯護 人另引用其他案件,認本案情節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等語。 惟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 被告丙○○上訴旨意所舉前述他案情節,乃本身施用大麻毒品 而運輸大麻入境,與被告丙○○於本案係施用大麻卻運輸搖頭 丸之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執為被告丙○○有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依據,被告 丙○○上訴意旨擷取另案判決內容,主張其亦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自非得以憑採。  5.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係擔任寄送毒品 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角色,所獲取之不法 所得微薄,運輸之毒品數量即搖頭丸80顆雖非少量,但尚非 鉅量,與大盤、中盤大量、鉅額運輸毒品情節有別,又所運 輸之毒品,為警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得以 即時控制不致擴大毒害發生,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 輸毒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㈡被告戊○○部分  1.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終未能完成交易, 其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16-18、220、221頁、原 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69-170頁、本院卷二第9頁)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21、220、221 頁、原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71至172頁、本院卷二第9頁 ),是被告戊○○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原判決第22頁記載為刑 法第17條第1項,乃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僅於此予以指明)減刑之適用   被告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林凱「LIN KAI」之人, 卻不清楚其年籍資料等語(見偵17932卷第16-22頁),因此 未能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查,偵查機關未因而查獲 林凱或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 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戊○○之本案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㈡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為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戊○○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 ,係擔任寄送毒品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 角色,並未獲有報酬(為被告供明,見原審卷二第170-17 2頁、本院卷二第9頁),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盤、 中盤大量、鉅額販毒情節有別,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⑵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㈠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需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 ,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 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 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 整,非可流於浮濫。茲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縱然被告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且係因即 時為員警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惟衡酌被告戊○○販 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此次交易金額達5,500元、交 易數量為5公克乾燥大麻花,又係以通訊軟體刊登廣告方 式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 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 面衝擊,既已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未見尚存在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 予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被告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無足採。  ㈢被告丁○○部分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 號卷【下稱偵17931卷】第170頁、原審卷一第277-278頁、 卷二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236頁),是被告丁○○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丁○○僅供稱係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要求代為寄送可能 內含毒品之包裹一節,而同案被告蘇俊銘於本案已同遭查獲 ,被告丁○○並未能提供其他共犯或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 查,偵查機關未查獲林凱或本案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 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丁○ ○之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3.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丁○○與毒品上手「林凱」、「白鬍子」等人並無聯繫, 係受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委託始將大麻花寄送至臺中市, 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僅係被告蘇俊銘手足之延伸 ,並無任何決定權限,為邊緣角色,主觀惡性更顯輕微,足 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輸毒 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丁○○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丙○○、戊○○、丁○○均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 申禁絕毒品交易,竟分別運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兼衡: ⒈被告丙○○前有賭博前科,及因賭博、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其為貪圖「林凱」免費提供大 麻,而為「林凱」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其 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獲取之報酬,運輸之毒品因 警方及時查獲李嘉樂(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而未流入市 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丙○○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 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⒉被告戊○○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5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貪圖「林凱」提供 之大麻煙油或報酬,而與「林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金額、毒品種類,並考量 其2次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70-17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 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 ;⒊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素行尚稱良好,因受其 夫蘇俊銘委託而為蘇俊銘運輸第二級毒品,並未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報酬,及其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暨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丙○○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戊○○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年10月、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審酌被告戊○○ 之角色分工、所犯各罪次數、密集程度、違反法義務目的與 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 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 被告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被告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至被告戊○○上訴指摘就其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就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卻量處有期徒刑高達3年10月;甚者 ,同案被告乙○○所為犯罪情節近似、且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3)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如此量刑顯然不符比例、 平等原則一節,查原判決就被告戊○○上開2次犯行,一為未 遂、欲販賣之毒品價款為5,500元、毒品種類及數量為5公克 之乾燥大麻花;一為既遂、售出之毒品價款為73,000元、毒 品種類及數量為35公克之乾燥大麻花,雖被告戊○○主張以其 2次均僅擔任寄送包裹之角色,對於寄送及買賣交易內容均 無從置喙,其2次行為之非難性應屬相同,不應以2次交付毒 品之數量所差異,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之理由。然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中,已於第9款明定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為量刑因子之一,是以被告戊○○同為寄送毒 品包裹行為,惟既未遂與否、包裹內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 款,將造成如何之毒害擴散等社會侵害危險性,即屬上開犯 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自均為衡量刑度輕重之標準。準此,原 審將上述既未遂及毒品數量、價格等將對社會產生危害程度 、作為量刑輕重之衡量標準,自無不當,被告戊○○上訴意旨 徒以其均只為寄送包裹之行為,乃對於買賣交易內容毫無決 定權之角色,何以2罪刑度有相當差距等語,自屬無據,難 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又同案被告乙○○雖係將毒品放置定 點之俗稱埋包手,與被告戊○○之角色相近,然就被告戊○○前 開上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該次之犯罪情節(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雖同樣為既遂、毒品種類為乾 燥大麻花、數量不詳然價格為5,000元,與被告戊○○前開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罪情節中販售之毒品價格 高達73,000元相較,可知同案被告乙○○該次販售之毒品數量 遠不及被告戊○○所販售之數量,依前所述,被告戊○○造成之 社會侵害危險性遠高於同案被告乙○○,因而同案被告乙○○雖 獲有報酬,且犯後不若被告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佳,然 2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既然明顯有別,原判決考量上開有利 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犯後態度、未獲有報酬等),及不 利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販售之毒品數量甚多、毒害散布 程度較深且廣等)後,僅在量刑上就被告戊○○該次既遂犯行 量處多同案被告乙○○前開犯行有期徒刑5月,顯已對被告戊○ ○為有利之考量,亦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故被告戊○○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無足憑採。另被告丁○○已經原審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已用盡減刑規定,且已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因無 其他減刑事由,本院無從對被告丁○○為更有利之量刑考量。  ㈣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不法犯罪所得1 ,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 認被告丙○○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有知所悔悟之積極表現,然 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增加,經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原審量刑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被告丙○○執此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被告戊○○育有1名0歲子女、被告丁○○育有1名0歲子女,分據 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並有戶口名簿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本院卷 二第83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戊○○、丁○○之原審辯 護人分別就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均已做充分 之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83、182、184頁),而原判決於量 刑時亦已考量被告戊○○、丁○○之家庭狀況(包含被告戊○○有 1名0歲小孩、其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丁○○有1名0歲(目前已0歲)小孩,其與丈夫蘇俊 銘、其夫之奶奶、父親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一節,見 原判決第28、29頁所載原審卷二第179頁之被告戊○○、丁○○ 所陳家庭生活狀況),顯已將被告戊○○、丁○○家中有兒童之 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戊○○、丁○○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二第179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 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 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 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 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 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 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 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 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戊○○、丁○○分別 犯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 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戊○○、丁○○子 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且斟酌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到庭表示:已婚、有1名年僅0 歲小孩,目前由太太照顧,太太沒有工作,由我獨力負擔家 中經濟重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238頁);被告丁○○到 庭表示:已婚,有1名0歲(指虛歲,目前實歲為0歲)小孩 ,小孩現由我照顧,家中另有先生的奶奶長期臥病也需要我 照顧,小孩都是我在接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其 中原審已對被告丁○○判處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就應考量之兒童因素及家庭狀況等量刑因子, 與在原審時並無多大差異或改變,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此部分,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自無需撤銷改判。  ㈥綜據上述,原判決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丙○○、戊○○及 丁○○等3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足採。被告丙○○、戊○○及丁 ○○等3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10-202501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茂清 林明正 林育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致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茂清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由上訴人林 明正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林明正、林育民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各以其地上物(以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及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D、H部分所示),並無合 法權源,則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林明正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㈡上訴人林茂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㈢上訴人林明正、林育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多有宗親關係,並按林姓 及外姓區隔土地使用範圍,前於各自受分配之土地上興建房 屋,歷數十年均無人異議,應認共有人間已以默示之意思表 示成立分管協議,則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248至249頁):  ㈠林茂清、林明正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依序為284/7200、650/7200、1/54;林育民為林明 正之子。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上之建物為林 明正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編號B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7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均為 林茂清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編號H面積82平方公尺部分 上之建物為林明正、林育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以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 源?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74年2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 議㈢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 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物權 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以,於98年1月23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前所發生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如就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成立分管 契約,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㈡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分管協議是否存在一節,經證人 林秀峯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上訴人遠親,約於6歲前(按 其為60年次,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1頁)均居住於系爭土地 附近,伊母林黃昭美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但係指大 片土地由某些人占用,即系爭土地大略分為四等分,東北角 為謝姓,東南角為林姓(包含林茂清、林明正等人),西北 角亦為林姓,西南角為林姓另一房,並未明確約定各部分土 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該分管協議亦未經過全體共有人共同 議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則證人林秀峯就其所謂分 管協議之成立經過,原未親身見聞,且其所謂之分管協議, 於各共有人所管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不明確,應僅係基於 系爭土地占用狀態所為之描述,要難認係基於共有人全體共 同協議而訂定之契約。又訴外人蔡黃金英於68年間即買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2,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145頁),則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並非僅為林姓、謝姓,即便林姓、謝姓共有人曾言定土 地如何劃分使用,仍無從據以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再 者,系爭土地經部分共有人占用以興建房屋,其餘共有人縱 未提出異議予以制止,惟此至多僅屬單純之沉默,既別無其 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即不得謂其餘共有 人已默許部分共有人繼續使用,而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分 管協議。此外,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一事,未 據上訴人另行舉證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屬無從採信。  ㈢至於林秀峯於本件起訴後,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等 情,有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7至193頁、本院卷第211至223頁)。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使用情形,以求適當而 公平之分配,則被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土地遭部分共有人無 權占用之現況,得使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完整狀態,對其餘共 有人之財產權及另案法院對事實之審認調查,均屬有所裨益 ,尚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即無從指為權利 濫用。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重上-100-202501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83萬1,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擴張上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383萬1,095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萬1,792元,扣除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已繳納之5 ,400元,尚應補繳21萬6,39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0

KSYV-112-婚-11-202501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伊蘋 朱芳毅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復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及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1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伊蘋犯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向馬英豪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朱芳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伊蘋、朱芳毅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 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王伊蘋、朱芳毅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王伊蘋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向不知 情之陳宥任即王伊蘋之配偶借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本 案王伊蘋帳戶),並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朱芳毅則於同年月3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朱芳毅帳戶,與本案王伊蘋帳 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 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王伊蘋、朱芳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王伊蘋、被告朱芳毅(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伊蘋部分:   訊據被告王伊蘋固坦承有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豬樂BB」之人(下稱「安豬樂BB」 ),以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安豬樂BB」跟我買虛擬貨幣 ,他把跟我買的金額轉到本案王伊蘋帳戶,由我去提款向幣 商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之人(下稱「郭台銘 」)買幣,我是賺中間的價差,我不知道我收的錢是不合法 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伊蘋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安豬樂BB」,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馬英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款項至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伊蘋帳戶,再由被告王伊蘋 於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金額 之款項等情,為被告王伊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 認(見警一卷第232至234頁、軍偵卷第316至317頁、南院卷 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英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9至45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馬英豪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 、告訴人馬英豪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 41至1850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0頁)、建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宥任)(見警三卷 第2079至2081頁)、被告王伊蘋提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 照片(見警二卷第939至94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王伊蘋於告訴人馬英豪匯入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⑴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3小時左右,先後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 伊蘋帳戶,並由被告王伊蘋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由被告王伊蘋得於告訴人馬英豪匯 款後不久即刻提款之情形觀之,已可見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 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 被告王伊蘋有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 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 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領取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⒊被告王伊蘋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被告王伊蘋自承:我並未實 際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電子錢包;我不知道USDT另 一個名稱是否叫泰達幣,因為我沒有專業到這個地步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第161頁),可見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 幣之接觸、認識甚為淺薄,亦缺乏實際投資、交易之經驗。 而依據被告王伊蘋所述「買低賣高賺取中間價差」之交易模 式,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2個群組內,若有買家詢問被告 王伊蘋欲購買泰達幣,被告王伊蘋即先向賣家詢價,再報價 給買家,買家同意之後,被告王伊蘋即提供本案王伊蘋帳戶 帳號給買家,讓買家匯款,被告王伊蘋再將款項提領出來, 用現金交付給賣家,請賣家直接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所提供的 虛擬貨幣錢包裡,完成交易,並由被告王伊蘋藉以賺取中間 之價差乙節,為被告王伊蘋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然於上揭交易模式下,被告王伊蘋實係無獲利及存在空間 ,蓋於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內,買家大可越過被告王伊蘋即中 間人的角色,直接向真正持有虛擬貨幣的賣家交易,不僅直 接迅速,更可因為省去被告王伊蘋中間的「抽成」,而以較 低之價格成交。況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交易平台完成 ,且因在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 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 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 成本及風險,而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幣根本不具任何專業 之知識、經驗,亦非屬獨占之交易通路,佐以被告王伊蘋亦 自承:我沒有管道能夠取得比合法交易平台更低價格之虛擬 貨幣,並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是此「中間人」之角色,在真實市場機制之運作下是否 能有存在的空間,明顯令人存疑。  ⒋復查,倘若依被告王伊蘋所辯,匯入本案王伊蘋帳戶之10萬 元款項,確係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王伊蘋購買泰達幣之對價 ,並經被告王伊蘋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虛擬貨幣賣家,衡情 該筆交易金額非屬小額,然在買家與被告王伊蘋根本互不認 識之情形下,買家竟然願意無任何擔保,甘冒款項遭被告王 伊蘋侵吞之風險,將10萬元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內,已屬 可疑,而被告王伊蘋與賣家亦互不相識,亦為被告王伊蘋所 自承(見軍偵卷第317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王伊蘋竟 願意提領現金後,直接將現金交付賣家,難保賣家是否確會 遵守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此均屬明顯悖反交易常情之事。而 依被告王伊蘋所辯:經「郭台銘」指示來取款之人,會在我 面前打幣到「安豬樂BB」的錢包,我當時也會打電話問「安 豬樂BB」有沒有收到,以確認「郭台銘」確實有出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不僅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有違, 且此類交易雙方欠缺信任基礎,衡情被告王伊蘋應會特別重 視留下交易之事證(例如與買家、賣家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 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予賣家之收據等),以作為確有交易事 實之證明,避免日後對方違約或滋生其他爭議;然被告王伊 蘋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為虛擬 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尚難認被告王伊 蘋辯解足以採信。  ⒌再者,被告王伊蘋雖稱:假設幣商跟我報價30.2,我就會往 上添一點點報價給「安豬樂BB」,以此方式獲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第181頁),惟告訴人馬英豪將10萬元匯入如 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1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本案王伊蘋帳戶,被告王伊 蘋即提領共13萬元,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王伊蘋提領該13萬 元之款項去向乙情,被告王伊蘋先於偵查中供稱:這13萬元 是要幫客人買虛擬貨幣的(見軍偵卷第316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帳有點亂,有時候可能「安豬樂BB」 轉10萬元給我,我要順便去領貨款的錢我可能就會領13萬元 出來,但是可能只有10萬元是買幣,3萬元是給廠商的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後改稱:只要是「安豬樂 BB」轉給我的,我全部都是拿去跟「郭台銘」買幣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頁),則就被告王伊蘋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 示之款項後,是否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佐 以被告王伊蘋提領款項之金額,高於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 款項之金額,足見被告王伊蘋並未保留其所稱「價差獲利」 部分,益徵被告王伊蘋所辯透過前揭虛擬貨幣交易而賺取中 間價差等語,顯非實情。  ⒍又被告王伊蘋雖提出與「安豬樂BB」、「郭台銘」對話紀錄 及「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錄(見警二 卷第941至951頁、軍偵卷第321至331頁),欲證明其確實有 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惟觀諸其與「安豬樂BB」、「郭台銘 」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王伊蘋與上揭人等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復觀諸「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 錄,亦僅能證明群組內成員有詢問虛擬貨幣之交易相關對話 ,而無足證明被告王伊蘋實際有為虛擬貨幣交易,且因而提 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⒎綜前各節,堪認被告王伊蘋確實係有意提供他人本案王伊蘋 帳戶,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 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轉匯或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參 以被告王伊蘋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經營飲料店,月薪約6至8萬元等情,此為被告王伊蘋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70頁),則以被告王伊蘋前述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歷,堪認被告王伊蘋已預見到其提款並轉交他人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係與同案被告朱芳毅、陳柏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王伊 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悉「安豬樂BB」、「郭台銘」 及向我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我會問向我收取款項 之人要多少,以確認他是要來跟我交易的幣商,我不知道哪 個是「郭台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查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王伊蘋於與「安豬樂BB」聯繫過程中,得以 知悉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第三人涉入之情形、以及被 告王伊蘋主觀上已明知「安豬樂BB」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王伊蘋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僅能認具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㈡被告朱芳毅部分:  ⒈上揭被告朱芳毅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南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137頁),核與證人馬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449至450頁)、證人即被害人許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馬英豪提出之臺灣 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告訴人馬英豪報 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41至1850頁)、被 害人許英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6頁)、被害人盧 廣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 49頁、第53至55頁)、被害人盧廣翰遭詐款項金流交易明細 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1999至2 000頁)、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朱芳毅)(見警三卷第20 75至207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孫素妍)(見警卷第31頁)、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阮明玉)(見警卷第35頁)、被告 朱芳毅臨櫃提款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65至966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芳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⒉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芳毅係與同案被告王伊蘋 、陳柏翰、劉軒辰及潘宥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 查,被告朱芳毅供稱:最上面發話的都是潘宥成,有時候是 劉軒辰幫忙轉達,有時候是潘宥成自己跟我說,我提領附表 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款項,是其中一個人指示我的 ;本案朱芳毅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交給潘 宥成;提領的款項係交給潘宥成指定之幣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偵一卷第72至73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朱芳毅就附 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王伊 蘋、陳柏翰、劉軒辰具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朱芳 毅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軒辰是介紹我擔任虛擬貨幣操作 小幫手工作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無足認定劉軒 辰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依卷內事證, 尚不能認定被告朱芳毅曾與潘宥成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以及主觀上明知潘宥成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 告朱芳毅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朱芳毅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⒊被告王伊蘋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伊蘋。  ⒋被告朱芳毅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朱芳毅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朱 芳毅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 下述),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 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芳毅。  ㈡核被告王伊蘋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被告朱芳毅如附表二 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 被告朱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既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7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 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之犯行、被告朱 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贓款,使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確屬不 該。考量被告王伊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朱芳毅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45之1頁、第57頁),告訴人 馬英豪並具狀表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從輕量刑及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害人許英哲、盧廣 翰則均無調解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二卷第 91之1頁),致被告朱芳毅無法與上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2人均係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朱芳毅所犯3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 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 間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 號1至3),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王伊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王伊蘋 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馬英豪稱:被告王 伊蘋均有按照時間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 王伊蘋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且如對被告王伊蘋立即施 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王伊蘋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 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王伊蘋早日復歸社會,亦 使告訴人馬英豪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 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王伊蘋盡力依 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馬英豪之損害,兼衡被告王伊蘋本案犯 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伊蘋緩刑2年,被告王伊蘋並應依附 表四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王伊蘋於偵查中供稱:大概交易4、5次,總共賺到約3 、4萬元左右等語(見軍偵卷第318頁),惟被告王伊蘋就本 案犯行部分實際獲利多少,均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85頁) ,佐以告訴人馬英豪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 告王伊蘋有按時履行調解筆錄乙節,已如上述,且被告王伊 蘋亦於審理中供稱:已依調解筆錄給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王伊蘋仍保有 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查被告朱芳毅於警詢中供稱:就報酬部分,潘宥成跟我說是 他們所獲利的0.5%,大概獲利7、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 第11頁),後稱:潘宥成當天叫我領出的款項是他指稱賣出 虛擬貨幣的錢,扣掉我交給幣商再買虛擬貨幣的中間差額, 我可以獲得潘宥成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5%,總共獲取5萬至6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假如 領100萬元,去買虛擬貨幣90萬元,獲得10萬元,所以我獲 得這個10萬元價差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 被告朱芳毅無法說明就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實際報酬為何, 並佐以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5號調解筆錄內容 包含「告訴人馬英豪願於收訖3萬元後(即113年12月15日) ,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朱芳毅 自新機會」,而告訴人馬英豪確實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 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乙節 ,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稱已依調解筆錄履行2 個月等語,應堪採信。故經核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 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1,812,000元(計算式:4 90,000+300,000+1,000,000+22,000=1,812,000元),縱以 之乘以0.5%計算報酬為9,060元(計算式:1,812,000×0.5%= 9,060元),仍低於被告朱芳毅已實際給付告訴人馬英豪2萬 元(計算式:10,000+10,000=20,000元),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末查被告2人之本案王伊蘋帳戶、本案朱芳毅帳戶所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 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 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2人主觀上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所組成並參與本案犯行,已難認其等有加入該犯罪組 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2人自無從 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 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開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陳宥任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芳毅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馬英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臻」,向馬英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英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⑴ 111年10月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2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陳宥任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許 6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⑵ 111年10月6日9時39分許 49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39分,應予更正) 49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8分許 49萬5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32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 9,000元,應予更正) ⑶ 111年10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38分許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40分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5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67萬元 2 許英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晴」,向許英哲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英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 100萬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43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6分許 165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3 盧廣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娉婷」,向盧廣翰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廣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2分許 2萬2,000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 26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3日13時22分許 129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25分許 169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⑴ 王伊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⑵、⑶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馬英豪 被告王伊蘋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馬英豪指定帳戶。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七偵字第1130027947號卷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一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二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三 警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卷 軍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 南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卷 本院二卷

2025-01-03

KSDM-113-金訴-51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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