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卷一
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2,383萬1,095元(本院卷三第2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乙○○
、丙○○。嗣被告於婚後至今,脾氣均十分暴躁,只要原告稍
有不順從或是意見不同,即動輒對其言語污辱、逼人下跪、
大小聲辱罵甚至狠摔家内物品或房門,原告為繼續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只能持續容忍被告各種行徑。兩
造結婚至今家庭一切勞務均由原告負擔,舉凡洗衣、煮飯、
倒垃圾等工作均由原告一人為之,被告未曾協助,婚後被告
歷經生病、住院等各式身體健康狀況時,都是由原告一路陪
伴並且細心照料,然被告對原告上開付出均視為理所當然,
甚至覺得原告對家庭毫無貢獻,原告因承受來自被告巨大壓
力,導致有經常性頭痛伴隨噁心之症狀,每次都會導致2至3
天無法進食與飲水,更有甚者,原告6年前曾嚴重到脫水由
子女緊急送至大同醫院急診救治,然被告身為丈夫,竟然完
全不聞不問,如此冷血、冷漠之對待,實令原告心灰意冷。
又被告明知原告長年以來上開頭痛症狀,卻對原告毫無同理
與關心之情,竟於111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無理辱罵再次頭
痛症狀復發而表示無法準備午餐時,失控對原告咆哮:「你
生病我也生病!我退休要享福…退休了還要養你們,你們自
生自滅,別想靠我」,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視為配偶,給予
應得之尊重,反而視原告如同外人、傭人一般,認為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則原告就必須為僕為奴,像佣人般任其呼來喚
去。末查,被告先前因工作關係曾外派上海,兩造早已漸行
疏遠,幾乎零溝通可言,被告結束外派返國至今,彼此互動
仍然降至冰點,分房而居,平日鮮少互動,可知兩人徒有夫
妻之名,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甚至於111年5月份開始拒
絕支付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揚言要讓原告自生自滅。綜上,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互信、互重義務,
不但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亦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
基礎,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且核其情節,堪認兩造婚
姻破裂難以維持,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依本件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總計2,209萬7,224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
,編號7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遺產,非本件分配之標的),
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消極財產
(即附表二編號11)後,合計為6,975萬9,414元,是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為2,383萬1,095元(計算式:【69
,759,414-22,097,224】×1/2=23,831,095),為此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83萬1,095元等語。
㈢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萬1,09
5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3萬1,
095元自114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於原告嚴重脫水之際不聞不問,惟被告對之記
憶毫無所悉,原告此處記敘容有誤認,若確有其事,當時既
已由子女護送,豈能以此指摘被告?111年4月24日所生紛爭
,乃肇因於兩造之子丙○○有意將閒置中之房屋借予友人使用
,被告意見雖與丙○○相歧,但並非不可調和,惟此惹來原告
護子心切,最後竟演變成兩造無端對立;另於111年4月初某
時許,原告因於叫外送訂餐時頭痛,乃對於其需負責訂餐一
事有所抱怨,被告進而指責長子應代為效力,原告竟又護子
心切演變成兩造爭執;而疫情期間子女在家大都無所事事,
本應分擔家務清潔勞動,但原告仍因愛子之切,寧可叫外務
清潔人員到宅打掃,但被告因罹癌屬感染高危險群,極度擔
心頻繁外人進出徒然增高被感染風險,為此兩造也有爭執;
再者,被告思及養兒育女多年,希望子女能成熟獨立,遂表
示自111年5月起暫停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無非希冀子女能擔
負起分擔家務的責任,内心從無欲藉斷供家庭生活費用以建
立對原告之高權控制,此觀諸原告仍可隨意使用被告之信用
卡附卡消費,帳單皆由被告負擔乙事殆可肯認,原告一再以
為係被告有意藉此懲罰原告,實深有誤解。至於原告另謂被
告未陪伴原告、對子女暴力管教、忽視子女感受,及無端指
摘被告「就怕原告A了被告的錢」、「會用錢為難原告」云
云,或有誇大不實之處,或為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且大多數
為陳年往事,而屬兩造對於子女管教態度之認知差異,均不
至於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應俱非訴請裁判離婚之
正當事由。兩造婚姻生活雖偶有扞格,但情節輕微,遠未達
情節重大,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被告在婚姻生活之實踐上
,自信善盡對家庭、對原告之親愛關懷,絕無輕賤原告人格
尊嚴或漠視原告對家庭心力之付出,反而原告在帶領子女方
面,也有不適當之表述,長期以往足以形塑子女對被告之負
面形象,加深被告與子女間情感疏離,實有未洽。此外,原
告於被告罹癌之際,藉口難以繼續維繫婚姻而訴請離婚,實
有失夫妻恩義,更趁機對被告索求鉅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對被告猶不公之至,但兩造終究曾相互討論和解方案,若秉
持善意誠信,兩造婚姻仍大有可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
情事甚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婚後財產標的(含積極財產、消
極財產)及其價額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
起本件訴訟前4日内(即同年月6日至9日),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各有多筆提領及轉帳之記錄(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甚至將上開帳戶内金額提領至僅
餘數百或數千元之零頭,恐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爰主張應
將上開提領、轉帳款項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存款總額。
縱仍認兩造間有剩餘財產差額,惟被告之所以能積累現今資
產,且數額遠逾一般受薪階級,大部分應歸功於被告始終兢
兢業業於工作,逐步晉昇至國營事業公司董事長職務,故減
除一般受薪階級藉工酬得予累積之財富之中位數者,其超額
之利潤即係被告個人突出表現而得,原告單獨在家照顧子女
固非無協力之功,但關於此超額利潤部分,應非受原告協力
而來,若平均分配即對被告有失公允,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始為適當。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7頁)
㈠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名成年
子女乙○○、丙○○,兩造現仍同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但自103年起並未同房之事實。
㈡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成年子女乙○○、丙○○,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其冷漠以待,更時常因情緒控管問題
大力甩門摔東西製造巨響、無端責罵原告及乙○○、丙○○,而
兩造現雖同住但實際上分房而住、各過各的生活,日常生活
僅剩基本溝通,毫無情感交流及互動等情,業據證人乙○○、
丙○○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3至211、231至237頁
),本院細繹上開證人就被告婚後無端對家人發洩情緒之方
式及過程、對原告反應之冷淡等敘述,均甚為具體且鉅細靡
遺,復衡酌其等乃兩造之子女,對兩造婚姻及日常生活相處
情形均有親身經歷而知之甚詳,且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
,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等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另觀諸被告曾傳訊
原告表示「生活在一起,不尊重不快樂,就分手吧」等語(
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已乏與原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之穩定意志,復衡酌被告於原告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
訴訟後至今,雖一再表示希望繼續婚姻關係而不要離婚,但
未見有何積極挽回原告或維繫婚姻之舉動,益徵被告並無與
原告繼續本件婚姻之真摯情意,是其猶稱兩造婚姻仍大有可
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情事云云,尚難遽採。
⒊綜上,本院參酌兩造婚後經常因子女教養、生活習慣或觀念
差異而爭執不斷,卻始終未能妥適協調解決,被告長期習於
以威權方式對待原告,導致家庭氣氛不佳,原告亦因此於10
3年起與被告分房至今,更於111年5月10日訴請離婚,期間
歷經多次調解及審理程序至今,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所受侵
蝕甚鉅,復觀諸兩造歷次開庭仍彼此針鋒相對、互相攻訐而
毫不留情,且對日後如何共處迄今毫無共識等節,益徵兩造
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倘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
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難期兩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
幸福之共同生活,也無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堪信採。又兩造婚姻關
係無法繼續維持,依上情可知尚非僅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
亦即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加深實可責性相當,參照前引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部分: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77年12月7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應以
系爭基準日為準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就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
遺產,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台北老松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
為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云云,然觀諸其母之現金遺產186
萬7,112元於108年9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時,該帳戶內已有
原告所有存款22萬5,990元,此有台北老松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為憑(本院卷二第308頁),是該帳戶在未超過22萬5,990
元部分自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超過22萬5,990元部分始屬
原告繼承取得之財產,而對照系爭基準日該帳戶內之餘額僅
有3,613元(本院卷一第377頁),並未超過22萬5,990元,
由此可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
款3,613元為其繼承所得,不應記入原告婚後財產一節,要
難遽採,應認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提領、轉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應依民法第103
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妻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
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1030條之3第1項
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
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
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
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
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
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
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
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查,原告固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其名下附表一編號3、5
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有卷附交
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第167、180、188、189、191、193、
281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至多能證明原告曾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有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之事,
除此之外,被告就原告主觀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
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無從逕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是依被
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而為上開財產之處分,故被告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而惡意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云
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將附表三
所示款項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自為無理由。
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為何?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有2,210萬836.5元且無須加計
附表三所示金額(詳上開理由欄貳、四㈡⒉)等情,詳如前述
,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事證可參,是其婚後財產應為2,21
0萬836.5元。
⑵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有7,061萬2,770.88
元,同時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債務79萬4,640元等情
,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事證可佐,是其婚後財產應為6,981
萬8,130.88元(計算式:70,612,770.88-794,640=69,818,1
30.88)。
⑶被告雖主張本件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故
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云云
。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
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
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
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
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
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
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
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尚符公允,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210萬836.5元,被
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6,981萬8,130.88元,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
為2,385萬8,647元(計算式:【69,818,130.88-22,100,836
.5】×1/2=23,858,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惟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2,383萬1,09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2,210萬836.5元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98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 1,866萬4,326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0萬元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報告(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 3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外匯存款 美金0.71元(約合新臺幣2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4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綜合活儲存款 59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1頁) 5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活儲存款 6,538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9頁) 6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615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7 台北老松郵局存款 3,613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77頁) 8 兆豐銀行活儲存款 15萬9,533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 9 股票 221萬218.5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3頁) 10 郵局生死合險 4萬9,381元 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7,061萬2,770.88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50、63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 1,100萬800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合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2,502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9頁) 3 高雄中鋼郵局存款 3萬7,355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1頁) 4 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存款 1,897萬5,489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5頁) 5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存款 1萬594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5頁) 6 股票 3,636萬8,123.88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 7 南山人壽 新臺幣77萬7,832元、美金6萬2,858元(約合新臺幣186萬7,637元) 保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3頁) 8 新光人壽 19萬1,579元 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341頁) 9 全球人壽 36萬6,859元 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347頁) 10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塔位(含塔位、生前契約、認購憑證等) 101萬4,000元 龍巖塔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03至419頁)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11 龍巖公司塔位欠款餘額 79萬4,640元 龍巖公司112年6月14日龍(112)總字第0423號函(本院卷二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匯出之款項 美金1,420元(約合新臺幣4萬2,316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2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 20萬元(共4次,各5萬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8、189頁) 3 原告於111年5月7日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4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4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31萬4,450元 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281頁) 5 原告各於111年5月6日、7日、9日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領、轉出之款項 64萬元(共9次,各為3、3、3、3、3、3、3、3、40萬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